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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的风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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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的风险

第1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所谓广义信贷,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统计指标,而是MPA的一个重要概念,意指相对传统贷款而言的更大范围的信贷。自2016年开始,央行将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升级”为MPA,从资本和杠杆、资产负债、流动性、定价行为、资产质量、跨境融资风险、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等七个方面引导银行加强自我约束。其核心要义,是通过资本约束金融机构广义信贷的扩张。

此次通知并非理财“回表”,也不需要占用风险资本和计提拨备,但将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后,将扩大广义信贷规模本身,同时影响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中的逆周期资本缓冲项,从而影响银行的MPA评分结果,进而对理财规模的进一步扩张形成约束。

将理财业务纳入“广义信贷”测算标志着游离“表外”多年的理财业务将纳入监管者的视野,理财业务进一步由“表外”向“表内”靠拢。尽管理财业务还能在“表外”游离多久尚不确定,但理财业务由“表外”走向“表内”的大方向是确定无疑的。

一、在“表外”野蛮生长的理财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起步于2004年,到目前为止,不仅产品多样、门类齐全,而且规模庞大、增长迅速。

(一)眼花缭乱的理财产品

2012年起,监管部门对理财业务的监管开始松绑,各类金融机构全面介入资产管理领域,采取多层次的合作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样化的理财产品,根据产品功能和收益实现形式的不同,可将目前的理财产品分为现金管理类、固定收益类和权益类三种形式。

1.现金管理类

现金管理产品是指为投资者提供现金管理服务的产品,是为了满足短期或超短期投资需求而产生的业务,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产品流动性强,风险低,收益稳定。

2.固定收益类

(1)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产品。截至2014年末,投资于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银行理财资金6.9万亿元,占全部银行理财资金的43.75%。2014年全国证券公司共发行1321只债券及混合型理财产品,占全部集合理财产品数量的69%。

(2)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的产品。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项目主要由银行机构发起,借助信托、券商、基金子公司等机构过桥。截至2014年末,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总额3.3万亿元,占全部理财投资总额的20.91%。

(3)投资于权益类收益权的产品。权益类收益权产品以股东权益为投资标的,产品主要以结构性产品或其他衍生类金融工具为主。自从监管层要求限制银行非标投资后,为保证理财收益率,很多银行把注意力转向权益类资产,同时为规避权益类产品的投资者门槛限制,设计出挂钩收益权的产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银行理财资金对伞形信托和券商两融收益权的投资。

3.权益类

权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非上市公司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理财产品,除去广为人知的基金型产品外,还有投连险、众筹和股权类理财产品。

(二)理财产品创新的特点

在这些金融理财产品的业务创新中,最突出、影响最大是“银信合作”、“银证合作”中产生的“资金池”或“资金池―资产池”模式。这两种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存在期限错配。两者都把长期资产转化为短期资产。商业银行发行的短期理财产品期限很短,有的数月,有的甚至只有几天;而募集资金所投资的资产多为期限1年以上的信贷资产。因此,当前面发行的短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商业银行为偿付到期的理财产品,必须立即发行新的短期理财产品,这也是为什么这类产品备受诟病,甚至被称为“庞氏骗局”的原因。

二是资产与负债均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外。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投资者在银行的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不再体现为银行的负债;所募集资金投资于某信贷资产,该信贷资产也从资产负债表移出。银监会曾出台规定,凡是保本的理财产品,必须并入表内,但仍然有规模巨大的非保本类的理财产品不在表内。

三是理财产品的定价并非以所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为基础,也即所谓的“分离定价”。一方面,资产池是由不同期限和收益风险属性的资产简单组合而成,有的资产到期,有的资产仍在存续,这些资产并没有像资产证券化那样根据信用等级和风险属性进行“分级”;另一方面,资金池是由不同期限的短期理财产品组成的,因此,既不存在类似基金“净值”的理财产品“净值”,也无法依据资产组合的预期收益来计算不同期限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所以,不同期限理财产品的定价是单独定价的。

四是存在事实上的“双重信托”。囿于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不能发行信托产品,因此商业银行通常与信托公司合作,商业银行把某信贷资产交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并发行信托,而商业银行则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尽管银监会把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但从本质上说理财产品更符合信托的属性。理财产品的创设与发行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双重信托关系,一个是投资者和银行之间的信托关系,一个是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自然也存在两个受托人,一个是银行,一个是信托公司,两者的信托责任界定不清。

五是信息不透明。监管机构并没有要求商业银行披露“资产池”中各种资产的充分信息,因此,投资者在做是否购买理财产品的决策时,并不是基于对资产池中资产的信用等级、收益风险属性的了解和判断,而是依赖于对银行声誉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要求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负完全的最终责任。

(三)理财产品的风险

创新类金融理财业务和产品满足了广大居民多元化资产配置的需求,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

1.“双重信托”加大了操作风险

在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双重信托”格局下,存在两个受托人:一个是银行,一个是信托公司。信托责任界定不明确,收益与风险由投资者最终承担,两个受托人都缺乏对所投资资产的风险严格控制的足够动力。银行认为信托公司要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则认为投资项目和投资者都是银行的,银行当然应该负责。责任界定模糊,可能会让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质量较差的资产,当发生风险时,会发生银行和信托公司互相推诿的情况,这在现实中已经反复出现。

2.信息披露不充分酝酿较大的道德风险

按照目前对理财产品的监管要求,不论是银行、信托公司还是证券公司,都没有义务对募集资金投向的资产做详尽的信息披露,常常是简要介绍,语焉不详,投资者对资金投向和用途模糊不清,因此投资者的购买决策更多依赖于银行的信誉。在这种情况下,要保证银行、信托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尽职尽责地投向高质量的资产项目,只能依靠他们的自律行为。

3.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

银信合作和银证合作的理财产品都存在严重的期限错配,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主要依赖于“借新还旧”。一旦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所投资的项目发生违约,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投资者趋于谨慎,拒绝购买新的产品,商业银行“借新还旧”的资金链就会断裂,无法偿付到期的理财产品,进而陷入流动性困境。

二、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为规范理财业务,监管层对于银行理财的监管在不断加码,试图通过监管使理财回归资管本质。可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产品创新,特别是横跨多种金融机构的交叉性金融产品创新,单靠单个监管部门独立的监管政策很难有效防范风险,且各监管部门之间往往步调不一致,既无法合理引导市场预期,也无法做到有效监管。

(一)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业务发展要求

随着业务融合不断加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风险敞口逐步加大,金融机构的资产与金融市场的关联度不断提升,金融风险传递更加迅速和普遍,单一监管机构在风险识别和风险防范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1.金融综合统计体系与风险监测框架缺位

长期以来,金融统计分别由“一行三会”根据各自的统计管理规定进行,各部门政策缺乏协同,不仅统计范围不全,而且标准化程度低,产生了不少统计上的重复与空白,不利于监管部门准确评估风险状况,更无法及时预警风险的交叉传染。

2.缺乏统一的行业准入与风险评估标准

在合格投资人数、起售金额、投资范围、资本要求、信息披露等方面要求不一致,给各机构合作创造了套利空间。

3.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

各部门各自为政、自成体系,部门间也存在一定的监管竞争。一方面不少金融业务与产品市场被人为割裂,重复监管问题严重;另一方面对复杂风险点又刻意回避,在风险暴露时甚至存在一定的相互推诿现象,导致监管真空产生。

(二)法律地位不明难以有效约束过度创新

法律法规滞后对风险的影响突出反映在服务与产品创新中。

1.法律依据标准不清,制度性风险隐患突出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委托关系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来调整,信托关系则主要依据《信托法》来调整。对理财行为究竟适用于《合同法》(委托)还是《信托法》存在争议,导致财产登记、税收、会计等方面的处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2.金融机构“双重委托”诱发风险

在理财产品中,金融机构既受客户所托进行理财,又会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存在着双重委托关系,当前对这种关系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责任界定模糊,一旦投资失败可能产生推脱,损害投资者利益。

3.无法实现产品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

在理财业务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因为缺乏法律主体资格,不能用产品的名义进行业务对外签约或者交易,只能借用金融机构自身或者其他机构的名义,一旦产品发生风险,往往会引致金融机构自身的声誉风险,所谓“刚性兑付”正是这种困境的具体表现。

(三)产品信息不对称引发严重风险外溢

金融理财产品的信息不透明也是引发风险的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现在的理财产品多数是采用事前报备的形式,事中监管机制缺位,一般是问题发生后再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早期干预和纠正效果较差。

2.金融机构和理财产品投资者掌握的信息不一致

理财产品投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宣传材料中所引用的专业术语和所包含的金融知识已超出绝大多数普通投资者的理解范围,再加上很多金融机构还不能及时、有效地向投资者告知产品运行情况,投资者很难全面和准确地获得所购买理财产品的真实信息。

3.管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信息不一致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合作开展理财业务,资金募集方不负责产品的运作和管理,很难及时掌握理财资金的真实流向和风险。再加上很多产品暗含各种形式的远期回购、担保和承诺等,部分机构在预期第三方兜底的情况下,放松对交易背景、融资企业资质和资金流向的审查,一旦发生风险,为维护声誉必须采取额外的补偿机制覆盖损失。

三、规范金融理财业务的政策建议

鉴于理财业务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应从“鼓励创新、规范前行”的原则出发,构建包含有效外部监管、健全内控机制以及良好市场约束的管理和发展体系,促进理财业务尽快回归代客理财本质,服务实体经济。

(一)推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短期内要加强金融理财产品的协同监管。建立金融理财业务综合统计体系,统一金融统计分类与标准,通过梳理当前金融业理财产品的发展状况,构建跨市场金融工具品种、交易量、交易频率、资金流向等的监控指标体系,进而打造标准化、全口径的金融理财产品统计、监测与预警系统。

中长期要加快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立全覆盖的综合监管体系。

(二)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规范

1.建立基于信托制度的理财业务监管法律规范体系

明确金融理财业务信托法律关系属性,参照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为理财计划编制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开立独立的账户;在运用理财计划的资金进行交易时,应当以计划管理人名义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运用,防范理财资金与金融机构自身负债业务等混淆。

2.建立理财业务风险监管体系

在金融机构间建立人员、信息、决策控制、会计核算等方面有效隔离,严禁理财资金与自有资金、理财资金之间的相互混同使用。加快对理财业务会计核算制度的建立,明确受托人运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的拨备提取要求,确定信息披露频率和内容要求,积极借助中介力量加大对理财项目全过程,特别是中后期管理的监督与评价。强化资本约束机制,防止理财业务盲目扩张。

3.建立合格委托人制度

在受托人对资金使用方实行尽职调查的同时对委托人实施尽职调查,建立受托人资格审查程序,借助中介机构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等途径,加快理财市场环境的培育,全方位做好风险提示。

(三)建立金融理财业务集中交易、登记、结算、统计平台

1.制定产品信息强制披露标准

公开、集中披露发行机构、产品限期、投资方向、风险类型及预期收益、购买和赎回方式、投资团队等,确保产品信息权威、合规、完整、真实。

2.开展理财产品集中登记结算

按发行机构登记产品规模、标的资产情况,实名登记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内的各类投资者的持有情况,便于业务追踪、审查以及后期产品转让市场和监测预警体系的建立。

3.推动建立理财产品转让市场

集中登记客户交易情况及交易价格,监测理财产品的合约执行情况和市场发展动态,探索开展理财抵质押贷款业务,改善投资者资金流动性。

参考文献:

第2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欲投资先了解投资风险

《孙子・作战篇》有云:不尽知 用兵之害者,则不能尽知用兵之利。 意思是用兵前,要对用兵的有害方 面,即风险做到足够的了解,否则就 无法完全明白投资的益处。

投资理财的载体是理财工具,现 在市场上常见的有股票、黄金、银 行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产品、 QDII、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 产品等。这些产品的风险,具体表现 为3种:一是本金损失(实亏),二 是资金暂时被套住,比如基金净值低 于买入净值(浮亏),三是错失机会 (少赚)。

再来看看如何在自己风险承受范 围内,实现投资收益。

配置固定收益类产品,令风险 可控

《孙子・形篇》有云:善战者, 先为不可胜,以待敌之可胜。善于用 兵的人,先要立于不败之地,然后捕 捉时机战胜敌人。同样的,在购买理 财产品时,先令风险可控,再追求最 大收益。

如何使风险可控?来看下面的 案例。

市场上常见的理财工具可以划 分为2类,并假定其最高最低收益如 表1。

假如投资500万元,构建两个组 合,其浮动收益和固定收益产品的配 比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400万 元、100万元。其年收益情况如表2。

可见,配置了100万元固定收益 的组合B风险明显小于纯风险类投 资,而配置较多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 组合A,风险又小于配置较多的风险 类产品的组合B。

结论:尽管低风险组合博取高收 益的能力逊色于高风险组合,但在规 避亏损方面,前者明显优于后者, 充分体系其低风险陛。如何令风险可 控?上述案例证实,通过加大固定收 益类产品的配比,可以将风险降低到 可承受范围,即实现风险的可控。

与时间长跑,稳定的收益会创 造奇迹

《荀子・劝学》有云:不积跬 步,无以至千里。理财中,保持稳步 进取,理财者将在长跑中获胜。

假设老王和老李两家人,一家 喜欢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另一 家喜欢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不同 的是,老王家选择的浮动收益类理 财产品盈利性并不稳定,但总体而 言,两家的平均年收益均为10%。那 么12年后,两家投资收益如何?见 表3及附图。

可以看到两家收益逐渐拉大,家 庭投资收益差距最后高达116.46%。 可见,保持收益的稳定性,对于长期 投资而言至关重要。

想稳健地赚钱,同时收益不要 太低?

很多投资者有这样的预期:既能 稳健地赚钱,同时收益又不要太低。 在市场提供的理财产品中,固定收益 信托产品可能就是其中一种。

信托的原理是委托人(一般是机 构)委托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投 资者购买了信托产品,同时也成为了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根据信托合同, 拥有日后享受约定收益的权利。

作为信托产品的一类,固定收 益信托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收益固 定――只要持有到约定期限,即可获 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一般为年收益 7%~10%。与债券,银行存款相比, 它算是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中的“老 大哥”了。

除了收益固定,它还拥有期限确 定,保障充分,安全性高,不能通过 大众媒体宣传,募集迅速,受银监会 监管,由银行托管,有风险,需甄别 等特点。

由此可见,在A股表现不佳的时 候,固定收益产品的优势就凸显了出 来,从而成为投资者控制风险、博取 高收益的利器。

筛选固定收益类产品

第3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1.市场风险与交叉风险市场风险主要包括了股票价格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以及商品价格风险,其中对理财产品影响最大的是汇率风险以及利率风险。当银行存款利率发生较大的提升时,购买理财产品客户的机会成本将会大幅提升。当汇率发生变化时,银行理财产品也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收益将会极不稳定。从股票类结构性产品的连接上来看,各种结构产品均来自于国际市场,当全球爆发金融危机时,国际金融市场将会发生极大的振动,结构型产品所潜藏的市场风险将会体现出来。据相关的数据调查显示,我国QDII型理财产品基本上处于负收益状态,平均亏损在35%左右,国家的多家大型银行同类产品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亏损。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快速发展主要依靠信贷类产品以及“打新股”产品,这两种产品的存在依靠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合作。在银信合作的理财产品中,交叉风险普遍存在,比如银行与信托公司设立混合经营方式时逃避监督的风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托产品时信托产品风险转嫁给银行的信誉风险,信托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银行信用风险转嫁给信托资金的风险等。当前,大多数信托公司已经入股银行,因此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除了会产生一般情况下的交叉风险外,还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更加复杂的风险情况。

2.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操作风险的发生往往是由于银行系统内部程序、外部事件或者人员因素等造成的。操作风险同样是结构型理财产品所面临的主要风险,银行在发展结构性理财产品时,必须注重两种类型的操作风险,第一类是由于产品设计的缺陷造成的风险,第二种是由于信息不透明或者风险提示不到位造成的风险。当前我国与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正是由于法律监管中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了银行理财产品存在法律风险。当理财产品的界限没有明确清楚时,就会造成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以及理财业务相混淆,一旦出现纠纷将会面临诉讼,银行也会受到相关监管部分的惩处。流动风险指的是由于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风险与操作风险以及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相比,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因此一般情况下将流动风险看作是综合性风险。当前,我国大部分银行明确规定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不能提前终止合同,所以投资者必须面对流动性风险。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控制

1.正确处理银信关系,均衡收益与风险首先,对于我国的银行而言,必须将监管问题以及利益协调问题解决好,从中长期的目标上看,银行可以创建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规模化的经营,促进投资管理效率的提高,从短期内看,国内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收购信托公司的形式来获得信托资格,避开规则性问题。银行的投资、信息披露等过程必须提高透明度。其次,以市场为出发点,对风险与收益进行有效平衡。当前,部分结构比较复杂的理财产品均是我国银行从外资银行购入的,所以银行在销售这些类型的理财产品时,必须根据国内市场的实际情况,充分把握客户的实际需求,对产品进行调整和修改,然后进行测试并优化,对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进行有效推测。在理财产品开发的过程中,银行也必须坚持信息披露、成本可算以及风险可控的原则,保证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相平衡。

2.科学设计理财产品,加强管理工作首先,要对理财产品进行科学设计,设计时必须以客户为中心,采取现代化的营销管理手段。在设计理财产品之前,必须对市场进行细分,科学定位。我国拥有众多的个人客户,因此银行应当加大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开发,提升品牌效应,设计出功能多样、选择性强的理财产品。其次,我国商业银行必须根据理财业务相关的规定,将理财产品设计结构以及投资风险明确、充分、清楚的展示出来,并且对银行内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进行考察,针对银行内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制定有效的考核与认定管理制度,确保理财业务开展人员拥有必须的专业知识、管理技术、业务经验等,要求相关人员对理财业务的法律规定以及风险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对客户的具体财务情况有细致的了解,清楚客户对风险的承受范围,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另外,要加强对业务营销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防范操作风险。

3.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控制操作风险银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理财销售目录中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同时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个人理财业务在开办过程中必须将相关的风险以及信息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能销售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理财产品,包括证券以及保险等。如果商业银行开展境外理财业务,同样必须严格遵守国内法律相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当了解投资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理财产品的销售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范,避免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而造成法律风险。另外,银行还应当健全操作风险防御体系,规范产品的开发、设计以及销售、管理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评估体制,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评估,提高理财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降低客户对理财产品的投诉。

三、结语

第4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5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6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理财目标:保值为主,增值为辅

许多人退休后,都攒下了一笔数目不小的资金。对于老年人来说,理财的目标不应该是如何获取更高的收益,而是考虑如何让手中的钱保值,为自己养老所用。

因为退休之后,失去了增加收入的来源,老年人的风险抵抗能力也变差了,因此在理财方式的选择上,应该更为谨慎。现实生活中,老人投资被骗,或者买了高风险产品亏本的情况屡屡发生,一些老年人存单变保单的事也经常能从报道中看到。

许多老年人很信赖银行,总觉得通过银行买的理财产品,是不担风险的,又能获取较高收益。必须看清的是,高收益往往对应着高风险,老年人理财时,应该摆正心态,理财目标应是保值为主。

因此,“80后”帮父母理财时,首先需要帮助他们摆正心态,确立以“保值为主,增值为辅”的理财目标,不盲目追求收益,从而避免陷入理财误区。

理财技巧一:选择合同明确收益的理财方式

理财经理吹嘘时,经常说某一款产品过去收益多么多么好,对背后的风险或者其他因素却往往有意无意的忽略。其实,老人应该尽量避免选择股票、股票型基金、高风险理财产品及保险产品,因为这些产品的收益浮动、风险较高。保险产品虽然风险看似不高,但是往往时间期限很长,遇到急用钱时取出来,还可能损失本金,并不适合所有老年人。

在理财方式上,“80后”可以尽量帮父母选择一些固定期限、固定收益的低风险产品。因为这类产品都比较简单,老年人都能看明白,比如定期存款、国债、收益明确的银行理财产品等。

另外,也可以买一些货币基金或者债券基金,因为它们也很安全。目前,货币基金的年化收益率一般在4%-6%之间,固定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大抵也是这样的水平。

对于愿意承担一点点风险的老人,则可以帮他们买点债券基金,预期年收益在5%-10%之间。它们的收益略高一些,不过遇到不好的年份,也可能亏损。如果家庭经济条件更好,也可以尝试买点混合型基金。

此外,专家建议老年人在选择理财方式的时候,应问明该产品是银行发行,还是银行代销。一般来说,银行发行的产品风险相对较低,更适合老年理财群体。再者,应问明产品的收益是否确定,尽量选择收益确定的理财产品。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8%-12%收益率让人眼馋的信托,并不是百分百安全的理财产品。虽然目前出问题的信托都由信托公司“兜底”赔偿了,但是保不准哪天信托公司就不赔了。原来从没出现过的债券违约,现在已经出现问题,信托不会一直安全下去,出事只是时间和运气问题。因此,老人如果只是用部分资金去买信托,问题不大,毕竟出事概率很小;如果是拿所有资金和身家性命去买信托,切记这是一场赌博,并不是百分百安全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老年人投资种类不宜太多,期限以长短搭配为宜,操作要方便省心。在理财的同时,别忘保留一笔足够的备用金,确保这部分资金的流动性,以防不时之需。

理财技巧二:“懒人”最好选择单一理财方式

“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这是高手经常提及的理财经验。对于老年人来说,这一套并不适用。

理财专家建议,老年人理财可尽量选择单一的理财方式。原因有两个:一是老年人的精力有限,多种理财方式容易分散精力,反而会因疏于管理而受到损失;第二个原因,老年人应选择低风险的理财方式,而同为低风险理财方式,各类理财方法的收益差异并不大,也不存在分散风险的必要。

因此,对于一些懒得理财的父母,“80后”子女可以在定期存款之后,帮他们选择单一投资的方式,或者只买货币基金,或者只买期限比较长的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更加省心。

理财技巧三:激进老人“80法则”建合理投资组合

有些父母本身就有一定的理财意识,并且很有兴趣理财,喜欢在退休之后炒炒股票,或者买买基金。作为子女的“80后”,又该如何帮他们理财呢?

其实,不同年龄阶段的人,投资股票等高风险资产该占个人资产比重多少,有一个“80法则”,只要遵循这个法则,投资者承受的风险将大大减少。

第7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一)赚钱――收入 一生的收入包含运用个人资源所产生的工作收入以及运用金钱资源所产生的理财收入;工作收入是以人赚钱,理财收入是以钱赚钱,由此可知理财的范围比赚钱与投资都要广。包含:①工作收入:包括薪资、佣金、工作奖金、自营事业所得等。②理财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房租收入、股利、资本利得等。

(二)用钱――支出 一生的支出包括个人及家庭由出生至终老的生活支出以及因投资与信贷运用所产生的理财支出。有人就有支出,有家就有负担,赚钱的主要目的是要支应个人及家庭的开销。包含:生活支出: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娱乐、医疗等家庭开销。理财支出:包括贷款利息支出、保障型保险之保费支出、投资手续费用支出等。

(三)存钱――资产 当期的收入超过支出时会有储蓄产生,而每期累积下来的储蓄就是资产,也就是可以帮你钱滚钱,产生投资收益的本金。年老时当人的资源无法继续工作产生收入时,就要靠钱的资源产生理财收入或变现资产来支应晚年所需。包含:①紧急预备金:保有一笔现金以备失业或不时之需。②投资:可用来滋生理财收入的投资工具组合。③置产:购置自用房屋、自用车等提供使用价值的资产。

(四)借钱――负债 当现金收入无法支应现金支出时就要借钱。借钱的原因可能是暂时性的入不敷出、购置可长期使用的房地产或汽车家电以及拿来扩充信用的投资。借钱没有马上偿还会累积成负债,要根据负债余额支付利息,因此在贷款还清前,每期的支出除了生活消费外,还有财务上的本金利息摊还支出。包含:①消费负债:如信用卡循环信用、现金卡余额、分期付款等。②投资负债:如融资融券保证金、发挥财务杠杆的借钱投资。③自用资产负债:如购置自用资产所需房屋贷款与汽车贷款。

第8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高端理财产品的火爆不是偶然现象,而是在中国高资产净值人群的理财需求催生下的必然结果。数据显示,中国高资产净值人士(可投资资产1000万人民币以上)在2011年或达58.5万,有机构预测在2015年末这一群体数量将达140万,持有超过8.76万亿美元的财富。高端理财产品的特点也成为其走俏的重要原因。

高端理财产品收益高,操作相对规范,可以有效规避风险。以信托产品为例,前几年经济形势较好的时候,信托的投资者基本能够收获10%以上的年化收益,即使今年全球经济普遍低迷的时候,信托产品的平均年化收益9%左右,而很多实体经济的年化收益还不到9%。信托项目都要尽职调查,信息披露客观公正,风险管理方式明确清晰,还要银监会审批才可以发行,信托项目的运作受《信托法》的约束,因此整体风险比较低。

如果我们把高端理财产品和一般产品进行比较,不难看出高端理财产品的收益比一般浮动非保本的理财产品略高。因为一般银行产品投资额度较小,一般5万起步。收益相比一般信托产品少很多,差不多只是信托收益的一半,在3%—5%左右,其实目前绝大多数银行理财背后也是对接信托产品,可以理解为银行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拆细给散户买,只是针对的人群不同而已。

那么,如何挑选适合自己的高端理财产品呢?一般来说,高端理财产品中的结构性产品的优势为认购门槛比较低,预期收益率在设定上较其它类产品有明显优势,可以达到10%甚至达到14%。2011年发行的大部分结构性产品设计为到期100%保本,有的产品还设置了最低收益率的保证。但是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以及结构性产品拿到高收益条件的限制较为苛刻等一直困扰着结构性产品。因而降低了达到预期最高收益率的机率。对于信托类产品及混合投资类产品而言,它们的优势比较明显,投资方向稳健,达到预期收益率的机率高,缺点在于这类较高收益的产品对投资者有较高门槛的限制。

第9篇:信托理财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理财业务理财产品 服务完善

银行的理财业务,主要是专业的理财师根据客户的收入、资产和负债情况,为客户量身定制投资、储蓄、保险等财务设计方案,帮助其实现资金的有效增值。随着居民收入的提高,人们的理财意识和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国内各大商业银行针对这一现象,都推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使得理财市场空前繁荣。然而,理财行为不是一个短暂的投机性的金融行为,现阶段的银行理财产品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把投资者健康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银行专业的理财业务相结合,才能推动银行理财市场的长远发展。

一、现阶段理财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1、理财市场不规范

在国外,银行理财业务主要是赚取中间费用。而在中国,很多银行的理财业务并不是为了赚取中间费用,而是通过争夺存款来提高市场份额。越来越多的银行在理财产品的宣传中,做出了保本高收益率的承诺,有时候甚至不惜亏本来为客户做理财服务。理财产品营销管理也十分混乱,部分银行甚至在客户储蓄时搭售理财产品。还有一些银行没有进行客户风险偏好评估工作,没有完善的投诉管理机制,甚至没有专门的人员和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银行的种种不规范行为,既改变了理财业务的作用,又有悖为客户理财的目的和原则,也十分不利于理财行业的健康发展。

2、理财行为不专业

银行理财行为的不专业,表现在理财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专业知识的缺乏。理财业务属于综合性的业务范畴,除了对银行自身产品业务流程的熟悉,更要具备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领域的相关知识。而现在银行的理财人员,大多由知识水平较为单一的业务员发展而来,有些甚至都没有通过理财师的资格考试。这不仅限制了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也对客户的利益造成了威胁。理财规划师考试属于职业资格考试,理财师必须持证上岗才能保证其专业性。目前我国职业理财师的缺口大约为20万,这就意味着只有10%的财富得到了专业管理,而国外早已达到了58%。

3、理财营销管理不规范

大多数商业银行在推销自家理财产品时,向客户介绍的不够清楚和全面,只是片面强调收益率,忽视客户的最佳投资方式和投资要求。有时候,这种行为甚至是明知而为之,只为完成销售任务。在社科院的某项针对国内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报告中,50%的银行都存在误导消费者投资,或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信息不透明的产品的行为。

很多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出售后,就不再与客户有任何互动和交流,以至于当理财出现问题的时候,无法通过沟通来解决,尤其是理财产品收益低于预期甚至亏损的时候,客户与银行的矛盾就尤为突出,经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二、商业银行理财服务的完善

1、理财产品的完善

首先要建立规范的理财市场。商业银行目前的理财产品大多与信托公司合作,信托公司在银行网点设置代销机构,发售集合资金信托产品,银行取得中间收入。但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信用水平参差不齐,控制风险的能力明显很薄弱,因此很容易造成信托资产的损失。规范理财产品市场,一定要规范信托公司的金融行为,用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形式明确信托公司与银行之前的权利义务,以及银行对信托公司的监督作用,控制信托风险,确保客户资金的相对安全。

其次要加强大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性,降低产品的重复率。近年来,各大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虽然名目繁多,但是方式却大同小异。商业银行的创新性,就是要求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内部管理机制和产品,科学的设计具有专业特质的理财产品。针对不同的投资者,设计不同的投资方向和方法,满足各种投资差异性要求。

最后,应提高理财人员的专业水平,对理财产品划分层次。在通过理财师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对理财人员进行内部考核、管理和培训。同时,根据自身能力的高低分配不同的任务和客户群。在国外理财市场中,理财产品存在两种分类:高资产净值客户的私人银行服务和普通大众的理财服务。而在我国,理财行为主要针对后者,高资产净值客户的私人银行服务几乎从不涉及。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造成的,另一方面主要来自金融企业自身能力的限制。但是随着我国居民财富的快速增长以及对理财业务的更高要求,这一服务存在广泛的发展空间。因此,商业银行必须提高理财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使之能够胜任一对一的高端服务,从而提升银行的市场竞争力和客户信任度,也能为银行带来更多实际利益。

2、理财服务的完善

理财业务,卖的不仅是产品,更是服务。在同等收益率的情况下,客户选择哪家银行投资理财产品,依靠的标准就是服务的好坏。客户为中心的理财意识,必须强化到每个理财业务员的意识之中,只有经营理念的转变才能带动业务的转型。在计划经济时代,银行都是以自我为中心,重视自身利益的发展而不重视客户的维护。而如今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已进入白热化阶段。既然银行把盈利作为终极经营目标,其经营必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才能取得效益的稳步提高。

理财服务的完善,也需要加大对客户理财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尽管让银行理财相对稳健,但是依然存在风险。大多数客户,在进入银行之前对理财产品的概念都是模糊而陌生的,对投资风险的意识更是十分淡薄。因此,其投资带有很大的非理性因素。在产生零收益或者负收益时,客户首先想到的是投诉银行而无法接受投资风险带来的损失。当然,理财人员的操作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客户自身控制风险的应急能力和金融知识的欠缺,也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

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也是客户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财产品发售前,应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进行深入沟通,提示风险所在和注意事项;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之后,及时准确的产品投资报告,对国内外投资环境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做出分析研究;在每期理财任务结束后,建立客户评价系统,通过客户反馈的意见发现自身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理财服务提供帮助,同时也为再次合作奠定基础。与客户建立持久信任关系,使之完全信赖金融机构,既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客户流失率,又能够促进理财业务与储蓄存款、电子银行和银行卡等不同业务类别的交叉销售和协同效应的实现,更能提升零售银行业务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度,增强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3、理财业务风险的控制

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各种风险,大体上可以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建立健全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要根据自身理财产品业务发展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外部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要尤其重视市场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主要是关注金融政策的走向,适时调整业务方向,评估政策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总结:

从现阶段来讲,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银行业务的热点,也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国内各大商业银行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就必须加强和完善自身业务能力水平和提高客户服务水平,打造卓越品牌形象与特色服务,获取客户的持久信任。同时加大创新力度,指定完整而有针对性的内部和外部风险管理体系,探寻理财市场发展新空间,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差异化、个性化的理财产品。

参考文献:

[1] 金洳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研究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01)

[2] 刘毓.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模式变迁、发展瓶颈与突破之路[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