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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现实困境;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48-03
一、概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的加快,人们在物质生活得到日益满足的的同时逐渐将视线转移到社会生活保障、职业安全卫生、食品药物安全等问题上来。社会转型时期,日益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职工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维护好职工的基本利益,保障好职工的基本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工伤保险制度是职业伤害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的一项重要保证。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工伤保险覆盖面过窄
覆盖面过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企业职工的保险制度,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工没有明确规定,覆盖面相对狭窄,很多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拿农民工来说,农民工是社会中相对弱势的群体,虽然我国在2004年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就已经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畴,但到2009年末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也仅仅5500余万人,参保率相当低,这就导致很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
落实。
(二)人员设置不足与繁琐的理赔程序
理论显示,当公民人均GDP超过一千美元的时候,社会将会进入一个公共服务需求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这一时期的政府会朝服务性政府发展或转型,而此时的政府服务将处于一个公民公共服务需求扩大化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的进步,劳动力价值的相对提升,职工对社会保险的需求将进一步扩大,这就要求政府在更大的程度上满足职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工伤保险部门的人员严重紧缺以及繁琐的索赔程序不合理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险的索赔效率及实现程度。如何在控制社会交易成本的基础上高效有序的通过职工保险索赔的程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以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粗糙和保险费率分类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不同行业的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要有不同的行业费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理念、技术能力和具体执行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地区只是对职业危害和工伤事故风险的保险费率进行了简单的分类,粗糙、简单甚至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纵观世界其他各国,德国有700多个费率等级,意大利有627个,美国有500多个,值得我们去借鉴去学习。
(四)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发挥不够
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依然是以工伤补偿为主,通过对受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形式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工伤补偿而是要充分发挥它的预防功能。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结合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指导、规定与细则,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预防功能并没有落到实处。
(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全新挑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东中西部联系的加强,高流动性务工人员进一步增加,同时随着国际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外籍人士来华务工或者我国工作人员派驻国外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就在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隐形覆盖面,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矛盾与困难。此外工伤制度改革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像如何解决由于职业病的滞后性和迟发性等原因二增加的新的职业病判断行为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考验。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策略
(一)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德国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做得非常好的一个国家,自1885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以来,不断采取措施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到1971年的时候它们的工伤保险就覆盖包括普通职工、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时幼儿园儿童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言迫切需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期刊等各种形式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知晓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形式以及申请工伤保险的程序等。此外还需一步步将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的范畴,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新形式。
(二)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力度
由于一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和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职工所属管辖区异议的问题,导致很多工伤认定申请无人受理,加强社保部门的参与,将帮助改善这一问题,当出现为避免责任相互推诿等现象时,由社保部门强制指定;当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存在异议又不承担举证责任时,社保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本人或者其亲近属提供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决定。当职工受工伤却没人人证明单位也很难确定其是否为工伤时,社保部门的介入可以帮助双方结束僵持状态,提高办事效率,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权益。
(三)建立规范核心的费率变化机制
根据行业的性质与风险程度,进一步对行业分类进行细化,体现出行业之间费率的差异,对于安全系数高的企业和行业实现低工伤保险缴费率,对于安全系数低的企业和行业实行更高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在横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完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机制,将保险缴费标准同企业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劳动保护状况和风险差别紧密结合起来,从纵向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四)建立工伤预防、补偿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根据国际劳工数据统计显示,工伤预防投资越多的国家其经济损失也越低,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联系在一起,将其落脚点放在了对工伤事故的预防上,并为受工伤职工的康复和再就业付出最大的努力,工伤预防显然已经成为工伤保险体制中的主流,因此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增加工伤预防的投入,同时将工伤预防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之中,明确其法定比例,为更好的预防工伤提供经费保障,同时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与实施细则,规范工伤预防经费。
(五)适时建立相应的工伤援救机制
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工伤保险的一个必备条件,当前我国有很多的职工因为不能确定劳动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由于受职业病的后发性、滞后性等特点引发的此类问题更为突出,针对这类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与之相应的工伤救援机制体制,让每一个受到职业侵害的职工都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这不仅是维护职业病受害者个人利益的要求,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 朱丽敏.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从“控制成本”到“以人为本”[J].云南社会科学,2010,(4).
[2] 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4).
黄某系某初级中学教师,该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2月1日,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2月1日,黄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因工作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否按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这就涉及对新《条例》和旧《条例》相关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主张。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新法律法规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新《条例》的理解及执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新《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范围,该类人员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四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知,广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纳入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黄某不属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按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黄某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该类人员,不属于新《条例》实施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
为做好新《条例》和旧《条例》的衔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应结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予以考虑。新的调整对象在新《条例》实施后才被纳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自然按新《条例》办理。但是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新法之前发生的事情,是否属于新《条例》的调整范围?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考虑,如新《条例》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则新《条例》不能适用于其施行之前发生的事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新《条例》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有溯及力。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是新《条例》对其是否有溯及力的关键。如能认定,则有溯及力,否则,则无溯及力。如何正确界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的范围,应结合相关法理和立法背景进行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这类职工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既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又属于新《条例》的调整对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发生在旧《条例》实施期间;3.新《条例》实施时尚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是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尚未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什么强调必须是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因为如不属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根据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当然就不存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黄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不能适用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属于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新《条例》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适用新《条例》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四)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中、省、市属及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盘锦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盘山县、大洼县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县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向用人单位征收。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给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节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调整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储备金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和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条例》规定时限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定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调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实经过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人要签字。对工伤调查人员弄虚作假或调查不实,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调查过程中单位、证人出具假证或伪证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伤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的,在进行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一次性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用:
(一)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需按标准缴纳以下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上年全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时生活护理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到平均余命;
(5)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以破产、改制当时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为标准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子女计算到18周岁,父母、配偶计算到余命,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本人。对于超过平均余命的遗属,按5年的标准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已被认定或者鉴定为1级—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业病),现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第三条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关闭破产原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核对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目标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统筹地启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到2010年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五条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应当足额缴纳清偿费用。具体清偿标准为: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企业的老工伤人员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5年;旧伤复发(含辅助器具配置费)、职业病医疗费以上年度参保企业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统筹地上年度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清算5年;伤残津贴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清算5年;关闭破产、改制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工伤人员,只清算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实际领取水平为基数清算5年。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先清算5年的工伤保险费,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条未清算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费用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所需清偿费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筹集;没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清偿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财政承担用于清偿费用的资金从收取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所负担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清偿费用,按规定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清偿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老工伤人员清偿费用计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入,支付并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支出,作为下一年度企业浮动费率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程序是:
(一)企业申报。由企业对本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事故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发放凭证等材料报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二)缴纳清偿费用。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确认后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清偿费用进行清算,再足额缴纳清偿费用。
(三)纳入统筹。足额缴纳清偿费用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领取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但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所在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为依据,特殊情况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中弄虚作假、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兼具农民与工人身份的劳动者,持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乡镇企业工作,没有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以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随着农民工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民工工伤事故数量增多,职业病危害日益严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较低,无法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农民工适用工伤保险制度难度较大等,这是目前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现状。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发展,但是其并不完善,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局限性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法律对于工伤有了强制性的规定,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是从农民工的角度看,许多规定不符合农民工的现实需求。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强制力得不到保障,而且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保护措施。在执行上,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违法成本低,缺乏可操作性。监管方面,职能部门执法不严的问题,影响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实。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缺乏预防-补偿-康复的有效机制
我国的工伤保险一直偏重农民工工伤补偿待遇的处理,对预防和康复没做出特别的要求,在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上面投入也很少。由于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就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使职业康复问题处于了一种“上无政策、下无对策”的尴尬局面,农民工一般发生工伤事故后都享受不到等同于城镇职工的工伤补偿待遇,根本就谈不上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制度非常注重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细化,而对工伤预防、康复治疗,补偿很少提及。这一点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尤其明显。
(三)工伤纠纷的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对农民工权益的维护
由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不健全,工伤的认定时间长,鉴定程序复杂,裁决和诉讼耗时较长,对农民工的工伤案件的处理容易进入"马拉松"式的状态。这就给他们增加了经济风险和生活成本。未参保的农民工遭遇工伤后如果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他们将在工伤认定和鉴定后,由政府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农民工不服仲裁结果,则会进行上诉,进入司法程序。这一系列的工伤处理程序一般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甚至有的工伤案件还成为了“无尾案”。
二、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对策
(一)健全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制建设
我国应在不断完善地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使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例如,尽快出台《工伤保险法》,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二)建立工伤风险预防机制,完善预防-治疗-康复体制
问题发生后才想办法解决,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这是我国在工伤处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因此应当建立工伤风险预防机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只有与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得到健全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应以预防为前提,治疗为手段,通过前期的预防、工伤发生后及时地仲裁、合理的补偿、更人性化地康复工作四个方面的防治来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力和受伤后二次劳动能力的再生。以美国为例,其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
社会保险包括4大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是政府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4种保险加上住房公积金,即人们常说的“四险一金”。本系列将逐一就4种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答疑解惑。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随着工业化进程而建立并不断完善的。
工伤保险4原则
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在实践中必须遵守以下4个原则。
强制保险原则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千方百计地不愿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职工参加保险;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政府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相关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原则
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须作为一个整体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保险费,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工伤事故中,无论职工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依法获得补偿,其目的是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责。
统筹管理、政企分开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覆盖范围2方面
工伤保险所能覆盖的范围,一是针对什么样的单位和人群,二是包含哪些赔偿项目。
3类主体各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企业或者雇主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并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主或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有关“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一律无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切相关款项都要由企业支付。
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者,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相关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0级伤残有差别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因工致残,被认定构成某个等级伤残(伤残共分为10个等级),还可以依法享受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伤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缴费办法有2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时,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
根据不同的行业、企业的工作环境,可能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危险程度不同,社保机构将缴费单位分为3个类别,按不同的比例提取。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3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各统筹地区3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浮动费率
根据一定时期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情况,社保机构提高或降低相关单位收缴比例。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3年浮动一次。
工伤认定4步骤
如何界定“工伤”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前提。构成工伤一是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因公致伤(或职业病)。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3大要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可以分为4个步骤。
申请
申请人向企业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或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工伤申报有很强的时限约束,一旦错过便不能在主张工伤程序,因此申请一定要及时。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将在1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认定
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会在6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单位和个人。对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确定劳动关系,但仲裁时间不累计在受理的规定时间内。
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鉴定
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的,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假设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2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终局鉴定。
关键词:先行支付 非法用工 基金安全 医疗保险衔接
一、非法用工问题
(一)问题引入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确立后,给广大劳动者带来了福音,而没有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中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劳动法中,非法用工被视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格,不纳入劳动法规制,那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传统上处理非法用工问题都是采用二分法,合法用人单位受劳动法规制,非法用工单位受民法规制。笔者认为,从劳动关系的本质上看,劳动关系是人以雇员身份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为谋生所从事的职业劳动,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非法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仅由于立法技术上对用人单位主体采取“主体界定”和“列举式”使得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用工方的主体要件欠缺而被否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在实践中将非法用工处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法层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处罚;二是私法层面,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由于主体要件不合格而归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非法用工中受到事故及职业病伤害是否视为工伤
有学者认为非法用工不能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工伤认定以合法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附则中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所以不能将非法用工与合法用工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对非法用工已履行部分可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要件。其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是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只是已经履行部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条例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践中,由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受伤职工往往接受私了,得到的赔偿远少于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对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进行工伤认定,可明确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助于争议的解决。并且,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进行工伤认定也为劳动能力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基础。
(四)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
从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看,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主体合法与非法之分,且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已在前文得到解决。其次,法律对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的责任规定类似,前者是由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后者是单位承担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均无责任。
最需要先行支付的劳动者,正是那些在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应让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将那些最需要、最期待制度保障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先行支付制度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支付后享有追偿权。
二、追偿权及基金安全问题
(一)追偿权的行使
暂行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可通过向金融机构强制划拨其存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途径。对第三人的追偿,社保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首先是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方式问题,立法采取的是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处理同样的方式。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追偿与责令限期缴纳的方式一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没有增加。试想,用人单位已欠缴保费,依法律规定需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职工可申请先行支付,一来可以暂时免去纠纷,二来追偿权的行使仍是老一套,这使得用人单位更倾向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增大,一方面先行支付的数量激增,另一方面先行支付的资金难以收回。其次,对第三人的追偿方式,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只能诉诸法院,追偿方式单一,容易使社保机构陷入诉讼这一非常规工作中,成本高昂且效果不佳。
此外,正因为用人单位在社保机构的催缴下又没有及时缴纳补足,才可能启动先行支付程序,这说明社保机构的催缴方式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在先行支付之后,社保机构又采取相同的方式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一般逻辑顺序,且明显不会有效果。
第二是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可能性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拒绝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第一款“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收回资金的可能性微乎其乎。第三款“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在法院强制执行都无效的情况下,社保机构的追偿手段更无法取得成果。
最后是追偿成本的问题。追偿会产生诉讼成本、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对向第三人追偿时产生的成本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前述规定也适用于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
(二)基金安全问题
工伤保险基金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使得基金要向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支出资金,按照前述,社保机构收回先行支付资金的可能性偏低,难以达到收支平衡,基金安全问题堪忧。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适当调高费率,将先行支付造成的基金安全风险分散到各行业中,即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各行业费率,通过扩大收入达到收支平衡。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划出专门的部分用于先行支付,如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罚款和滞纳金可以纳入该专项基金,此外,作为有社会保障的义务的政府,可为该专项基金提供政府补贴或者将专项基金支出列入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地方财政预算中。
三、医疗保险的衔接与救济途径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是相当繁琐和耗时的,如今工伤赔付难的问题也多是因为工伤难以认定,这与先行支付给予及时救济的立法目的产生冲突。但是,工伤认定又是整个工伤保险以及先行支付制度的基础,非工伤的职工自有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途径,工伤保险不应有任何义务,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本身就给工伤保险基金增加了义务之外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工伤认定是得到先行支付的必要门槛,否则会造成基金的滥用以及对其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应设计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与工伤保险在先行支付制度中的衔接机制。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即医保与工伤保险的分界线就在于是否为工伤。医保的先行支付也是先行支付制度的一部分,且并不以工伤认定或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前提,就现实情况来说,医保的覆盖面远大于工伤保险,允许医保在工伤认定之前代替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可以缓解上述矛盾。在医保先行支付后,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则将医保先行支付的部分归还,由工伤保险基金行使追偿权。暂行办法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基本医疗保险可提前介入的情形,但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并没有相同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允许基本医疗保险的提前介入,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治疗。其次,也可以对工伤认定这一条件做灵活性处理,如只需初步证据证明为工伤即可,不必按照完整常规的工伤认定程序执行。
最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突出了社会保障的作用,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十分有进步意义。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有待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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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工的工伤责任现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务派遣用工的保险缴纳、工伤申报,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未做出规定,现有的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保险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从而导致劳务工在工伤保险赔偿过程中存在以下困境。1.劳务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是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就业模式下,受派单位因没有参保压力,更倾向于雇佣劳务工,而促使劳务派遣就业模式不正常增长。而受派单位才是事实上的雇主,与劳务工联系紧密,是工伤发生时的控制指挥单位,它比派遣单位更适合做派遣人。2.工伤申请人是派遣单位。派遣单位不掌握工伤的第一手资料、证据,难以判断是否为工伤,需不需要申请工伤。派遣单位不愿申请工伤后30日,劳务工才可自己申请,这样做已经错过了工伤申请的最佳时间,时间越长,证据越难保存和获取。受派单位因为不负责缴纳保费和工伤申报,就失去了为派遣工提供更好的工作条件、更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减少他们受工伤的概率的主动性。3.工伤赔偿没有完全社会化。派遣单位因为要承担部分赔偿经济压力,而倾向于选择不给派遣工缴纳工伤保险。毕竟派遣工受到工伤不是因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疏忽引起的。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用工单位需做出补偿。此规定不易搜集和提供证据,如何补偿的规定不具体、不明晰,事实上难以操作,只能在出现赔偿诉讼时由法官裁决。
二、劳务工工伤保险缴纳的衔接
1.劳务工工伤保险缴纳单位的衔接。一是用人单位缴纳情形。这是最常见的缴纳方式,此模式下,用工单位不必为派遣员工缴纳保险,但须核实及监督用人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因为用工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此外,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在派遣工这一特殊主体工伤责任承担中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二是用工单位缴纳情形。用工单位为劳务工的使用单位,从使用角度讲,劳务派遣单位无须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指示权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依据,这与美国的做法一样。在美国,认定为被派遣劳动者雇主的主要依据为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具有实质指挥权或者控制权,具有实际管理指挥权按照雇主对待。反之,不能作为雇主对待。2.跨地区派遣工工伤保险缴纳的衔接。跨地区派遣在劳务派遣行业十分普遍,如何为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效保障劳务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成为劳务派遣行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注册地和其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应以其注册地缴纳社会保险为宜;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应以其生产经营地参加社会保险为宜。此外,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有的地区要求用工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法律应在该领域做出统一规定,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三、劳务工工伤申报的衔接
1.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中的工伤申报衔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出现工伤,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向劳务派遣单位参加社保统筹地区的主管部门提出。该模式下,派遣员工出现工伤,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申报。2.用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申报衔接。该模式下,派遣员工出现工伤,在进行工伤申报时,笔者认为,可以选择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两种方式进行工伤申报,具体衔接为:如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同一地区,应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申报,用工单位承担协助责任;如选择由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申报时,工伤的申请、审批、劳动能力的鉴定等一系列的工伤程序的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协助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的申报,这一申报模式在跨地区派遣中应逐步成为主流模式。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道德风险
一、行业费率档次少、保险费率水平低
目前按照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我国工伤保险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这三类行业的缴费比例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和2.0%。从费率设置上可以看出,行业之间的工伤风险差别较大,但是费率差别不大。
二、工伤保险覆盖率较低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为23.1%、24.8%、25.8%、26.7%和27.6%;而农民工参保人数占农民工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27%、27.3%、27.0%、26.9%和26.9%。无论是从参加工伤保险人数总量和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人总数来分析还是从农民工参保数占农民工总人数比例和全国参保数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来看,两者均较低。
三、工伤认定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工伤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伤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凭借经验对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做了具体的举例说明,并没有用一般性的基本的条款对工伤的定义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通过判断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列举中的法律事实,来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伤。但是,由于凭借经验列举的法律事实比较僵硬化,当现实生活中经发生一些新的法律事件时,很难判定其所属的工伤认定范围。
2.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套完整的救济程序通常需要经过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处理等十多个程序,通常需要长达3年半的时间。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为尽量减少赔偿,他们通过滥用诉讼的权利,延长救济程序的认定时间,以此来消磨劳动者的耐心,拖垮劳动者。一般情况下,职工从自己的身体健康的角度来考虑,通常会无奈的选择放弃工伤认定或者接受不公平的调解。这不仅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还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
3.工伤认定过程缺乏监督
对工伤认定结果的公示是工伤认定监督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其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方面通过全面搜集与事件有关的证据熟悉了解工伤事件的原委,准确的应用相关法律;另一方面要积极的接受社会人民、司法权利机关的监督。此外其还要规范履行认定程序。但是工伤认定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相比,它直接涉及到劳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透明度较低,致使用人单位和工职工的知情权得不到根本的保障。因此,一方面为了使工伤认定部门收集的证据以及认定过程更加透明更加具有有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使处理的结果更加公正,设计一项规范的工伤认定制度势在必行。
4.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要首先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若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那么申请主体可以是工伤职工、工会组织或者是其亲近亲属。但是法律仅仅大致的规定了职工本人、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并未规定哪个可以优先申请。这项规定与我国《民法》、《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与通常适用的法律经验相违背。
四、工伤预防机制建设不足
在政府管理方面,我国的工伤预防管理体制比较复杂,主要体现为工伤事故预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职业病防治由职业卫生部门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管理。在工伤预防方面,这些部门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职能的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之间缺乏相应的协作机制。此外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一方面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补偿有了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工伤风险差别较大的企业的费率差别较小,于是一些企业对工伤预防就不再那么积极,对生产设备的保养以及工作环境的改善不再那么重视。
五、工伤保险中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1.工伤预防方面
我国在目前的工伤保险费的收取方面实行的是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对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收取的费率也会根据上年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安全措施的改善等方面来实行不同费率,这在一定程度促使雇主加强工伤预防,减少了他们的道德风险。但是,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企业采取何种惩罚措施,这又会在一定程度上使道德风险的存在增加。
2.工伤赔付与康复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