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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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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

第1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除直接为种植业、畜牧业服务的基础建设用地以外,其他建设用地,都是非农业建设用地。利用农产品和畜产品开办的加工工业也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但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田间道路和种植大棚、养殖棚圈等属于农业建设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能否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可以抵押?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生活所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农村村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不得抵押。

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宅基地有何规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就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可在原宅基地改建,或退出原宅基地再申请新宅基地。宅基地达到标准的也不得买住宅。但对由于房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包括宅基地),原则上不做处理,但房屋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还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也不得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之间调剂,经批准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如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一般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如果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承包经营权;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如何计算?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其标准面积为: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5人以上的户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宅基地如何处理?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后,原旧房必须自行拆除,能复耕的必须复耕,土地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申请集体土地修建住宅?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更不准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凡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农村村民修建自用住房如何办理用地手续?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交村、社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片区国土资源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统一由片区国土资源站上报县政务中心转交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国土资源局统一转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站派员实地定点放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转报市人民政府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建房占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农村村民利用旧宅基地原址改建住宅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不收任何费用,但必须办理用地手续;新建、扩建、迁建住宅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在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情况下,也不交纳费用。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一补一”法定义务。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国土部门统一开垦。耕地开垦费标准为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2倍。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如何申请宅基地及所需材料有哪些?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

①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③国土站实地调查;④乡(镇)人民政府审查;⑤县国土资源局审核;⑥县政府审批;⑦颁发证书。所需材料:①申请;②户籍复印件;③交款凭证复印件;④原土地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⑤补充耕地委托书;⑥其他材料。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涉及收费的只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收取。

第2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当日的会议强调,此项试点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给政府授权的机构,银行即向农户提供信贷,这一政府授权机构为此提供保证。

梅州农村金改的依据,是《广东省建设珠江三角洲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总体方案》。金改方案提出,广东将在有条件的县试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尽快使农村集体资产“由虚变实”。农民需要融资时,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参与了两次相关研讨会的中山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张民安告诉时代周报记者,早在四年前广州计划试点时,就已开始了对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调查研究。在他看来,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实际上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如果不从法律层面上来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那么这个改革到最后就会以失败告终。”

农村金改将面临法律障碍

时代周报:梅州这次农村金融改革中涉及到农村宅基地抵押贷款,你是如何看待这一概念的?

张民安: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实际上是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很多的改革内容都跟法律是有冲突的,如果不从法律层面上来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那么这个改革到最后就会以失败告终。

时代周报:你觉得梅州此次的金改,最大的障碍来自于哪里?

张民安:梅州的改革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是有障碍的,而且这个障碍并不是一般规章制度的障碍,是国家层面大法的障碍。《物权法》对农村宅基地如何取得,如何使用,能否抵押,有明确规定。再一个就是《土地管理法》也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个就是《担保法》对哪些财产能够作为抵押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解决农村的宅基地问题,最大的障碍在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这三个国家大法,这是属于民法的内容。

因此,一个地方政府如果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革,最底线就是无法突破国家大法,尤其是宅基地的改革,你不能突破《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这些构成民法层面的基本大法。第一,总体上来讲,中国的民法在对待宅基地的态度上是非常保守的。就是农民宅基地的取得要通过上面所述的三个大法,申请—审批—获得这样一种严格的形式。第二,取得农民宅基地的方式也是高度管制,严格限制。一旦你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那宅基地只能作为住所来使用它,或者在宅基地旁边建一些附属物,例如猪圈、鸡栏等。第三,就是不允许农民的宅基地出卖、转让、抵押、担保。农民的宅基地可以转让给本村的村民,但即使是本村村民也是要取得拥有宅基地资格的。第四,农民的宅基地不能够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第五,农民的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为什么现行的法律明确禁止农民把宅基地抵押给银行呢,一旦允许农民的宅基地作为抵押物,那就意味着农民的宅基地就会成为一个自由交易的财产,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农民都把宅基地拿去银行抵押贷款,资本是运转活了,但是由于村民可能会反复多次地将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这样使得集体土地的面积越来越小。

三大法与土地集体所有权冲突

时代周报:你觉得中国现行对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体系是否合理吗?

张民安: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制是存在很大的问题,规范调整宅基地的三部大法,《物权法》《担保法》在民法性质上属于私法,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不能干预的,是由民事主体自己权衡利害关系来解决事情。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农民的宅基地问题是由私法来调整还是由公法来解决,如果是民法上的问题,则一定要遵守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由民事主体自己来决定。既然这个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该怎么使用,如何使用都是农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说现在宅基地的问题实际上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把原本是私法上的问题公法化,管理色彩非常强,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这些私法性质的法律精神。

其次,对宅基地的高度管制、严格管理违反了宅基地本身的性质。按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不是取得所有权,仅仅只是取得使用权,使用权是建立在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农民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民法上一个最基本的知识。占有,这些土地是我们集体成员的;使用,我使用它来种茶业,养鱼,做工厂,建厂房;收益,我可以把它出租;处分,我们可以把集体土地卖给别人。但是现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一方面认为农民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就意味着农民可以把他的一部分分给组织成员作为宅基地,就意味着作为集体组织,他们村民可以处分这个土地,那你为什么又限制集体组织的成员来处分他的东西?

时代周报: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上述三种大法本身就与“农民集体所有权”这个制度相冲突?

张民安:确实如此,所有权不管是集体的也罢,国家的也罢,个人的也罢,所有权天生的就有处分权。但是为什么又要限制农民把他的宅基地用来抵押呢?按照现在的法律,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我们《物权法》上最基本的理论,就是剥夺了农民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它也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自由决定宅基地处分的权利。直接地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变得不完整。这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跟国有土地所有权是不平等的。当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丧失处分权的时候,就已经背离了所有权的性质。

宅基地应进入流通市场

第3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本案中的情形在农村出现的越来越多,也比较有代表性,且随着农民法律意识提高,保护财产意识加强,更多的人也在考虑这个问题。因此,这是我们房屋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应当积极应对、妥善处理的一个问题。

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现在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只要是孩子继承的,无论农房的所有权还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均给予办理继承;有的地方在农房登记时按照先地后房的原则,只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给予办理农房的过户手续,对于因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等级也遵照这个程序;有的地方根本不予办理,理由是城镇户口居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上的房产,与《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悖。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做法都有失妥当。在此,仅对以该案例为代表的情形进行分析探讨。

一、农村的房屋可否继承,与继承人户口状况的联系

根据《继承法》第3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由此可见,公民房屋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遗产,当然可以继承。以此类推,无论继承人户口状况如何,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可以继承该房屋。《房屋登记办法》第87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继承就应属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所包含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农村村民,还是城镇户口的居民,都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对于房产而言,即应办理房产继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宅基地的使用权可否因继承取得,与户口状况的联系

城镇户口的居民在继承农村房屋时,还要受到《土地管理法》的限制。城镇居民继承了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支撑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又该如何处理呢?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所以说,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缴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宅基地的取得与农民的身份是分不开的。

对于民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分情况处理: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及其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继承人如果是城市居民,比照上述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形处理。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城市居民可以基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而继续使用宅基地,但是不得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等。直到房屋出售或灭失后,房地的权利归于统一。

综观有关集体土地管理的若干政策,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都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农民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等。继承的发生是与继承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客观事件,并不是当事人主动购买或主动申请宅基地修建住宅。

因此,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规定中所明令禁止的范畴,在实践中,尝试为因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特殊的转移房产行为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4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山东省;宅基地;调查;政策建议

一、山东省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制度中的问题

(一)一户多宅现象严重

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对于一户一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继承、土地管理不善等原因,山东省土地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通过调查和整理的数据可以看出,在抽样的样本中有85%的村民户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

(二)土地审批管理不规范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经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在1993年,国家就已经取消了与农民建房有关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费等,申请宅基地使用时只需缴纳5元的土地证书工本费。在此次调查中发现,有69%的村民在申请宅基地时缴纳了文贵的审批手续费。这些手续费大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与我国现在大力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相违背。同时,农民由于普遍的缺乏有关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对乱收费的现象往往敢怒而不敢言。

(三)农民对宅基地所有权(即产权)认识不清

有很多农民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认识不清,认为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一起属于农民个人所有。这种错误的认识源于中国传统思想对农民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用使用权,农民无权对宅基地进行买卖、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

二、山东省农村宅基地问题原因分析

(一)低成本或无成本的取得是导致宅基地不合理使用的重要原因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大部分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和占用村内空闲地获得的,由于宅基地的取得不需要或只需要很少的成本,使村民不能够合理有效地利用宅基地。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仍处于空白,使农民可以无限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这进一步使宅基地的使用粗放化。

(二)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且缺乏专门宅基地法律

无明确的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导致宅基地现有问题的重要原因。法律方面的主要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流转的规定不明确,二是对宅基地产权不明确。我国虽然在多部法律中都有宅基地流转和所有权的规定,但各部法律存在着很多不明确的结论甚至有互相矛盾的规定。此外,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宅基地的法律,仅仅依靠分散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三)宅基地产权的不完整

从现存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来看,宅基地的财产权的三种权利分散在不同主体中。农民具有专有的使用权,但没有自由让渡权和收益的专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让渡权属于集体,但集体又没有使用权。宅基地产权的不完整违背了产权的排他的性质,造成宅基地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混乱,增加了市场的交易费用,也使农民的合法利益遭到了损害。

(三)现行的宅基地审批制度存在缺陷

法律规定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必须由申请人向所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然后由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对申请进行讨论,经到会人数过半数表决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政府批准。现存的这种审批程序过于复杂,程序较多,不仅降低了审批的效率,而且容易滋生腐败。

三、针对宅基地问题提出的政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宅基地产权的主体,保持宅基地产权权能的完整性

明确清楚地宅基地产权是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前提。我国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然而农村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村委会是农民自主管理的政治性的组织,乡镇政府也属于国家的政权机关,因此都不是农村集体的代表,没有处置宅基地和从宅基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确定宅基地产权,要依照《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是由农民组成的农民集体而不是村委会、乡镇政府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二)农村宅基地应该有条件地进入市场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之所以被限制,一是因为宅基地作为村民生存的重要保障,对于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发展农村经济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由于政府想从宅基地自由流转中获得一部分收益,而宅基地的自由流转会造成收入的管理不便。但是,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将是土地配置的基本取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取消这种土地管理的城乡二元体制,加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宅基地产权主体的明确,应该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允许宅基地进入市场。

(三)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的建设

加强对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是推进宅基地市场化的关键。农村宅基地自由流转后,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消失了,这也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在本次调查中,刘家庄村民也认识到这个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由40%的村民表示只有他们搬入敬老院才同意将宅基地流转。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医疗保障制度。彻底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贯彻到实处。

(四)规范现行的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宅基地法律

首先对于有关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该在《土地管理法》中添加相关的补充条款,说明宅基地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评估后可以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参考文献:

[1]韩立达等.四川省农村宅基地问题调查与思考[J].农村经济,2009,(8).

第5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土地管理法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01

2008年10月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宅基地的管理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本文以此为指导,浅论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问题。

一、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对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只要申请人不拥有两处宅基地、面积符合省市自治区政府的规定标准,没有出售、出租住房,就可以申请宅基地并获批准。依照这样的条件,农民只要分户就可以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又被概括为“一户一宅原则”。例如,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强调“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似乎“一户一宅”是严格的条件,但实际上是放宽了宅基地取得的条件。本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是限制一户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并不是说一户就要有一处宅基地,但抽象的一户一宅容易被理解为一户就可以申请取得一处宅基地,在实际执行中就是按照一户就给一处宅基地执行的,由于对分户的条件没有法律规定,在许多地方只要男性村民成年结婚就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我所在的村庄在改革开放以前多户一院的情况很普遍,有的是兄弟多户与父母住在一院,与伯父、叔父以及堂兄弟多户一院的情况也很多。当时申请宅基地十分严格,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会讨论,大队签署同意意见,报批准后再报县民政局批准。公社和县民政局在批准前都要派员实际查看申请户的居住情况,听取社员意见。改革开放以后,宅基地的申请和批准越来越容易,往往兄弟几人每人一户一院,有的父母也单独一院。村庄面积比原来成倍扩大。因此,我们不要以为在宅基地的管理上就是乱的,也不要以为现时高喊严格的宅基地管理就管理的严格。因此,笔者认为在宅基地的申请取得上,不要再抽象的提“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应当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分户条件,一是宅基地面积及其可建筑容积率与人口住房满足的标准。对于分户条件应当规定多子女户的成年子女可以依据当地习惯与父母和兄弟姐妹分户,但只有一个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不得再分户;独子女不得与父母分户。对于面积标准应当以现有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容积率和人口的住房面积计算,规定一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不能容纳居住人口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宅基地。

二、宅基地能否有偿取得

宅基地的取得应当是无偿取得,因为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经国家批准后由集体分配给农民的,是由集体提供给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保障居者有其屋的集体福利。集体成员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成员,从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目的的实现。集体没有理由在集体所有权的目的利益以外向自己的成员收取使用费或者使用权的对价。集体成员经过依法批准享有对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成员平等地享有的普遍权利,不是个别成员对集体土地的权利。因而,宅基地无偿使用是公平的。这是集体土地的集体公有制性质的体现。宅基地的分配标准是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对同一时期申请取得宅基地的集体成员是一样的,不允许以支付对价多占宅基地。严格的标准化分配宅基地就可以避免少批多占。少批多占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与保护耕地和节约土地的基本国策相违背的。对于少批多占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不得通过收取对价让其合法化,更不得以此为由实行宅基地的有偿取得,因为无论是全部实行有偿取得或者对超标部分实行有偿取得,都可能形成一种交易,多交钱多占地。这样不仅不可以解决少批多占的问题,而且还会助涨少批多占,甚至多批多占的现象发生。因此,应当坚持宅基地经国家批准在本集体内部无偿分配。

三、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通过房屋继承或者购买取得

第6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征地、拆迁补偿

1、征地补偿: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所需用地,由镇政府申报市国土局统一征收,再由市国土局实行招拍挂方式进行运作,坚决杜绝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买卖土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①征地价格:耕地、宅基地、空基等综合价为2万元/亩;

②征地补偿收入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

2、拆迁补偿:

①按实际丈量面积,根据房屋结构计算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②被拆迁房屋拆迁人自行拆除,所有材料自行处置,若不自行拆除或被依法的,没有拆迁补偿,其房屋拆除材料自行处置。

③再建的拆迁户,不予补偿房屋拆迁费;

④拆迁补偿价格:土胚房、杂屋10元/㎡,砖木结构房屋15元/㎡。

二、宅基地的安排方法

1、坚持一户一宅制和在规划范围内原址安排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

2、安排户的确认:①以公安派出所户籍为依据;②已婚且与兄弟分开生活,并分割财产的,但户口未进行分户的可视为分户;③家庭成员中夫妻、未成年子女之间有多个户口本的,只能按一户计算;④全家在外工作,原籍在、户籍不在本地的,可作安排,但其将原基地擅自变卖的,不作安排。

3、符合条件可安排宅基地,必须先办好各项手续后,方可按政府统一规划建房,另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时间内未建的,必须缴纳各项规费后重新申报。若建房户建好房屋后进行转让的,必须补交各项规费。

4、宅基地面积。(一)原籍:坚持一户一宅和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的原则,按原有宅基地面积剔除公摊面积后,可按现有面积在规划范围内建筑,但最长不得超过15米。(二)外籍:①单户建筑宽4.5米(包墙),长15米;②两户联户建筑宽8米(包墙),长15米。(三)老街已新建房屋的必须同样承担公摊面积。

5、宅基地收费标准:①已被征收宅基地的按实际建筑占地面积、房前屋后预留面积和公摊面积,均按2万元/亩计算;若现建筑面积、房前屋后预留地面积和公摊面积合计超出规定面积(原籍的宅基地安排方法)的按市场价收费。②符合条件可安排宅基地,但没有被征收宅基地的,除按2万元/亩收费外,还必须缴纳规费,如建筑面积超出规定面积的同上。

6、在规定时间内,按谁先拆谁优先安排宅基地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7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  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条  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条  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邻近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0%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8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管理;使用权;自由流转

一、宅基地管理的历史沿革

我国第一个有关农村宅基地立法的文件是1950年的《法》,主要内容为:宅基地属于农民所有;受法律保护;可以买卖、出租及继承;宅基地与房屋两权合一。1956年3月《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及1962年《六十条》规定,社员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准出租和买卖;归各户长期使用;地上附着物归社员所有;社员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建新房须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修建房屋不能侵占耕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社员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新增的内容有:农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面积不超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土地管理法》及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承袭1998年《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二、宅基地交易的悖论

悖论一:大量闲置与需求旺盛

现行宅基地集体所有、农民无偿获得和无偿使用的制度,由于占用无需成本,并且占用总是存在潜在收益,促使农民多占地,占好地。这种供应上的“大锅饭”就造成了耕地资源的大量浪费。这一点与经济学上著名的“公共牧地的悲剧”如出一辙。来自国土资源部的调查数据表明:目前我国村镇建设用地总量是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的4.6倍,且用地布局散乱、分散无序,粗放利用现象严重。我国农村居民点用地高达16.4万平方公里,接近于河南省的总面积,人均用地185平方米,远远超过国家标准。而随着城乡融合的加剧,我国每年都有数千万的农民进城务工。在找到合适的工作之后,大多买房置业,不愿意再回到农村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身份无偿获得的福利,只要其成员的身份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权收回其宅基地。另外,宅基地所具有的潜在收益,也使农民绝对不会轻易放弃它。在农村,只要拥有农民户口,便可分配宅基地,也可以拥有土地承包权,经济发达地区还可以参加集体分红,因此,现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城市近郊的农民都不愿改变身份,也很少有举家迁移的,往往是在城市中赚来的钱全部带回农村,在农村建房,再返回城市打工,房子依然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出现了工业化进程虽快,但非农业人口比重却没有明显变化,以至城市化一直处于低水平的现象。

悖论二:财产增值与有价无市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将农民紧紧捆绑在土地上。因为农民一旦离开农村进入城市,其主要的房屋财产,将不再具有真正的财产意义。要素资源的充分流动是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的前提,产权作为一种资源只有有效流动才能促进经济效率的实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数量的增加,住房需求越来越大,在城市郊区,作为农民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房地产必然产生巨大的增值。但是这种增值因为法律禁止划拨宅基地转让而无法合法“变现”成为“死产”。农民在划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继承、抵押,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不可分性,导致对划拨宅基地的限制必然“株连”到房屋。法律规定宅基地转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而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一个村小组十几户或二三十户人家,每户均有无偿取得宅基地的权利,没有宅基地且符合条件的成员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没有必要通过转让获得。另外,一个农民亡故后,其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如果继承人虽为本集体成员,但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继承人不是本集体成员,那么根据“一户一宅,面积不超”以及宅基地的使用者只能限定在本集体成员内部的法律规定,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享有继承权的公民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侵犯公民正常地行使继承权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的规定,有悖于《民法通则》第三条确立的平等原则,农民房屋是私有财产,农民可以自由处分,有权抵押。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很显然,农民的房屋不能抵押。

三、农村宅基地如何自由流转

经过改革开放近30年的洗礼,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化观念的普及,农民的素质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农民完全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我认为,取消划拨宅基地,允许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是适应城乡双向流动,促进城乡融合的客观要求。

首先要废除宅基地划拨制度存在的基础。必须对现行的政策有所突破,取消限制宅基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允许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自由流转。其次要在立法中明确宅基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参照城市土地使用周期确定)属于家庭个人。在使用年限内农民拥有房屋土地的完全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及赠与。对居民有新增宅基地需求的,必须通过市场流转途径解决。农民转让宅基地,必需提供拥有另一处合法房产的证明。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均可以采用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土地置换等形式进行流转。按照“国家收税、集体收费、原使用者收交易金”的原则分配宅基地流转收益。至于具体流转方法,我建议,可以先以户为单位核实农户宅基地资产,明确宅基地的产权内容、结构、归属及流转状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明晰产权,先确定一个有偿时点,如土地管理法实施的时点,在这个时点之前获得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面积不超”的原则,将宅基地无偿让渡给农民,属于初次分配范畴。村民在这个时点之后获得的宅基地,必须补交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同时,应从源头上克服目前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的现状,确定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农村房地产的唯一登记机关,且“房地”证件合一。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划、面积不超的宅基地给予登记发证;对有手续、符合规划、面积超标的,因继承、赠与、遗赠、建新不拆旧等而产生的“一户多宅”和历史原因造成的单户宅基地超标的,标准以内登记发证、超标准部分登记不发证;对于骗取批准、未批先建、批少建多等非法占用和户口迁出后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并采取行政手段依法强制收回;有手续、不符合规划的,采取标准以内登记发证、超标准部分登记不发证并规定禁止翻建的手续。对超标宅基地每年按超标面积累进收费,超标面积越大收费越高,促使农民退还多占的宅基地或者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向小城镇集中,从而达到集约利用土地的目的;对于“一户多宅”,按面积大小采取累进收费,以后每年依此为基数按年限累进收费,面积越大、占用时间越长收费越高,随着时间推移,旧房残值降低,收益下降,而保有旧房的成本攀升,农民自然会主动退还宅基地。为增加工作透明度,年初将各村超占户、“一户多宅”、无证户的实际使用面积、超占面积、应缴纳的超占费及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对村民补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占费以及集体对宅基地流转收取的费用,必须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村庄复垦、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公共卫生、绿化美化以及作为本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保障金的来源等,切实做到“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按照“管住总量、严控增量、盘活存量、节约集约”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闲置和空闲的宅基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面积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未来20年,每年将有上千万亩宅基地闲置,所以,一般情况下,新增的居住用地需求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即宅基地流转)来解决,不要轻易新增宅基地。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由省级政府单独核定、单独下达到各县(市),然后由各县(市)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针对目前宅基地使用粗犷的现状以及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后备资源越来越稀缺,应成立村委会领导下的宅基地整理中心和提高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对空置、等待出售、“一户多宅”或面积超标的存量宅基地,可以由宅基地整理中心统一收购或没收超标部分,适宜整理成耕地的整理成耕地,整理出的耕地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指标在全省公开出售,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出售指标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不适宜整理成耕地的整理成建设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储备,在时机成熟时出售。在“坚守耕地红线”、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背景下,为了保证发展经济用地,化解“农村住宅大量闲置浪费,城市经济建设供地紧张”的尴尬局面,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制度无疑是最佳方案。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待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探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4,3:43-46.

[2]赵之枫.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初探[J].农业经济问题,2001,1:72-75.

第9篇: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

被申请执行人郭某是个体工商户,在某县城做生意,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短缺,多次找申请执行人吴某借款累计达76000元。后法院判决郭某夫妇偿还欠款76000元。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郭某夫妇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经查,被申请执行人郭某夫妇农村老家有两间楼房及院落,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拍卖该楼房产用于清偿债务或直接用该房产抵偿。

分歧

由于申请执行标的物系农村私有房屋,对农村私有房屋是否可以被拍卖或抵偿,法院执行人员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被拍卖或抵偿。因为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涉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对于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居民转让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被拍卖或抵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农村私有房屋的流转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农村私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对农村私有房屋应允许有条件的转让以实现物的权能,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除房屋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对房屋不予执行,将造成资源的闲置浪费,因此在为被执行人保留一定的自住房外可以进行拍卖或抵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宪法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988年《宪法》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此,并没有考虑土地的不同类型以及土地的不同所有权主体,可见,“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效力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政策方面的规定,如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国务院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转让效力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