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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非法集资定性不明确,中小企业融资空间被挤压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并且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如“孙大午非法集资案”。由于法律对非法集资定义不明确,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集资往往涉及社会公众,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衡量,需要对集资活动进行规制,才有界定非法集资活动的必要。由于2011年1月之前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界定的模糊,导致对非法集资案打击不力,并且对中小企业的融资的环境也造成了消极影响。
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个概念和1996年非法集资的定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个界定突出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其别突出了非法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二)民间融资缺乏合法的空间
所谓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官方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途径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按照活动性质可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它们为现行法律所不容,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黑色金融是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甚至构成犯罪。民间金融良莠不齐,资本的逐利性导致其追求高利润的欲望高涨,再加上监管制度的缺失,致使中小企业通过民间金融获取资金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缺少明确合法的依据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由于我国现行金融体制过度强调国家对资本的控制,造成了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借贷活动的绝对垄断地位。除《合同法》第200条例外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外,我国法律制度基本上严禁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一般认为,此条规定是企业间资金借贷适用的依据。但是,它是否可以作为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了呢?显然没有,非要找出损害了谁的利益的话,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不过是在国有金融机构对资金的绝对控制的铜墙铁壁上凿了一个洞。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作为部门规章,显然既不属于法律又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依此条规定可以推断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该规定时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又不是必然无效的,甚至可以将此规定认为是允许公司间资金借贷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还没有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四)企业股权融资面临很大的风险
1、证券定义过窄阻碍了中小企业融资形式的创新
《证券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该条对证券的定义和1998年《证券法》并无太大不同,仍然坚持了对证券的狭窄界定。迄今为止,国务院没有对其他类型的证券做出过认定。因此,目前《证券法》中证券只有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类。对证券的狭窄定义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也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更重要的问题是,由于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会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形式筹集资金,无法被认定为证券而适用《证券法》,由此导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理只能采用间接融资的模式,直接予以取缔,无论该集资安排是否合理、投资者是否愿意。
2、直接融资门槛过高,中小企业可望不可及
现阶段我国在股票发行上还是实行核准制和规模控制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这种规模控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造成股市的供需矛盾和市场价位的不合理,使得符合条件但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仍然无法顺利上市。在总体融资规模有限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上市成本、监督效果和市场操纵等因素,应该说对于多数中小企业来说,直接融资短时间内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五)债权债务式融资存在众多障碍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首先,发行债券条件过高。为了保障债权投资人的权益,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规定了严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以2006年为例,据统计,新批准的企业债券的发债主体,绝大多数属于中央或地方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一小部分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非国有性质的发债企业则仅有山东南山集团所属集体所有制一家。由此可见,所有制性质和企业规模均不占优势的广大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获得中长期资金。其次,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法规缺位。债券投资是一种低回报、低风险的投资。然而,一旦发生债券发行主体无法偿清债务而导致破产,债券投资者将本息全无。再次,债券流通市场法制不完善。对于投资者来说,企业债券有无流动性是其投资时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流动性不强。一方面上市流通的企业债券数量不多,另一方面即使上市流通,交易也并不活跃。
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法律对策
(一)进一步界定非法集资的含义
非法集资定义中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一个概括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一个系统、协调的界定非法集资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意味着,只要集资者能够证明所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这虽然对“非法集资”在一定程度上解了绑,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集资的定性问题。
(二)对民间金融加强监管并加以疏导
首先要使灰色金融规范化、公开化、机构化、组织化,使得这一部分民间金融能够在政府的监督下,在法律的约束下公开、规范、有序的发展,防止民间借贷滑向黑色金融。再次要制定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具体标准和可操作的法律法规,把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环境,给予民间金融合法的发展空间,鼓励、支持合法融资,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三)明确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依据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视为无效。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否有效,目前虽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以法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趋势来看,认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有效更为合理。从促进资金流通效率来看,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公司的借贷能力,明确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将富裕资金拆借给他人,促进资金的高效率流转。
(四)完善股权融资法律制度
首先要适当扩大证券的种类。为促进资金利用效率,我国可以在加强金融监管基础上,对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创新,扩大证券种类,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更多的途径。其次是降低发行股票的门槛,大力发展二板市场,实现中小企业希望通过进入二板市场融资的梦想。
(五)完善债权法律制度
首先要降低发行债券条件,淡化发行债券的所有制性质和规模条件,调整评价中小企业发行债券的标准。其次是建立对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制度,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再次是完善债券流通法律制度,使债券融资的效率更高。
参考文献:
①彭冰. 非法集资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2008(4)
②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J].海南金融,2006(5)
③裴小革.财富与发展[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一是成立了县民政局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局长任组长,各养老中心、社会事务科为成员单位,负责对防范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宣传活动组织协调和收集汇总上报工作。
二是统一思。
局党组充分认识到防范非法集资和风险排查及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民政领域涉及养老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及老年人非法集资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宣教工作长效机制,实行阶段性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实现宣传工作的常态化、长效化、制度化。
三是精心排查,落实监管责任。
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开展过程中,切实做到严查彻处,决不姑息。认真调查摸底,确定排点,周密部署,集中时间对辖区养老机构进行详细排查,摸清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区域分布、发案特点、主要方式、风险状况、危害后果,区别不同情况。
四是宣传到位,营造舆论氛围。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 融资
一、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式金融活动,交易主体是非国有金融机构,无固定的交易场所,多处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体系之外。民间资金投放往往是趋利性和盲目性,与国家战略部署方向不一致,但许多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靠民间资本的支持。
一个规模并不大的民营企业,想要解决扩张的资金瓶颈,大致只有两条路可供选择。一条是直接融资,但因为绝大多数民企的企业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而目前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企业债券这一方法几乎完全被堵死,此外,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仍受到诸多的排斥,企业上市也存在一定难度。另一条是从银行间接融资,这条路理论上是开着的,但实践中民企很难像国企一样从银行拿到贷款,所以民间金融市场存在和发展就很有必要性。
二、民间融资的复杂性
金融机构的国家化、法制化,则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企业之间的拆借在垄断性的金融体制下是非法的,于是许多中小企业直接面向自然人进行借贷资金了。但这条路上有着重重的法律障碍,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参与者很容易触犯相关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则是横在面向自然人集资前的两座大山。还有如高利贷、暴力收债、卷款潜逃等诸多社会问题。
三、民间融资典型案例
炒的沸沸扬扬孙大午案和吴英案可以作为民间融资复杂性的典型案例来分析。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短缺以及融资困难是一个普遍遇到的现象。孙大午非法集资案暴露了我国民间融资相关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靠养殖业起家的孙大午,凭借自己的艰辛创业,不断将企业做大做强,经过几年奋斗,成为产值过亿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兴办了学校。但由于跟官员没搞好关系的孙大午难以在银行贷到资金,许多时候项目的资金缺口很难填补,于是孙大午采用了职工入股的方式融资,依靠多年建立的良好信用,将集团公司员工的余钱甚至是附近村村民的资金借过来,承诺一定利率和归还时间,累计融资上亿元。孙大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但如果以这条罪来界定孙大午案的非法性的话,这将暴露中国大量类似的民营企业的“非法”生存状态,这类非法的公司几乎支撑了中国GDP增长的半壁江山并解决了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并且这样将阻断私营企业自主融资的活力。对待民间融资的风险,既不能将其全部归为“非法”的一刀切态度,也不能掩盖甚至完全置之不理,使风险累积。孙大午案可以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扩大化的案例,而根源则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垄断因为民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危机。
吴英案则是从一个普通案件演变成了一起法治事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吴英死刑,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其背后则有更为宏观的法制和经济问题。吴英在美容业赚到原始资金后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交易,有着灵敏商业嗅觉的吴英,总是能很快很准地抓住商机,进入全新的商业领域,其旗下的本色集团公司涉及领域广泛,资本不断累积,但战线拉长不可避免地出现资金链的紧缺,人脉广泛的吴英总能够获得信任并以高昂利息吸收到足够多资金,用于偿还以前借款、购买房产及个人挥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也是因为大量的借款而没有将其充分利用,很多资金都用作了个人挥霍,一定程度上符合了“非法集资”所说的用虚构的经济活动骗取公众的信任借得款项。而矛盾在于,所借资金不排除一定数额投向了确有其名并且前景不错的实业,如何区分,如何量刑成为事件背后的法治难题。非法集资同样是以高利为诱饵,因为潜藏着巨大的风险,并危害公众资金安全,每年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构成了中国民间金融灰色图景,监管部门应该加以封堵。
四应对措施
(一)监管体系的价值标准的完善
监管方面,既要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也要充分引导好民间借贷的发展。这就要监管体系的价值标准的完善,承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完全排斥,拒绝国有金融机构沦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谋取垄断利益的工具,保证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享受到同等有效的监管,不以资金出身成分定罪,而从融资目的出发,保护合理的融资行为,把风险控制在承受范围内,保障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改变融资方式
民间融资涉及的法律限制可以通过改变融资的方式来破除,孙大午案中直接向乡亲们借款,风险高,回报也不能和高风险相匹配,而且进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内,但如果改用投资参股方式,大午企业完全能变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进行融资。
(三)疏通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改革是重点,疏通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关键,不断降低入市标准的同时也要增加正规金融的供给。中国特别缺乏大量面向中小企业的专业投资公司,把闲散的钱汇集起来,以专业、合法、透明的方式寻找好的中小企业,能较快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能真正为信用低、非国有、未上市的中小企业,甚至是农户提供资金,解其燃眉之急,避免国有金融机构逐利目的地强化,改变了疏通融资渠道的原始目的。
(1)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以平安集团旗下的上海陆家嘴金融交易所(简称“陆金所”)为代表,即“一对多”的模式,陆金所将一份出借人的借款拆成多份,分别匹配不同的借款人,借款利率等均由平台审核制定。由于大部分的风险是平台承担,投资人仅享受无风险利率部分,剩余收益归平台所有。这是我国目前最为安全但收益相对较低的模式。(2)债权合同转让模式———以“宜信”为代表,即“多对多”模式。出资人通过发放贷款获得债权,平台分别将债权与债务的金额、期限等拆分,进而匹配,利用资金与期限的交错配比,不断吸引资金,维持平台运行。(3)大型金融集团推出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传统金融行业推进互联网平台借贷服务。(4)以交易参数为基点,结合O2O的综合交易模式———以阿里小额贷款为代表。利用客户资源、电商交易数据及产品结构取得优势,并在线下成立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将线下商务的机会与互联网结合。
二.P2P对中国信贷市场的影响
1.积极作用。(1)弥补传统信贷市场空缺,提高信贷效率。一些缺乏有效担保和抵押,且对贷款产品的需求金额小、高度个性化的借款者通常不被传统金融机构所接纳。(2)新型投资方式。由于中国长期存在存款利率上限管制,存款人有强烈的动机寻求更高的资金回报率。P2P借贷平台的年化收益率高达8%~20%,为投资者提供更高收益,在房地产和股市等持续低迷时较受投资者青睐。(3)加速利率市场化。我国利率由政府管制,但在一些P2P平台上,利率则由借贷双方根据双方信用等情况自行决定,这对我国的利率控制是一次不小的冲击,可能加速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4)有利于征信体系整合。国外信用体系完善,个人信用账户中有详细的借贷记录和个人信用分数,完全透明公开,节约交易时间,降低交易风险。P2P的出现有利于我国征信体系的融合统一。
2.风险。(1)平台操作风险。目前大部分网贷平台承担垫付责任,单笔交易的的风险可能导致平台的经营风险。同时各公司为扩大规模,在规模导向的短期目标驱使下,可能忽视风险控制,过于激进。(2)信用风险。P2P网贷平台业务是一种无抵押、无担保、纯信用模式,主要面对小微客户的小额贷款服务。(3)法律监管风险。P2P行业引入时间短,并未形成明确的准入门槛以及行业标准,关于该行业的法律更处于空白,造成监管无依据、无标准。从而带来相应风险,如洗钱风险、非法集资风险等。(4)侵犯隐私风险。在P2P平台上,借贷双方为提高交易成功率,通常被鼓励较多个人信息,从而导致个人隐私易暴露,被他人利用。
三.建议与措施
1.加快制定相关法律,加强监管。由于P2P属于金融创新并于近些年加速发展,我国在该方面的法律、监管均处于空白,缺乏行业规范和约束,导致一些非法集资、恶意骗资、隐私暴露等一系列恶性事件出现。因此,只有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才能使得P2P行业逐渐走向正轨。
2.加强行业自律。2012年12月20日,国内首家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在上海成立,但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正规的行业协会,而P2P业务性质却是全国性的。这种自律行为应当发展起来,逐步形成P2P行业自律,协调监督行业行为,减少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
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
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5]孙杨,柏晓蕾.金融中介理论的最新进展及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6(8)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这对于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一:首次清晰界定非法集资概念
案例一:
“万里大造林”案
陈相贵于2002年8月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山东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地通林业有限公司、中国万里大造林集团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其中,大造林公司下设99个分公司。
万里大造林公司号称用“5年时间投入100亿元,在长江以北14个省份造林1500万亩”。公司在内蒙古以每亩每年2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承包(租赁)土地种植幼苗,或直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林地,再以每亩林地266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
陈相贵、刘艳英等人在内蒙古、北京、黑龙江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以传销方式销售林地。至2007年8月,陈相贵、刘艳英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共销售林地43万多亩,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79亿多元。
2009年4月9日,高级人民法院对“万里大造林”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终审裁定维持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主犯陈相贵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2亿元;主犯刘艳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1.5亿元。吴国庆、陈达等另外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3年不等。
案例二:
南京“润在公司”特大非法集资案
2004年1月,孙海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和胡臻两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京润在生物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孙、胡二人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使魏家迅、连志刚、梅水良等人以公司名义,先后通过发展孙志亮等八人作为一级商,再由一级商发展下线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孙、胡二人用非法集资获得的少部分款项在高淳县租赁了100余亩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并谎称投资无风险,片面夸大种植灵芝的收益。
自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间,孙海瑜、胡臻以润在公司的名义采用欺骗的办法,非法集资累计人民币40.1亿多元,最终造成14822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6.5亿多元无法偿还。
2010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孙海瑜死刑,胡臻无期徒刑;连志刚等11名被告人被判处2年6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责令13名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解释》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读据统计,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并第一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限,即构成非法集资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如上述两案,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
亮点二: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案例三:
“亿霖木业”案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当年出自国内一明星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
自2004年4月以来,亿霖集团实际控制人赵鹏运(男,37岁,辽宁省沈阳市人)、法定代表人屠晓斌(男,36岁,辽宁省沈阳市人)等多人纠集在一起,成立了亿霖集团及多家关联企业。
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赵鹏运等人在全国多个省市低价收购林地,以招聘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各销售分部下设部长、经理、主管、销售代表等四级销售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根据下线销售业绩获取提成,同时采用集体授课,一对一贴身帮教,收取入门费等一系列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该明星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2009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鹏运等28名被告人因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15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39岁的主犯赵鹏运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亿零34万元。
《解释》规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不法分子往往在宣传上一掷千金,制造声势来骗取社会公众投资。《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也就意味着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有利于增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感,为虚假广告增加一道监督的防线。
相关亮点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键词:民间融资 法律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融资作为一种金融资源的配置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保障,拓宽了融资渠道,优化了融资结构。但是,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当前亟需建立民间融资法律体系,规范发展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的内涵
民间融资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与正规金融相对应,通常是指私人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是指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认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之外的,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根据融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不同,其表现形式有: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中介借贷,如曾经出现过的标会、地下钱庄、基金会,以及新型财务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民间借贷组织;还有企业内部集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
当前民间融资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产权的民间性。民间融资的产权并非国有,而是由个人或民间借贷组织所有,并能够独立开展资金融通及相关金融活动。二是参与主体的非正规性和民间性。即资金的供给者是民间融资组织或有闲散资金的个人,资金的需求者是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市场经济主体。三是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融资活动未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日常管理范围,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没有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也难以得到金融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四是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民间金融符合市场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
民间融资发展的合理性分析
民间融资之所以会快速的发展起来,基于它对市场经济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并为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
民间融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孵化器”的作用。随着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资金需求量急剧加大。但这些企业很难从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一方面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可供担保的财产不足等因素影响其贷款审批;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需要的每笔融资数额较小、资金周转快、融资需求频率高,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在承接这部分融资业务时所付成本高、利润低、风险大,因此不愿提供贷款。中小企业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于民间融资。民间融资从某种程度上承接了大部分中小企业融资的高风险,为中小企业发展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民间融资对金融市场化发展起到“助推器”的作用。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信贷成为企业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打破了商业银行对社会存贷款业务的垄断局面,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比例失调的状态。正是民间融资的市场化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模式,以其低廉的成本、高效的融资,增加了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并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利率由市场确定、产品创新、服务改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民间融资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
在1998年特定的环境下我国出台了许多金融法规,而今依然沿用,这些金融法规多以行政命令为主,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当前经济金融飞速发展时期,很多条款规定已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例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即《取缔办法》)规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的机构和其相关活动,都认定为非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如果每次民间融资行为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那么其快速便捷的融资优势就不复存在,这会严重制约民间融资的可持续与稳健发展。
同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还表现在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界限模糊。依据《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尽管有如此规定,但对不特定对象和资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也正因为界限不清,才使一些非法融资活动长期被作为一般民间融资看待,无法受到有关部门的及时查处和打击。总之,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极大地扩展了管理机关的权限空间,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融资正常发展。
(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由于缺乏统一的民间融资法,现行法律规范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条款相对模糊,法律冲突显现。一方面,《合同法》明确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界定―民间借贷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均为合法。但在《取缔办法》中却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承担罚款的行政法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主体并没有作出特别限制,而《贷款通则》却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法律位阶看,《合同法》是上位法,《取缔办法》、《贷款通则》为下位法,前者效力等级优于后者。正是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使得相关主体难以区分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三)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融资对优化融资结构有积极作用,但也有其负面影响,其作为非正规金融,尚未纳入国家宏观调控及监管的范围。对其监管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缺位,致使民间融资活动在管理上处于“真空”地带,必然会产生较大的风险隐患。如果长期得不到政府的有效监管和规范引导,极易向非法融资转变。对于社会集资,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监督、无人管理的状态,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判断,致使大量的社会集资活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间融资的管理职责,致使对非法集资的监管不确定。尽管国务院已经明确由银监会负责组织协调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工作,但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及社会集资的审批程序、标准等问题,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加以解决。
(四)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
由于民间融资未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其存在、运行和发展都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更没有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及制度。而风险防范制度是法律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能将风险最大程度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降低其负面影响,保护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中,不仅没有民间融资风险防范的专门规定,也没有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更没有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和人才,风险防范意识极其淡薄。这严重制约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基于经济发展对民间融资的需求,借鉴国外先进的风险防范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系统势在必行。
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要充分发挥民间融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满足不同融资主体的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促使金融体制改革,应以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为基础,综合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种因素,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一)健全民间融资法律体系
面对庞大的民间融资市场,要实现民间资本的合法运作,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尽快出台规制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民间融资法》,从正面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使其从“地下”转到“地上”。一方面,要明确民间融资的类别,可以包括以民间资本出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基层合作金融组织或只贷不存的贷款公司等。另一方面,要明确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注册资本、组织结构、业务范围、职员任职资格和管理制度等方面针对不同类型民间融资机构设置分层次的准入条件。对符合要求的民间融资组织,可以颁发经营许可证,保证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并加大扶持力度,为其提供一种宽松、规范的制度环境,保障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其次,要协调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形成以《民间融资法》为基础,以《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放贷人条例》、《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解决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通过细化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尤其要明确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对非法融资予以严惩,引导市场理性选择,以保证民间融资的稳健运行。另一方面,规范不同利益主体融资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进一步肯定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方法,有利于大众的广泛参与。
(二)严格监管制度
由于对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监管,致使其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要全方位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首先,要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主要以银监会为主,央行为辅,两者的监管权责划分具体明朗,以免在监督不力时相互推诿。其次,要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鉴于民间融资组织的类型不同,其市场定位、资金状况、业务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应实行有针对性的分类监管。对于规模大、业务广的商业银行实施更严格的监管,对于规模小、仅从事小额贷款的民间融资组织,可通过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监管过程中要注意合规性与审慎性相结合,不仅要对民间融资组织进行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监管,更要突出对民间融资的风险监管,强化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从而实现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最后,还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司法监管。单纯依靠行政力量是不可能实现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也就是说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不单是金融监管层面的职责。司法监管就是另一种有效方式,即通过纠纷解决及法院的理性评判,使外界更深入了解民间金融的规则与机制,实现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这将使民间金融的发展更加理性化,更加稳健。
(三)建立风险防范制度
民间融资的风险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事后的法律惩罚,更需要事前防范。关于事后惩罚已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事前防范还缺乏相关的制度,亟待改进。其一,要准确划分事前监管权。事前防范必然涉及行政权力的提前干预,一定要明确事前干预该如何进行,并对事前管制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以免破坏民间金融的正常发展。其二,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民间融资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通过设计合理的信息公告制度将融资所产生的风险公之于众,以弥补融资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也可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并平衡多方的利益需求。其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民间融资和正规金融相比缺乏国家的信用支持,一旦发生危机,则可能引起挤兑风潮和融资组织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的重要举措,既可以提高公众对民间融资组织的信心,又能提升其社会信誉。即使发生金融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尽管其不能保证每个参与其中的融资组织都能无条件的得到补偿,也能够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兼顾投资人和存款人的利益,使民间融资在一定时期内得到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徐旭海.发展与规范民间融资法律刍议[J].浙江金融,2009(5)
2.吴永明,王从容.民间融资:法律困境与制度创新[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摘要:
P2P网络集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融资活动,具有主体多元化、交易网络化等特点。“异化”的P2P经营行为在损害出借人财产利益的同时扰乱金融秩序,刑法必须要进行规制,要以传统意义上的P2P经营行为为规制界限,将“异化”的P2P经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界定的关键是以集资用途以及资金占有为切入点,实现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网络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近几年来,作为新型的互联网借贷模式———P2P网络集资,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与传统的融资形式相比,P2P网络集资实现金融与互联网的有机结合,突破银行融资与民间借贷的局限性,促进金融市场融资形式的改革与创新。P2P网络集资模式在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新型融资途径的同时拓宽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在P2P网络融资模式不断探索与发展的同时,不规范的P2P经营行为暴露了这一融资模式存在的经济风险与法律风险。据有关数据显示,2015年期间P2P融资平台有896家发生问题,同比增长326%。[1]大量P2P融资平台的倒闭以及负责人携款潜逃等恶性事件的出现,在损害社会公众财产权益的同时对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引发刑法学界对P2P融资模式进行探讨。在具备融资优势的同时P2P网络融资模式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刑法如何规制以及利用P2P平台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这些问题关系着P2P网络集资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是当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难题之一。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界定
P2P融资模式作为第三方的金融服务中介,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融资平台。P2P网络融资的本质是实现点对点的借贷。也就是说借贷双方通过P2P平台,进行信息交互、自由竞价、完成转移支付,最终达成借贷关系。P2P网络集资模式突破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促进金融融资体系的改革与创新,进一步实现融资市场的供需平衡。与传统融资形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从交易的形式来分析,P2P网络融资以互联网为平台,实现交易过程网络化。P2P融资平台实现网络与金融的有机结合,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借贷双方的“直接交易”。借贷双方身份的注册与验证、交易信息的与获取以及交易的完成都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融资模式突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在降低融资交易成本的同时实现融资信息的广泛同步分享。与此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征信系统不完善,信用数据的缺失使得P2P网络融资模式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从借贷的主体来分析,P2P网络融资主体多元化。P2P网络集资,又称“人人贷”,将融资交易的主体从中小型企业逐步扩大到个人,满足了社会大众投资理财的需求。作为新兴的网络金融服务,短时间内规模得到迅速发展,参与融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参与借贷的主体多元同样使得P2P网络融资一旦发生风险,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难以估量。综上,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本质是实现点对点的借贷,以借贷双方信用为基础,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融资活动,具有主体多元化、交易网络化等特点。此外,P2P平台依托互联网筹集资金与流转,直接实现了融资双方之间的资金体外循环。[2]网络融资脱离金融媒介,一方面提高融资交易效率,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审查,导致监管上的空白。作为新兴的融资模式,促进金融融资市场体系的改革,但对此法律如何规制并不明确。法律适用的不明确以及监管制度的缺失使得P2P网络融资模式出现“异化”行为,对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的威胁,需要刑法对此进行回应。
二、P2P网络集资刑法介入问题探析
(一)P2P网络集资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在当前信用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监管缺失的环境下,P2P网络集资不规范经营的现象层出不穷。大量P2P融资平台陷入经营困境、倒闭的事件不断出现,P2P网络融资模式下的经营活动突破原有“信息中介”的性质,出现了“异化”的P2P经营活动。利用P2P平台开展的非法集资活动侵害民众的出资利益,威胁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对此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首先,“异化”经营活动的出现。大量P2P网络融资平台突破原有的经营模式,参与到交易的过程之中,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非法活动。一方面,大量平台“自我融资”现象的出现,违法擅自开展自融业务;另一方面,一些平台为了获取更多的中间利润,擅自设立资金池开展相关的融资活动。此外,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一些P2P网络融资平台擅自开展担保业务,对借款人利用平台开展的非法集资活动采取默许态度甚至提供帮助。其次,“异化”的P2P平台经营活动侵害了民众的出资利益,威胁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一方面,一些平台忽视自身经营风险盲目投资继而引发倒闭,致使出资人的财产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一方面,P2P网络融资平台擅自开展禁止性的业务,有关负责人携款潜逃的恶性事件也不在少数。甚至有些P2P网络融资平台的设立是为了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借助P2P平台骗取社会大众的资金,损害出资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异化的经营行为严重限制了P2P网络集资行业的发展。综上所述,P2P平台的集资经营活动存在严重的金融风险与法律风险,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规范P2P平台的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大众的出资利益,打击利用融资平台开展的犯罪活动,推进P2P网络融资模式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限度
P2P网络集资作为新兴的融资服务方式,具有传统融资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当前信用体系不完善、相关监管措施的缺失,P2P经营行为出现“异化”,利用P2P平台实施非法活动的事件频发,P2P经营行为隐藏着较大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一旦发生风险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估量。因而以传统意义上P2P网络集资行为为界限进行刑法规制,将“异化”的集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而对于经济发展有益的传统意义上的集资行为则排除在罪圈之外。[3]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无视集资用途的差异,混淆了直接融资行为与间接融资行为的界限。[4]司法实践中刑法对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使得中小企业通过P2P平台的融资行为在一定情形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存在一定的契合。因此如何将传统意义上的集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实现两者的平衡是刑法规制限度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切入点,限定犯罪的集资用途以及提高入罪门槛,实现对本罪构成要件的限缩。一方面,集资用途应当进行限定,以此取消对直接融资行为的限制。借款人在筹集资金之后从事的经营活动影响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集资用途的差异影响对P2P网络集资行为的认定。对于本罪应当将集资用途限定在用于高风险领域,例如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或投资证券、期货等。集资活动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风险,融资之后开展正常的实体经营活动的风险远小于上述投资活动的风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①中对于融资之后从事实体经营的行为从轻处理。原因在于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风险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对于集资活动用于风险较低的领域可以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得P2P模式下借款人的融资活动排除于刑法规制的范围,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融资途径;另一方面,适当提高入罪门槛。《解释》从集资的数额、集资对象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设立本罪的入罪门槛。①与当前P2P网络集资的发展状况来看,本罪设立的门槛相对较低。P2P网络融资借助互联网突破地域限制,具有广泛性。多数参与融资的主体人数多达数百人,筹集资金的数额高达上百万甚至更多。如此,多数的P2P网络集资行为将会受到刑事追究。因而有必要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将一定程度上的借款人的融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从而保障借款人的融资途径,为P2P网络集资的发展赋予一定空间同时,对严重的集资行为予以打击进一步规避金融风险。
三、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异化”的P2P经营模式下,利用平台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严重侵害了出借人的财产利益,同时扰乱我国的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产生严重威胁,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非法经营罪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前两个罪名的界限并不明显,因而本文主要对“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涉及两罪的情形进行区分认定,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
(一)“异化”的P2P网络集资及其运营行为
在“异化”的P2P经营模式之下,通过P2P平台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其一,违法相关的规定,P2P平台擅自开展融资活动,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特征;其二,P2P网络集资实现网络和金融的对接,相关集资业务的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开性的特征;其三,出资人的收益取决于P2P网络集资事先向出资人的承诺(收益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而并非是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利诱性特征;其四,P2P网络集资参与主体广泛,筹集资金以互联网为媒介,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特征。通常情况,“异化”的P2P经营行为有四种运营模式。一类是设立P2P平台,实施诈骗活动;第二类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自融业务,筹集资金实现平台自身的发展;第三类是开展期限错配业务,长标拆成多个短标滚动发行用以吸引投资;第四类为平台吸收资金后用于市场投资,投资收益用来还本付息。四种运营模式并非单一存在于P2P网络集资中,多种模式可以并存,对于集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定性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但是如何判断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解释》中主要从集资用途以及资金占有两个方面对七种“非法占有目的”行为进行规定。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从集资用途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以集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为依据判断。将筹集的资金并非用于或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进行高风险领域的投资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但如果集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正常的市场风险或是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自身亏损,致使资金无力返还。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之后在客观上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采用挥霍、隐匿以及逃避的方式,实现对资金的占有导致资金无法返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其次,即使集资用于生产经营,但行为人承诺的收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盈利,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以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收益为条件实现集资,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法占有的性质。[5]明知其承诺收益明显超出经营盈利,对于出资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最终无力返还资金是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2.“异化”的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罪名适用
具体到实践中的“异化”的P2P平台经营行为,通常情况下有四种运营模式。不同运营模式下“异化”的P2P网络集资如何定性,首先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再对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判断,从而确立罪名的适用。设立P2P平台,实施诈骗活动。P2P平台的设立门槛较低,无需资本注册等硬性标准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监管的疏漏,以设立平台为名,以此实施非法诈骗活动。以高收益吸引出资人的投资进行资金筹集,平台最终倒闭负责人携款潜逃。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设立平台实施诈骗活动,平台的设立以及相关的集资行为具有违法性。平台的设立是为骗取钱财,实施相关的集资行为最终实现资金的占有,构成集资诈骗罪。擅自开展自融业务。传统意义上的P2P平台是作为第三方的信息中介,并不参与掌握资金。“异化”的P2P经营行为以平台为基础,作为借款人向出资人筹集资金,之后用于进行自身的生产经营。平台以借款人的身份参与到具体的交易行为,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平台集资之后从事正常经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筹集的资金从事非法业务,实现资金的占有,构成非法集资罪。开展期限错配业务。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和吸引更多的短期投资,P2P网络融资平台将长标拆分成多个短标滚动发行,通过以新偿旧的方式返还到期资金。一旦发生资金链的断裂,平台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倒闭,产生的后果难以估量。平台擅自经营此项业务,威胁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平台并未将筹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后用于市场投资。P2P平台筹集资金之后,将资金用于市场投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根据市场投资的风险类型,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情形下,平台集资之后用于非法投资或是将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否定资金客观偿还的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资金用于非法投资,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投资于高风险领域,将出资人的财产置于危险境地,构成集资诈骗罪。
参考文献:
[1]网贷之家.2015年P2P网贷行业年报简报[EB/OL].[2016-01-01].
[2]宣刚.论P2P网络借贷犯罪的刑法适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6).
[3]刘宪权,金华捷.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评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4]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