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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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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1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公益诉讼超越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它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他所请求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受理时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的证明材料,鉴定该事项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此项公益诉讼案件,以防止出现滥诉现象,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哪些机关具有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所有的机关中,监察机关应该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地位决定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机关中处于一种法律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它代表了国家的利益,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义务促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这是由检察机关本身的条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在调差取证,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本身的优势,监察机关内部拥有很多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在实践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拥有很多经验,以上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提起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

(二)关于有关组织。苏子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有关的社团组织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关的组织也拥有的权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者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2)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该组织的章程(3)必须拥有具备相关领域或者专业的法律知识的人才;(4)应该加强对有关组织的法律监督。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该法条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放在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程序,显然不能与现实需要相匹配。缺乏对有关的条件、受理条件、管辖范围、证据、举证、审判程序、以及最后的执行等相关的审判程序明确的规定。虽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它的执行大多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我国进来公益诉讼受到越来越到的关注,应当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列为特别的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等列为并列的程序来规定。

(二)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以下的原因才做出这样的决定:第一,我国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的意识还不够高;第二,我国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第三,防止滥诉。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宪法也规定了公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我们应当为公民个人开辟这样的道路,让他们参与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来。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程序法方面的空白。我国之前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空白、确实的,虽然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但是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了法律的基础,起到了法律奠基石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此基础上会更加完善。

(二)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更加有利于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具有强势的群体,个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显得势单力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正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第1版)[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第2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 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近几年来,随着实践中民事纠纷和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案件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通过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诉讼等方式,践行和实现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责。

从科学立法和法治规律上讲,这些创新性的举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方向;但从实际效果和实证角度上讲,这些举措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给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巨额损失,起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起得作用,弥补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带来的漏洞。应该说,这些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色彩,体现了国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变革时期的无奈也有创新带来的惊喜。当然,司法实践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所应该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也应该引起立法的重视,当检察监督实践发展超出甚至偏离现有法律规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变化加以评价、作出回应,或肯定或否定,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民事抗诉的实质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现行抗诉制度最大优势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监督效力强,监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创造性的开展的一项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新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存在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本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但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没有或者怠于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督促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积累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督促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为做好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据此,当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当诉权的诉讼主体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未提讼时,检察机关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讼。在社会公益急需予以维护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原告的方式参与到民行诉讼中,解决了法律缺少具体授权的难题。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展开调查研究,加强与法院、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并对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关规定。

四、检察建议

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诉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中应用还不够广泛。检察机关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执法办案活动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从检察建议的提出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推动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益诉讼

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无人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等现象日益突出。面对以上状况,一些检察院尝试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3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及其实现途径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定位

诊所法律教育产生于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1]54-57目前国内法律诊所的运行除了课堂内的模拟教学之外,主要教学内容也是指导诊所学生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在这个意义上,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天然特征。在美国,促进社会正义被认为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价值,[2]这一点在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过程[1]54-57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开展法律诊所教育以来,在职业技能训练功能之外,其职业道德培养、人文教育功能也是大家所推崇和强调的,[3]263-269而职业技能培训特别是职业道德培养又是在诊所学生案件、亲身推动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定位。从社会效果来看,诊所法律教育体现出明显的公益价值:免费弱势群体参与法律诉讼,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促进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4]157-158

(二)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

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都体现出其公益价值,并决定了其目标的公益性。反过来观察,通常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也是实现其公益价值的一般途径:一方面,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诊所学生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感受人间疾苦和社会的不公正之处,培养其追求社会正义的信念,塑造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民。那么,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是否可以体现在其他方面?答案是肯定的。在公共利益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背景下,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在成为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热点,[5]94-96诊所法律教育应当也可以在公益法的实施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发挥作用。虽然公益诉讼的理论特别是原告的主体资格还存在比较多的争议,[6]7-17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也还比较欠缺,但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考察,法律诊所的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并不比其他主体存在更多的障碍。简单来说,参与公益诉讼、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可以成为实现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另一条可行途径。相对于通常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法律诊所参与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在于直接性,即主动、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或者特定区域人群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7]21-25诊所学生当然可以以公民身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促使公益法律的实施。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

上述思路的结论是,公益诉讼可以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手段,为学生提供直接参与公益法实施的机会,实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反过来,法律诊所也可以为公益诉讼提供推动力量,为公益法的实施做出贡献。二者的结合可以达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效果。

(一)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基础

首先,目标的一致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概念还未达成一致,[6]7-8但大家在界定公益诉讼时,无不以公共利益和行为的违法性为核心,[8]63-72例如有学者将公益诉讼界定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9]53-54公益诉讼的首要特征是目标的公益性,即保护公共利益、恢复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正义。[8]63-72而公益目标也是诊所法律教育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在公益目标的追求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一致性,这也是二者可以相互借力、共同发展的基本前提。其次,形式的同一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外在条件。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形式虽不限于诉讼,但真实案件是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10]9和精华所在。正是通过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诉讼,才能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实现正义目标,因此参与诉讼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形式。而公益诉讼本身是一种诉讼的类型,是一个通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过程,诊所学生可以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实现与案件过程同样的培养目标。因此,就都需要通过诉讼这一形式实现各自的目标而言,公益诉讼具有与诊所法律教育进行整合的形式基础。再次,主体的兼容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诊所法律教育强调学生的主体性,要求诊所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并以“准律师”身份参与案件办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成为教学活动和案件办理的主动参加者,成为真正的主体而不仅是教学活动的对象。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社会团体或者检察机关等,特别是公民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讼。[8]63-72那么,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诊所学生作为公民以原告身份将是顺利成章的。目前,虽然由于立法和现实的障碍,实践中出现的法学院师生以原告身份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受理,①但其做法还是得到了广泛认可。同时,如果可以找到与受损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例如居住在污染影响范围内,那么诊所学生以原告身份提讼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是可行的。因此,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主体上的兼容性,诊所学生可以以公民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诊所法律教育的主体,这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形式

基于上述理由,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完全可以相互依赖、互为手段、共同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将法律诊所教育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在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完成诊所教学的目标,并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是双向的。一方面,公益诉讼是完成诊所法律教育的途径。在诊所学生主动提起或者当事人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诊所老师进行指导或者参与,教授学生诉讼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巧,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完成诊所教育的任务和目标。另一方面,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组织形式的法律诊所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推动者。法律诊所可以组织学生主动发现公益诉讼的诉由,并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或者支持特定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解决纠纷、保护实体权利、纠正不当行为的一般功能以及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和促进社会变革的特殊功能[11]65-68,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组织形式即设立公益诉讼诊所。法律诊所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组织形式,是由主体、制度、课程、场地等要素构成的组织体,是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载体。目前我国很多法学院系都设立综合法律诊所,受理各类案件,也有法学院系按照部门法设立了刑事法律诊所、知识产权诊所等,受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以公益诉讼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类型,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或者公益法律诊所,国内已经有公益法律诊所的实践。[12]307-311当然,形式上也可以与相关的部门法结合在部门法诊所或者直接在综合法律诊所开展公益诉讼,具体的模式留待下文讨论。①

三、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

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价值意义,即拓宽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二是操作意义,即在法律诊所教学的课程安排等具体问题上,公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也具有不少的优势。具体来说,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包括以下方面:

(一)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通常体现在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比较而言,公益诉讼诊所可以从以下方面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首先,直接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弱势群体诉讼直接维护的是被人的私人利益,在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意义上具有间接的公益性。而公益诉讼通常较少涉及私人利益,主要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同时也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公益诉讼诊所在更全面、更直接的意义上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其次,增强诊所学生的公益意识,塑造有责任感的公民。弱势群体诉讼时,诊所学生体会到的是当事人的艰辛,再由同情而生责任感。而公益诉讼要求学生本身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敏感性,参与公益诉讼本身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从而在直接意义上塑造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体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二)便于开拓法律诊所的案源

目前,由于社会影响力、地理位置、案件选择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很多院校法律诊所的案件来源十分有限[13]261-270,特别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普遍面临案源不足的难题,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公益诉讼正在成为我国法律实践的一个热点,虽然还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公民为公共利益提讼的案例已有很多,[14]64-68并且随着立法的完善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公益诉讼的特点在于主动性,即诊所学生可以寻找与特定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直接以公民身份提讼,也可以寻找利益受影响的当事人、支持其提讼,从而获得案源,这对于案源不足尤其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完成诊所教学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三)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

在法律诊所教学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学生的主体意识比较普遍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赖心理强,习惯于听从指导老师安排而不是主动完成工作;二是自我中心和自我迷失的矛盾,距离有能力承办案件、有意识承担责任的法律职业者还有一定差距。相对于普通的案件,参与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使其成为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公益诉讼要求诊所学生主动发现和参与案件,甚至直接作为当事人提讼,这相对于被动接受弱势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更直接地让学生感受到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其次,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更少受当事人的指示和约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由诊所学生自由发挥,从而感受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所承受的压力。再次,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直接地影响诊所学生而不是普通中的委托人,这可以更直接地促使学生总结成功的经验、分析失败的教训,从而更好地提高其责任意识。

(四)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好的实践机会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现行法律依据的不充分性,公益诉讼案件对诊所学生的理论功底、实践能力和公益意识等方面的要求更高。更重要的是,与弱势当事人参加诉讼相比,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还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公益诉讼的后果主要不是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案件风险小、更适合学生办理。由于一般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将案件交给学生“试验”往往有顾虑;而公益诉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小,而且一次不成功,一般也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因此,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对学生来说压力更小,可以放开去发挥。其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避免或减少诉讼费用支出。一般认为,为了鼓励公益诉讼并防止滥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灵活收取,符合条件的由公益诉讼基金或者其他奖金来源予以资助,或者由法院减免原告的诉讼费。[8]63-72实践中,已经开始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尝试。①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申请基金的资助或者诉讼费减免,降低案件办理成本。再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更容易获得社会资助。我国法律诊所的运作多在不同程度上面临成本和经费问题[15]270-274,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从各类基金会等途径获得社会资助是解决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限于影响力等因素,国内诊所目前获得的社会资助并不多,而公益诉讼一般容易获得社会的关注,并得到公益基金和热心人士的资助。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资助,从而缓解诊所经费紧张的局面,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

(五)便于法律诊所教学流程的控制

法律诊所受理弱势当事人委托的案件要受到案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意愿的约束,往往无法与教学的进度安排相一致。例如,在一期诊所课程开始后还无法接到合适的案件,或者案件还未完成但学生的诊所课程学习已经结束等。但是公益诉讼具有时效性、地域性不强等特征,作为教学载体更加便于法律诊所教学的流程控制,合理安排教学进度,收到更好的培养效果。首先,公益诉讼的时效性不强。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公益诉讼对时间的要求更加宽松:一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持续性。很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持续性特征,例如违法排污行为通常持续很长时间,如果没有诉讼等遏制力量的出现可能长期持续下去,而在持续期间和结束后一定期间内都是可以提讼的。因此,很多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二是当事人利益要求的非迫切性。如果私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当事人一般急于寻求救济。但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公众更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使受到一些不利影响,也不愿意采取行动维护权益。因此,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没有来自当事人的时间压力。这样,诊所就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提起公益诉讼的时间,与诊所的教学进度相协调。其次,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范围广。一方面,公共利益辐射的地域范围和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并且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与地域范围的广泛性相联系的,[8]63-72因此,为维护同一公共利益,通常有很多主体有权、多个法院有权管辖,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的地点等。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找到合理的连结点,普通公民都可以提起。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在类型、系争利益、处理的难易等方面都相对适合学生办理的案件提讼,更好地为诊所教学服务。

四、公益诉讼诊所的模式

从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出发,结合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上述优势,试就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收案、办案等具体问题设想如下。

(一)独立设置与合并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模式

目前国内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院系是设立一个综合诊所还是设立多个专门的诊所,主要考虑学生规模、师资条件、办公条件、案源多少等因素,公益诉讼诊所是独立设置还是合并设置也要考虑这些因素,因地制宜。独立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在于:将模拟课程的内容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为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做好理论和经验的准备;指导老师可以集中精力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和指导,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指导效果;可以对外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快速获得社会关注和认可。因此,条件具备时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但是限于诊所规模等条件的限制,多数院系并不具备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诊所的条件。那么,将公益诉讼与相关部门法合并,设立部门法诊所也是一个选择。例如,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16]49公益性是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环境法诊所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收案范围,兼顾普通的环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使在综合诊所内,有意识地拓展公益诉讼案源也将具有积极意义。

(二)发现案源与受理案件:公益诉讼诊所的收案模式

公益诉讼诊所在案件来源上以主动发现和发掘案件为主,这一点区别于普通法律诊所的收案模式。公益诉讼诊所应当充分利用公益诉讼的特点,鼓励学生主动出击,积极寻找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研究其可诉性和诉讼途径,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这应当是公益诉讼诊所收案的主要模式。例如,很多地区的环境污染长期存在,但出于各种原因无人提讼,诊所学生就可以寻找合适的理由,选择合适的被告和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普通法律援助虽然也可以主动寻找受害人,但核心问题的决定权仍然在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基本上可以摆脱当事人的约束,发现并创造案源。当然,在有公民或者组织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但需要法律帮助时,公益诉讼诊所也可以派学生以人身份参与公益诉讼。这样的收案模式就与其他法律诊所没有大的区别,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诊所辅的案源渠道。

第4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按环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原告资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国家机关、环境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它着眼于环境生态公益的维护而非环境私益或经济利益的维护。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虽然在客观上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同时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环境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其宗旨都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与在传统理论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旨在为环境侵损害寻求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2)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范围广泛。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其诉讼请求应包括保护私人的环境利益和公共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或法定的国家机关。

二、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的实践

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享有很高的独立性,有创制制度一对抗政府政策的判例,此举措可以增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热情。因为他们对司法体系有足够的信任,相信其有处理公益性案件的能力。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判例法对诉讼资格的扩大。上世纪初,自由或财产定义的重构,导致与法律所保护的利害关系人的数目增加,资格也因此被大量的授予;再者是关于诉讼原则的成文法发展较快。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间接的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这使环境公益诉讼主题的扩大成为了可能。

三、我国传统诉讼制度中限制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我国三种诉讼法以明确的方式严格规定了诉讼主体一定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理念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忽视了公民个体对于公共利益的主体权利。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适格的诉讼理论是通行的,但是在公法领域,这个原则会带来很大的局限。它忽视了公法公共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的特性决定了许多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个人,更多的是影响到了一般大众。

四、如何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的资格问题

1.扩大诉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是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体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并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换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些都已经暗示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

2.合理的扩大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1)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将诉权赋予适当的公民个人。这种举措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的环境权,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同时把诉权赋予公民个人也有利于提高其自身权利意识。(2)环保团体组织。鉴于很多的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将诉权直接赋予环保组织,可以有限地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过多和个人“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团的监督权利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3)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既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以避免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局面。(4)后代人的诉权。在Px事件中,很多空气污染严重的地区,多数孕妇为了保护小孩的健康,都选择外出租房,这部分的经济支出理应是由污染者承担的,可是公民无法有效的行使权利,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后代人环境人格权。环境损害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当代造成的环境损害,后代可能成为当代人损害行为的受害者,所以建议将后代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当中,有效的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资源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祖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

第5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普遍赋予了检察机关原告资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提讼,直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成为辅助当事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支持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各国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经验对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2.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能定位。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其职责所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利也有责任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上的权或参诉权,既能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1.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虽然很笼统,但已经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个人及国家整体的利益,那么对于环境公益纠纷自然就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了。2.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同公民个人及民间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诉讼能力,能够运用自身职权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从事诉讼活动还能够得到国家财政支持,弥补了公民及民间组织经济能力的不足。与环保行政部门相比,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可以较少的受到行政干预或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其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客观性。3.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基础。近些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相继尝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各地检察机关或以原告身份直接,或以支持的形式涉入诉讼,且多数案例均获得胜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案例为我们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说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现实中是切实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想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从各国立法规定及我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单独向法院提讼;二是共同提起,即检察机关与其他类型的主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一同提讼;三是支持,即检察机关支持其他主体作为原告提讼。构建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也可以采用这三种方式。首先,在环境侵害受害方不明确或受害方不愿、不能,或者其他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可以作为原告独立提讼。其次,对于存在受害当事人、环保公益组织或者环保行政部门的案件,如果这些主体单独提讼存在困难,检察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以共同或者支持的方式参与诉讼,以帮助其完成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环境的不法行为,保护环境资源免遭破坏,一旦不法行为者停止了侵害行为并消除了所造成的损害,那么就无需再进入诉讼程序了。因此,有必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对环境侵权行为先通过前置程序解决,在穷尽前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再启动诉讼。公民在遇到环境侵权行为时,可以先申请环境监管部门采用行政手段制止不法行为,当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可以先向环境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也可以向不法行为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方及时停止侵害、消除危害。如果环保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主体能够自觉整改,那么就没有的必要了;但如果环保行政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无果,或者不法行为主体对于检察建议及行政监管的要求置若罔闻,那么就可以向法院提讼了。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的权利1.调查权。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以公权力作为保障行使调查权并不会导致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一方面,这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享有举证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从现实来看,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不法行为主体都是企业、公司等强势主体,而受害人则是弱势公众,且环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比一般民事纠纷案件要复杂得多,普通公民及组织往往无力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不但不会影响到双方诉讼地位的对等,反而是诉讼地位的一种平衡。2.有限的处分权。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是被侵害的社会公众,而非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不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这与普通原告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是不同的。对处分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便不能随意与被告和解,也不能随意撤诉,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和解与撤诉,必须经法院批准,以防止其滥用诉权。(2)在诉讼中要严格适用调解。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否进行调解在理论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接受调解,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调解对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若完全剥夺检察机关的调解权,会大大影响诉讼的效率和效果,不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因而,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如适用调解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保护环境公益,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解权。在检察机关与其他主体共同提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调解必须经其他原告同意,不得单独与被告进行调解。

第6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hTtP://Www.XcHeN.COm.cn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第7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环境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

    【正文】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多年来一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既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亦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据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于起诉权的主体及其范围,从这一视角出发考察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模式,应当比从适用程序角度考察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模式比较分析

    以起诉权的主体为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国家机关主导型模式;二是社会主导型模式。前者主要是指以检察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的模式;后者则指以公民个人或社团为主体提起诉讼的模式。

    (一)检察机关或环保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

    在一般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面对的是一个经济实力雄厚的污染企业或拥有强大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原告无论在资金、信息等方面都无法与被告相比拟。这就非常需要一个以维护社会公益为职责具有较大职权的,并能与污染企业相抗衡的国家机关作为代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现阶段有两种组织机构最适合承担这种职责,即环保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模式下,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只有前两者都拒绝提起诉讼时,公民个人或相关环保社会团体才可以提起诉讼。

    环保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环境资源的管理与维护的职责,其主要职权是执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实施环境资源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措施,因而可以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起诉权,实现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的相互配合和补充,既符合环保行政机关自身职责的要求,也有利于增强其地位和威信。当环保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难以达到环境保护管理目标时,便可以诉之于司法,通过独立、公正的司法手段来实现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当环保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违法行政时,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告诉,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民环境权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者,完全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条件。尽管学术界对赋予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起诉权的建议还有些质疑,[1]但赞成的意见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况且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针对包括公益诉讼案件在内的特定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在理论上和制度上是可行的。

    首先,检察机关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顺理成章的。因为程序主体理论的发展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的局限,不再要求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人,只要争议事件影响到某一主体的相关权益,该主体就可作为程序上的主体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当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上的原告资格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的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2]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可行的。即使从实体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仅仅是其拥有法律监督权,也在于其具有公益代表性。

    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看,由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存在障碍。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第12条、第129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犯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上述规定表明,由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宪法依据。事实上,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其法律监督的力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也表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具有行使起诉权的法律依据。再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禁止人民检察院将公诉权延伸至其它涉及公益的案件。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宪法、法律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起诉权。

    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也确实在不断尝试扮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这一角色。如四川省阆中市检察院起诉群发骨粉厂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一案就是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判决检察院胜诉。[3]再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成为一种惯例。在法国,检察机关可用“代表社会”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各类公益诉讼;德国也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参加行政法院的环境行政诉讼。

    (二)公民或环保社团主导型模式

    如果说国家机关主导型模式体现了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话,那么公民或环保社团主导型模式则体现了社会本位。美国自1970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开创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几十年来通过联邦法院在司法判例中的积极解释,已经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扩大到任何人,包括检察机关、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乃至公民个人,但起主要作用的却是普通公民。将环境公益起诉权赋予公民也符合公益诉讼的宗旨和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趋势。

    首先,公益诉讼从最初产生时起就将起诉权平等地赋予公民,以借助公众的力量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如罗马法规定,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敕令”中也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用自己的名义向法庭提起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赋予公民起诉权。[4]

    其次,将公益起诉权普遍地赋予给公民是克服单纯的政府管制所导致弊端的需要。根据我国现有执法体制,行政机关虽然承担了国家机器运转的绝大部分职能,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手段极其有限,手段与职能之间距离很大。就环境行政执法各部门的职权划分而言,各个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不够明确,存在着执法交叉现象,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职能机构之间职责不够清楚,关系不顺。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起诉权,公民通过诉讼方式参与环境管理,一方面可以监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环境执法违法、执法懈怠以及环境执法利益部门化等弊端;另一方面又可以推动环境保护管理民主化,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降低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律的执行成本,提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8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国有财产的民事诉讼保护,也只能由其主管的企业或组织及其主管部门来,人民检察院没有这种诉权。但是,如果这些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怠于保护国有资产或者私吞国有资产,应该由谁来监督呢?现实是,我们对国有资产的流失几乎束手无策。而只能在国有财产被挥霍流失之后,才由检察机关来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这种事后追究责任的做法对于保护国有资产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建立以人民检察院提讼为主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

公益诉讼是指非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外国的理论和经验表明,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从现实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那么,应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呢?我们认为,首先,要吸收外国的经验,其次,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解决[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即如何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因此,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凡是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这种利益。这包括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当然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国有资产。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我们认为,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赋予公民这个诉权,知情的公民不一定会提讼,因为许多人都会明哲保身而不愿诉讼。这样对保护国有资产显然不利,所以赋予一个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国有资产是必要的,而这人民检察院似乎是最合适的。因此,检察院应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

第9篇: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概述

从词语结构上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执法”是由“经济”和“执法”所组成的词组。所以要考察经济执法的概念则必须理解经济和执法两个词的含义。“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在《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经济”的解释有三种:第一种是(金钱、力气、时间、资源等的)节省、节约,第二种是理解,第三种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经济制度。通说认为“经济”是指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包括物质资料的直接生产过程以及由它决定的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执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1]246本文述及的执法是指其“狭义”的执法,即仅指行政执法,不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活动。经济司法的涵义是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所以对经济司法概念的探讨也首先从对经济法概念的分析入手。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非常之多,笔者不一一详述,只介绍几种代表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7也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68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漆多俊教授的“国家经济调节说”。因为这种观点所体现出的经济法研究是在一定限度之内,其更能清楚地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区分开来。笔者认为,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司法活动。经济司法应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

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及其原因分析

(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现状之所以说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存在断裂,原因是作为经济法实施中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之间出现裂痕或不通畅,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状况时有发生。经济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作为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和不作为。下面笔者结合环境污染以及政府财政税收两个方面的例子来阐述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的脱节现象。环境污染案件的例子有很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但却至今未果。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等公害案件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此类案件与公民的权利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环境污染呈上升趋势,生态破坏加剧,环境安全保护迫在眉睫。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使得法院对受害者以个人身份提讼资格产生怀疑。同时,受害者以个体微薄之力来对抗具有强大经济基础的法人,往往无力也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动、植物等资源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案件中,甚至找不到明确的受害人来对抗破坏者的行为。面对这种状况,如果执法部门予以查处,那么也可以间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果经济执法部门不作为,那就可能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公民的利益将无从得到保护。如果公民能够对经济执法部门的这种不作为提讼的话,那么就可谓是“一箭双雕”,既可以使经济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受到处罚,同时也可以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解决。同样在财政税收方面,经济执法主体更多地表现为作为,这种作为既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侵犯纳税人利益税收执法行为可以是征收税款的不合法行为,也可以是税款使用上的不合法及不合理行为。在税收征管阶段,纳税人有知情权、申诉抗辩权、复议诉讼等权利。而在税款的使用问题上,纳税人却没有监督的权利。既然税款的征收和使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那么监督用税权就不应该被忽视,并且这应是纳税人一项意义重大的权利。对于像我国这样税收收入占财政税收90%以上的税收大国来说,缺失这一权利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税收监督权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纳税人诉讼。当今,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纳税人诉讼。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提起返还税金等诉讼请求;在日本,纳税人诉讼亦有广泛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却没有纳税人的任何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远不止笔者举出的这两个例子,经济执法的违法行为很多都得不到处罚,公民和相关组织也不能就此诉讼,只能让一些得不到处罚的违法者逍遥法外,实在令人心痛。(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原因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现象,反映出我国在经济司法救济上的不足。如果经济执法行为仅仅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直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讼,这可以用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但是,当经济执法行为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时,法院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来解决,则出现了经济司法救济的空白。现行法律的不足,加之我国经济法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情况愈加严峻。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得出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之原因,概括起来有:1.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更多地体现为保护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其存在的局限性是造成经济司法救济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原告资格的局限性。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法理论,原告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显然造成经济执法中在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时,受害人将会被挡在诉讼大门之外。那么对于一个倡导法治的国家来说,诉讼途径的缺失,将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丧失。其次,“不告不理”原则也造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无力应对。由于司法权不会主动介入具体的纠纷中,所以这种被动性就决定了其不但不应用在私人诉讼领域,同样也不适用公益诉讼。当然“不告不理”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体现出了其在经济司法救济方面的局限性。再次,即使打破现行“原告资格”的障碍,受案范围也将是阻碍经济司法救济的故障。行政诉讼法规定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面更加广泛、效力更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却无权审理。这显然缩小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经济执法的全面监督。2.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失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是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种外部需求,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内在要求。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经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的过程。但较之比较完善的经济法的实体法而言,却缺失自己的诉讼制度。这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理论上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在实践的诉讼中却很多都处于空白状态,从而造成了经济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的极度不平衡。经济执法一旦有违法情形,很难通过一个有效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也就造成了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实体法的内容和精神是通过程序法体现出来的,缺失程序法的实体法在实践中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样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一旦这种经济关系受到侵犯,其后果往往是同时侵犯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救济制度与民法和行政法的救济制度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建立经济法独特的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是集经济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于一身的具有特殊性的调整方法。因此,适用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也应具有多样性,但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追究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个经济违法行为同时需要被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至少要适用两种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就需要在不同诉讼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了克服这种弊病,经济法就需要有自己特有的诉讼制度。当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到损害时,无诉讼途径可循的老百姓就只能忍气吞声,这种日积月累的民怨或不满如果没有一个合理且理智的输出途径,必然会影响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和发展。那么我们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制度才能符合社会法律实践的需求和经济法的实体法的要求呢?首先,这种诉讼制度必然要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是首先必须要突破原来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的局限性。其次,这种制度应是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经济法特有的诉讼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这种天然的对应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精神理念与经济法所具有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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