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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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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

第1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键词:暴力执法;行政特权;法律规制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指导方针,给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加快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人员与被执法者之间的冲突屡屡发生、愈演愈烈。暴力执法频频出现,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损害法律的威信,而且严重背离了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也不可避免地危及到社会稳定和干群关系。暴力执法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深厚的社会思想根源和客观的现实原因,归根结底,是一种对行政权的滥用。根据行政执法之权责相统一原则,行政特权必须得到合理的规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暴力执法的发生。

一、行政特权规制的必要性

1、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特权极易滋生腐败,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得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当行政主体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权,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但是,权力的存在始终伴随着侵略性与扩张性,相对方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正如学者所说:“行政的恣意取代行政的合意,使得相对人的意志参与缩减至零”。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目的得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势在必行。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行为的特征可知公共利益优位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公共利益和行政主体个体利益存在一定的界限,而对于行使行政行为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此时极易导致个别行政主体因受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的行为出现。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合理”、“正当”、“必要”等模糊的概念又为特权的滥用提供了条件,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然而行政行为之目标的实现需要行政主体合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特权。因此,如果不对行政特权加以规制,对其具体实施加以控制,必然导致行政个体因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得公共利益难以实现。

3、确保行政行为健康发展

缺乏合理的规制,行政行为在权力的驱使下极有可能演化为行政命令。只有行政主体合理的使用特权,行政行为才能发挥其效能,从而实现创设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由于我国对行政特权的规制不足,导致双方地位和权利不平等,强弱的对比使得行政行为的存在失去意义。因此,规制行政特权有利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健康发展。

4、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

依法行政,即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公共利益,要求一切国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应当服从法律①,依法行政约束行政主体避免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进而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依法行政,这既是维护法治的需要,也是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对行政特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1、立法规制――确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以规范行政特权

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专门的行政行为法,因此没有针对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相关法规。反观立法完善的西方国家,其法律均对行政特权的行使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例如,法国法针对每一种行政行为均制定相应的成文法,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公法契约,英国既制定了一般合同规则,又对行政合同进行特别补充。在我国,由于没有针对行政行为的专门规定,使得行政行为的实践找不到适用依据,从而难以依据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特权进行规制。

通过立法方式规制行政行为特权是遏制行政主体权利滥用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而在创设相关法律时,既要保证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针对不同情况控制行政特权的使用范围、标准、行使过程、方式以及对于相对人的救济措施等,最终可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从而既可以规制行政主体又能对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2、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由于行政行为特权的行使需要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前提,而在上文中也提到,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曾有学者给出的标准为“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②。而作为行政特权行使条件的公共利益,民法学说中关于其类型的规定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标准,即公共利益,第一、必须具有公共性;第二、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第三、必须具有现实性;第四、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③。

3、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特权救济制度

由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决定其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行政执法中明显的行政属性也决定了其纠纷应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行政纠纷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所引起,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所享有的特权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行政行为纠纷的多样性,而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根据因行政特权行使内容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不服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行使监督和指挥权。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行政主体需要在行政行为的履行过程中享有监督和指挥相对人权力,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指挥行为干预了自己合法的经营自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完善行政合同特权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仅要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举的审查原则,还要加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一方面,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特权,由于行政主体可能利用其特权损害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权益,因此行政行为特权行使的合理性就成为核心问题之一,可以说行政特权是否合理甚至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有效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确立行政行为制度的过程中,通过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促使行政特权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

结语: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的健康发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正、合理的使用行政行为特权,但是在我国,行政特权的滥用仍然屡见不鲜,行政特权的规制任重而道远。本文通过对行政特权规制的介绍,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分析当今行政执法的一些的现状和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相关立法能够尽快得到完善,为和谐社会主义的建造扫去绊脚石。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董瑞瑞:论行政契约的法律规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

[4] 郭跃、李忠萍:《论行政优益权》,《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

[5] 王寨华:《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

注解:

①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② 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浙江学刊,2004(4):116―120

第2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这一制度对民众影响深远,对经济的干预更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这一传统为垄断行为建立了基础。这种行为短时间内完全消除是很难实现的,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孕育方可。

(2)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转变。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消除垄断行为,旧的经济体制残余仍然存在着,他伴随着改革而改变了一些作用,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垄断转变为间接垄断,这种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什么改变。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政府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监督与制约,行政垄断行为难以实行。而我国尚处于转型阶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预力度仍然比较强大,行政垄断行为时有发生。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对法律规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强调宪法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它对行政垄断的控制起着导向作用,为反垄断行为提供了确切的据。

(2)完善行政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实行,相关程序没有健全,很多规则都缺乏可实施性。因此应当完善和加强行政立法,明确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强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

(3)制定反垄断法。这就要求对行政垄断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明确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垄断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制度

这种行政垄断行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权力硬性的颁发一些禁令,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其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审核,以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强化社会责任,引导社会监督

这种行为社会也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给公民提供了行使权力的平台,法律赋予他们以诉讼权,公民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诉讼。这样不但实现了公民对监督权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竞争的维护。

三、结束语

第3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键词】物流;法律规范;构建

物流业作为重要的服务产业,实施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不仅是促进物流业自身平稳较快发展和产业调整升级的需要,也是服务和支撑其他产业的调整与发展、扩大消费和吸收就业的需要,对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增强国民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物流业的快速调整与发展,物流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已严重制约着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构建一个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物流业发展中的无序现象,已成为我国物流产业调整发展的迫切问题。

一、我国物流法律规范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物流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各种技术规范,涉及贸易、运输、仓储、流通加工、包装、配送、搬运、信息管理等方面。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有:一是法律。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合同法、公司法、铁路法、海商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是物流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即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该类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法律规范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包括有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关于加强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等等。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与物流有关的管理部门颁布实施,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地方性法规以及物流技术规范和标准等形式。这些法律规范对我国物流业的高速、有序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在物流领域的基本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也还存在不少问题。

二、我国物流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从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看,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规范,还不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所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物流市场体系。物流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是:

(一)物流法律规范系统性差

目前,我国物流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贸易、运输、仓储、流通加工等环节中。而这些法律法规又由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行业特殊情况和部门利益制定,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业系统而专门的法律规定,各法规之间缺乏统一性,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等,不利于建立一个统一和开放的大物流系统,也不利于物流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物流法律规范层次较低,效力差

在某些具体领域,法规多有各部委、地方制订,甚至是内部规定等,这些法规和规章层次低,效力差,规范性不强,其中不少内容和国际惯例相博,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趋势和特点。

(三)物流法律规范滞后

从我国现存的物流法律规范来看,大部分物流法律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或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度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制定并被沿用下来的,已难以适应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从物流业调整振兴和经济全球化要求等,须对与WTO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做相应的调整。

三、加强与完善我国物流法律规范的建议

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指出,实现传统物流业向现代物流业的转变,不仅是物流业自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需要,也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迫切需要,是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客观要求,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必要保证。为适应规划提出的“市场配置资源,政府营造环境、加强规划指导,注重协调联动、打破分割封锁,整合现有资源、建立技术标准,推进一体化运作”等原则要求,针对我国物流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订统一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开放的物流市场体系

物流业涵盖贸易、运输、仓储、流通加工、包装、配送、搬运、信息管理等多方面,与此相适应,物流法律法规应界定为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与物流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要制订统一的物流法律规范,理顺不同单行法规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建立统一开放的大物流市场体系。

(二)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规范体系

从物流业调整振兴发展要求出发,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对现有物流法律规范进行清理,修订内容过时影响物流产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保证我国物流业在不断完善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发展。

(三)建立与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的技术标准法律规范体系

物流国际化发展要求必须制定相应的统一标准。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较低,在部分流通领域,如包装、运输、装卸等环节中,不统一或没有相应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导致物流成本上升,严重影响了物流业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与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国家标准,实现物流活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提高物流业效率,适应物流业国际化发展的要求。

(四)加强和完善地方物流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物流业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建立完善全国性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各地区也应结合地区基础和条件,制定出某些符合本地区物流业发展的物流法律规范。既为逐步建立全国性的物流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和经验,也有利于各地区的物流企业根据地区特点加快发展。

(五)完善物流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的职能,发挥在物流规划制订、政策建议、规范市场行为、统计与信息、技术合作、人才培训、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中介作用,成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逐步建立全国及地方的物流行业协会组织,将以往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过渡,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加强物流业发展中的行业协调和行业自律,并从法律法规上加以支持,对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的功能、作用、职权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络和沟通做出必要法律规定,使对物流的管理逐步与国际惯例对接,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

总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与调整振兴依赖于统一、开放、公平和高效率的法律制度环境,加强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规范,对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高泉. 加强与完善我国物流法制的思路.中国储运.2006.3.

第4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重点要加强民主政治、经济升级、社会管理、文化建设、生态建设等法律体系建设,完善、修改不适时的法律法规,以适应形势需要。同时,对现实问题要有预见性,超前制定法律法规及实施各种基本法律和法规需要的条例,以确保有法可依。如进入网络时代,新的经济活动方式不断出现,网上银行、网上商场、网上贸易、网络文化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当前,一个更突出的问题是,立法中的部门利益非常严重,要加大改革力度。立法要做到社会、人民的需要,立法要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

二、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保障法律的实施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充分发挥其基础作用。坚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任何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干涉。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确立司法机关在国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设中应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建立现代化司法体制机制。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唯一目标,完善诉讼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执行,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人员,必须公正执法、正当执法、严格执法,合法执法,充分体现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确保执法必严

进入法治时代,行政执法越来越普遍,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围之广、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之深,内容之多是可预见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70%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当前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根本问题是存在着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乱罚乱管等问题,这已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威信。为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突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明确执法机关的责任,提高执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证行政机关中党员干部严格守法、执法,按规则、法规办事,在法规约控下行政。其次,党及其各级组织、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保证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独立行使执法权,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同时,要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

四、正确定位,认识法律法规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现代社会,政府职能开始转向协调、服务角色,管控的功能会下降。而法律、法规社会的规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会管理工作包罗万象,法律又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金钥匙,不能“一法解百难”,该由法律解决的问题由法来解决,该由社会协商解决的通过协商解决,眼下,在运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社会工作中,既要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来固定已有的社会管理成果,又要重视通过修改或废止不合适的现行法律法规,以保证依法行政。

五、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意识

第5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第6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一)完善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

2020年法律合规部共《合同管理办法》《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纠纷事务管理办法》《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合规管理制度》共五项制度文件,进一步划定岗位权限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初步构建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将合规管理纳入公司日常管理体系,从粗放式管理经营逐步转向优化流程化经营管理。

(二)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整改落实

依据合同管理办法,应做到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公平公正签订合同,维护公司利益、促进合作共赢;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有效监控合同,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五个要求全年分别对芜湖项目部、南京分公司、集成房屋分公司分别进行合同管理检查。南京分和集成房屋按照季度检查,自2020年5月1日授予合同备用章,已经完成对其二、三季度的检查并书面通报检查情况。

法律合规部将定期对合同管理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合同规范管理,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并提交书面整改回复。

(三)依法化解纠纷,保障公司权益

截止当前,2020年共发生11起诉讼案件,分别为3起主诉案件,8起被诉案件。主诉案件中2起为我方起诉南京政瀛高合金属有限公司,剩余1起主诉案件是我方起诉慈溪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为政瀛案衍生案件。

政瀛案件中,聘请外部大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协助处理案件纠纷。深入研究政瀛案件关键点即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法律手段和财务技巧双管齐下发现突破口,促使政瀛公司、四海公司与我方达成协议。追回公司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的费用合计270万。

(四)培养合规理念,构建合规制度

开展公司内部培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和合同合规管理意识水平。协助搭建OA平台,优化重大经营决策流程、合同评审流程,运用信息化手段,将法律审核作为关键节点嵌入决策流程中并成为刚性约束。

(五)对标工业标准,总结法治建设

强化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组织法律合规部具体推动落实,逐项对照《统计表》验收标准,结合依法合规考核工作,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查找公司法治建设存在的不足和短板。年中初次向工业提交法治验收统计表以来,我司边查边改、以查促改完成《合规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完善,组建合规管理委员会,统筹兼顾,在法律合规建设过程中保持动态管理。

二、2020年重点工作、创新工作主要做法

(一)合同信息化管理

推进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管理规范化、标准化、透明化,避免违规操作。授予分公司合同备用章,提高小微合同管理效率,保障重大复杂合同管控在机关,实现降本增效。

(二)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

编制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公司将继续开展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致力公司高质量稳定发展。立足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强化责任、协同联动、客观独立原则。将在公司内部建立覆盖全领域、全层级、全系统的合规管理体系,结合主营业务,为公司转型升级保驾护航。

三、面临的行业环境、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新变化、新动态

利用《民法典》优化的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加注重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将法治能力转化为推进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持续动力。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企业尊重契约、崇尚诚信的运营准则,构建完善的运营体系和信用体系。

“十四五”法治企业建设规划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的重要工作,是国有企业的使命和责任要求,是企业战略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十四五”期间,面临新旧动能转换、高质量发展、自主创新、转型升级等问题。加强法治企业建设,用法律手段为企业加快发展保驾护航,确保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竞争、依法发展、合规经营,是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影响力与抗风险能力、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举措。提前深入业务部门,为他们提供法律政策研究、交易架构设计、风险防范、协调纠纷、争议解决以及管理流程的改善等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立足系统管理和全局角度,2021年系统工作基本思路、安排和措施

(一)基本思路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体系和搭建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完善体系建设,加强合规管理程序规范,基本方法是合规管理部门作为合规主体应当对市场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环保、劳动用工、财务税收等多个重点领域,依次进行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最终由法律合规部形成合规检查报告。

同时,对标上级单位进行的法治经验总结验收边查边改自我提升工作,应当与十四五合规管理规划以及公司法治建设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有效衔接。促进法律合规工作进一步稳定进步,提升公司依法治企的水平。

(二)具体安排及措施

(1)构建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落实《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办法》《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规管理制度》总领性制度的落实工作,推进合规管理规划。

(2)实现合规管理部门建设

保证公司内部工作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将合规管理职责融入部门,落实岗位职责,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合法合规,实现合规管理部门基础建设。

(3)搭建公司合规管理架构

“十四五”期间搭建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要素间关系的组织架构,开展合规管理活动。分配合规资源、合规职权、合规责任,保证合规信息在公司内部流转顺畅,增强各部门合规管理的协作与配合。

(4)注重落实管理链末端的合规建设

立足公司现有组织机构资源,将合规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纳入法律合规部,建立复合交叉式的组织架构层层推进合规管理建设,落实到公司管理链的末端即项目部。降低成本消耗,加强合规综合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协作互动,保障合规管理的动态运行。

(5)建立长效机制

完善基础的法律合规工作,重视总结验收,加强反思与提升。前置程序规范、高效、科学的基础上,将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固化提升为长效机制,推广应用促进共同发展进步。

第7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一、适用行政诱惑调查的条件特定

    1、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特定

    行政调查的首要原则是职调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行政调查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规则,即一定的行政调查只能由相应的行政主体来进行。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其实施主体理应是享有行政执法权之主体,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公民和组织。但是,在我们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情况确并非如此,在上海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实施引诱、使被调查人落入陷阱的往往是公民“钓钩”,这些“钓钩”由“钓头”招募的,用来实施引诱行为,使司机落入诱惑调查中,“钓头”则直接与交通执法部门接触。而现实中由这些“钩子”群体实施的诱惑调查行为就确产生了不少问题,那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完善对行政诱惑调查主体的规制。

    公民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影响。第一,“钩子”群体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不择手段实施诱惑行为。公民只有在有利益可沾的情况下,才会积极地去实施诱惑调查行为,据有数据表明,执法部门一般与“钩头”谈好,抓一辆黑车给500元,200元归钩头,200元给钓钩,100元作为执法人员的回扣。 并且在上海部分地区的交通执法部门还推出奖励举报制度,对举报“黑车”成功的公民可获得百元现金奖励。在此制度下,从而催生了以“举报协查”为业的人员,职业、半职业协查人员数量增多。“那些专门靠诱惑调查吃饭的人容易不择手段诱人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所造成的这种负面影响必须受到重视。第二,公民因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如曾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日中午,一辆轿车驾驶到某某城市修理厂门口时,被执法人员围住,僵持一段时间之后,执法人员砸破驾驶员处的车窗玻璃,试图强行打开车门,不料此时司机拿起刀具,向坐在旁边的女乘客的颈部和胸部连刺两刀,经抢救无效,这名女乘客不幸身亡。后经查明,这名司机乃是涉嫌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事发前这名女乘客正是在帮助某区执法部门查获“黑车”搜集证据。死亡的“女乘客”是“一名从事举报的协查人员”。但是对其死亡性质的认定则存在问题,将其认定为“因公死亡”有些难度,因为她本身的行为与交通执法部门并无法律关系。对公民由此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这就是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所带给我们的思考。

    但是,从客观上看,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确实对查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特别是在查处“黑车”过程中确实创下不少功劳。龙宗智教授也指出:公民的行为动机不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说,无论公民是出于维护法纪的责任感,还是由于为获举报奖的利益驱动,都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法律不同于道德,它针对的只是人的社会行为,而不是他的思想动机。这与为索赔而打假系合法行为同理。而且国家应当鼓励而不是抑制公民与违法行为作斗争。

    综上,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力量是毋庸置疑的,这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行政诱惑调查的过程中,能否借助普通公民协助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一个现实问题,由于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有限性,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单单凭借行政机关的力量,可能无法完成调查任务进而使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受到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强制力使公民协助调查,参与调查的领域限于举报、提供线索等,而不能是不择手段地实施引诱、诱导被调查人实施违法行为。同时,在行政诱惑调查过程中,可能遇到一些情况是行政调查机关无权应对或无法应对的,根据国家机关各部门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原则,行政调查机关也可请求其他机关和部门给与协助调查。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授权其下属机关主持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调查。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可委托公设鉴定人或法院调查。

    2、行政诱惑调查适用情形特定

    鉴于前文对行政诱惑调查价值的分析,“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具有正面价值,“犯意诱发型”具有负面影响。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适用情形,在法律上应该明确排除“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的适用,限于特定的“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适用。因为,有学者对“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合法性还尚存疑问,但对“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不具有合法性是确定的。 同时,在刑事领域,世界上各国的做法都是,在法律上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持有否定态度,在此种情形下,被诱惑人享有陷阱抗辩之理由。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如果允许犯意诱发型行政诱惑调查,就意味着社会上的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被调查的对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漫无目的、随机地抽取被调查人,这样的法律实施是不理性的,也不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所以,将行政诱惑调查只限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也就意味着,只有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行为嫌疑时,或虽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有迹象表明已经具有违法意图的,才能实施行政诱惑调查。只有这种行政诱惑调查才是对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反应,目的是为了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秩序,或使准备实施的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这能既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节约执法成本。但这里会产生的一个难题,那就是行政调查主体如何判断被调查人员在此之前已经具有违法意图。对于这个问题,前文已有论及,从学理上,根据主观与客观标准,可以明确地区分在行使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但在实践中,判断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只能由行政调查主体进行判断,而且必须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之前判断出其是否有违法意图,之后行政调查主体才能决定是否实施诱惑调查,这就使判断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我们知道,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是一种主观心态,我们也不能要求行政调查人员能探知到被调查人员的主观心理,因为他们不是心理学家,不能知晓被调查人在何时何地会有违法意图。所以,行政调查人员要判断一个公民是否具有主观违法心态,只能从他实施的行为进行推知、进行判断。在行政诱惑调查之前,行政调查主体根据其他方法获得的相关信息,被调查对象正在或准备实施相似的违法行为,从而判断其具有违法意图。这种判断一般适用于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征。另外,由于行政特点决定,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证明标准可以低于诉讼程序。同样,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行政调查执法主体对被调查人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标准,也不能像刑事程序中的那样严格,只要达到合理、可以具体指明嫌疑的程度即可。马怀德教授在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及其理由说明》书中提到,“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也即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中,对被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违法意图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行政执法人员通过一些行为迹象的存在为前提,运用行政执法的经验、良知和理性对被调查人员进行判断,而不单凭“自由”心证判断。这与追求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理论是相适应的,本质上与行政程序法一致。

    二、行政诱惑调查的程序限制

    制定程序规则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调查行为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无论何种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程序规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法治与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程序,法治的理念与要求无法转化为法治规范;没有程序,法治的规范与原则无法转化为法治现实”。 行政调查与公众的权利密切相关,行政诱惑调查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调查方式,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行政诱惑调查加以程序上的规制,对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意义。行政诱惑调查是行政调查主体采用的一种特殊手段,其程序规则的限制与一般行政调查规制有相同之处、也有特别的地方。

    1、启动程序

    对行政调查的发动一般有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发动和依申请决定发动两种启动模式。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调查的发动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及投案后,对认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国外许多行政调查立法规定了行政主体依申请发动行政调查的类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规定:“提出的申明或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负责调查的范围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明或申请本身不准许或不具理由而拒绝接受”。在日本,法律也授予权利主体一调查请求权,如《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当消费生活用品的安全性存在问题,认为有可能对一般消费者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时,任何人可以向主务大臣提出申请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务大臣在收到申请后作出决定进行必要的调查”。

    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根据职权主义原则,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应当由法律赋予行政调查权的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但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力、物力及财力等资源的有限性,社会上行政违法现象的增多,且隐蔽性强、复杂程度高,行政诱惑调查也不排除依申请决定发动。行政违法现象与广大民众直接接触,公民可以了解到一些行政调查主体无从了解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公民向行政主体申请进行行政诱惑调查,行政主体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诱惑调查手段。但是,在启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之时,必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必须穷尽其他调查手段,当其他一般调查手段不能达到调查之目的,方可适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虽然能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收集到更多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资料,但倘若运用不当就容易造成对被调查人的伤害。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必须慎重,当其他一般的行政调查方法能够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启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只是作为最后一种调查手段。

第8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键词:行政垄断 构成要件 成因 法律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着,《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着,《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9篇:法律法规行政法范文

关键词:公平竞争;行政垄断;抽象性行政垄断;有效监督

一、 行政垄断与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由于有着健全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很少有纯粹的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一般产生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违背市场竞争规律限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正常流动的现象,人为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性垄断往往比经济性垄断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更大,一方面行政垄断直接地损害了相关竞争企业的利益,同时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享受更高级的商品与服务上也受到了间接损失。现代反垄断法注重行为规制,并不过分关注支配地位的来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但内容明显单薄。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出台后,在第五章里对一些行政垄断作出了专门规定,将行政垄断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新形势下出现的行政垄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类型

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来看,所规制的几种行为主要有强制交易、限制市场准入、地区封锁、强制联合几类。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以列举方法的形式来限定行政垄断行为的范围。然而,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国目前市场竞争环境中所有行政垄断类别,特别是现在出现的一些新的行政垄断形式,使《反垄断法》这种列举式规定暴露了其潜在的缺点。例如,中央纪检委前几年公布的一些相关案件中,有、权钱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价转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还有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这些案件,反映了我国当前行政垄断的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现行的《反垄断法》出现的“空白地带”给了这些新型行政垄断生存的“土壤”。对此,俄罗斯现行的反垄断法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俄罗斯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类型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在对行政垄断的调整范围上出现漏洞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可以考虑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法,或规定这方面兜底条款,来完善反垄断法的对行政垄断类型的法律规定。

三、 抽象性行政行为式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政垄断一般表现由行政机关的通过具体的行政行政行为来达到维护地方特定利益的目的,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带来实质上的行政垄断更具隐蔽性。相比较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垄断在形式上往往给人以合法的表象。行政实践中,抽象行政垄断常常是作出具体行政垄断的依据,抽象行政垄断往往以具体的行政垄断为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法五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条规定了抽象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而在实际执行中其法律约束力往往具有含糊性,存在执行不力的现象。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抽象性行政垄断后,上级行政机关只是以“责令改正”,但下级行政机关能否在实际中确实改正,实在难说。在特定情况下,若抽象性行政垄断是国务院的部委等级别的行政机关作出,而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部门又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显然会使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裁决的公正性受到

质疑。

四、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监督体制

完善的法律监督对反垄断执法的法律效果无疑十分重要。反垄断法对行业行政垄断的规制目标,其目的是通过预防和禁止滥用行政权力以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各界人士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垄断的“声讨”一直没有停止过,但实际中有权机关大多是通过我国目前的系统内监督方法来应付此类问题。例如,党纪监督是在系统内监督一种重要方式,在实际中能起到很好的纠正作用,但在目前的监督体系中主要针对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垄断案件,这些大案要案往往是在行政垄断造成的限制公平竞争的“冰山一角”,对于一些政府部门通过变相方法打“球”作出的行政垄断却未受到相应的法律管制,无疑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当前反行政垄断仅仅依靠党纪监督体制的不足之处。目前体制下,反行政垄断缺少完善的事前事后的法律监督体制,使一些行政垄断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监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的负面效果让人深思。要对行政垄断进行长期有效监督,必须要将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和党纪监督有效结合起来。其中,法律监督的作用应当受到足够重视。就拿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有关监督法律规定来看,内容显然过于单薄,在缺少细化的司法解释。因此,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修改中,应考虑增加相应的反垄断法的法律监督条款,使反行政垄断的监督体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通过法律手段来减少和消除各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目标,针对反行政垄断执法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所遇到前述的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重视,在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予以细化规定,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更加的系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法规制. 中国法学, 2004(6).

[2]许道恒 向华波:《善于抽象行政垄断纳入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思考》,《刑楚理工学院学报》第2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