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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县在推进乡镇依法行政工作中采取的主要作法是:
(1)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将推进乡镇依法行政作为县政府重要工作来抓。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单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阵地,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其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和执行,直接决定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推动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县级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为加强对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该县政府成立了由县长任组长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具体负责制定方案、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县政府制定了全县依法行政工作方案,方案中明确了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提出了工作措施、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并要求乡镇政府制定符合本乡镇实际情况的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在工作中把依法行政摆到了重要位置上,使全县乡镇依法行政工作有组织、有系统地开展起来之后。县政府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要求各乡镇政府、县直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决定中明确以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根本目标,以三个有利于为行政执法的根本标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健全立法、执法、监督、保障四个工作机制。
(2)规范乡镇政府行政行为,将乡镇整体工作纳入依法办事轨道。
县政府首先抓了先学法再办事和坚持依法定程序办事两件事。要求各乡镇政府在开展各项工作前,要先研究法律,搞清执法程序,然后依法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和方法。
严格依法办事,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乡镇为了依法合理地解决复杂疑难问题,找到县有关部门帮助研究、解决疑难问题。乡镇主动依法行政,有关方面支持乡镇依法行政,从而提高了乡镇处理实际问题的合法性,乡镇依法处理实际问题的水平在不断提高。县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县政府依法行政程序规范,编制了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程序及程序图,发给乡镇政府,供他们参照运用。县直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帮助乡镇站、办、所健全了执法制度和程序。从而实现了行政管理法制化,执法活动程序化。乡镇政府按县政府的要求在执法部门中建立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法律赋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人、承办人、工作程序、收费标准、违规责任等通过公示板、广告牌向社会公示,增强行政机关工作透明度。经过几年的努力,现在全县各乡镇随意行政的现象已基本杜绝,为民服务,文明执法蔚然成风,政府与老百姓鱼水关系逐渐加深,政府形象有很大提高。
(3)长期坚持法律学习、宣传,提高乡镇干部依法行政和公民守法维权的自觉性。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关系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熟悉法律规范、创造依法行政氛围的基础工作,县政府非常重视这项工作。县政府认真按市政府的要求,注重自身法律知识的积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明确规定在每次会议上学习一部法律,现已形成制度。各乡镇政府也普遍建立了每周一次的学法制度。
为了使农民学法懂法,更好地监督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县政府给全县每户农民免费赠送了《常用法律汇编》和《农村科技知识》两本书。农民通过学习,法律意识提高的很快,常常拿着《常用法律汇编》与行政执法人员讨论,乃至上访论理,自我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县政府还利用县报、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县报长期开辟法制园地栏目,选载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文章。县报全县每个农民一份,由县财政出资免费赠阅,真正达到了家喻户晓。县有线电视台每周制作一期浑江夜话节目,对执法热点问题进行报道评点,还对重点、热点问题进行宣传报道。各乡镇政府将学习、培训形成一种制度,一种风气。乡(镇)、村组开展了培养法律明白人活动,加强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素质。有的乡镇、村组、学校开展了以家庭为单位的知识竞赛。有的学校搞了小法官模拟法庭演示活动。通过各种各样的宣传活动,使全县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营造了一个执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为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意识基础。
加强对全县乡镇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工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起器。县政府全面实施以宪法为核心,以公用法律和专业法律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把法制教育和依法行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提高乡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水平列为加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重头戏,加强了对其培训的工作力度。县委、县政府每年都举办乡镇领导干部轮训班,对乡镇法制干部进行培训。
(4)健全乡镇法制机构,充分发挥其参谋和助手作用。
为加强对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保证依法行政工作取得实效,该县各乡镇政府都建立健全了法制机构,组建了一支30余人的法制工作队伍。从而使全县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组织领导体系,做到了宏观有人管、微观有人抓。为了提高乡镇法制干部地位,有效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县政府明确规定,县政府法律制办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并要求乡镇政府也要这样做,所有政府文件必须经法制机构审核,政府的重大社会经济决策,要认真听取法制部门意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和助手作用。他们要求全县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为县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优良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2几点启示与建议
该县在乡镇依法行政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和作法,这些经验和作法能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
(1)加强乡镇依法行政,乡镇领导班子的法律观念要增强,认识要到位。认识问题不解决,依法行政工作就无法开展。基层政府的行政理念要从计划经济下的行政管理方式上转变过来。要从过去重管理轻服务转变到侧重服务上来。要寓管理于服务中,不断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
(2)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没有组织上的保障,依法行政工作就是一句空话。要注意发挥法制机构参谋和助手作用。行政执法人员只有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才能把执政为民的思想落在实处。
(3)加强乡镇依法行政,需要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基层政府面临着大量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不仅能看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往往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基层政府的服务水平。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依法行政的“第一道防线”其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施行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依法行政难点的解决不是朝夕之间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我们必须要正确面对问题,剖析问题,循序渐进逐一解决问题,依法行政之路就一定能够越走越宽,依法治国的大目标就一定能实现。
关键词: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1.1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参考文献
[1]蔡晓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周汉华.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行政复议;缺陷;原因;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6-0317-05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对原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自从1991年实施《行政复议条例》以来,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日趋完善。先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复议法》,接着是2004年又颁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再者是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这些立法举措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不断丰富和发展。并提升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矛盾的一个重要方式,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提倡维护社会稳定的形势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现代民主政治与追求行政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结果。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迫在眉睫。公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已经比较成熟,但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则发展缓慢。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私权利非常弱小。“无救济则无权利” 要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就须赋予他们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非常有必要,但因其程序繁琐、费用高、效率低等因素致其难以适应现代行政追求效率的基本需要。而行政复议制度则可通过行政系统内快速裁决有效地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然而自实施行政复议法以来,对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定位、受理范围、实施效果等都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现状及缺陷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接不畅,协调方式滞后。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四种衔接模式:一是复议前置,二是复议终局,三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选择后复议终局,四是复议与诉讼方式并列选其一。在这四种方式中司法诉讼方式具有最终裁决效力。烦琐的选择模式让相对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第四种模式占的比重较大,即相对于人一方面可选择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不走行政复议程序,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获取司法判决。这种权利行使方式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利,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比较短,通常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天须提起行政诉讼,一旦错过将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
另外设置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很多是部门立法、谋求条块利益所致。与当前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氛围相悖,妨碍了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方式选择。法律规定部分事项必须先经行政复议,然后才能。如税收征管法中的复议前置制度。这样产生行政争议纠纷时,行政相对人通常没有选择空间,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限制了当事人自由选择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导致纳税人与行政机关间的失衡和不对等。笔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纠纷,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权利,避免实行“前置主义”原则损害对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应有之义,但是公正既包含实体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程序是实现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其实质依然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公正最起码的要求。它主要在于防止行政行为的做出或纠纷的裁决受机关或利害关系的影响。”[1]“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这个法律原则使人们明确建立独立的复议机构是非常重要的。当前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产生和行政复议职能的履行一定程度上都难以摆脱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容易导致严重的程序不公,公正自然难以实现。比如日常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通常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同系统的上一级机关,实践中为了维护本系统利益难免会做出不公正的行政复议裁决。
考察各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方式,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如澳大利亚设有行政复审委员会,英国设立了行政裁判所。我国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政府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相比之下国外的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更强,一般行政机关干涉程度更小,更加有利于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公正、有效解决。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过窄。《行政复议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使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当前,行政复议主要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不合适。一方面,《行政复议法》第7条虽然规定了案件受理范围包括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案件范围已经迫在眉睫。“首先,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上位法的案例频频发生,破坏法制统一原则,现行纠正机制却无法启动;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中缺少外部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也缺少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再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缺乏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程序规范。”[2]另一方面,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手段。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实施的侵犯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工资调动等决定时也会给公务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将行政内部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样迫切。此外,还有准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这些行为尽管并不直接给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即对行政相对人同样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实际影响,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就使得这两种行为具有了可诉性,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4.行政复议法中关于适用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行政复议经历了由不能调解到可以调解的两个发展阶段,但到目前为止允许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仍非常狭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使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其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而调解结案有时双方不可避免要做出让步。所以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基于这样的考虑,1991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案件受理不适用调解方式处理。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有的是羁束性类型,有的是自由裁量类型。作为行政主体对部分行政行为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根据实情酌情处理。所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弱化行政权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调解结案的范例。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项可调解的情形。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复议可调解结案。但是规定可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调解范围比较狭窄。
5.行政复议制度潜能没有完全释放。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说起来重要,忙起来不要”,分管领导法律基础知识欠缺,没有完全掌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步骤方式或者采取打电话或其他方式干预行政复议工作、或者消极应付了事或互相推诿扯皮,不懂得充分运用行政复议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纠纷,致使许多矛盾难以及时处理或难以让众人心服口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6.综合保障水平差。虽然行政复议机构通常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但当前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和保障,与其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难以相匹配。一方面人员编制少。通常县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很少有专职的人员编制。至于政府部门配备专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更是少得可怜。很多单位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行政部门的办公室人员兼任。且许多工作人员都是非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差,加上兼顾其他工作任务,往往顾此失彼。加上行政复议工作任务重、条件差、待遇低,有门路的工作人员通常找机会调走,行政复议人员流动性大,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是经费缺乏。经费难以与受理的案件相适应。许多县级政府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安排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没有为法制机构办案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有的法制机构连办公电话费用都不能保证,差旅费也无法报销。即使有单列此项经费的,也可能会占用、挤用、挪用。不一定专项用于行政复议工作上,从而挫伤了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上述办案条件与办案任务不相适应的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7.复议人员处理案件的能力不强。行政复议案件包含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加快,每年都要制定出台很多新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明显的相对滞后。要准确地把握案件、正确地处理案件,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不仅要精通行政法律,还要熟悉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律,了解诸多学科的知识。在具体工作中,但是,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我们发现,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勤奋、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强,有的说外行话,个别的甚至做事不依法、说话不讲理,难以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为此加强行政复议人员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势在必行。
8.社会公众的认知度不够。行政复议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在普通老百姓看来,行政机关是强者,公民或其他单位是弱者,《行政复议法》,就是为了解决这种强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问题,但是由于行政复议法的宣传不到位,使社会公众对行政复议的认识程度不深,在人们的意识当中,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只有上访和诉讼,对行政复议这一救济渠道认识模糊甚至没有认识,对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知识、行政复议办理程序、注意事项、文书样式、审理流程图等内容更是知之者甚少,造成行政复议的实际应用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复议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当前行政复议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是由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主要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性错位。通常我国立法上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是不清晰的。行政复议制度究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还是公众的权利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自然很容易按照“行政化”的特点来规制和运行。通常,为提高行政效率,人们只注重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审查职权,而没有注重发挥其行政救济职能的功能。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说,行政复议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从行政机关角度来说,行政复议已从一种监督机制逐渐转化为内部考核机制。对此,学者们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正在被逐渐的淡化[3]。
实践中,由于对行政复议性质行政化的粗浅理解,一些被实践反复验证的具有重要价值的司法制度,如回避、公开审查、合议裁判、质证等合理制度,都被行政复议程序挡在门外,剥离了这些保障基本公正价值实现的基本内容,行政复议制度裁断行政纠纷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办案质量就更不用说了。
2.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通常我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有: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系统的上一级机关。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一般是法制局等政府部门,通常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则是一个体系庞大的行政附属部门。这些承担行政复议功能的部门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独立的复议权。虽然表面上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设置相对独立。但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难以分离,很难保证自然公证法则的落实。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受行政机关系统内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影响,其复议活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许多裁决也难以独立进行,复议审查中的公平、公正立场受冲击。
3.配套制度不完善。尽管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行政纠纷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其未能满足当前的社会需要,目前还有许多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 条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原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限期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见复议机关很多情况下为避免本单位成为被告,通常做出维持原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这样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使复议机关成为了被告,诉讼案件败诉了,复议机关追究责任的制度也不是很明确。这样对执法人员失职行为还是缺少威慑力的。
其次是行政复议过程中缺少直接言词、质证辩论制度。通常行政复议机关是采取“书面审”的原则,不用召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导致复议机关一时难以了解案件全貌。且审查案件证据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尽凭复议机关一方,难以甄别证据真伪,自然难以查清案情,难以获得公正结果。
再次是缺少案件合议制度。复议机关通常由案件复议机关的法制人员单个人处理。毕竟单个行政复议人员的知识面宽广程度制约了复议案件的正确率。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单个行政复议人员更是难以胜任案件处理这个重任。容易导致错案发生,如能引进法院审判案件时的案件合议制度,将增强案件处理的民主性、客观性和正确性。有助于提高案件的质量水平,防止专断和侵犯公民和其他相对人利益的案件发生。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应有的放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全面推进行政复议法的高效实施。
1.简化行政诉讼和行政的选择模式。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存在两种模式,即前置主义或选择主义。考察世界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历史,早期各国通常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原则。但是后来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发现:严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了许多维权障碍,增加了维权成本。所以越来越多国家逐步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赋予相对人在救济程序的选择权。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衔接的模式应采取自由选择模式,采取这样的模式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事先选择好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又便于复议机关快速复议和法院快速判决,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增强了社会和谐因素。
2.加快建立行政复议机构独立体制。为了减少行政复议案件受上下级政府关系的影响,建立独立于政府组成部门而又隶属于政府的复议机构,是地方政府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有点类似于审计部门,直接听命于各级政府行政首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时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审判原则;二是专职原则;三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和职权;四是必须保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和相对独立性。”[4] 实现这种模式就需要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机构改革既要确保复议机构专项财政预算、又要提高复议人员准入门槛,最好行政复议人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最大限度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3.扩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目前行政复议范围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然,考虑到我们国家法治发展水平不平衡状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循序渐进,分步推进:首先,可考虑将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次,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考虑将地方性法规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再次,等到法制更加成熟的时候,可将行政法规也纳入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监督所有的行政行为。这样有序推进,才能稳妥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对公民的权利予以更加充分及时的保护;对于公务员被行政机关侵犯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会给公务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如采取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却会比目前的申诉制度更加有效。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更为妥当、高效。
4.推广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灵活、高效、缓和矛盾的优点。推广调解制度是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的要求,也是提高公权力执行力的有效途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已涉及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但规定的线条比较粗,原则性较大。调解应作为与行政复议决定相并列的结案方式。其规则体系应该细化,如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具体步骤、调解结果的拘束力与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应全方位规定,方便基层操作。但目前行政复议调解仍只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种可选择的处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建议在构建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制度中首先应考虑调解对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可将调解程序设定为特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性优势。
5.全力推进行政复议效能建设。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既包括工作机构硬件建设也包括人员队伍的软件建设,其中提高人员素质又是重中之重,为此建设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势在必行。一方面,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硬件配备和财务保障。行政复议的财政预算应列入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财政预算,对必要的开支认真做好财务计划。同时应给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好电脑、传真、电话、打印机等办公必要设备,为提高行政效能打好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配备好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认真把好行政复议人员准入门槛,要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水平高、法律功底好的人员充实到行政复议机构中来,最好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应持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防止错案发生。同时必须加强队伍培训和人员管理。建立定期学法和轮训制度,不断充实和丰富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知识,条件允许的可定期邀请行政复议领域专家办讲座,加强对行政复议理论的指导。全方位、多角度提高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法理论、工作技巧等方面的认识,确实提高学习效果。
6.探索简易审理方式,建立质证、合议制度。一方面,对于案情明确、争议性不大的案件,如符合简易程序的,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按照“能省则省,能简则简”的原则进行审理。运用简易程序,启用快审快结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结案速度;另一方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引入案件证据质证、合议制度。这样便于明确违法事实概貌、掌握案件证据真伪、处罚尺度,同时可以增进当事人的理解和信任,满意率高,化解矛盾的效果。
7.整合宣传资源,强化宣传,增强效果。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辐射作用,组织地方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采取开辟专栏、学习辅导、专家访谈、法律咨询、案例评析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行政复议知识,做到报刊常年有文章,电台不断有声音,电视经常有图像,通过反复宣传行政复议法律知识,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行政复议法就在自己的身边;另一方面,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将行政复议法列入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通俗易懂、易于人民群众接受的宣传方式,宣传行政复议制度,努力营造人民群众自觉运用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氛围,推动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依法行政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 王宝明,赵大光,任进,高秦伟.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复议 行政法 相关问题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各国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对行政复议进行高度重视,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对行政复议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希望能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以其审查程度深、方便群众、而且不收费等优点,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帮助,也将其社会救济功能进一步的彰显。而在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方面,其在发挥着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同时,也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就导致了地方行政复议不能为人们提供更好的服务,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现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相应改进,使其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行政复议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使我国社会高速稳步的发展。
一、行政复议相关概述
(一)行政复议含义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有影响,通过合法的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这时行政复议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的方式解决积极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作为保证公民合法权益,解决公民行政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具有合法、公正、公开以及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复议最基本的原则,要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行政复议,同时,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公平、公正,使公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能够为公民提供方便,在能够轻松解决公民的行政争议的同时,使公民不受到拖累。由于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其具有行政性,所以其要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效率。同时,其没有行政诉讼那样严格的程序,不过其要具有书面材料,这就是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原则。而且行政复议还要保证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要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当前所面临困境
我国虽然对行政复议给予了高度重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不过我国地方行政复议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其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下面就是对当前社会环境下,我国地方行政复议所面临的困境的总结。
(一)行政复议的定性影响其救济效力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最后给出一个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关键。而在实践的过程之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制度,其仅仅展示出了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作用,而没有其他的任何意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复议的不足也在不断的显现出来,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在进行行政复议法起草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淡化,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缺乏办案的法定程序和规范,这也就在实践的过程之中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在各地方行政复议的过程之中,可以说都没有很好的发挥出应有的救济效力。
(二)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和统一性不足
行政复议是公民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主要途径,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构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同时也能够对行政复议给予高度的重视,在对行政纠纷进行解决的过程中,要能够实现在复议阶段将纷争停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到社会的发展。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目前的行政复议实践工作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我国行政复议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复议机构不单单是政府法制办,有些特殊的行政单位和公安机关都拥有自己的行政复议机构。这样的行政机构布局就会显得有些零散,不但不便于管理,也会导致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的过程之中,让公民有不知道找哪一个部门的困惑。加上,行政复议机构都是隶属于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部分职能部门的,所以作为一个附属的内部行政机构,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担心,让公民会有一种官官相护的想法,认为即使是找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也不会得到一个公平的解决,这样也就会严重阻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性,使行政复议机构不能更好的为公民服务。
(三)行政复议特性困境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其服务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且是不需要行政申请者承担办案费用的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所以行政复议要比行政诉讼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案件,使行政复议理所当然的就成为了行政纠纷解决的首选和主要途径。进行行政复议的最初目的也是希望能够将公民的行政纠纷最快速的解决,使公民在进行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以花费最少的时间和精力。不过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之中,很多公民却跳过行政复议,直接就进行上访或者是进行行政诉讼,这使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失去了意义。而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性所导致的。在《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是,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原来决议行政行为进行改变的,进行行政复议的机构就将会成为被告,这就导致了很多行政复议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使是原来的决策有错误,也不会去改变,继续维持原来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也就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进一步实现。
三、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
针对我国地方行政复议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新时期地方行政复议改进的对策,希望能够促进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发展,保证行政复议效果,更好的为公民服务,提高社会的发展效率。
(一)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我国已经有很多地方对行政复议进行改革,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已经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情况来看,其解决了很多地方法制办人手不足的问题。由于在过去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使很多工作人员的压力都非常大,由于很多工作人员都一人负责多个案件,有些案件的解决时间长,就让很多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会有失误,不能更好的为公民进行服务。而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就将人员不足的问题解决了,将众多的行政复议精英都集中在一起,在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的时候,可以进行人员组合,使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进行案件分析处理,这样也就可以将行政纠纷问题更好的解决。在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后,虽然行政复议的案件在逐渐增加,不过进行行政诉讼的案件在逐渐的减少,这就说明了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将会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
(二)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
将行政复议审理权进行集中,这样将会进一步的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对各个行政机关下属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资源共享,这样将会使行政复议的解决效率进一步的提高。实现资源共享以后,还将会进一步的解决行政复议人员不足的问题,将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展开。而且进行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还可以进一步的促进行政统一的行政复议体系,这样也就可以对行政复议机构的统一性和独立性不足的问题进行解决,使我国行政复议工作可以做到更好。不过在目前很多的行政机构对这样的意见并不看好,这就需要各地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了。在真正实施的过程之中,要对这些持不同看法的人的意见进行考虑,使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工作可以做的更好,切实的发挥出进行行政复议审理权集中的目的,这样才能够使地方行政复议工作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此来实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威信
行政复议由于其机构设立的原因,很多人都对这样的机构不看好,担心有官官相护的事情发生,得不到公民的认可,行政复议制度以及工作的方式不论怎么样改进也都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必要注重行政复议的威信树立工作。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发,保证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对待工作,对任何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能够给予高度重视,并且对案件进行透明化,让公民感受到行政复议的公平、公正性,这样才能够进一步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展开,增强公民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信任程度。同时还应当注重行政复议的效力,使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更好的将行政纠纷解决,在案件达到诉讼阶段之前就将问题解决,这样不但对公民的时间以及经济等方面是一种节省,也是减少司法浪费的一种主要方式,这样也将会提高公民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认可,进一步的提高行政复议的威信。最后,要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政府进行严格的监督,也组织公民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使行政复议在公民心中的形象改变,使公民在遇到行政纠纷的时候愿意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做到了上述这些以后,行政复议机构的威信也就在公民心中树立起来了。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该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直接关系着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影响申请人态度的重要方面,决定着申请人接下来的行为。为了避免结果不公正带来的申请人不满或敌对情绪,这就需要一种公正的程序,可以控制行为的方向,使其朝着预期的公正目标发展,最终实现公正的结果。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具体可以解释为五个规则。一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即裁判者要是一个中立的主体;二是说明理由,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除有法律规定外,必须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影响因素;三是听取陈述和申辩,即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尤其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必须听取相对方意见;四是信息公开;五是保障相对人的救济权。这些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其次,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再次,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重大缺陷。
最后,行政复议结果延伸道路不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两种制度,两者在程序上有紧密的衔接关系,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某些冲突,例如时效资格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终局裁决问题。这些冲突使得行政复议的结果难以朝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向延伸,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回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合理路径
(一)回应不做自己法官的要求,保持行政复议主体的中立
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要求行政复议主体保持中立态度,尽量避免将个人的主观情感、价值偏好等因素带入行政复议过程。首先,重构对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建立一个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一定独立性的组织机构。其次,建立回避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果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从而防止工作人员的偏私,确保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最后,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严格挑选行政复议人员,除了关注其他方面的素质外,更要重视其较强的控制自我感情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