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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安全;管理;治理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房屋安全是生产、经营、居住、学习、娱乐活动安全的基本保证。如果对房屋质量安全管理不善,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仅给业主及其他人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已不仅是珍惜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实际上已成为极其重要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
一、房屋安全管理现状
1、危旧房屋面广,整治难度较大
全国各地危旧房屋量大面广,据统计,广州市目前尚有50万平方米的危房,河南省有306万平方米不同程度、不同层次的危房,黑龙江省尚有乡镇以下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113.9万平方米。这些危房中,土木、砖木、砖混、石混结构的占90%以上,大部分为民宅、乡镇中小学校舍、农民自建房。受经济能力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制约,这些危房改造难度较大。
2、建立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根据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工作。
3、建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资质审查制度
全国各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上设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建发[2002]223号)文件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4、制定了一些国家标准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符合1984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建设部的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等要求。
二、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规,大部分是针对在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很少涉及既有房屋的安全管理,致使私有房屋在安全管理上形成“真空”。另一方面,我国房屋安全立法管理体系不健全,与国外房屋安全管理体系不接轨,需要补充完善。
2、房屋使用安全观念淡漠
长期以来,建设领域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重建设,无可厚非,只有建造符合各项建筑标准、规范要求的建筑物,房屋的后期使用安全才有可靠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房屋的建造过程,只有短短的二三年时间,而使用时间则长达五六十年甚至数百年,因此,房屋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更为重要。当前对于社会公共安全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我国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程度不足。许多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除省会城市外,大部分地市级城市没有相关法规。目前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为了满足使用要求,盲目乱拆乱建或者私自改变使用用途,留下了严重的房屋安全隐患。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因盲目加层,扩建和野蛮装修引起的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个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损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3、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垄断性
目前来看,总的说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基本上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垄断,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诸如一些已脱钩改制的建筑科研、质量检测、设计单位很少得到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4、对公共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无强制性检查和鉴定
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只有房屋业主(使用人)提出申请,才能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在房屋业主(使用人)未提出申请时,就无法定期对房屋进行强制性“体检”,也就无法保证房屋的安全性。
5、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执业水准不高
在房地产业中,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三个领域建立了执业人员资格和市场准入制度,而在房屋安全鉴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凭经验鉴定作业,执业水准不高,无法保证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报告的正确性。
三、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对策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
为继续完善和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建议国家出台一部《房屋安全管理法》或《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在国家出台这部法律法规之前,各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可先行一步,针对房屋安全管理专门制定一部综合性法规或规章。
2、建立定期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根据笔者调研结果,许多省会级城市,已经开始对全市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检查。如杭州、哈尔滨等城市,在政府的要求下,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定期检查,尤其是杭州市,在对全市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房屋健康档案,对各类房屋按照用途、结构形式、安全现状、使用情况,分门别类进行登记,从而使房屋在交付使用后,管理者随时可以掌握其安全程度。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时,做到重点预防,为决策提供第一手依据。又如上海市为了迎接2010年召开的世博会,专门对全市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饰面砖粘结情况进行了检测,对存在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以防因饰面砖脱落发生不安全事故。中国工程院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举办的“房屋建筑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创新”科技论坛暨学术研讨会也建议对一些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场所及一些重要的建筑物进行定期安全鉴定。
同时,对超出使用年限而由于种种原因仍在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应该实行强制安全鉴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
3、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和鉴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应该朝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动态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制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并统一收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如理论基础、工作经验与技术能力等,建议国家施行房屋安全鉴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4、建议国家对公共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定期进行强制性“体检”
学校、政府机关、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群聚集的公共房屋安全与否,事关百姓人身安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对这些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和安全鉴定。
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
为实现房屋安全管理的网络信息化,应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对房屋的安全、修缮、防汛、灾害等数据进行全方位网络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可以掌握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健全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结束语
房屋安全管理是我国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从我国的现状和房屋结构潜在的破坏性,都要求我们对房屋安全加强管理,制定详细而可操作的规程、制度、标准、方案,以此来规范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陈肇元.完善技术标准与管理法规确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与使用安全明[J].工程质量,2008,6:1-9.
关键词: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原则与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与进步,化工产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益处。人们对化工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必然会导致化工产品生产规模扩大化、集中化以及集聚化。据了解,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化工行业生产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的化学工业园区已经有了千余家。但是,由于各个地方的化学工艺不同,相关设备普遍陈旧,自动化水平不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一些危险化学品缺乏健全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导致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化工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因为化工行业的重大事故,不仅严重威胁着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对环境产生很大的污染。为此,国家通过制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增加对化工行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定制合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我国化工行业安全生产发展进行规划,促进我国化工行业快速、安全、健康的发展。
1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
(1)化工工业安全发展规划的指导思想方针
积极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发展化工行业,首先要树立强烈的安全意识,只有安全生产,才能够避免人们的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威胁,才能够保证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通过对危险化工企业的结构进行规划,通过分析各个生产、运输、销售环节,从根本上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同时加强各个部门的监督及管理、治理,努力减少事故的发生。
(3)坚持“合理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结合化工园及化工集中区的配套工程,综合考虑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化工企业进行统筹规划,为化工企业选择合理的位置。
(4)坚持以“资源共享,划分区域”的基本原则
通过分析各个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生产分布以及资源与环境,明确化工园区及化工集中区,结合化工企业的实际布局,对化工企业给予应急的救援措施,对于重大的事故遵循统一指挥、资源共享的原则,使单位自救与社会自救互相结合,从而减少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5)坚持“依法管理,控制数量”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个行政区域的化工企业进行合理布局,依法规范化工企业的数量和生产规模,促进化工企业的安全、健康发展。
2化工行的安全发展规划内容
根据化工行业安全发展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对化工行业安全生产的现状进行改善,编制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的内容。
(1)对化工行业生产进行合理的布局,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规模,明确危险源的位置,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首先,通过分析化工行业及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废弃物的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采取合理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其次,通过分析化工和化学危险品的危险源,增加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再次,根据化工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结合化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修改或修订,提高安全管理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此外,通过对化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实例进行分析,对管理的缺陷,人才匮乏以及环境布局的缺陷进行说明。
(2)“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
(3)安全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这是化工行业的核心,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通过对化工园区及化工集中区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合理的布局,明确化工产品的生产区域及存储位置,依照化工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对化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位置进行选择。②综合化工区域的消防情况,结合规划区的消防及未来发展的情况,在适当的位置建立消防站,保证整个园区的安全生产。③积极实施国家对化工及化学危险品的法律法规。④加强化工和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包括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等。⑤加强化工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教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人以及特种作业从业人员和新入职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加强安全意识。⑥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综合治理。首先要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单位进行整治。其次,要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进行整治。再次,对消防进行整治。
(4)确保安全发展规划的措施。首先,通过政策及技术等方面保证安全发展规划。其次,通过合理规划,投入以及监督管理来保证。再次,通过提高人们的责任感以及思想意识保证安全发展。
(5)规划实施大的项目。通过港口、消防以及GPS动态监控系统建设,发挥整个化工产业的集中优势,实现安全生产,促进未来化工行业的安全、快速、健康发展。
3结语
总之,化工行业的安全发展,不仅关系到人身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财产安全,只有依据化工行业的发展现状,制定合理安全发展规划,才能促进化工行业安全、快速、健康的发展,才能使化工行业为人类创造更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行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购买商品的积极性逐渐提高,在许多商品面前,人们的选择性增多了,也开始注重对自身品味的提升。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新闻开始报道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事件,有的是小企业,有的也发生在大企业,比如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使企业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从而也显示出我们的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多隐患,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没有被发现或挖掘出来的企业。我国是一个消费大国,人口众多,消费需求旺盛;古人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安危,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所以,这些连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我们的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并成为一个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政府和企业也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确保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让人民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为规范危险品运输市场秩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在国家出台一系列危险品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黑山县城市道路交通特点及危险品运输这个子行业的特殊性,在与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后,参照邻县、市的相关法规,制定《黑山县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用规章制度来规范我县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和出入我县域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对市场进入、退出、安全监管及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对运输、托运、装卸、仓储等各个环节逐一加以规范,确保危运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进行评估和抽查,从源头上加大危险品运输的管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增长较快,由于不同运输企业的筹建方式不同,其生产及安全管理状况也存在差异,《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定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评估成为当务之急。评估应包括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机构、安全生产制度、培训和教育、事故防范、运输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驾驶员安全管理、事故管理等八项制度。通过评估来规范市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不能实现安全生产的企业要清理出道路危险品运输市场,有效控制事故的源头,遏制事故的发生。
此外,还通过不定期的对危险品运输车辆抽查、临检等方式,对超载、超速,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等进行检查,从很大程度上预防和杜绝了多起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世界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一切物质财富的创造,一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切社会经济系统的运行,都离不开人的服务、人的劳动与人的管理。都是“事在人为”。一个好的驾驶员能创造经济效益,一个差的驾驶员,非但不会创造经济效益,反而会带来事故的灾难。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关系到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能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能否落实到位。当前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多数素质偏低,不能完全适应危险品货物运输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运输生产过程的监督到不了位。为了迅速提高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素质。必须通过多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人才培训工作,使驾驶员、押运员人人是技术熟练、责任性强、文化水平相对较高、道德修养性好的人员。
四、规范托运人的管理,切实抓好化学危险品托运行为
《条例》在第三十八条中明确:“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但《条例》却没有明确违反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日常的危运过程中,由于托运方未履行职责,导致无危运资质的运输车辆冲击危运市场的现象屡屡发生。化学危险品由于其爆炸、燃烧、腐蚀、有毒、放射等危险品性,作为危运管理部门日常对危运市场及道路的监督检查中,往往由于遇到查处了装有化学危险品的运输车辆难以处理的问题。不查处又不作为,查处后,车辆停放问题又变成了安全问题。化学危险品的托运,是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托运人的职责不落实,为降低物流成本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罔顾公共安全,置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于不顾,是不负责任的典型体现。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落实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并落实有关部门对托运方的监管责任,从源头上把好危运的托运。
五、严格资质审查,保证行业规范可待续发展
(一)服务要求更高
物业管理就是由相关的组织实施对建筑物的设备设施、场所以及场地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等管理活动。公共建筑建设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人们提供公共服务,供全民使用和受惠最大的服务工程。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不仅涵盖了住宅小区、办公楼宇等其他种类物业的管理内容,服务核心还很大程度围绕着公共服务的满足,直接关联政府和城市的整体形象,有着与众不同的更高要求。相比较于其它类型基本上以经营盈利为基础的物业管理,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具有更加明确的服务公众的意识要求,提供的服务必定带有公共建筑公益的属性烙印,并存在和附带一定程度的公益内容。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服务对象不仅仅是当地城市的市民,还包括前往该建筑的来自任何地区和国家的使用者,场所都是公众聚集场所,内部人流密集集中,因此,公共建筑物业管理面对的服务人群范围更加广泛,安全性要求更高。除了需要考虑常规因素外,还要着重关注治安安全、消防安全、设备智能化控制等因素。各方面更高的服务要求都将对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活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笔者所在的温州科技馆就是市级内部安全保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是物业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公安局和公安消防局较之普通商业建筑给予了更多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督查力度。同时,本馆也是卫生文明城市检查的重点对象,隔三差五迎接各种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社会影响力巨大
公共建筑通常作为本地的城市名片,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关注度,且在全国行业中很大程度代表了本城市的公众形象。对于来该城市生活、旅游、贸易的人们,公共建筑无疑也是外来人口认识该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窗口,其环境卫生、秩序维护、设备设施情况等直接体现物业服务质量的感官体验,事关城市的声誉和形象,顺理成章成为外来人口判断该城市价值的依据之一。因此对于本地人来说,公共建筑物业服务的质量好坏关系到他们日常社会生活的便捷性和使用公共服务的舒适性,而对于外来人口来说,是对城市进行认识定位的重要参考条件。综上所述,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服务毫无疑问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如笔者单位温州科技馆是本地十大标志性建筑之一,荣登本地小学地方课程课本封面,运营一直受到群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各类公益活动更是经常成为本地焦点。
(三)受体制条件限制更多
公共建筑一般都是由公共财政或公益机构出资进行建设修建和运营维护,目前国家对于经济建设和国家财政资金使用的程序性和法规性限制比较严格,因此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从运作方式的选择、项目的实施、经费的使用、人员的配备等事项,往往需要经过招投标等大量繁多的流程审批和批复手续,且在我国,公共建筑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财政、人事、公安、消防、纪委、审计、卫生、文化、安监、工商、旅游、行政执法、街道等管理要求都各不相同,甚至有部分存在互相矛盾或不合理的规定,各方关系错综复杂,又必须力求面面俱到,因此在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实施过程中,受体制条件限制更多。如我馆的大型技改或建设项目都必须提前一年事先报批,财政落实资金后,经过发改委立项审批,再经住建委平台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实施,整个过程往往需要跨年度。
二、当前我国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现状
(一)物业管理法律不健全
2015年的《物业管理条例》是由2003年颁布并在2007年修订实施的,是国家级物业管理行政法规,其他行政法规主要以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为主。实际生活中凡涉及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其实是综合由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各部门法律中有关物业管理活动及物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约束。更没有对物业管理中如公共建筑、商业、工业各个分类类型做出区分和具体规范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的操作实施指导性和约束性明显不足。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法律并不够健全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操作缺乏依据和规范要求。
(二)权利职责划分不明确
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管理,管理过程中的权利、职责应当进行明确划分,然而,当前我国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在权利职责方面的划分并不合理化,物业管理公司、技术服务公司、业主企业、政府部门以及人民群众等的权利、职责区分存在交叉,彼此之间职能分配并不清晰,这给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带来一定的困扰和难题。
(三)服务质量不佳
我国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服务市场发展起步较晚,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其对应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和法律法规尚不规范健全,进而不能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对相关公司行为形成明显的约束力,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水平良莠不齐。相关业务管理标准化和模块化程度不足,管理方式普遍不够专业细致,应提供的服务和权利义务不够规范,进而物业管理服务水平难以提升。
(四)专业人才短缺且待遇低
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看似简单,实则管理事务极其复杂,系统性规范性极强,不同的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也各不相同,而具备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的人才较少,从业人员社会认可程度低。另外,随着我国物业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以及物业管理设备的不断更新升级,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综合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但相关人员的薪酬福利待遇却明显偏低,社会地位不高,有能力且专业知识强的人才不愿意长期从事该行业,也使得公共建筑物业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人员流动性较大,且使得物业管理过程中极易出现问题和安全隐患。本馆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普遍薪酬略低于其他商业建筑同工种人员,常年员工流动率接近四分之一,如何保持队伍稳定、招聘人才和留住人才成了普遍制约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发展的一大难题。
三、推进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发展的相关措施
(一)千方百计,争取国家政策和公共资金的支持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作为公共服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营消耗、人员薪酬、场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升级需要大量政府资金的支持,千方百计努力争取政府层面的政策和资源支持必不可少。可靠到位的物业管理对于维护公共建筑的正常使用功能,满足更多用户的需求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直接影响着公共建筑的稳定运行,关联着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团结,所以国家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制度对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运作进行法律约束,并以法律形式约定对于公共建筑物业管理财政资金的支持保障力度、相关权责利的清晰划分,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并指导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的规范运行和未来发展方向。
(二)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监督体系
在公共建筑对外运营的过程中,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就与公共建筑的服务形象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想要保证物业管理正常高效的进行,进行严格的监管非常关键,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非常必要。必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以有效强化对公共建筑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督力度,及时发现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缺陷,督促协调解决改善,及时发现处理物业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形成明显的客观约束力,推动物业管理公司服务质量的优化发展,进而提升公共建筑形象。
(三)融入总体,注重人文环境的塑造与维护
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不单单要满足平安稳定、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等基本要求,还要体现社会责任感,必须注重对人文环境的塑造和维护,融入当地文明城市建设的总体布局中,体现文明风范和道德精神风貌,努力成为集中体现本地城市文化底蕴的展示窗口。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必须着重对我国传统的谦虚礼让、尊老爱幼等社交礼仪以及风俗文化进行发扬与继承,例如设置老幼优先窗口、母婴室、盲文说明、残障人士专用通道和设施等,为更多人提供更舒心的服务。在公共建筑物业管理中构建和谐的人文环境,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创新探讨
(一)创新管理方针
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往往强调服务第一的管理方针,但在新时代的复杂情况下,使用者对于服务的口味和认知趋于多样化,难免众口难调,而一旦出了安全责任事故,所有的服务成绩和绩效都会归零,所以,应更加重视和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管理方针,突出安全责任前置于服务之前。对于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任务来说,安全是头等重点工作,安全因素是生产、经营、管理等业务工作开展的必备前置条件,强化公共安全秩序维护,创造和谐稳定的环境氛围,是对国家、人民和社会的负责。
(二)创新运营体制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的运作受制于公共财政体制,往往又客观存在员工流动大影响服务质量的问题,可以创新运营体制,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公共建筑的上一级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成立公共物业管
理服务单位,或者分区域统筹安排临近的公共建筑组建成立物业管理联合体公司,有助于物业管理公司发挥规模效应和服务标准的统一,没有特殊技能要求的用工适当倾斜于同样部分依赖公共财政的低保户和残疾人,可以更有效利用财政资金,有效解决人员流动过大的问题。
(三)创新服务模式
1.提供主动式、人性化、合理化服务。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主要管理对象虽然是建筑、设备、环境,但归根结底还是为人进行服务,所以在物业管理过程中需要处处讲究以人为本,为用户提供人性化、合理化的服务。首先是服务态度要主动,升级传统服务模式从要我服务到我要服务模式,从被动的状态的召之即来,到主动地维修、检查或者是服务,能很大的提升用户感受;其次是服务要齐全,要对传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从深度和广度进行拓展和改进,从而为用户提供更全面、完善的服务。比如环境卫生可以拓展至公共建筑使用者的个人卫生,在停车场附带增加对用户车辆的洗护等等;还有就是提高服务的技能,为用户提供靠谱专业的服务,公共建筑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不能仅仅局限于岗位技能和文明礼仪培训,除了对物业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熟悉掌握外,还必须进行服务理念和客户心理满足方面的专业培训,从而对应用户的各种需求,都能够提供设身处地的相应解决方案,以实现人性化以及合理化的服务。2.建立流程化、模块化、标准化事务管理服务模式,并整合形成规模化整体发展。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内容按服务的性质和提供的方式可分为: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三大类。必须针对每一类型服务建立标准服务流程,尽量采用模块化的管理方式,制定员工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相应的服务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在流程化、模块化、标准化事务管理基础上,可以进行合理高效的智能化整合,形成规模化整体发展,在统一的智能化物业管理系统安排和控制下,总体协调事务,集中解决出现的问题,统筹安排各个物业管理进程,可以实现各类管理事务的无缝对接和人员物资的综合利用,能够使每个环节都得到科学合理的管理,有效避免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普遍存在的细碎繁杂没有条理、顾此失彼的缺陷。
(四)创新应用新技术
物业管理相关的新技术和新理念日新月异,必须得到及时的创新应用,如物联网、智能化技术等。在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对成本的控制,做到节能降耗减排。首先是要推动对物业管理的对象设备、建筑与工具的节能低碳环保、物联网改造,如电梯和空调系统的环保改造,可以让电梯在无人时自动减速,空调根据人流量和天气状况自动调温等等,有效减少能源浪费和设备磨损。然后是对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智能化技术的创新改进应用,缩小管理层级,削减冗员,简化管理流程,采用质量管理控制手段,可依托专业的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管理系统智能化,可有效提高物业管理的工作效率。最后,建立成本控制管理计划,将各种材料和能源的使用进行合理的规划,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有效控制管理成本的支出。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节能减排等新观念的深入创新应用,对推动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进步有着举足轻重的重大影响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尚存在着众多的问题,阻碍了物业管理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推进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的发展和创新仍然任重而道远。我们应当强调安全第一的管理方针,创新运营体制,建立流程化、模块化、标准化事务管理服务模式,提供主动式、人性化、合理化服务,积极应用物联网、智能化、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推动公共建筑的物业管理创新进步,保证公共建筑高效的为人们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作者:陈雄 单位:温州科技馆
参考文献:
[1]蒋浩.对物业管理精细化服务的思考[J].管理观察,2010(8):104-105
[2]郑文博,孔凡文.略谈低碳物业管理的发展[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1):55-56
[3]王筝.我国物业管理模式转变及其动因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10(12)
[4]张金娟.关于物业管理的几个基本问题[J].城市问题,2012(10)
一般来说,以政府机构与公众及私人组织之间的相互作用水平为准,政府管理方式发展至今经历了信息、交互、提交和交易这四个阶段[1](见表1)。目前处于交易阶段,这一阶段政府管理方式不再是单纯的信息与公共服务提供,而是政府信息、服务的融合,公众通过政府信息平台能够更方便进入一个多机构、多服务的政府管理系统。这也是政府管理方式的一次变革,其更关注政策或战略的制定,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更有效的全面在线服务媒介,而且能够借助外部的技术和人力资源来完成这些活动。这一阶段,受众能够全面与政府服务机构交互,享受全面和制定式的信息及公共服务。这是一个更加复杂和不断完善的系统,丰富的信息、交易平台及多媒介是主要的特征。交易阶段的政府管理模式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政府显着的数字及多极化特征,因此,这一阶段的政府也被成为“数字政府”。数字政府包含狭义和广义的定义,美国得克萨斯州数字政府规划中将数字政府明确定义为:“各级政府与公众、企业之间借助电子通信技术开展的政府活动,包括:产品及服务的提供和购买,产生及接受(政府)指令,提供及获取信息以及完成金融交易”。[2]
数字政府被认为是新公共管理理论革命最后的实践,成为公共部门改革公共服务的主要推动力,其对政府管理的影响更倾向于归入后新公共管理理论。 最早的数字政府可以追溯到1997年,由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发起并逐步引入。1997年,基于一份关于21世纪迈向数字政府的报告,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开始指导美国联邦政府利用Internet技术来提高公共服务透明度,由此利用现有的先进技术建立高效数字政府的理念雏形,随后发展迅猛并得到推广和应用。仅1997年,世界范围内有1915个中央级政府机构建立了相应的政府公共网站,2000-2001年,短短一年,这一数字增长到9363个,美国以拥有403家政府公共服务网站(这里,仅以数量计,不论服务质量)独霸数字政府发展鳌头,一些发展较早的国家包括法国、巴西、葡萄牙及丹麦等。Gartner将数字政府的特征概括为:“数字政府,即通过各种技术、网络及新媒体发展,推动政府机构内部及社会外部的连续转型,从而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参与公共事务活动的能力和管理水平进行最优化的结果”,其实质是政府管理手段和管理理念的公共化和透明化。[4]Pardo进一步概况了数字政府区别于传统政府的主要功能:(1)公众获知政府信息更加便利;(2)更加清晰地遵守一般性规则;(3)公众借助政府提供的数字平台和公共协助更有效地取得个人利益;(4)政府之间活动及政府与企业之间活动的便利和公开;(5)政府对政府的信息和服务融合;(6)公众参与公共管理活动的更广泛性。[5]数字政府将进一步带动整个社会信息技术的融合和应用,形成“数字政府———数字企业———数字公众”三位一体的“数字社会”。Fang将数字政府的交互内容概况为八种:政府—市民,市民—政府,政府—企业,企业—政府,政府—政府供职人员,政府—政府,政府—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政府。数字政府的建立需要重视其中的五种关系:市民—政府,企业—政府,政府—政府,政府—非营利组织,政府—政府供职人员。[6]
具体来看,首先,市民—政府的关系反映了公众个人对政府提供的公共信息与服务的需求,这些服务包括发放有关许可和执照,如驾驶许可,渔业许可等,不仅包括纳税人对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的税费支付,也应该囊括政府对纳税人的退税等服务。其次,企业—政府的关系主要是企业、商务活动及合作组织对政府提供服务的需求,包括营业许可,用工信息及经营选址等服务。最后,政府—政府,政府—非营利组织,政府—政府供职人员的这三种关系源于其三者相互之间及其内部机构及政府供职人员提供与完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包括政府公务活动、政府采购、政府内部资金转移及其他相关的服务。目前,数字政府的发展阶段主要存在于市民—政府,企业—政府,政府—政府这三种关系之间,尤其是前两种服务需求较大,发展较快。[7]根据上述八种关系,多极数字管理体系的运行机理可以展示为图2。如图2所示,城市数字管理系统是不同机构与组织之间相互传递信息,内外部联动的“开放式循环”,其中内部的信息双向流动包括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以及这两级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交流,外部信息流动分支包括地方政府与公众之间,以及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相互传递,这里,地方政府不仅承担着本级政府与公众和企业之间的信息、服务联通,更重要的是公众及企业与中央政府之间信息交换的媒介,中央政府的各种信息,需要通过地方政府的相关活动进行传递和解读,因此,地方政府在整个数字整合系统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中央政府信息传递与反馈的主要渠道,这显示出城市管理系统的重要性,地方政府建立的城市管理系统不仅提供了公众与企业及其他组织需要的信息及服务来源,而且是贯通中央政府信息上下流动的决定性环节,通过地方政府实施的城市管理系统,中央政府的各种信息及政策才能得到顺畅的和贯彻,意味着借助于城市管理系统,地方政府成为中央政府实现其政策目标的主要执行者,也是公众及企业信息及其他服务需求的主要提供者。
二、全国省会数字城市管理体系构建的综合比较
根据城市管理体系运行的主要组成部分,我们选择政府门户网站开通情况、城市管理专门机构的设立、城市管理专门条例或规定颁布情况、城市管理分类规章及制度颁布实施情况以及数字网格化管理模式建立等五个方面的指标,对全国31个省会城市(包括直辖市)的数字城市管理体系进行了比较。(1)从拥有政府门户网站情况看,全国31个省会城市(包括直辖市)无一例外都建立了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政府政策文件、法律法规信息、重大事件、经济社会发展状态、近期工作进展、公共服务信息等一系列浏览和查询服务,并提供政府直属机构及各相关部门的链接,实现了政府信息与机构的互通互联,体现出政府信息化建设初步成功和“数字城市”打造的前期成果。(2)从颁布专门性城市管理条例情况看,除天津和长沙外,其余城市都没有出台相应的城市管理专门条例,城市管理法制体系的建立相对滞后,统领性的城市管理条例出台势在必行,其颁布实施将有助于完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为未来城市管理的法制化创造必要条件。(3)从城市管理分类条例或规定实施情况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实施情况最好,除乌鲁木齐和兰州外其他城市都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市政管理规定仅长春和乌鲁木齐没有,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没有出台实施的是石家庄和兰州。(4)从数字网格化城市管理模式建立情况看,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西安、成都和昆明都已经启动,其中重庆和成都不仅较早推行实施了数字网格化管理模式,且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在此方面已走在全国前列。
综合来看,有两项指标没有体现的为北京、重庆、南昌、杭州、南京、合肥和广州;表现较好、仅有一个指标没有达到的城市包括上海、西安、成都、昆明和长沙;而表现最突出,所有指标都有所作为的是天津,显示了天津市近年来对城市管理工作常抓不懈、突出重点、统筹规划、强调落实获得的良好成效。通过对全国省会城市管理体系的综合比较,发现以下几个特点:(1)从管理主体上看,政府仍是城市管理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及承担者,目前通过营利性企业和非政府组织配合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的城市较少,政府管理城市的任务艰巨且过于繁杂,无法完全发挥其最重要的市场维护和监督职能,管理主体过于单一,不利于分担政府管理事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城市管理运行效率。(2)从管理技术上看,数字网格化城市管理模式仅在几个城市得到应用,大多数城市还没有建立起科学的数字城市管理系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目前管理技术相对滞后的现状,制约“柔性化”城市管理的转变及发展。(3)从管理手段上看,包括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管理、旧城区改造管理、公共服务保障、公共安全管理、综合执法等多个领域的城市管理运行系统整合仍需时日,不同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完善与修订城市专门性管理条例、加强城市管理资源整合和配置的问题。(4)从管理目标上看,城市管理目标的法制化是保证其实现的首要因素,我国法制化的城市管理体系虽已起步,但进展较慢,目前还没有城市形成较成熟的城市管理法典,管理目标多体现为政府短期政策目标,从城市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形成的固定化城市管理目标仍是未来政府城市管理活动的努力方向。
三、建立多极数字城市公共管理体系的政策建议
1?建立现代城市管理三元治理结构。加快引入私营部门、第三部门等新的组织要素,建立由政府、企业、社会组成的多元化主体城市治理结构,以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这种三元治理结构中,政府是组织者和指挥者,其行为决定和影响其他城市管理主体的活动方式和活动效果;营利性企业和非政府组织配合政府提供城市公共物品与服务,其有利于分担政府管理事务,提高城市管理运行效率和效益;社会公众作为基础通过公开与不公开途径参与城市管理活动,推动城市管理机制内生化转变。[8]其中,政府突出其统领与指导作用,企业突出其专业与独立作用,社会突出其监督与制衡作用,完成“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造,对于城市公共服务中的自然垄断产品,建立严厉的政府监督下的市场供给体制,对于共有资源或纯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委托给专业的建造者或经营者,提供高效高质的第三方产品或服务。[9]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与发展,给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其中所显现出的网络安全问题,又给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带来很大的困扰,甚至给我国国家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因此当前形势下如何有效的应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威胁成为当前最重要的任务目标。
1 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网络安信息安全事件是指不管是因为偶然的自然因素,还是通过非法手段恶意等对网络信息进行篡改插入删除,导致网络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网络信息安全事件不仅会对人们的生活与生产造成很大的影响,而且还有可能会威胁到国家信息安全。目前主要产生的网络安全事件有以下几种:
1.1 非授权进行的访问
非授权访问主要指的是没有得到系统相应的授权就对网络或者计算机资源进行访问,也就是通过非法的手段避开系统中的访问控制权限,非法使用网络中的各种信息资源。或者是超越权限范围访问某些信息。主要是以下形式出现:假冒身份、非法侵入以及身份攻击等机型网络系统进行为违法操作,由于是通过非法的渠道获取方位途径会对信息安全造成很大而隐性。
1.2 信息泄露
信息泄露主要指的是有价值的信息数据或者是敏感数据被的泄露出去或是丢失。比如说:账号、密码以及邮件等重要资料在信息传输中出现的信息泄露或者是丢失。一般都是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的,如利用黑客方式获取机密信息或者丢失有价值信息,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很严重的影响。
1.3 数据的完整性遭到破坏
数据的完整性遭到破坏这类信息安全事件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对某些重要信息进行删除、篡改等导致某些数据信息遭到破坏。从而严重影响了用户正常使用。
1.4 拒绝服务攻击
这类安全事件主要指的是利用系统安全的操作漏洞以及协议漏洞等,对网络设备进行攻击,从而干扰网络服务系统正常的作业流程,使系统反应减慢或者是瘫痪,导致正常的合法客户被执行程序排至无法进行网络服务系统,无法得到相应的服务,对合法用户造成很严重的影响。
1.5 恶意代码
这类网络攻击事件主要指的是通过病毒、木马、蠕虫、间谍软件以及其他后门等攻击特定的系统执行程序而引发的灾情,其中计算机病毒是引发网络信息安全的主要祸首,会导致系统瘫痪以及导致很多重要的数据丢失或者是丢失,无法正常使用。
2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带来的威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普遍应用于社会活动各个领域当中,很多重要的信息都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因此网络信息的安全,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来说具有非常大影响,主义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网络信息安全对个人方面的影响
首先,对个人购物网的影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购物模式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更多的人更倾向于网络购物,主要是由于网络购物相对方便,可以在任何有网络覆盖的地方进行购物,比如说可以在家在办公室等随时可以购买自己需要的物品,而且非常的方便快捷。但是由于人们在支付过程中可能涉及一些重要资料。比如说:账号密码、银行卡信息等。如果在一些网络公共环境下或者是免费的wifi环境中有可能导致这些重要的信息被泄露,从而给用户个人带巨大的损失。其次,对个人的网络社交造成一定的影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网络为依托的QQ、微信等社交平台也逐步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主要辅助工具,但是由于这些社交平台的头像以及资料等很容易被不法人员假冒并利用客户的信息向其他人骗取钱财等,甚至可能盗取账户中的钱财,这都给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2.2 对企业带来的影响
随着计算技术的发展,以经济为目的的各类信息安全事件逐渐增加,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中的重要元素,而一些不法分子处于某种目的利用木马病毒、何黑客等对企业网加大进入或攻击的力度,是企业的一些重要的数据信息遭到破坏、删除或者是篡改,严重影响了企业利用网络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比如说企业的竞争对手或者是对企业不满的员工可能会利用木马病毒植入企业计算机内部对企业中的重要文件进行的恶意的篡改以及删除,导致企业的内部私密文件造成损毁,这势必会给企业的生产运作带来很严重的影响。虽然企业逐步升级计算机软件,但是由于计算机网络总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安全漏洞这就很容易被不法人员利用去窃取企业的机密文件或者是数据信息,导致企业的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企业维护管理工作中的不足也会带来很大而信息安全隐患,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算是,比如说:网络维护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到位,没有定期扫描病毒或者是进行杀毒等,这些都很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给企业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设置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2.3 对国家安全带来的影响
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也会对国家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网络信息安全对国家的政治安全的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被普遍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之间也主要是通过网络信息传播意识形态的,尤其是西方国家的一些不良思想意识,从没有放弃利用网络技术对我国人民意识进行影响,甚至可能采取一些非主流的手段加速对我国公民的意识的渗透与影响,从而导致人们的意识形态朝着多元化发展,不利于我国政治秩序的稳定。其次对我国经济安全的影响,目前国际经济中的大量的金融信息与交易信息都是靠网络进行传输的,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攻击的对象,甚至会给国家经济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要重视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再次,对国家文化安全造成影响,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但是有些国家可能会利用网络对我国的文化进行非法侵犯,从而对我国的文化安全造成很很重的影响。
3 出现网络安全问题的原因
3.1 自主创新能力不足
由于我国信息产业相较于国外来说起步相对较晚,再加上很多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遏制政策,使我国的信息产品进口受到阻碍,我国在信息产业发展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信息产业关键部件的对口较为依赖国外,导致我国信息产业的关键领域很容易遭受到攻击与破坏。以硬件来说,我国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央处理器有很大一部分是需要从国外进口的,虽然我国研发的大型计算机水平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但是核心处理器部分仍旧依赖进口,很多核心零部件主要来自于西方发达国家,国内厂商只是在国内进行简单组装与加工相对简单的部分。从软件来看我国计算机网络所安装使用的操作软件也多是国外产品,而且国内的软件几乎都要依靠国外软件才能够正常运转,这不仅导致我国的网络技术安全管理技术水平无法有效的提高,而且可能导致管理中出现不足,给信息安全监管到来很大困难,使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的整体安全受到威胁。
3.2 网络信息安全意识有待提升
目前我国仍旧没有对网络信息安全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关部门更加注重提升各部门人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忽视了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视,比如说:很多部门更加注重引入先进的技术信息设备以及提升部门内部人员的技术水平,却在网络信息安全部分的投入相对不足,导致信息安全管理方面出现很大的漏洞,很容易导致关键信息被窃取。再加上网络信息传播具有传播速度快,途径隐蔽的特点导致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出现很大的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安全事件中虽采用的技术手段也逐步更新。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意识始终没有提升,欠缺网络信息安全的知识以及技术方面的了解,会对我国的网络安全问题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利。
3.3 信息技术发展环境的变化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加速了世界各国对信息网络资源的争夺,网络间谍的活动也逐渐增多,尤其是西方一些敌对势力加大了网络信息渗透,并利用网络技术截获了我国大量机密信息,而由于他们采用的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升级,并且隐蔽性逐渐建增强,给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带来很大的问题,比如说:随着网络技术的升级,不仅能够利用软盘、优盘来获取重要信息,还可能通过电磁波传播泄密,并且计算机病毒以及黑客攻击程序的技术逐步升级,使网络信息战更加的激烈,稍有不慎就可能被敌对势力获取我国的机密资料危害我国的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新时期使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着更严峻的形式。
4 如何有效应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威胁
4.1 构建完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是网络信息安全的根本的保障,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逐步完善才能够使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得到有效的监管,保证国家政治、经济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首先完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立法体系,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体系为了适应其发展速度也需要不断地完善更新,虽然目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其内容相对简单无法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不利于我国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要逐步完善信息安全立法体系,可以在借鉴国际信息安全方面的相关方面的法律并结合我国国情,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制定适合我国并具有特色的信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我国网络信息安全。其次,完善网络内容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的网络内容责任制度尚不明确,没有对访问控制、流量控制、控制、IP控制以及时间控制等权限控制,导致管理员以及个人用户之间没有明确区分界定,给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要逐步完善网络内容责任制度,使我国信息安全体系更加的完善,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
4.2 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意识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遍应用,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安全监管的重要性,网络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主权的安全以及公众的利用,防止网络成为损害国家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途径,因此要逐步提升网络安全的意识,从而使为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首先我国政府要充分发挥出信息安全管理主体的重要作用,从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整体出发,积极采取综合防治预防的方法,把握信息安全问题的内部规律,科学规划与建设网络信息安全体系,及时投入必要的投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同时保障我国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我国公民要逐步提升网络安全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完整以及保障国家利益是我国每个公民的责任,因此要逐步提升网络信息危机意识,清醒的认识到网络技术发展对国家安全的威胁,逐步提升网络安全技术并积极运用网络寻找应对网络安全问题的策略措施,减少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给我国政治经济带来的损失。
4.3 提高我国信息化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信息化产业的发展是我国信息安全发展的基础。由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主要是依靠发达国家提供的核心技术,这就导致我国的机密文件以及重要的资料很容易被西方国家所掌控欲获取,甚至影响我国的主权的完整,因此我国要支持与鼓励措施推动我国信息化产业的发展。首先优化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环境,完善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并为企业发展提供物质与技术方面的支持,从而为国家信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提供重要的保障。其次,企业自身要逐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信息技术企业要逐步加大自主研发的投入力度,促使自身的自主创新能力得到提升。
总之,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的问题,为了保障我国信息安全,更好维护我国国家主权的完整以及人们的利益必须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意识,逐步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不断提升我国信息化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从而确保我国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的安全,推动我国建设事业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生物产业;中国;立法
1 生物产业发展及各国立法概况
生物产业化的浪潮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1972年,美国哈佛医学院的犹大・福克曼教授因自己在癌症研究中的新设想得不到学术界的认可而向企业界申请资金,美国孟山都公司对他的设想非常感兴趣,决定为其投资。这一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轩然大波,福克曼的做法也招致了很多人的批评。但经过几年的争论,人们逐渐认识到生物技术必须走产业化的道路…。生物技术的进步极大地推动了生物产业化的进程。据统计,全球生物药品市场规模1997年为150亿美元,2003年达到600亿美元,占整个医药行业销售额的比例从1995年的不足4%提高到2005年的10%。农业生物产业已经成为各国政府未来农业发展的战略重点,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高新技术培育的农林牧渔新品种、兽用疫苗、新型作物生长调节剂及病虫害防治产品、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等已推广运用,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此外,保健食品行业是全球性的朝阳产业,市场增长迅速。总之,生物技术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其增长速度大致为25%~30%,是整个经济增长平均数的8~10倍左右。
在这种背景下,生物产业已经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和经济竞争的重点领域。各国政府都在本国生物产业发展上采取了战略先行的策略,纷纷抢占“生物技术产业”的制高点。美国是非常重视生物技术发展的国家之一,生物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发展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并在不断地加大推进力度。2002年,美国把每年的4月21日至28日确定为“生物科技周”,并确立了“人类基因组计划”、“国家植物基因组计划”等几个重要研究方向。德国政府将2001年命名为“生物科学年”,生物技术成为其科技投入最多的领域;英国2000年发表了“生物技术制胜――2005年预案和展望”战略报告,将目标定位于保持其生物技术世界第二的地位。法国也制定了《2002年生物技术发展计划》,将生物技术和环保技术列为本国高新技术产业规划的重点。印度率先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政府部级的“生物技术部”,新加坡提出把新加坡建成“生命科学中心”的目标。
不仅如此,各个国家和地区还纷纷加强了本国应对生物产业发展的立法建设,相关立法涉及到动植物品种保护、生物技术操作规范、转基因生物生产与销售监管、药品控制等多个方面。例如:美国1970年制定并于1989年与1994年两次进行重大修改的《植物品种保护法》、1975年制定的世界首部《重组DNA分子实验准则》;日本农业部、林业部和渔业部于1992年颁布的《重组DNA生物体在农业、林业、渔业、食品工业和其他相关工业部门的应用准则》及其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制定的《重组DNA技术的工业应用准则》;挪威1993年的《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法》、《生物制药法》以及1998年颁布的《转基因生物运输和进口条例》;英国1992年颁布的《转基因生物条例》以及1997年修订的《遗传改良生物有意释放和危险评价规则》;德国1985年颁布的《联邦物种保护条例》、1980年颁布的《基因技术法》以及1990年制定的《新生物技术法》等等。这些立法都在各国生物产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调控作用。
2 我国生物产业发展及其立法现状
近20年来,我国生物技术产业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生物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尤其是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迅猛。2000~2008年,全国医药工业产品销售收入年均增长达20.45%。据清科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整个生物医药行业(包括医疗服务)获得各类投资机构投资总额超过1.3亿美元,约占同期中国所有投资额的20%。不仅如此,中国生物产业总规模已超过万亿元,生物产业正在成为中国高技术领域新的增长点。在生物产业发展所需要的人才培养方面,改革开放后,中国共向国外派遣32万余名留学人员,其中60%从事生物医学研究。现在,许多人已学有所成,有的已经回国创业。据统计,在世界著名的《生物化学》、《细胞》以及《科学》等生物医药杂志中,有中国人参与写作的论文数占总数的57%。目前,全国有一大批生物技术成果或已申报专利,或进入临床阶段,或正处于规模生产前期阶段,具有较大的产业化前景”0。
伴随着现代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生物技术产业化步伐在我国的日渐加快,我国也为保障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加强了相关的立法建设,相继制定了包括《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条例》、《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办法》、《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规定》等传统医药卫生保健法以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等现代生物科技法在内的大量法律、法规与规章,初步奠定了我国生物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不仅如此,我国还在上述立法之外,制定了包括《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在内的大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这些规范作为法律之外的生物产业规范也都在保障我国生物产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容抹杀的重要作用。
然而另一方面,现行立法相对于保障生物产业发展的需要而言却显然还远远不够。主要体现在:①目前我国生物产业方面的立法效力层次普遍偏低,而且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明确规定我国生物产业发展方向的基本法。②就目前来看,我国生物产业立法多以保障生物产业安全为基本主旨,缺乏以激励为导向的生物产业发展保障方面的立法。③即便是就生物产业安全规范方面的立法来看,现有立法除了农业方面的生物技术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之外,在涉及环境与生态安全、生物技术产品的安全性评估等方面的立法依旧非常薄弱,立法的内容多侧重于对生物技术本身及其研发过程的监管,而缺乏对相应产品安全的控制。针对这种情况,加强我国的生物产业立法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生物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生物产业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生物产业立法;二是政府部门对生物产业的宏观调控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三是生物产业立法是实现生物产业科学发展的需要。
3 加强我国生物产业立法的对策建议
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已经开始从跟踪仿制到自主创新的转变,从单项技术突破到整体协调发展的转变。但相关的现行立法相对于保障生物产业发展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为此,提出以下对策
建议。
3.1 制定《生物产业发展促进与规范法》
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在对生物产业化所可能产生的各类负面问题的严密防范之上才能够实现。而要做到严密防范生物产业化所可能产生的各类负面问题,显然不能单纯寄希望于市场经济主体自身的伦理道德自律以及国家政策引导,而更应当借助法律的他律来加以保障。然而,由于当前我国尚没有制定引导规范生物产业发展方面的立法,人们对生物产业发展政策的稳定性以及生物产业化所触及的法律与伦理底线等都还难以把握。在这种背景下,跨越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底线,对生物产业拔苗助长,以致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极易发生。这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生物产业的健康成长,为我国生物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留下了巨大隐患。为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专门旨在引导和规范生物产业化的《生物产业发展促进与规范法》。在该法中,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我国生物产业发展的基本政策,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稳定下来,从而以这一政策为基点,建构我国的生物产业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要对我国生物产业化应当遵循的法律底线作出规定,以保障我国生物产业化的过程不会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带来冲击。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生物产业化问题的立法,而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又离不开这样一部专门立法,笔者以为,制定《生物产业发展促进与规范法》已成为现实需要。
3.2 建立健全我国生物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
就发展生物产业而言,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将生物科技纳入产业化发展的良性轨道,通过立法保障和激励导向,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生物科技产业的重视,从而增强国家依靠生物科技强国的动力,为生物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具体而言:首先,要构建有利于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生物企业做大做强的融资体系,鼓励生物企业合法融资,开拓畅通有效的生物经济发展融资渠道,鼓励风险投资在生物技术产业中的应用,为我国生物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其次,要建立健全有助于生物专业人才市场的培育的法律框架。就目前来看,我国生物产业内部创新能力严重不足,缺乏创新创业型人才,我国目前从事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研究的工作人员只有2万余名,大致为美国的1/9。这种现状客观上必然要求建立一套有利于生物经济专业人才脱颖而出的、公正的人才选拔机制,而法律则是建立这种制度的最有效保障。再次,要加强生物产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制度。需要建立高效运行的行政与专利审批制度和机制,加快新生物技术产品的审批程序;需要完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立法和保护;特别是建立对生物技术产业实行优惠税收政策机制,减税减负促进生物产业快速发展等等。
3.3 完善我国生物产业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
生物产业的发展不仅需要以鼓励和刺激为目标的法律保障体系,更需要以引导和制约为导向的安全规范体系。当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在内的众多法规与规章。这些立法对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进行了初步规范,对我国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引导和规范作用。然而,相对于我国生物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而言,我国生物产业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显然还远远不够。为此,除了需要再出台一部《生物产业发展促进与规范法》和建立健全生物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之外,有针对性地加强保障我国的生物产业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已成为强化当前我国生物经济法制建设的内在需要。具体来说:首先要提高现行生物产业法的效力层级,使之具有更高的权威,更好地满足保障生物技术安全之需要。其次,要在继续强化对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之立法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生物技术产品控制方面的立法建设。例如,在我国尚未出台药害救济法而药害事件又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应出台专门的《药害救济法》;在我国尚未制定医学美容整形法而实践中已多次发生诸如“金丝美容”、“干细胞美容”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应制定《医学美容整形法》等等。再次,要加强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制度建设。生物产业发展是一个广泛涉及民事、刑事、环保、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众多领域的复杂问题,要应对生物产业发展带来的挑战,仅依靠生物产业法的完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与配合。例如,针对那些滥用生物技术而可能会引发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生物科技活动,需要我国刑法将这类活动纳入犯罪的行列,通过采取适宜的刑罚措施给予严厉打击;而鉴于生物产业发展还可能会引发公共环境安全、公共食品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诸多问题,还需要在我国环境资源法、食品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等立法中设置相应的预防和应对制度。这些也都是保障我国生物产业健康发展而必须要采取的重要立法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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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艳敏,刘岩.世界生物经济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J]科学与管理,2007(1).
[3]吴国平.加强我国生物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J].经济导刊.2005(11).
[4]刘斌.风险虽存政策吸引力更大200投紧粘生物医药[N].医药经济报,2009―12―2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详解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20xx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xx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xx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没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没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然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
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服务制度,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了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了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了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个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最后,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足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没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气器具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和全国燃气气源特别是天然气气源的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全国性规划,规定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编制具体的燃气发展规划。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燃气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明确燃气的发展方针、原则、目标、内容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的需要,对指导各地、各城市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全国还是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对各地、各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地方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从当前来看,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气已被大力推广应用,如何平衡各类气源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统筹安排燃气科学合理的发展利用,亟待国家层面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各地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各类燃气的发展利用,推进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内容的规定。
本条例出台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许多地方也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比如,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上海、浙江、江苏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经分别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和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燃气规划的内容和质量作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因此,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但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燃气气源和种类。为城市提供燃气的来源称为气源;燃气种类,一般按照燃气来源和生产方式可分为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气。其中,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可以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能源、交通运输条件和财力、物力状况,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既要考虑可行性,又要兼顾连续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2)供气方式和规模。城镇燃气供应方式包括管道输送和瓶装两种方式;供气规模是指燃气的供应总量、供应区域和用户数量。
(3)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这里的燃气设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气设施的布点,比如门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应当结合近、远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设时序主要是指根据当地的社会状况和用户需求,对燃气设施的建设确定合理的时间、顺序。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于将来要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认真、科学的论证,决定为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条例第ll条对预留燃气设施用地作了明确规定。
(5)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于燃气设施多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产生活区和建筑居住小区之间,为有效保护燃气管道、管道燃气阀门、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设施及液化石油气灌装站设立的保护距离称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本条例第33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
(6)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用户能够连续、不间断地使用燃气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气接收门站及对门站的改、扩建,更换燃气老旧管网,建立燃气调度指挥系统,建立人户检查安全体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气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种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建立,燃气事故抢修、抢险方案的制订,各种抢修人员、车辆、工具、仪器的配备,以及对燃气管网及各类燃气设施的检查等。本条例第12~13条和第六章对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以上事项为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具备的项目,规划编制原则、编制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文本和图纸内容等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大纲、标准规范等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