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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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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管理制度

第1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2008年中旬,银监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在“信托两规”的基础上,为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作出了具体规定。2007年3月1日,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两规”)正式实施。上述办法明确提出,银监会将优先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创新类业务。湖南信托、深国投、新华信托等信托公司已经发行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开始了信托公司操作PE业务的探索和实践。

《指引》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要求信托公司建立起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约束与激励机制、信息披露和退出机制。

《指引》还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视点:

《指引》在上述“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指引》第二十一条)。同时,要求投资顾问应满足“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以及“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等条件。这就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私人股权信托投资产品设置了准入门槛,并将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角色限定在“投资顾问”。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申报材料中有信托公司作为公司IPO发起人股东的情况,证监会发审部门基本上会暂停审批。按照证监会的要求,申请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业目前缺乏有效登记等制度,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此问题有待监管部门协调。如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品通过IPO退出的障碍不清除,显然会影响此类产品的回报率以及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上海市《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

2008年8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对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进行规范的同时,旨在“为股权投资企业在上海的发展创造规范良好的环境”。

《通知》规定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通知》明确了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中自然人的税收。除重申了《合伙企业法》已作出原则规定的“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外,《通知》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2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私募基金 监管 研究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及类型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根据我国的监管机制要求,私募基金更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是第一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意味着私募基金正式被纳入到金融行业的监管体系之中。在私募基金的各种形式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其具有发行成本低、运行机制灵活、管理操作简单易行等明显优势,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形式。

契约型私募基金,就是指当事人各方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共同签订的一份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或者是契约),在这份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私募基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委托人即为投资人,而受托人包括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托管方。

私募基金中的“私募”定义,是“公募”的对称。私募是指定向、非公开发行的意思,而公募则是不定向、公开发行之意。

在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私募投资基金,是在我国范围以特定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只能够向投资者以不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基金。当然,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著眼于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强调发行方式的非公开、定向的特征;有的则倾向于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风险、更高的收益特征,等等。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历史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历史并不长,基本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壮大。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

(一)初期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2~1996年。我国第一支外资私募基金是1992年美国国际数据集团(IDG)设立发行。1992年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陆续设立,证券公司的部分大客户开始将自有资金委托证券公司代客理财,这也是私募基金最初发展过程中不太规范的一种发展模式。

(二)发展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7~2000年。这个阶段,国家政策开始逐步扶持各种风险投资,得益于风险投资的快速增长,私募基金也开始逐步发展起来,这一阶段的私募基金存在形式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为主导。

(三)调整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1~2004年。这一阶段由于国际互联网泡沫的破灭,影响到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也面临重大调整。同时伴随着股市长期进入熊市阶段,私募基金进入了调整管理阶段。

(四)恢复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5~2008年。这一阶段迎来了中国股市的新一波牛市,中国的投资者信心也迅速恢复,在这一背景下私募基金也逐步恢复并快速发展起来。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后期的快速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

(五)快速增长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8年至今。尽管2008年爆发了全球金融危机,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更为有序、健康。随着中国证监会一系列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私募基金也迎来了难度的发展机遇。特别是2014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一般通称为“新国九条”),其中明确提出了“发展私募投资基金。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产品的监管标准。”私募基金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私募基金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需要科学的监管。政府机关和资本市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措施、方法和体系也在不断优化,但是监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备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一)私募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私募监管的法律主要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着重是对公募基金进行监管和规范,其中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涉及并不多。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主要是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方面的规范。目前资本市场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

(二)私募基金的主体适当性存在问题

目前发行私募基金无需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只需要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委托人(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合作的券商或者期货公司等。但是上述的主体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

(三)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的问题

私募基金的委托人(投资者)的类型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还有企业法人、各类社保基金等。从资金的来源看,这其中极有可能吸收个人投资者的非法收入、企业不合规的资金等。此外,还有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私募基金监管上的漏洞进行分仓交易。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私募基金的监管都没有非常明确的应对措施。

四、国际上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从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美国相应的金融产业远远要比国内发达。因此美国的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值得我们进行借鉴。

(一)对私募基金监管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于本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并不是简单一两部法律进行完全概括。美国针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法律包括专门的《证券法》,还包括总统签署的各类法案,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蓝天法》等。

(二)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支持

从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看,私募基金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较为成功的实践。私募基金市场之所以能够较为顺利的得以快速发展,与发达国际良好的金融环境、有序的金融市场密不可分。私募基金的发展,既需要畅通的投资资金来源,也需要基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还需要一个流动性充足的投资交易场所。私募基金需要三个畅通的渠道: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

五、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改进的建议

针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结合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本文对于我国私募监管工作提出了如下四个方面的改进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发行只需要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即可。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1.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质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O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当然这个规定仍然是着眼于规范各类私募投资机构担任投资顾问角色的规范性要求,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自己担任管理人反而没有那么高的要求。从管理人资质要求看,应该进一步明确其注册资本、企业法人、重要投资经理的过往投资经历要求、技术系统要求等。

2.加强对委托人资格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者的门槛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仍然面临如何对投资者资质进行实质性检查的难度。

3.加强对基金的资金来源管理。在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肯定会面临违规资金借道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问题,甚至还有反洗钱的问题存在。因此,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如何检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合法性问题;同时对于违规、违法通过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资金如何处理也需要明确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私募基金投资需要良好的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要确保这三个渠道的畅通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1.加强对私募基金投资托管的管理。目前私募基金实现财产托管制度,但是能够提供托管服务的仅仅只有有限的商业银行和少量的证券公司。这些金融机构提供的托管服务也缺乏高效性,无法满足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实时性、流动性的要求。因此,应该尽快建议私募基金托管管理制度,拓宽托管机构范围,明确托管服务要求,并适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

2.完善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2016年5月份,我国开始全面推广增值税制度,逐步取消营业税。2016年底,我国财政部、国家税负总局下发的“140号文”中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是,对于私募基金到底适用那种税负、何种税率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本身的税收制度予以明确。

(三)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

我国的法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等提出了明确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但是对于由于继承、强制执行、企业分立等情形导致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尽快放开私募基金进入交易所场内交易或者通过柜台市场交易,拓宽私募基金退出机制,增强私募基金的流动性。

参考文献

[1]宋芳,柏高原.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理论与现代化,2012(9).

[2]王瑜,曹晓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社会科学家,2016(6).

第3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信息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Over the past few years, China's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funds is very fast.But in China some private equity funds' cash flow chain management is terribly poor. Therefore, International practice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ystem by international laws of China's private equity funds is necessary to prevent the break of the cash flow chain.

Key WordsInformation Technology;Limited Partnership;Private Equity Fu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与研究基础

Private equity--PE是指通过非公开的形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以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要的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它是由private equity firm(私人直接投资公司)管理的,以策略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的角色积极参与投资标的企业的经营与改造。它投资未上市的新兴企业,期待靠投资标的企业的首次公开招股(IPO 就是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大赚一笔,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以那些陷入经营困境的上市公司为目标,取得这类上市公司的主导权,然后通常会将之私有化(下市),放手改造,优化管理,再重新上市大赚一笔,然后退出的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简称私募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1976年,华尔街著名投资银行贝尔斯登的三名投资银行家合伙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KKR,专门从事并购业务,这是最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迄今,全球已有数千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KKR公司、凯雷投资集团和黑石集团都是其中的佼佼者。中国国内的一些学者吴敬琏、吴强、石勇进和张瑞彬等开始运用现代经济管理理论,对PE的投资运作机理、契约关系和制度环境进行了研究,对于PE投资的作用和政策研究在近几年形成了热潮[1],但大都不涉及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国际化出路相关的问题。对国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研究侧重于微观层面和“技术“层面,也出现了一些尚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的倾向,例如夸赞PE管理者具有超人的鉴别能力是违反实证研究的,而且过分强调了PE支持高科技产业化的“历史责任“[1]。其实,这是中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和研究没有实现国际化,中国股权投基金资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与国际接轨还有一段距离。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合法与非法的真空

中国加快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2006年到2008年是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黄金扩张时期。2006年以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订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为股权投资发展提供了旺盛的市场需求和融资的法律基础。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中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对129家中国及相关企业进行了投资,参与投资的私募投资机构数达到75家,投资总额达到129.73亿美元。但现有融资工具和金融服务仍然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仍然不高,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立法方面滞后了。中国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乏法律规范,没有与外国接轨。目前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退出机制尚不健全,市场准入有待明确,监管体系不够成熟等,导致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不适应产业创新的需要,在整个金融结构中所占比例过低,发展的深度和广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严格来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地位。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下,管理主体往往介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他们只能以各类改头换面的形式存在,即以各种委托的方式操作着巨额资金[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过去几年中,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迅速发展,却没有遵守有限合伙制的国际惯例。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不够,遵守法律法规不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防范做得不够;在美国金融危机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资金链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

要在借鉴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化的方向,制定或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减少不必要的融资压抑和金融垄断,以与国际化接轨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效运行。

(一)遵守国际惯例以法律法规的完善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化

按照国际化要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LP-Limited Partners)和普通合伙人(GP-General Partners)组成,其集合资金的方式包括基金制和承诺制两种。基金制由投资者在加入时缴纳其全部出资;承诺制不需在加入时交纳全部出资,投资者只需要承诺一定的份额,在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时,再交纳出资即可。[3]所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加快立法,争取与外国先进国家的相关法规接轨。

1.明确界定各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目的性和组织法规

从法律上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禁止新加入的PE,为了拉客户,给企业报价过高,不懂行业自律,破坏了商业氛围。减少和禁止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给企业胡乱报价的现象。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树立正确的收益观和科学的利润观,严格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务报表管理,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的现象。

2.尽快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法》

从改革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入手,完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激励制度。大部分在美国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采取有限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多个层次的税收负担或双重征税,[3]采用私募股权投资融资的新型资本促进中国高科技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和中国高科技产业化。

3.建立公开、公正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程序进行投融资管理并积极促进高利润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做大规模

以严格合理的程序和法律的形式,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的各项权能,逐步建立与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对相关企业选择的发言权,力争协助和发现管理良好的各类优质企业到股票市场发行上市股票融资,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为股票上市的大型公众公司。

(二)强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风险防范

新加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金融公司,忽略了风险,投资失败率增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的融资风险防范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一个健康发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发展不但要充分利用好已经募集的资金,而且还应从外部科学、有效地吸引更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不要为了增加利润,增加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在负债结构中,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范围应该更广,严禁保底承诺下组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避免成为地方债的替代品[4]。为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降低和防范对相关企业的融资风险就尤显重要。

(三)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的资金链管理

美国金融危机,导致中国私募投资在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要预防集资诈骗,拓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定向募集资金的渠道[5],用法律界定养老基金、捐赠基金、银行控股公司、个人投资者、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等,都可以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6],因而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链管理,是指使得现金--资产--现金增值的循环不断延续,维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常生产经营运转所需要的基本循环资金链条不断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营的良性循环的过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维持运转,就必须保持这个循环不断良性地运转。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人才的国际化

积极探讨国际化人才培养模式,加强校企合作,培养适合社会需求的国际化双语人才。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人或其代表进入管理层参与国内国际企业管理,引进高级管理人才,积极普及“培养双语国际化人才”的理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断促进着中国国际化人才培养事业的发展。

(五)采取有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创新措施

加快私募股权投资信息化建设,建议采取有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创新措施,促进其运行信息化,采取规范化的法律制度,通过推动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信息化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引领金融科技化和信息化潮流,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信息化科技创新,提高私募股权投资服务水平和效率。

四、结论

2009年开始,最近三年里中国的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可能会重新洗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按照国际惯例采用有限合作形式很有必要。无论如何,中国PE在未来数年内依然是全球范围内的投资圣地。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们相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一定会有大的发展空间,一定会为中国公民的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冯进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国内外研究综述[J],经济师,2008年第5期.

[2] 游筱璐、徐鹏. 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比研究[J],决策&信息,2008年第5期,总底1期.

[3] 姚琦.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浅析[J], 财会月刊, 2008年第3期.

[4] 王佩真、殷洁.国际视角下的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J],金融与经济,2008年第10期.

[5] 张荣琴,发挥产权市场平台作用拓宽私募股权融资渠道,产权导刊[J],2008年11期.

[6] 汤翔,美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启示,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J], 2008年第10期.

第4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私募股权投资(PE); 模式

当前,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PE)市场正进入高速发展时期。面对激烈的同业竞争,商业银行作为我国资金实力最强的金融机构,在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在不断开辟业务蓝海,积极投身PE市场。本文从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模式这一角度,分析当前商业银行的直投策略。

一、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背景

2010年我国PE市场迎来了本轮经济危机后的首次爆发性增长,募资、投资数量均创下历史新高。据清科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2010年共有82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PE基金完成募集,募集金额276.21亿美元,全年共发生投资案例363起,交易总额达103.81亿美元①。在当前我国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推动产业升级的关键时期,PE在拓宽融资渠道、提供资金支持和加快科技创新、培育新兴产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PE业务的高风险性,当前我国仍然禁止商业银行直接进行PE业务。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建立。《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然而,随着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和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进军PE市场已成为商业银行的必然选择。近年来,商业银行逐步获准进入基金、租赁、信托和保险领域,正在走上综合经营的道路。面对唯一尚未开闸的直投业务,商业银行也在不断探寻政策空间,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频频试水。这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保持和提升自身竞争力;另一方面,我国的PE市场也急需大型机构投资者的介入,商业银行在带来资金、技术以及营销渠道等多个资源的同时,也有利于规范PE行业的发展。

二、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模式

近年来,商业银行开拓PE市场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迂回“直投”模式

如果商业银行可以直接组建自己的直投部门,则可以利用自身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直接寻找优质投资项目进一步建立银企关系,从而实现业务的转型与效益的提升。但是,面临当前的法制壁垒,商业银行还只能采取迂回方式,通过设立全牌照的境外子公司或收购信托公司等方式曲线开展PE业务。

1.通过境外子公司开展PE业务

商业银行通过在境外设立投行子公司开展PE业务,是当前法律环境下行之有效的业务模式。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规避《商业银行法》的限制,同时也可以满足银监会的监管规定。2007年,工行通过工银亚洲投资阿里巴巴被认为开创了商业银行曲线PE的先例。目前,工行、建行、中行、农行、交行等都在香港设立了从事直投业务的子公司。由于在境外设立子公司,首先要获得批准,其次要符合境外的注册和纳税要求,又增加了银行的营运成本,因此这种方式主要为大型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借道产业投资基金成为商业银行介入PE业务的便捷之路。各商业银行均积极通过在港子公司参股具有地方政府背景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相应投资。由于产业基金有产业政策导向,与纯粹商业化的PE投资相比,风险较低,但是基金的设立需经过国务院、发改委和银监会三部门的审批,往往也只有大型商业银行可为。例如,中国银行通过中银国际投资渤海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在其2亿元注册资本中占比48%达到控股,中行既可以作为出资人获得收益分配,又可以作为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基金的投向和运作。再如,建设银行通过建银国际在国内设立了建银国际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已设立医疗基金、文化基金、航空基金等,PE基金业务成为建银国际未来业务的重要增长点。2009年,工行与江西省政府合作设立鄱阳湖产业投资基金,双方各自出资50%,以合资模式主要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进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如果商业银行直投业务首先从产业基金做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探索模式。

2.通过收购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

由于其受托财产种类繁多且其产品及可投资范围最为广泛,信托公司素有“金融百货商店”之称。银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股权类信托产品。因此,通过收购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开辟了一条从事PE业务的途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寻找收购对象,扩展自身混业经营的平台。2007年,交通银行首个获批重组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组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此后,建设银行也成功收购合肥兴泰信托并更名为建信信托,而招商银行与信托也顺利联姻。2010年,兴业银行也成功控股联华信托取得信托牌照,加快了综合经营的步伐,也为银信合作业务奠定了基础。

2009年《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出台,未来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后,商业银行进军PE市场又将增加新的路径。

(二)间接模式

1.与有关机构合作

商业银行可以分别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合作开展PE业务。在私人银行业务下,商业银行可以联合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针对其高净值客户发售理财产品参与PE业务。如,光大银行联手北京星石投资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端客户推出的“阳光私募基金宝”理财产品以及中信银行与中信信托发售的“锦绣一号”私募股权信托计划等。私人银行部门所拥有的高净值客户已成为当前中国股权市场基金募集的重要LP(有限合伙人)群体之一。银行通过代表客户开展尽职调查挑选优秀的投资管理机构,将投资风险、特点、投资对象信息及时传达给客户,在投资后期监督机构投资行为符合规范并及时披露信息,借此留住优质客户,防止大额存款流失。

同时,商业银行凭借其独有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正在以强势间接LP的身份谋求与GP(普通合伙人)的长期合作。银行通过对所掌握高净值客户的资产总量、风险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等方面进行筛选,推荐合格投资者完成资金募集,通过掌握的中小企业客户资源,为基金筛选推荐投资项目,作为中介获得相应的佣金和利润分成。比如,2009年初,工行首推“PE主理银行”计划,作为财务顾问,工行既为GP提供项目资源和LP,又为其高端客户提供了增值服务。工行在基金投资项目决策中参与意见,确保大客户的收益,同时将GP管理费中的两成作为自己的收益,当回报率超过20%时,工行还享有优先分红权。

2.提供综合服务

商业银行可以为PE机构和成长型企业提供一体化的PE综合金融服务,在分享PE市场高收益的同时,也为将来参与PE业务储备人才、积累经验。例如,商业银行可以凭借其丰富的客户资源主动为PE推荐投资项目,利用其广泛的信息储备为PE投资者提供全面的企业资信评估服务,此外,银行还可以开展投资评估、财务顾问和资金托管等形式多样的中介服务,丰富中间业务品种、推进金融创新。2008年7月,浦发银行成为首个推出PE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的商业银行,以“财务顾问+托管”的方式,陆续与多家基金展开合作。虽然商业银行以这种模式参与PE业务获利有限,但由于无须承担较高的股权投资风险又可为将来深入开展PE业务打下基础,所以这种模式当前被商业银行普遍采用。

(三)创新模式

虽然商业银行开展PE直投业务获得放行尚需时日,但现行政策框架还是为其预留了一定空间,利益驱动下的商业银行也在不断探索出新的业务模式。

1.设立FOF

商业银行虽然被禁止直接从事PE业务,但是可以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此可以通过设立FOF(基金中的基金)参与PE市场。设立FOF后的具体运作方式,取决于相关的客户群体、投资对象以及投资主体的资源和能力。对于比较熟悉的产业领域,设立的FOF可以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私募信托计划;对于不太熟悉的领域或者资金来源于稳健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的,可以投资于其他FOF。

2.提供跟进贷款和期权贷款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直接融资所占比重在不断上升,银行作为传统的资金融通媒介作用在逐步弱化。因此,商业银行也在积极探寻传统信贷业务与PE业务的有机结合。实践中,有些银行(如,工行的鄱阳湖产业投资基金)在PE股权投资项目中提供了跟进贷款的设计,在提供股权投资资金的同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通过发放贷款,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从而实现了股权和债权的结合,有效降低了银行的投资风险。此外,在当前我国加快产业重组步伐的形势下,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允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也为商业银行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提供了空间。

当前,一种叫做期权贷款的创新金融工具正在银行业内悄然兴起,具体操作方式为:银行牵头与私募股权基金展开合作,共同为银行的优质中小企业客户提供资金;在贷款协议中约定把贷款作价转换成相应比例股票期权,由私募机构持有,在行权期内行权;待客户成功IPO后,私募抛售股票,银行按之前约定比例分享一级市场股权溢价收益。在这种方式下,如果银行议价能力强的话,获得的收益将十分可观。

三、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的建议

虽然充足的资金储备和丰富的项目资源使商业银行发展PE业务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商业银行还是不应贸然激进,应该充分认识到PE市场的风险,反思2008年金融危机带来的启示。尤其当前我国PE市场还处于初创期,相关立法和制度安排还不完善,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PE业务应该未雨绸缪审慎推进,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清晰而明确的发展战略。

(一)流程与制度设计方面

相对于银行传统的信贷业务,PE是一项风险相对较高的新兴业务。如何制定科学的业务管理流程,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是商业银行大力发展PE业务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只有在投资前的项目筛选、投资组合的构建、投资后的管理与退出等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业务监督和运营控制体系,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恪守“风险第一”的原则思想,商业银行才能真正从PE业务中获益。而这又需要制定有效的人才战略,引进、培养一批精通财务、法律和技术的投资管理人才,并且制定相应的薪酬和激励制度。

(二)业务模式选择方面

在具体项目投资模式上,银行应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地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尽量与专业的投资机构合作,尽量回避风险极高的早期启动阶段投资,结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选择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兴产业进行投资,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切实降低投资风险。

(三)资金托管方面

股权投资周期一般较长,收益存在不确定性且资产流动性较差,因此,流入PE市场的商业银行资金需得到有效隔离和严格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托管人一般由商业银行充当,但是当商业银行自身充当基金管理人时,如果仍然由其托管,则存在“监守自盗”的风险;如果由其他商业银行托管,又会出现交叉托管相互勾结的情况。面对这种两难,就需要引入新的独立托管人。央行作为“最后的借款人”,可以作为托管人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在保障商业银行资金安全的同时提高资金运行效率。

【参考文献】

[1] 李佳音.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E基金的前景分析[J].中国金融,2010(17):51-52.

第5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境外监管模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国外的“对冲基金”,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实施一是为保护投资者,二是为维持证券市场安全稳定。分析全球成熟金融市场对冲基金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可以发现,对冲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制度和监管内容两方面。秉承效率优先理念,监管制度设计注重自律监管;秉承安全优先理念,则监管制度设计体现强制监管原则。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主要由证券立法中的大量豁免规定组成,重点就投资者资格认定、注册要求和信息披露、募集方式限制等几方面内容进行监管。

自律监管

美国以例外条款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实现监管目标。美国给予了对冲基金宽松的监管环境,是基于对冲基金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的豁免条件,法律认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能够自我保护。美国法律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基本上止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不要求对冲基金进行强制注册和信息披露,以此提高对冲基金的筹资效率,有利于对冲基金的资产组合和对冲风险。

美国对冲基金的监管理念是效率优先,其证券行业的立法思路是:先认定所有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都需进行监管,再以例外规定排除特例和特殊行业。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体现了上述立法思想。在法律监管制度设计上,特别规定了豁免条款或特例,即满足相应法定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可“游离”于法律监管框架之外。既不用到监管当局注册登记,更无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双方商定。

英国的监管制度设计体现自律监管原则。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干预。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以民事信托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私募基金,使英国延续了自律监管体制的传统,对对冲基金的监管理念始终坚持间接监管策略,通过对对冲基金管理人的特定和专题检查进行间接监管,监管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透明度和市场运作控制两方面。

香港以独立的《对冲基金指引》法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许可、中间过程监管以及零售产品审批,实现间接监管目标。香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与英美两国相似,更多体现出效率原则。2002年6月,香港证监会出台《对冲基金指引》,允许对冲基金在港公募,随后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指导对冲基金进行信息披露。在对冲基金监管方面,香港证监会的思路是采取基金管理人许可、中间过程监管以及零售产品审批等三大措施。

政府监管

日本立法制度体现对私募基金严格监管的主张。日本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以防范风险为先。日本早期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的信托契约,但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当时明确禁止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1998年,日本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新《证券交易法》没有直接对“私募基金”下定义,而是在第2条中规定“募集”、“发售”以外的豁免公开义务的情形为私募。

尽管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但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上看,日本更倾向于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监管,选择间接监管模式。从日本的监管目标来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完整性为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日本对公募基金的设计了严格监管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又非常宽松,体现了保护市场完整性的目的。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日本采取了间接监管的手段,如日本监管机构在对对冲基金的多次市场调查中,都是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的调查,而没有要求对冲基金管理者进行登记注册或提供数据。

境外监管内容

美国:豁免条款限制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内容主要通过一系列豁免条款实现。美国的证券监管以保证市场效率为优先原则,从私募基金监管的角度主要是关注投资者保护。这样的监管理念决定美国私募基金监管内容方面的设计:一是监管豁免,二是投资者保护,三是间接监管,主要是对对冲基金投资顾问监管。

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法,证券行业主要受《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证券交易法》四部核心法律监管。从监管内容来看,一方面,私募基金一般适用美国证券监管法中的豁免内容。美国针对证券行业监管的法律文本中一般都有豁免规定,对冲基金为规避监管往往从基金成立之初就依据豁免条款设计运作,享受监管豁免;另一方面,私募基金适用美国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的监管内容。

美国证券监管法律主要从注册、投资者资格、投资者数量方面规定了豁免条款,因为大多数私募基金都按这些豁免条款设计。因此,上述三个方面也可以看作是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内容,此外,《投资顾问法》还规定了对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的监管条款。

注册监管豁免。《证券法》、《投资顾问法》都规定了注册豁免的条款,私募基金规避注册需满足这些条款。美国《证券法》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完整、公允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此,《证券法》的第5部分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但第4部分对任何“发行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给予免于注册和交付招股说明书的豁免,这种豁免通常被称为“私募发行豁免”或“注册豁免”。

投资者数量监管豁免。投资者数量监管豁免主要体现在《投资公司法》中。私募基金一般会以满足上述法律关于投资者人数、设立方式等方面的豁免条款,以规避《投资公司法》监管。《投资公司法》规定满足下述两个条件之一,即可享受监管豁免:其一,受益权人不超过100人,且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发行。受益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投资实体”。当投资实体持有基金公司股票数量不超过10%时,投资实体作为一个受益权人;持有基金公司股票超过10%时,该投资实体中的每个投资者都单独作为一个受益权人。其二,只向“合格投资者”采取非公开方式发行私募基金,且无数量限制。合格投资者可以是资产达到一定数额的自然人,也可以是资产达到一定数额的家族公司,或资产达到一定数额的投资实体。

投资顾问监管。美国的监管法中通过设计对对冲基金投资顾问监管的内容,间接监管对冲基金。美国投资基金管理人一般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法》规定了投资顾问的相关活动,对投资顾问的登记、内部机构设置和收益等相关活动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通常可利用《投资顾问法》规定的“私人顾问”豁免条款来避免SEC的监管,免除注册登记及随之而来的其他法律义务。为满足“私人顾问”条款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需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第一,在过去的12个月中必须少于15个客户;第二,不能对外公开声称自己是一个投资顾问;第三,不能担任《投资公司法》下注册的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此外,《投资顾问法》禁止注册的投资顾问向客户收取业绩报酬,除非其管理的对冲基金符合《投资顾问法》相关规定,后者要求对冲基金的投资者是“合格的客户”。对冲基金的投资顾问可以利用“私人顾问”条款豁免,或管理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资产,从而避免上述对收取业绩报酬的限制。

总之,由于美国私募基金倾向规避监管,依据例外和豁免条件设计架构的运行方式,造成美国证券监管法律中的各种豁免条件及例外情况,事实上成为私募基金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基础。相关豁免和例外条款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法律内容。

然而,从2007年发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来看,美国对对冲基金监管内容设计仍存在不完备之处。监管者为保证市场效率和节约监管资源,主张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监管的间接监管理念,以及仅对弱小投资者保护,而对有识别能力的投资者要求其自我保护的主张,与对冲基金发展的新趋势不相吻合。对冲基金规模的迅速膨胀、离岸化趋势,金融衍生工具的大量涌现,金融创新的发展,都使对冲基金投资者依靠自我识别而自我保护变得越发困难。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的立法基础已经发生了改变,相应的监管内容、监管模式也应该调整。否则,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缺失将不利于系统风险防范和投资者利益保护

英国:以自律监管为主的内容组合

1986年以前,英国在证券监管理念上主张自律监管,政府注重必要的立法,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部门没有专设证券监管机构。1986年和2000年相继颁布的《金融服务法》和《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随后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建立,标着着英国金融监管理念由自律监管,向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转变。目前,金融服务监管局是英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机构。

从英国立法内容来看,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在2007年金融危机前,英国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定,针对对冲基金监管的法律产生于2007年金融危机后,原因在于英国私募基金规模的迅速膨胀,以及金融危机后对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所起作用的新看法。2007年底,英国对冲基金规模达迅速突破3610亿美元,成为全球对冲基金规模第二大的国家,且英国对冲基金呈现向少数规模较大的基金集中化的趋势,大约35家最大的对冲基金控制了英国对冲基金领域近50%的资产。针对这种情况,英国在2007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下称《标准》)。该《标准》成为专门尽管私募基金的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对对冲基金的监管着重于发起人资格限制、发行方式和投资者资格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

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限制。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一般集合投资计划和“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的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管理人的资格限制和对基金经理的权利约束两方面。《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私募基金发起时可不受监管,但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而基金公司受到监管机构严格监管。同时,为了防止基金经理的决策权过大,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禁止基金经理为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基金经理必须建立风险管理框架,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建立意外事件应急措施。须与对冲基金工作组就风险管理架构进行讨论,在获得审核通过后方能执行。基金经理应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吸收经验丰富、诚实可靠的团队成员,协助基金管理团队依法管理基金。在资产组合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必须进行风险压力测试。

投资者资格的限定。《金融服务法》和《金融服务和市场法》都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资格作出了严格限定,主要限定在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一定程度自我保护能力的富有投资者。这样的投资者可以是富有的自然人、投资专家、曾经参加过不受监管的理财计划的自然人、有高额资产的公司、成熟投资者、海外人士、信托发起人和管理人等。

信息披露的规定。2007年,《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就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专门规定。对冲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出现,普通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则承担无限责任,以此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操守。《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另外,对冲基金在有组织的投资交易市场上的活动,必须遵守相关交易细则及公开规定。上市对冲基金必须遵守上市规则,包括相关披露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和管理制度。对冲基金也必须遵守有关关联交易及市场操纵、公司信息公开、成交量和并购等方面的规定。

综上比较可见,金融危机后,英国对对冲基金监管给予了更高重视,但相关法律体系并不完备,监管更多着眼于对冲基金市场准入阶段的限制和约束,对对冲基金运作和交易过程的监管仍以自律为主,原因在于“FSA认为对冲基金在金融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地提高了流动性和效率,如果对其实行繁琐的立法监管将会使其更多地离岸设立,不利于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由此,对对冲基金主张间接监管。

香港:管理人规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香港的私募基金一般是指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对这种集合理财计划的限制,一是要求非公开发行,二是要求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1997年前,香港并没有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直接监管的立法始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原因在于香港政府认为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对冲基金操纵了当地的股票和货币市场,主张对对冲基金加强监管。亚洲金融危机使香港调整了原有英国式的自律监管体制,将原来若干个监管机构合并成立“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简称“交易及结算所”)。陆续颁布《对冲基金指引》和《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在对冲基金监管内容方面,主要有基金管理人资格限制、中间过程监管及零售产品审批三大措施。

对基金管理人的规范。在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方面,《证券及期货条例》将整个金融市场受规范的行为分为9类,任何个人或企业要从事这9种业务都必须取得执照。除《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的规定外,香港证监会在审批对冲基金的认可申请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估管理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公司管理对冲基金方面的经验、管理资产的数额、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概况及内部监控系统、基金的投资管理营运总部是否设立于监察制度获得香港证监会接纳并认同的司法管辖区。

宣传及披露的规定。《对冲基金指引》规定,集合投资计划的销售文件必须在醒目处做出相关风险警告声明,且必须清晰地解释该计划的投资策略及固有风险,所有广告必须在显眼处标明警告提示。《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对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严格规定。从披露的时限来看,基本上按照一般基金披露的规范来操作,年报要在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提交,比一般基金推迟2个月。中报要求在有关报告期完结后的2个月内出版。从披露的频率来看,对冲基金还要披露季报,监管机构还鼓励披露月报,持续披露义务负担明显重于其他基金。报告披露范围很广,不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投资组合、关联交易,还要求披露资产组合的杠杆比率、业绩表现和风险衡量。从披露对象来看,都要求向持有人和证监会披露,且证监会有权要求其随时提供资料。

启示

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和内容,结合亚洲金融危机和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中私募基金的表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活跃市场、增加市场流动性、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金融产品之外,其运作方式及自身累积的风险,对金融市场稳定影响巨大,有必要重新评估其风险。

对冲基金风险外溢效应明显。从操作策略上看,对冲基金往往通过对冲操作,弱化风险,实现收益最大化,但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不断被开发出来,衍生工具的使用增大了对冲基金的杠杆率,高杠杆增加了对冲基金的风险,且对冲基金风险外溢效应明显。其一,对冲基金增强了交易对手风险。对冲基金风险通过与交易对手间的业务往来,传导给交易对手。其二,通过对冲基金的金融控股集团途径溢出。近年来,混业经营的趋势增强,使得一个金融控股集团内既有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也包含了各类资产管理服务,其中,既有为资产管理提供支持服务的卖方,也有包括对冲基金在内的直接管理组合投资且承担投资风险的买方。这就使得对冲基金和其他金融机构具有了广泛的业务联系,这种联系使对冲基金与金融机构间的风险互相传染,如著名投行贝尔斯登出现巨亏的直接原因正是旗下的两支对冲基金遭受巨大损失。其三,对冲基金与投行业务融合,加剧了投行风险。投行业发展的新趋势在于投资银行与对冲基金业务的融合。部分投资银行直接设有资产交易部,选定基金经理直接为私募客户服务,投资银行实际上承担了对冲基金的业务。对冲基金购买的产品往往是投资银行设计和推荐的产品,次贷危机中对冲基金的角色正是这种情况。

金融创新加剧了对冲基金风险。对冲基金只有在对冲风险前提下才能具有高收益,以及监管环境宽松等特征,更倾向购买创新型金融产品,而创新性产品往往风险更大。金融危机中,贝尔斯登旗下的两只对冲基金——“杠杆增强基金”和“结构信用基金”——倒闭,造成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这两只对冲基金采用3倍杠杆,大部分投资于CDOs(担保债务抵押债券),至清盘前达297亿美元。由于CDOs以有限自有资金无法支撑,贝尔斯登的救助无法挽回这两只基金,并最终导致自身被收购。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放大了亏损,但从风险承受者角度,作为典型的买方,贝尔斯登旗下的这两只对冲基金又属于次贷危机的受害者。

第6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一、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现状及监管改革

美国、英国和法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募集方式是私募发行,发行对象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近年来,欧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资金来源呈现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主要包括养老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高资本净值的个人或家族公司等。关键是要求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力。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私募、 契约式私募(信托式私募)、 有限合伙制私募。目前,有限合伙制是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国际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基金的发行、基金的投资者数量及资格的监管。二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部门要求管理人应具备一定的资格,并需报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注册及定期年检。三是对基金所投资企业的监管。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主要投资市场和工具、业绩数据和风险集中度等信息。WwW.133229.coM四是对投资者的监管,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对于保险公司及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监管层要求对投资进行严格比例限制以防范风险,并进行合理的资产负债管理。

2008年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席卷全球,也让全球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步入到有史以来最为艰难的时刻。全球私募股权投资交易量、投资收益及投资回报也出现了大幅下降。次贷危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带来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交易出现失败,不得不撤销或重新进行判断。二是促使并购基金创造了其他新类型的投资以配置他们巨额的投资基金,这些投资包括对上市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pipe),对杠杆收购交易中已经发行的债券的收购等。三是部分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开始出现亏损。自次贷危机发生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部分基金开始出现亏损。由于华尔街的投资银行是本轮危机的最主要的受害者,因此,包括高盛、摩根斯坦利、美林等大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本轮危机中受到的影响最为严重。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政府普遍认识到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缺乏监管隐含的巨大风险,欧美国家对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监管呈现加强趋势。奥巴马政府于2010年6月批准了自大萧条以来最具颠覆性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法案规定资产管理规模1亿美元以上的投资顾问必须在sec进行注册,并要求其向sec提供交易和资产组合的有关信息,协助监管机构对系统风险进行必要评估。sec将对这些投资顾问进行定期和专门检查。这项法案包括限制银行从事互换交易业务、限制银行投资私募股权公司和对冲基金等严厉措施。这一法案的通过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英国创业投资协会提出了针对英国私募股权基金整个行业的监管指引——《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并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引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应定期向英国创投协会(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以便于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及时监测金融风险。欧洲议会则于2010年11月正式通过欧盟对冲基金监管法案,这是欧盟第一套直接监管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法规,最突出的一项内容是引入了“欧盟护照”机制。不过,它可能对新兴经济体的金融市场及非欧盟国家的对冲基金造成冲击,再加上欧美的分歧,可能为未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投下阴影。

不过,由于中国经济在本次金融危机中表现最为突出,再加上目前中国正在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产业,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逐渐将业务的重点放在中国市场。众多的知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在国内募集人民币基金就是最好的佐证。例如,自2010年以来,百仕通、第一东方、里昂证券、凯雷、tpg等外资pe机构纷纷在中国设立人民币基金,贝恩资本、瑞银、kkr等机构也在筹划在国内设立人民币基金事宜。近年来中国经济的持续稳步增长、人民币升值预期、投资及退出渠道不断拓宽都给国际资本带来了可预期的高投资回报率。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猛,2005年,证监会提出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逐步完成,我国资本市场开始进入到“全流通”阶段,并由此拉开了新一轮牛市的序幕。在这一阶段,国家相关部门为了促进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标志着我国创业风险投资进入了政府引导下的快速发展阶段。同时,这一时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开始进入到迅速发展阶段,本土基金管理公司规模迅速扩大。究其原因,主要有:(1)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输入以及中国经济自身内部的失衡使得中国流动性过剩问题愈演愈烈。由于资本的逐利性,过剩的资金开始渗透到一切存在收益的领域。(2)中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各行各业充斥着众多的投资机会。(3)政府出台各种政策以支持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比如,对《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修订和出台,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09年国务院转发了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指导意见,各地地方政府纷纷拿出财政资源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制定优惠政策来促进当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带动了各方资金积极参与到这个行业。在募资方面,2010年政府也出台了向保险资金放开股权投资的一些政策,各地政府为了吸引股权投资机构落户,在注册、税收等方面给予很大的优惠政策。国务院出台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新36条,还有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都积极推动了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4)创业板的推出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良好的退出机制,从而大大促进了我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发展。

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体规模和发展速度都位居亚洲首位。从2003年至今,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一直保持着40%的复合增长率,已经远远超过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

2010年又可以称得上是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年。在经历了2008年金融海啸冲击、2009年的募资、投资低迷期之后,2010年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迎来了强劲反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募资、投资、退出案例数均创下历史新高。具体来看,募资方面,当年共有82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成募集,募集金额276.21亿美元;投资方面,全年共发生投资案例363起,交易总额103.81亿美元;退出方面,全年共计发生退出案例167笔,其中ipo方式退出160笔,股权转让退出5笔,并购退出2笔,一举打破了2007年曾经创下的95笔的最高记录。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缺乏统一的政府管理部门。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各监管部门也是“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政府管理部门。随着实践的发展,“私募”基础性规范缺失导致的不良影响或许将逐步显现。目前有关部门已经起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已上报国务院,正等待批复。管理办法明确了对pe 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的监管框架。如果这一管理办法获得批准,则认可对pe行业进行适度监管的模式,即不主张严格的审批制。但是,会对合格的基金管理者、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设定准入要求,包括对单个投资者的出资要求和募集资本总规模的规定,并对投资行为进行一些规范。相信这一方法的出台有助于搭建法律框架,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有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二是市场化程度有待提高。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以政府推动为主,市场化程度有待加强。同时,很多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更好的处理与当地地方政府的关系,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所面临的又一挑战。

三是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机构。从历史业绩、内控、流程、人员素质、品牌等各方面来看,目前大部分基金管理机构缺乏足够的市场经验,这也是银行、保险、国企等机构投资者密切关注的问题。

四是缺乏相关的信用管理机制。良好的信用制度是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础,在美国这种信用制度已经非常成熟,在我国市场上还没有形成“信用”“诚实”为基础的运行机制,国家也没有相关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惩戒机制,尤其是很难规避基金管理人造成的“道德风险”,再加上国家还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所以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不能真正履行,这无疑加大了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和风险,也是阻碍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已经进入政府引导下的市场化推动发展时期,除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发展因需要政府资金作风险补偿而应由政府设立准入机制进行监管外,其他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逐步实行行业自律模式为主的形式进行管理。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方面要以“开门立法”模式为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私募资本的配置,同时为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留下空间。在以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情况下,政府的行政监管要以监管的介入程度不应当干预或影响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的经营管理为原则。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目标及思路

从发展目标上看,应坚持“政府引导、产业导向、市场运作、监管有效、管理规范”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构建多层次股权投资基金体系,不断优化企业投融资结构,加快经济结构包括投资结构、产业结构及产品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增强金融业整体实力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从未来发展思路来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拓展:

一是监管环境方面。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并建立监管框架,保证各基金具备股权融资的基本要求和投融资能力。目前由于各部门出台的政策缺乏统一协调制约了pe的发展,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以及涉及外商投资、境内并购、海外上市、海外投资的相关法规予以整合和修订。同时,应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建立决策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制定应急预案,防范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明确投资比例、退出机制、信息披露等事项,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能力评估,加强投资运作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是发展环境方面。从金融监管环境、金融政策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中介服务环境、金融开放环境、金融安全环境等各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三是建立流动性的二级市场。数据显示,2010年前三个季度,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共募集资金达212亿美元,超过2009年全年的募资总额。一级市场的蓬勃发展,使得市场对于流动性的需求越发迫切。近日,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首次《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私募股权交易规则》,标志着国内首个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试运行。新成立的私募股权交易平台,将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为创投企业、基金机构提供基金募集、项目融资、股权转让、基金份额转让、投资退出等全方位服务。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在欧美国家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市场体系。金融资产需要一级市场募集资本,二级市场来创造流动性。电子化的股权基金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将是未来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

四是退出机制方面。政府需要支持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建设,提供多种退出渠道和机制,分散股权投资发展风险。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通道,通常有证券市场、股权交易市场和并购市场等,建立和完善合格投资人的场外市场,而交易平台如股权转让的大宗交易市场,包括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所,新三板市场等。支持和鼓励各类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发展,逐步形成募集、投资和退出等功能完善的股权投资发展环境。

五是建立中介服务体系,支持创业投资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未来需要一批为pe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资讯机构和中介,推动融资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7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1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人士向《财经国家周刊》证实,即将召开的国务院中小企业工作会议上,将考虑设立一只国家级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发展。

消息人士透露,中央财政可能将拨付200亿元设立该基金。如果成行,这将成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从2007年左右中国萌生创投基金,迄今已有20多个省设立了创投引导基金,甚至不少地级市也设立了引导基金。业内人士估算,2009年政府引导基金的规模已经超过100亿元。

创投机构被地方政府当作招商引资的重要对象,希望支持当地产业发展。

但是,“如果引导基金利用不当,未来几年它的负面效果就会显现。”北京PE协会常务理事高志凯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

引导基金热潮

2008年10月,《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出台。对这类基金定义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以事业单位法人形式存在。

该《意见》正式肯定和鼓励地方政府设立此类基金,意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此后,中国引导基金蓬勃发展。清科集团研究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共有105只人民币基金成功募集122.95亿美元,约合850亿元。在中国境内,人民币基金首次打破外资垄断地位,占据新募基金资本总量的主导地位。

报告认为,人民币基金占据主导地位的原因,与政府引导基金大规模牵手私募股权投资不无关系。

“尤其是2009年以来,地方政府设立创投引导基金可以说是遍地开花。”致富资本总裁胡诚说。他曾多次参与地方政府引导基金的引资活动。

这些引导基金,既有省级政府设立的,也有地市级设立的。有的挂在省市金融办下面,有的设在发改委旗下,规模有大有小。

2009年,安徽省政府成立的引导基金,规模将达10亿元;杭州市政府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杭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规模2亿元;南京市也下发了《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拟首期募集2亿元;2010年1月,成都政府引导基金银科创投亦传出消息,拟与两家创投机构合作,设立两只规模分别为5亿元和2亿元的子基金。

由于《意见》并没有设定引导基金设立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各地引导基金模式不同。

国内最早设立创投引导基金之一的苏州创投集团,方式就很独特。与苏创投有深入合作的高志凯说:“苏创投只做母基金,而且不限投资区域。它相对比较独立,不需要政府的直接资金推动,这也使得它的市场化运作做得相当好。”

苏创投的模式只是“个例”,更多的则是政府自己成立引导基金,建立管理制度,政府派专人管理,包括北京在内的一些地方政府引导基金均采取这种模式。

另一种方式是托管制,如天津滨海新区引导基金,把政府引导基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政府只监督其投资方向等,不参与基金的管理。

灵活的机制下,各地引导基金纷纷设立,希望引导基金撬动更多的外部资金,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招商引资化的PE

2009年,诸多外资和民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下称PE)成为各地政府的座上宾。围绕PE的各类主题研讨会和融资峰会亦层出不穷,背后通常有各地政府的身影。

这样做,地方政府意在招商引资。

“过去总讲招商引资,资金的驱动作用很重要。现在来看,PE是个好东西,于是地方都来搞PE,设引导基金。这是很有中国特色的搞PE的一个方法。”高志凯说。

早些年,招商对象主要是外资,后来则演变为包括国企、金融机构等,再后来开始转向对PE的争夺。

由于PE设立灵活,且能带来直接投资,近几年尤受地方政府欢迎,甚至充当了民间资本“转正”角色,即:为民间资本提供了一条正规的投资渠道。例如,由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出资,设立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其子基金中民间资本就不少。在民间资本充裕的山西,同样也有民资参与其中。

这种效应先在发达地区产生,随后一些经济落后地区亦开始青睐PE:他们不仅希望这些基金来本地落户,更希望PE把相当部分资金投资本地。

胡诚说:“很多地方政府把PE看做是一种招商引资,只要你带来了钱,把钱投到本地,就算是成功了。至于投到什么样的企业,就不管了。”

有业内人士讲了这样的故事:有两个地理位置紧挨的地级市,甲市经济规模大于乙市,后来甲市的市长调任乙市的市委书记,就把甲市发展PE基金的经验全带过去了,于是乙市发展特别快,这让甲市特别紧张,表示坚决不让甲市的基金投乙市的项目。

“这就是基于政绩的考虑。”高志凯说。他认为,政府重视引导基金是好事,但地方引导基金切忌变成地方之间进行竞争,尤其是恶性竞争的工具。

迄今,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型科技企业,其融资难问题长期存在。设立引导基金则有助于该难题的解决。通过吸引外部资金进入本地投资,地方政府乐意为之。

现行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参股,也就是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是担保,也就是对信用良好的创投机构提供融资担保;三是跟进投资。

实践中,第一种方式运用最为普遍,亦最受地方政府欢迎。

地域限制面前

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程厚博在接受本刊电话采访时说:“我们与全国各地的地方政府引导基金接触过,但目前没有与任何引导基金达成合作。重要原因在于引导基金要求绝大多数都投资在当地,而且规定项目大小,这对我们来说很难做。”

程厚博的经历并非个案。曾经多次接触政府引导基金的弘毅投资,在与引导基金的合作方面亦非常谨慎,与地方政府引导基金的合作案例中,鲜见弘毅投资的身影。

据《财经国家周刊》了解,除了苏创投这个特例之外,目前几乎所有地方政府引导基金都对合作的PE有地域投资限制,普遍要求基金必须有70%以上投在本地。

高志凯认为,这种地域限制是影响引导基金发展的最重要原因。“这对市场化的PE基金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他说。

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引导基金为例,它要求合作机构把引导基金投入金额的两倍投资于本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引导基金董事长杨旭才认为,这种限制其实并无实质意义。他说:“虽然我们这么要求,但实际上很难做到,如果本地没有合适的项目,基金肯定也不会因为你要求必须投在本地而乱投。”

“所以我们的措施是,深入了解本地情况,为伙伴基金提供全方位的投资服务,一起培养企业,从而让企业快速发展、上市,我们引导基金的定位就是为企业和基金服务。”杨旭才说。

业内人士指出,之所以在地方政府苛刻要求下,还有不少机构愿意与引导基金合作,主要看重的是政府手中掌握的项目资源。这对很多初次进入这个市场的PE来说“很有诱惑力”。

胡诚介绍,目前引导基金作用发挥得好的基本在东南沿海,如长三角一带,这边经济更活跃,也拥有众多优质企业资源。即便政府有所限制,在当地实现投资并不太困难。

《财经国家周刊》了解到,由于限制投资地域,一些政府引导资金的推进并不顺利。

业内人士认为,这或许反映了地方政府引导基金的一个天然悖论:既要发挥政策性支持功效,又兼顾PE基金“投资并从中获利”的本质。

专家建议,要破解此种悖论,一是地方引导基金要跟创投机构进行更灵活的谈判,降低本地投资比例限制;二是要同时提供其他服务,真正发挥基金引导作用;三是考虑设立中央层面的引导基金。

美国中小企业投资计划、以色列的YOZMA计划、澳大利亚创新投资基金,都是在中央政府层面上进行统一运作,并以大幅度的让利和风险承担,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投资公司,进而投向政府希望扶持的创投企业。

美国的模式是,由美国小企业管理局认定小企业投资公司,政府可为小企业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提供税收优惠。

以色列的政府引导基金是由政府直接出资,联合国际知名创投机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的子基金均为有限合伙制,政府只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

风险与未来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对PE的运作并不熟悉。“政府总是想参与到其中去管理,积极干预基金的运作。”胡诚说。

“引导基金一般实行理事会制。引导基金也是一种风险投资基金,会涉及商业问题,如果管理上设计不好,政府涉入过深,一旦决策出问题,也会因此产生风险。”杨旭才表示。

尽管引导基金投向的PE管理公司多数都是独立运作,但地方政府对其施加影响并不小。“政府掌握着优质资源,如果同时有几家企业都不错,那应该投哪一家?政府的潜在影响力就体现出来了。”高志凯表示。

如何监管这些引导基金成了新的命题。“要预防地方政府在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的权力寻租现象。”高志凯表示。

除了政府必要的监管,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和更完善的评价体系,是现阶段引导基金发展的首要问题。

迄今,引导基金并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政出多门导致很多基金无所适从。

“发改委下面设立引导基金,科委下面也有,不知道究竟哪个部门在管。”上述引导基金负责人说,“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规章,下面的人无所适从。”

另外,如何正确厘定政府引导基金的定位和目标,亦牵绊基金业未来发展大局。

第8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美国退休教师凯瑟琳・凯茜・基尔希林生于1946年1月1日零时1秒,是“婴儿潮”时期出生的第一人,她已于近日开始申请领取退休养老金,威胁美国政府财政的第一波“银发海啸”自此拉开序幕。

1948年英国政府推出“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计划,其中第一个礼品即老年持续收入――国民年金(公共养老金),公共养老金的提供密切了政府和国民的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生产力的发展。而管理养老金的政府部门甚至被命名为“社会团结与家庭事务管理部”。

在中国,社会进步和经济持续发展,特别是医疗条件的改善使“人生七十古来稀”的传统观念正淡出国人的视线,相应的,“agingcrisis”正日益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企业作为社会的细胞不可避免地卷入其中――在时下企业退休员工单纯依靠社保提供的养老保证而导致的“政企严重不公”的现实下,为员工解除后顾之忧和提供优厚的福利不仅成为企业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也是企业应对激烈市场竞争引发的人才争夺中的制胜法宝。

目前,越来越多的本土实力企业开始尝试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进行企业年金投资来解决来自企业可持续发展和人才竞争的双重挑战。事实上,今年以来“企业年金”已经成为CEO、CFO、CHO等企业高管以及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咨询机构关注的焦点。为此,《首席财务官》杂志特别走访了意图逐鹿企业年金的各大机构,试图为企业年金这个联系社会、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间多方利益的新生事物,找到与机构合作伙伴间的共赢支点。

市场蓄势待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权威人士透露,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规模达到1200亿元,该数据与去年年底相比增长了30%以上。受益于今年A股市场的良好表现,企业年金上半年的投资收益率也令人满意,平均收益率为24.5%。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有2.4万多家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参加的人数近1000万人,基金规模达900多亿元。

保监会预计,未来我国企业年金每年可望新增1000亿元以上,到2010年总额达到1万亿元。而世界银行则预测,到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总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

与之相应的现状是,在发达国家60%~70%的企业有补充养老计划,而中国建有补充养老计划(含企业年金)的企业现在还不到10%。从资金规模看,发达国家养老金市场的规模一般能达到GDP的70%以上,而中国现在只占GDP的5%。

从以上一组数据不难看出,企业年金市场容量之大、覆盖范围之广、前景之深远足以为涉足其中的企业、机构提供美好的想像空间。

“中国的企业年金未来会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对金融机构有很多的机遇。”著名咨询机构美世(mercer)亚州区养老金业务咨询总经理王静雯对年金的未来非常看好。

虽然年金市场在这个时点上大家感觉“热”了起来,实际上,年金的准备工作早已启动。作为国内首家企业年金和养老金顾问机构,中国养老金网暨贝恩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联合总裁邹照洪介绍,贝恩克从2000年就开始介入立法、调研等准备工作,之后的2004年可以称作是中国企业年金的“立法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一系列关于年金的重要政策、法规出台;2005年是“机构年”,29家金融机构获得中国首批37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牌照;2006年是“企业年”,企业作为年金的主角刚刚登场;2007年中国企业年金初显格局。而管理层近年来也频频下发各种文件和办法来规范企业年金的操作,就在几天前国资委还了《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兼顾效率与公平。

“企业年金的试点工作已经进行了三年,目前的状况可以说是政策、企业和我们的准备都已经成熟,所以市场‘热’起来了。”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帆如是说。

除了市场广大外,企业年金具备很强的金融属性,与一般的私募、股票等短期资金来源相比,企业年金具有机构投资者和长期资金来源的特点。

“这也是我们认为它市场前景诱人的重要原因之一。”邹照洪如此向记者解惑他离开央企财务处长的位置和工作了十几年的熟悉环境,义无反顾地创业企业年金咨询公司的缘由。

对此,浦东发展银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刘长江深表认同,他认为年金的这一特点对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缺乏长期资金来源和机构投资者的状况甚至具有结构调整的积极作用。

新年金制:企业变革推手

从表面上看,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需每年增加一定比例的成本,这会对财务报表、利润、现金流有一些影响。但从稳定职工,吸引、留住人才和企业的长远利益看,年金制却能为企业带来稳定的收益。对此,邹照洪认为可以从货币收益和非货币收益两方面概括企业作为这个“多赢”链条上最关键一环的利得。

首先从货币收益上看,通过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合理避税减轻企业负担。对此,王静雯预计,“虽然国家还未整体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但各级机关已认可的企业年金计划基本上执行劳动部的政策,可使企业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

此外,有着多年海外工作经历的王静雯认为,“传统的养老保险,多采用利益确定性的模式,既为在计划建立之初,就确定受益的模式(DB);这种模式加大了企业的成本,美世的经验是,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将这种模式向交费确定型(DC)转移,交费确定型即只确定当期交费多少。这就为企业节省了大量的开支。”

而实际上对于企业而言,年金制度的确立对企业的非货币收益更大。邹照洪解释说:“年金制度的确立完善了企业的薪酬制度,达到激励员工、提高员工的忠诚度的目的。年金制度在企业的确立过程非常有助于企业建立民主协商制度,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

根据美世在国外的研究表明,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比未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离职率降低1/2到1/4,而稳定的员工队伍,对企业来说就意味着降低很大的成本。

“此外,年金制度本身有利于促动企业摆脱依赖国家的传统思想,提高经营效率,增强企业年金的经济基础,承担‘雇主责任’。”邹照洪补充说。

作为国内最早提供企业年金托管服务的银行,浦发行十几年来在这一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谈及年金制

度对企业的惠及,刘长江认为:“关键要看企业对年金的定位。首先,企业年金应该是持续的福利制度,而不是短期行为;其次,企业要把年金计划作为整个企业战略的一部分。”

企业年金由于其稳定、安全的资金来源正成为各家金融机构竞逐的目标,企业需要在充分了解企业特点的前提下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并利用这个契机改善企业的公司治理。

大多数受访者向《首席财务官》表示,企业对内操作年金管理时应遵循六个原则,即财务稳健原则、集体协商原则、稳健投资原则、资产独立原则、目标替代率设置科学合理的原则以及公平性原则。此外,对于企业而言,很重要的是要选定年金的操作模式,对自己做还是外包给专业的金融机构做是首要决定的事项。鉴于目前参与年金市场的企业主要是央企、金融机构和地方的国有企业以及部分外资企业,据刘长江介绍,很多大型企业比较倾向于通过企业内成立的理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年金,但从长远看,选择法人受托的模式,即外包给专业机构仍然是方向。

企业年金是一种信托模式,这是一种全新的、需要委托与被委托方之间建立互信的制度。被委托方以独立第三方的角色出现,对于企业来说,有利于完备公开、透明的治理结构。

“好的年金管理取决于三个因素,CAT,C(corporate governance)是指‘公司治理’,A(accountability)‘责任’,即参与年金管理的各个法人的责任清晰、风险可控,T(transparency)就是‘透明度’。”拥有英国皇家保险学会会员资格和多年海外工作经验的杨帆从年金管理的结构上阐释了责、权、利明晰的外包模式的优势。

此外,法人受托的模式更便于企业年金一旦发生损失,委托方(企业)向受托法人机构进行赔偿和问责。至于机构选谁,怎么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专业中介机构的能力,让他们站在企业的角度,替企业选机构。

管理模式:合作共赢

国家为保证企业年金管理的安全性,现阶段并没有允许哪一家机构全部拥有托管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全资格”,以便各方相互牵制、互相监督。

作为企业要对参与市场的金融机构在与年金管理相关业务上的资格和优势有所了解,并做出适合企业特点的组合(见表1)。

而站在金融机构的角度,为企业提供最优、最高效的组合。因为企业在谈年金的时候要面对很多角色,选定合作机构后还要花费精力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整合系统,许多已经签了约的年金计划往往由于协调的成本太大而迟迟不能启动。在这方面,作为我国首批专业养老金管理公司,太平养老在市场上的卓越表现的确可圈可点。据杨帆介绍,太平养老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实现了签单数从100一路飙升到4000的惊人业绩。“我一直推崇一句话:以开放之心,走共赢之路。”太平养老在与工行、交行、招行以及光大银行联手推出的2+2模式,即太平养老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银行做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深得企业和市场的认可和接纳。杨帆坦陈太平养老的市场领先之道。

好的年金管理模式和计划还远不意味着年金管理的成功,“企业和法人受托机构间年金的合作就像是人的恋爱、婚姻一样,”杨帆形象地比喻说。在最初的模式选择和制订计划阶段,双方就像是在谈恋爱,各自会把最美好的东西向对方展示出来,一旦进入“婚姻”阶段,对双方来讲就是几十年的“柴米油盐”。此时,对于法人受托机构来讲,能否提供持续的优质服务就成了企业基业常青的最大挑战。

“这个阶段,我认为‘坚决’、‘专注’是最重要的。”深信战略决定生死、细节决定成败的杨帆特别强调“pension不是一个‘业务’的概念,而是一个‘行业’的概念。”这个行业的前景毋庸置疑,看好这个行业就要坚决、坚持地走下去,“我坚信一句话:‘专一产生专注、专注成就专业、专业创造价值’。要做好中国第一家真正专注于企业年金的金融机构是我们的努力方向。”

年金投资:安全第一

年金建立以后投资的表现是最为重要的,也是与CFO的工作密切相关的。企业年金投资成功的标准不是短期的资产增值,而是长期、稳定地实现年金资产的增值――年金的来源的企业职工的“养老钱”这一特性,使得采访中所有机构一致把年金投资的“安全性”放在首位,也因此,特别强调企业的责任和CFO个人职业操守以及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为确保安全,实际上国家在出台相关法规上对投资管理人的资格做了严格的界定,如严格限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并对各项投资对象的比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等,不一而足。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投资管理机构、金融产品和投资比例进行了调整。

在此基础上,CFO应该在帮助企业选择出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结构、专业投资理念、高水平的投资团队和人员、严格风险管控系统、健全的投资流程、符合客户需求的产品和服务以及骄人历史业绩的投资管理人。

在评估新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策略上,美世认为要考察投资管理人是否具备任何可持续竞争优势的证据,例如领先的研究资源、领先的投资分析手段、或是在制订投资决策流程中运用的研究和分析资源。同时也要考察所有可能存在重大潜在弱点的证据,例如在上述任一领域内的弱点、不可靠的风险控制、由于不良的交易程序导致过度的交易成本、管理的资产过多、或可能会以某种方式降低业绩的更大范围内的组织和业务管理问题。

“企业年金是一个关乎员工未来退休后生活的制度,需要投资管理人考虑长达10到30年的投资回报。因此如何兼顾短期、中期、长期投资风险是投资管理人主要需考虑的。”王静雯特别提醒说。

为确保“安全第一”,CFO需要对企业年金投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尽可能多地了解,以便采取相应的规避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类:

合规风险。投资管理人在进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过程中,可能违反

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对年金资产造成损害。例如,资产配置违反了相应的法规或投资基准、投资策略。

操作风险。由于内部控制失效、系统故障、人员操作失误、不利的外部事件等导致基金经理人所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发生损害。例如交易系统故障、错误交易、错误指令、客户资料泄露等。

市场风险。利率、汇率、股价等市场价格水平发生不利变动,也会损害企业年金基金资产。

流动性风险。在不太成熟的金融市场上,容易产生市场深度不足,市场交易不充分、变现能力较差,交易品种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卖出,从而损害年金资产。

道德风险。由于公司或其员工不诚实、不正直等因素,促使风险事故发生,导致客户利益受损。

“风险是不能完全消除的,只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流程,才能有效地规避投资风险。”王静雯总结道。

“分别针对各项风险因素进行事前识别、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估是非常必要的。”“与各年金管理人签订完善的合同和操作监督流程、进行战略资产配置,制订合规监督表,将可能发生的风险预先列明,并明确各责任人的职责,确保防患于未然是首要的。”邹照洪强调说。

面对市场为企业建立年金制提供的大好时机,通过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建立科学的、符合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策略;选择好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并通过企业自己或专业的咨询机构进行有效的过程监控是年金计划得以成功实施的关键。

此外,由于企业年金管理传统上被认为是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责范围,但由于其涉及企业可持续发展、员工激励,加之本身具有很强的金融属性,CFO在年金管理上介入的程度越来越深,作用不容忽视。

采访中,以下几点被访者一致认为CFO责无旁贷:

1、参与选定受托人;受托人的选择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在企业年金的管理中通常是企业在选定受托人后,由受托人来确定年金管理中的其他三个法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因此,在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中,CFO的专业作用非常重要。

2、参与投资政策的制定。

3、确定投资方案和机构选择。

4、全程监控投资收益,控制风险。

第9篇:私募投资管理制度范文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有关化学产业的投资虽然称不上主流,但每一笔交易都能抢足“眼球”。

2010年3月2日,贝恩资本战胜竞争对手TPc(德克萨斯太平洋集团)和阿波罗资产管理公司(ApolloManagement),以163亿美元购得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下属styron事业部(塑料和橡胶业务),并将styron变成独立的私人公司styron公司,贝恩资本拥有styron公司92.5%股份,Styron公司预计2010年实现收入35亿美元。

而在中国市场,黑石集团的中国内地第一单也投到了化学产业。2008年10月6日,黑石集团(纽约交易所代码:BX)出资6亿美元,购得中国蓝星集团20%的股份。了解化学产业的特点和PE在化学产业投资的关键要素,有助于PE形成化学产业投资战略,并进行成功的投资。

特点及吸引度

化学产业总体上比较复杂,对普通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来说存在一定的难度,只有对这些特点有了充足的了解,才能决定是否要对化学产业进行投资,并为成功投资打下基础。

化学产业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第一,存在周期性,预测周期性和管理周期性的难度比较大。第二,波动性比较大,引发波动性的原因包括战争、自然灾害等事件。第三,化学产业还存在明显的行业管制,比如HSE(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而且管制越来越严格。第四,化学产业受石油价格、汇率、货币影响比较大,而且与汽车、建筑等最终用户产业的依存度比较高。第五,化学产业已是一个成熟产业,总体增长性不高,但中国和印度例外。第六,近年来,化学产业出现结构性变化,欧美化学产业陆续转移到中国、东欧等国家和地区,化学产业面临如何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第七,化学产业的供应商向用户转移,“原料价格上涨的压力”比较大。

化学产业包括许多子行业,这些行业在发展驱动力、投资规模、投资评估和管理的难度、持有股权的时间、竞争优势、进入壁垒等方面随行业不同而呈现不同特点。具体可以参见“化学产业结构和关键驱动力”表。

化学产业的特点决定了这个产业的投资难度,有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进行该领域的投资呢?简单来说,PE可以从财务回报、投资评估和管理难度,以及投资机会三个方面衡量化学产业的吸引度。

根据PE在欧洲化学产业投资的实践经验,财务回报与所处行业和投资者经验有一定关系。对于“专用化学品和添加剂行业以及配方产品和服务行业”,PE取得的财务回报要优于其他产业投资。对于“大宗化学品和有附加价值中间产品行业”,PE取得的财务回报与其他产业投资没有大差别。对于“基础材料行业”,PE取得的财务回报不如其他产业投资。对于熟悉化学产业并且具备评估和价值创造能力的PE,可以取得很好的财务回报;对于部分熟悉化学产业、具备部分评估和价值创造能力的PE,如果能够很好地利用相关产业专家,也可以取得不错的财务回报。

与高科技产业相比,化学产业投资评估和管理难度要小一些。比如:现金流更容易预测、市场地位更容易保护、替代风险更小等。

化学产业的投资虽然很复杂,但也存在着投资机会。首先,部分行业分散、存在整合机会。其次,结构性变化产生的M&A机会,结构性变化包括:公司通过合并提高购买规模、降低原料成本,公司通过并购进入新产业或者减少甚至消除核心业务的周期性。再次,现有技术还存在商业化的机会。

如果PE能够正确地定位目标行业,具备一定的能力、能够系统地发现化学产业的投资机会,具备化学产业投资管理和评估能力。化学产业的吸引度还是比较大的。

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在投资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除了一般标准之外,PE对化学产业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现金流管理、管理层质量、独特的竞争优势和退出。

现金流管理包括“运营资本管理”和“资本支出计划管理”。

运营资本管理包括“应收账款、原料和半成品”。以欧洲化学生产企业为例,“应收账款、原料和半成品”价值总和相当于销售收入的25%,这部分资本的管理对于企业现金流影响很大。在尽职调查时,要重点调查企业管理层是否具备很强的资金管理意识,企业是否有“透明和集中监督的资金管理制度”。

资本支出计划管理主要是指企业“资本支出计划”,调查投资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EBITDA(未计利息、税项、折旧及摊销前的利润)、资产的经济价值和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

在调查管理层质量时,务必要考查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管理层是否具备财务和商业管理的知识和技能,比如管理现金流的技能,关注投资回报而不是产量、收入这些单一指标等。第二,管理层是否学会与投资者利益保持一致。第三,管理层是否知道制定科学的定价策略并有效执行。第四,管理层是否具备复杂条件下的决策能力。第五,管理层是否具备创业精神。

在调查竞争优势时,不同行业需要不同的竞争优势。对于“配方产品和服务行业”和“专用化学品和添加剂行业”,独特的竞争优势包括:IP、有利的市场结构、应用技能/技术诀窍等。对于“大宗化学品和有附加价值中间产品行业”,独特的竞争优势包括:稳定的现金流、可以提供附加价值的产品或服务、实现低成本运营/成本最低等。对于“基础材料行业”,独特的竞争优势包括:独特的销售地位和领先的市场地位。如果存在周期性,该业务应该是“平台型”且存在“上下游整合的可能”,并有产业专家提供业务指导。

对“退出”的调查包括:退出机会、退出方式、退出价格和退出时间/持有股权时间。

构建战略及退出

在尽职调查之后,依据不同的产业价值来创造战略。在战略的选择这个问题上,首先要发现价值被低估的企业并确定其成长潜力,然后确定可以提高股权价值的战略工具。在此基础上选择价值创造战略。

创造价值之后执行战略之前,首先要确定“变革管理项目”并将其制度化;在执行过程中,要确保“变革管理项目”会对企业产生长期、持续的影响。在执行过程中,要始终关注EBITDA和现金流这两个财务指标。然后,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仔细选择管理团队并给与激励。要寻找“明星”经理。“明星”经理确定“变革管理项目”并有效执行,另外还要招聘到其他优秀的人力资源。让经理分享企业成长带来的收益,收益是建立在“以价值为基础的报告系统”上。

同时在文化管理方面,要向投资企业输出“以结果为导向的思想”,并把这种思想变成企业文化的重要部分。

在投资之初甚至投资之前就要设计好退出方案。在条件变化、原有退出方案不可行时,需重新设计退出方案。

退出方案的基本内容包括了退出的机会、退出方式、退出价格(综合考虑退出收益和成本)和退出时间,持有股权时间。而影响退出的因素包括:进入时价格、化学产业特点和管理层执行商业计划能力。与战略投资者联合投资有助于PE退出。

退出的方式与其他领域的私募股权投资没有太大差异,包括出售给战略投资者、IPO、转让给其他PE(二次收购),即原来实施过管理层收购的PE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的PE),以及清算。

出售给战略投资者是PE主要退出方式。化学产业中许多行业是全球性的,存在很多潜在的战略投资者,PE可在行业和全球范围内为此退出寻找“战略投资者”。美国、日本和印度的化学产业都希望通过M&A进行国际化扩张,中国化学产业也开始国际化扩张,这些国家都存在着潜在的战略投资者。另外,PE也可以从其他行业寻找希望通过M&A实现业务多元化的战略投资者。因此,出售给战略投资者的退出机会总是存在的,而且退出收益比较高、执行相对容易、退出时间短。给战略投资者创造“战略价值”对于这类退出方式的成功进行非常重要,特别是在缺乏IPO机会时。

IPO是PE一种退出方式,但不是主要退出方式。因为化学产业不受股市投资者的追捧、上市时P/E不高,IPO市场存在周期性。IPO退出时收益比较高,但退出时间长。

二次收购和清算是备用的退出方式。在无法通过“出售给战略投资者”和IPO方式退出时,PE为了快速退出股份、实现流动性可采取这两种办法。这两种退出方式的收益低一些,但退出时间短。这是用金钱换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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