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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发展性
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内涵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从未停止。恩格斯就曾指出:“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7]民法(civillaw)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civile),市民法是只适用于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的法律,是特权阶级的法律。奴隶乃至妇女要么不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要么仅属于具有部分法律人格的他权人,他们也都无法成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特征的民事主体。近代基督教思想、启蒙哲学和自然法理论共同提倡“人的解放”,攻击封建身份制社会,并对近代民法平等理念的贯彻起到了重要作用。康德理性哲学则成为“人的解放”理论的集大成,“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当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8]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在基本概念和基本价值之后所存在的人的典型形象是伦理学人格主义(ethischerPersonalismus),其虽未被明确表达却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伦理学人格主义要求人与人的相互尊重,相互尊重原则也成为实定法的基本原则。[9]在这一方面,黑格尔曾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0]社会的变迁和思想的解放带来了近现代实定法上独立人格范围的扩张和进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就彰显:“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于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更进一步于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该法典更是于第一章第二节承认了法人制度,将民事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平等价值在法律上获得彰显,平等民事主体的范围愈加扩大,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在侧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近代民法制度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做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之上,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无几,在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是强而智的经济人,而且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互换位置,平等性方面的不足会通过互换性的存在得到弥补。然而,随着垄断和寡头企业的不断增加,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却在一定意义上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现代民法所处的此种社会环境中,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越来越明显地出现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11]于是,抽象的、理性的、强而智的人之外,具体的、轻率的、弱而愚的人也逐渐被发现并施予特别保护②。20世纪延续发展的现代民法在人的形象问题上,也就产生了两个转变,即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从理性的强而智的抽象法律人格到弱而愚的具体法律人格的转变。[12]现代民法出现了企业主和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具体人格的强弱对立,也就相应地要求兼顾实质正义的民法理念和兼顾社会妥当性(Rechtsgemessenheit)的民法价值取向。[11]现代民法注意根据民事主体“具体人格”在“事物性质”(语境)上的不同而做出适当的差别对待,比如在近代民法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区分其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则之外,也更加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保护。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3]民法平等原则从近代到现代的发展,也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14]在伦理生活领域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的倾斜保护,在生活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在生产经营领域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均构成对民事主体做类型区分、区别对待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民法中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的立法准则意义及其体现
民法上的独立人格获得越来越全面的承认,而在此支撑下的平等原则也在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的实践中,法律上独立人格理念也主要通过对平等价值的规定和具体化而加以落实。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和规范性质的强行性。民法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④乃至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始终。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公正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对相等的人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立法者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就要做到使得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各安其宜、各有职司、各尽所司。[15]拉德布鲁赫更进一步指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原则被有意识地否定时,法律本性就会缺失,这就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论证恶法时的“否定公式”。[16]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首先体现在民法各部门法基本原则部分对平等这一原则的规定。第一,平等原则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和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就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方面一律平等。推而广之,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彼此民事权利能力或有差别,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一般不存在隶属服从关系,当事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原则上都要平等协商。而当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时,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等级、特权、歧视、操纵、控制、领导等非平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条就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也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其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都是一样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并非结果均等意义上的实体平等观,而是机会平等意义上的程序平等观。第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侵害时会因为其权益的类型不同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有所差别,而不会因为权益主体所有制身份等的不同而对其施加不同的保护。《物权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立法实践还体现在民法具体规则中也多有直接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规则设计。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从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承担方面做出了立法完善,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⑤,力图实现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注意到对娶进的媳妇、出嫁的妇女、离婚的妇女等群体的土地承包权益取得和保护方面的强式平等对待:“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进一步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与男子的平等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中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从单纯注重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到兼顾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价值变迁。
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段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对经济能力相对弱势一方的交易相对人进行倾斜保护,以提高其在法律上的实际缔约协商能力⑥。又如在我国《婚姻法》上,立法者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法定情况下的倾斜保护原则,可谓是强式和弱式两种意义上平等对待同时体现最为集中的领域。《婚姻法》第2条第1款就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还规定了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⑦。《婚姻法》第2条第2款则从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角度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对平等原则具体化的操作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就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配置,来解决商品房面积误差情况下对买受人的保护,意图基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现对买受人的倾斜保护。总之,民事立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将之具体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当然也不能附加给民事立法积极实现平等的更多任务,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的使命,而有赖于民法之外的社会法、经济法等。⑧
独立人格、平等原则与民法的解释适用
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主要作为立法准则体现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中,分别起到立法上价值宣示和司法上个案裁判规范的功能。而在民法适用领域,主要通过对平等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化而发挥作用⑨,即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法上基于平等原则所配置具体规则的适用而间接得到实现。对平等原则的司法功能,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指出,平等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能直接使用作为裁判依据。[17]不过,笔者认为,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以填补具体法律规则存在的漏洞,平等原则还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到同案同判,避免因法律规范的竞合或者体系违反而带来裁判的不统一和不公正。例如,有法院就在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过程中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够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瑏瑠可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经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适用与前案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后案的赔偿数额,以实现对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护。民法平等原则有助于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澄清对有异议之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解决因立法技术等原因而存留的法律规则上的模糊现象。例如,同样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采取“可以”之立法表述,而非“必须”或者“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入手,就可能将该规定解释为任意性规范,致使此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不被采用而沦为空文。这就需要结合历史解释等方法探究该条规定总结实践经验、便于纠纷解决之立法目的,[18]并进一步考察本条规定背后民法平等原则之价值支撑,如同一案件中因为同一交通事故、矿难等原因导致多人死亡,针对城乡居民区别对待,甚至赔偿标准相差数倍,这就确实不符合民法乃至宪法上人人平等原则。基于民法平等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同一侵权案件中,遵循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既无损于城镇居民的救济,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19]可见,不能简单地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解释为任意性规范。不过,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过于扩张以致没有边界,必须妥当协调其与私法自治原则的关系。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又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中针对不同的相对人选择不同的交易价格等对待方式,而相对人仍可根据自己的自主意志选择是否接受时,一般就不认为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瑏瑡。当然,这种交易上的差别对待可能会受到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制,如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5项就禁止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可见,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对彼此平等的其他多个民事主体之差别对待,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多介入,市场竞争更有利于消除此类不良现象,而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一方垄断性质的生活必需品供用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时,则会存在强制缔约或者价格管制问题,不宜完全交由供用方自主决定。
结语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开展背景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居家养老、出行难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我市市区共有多层住宅(四层及以上,七层及以下)4557栋、13186个单元,其中成规模分布的住宅共2573栋、7895个单元;零星分布的住宅共1984栋、5291个单元。近年来,我市多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出台老式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意见的建议。少数条件较好的住宅小区如苍梧一期业主积极要求加装电梯,希望市里尽快出台指导意见。
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2015年,根据市政府安排,由我局牵头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性意见。为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科学合理、易操作的《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们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市十三届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意见》,并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意见》全文共十四条,明确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申报主体、申报条件、资金筹集方式、审批程序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内容,弥补了我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中的空白。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近期开展情况
自2017年初我市出台《意见》以来,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市首部加装电梯—苍梧小区7号楼3单元正式施工后,市民咨询量与日增多。截至目前,我市累计成功加装电梯7部,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有24部,正在施工的有16部。
(一)加装电梯难点剖析
1、业主意见统一难
加装电梯关系到各方物业私权的复杂关系。不同年龄,不同楼层,不同需求,众口难调,往往是高层住户强烈要求加装电梯,而低层无所谓,甚至反对。电梯是后来加装而非原发设计的,必然外置凸出于外立面,从而可能导致低层住户因采光、通风、噪声、公共空间占用等问题反对加装电梯。业主意见难统一,仍是加装电梯最大的制约。
2、改造资金筹集难
在加装电梯期间,需要投入的费用包括勘测环境、规划设计、土建和购买安装设备等。一般情况下旧楼加装一部电梯需要投入的费用大概为40万~60万元。如所处的地形条件特殊,地下管网复杂的话,需要投入的成本还会更高。后期电梯投入使用,还将产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等相关费用。高昂的加装费用让很多业主望而却步。为此,许多城市都出台了相应的财政补贴政策,如:北京市对电梯购置及安装费用按照每台24万元补贴,对因安装电梯产生的管线改移费用最高补贴40万元;南京市财政补贴最高每台20万元;上海市财政补贴最高每台24万元。我市在起草《意见》之初,我们曾提出加装电梯资金筹集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建议,但在草案审议阶段因市财政困难未被采纳。最终《意见》明确我市加装电梯资金筹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确定;2.申请使用业主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4.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3、改造工程特殊性强
由于是针对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前需对配电线路、地下管网类别、数量、位置等进行全面勘察,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没有编制规划设计、管线迁移方案等应对举措。同时,因增梯工程导致的管线迁移非常规项目,运营商依据现行标准改造迁移管线缺乏规范成熟的实施方案。
(二)加装电梯推进举措
为破解我市加装电梯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我局牵头规划、质监、消防等职能部门,积极调研学习、完善配套政策、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流程,全力推进我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一是学习借鉴经验。《意见》出台后,我局联合规划、业委会、社区、物业、电梯公司等多部门实地学习调研先进城市成功经验,为开展我市加装电梯试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是完善配套政策。牵头规划、质监、消防支队、公积金中心联合编印《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事指南》,进一步深化政策解读、细化办理流程、明确办事窗口,实现所有部门受理地点和咨询电话“一本通”,切实提高了《意见》的可操作性。
三是加强政策宣传。利用电视台、报纸、“两微一端”传统和新兴媒介全方位进行政策解读和宣传。印制3000余份《意见》张贴在市区多层住宅小区,并通过街道社区广泛发放《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事指南》。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下一步,我们将切实主动靠前服务,继续深入一线,遵循“业主自愿、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在业主充分沟通协商通过表决的基础上,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为群众做好加装电梯服务工作,起到引导、推动和服务的作用。
一是全面总结学习。回顾总结我市加装电梯经验教训,积极学习调研发达城市解决问题好的经验做法,全方位加大典型经验案例宣传和推广力度,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有序开展,把这项民生工程办实、办好。近期,我局将再次组织学习调研,赴相关城市学习增梯先进做法,破解我市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二是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引导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出资参与增梯改造中涉及管线设施设备的迁移改造;通过政府采购、新增设施有偿使用、落实资产权益等方式,吸引各类专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增梯的设计、改造、运营;支持规范各类企业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参与改造。如我市玉带新村小区在改造过程中,海州区政府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由街道社区牵头,引入社会资本,由北京一家公司以“无偿加装,有偿使用”模式参与增梯改造,目前该小区已有8个单元正在加装电梯,涉及面积约1万㎡,惠及96户业主,已完成投资200多万元,有效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改造的热情。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当前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可以用“空、泛、散、乱”这四个特点来概括。
(一)调整范围上,空
“空”主要表现为在有些领域存在法律上的空白之处。我国对格式条款做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是《合同法》,《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成立和定义、效力、解释做出了规定。然而,合同法仅仅三条的规定是无法全面约束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尚存在大量的立法上的空白之处,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做出了规定,其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总的看来,这一规定不够明确和完整。首先,第39条1款对提请注意的时间要求不明确。逻辑推测,提请注意的时间无非是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若理解为订立合同之后,显然无法将该格式条款算作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加之该条已讲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故应该理解为订立合同之时。但是,这样的理解只是理论上的推理,作为立法,合同法应该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法律的执行。其次,该条对提请注意的具体方法也未做明确的规定。第39条1款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成立要件的核心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是整部《合同法》又未对“合理的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约束和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后,该条未明确规定若不提请注意或不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的最后保障,缺乏法律责任的立法往往形同虚设,不具有法律应该具备的强制执行力。
(二)法律内容上,泛
在有些领域,虽然法律有所规定,但过于空泛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款最大的问题是它过于空泛和抽象,没有具体列举格式免责条款的种类,容易造成不公平格式条款认定上的困难,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泛滥。实践中,这一问题已经比较突出。例如,对于中消协所点评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有的企业反驳说该条款不是不公平格式条款,而对于消费者状告经营者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诉讼,经营者常以该条款不是不公平格式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再如,在2003年李冰状告北京华星国际影城“影院禁止自带饮料”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则认定:“影院禁止自带饮料”的规定属于影城管理营业规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三)立法体例上,散
“散”是指我国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过于分散,没有系统的和专门的立法。虽然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定,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也积极开展了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如上海市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并于2001年1月1日施行,深圳市也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等等。但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样的立法现状的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
(四)法律统一性上,乱
“乱”是指同一法律之中或各法之间有矛盾之处,即存在法条冲突或法规冲突。例如,《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相比,《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仅仅是程序上的要求,并没有规定实体上的要件。这意味着,无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实质内容是否公平和合理,只要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就是有效的,这明显与《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相矛盾。
二、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世界各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两种类型。专门立法又分为制定单行法和纳入其他法。制定单行法是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是目前世界各国所采取的主要的立法方法,如英国于1977年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于1964年制定了《格式合同法》、瑞典于1971年制定了《不正当合同条件禁止法》、香港在1990年制定了《管制免责条款法》;此外,欧盟也于1993年颁布了《欧盟93/13号指令———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来控制不公平格式条款,并在这些基础上于1994年制定了《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条例》,该法于1999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纳入其他法的立法方法是指将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纳入诸如民法典、商法典、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德国和美国是这一立法方法的典型代表。2002年1月1日修改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废止了1976年制定的关于格式条款的《一般交易条款法》(AGBG),并将其实质性规定全部纳入该法典第二篇“债法”的第二部分中,并按照新的时效法、一般债法以及买卖法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调整。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也对不公平格式条款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完整的规定。[2]除了美国和德国之外,法国同样采取纳入其他法的立法方法,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CodedelaCon-sommation)中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此外,联合国统一私法委员会于1994年了《国际商业合同指导原则》,其中的第2•19和2•20部分就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分散立法是指没有系统和专门的立法,而是在多部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就属于这一类。其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总之,在我国,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既是现实的需要,又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也符合世界的立法潮流。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社会专业化分工的过程,法律的专业分工也是法律进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体现。专业化的法律有助于对特殊社会问题的解决,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有助于消除当前不公平格式条款立法中存在的“空、泛、散、乱”现象,还有助于给司法环节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的效率。专门立法分为制定单行法和纳入其他法,因为我国当前的立法已经存在较为严重的散乱问题,同时不公平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又考虑到制定单行法是世界各国主要的立法方法,因此我国的专门立法也应该采取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方法。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特点及其立法的经济法属性
如上所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泛滥及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使对其专门立法成为必要。专门立法将有助于更有效率地应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然而,要制定高质量、有针对性的法律,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大量的前期工作,其中之一就是要充分了解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特点,以增加立法的针对性和立法的质量。此外,在研究和总结不公平格式条款自身特点的基础上,还需要就这一立法的的部门法属性做出相对准确的定位,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指导原则和基本特征,若能在理论上确定不公平格式条款法的部门法属性,就能为不公平格式条款立法指明基本方向,从而进一步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立法的质量。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垄断性
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订立方式不同,具有附合缔约与隐蔽缔约两大特点。附合缔约(adhesivecontracting)指格式条款在订立时由提供方预先拟定,不与对方协商。[2]在附合缔约的方式下,合同相对方要想订立合同,只能附合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且接受该条款,而没有协商的余地。隐蔽缔约(suppressivecon-tracting)是指格式条款在订立时往往隐藏于合同中,外观与其他条款相同,不易引起注意,格式条款提供方经常会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使相对方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附合缔约和隐蔽缔约所产生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充斥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中,其中尤以消费领域为甚。在当今社会各界及媒体的关注下,不公平格式条款已不再隐蔽,但其依然具有附合缔约的特点,附合缔约源于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因为在实践中,不公平条款提供方多为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相对方则为弱小的消费者。因此,垄断是产生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主要原因,而不公平格式条款也成为垄断的一个重要法律工具,具有明显的垄断性。不公平条款的主要特征在于“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即消费者的选择受到限制,无法进行讨价还价。[3]理论上而言,消费者并没有丧失所有的选择权,因为他们至少还可以选择放弃。但现实中,不公平格式条款大多是具于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制定和提供的,消费者选择放弃的代价是放弃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这种商品或者服务却是消费者必需的。垄断可以分为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是西方国家垄断的主要形态,我国当前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即由政府行为所产生的,由政府主导的垄断。在行政垄断的背景下,往往整个行业都采取统一的格式合同。由行政垄断所支撑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霸性比经济垄断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要强大许多,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行政垄断条件下,不公平格式条款在法律上的渊源多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这样,格式条款往往与行政规章纠缠不清,二者的界限容易模糊。如果法院将不公平格式条款当作行政规章,则法院是根本不会受理诉讼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和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对于规章,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垄断是产生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主要原因,要消灭这种条款,需要从其产生根源上入手对垄断进行规制,而要规制垄断,则需经济法的力量。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就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反垄断立法,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法之母”,经济法以反垄断为首要宗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垄断性决定了其专门立法的经济法属性。
(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实质不公平性
因为垄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双方在实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居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一方是弱小的消费者。在西方合同法理论中,这种不平等被称为议价能力(bargainingpower)的不平等,即双方不具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能力。[4]合同双方议价能力的不平等导致合同内容上的不公平。这样的不公平是实质上的不公平。法律追求公平,不同的法律追求不同意义上的公平。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或者抽象公平,在民法的视角下,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因为他们都是人,垄断企业是法人,消费者是自然人,人人平等也包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平等,垄断者与消费者在民法上是完全平等的。以民法的力量来对付不公平格式条款,显然是不可行的,因其忽略了合同双方事实地位及议价能力的不平等。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经济法是对民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的扬弃和矫正。不公平格式条款是实质不公平的表现,需要经济法对其进行矫正。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国家干预的原因是市场自身的失灵。从市场失灵的角度,也许更容易说明经济法在对应不公平格式条款方面的功能。不公平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在传统的市场失灵学说中,不公平指的是分配上的不公平,这里不妨作扩大解释,将不公平格式条款看作是市场失灵的表现之一。从外部性的角度而言,不公平格式条款具有极强的负的外部性,消费者替经营者承担了部分成本,经营者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其私人收益大于其社会收益。民法作为市场机制之法,往往易于催生和增强市场失灵,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能够矫正市场失灵。法律与市场失灵的关系清楚地表明不公平格式条款法在部门法的划分上应该属于经济法。矫正实质不公平与反垄断并不矛盾,垄断是不公平格式条款之“根”,不公平是此类条款之“果”,对应不公平格式条款,既要治根,亦要除果,既需要坚持不懈地反垄断,也需要同时矫正其不公平性。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昭示了其专门立法的经济法属性。
(三)不公平格式条款规制方法的综合性
世界各国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方法大致有立法方法、司法方法、行政方法、社会方法等。但是,几乎没有任何国家只采取单一的方法,其原因大概在于每一种规制方法都有其缺点。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是不可或缺的,但只重立法,不重相关执行措施,会使立法流于形式。司法是应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诉讼成本较高,而且我国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从而不利于相关纠纷的高效率的解决。前文已述,行政垄断是我国不公平格式条款产生的主要根源,以行政审查、行政备案为主的行政方法应该是对应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首选之策。然而,行政方法虽具有事先预防性、主动性和经济性等特点,但毕竟只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若运用不当,会适得其反,导致权力膨胀,进一步损害消费者。社会方法是指以消费者组织为主的社会团体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监督,但是我国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代表不足”及其在我国的准行政机关身份使得消协的影响力较弱,难以担当消除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任。鉴于每一种规制方法都有缺点,在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中,我们应该各取所长,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具体而言,立法是前提,无论什么方法,都需要相应的立法;行政方法是主要手段,但应该在有相应立法约束的前提下进行,既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职权,又对行政机关的规制行为进行约束;司法方法是必不可少的,但不能过多依赖于司法方法,只能将其作为事后的和最后的手段;社会方法只能与行政方法相配合,架起行政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发挥其辅助作用。不公平格式条款规制上的综合性还体现在法律责任上。正如单一的规制方法不足以彻底消除不公平格式条款,单一的法律责任也不足以达到杜绝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目的。在针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立法过程中,应该采取多种法律责任形式,既要有民事法律责任,也要有行政法律责任,甚至还要有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多样性与规制方法的综合性是一致的,规制方法的综合性必然导致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多样性。国外立法无不采取综合性的法律责任,如英国法律规定,经消费大臣通知仍不更改或删除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可以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判处刑事责任。[5]就部门法特征而言,采取综合多样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之一。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争议颇多,但学者们大都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综合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责任形态,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不公平格式条款法就其规制方法而言,应该属于经济法。
四、不公平格式条款法与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如上所述,不公平格式条款具有垄断性、实质不公平性及规制方法的综合性这三大特征。相应地,规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专门法,即不公平格式条款法,也应该具有反垄断、追求实质公平及综合规制这三个特征,而具有这三个特征的立法在法理上正是典型的经济立法。如上所述,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法之母”,经济法以反垄断为首要宗旨;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经济法是对民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的扬弃和矫正;经济法采取以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为主的综合规制方法。因此,不公平格式条款法在部门法划分上理应归属于经济法。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为了更加明确不公平格式条款法的部门法归属,还有必要明确其与相近的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一、重视财政法基础理论研究
任何一门学科要想获得较大的发展与繁荣就必须首先在基础理论上下工夫,没有一个坚实的基础理论做支撑,任何学科都不可能获得长足的发展。
财政法学是以财政法及其与财政法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我国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是相当薄弱的,大多基础理论问题都没有进行深入的探研,而只是停留在借鉴法理学、部门法学和财政经济学的一般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可以说,尚没有提出具有中国财政法学特质的基础理论学说。甚至有些基础理论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或关注,如财政法学方法论、财政法学体系、财政法范畴、财政权力(利)、财政法行为、财政法责任等。
我国财政法学尚没有得到较大的发展与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和欠缺有着直接的联系。没有基础理论的支撑,财政法学就是苍白和无力的,它只能停留在对现有的财政法律文件的浅层次注释和评价的层面,只能对财政法制建设提供一些零星的立法建议和完善措施,这种方法和思路使财政法研究注定只能随着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亦步亦趋,而始终落后于实践。由此,我国财政法学研究成果的价值是暂时性的、应急性的,而不可能是长远的、稳固的。
法学是一门应用科学、实践科学,作为部门法学的财政法学,其应用性和实践性更强,再加上理论联系实际的指导,很多学者都倾向于与实践紧密相连的研究,但往往忽视了纯理论研究的价值,理论联系实际的前提是有理论存在,在根本没有理论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联系实际,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其理论的抽象性和普适性都要受到极大的限制。理论研究的价值不是眼前的,也不是暂时的,而是长远的,当然,理论出台之后,其最终的生命力还是需要由实践来检验的。
要锻造财政法学与众不同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必须依赖于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加强。只有较科学的财政法学基础理论,才能将财政法学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使之不仅关心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更会着意将财政法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确立财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机的处理好财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何协调的问题等;也只有较科学的财政法学基础理论才能使财政法内部发展为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科学体系,使概念与概念之间、原则与原则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环环相扣却又领域分明。可以说,财政法学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政法立法的质量和财政法实施的效果,也决定了财政法学能否在我国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以及财政法学自身研究的进展和步伐。
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应当重视法理学,也就是要进行“财政法的法理学研究”,将财政法的理论及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要将法学上的一些共性问题,如价值、效力、功能等置于财政法的具体环境中深入研究,使其为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做出贡献;另一方面也要着力从财政法自身出发,对财政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功能、价值,以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等展开法理分析,为其寻找法理渊源。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抽象的法理可以用来指导具体的财政法活动,而从具体的财政法制度和概念中也能总结出一般法理,这样才能引导财政法学走向成熟。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还应关注财政法在宪法上的含义和要求。除了增加理论深度的法理学和提升效力位阶的宪法学以外,财政法学还应该多借鉴国家学说、政治学、财政学、公共选择理论、社会学、历史学,以及新兴学科等相关学科的先进成果,以丰富自己的理论殿堂。
二、拓展财政法研究领域
任何一门学科要不断发展,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就必须不断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就必须从中不断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财政法学也不例外。
财政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开放的、尚处于成长、上升期的新学科。谓其年轻,是因为它不象民法学和刑法学一样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谓其开放,是因为它与经济学、政治学以及其它法学学科等存在多方面的交叉与融合;谓其成长和上升,是因为它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无限广阔。目前,财政法可研究的领域尚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领域也有不少。当然,未开垦的领域并不等于学科一定会向前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的研究人员具有开拓创新的精神以及不畏艰难险阻的毅力和勇气。
拓展研究领域的方法和思路有多种,可以借鉴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课题与领域,从而发现本学科需要研究的课题与领域,也可以深入财政法制建设的第一线,通过采访、观察、访谈、调查等方式发现新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开拓一片新的研究领域,寻找财政法实践急需解决的理论问题。
拓展财政法研究领域实质在于发现问题,而发现问题最重要的是方法的问题。方法是达到目的的基本路径,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于丰富一个学科的理论体系,提升该学科的整体研究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财政法学是一个融法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即使在法学内部,它与其它学科的交叉与融合也十分明显。因此,在研究方法方面,其选择具有开放性和发散性,加强对财政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当务之急。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各种自然科学方法的采用,近些年出现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倾向,实际上也是得益于经济学方法的广泛运用,经济学方法的独特性也就奠定了经济学在人类各门学科中的重要地位。财政法学乃至于法学,要想树立自己学科的地位,就必须在研究方法(如规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上下工夫,就必须创造出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
为拓宽研究领域,财政法学应注意加强与法学其他学科的联系,加强彼此之间相通点的研究。财政法与宪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等关系非常密切,我们从中能够找到跨部门合作研究的共性问题。今后,财政法学必然在加强自身基础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在跨学科研究方面不断深入拓展。除此之外,中国财政法学还应该大力加强外国财政法、国际财政法和比较财政法的研究,广泛地借鉴国外财政法立法和执法的先进经验,吸收国外财政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丰富和发展渴望进步的新世纪的中国财政法学。
三、挖掘财政法研究资源
一门学科要想取得长远的发展,就不能把目光局限在本学科的领域之内,而要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高度出发,去不断拓展自己的研究领域,不断挖掘自己的研究资源。
在我国各门法学学科发展都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制约各个部门法学发展速度的主要因素就是研究资源的多寡。在我国的部门法学中,民法学之所以能够率先发展为一门比较成熟的学科,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民法学有丰富的研究资源,大量国外的先进民法典的翻译,大量国外民法学著作的引进,都为我们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研究资源。同样,行政法学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兴起并逐渐走向繁荣,除了我国加强行政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外,丰富的研究资源的引进也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刺激因素。
比较起来,财政法学的研究资源的确是稀缺的。目前我国尚没有引进几部象样的外国财政法文件,也没有翻译几部象样的外国财政法学著作。没有充足的财政法学研究资源,我们研究的视野和研究的水平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就难以充分有效的借鉴和利用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财政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成果,这样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也只能在低水平状态下徘徊,财政法学发展的速度缓慢,也就不难解释了。
研究资源的获得不能等待他国或他人来提供,只能靠财政法学者自身的努力,去不断学习,不断挖掘财政法的研究资源。当然,这需要我们的财政法学者具有坚实的外文基础以及孜孜不倦、埋头苦干的精神。如果我们能够组织力量在短期内翻译一批国外先进的财政法规范性文件,翻译一批国外著名的财政法学著作,再从我国台湾地区引进一批财政法学著作,那么,我国财政法学研究的繁荣将是指日可待的事情。
对于国外的学术专著和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文件,应全面收集,建立外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对其别具有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的,国家应投入必要的资金,并积极组织人员翻译出版。由于这不仅是翻译者个人完成科研任务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中国财政法制建设和财政法学整体的发展,因此,凡是具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这一伟大的事业。至于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及其他华语国家的财政法学资料也应该利用各种机会收集和整理,并建立中文财政法资料中心。设想中的外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和中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可设在财政部或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和大学内,有关资料不能为某一个或几个单位所垄断,应该面向社会开放,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应。
四、加大财政法研究合作与人才培养的力度
加强财政法学研究,首先要加强合作研究。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尤为重要。中国财政法学界面对财政法学落后的状况,迫切需要以合作的形式增加科研投入,发挥规模效应和避免重复研究。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只要有助于开拓思维、知识互补就行。如加强课题合作,鼓励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研究者开展横向交流,增强研究人员的凝聚力,甚至国内外学者联合攻关。同时应发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作用,通过年会、小型研讨会、项目论证会以及创办刊物、支持出版等工作,将其建设成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一个战斗堡垒,为科研合作提供条件和机会。
关键词:法学教学:双语;案例;多媒体;定位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应用为根本,法律的变化使法学教育也必须不断革新,双语、案例、多媒体教学等教学手段的应用,对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教师具有创新的欲望、热情和意识,还要具有新的知识结构以及创造性使用现代教学手段的能力。
一、双语教学的形式与内容
近年来,双语教学在我国高校教学中的地位逐年上升,2001年在教育部教高[2001]4号文件《关于加强高等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里,将积极推动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教学纳入教学改革规划,但尚未正式提及双语教学的概念。2002年和2004年双语教学以相当于三级指标的主要观测点的形式两次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从而使该教学手段在全国高校的教学工作中占据一席之地。几年的实践,其中的问题也随之显现。
首先,原版教材的版权、费用高昂,一般的原版教材动辄几十美元甚至上百美元,如果完全使用原版教材,对中国学生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各校的图书馆以及市场上的影印本无论从品种、质量抑或数量都远远满足不了需要。
其次,国外教材普遍缺乏对中国问题的系统论述,国内外教材内容也存在冲突,必然造成学生知识结构的缺陷。
再次,教者与学者间的英文水平不均衡。
最后,形式上的双语教学。
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理解双语教学:
1.法学双语教学不是一门语言课。英语只是承载法律意识、法律思想的工具。教育部认可双语教学意在通过外语的形式更好地研习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掌握准确的知识背景。教师以正确流利的英语讲解法学知识,并不排除使用汉语,因为有些逻辑性的分析必须使用汉语来进行,这才能避免因语言障碍形成学生的思维障碍,进而影响法律知识的理解。
2.双语教学要因地制宜,不要人云亦云,盲目跟风。我国的高等学校基本上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研究型和教学研究型大学:二是以本科教育为主的大学;三是高等职业学院。与其相应的法学院系也应有不同的教学层级,对有的面向海外招收国际硕士生的法学院系而言,恐怕不是双语教学的问题,而应是全英文授课:就有的学校而讲,局部双语教学的实施就很不易。同时,还要区分课程的性质、内容,不宜一哄而上。对适宜开展双语教学的课程可尝试,对不适合的课程,如中国法制史就无双语之必要。
3.不能以降低课程或整个学科的教育质量为代价,换取全英文及双语教学之虚名。对学生而言,双语是通过英语学习学科知识,对科目知识的学习从而达到掌握该语言的过程;就教师而论,是通过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语,以外语教授学科知识。即双语教育并非通过语言课程来实现语言教育的目标,而是通过学校教育中其它的科目来达到帮助学习者掌握语言的目的。外语的习得不仅仅是在外语课上,而是在所有的学科中,双语教学强调师生间的互动,强调教学资源、教学环境等全方位的第二语言的交互,而绝非仅看教师是否从头到尾用英语授课以及所讲的母语以外语言的比例是否足够多。
二、多媒体教学的形态把握
目前多媒体教学凸现的主要问题是:
首先,多媒体课件停留在“教案搬家”、“书本搬家”的初级阶段。部分教师把电脑或投影等多媒体设备当作黑板,将过去板书的内容搬到课件上,看上去使用了多媒体课件,实际上与过去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手工自制的“课件”,在局部范围使用,制作水平不高。教师的专业水平与其对课件的制作水准难以吻合,多媒体授课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但在此情况下,一个模版使用到底,辅之以文字的原始方式很难达到此教学目的:而且这种多媒体教学不仅难起到扩充知识量的作用,一定程度了还降低了信息量,是以一种乏味的手段取代了另一种单一模式的尝试。但教师为了求新,学校为了创新、评估,使这种方式被赋予了增加系数的鼓励。实际上,多媒体授课,则是把文字变为电子文本有其名而无其实,真正的多媒体是集音响、图案、人物、事件于一体的生动形象、综合演绎的表现形式。
其次,忽视多媒体课件为教学服务的特性,过分追求教学课件的形式,有违大学教育目的。一些多媒体课件片面追求感官效果,冲淡了教学主题,使学生的注意力集中在多媒体变化上,忽略了教学内容,影响了教学效果。实践中,有的教学单位不顾课程内容的现实需要,一味要求将课件做得有声有色,片面追求其声音与动画效果。毕竟,高校本科课程所面对的都是已经成年的大学生,他们中的绝大部分走进课堂应该不是为了寻求视听刺激,而是为了学习有用的知识。
第三,教学缺乏人文关怀,过度依赖计算机。目前教师所制作的课件,多媒体的交互功能发挥不够。多属演示型课件,由于无需教师板书,常出现教师课堂上坐在电脑前,一边操作键盘,一边讲;学生只顾盯着电脑屏幕。双方肢体语言、互动运用不够,缺乏真情实感的交流和语言上的沟通。使教师的行为、情感等人格魅力难以直接感染学生,影响了教学效果。
第四,教师在多媒体制作方面交流机会极少。法学各专业委员会每年都会就科研进行交流,对多媒体教学进行具体交流不多见。出版社此类教材的出版寥寥无几,即使是出版的音像类资料也少得可怜,这从法律社、高教社的销售网点即可证实。在教师的评职定级中,也未将其纳入考察范围。国家、省级部门投入资金评出的精品课程也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共享。
针对多媒体教学中的问题,应注意从以下方面因势利导:
1.硬件和软件的高标准。运用多媒体演示技术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客观上对高校及其师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学校投入大量资金配备必要的设施,如投影系统、电视、录像机、网络系统、电脑等,要求教师掌握基本的多媒体课件制作与演示技术,并尽快转变教学习惯,从原本熟悉的教学方式切换到这种新的技术手段,将教师的教学思想与内容与此新型教学手段融合,这都需要教师投入比以往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技术学习和课前准备。因此,是否引入多媒体教学手段,应该在哪些课程上应用,以及运用时应达到怎样的效果等,都需要各个学校视自身具体条件而定,不仅学校要量力而行,教师在运用多媒体进行教学时,也应注意摸索新规律、积累新经验,比如,承载在多媒体课件上的内容如何安排才算得宜以及怎样呈现才能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等。
2.改变考核模式,明晰量化标准。年轻教师,接受
新事务能力强。文理知识渗透后,教师的知识成分有了很大的改观:以与时俱进的眼光,大可使多媒体授课名符其实,关键在于构建一个合理的评价体系。传统上考量一个教师教学认真与否主要评判的是教案,但今日之教案已非昔日之教案,那种密密麻麻手写的课程讲义在现在的法学院系的教学中几乎消失贻尽,而对教案的评判也被赋予了展新的内容。同理,对是否多媒体授课也应有综合量化评估标准,而不能是简单的电子教案配PowerPoint播放。
3.突破壁垒,实现优质资源共享。目前多媒体手段在法律教学中应用的重点是要熟练地在教学中运用多媒体技术,必须掌握一系列和多媒体课件制作相关的软件,如图像编辑软件Photoshop、AcdSee,音频编辑软件超级解霸,动画制作软件Flash Director,视频编辑软件Premier多媒体合成软件PowerPoint、Authorware、方正奥思等,熟练掌握这些软件,对于一个法律专业教师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能独立制作出高质量优秀课件的老师屈指可数,同时,对于日常教学来说,根本没有充裕的时间来准备和修改课件,这也是在日常教学中较少使用多媒体课件的原因。所以,对于课件的制作,需要有专门的制作群体共同协作,只有将课件制作纳入到课程建设中,并将建设出的成果进入公有领域,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媒体教学。
三、案例教学法的适用程度
案例教学法(case Study),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最早于1870年由当时担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克・哥・朗道尔(Chdstophe Columbus Langdell)教授创立。一百多年来,案例教学法成为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它是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学院协会著名的会员法学院进行系统性和评判性分析而采用的标准化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一般不要求讲解抽象的法学理论,而是根据教材的案例集,由学生课前准备形成自己初步的意见,课堂上教师引导学生分析案例,通过提出问题引发学生共同讨论,最后再由教师进行必要的总结。案例教学法能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促进学生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
目前,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法学教育仍以解释成文法规则、法律理论及运用问题为主,不可能在法学课程教学中完全采用案例教学法。但不管如何,实践性应当是法学教育的核心,因为实践才是法学课程教学的最终归宿,所以,作为法学教育实践性展开的平台,案例教学就必然处于重要位置。正因如此,在近年的法学教育中,源自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得到了法学教学工作者的普遍重视,国内已经有相当的法律院校,如北大、清华、人民大学等开始在法律教学实践中引入英美法的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方法上呈现出讲授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交流教学法与比较教学法相统一的特点。传统的讲授教学方法有着严谨、系统、详细、理性的特点,案例教学方法则有着积极、形象、具体、感性的特点,这二者之间存在着互补性。法学课程的教学又是一门理论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学科,它不仅要求课程教学中学生能熟练地掌握理论知识,更要求学生能熟练地把这些系统法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之中,讲授教学和案例教学则满足了两方面共同的需要。但是,案例教学不可能主导法学教学,其原因在于:
1.基于我国的传统。我国成文法历史悠久,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大陆法是在系统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的法律体系。达维德称其为“法学家的法”。”从拿破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以至我国的民法通则,在这些法律出台前,立法者和法学家就已经设计或采纳了某种一般性的普遍概念或原理,也就是说概念、原理构成的体系先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出现。因此,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原则、概念在大陆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院从来就没有把自己视为单纯的职业学院,而是历来被认为是人文基础教育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正是由于法学教育是一种人文基础教育,法学院的大多数毕业生在毕业后并不以律师为职业,而是以完成了国民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的身份加入到社会中。如果在教学中不注意法律条文背后的理论,不注意大陆法系已有的体系,即使找到不少案例,仍难以把大陆法的理论性和系统性统统包罗。虽然学生有了更多的提高分析能力等方面的训练,但缺乏对整个体系的了解的应用,只能使学生走入歧途。
2.基于我国的大学生生源现状。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在高中起点的生源基础上进行的,学生尚不具备基本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未打下法学理论基础的功底或掌握某一法学专门学科的基本理论,若入学伊始或初学某一门专门学科时,教师就直接运用案例教学法导入教学内容,只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3.因为我国只有案例,没有判例。法学课程教学以讲授教学为主要教学方法,以案例教学为辅助方法,即便在案例教学中仍需有讲授教学的参与,两种教学方法有机结合,才能充分传授法学教育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运用,将知识转化为智慧,把理论转化为方法,把观念转化为德性。我国的法学教学中引入的案例,更多的时候起到例证或说明作用,用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讲授的法学理论的理解,即从理论到案例,而非从案例中引出法律原则和规范。所以,当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时,如果仅仅是为了采用案例而采用案例,就会只见外表而忽视其内涵,即忽视英美法系中案例教学法所要达到的系统性目的,就难免会舍本求末,结果不但没有学到普遍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反而把我们自己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破坏了。
4.追求趣味性,忽视案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法学具有极强的严肃性与科学性,每一组法学原理都有严谨的结构和科学的内涵;每一个法律概念、每一项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内容,都包含着立法者的深刻理念。作为教学所用之案例应精练、准确,紧紧围绕教学目标,经过审慎选择案例不一定注重事件的重大,但一定要具有典型性和适用性,要选择能够代表某一法律领域基本情况在同类案件中较有特色,能从中抽象出原则的案例。一味追求案例的趣味性,所以往往会忽视案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从而使得所选用的案例不仅不能引导学生正确理解抽象的法律理论和规则,反而可能混淆是非,误导学生;另外,还会使学生的注意重心转移到案例的趣味性上。再者,近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法律己落后;大陆法系固有的特点也强化了这一滞后性:大量的留学人员归国在高校或高法、高检工作,使得案例教学法一度盛行,一度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用有追“奇”的现象,若只求奇,而不讲普遍性,那势必导致根基不牢。现实中,“奇”者少也,对奇案的判断也多有争议。这种奇案的裁判权在法官,而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已不能实现象80年代那样学什么就干什么,多数学生不可能都当法官、警官或检察官。那么,这样的教育结果所达到的势必是学生在校学习的内容与将来可能的工作脱节,更为不妥的是,法律思维并未奠定的基础上去求异,可能导致邯鄣学步。追奇并非坏事,而应有度,而不应成为主流。猎奇的目的是为普遍的,是在普遍性基础上的适当拔高。在追求普遍性的基础上探讨特殊性,在遵从大陆法系发展规律的前提下,补充英美法系的相关适用的成份,不能让丰富多样的新潮前卫的个案屏蔽了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