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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飞速发展,但因为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础尚未完备,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其中很多甚至触犯了刑法,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本文对其中联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对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做出了一番阐述。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韩武:《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P2P 风险控制 信用风险 非法洗钱 非法集资
一、引言
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以P2P平台为媒介的,拥有闲置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个体将自有资金以信用贷款的形式贷给有有借款需求的企业或个人的一种新型的网络化的民间借贷行为。P2P运营商面临信用风险、政策风险、非法集资风险、非法洗钱风险等一系列风险。如何控制新的社会环境下出现的风险,引导P2P模式同中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将影响P2P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一、P2P网贷行业的风险类型
(一)信用风险
作为P2P企业的主营业务之一的信贷业务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从借款方的角度看,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违约成本低,履约还款意愿不足,导致的故意违约风险;借款人经济能力变化,导致还款能力下降,造成违约;借款人意外身亡造成的违约风险等。从资金贷出方=的角度看,主要表现为:P2P平台审贷程序的缺陷导致信息不对称风险,线下审贷人员的道德问题导致的坏账风险等风险。而P2P企业的有抵押贷款业务,还要面对“一产多贷”、资产价值误判等风险。
(二)非法集资风险
非法集资罪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其中同时具备违法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回报、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特点的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携款逃匿、集资犯罪等八条行为之一的可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近年来,P2P行业成了集资跑路的重灾区,除了恶意携款跑路的P2P平台,P2P平台存在面向海量不特定贷款人、没有固定利率、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等缺陷,部分正常运营的P2P平台的运营模式也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但是就司法量刑来说,非法吸存罪的判罚一般要低于集资诈骗罪。
(三)非法洗钱风险
由于P2P平台自身力量参差不齐,部分实力较弱的平台无法做到精确的贷前审核和贷后跟踪;国家尚未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对P2P产品面临的洗钱风险进行监管;国家对P2P平台信贷信息的保存并没有明确的规范等原因,部分P2P平台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媒介。P2P平台在运营的过程中面临着洗钱的风险。
二、P2P网贷的风险控制模式和评价
(一)信用风险控制
P2P平台的社会定位在成立初期迟迟未确认,之后P2P平台被赋予了“信息中介”的定义。但是由于只有从事放贷业务的机构从能接入央行征信系统,P2P平台暂时无法接入央行征信系统。所以P2P行业控制信用风险的成本极高,表现为:P2P企业对借款方进行信用审核,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各机构间的征信数据互不共享,降低了借款方的违约成本,提高了信用控制成本。
为应对这一情况,我国建立了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建立于2015年09月14日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具有较高的准入标准,P2P机构需要在向支付清算协会提出申请后,通过协会对该平台的技术安全、内控安全、系统稳定性等综合考察,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就该征信系统的覆盖面来看,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仍无法有效解决我国P2P行业征信难的问题。
(二)非法集资风险控制
从非法集资的法律定义上看,p2p平台涉嫌非法吸存的可能性远高于集资诈骗的可能性。而集资诈骗罪多发生于以恶意集资为目的,其创始人具有卷款逃跑倾向的平台上。
从法律的角度看,非法集资风险控制的主要手段是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判决,以震慑有违法倾向的企业并为以后的案例提供法律借鉴。据中金社2016年7月公布的数据,日前已做出判决的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涉及人数少,判罚多以非法集资罪论处等特点。同时由于法院对涉及人数较多交易规模较大的案件判罚经验不足,决案案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二三线城市等原因,造成目前严格执法无法成为控制整个p2p行业非法集资风险的主要有效途径。
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看,目前有关p2p平台非法集资的监管措施主要集中在防止非法吸存方面。相对而言,监管层出台重点检测名单,排查P2P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策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于锁定非法集资企业,规范P2P行业具有明显的效果。
(三)非法洗钱风险控制
由于信息披露与交易记录上报机制的缺失及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以及借贷双方的资金转移是通^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的,对监管部门对于资金来源和流向的追踪设立了障碍。但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中,还存在第三方,信息三方周转,很容易出现三方都无法负责的灰色地带。
三、监管建议
(一)提高行业信息透明度
第一,要求P2P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透明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包括要提供平台整体的信贷风险贷款比率、真实有效的利率水平等,并为平台披露的投资收益的计算制定标准和方法。
第二,要求P2P借贷平台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中的信息实施最低的注意标准,对用户的身份进行认证,确保用户身份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并实行认责制度,对其网站上公布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责任。
(二)实现资金全面托管
第一,提高P2P行业的门槛,提高企业的坏账处理能力。
第二,敦促所有P2P企业切断资金线与业务线的联系,指定专门的托管机构对中间资金账户进行专营专管,使平台本身只能查看账户明细,而不享有资金支配权。
第三,对P2P借贷公司资金流的来源、托管、结算、归属进行监管,并定期资金托管报告。
(三)建立反洗钱机制
第一,建立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机制,通过信息报告与备案制度、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建立包括实名注册痕迹被查与可疑报告在内的反洗钱系统,帮助相关部门及时发现洗钱风险,为非法洗钱的审判提供证据。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银行托管制度。规定P2P公司建立平台只能在一家银行开户,严禁多头开立银行开户,资金归集和资金划拨只能通过托管银行进行;并厘清托管银行与P2P机构之间的反洗钱责任关系,强化反洗钱监管。
参考文献
[1]杨炀.P2P网络借贷法律风险与防范[A].法治常态,西部新态――第七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C].2015年.
【关键词】民间金融 问题 建议 发展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但是受到社会体制、政策、经济形态等多方面影响,一直处于潜伏的状态。全球金融危机后,物价的快速增长、通货膨胀冲击使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又回到信贷紧缩的老路。国有金融机构虽然掌握国家大部分的金融资源,但受金融体制限制和信贷资金供给量有限的影响,出于自身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只选择为大型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扶持的项目提供资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却几乎被排挤在他们的信贷供应之外。于是民间金融市场在国有金融市场紧缩的条件下的开始扩张,他们在为民营企业和大量的中小型企业提供了资金信贷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和金融稳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江苏省泗洪县“全民高利贷”现象,温州民营企业大批逃废债的情况等,所以如何引导民间金融正规化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民间金融以俗称的“高利贷”作为表现形式。从本质上来讲,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非法集资。
第二种是“暴力高利贷”。第三种是“正规高利贷”。对于前两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而第三种正规高利贷,是要给予支持的。一方面这种“正规的高利贷”可以弥补国有金融机构的放贷不足,促进金融体系的完整、金融体制机制的健全。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托于民间高利贷,盘活其实体经营,或迎来企业新的发展契机。
(一)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
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主要包括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大部分,其中间接金融是通过合会、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金融中介进行投融资活动的,占大部分,直接金融主要包括非法募集股份、发行债券等非法私募活动,有增长的趋势。
(二)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分类
民间金融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可分为体制内民间金融和体制外民间金融两类。正规金融体制外民间金融组织形式一部分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一部分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均不被法律所承认。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借贷、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非法私募基金和其他地下非法洗钱活动等。其中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彼此熟识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或是个人与企业之间,这种民间借贷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之上,有着较强的非正规制度约束力,违约风险小,一般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大。中介借贷指由“银背”、“钱中”此类经过借贷经纪人所完成的借贷,此类金融中介发挥着银行、信用社的中介功能。合会的英文名称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它是一种自发的互助民间组织,亲缘或是地缘等关系是这些组织成立的基础。实质上它是协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共同储蓄、轮番提供借贷的活动(在运作形式上有些类似与早期保险)。因此融资和储蓄是其两大重要职能。地下钱庄是一种非法金融组织,它具有类似银行的属性和功能,但是其专门从事非法活动,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转贷等。它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是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却倚赖与正规金融机构的结算网络。有相当一部分的地下钱庄是从合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看成是合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地下钱庄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规金融部门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社会集资的主体一般是经济实体或是个人,它通常是除国家、商业、银行、消费信用之外的一种集资行为。社会集资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当它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社会集资转化为非法集资的时候,就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相较于合会和地下钱庄,企业非法集资表面上更加“合法”、更具有欺骗性、不易识别,通常情况下涉及金额巨大,涉及出资人更广,造成的不良影响更大。非法私募基金。我国尚未对民间开放基金业务,并且对私募基金有着十分严苛的限制条件,例如对基金发起者的资质、出资者数量以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都有限制。由于私募基金的承诺收益率会高于银行利率的固定收益,因此大量的逐利民间资金涌入私募基金业。其他地下非法洗钱等活动。此类民间金融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是需要坚决打击和取缔的。正规金融体制内的民间金融是合法的,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其机构的规模、贷款数额等指标均纳入全国金融体系统计中,具有公开性,可观测性,可控制性。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村合作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叫农村信用社、农信社,它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服务于三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类似与民间金融的初级组织形式合会,但是它是合会发展到更高级别的组织形式。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广大农村地区受到广泛欢迎,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相比较正规金融部门,其服务更为便捷和迅速。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规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保证了资金融入方在贷款是对于贷款利率的议价权利。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对于民间金融阳光化的一个突破性举措,虽然其数量和规模还在发展之中,但是它为我国民间金融开辟了一条通向正规金融体系的道路。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问题
从我国历史发展上来看,金融活动最早发生在民间,民间金融活动的出现早于正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是基于民间金融,由政府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诞生了各种正规金融活动。一直以来,民间借贷、民营银行、民间融资都是饱受争议的话题,理论届的学者和实业界的经营者一直呼吁放开对民间融资和民营银行的管制,推动金融体系的多元化发展,但收效甚微。近些年,在通货膨胀和金融紧缩的形势下,民间金融有了量变的迅猛突破。据中金公司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金融贷款借贷余额达到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调研也显示,我国民间金融的总规模大致接近3万-4万亿元,此前银监会测算的规模是3万-5万亿元之间。另外截止至2013年上半年,民间金融机构的数量由2009年底的1334家,发展到7086家,从业人员数量由2009年底的1976人发展到82610人,实收资本由2009年的784亿元发展到6252.1亿元,贷款余额由2009年的879亿元增长到7043.49亿元。民间金融以其借贷规模小,交易手续简便,融资效率高、违约风险小、利率市场化等优势快速扩张规模、扩大版图,在全国各个省、市、区、县等都有分布,范围之广和正规金融部门不分伯仲。但是,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失
在我国,关于规范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散布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但是,由于部门间缺乏协调,导致当前的法律体系关于民间金融的方面的条文比较粗疏,法律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的运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甚至出现了一部分矛盾和冲突。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民间金融合法性,并主张民间金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贷款通则》认为民间借贷是违法的,是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严令禁止。虽然《民法通则》作为上位法应优先适用,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另外,与民事立法相反,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又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成为应受刑的犯罪行为。关于民间借贷的这些不同规定,极大地模糊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线,使民间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很难借助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金融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使得国家不能正常、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一是由于民间金融不受正规金融体系的控制和监管,致使国家监管机构难以获得相关方面的准确数据,这就会使得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与现实状况不同步、不相符,进而弱化调控的效果。即:民间金融绕开了信贷调控,扩大了社会融资总量。当央行提高利率、控制货币供应量、缩小信贷规模、抑制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可以使资金自由的流向实体企业,抑制货币流通速度的减慢。当央行降低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扩大信贷规模、促进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又进一步扩大这种调控的效果,造成通货膨胀、经济过热的不良后果。而且,民间金融活动也弱化了“有保有压、有扶有控”的信贷结构调整政策效果,进而弱化宏观调控效果。二是由于民间金融的利率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水平,资金的逐利性使大量追利的闲散资金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流出,向利率较高的民间金融领域转移,出现体制外循环的现象。由于资金的转移,政府通过正规信贷途径能够调控的资金数量减少,其调控的力度也会有所削弱。另外,市场的主体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资金投入一些高风险、投机性强的领域,如:高耗能污染行业、短期内能大量获利的重复建设项目,这无疑会削弱国家的宏观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影响宏观政策的执行效果。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现,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三)民间金融信用风险难掌控
金融是在获利的同时也承担高风险的行业,正规金融机构尚且如此,更不用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民间金融机构。虽然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但是其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快速、隐蔽、甚至无保、无压的发展风险是远大于正规金融机构,给金融市场有序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埋下不小的隐患。具体来说,民间借贷、合会等这类基于亲缘、地缘关系自发形成互助的、具有私人融资合作性质的民间金融组织,由于受社区中的非正规规则维系,参与者有着较强约束力,团体和成员之间相互监督、敦促履约义务的达成,使得这类民间金融组织信用风险相对较低,对于社会安定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而地下钱庄和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中介规模较大、服务对象较宽泛,加之没有国家信用担保,没有法律约束和保护,又以“高息揽款,高息放款”的经营模式存在,运行机制还不规范,使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用危机。此类民间金融机构一旦面临危机,就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社会极大的社会乱象发生。另外,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小额贷款企业的决策缺乏有效的信用记录支撑,而且民间金融不重抵押担保、不重手续,致使整个民间借贷领域的信用风险较高。如:很多借款人本身并没有太多的资产可供抵押或者质押,同时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担保人;小额借贷企业如果本身与银行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或者根本没有贷过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就非常有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自身的资信良好等等。这些特征决定了民间融资风险防范机制和债权处置方式的不足,使得民间融资难以摆脱“高风险”的桎梏,削弱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四)民间金融信用监管不到位
民间金融相比于正式金融的优势就在于有很大的自由性,政府不能过度干预和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对民间金融放任自流。由于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制度设计缺陷和体制不规范等的问题,所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公众追求资金增值的心理,挺而走险,引起一系列的借贷纠纷、非法融资的金融诈骗事件发生。如2009年的“吴英案”。吴英非法集资资金共计38985.5万元,以非法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没收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吴英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已构成非法融资的诈骗罪。其情节是非常严重的。近几年,国内诸如吴英这种不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很多,几乎都是带有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政府要通过适当的措施对民间金融行业进行非行政性引导监管,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优势,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行业组织,时刻警惕民间金融发展中的监管滞后,减少及避免非法融资活动的发生。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到目前为止,虽然中国的民间金融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有力的贡献,但是民间金融法律法规的尚不健全、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极大地制约了民间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根据日本、台湾及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发展,进一步发挥其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所以,确立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地位,实现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与支持,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修改或者废止关于民间借贷非法的规定。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是违法且严厉禁止”的规定与当前的现实情况很不相符,其中很多的规定已不再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修改或者废止。三是要从交易形式,经营主体、准入退出机制等多方面来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更好地保障民间金融机构的权益。如:当前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最为关键的界定在于“社会不特定对象”。2010年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反映出了立法的一个倾向与趋势,但仅仅一个司法解释显然无法解决概念模糊的问题,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概念进行统一。当然,过度的合法化也会削弱民间金融的活力。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标准线来有条件地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监管机构可以以自有资金或存贷额为衡量尺度,制定一个标准线。低于这一标准线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继续以地下方式运营,不必转为正规金融机构。而且在这一方面,中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逐步地实现中国民间金融合法化。
(二)构建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缺少国家的监管和担保,而且受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大,容易发生违约和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宏观金融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制定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民间金融进行管理、监督,规范监测民间金融的活动。一是要秉承政府干预与私法自治相协调的原则。我国信用体系及金融体系相对薄弱,民间金融发展必然会对整个社会、金融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民间金融的很多业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法调整的行为,所以政府在监管时要考虑到私法自治、适度干预,在确保民间借贷行为不会对社会信用体系以及金融安全造成过度冲击的前提下,尊重市场的平等主体、坚守自由选择的原则。二是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从我国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产品及其资源并不具备风险分散能力,且面临资金、人才、政策资源的缺口,管理者容易产生错误决策与道德风险。因此,对其监管既要强调风险控制,也要强调合规管理。一方面,要由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及资金流动性进行全面的风险评级以及分类管理;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金融机构主体的设立、运行以及交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管。三是构建“四位一体”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四位一体”指: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民间金融机构内控、民间借贷者社会监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既要分工,又要合作;既要各自内部管理,又要相互沟通协调。
(三)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积极推行民间利率市场化,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市场的需求,实行更大范围的利率浮动,逐步放开利率管制,让资金在同等的条件下展开平等、充分的竞争,在正规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合理分布。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放开贷款利率管制,无疑会带来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金方面的突破性进展,这被认为是我国当前利率市场化的“破冰”行动。但是,该措施在银根紧缩、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的当下,实质意义并不大。要持续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一是要与宏观经济形势相结合,降低利率波动带来的影响。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是以银行为主导,银行融资占整个社会融资的90%以上。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前提是确保我国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增长,所以要减少利率市场化改革对经济发展造成的风险,必须重视改革进程与宏观经济形势的结合。二是防范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民间金融内部间的恶性竞争。利率市场化不仅仅能够强化银行之间的竞争,而且会导致民间金融机构内部的之间的竞争,而后者的规模有限,如果参与恶性竞争之中,很容易导致亏损甚至破产。因此,需要构建起民间金融机构同业定价协调机制,以弥补利率管制退出后的监管真空,规范市场竞争。
(四)引导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开展合作共赢
一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各自有各自的优势,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正规金融机构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和方法;机构的网点范围广数量多;资金实力雄厚;口碑及信用度高;贷款利率相对较低;信贷合约标准化、减少讨价还价的成本;另外采用专业化、标准化的流水线式作业,减少了管理和人工费用,有效地降低了单位交易成本等等。而民间金融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时效性强;债权债务双方信息明确,违约率小;对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有天然的契合性,在某些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时,民间金融市场可以引导企业获取资金;而且民间金融形式灵活多样,利率定价机制灵活、还款方式多样,是金融创新的源泉。如国际金融界所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票据发行便利等等,都是由民间金融交易活动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而发展起来的。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具备各自的特点和比较优势,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及能提供充分抵押品的资信、财务状况良好的客户;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主要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亟需资金者。所以,信贷资金总额在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二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的互补性,决定了两者存在合作共赢模式。通过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联接,正规金融可以利用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民间金融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合作链接是金融体系发展的一个前瞻性的战略。如:引导民间资本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社区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促进民间金融规范经营,引导民间资金走规范的阳光化发展路径,推动其与正规金融对接等。
参考文献:
[1]刘恒怡.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宏观经济管理,201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网贷;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5-128 -02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民间金融与互联网结合,衍生出许多新的形式,以p2p网贷和股权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逐渐兴起壮大,对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然而必须看到的是现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与互联网金融有较多不协调的地方,因此抓紧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鼓励利国利民的金融创新,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金融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
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
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 本文将主要以“p2p网贷”及“股权众筹”两种主要且法律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产物为对象进行法律分析。
“p2p(Peer-to-Peer lending)”,即点对点信贷。p2p网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需要借贷的人群可以通过网站平台寻找到有出借能力并且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群,帮助贷款人通过和其他贷款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也帮助借款人在充分比较的信息中选择有吸引力的利率条件。②
众筹(Crowdfunding),根据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的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③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④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 更无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现行立法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
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规定凡是涉及非法融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并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的规定散见于《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行为实行的是严格的许可主义,对未经许可的金融行为主要规定了取缔、没收和罚款三项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第174条第1款)等。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2014年以砉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尤其在《指导意见》中认可了p2p网贷以及股权众筹融资的合法性,虽然不涉及具体监管细则,但从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相关部门今后对互联网金融 “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具体监管方向。
三、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
与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快速扩张对比而言,我国现行法律的监管明显是缺位的、滞后的。“非法集资”的红线就好像悬在互联网金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时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经济活力。非法集资主要有四大构成要件因素:(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①无论是p2p网贷还是股权众筹融资都很难回避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两条标准。法律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平台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引起的,典型表现如p2p网贷平台在开展借贷金融业务时,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借款,然后再向他人贷款,赚取高额利差,即理财-资金池模式,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另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固有模式与现行法的冲突引起的,如《证券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10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做出了规定,列出了三种情况: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积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在这样的界定下,希望避免走核准程序的证券发行,就只有一种――向特定对象发行,并且累积不超过200人。在股票发行的情况下,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且在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总计不能超过200人。②换言之,股权众筹融资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要么是触及了擅自发行股票的红线,要么就只有向特定对象发行或经核准后发行,而后者显然已经偏离了众筹“小额、多人、便捷”的应有之义。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建议
《指导意见》中提出“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所带来的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思想上应遵循秩序、公平、活力的法律基本价值。金融监管的目标由三项构成,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 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以上三项目标中,前两项可归纳为“稳定” 目标,后一项可视为“效率” 目标。③要兼顾安全与效率,一方面应坚持适度监管的原则,给予互联网金融一定的发展空间和自由度,不能因为监管捆住了互联网金融的手脚,另一方面应科学制定监管规则,可以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及监管经验,进一步细化监管主体,明确融资者、投资者、平台等各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划定合法业务范围,制定从业准则,设立安全港豁免规则,突出对平台的监管,既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又能让创新的金融成果惠及普罗大众。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区分 效力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的标准及行为封闭性判断要素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值得借鉴。
(三)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借款数额。借款的数额是判断是否具有封闭性的基础,任何民间借贷活动都是以资金为基础,没有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就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在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借贷的初衷都是为了在银行借不出钱的情况下可以快速便捷的获得资金,满足自身持续运营的需求。因此借贷资金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借款人自身的需求为限。资金满足了借款人的需求后,就要考察借款人的后续行为,如果借款人不再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那么就符合封闭性的要求;相反,如果后续仍然在继续筹集资金,即筹集资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封闭性。
2.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指借款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一定群体对其筹资行为进行宣传以获得资金。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此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借款人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并且基于公开宣传吸收了资金,如果借款人的行为符合了该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从而以一种显示于外部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出了要约邀请,从行为方式上来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相类似,吸收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3.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借款的活动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那么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其核心表现是对提供款项的人数不进行限制,并且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资金,“来者不拒”。这体现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存款。
上述三个判断标准是层层递进的。首先,对于一个借贷行为最直观的判断来自于借贷的资金,所以将借款的数额作为首要判断条件。如果筹资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借款人本身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可认定借款行为破坏了封闭性。其次,即使借款人筹集的资金没有明显超过其实际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但是如果借款是通过一种公开宣传,以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就应当认定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最后,虽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具有方式定型化和即时吸收资金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其借款行为并不具有封闭性。
4.关于“口口相传”认定。在实践中,“口口相传”也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在借款人完成了合同中相应的承诺,出借人得到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会产生 “口碑”,出借人有可能会向其他人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更多的人提供借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口口相传的现象进行区分。“口口相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完成了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信任,形成了一定的“口碑”;二是“不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人为制造一定的现象,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变相进行公开宣传,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开宣传行为,已经破坏了封闭性。“真正”的“口口相传”,借款人对“口口相传”现象而形成的资金来源在数额、范围、借款形式以及营业性上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了必要限制,虚假的“口口相传”借款人没有对前述相关因素进行限制,这体现了借款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不同情形下以民间借贷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如果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不构成犯罪,出借方与吸收存款方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解决其纠纷。如果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非法金融业务,则应按照借贷合同处理。原则上应确认其为有效的合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三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是否合法,理论中虽有争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普遍把企业之间的贷款活动认为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认定其行为无效。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贷 法律规范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党的十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党的这一部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曙光。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公民之间根据双方意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一种有价证或货币借贷的活动。
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包括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法制化建设的完善,人们相互间的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间闲置资金的聚集,从而使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其对金融资金不足的弥补效应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①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民间借贷没有取得合法地位,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相应的规范,容易诱发成为高利贷和非法集资,并危及金融稳定,进而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潜在风险巨大。
民间借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实归因
民间借贷失范现象普遍。随着央行推行的货币紧缩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得到了爆炸性增长,仅江浙一带民间融资规模就高达数万亿元,其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而这正吸引着个人投资者将资金从银行、“跌跌”不休的股市、风声鹤唳的楼市及动荡不稳的大宗商品市场中搬出来投入到“放贷”的生意,由此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成为了民间融资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月息普遍高达5%~10%,一年下来,放贷收益率高到50%~60%。素有国内民间资本风向标之称的温州民间资本尤为突出,借贷年化利率竟达180%。但是,纵观中小企业的年利率水平,大多数都在10%以内,处在3%~5%之间的居多。②因此,不少企业在这种利润之差的驱动下,宁愿将生产资金抽出而转投于民间借贷。可是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内生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近两年来,温州发生了多家担保公司、典当行垮塌,高利贷彻底崩盘导致资金链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资金紧密相联的企业频现倒闭,甚至有的老板因负债太重只有跑路或跳楼自杀,温州因此陷入极度焦虑和恐慌之中;随后,1000多个地下钱庄,靠房地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鄂尔多斯也相继陷入了高利贷困境之中……这可以说是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当前最鲜活的写照。
民间借贷失范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因其自身潜在风险和规范的缺乏,容易引发危机并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直接表现为对经济的冲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严峻影响。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为容易和便捷,民间借贷由此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但是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鄂尔多斯、江浙等地多起高利贷崩盘现象就是这一点的充分证实。其次表现为对民生的影响。山东邹平城、孙镇、魏桥镇因其经济发达,成为民间借贷的重灾区,镇政府驻地的沿街商铺几乎家家放贷,据民间推算,全县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上千亿。当邹平高利贷体系崩塌后,债务纠纷接连发生,30余人因此而丧命,家破人亡的惨象可谓触目惊心。因此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失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不正当竞争将对正规金融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减少有着直接影响,同时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增加正规金融信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现实选择
鉴于民间借贷失范问题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尽快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相关法律的制度下运行,民间借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成为一种健康的融资渠道。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避民间借贷的危机,使之健康发展显然离不开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规体系,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界限。近年来,尽管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权威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试图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可是最后都没有量化定性地清楚划分。③法律的这种缺位可以说与当前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有着紧密关系。关于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一些标准:一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二是对利率限额的规定;三是是否有所登记注册。如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中国香港地区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借贷人必须登记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会被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也可以此为借鉴,从用途、注册登记和确定利率等方面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界限。
其次,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针对这一《意见》,许多专家都认为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符。其中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笼统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进一步细化其在不同地区、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基于此,本文建议将最高限脱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关于具体做法可结合国际上的多数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立法,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率最高限度加以明确。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民间借贷对金融的补充效应日益突显,但是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和调整,促使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民法部门。尤其是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有必要完善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内容、担保、履行、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民间借贷问题,但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也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关系界定模糊;合同效力规定笼统,特别是在列举无效合同方面欠缺统一、全面。④目前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的条件下,风险自然集中在贷款人个人身上。因此为切实保护贷款人的自身利益,让民间借贷依法开展进行,现行法律法规必须加快步伐避免这种不系统性和模糊性,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修改,在现有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贷款额度、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尽快制定一本规范性的合同示范文本,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加强指引民间借贷交易活动。
最后,补充《刑法》中的高利贷罪名。民间借贷在缺乏规范下容易引发高利贷,而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危及社会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而且还严重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对于“高利贷”危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作出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在实际生活中,高利贷也通常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因高利贷追偿导致的杀人、非法拘禁等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高利贷入罪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目前现有规制高利贷的有关法律主要存在于民法领域,即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显然4倍限制远不足造成威慑力;而且把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等范畴似乎有些牵强,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而致使许多高利贷案件最终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补充“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通过刑法罪名加大其惩罚力度,避免民间借贷中畸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释】
①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②李丽:“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③李:“非法集资刑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金融法苑》,2010年第1期。
【关键词】民间融资;标会;高利贷;诚实信用;法律规制
融资即资金的融通,是指资金在持有者之间流动,以余补缺的一种经济行为。[1]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2]中国人民银行特别强调,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3]
一、问题之提出――民间融资乱象丛生
(一)宁海――标会
从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宁海县的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居宁波市全部区县之首。据中国人民银行宁波中心支行监控的民间借贷利率显示,2010年第二季度宁海县民间借贷利率高达27.06%,远高于宁波市13.26%的加权平均水平。①截至2010年8月,宁海县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为285.79亿元,贷款余额376亿元。而事实上,宁海县存贷比例长期倒挂在130%的水平。而这一连串数字的背后,隐藏的是活跃的“标会”和其连锁产物――高利贷。
标会,又被称作为互助合作会,是一种在浙江、江苏、福建等地一度流行的民间融资方式。标会的发起人被称为会头或会主,普通会员则为会脚。一个标会启动时,会头召集会脚,约定本次标会的本金规模。[4]以“月月会”为例,每月开标一次,参与标会的总人数就是标会应该还款的月份,一个30人的标会,其还款周期一般就是30个月。其运作机理大致如下:1.以千元标会、总人数为30人为例,第一个月的第一次聚会,按例由会头得标,享有首期无息借款的权利,所有会脚缴付1000元,会头得到29000元;2.第二个月的第二次聚会投标,29个会脚竞暗标,将利息写在纸条上,然后开标,标息最高者得标;3.假如最高标息为200元(A竞标成功),会头缴付1000元,其他28个会脚缴付1000-200=800元,A即可一次借得23400元;4.此后,A丧失投标权利,其余每个月要拿出1000元缴付给下一个得标人;5.循环类推,最后一个人将获得此前29人每人缴付的1000元,即一次性得标29000元,标会结束。而“日日会”则是开标频率每天一次的标会,其操作机理与“月月会”相同。
(二)温州――高利贷
从2005年浙江省温州亿元“连环会”崩盘②到现今如火如荼的高利借贷,温州民间借贷已然成为了民间资本投资的主要渠道。201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针对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展开了问卷调查。在调查样本中,有89%的家庭(或个人)和56.67%企业参与民间借贷。③调查结果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约为800亿元,其中企业民间借款160亿元、个人民间借款470亿元、融资中介借贷170亿元,[5]民间拆借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即月息1分到8分)。从事借贷的融资中介,主要为从事高利贷的担保、典当公司等。2010年10月,温州居民储蓄余额环比减少80.78亿元。
温州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已不仅仅局限于“闲散资金”,更有利用银行贷款、信用卡资金放贷的违法、违规现象。2010年,温州前三季度的刷卡消费总额位居全省第一。纵向对比,刷卡消费总额比上年同期增长了64%,约占全省刷卡消费总额的1/3,其中批发商品、房产、汽车等约占80%。横向对比,2008年还位居全省第一的杭州,在2010年前三季度刷卡消费额总额同比上涨30%的情况下,远不及温州。经济繁荣、“高利”盛行的背后,问题也接踵而至。据温州主城区所在的鹿城区法院统计,去年前11个月,该院已经结案民间借贷官司833件,涉案金额6.9亿元,分别比去年同期570件、涉案金额3.4亿元,增长了46%和103%。
二、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现状及不足
(一)现有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规制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规。虽然在2008年11月16日,央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透露,允许企业和个人进行放贷业务的《放贷人条例》已经制定完成,并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等待审批,[6]但截止笔者成文之时,仍未有相关信息披露。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有关民间融资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系统性和一致性都存在一定的疏漏。按照法律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可以分为禁止、允许和引导三类。
1.禁止
《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非法转贷罪”、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认为是对民间融资的禁止性规定。《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明令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同时,《贷款通则》第61条还禁止了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融资行为,第20条第6项和第71条第6项禁止了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行为。1998年7月13日由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在界定民间融资行性质非法时,《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无疑是判断的主要依据。④
2.允许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获益的权利。《合同法》承认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之合同的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则将民间融资视为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时得以受偿。[7]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也对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作为民间融资行为主体予以认可。
3.引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从集资主体、对象、方式及审批等方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置了门槛,违反规定进行的集资即为非法集资。
(二)民间融资法律体系之不足
1.单行法律缺位
目前,我国并未制定专门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规。2008年《放贷人条例(草案)》的形成,让民间融资的阳光化变得更加现实可行,并透露出着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将受到冲击,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在经过认证、获批后即可放贷的重要信息。然而,在监管机构的设置、贷款利率及准入门槛的限制等方面,各方仍存在着较大争议,《放贷人条例》至今未能出台。[8]从长远的、发展的眼光来看,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的缺位显然不利于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尤其不利于中小型企业的成长。
2.法律制度不一致
正如上文所列出的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从根本大法《宪法》到《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法》,从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到部门规章《贷款通则》,涉及民间借贷行为的条文不乏自相矛盾之处。针对同一个民间借贷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定性结论。如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在紧急情况下产生的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借贷,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毫无疑问属于非法集资,但在《合同法》的框架之下,存在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
3.信息披露不公开
民间融资秩序紊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贷与人与借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2006年1月正式建成,并在全国联网进行,但仅限于个人或委托他人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且查询手续相对繁琐。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诚信意识淡薄的现状下,在贷与人在无法充分了解借用人信用状况的基础上,民间融资风险急剧增加,借贷纠纷日益增多。
4.司法保护不完善
由于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协调性,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官队伍素质不同等因素,导致民间融资纠纷的解决不甚乐观。如果将民间融资定性为“非法集资”、“非法转贷”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那么私法便难以介入保护受损方。如果将民间融资定性为一般的借贷关系,那么所受之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补偿。以标会为例,笔者了解到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基本做法是,将原告出具的有会头签章的借条为主要证据,以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民事审理;如果借条规定的利率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显然,不同的定性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对受损方的救济措施和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存在巨大差异。
三、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
在民间融资法律体系中,民间融资行为被置于法律保护的灰色地带,合法的融资行为受不到应有的保护,行为人也因缺少相关准则而没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履行契约的原动力,因此应当考虑对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调整和完善。
(一)民间融资乱象之应对现状――以宁海县为例
2010年7月20日,宁海县政府展开了为期90天的“清会”行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联合发出《关于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日日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通告称:“标会是民间自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标会属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宁海警方在街头张贴11名涉嫌“日日会”的犯罪嫌疑人通缉令,声称将进一步严厉打击涉嫌“日日会”犯罪的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宁海县打击整治“日日会”专项行动小组办公室发文,提醒相关的会头、会脚,要按照规定登记并自行清会。[9]
总体而言,对于民间融资,特别是“标会”行为的法律规制,仍然以事后处罚为主。事前防范机制和监管措施的不完善是造成民间融资乱象的主要原因。
(二)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建议
正如“将企业间的为应付急需而临时拆借的行为统统确认为无效,统统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是过于僵化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做法,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10]当自然人手中的游资逐渐增多,民间借贷市场活跃时,法律应当考虑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监管,而非固守陈规,一味否定和取缔。
1.制定、整合和清理相关民间融资法律规范
2008年《放贷人条例(草案)》让民间融资阳光化触碰到了希望,这对于探索从法律角度允许民间融资的尝试无疑是有意义的。[11]对《放贷人条例》的立法,建议可从四方面入手:第一,合理定位放贷人准入门槛,针对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以放贷人名义进行借贷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或者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区别设立门槛,具体金额的设置权可下放给地方政府金融机构;第二,灵活规定放贷利率上限,在强调放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同时,适当增加利率上限的弹性;第三,适度加强放贷人监管,除了对特许设立及持牌经营、必要的信息登记、保护借款人利益、防止欺诈和金融犯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税收和会计制度等进行强制性规定外,在明确放贷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议规定单客户放贷比例、资产负债比例、风险准备计提等内容;[12]第四,明确规定市场退出机制,对于资金周转不灵、经营陷入困境、民间纠纷较多的放贷人进行整顿后,仍无法重回经营正规的,可收回相关许可证明,勒令停止放贷业务。同时,对于其他形式的民间融资,也应当予以总括性地规定,比如社会集资的审批程序、条件和标准等。
此外,还要对不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条款予以整合和清理,比如清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规章中涉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扰乱金融秩序等的一些规定,从而实现民间融资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只有为放贷人或者其他投资者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提供更具体、细致的标准,整个民间融资才能够稳步发展,缩小负面效应,扩大正面效应。
2.加强民间融资监管措施,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形成以银监会为主,央行为辅,地方政府金融机构⑤通力合作的监管体系。为防止事后推诿的情况出现,应当明确划分各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分工和职责,形成架构清晰的监管网络,力求实现无缝式连接。其次,以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资本、运营规模、业务范围等为主要参考因素,进行宽严有序的监管。针对注册资本规模较大、资金流转较快、社会公众程度较高的融资机构进行准金融机构化的严格监管;针对注册资本规模校、资金流转慢、社会公众程度低的融资机构着重在民事法律框架内进行规范和监管。再者,在把握合规性和审慎性监管的同时,注重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机制。在把握信用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的基础上,[13]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风险应对能力,特别是当国家宏观政策方向有所调整和地方经济运行中出现不稳定因素时,要及时对民间融资进行合理提示和引导。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平衡现有民间融资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有学者建议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通过设计合理的信息公告制度将融资所产生的风险公之于众,以弥补融资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也可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14]但笔者认为,在现有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上,简化查询条件和程序,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同样能够发挥上述作用。一方面,可以在充分利用已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减少重新建立一套信息披露机制的巨大支出。另一方面,由负有监测职责的银行介入到信息披露过程中,能够深入了解民间融资的发展动态和趋势。
3.落实司法保障措施,探索多元救济路径
首先,统一各地有关民间融资纠纷的审判标准和法律适用,从而克服实践中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的发生。⑥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笔者以为可以在财产保险中增加新险种――存款保险,保险公司一旦承保,便负有在投保民间融资机构或具备认证资格的放贷人破产或者关闭后赔付保费的义务,享有监督其主营业务、资金流转,并敦促其及时汇报和处理异常情况的权利,[15]并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宣布破产和关闭的投保融资机构进行接管或破产清理,保证其清偿能力,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4.合理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加大宣传教育
民间融资过程中产生的欺诈、暴力事件并不等同于融资本身。融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其本意是为了资金的融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改善劳动就业状况,并增加财富的积累。因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清楚判别正规、合法的民间借贷机构及借贷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全方位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将民间资本引入到基础设施、大型制造业、金融保险业、科教文卫等社会服务业。[16]必要时,地方政府还可通过扶植政策助推民间借贷机构的稳健发展,比如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税收优惠措施等。同时,加大媒体舆论的宣传力度,强化投资者教育,树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事由的前提下缔约,当事人应自担风险”的理念。
四、结语
国家的制度设计不能无视民间金融,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前必须的制度选择,[17]配套实施的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和舆论宣传在构建民间融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间融资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大规模的民间融资活动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连锁效应,而且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甚至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18]我们只有正确认识民间融资,并正确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和谐。
注释:
①这一监测主要针对从民间获得正常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的借款利率.银行界人士指出,以“日日会”超短周期、高利息的特点来看,直接流向生产经营活动的概率极小.但可能由于标会高息的存在,使得正常民间借贷成本也相应抬高.参见周文天.标会变异民间融资噩梦[N].中国证券报,2010-12-10(A4).
②详细报道参见李伊琳.温州亿元"连环会"崩盘揭密[EB/OL].[2011-06-04]..
[13]岳彩申.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以农村金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研究[C].李昌麒.经济法论坛[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年:201-203.
[14]王宝娜.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探析[J].商业时代,2011(12):108.
[15]王从容,李宁.民间融资:合法性、金融监管与制度创新[J].江西社会科学,2010(3):93.
[16]国研网宏观经济研究部.放宽民间投资限制,扩大社会融资规模[R].国研网《宏观经济》月度经济分析报告.
一、民间金融风险的成因
民间金融相对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活动,其受约束性和规范性相对较差,是民间金融的基本特点,属于非正规金融,在制度建设、金融运行等方面存在薄弱性。特别是凭借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民间网络借贷(P2P)债权融资、众筹式的股权融资模式。这种模式并没有正式申请取得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照,其实从范畴上来讲也属于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发展的天性本来就相对脆弱,发展还不够成熟,交易的对象非正规化,再加上互联网便利性,使民间金融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更加复杂的金融风险管理问题。
(一)民间金融机构相对脆弱
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首先应从民间金融机构内部考虑,机构相对脆弱是不争的事实。民间融资基本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主管机构”等“三无行业”状态,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任何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都有严重的负债现象,在运营的过程中系统相对脆弱,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极易导致风险的产生,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则更为严重,本来民间金融机构要比国有金融机构的负债率高,在如此复杂的经济环境中风险更大,风险问题更加突出。如今的民间金融运作,出资者都不知道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若其中存在资金未能偿还的现象,民间借贷主体会由少变多,形成连锁反应,一旦市场经济出现危机,民间金融机构会面临崩溃的边缘。
(二)缺乏有效的信用约束机制
一般情况下,民间金融大都属于家族或地缘性的金融机构,是一种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在信用度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风险[2]。民间金融互联网化之后,使交易主体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传统的民间金融主体是在熟人小圈子里进行借贷行为,现在民间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之后,从传统的熟人“小圈子”发展到的陌生人社交圈,传统的民间金融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两个主体之间形成单一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互联网通过P2P形成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就增加了,除了有借款人、出借人,还有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担保机构等等。这些主体的增加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如P2P网络借贷平台不提供担保,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承担,若其中一方出现失信或抵赖现象,会对整个机构造成严重的打击,使借贷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产生道德缺失问题。
(三)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影响
在民间金融机构运行中,除了机构本身的问题外,与国家的法律与政策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不受法律与政策的保护,机构运作相对脆弱,处于法律的边缘或法律空白,极易出现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民间金融为了重视对利益的追求,借高利贷、向借贷组织进行借贷等,与法律打球,借贷组织进行一系列的非法集资,从中骗取他人钱财,出现诈骗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股权众筹融资方式主体有发起人、投资主体、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这四个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是传统私募的股权法律关系,而是除股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发起人和投资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的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互联网股权私募众筹融资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比如互联网的众筹平台是否承担融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众筹平台是否应承担对发起人的主体进行审核的义务等等。
二、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策略
(一)加强民间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立法
要提升民间金融市场的整体抗风险能力首要任务是加紧民间金融相关立法,尽早制定民间金融的相关法规和条例,以及出台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监管办法等。用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网络P2P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经营范围,坚决杜绝一些金融机构一边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直接从事放贷、另一边又利用互联网搞非法集资,在小额贷款公司与互联网金融之间设立风险防火墙,违者重罚。而针对小额贷款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在资金源头上必须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外部融资,严禁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等底线。业务经营要量力而行,要与小额信贷行业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避免经营业务过度膨胀。此外,进一步落实互联网金融账户实名制,建立以正规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的资金托管机制,实现民间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金融平台账户与客户账户分离,保障客户资金不被挪用。
(二)建立民间风险预警机制
为了降低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概率,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民间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测和感知,分为风险指标、预测方法和预警信号三个部分。机构应聘请专业人士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形态以及民间金融的特点进行风险的评估与预测,在明确当前民间金融风险的同时,要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期,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积极应对措施。例如,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可能存在着与均衡利率、司法机构对待民间经济纠纷上的偏离等等,都制约着金融的健康发展。民间风险预警机制的构建,应强化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宣传和指导,不断地调整财政货币、产业政策,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的关注,将民间金融与外界金融体系联系起来,不再是形单影只,做好金融的一切风险预警工作。
(三)设立民间风险挽救机制
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对农村经济、中小微企业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济走向不容乐观,民营企业老板跑路、高利贷崩盘现象层出,后果相当严重。为此,应建立有效的风险处理与挽救机制,面对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应对,采取及时的挽救,及时做好民间金融风险准备,一旦出现该问题,应立即启动处理方案,以避免债券债务关系变得更为混乱。在出现风险时,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与偿还时,要始终保持着公平、透明的原则,禁止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获取群众信赖,对剩余财产进行彻查,公平对待每位债权人。风险挽救机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帮助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清偿,但也要对债务人进行安全的保护,将其维持在相对和平的状态,以保证风险的快速解决。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