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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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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动因

第1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摘要】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末起源于美国,首先被用于住房抵押贷款问题的解决,经过40多年的发展,资产支持证券已经成为一种应用广泛的金融创新工具,学术和理论界也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理论;实践;风险

1国外研究成果综述

国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研究,主要从资产证券化定义、动因、风险、定价及收益等角度进行分析,对资产证券化结构设计已深入到利用计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的层面,理论研究相当成熟。

1.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美国投资银行家 Lewis S.Ranier(1977)首先提出“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这个概念。James A.Rosenthal & Juan M.Ocampo(1988)认为,广义的证券化是指一切以证券为媒介的一般化现象。“证券化之父”Frank J.Fabzzi教授认为资产证券化可被视为一个过程,通过该过程将具有同类性质的贷款、租赁合约、应收账款、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其它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打包成可在市场流通的带息证券。

1.2资产证券化的动因

上个世纪50年代,Anrrowand Debreu 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证明了经济主体可以利用有价证券来防范金融风险,从而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动因提供了依据。Steven L.Schwarcz(1994)将资产证券化视为一种“炼金术”,即通过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与机制,企业可以通过SPV从资本市场上筹得资金,从而降低融资成本。Claire A.Hill(1996)认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隔离机制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成本。

上述相关理论主要是按实践进程发展延伸的,相对集中于论述证券化某一单一方面的社会经济功能。与此同时,很多国外学者从综合性角度对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效应进行了考证。JureSkarabot(2001)指出证券化是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最优选择;Gorton & Haubrick(2003)论证了流动性假说理论,提出商业银行的证券化能力可以影响其流动性风险的大小;UgoAlbertazzi(2011)发现证券化市场能够提供有效转移信贷风险的工具。

1.3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大量国外学者运用蒙特卡洛分析、期权定价和偏微方程等数理方法,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了定量分析。关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主要研究了三方面: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计量、风险控制和风险监管。

关于风险计量,国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研究较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来自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和交易结构的证券化风险,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主要关注的是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

关于风险控制,普遍认为其实质是风险隔离。Gortona & Pennacchi(1995)提出y行对贷款者的审查和监督将随着贷款风险的转移而弱化。Hugh Thomas(2001)指出资产证券化自始至终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治理应回归到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治理中。

关于风险监管,该问题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Mark Fagan(2009)研究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和金融体系,从全球视角评估了资产证券化监管效果。James R.Barth(2013)指出金融监管部门犯下的错误以及对既有监管缺陷的无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累积,最终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

2国内研究成果综述

我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资产证券化的尝试,于2005年开始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同时逐步深入。总体来看,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2.1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前的引进探讨阶段

张超英(1998)在其著作《资产证券化――原理.实务.实例》第一次系统地对资产证券化的原理、评级、会计、税收问题以及资产证券化国外经验等方面进行介绍。汪利娜(2002)详细分析了资产证券化的美国、加拿大、欧洲和香港模式,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适合我国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模式。在发展模式问题上,陈裘逸(2003)提出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不一定要照搬美国的“真实出售”模式,可以考虑采用从属参与模式。

该阶段主要引进介绍国外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并从实践角度探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和潜在问题。

2.2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深入研究阶段

洪艳蓉(2006)认为在试点阶段,由于我国目前特定的金融市场环境所造成的发生于不同监管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制度竞争利弊共存,应该通过制度协调来营造健康市场。梁志峰(2008)运用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从提前偿付与违约行为、风险隔离制度和现金流管理等角度研究了证券化风险管理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该阶段主要以资产证券化结构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我国证券化实践的现状与不足,提出相关建议。

2.3金融危机后的重新审视阶段

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内学者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重新审视,形成了大量的反思性文献。李明伟(2008)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真实销售和信用风险分散功能三个方面阐述资产证券化作为创新融资工具所具有的内在缺陷。温馨(2009)认为资产证券化在过度扩张中可能出现异化,因为其具有风险创造和风险规避的内在矛盾。

该阶段理论界开始反思资产证券化存在的先天缺陷,集中研究了监管、制度和风险等方面的问题。

2.4近年来的继续发展阶段

近年来,随着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的逐渐淡去,资产证券化业务又重新活跃起来,相关研究也逐渐丰富起来。巴曙松(2013)指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处于二次发展时期,各项业务的试点范围也在慢慢扩大。赵燕(2015)研究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现其存在贷前审查不规范、贷后管理忽视等问题,进而提出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管理等有效建议。

该阶段主要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特点和现实问题进行了大量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3总结与评价

国外对资产证券化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早,伴随着其实践领域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不断演进和创新,其相关理论研究也不断深入,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具有鲜明的创新性。国内研究起步于向西方的借鉴与学习,伴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的发展而呈现出阶段性特征。

总体来看,目前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国内外研究主要集中于某一角度或某个方面的解读,系统深入的整体性研究并不多见。

参考文献:

[1]巴曙松.资产证券化与银行风险控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11):1517

第2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资产证券化 流动性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传统的证券发行是以企业为基础,而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的资产池为基础发行证券。最早的证券化产品以商业银行房地产按揭贷款为支持,称为按揭支持证券(MBS),随着可供证券化操作的基础产品越来越多,出现了资产支持证券(ABS)的称谓。后来,由于混合型证券,即同时具有股权和债权性质的证券越来越多,干脆用CDOs概念代指证券化产品,并细分为 CLOs、CMOs、CBOs等产品。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

2005年银监会正式颁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帷幕才由此开启。在2008年次贷危机的爆发时,监管当局出于对风险的担忧将该业务暂停。2014 年后,因为推动金融创新以及银行业优化资产质量和去风险的需求不断攀升,监管当局重新开启资产证券化的大门。中国银行业资产证券化目前还处在起步阶段,主要表现有:

(1)发行规模: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2015年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总计达到212个,总规模近4316.34亿元。发行规模有限,占比债券市场仅占0.8%,远低于发达国家,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2)政府干预方式:中国市场依赖政府政策文件干预,银行特有的来自政府的隐性担保,二级市场和资产定价的不完善,市场化尚未形成。

(3)投资参与者构成:中国市场仍以传统银行为主导地位,风险分散程度有限,仍集中在银行业内部。

(4)主要产品类型:中国市场的基础资产类型主要集中在对公贷款领域,且信用评级集中在投资级别,尚未实现多样化。

因此,资产证券化作为银行面对的一种新兴创新产品,无论是在发展阶段上,还是体量上,均处萌芽状态,随着市场的不断深化,我们期待看到资产证券化业务在中国的实践领域越走越远,产品不断丰富,因为在深化金融市场改革的今天,资产证券化市场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多种益处。

三、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益处

(1)降低融资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产生是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产物。对传统的具有固定现金流收入的信贷资产等进行信用融资,拓展了筹资新渠道。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可以缓解银行或企业一级市场信贷可得性,并提升资本从投资者转向借款人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2)增强盈利能力。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商业银行可以提前将未来的现金收入兑现为现期盈利,使得资产流动性得以提高,再将盘活的资金投资于其他可盈利项目,增加盈利性。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其他的角色,例如资金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扩大其收益来源。

(3)缓解流动性风险。商业银行本质上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流动性的提供者和转移者,它具有双重功能,而增强资产的流动性是资产证券化的最终目的和动因。通过盘活资产,实现资金回笼,有利于改善贷款的可逆性,提高银行整体的资产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在给银行业发展带来诸多益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商业银行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风险:资产池风险、证券结构风险、证券流动风险、赎回风险及利率风险。

四、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遇到的阻碍

配套设施建设尚不完善:

(1)会计准则配套设施:目前阶段,尚无正式的规章来明确规定适用的会计法则,《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仅仅作为一个临时性的规章制度,再加上不同会计师对其理解尚无法形成完全统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关于能否出表的判断上,往往会出现分歧。

(2)税收规定配套设施:消除或尽量避免重复征税是资产证券化税制的核心。现金流分配过程中除了承担税负外,需要支付包括承诺的优先级和次级利息收入,服务费,托管费等。依据现有传统税法的一般规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有参与主体几乎都负有纳税义务。针对利息收入等还面临着双重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压力。

(3)信息披露配套设施:目前仅4种类型基础资产(个人汽车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的明确信息披露指引,尚无法覆盖所有的基础资产类型,且尚未形成一套标准化的体系,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级市场流动性尚。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资产支持证券的成交量仅为182.9亿,其中以证监会主管的ABS为主,且主要是在深交所进行交易,银行间市场没有发生交易,上交所仅完成0.19亿的银监会主管ABS项目。交易冷清,流动性几近于零,占同期间内总债券成交量仅约0.02%。

五、我国银行业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建议

(一)允许银行将不良资产证券化

在资产证券化的试点阶段,相关监管机构均要求贷款机构运用优质资产来进行证券化。银行可以从优质贷款中获得稳定的利差收于,从而并不愿意将贷款打包证券化。如果允许让银行将部分不良资产证券化,将明显提高其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积极性。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中国开展证券化业务已经有9年多的时间,但是尚未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规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会计条例,只有一些还未成为整理成系统的法律法规,因此政府应该尽快建立起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条例,简化证券化的审批程序,让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更加标准化。

(三)风险防范

中国政府应该充分吸收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在大力发展证券化业务的同时做好风险防控的工作。比如避免同一基础资产的重复衍生,防止资产证券化链条变得过长。提高相关信息的披露,加强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了解,增加其安全意识,同时对证券发行方进行金融道德的深入教育。

第3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资产证券化的当代意义

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之后迅速推广应用到世界各地,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融资工具。当前,扩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引导其逐步向常规化发展,对于盘活银行业存量资金、分散银行体系风险、促进理财和同业业务规范发展、推动债券市场发展,从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提高资产流动性,有利于盘活存量资金。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将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存量信贷资产转化为可用资金,用盘活的信贷资金加大对重点行业、领域和小微企业、“三农”等经济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促进银行业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解决我国企业过度依赖银行融资的问题,分散银行业风险。当前,我国企业融资主要来源于银行体系,金融风险高度集中于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将银行的信用风险转由其他金融或非金融机构承担,有利于转移和分散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

第三,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理财和同业业务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和同业业务发展较快。如果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类产品,其实质是将信贷资产转化为银行客户可以直接投资的证券;部分同业业务与信贷资产挂钩,其重要驱动因素也是将存量贷款的信用风险从银行转移出去。这均反映我国银行体系存在内在的资产证券化需求。通过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引导其逐步向常规化发展,能够将合理的市场需求转化为规范的资产证券化形式,既满足了市场内在需求,也有利于控制银行体系风险。

第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还有利于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相对缓慢,债券品种单一。资产支持证券在债券市场上发行,有利于丰富债券种类,增加债券市场规模,更好地满足市场参与者合理配置金融资产、实施风险管理的需求。

历史回溯

200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以银行间债券市场为基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05至2008年,全国共有1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17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总额为667.83亿元,已发行产品基本完成兑付。此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资产证券化试点处于暂停状态。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共同《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目前共有6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了228.5亿元资产支持证券。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了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要求。2005年11月,银监会颁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提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和资本计提要求。2009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进一步完善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要求(该指引已并入银监会2012年6月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上述三项规定与银监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共同构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框架。

从近年来的试点情况看,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稳步发展,基础资产范围逐步扩大,发起机构和投资机构日趋多元化。在基础资产方面,从初期的项目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步扩大到汽车抵押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在发起机构方面,从政策性银行和大型商业银行逐步扩展到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财务公司;在投资机构方面,也逐步从中资商业银行扩展到了外资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

思考与建议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资产证券化对危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也暴露出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存在的严重缺陷。作为国际金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均从风险管理、资本计提、风险留存、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方面强化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针对危机后资产证券化市场大幅萎缩的情况,美国和欧盟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目前,各类证券化产品中,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CDO(担保债务凭证)和CDO2已经基本消失,但结构简单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量总体较为稳定,资产证券化仍然是西方金融机构的重要融资方式。危机后,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高风险经营模式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风险来源,但资产证券化本身作为银行融资的重要来源,有必要继续发挥其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功能。

当前,我国银行业货币信贷增长较快,存量信贷资产规模较大,市场存在内在的资产证券化需求。而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发行规模和品种均比较有限。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在审慎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稳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当坚持简单、透明、防止道德风险和有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原则。

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应过于复杂,交易结构和资产构成应当透明,同时要防止由于多个主体参与、存在委托问题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为此,资产证券化发展应当坚持简单、透明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原则。

简单是指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构成不应过于复杂,资产分层和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了,不搞结构复杂、信息不透明的再证券化产品;透明是指应充分披露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信息,确保相关参与方和投资者能够及时、充分获取所需的各类信息;防止道德风险是指要有效解决资产证券化产品链条中存在的委托问题,促使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和投资者等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减少而非放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资产证券化发展还应坚持有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原则,通过明确资产证券化导向,对基础资产和资产证券化资金的运用提出指导性要求,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证券化盘活的信贷资源向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

其次,完善资产证券化各项管理机制,逐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当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建议结合近年来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经验,借鉴危机后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的最新发展,进一步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各项管理机制。

一是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机制,通过准入管理促使资产证券化向简单、透明、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和支持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及资产证券化制度和实践日趋成熟,可以考虑逐步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审批流程。

二是有效实施现行监管制度中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资本计提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在证券化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建立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尤其要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已经部分或全部转移的风险,可以减免资本计提;但对于仍然保留在银行的风险,则应当严格计提资本,防止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化业务各参与机构和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有效管控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资产证券化留存机制,要求发起机构持有一定比例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强化其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职责,有效解决委托问题,防范道德风险。

四是完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披露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及其限度,使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对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具有恰当的认识。

第4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关键字:影子银行、资产证券化、法律主体

引言

2012年11月18日FSB①最新公布的报告显示,全球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 system)的规模已经达到67万亿美元,美国位居第一,占统计数据的35%,欧盟位居第二。其中,中国2011年按OFI②统计的"影子银行"规模为0.4万亿美元,占所有被统计成员国总量的1%。

作为影子银行的主战场,资产证券化在过去十年间里为影子银行的利润贡献度达到20%以上④。在为影子银行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也成为了影子银行系统中最重要的操作平台。由于资产证券化可以达到避开资本监管限制,扩大业务规模的目的,商业银行始终具备着资产证券化的强大动因。那么,什么是资产证券化?它涉及几个法律主体?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什么状态?典型案例有哪些?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分析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法律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基础理论

(一)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定义

1.定义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本身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概念,其具有强大的金融创新能力并且种类繁多。目前全球对其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是国际经合组织(OECD)于1999年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相对)同质资产打包、重组,将其转变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生息证券,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的过程"。本文认为该定义最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涵义,故予以采纳。

2.种类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繁多,凡是可以产生未来现金流量的资产均可以证券化处理。现在国际流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1)由消费贷款(汽车、信用卡)等支持发行的证券是ABS,即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2)以债务凭证(债券等)支持发行的证券是CDO,即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3)以抵押贷款支持发行的证券是MBS,即抵押支持债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y)。现今,甚至连知识产权都可以证券化发行⑤。

本文主要讨论的范围是,我国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MBS)。至于我国正在大力推动的汽车贷款证券化、基建设施收费权证券化、企业金融资产证券化等,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不能在本文篇幅内面面俱到,故不划入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一般主体

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的主体一般包括:发起人、SPV、投资者、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承销商、服务商、受托人。其中需要解释的是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在证券行业,SPV指特殊目的的载体,也可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是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其职能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向投资者融资.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本土的运作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本土的发展历程

相比于美国资产证券化的30年风雨路,我国本土的资产证券化发展有其特殊性。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历程是"自上而下"式的推进模式。"政策兴则兴,政策废则废"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的高度概括。

2004年末,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强烈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两家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请示。经过国务院的批准,2005年初,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联合 3个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6个部委组成的资产证券化部际协调小组宣告成立,同时宣布资产证券化试点开始。2005午12月15日,随着开元2005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2005年第一期个人体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成功发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⑥

2007年开始,第二轮资产证券化试点在我国本土展开。这个时期的试点机构数量增加到6~8家,其中包括浦发银行、浙商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以及上海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等银行和机构。

直到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美国资产证券化过度发展被指责为引起次贷危机的导火索。我国政府出于谨慎性考虑,于2009年停止了试点工作。

2012年5月,央行行长周小川在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工作座谈会上表示,2012年要继续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积极稳妥地发展安全、简单、适用的金融衍生产品。为市场释放出了政府即将推动第三轮资产证券化的信号。

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独有的发展特点:(1)国家扶持为主,这与美国在自由化市场中自行发展起来的资产证券化有很大不同;(2)全部产品都经严格审核,所有产品均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经两大机构审核后方能发行(3)监管部门实时监管,从产品策划、到发行、到后期运作都是由国家政府牵头和管理。所以,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去讨论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还为时过早。反而更加切乎实际的是,研究各个主体的地位和契约关系,通过合同契约来强化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我国现行体制下的法律主体

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涉及的机构包括: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投资机构。

一.中文著作和期刊

1.辛乔利:《影子银行:揭密一个鲜为人知的金融黑洞》,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

2.高峦、刘忠燕:《资产证券化研究》,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9年

3. 黄蒿,魏恩遒,刘勇:《资产证券化理论与案例》,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

4.沈炳熙:《资产证券化:中国的实践》,北京:北大出版社,2008年

5.刘向东:《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模式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

6.孙雅静:《资产证券化一般流程分析》,载于《财税金融》,2012年第4期,第31页

7. 俞国程:《次贷危机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启示》,载于《前沿》,2012年第12期,第108页

8.纪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前行》,载于《中国金融》,2012年第7期,第90页

9.李倩:《信贷资产证券化提速金融市场融合》,载于《中国金融》,2012年第13期,第88页

10. 魏强劲:《次贷危机下我国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载于《论坛》,2012年第6期,第11页

二.学位论文

1. 刘泽云:《巴塞尔协议Ⅲ:宏观审慎监管与政府财政角色安排》,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2. 吴云峰:《金融创新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美国次贷危机教训为视角》,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

3. 闾梓睿:《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

4. 唐立楠:《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管理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5. 许柳:《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6. 李亚丹:《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三.外文文献和其他资料

1.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Global Shadow Banking Monitoring Report 2012》

2.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Strengthening Oversight and Regulation of Shadow Banking》

3.中诚信信用评级公司:《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项下资产支持证券2012年跟踪评级报告》

4.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发行说明书》

5.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托受托机构报告2012年》

第5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常规化 信托 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快速发展,已经为资产证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从宏观角度看,我国资本市场基本完善,资本流动性较强;从微观角度看,我国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等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独立经营的实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近年来我国对金融市场的开放,使金融市场进一步国际化,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尽管宏观政策层面逐步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转型的决心较强,但是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别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距离真正的常规化转型尚有较大差距。

一、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其中影响较为明显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缺乏统一的合格标准定义。目前,各部委会关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部门规章,通行的做法是简单归纳合格基础资产的法律和业务属性,再用例举法详细列明可以入池的合格资产类别、名称。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定义方法难以完整涵盖资产各种形态、种类,并且执行标准可能不统一,在这里是合格的,在那里又可能是不合格的。不同监管机构的认定、监管标准不统一,各自更加注重自身部门利益的需要以及对监管责任的逃避,严重抑制了市场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大大降低了市场效率。因此,需要有更高位阶的立法,以打破部门规章的藩篱,用资产“适格”立法标准代替部门行政审批。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高层表态“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二、“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根据前期的证券化实践,中国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存在较为明显的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买卖交割之外,能让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独立出来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信托。但是,中国目前《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较为模糊,对于信托受益权等新型财产权利缺乏对其法律属性的明确界定,从而不利于信托关系合法性的保护。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抗辩力是有所欠缺的。除此之外,目前我国所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中,唯有信托公司能够全面合法使用信托法律关系。证券公司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无法将其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根据中国《证券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使得证券公司难以名正言顺的开展信托业务。另外,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使得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无法与客户的资产相独立,从而只能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三、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严重缺失,特别是信托登记制度亟需补充完善。基础资产要实现“真实出售”建立覆盖面广、法律效力高的登记公示制度尤为重要。我国法定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类型主要有房(地)产、工商、港监、民航等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的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记(产权或抵质押权)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可以产生排他的优先权或抗辩权。但在证券化资产中存在大量的新型财产权利(比如收益权、受益权等),现有的法定登记制度不能涵盖,而依托于部门规章的登记制度其法律效力层级低,保护效果存在一定的弱势和不确定性。未来扩大试点阶段及常规化转型过程中,建议完善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物权转让与通知制度。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于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与通知进行专门规定,以利于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四、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

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各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市场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满足。对于发起机构而言,由于试点阶段审批较为严格,监管部门往往过分强调选取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发起机构主要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发起机构往往是信用程度很高、经营规模很大的央企国企。以上机构本身具备较为稳定的融资渠道,且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将其所持有的优质资产剥离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意义并不是很大。而由于试点额度有限,对于中小型商业银行、城商行、金融租赁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业而言,虽有较为迫切的资产证券化需求,但是却较难获得批准参与其中。对于特殊目的管理机构信托公司而言,目前盈利空间相当有限。由于试点阶段中优质资产往往被发起机构,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所主导,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大。实际操作过的项目中,不少信托公司参与一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可能需要耗费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但是实际获取的管理报酬非常有限。因此,当前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意愿普遍较弱,大多数具备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并无专门的资产证券化团队开展此类业务。因此,建议未来相关政策鼓励将发起机构更多向有迫切需求的中小型商业银行、城商行、金融租赁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业倾斜。这样才能更好的顺应市场需求,促进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五、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较差

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较差,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平台及场所。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场所主要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券交易所。但是,目前两大交易场所的流动性均相对较差,且由于受不同部门监管而被割裂,跨市场发行有较大难度。目前,在深交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交易金额是所有市场中最大的,如果考虑产品的存续期,则平均年化换手率仍普遍低于130%。上交所和银行间市场产品的平均年化换手率更是低至5%以下,而美国相应产品的年化换手率高达500%至800%。产品换手率低导致投资者很可能需要持有至产品到期,并且对于流动性较低的产品,投资者往往希望得到更高的风险补偿,这就要求产品发行者要承担更高的融资成本。

六、风险管理经验不足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相对缺乏经验。“次贷危机”的爆发,充分揭示了资产证券化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同样存在各种风险。具体而言,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包括基础资产的选择与评级风险、现金流风险、基础资产相关市场变化风险、利率变化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等等。由于在试点阶段,发起机构提供的资产均非常优质,出现以上风险的可能极低,从而导致发起机构以及资产管理机构缺乏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体系,也缺乏相关风险的管理经验。

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总是不断对现有的法律和监管体制提出新的挑战。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必然产物,也是日益完善的法治华静霞体现制度组合优势的金融创新。以上问题仅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转型当前所要面临的最主要障碍,并且各大障碍之间彼此相互牵连,唯有以上问题得到充分全面的解决,资产证券化才有可能真正地形成市场规模,才有可能成为常规化业务得以普及开展。

(作者:渭南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慧.浅议我国资产证券化[J].湖南农机.2009(05)

[2]温永亮,王耀文,刘沛.??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的启示[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09)

[3]邵诗利.资产证券化:中国的经验与前瞻[J].?财经问题研究.2006(11)

[4]官培财.资产证券化的效应及适应性分析――基于文献综述视角[J].商场现代化.2010(15)

第6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套利;新巴塞尔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04-0058-05

我国银行业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始于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为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筹资及流动性管理的作用,以2007年浦东发展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为标志,我国银行业第二批资产证券化试点及更大规模的推行拉开了序幕。但在推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不能忽视银行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及其对资本监管的影响,因为这关系到银行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及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否健康发展。

一、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套利及其内在动因

根据《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的定义,套利是指无需净投资情况下保证获得正报酬而没有负报酬的投资策略。套利的存在是与均衡相矛盾的,因为均衡形成于无套利机会之时。因此,在均衡状态下,具有相同现金流特征的两种资产组合在期初应具有相同的价值或投资成本,否则就会产生套利机会。监管资本套利(Regulatory Capital Arbitrage)则是商业银行在风险资产面对的监管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与该资产实际的风险资本(经济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不一致时,力求降低监管资本数量及其成本的行为。因巴塞尔协议中计量监管资本需要量的资产风险权数目录不可能全面反映银行实际的风险状况,而每一种风险加权资产也不可能作为相应资产全部风险的准确估测,这导致银行资产组合中实际风险资本需求不同的资产却要面对资本监管规定中相同的风险权重与资本要求,或风险资本需求相同的资产却要面对不同的监管资本标准。当某种资产的监管资本要求大于实际所需经济资本时,因监管要求而多持有的资本,其产生的成本就成为对银行的一种“监管税收”(克里斯・马腾,2004)。因此,商业银行就会对资产组合的现金流量、信用关系和风险进行重新组合和配置,即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前提下,减少资本持有量及其成本,如最初的“采摘樱桃” (cherry-Picking)的监管资本套利形式。

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内在动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满足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银行将资产负债表内风险不同、但风险权重与监管资本要求相同的贷款组合中的一部分贷款进行转让或风险转移,在银行实际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降低了表内风险加权资产额。使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要求或规避资本监管的目的。

(2)提高资本收益率。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在监管资本标准要求相同的不同资产中减少低风险、低收益资产,保留高风险、高收益资产,实现以低的资本需求量支持高收益率的资产业务,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

(3)扩大资产业务规模。监管资本套利因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减少监管资本需求量而释放出的资本,可支持信贷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一点在经济过热、信贷规模受到监管约束的情况下更易被银行所利用。商业银行为增加利润来源,会通过监管资本套利,实现资本释放,支持资产业务的扩张。

二、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机制和方式

新资本协议根据资产池信用风险转移方式的不同,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和合成型资产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sation)。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商业银行将能产生收益的资产组合成资产池,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SPV创立并出售以资产池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主要源于上世纪90年代债务担保证券(CDO)的产生,以及发行过程中证券化技术与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技术的结合。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资产池信用风险的转移不是通过资产的转移或出售,而是部分或全部地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担保来实现。作为更高层次的结构金融技术,资产证券化使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在原债务人、债权人(银行)、SPV以及证券投资者等主体间被重新配置,更加便于银行利用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差距,重组资产组合现金流和风险信用关系来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因此,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末,最初主要服务于银行的融资需求和流动性管理的资产证券化,自1988年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实施以后,成为银行规避监管、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途径。在上世纪90年代,美联储对美国10家最大的银行持股公司的调查表明,这些金融机构的证券化活动主要是出于资本套利的目的。在加拿大、欧洲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中,银行都存在相当规模的与资本套利相关的证券化活动(洪艳蓉,2005)。

1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在传统型资产证券化结构中,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实现法律及会计意义上的资产转移或出售的同时,往往采取优先,次级结构安排、对证券化资产的隐性支持(impHcit support)等影响“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效果的信用增强措施,因而实际上保留了部分证券化资产池的风险,并产生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当这一资本要求小于原证券化资产的监管资本要求时,就可以证券化方式进行监管资本套利。这是监管资本套利的基本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以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这是传统资产证券化中用于监管资本套利的最常用和最直接的方法。银行作为发起人在将高信用等级资产证券化的同时,为证券化提供了信用增级,如为SPV提供次级贷款,并使银行对SPV的债权索取权低于SPV发行证券时投资者的债权索取权,SPV因此获得对银行的部分追索权,降低了所发行证券的信用风险。证券化后的资本节约效果表现在,由于银行提供信用增级的次级贷款作为追索,虽然它被视同为保障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质量而需立即核销的坏账,通常被要求100%的监管资本,但次级贷款的数额通常较低,占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如5%),则证券化前Q单位信用资产需监管资本量为8%Q(因贷款风险权重为100%),而证券化后只为5%Q。证券化资产信用质量越高,信用增级所需的次级贷款越少,则监管资本要求越少,监管资本套利效果越明显。

(2)以隔离性发起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根据巴塞尔协议,银行若为自己的资产提供信用

增级,则担保部分(如上述次级贷款)属于直接追索,要求配置100%的监管资本;若为他人资产提供担保,则视同直接信用替代,要求配置8%的监管资本,降低了资本的需要量。在隔离性发起中,证券化资产的发起人由原始权益人――银行变为SPV。银行为SPV提供信用增级或担保,担保额仍为证券化资产额很小的比例,但被视为直接信用替代(由于是为SPV而非银行自身资产提供担保),监管资本要求降低。与附带部分追索权的证券化相比较,隔离性发起中担保部分所需监管资本由100%变为8%,监管资本节约效果更显著,名义资本充足率会变得更高。

(3)以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论是直接追索,还是直接信用替代,用于信用增级的金融担保都需配置监管资本;而间接信用增级则是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采取的既提供信用增级,又不属于金融担保,从而不需要监管资本的做法。这种信用增级一般属于既给投资者提供信用保护,又非常近似于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零风险权重的情况,如银行提供短期贷款承诺这种信用增级形式;或者,虽然在特殊情况下能产生信用风险,但通过银行的有效管理或证券合约条款能加以避免,如在证券合约中规定银行采用早期摊销或快速支付措施等,以消除投资者的违约风险。因此,间接信用增级的资产证券化使得原资产池的资本需要量变为零,监管资本要求降低最显著。

2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所谓“合成”,主要体现在SPV用发行证券所得资金购买的高信用品质证券(如国债)与信用衍生合约,“合成”了风险和收益与传统证券化中的资产池相同的资产组合,以支持证券收益的支付;而原资产池中的信用资产并不需“真实出售”而移出表外。只是证券化结构中的“参考信贷资产” (王秀芳,2006)。根据参考信贷资产风险转移的程度可将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区分为充分资金支持、部分资金支持和无资金支持的证券化。

(1)充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充分资金支持”主要体现在银行通过与SPV订立信用违约互换合约,将资产池的所有风险以所发行证券为载体都转移给了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在贷款发生违约时的损失赔偿保证。在这种证券化结构中,发起人通过运用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了原资产池的风险权重和监管资本要求,释放了部分法定资本,提高了资本充足率(见图1)。如1996年美国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的合成式证券化交易,释放了4亿美元的监管资本(查尔斯・史密森,2006)。新资本协议对这种资本释放给予了认可。

(2)部分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部分资金支持”即银行将资产池中具有较大信用风险的一部分,通过信用衍生工具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并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获得与上述类似的监管资本套利效果。其余信用风险变为损失的概率非常小,因而银行只需在场外交易市场与资信状况良好的其它金融机构(一般是OECD银行)签订信用互换协议即可,无需再通过SPV发行证券来转移风险;既不必承担“充分资金支持”证券化情况下较高的证券发行成本,又可获得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带来的资本节约效果。

(3)无资金支持的合成型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

“无资金支持”即信贷资产池的信用风险没有转移给SPV和投资者,因而没有得到SPV的贷款违约赔偿保证;但是,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转移给了场外交易市场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既可在节省违约保险金支付的情况下获得证券发行收入,又可获得信用衍生工具运用带来的风险资本要求降低的效果,实现资本释放。

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比较,以合成型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主要优势在于:(1)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因其手续简便、操作成本低,会节省监管套利成本(比传统的资产证券化模式能节省成本10%左右)(张炜,2002),提高了监管套利的效率; (2)因不需将信用资产移出表外,且对原始债务人信息的保密性强,因而在转移风险、减少监管资本要求的同时,能够继续保持银行与原贷款客户的良好关系。

三、对资产证券化中监管资本套利的金融监管

监管资本套利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当银行业务的监管资本超过合理的经济资本时,监管资本套利可使银行实现合理的资本释放,提高资本收益率,优化银行的资本配置。但同时,正如美国金融监管局的资产证券化手册所指出的,即使证券化降低了资本需求,但实际意义上的信用风险可能仍未从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去;而且,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市场信誉,要为证券化资产或证券化产品提供各种形式的保证,因而保留了偿付风险。这会产生以下危害:一是影响资本监管标准的有效性。即使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其名义资本充足率虽然很高,也不能断定其达到了应有的稳健水平,并使不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变得缺乏可比性。二是资产证券化运用因可提高银行的名义资本充足率,会促使银行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带来银行业整体风险的上升。如Georges Dionne等对加拿大1988~1998年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证券化及信用风险关系的实证研究所指出的那样(曾俊勇等,2006)。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吸收有关国家的监管经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制定和实施对资产证券化的金融监管方案,最终形成新巴塞尔协议中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其核心是针对监管套利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监管思路包括:一是对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风险转移状况的确认,因为这是确认银行是否真正改善了资本充足状况的关键;二是若确认风险未完全转移,且银行的资本配置与未转移风险的经济资本要求不一致,存在监管资本套利,则应如何完善证券化中的资本监管。

1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风险转移的确认

美国、英国等金融监管当局就证券化资产是否实现了风险转移,即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是否终止确认,不仅关注其是否在法律和会计意义上实现了“真实出售”、“破产隔离”,而且更为关注其在实质经济意义上的风险是否真正转移,依此决定是否应计提资本。新资本协议基本吸收和体现了美国、英国等证券化发达国家关于证券化结构中风险转移和资产终止的确认标准。

从法律角度对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问题的关注,侧重于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及交易合同中各交易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而监管者主要关注的是银行在合同及非合同的方式(如“隐性支持”)下是否承担了实质性的风险。因为从法律角度认定的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未必表明银行完全转移了风险而不需计提监管资本。尤其在合成型证券化结构中,银行并没有转移资产,所以更需从经济实质而非资产出售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同样,会计处理与资本监管政策也有一定的区别。如美国监管当局规定,不论资产转让在会

计上是否处理为资产出售或转移到表外,只要是有追索的转让,就需计提监管资本。因此,与传统的资产确认标准不同,西方会计准则主要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来解决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问题(巴曙松、刘清涛,2005)。根据风险报酬分析法,如果发起人仍保留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则证券化应被视为担保融资,证券化资产仍须被确认为表内资产,资本要求不变。金融合成分析法则鉴于日益复杂的证券化交易结构可使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和收益相分离,因此可根据控制权是否由发起人转让给受让方来决定是否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已转让的证券化资产。如果发起人仍拥有证券化资产的一定控制权,如必要时对转让资产的回购权、转让方的资产没有与转让方完全分离等,则认为发起人仍保留了一定的资产风险。

2 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监管

对于银行在证券化结构中经监管部门确认未完全转移的风险,新资本协议提出了以下主要监管措施,以使银行资本配置与应持有的风险资本一致,制约银行滥用监管资本套利。

(1)注重证券化风险暴露资本配置的风险敏感度和最低资本要求

在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下的“资产证券化框架”中,一方面规定一般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满足如下资本充足率要求:风险资本-扣除额/风险加权资产≥8%。其中,风险加权资产为证券化风险暴露数量与相应风险权重的乘积;扣除额为银行应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额。如在资产证券化优先/次级安排中,若银行持有最低级别的次级证券,即承担第一损失责任,就应将其直接从监管资本中扣除。另一方面,根据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若配置的资本小于承担的实际风险,则应否定或减少资本释放,或提高特定风险暴露计量的信用转换系数和资本要求,如实行大于8%的最低资本充足标准。

(2)对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和资本充足状况的监督检查

这主要体现在新资本协议的第二支柱――“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中,因为第一支柱下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可能无法解决全部潜在问题。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机构监测银行对自身资本需求的评估是否准确,对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的考虑是否充分,如银行拥有证券化资产的回购权对资本需求的真实影响、隐性支持对传统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标准及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削弱程度等,对此将要求发起行可能持有高于第一支柱要求的资本,或不允许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来降低资本要求。

(3)贯彻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果

激励相容监管的核心是要实现内部资本配置效率与外部监管标准的协调,从过去担忧监管资本套利、实施僵化的外部监管转变为允许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状况确定风险资本量,实现合理的资本释放。因此,“资产证券化框架”关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在强调外部信用评估和标准法在确定证券化风险及经济资本作用的同时,特别强调内部评级法的作用。经批准使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首先应计量证券化资产所需的资本量(KIRB),再结合资产池中资产违约损失率和信用评级水平等证券化带来的风险暴露计量所需监管资本,这样既保证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又使银行能够基于证券化风险的准确评估优化资本配置。

四、完善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监管及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的对策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短期内资本充足状况较难有根本性改观,且大多数银行不良贷款率较高,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与不良贷款的比率)不足,这使得我国银行具有较大的动力来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提高名义资本充足率。在肯定监管资本套利对提高银行资本配置效率积极作用的同时,要通过加强和完善证券化监管来减小监管资本套利的风险,提早做好相关基础工作,使我国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在未来增加试点和大规模推行过程中得以健康发展。

1 加强和完善对资产证券化的外部资本监管

首先,监管机构应加快提高超越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在经济实质意义上判断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风险转移的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这也是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监管机构面临的最大挑战。监管机构应加快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提高风险监测水平。

其次,在证券化实施初期,鉴于较低的风险计量和监管水平的限制,可对确认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以限制银行将证券化作为逃避资本监管的工具。新资本协议已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允许各国监管当局结合本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进行灵活监管,自主确定最低资本充足要求。

再者,实现对资产证券化的全面风险管理,包括对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管理和控制,而不仅仅关注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因为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实现以及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日益复杂,上述风险在证券化过程中会越来越突出。

2 实施证券化过程中的激励相容监管

在依靠外部资本监管,防止银行盲目开展证券化业务来降低资本要求的同时,还要避免不适当的资本要求给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以及阻碍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和资本的合理配置。因此应建立激励相容的监管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与银行价值最大化的统一。首先,充分利用各银行现有的资源,加快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并运用于资产证券化风险和资本要求的评估中。其次,提高外部信用评级的水平,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减少监管机构与银行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并提高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和资本评估程序和能力的验证水平,为合理审核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能力和衡量银行实际风险状况创造条件。

3 完善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与会计制度

第7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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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需要。2008年以来,我国政府为应对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经济运行带来的影响,出台了4万亿的刺激计划,同时放松银根,扩张银行信贷,导致银行信贷规模激增。2009年当年社会融资规模比上年增长近一倍,银行信贷占GDP的比重上升24.3个百分点,造成企业和地方政府负债率高企,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威胁增大的后果。尽管后来采取各种监管措施,放缓了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的增速,但是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开发为代表的融资主体资金需求强度不减,这反而导致了影子银行的兴起。影子银行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6月底正规金融体系理财产品已高达9.85万亿元。影子银行的资金来源和业务与正规金融体系盘根错节,邓海清、胡玉峰:《资产证券化与影子银行》,宏源证券研究报告,2013年10月8日。极易向正规金融体系传递风险,一旦缺乏有效防火墙, 会导致系统性风险的爆发和传染。作为有效的资本管理工具,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一方面可以将目前的表外影子银行业务阳光化,从而转移和分散信用风险,降低流动性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创造灵活的资产腾挪方式和竞争手段,解决资产负债结构中的期限匹配、风险匹配,改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与资产定价能力,从而达到降低和抵御金融风险的目的。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模式

1.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虽然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出现仅有8年的时间,目前却发展成为三大模式,分别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

(1)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作为基础资产而进行的证券化。该产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审批和监管,其发起人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公司。2005年3月至2013年9月,中国累计发行82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达到909亿元。②③张明、邹晓梅、高蓓:《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现状与前景展望》,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国际金融研究中心工作报告,NO.2013W19,2013,10.试点8年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制度已初步建立,产品发行和交易运行稳健,发起机构和投资者范围趋于多元化。目前已经发行并到期的各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良好,没有一支证券化产品在试点过程中出现本息违约或者现金中断问题,试点取得积极成效。

(2)企业资产证券化。又称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证券化,是指由证券公司设立SPV,以计划管理人身份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由证监会审批和监管,基础资产涵盖各种债权、收益权和不动产三种资产类型。2005 年初到2013 年9 月,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共68支,合计357 亿元。②2013 年3 月15 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说明监管层有意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适度松绑,试点业务将变成常规业务,未来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空间广阔。

(3)资产支持票据(ABN)。资产支持票据的发展起步较晚。2012 年8 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资产支持票据正式亮相。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一种债务融资工具。ABN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负责审批和监管,其基础资产的内容与券商专项资产证券化接近。从2012年8月7日发行首支ABN以来,金融市场已经累计发行24支资产支持票据,总规模达82亿元。③

2.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比较

从三种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发展历程和特点看(见表1),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监管文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等细节均已非常成熟。企业资产证券化走的是从试点到推广的道路,其特点是虽然其法律基础、财税安排、会计处理等方面不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完备,但是为非金融企业提供了一条直接融资渠道,从已发行的产品来看,融资成本大大低于同时间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资产支持票据起步最晚,虽然其基础资产类别同样广泛、结构化方式同样多变,但是它最大的特点是不循常规,采取注册制的融资方式,适合追求隐秘融资的企业。邓海清、胡玉峰:《国内资产证券化模式比较》,宏源证券研究报告,2013年5月13日。

三、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有利条件及制约因素

1.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有利条件

(1)我国现有资产存量巨大。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是要有庞大的基础资产作为支撑,而目前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个人及商业住房抵押贷款以及工商企业各种财产及权益规模巨大,有推进资产证券化的雄厚基础。就信贷资产来看,目前70.28万亿元的贷款中,金融机构本外币企业及其他部门中长期贷款余额27.95万亿元,短期贷款及票据融资余额25.48万亿元,房地产贷款余额14.17万亿元,住户消费及经营性贷款余额19.22万亿元。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前三季度金融统计数据报告》,2013年10月14日,.同样,券商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的基础资产储备池也十分庞大。

(2)政府意愿强烈、政策思路清晰。

一是定位明确。此次扩大试点的政策思路清晰,主要是盘活存量将有效信贷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特别是基础设施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节能减排、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等为近期发展重点。

二是策略得当。发展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前提是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2013年8月20日国务院宣布,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财政部及发展改革委参加,其目的就是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稳定运行。另外,此前我国已有8年前期试点的操作实践,已经积累了各种经验和教训,实际风险可控。

三是设置底线。此次启动资产证券化试点总原则是,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对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在加快银行资金周转的同时,又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设置了底线:明确指出对风险较大的资产不纳入试点范围,不搞再证券化。

(3)金融改革将加速推进,全面铺开。近期包括民营银行准入、国债期货重启、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通知等一系列举措的集中推出,意味着下一步我国金融改革将加速推进,这将为资产证券化营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2.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制约因素

(1)规模偏低、投资主体较单一,市场流动性较差。

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发行规模上偏低,已发行的三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总规模不足1400亿元,相比美国约10万亿美元的证券化产品市场规模。邓海清、胡玉峰:《国内资产证券化模式比较》,宏源证券研究报告,2013年5月13日。规模偏低,造成市场交易量很少,多数投资者持有到期,导致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从我国已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来看,投资者以国有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为主,占比高达80%~90%,上海清算所:《固定收益产品投资者持有结构》,2013年9月3日,http:///sjtj/tjyb. 而券商、基金、保险等其他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力度不够,存在投资主体过于单一的问题。而且,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而言,目前设计的目标对象是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尚无法参与。另外,在市场交易平台和流动性方面,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市场流通,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流通,导致市场分割,做市商及回购机制的缺乏,也致使现有市场流动性较差。

(2)缺乏有效监管,其他配套机制需完善。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三种发展类型,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存在多头监管的弊端。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主导,以大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为发行主体,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发行的证券主要在银行间市场转让。企业资产证券化以证监会主导,以上市公司为主体的企业证券化,信托机构不参与其中,主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以券商作为特殊目的机构。而资产支持票据由交易商协会主管。因此,受现行监管体制的限制,各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协调,共同监管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尚缺乏很清晰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出台,而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复杂,投资者要判断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价值与风险主要依赖于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和完整的信息披露,这就要求评级机构、担保机构、资产管理、信用增级等机制不断完善,以解决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3)发起银行内部动力不足,风险没有真实转移。

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供给方看,我国的商业银行将信贷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移出表外的动力不足。从经营结构来看,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经营结构中,利息收入占经营性收入的比重仍在60%以上,银行经营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需较长的时间和过程。从扩大试点的资产池来看,目前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企业信贷,而银行十分愿意证券化的不良贷款不是扩大试点范围的重点,因此银行对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等优质消费信贷证券化动力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可能无法将风险从银行分流,因为我国大商业银行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主要投资者(截至2013年9月银行持有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比例仍在65%以上),上海清算所:《固定收益产品投资者持有结构》,2013年9月3日,http:///sjtj/tjyb. 由银行发起证券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和发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售,造成信贷资产在银行间交易流转,风险并未真正转移出银行体系。

四、我国资产证券化前景展望及政策建议

1.国际市场资产证券化发行的变动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金融市场上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虽然一度回落,但仍在波动中发展。据美国证券业及金融市场协会(SIFMA)数据显示,美国证券化市场发行量在2006年达到2.9万亿美元高峰,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跌至1.5万亿美元,此后证券化市场逐步恢复。2012年,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量2.26万亿美元,同比增长26.9%,资产证券化产品余额9.9万亿美元,占全部债券余额的25.8%,仅次于美国国债。

2012年,欧洲证券化产品发行量2308.5亿欧元,占同期债券发行总量的2.3%,余额1.6万亿欧元,占同期债券余额的10.5%(见图3)。同时,虽然经历2008年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但从2012年数据看,美国和欧洲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行量仍占全球市场总量的89%,特别是欧洲资产证券化中中小企业证券化(SME)发行占比也持续走高(见图4)。

从美国和欧洲资产证券化最近的发展表明,低风险优质的住房抵押贷款类证券化(MBS)与资产支持证券(ABS)发行量依然持续处于高位,受到投资者的欢迎和追捧,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和负面影响很快地消除。而冲击最大的主要是高风险的担保债务凭证(CDO)等再证券化产品,尤其是欧洲中小企业证券化(SME)占比持续走高,2012年发行量高达570亿欧元。较好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正逐渐成为欧洲中小企业主流的融资方式,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2.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前景展望

(1)从国际的经验来看,1980~2010年,美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存量规模由1108亿美元增加到10万亿美元,其占同期信贷资产余额的比重也由5%上升至62%。2012年我国资产证券化存量规模占债券规模的比例仅为0.12%,上海清算所:《固定收益产品投资者持有结构》,2013年9月3日,http:///sjtj/tjyb. 与国外成熟市场有着巨大差距,因此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空间很大。若不考虑信贷资产存量的增长,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占比规模达到1%,以目前约70万亿元的贷款余额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可达7000亿元;若达到10%时,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可达7万亿元。

(2)从我国三类资产证券化发展模式来看,信贷资产证券化基于庞大的基础信贷资产,只要政府放开额度,未来的发展前景最为广阔。从官方态度来看,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成为未来几年发展的重点。从已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来看,其基础资产都是企业的应收账款和未来收益权,未来有望扩展到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商业物业等。由于宽广的潜在市场、券商灵活的市场化机制以及证监会高效的审批,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会迎来快速发展的黄金期,成为证券公司主要的创新业务之一。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主体多为地方城司或与政府签订BT项目的承包人,通过发行资产支持票据融资,既不会占用企业债融资审批通道,也不会受到融资额度的限制。只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其发展前景也较为广阔。

(3)从专业证券机构预测来看,到2020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存量规模有望达到6.56~13.12 万亿元,占贷款余额的6.08~12.15%,约占资产证券化产品的8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存量有望达到1.44~2.88万亿元,约占资产证券化产品的18%,朱琰、薛缘:《资产证券化三种模式对比分析》,中信证券研究报告,2013年7月30日。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3.加快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建议

(1)消除市场分割,提高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受到多方面的制约,造成了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互相割裂。而市场的不协调导致了二级交易市场的流动性不足,影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一方面要扩大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规模,丰富交易市场的品种,发展多渠道的融资方式,从而降低融资成本,扩大资金来源,丰富资产证券化市场类型。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协同发展,消除两个市场之间的分割,实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跨市场流通。

(2)建立统一监管体制,强化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

为解决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存在的多头监管、政策不统一、监管不协调的问题,应逐步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树立功能性监管理念。克服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弊端。由于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要重点强化对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充分借鉴巴赛尔协议III针对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如采取大幅度提高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拨备,对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加强银行作为流动性提供者的风险暴露的管理机制,限制资产证券化的杠杆率和资产集中度等措施,以防范银行的金融风险发生。邓海清、胡玉峰:《资产证券化与影子银行》,宏源证券研究报告,2013年10月8日。

(3)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弥补行政监管的缺陷。

国外的经验表明,借助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是加快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手段。其有身处一线市场和行业的便利,因而可发挥亲近市场的优势,监督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引导市场发展。第一,积极倡导由行业协会制定贷款标准协议和转让协议,奠定大规模信贷资产转让的基础,建立规范和具有可比性的资产信息库,以提高资产证券化的信息透明度。第二,由证券交易所执行对证券化产品交易的一线监管和行业协会执行对证券化金融中介的自律监管,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发挥自律组织的行业优势以及提供交易设施与服务的便利,实时监督资产证券化活动,促进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公平,营造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环境。

(4)加快金融市场改革,增强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

我国资产证券化要真正走向成熟,获得大发展,关键是加强商业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激励机制。而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真正实现要素市场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商业银行过度依靠存贷款利差获得高额利润的市场外部环境,促使商业银行转变经营模式,将经营重点转移到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为核心的轨道上来,这样证券化的优势就可以得到凸现,商业银行就会主动将一些占用资本较多的中长期贷款通过证券化的方式进行转化;同时,通过出台会计和税收等方面相应的优惠配套措施,会进一步激发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和热情,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快速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8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一、文献综述

(一)关于证券化与监管资本套利

Jone(s2000)认为,1988 年巴塞尔协议出台后,银行便有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愿望。从方法来看,一是增加充足率公式中分子部分的资本;二是减少分母中的资产的风险权重。从方式来看,第一种粉饰资本调整(cosmetic capital adjustments)如盈余转移或少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但是这种方式提高监管资本水平只是暂时的,而没有提高银行真正的吸收未来未预期损失的能力;第二种粉饰调整是减少分母中的风险资产。证券化和其它金融创新为银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会,这便是监管资本套利(Regulatory Capital Arbitrage,RCA)。这些规避监管资本要求的做法降低了资本标准的效果。所谓监管资本套利,刘百花(2005)认为是银行通过证券化和其他金融创新工具,在几乎没有相应降低银行总经济风险的情况下人为提高资本充足率。沈庆劼(2010)认为监管资本套利是一种利用资本监管制度内部的差异性,运用某种手段,在不改变实际风险水平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的行为。关于监管资本套利的做法和机制,Jone(s2000)概括为三种,第一种是信用风险集中,俗称“摘樱桃”(cherry pick)。这是所有监管资本套利技术中最为常见的做法,发起银行将贷款分类打包并证券化,然后把这些风险更低的具有较高评级的金融工具出售给投资者。按此方式,银行承担与过去差不多一样的信用风险,但是新的金融工具具有更小的最大潜在信贷损失(MPCL)。银行保留的信用风险头寸通常是以附追索权的担保方式存在,需要符合与风险挂钩的资本要求,但是相对于原资产池而言,附追索权担保的资本要求要低于8%的水平,这样银行可以减少资本占用。第二种是直接信用替代或远程发起,现在越来越多的RCA技术是改变证券化的结构,使得发起银行提供的担保被当作是直接信用替代(direct credit substi-tutes),而不是附追索权的交易方式。按现在的监管要求,银行只需对担保的最大潜在信贷损失(MPCL)的8%,而不是 100%的额度计算资本要求。因为,被证券化的资产不是发起银行拥有或出售,发起银行提供的信用增强不再被看作是正式的追索权。因此,通过SPV即可实现这种监管资本套利。第三种是间接信用增强(Indirect credit enhancements),根据银行是否自己发起资产,这种“间接”信用增强可能被当作是有追索权的或者被当作是直接信用替代。在某些情况下,发起银行构造一个非正式担保的信用增强。这种方式的关键是把信用风险暴露转换成一种契约安排,只给部分投资者提供保护,而不是完全担保。在这种方式下,银行不需要任何资本要求。肖琦(2006)、郑宇婴(2006)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动因、方式、影响等角度对证券化套利进行了讨论,得出银行套利动因是逃避监管税收,方式有从最简单的资产置换到复杂的间接信用增级,同时套利既有破坏监管资本标准的消极影响,也可能改善银行贷款效率。张玉喜(2008)描述性地说明了商业银行以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机制和方式。宋永明(2009)介绍了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三种方式。Acharya 和 Schnab(2009)对抵押担保商业票据(ABCP)的分析后得出,银行通过对其提供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避免监管资本要求。Acharya和Richardson(2009)在分析金融危机成因时,对美国几家大银行2003年至2007年的证券化业务进行了研究,发现其目的不是分散贷款风险,而是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以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这导致风险不断放大。

(二)关于证券化套利下银行资本监管改进

金融危机后监管当局开始关注银行的证券化套利,理论界涌现出大量有关银行资本监管改进的文章。Dowd(2009)认为监管效果取决于金融机构创造套利和规避规则的博弈的程度,资本充足率监管、特别是巴塞尔体系并没有达到所期望的保护金融机构的目的。Kashyap等(2009)从金融危机中银行遭遇巨大损失出发,对银行资本监管改进提出了“资本保险”的机制,通过银行购买“资本保险”避免系统性风险。张玉喜(2008)分析了银行在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和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两种方式下的监管资本套利机制,认为除2004年巴塞尔协议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外,监管当局应当实行激励相容监管,避免不适当的资本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成本,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与银行价值最大化的统一。宋永明(2009)认为监管资本套利形成的系统性风险导致了国际金融危机,应当从完善资本监管和公司治理两个方面防范监管资本套利风险。沈庆劼(2010)运用离散时间随机动态模型得出经济资本与监管资本的内在不一致是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动因,但其认为无需努力便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趋同,而应该提高监管资本的风险敏感性和缩小制度差异性,减少套利空间。巴曙松,金玲玲(2010),梅良勇,刘勇(2010)对最新的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改革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协议新增了留存资本缓冲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同时对银行提出了流动性监管指标和杠杆要求。不少研究发现证券化评级机构往往会低估证券化资产的风险,Rajan等(2008)发现采用评级机构的MBS 证券化风险模型将错误估计资产池的平均风险质量,Crouhy 等(2008)认为外部评级机构不能监控原始数据的质量,并且对次贷市场的变化的反应是滞后的。Rǒsch和Scheule(2012)利用美国评级机构数据实证分析金融机构证券化过程中的资本激励和充足率问题,研究发现适用于证券化的监管资本规则在经济向下时不足以覆盖损失;此外,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计算出的资本是不足的,证券化评级为银行提供了资本套利的激励,并进一步削弱监管资本要求。作者建议,在采用评级为基础方法(RBA)计算资本时应增加风险权重,这样可以减少经济向下时的损失。同时,可以避免评级为基础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法(SFA)的不一致导致的监管套利。国际清算银行(BIS,2009)建议:“银行在投资结构性产品时应该对其风险进行分析,而不是仅仅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给证券化产品风险暴露的结论。银行应该清楚知道外部评级只是信贷分析的起点,而不是全部。要正确理解潜在风险,特别是当被评级资产历史较短或波动较大时。”综上可以看出,国内外对于证券化下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分析基本上是采用列举法描述性的说明套利的路径和用数字模拟计算套利效果(参见Jones,2000),而对监管资本套利的机制和改进资本监管的理论分析并不充分。

二、证券化与监管资本套利机制

我们认为银行通过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动机和收益是多样化的。①所谓监管资本套利是指银行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降低资产风险权重,减少资产的资本损耗,以达到同量资本支撑更大资产规模,或提高资本充足率,或获得更多收入和提高资本回报率的行为。在资产证券化下,商业银行将能够产生稳定收益的基础资产组合成资产池,然后出售或者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或信托,再通过SPV创立并发行以资产池中稳定现金流为担保的债券,从而实现银行资产信用风险全部或者部分向投资者转移,释放银行的监管资本。

(一)银行监管资本套利路径

银行监管资本套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异质资产置换”套利,二是“同质资产替代”套利。其中,“同质资产替代”套利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路径1:“异质资产置换”套利(贷款-出售-MBS)假设银行初始时刻持有贷款Y0,在资产证券化出现之前,其经营模式是“创造贷款-持有贷款”,即银行将贷款持有到期;然而在证券化出现后,银行将贷款进行证券化,并将出售贷款获得的资金投资于抵押担保债券MBS,对应的资产风险权重降低,使得同量资本可以支撑更大的资产规模,形成“贷款-出售-MBS”的套利路径,称为“异质资产置换”套利。其套利的本质是降低资产风险权重,释放监管资本。

路径2:“同质资产替代”套利(贷款-出售-贷款)在银行发放初始贷款Y0后,银行将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贷款出售给SPV,SPV以贷款收益为担保发行抵押担保证券MBS1,银行再将回收的现金发放新的贷款。①如此不断循环。银行的经营模式变为“创造贷款-出售-创造贷款-出售……”的循环模式(见图1)。银行引入贷款证券化后,一方面产生贷款Y1、Y2、Y3……。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上出现与之相应的MBS1、MBS2、MBS3……。与前一种套利方式不同,在时点i ,银行资产负债表持有同质的贷款Yi和保留的前(i-1)次证券化过程中累计的未证券化的贷款。称之为“同质资产替代”套利。其套利的本质是在不改变资产总量和资本充足率情况下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资本盈利率。

(二)银行贷款余额与社会贷款余额

在没有证券化创新之前,银行创造的贷款全部保留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从图1可以看出,在贷款证券化创新后,银行创造的贷款或出现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上,或被其他投资者持有,从而出现银行贷款余额和社会贷款余额的差异。在路径2的情形下,假设在T0时点,银行有贷款资产Y0,T1时点银行决定将其中比例为 q1的贷款打包出售给SPV(按原值)回收现金 q1Y0,而将(1- q1)Y0的贷款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②并假设银行同时将出售贷款后收回的现金 q1Y0重新发放贷款,由于资金不是来自于存款,故新贷款数量为 q1Y0。这样T1时点银行的贷款余额为 q1Y0+(1- q1)Y0=Y0。如此类推,如果银行每次将贷款证券化的比率为 qi,则Ti时点银行新创造贷款Yi=q1×q2 qi×Y0,其中0< q1、q2、……、qi<1。为分析方便,假设银行每次将比例为 q 的贷款证券化,q1=q2= =qi=q,0< q <1,同时将通过证券化回收的现金发放新的贷款,即Y1= qY0、Y2=q2×Y0、……、Yi=qi×Y0,③而每次将比例为(1- q )的贷款留在资产负债表中。从银行角度来看,所谓“银行贷款余额”是指出现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贷款余额。如T0时点为最初的贷款Y0,而T1时点当银行将贷款Y0进行资产证券化后,贷款Y0的一个部分从资产负债表从转移出,银行的贷款余额变为贷款Y1和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一般地,在Ti时点,银行持有的贷款余额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Ti时点新创造贷款,二是前(i-1)次证券化过程中累计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从下表可以看出,T0时点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贷款余额为Y0;T1时点的贷款余额包括新发放贷款qY0和银行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 (1-q)Y0,合计为Y0;同理,Ti时点的贷款余额为该时点新发放贷款加上前(i-1)次证券化过程中累计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余额仍为Y0(见下表1)。但是,从社会角度来看,所谓“社会贷款余额”则是由银行创造的而被银行持有的贷款余额和银行体系外的投资者持有的MBS对应的贷款余额,其数量要大于银行持有的贷款余额(见下表1)。我们将社会贷款余额分为Y0和 qY0+…+qiY0两部分。其中,Y0是银行持有的,而 qY0+…+qiY0则被其他投资者持有。一方面,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对贷款余额Y0配置8%的资本金,因此,任意时点上银行贷款余额Y0的风险损失都有资本吸收。但是,另一方面,投资者持有的 qY0+…+qiY0贷款则没有相应的资本来抵御风险损失。当证券化不断持续下去,qY0+…+qiY0将不断增大,风险不断积聚,到一定程度时必然爆发金融危机。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与社会资本充足率

假设初始时期,银行的资本金为 K ,资产负债表内只有贷款资产,数量为Y0,对应的风险权重为β,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需要的资本金为 P ,银行的初始资本充足率 C0。现在,银行用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将基础资产Y0进行证券化,且每次证券化的比例均为q 。对于银行而言,在某一时点上出现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要么是MBS和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要么全部是贷款。以下分异质资产套利和同质资产套利两种情况讨论:1.“贷款-出售-MBS”模式下的资本充足率与监管资本套利在Ti时点,银行将资产Yi-1证券化并将回收的现金以MBS证券形式持有,此时银行的表内资产包括数量为Yi的MBS和前( i-1)次证券化过程中累计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贷款余额 X 。MBS的风险权重为γ,贷款的风险权重为β。则Ti时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由 于 抵 押 担 保 债 券 一 般 都 能 获 得 较 高 评 级 ,风 险 权 重 较 低 ,即γ<β。 因 此 有C'1>C0 。这表明银行在资产证券化并进行资产置换后资本充足率提高了。2.“贷款-出售-贷款”模式下的资本充足率与监管资本套利前面分析的监管资本套利是建立在“贷款-证券化-MBS”模式下的,即原来资产负债表上的贷款置换成MBS。当银行反复证券化,且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不是MBS而是以同质贷款形式存在时,情况又如何呢?从表1第四行可以看到,在银行引入贷款证券化创新后,任何时点上银行持有的贷款余额始终不变(见表1)。因此,任何时点上银行资本充足率为:这表明,仅从银行角度看,任何时点上银行资本是充足的,资本充足率完全满足监管要求。但是,从社会角度看,假设在 0-T 时段上,银行将初始资产Y0进行了 i 次证券化,这一循环过程产生的全社会(包含银行在内)贷款余额为从上式可以看出,贷款证券化使得全社会贷款规模从Y0增加到(1-qi)/(1-q)*Y0, 其中,(1-qi)/(1-q) 为初始贷款放大倍数。①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银行资产证券化下的监管套利行为使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相比没有证券化时有所改善,能够释放一定的监管资本用于扩大资产规模。但是,另一方面,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后,导致社会贷款余额不断增加,风险不断积聚,而与此相对应的衡量这些风险的指标---社会资本充足率明显不充足。因此,即便 C0能够衡量银行资本充足率和风险状况,但并不能够控制整个社会的金融风险。相对于银行创造的整个社会信贷资产的风险而言,吸收贷款损失的社会资本是严重不充足的。

(四)资本缺口

如果仍然以最初的资本充足率 C0为标准,存量上银行只持有贷款资产对应的监管资本,而流量上包括银行在内的投资者应该为社会贷款余额(1-qi)/(1-q)*Y0并没有相应的资本。因此,如果以银行持有的资本 K 来衡量社会贷款余额风险损失的社会资本充足率 CT为: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银行资产证券化下的监管套利行为使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相比没有证券化时有所改善,能够释放一定的监管资本用于扩大资产规模。但是,另一方面,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后,导致社会贷款余额不断增加,风险不断积聚,而与此相对应的衡量这些风险的指标---社会资本充足率明显不充足。因此,即便 C0能够衡量银行资本充足率和风险状况,但并不能够控制整个社会的金融风险。相对于银行创造的整个社会信贷资产的风险而言,吸收贷款损失的社会资本是严重不充足的。(四)资本缺口如果仍然以最初的资本充足率 C0为标准,存量上银行只持有贷款资产对应的监管资本,而流量上包括银行在内的投资者应该为社会贷款余额(1-qi)/(1-q)*Y0配置资本。社会贷款余额所需资本缺口为

三、防止银行资本监管失效的对策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银行运用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行为蕴含着贷款自我复制和自我膨胀的机制,贷款规模的无限放大必然导致风险积聚。在外部经济环境稳定时,不会有系统性风险发生。但是当外部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时,如房地产市场进入低迷期,市场利率持续走高,证券化积聚的风险会集中爆发,导致金融危机。对此次美国金融危机而言,危机的源头是次级贷款,危机的技术原因是资产证券化,特别是以次级贷款为基础资产进行的证券化。危机表明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指标可以反映银行部门吸收风险损失的能力,但是无法监测和控制整个社会由于贷款总规模扩张而积累的信用风险。

(一)控制银行证券化的次数

从证券化套利的内在机制来看,巴塞尔协议资本监管(如资本充足率 C0)忽视了银行监管资本套利导致不断扩大社会贷款总量和增加系统性风险的机制。所以,监管当局既要以通过银行资本充足率来控制银行持有的贷款余额规模为目标,同时还要以控制全社会贷款规模(1-qi)/(1-q)*Y0为监管目标。

1.控制机制

由于银行持有的和银行之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贷款都是由银行创造的,①银行资产Y0是全社会贷款余额(1-qi)/(1-q)*Y0的源头。因此,控制社会贷款规模必须从控制商业银行创造贷款的能力这一点入手。基本思路是:一方面,以资本充足率为监管指标,通过银行资本充足率来控制银行实际持有的贷款规模;另一方面,在原有监测银行资本充足率指标 C0之外,再引入能监测社会贷款余额的“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来控制银行创造贷款的能力(也就是将贷款反复证券化的次数 i ),从而达到控制(1-qi)/(1-q)*Y0规模的监管目标。这里引入的“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不同于巴塞尔协议的银行资本充足率 C0,是用银行资本来监控社会贷款余额的指标。①从下图可以看出这一监管机制:首先,确定“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如不低于2%),然后采用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求解证券化次数 i 。即解之可得 i 的最大值。从上式可以看出,当 C0T,Y0,β,K,P,q 一定时,银行将初始贷款Y0进行证券化的最大次数是确定的,从而经银行证券化套利创造出来的最大社会贷款余额也是确定的。因此,通过设定“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就能达到控制社会贷款规模的监管目标。

2.特例

为简化分析,假设银行只有贷款资产,且不考虑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即在(6)式中,P =0。则“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满足以下关系

(二)提取投资损失准备金

监管当局通过设置“最低目标资本充足率”C0T控制了全社会贷款余额,但不代表实现了对银行证券化套利的全面监管。此外还必须要求MBS投资者、特别是金融机构投资者提取投资损失准备金。

(三)控制银行投资MBS的规模

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转移、风险扩散和风险回流机制可以看出,银行通过证券化转移和分散的风险有很大一部分通过购买MBS回流至银行内部。且随着贷款规模扩张,风险不仅仅存在于银行体系和债券市场,还蔓延至股票市场。而且由于债券市场中MBS、ABS占有很大比重,持有这些证券化产品的投资机构,其风险损失将最终在股票市场反映出来。由于银行持有资产证券化产品最多,当基础资产质量恶化导致系统性风险爆发时,抵押担保债券产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必然导致银行账面出现大额亏损,这一亏损会立刻反映在银行股票价格大幅度波动上,使得银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能力迅速减弱,不仅在二级市场无法融资,存款市场也面临融资困境,最终导致银行系统的流动性不足。因此,要保证银行资本监管的有效性,还必须限制银行持有证券化产品的数量或比例,或者改变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权重以反映其实际风险状况。

第9篇:资产证券化的动因范文

[关键词]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 政府主导模式特殊目的机构(SPV)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Back Securitization,简称MBS),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是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池,由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特定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政府担保或者其他形式的信用增级后,以证券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实施MBS的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的不同,采用了不同的模式,主要的类型有:政府主导模式、混合模式和市场模式。

一、MBS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不同之处

1.动因不同带来的矛盾不同

从动因上看,政府主导模式的动因来自于利率的波动风险、资金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匹配、地区资金供需不平衡的矛盾,以及突破分业经营限制的需要。混合模式的动因来自于商业银行不能发放抵押贷款和担保制度的不完善。市场主导模式的动因则来自于抵押贷款期限不匹配和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矛盾。

2.从动作特点看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从运作的特点上看,政府主导模式会成立处于主导地位的政府型SPV(即特殊目的机构,购买发起人的住房抵押贷款组合并将其通过信用增级和评级机构评级后,以此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抵押支持证券的机构)。其证券化是表外证券化以实现“真实出售”,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混合模式不需成立专门的SPV,抵押贷款没有“真实出售”,规避了法律对真实出售的制约。市场模式没有专门SPV,亦不存在发行证券的障碍,可以将SPV设立在国外的“避税天堂”,减少税负甚至免税。

3.三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

政府主导模式法律制约多,手续繁;操作难度大,综合性强,依赖于较成熟的资本市场或者高度集权的金融体制。混合模式不能实现“真实出售”、无法做到破产隔离;抵押贷款银行独立性太强,易造成一级市场恶性竞争,加剧市场不规范。市场模式严重依赖成熟的增级市场和增级方式,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二级市场。

二、政府主导模式: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现实选择

我国目前仍处于证券化初级阶段,对风险的控制是这个阶段的重点,因此,通过上述的比较和分析,我国国情决定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必须采取政府主导模式。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金融体系结构,以及国有商业银行所处的地位决定了抵押贷款证券化进程中隐含的政府担保

在这一体系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能是中央银行在贯彻中央货币政策意图,银监会则执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需要进行风险转移和破产隔离的操作,这项操作涉及的重要内容就是风险控制。从目前我国金融体系的结构要求来看,政府的隐含的担保,是资产证券化初级阶段的有利条件。政府的隐含担保在将来势必要部分被市场运作所替代而逐步走向规范化,但在目前,却给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有利契机,亦是可以利用的有利条件。

2.政府主导模式体现国家对百姓住房的政策倾斜

2004年开始新一轮房地产宏观政策的调控后,部分地区和城市房价平稳,但仍居高不下。这一现象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格格不入。对百姓住房的政策倾斜,特别是中低收入者住房政策的倾斜,不仅体现在经济适用房的构建、廉租房的推广上,在住房金融制度上还应体现为对此类人群的政策性倾斜。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对于中低收入者购房,应有专门政府性的机构为其提供担保,再由政府设立的SPV来专门向银行购买此类人群的贷款。这样,中低收入者能以比高收入者更低的成本获得贷款,银行由于有政府鼓励和政策性机构的担保而愿意从事这项业务。在政府主导下的抵押贷款证券化在资金运作渠道上更有利于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问题。

3.政府主导模式有助于相关立法的建立与完善

在我国,要实施真正意义上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仍然需要相关立法的支持与完善。毋庸置疑,政府主导下的立法,可以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可以提高这项业务的运作效率,更可以扩大业务的受众面,使更多的人从中获益。

4.混合模式与市场模式的不足也是我国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的主要原因

以加拿大为代表的混合模式,依托政府机构的认证和成熟的市场运作的结合,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这种模式的主要不足在于:第一,单纯依靠政府性机构加拿大抵押贷款与住房建设公司“资格认定”的方式来给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权力,使得权利过分集中于这个机构,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容易滋生腐败;第二,没有SPV,商业银行不能实现风险隔离,这种表内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券化,一旦出现风险资产相互渗透,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体系都会陷入信用危机之中。因此,在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金融机构竞争无序、一级抵押贷款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采取混合模式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完全建立在其完善的市场机制和成熟的信用体系之上。因此市场模式的证券化运作,在我国缺乏理论的依据,更没有现实的土壤。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政府主导模式MBS的三个要素

2007年4月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到了2008年演变成一场全球性的金融风暴,其来势之猛、破坏力之强,令人震惊。前车之辄,后车之鉴,虽然我国MBS所发行产品并非次级债券,但是由于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所以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SPV的设立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政府主导模式设计的基本思路是:由政府组建一家到两家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SPV),该SPV按照设定的标准从全国各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各家商业银行收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个人商业性贷款,在此基础上通过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各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商业银行可以用出售个人商业贷款所获得的资金滚动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机构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还款作为支付证券本息的来源,将证券资本市场于货币信贷市场联结起来,在增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金供给、分散贷款经营机构的资金流动风险的同时,引导社会储蓄资金流向,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投资品种。

因此,在下一个阶段,可以考虑由地方政府(如上海市政府)委托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全资和控股成立地区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公司,该公司作为地方政府支持的专业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金融企业,在初期主要职能是开拓发展地区住房抵押债券市场,设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品种,建立地区住房抵押债券电子交易系统。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公司再考虑吸收其他法人机构或者社会公众股份,或者公开上市,发展辐射全国的以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为主体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同时积极向国际资本市场拓展国际业务。

2.法律环境的配套与完善

(1)商业银行转让贷款的法律障碍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将转让信贷资产纳入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所以,商业银行是否可以进行未被明确界定为法定经营范围的贷款转让尚存在法律障碍。商业银行虽然可以利用《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预留的保底条款,即经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而获许可,但这种程序不仅使资产证券化运作不够确定,而且降低了运作效率,提高了运作成本。为减少我国银行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成本,促进其顺利展开,可将让与方式确立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的法定方式。采用让与方式转移资产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资产转让发起人的资格合法、转让的证券化权利合法、资产转让的程序合法。这些条件可操作性强,基本能我国商业银行转让贷款的法律要求。

(2)附属担保权利转让面临的法律问题。我国《担保法》对住房抵押采取的是法定登记生效主义,这意味着住房抵押贷款转让以后,对所有抵押都必须实行变更登记,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操作困难和成本支出,而且一旦与抵押人无法达成一致,就将导致银行转让债权同时无法转让附属的抵押权利,从而也就直接导致证券化无法进行,因为失去了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的SPV 是很难获得投资者认同的。

(3)MBS 的定性和发行面临的法律障碍。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MBS认定为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在我国,MBS 并不属于《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的范畴,MBS 的法律属性在我国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尽管可以通过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方式获准进入“证券”的领域,但这不仅增加了不确性,更增加了成本,甚至还可能会丧失发行MBS的最佳市场时机。此外,如果不将MBS 明确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畴,利用其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投资者利益,那么将会使SPV滥用住房抵押贷款形成的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操作,客观上阻碍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便于监管,应将MBS 纳入《证券化》规范系列,即明确地将之定性为“证券”。另外,应调整《证券法》对一般证券发行条件的规定,结合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特征,重新确立MBS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同时,应制定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发行条件给予明确化。

3.税收方面的配套与完善

(1)发起人的税务问题。发起人主要涉及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其中,对发起人征收所得税的主要问题在于出售资产的损失是否可以冲减收入。从发起人所得来看,抵押贷款债券出售所带来的损失,只是使损失显性化和提前确认,从所得税角度是时间差异而非永久性差异。出售债权资产的损失应遵循时间性差异的税务处理方法,规定只要是“真实出售”,无论收益和损失都应作为当期计税依据,发生的差异额在以后各期进行转销,以保证税收中性的原则。对于营业税和印花税,让金融机构在是否实现“真实出售”上自己做选择不是长久之策。目前荷兰、英国等国家都有专项法规对发起人转让住房抵押贷款应征收的营业税和印花税实施优惠政策。澳大利亚和香港的税法也规定,即使构架为真实销售的证券交易也无须交纳印花税。由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交易总额,所以MBS交易牵涉的金额可能十分巨大。因此,即使税率很低,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也会给MBS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大大增级交易的费用。所以在证券化的初始阶段,应对贷款债权的真实出售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免征或者减征营业税和印花税。有了税收优惠政策,银行不必为了节税而浪费精力取筹划资产转让的税收安排,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2)投资者的税收问题。在国外,MBS的购买人能够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目前,我国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存款利息,公司债券利息和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均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机构投资者获得的以上收入按25%的税率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证券化产品也使用相同的税收政策,显然无法引起投资者足够的兴趣。所以,为了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吸引力,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降低投资者的所得税率或者在开展初期免征所得税。证券买卖所得也采用类似的方法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永岳:《中国房地产的转型》[J].《中国房地产》,2006(9)

[2]龙胜平:《房地产金融与投资》[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