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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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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

第1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儿子”和他人发生矛盾,由“老子”来认定责任。这合理吗?———医疗事故纠纷,就是这样的鉴定。这种缺乏程序公正的鉴定方式,将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昨天,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全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等共7章、63条。按照规定,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新条例施行时废止。有关人士介绍说,较之以往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新的行政法规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事故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同时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医疗事故限定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事故。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但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打个比方说,如果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只要这块纱布没有造成患者的伤残或者某个器官的功能障碍,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比如说,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划上一刀,只要缝合后没有造成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也够不上医疗事故。

有人指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纵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不负责任之嫌。

有鉴于此,新的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显然,这一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损害”。按照这个规定,前述“纱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划一刀”的事情无疑属于医疗事故。

新条例在扩大医疗事故范围的同时,还对事故的等级划分规定作了变更。按照旧的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病员死亡为一级,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为二级,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为三级。新条例则将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为四级。显然,原来为二级事故的“严重残废”被提升为一级。由于事故等级是衡量赔偿标准和确定赔偿数额最重要的依据。因此,新的事故等级划分办法实际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标准。

同时,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其中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事件。专家指出,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天然的风险,将所有的患者死亡或者伤残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医疗机构有失偏颇。因此,新条例的规定,将减少患者向医疗机构无理取闹的情形,有助于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利。

此外,新条例还废除了原有办法将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事故鉴定注重程序公正

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是事故处理最直接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依据。以往的办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仅为5条,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则多达12条,且多数条文里都有多达6、7项的详细规定。对比新、旧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在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上有了较为详细的合理规定,其中很多体现了“程序公正”。

首先,新规定将鉴定主体由过去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因此,负责鉴定的专家组织应当是中立的。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的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是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医学会地位的相对独立性,由它来负责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可以克服以往医疗机构实质上的“自我鉴定弊端”,还可以发挥医学会会员众多,技术权威的优势,有助于提高事故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新条例还特别规定,涉及到病员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这一规定无疑为重大医疗事故的鉴定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

其次,新规定对鉴定中可能涉及公正问题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在:一是建立鉴定专家库,鉴定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条例还规定,专家库的成员不受地域限制。这就防止了纠纷双方利用熟人优势或者拉拢个别专家的可能性。二是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是单数,实行合议制。这样能有效防止个别“权威专家”的一言堂,更具公平色彩。三是对原有《办法》的鉴定成员回避制度作了更完备的明确规定,增加了“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有权要求复印病历

病历一直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敏感话题。按照以往的惯例,医疗机构不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病历或者复印件,病历无一例外都被医疗机构保存。由于病历是记载病员患病情况和诊疗过程中所有详细事项的载体,如果发生医疗纠纷或者事故,病历就成了处理事故和纠纷最重要的直接证据。但是,医疗事故的受害人都是患者,当患者没有病历在手时,显然无法提供足够的可靠证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为医疗纠纷中的患者免除了许多举证责任,但是,这毕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换句话说,如果医疗机构提供了伪造的病历,由于患者在病历的制作和保存过程中无权参与,因此对病历的真伪的判断束手无策。因此,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仍然可能利用单独掌管病历的机会,用篡改的病历赢得官司。

针对这些弊端,新条例一方面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另一方面,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条例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此外,对于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和以及未按照规定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情形,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这些规定无疑为患者获得病历资料,保存医疗事故证据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事故赔偿范围扩大、标准统一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申请,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旧办法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此,新条例第49条的规定是,“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分别是: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2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

第3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 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 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 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 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 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 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 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 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 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 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 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 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 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 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 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 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 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 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 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 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 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 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 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 ,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 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 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由医疗单位负担;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 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 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 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4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评 析

实际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完全照搬《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38条规定,“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只不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更恶劣:将“亲属”变为“近亲属”,同时将人数减为“2人”。笔者推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点:第一点,如果不限制计算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那么医疗机构的费用负担将更重,当然这一点并不是非常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二点,如果不从金钱上限制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人数,那么很可能出现因患者近亲属人数过多而出现针对医疗机构的暴力事件,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活动,甚至可能威胁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固然,适当限制一下人数是必要的。我国实践中也的确发生了许多因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聚众闹事的情形。但问题是,将亲属限制为近亲属,将人数限制为2人却有一些不合理性:首先,如果受害患者没有近亲属怎么办,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可能,受害患者并没有上述近亲属而只有其他亲属,那么依据条例本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非近亲属的亲属要自己掏腰包去参与处理医疗事故;其次,将计算费用的人数限制为2人,明显不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与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通常来说,如果一个已婚患者在外地遭受医疗事故,在我们中国人的观念中,其配偶、子女、父母中都应当赶到,以各出一人为准:配偶一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共有三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3人”正是出于这种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什么在21世纪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反而在这方面比上个世纪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加倒退呢?对这一规定笔者的评论就是一句话:“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也就是说,患者在外地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医疗机构赔偿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只限制于“配偶和直系亲属”中的两人,相比较第1款而言,这一款的规定更是缺乏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如果一名家境贫寒的成年患者因医疗事故客死异乡,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款的规定,只能是他(或她)的配偶、子女、父母中的某两个人去参加其丧葬活动,要是这个倒霉的家伙连配偶或直系亲属都没有的话,那么除非其他亲属自己掏腰包主动前往,否则没有人参加丧葬活动。

    「条文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评 析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是否采用一次性结算的问题曾经产生过争论。有的人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与标准一次性计算清楚,并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支付,这样才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而有的人认为,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现象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因此建议采用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办法,这样计算出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才比较准确。显然,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采用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存在的最严重的缺陷就是: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在某一损害赔偿计算基准时上确定的给付没有死亡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如果一次结算必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就是指,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计算受害患者所受损害的时间点,亦即以什么时间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基准时而言,可能因赔偿纠纷解决的方法不同而不同,如果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那么计算基准时就是协议达成之时。如果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赔偿协议,则以调解达成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一审结案的应以一审的辩论结束之时作为计算基准时,二审结案的应以二审辩论结束之时作为基准时。由于不同的解决方法导致不同的计算基准时,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者自然就会考虑:以这一时间点推算出来的全部损害赔偿额最好一次性算清、一次性给付,以免将来随着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损害产生变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可以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这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的真正目的。所谓“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可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采用“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可能对受害患者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影响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

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第5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关键词】 检验科

随着人们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为了切实体现医患双方的平等权利、规范医疗服务,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实施对检验科的工作既是压力也是促进规范化建设的机遇和动力[1]。条例第三章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住院病例、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等”,集中体现了检验报告单的客观性、严肃性,检验报告单可作为法律特征的重要性。但是,检验报告结果受患者的饮食、生理状况、药物、留取标本的时间、检测的仪器与方法、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等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检测的指标都是数值类报告,重复检测的值存在统计学上的误差。本文就作为一名临床检验人员如何适应新的《条例》、预防医疗纠纷,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观点。

1 正确认识《条例》

《条例》既着重保护了患者的权利(如患者的隐私权、自、知情同意权等),也维护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医疗事故有法可依[2]。作为检验人员也应认真学习《条例》,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和范畴及事故的鉴定和罚则等。

2 引起医疗事故争议的表现

(1)说话不注意,交待不清楚;(2)检查不仔细,技术不熟练,操作不规范,抢救不到位;(3)制度不严格,记录不完整;(4)内部不协同,责任心不强;(5)伪造虚假的检验报告单。

3 检验科的应对措施

3.1 对检验人员的要求

医学检验人员应树立“医患平等”的观念,尊重患者的合法权利。严格贯彻执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献血法、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等与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

3.2 对检测标本严格要求

医学检验人员每天面临各类大量的临床标本,采集前应明确告知患者饮食、药物的影响。其中一部分溶血、脂血等不合格标本应重新采集。

3.3 实验室的硬件建设

3.3.1 试剂及耗材

必须选择有生产许可证和批号的试剂,并且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仪器设备档案必须有注册证、合格证和销售证,建立实验室自己的仪器操作维护手册。

3.3.2 制度

在新的形势下,强化检验科的自我完善,完成实验室的认证注册。

3.4 实验室的软件建设

(1)建立检测项目的标准化操作规程(SOP文件),各实验室应尽量采用推荐的方法,以缩小各实验室之间结果的差异。(2)认真做好室内质控和室间质控工作。室内质控是提高检验质量的基础,只有所得质控结果在要求的范围内,所测定的临床标本结果才可靠。室间质评是衡量本实验室与其他实验室存在的差距,是对实验室检测结果准确性的一个综合评价指标。(3)强化风险意识,检测结果要建立完整、易于查询的登记。检测结果登记可以在报告单遗失时能及时补报,还可以作为患者在下次检查时的参考依据。

3.5 人员和技术

医学检验人员应该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明确科主任、主管检验师、检验师、检验士的各自职责。增强检验科全员对检验报告单质量的意识,从市场的角度要增强检验报告单的诚信意识。

3.6 建立健全检验报告单的审核、签发、管理制度

检验报告单是检验科的最终产品,是一个实验室形象的代表,是医疗事故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填写报告单字迹要清楚,检验者要签全名,并建立审核制度。检验报告单应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结果、标本类型、标本的接受时间和检测时间、检验者和申请医师的姓名等。坚持对可疑报告进行复查,对与明显异常结果的标本要保留,以备核对。

3.7 加强责任心,耐心做好患者的解释工作

加强责任心,把该做的分内工作严格地按照实验室的操作步骤去做好,避免许多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在与患者的交流中,要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8 加强与临床医生的联系

密切加强与临床医生的联系,是改善检验质量的关键所在。只有加强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及时将临床反馈的信息认真加以总结,用来改进检验的质量,才能有所发展。

3.9 适应医疗改革,积极开展循证检验医学

循证医学就是指谨慎、明确、明智地运用当前最佳证据,对每个患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决定。根据循证医学思想模式,可以有效地对检验方法进行研究和筛选,以筛选出可靠指标,剔除不合理或无重要诊断与治疗参考价值和预后价值的检验项目,使各种诊断标准达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参考文献】

第6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

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卫 生 部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日

第7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医疗事故处理中,对于同一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以及不同等级、相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其严重程度比较相对容易,处理时也容易掌握。但对于不同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如一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和二级医疗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和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孰轻孰重?在对患者赔偿和给予行政处理时,赔偿数额及行政处罚程度又如何具体掌握?医疗纠纷诉讼中,同样也存在类似问题,对法官判案也带来了一定难度。为此“,过失严重度”这一量化概念的适时提出,对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过失严重度”的建立

(一)“过失严重度”的概念及计算公式“过失严重度”是描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综合严重程度的量化指标,它等于事故级别系数乘以责任大小系数。其计算公式为:过失严重度=事故级别系数×责任大小系数。这一概念综合了医疗事故的等级及责任程度两个变量,对不同等级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可以进行量的区分。其中的责任程度是指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一般称之为过失参与度,通常用百分率表示。

(二)事故级别及责任大小系数的取值

1.事故级别系数对于事故级别系数,我们设定一级事故为1,二级事故为2,三级事故为3,四级事故为4。根据具体取值,很明显,事故级别越高,其取值越小;事故级别越低,其取值越大。

2.责任大小系数对于责任大小系数,我们按照责任程度级别,取其过失参与度的倒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列举了影响医疗事故赔偿的三种因素,分别是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影响因素中,事故后果容易判断,真正要鉴定的是后两种。其中过失的责任程度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过失参与度,而疾病对后果的影响我们可称之为疾病参与度。这里首先分析过失参与度的取值问题。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6条规定,医疗纠纷中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划分为4级: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全部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过失参与度取100%;主要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过失参与度取80%;次要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过失参与度取30%;轻微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过失参与度取10%。

根据取值,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的过失参与度分别为1,0.8,0.3,0.1,责任程度越大,过失参与度的数值也就越大。取倒数后,责任程度越大,其倒数就越小,而且使原始数据的集中趋势变得分散,差别增大,与事故级别系数结合起来,可使不同事故等级、不同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之间的差别更为显著。据此,责任大小系数,即不同责任程度过失参与度的倒数分别为1,1.25,3.33,5(轻微责任取0.2的倒数,按0.2取值,其倒数已足够大,足以满足区分要求)。

3.各级医疗事故“过失严重度”的计算结果及排序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级别,每一级又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经排列组合,就有了16种情况,这16种情况的严重程度如何排列呢?根据“过失严重度”的概念及计算公式,经计算,共产生了15个级别的过失严重度,从最重的1到最轻的20。如一级事故全部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过失严重度=事故级别系数×责任大小系数=1×1=1;四级事故轻微责任的过失严重度=4×5=20。各个级别,其中一级事故全部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1,数值最小,严重程度最大;四级事故轻微责任的过失严重度为20,数值最大,严重程度最小。各级医疗事故的过失严重度排序为:(1)一级A,(2)一级B,(3)二级A,(4)二级B,(5)三级A,(6)一级C,(7)三级B,(8)四级A,(9)一级D、四级B,(10)二级C,(11)三级C,(12)二级D,(13)四级C,(14)三级D,(15)四级D。其中:一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本论文由省略整理提供为:1,2,6,9;二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3,4,10,12;三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5,7,11,14;四级事故过失严重度排名为:8,9,13,15。这个排序实际上就是在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程度的情况下,各级医疗事故之间严重程度的综合排序。

三、“过失严重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应用

因为“过失严重度”是一个量化的概念,可对不同等级、不同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进行排序,有了这样的排序,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中的许多实际问题,并且使这些问题的解决更加合理。

(一)使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更具操作性与合理性“过失严重度”对不同等级与责任程度的医疗事故进行了量化排序,使这些医疗事故之间具有了明显的可比性,根据这个排序,可以轻松回答文章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即一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明显小于二级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严重程度,而一级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则大于三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严重程度。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包括医疗纠纷诉讼中,对于确定不同等级与责任程度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包括民事赔偿)的多少,医院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大小,以及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大小,“过失严重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实用价值,它可使行政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处理过程更具操作性,处理的结果更具合理性。

第8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一、应付款项转入资本公积,原材料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

此方法是笔者与同行们探讨中得到的答案最多的处理方法,其理论支持就是《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应付未付的应付款项和财产损失的会计处理都有明确的规定,方法如下:

(1)借: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贷: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2)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

(3)借:管理费用——存货损失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此处理方法貌似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实则不然。首先,此应付账款并非企业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当然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不予支付的证据。其次,该应付款项的未支付并未使企业的资产实质性增加,如果转入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虚增,造成会计报表项目失实,误导债权人或相关报表使用人,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再次,从操作来看,“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是一个综合性的科目,未核算到各债权明细单位,凭证处理没有依据。最后,从税法看,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收入,在所得税申报表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增加税负,使现金流出企业,影响企业的经营业绩。

会计期末,为了客观地反映企业期末存货的实际价值,一般通过盘点确认。存货盘点的结果如果与企业的账面记录不一致,首先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反映;然后在会计期末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但实际上在操作中会遇到问题,一是财务账面的原材料科目的数量金额无法与库房原材料实际数量金额对应,清查无法人手,本就不存在的材料在盘点过程中没有物的载体,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盘点表作为待处理的证据。二是从税法角度看,此物资难以区分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力、法》的规定,正常损失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律不再审批,企业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即可,而非正常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由于事项的特殊性,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和税务部门对于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可能存在分歧,即使观点一致,也难以提供有效证明。甚至更糟糕的是,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力、法》,非正常损失当年未报税务机关批准,则不允许企业在当年及以后年度抵扣;而正常损失,虽少于审批这一程序,但也要在证据确凿后才在损失发生当期扣除。如果未在财产损失当期及时申报,可能招来税务机关偷漏税款的怀疑而给予处罚。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由于该原材料本身就是虚的,根本没有进项税可用于抵扣,因此,事实上也没有进项税可转出,从法理上说不通。

因此,此方法与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的精神不符,与税法的实质性课征精神不符。

二、转入损益项目

既然按照上述方法处理困难重重,有种观点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是“抹平”账务上根本就不存在的存货和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使资产负债表项目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就可以了。可考虑将存货与应付账款转入损益表项目。由于存货项目和应付项目金额相当,不会对会计利润的真实性产生多大影响。况且,此业务事项属于以前年度遗留问题,应当进行追溯调整,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暂估材料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原材料

此处理虽然恢复了资产负债表项目的真实性,不影响会计利润,但处理没有政策依据。从税务的角度看,性质基本同方法一:引起所得税纳税调整,申报依据和理由不充分。虽然不影响会计利润,但税务机关对无正当理由的原材料转入损益的部分可能不予承认。

三、作为会计差错更正处理

第9篇:医疗事故处理范文

[关键词] 侵蚀性葡萄胎化疗;恶性肿瘤;骨髓抑制;腹泻;护理

[中图分类号] R473.73[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10)03(a)-090-01

化疗是治疗恶性肿瘤的主要手段之一,尤其对妇科的恶性滋养细胞肿瘤疗效更为显著。通过及时、系统地化疗,在化疗过程中抗癌药物有较大的副作用,给患者带来很多痛苦和不适,因此,护士在为患者做好各方面的护理工作的同时,还应重视患者的心理护理,使其减少恐惧感,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积极配合治疗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我院收治1例侵蚀性葡萄胎患者,化疗中药物不良反应较严重,经及时的护理,使患者安全顺利地度过了危险期,现将护理体会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患者,女,50岁,2009年9月门诊以“侵蚀性葡萄胎”收治入院,主诉:清宫术后3个月余,阴道不规则流血。完善相关检查排除化疗禁忌后行化疗。方案为5%葡萄糖+5-FU匀速静点,8 d为1个疗程。患者化疗第5天出现口腔溃疡,面部、颈部色素沉着斑。化疗第1个疗程结束(第9天)患者出现渐进加重性腹泻及严重的骨髓抑制,一度病重危及生命。

1.2护理

1.2.1心理护理

心理护理对疾病治疗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患者离异,入院之初即对诊断有疑虑,对治疗有抵触心理,态度比较消极,护士主动与其谈心交朋友,掌握其心理状态后及时给予心理疏导,耐心讲解化疗的目的、效果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介绍成功的案例。使患者消除了顾虑,鼓起勇气,积极面对愿意配合治疗。

1.2.2 化疗药物不良反应的护理

1.2.2.1 口腔溃疡的护理化疗之初,责任护士则告知患者及家属保持口腔清洁的重要性,要用软毛牙刷刷牙,给予口泰漱口液漱口。每日晨间护理时护士认真检查患者的口腔黏膜及牙龈。患者口腔溃疡出现后,护士及时给予饮食指导,加强营养,宜进清淡软食,鼓励多饮水,可咀嚼冰块以保持口腔湿润,用淡盐水、多贝尔溶液漱口,预防口腔感染。口腔溃疡面喷洒溃疡散以利愈合。第一疗程结束后患者口腔溃疡基本愈合[1]。

1.2.2.2 面部色素斑的护理该女性患者,平素爱美,特别注意个人仪表。化疗第5天患者面部、颈部开始出现淡淡的色素斑逐渐加重。因此,患者经常拿着小镜子照,思想顾虑很大,她可以忍受肉体的痛苦,但担心色斑不会消失影响个人形象[2]。护士发现患者的思想变化后,及时与其沟通,告知其色斑是化疗药物的副作用,停药后色斑会逐渐转淡消失,消除了色斑对患者的不良刺激,使其放下思想负担接受治疗。

1.2.2.3 消化道不良反应的护理患者第1个疗程结束后出现腹泻,进行性加重,护士们都给予了患者很大的关注,注意饮食的指导,观察大便的次数、性状、认真记录好24 h出入量,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进行处理。由于患者进食不佳,遵医嘱给予静脉营养治疗,输氨基酸、脂肪乳、氯化钾、维生素C等以改善营养状态,纠正离子紊乱,以提高患者在化疗期间的生活质量。经相关科室会诊排除伪膜性肠炎后,经过对症治疗及护理人员的精心护理,患者腹泻逐渐好转治愈。

1.2.2.4 骨髓抑制的护理该患者化疗1个疗程结束后,出现严重的骨髓抑制,主要表现为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一度病情危重到危及生命。在护理中笔者对患者执行了保护性隔离,严格限制探视,做好病房的消毒工作。同时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动态监测血常规的变化,密切观察患者的体温变化及有无出血倾向,及时纠正贫血[3-5]。遵医嘱少量多次输入新鲜血小板及全血,提高患者的机体抵抗力,刺激了骨髓细胞的再生。

2结果

本例患者在正确的治疗及有效的护理下,转危为安,顺利完成化疗。

3讨论

恶性肿瘤患者在化疗期间给予及时有效的护理,对于患者战胜疾病、增强信心及配合治疗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淑琴,黄秀娟.妇科恶性肿瘤患者的化疗护理体会[J].实用医技杂志,2007,6(12):143-144.

[2]曹泽毅.中华妇产科学[M].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2309-2315.

[3]朱小娟.恶性肿瘤化疗常见的不良反应及护理[J].中华实用医药杂志,2004,4(9):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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