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
(一)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陪审制度的施行,能够保证人民群众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助于提高社会群众整体的法律素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社会基础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同时,公民通过参与一件件具体案件的陪审,学习了解法律,可以近距离地了解法律的运转情况和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既有助于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又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是普法宣传教育的有效手段。
(二)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推进司法公正
由于法官常年从事审判工作,思维容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陪审制度的建立,能够借助普通人的智慧,弥补法官专业偏见与视角缺陷。促使司法贴近民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陪审员的个人经历有时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的见解,与专业法官形成思维互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有助于促进产生更加文秘站 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使群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减少法官与群众之间的隔阂。
(三)实行陪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廉洁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了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晓范围,对职业法官、法院乃至整个司法体制都是一种约束,能够有效防止司法领域里的腐败现象发生。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可对法官是否严格遵循办案程序依法裁判实施监督,职业法官在有“外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更注意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职业操守。而且,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可以帮助法官抵制来自各方面可能的干扰,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是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虽然规定了陪审案件适用的范围,但是未规定具体哪些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而且是否使用该制度主要由法院决定,当事人申请的只占少数。有的法院“嫌麻烦、怕干扰”很少采用人民陪审员;有的法官只是在开庭时才安排陪审员在庭上宣读一些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人民陪审员制度异化成职业法官补正和完善不合法程序的一种方式,容易流于形式。
二是人民陪审员的权责地位不明晰。《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究竟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应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缺乏法律保障。许多法院使用陪审员的指导思想是,借陪审员解决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陪审员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屈从于职业法官的意志,丧失了独立性。
三是陪审工作与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冲突。案件的审理有特定的周期要求和程序要求,每个法院被选任的陪审员数量并不多,而且他们大都是兼职,有时因为出差、开会等临时请假,导致法院不能按期开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由此导致一方面,法官们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难请,即使请来了,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矛盾日渐突出。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对于发现的问题,我们不能回避,要研究解决的对策和办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土壤上行之有效,真正实现民主、公正等价值的崇高追求。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日趋成熟,为了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焕发出青春和活力,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国家应就该项制度制定单独的《人民陪审员法》。通过立法完善、规范制度的不足,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融合。可以参照、借鉴两大法系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对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更加详尽具体的规定,使陪审员的选任、回避、权利、义务、与法官的职责划分、培训、监督、经济补助等相关措施制度化,变粗放式的陪审制度,为科学化的陪审制度。
(二)人民陪审员来源渠道要拓宽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弘扬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因此不必要求他们象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也不一定必须具备某项专门的技术。只要陪审员热爱这份职业,并具有一定的道德与伦理水平,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和分析推理能力,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良好声誉,能够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充分发挥即可。因此,陪审员的来源渠道应进一步拓宽,数量也要相应增加,要为更多的公民提供平等参与陪审的机会。
(三)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利责任要分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适当的指导与帮助。法官需要向陪审员说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与幅度。但法官的指导不能影响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的意见。那么,一旦案件结果出现差错,如何追究责任?笔者赞同以下观点:“法律既已赋予陪审员审判职责,就不应让法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就是说如果法官不同意合议庭中的陪审员一致形成的多数意见,该案被发回、改判,不应追究法官的责任,而应追究陪审员的相应责任;如果法官同意陪审员的一致意见,导致错案,则法官和陪审员均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做不当指示,导致错案,则法官需对全案承担责任。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物质基础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必然会耽误时间、影响工作,从个人角度看,参与陪审会减少个人收入;从企事业单位角度看,会影响本单位的工作或效益。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为了保障这项制度的顺利施行,法院要积极争取地方
财政的支持,解决陪审员的福利待遇问题,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这也是对陪审员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提高陪审员选任年龄,并降低学历要求,体现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随机性和权威性
记者:此次改革主要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哪些问题?有何意义?
李少平: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截至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约20.95万人,普通群众比例为70.2%。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219.6万件。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一是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二是陪审案件范围不够明确;三是随机抽选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四是人民陪审员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缺乏;五是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适应的履职保障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这次改革就是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着力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
记者:此次改革提高了陪审员选任年龄,降低了学历,有何意义?
李少平:方案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一升一降”,一升是指将原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一降是指学历要求从大专以上降低到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能够广泛吸收和代表社情民意,提高年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和对生活经验事实判断的优势。而降低学历要求,则更加强调应突出陪审员道德品行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让广大农村地区有更多的人有机会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同时我们还特别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限制。而选任程序也将过去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改革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5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这就体现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随机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提高选任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度。
重大案件3名以上陪审员合议: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庭审发问、调解等
记者:一些地方出现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此次改革如何改变这类现象?
李少平: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方案提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例如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要为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设定上限,防止“专职陪审”“驻庭法官”现象;要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就是我们常说的“大合议庭”,这样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讨论会更加充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笔录,规范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顺序和表决程序,保障人民陪审员评议时充分发表意见。
首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
记者:方案提出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具体包括哪些案件?出于何种考虑?
李少平:方案提出要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要让应当实行陪审制审理的案件尽可能陪审,保障更多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又要避免滥用陪审制度,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方案规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制审理。这类案件让人民陪审员参与进来,更有利于在裁判中尊重和听取民意,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度。方案首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制(参审制)主要适用于刑事重罪案件,中国也可以探索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案件中原则实行陪审制。此外,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清单,完善退出机制,为陪审员履职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
记者:方案就加强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有哪些举措?
李少平: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作出了一些规定,包括经费、培训、管理、考核等方面内容,但有的落实不到位,有的还不够完善。此次方案提出:一是要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明确公民陪审义务。公民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建立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陪审职责,有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等行为的惩戒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退出情形,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清单。二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对危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维护人民陪审制度权威性。三是人民法院及各相关单位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履职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提高履职实效性。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四是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记者:方案提出的试点将在哪些地区开展?如何保证落实?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
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
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
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版权所有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人民陪审员一经被确定参加陪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法院也应向人大常委会反馈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并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对违法乱纪者予以相应制裁。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陪审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确保其具备起码的业务知识。至于陪审员的任期,应以两年为宜,并尽可能少连任。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关键词】价值理念;域外考察;制度构建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54-01
陪审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庭审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1]我国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开始探索人民陪审团的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基础
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陪审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理念基础,正是这些基本的价值理念支撑着作为陪审制度的巨大理论根基。
(一)陪审制度有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权威。
由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于人民陪审员是从民众中选举产生的,所以体现了较强的司法民主性;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都是其基于法律专业知识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由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合议审判,使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公开的程度更深;陪审制度由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合议决定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结果能提高司法权威,使民众信服,可接受程度更大。
(二)陪审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官的能力不足
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知识缺陷。法官具有的丰富法律专业知识不可能解决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挑选其他专业领域专业行业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有效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经验不足。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这些经验可能导致先入为主的思想。由熟悉日常经验的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有效地弥补专业法官的经验不足;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劳动力。案件受理数量大而专业法官数量少,陪审制度可以分解部分专业法官的职能,有效的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弥补了劳动力的不足。
二、陪审制度的域外考察
从西方各国的陪审制度来看,经历了这样的发展历程:古希腊,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美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而法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2]陪审制度有两种表现形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参审制度。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起初作为阶级统治的政治工具,后来演化为平民阶层反对统治阶层的重要武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完全受英国的影响发展起来的。法国陪审团制度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确定了参审制度。德国效仿法国在全境实行参审制度。作为我国邻邦的日本、俄罗斯,正在进行陪审制度改革。日本经历了由陪审团制到专业法官主审制最后形成具有日本特色的裁判员制度的历史变迁;俄罗斯也历经陪审制度的深刻改革,最终确立了陪审团制度。
三、我国陪审团的制度构建
我国最早确立的是借鉴苏联经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现代司法实践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陪审员态度消极、“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突出。我国河南省高院率先进行了人民陪审团的改革试点工作,从中我们可以吸收经验教训,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契机。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学者给出了很多建议,总结如下: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彻底的陪审团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和专家陪审制度的双轨制;实行人民陪审团、人民陪审员、专家陪审员“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应当是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转而实行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一方面,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转化,为陪审制度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设计和制度完善减少或抵消这种思想的存在。对于我国陪审团制的基本走向,笔者提出了以下制度构想:
(一)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
陪审制度的审级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中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限于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陪审请求权是诉讼当事人基于公民权利而获得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应当限于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一审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复杂刑事案件。
(二)陪审团的人员组成
首先,陪审团成员的人数。我国陪审团成员的人数应当保持相对法官来说的多数群体,所以可以借鉴河南省高院人民陪审团试点中的9-13人。其次,陪审团成员的资格。陪审员资格可以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关于陪审员的积极资格可以规定为23-75周岁的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学历条件可以降低为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即可;关于陪审员的消极资格应当将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排除在外,如法律职业者。
(三)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及制度保障
首先,加大陪审团成员的裁判效力。我国陪审团制度构建中应当加大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终局效力,由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效力。其次,建立陪审员隔离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通常在密封的、不与外界沟通的房间里商议、讨论最终作出终局判断。最后,建立陪审员职务保障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餐旅费、交通费,都有法院统一给予补偿。
(四)陪审团制的配套机制的完善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诉讼模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在庭审中增加控辩对抗的程序设计,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最后,应当完善我国的诉讼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都是审判程序中的重要原则,这些原则应当得到完善,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进提供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1]参见杨明、张皓:《论陪审团制度在中国的确立》[J],《辽宁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53页。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人民法院关于实行陪审制的形式主要表现在审理第一审案件的时候,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评议等活动。从实践看,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结案件起到积极作用。特别是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说服教育当事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法院的裁判。我国陪审制通常表现形式是由两个外行人与一个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外行人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不仅参与从开庭到判决的全过程,而且对法院审判工作负有直接的监督责任。包括监督合议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实体裁判是否公正,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书是否规范,合议庭成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不仅如此,法律还赋予陪审员在法院执行审判职务期间享有阅卷、调查、审理评议及裁决等与审判员平等的权利。
陪审制在我国显示强大的生命力。它至少有以下长处:1、职业法官由于长期闭门审理案件有可能变得过于自信和麻木,而陪审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大众生活,更了解普遍的经验,因此,他们参审会带来新的视角。2、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示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他们往往比职业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顾忌,会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不足之外及种种误区,使得陪审制度没有坚持好。
一个原因是没有人民陪审员。我国与1979年7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可是该法律制定后,至今已二十年了,“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却尚未产生,陪审制度因此在实行上缺乏必须的前提条件。
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陪审员的经费。法院在实行陪审制度中,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一些街道居民委员,村民委员和退休职工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所邀请的陪审员给以适当补助。然而由于法院本身经费困难,“适当补助”没能坚持几年就力不从心了,而被邀请的人员则认为“适当补助”这个报酬太低不愿当陪审员。
随着变迁和转型,司法改革的深化和法治化进程的演进,作为司法民主制度象征的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是箭在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的基础之上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提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这份反复修改的立法修改《草案》十分侧重现代司法理念的导入和建构,充分反映了制度变革对理念需求日益凸现的回应。整个《草案》体现了运用现代司法理念为改革提供正当性论证的特色,但由于在理念的批判与建构方面仍有缺失与不足之处,故在理念与制度的双重建构上仍有研讨和论证的空间。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历史和现实中都没有真正地得以规范,也没有真正有效地施行,无法产生司法价值,在某些历史阶段,甚至成为权争的工具 .但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和审判方式,制度之价值功能在不同之维度与空间皆有不同程度之实现与发展。如果说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经过成长期、成熟期而进入衰退期的话,那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充其量还正处于生长发展阶段 .从社会需求和发展的角度来论证,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需要重塑如下理念价值内涵:
一、政治民主-构建人民陪审制度的政治理念基础
陪审制度首先是民主政治制度,其次才是司法民主制度。关于司法改革的理论建构,先应是政治学的,其次才是法学的,就司法改革的性质而言,它无疑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政治发展和社会变迁在现阶段上的一个突出的结构性要求 .陪审制度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建构之初的主要理念内容也是民主政治理念。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我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从政治学的研究范畴来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不可替代。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机会如同选举资格一样,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应属于政治学与法学的交叉领域,司法民主应为民主政治的内涵所周延,陪审制度不仅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监督,同时也是民众对政治过程的参与和监督。现代司法体制的改革应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之中,因此,人民陪审制度首先体现的是政治民主价值,其次才是司法民主价值。
二、 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司法理念内涵
司法民主即让人民主导司法,要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说: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被忽略?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得多 .司法民主理念是我国陪审制度得以创立和发展的坚强基石。陪审制度是为了追求和体现司法民主而创设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陪审制的程序运作而实现司法的民主化,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被认为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被当作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我党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司法民主被视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各国陪审制度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设置都围绕着实现司法民主这一中心进行,陪审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而沿袭至今。
三、 司法独立-更多途径和渠道的司法制度保障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的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忠实地适用宪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职业道德自律约束,要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很多,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让社会公众了解法院审判程序运作,认同法院审判工作,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行使审判权做出的裁判,涉案当事人及亲友容易从心理上认同。人民陪审员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心参与审判,有利于在审判工作中抵制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群众参与陪审可以防止司法权受行政权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性。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现过行政权干预司法的现象,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法院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裁判文书逐级签发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庭务会制度等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严重了司法的独立性。而且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和干预都是暗箱操作进行的,职业法官受制于人的现象难以完全抵制。若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陪审员不会受到人事、方面的制约,可处于居中地位,能有效地抵制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对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的干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从而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引言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创造一种适应当今的新制度,起点比较高,难度比较大,是谋求彻底的变革,为界所探讨;而时务界开展的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对比较保守,侧重技术层面,比较务实,为司法机关所需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1988年至1991年,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实行直接开庭审理。第二阶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围绕民诉法展开。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对证据的立法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
诚然,这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缓慢推进型的有益之举,但是时务界对民事审判制度的跨改革缺少足够的信心,未拿出足够的勇气,因为所涉的利益群体较大,以至于因为重重顾虑而止步不前。虽然我们实行了司法,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职标准,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职业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司法改革的应当是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因为这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这场改革性质上是对已有制度的“温和抵抗”(罗尔斯语),否则司法改革将难以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和确立司法威信,从而难以兑现“依法治国”,更不可能成为法治国家。
一、 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标在于使民事审判这种“国家产品”能够成为有效的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社会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决纠纷,通过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定纷止争。这种运用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首要前提应当是社会对它的认同与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法律信仰”最简单的理解可以是:法体现人类对正义事业和社会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质上是人对社会生活的终极价值和目的的追求。对于单个法的信仰,是基于该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质,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价值,而对于法整体的信仰主要是对法群体两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济。对最终救济的信仰的结果是对司法的信仰,而对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对法院及法官群体的信仰。其间任何一个环节的问题都会导致司法权威的落空,而司法认同的危机是最可怕的,将意味着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崩溃,无异于判处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用伯尔曼教授的话来概括,即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之所以司法腐败现象总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成为媒体的高频词汇,是因为司法腐败污染了正义之源,导致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法院一旦腐败,人民可以诉求的最后一道纠错机制便失灵了。对腐败的司法官员不断曝光、不断惩罚的浪声可以淹没腐败者,也足以把人民对法治、对国家的信心催跨。”[1]也许司法腐败只是个案,还不足以掀起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但是司法主体,即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的低下,却是普遍的。“基层法官队伍的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但这些人数量很少,在绝大多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它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数大约有30%;其它的则是本文一开始说到的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据某县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他本人也是一位复员军人,但已从事法院工作近20年了)告知,在他们法院,甚至70-80%的人都有某种军人的经历。”[2]法官因为法学的根基不牢,即使在道德上完美无缺、上坚定不移,也不能把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送达到当事人,因为“法律要处理的案件,涉及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只有理性是处理不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在一个人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实践。”[3]
此外,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推进和深化民事审判改革,弥补原先的不足。首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狭隘。改革是来自法院法官的呼声: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突出。所以改革的动机是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举证责任改革),而不是为了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审判者才是治本之道,否则,改革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改革目标的低层次会动摇人民对改革的信心,降低对改革的认同感,改革的价值缺失会阻碍改革的有效推进。其次,先前的改革,会因为司法主体的底气不足,而使改革流于枝节和浮面。司法如果不能理解支持立法上的改革,比不改革还要坏。试想体现在立法上的改革在司法上不能兑现(司法主体要负主要责任),无异于是国家对人民的公然欺骗。我之所以认为法官难辞其咎,是因为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理念的落后、法治精神的缺位,难以真正在精神层面上与改革的价值取向契合是根本原因。当然,这里还有制度的、体制的障碍。[4]
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制的重要组成环节。法制的目标是法治,而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法律信仰为支撑。法律信仰的深切机制在于“拟信”和 “赋信”。拟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对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当这种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预设逐步落实为法律生活的现实时,逼使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法律的信仰最终是一个经由“拟信”而“赋信”的运动。[5] 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促进当事人由“拟信”向“赋信”转变,而是否能完成这个任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运用其法律理性、经验和智慧,把法律的好处——公平、正义等诸价值带给当事人。我们现在的法官因为自身的诸多原因还完不成这个任务。
二、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界定
这个问题在中国比较复杂,法律把审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6]具体而言,审判权掌控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手中[7],但是法律又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权。[8]如果将审判主体定位于法官的话,那么我们肯定要对一些现实的问题做出回答。其中,首先的问题可能是:如何处理独立审判个案的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关键词:网络舆论 民意 司法公正
近年来,北京崔英杰案、南京彭宇案、广州许霆案、上海杨佳案、湖北邓玉娇案等案件的司法进程和判决结果引起广大网民的高度关注,一时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倾向,给司法公正带来新的挑战和考验。
一、网络舆论不等于民意
纵观已有的研究成果,大多把网民在网络上表达的主流意见、主要倾向称为“网络民意”,“网络民意”甚至出现在司法机关的公文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这个名称容易导致网络舆论的缺陷遮蔽及等同民意,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的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
学界对民意的内涵众说纷纭,例如《辞海》解释民意是“人们共同的、普遍的思想和愿望”,美国学者文森特・普瑞斯将民意定义为“在特定背景下,公众对于集体所关注的特殊事件或行动,所采取的一种意见表达”。即便如此,大多数研究者都认为,民意应该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对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这些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在纷繁复杂的公众认知中居于主流和主导地位,往往通过传媒(如报纸、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会议、信函、热线电话或者游行示威、静坐、、请愿等多种途径来表达。因此,网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意愿、情感与倾向,属于个体的呼声,并不构成民意。大多数网民在网络上表达相近的意愿、情感与倾向,虽然符合民意中的主流特征,但并不一定代表民意,仅属于网民在网络中形成的舆论倾向。
一是因为网民不能代表民众。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总数达到4.85亿,其中10-19岁网民占26%,初中以下学历网民占43.7%,学生群体占比29.9%,1.31亿农村网民占比27%。①由此可见,网民尽管数量众多,但更不能全面代表13.39亿国人。况且低年龄、低学历网民比例较大,他们或者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还未成熟,或者知识结构有限,在匿名、自由的网络环境下发表意见的理性价值值得探究。
二是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舆论极易出现群体极化现象。网络舆论的匿名性、自发性容易产生“沉默螺旋”效应,进而导致“群体极化”现象,容易滋生极端言论、人身攻击、侵犯隐私和其他正当权利等非理性表达和行为。网络言行往往夹杂着偏激的社会情绪等非理性因素,容易产生偏向性传播,加之结构不均衡,使得网络舆论不具有代表性。
三是因为技术操控导致网络舆论存在不真实的因素。除了网民非理性表达和“群体极化”现象造成网民易受操控和欺骗之外,“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等为了特定目的而专门操作热点事件的网络组织陆续出现,网络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的过滤和修正导致信息丧失原始性、全面性,这些因素都使网络舆论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二、网络舆论质疑司法公正的原因分析
首先在于现代法律精神与中国的传统思想和转型特征的冲突。现代法治理念及法律思维强调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法律职业主义倾向明显,而民众继续坚守传统的思想认识,注重朴素的道德感和正义观,习惯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将司法问题道德化。二者的冲突在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下更加明显,传统、现代、后现代并存的社会结构,利益分化加剧的社会趋向,矛盾诉求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不满情绪蔓延的社会心理,使处于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司法经常面对个案问题群体化、简单问题复杂化、局部问题全局化的复杂局面。
其次在于法治建设的体制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要求。我国法治建设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主要环节还存在很多与社会现实、公众要求不相适应之处,例如立法过程还不能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的情况依旧突出,司法过程存在信息不对称、公开透明度不够等问题,普法工作流于形式而导致效果不理想。
再次在于个案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引起的晕轮效应。正如培根所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个案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负面现象在网络环境下极容易被迅速放大,晕轮效应不仅使个体网民产生放大后的压抑感、愤怒感,还会使很多网民感觉到整个社会司法不公正,极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网络舆论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探讨
网络舆论虽然不能代表民意,但基于即时性、互动性、多元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与社会的脱离,发挥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着重大意义。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应以“开放但不迎合”的原则重视网络舆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及时正确地引导舆论,消除网民的种种误解,②而不是以鄙视的态度单纯斥责网民为法盲。
司法机关应建立对网络舆论的分析与回应机制,进而完善司法与民意的沟通机制。例如主要领导或专门人员与网民直接交流,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收集、调查、分析网络舆论并适当回应,建立案件审判、执行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以方便网民反映意见、查询信息,通过网络直播庭审过程、公开判决书、召开新闻会等方式加强案件信息披露,藉以宣传现代的法治理念,树立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公开的形象,从而获得广大网民的支持。
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条件成熟时可以实行陪审团制度。积极修正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明确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及其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良好运行。③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刑事审判中运行陪审团制度,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负责解决事实问题,不再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实现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约束。
注释:
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1(07)
②张智慧. “开放但不迎合”是网络时代司法应有的品格[N].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20日第 00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