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版权相关法律法规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近年来,四川文化创意产业初具规模,显示了巨大的活力,逐步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创意设计产业位于文化创意产业链前端,它的长远发展离不开版权保护的支撑。版权保护不仅保护原创者的智慧成果、独创个性,也鼓励设计师持续创新。探讨如何构建行业版权保护体系,有利于促进创意设计业迈入高端发展阶段。
在我国,“设计之都”深圳的创意设计业快速发展,率先出台了《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其版权保护体系逐渐走向成熟。作为西部经济高地的四川省,应把握住在创意设计方面的比较优势,有所作为。其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构建完整的版权保护体系。
版权保护:为创意设计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版权保护是创意设计作品保值、增值的基点
优秀的创意设计作品凝聚着创作者的创造和独特个性。创意设计是产品超额利润的主要来源,构成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但这种创意和智力成果是零碎的、无形的,需要版权为其保驾护航。申请版权保护将最大限度保障创意设计产业的价值,防止竞争对手的模仿和抄袭,避免创意为他人做嫁衣,能够使创意设计产品保值和增值。
版权保护是维护设计人权利、激励创作的支点
版权保护是版权使用者、开发者从中获益的支撑条件,能对抗设计复制对原创所造成的损害,设计师可牢牢守住自己的设计领地和市场份额。版权保护成为支持原创,鼓励创新的重要支点。
版权保护是促进产业良性发展的着力点
完善的版权保护体系是实现创意设计行业的制度保障,体现了对设计师创意、知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在完善的版权保护下,创意设计业进行的经济活动才是文明的、理性的经济活动,才可能符合公平竞争、平等互利等现念。
面临问题:行业版权保护意识薄弱,配套缺失
版权保护意识薄弱
主要体现在缺乏版权意识、版权登记被动、被侵权后不主动维权三个方面。四川省创意设计产业中有自我保护与尊重他人设计作品版权意识的人屈指可数,大多数设计师不清楚版权的重要性和保护流程,对作品在版权登记、备案方面很被动。当创意设计企业或者设计师作品遭到侵权时,大多不会选择依靠法律途径、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放任、和解或网络等方式,姑息了侵权行为。
创意设计作品借鉴现象普遍,侵权难界定
设计业的许多作品相互都有借鉴,即便是不同流派之间,亦会有共同的元素,整个创意设计行业的作品同质性强,使得抄袭与借鉴之间的界限模糊。而我国著作权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只是设计作品的表现形式,并非创意思想。因此,在创意设计领域,对侵权的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很难判定两个作品间是“借鉴”还是存在“抄袭”。所以设计师侵权的实际成本和法律成本很低,造成了设计行业“天下文章一大抄”的现象。
维权成本高,举证难
一方面,在创意设计产业中被侵权方的花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很高。一般要花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找侵权方进行协商或者提请诉讼。而且仲裁费、诉讼费花费较多,但设计作品本身价格却远低于上诉费用。被侵权方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都过高,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
另一方面,上诉过程中举证难和损失计算难。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要搜集到足够的被抄袭证据很难。而且创意设计作品等以创意为核心的著作权有很多预期利益很难预算,损失很难评估。
直接政策保障措施缺失,公共服务机构作用发挥欠充分
四川省并未出台直接针对创意设计行业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创意设计产业的版权保护政策仅仅依附于2009年成都市版权局出台的《成都市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管理办法》和2010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的《关于建立成都市版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政策、法规保障。而目前成立的版权服务站的工作大多局限于版权登记服务,部分版权登记中心现甚至处于空壳状态,版权登记事务委托于机构。
解决方案:构建完善的产业版权保护体系
完善产业版权保护的政策体系
应完善与创意设计产业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创意设计产业与版权政策的衔接,出台一系列直接针对创意设计产业业版权保护的政策、法规,弥补现有政策体系中的不足。比如:对创意设计作品是否侵权的界限进行明确;出台鼓励设计企业主动进行作品备案登记、简化专利等申请程序、降低申请要求、缩短审查时间等措施;制定《创意设计产业版权保护发展规划》,对版权保护的发展做出具体的统筹和规划,提出细化的发展目标、对策及推进措施。
重视技术手段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
一方面应该鼓励开发新的版权保护技术。比如可以开发出一套创意设计作品版权侵权检验系统,只要把两件作品分别扫描、比对,就可以得出二者的相似率,从而作为判断作品是否侵权的依据。
另一方面,注重现有技术在版权保护中的运用。目前版权人常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以及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措施。政府可以引导部分措施运用到创意设计作品的版权保护工作中。以平面设计行业为例,版权局可以建立平面设计行业的电子版权数据库,收录现有平面设计作品登记数据,以这一数据库基础建立电子版权管理系统。
强化版权保护社会公共服务体系
第一,完善版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版权资源信息数据库系统。尽快建立版权资源信息库,创意设计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后,可以作为版权资源纳入版权资源信息库。当发生版权纠纷而证明权利难时,信息库系统可以方便公众查询作品版权的法律状态,为权利人提供快捷的证权文件,对举证起重要作用。
第二,充分发挥版权投诉中心和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目前成都已建立版权投诉中心和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两个中心主要提供版权法律咨询,接受各类版权投诉,并组织当事双方进行版权纠纷的调解,指导权利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等服务。应充分发挥这类非营利性版权服务机构的作用,着力向社会提供版权纠纷化解的公共服务。
第三,改善、加强版权工作站的建设。目前很多版权工作站的运行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应该进一步扩展版权工作站的业务范围,赋予其更多的职权。
关键词 口述历史 法律 著作权 隐私
分类号 G250 D923.41
口述历史不仅是一种史学研究方法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史学研究领域,而且被广泛地应用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史学、档案学、图书馆学等学科领域。目前,档案界、图书馆界、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始口述历史资源的收集、整理工作,从而形成各种特色的口述历史资源数据库,对于抢救发掘历史资料,传承民族传统文化起到了独特作用。但是,由于口述历史工作起步较晚,以及相关的体制机制不健全,人们在进行口述历史研究的同时,十分关注相关伦理和法律问题。如何认识口述历史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何准备合法的授权书?如何处理口述历史作品所涉的隐私问题?如何平衡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如何规避侵权风险?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是推动口述历史资源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本文在总结我国口述历史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从口述历史计划、收集、整理、、利用流程出发,对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1 我国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对于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并没有一个定型的模式或指南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与指导。口述历史涉及诸如著作权保护、隐私、肖像、诽谤、网络信息传播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与各个部门法如合同法、刑法、民法、民诉、刑诉等相关法律领域产生关联,因而复杂且因情境不同而变化多样,是口述历史研究中十分重要的研究对象。
从2003年起,我国出现了对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专门研究,相关论文有10余篇。代表性的论文有郑松辉的《图书馆口述历史工作著作权保护初探》、徐亚文等《口述历史与法律》、尹培丽的《口述资料及其著作权问题探究》、薛鹤婵《口述档案的知识产权研究》、王倩《谈口述档案著作权问题的特殊性》、蒋冠等《口述档案的法律证据作用》、余汝信《口述录音不可强求》、廖经庭《口述历史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从温哈雄事件谈起》、王雯君《口述历史的法律与伦理议题》等等。这些论文分别从著作权、隐私权、口述档案著作权、证据、名誉权等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在一些论文集及著作中,也探讨了口述历史的相关法律问题,2003年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四卷)》中董瑜芳发表《试论口述历史中的版权问题》,认为口述历史著作权归属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并对授权委托书的必备条款进行了讨论。2005年周新国主编的《中国口述史的理论与实践》中,左玉河发表《口述史研究的规范化问题》,对口述资料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当代上海研究所主编的《口述历史的理论与实务:来自海峡两岸的探讨》中,胡志伟发表《海峡两岸口述历史的今昔及其牵涉的若干道德、法律问题》,王炎发表《口述历史工作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从死者名誉权、著作权两个方面对口述历史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此外,杨祥银2004年编著的《与历史对话:口述史学的理论与实践》的第2章口述史学基本方法中对口述历史法律和道德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
口述历史作品在形成过程都存在许多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口述历史计划、收集、整理、和利用阶段做好预防性的法律准备工作,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侵权。同时,因口述历史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相关法律的指导下进行适当的明确和约束,也可以避免出现相关法律诉讼。
2 口述历史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
2.1 计划访谈
口述作品的收集过程涉及到前期的准备工作,包括设定口述历史访谈计划、访谈主题、访谈对象、访谈地点、访谈人数、访谈时间、访谈经费、访谈设备、准备相关的法律授权书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准备工作直接影响到访谈作品的成败。一般来说,刚开始受访者对于访谈者会有一定的戒备之心,受访者会担心自己的口述作品被滥用,担心自己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访谈之前就需跟受访者讲述此次访谈的目的,访谈资源的整理、传播与利用方式、有关口述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等相关知识,并坦承告知受访者口述历史制作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事先准备好相关的法律授权书,法律授权书是著作权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著作权关系的一种正式声明,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与赠与合同。通过它的签署,能够明确各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使受访方在毫无顾忌的情况下畅所欲言。由于我国对于法律授权书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模式,通常采取的是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的方式。参考美国口述历史法律授权样本,包括有赠予契约样本、访谈封存和(或)设限条款、受访者继承人的赠与契约书、访谈者的赠予授权书、公众赠予契约以及受访者授权书样本[1]268。总体而言,口述历史的法律授权书,首先应建立在明确受访者的责任与义务、公众与专业本身应尽的责任、赞助机构与档案机构应尽的责任以及访谈者的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使相关各方明确各自的权责。法律授权书样本需具备一些必须的法律构成要件,使其既能照顾到自身的利益,也能平衡其它相关人的利益,而不是一味地考虑自身的利益,同时又不违背相关法律条款。
授权书强调的问题包括著作权的分配,口述历史利用的知情同意,口述历史公开利用的限制设定等方面。事先没有授权书或授权书中的内容不全面都可能引发纠纷。
2.2 执行访谈
同时,在访谈的过程中,受访方的言论可能会涉及到隐私或诽谤的言论,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该如何处理?是打断受访者的谈话对其进行引导?还是将受访者的原话内容直接录制下来?口述历史的真实性一直备受质疑,如果对于涉及隐私或诽谤的言论一味进行打断或者封存,似乎有违口述历史的初衷。这时我们可以将受访方的访谈内容进行全部录制,待整理的过程中再将可能引讼的内容与受访方协商后,进行专业处理。
2.3 整理阶段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整理者的著作权问题、对可能导致法律问题的关乎个人隐私与名誉等方面内容的妥善处理、遵照受访者意愿实施的公开限制等。
口述作品录制完成后,访谈方须提醒受访者如何处理录音,录音带和抄本在哪里保存。同时对于抄本的制作以及相关权利的变更进行解释。录制的作品对其进行剪辑和编排,这个过程需要注意内容的完整性,处理好涉及隐私、道德和伦理方面的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曾出现过侵犯口述历史名誉权的案例。1996年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刘凤翰等人为前联勤总司令温哈熊进行口述历史访问,出版了《温哈熊先生访谈纪录》一书,书中部分内容暗指前国防部长俞大维之子俞扬和勾引蒋经国先生独生女蒋孝章,从而引发控告温哈熊涉嫌妨害名誉与诽谤死者罪[2]。
将录音转录成抄本,其中也凝结了转录者与受访者的心血,如果说转录者不是访谈者,转录者是否对口述作品的抄本享有著作权呢?如果转录者是受雇于某一机构或某个人,它们之间是雇佣和委托关系,这时抄本著作权又由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如果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职务作品,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进行约定,在转录抄本之前我们最好是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对抄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著作权不明所引起的法律诉讼。
同时,还涉及到口述历史保管单位的法律问题。保管单位为了有效地保存口述历史内容和检索的便利,可能会将抄本建成一些书目、索引或者部分内容的试听数据库。所形成的数据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数据库本身就属于衍生作品,即汇编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口述历史项目,受访者可能与访谈者事先进行了封存的约定,要求将自己的口述历史内容进行保密若干年后再予以公开,在此情形下,保存单位是否可以将该口述作品的目录和部分内容汇编进数据库?这样做是否会侵犯作者的相关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口述历史是一种交互式的活动,其著作权应由访谈者和受访者共同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如果保管方在接受保管时就已经取得了访谈者(即部分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以不公开发表的前提下进行书目或者索引数据库的汇编是被允许的。
2.4 阶段
即涉及到口述历史公开发表的问题。主要包括出版以及网络公开的问题,这其中也涉及到著作权问题。口述历史作品,无论是抄本、音像资料还是在口述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创作形成的图书,它们的出版前提之一是对于口述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争议,出版权属于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交付出版之前需获得作者的授权。而一些没有这类授权的档案性的口述历史除了“合理使用”之外,恐怕都无从出版,因为出版商不会冒险出版著作权尚有问题的资料[1]162。
口述历史出版中还需注意对隐私、诽谤以及涉及国家安全部分文字的相关处理,即使著作权人对其中的部分文字没有觉得不妥,出版者也负有提醒的义务,提醒著作权人对相关文字进行修改或者删除,虽然可能会使作品失去一定的色彩,但是避免侵权还是最重要的。如果著作权人一味坚持,出版者最好与之达成协议,一旦造成侵权结果由著作权人全部承担。
口述历史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包括直接将录音资料放在相关网站和将数字化后的口述资料在网络上公开传播。如果受访者在之前就已经签署了授权委托权,将其著作权授予给研究者或者保管单位,这时就不需要再额外授权。如果受访者保留了版权,引用资料就需要获得他们的许可并签署一份书面协议,将哪些内容可以进行网上做出具体规定和限制。
将口述资料数字化的过程,其实是一种复制行为,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之一的复制权。需要遵照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规定,在事先签订授权书时就将此条款写出授权书中,说明网络传播的风险和相关后果,获得授权后,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将录音资料直接放在相关网站,需在网站上作出一定的免责声明,并有所保留,防止对录音和抄本的滥用和操纵。如香港教育学院教育与承传口述历史计划网站的版权及免责声明显示:“本网站所载的口述历史资料,包括访问录音/录像片段、文字本及相片等,均受《版权条例》保护。本网站恕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及下载,若要引述本网站内容,则必须注明出处为‘香港教育学院教育与承传口述历史计划’。本网站的内容只代表受访者本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站立场。此外,有关受访者口述历史的准确性及完整性,本网站概不负责。”[3]
为了避免网络传播的失控,需做到以下几点:(1)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取得合法的授权,对于没有授权的一律不得收入数据库内,有授权的要分清楚授权的内容,有些访谈内容作者并不想让太多的人知道,里面涉及到个人隐私以及道德伦理方面的问题,我们在提供的时候需要做出特别说明和处理。(2)数据库的管理者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对相关资源做出一定的限制,对访谈作品的内容进行控制,如采取试用、部分浏览等方式,对访问的人数也可以进行适当控制,避免造成信息失控。(3)通过提供数据库资源获得的报酬需支付一部分给受访者,具体的分配比例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2.5 利用阶段
作为一种宝贵的资源,口述历史作品形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供利用。如果口述作品没有发表,就需获得作者授权,并注明文章的出处。但作者声明不得公开的除外,需尊重受访者的意愿。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权利的限制,即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中第八点就包括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此十二种情形之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涉及到隐私和诽谤的部分,我们在引用和转载时须谨慎,避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比较大的问题是保管机构将馆藏的复制权转售给微卷出版商和其他商后所引发的,有些档案馆把访谈的文字权出售给某一公司,该公司又转售他人,使档案馆失去控制自己收藏的权利――让一项口述历史收藏的使用无端受限,对于曾经为此访谈而奉献的人,是一种伤害[1]162-163!虽然保管机构之前已经获得过著作权人授予的复制权,但是,如果其将复制权再转授给他人,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进一步追认。保管机构对于口述历史的利用需严格遵守与著作权人的约定和协议进行。对于自己保管的口述作品有义务进行分类管理,一旦出现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侵权诉讼的,如将不允许公开的作品进行了公开,导致著作权人提讼,或者导致口述历史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提讼,这时就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尊重著作权人,严格遵守授权协议,及时沟通是避免侵权的有效办法。
3 规避口述历史侵权的对策建议
3.1 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不仅要求访谈者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要求受访者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意识。首先,访谈方在收集口述作品之前就应安排好相关的工作人员,对采访人员进行著作权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增强自身著作权保护意识。其次,访谈者应在访谈前就需要对具体访谈者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指导,告知访谈者所必需具备的一切伦理、隐私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便访谈者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计划目标和受访者应尽的义务。第三,受访者需有独立判断事务的能力,虽然口述作品的目的一般都希望能请求获得受访者的授权,这样才使口述作品不至于封存在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社会价值。但是,如果受访者在口述作品中有故意捏造或歪曲事物,有涉及他们隐私的言论,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当言词,公开作品就有可能给受访者造成法律上的纠纷,这种情况下受访者就不能盲从,需考虑保护自身的安全。第四,保管者也需提高著作权意识,切实按照授权协议的范围进行操作,对于不在授权范围内的使用,可以再次请求著作权人补充授权,重新签定授权协议,并进行归档处理。著作权人不同意的授权范围,应予以尊重。
3.2 尊重著作权人
尊重著作权人表现在尊重著作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访谈,是否愿意公开发表自己的著作,是否愿意授权许可使用,是否愿意出版,是否愿意数字化网络传播,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传播利用口述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受访者相对访谈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对于法律问题相对无知,需要解释与口述作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条款,如使用限制、优先权、版税等法律名词,好让受访者明白自己授权协议的范围和限制,从而使权利不被滥用。同时,我们也需尊重受访者有权拒绝采访,有权拒绝讨论某些敏感议题,有权拒绝授权,有权限制作品的传播。不管受访者做出何种选择,我们都需尊重,按照合同的精神和条款执行。不仅要维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同时还要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口述作品传播过程中获取了相关的财产利益,需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比例,而不能隐瞒。只有切实地照顾好著作权人各方的利益,才能使口述作品避免侵权,更好地传播利用。
3.3 重视授权协议
由于口述历史作品的特殊性,其涉及到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许多法律问题,很难用一部部门法进行有效约束。对于口述历史并没有专门的部门法进行保护,应参照《著作权法》《民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样的前提下,重视授权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避免侵权。授权协议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写进相关的必要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就分别对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安全专家的认定,泄露的数据库其实早已经在黑客圈子里交流,这次大规模公布出来,带有一定的偶然成分。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偶然之中也有其必然性。一是国家相关法规还不够完善。淘宝商城风波之后,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说,我国网络零售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缺失。事实上,我国互联网的每一个领域都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问题。二是网站运营商对网络安全问题的普遍忽视。各大网站更多的是将精力用在网站用户数以及网站点击流量的增长上。人无远虑必有近忧,最终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其实,泄露事件只是2011年互联网发展诸多问题之一。为了上市融资,有些网站不顾自身的健康发展而舍身造假,最终导致“中概股”被抛售。微博迅猛发展了,微博用户达到2亿多,热火朝天的盛况下是网络谣言肆无忌惮,诚信危机随之而来。而以团购为代表的电商更是争相烧钱并将自己带入了“冬天”的死胡同。电商好像连生意都不会做了,似乎除了低价促销就没有别的营销手段,在海量的交易额背后,是虚报价格、物流跟不上的困窘。视频行业盗播泛滥,《康熙来了》的盗播甚至还引发了行业双雄的口水战乃至司法诉讼。
可以说,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从来都不缺少概念,不缺少出了问题之后的敷衍补救,不缺少看起来很漂亮的危机公关。中国互联网需要的,是少些漏洞,多些创新!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商业交易和流通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商品包装设计,是商品整体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品形象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与商品的交易流通等各个环节紧密相连。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假冒和仿冒商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屡见不鲜,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商品包装和装潢的属性,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版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包装进行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有利于弥补单一法律手段保护之不足,可增强保护的力度。
1.商品以及商品包装设计
政治经济学这样定义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本文所指的商品仅指被生产出来后进入流通领域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商业产品。虽然商品包装也可以包含某些特定服务领域的vi系统,但在本文中不再做此方面的详细论述。
我国在《包装通用术语》国家标准中注明包装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可见商品包装的概念就是:可以在运输、展示等各种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并进一步提高商品附加价值的各种容器和辅助物等材料以及相关商品化技术手段的总称。简单理解的话商品包装就是保护商品并提升商品附加价值的材料和手段。
商品包装设计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开展的一系列设计活动的总称,是产品特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也是产品个性和流通过程中最敏感和最大的影响因素。商品包装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辅助商品更好的完成销售、使用等流通过程。
2.国内外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inte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把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学者皮卡第所发展。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不同于物的所有权。19世纪末期,国际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cpip)和1886年保护文艺作品版权《伯尔尼公约》;以及最近的wto的《trips协定》、《wipo公约》等等国际公约。当今世界上,保护包装商品最全面、最权威的国际公约是1994年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经过近30来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国内国际的形势变化,分别于1992年和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又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对商品包装设计的保护作用。
3.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涉及商品包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途径包括:
3.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包装设计的独特性
商品包装设计的目的是装饰、宣传商品。它作为包装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2运用商标法保护商业品牌标志设计的专用权
商标设计是不同商品具有的特殊的法定视觉标志,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和商品包装的其他视觉识别元素共同起到了利于识别、促进销售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所说的三维标志即所谓的立体商标,主要是指以商品的外形或包装作为商标。商标法修改后,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从立法层面为包装设计注册立体商标提供了基础。
3.3运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商品包装设计是将美术与技术结合,运用于产品的包装保护和美化的设计,包括造型设计、结构设计、装潢设计等。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实用性、富有美感,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包装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严厉处罚
据了解,北京、上海、重庆、吉林、浙江、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四川以及青岛、厦门、西安等案件多发地区将作为重点治理地区,其中北京因网络侵权最严重而名列“清剿”名单的首位。
实际上,此次行动对于非法所得界定的面有了很大的拓展,其新增了4类非法获利方式:通过非法提供免费下载电影、音乐、软件等无版权内容造成的版权人损失;网站非法提供免费下载侵权内容,以吸引眼球获得的广告收益;利用非法免费提供的无版权内容,提高网站点击率把网站卖给他人获利;网站被骗使用侵权作品产生的经济效益及由此造成的版权人经济损失。
同时,对于禁止非法提供下载的软件,简单来说就是指凡是有著作权人的软件。比如:WINDOWS XP、OFFICE、金山、瑞星等市场销售的软件,这里也包括诸多收费软件的破解版,但企业提供免费试用版及其提供的合作官方下载类除外。如果是没有人主张权利的软件即公共软件,可以提供免费下载。
行动将重点查处经营性网站及非经营网站无信产部网站备案许可证及有登记备案的网站传播违法内容。并针对两类网站重点查处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提供电影、音乐、软件和教科书下载的4类非法侵权行为。12月初,将披露首批无信产部ICP备案且行为构成非法侵权的企业名单。其间,还将定期陆续披露。
对于经营网站及非经营的无信产部ICP备案,或有ICP备案但网站登载有侵权内容的,经查实,侵权情节不构成停业封站的,将视非法所得多少处以不等额的罚款。能查实非法获利金额的,将按照违法金额3倍以下处罚,若无法核实非法所得金额的就处以1O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违反多部法律的网站将责令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但不构成移送司法机关的可以责令关闭网站。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交司法机关惩处。
据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本次专项行动将重点加大对非法网站的取缔力度,对于主要从事侵权盗版活动的“三无”网站,通过通信管理部门一律将其关闭,对于情节重大的要深入立案调查;重点查处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音乐、电影、软件、教科书等作品的侵权行为,加大对私服、外挂的打击力度;重点查处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以及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加大对生产、销售专门用于规避、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工具、设备行为的查处力度。
而对那些提供非法链接、为非法下载提供便利的网站和行为,如果包庇和隐藏侵权者,将同样受到处罚。
有法可依
早在2005年,国家版权局就曾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处理了一批侵权网站。事后,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总结经验时坦陈,网络侵权盗版涉及面广、隐蔽性强,治理难度较大。
根据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布的数字,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互联网网站数达到78.84万个,与此同时,网络侵权盗版活动也呈抬头之势。
对此,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曾表示,“互联网发展引发的网络侵权问题是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很多问题还没能形成一个定论。一般可以把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当事人双方借助法律程序就可以解决,如抄袭别人的作品等;另一种则是在侵犯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也就是需要版权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而且经营数额很大,违法行为就将演变为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
我市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在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下,按照省厅《关于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的通知》(厅办〔200×〕××号)的通知要求,统一安排,采取积极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宣传,认真组织检查,特别是结合当前全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进一步加强了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掌握了全市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较好地完成了调研任务,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这次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报告如下:
一、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所取得的成效
我市在接到省厅的通知后,及时对全市八县(区)的调研工作进行安排布置,通过调研,共调研用人单位90户,涉及劳动者5400多人。在调研中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多人,涉及被调研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采取了多种形式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共发放各种宣传资料4523份。提高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调研的方法和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是全省统一开展的劳动合同的一次调研活动,为了保障此次调研工作的按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法制监察机构为主、各相关科、室(局)、中心参加的调研领导小组,抽调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布置调研工作,明确调研范围、内容和重点,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确保了调研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认真调研,突出重点。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非常必要,通过调研,可以掌握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对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市深入各用人单位以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为契机,采取召开座谈会与职工访谈,查看劳动合同书以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各类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调研中,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材料,调研人员实际翻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报送情况等,现场询问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况。并对发现问题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分析,同时采取召开部分企业行政领导、工会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及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讲解,促使用人单位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
(三)督促用工单位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释,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耐心帮助其解决完善。如对于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首先应通知补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及时补签的,做到严格操作程序,依法行政。
(四)以劳动合同调研为契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调研注重对《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和散发部分宣传资料,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制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打算
在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的调研中发现,大多数用人单位能够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自觉履行,但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版权所有
(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用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内部管理上,采取层层承包的形式,包括在用工上的承包,而企业负责人只管与其直接承包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人员一概不管,造成承包人(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多属劳务关系,很难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管理。
(二)由于部分企业领导和劳动者认识不足和法律意识的淡泊,有相当部分的个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管理混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任重而道远。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费十分困难,管理手段十分落后,各项事务性工作较多,疲于应付,很难做到措施得力、工作到位。
(四)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干部群众及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导致企业领导不重视,群众不支持,劳动者对自己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意识。工作起来困难多、阻力大。
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在下步中,要以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为指导,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注重法制宣传的实效,结合实际,适时举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班,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同时结合劳动保障系统“四五”普法宣传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合法权益;网络立法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
(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一,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使用的人越多,该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我们应当通过综合比较著作人的作品上传到网络前后所获得的各项利益来衡量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了侵害。第二,不法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性。造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行为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因果关系来判定是否构成对版权的侵害。第三,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主观上是否故意为前提,若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存在侵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2)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第一,在网络上擅自传播未经著作人许可,已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即未经过原版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公开的行为。第二,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制作精良的网页会提升网站访问率,提高制作该网页的商业网站的知名度,为其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因此网页的设计效果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第三,在传统媒体上擅自下载并发表网上作品。这是指在传统媒体上传播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的网络作品的行为。第四,链接行为。网站经营者为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通常会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虽然链接技术不违法,但这并不等同于在法律规定中链接不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二、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思考
(1)网络立法。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制度这一条我们认识和理解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的基本线索的灵魂。因此在进行网络立法时,也应遵循这条基本线索,与时俱进,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另一方面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并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同时,应当注重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吸收和借鉴,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建设和谐友好的网络环境。(2)建设网络道德。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频发的一个内在原因在于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的失范。然而我们在研究网络道德时,应注意到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其发展不够完善,需要我们对其加以规范和建设。因此我们应当提出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起有序的网络秩序。(3)充分认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发展及国际往来的加深,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模糊淡化,而网络很容易使数字化信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广泛传播和使用,这让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面临着空前的挑战。而各国在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方面的有着巨大的差异,这会导致规范侵权行为时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冲突,无法切实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些弊端势必会阻碍文化成果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并挫伤网络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知,今后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趋势将运用统一的国际化标准,并最终突破立法的地域限制。但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前的网络法律渊源的主要方面还是国内立法,但注重对国际上相关立法的吸收和借鉴,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网络作为“第四媒介”发展速度迅速,在传播界的影响日益深远,但发展迅速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的负面影响,仍然需要我们对网络上的“灰色地带”加以规制。现今,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主要运用两种手段:其一是法律,其二是技术。然而在实践中,仅有这两种手段并不能完全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断滋生,还需要使用网络道德加以辅助和补充,共同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
参 考 文 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林榕航.知识管理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会展;知识产权;侵权;保护
一、前言
会展行业属于服务贸易领域,是信息产业的生力军,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国加入WTO后,会展业蓬勃发展,“会展经济”全面形成,并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递增。就展览项目数而言,中国仅落后于全球第一的美国,展览场馆数量则居世界第三,排在美国和英国之后。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召开,更使中国会展业达到的一个新的高峰,中国将迎来一个前所未有的“大会展时代”。
虽然会展业的发展有目共睹,但是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如“2007上海汽车零部件工业展览会”冒充“2007上海国际车展会”的网址和内容,导致300多家参展商损失两三百万元参展费;2008年3月6日德国汉诺威国际电子通讯展CeBIT上,51家中国企业的电子产品被控侵犯MP3专利;2009年第23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期间,一家企业被指侵犯广州从化新科轻工设备厂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权;2010年3月举行的东莞国际家具展上,帝标家具侵犯东莞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系列专利产品等等,展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已成为阻碍会展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二、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
根据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的规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其具体内容围绕着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这三类权利的保护而展开,对参展方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纵观我国目前举办的各类展会以及所参加的一些国际性展览会,除了侵犯专利、商标和版权这三大类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
(一)专利侵权
由于专利权具有强烈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及假冒他人专利,否则即构成侵权。因为专利涉及的范围最广且又相对比较容易被识别,所以在展会中,这类侵权存在的数量最多,其主要有展品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以及新产品被抢先申请专利等。
(二)商标侵权
商标也和专利一样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一旦申请注册后,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商标侵权曾在展会中大量存在,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随着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这类侵权行为在大型的知名展会中已逐步减少,但在一些小型的或较低档的展览会中还存在。
(三)软件侵权
展会中出现的软件侵权主要表现为在展会现场以演示为目的的电脑使用盗版软件和展品本身使用盗版软件以及销售盗版光盘等现象。这类侵权在《保护办法》中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需比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对其进行认定。
(四)展会名称或展会品牌侵权
我国每年举办的展会项目超过4000个,平均每天有10个以上的展会在举办。但相当部分展会规模小、周期短、生命力不强;而且重复办展、时间密集、秩序混乱等问题也比较突出。很多有名气、效果好的展会经常会遭到模仿,无序竞争让参展商和观众无所适从。但《保护办法》没有提及展会名称、展会品牌被侵权的问题,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展会期间的商标和版权受法律保护。如何将已经形成品牌的展会和已经成熟的展会当作拥有“创意”的“知识产权”而受到保护,显然需要有更完善的法律规定。
(五)展会标志侵权
一些大型的、著名的展览会经常会有自己的标志或会徽(LOGO),这些标志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再加上政府、组织者对展览会投入大量的资金,使得展览会的品牌效应日益凸显,规模越来越大、参展商越来越多、知名度也越来越高,这些展览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也随之越来越突出,一些不法商人借机冒用展览会标志的现象也就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展会标志进行规定,所以对其的保护比较复杂。
(六)展台设计布置侵权
展台设计是展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展会中经过精心设计与布置的展台会给展览会增添亮丽的风景,为展会贸易创造良好的环境;展台设计也反映了参展企业的形象,表达了参展企业的意图,所以设计独特的展台能为参展商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但也有一些参展商为了图省钱,常将别人的设计拷贝后略加修改而变成自己的展台设计。
三、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方面的原因
首先,法律保护范围狭窄。我国对会展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保护办法》外,其他则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虽然上述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了主办方和参展商在专利、商标、著作权方面的保护水平和经验累积,这方面的纠纷数量相对降低,但《保护办法》中只列举了三种类型,国内的相关法律也基本针对这三类侵权而言,而对展会中出现的一些“新型”侵权,如上面提到的展会名称、品牌、标志等侵权,却没有涉及,故远远不能达到完全保护的目的。
其次,法律保护效力低。上述国家层面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保护办法》真正涉及会展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具有针对性。但《保护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故其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缺乏一定的权威性,且涉及保护的对象比较狭隘,因此在实施中存在着法律空子。各地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都具有局限性和时限性,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够全面而权威。
再次,《保护办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着困难。如其第六条规定,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但现实中1-2天的短期展会也大量存在,这些展会中发生的相关侵权案件,只能与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往往被侵权者还没有备齐相关资料或办齐相关手续,展会就已经结束,最后不了了之。还有《保护办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管理部门的职能,埋下多头管理的隐患。
(二)展会组织者、参展商和行业协会方面的原因
有些展会的组织者贪图眼前利益,没有长远策划,或直接克隆知名展会,或将一些知名展会改头换脸后挪为己用,或冒用较有名气的展览主办方名义招展等,不仅给参展者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被克隆、冒用展会的利益,造成恶性竞争、无序竞争。还有些组织者则既不审查参展企业的资质、不对参展商进行筛选,也不设立相应的救济机构、救济手段,在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时或不知所措,或一味推脱。
在参展商方面,由于利益驱使和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其中不乏盗用、剽窃、篡改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情况,这也是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软件侵权、展台设计侵权等大量存在的缘由。当然也有一些属于无意侵犯,如因忽视专利查新,开发的技术早已被申请保护等。
而行业协会方面,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有权威的全国性会展行业协会来进行协调和约束,虽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已相继成立了会展行业协会组织,但只针对一方或针对一时,缺乏统一的协调措施和约束机制。
四、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研究
(一)健全法律法规,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体制
政府是政策、法律、法规等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针对我国展会知识产权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造成的某些侵权现象,政府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会展经济市场化运行机制,将会展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完善,逐步改进。如尽快对一些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但又大量出现的展会侵权行为予以规定,如展会名称问题,一旦时机成熟,再制定高层次、高效力的法律,为企业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还可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合理借鉴德国的“临时禁令”、法意等国的以刑事手段对侵权进行威慑的行为等相关措施,为我所用。
其次,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办方和参展单位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咨询和服务,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公告,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厉查处,从而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环境。
再次,可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选取较有影响力的汇编成册或进行通报,一方面可作为今后相似案件的参照,另一方面也可对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和约束作用
我国的会展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其协调和约束作用,如进行协会成员的知识产权培训,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查处会展中各种侵权案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戒等等,建立知识产权的自律制度,制定知识产权的自律规则,做好政府和企业间沟通,营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例子,如德国的AUMA,对参展商、组织者进行多方面保护。
(三)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对企业而言,无论是组织者还是参展方,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善于通过多种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但又迫切需要保护的一些智力成果,企业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体系范围内,寻找解决的途径。比如针对展会标志,如果展会标志符合商标的要求,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参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如果符合外观设计的要求,可申请专利保护;如果具备著作权的相关要素,则可以《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如果有些展会标志分别具有上述特点,则可以分别申请,综合保护;当然还可以申请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等等。但由于组织者和参展方在展会中的角色不同,其具体的措施也不尽相同。
1、展会组织者。对展会组织者而言,要加强展会前、展会中和展会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在展会之前,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在会展期间,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开展执法工作,聘请执法人员和法律专家开展咨询服务,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及时处理侵权投诉。在展会之后,督促相关机关尽快处理未了事宜,对查证属实的侵权行为及时汇总通报等。
2、参展企业。对于参展企业,其要重视技术创新与开发,学会科学的创新与开发方法,同时注重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要通过专利检索、及时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等加强对自己产品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违法侵权行为,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一旦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绝不姑息。
相信通过政府、行协、企业之间的相互作用、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提高我国会展业的整体水平和保护力度,促进我国会展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会展策划师职业资格[EB/OL].省略/news_list.asp?news_id=653,2010-04-12.
2、应重视会展业状态失衡[EB/OL].省略/news_show_4967.htm,2008-09-10.
3、许传宏.展会知识产权问题探析[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6(5).
4、姜增伟副部长在第三届中国会展经济论坛上的演讲[DB/OL].中国国内会展网,2008-12-17.
5、曾晓英.论会展业的知识产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5(7).
一、“大档案观”的理论价值
“大档案观”理念是21世纪以来针对传统综合档案馆服务能力下降等瓶颈而提出的新命题。它站在更为广阔的理论高度,提出档案管理现代化的新标准与新方向,主张将所有具备保存价值的档案纳入归档范围,并变专门管理为集中统一管理,旨在宣扬高效、开放的服务意识。这一理念是未来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实践带来了一些新思路。
1.有利于变革思想观念
“大档案观”打破传统“归档即为档案”的思想禁锢,主张将一些隐性档案资源,即可能拥有档案价值的资源皆纳入收集范围,以改变原有档案机构单一的资源结构,丰富馆藏。如今网络信息业已成为人们把握时代脉搏、了解社会、体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因此,谨慎抉择并妥善保存好网络信息,并研究其提供利用之法,对于保护社会文化记忆具有重要意义。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工作应当承接“大档案观”的理论精髓,努力将具有潜在价值的资源全面收集齐全,以备满足将来利用之需。
2.有利于拓展档案工作业务
“大档案观”理念意在通过强化资源的归属问题,实现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提升档案馆的服务水平。它打破了长期以来分散管理的传统模式,转为集中有效管理。“大档案观”这种开放、先进的思维方式,为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工作提供了一种颇为有效的形式。同时,也为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提供一个更为开阔的思路、视野,拓宽档案服务大众的渠道,有助于网络信息档案管理水平的总体提升。
二、涵义及与相近术语辨析
1.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涵义
关于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的定义,档案学界可谓众说纷纭。尽管表述不一,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几个关键内容,即重在明确保存的对象、保存的行为主体以及如何保存这三个主要方面。多数人认为,网络信息的档案化保存,从广义上讲,就是指有关主体有选择性地对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网络信息予以捕获、归档、存储等档案化管理的过程,其基本目标是通过网络信息资源的存档,更全面、真实地反映和再现社会活动的本来面貌,并满足相关主体对网络信息的长远利用需求。由此,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可以简化理解为:采取档案化的管理方式,将网络资源保存起来以备将来利用。
2.网络信息资源归档保存与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
网络信息资源归档保存,关键在于“归档”。单从字面理解,归档保存重在强调已经归入档案的事实结果,是档案化保存的最后程序。就是将处理完毕且具有保存价值的网络信息资源集中移交到所属档案室(馆)保存备查,并赋予其档案属性的必要程序行为。本来,传统档案管理中的“归档”含义意味着其由文书管理阶段转为档案管理阶段。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并不是档案管理的最后阶段,而是渗透在整个管理流程,延伸至进馆(室)之前的相关准备及后续阶段的工作,如资源采集策略的制定、采集对象的选取等方面,并关注归档后管理方式的选择与为大众提供长远服务的意识。显然,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的涵义范围大于网络信息资源归档保存。
3.网络信息资源保存与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
据上文所述,网络信息资源保存与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的共同点都是为了维护网络信息资源的完整齐全,以免重要资源流失造成缺憾,并满足人类的长久利用需要,因而在保存技术与方法上有共通之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的是资源内容本身的存储,其着眼点在于只要将有价值的网络信息保存起来即可。而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突出强调档案的原始记录性,保存的目的在于维护其参考凭证价值。由于档案本身就是资源系列中的一种,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更多是从档案专业的角度出发而开展的一种资源保存方式。因而,资源保存的涵义覆盖面要大于档案化保存的概念。
三、国内现状
1.意识不强
一是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工作并未得到广泛关注。目前,国内尚未成立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行业主管机构,网络信息资源保存呈分散状态。同时,我国的网络信息档案化保存工作宣传、普及力度不大,许多单位都未意识到其重大价值与战略责任。只有若干经济较为发达、档案管理水平高的地区,才初具这一意识。另外,当前对此课题的研究也相对较少。二是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责任主体尚未确立。档案部门对实施网络信息存档行为表现并不积极,未将其作为自身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事实上,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是新形势下“大档案观”理念的一个最好的例证和载体。
2.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
目前,我国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十分薄弱。诸如网络信息资源采集、企业网络信息资源档案管理、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责任主体及其职责等方面,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或相关政策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保存实践中会遇到一些与现行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冲突的问题,涵盖信息的采集、保存、检索等多个方面。如:网络信息资源的下载、复制、备份权利;网络资源档案化保存机构是否有权无限期保存作为国家文化遗产的网络信息,以及是否有权将所保存的信息提供给用户利用。目前,这些问题都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示,严重阻碍着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工作的顺利开展。
3.标准化程度低
制定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标准,有利于实现网络数字资源长期有效读取。与国外相比,我国对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标准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标准化程度很低。主要表现为:采集标准、存储格式及存储载体不统一,致使有关部门在具体选择采集方式时产生困惑。而一旦采集方式选取不当,网络信息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就难以保证。在如何描述已采集的网络信息资源,以及通过怎样的界面来提供检索与浏览等方面并未达成一致。另外,我国现阶段只是单纯照搬国外现成的相关标准,总体上处于被动、模仿与初始阶段。
四、若干思考
1.强化责任意识
所谓“大档案观”,是将一个地区应永久或长期保存的档案集中到一个地方保存,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就需要改变长期以来分散保存的档案管理体制,界定各有关单位的职能范围,创新管理机制和强化职责意识。首先,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部门或组织机构,制定完善的制度和保障措施。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承担起领导作用,实施宏观组织协调,给予充足的资金作支持,并派专人进行业务、技术上的指导、监督。其次,档案部门应当主动承担起网络信息资源的采集与存储责任,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网络技术管理技能培训。可以考虑在档案馆网站中,增设网络信息档案馆一目,集中收录网络信息资源。可以考虑建立由个别学者提出的国家级网络信息档案馆。同时,还应加强相关的理论研究,并将其纳入专业教育体系,尝试建立网络档案学。
2.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出台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法律或政策,明确责任者。对可能涉及知识产权及公民隐私权问题,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使保存机构能够止纷息争,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制定相关标准,以保证网络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和永久可读取性。在网络信息采集上,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网络呈缴制度、版权许可等标准规范作辅助。针对保存主体不明确问题,可以允许第三方授权的方式,暂时利用档案技术进行保存,待法定保管机构确立后,再统一收集保存。另外,还应充分借鉴国内外网络信息资源法制建设的成果和先例,制定更为具体化、规范化的标准或政策。以此提高依法治档、管档水平,确保网络信息档案化保存工作有法可依、更加长久和稳定。
3.构建分工协作、互惠互利的保存体系及机制
“大档案观”倡导“多档合一”的基本理念,网络信息资源的档案化保存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类主体只有通过通力合作,整合各有关方面的经验、成果,才能有效地解决技术、版权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比如,保存机构可以和网络信息生产者及出版商建立合作关系,以解决信息保存过程中涉及的版权纠纷,确保保存机构有权对网络信息资源实施存档。在技术上,可以考虑与一些软件开发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高网络信息资源档案化保存的技术水平。另外,档案机构应吸收图书馆长久以来在资源保存方面积累的有益经验。档案部门还要协调各方,争取较多的资金、设备支持,以提高保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