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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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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

第1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模糊词语;婚姻法;功能

自然界中,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是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精而准地定义、指称或描述现象,表达概念。此两者本体的模糊与人认识上的模糊产生出了模糊语言。L. Zaden (1965) 是这样给模糊类(fuzzy class)下定义的:“模糊类是指其界限不是泾渭分明地确定好了的类别”或者说“模糊类是指该类中的成员向非成员的过渡时逐渐的,而不是突然的”也就是说物体从属于某个集合到不属于该集合的转变具有渐进性,绝非突然性。例如我们不可能在老年同中年之间划一条固定的年龄界限,一边属于老年,一边属于中年,人的年龄从中年到老年的转变必定要在这个大概的区间,不会是突然跳跃而变。伍铁平强调Zaden所指的模糊词是外延边界不清,非一刀切,另基于Isreal Scheffler(1979) 的模糊理念,批评了国内外一些学者对于模糊语言学同词的概括性、歧义性混为一谈。伍铁平(1999)对模糊词概念进行厘清:模糊词是指内涵不能确定,外延边界不清,内含的元素具有不完全归属于这个模糊集合的属性的词语。如高、矮、胖、瘦、老年、中年等。

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也不乏它们的身影。虽然是以“准确严谨”为灵魂的法律语言,其中一些由语言表达的法律问题本身就是模糊的,时而意义就相通,边界不清。立法上需要这些具有概括性的词语来包罗众多的法律现象,还有些由于人们主观认识的模糊,“轻微的”、“合理的”等模糊限制词其语义边界也是模糊的,“留下了广泛和充分的空间,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董晓波,2004)。这些词在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不容忽视。故而探讨模糊词在法律条文中的翻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翻译中恰当地取舍原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正确地传旨达意,最大化法律效力和功能。

一、模糊词语的分类

伍铁平(1999)按其是否有上限和下限可分为三种情况。如(1)下限无界限,而有上限的如高个子(人得高度是有限的)和老年(到死为止)。(2)上限无界限,有下限,如婴儿(从出生算起)等。(3)上下限均无明显界限,如中年,春夏秋冬等。此种分类非常形象、科学,但不便于翻译时把握模糊词,语言的转换中也会模棱两可。目的论代表( Reiss, K. & Vermeer, H.,1984) 认为“翻译策略的选择应当视译文目的而定,才能产生功能上可满足需要的结果”。另外诺德 (Nord, 1991) 也强调“功能是翻译最为重要的标准”。故本文以中国婚姻法为语料,在上述功能翻译理论的指导下,按照模糊词语语义模糊的功能性特征来分:

(一)通俗易懂的模糊词

人们总是以为法律这样以精确为生命线的语言必会对一些熟语等避而远之。其实不然,许多非法律术语中不乏熟语,只是我们习焉不察。在中国婚姻法条例中,比如“感情破裂”、“屡教不改”等。

例1.《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敬老爱幼”中的“老”与“幼”是年龄模糊词,何为老?5、60岁还是6、70岁的才算呢,这之间没有明显的年龄分界,幼也同样。该熟语意为“尊敬和供养老人,爱护和抚育子女”,语出《孟子・告子下》:“敬老慈幼,无忘宾旅。”“敬老爱幼”在此条文中的使用,因其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也是社会一直提倡的风尚和伦理关系,便很容易理解这法律字里行间所表达的对家庭成员间的规范,对古代优秀的道德遗产的继承和发扬。我们把这类基于文化背景中的常识即可理解的修辞性或熟语并具有模糊性的词语称为通俗易懂的模糊词。

(二)语义保护的模糊词

例2.《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此处的“必要”与“合理”究竟何时才为必要,超过了协议或原定数额的多少才算作合理的呢?这也就宽限了(离婚后的)子女对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要求了,是一种语义上对子女的保护。这类模糊词的使用令法规变得灵活,是便于使法律更好地适应多种变化的形式,也是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相关问题的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一个基础,此类模糊词语义上还隐含着对一方的特殊保护(往往是对弱势群体妇女儿童的保护)。此类词还有“适当”,“较多”,“以内”……

(三) 涵盖精简的模糊词

诚如前文所述,模糊词具有概括性。而法律法规正需要这样具有概括性的词语来涵盖描述法律现象等,同时又可以达到精简语言的目的。于是法律也不免诸如“前款”、“残害”这些词,即使它们都会产生内涵、外延边界不清。因而我们把这类模糊词叫做涵盖精简的模糊词。

二、模糊词语的翻译策略

不少学者提到的模糊词翻译策略大多都是模糊转换为模糊语言,模糊转换为精确语言,还有省译等(余富斌,2000;董晓波,2011)。而本文将从与上述模糊词的语义功能相配的角度提出其相应的翻译策略。

(一) 显化策略

对于通俗易懂的模糊词,我们不难发现它们主要指示的是内容,因此翻译的过程中也应当阐释彰显出模糊词语所指的内容。宋雷(2008)指出“法律翻译在很大程度上也等同于法律阐释”。另鉴于Enrique Alcaraz与Brain Hughes(2002)论述道“译者有可能在目的语中找到对应且符合法律文本的修辞性语言。然而译者最明智的选择还是采取尽可能直白的语言来翻译而不是冒着带有高度情感或想象力色彩的词语与法律正式严肃的文体冲撞的危险。”因此,翻译时我们应将这些熟语或修辞性语言转换为最直白的语言显化地传达原语所指内容,此法即称为显化策略。

例3. 《婚姻法》第32条(离婚诉讼)规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将夫妻之间的感情比作玻璃杯或者其他易碎的物品会破裂。而破裂的形式多样,程度也不同,是如同玻璃杯那样破裂还是其他物体的破裂,其性质与效果是不同的,其外延边界也不清晰。因此破裂一词是模糊词。但其目的是易于我们理解夫妻婚姻感情不和以致要离婚的程度,是一组通俗易懂类模糊词语。此英译版就很好地用了显化策略,兹如下:

Other circumstances that have led to the nonexistence of mutual affection as husband and wife.

nonexistence 搭配mutual affection就是“感情破裂”一词直白的表达,相互情感的不复存在。而不是如有的英文版译为“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此处不同于“感情破裂”在中文中已很好地形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惯用表达,作为常识。故而在中文的法律正式文体中也不会突兀,倒是便于大家理解了。而the shattering of mutual affection缺乏英文中的常识性的语义理解环境,反而与整个法律文体的正式性、准确性背道而驰了。因而用显化策略能有效地将法律中这类通俗易懂的模糊词表达出来。

(二)顺应策略

对于起语义保护作用的这类模糊词,侧重于语用上是否引起了相同的反应,目的语是否也言语留有余地,保护了某一方或法律本身的利益,给了法官自由裁定的空间。因而我们可以运用顺应策略,即调整目的语,使其顺应此语境(包括语义,文体上)以求得在语用上相同的反应。

例4.《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此“重大”也是模糊词。何为重大过错,现实生活中虽可有上限,但难有下限,难以一标准来划分“较严重过错”与“重大过错”。法规故意模糊,具有明显的语义保护的功能,《婚姻家庭法》解释此条文“体现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性规定……对稳定军心,巩固部队、国防、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主力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国家、人民的利益”(杨大文,2006)。

鉴于“重大过错”此语义保护作用,唯有军人过错程度十分严重方可批准离婚。big mistakes和serious faults都不足以表达非常严重的过错。serious在《牛津词典》(第6版)的相关解释:bad or dangerous。而对于grave的解释:(formal) very serious and important; giving you a reason to feel worried. 可见grave在表示“严重”时要高于serious。故选用grave faults。对于这类有语义保护作用的模糊词,我们不能简单地用英文中相应的近义词来转换,还需要顺应其功能特征,考量是否会引起同样的法律效应,故采用顺应策略。

(三)对等策略

对于涵盖精简的模糊词语,在选取具有概括性的词以转换的同时,不能忽略语言形式的对等,这也是语言精简功能的重要体现。我们需用对等策略,尽可能求得目的语与源语内容、形式的对等。

例5. 《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指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所谓三代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亲属,再向下数两代”(出自百度百科)。亲属称谓也是伍铁平(1999)探讨的重要模糊词,其包涵的所指也是模糊不清的,此“旁系亲属”就是一例。英译是collateral relatives。虽形式对等,且collateral很好地传达了“旁系”,但relatives指亲属之意,包括血亲和姻亲。应参见:

“A marriag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on the ground of kindred or affinity as provided in Schedule 5.按照附表5的定傺H或姻HPS的婚姻,即o效。”引自香港《婚姻法》(HK Marriage Ordinance Section 27 Invalid Marriages(1))

其中kindred表示血亲,affinity表示姻亲。故而运用“对等”策略,概括性的词语也应包涵同样的语义,为了法律的精确性,不该轻易放大原语的语义。故而建议译为collateral kindred。如此,其语义、形式都做到了对等。

三、结语

模糊词的翻译根据功能性的特征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策略时可以较好地展现其模糊词语的功能与实现法律效力。但除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使用上述方法处理以使翻译更为准确之外,译者还要重视法律术语的约定俗成及复杂多变性。比如“专门地”,其英文就有专门的源于拉丁文中的ad hoc。“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域可能会有些差别,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的是完全的所有权;而在国际法中,指的是。”(李丽,2005)其实一些逻辑连接词也会带来模糊,也是难点,比如“或”在汉语中就有等同、选言、联言还有或然性推理四种逻辑关系,比较复杂。本文囿于篇幅,未予以讨论。真正做好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两者要相得益彰,必须还需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的翻译技能。

参考文献:

[1] Alcaraz,E.& Hughes,B.Legal Translation Explained [M]. Manchester & Northampton: St. Jerome Press,2002.

[2] Reiss,K.& Vermeer,H. Grundlegung einer allgemeinen Translationstheories[M]. Tübingen: Niemeyer Press,1984.

[3] Nord,C.Text Analysis in Translation:Theory, Method-ology and Didactic Application of a Model for Translation-Oriented Text Analysis[M]. Amsterdam:Rodopi Press,1991.

[4] L.A.Zaden. Quantitative Fuzzy Semantics[J].Information Sciences.1971(2):160.

[5]诚&吴娟. 婚姻法两种英译之比较[J]. 现代外语,1992(1):61-66.

[6]董晓波.法律文本翻译[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

[7]李丽.法律英语词汇的特点及其翻译[J].中国科技翻译,2005(3):16.

[8]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9]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第2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的是因自己的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自己或他人的婚姻关系终止并由此给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造成损害而必须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构成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具有现实的法定的过错行为。

2 具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或他人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3 具备两个因果关系:第一,法定的过错行为与婚姻关系终止(主要体现为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法定的过错行为单独和与离婚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4 当事人主观原因条件,包括过错与无过错。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非为我国首创,其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具体为“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该制度从一确定就对社会制度尤其是婚姻家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促进了社会平等、和谐的进步和发展。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婚姻法中的一个责任行为,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首先是损失物质填补功能,主要体现为弥补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是居于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作为一项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首要的功能便是在于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得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和补偿。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因过错方积极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了无过错方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过错方是必须承担补偿责任的。

其次是精神抚慰功能。婚姻不是简单的两性结合。它是社会关系的基础细胞,是家庭的源泉,是体现社会物质功能良好结合,也是表现人的精神需要的一种结合。婚姻给予当事人的,不单是物质上的互相帮助、扶养,也给予当事人之间一种精神的寄托和归属。离婚中的过错方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失不仅是物质上的损失,也包含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而且这种痛苦和创伤并不是用金钱可以衡量得出的。但出于对当事人内心创伤的抚慰,法律也允许无过错方得向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虽不能很好抚平其创伤和痛苦,但也可以使无过错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的情绪,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是教育、制裁、示警和宣传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制度,其功能不单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在于它对于过错方与其他公民和社会同样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有力惩治和教育了过错方,能促进良好的夫妻关系的存在和永续。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预防其他公民产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有利于防范出现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这可以促进家庭的和睦和温馨。第三,通过制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方,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婚姻方式,促进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有些学者认为除前述功能外,还具有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同时具有保障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真正实现离婚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能包含这两种情况。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抚慰无过错方以及预防、制裁有过错方,至于涉及子女和经济处于劣势的妇女日后生活利益是由其他婚姻法制度所保障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是婚姻法责任制度中的一种,不可能也不能起到保障婚姻家庭的全部功能。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发展。但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在产生后又经过了这些年的时间上的磨练,也不断突显出其不足之处。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按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这一规定明显地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之外。诚然,离婚关系到的主要是夫妻之间的利益。但客观现实是,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的原因不单是夫妻内部原因,也包括了夫妻之外第三人的主动干预而导致的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既损害了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利益,更是侵犯无过错方作为配偶身份的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的赔偿范围并不像违约责任那样有限定的责任主体,其具有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任何人只要侵犯其权利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三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重婚或同居,并促成他人与其原配偶离婚,第三人须与夫妻关系中有过错方共同承担责任,但应区别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形式,而采取补充连带责任形式,理由在于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受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

第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即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行为范围。按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其前提条件是其配偶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五种情况中的一种或数种,而不能基于其他的理由,即使其他的理由与这五种对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具有等量性、同质性。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婚姻当事人滥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更多是成为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行使保障自己合法权利的障碍,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同时,这五种离婚理由也仅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理由中的部分,而法定的其他离婚理由同样也可能造成跟这五种离婚理由相同甚至更为严重的损害,如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原因,可以采取补充列举的方式,即在现有的法定原因后面增加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新产生的过错行为,也可以采取增加概括性规定的方式,即在现有的法定原因条款后增加“其他具有与前五种过错行为程度相当的情形”。这样才使得《婚姻法》符合现实的客观情况,同时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第3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这份刑事自诉状的要素基本具备,格式大体规范,语句还算通顺。事实部分叙述得比较清楚,将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及后果都作了相应的叙述。理由部分能概括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出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后,自诉人引用法律条文要求法院依法惩处,显得顺理成章,符合逻辑和事理。

但是,这份刑事自诉状还存在一些明显的失误和欠缺,使该诉状不够专业。

1.事实不够明晰,证据不够充分

(1)“对我进行打骂”、“借故毒打我”等表述,缺乏具体情节,比如:如何“打骂”、“借”的是什么“故”、如何“毒打”等都没有具体表述,很难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依据。

(2)自诉状先后提到赵某、朱某、李老师和殷某等四名证人,但是都没有写明他们的确切住址,有的甚至连姓名都没有写全,不符合自诉状证据表述的要求。

(3)诉状中称“199×年8月,……事经法院处理,……”却没有写明法院的全称及处理的确切结果,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

(4)“再次逃到外地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长达一年余,……”“外地”究竟是何地,应写明具体地点,并提供证据来源,以便有效指控被告人的罪行。

2.案由定性不当,援引法条欠妥

(1)该诉状在案由、理由和指控中均以“妨碍婚姻家庭罪”的类罪名定性,这是不恰当的。在当时施行的刑法中,确有“妨碍婚姻家庭罪”罪种。但是,在其下的“第一百八十条”明文规定有“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直接以重婚罪定性。在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已撤销“妨碍婚姻家庭罪”罪种,而将“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的罪种之下,如引自修改后,则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援引法条缺乏针对性。诉状中所引用的关于暴力干涉婚姻和虐待家庭成员等法律条文,即便在当时也不适用于本案。只要保留第一百八十条(修订后的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重婚罪的条款即可,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3.称谓混乱,不合事理

(1)在诉状正文中,对第一被告人的称呼相当混乱,有“林松”、“我爱人林松”、“我爱人”、“林”等等。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诉状中还以“我爱人”相称,不合当时的语境。在诉状中,应以“自诉人”、“被告人林松”等贯串全文,使行文庄重、准确、统一。

(2)“被告人张琴以我爱人是她表叔为由,继续与林松通奸”,这一表述不合逻辑与常理,可以修改为“被告人张琴以被告人林松是其表叔为名,频繁来往行继续通奸之实”。

链接:怎样写刑事自诉状

刑事自诉状往往由该案件的自诉人或其法定人(含律师)书写。如果由自诉人写,那就要了解刑事自诉状的内容和写作要求。

1.首部和尾部

(1)首部:①文书名称,直书“刑事自诉状”;②自诉人、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

(2)尾部:①写明送达的法院名称;②在右下方由自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③附项:写明本状副本几份及其他。

2.正文

(1)案由和诉讼请求:①案由:准确具体地写明罪名;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明确提出,但不要过于具体。

(2)犯罪事实和证据:①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危害结果,被告人事后的态度等。要突出重点、详略分明;②证据:物证要写明具体事物的名称和件数;证人姓名要准确无误,住址要具体详细;证据来源和取证方式要合理合法,一一交代清楚。事实和证据是正文的重点所在。

(3)理由和法律根据:①理由要与犯罪事实相一致,不能出现前后矛盾或脱节现象;②根据法律所援引法律条款要准确、具体、完整、有序。

3.注意事项

(1)注意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区别。如果案情比较复杂,需要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当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2)刑事自诉案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请求必须分开写。所提出的请求要明确具体,不要含糊其词。

(3)参考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和相关例文,就可以写出符合基本要求的刑事自诉状。

原文节选

王红诉林松、张琴重婚案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王红,女,30岁,汉族,××省××县人,农民,住本县××乡××村。

被告人:林松,男,34岁,汉族,××乡兽医站兽医,住本县××乡××村。

被告人:张琴,女,29岁,汉族,××省××县人,农民,住本县××乡××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控告被告人林松、张琴犯妨碍婚姻家庭罪,请依法惩处。

事实与理由

我和被告人林松于198×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已有三个男孩,199×年×月,我家由××乡××村迁居本县××乡××村时,尚留我爱人林松一人暂住××乡,做兽医工作。被告人张琴乘我迁走之机,便与我爱人勾搭成奸。199×年林松由××乡××村回到××乡××村与我共同生活,而被告人张琴以我爱人是他表叔为由,继续与林松通奸,我敢怒而不敢言。为了达到他俩结婚的目的,张琴唆使林松对我进行打骂。同年秋,林松提出和我离婚,并说:“你不离我要犯错误。”我未同意,林就借故毒打我,我不堪忍受,曾投沟自杀,被赵某(同村村民)救出。199×年×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琴从我家刚走,林松又提出和我离婚,我不同意,林说:“你不离叫我死,我也不让你活。”林松即用木棍将我的腿打肿,被邻居朱某拉开。199×年1月,林再一次提出和我离婚,并说:“我不与张结婚,张要死。”我仍不同意离婚。同年4月的一天张从我家刚走,林又打我。张见我坚决不离婚,达不到她与林结婚的目的,就在同年5月又借故殴打我,并把我的腿打肿,被黄楼集小学李老师和殷某拉开。同年6月,林、张两人一同逃至本县方岗乡高村林松的大姐家非法同居。199×年8月,张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又将我的面部打肿。事经法院处理,责成张琴改正错误,要林松与我和好。可事后林与张仍不改悔,继续通奸,再次逃到外地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长达一年余,并在此期间生了小孩。

被告人张琴明知林为有妇之夫,而与其通奸,乃至长期非法同居,伙同林多次对我进行打骂;被告人林松为了迫使我与他离婚,对我百般虐待。又因为林与张私奔,我和三个小孩,由于缺乏劳力,过着艰难困苦的生活,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后果极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修订后为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琴与林松的行为已构成了妨碍婚姻家庭罪,特向你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省××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自诉人:王红

199×年×月×日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法律用语释辨

刑事自诉状:

指刑事自诉案件用的诉状。所谓刑事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或单位)有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而递交的诉讼文书称为刑事自诉状。

告诉才处理:

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告诉才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这四种案件的犯罪情节比较轻,案情都比较简单,一般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它们往往都是刑事自诉案件,需要以直接递交刑事自诉状的程序提讼。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当事人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说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完全承担这个责任,它的诉讼主张就不会被法院接受,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4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好心的同事给刚领证的小朱看了2013年新版婚姻法条款,其中关于房产部分的解释,让小朱非常胸闷。

“我和我老公的关系非常好,但是看到相关法律条文难免心寒。夫妻婚后吵架稀松平常,可是有了这部新婚姻法,让我吵架不仅少了几分底气,更是令整个婚姻缺乏安全感。”从小朱的话语中能感受到,她对于财产没有安全感,同时,心灵上更没有安全感。

婚后如何保障女方权益

小朱今年25岁,和老公甜蜜相恋5年,今年6月正式登记结婚,婚礼的仪式打算明年办理。婚前男方首付购买婚房,贷款也在婚前一并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只是婚后实际是夫妻共同偿还。小朱方面,女方父母考虑到男方结婚花销不菲,原本提出以一块上海牌照加一辆车作为女儿陪嫁。但双方父母考虑到儿女新婚不久,车子的日常保养和开销过大,缓几年考虑置车或许更加合适。最终决定女方承担婚房的装修、家具和家电等费用,总共可能需要30万元。

经济上的独立给现代女性带来了自信与坚强,其实在婚姻中也是如此。完全拥有房产的一方,在婚姻中会产生强势地位的优越感,而处于弱势的一方,在婚姻中会明显感觉到缺乏安全感。2013年新版婚姻法就会女方造成这样的落差,相关规定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如果婚内女方共同归还贷款的,那离婚后也只有补偿权力,没有房产的分割权利。这对于陪嫁出装修和家电等一系列损耗品的小朱家来说,的确非常尴尬。

小朱向笔者表示,她其实只是想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果能和老公白头到老地过一辈子,那是再好不过了,但现代社会的婚姻遭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闪婚、闪离现象时有发生,想给自己多一点安全感,保障好自己的权益又何尝有错呢?

婚后如何理好个人财产

第5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理论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而存在的。离婚,是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因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对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从而使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 于此情形下,无过错的配偶方便可请求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带来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列举之外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也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部分。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

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2.须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离婚财产损害,一个是因违法行为的实施导致了无过错配偶方现存利益的贬损,即直接损失;另一个是无过错配偶方为了减少其现存利益的贬损而采取的防止性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财产,即间接损失。 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所导致的精神利益受损,其包括如权、名誉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失和如因与第三人同居行为、有重婚行为、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4.需具备主观过错

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过错配偶方须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过错配偶方对于其实施的重婚等法定行为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于将要发生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过错方往往是采取一定措施促成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是采取放任的行为,因此,在主观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违法行为,需要过错配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过错配偶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是一种过失心态,即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则导致的离婚中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

5.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离婚这一行为的存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只需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而只有在主张离婚的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才有适用的法律空间。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在破裂导致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方才能请求因离婚而给其在物质上和非物质上所造成的损害,才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以及只能在离婚时才有权请求,除此之外,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现有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还存在着以下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 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1)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2) 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3)具有重婚行为的;(4) 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5) 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将第三者有选择性的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中

第三者在明知配偶一方存有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重婚行为等破坏婚姻关系的,在此情形下,第三者是否需要加入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区分。肯定说认为,因为有第三者的参与,过错配偶方才能与第三者发生、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两者共同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合法的婚姻权益,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者应当同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不仅制裁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又利于防止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的发生。否定说则认为,在法律上,第三者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术语。第三者产生原因,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对其制裁。产生第三者的情形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另一类是主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对于前者,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第三者,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其已婚事实而与其交往,最终导致离婚。此情形的第三者,在整个行为中其一直是不知情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具有明确的意识,因此,对于被动下的第三者不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而对于后者,其作为第三者,是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形下仍维持不合法的两性关系,其对于离婚有明确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明显的故意,并有维持两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对此种第三者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如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则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达到《刑法》重婚罪规定的要求,但基于其与过错配偶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便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条文的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适应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

 

第6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2001年4月,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探视权写入法律条文,自此填补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空白。虽然探视权制度的确立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但它依然有不足之处。本文在了解国外探视制度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价值与不足,得出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

婚姻法;探视权;不足;完善

一、探视权的概述

(一)探视权的概念

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视、联系、会

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视权制度的价值

探视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因为立法时机的成熟,更是大势所趋。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探视权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

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因为子女只能与一方同时生活,在没有沟通和交流的情况下,另一方很难保障监护权的有效行使。有了探视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了与子女再相处的机会,可以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最大程度地行使监护权。

2、增设探视权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设立探视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子女不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能够在父母共同的关爱下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有助于双方的亲情维系。法律明确规定探视权制度,起到威慑违反义务人、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3、增设探视权消除了轮流抚养的弊病

如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最常见的是离婚双方达成轮流抚养协议。但由于频繁更换学习环境,容易使子女产生不稳定感,更严重的,还会给子女的心灵留下阴影。法律规定探视权制度,不仅解决了父母之间的问题,也能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的环境,不会让子女有居无定所的错觉。

二、我国探视权制度规定之不足

(一)探视权主体范围不合理

1、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权利主体之外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探视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只限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一律不能行使探视权。这一方面与世界各国普遍赋予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亲属以探视权的立法趋势不相符合,另一方面有违我国国情、人伦和法律精神,也有违我国民事立法倡导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2、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在现实生活中,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大多是跟着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由于爱子心切,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另一方前来探望。这是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不能由于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只限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让权利受到阻碍。所以,这些与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理应成为义务主体。

(二)对探视权的中止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父或母对子女探视权中止的事由,只简单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这规定得含糊、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因为不同的法官在对同一情形是否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会有不同的认识,形成不同的判决。

(三)有关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婚姻法》第48条关于探视权强制执行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对阻碍探视权实现的一方的行为作出约束,使探视权形同虚设,很多探视权执行案件难以起到理想的效果。

三、我国探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使得探视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结合国

外的经验和我国实际国情,在加大普法力度的同时,提出以下建议。

(一)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范围

1、将探视权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

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探视权,有利于祖孙之间或其他亲属关系的亲情维系,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但也有必要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探视权的赋予做必要的限制,具有以下情形的方可被赋予探视权:一是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可以体谅的原因,难以行使探视权的;三是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或失踪的;四是之前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实际抚养,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五是其他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其他情形。

2、对义务主体做扩大解释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为了保证探望权权利主体的利益和探望权的顺利行使,应将义务主体解释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长辈,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

(二)细化探视权的中止事由

由于现有法律对探视权的中止事由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和适用上的混乱,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因而我们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参照学理解释,整理出有关中止事由的具体情形。

(三)改进探视权执行的相关措施

1、调解确定为执行前的必经程序

确立探视权的初衷是为了促进父母与子女的交流,如果被强制执行,反而得不到良好效

果。而调解则最有利于化解矛盾,使各方意见得到统一。因此,调解应当作为执行工作的必经前置程序,纳入到探视权的执行中。如果最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再按照原有的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

2、充分发挥社会力量

我们应借助幼儿园、学校、青少年权益保障部门等社会力量,聘请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门工作组,协助司法部门开展探视权的执行工作。探视权的执行是一个长期的行为,单靠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强制执行,不但加重司法成本,且不能形成长期有效的机制。但如果让上述这些孩子相对熟悉、亲近的机构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不但能有效开展执行工作,而且能降低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吕虹.试论我国探视权制度及其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第7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在河北省档案馆保存的清代珍贵档案中,有关于当时婚姻制度的一些记录。其中,清朝道光年间获鹿县关于男女完婚必须以婚书为凭的告示,向我们明确展示了封建社会婚姻结成所需遵循的制度规定。告示内容是这样写的:“夫妇为人伦之始闺门端万化之原是以礼重亲迎诗始关雎易云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以诚以夫妇者人间之天伦也自当慎之于纳彩问名之际以免争讼于亲迎奠之时本县批阅婚姻词讼查其证据往往无婚书之凭又无聘仪之据止以妇女做媒含糊应允以致讼端迭出甚致经年不息男不得娶女不能嫁以致怨女旷夫各不相安此岂父母爱子之心耶合行出示晓谕为此示仰阖邑军民人等知悉自示之后尔等或联姻或缔陈始固凭于媒妁之言彼此订定继当防夫人情之多变岁月迁流惟早立婚书各无翻悔宜先有聘敬更谁得猜嫌此举世之人情定婚之大体惟是家有贫富聘礼则丰吝不拘女男婚书以庚帖为定勿得交称眷弟遂为永盟如果喜结姻亲必无异议本县深悯尔等争讼为之特立章程一则以聘礼为凭一则以婚书为准庶乎争端弗起然后始许议亲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根据告示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当时社会中,男女双方结成姻亲是由媒人说媒,父母决定。告示中所提及到的“纳彩、问名”是古代婚姻礼仪,一般从议婚到完婚需要经历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种礼仪。纳彩,是指男方请媒人到女方家提亲;问名,是指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方名字、生辰等,以卜吉凶;纳吉,是指卜得吉兆后与女方订下婚约;纳征,又称纳币,是指男方送聘礼到女方家;请期,是男方携礼到女方家商定婚期;亲迎,是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方。“六礼”随着朝代更替,根据时代特点也有所变化,官家贵族和平民百姓家婚姻礼仪的要求也有不同。在清代“六礼”有所简化,清朝后期由于社会动荡,更是逐渐衰落。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婚约之外另有婚书,依清律规定和民间习惯,婚书由男女双方主婚人、媒妁画押。一般情况下,男方之家给予女方的聘礼情况应在婚书中有所说明。婚书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家长各执一份。

在另外一份卷宗中,记录有同治年间两家因婚姻嫁娶问题而产生矛盾,男方控诉女方悔婚,请求县衙裁定的案件。我们来看看这起案件的起因及县府的处理过程。档案中诉状原文是这样陈述的:“具禀人 张树 年二十二岁 住南杜村 禀为据情硬行退亲叩恳做主传讯事缘 身自幼凭白耀成媒说西里村刘橛橛之胞妹刘氏为婚 迄今十数余年 今择期抬娶 被伊阻挡 伊称伊家素常奉教 既要择期抬娶 亦随伊奉教三年后再行结亲 况身现执伊家立给兄亲婚书为证又有媒证可凭 彼时向其理较 奈伊不服 出言不逊硬要与身退亲 明是强恶不依理法 且身年幼孤立难当 事出无奈 为此据情叩乞仁明大老爷恩准原情讯断施行上禀 同治六年十月初九”

这起案件的大概情况是:原告是南杜村张树,被告是西里村刘橛橛的胞妹刘氏。两人年幼时由白耀成说媒,定下婚约,并且当时立有婚书。如今,张树想要与刘氏完成婚约,但是刘家以信教为由,要求张树信教三年后才能将刘氏娶回,张树认为这不合理法,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刘家强行要悔婚,张树遂将刘氏状告上县府。

根据卷宗记录,我们可以大概了解到案件的处理过程。县府先是派人到双方所在村,实地调查情况,确定张树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差役接到命令后前往南杜村、西里村调查,传唤南杜村乡长和西里村乡长了解情况。两位乡长陈述:刘氏悔婚且出言不逊确为事实,张树手中也确实有与刘氏的结亲帖。刘家说明悔婚的原因一是因为信教,二是因为张树门户不清,所以不愿结亲。张、刘两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调解。之后,差役又传唤刘橛橛进行调查,刘橛橛叙述悔婚原因是:父亲生前将妹妹刘氏许配给张树,在同治二年(即1863年)张树曾在家中窝赃贼匪。后来张树因父亲关系谋得主教差使后,并没有痛改前非,仍然不务正业,结果被开除。看到张树的种种作为,父亲认为他行事不正,不同意张树与妹妹的婚事。父亲身故后,双方退婚,各不相干。没想到张树出尔反尔不承认退婚的事情,要强行迎娶,并诬告刘家悔婚。案件的调查过程就是这样,在案卷上我们看到最后的批示是:“案已批传虚实集讯自明毋庸多读”。虽然案卷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这起悔婚案的最终判定,但我们根据之前告示内容和这些记录也可对结果了解一二。

事实上,我国各个朝代都有关于婚姻方面的制度,随着朝代的更迭,婚姻制度也随着封建制度不断演进。清代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还有包办婚姻的门当户对、童养媳制度。清朝的法定结婚年龄是男十六岁,女十四岁。“父母之命”的封建包办婚姻依然是婚姻的基本特征,长辈掌握晚辈的主婚权是清朝法律的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封建国家法律赋予长辈对晚辈的主婚权,同时也要求主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诸如嫁娶违律、隐瞒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等情况,主婚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清代以前家长的主婚权已经存在,到了清朝之时,家长主婚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家长主婚权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中国父母几千年来一直掌握着这个大权,到清朝时,则不管在法律条文上,还是在社会实际方面,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充分表现了封建社会后期家族本位主义的进一步泛滥。婚姻制度由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从而使男女私定终身的情况被视为非法。男女的私自结合,不仅为舆论所不齿,而且也是国家法律规定强制离异的情形之一。婚约、婚书与聘财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婚约一经成就,男女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婚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嫁娶日期,期约未至男家不得强娶,期约已至女家不得拖延。若男家强娶或女家故意拖延,主婚人笞四十。男方无故超过婚约约定的婚嫁期限五年不娶,及未婚夫逃亡三年不归者,女方可以另行择配,但须官府对男方情况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

第8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一、关于道德规范法律化及其适用

新《婚姻法》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特点,就是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这一特点,集中体现在总则中的第4条指导性的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受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这条规定充分说明,立法者已经把道德规范法律化,把家庭美德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已经不再是一般的社会道德,或者单纯倡导性条款,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属于法律调整的规范,按法律要求应当遵守的道德。

大家知道,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维系社会正常关系的社会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二者缺一不可。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既有保障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也有思想品德,旧的习俗方面的问题,因此,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家庭美德作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差别不容忽视。现在的问题是:当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条文,会不会发生质的变化。也就是说,它是不是仍属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强制性。对这个问题,许多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说,对《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不少人认为,本条是纯属倡导性的规定,是与德治相结合的体现,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还有人认为,尽管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道德规范的性质,它既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也不能因为规定在法律上就成了法定的义务。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上升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是已经将那些经过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或者说转化为法律规定。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就不再同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是已转化为法律,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了的道德。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也应当说明,新《婚姻法》第4条由于是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因此,比较抽象、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必须有相应的具体行为。比如,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必须要有不忠实、不尊重的具体行为才能依法追究。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就既要适用本条的原则规定;又要运用具体行为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一道德法律化的规定,才能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只是向人们宣告一般的倡导,或只是一种内在的信念。诚然,如果仅仅是违反第4条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不但不能以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以侵权而给予制裁、惩罚,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就是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也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立案受理。这就如同《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等条文一样,虽然都属于法律化了的道德条款,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并不是具体的民事行为,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道德法律化的条款,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相互结合,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必然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必然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使是已经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也是有区别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执法指导思想上忽视这些道德条款,更不能认为不直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给党纪、政纪方面的处分。

二、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与适用

新《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原《婚姻法》所没有的新规定。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必须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和禁止结婚的条件,违反这些规定,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就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应当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五条件取消违法的婚姻关系。不过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这并不是新规定,早在1952年,当时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在解答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时就指出:“《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于条件取消其违法婚姻关系。”但这只是答复意见,在《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也没有形成制度。新《婚姻法》则明确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凡是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新《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新《婚姻法》对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后财产的处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除法律己明确规定之外,在实际执行中还有若干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一是谁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也就是说,除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外,是否还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二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在申请时已经消失的,是否还认定婚姻无效?三是对因胁迫结婚而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如何认定胁迫?哪些人有权申请撤销?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年的时间其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执行中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对申请婚姻无效,除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还应当允许其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比如监护人等。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实际是法律禁止结婚或不具备结婚条件,属于公法调整范围,允许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请,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又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和近亲属自身的权利,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判决婚姻无效要十分慎重,尤其对那些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如果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前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无论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也无论是男女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还是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只要是在判决作出前,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就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而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责令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管是原来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还是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为了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严肃性,都应当重新或者补登记。对未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已经“结婚”,在宣告婚姻无效时之所以要重视婚姻的实质要件,这是新《婚姻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如果我们把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男女,在判决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而宣告婚姻无效,就等于宣告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家庭为非法,也会使一些不很稳定的家庭加速分裂,甚至可能给重婚找到借口,所以,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宣告婚姻无效要严格审查,慎重从事。

新《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里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受胁迫。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受胁迫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以给另一方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进行威胁,迫使其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而结婚。在这里,婚姻关系的一方,宜作比较宽泛的解释,即不仅应包括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不仅应当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进行威胁,还包括以对财产的损害进行威胁,从而达到结婚的目的。由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显然与无效婚姻在程度和范围上对近亲属以及社会各方面造成的影响都会有所不同,但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对本人或近亲属进行哪方面的损害,其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使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违反结婚自愿原则而结婚的目的。如果不是以此为目的而进行威胁,就不属于“因胁迫而结婚”,也就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因胁迫而请求撤销该婚姻的主体,不应当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人,而只能是受胁迫结婚的本人,如果受胁迫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三、关于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处理原则

新《婚姻法》与原来两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财产制上完善了许多。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只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原则规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使得《婚姻法》上第一次有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同时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均为法定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些规定,实际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很大的限制。

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夫妻婚前、婚后财产日益丰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不但有各种不同财产形式和数额巨大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而且有个人特有财产,这就给夫妻约定财产制带来了很大的发展空间,不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需要有约定,夫妻婚前个财产需要有约定,而且对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也需要约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对财产所有者个人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也可以说,为了使财产更加个性化,给予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个人婚前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也可以约定。这就大大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具体列举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还增加了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内容,即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另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均可以约定,这是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大发展。至于夫妻对财产是约定还是不约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但对夫妻任何一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的规定。

夫妻财产不仅是涉及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且涉及到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夫妻结婚时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有预决的意义。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处理的原则是不同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子女和妇女的权益前提下,有约定的从约定。所以,新《婚姻法》增加了这方面的保护力度。比如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对保护女方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在处理夫妻财产适用法律时,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一是新《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指有权任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只是这种处分是不是有效待定,也就是夫或妻虽然有权处分,但处分可能是无效的。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既然法律规定有权处分,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为有权处分,就不能说处分无效。所以,确切地说应当是有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进行处分,说明处分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无权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任意处分。二是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又是一项新的规定,对此规定中“第三人知道的”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就认定为“第三人知道”,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即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出其知道,这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也没有要求其进行公示,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会愿意将这种约定进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容易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是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了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而对抗第三人。

四、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新《婚姻法》对与离婚相关的问题,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大家知道,实行婚姻自由,这是《婚姻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另一种形式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因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者双方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准予离婚,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者则只有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或者说判断该离还是不该离的标准,仍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与新《婚姻法》一致的规定。所以,在离婚的标准界限上,两部《婚姻法》没有任何变化,也就谈不上离婚条件是严了还是宽了的问题。从审判实践来说,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是强调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与不离的标准。坚持离婚自由,让当事人告别那些已经“死了”的婚姻,但也尽可能维持婚姻家庭稳定,避免草率离婚,给双方及子女带来不幸。对于在离婚条件上所谓的“唯理由论”,早巳被审判实践所摒弃。

新《婚姻法》除了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外,还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也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以上这些规定,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就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说明准予离婚的情形并不完全是按照过错原则来决定的。对于因上述几种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是把有无过错区分开来,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有过错和损害赔偿是因果关系: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不赔偿;有过错并导致离婚才赔偿,虽有过错,但未导致离婚不赔偿。由此可见,因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当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第三人对造成夫妻离婚有过错,也不能构成新《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对于有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当无错方作为被告时,能不能提出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少人会提出置疑。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新《婚姻法》第44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精神,对这项诉权应当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必须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则不应当单独判处赔偿,这也是主诉讼与附带诉讼的关系,有如判决不准离婚,就不发生分割夫妻财产和子女归谁直接抚养一样。此外,对于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而在离婚后又提出请求是否受理,也需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回答。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应当允许。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而在二审时提出,如何处理,这在新《婚姻法》中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相一致,所以,如果二审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发回重审,以便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行道德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至于这类案件的赔偿范围,除了物质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总体呈现着过热的态势,无论是商品房抑或二手房,其成交价格居高不下,且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尤为明显。而房地产市场的过度繁荣也对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作用。国家出台一系列宏观政策抑制房价不合理增长,其中又以通过税收杠杆抑制房屋出卖人获利为最重要方式之一。但是,伴随着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施行,这一系列税收政策将极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物权法》第十九条将极有可能为房屋出卖人合理避税、恶意逃税打开方便之门。而通过对第十九条条出限制性司法解释,则完全可以弥补由条文本身产生的漏洞。

房屋,作为社会尤其是个人财富的重要形态,承载着权利人大部分的财产价值,其取得、变动、登记等事项不仅关系到普通老百姓的财产利益,更关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与繁荣。房地产市场过冷或过热,均将对百姓个人和国家整体产生不良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步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房屋买卖市场及其活跃,房价在部分城市几乎成跳跃性增长。国家相关各部委针对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商、房屋出卖人、房屋买受人等不同环节分别或共同出台了众多宏观调整性政策法规以此稳定房价。其中,又以2005年5月9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为典型性代表。但是,由于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九条的出台,国家的若干法规、政策很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其对二手房交易市场的冲击将更为显著。wWw.133229.Com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买卖涉及的主要税费

鉴于二手房市场作为普通公民个人出卖房产获利的主要市场,税收种类、税率高低对于百姓个人卖房收入及买方支出起着巨大作用。即,二手房市场的宏观调控主要依赖于税收政策调剂。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北京地区为例,于2005年5月9日以前,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主要涉及税费[1]包括:

同时,依据《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现今在北京地区二手房市场购买房屋,如该房产自产权人获得后已满两年期,则转让该房产涉及主要税费为:

1、营业税=售房价×5%。

2、印花税=售房价×0.5‰

3、个人所得税:售房价-原购房价-合理费用(当初业主购房时所产生的税费,即:契税+印花税)×20%

对于以囤积房屋,企盼获得巨额利润的出卖人而言——房产购得后未满两年即出卖者,以一套价值200万房产为例,买受人与出卖人分别涉及税率税费为:

买方须缴纳的税费:

1、契税1.5%即200万元×1.5%=30000元

2、印花税0.05%即200万元×0.05%=1000元

以上2项与《意见》实施前保持不变,合计税率:1.55%,合计支出(含交易管理费):30000+1000+2000=33000元。

卖方须缴纳的税费:

1、印花税0.05%即200万元×0.05%=1000元

2、个人所得税(该物业未住满5年,并且不是业主唯一住房的情况下,实行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1%)即200万元×1%=20000元(新增)

3、营业税5%即200万元×5%=100000元

4、教育及城市建设税0.5%即200万元×0.5%=10000元

其中,3和4两项现时均统称为“营业税”,进行捆绑征收,因此现行公布的最新营业税率为5.5%,合计税率:6.55%,合计支出(含交易管理费):1000+20000+100000+10000+2000=123000元。

在此次二手房交易中,国家对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共计税率8.1%,可收缴总税费156000元。这种较为高的税率和相对较高的税费总额不仅能有效抑制二手房市场的过渡炒作,也是国家一笔数额不小的财政收入。在实务中,为了规避如此高的税率,出卖人通常会选择与买受人达成私下协议,压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成交金额,通过其他方式由买方补足成交价格与房屋实际价格的差价,即所谓的“高价低卖”。虽然此种做法会给买卖双方带来一定风险,如一方违约后的赔偿问题、买方未及时足额补足差价等,但是由于买卖双方大多出于信任,且此种做法规避税费较多,仍有众多二手房交易采此种做法。但是,如果上文中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07年10月1日后,依笔者以为,买卖双方总计需缴纳税可能为0元。

二、《物权法》中“变更登记”制度的法律实务作用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该予以更正。本条文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中已经建立了更正登记制度”[2].所谓“更正登记”,也称“强制登记”,是指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3].建立更正登记(亦称“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

1、避免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过失,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或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

2、登记权利人出于客观或主观等原因,无意或蓄意申请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只是“名义权利人”、“形式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无法通过物权公示来实现自己的物权。更正登记制度为真实权利人提供了通过公法行为恢复、保护、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

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权利[4].也就意味着即使登记有错误也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相吻合。在现实中,登记绝对不出差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物权法》出台以前,法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要件和登记审查标准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登记机构掌握的尺度宽严不一,许多登记机构一般只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必要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没有将询问当事人纳入登记程序,也不对不动产的状况进行实地查看,因此导致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较多的错误记载事项[5].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房屋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时,因登记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登记机关错误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再由登记机关重新登记[6].通过诉讼的方式更正登记内容中的错误事项,不仅从法律成本上看权利人要付出相对较大的代价,而且由于诉讼程序较为严格,所需时间也相对较长,这将对不动产流转效率和公示公信力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造成相对人放弃购买该不动产,致使权利人蒙受不必要之损失。而通过更正登记制度的建立,赋予利益相关人以申请变更之权利,结合异议登记制度,从而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至于此种申请变更请求权之性质,由于学界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不作探讨。

实务中,不仅出现过诸如不动产面积、位置等事项出现登记错误,同样也出现过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不同之现象。如夫妻结婚前由一方全额出资购房,为表达爱意,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其伴侣。若干年后二人离婚,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声称此房产为属婚前财产,主张其独自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如无变更登记制度,实际出资人即房屋真实权利人很难取得所有权。应该说,《物权法》第十九条为解决类似现象的立法目的是好的,但是,由于条文自身的缺陷,此种制度建立后很可能引出更为严重之问题。

三、《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文意分析

依据条文,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前置条件在于:申请主体“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登记机关予以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为: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出具书证“或”有证据证明确有登记错误;如满足上述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登记机关“必须”做出变更,即“应当予以变更”。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条文本身也为作说明,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存有若干较为模糊概念。

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之界限和各自范围未予以明确。“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自毫无疑义,问题在于用益物权人是否也可以“权利人”名义申请变更,对于“权利人”之身份审查采取何种方式也不明确。用益物权人如无法以“权利人”名义申请变更登记,转而以“利害关系人”名义申请,是否可被接受?作者以为,依立法者本意,“利害关系人”应仅指与登记错误事项有关之人员。但是,由于条文中没有相关限制,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人员是否也属“利害关系人”不甚明确。如,与不动产存在利益关系的利益相关人——房屋潜在买受人是否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说,买受人和出卖人串通,共同编造其他理由证明买受人为“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以此申请变更登记。而由于未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之界限和各自范围,即使双方恶意串通,也难于追求其法律责任。

第二,所谓“认为”应指申请人主观认定,不需要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其因何“认为”。买受人冒称自己为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且认为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有误,即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而记载权利人(实际为房屋出卖人)只需明确做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书证即可,而无需阐明“同意变更”理由。登记机关也无法、无义务对该书证做出任何性质的审查。而“或”字更赋予了权利人完全无义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同意变更的事实根据。

第三,即使登记机关基于内部规定,要求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同意变更书证和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之证据,由于未具体规定由何种机关认定该证据之效力,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完全有可能由登记人员自主认定。这必将导致申请人与登记人串通,以达到变更之目的。如果由法院审核该证据之效力,必然要求申请变更主体先行到法院起诉后,法院方可进行认定。这显然与《物权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相冲突①。

最后,法律语境中之“应当”基本等同于“务必”、“必须”,均表示法律主体基于特定条件必须履行某种义务。此即意味着当变更登记申请人满足变更条件后,登记机关不得基于其他非法定理由拒绝做出变更登记。房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串通后,只需满足上文所分析之各种条件,即可以顺利变更房屋登记簿所登记之各项事项。

四、利用“变更登记”规避税费之具体办法

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同,主要基于三种情况:第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第二,真实权利人或记载权利人单方行为导致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同。前者如前文所举夫妻购房一例,后者大多属记载权利人蓄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记载权利人出于不知情等善意理由不知道真实权利人是谁。而此种情况所涉及的最大问题在于记载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基于该不动产的处分合同,在变更登记后其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7].因该问题涉及较多复杂因素,且与本文主旨关系不大,本文不作探讨。而无论记载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基于以上哪种情况产生不同,通过第十九条均可寻求到解决途径,且条文基于此两种假设之设立也无甚漏洞。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况: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不同源于双方共同协商之。记载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完全可以利用上文分析之法律条文漏洞,恶意申请变更登记,而此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即在于:导致个人出售其所拥有房屋买卖双方可完全避税!

以前文所举蓄意卖房(房产购得后未满两年即出卖)为例。买受人总计须支出价款:200万(房屋价值)+33000元(税费总计)=203.3万元。出卖人实际收到价款:200万(房屋价值)-123000元(税费总计)=187.7万元。由于曾经较为盛行的“假赠予”等规避税费的方式存在较多风险,相关各部委、各地方政府也已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来制止这种现象的发生②,本文不再就与“假赠予”相类似的做法加以分析,仅针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遗漏拟定一“合法”规避税费之买卖方式。

如果买卖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不签订购房合同,通过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直接将房产过户,同样可以达到买卖合同的效果,且双方均可获得更好的收益。价值200万房产买卖双方达成以195万成交,实际操作如下:

房屋记载所有权人(出卖人)出具同一变更之相关书证③,在将该书证交由申请人(买受人)的同时④,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一无附加条件之债权协议⑤:买受人从出卖人处借款195万⑥,同时规定合同最迟履行日期及到期不履行后,借款人(买受人)按延迟天数每天付给出借人(出卖人)法律规定之最高利息⑦。买受人持同意变更登记之书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履行债权合同,即支付出卖人(权利人)195万元,该买卖交易完成。

如果出卖人较为担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买受人不能及时履行该债权合同(即不能及时付清房屋价款),乃至于买受人转移个人财产,造成履行不能之现象,以至于出卖应得之利益无法实现,可在签订债权协议的同时,签订一质押合同⑧,同时移转质押物⑨。待买受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完成后,买受人依债权合同还款195万,出卖人返还质押物,此次房屋买卖交易结束。

无论以上何种方式,买受人少支出8.3万元,出卖人多收入7.3万元,国家损失税费总计15.6万元!而且通过上文的分析,应无较大风险。虽然在操作过程中会略微繁琐,但买卖双方均可获得较多的额外收益。尤其对于不动产价值较高之买卖,此种做法无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五、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缺失之完善建议

笔者以为可通过两种方式完善上文所分析之条文缺失,防止出现利用该条法律规避税费之现象。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事项错误”之准确含义和范畴。《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之缺失根源即在于未对“事项错误”这一概念做出明确限定。依据《物权法》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至少要记载:权属证明、不动产界址和不动产面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公示凭证,所记载之事项必然较多、较繁、较杂。不可能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所有记载事项,因此也不可能通过列举方式限定“事项错误”范围。依通常理解,任何事项一旦记载错误,均可以成为“事项错误”。但是,笔者认为,错误事项产生之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整体有效,只是在众多记载事项中某项或某几项存在错误,即登记存在瑕疵。此种瑕疵理应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的整体公示效果。换而言之,只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有效,才存在“事项错误”或“错误事项”。而不动产登记簿的首要作用应是明确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8].即,只有不动产所有权人记载正确,不动产登记簿方发生效力,进而方可产生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因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可变更登记事项即“事项错误”不应包括不动产权利人记载错误这一事项。如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之事项为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理应予以拒绝。记载权利人应对原不动产登记申请注销,由真实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一、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对真实权利人所提供之各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利害关系人同样不得基于登记簿记载权利人错误这一事项申请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基于“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直接到法院提起物权归属确认诉讼,由法院做出物权所有权归属之判决。登记机关必须依法院之判决做出是否变更不动产权利人之决定。

第二,通过建立法定公证制度,由法定公证机关确认物权登记所需各种材料之真实性。实务中,登记机关难于对所有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登记申请人较为容易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来实现登记之目的,登记簿所记载之事项也必然会出现大量虚假事实。而登记的真实性是贯彻公信力的内在需求,对登记真实性的“放任”必然会破坏登记的可信度,并使静的安全受到极大威胁[9].各国多将公证作为登记申请的预置环节,由公证机构审核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相关证据。当立法把公证机关的实质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规定下来,并且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这种公证和登记的结合,就构成了“法定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定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对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行为,典型如契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国家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或称“窗口式审查”[10].通过公证机构对记载权利人所出具之同意变更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实质审查,确认其真实性,由登记机关据此做出是否变更登记之决定。

通过以上措施,理应可以避免本文中所提出之避税问题,并且不会影响《物权法》所设立的“更正登记”之立法目的及具体制度,立法者似应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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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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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杜涛。 《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j]. 中国房地产,2007(05)。

[6] 李明发。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重心[j]. 法律科学,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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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j]. 求索。,2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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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汤维建、陈巍。 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j]. 法学论坛,2007(01)。

注释:①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即,申请人只有在申请异议登记后方能到法院就登记错误事项起诉记载权利人,而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为记载权利人不同意做出变更登记。如果记载权利人出具书证同意申请人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人就不存在申请异议登记之理由,也就无法进而起诉记载权利人,证据真伪也就无从确认了。如果申请人不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直接到法院起诉记载权利人进而确认,笔者以为,依据现行法律,此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记载权利人出具的证据已表明其同意申请人(起诉人)的变更请求(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争议,诉讼也就毫无意义了。

②如国务院六部委联合出台的《意见》中,明确界定了对于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和直系亲属赠与取得的房屋,和对于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房屋,如旁系亲属、朋友、陌生人等之间的赠与取得的房屋之购房时间作了不同的规定,并根据不同时间的确定方式设置了房屋赠与后变更所有权人时所涉及的不同税率、税费,特别针对“假赠与”这一现象设置了更为高额的税率、税费,以此抑制这一现象。

③变更登记之必备要件。

④“同时”可保障权利人(出卖人)在交出同意变更书证后,不会因无其他任何补偿凭证而白白失去房产,即“一手交书证,一手交欠据”。

⑤通过建立债权协议,以保障出卖人即记载权利人做出变更登记后,出卖人依该债权协议顺利取得房屋价款,以防止在变更登记做出后,买受人拒不付款。如附加诸如“房屋权利人变更后该协议生效”等条文,该合同依据合同法属恶意欺诈,骗取国家财产,当然无效,因此不得附加条件。

⑥此195万实为房屋交易成交价格。

⑦出卖人交出书证后,买受人可随时持此书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出卖人则存在不能及时或则价款(欠款)之风险。因此,订立债权合同最迟履行日期实则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之最后日期,如超过此日期则买受人要多付给出卖人价款以作补偿。此合同条款之设立,一方面可保证买受人及时付清房屋价款,又可督促买受人尽快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缩短交易时间,减少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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