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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业务 非标准仓单质押 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F830.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9)012-047-04
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是近几年来,商业银行为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在其不能提供标准仓单的情况下,以仓储公司开出的非标准仓单作质押,向其提供融资授信的一种创新业务。这一业务模式主要参照了标准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的运行模式,并已经逐渐成为商业银行对物资贸易类企业开展授信业务的主流业务模式。但是,由于非标准仓单质押与标准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在法律制度、可转让性、公示方式、业务运作环境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近年来,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的背景下,这种业务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已经明显暴露出其特有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当引起商业银行的关注。
一、案件背景
某企业A是主营钢材生意的贸易企业。其业务是从全国各大钢厂购进钢材,然后将钢材发往承揽加工的下游企业B。企业A为扩大生产规模,以其购进的钢材交付给质押权人认可的仓储公司C,由仓储公司C开出非标准仓单。企业A以该非标准仓单设定质押在某商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仓单项下的钢材通过某仓储公司C存放在与企业A有承揽加工业务的下游企业B的仓库里。期间,企业B依据与仓储公司C和企业A之间的合同约定,陆续从仓库里提取仓储的钢材进行加工,并进行销售,企业A再购进钢材存放在该仓库补充仓单项下的质押物。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企业B受其影响,高管人员一夜之间离开企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导致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案后,为保护企业B的债权人的利益,将所有存放在企业B里的货物设备进行了查封冻结,等待破产案件审理后进行处置。此时,钢材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跌,企业A存放在企业B仓库里的钢材迅速贬值,产生巨额损失。由于短期内钢材无法实现销售,企业A的现金流锐减,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银行风险陡增。企业A急于从企业B仓库里提取属于自己的钢材,于是与银行协商向法院申请凭仓单行使取回权。同时要求银行主张仓单质押权。但破产管理人和当地法院以“本案非标准仓单质押法律性质不明确,仓单没有质押背书:仓储物在质押期间已经被使用、处分或者替代,质押关系已经被消灭。”等为由,并未认同企业A对仓储钢材享有取回权,也未认同银行依仓单质押权而对质押钢材享有处分权。此外,围绕本案风险的产生和责任的承担,需要正确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形成银行风险。
综上,此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是如何认定本案例中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非标准仓单质押是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
二是仓单质押是否必须经过背书;
三是质押期间仓单项下动产被处分,如何认定质押关系和确定责任:
四是企业A行使取回权和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法律关系如何;
五是银行能否行使别除权。
二、法律关系分析
(一)如何认定本案例中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
认定本案中的质押法律关系必须首先确定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目前各家银行对非标准仓单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非标准仓单是仓储单位签发给存储人或货物所有权人的记载仓储货物所有权的唯一合法的物权凭证;第二种理解认为,非标准仓单是指存货人将其所有的货物存放于仓储公司,仓储公司在接受仓储物后向存货人签发的表明存货人已将仓储物存储于仓储公司、凭以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第三种理解认为,非标准仓单是仓储公司为货主出具的不可转让、不具有货权性质的仓库保管单、入库单。仓库保管单、入库单的持有人可以凭单提货。
关于仓单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特别是非标准仓单究竟是属于权利质押还是属于动产质押在法律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仓单和提单类财产权利属于表彰一定物品的交付请求权的“物品证券”。据此,学界有人认为仓单是物权证券,而不是债权证券。仓单质押并不是权利质押,而是动产质押。也有人认为,仓单质押实际上是债权质押,因为它是以请求权进行的质押。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范下,仓单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出质应属于权利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仓单、提单可以出质。这里的仓单按照通常理解指的是符合权利质押特征的仓单。根据权利质押的法理,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是财产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第一、能够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必须是财产权。第二,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权。如票据、存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第三,必须是可以公示的财产权。质押担保作为担保物权必须要能够进行公示,无法公示就不能成为可质押的财产权;第四、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主要是指除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
由于《物权法》对权利质押采物权法定主义,即可以出质的权利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所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得质押。
我们认为只要仓单具备以上特征就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据此由商品交易所开出的标准仓单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应不存在疑问。目前被认可的标准仓单仅限于由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出并注册的仓单。由于非标准仓单在可转让性、公示方式、法律法规的规范等方面与标准仓单存在较大的不同,其质押性质必然受到质疑。因此并不是任何一个企业开出的提取货物的单据凭证都可以被冠以仓单名称或者作为可出质的仓单。本案中企业A是以经过工商登记的仓储企业开出的仓单作质押,应认定其具有质押效力。
(二)以仓单质押是否必须经过背书
仓单质押是否必须经过背书方成立并生效是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为标的物设定质权时,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在性质上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因此是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但仓单质押时是否必须通过质押背书并以交付作为质押生效的要件,《合同法》并未涉及,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和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的初步意见认为以仓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并在仓单上质押背书。仓单质押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经背书质押的仓单,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
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仓单质押必须经过背书才能够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而是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仓单质押生效的要件。由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担保物权的特别法规定,并且其与《担保法》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加之物权法相对《合同法》为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审理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尽管本案质押的仓单没有背书,但不应当仅依未经背书而认定质押无效。
(三)质押期间仓单项下动产被处分,如何认定质押关系和确定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此类业务模式的特点,是由出质人、质权人和仓储公司三方签署协议,约定以动产交付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设定质押或者以仓储公司开立的仓单作质押。仓单项下的仓储物(钢材)除作为开立仓单的基础物外,还作为企业A委托企业B进行加工的标的物,因此仓单项下对应的钢材在质押期间可能被使用或者处分。在实际操作中还容易出现出质人和仓储保管人未经质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处分该动产,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质押关系和确定责任,《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如何认定质押关系,需要从质押的法理进行分析。按照动产质押的法理,质押的动产一经交付给质权人或者质权人指定的仓储公司(第三方)占有,动产质押产生效力。并且占有的状态应当始终伴随质权的始终,没有占有,就没有质权。动产出质人交付的动产应当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如果不一致则视为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以新的物代替原合同约定的质物。如果在质押期间发生质押物离开占有状态,如将部分钢材返还给出质人处分,则与该钢材对应的质押权将不复存在。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出质人将经加工的钢材再交付给仓储公司或者以新购进钢材交付给仓储公司以补充质押物,应当认定产生新的质押关系。但在仓单质押的情况下,由于仓单质权最终是要通过提取对应的仓储动产,以该仓储动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来实现的,如果仓单项下的钢材被用于加工或者由新的钢材替代,如果此时行使质押权,与仓单对应的物已经不存在了,其质押权就难以实现。因此,我们认为以仓单作质押时,与仓单对应的动产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或者被替代。如果因为经营需要而需要使用、处分或者被替代,应当取得质权人同意,并在使用、处分或者被替代后以新的动产重新开立仓单办理新的仓单质押手续。本案中,质押仓单项下的钢材被出质人使用、处分以及部分被替代未经质权人同意,也未办理新的质押手续。对此,应根据仓储合同要求仓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质押合同要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企业A行使取回权和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法律关系分析
无论是仓单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在上述案例操作模式下,都会遇到下游企业破产或者被其他债权人追诉后,仓单项下的动产或者质押的动产被法院冻结查封,如何维护自身利益的问题。本案中,企业A的钢材因存放在破产企业B的仓库里而被法院冻结。在如何向破产管理人和法院主张权利的问题上,企业A与银行产生意见分歧。企业A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银行先行使质押权,通过行使质押权迫使法院解除对钢材的冻结查封。如银行未及时行使质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银行承担因未及时行使质权导致钢材价格下跌的损失责任。银行认为应当由企业A先行使取回权。因为质押仓单项下的钢材已经发生被加工和替代,如果不能被法院确定为企业A有所有权,行使仓单质押权将缺乏权利基础和物质基础,必然会使质押权落空。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源于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取回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回权的标的物虽为破产企业占有,但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取回权的标的物属于取回权人所有,或者取回权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支配权;第三、取回权不按照破产程序行使,而是通过管理人行使;第四、取回权本质上是物权,是实体权利,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本案中的取回权属于因企业A与企业B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产生的取回权。我们认为,不论是动产质押,还是仓单质押,动产因占有人破产而被法院查封冻结,应当先确认物的所有权人,明确该动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应由企业A先行向管理人申请行使取回权,在此基础上,由质权人决定如何行使质押权。
(五)银行能否行使别除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也有律师提出建议由银行向破产企业行使别除权,但破产管理人并没有接受此意见,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别除权。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可以就该担保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设立担保,并且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可以对担保的财产行使别除权。别除权与破产取回权的标的物都属于特定财产,该特定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均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权利的行使都可以不依破产分配程序进行。但取回权的标的物属于取回权人所有,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其上是否有担保物权在所不问i别除权的标的物为破产人所有的财产,但其上负担有担保物权。如果银行作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并不存在质押关系,破产企业并不是出质人,银行就无法直接行使别除权。但是在动产质押下,如果质押的动产为破产企业非善意取得,即动产取得人是在明知该动产已经由质押人质押给银行的情况下,仍然取得该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的规定:破产企业(即企业B)对该动产的取得属于非善意取得,银行可以基于动产质押权的追及权,以该动产为标的物行使别除权。本案中,在以仓单质押的情况下,破产企业B非善意取得仓单项下的动产,银行能否通过行使仓单项下的动产权利,向该企业主张行使别除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我们认为,仓单属于物权证券,仓单质押权的实现最终必须以处分仓单项下的动产为必要。因此,在该动产的取得人明知该动产属于质押仓单项下动产的情况下,仍然取得该动产属于非善意取得,该动产上因仓单质押而产生的权利负担不应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质押权人对该动产得行使处分权。
三、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
由于本案涉及的这类业务的特殊运作模式,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银行可能要面临由于银行授信客户自身经营不善或者与其有交易关系的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其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操作产生的
风险,也可能要面临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导致企业履约能力的下降产生的风险;还可能要面临由于钢材等质押物的市场价格波动过大,导致企业无法承担,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在银行授信客户以及其下游企业的信用风险发生后又引起银行面临处置质押物的法律风险;或者由于业务操作流程设计存在缺陷而致引起法律风险等。
(一)银行防范信用风险除了要对授信客户进行考察外,还应当考察客户的客户。本案中,正是因为企业B过度扩张,盲目铺摊子上项目,管理跟不上,在资金链非常紧张的情况下,遇到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引起资金链的断裂。该企业为维持经营进而占用企业A的动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引发的风险,进一步的导致银行、仓储公司、企业A、企业B之间的法律关系异常复杂,风险陡增。
(二)在以非标准仓单或者动产作质押时,对仓单项下的动产应当有所选择。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钢材等,质押时应当采用更大的折扣率,银行应当积极跟踪质押仓单项下的商品价格的变化走势,在商品价格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采取诸如要求企业追加保证金,提前还款,增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因仓单下的商品价格下跌而可能引发的市场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企业道德风险。本案中,在企业B进入破产程序后,在仓单项下动产被法院冻结查封不能提取的情况下,如果企业A“弃单”或者“弃货”,既不赎单,也不主张取回权,并不再兑付银行承兑汇票,迫使银行被动行使仓单质押权,将导致银行风险大增。
(三)在非标准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的选择上,我们认为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标准仓单质押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实际操作中虽然是参照对标准仓单的理解进行操作,但非标准仓单与标准仓单毕竟在法律制度环境上存在不同,非标准仓单代表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无法满足标准化仓单的要求,无法进行标准化的登记,也无法在规范的交易市场进行挂牌交易。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动产质押比非标准仓单质押更有利于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