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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处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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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处理办法

第1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一、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基本情况

2021年7月份,我局共排查矛盾纠纷119起,化解115起,其中排查经济纠纷30起,化解30起;排查劳动关系纠纷5起,化解4起;排查情感婚恋纠纷15起,化解15起;排查邻里纠纷9起,化解9起;排查其他矛盾纠纷60起,化解57起。

二、矛盾纠纷数据分析

7月份排查矛盾纠纷119起,较5月份168起环比下降29.2%,其中经济纠纷减少12起,劳动关系纠纷减少2起,情感婚恋纠纷减少9起,邻里纠纷减少3起,其他矛盾纠纷减少17起。化解率较5月份的95.8%提高了0.8%。

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现状分析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矛盾纠纷类型包括情感婚姻、劳动关系、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等占主流,并且还与行政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交织发生。其中多因小事引起,具有易冲动、易激怒等特点。

(二)矛盾化解复杂化。矛盾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互不退让而造成矛盾纠纷升级,轻者破口大骂,重者拳脚相加。2021年来,各派出所调处口角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就有294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39%。同时,少数群众过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也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三)规模日益群体化。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甚至有极少数人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层层向党委政府施压,逐步加码,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四)处置呈现对抗化。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推进,部分人价值观出现变化,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无法解决时,往往抱着“团结就是力量”的想法,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政府机关、语言威胁等手段来表达诉求甚至获取不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存在的问题

我局虽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原因错综复杂,警情居高不下。随着经济不断转型升级,乡村振兴步伐加快,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容易升级成为现实形态纠纷,民间纠纷的内容、层次和领域日益复杂,牵涉范围不断扩大,且复杂性成为了群众纠纷突出特点,纠纷的后果不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当前民间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范围界定模糊,法制观念缺失。派出所调解的纠纷各式各样,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既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土地纠纷,又有劳动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新问题,纠纷类别各式各样。而在实际中,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纠纷,因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方便、快捷且免费等诸多原因,导致基层派出所接处的纠纷类警情大幅增长。

(三)调解合力不足,工作质效不高。虽然党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成立了调解室,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理想,现行调解体制还未形成“一盘棋”的格局,导致许多矛盾纠纷久拖不决,有的甚至转化为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当前村级两委、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单位和部门,都有调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与义务,但没有形成高效的调解合力,导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质效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厘清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职能职责。一是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厘清职责范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对不属于公安管辖范畴的纠纷,先行受理后,根据矛盾纠纷性质,对照各调解组织的职责,合理地将矛盾纠纷进行移交分流,积极引导矛盾纠纷双方到归口部门调处,做到各司其职,从而改变公安调解大包大揽的状态,避免不作为或乱作为。二是要厘清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以及合理的诉求是否通过合适的渠道表达问题,做到“合理诉求想方设法解决,不合理诉求耐心调处,对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不合理诉求的坚决打击处理”。

第2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营销岗位;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在现今的企业中发生经济纠纷的几率越来越大。对于企业来讲,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很大的,尤其是营销部门的经济纠纷占据首位。因此,在高职营销职业岗位上以销售岗位、市场策划、售后等方面都要具有沟通谈判的功能、处理客户信息的功能、进行销售管理的功能、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等,根据这些需要,必须要求营销专业具备经济法的能力,并着重培养学生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的能力。所以,在进行高职经济法教学过程中,要进行教学理念的转变,根据学生选取的职业明确教学内容,从而培养出适合现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建设和谐社会的有用之人。

一、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现状

经济法教学课程是以市场营销、会计、物流、市场销售、工商管理、财务等课程为前提所建立的。近些年来,经济法教学在不断地进行着变革,不断地进行着更新,在教学过程中有着显著的提升。但是,在教学中还是有些许不足。比如,在教学中的教师团队,大多数的教师是法律专业的教师,在进行教学过程中,非常重视经济法律知识的教学。因此,在经济法教学中,对于其专业服务理念的缺失,同时,也对教学中的专业能力培养、就业岗位、专业职业岗位能力的缺乏等。在教学过程中,要考虑多门专业的教学。在内容上的选择,必须要适合各个专业。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一般采用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但在运用案例模拟的时候,因为缺少企业全息化案例,并且大部分案例是教师寻找的,学生很少参与其中。在考核评价过程中,大部分采用的都是书面考核的方式,很难验证学生最终的学习情况。

二、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方向

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讲的就是预防经济纠纷发生能力的需要。因此,在进行高职经济法教学过程中,要将原有的教学理念进行改革。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教学方法的形式、考核评定方式等上面进行改革,并且要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的学生为方向进行改革。

三、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改革方法

(一)改变原有的教学理念

在现今社会中,新课改的不断推进,在进行教育教学方面也不断的进行改革。在高职营销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中,根据学生不同的需求在教学上进行着转变。经济法学同经济法律专业是有所不同的。因此,要基于对培养营销类专业人才进行教学。选取正确的教学理念,着重注意经济纠纷能力的培养,并且要清楚明白在营销岗位上所需要的经济法学是什么概念,转换原有法律教学的理念,充分认清关于经济法教学内容,并定向定位的进行有效教学。因此,在进行高职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师要改变原有的教学理念,认真学习和挖掘关于营销专业的教学方法。

(二)正确地选取教学内容

在高职营销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中,教学内容上的选取要适用于营销岗位的职业能力需要,也就是说将教学内容同岗位需求相互吻合。在现今的教学过程中,要选择正确的、适合的教学内容,并对教学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探究,让学生所学的经济法适用于现今的企业要求。

(三)完善教学方法

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指的是通过一个模拟案例来让学生了解经济法。案例教学法是在经济教学方法中运用最普遍的一种教学方法。在现今的教学过程中,将案例教学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简单地说,就是在原有的案例教学的基础上要着重于对企业真实案例的全部信息化的收集,让案例变得更加真实,从而经过案例教学之后,学生能更深入地了解到类似的经济纠纷。在改革之后,不单单是需要教师单方面的进行收集案例,同时也可以让学生一同进行收集,教师可以从旁进行指导。运用这种方法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进而提高整体的教学质量。

2.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多媒体技术应运而生。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因为法律是不断跟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所以,在原有的教材中没有办法及时的更新,从而带来教学困难。因此,在进行经济法教学的过程中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教学。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材内容时时进行更新,将更新之后的教学内容制作成课件进行教学。除了利用多媒体进行内容上的更新,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的其他技术,比如,视频技术、音频技术等,将教学内容更直观地传达给学生,让学生用最少的时间了解更多内容。

总之,随着新课改的不断深入,基于营销职业岗位能力的高职经济法教学也进行着改革。在改革过程中,需要我们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从而找到更适应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培养出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有用人才。

参考文献:

第3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原告在卢山县城关老城大街经营一家军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两个案外人来到该店称欲向其订购1000套迷彩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诱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卢山县西关邮政局办理了以“卫述桦”为实名,账号为XX2679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办理了账号相一致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证在被告的下属人民路邮政支局办理了账号为XX2200的活期存款账户及相配套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办理好的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调换后案外人以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结果当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万元现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开立并掌握密码的存折账户上。同日,该4万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邮政储蓄绿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邮政储蓄营业网点支取了3.5万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刑侦队报了案,卢山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侦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述桦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驳回卫述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宣判后,卢山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辨析

储蓄机构有无义务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假,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值得关注,尽管并不完全充分。该上诉人认为,首先,“批复”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的一个批复文件,批复具有鲜明的针对性,该批复是针对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上的密码时应履行手续的答复,并不涉及开户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批复是在1999年做出的,当时国务院实名制规定尚未出台,银行系统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别手段也不够完备,这样的批复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06年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于2000年实施,如果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只做表面上的审查,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务院关于实名制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最后,该批复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即使一审法院基于以下规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够清楚的得出银行需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但是,作为储蓄机构,我们应该看到,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银行的审查身份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只是在何种程度上才可认定银行尽职尽责,则是不够明确。实际上,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中也没有办法明确得出银行对身份证真伪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而是强调了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一旦发生有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银行未能尽职尽责。这也是本案法院坚持认定银行有审核义务履行不当的根本所在。该裁决指出:“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储蓄类诈骗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种争议焦点。“先刑后民”并非本案原告独创,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基于此,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发生是因诈骗引起,但诈骗案件未侦破,具体的案情究竟是什么,无法得到有效印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和经济犯罪案应该分开审理。”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一审将民事纠纷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分开,单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确的。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由此可见,“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绝对,对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解释取决于法院。

类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为抗辩依据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抗辩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二审法院类似案件中曾经有不同的裁决。即平尚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储蓄机构无责任,本案也应但比照该判决处理。

但是上诉人疏忽了裁决基于的事实难免有一定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诉人的抗辩还提出了更有影响力的案件来反驳上诉人,即《大洪报》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说法《存折被掉包丢钱谁负责》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为接近。此文对案例的一审、二审判决都有详尽的评析,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以案说法,对本案二审判决有更大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本案比照该案例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难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据,尽管有时此种主张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数情况下不为法院所接受。

责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确定

此类民事侵权纠纷的核心争执在于责任分配如何确定,而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而是由法院基于过错大小的分析来自由裁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西关邮政支局,案外人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人民路邮政支局,由于轻信及防范意识差,原告在存折被调换后没有核对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从国内此类案例的裁判来看,有类似的五五分成的责任,也有三七开,四六开的案例。这种比例的确定,实无具体的标准,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储蓄机构的启示

应对存款诈骗的纠纷案例,储蓄机构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储蓄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开户审核职责。从目前的监管法规来看,尤其是实名制推行以来,开户审核中的疏忽势必导致银行风险。从各种存款诈骗案例来看,绝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储户信任后,利用储户的各种信息,伪造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然后诈取储户在储蓄机构的存款。为有效防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发生,储蓄机构需源头上加强防范,严把开户的审核关,提高身份证明审核的技术手段。严格审核操作流程,为发生纠纷时积极举证履行审核义务做好准备。

第二,不能过于依赖“先刑后民”的程序机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从本案来看,“先刑后民”的抗辩就被法院所拒绝接纳了。银行应该积极地抗辩,管辖的程序抗辩并不一定能够取得法院的支持。实际上,近年来,一些理论性的探讨已经明显倾向于否认“先刑后民”的主张。尽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对法官裁判有一定影响,但是银行不宜报过高预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借助已有判例来裁判。

第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诉讼,积极抗辩,争取司法机关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诈骗案件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比较慎重,银行绝不可因为纠纷标的金额不高而有所疏忽。这类案例的对方往往是个人,他们会积极应对诉讼,而且法院对于个人和储蓄机构争议,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倾向。况且,此类案件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证据的准备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银行如果不足够重视,可能被赋予难于实现的举证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4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一、当前国有企业法制工作的问题及经营风险分析(一)机构不全,职能不强,队伍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机构尚需健全,职能有待强化。一些国有企业尚未建立综合法律服务机构,法制部门多隶属于办公室,大多未设立专门办公场所;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尚未形成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律服务人员难以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法律服务机构总体上职能不强,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重视不够,规避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法律工作与其他事务性工作混同,解决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的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二是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国有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多为兼职,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瓶颈。一些国有企业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坏事。目前,国有企业法律机构的服务范围涉及到企业改制、合同管理、货款清欠、民事纠纷、对外协调、土地赔偿等诸多方面;由于人员配置不到位,专业素质不强,在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没有发挥好从法律上进行“源头把关”的作用。

    (二)缺乏法律和契约意识,经济合同纠纷增加。

    一是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合同行为风险加大。这是当前国有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在产品购销活动中,有时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打白条、开空白合同书;由于合同书内容、条款残缺不全,责任追究无合同依据,这样就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往往授人以柄,难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反而增加了合同风险系数;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国有企业往往只能自食其果。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某国有企业所涉亚龙公司建筑物损坏赔偿一案,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规定具体日期,且在合同中提到“同意其在该国有企业塌陷地南成立汽车运输公司一处”,没有规定具置范围;整个合同条文缺乏规范性,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履行纠纷,被当事人恶意利用,形成诉讼,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违约责任条款欠缺。当前有的国有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哥们意气、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条款的漏洞,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某国有企业,近几年先后涉及了亚龙公司赔偿案、中煤销售案、废旧钢材销售行政复议案、企业法人年检复议案以及债权、债务案件等20余起,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这些案件中,由于合同审查不严,权利义务不清、违约责任条款欠缺造成的纠纷占到一半以上,导致一些无可挽回的损失。

    三是合同担保设定违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往来中,必然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担保关系,有时为担保人,有时为被担保人。国有企业在签订重要合同时设定担保,可减少风险,保障履约。但如果设定担保时不规范,如担保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财产有权利瑕疵等,就会导致担保虚设,一旦发生违约,担保责任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另外,有的国有企业在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时不够审慎,风险意识不强,有时会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却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三)欠款回收难度大,司法判决执行难。

    一是法律救济途径单一,欠款回收难度较大。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市场法律意识不够强,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机制尚有待完善,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遇有对方违约的合同纠纷,救济途径比较少,一般习惯于和为贵,以协商为主,有时难以奏效。针对困扰国有企业经营的货款拖欠问题,有的企业习惯于上门讨债,但由于债务人东躲西藏,隐匿财产,收效甚微,反而增加了讨债成本,而对仲裁、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较少使用。这就使得违约者肆无忌惮,长期赖帐不还。这种情况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难以弥补,违约方的责任难以落实,对国有企业经营极为不利。

    二是依法维权力度不大,司法判决执行困难。国有企业只有重视并行使合同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会因忽视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特定条件下的的撤销权和解约权等,造成被动局面,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一些国有企业申请判决执行的力度不够,对申请异地执行心存恐惧,对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不高;时效意识不强,许多案子既不申请中止执行,又不申请执行,一旦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即不再受理,导致许多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二、加强企业法制建设,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一)健全机构,强化职能,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一是健全法制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服务职能。要高度重视企业法制建设,健全法制机构,强化职能,形成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努力构筑国有企业法制的立体化工作网络,外靠法律中介机构,内靠法制机构,把企业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企业法制部门应当担负起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做到依法经营,科学决策,积极维护企业的各项权益,努力规避、化解市场风险,为国有企业经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例如某国有企业在外欠款回收工作中,成立了由法制办、财务科、企管办、监察审计科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清欠小组,通过法律途径集中追讨应收货款,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二是优化人力资源组合,充实法制机构人员。法律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时候,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经营的同志充实进来。努力为法律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工具,订阅、购买各类法律资料;落实应有的职级待遇,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为法律工作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和进修的机会,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强与政法院校的联系,积极引进法律人才;努力借助外力,聘用法律专家担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与决策,防范、降低市场经营风险。

    三是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提高经营人员业务素质。鉴于一些国有企业经营人员合同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加强法律业务培训是关键一环。当前亟须建立、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管部门、供销科、财务科、审计科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大合同法、企业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水平,强化依法营销和市场契约意识。要通过制度化的经济法律知识和营销业务知识专门培训以及人才重组,建设一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专业化经营队伍,建立健全责权利一致的营销责任制度;从而保障国有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参与竞争,保障合同安全,减少合同风险,维护合同权益。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在建设专业化经营队伍方面做了可贵的尝试,例如进行合同法律知识培训,举办营销策略讲座,引进专业化人才等,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程序,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一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程序,依法维护国有企业权益。法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种经济纠纷,切实维护国有企业的权益。首先,对事关国有企业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统筹兼顾,协调一致。接到案件后,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争取支持,深入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研究确定法律对策。其次,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时,应积极主动的请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平息,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最后,协调不成而引发诉讼的,要积极应对,制作法律文书,诉诸法院裁决;诉讼过程中,努力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妥善处理好各类经济纠纷;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要持辩证态度,深入分析,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申请执行或提起上诉、申诉。例如某国有企业历时7年最终圆满解决的微山亚龙公司煤炭洗选公司诉我方建筑物损坏索赔一案,即是一个极好的例证。在本案中,该企业积极应讼,取得了省国有局的支持,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积极作用,严格遵循程序,规避法律风险,在诉讼双方都满意的状态下结束了诉讼,就赔偿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大幅减少了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

    二是建立重大经营活动法律审查机制,预防、减少企业经营或决策风险。法制部门、公司律师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把好法律审查关。首先要健全采购、销售机制,预防、降低经营风险。国有企业法制部门和公司律师全程介入,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并负法律责任,以降低物资成本和项目风险。对于重大工程项目,从方案设计到工程施工、监理,要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项目责任人要实行工程项目终身负责制,减少项目失误,提升工程质量。其次,依法加大对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组织由专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的追讨债务小组,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收帐款重新梳理分类,对陈帐老帐,采取各种法律手段,通过拍卖划拨、以物折抵、延续债权等方式进行回收。最后,对各项开支行为进行严格审计和法律审查,杜绝违法开支现象;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则委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三是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依法追究对方违约经济责任。国有企业要破除特殊企业观念,敢于开拓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习惯作法,学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协商不成,可请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可依约进行合同仲裁,仲裁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国有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追究相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例如,针对一些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长期拖欠国有企业合同价款的问题,如果合同责任清楚,证据确凿,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对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如果合同纠纷较复杂,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强制对方支付价款,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适用,国有企业要重视违约责任追究成本核算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过最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积极与中地煤公司联系协调,经过相互协商与法庭调解,重新订立协议,有效解决了1988年遗留下来的3200万元标的额的“拨改贷”欠款问题,使企业甩下了历史包袱,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

    (四)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和风险。

    一是建立、健全合同审查机构和管理制度,发挥内外部法律服务人员的作用。市场经济就本质而言,就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合同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交易手段。因此,国有企业要成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建立由法制部门全程参与的合同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各部门设立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形成统一领导,分口负责的合同管理网络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要制订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审查机制,实行合同签约人负责制和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度,促进依法审慎签约。合同负责单位、合同承办人要对合同的前期调查、谈判、签约、履行、验收、结算等全过程负责;对履行周期长、标的额大、复杂疑难的重大合同实行计划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解决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要用好法律人才的专业化服务,引入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参与重大合同项目的审查、论证及谈判;力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违约责任条款完整,最大可能的降低合同风险,提高合同成功率,维护国有企业权益。目前有的国有企业已建立了合同审查委员会和法律咨询机构,设立了专职公司律师或聘请社会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不仅成功地保障了合同安全,而且在维护合同权益,追究违约责任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例如某国有企业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借助法律顾问,依法解决了欠款合同纠纷案、吴庄村土地塌陷赔偿案等6件案件,为企业减少、挽回损失30多万元。

    二是重视合同证据工作,做好合同公证、鉴证。由于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国有企业陷入“有理乏据”的尴尬境地,在经济纠纷中吃尽苦头,造成一些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律注重证据。”因此,企业法制机构应当重视经济合同文本、凭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要及时调查经济往来记录,查阅原始档案,搜集、保全相关证据,提高胜诉的机率。同时,要充分认识合同公证、鉴证的重要作用,对大额合同、重要合同依法进行公证、鉴证,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要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大宗大额合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公证,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对于大宗物资采购、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合同、不动产转让和受让合同一律予以公证,从而规范了合同法律行为,堵塞了法律漏洞,确保经营活动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维护了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正确适用合同担保制度,预防、规避合同项目风险。合同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合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在经济担保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内容、程序要符合规范,真正用好合同担保制度,降低合同风险。具体而言,国有企业要求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应审查对方的担保资格以及用来担保的财产权利状况,并在合同中明确担保责任条款,一旦交易对方违约,可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实现担保合同权利。国有企业如果是做担保人或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要依法审慎设定,必要时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减小合同担保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另外,要用好自己的合同权利,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追诉权、诉讼权等,维护己方利益,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某国有企业与某私人企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履约届至之前,该私人企业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明显无付款能力,此时私人企业却要求国有企业按时发货;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拒绝的话,国有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是健全招投标机制,减少合同项目成本。国有企业进行大型设备定货、重要工程施工等合同项目,标的额巨大,事关重大。除了常规的合同审查程序外,要健全并实施招投标机制;强化招投标合同项目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企管办和法制部门要从合同的立项、谈判、签订、履行、验收、结算等各个阶段都进行了跟踪管理。公司律师要全程参与招标合同项目的管理,对合同的签订、审批、履约质量把好“法律审查关”。对重大投资或招标合同项目,要邀请相关经济和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合同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在当前买方市场条件下,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国有企业可以选择最优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又有利于降低成本,减小合同风险。例如,某国有企业在新井建设的重要项目上,实施招投标机制,保证了工程质量,并节约项目成本近千万元,同时也增加了合同项目的公开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经济违法乱纪。

第5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河北 丰宁 068350)

【摘 要】合同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是获得尽可能多利润的最好机会。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关键词 “把脉”;施工合同;管理

For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pulse prescribing"

Yang Jun-ling

(Fengning Housing and Urba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Bureau Fengning Hebei 068350)

【Abstract】Contract is one of the main factors affecting profits, while contract negotiations and contract signing is to get as many of the best opportunities for profi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ontractor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ontracts signed.

【Key words】"Pulse";Construction contract;Management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是获得尽可能多利润的最好机会。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必须加强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1. “把脉”施工合同管理

1.1 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制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少承、发包双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做逐条分析和认真订立。订立的合同很不规范,待工程实施起来,一旦涉及到经济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约束彼此行为的条款,甲乙双方各自为敌,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2 签订合同不严谨,条款不全。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和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例如:所依据的定额之外的计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条款用词不准或模棱两可;承发包双方职责划分不清;缺少工程变更、合同变更等处理程序,对索赔的处理、合同纠纷的协调等问题缺少规定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3 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其经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承发包双方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违背合同条款。例如:甲方认为承包单位应服从甲方;甲方随意将分项工程进行分包;对包工包料工程,甲方强行采购质次价高的材料及甲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等。承包单位为了在施工中得到更高的利润,违反施工常规、偷工减料、采购材料以次充好。甲、乙双方这些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1.4 缺乏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更要对施工合同进行管理。

有些地方的合同管理机构不健全,对合同的审查、监督和检查不得力;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力量,对于建设工程项目,过多地依赖于监理公司,施工单位特别是中小型施工单位,重视公关和预算管理,轻视施工合同管理,甚至没有专门机构从事过施工合同管理工作,遇有工程签约,便临时抽调人员予以应付,这些都可能造成合同纠纷。

2. 施工阶段对施工合同的管理

2.1 〖JP3〗推行项目管理模式。把企业作为利润中心,项目经理部作为成本中心,并以承包责任合同为纽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关系。本着“谁控制、谁负责、谁承担、谁受益”的责任分解原则及“收益和成本挂钩、分配与上缴挂钩”的控制监督机制,全面动态的管理工程项目。

2.2 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阶段是根据设计图纸投入人力、原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变成工程实体的过程。施工方案不同,工期就会有所不同,所需机具也不同,因而发生费用也会不同。要做好优化细化工作,编制出先进、合理、高效的施工方案,均衡地安排各分项工程的进度。选择最佳的项目施工组织,最大可能满足施工要求的同时,考虑经济性、合理性。杜绝人、材、机的积压、闲置、浪费。

2.3 对合同中风险的转移。施工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三通一平不到位,无法按时开工;自然、地质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等情况。常会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工期的延长等使发生合同变更。变更事件一发生,要及时与现场监理办理变更签认手续,取得索赔依据,把企业的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同时,把施工过程中易发生安全事故等不可预见的风险,通过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把一部分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

3. 工程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与措施

从2004年4月1曰开始国家已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新的计价模式给与了施工企业发挥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的舞台,同时也使其承担着一定的竞争风险。

3.1 清单计价模式下存在的风险有:

(1)清单有漏项的风险。

(2)清单项目的特征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风险。

(3) 综合单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见企业若想降低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投资潜在风险,必须分析在此种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渗透于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之中,完善专用条款,增加合同的约束力。

3.2 专用条款避免工程结算时的风险。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影响工程结算。

(1)工程量的变化。设计变更会直接影响工程数量的增减,改变了项目的内容,演变出新的清单项目引起了合同价格的变化。

(2)计费基数的变化。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数量变化 引起措施费因计算基数的变化而改变。因为工程实体的数量与项目措施费用直接相关。例如,实体项目基础的深度与措施项目施工降水有关,实体建筑物的高度与措施项目脚手架有关等等。其次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数量变化和措施费的变化,引起规费和税金的改变。

(3)材料价格的变化。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招标人自购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或投标人报价中的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或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布价格调整等。出现这些情况均会引起承包价格的变化,分析这些变化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制定相应的措施和解决办法。利用签订合同时,列入专用条款,加以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的变化范围、幅度、以及调整的具体办法等,从而避免结算时的损失风险。

第6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一、主办律师

1、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 张选辉 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

2、乙方指派的主办律师出差或有其他业务暂时无法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另行安排其他合格的律师及时处理甲方交办的法律事务。

二、服务项目

1、在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间,针对甲方的经营活动,根据甲方的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提供法律咨询。律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甲方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解答,提出处理意见。

2)、提供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3)、为甲方起草、修改、审查协议、合同、章程、规章及解决法律问题所需的其它法律文件。

4)、参加业务谈判,协助甲方做好有关谈判的准备工作。

5)、甲方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6)、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三、时间安排

1、根据业务需要,甲方可随时与主办律师取得联系,委托乙方办理具体的法律业务;根据办理业务需要,主办律师可到甲方单位、出差外地为甲方提供服务。

四、保密

1、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服务时,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

五、业务酬金

1、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基本法律顾问酬金人民币 **万元(¥ )。

甲方应当每个合同年度的 平均分 次将本年度的基本法律顾问酬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时,乙方应当提供税务发票。

2、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法律业务,出现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双方将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协商增加支付法律顾问酬金,届时,双方将单独签订委托合同予以确认:

六、费用支出

1、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法律顾问酬金包含了乙方主办律师往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交通费。

七、合同期间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xx年1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如果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将以三年为周期不断地予以顺延。

八、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及/或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月 日 年月日

根据《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及专项法律服务活动的要求,为更好地服务地方、服务企业、服务重点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应甲方聘请,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 同志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

二、合同期间,甲方的职责为:

(一)、甲方应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法律方面的事务,收集本单位有关资料提供给法律顾问参考研究,及时处理。

(二)、甲方有关会议、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应请法律顾问参加并听取有关法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避免经济纠纷和损失的发生。

第7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摘要】在新形势下,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资源消耗量与日俱增,为了满足经济发展对资源的需求,优化矿井资源结构,推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成为了当前矿井生产的重点工作内容。在矿井开采过程中,安全稳定是维持工作顺利发展的保障。本文就对此进行几个方面的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资源整合 综治维稳

引言:煤矿企业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产业优化以及资源整合,成为了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关键。而矿井的发展离不开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稳定影响安全,安全制约发展,发展促进稳定和安全,企业管理者在积极进行资源整合和生产建设的同时不能漠视综治维稳工作。通过积极开展综治维稳工作,进一步提高矿井生产的安全性,减少安全隐患,杜绝煤矿安全事故。以此推进我国煤矿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1.畅通工作渠道,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1.1建立一个完善系统的接访方式。将一些涉及到接访的单位和部门相联系起来,进而形成一个接访链,能够在第一时间为为群众上访提供一个便利渠道,使得群众的问题能够快速解决。

1.2建立一个公开的方式,为群众提供一些比较方便公开的表达方式,可以使用电话、视频等形式进行。

1.3规范工作处置流程,营造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工作负责人具体抓的良性局面。

1.4加强相关领导干部的接访频率,将接访下访作为一个党员干部联系群众的重要考核内容。领导干部要进行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基层专题下访,通过领导干部带头接访下访,为群众提供一个广泛的渠道,进而帮助群众及时解决矛盾。

1.5加强来访群众的思想疏导和解释沟通,引导职工群众理性地、合法地、逐级表达诉求。坚持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符合政策的事努力协调促解决,不符合政策的事苦口婆心做解释,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千方百计为群众解难事、去烦事、办实事。对于一些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应该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既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1.6要建立完善的矛盾纠纷的排查机制,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努力化解突出问题。在排查过程中应该将矛盾发生的原因以及其中包括的人数进行明确,之后要对相关的调查部门以及相关的责任人和单位进行确定,最后要将矛盾产生的处理办法进行明确,进而能够发现其中的问题和责任,做好后期的解决工作。

2.做好治安保卫管理,警惕“小大”

2.1企业的治安保卫管理是一件既具有专业性又具有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很多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开展。相关的管理部门要针对治安、消防、交通、涉危涉爆、反恐重点目标、重点防火部位、公共聚集场所等方面主动作为,全方位开展管理工作。

2.2要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强化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平时要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抓早、抓小”,防范于未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管控措施,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2.3要做好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按时开展各类应急演练,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加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工作环境。

3.推进企业资源整合,合理规划资源结构

必须打破原有的资源占有格局,尽快制定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利于不同所有制矿山企业发展的资源分配办法,实现各得其所。具体地说,集、个体矿不能再单靠国有矿山的边角零星残存资源过日子,要规划出适合集、个体矿开采与发展的矿区。在目前条件下,可以考虑对那些资源占有量大,生产能力低下,短时间又不可能上规模的矿山,对其占有的资源实行调整,在基本保证其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前提下,将多余的资源拿出来。另外,对部分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远景区、规划区也可以为集、个体矿划出一定范围,实行国家、集体、个人集资勘查的办法,提供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再者,应该积极推进矿产资源有偿占有制度,鼓励资金、技术力量雄厚、管理水平高的单位和个人办上规模的矿;再从回收的资源占有费中拿出较多的勘查经费去勘查新的矿产地,形成良性循环。

4.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提升企业纠纷处理能力

4.1建立企业分级预警防范机制。企业管理者必须要重视企业纠纷的防范预警工作,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及紧急程度,建立预警防范机制。比如,简单的经济纠纷等等,企业相关管理者,要进行现场调节;针对一些容易引发“民转刑”的案件,必须要强化预警,进行分流调节,及时解决。另外,针对环境污染、劳动劳资、土地征用、拆迁改造等重大矛盾纠纷列为一级预警,实行包案调解、责任到人。

4.2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预测信息管理机制。对各类群体性矛盾纠纷隐患、闹事苗头和不安定因素等信息要逐一登记造册,形成台帐和档案,实行挂牌督办,解决一件销号一件,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掌握准、控制牢。

4.3积极探索矛盾纠纷综合调处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全面整合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中介调解、社团调解等调解力量,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组建教育、劳动、环保、建筑、旅游、工会、妇联、个体私营协会、非公有制企业、物业管理、新市民以及涉军、涉外等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搭建区市、镇街、村居互联互动的综合性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平台,进行矛盾纠纷远程上报、汇总、登记、备案、分流、调处、反馈,通过整合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普法依法治理等资源,切实提高矛盾纠纷应急处置效能。

结束语:当代矿井生产过程中,想要实现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必然要依赖于矿井管理工作,做好综治维稳工作,成为了当前矿井生产的重要工作内容。但是目前来看,在矿井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矿井安全生产埋下了安全隐患。本文就以此为内容,首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对策,希望能够为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参考文献:

[1]万先远,王诚.煤矿区队安全管理工作探讨[J].河南科技.2012(04)

第8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一、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按揭业务参考的是香港的作法,按揭实际是为帮助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完成楼宇买卖而由银行提供抵押贷款的融资业务活动。银行提供的这种贷款称为住房按揭贷款。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件,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后,呈逐年上升之势。

1、受理的基本情况

该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当年受理这类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17万元,最大的为74万元;1999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37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3.6万元,最多的为80.17万元。2000年仅上半年就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117件,诉讼标的数最小的为3万余元,诉讼标的额最大的为219万元。此后,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有增无减。

从1998年以来,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中,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均为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签订合同的时间大多为1993年底至1995底这段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判令购房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房地产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的理由均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违约,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一般为确认购房者与房地产商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购房者应偿还尚欠的本息。但对房地产商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购房者以所购住房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则有不同的认识及判决结果。

2、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原告均为银行。该院1998年以来所受理的这类案件,原告大部分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部分为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由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信贷部改建而成,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信贷部最早办理海南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放贷后因追索按揭贷款,海南住房城建支行将被告在海口市的案件,除个别案件标的额超300万元的以外,都诉至新华法院,因此,海口市绝大部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均由该院审理。

(2)被告均有两个,一被告为个人购房者,这部分被告往往在合同履行初期都能按月还本付息,但随后就不再还款,也不主动与按揭银行联系;另一被告为售房方的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是作为保证人而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的。

(3)被告下落不明、不应诉者多。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均出庭应诉,但作为个人购房者的被告,则大多下落不明。如1999年所受理的这类案件中,出庭应诉的购房者只有4个人,2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均为下落不明。这部分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有一部分仍在海口市,另一部分已到外地,但已不居住在原住所及所购的住房,既未还款也未与银行联系,法院查找无着,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均占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件的81%,也就是说缺席判决的案件约占81%.(4)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较多。虽然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均为追索尚欠本息的案件,但由于个案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期限不同,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期限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处理结果亦有所不同。

3、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

从1998年以来,该院受理的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较快,经初步分析,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购房者与房地商之间的纠纷,引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银行与购房者及房地产商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前提是购房者已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了购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对购房者而言,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为购房者与银行、房地产商的按揭关系,所涉及的两种合同关系密切,但属不同法律性质。而购房者因按揭贷款的目的是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往往更看重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其就房屋交付的时间、质量等与房地产商发生纠纷,购房者就以房地产商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

(2)因购房者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有的购房者因对当地的经济环境不满意,而到别处发展,对原所购的房屋既不居住也不再还款;有的购房者因工作变动、下岗,每月按揭还款额较高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借款。

(3)因房地产行情变动等原因,购房者不愿偿还按揭贷款。因引起纠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大多在1993年底至1995年,当时房地产尚有余温,房价在当时看来不算高,但与这两年相比,房价还是相对较高,而大部分的按揭期限均为五年,甚至更短,购房者每月等额偿还的贷款额较大,购房者认为负担较重,因而有些购房者转而另行以低价购买其认为质量较好,房价又便宜的住房而不履行原按揭贷款合同。

二、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按揭贷款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从理论上分析,按揭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购房者)因购房与房地产商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因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借贷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月还本付息的担保所产生的抵押关系,第四个法律关系是房地产商为保证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产生的保证关系,第五个法律是按揭人按银行指定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所购房屋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关系,第六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不能按规定向银行偿还本息,由房地产商将房屋回购的关系。 从实践来看,通常涉及的是前四种关系。正确界定因按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

2、注意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则。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修改、完善,近几年来颁布了不少新的法律。由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的期限不同,处理这类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有可能不同,进而会影响到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所受理的这类纠纷案中,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大多是从1993年底至1995年底,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样的事由起诉,其法律的适用与处理原则可能完全不同。

(1)关于法律适用:1993年底至1995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经济合同法》及最高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0月1日之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过1999年10月1日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一章的规定。

(2)关于处理原则

①关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购房及贷款行为,只要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一般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依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有效;除了合同中约定不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外,在1995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不应以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认定为无效;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不能确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这种情况下,抵押合同是尚未生效还是无效,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登记并非等于无效。抵押合同中未生效与无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约束力,如生效的条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自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有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国务院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有关地上建筑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而无效。但由于在此之前一直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如何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无法依该条例规定的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以未登记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③房地产商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其处理原则是:保证合同有效的,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保证方式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从共约定。对由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其应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如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适用《担保法》的,因这类住房按揭贷款均用所购住房抵押,应注意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应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如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分析

(一)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异同:

从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海南省有关银行所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与传统的按揭相同之处在于:采用按揭的方法,其目的均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进而促使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完成;采用按揭方法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条件严格。以香港法律为例,房地产商以按揭方法出售商品房,必须具备的条件多达18项; 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不同之处在于:

(1)传统的按揭一般是约定楼宇所有权不直接转让给购房者,而是由购房者充当按揭人,把楼宇作按揭标的物,由按揭人用按揭的方法将楼宇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购房者保留赎回权),待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按揭权人即银行才将楼宇所有权让渡给按揭人。而我省已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其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加保证,即购房者除以所购住房抵押或采取质押外,房地产商必须作为购房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人。而且购房者与房地产商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规定楼宇所有权的让渡问题,而都约定所购房屋直接转让给购房者。

(2)传统的按揭一般不以住房储蓄为前提,按揭权人银行提供的是信贷资金贷款(以所购楼宇等按揭标的物),而现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包括两种,一种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购房者有住房公积金为前提;另一种为信贷资金贷款,又称自营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二者在贷款利率、期限上均有不同,这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明文规定。

(二)住房按揭贷款操作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从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住房按揭贷款的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按揭期限普遍太短。从我国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状况和购房价来看,个人偿付购房款的能力并不高,在已按规定支付首期不少于30%购房款的情况下,实行的五年五成、二年五成按揭,每月还款额较高,超过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在社会的转型期,个人的收入起伏较大,大部分当被告的个人购房者系无力连续每月支付较高的贷款本息而违约的。

(2)按揭人(购房者)与按揭人(银行)大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银行不主动,购房者不配合或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按揭标的物为期房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共对果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无法行使优先偿权。

(3)对保证人(房地产商)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有助于正确确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纠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明确规定保证的具体方式,而代之以“无条件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等字眼,以致诉讼中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这样的约定是否属于明确约定,或属于哪一种保证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2、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的对策

为启动商品房市场,特别是为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解决空置房屋多,而居民购买能力不足的矛盾,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是发展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合理确定按揭比例和按揭期限

如前所述,过低的按揭比例和期限,超过了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制约了居民对按揭贷款的需求,即使银行发放了按揭贷款,也不能如期收回本息,按揭违约率高,使住房按揭业务的发展受到影响。从国外按揭业务的运作来看,按揭期限超过十年,按揭比例高于70%的情况比较普遍。 适当延长按揭期限,提高按揭比例,使首期付款与每月还款降低,才能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从而激发居民对按揭贷款的需求,减少按揭贷款违约率,有利于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长期、健康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不低于30%,说明按揭的比例不高于70%,第十条规定: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但实践中大多是五年五成的按揭,增大了对购房者支付首期款与每月还款额的压力。因此,银行应合理确定按揭贷款期和比例,国家有关部门对按揭期限、比例的规定应再适当放宽。

第9篇: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范文

一、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按揭业务参考的是香港的作法,按揭实际是为帮助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完成楼宇买 卖而由银行提供抵押贷款的融资业务活动。银行提供的这种贷款称为住房按揭贷款。住房按 揭贷款纠纷案件,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后,呈逐年上升之势。

1.受理的基本情况

该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当年受理这类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 17万元,最大的为74万元;1999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37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3.6 万元,最多的为80.17万元。2000年仅上半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为117件,诉讼标的数 最小的为3万余元,诉讼标的额最大的为219万元。

从1998年以来,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中,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均为银行提供 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底至1995底这段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判令购房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房地产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违约, 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一般为确认购房者与房地产商未按期偿还借 款,应负违约责任,购房者应偿还尚欠的本息。但对房地产商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购房者 以所购住房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则有不同的认识及判决结果。

2.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原告均为银行。该院1998年以来所受理的这类案件,原告大部分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 住房城建支行,部分为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由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 信贷部改建而成,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信贷部最早办理全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放贷后因追 索按揭贷款,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将被告在海口市的案件,除个别案件标的额超300万元 的以 外,都诉至新华法院,因此,海口市绝大部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均由该院审理。

(2)被告均有两个,一被告为个人购房者,这部分被告往往在合同履行初期都能按月还本 付息,但随后就不再还款,也不主动与按揭银行联系;另一被告为售房方的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开发商是作为保证人而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的。

(3)被告下落不明、不应诉者多。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均出庭应诉,但作为个人购房 者的被告,则大多下落不明。如1999年所受理的这类案件中,出庭应诉的购房者只有4个人,2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均为下落不明。这部分下落不明的当事人, 有一部分仍在海口市,另一部分已到外地,但均已不居住在原住所及所购的住房,既未还款也未与银行联系,法院查找无着,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 规定,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约占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件 的81%,也就是说缺席判决的案件约占81%.

(4)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较多。虽然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 贷款纠纷案均为追索尚欠本息的案件,但由于个案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 同、期限不同,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期限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处理结果亦 有所不同。

3.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

从1998年以来,该院受理的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较快,经初步分析,产生纠纷引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纠纷,引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银行与购房者及房地产商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前提是购房者已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了购 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对购房者而言,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为购房者与银行、房地产商 的按揭关系,所涉及的两种合同关系密切,但属不同法律性质。而购房者因按揭贷款的目的 是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往往更看重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其就房屋交付的 时间、质量等与房地产商发生纠纷,购房者就以房地产商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不履行按 揭还款义务。

(2)因购房者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有的购房者因对海南的经济环境不 满意,而离开海南到别处发展,对原所购的房屋既不居住也不再还款;有的购房者因工作变动、下岗,每月按揭还款额较高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借款。

(3)因房地产行情变动等原因,购房者不愿偿还按揭贷款。因引起纠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 同,签订的时间在1993年底至1995年,当时房地产尚有余温,房价在当时看来不算高, 但与这两年相比,房价相对较高,而大部分的按揭期限均为五年,甚至更短,购房者每月等 额偿还的贷款额较大,购房者认为负担较重,因而有些购房者转而另行以低价购买其认为质 量较好,房价便宜的住房而不履行原按揭贷款合同。

二、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按揭贷款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从理论上分析,按揭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购房者)因购 房与房地产商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因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发 生的借贷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月还本付息的担保所发生的抵押 关系,第四个法律关系是房地产商为保证

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发生的保证关系,第五个法 律关系是按揭人按银行指定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所购房屋保险而发生的保险关系,第六个法 律关 系是按揭人不能按规定向银行偿还本息,由房地产商将房屋回购的关系。〖ZW(〗参见李锲:《试论按揭的法律属性》,载《政法与法律》,1998年第3期。〖ZW)〗从实践来看,通常涉及的是前四种关系。正确界定因按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

2.注意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则。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修改、完善,近几年来颁布了不少新的法律。由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的期限不同,处理这类纠纷时 适用的法律有可能不同,进而会影响到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所受理的这类纠 纷案中,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从1993年底至1995年底,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样 的事由,其法律的适用与处理原则可能完全不同。

(1)关于法律适用:1993年底至1995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经济合同法》及最高法院1994年颁布 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中国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等,不能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1995年1月1日起至1 995 年10月1日之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订 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经济合 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过1999年10月1日的,可以适用《合同法 》有关合同履行一章的规定。

(2)关于处理原则

①关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购房及贷款行为,只要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 定,一般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依有关 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有效;除了合同中约定不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外,在1995年1 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不应以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认定为无效;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 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不能确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对在这种情况下,抵 押合同是尚未生效还是无效,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非无效。抵押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是两 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约束力,如生效的条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等,自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有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 国务院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有关地上建筑物抵押 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而无效。但由于在此之前一直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如 何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无法依该条例规定的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以未登记为由认定抵押 合同无效。

③房地产商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其处理原则是:保证合同有效的,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保证方式确定保证人的 责任,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从共约定。对由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其应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 是赔偿责任,如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 担保的范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应适用《担保法》的,因这类住房按揭贷款均用所购住房抵押,应注意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

保证责任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应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保证人应当在被保 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如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分析

(一)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异同:

从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海南省有关银行所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与传 统的按揭相同之处在于:采用按揭的方法,其目的均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进而促使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完成,采用按揭方法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条件严格。以香港法律为例,房地产商以按揭方法出售商品房,必须具备的条件多达18项;〖ZW(〗见许合 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4页。〖ZW)〗而中国人民银行 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

现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不同之处在于:

(1)传统的按揭一般是约定楼宇所有权不直接转让给购房者,而是由购房者充当按揭人,把楼宇作按揭标的物,由按揭人用按揭的方法将楼宇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购房者保留赎回权),待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按揭权人即银行才将楼宇所有权让渡给按揭人。而我省已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其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加保证,即购房者除以所购住房抵押或采取质押外,房地产商必须作为购房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人。而且购房者与房地产商在房屋买卖合 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规定楼宇所有权的让渡问题,而都约定所购房屋直接转让给 购房者。

(2)传统的按揭一般不以住房储蓄为前提,按揭权人银行提供的是信贷资金贷款(以 所购 楼宇等按揭标的物),而现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包括两种,一种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购房 者有住房公积金为前提;另一种为信贷资金贷款,又称自营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二者在贷款利率、期限上均有不同,这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明 文规定。

(二)住房按揭贷款操作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从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住房按揭贷款的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按揭期限普遍太短。从我国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状况和购房价来看,个人偿付购房 款的能力并不高,在已按规定支付首期不少于30%购房款的情况下,如实行的五年五成、二年五成按揭,每月还款额较高,超过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在社会的转型期,个 人的收入起伏较大,大部分当被告的个人购房者系无力连续每月支付较高的贷款本息而违约的。

(2)按揭人(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大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银 行不主动,购房者不配合或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按揭标的物为期房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共结果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3)对保证人(房地产商)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有助于正确确 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纠 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明确规定保证的具体方式,而代之以“无条件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等字眼,以致诉讼中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这样的约定是否属于明确约定,或属于哪一种保证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2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的对策

为启动商品房市场,特别是为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解决空置房屋多,而居民购买能力不足 的矛盾,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是发展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合理确定按揭比例和按揭期限

如前所述,过低的按揭比例和期限,超过了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制约了居民对按揭贷 款的需求,即使银行发放了按揭贷款,也不能如期收回本息,按揭违约率高,使住房按揭业 务的发展受到影响。从国外按揭业务的运作来看,按揭期限超过十年,按揭比例高于70%的 情况比较普遍。 (参见许合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适当延长按揭期限,提高按揭比例,使首期付款与每月还款额降低,才能与 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从而激发居民对按揭贷款的需求,减少按揭贷款违约率,有利于银 行按揭贷款业务的长期、健康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 条规定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不低于30%,说明按揭的比例不高于70%,第十条规定:最长贷款期 限不超过20年。但实践中不少是五年五成的按揭,增大了对购房者支付首期款与每月还款额 的压力。因此,银行应合理确定按揭贷款期和比例,国家有关部门对按揭期限、比例的规定 应再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