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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86)津高法刑字第6号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排除了证据的适用。[1]
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据。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证据的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3]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我国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证据法》法典,也没有系统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立法,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零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非法取证主体之比较
非法取证主体与各个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取证的主体原则上就是民事主体,如当事人、诉讼人等。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构,如警察、检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应该采用狭义说,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其主体与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取证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比较
非法证据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之分。非法言词证据最初就集中表现在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而获得的口供。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否采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来看,“合法权益”概念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对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围明显过于宽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词证据。
(四)取证行为合法与非法之比较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皆不构成非法行为。而为了限制公权力,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有关取证的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不允许取证主体任意行事。而民事诉讼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法律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体现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公权力行为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换言之,公权力行为超越法律的范围即属于非法行为。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体违法性,比如说偷窃证据、抢夺证据等;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是从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性来判断,比如说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者在没有获准便窃听他人通话等。[4]
(五)非法取证后果之比较
刑事诉讼中违背法律程序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就是对行为主体施加纪律制裁或行政制裁,严重的才会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其行为主体还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追究。可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更加明确、从而更加应当得到规定的司法准则。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之比较
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担证明责任,承担更多的风险,常常处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问题多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同时参与,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发生举证方易于提供证据而异议方难以提出证据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应由异议者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参与侦查活动,客观上也就不具备举证的条件,而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的取证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当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辩护方质疑时,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据系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
三、小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的,但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遍规则,而且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到实务均存在很大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引发了美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热烈争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其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主要是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5]而我国尚未确立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无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未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应借鉴国外经验,更应结合本国国情;不仅要注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115.
[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梳理[J].西部法学评论,2009(6):130.
[3]石先钰,曹天舒.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思考[J].求索,2009(10):138.
[4]任佳琪.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2):322.
[5]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J].传承,2009(9):120.
作者简介: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缺陷;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这样一来,被害人在提起赔偿要求时便无需顾虑请求过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会以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提讼,导致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i所以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都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希望获得更多的物质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机哄抬数额,以抬高原告人诉请标的的方式来多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面对数字庞大的赔偿要求,难免会产生“反正赔不动,大不了坐牢”想法,这必然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障碍。
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两项内容,其工作量必然超过单纯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常常会在庭审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进行,即使调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属在凑钱物时也会耗费很多时间。这些都是影响案件能否在审限之内审结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刑诉法的审限规定,需要履行报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视法定审限内结案,不愿意再额外延长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内容,其工作量要明显大于单纯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协商工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为了在审限内结案,不得不压缩调解的工作时间,一旦调解存在困难就匆忙判决,从而大大减少勒调解结案的数量。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积极赔偿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担心赔偿后得不到从轻处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犹豫不决。其实,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ii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应当对该项立法予以完善。
1、规定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在外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iii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必然会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实情况,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从而这些费用只能由其自己负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会慎重行使诉权。因此,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对滥诉现象产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提高调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在审限延长的情况下,必然增强法官调解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效果。
3、将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而且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往往比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更能产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经得到公正处理的心理认同。v另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vi
注释:
i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55.
v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28.
一、新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
(一)新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伤害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二)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本不能满足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违法审判的需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检察监督方式。其中,检察建议又被赋予了多种功能。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支持、督促等不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还要求检察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监督。检察机关只有依法正确运用这些监督手段,才能承担起监督民事诉讼的职责使命。
(三)新民诉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虚假调解、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对国家和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有关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往往不能及时得知虚假调解的情况,无法对抗违法调解协议。新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新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四)新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原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职能。但在办案实践中,调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五)新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提供了依据。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法关于申请监督途径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宣传力度的加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但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二)修正后的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院增加不少压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或是是否抗诉,或是是否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 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办案实践中,卷宗调阅最长的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这无疑导致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了当时人的讼累,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提抗案件,除去市院审查的一个月,实际上的办案期限通常只有两个月。在两个月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民行部门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有人认为,这些裁定应当由法官作出,因为法院的裁判权自然应当由法官行使,作出这些裁定的权力属于司法裁判权。也有人认为,这些裁定可由不具有法官身份的执行员作出,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作出这些裁定的权力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执行命令权。从执行实践来看,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法院的执行措施裁定是由法官署名作出的,有些法院是由执行员署名作出的。由于我国的法院既是审判权关,又是执行机构,在司法管理上还是一个“用人单位”(长期以来,我们都是将法院作为“工作单位”,把法官、执行员、书记员等统一编入这个“工作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的),所以,以前对于这个问题并未引起太多的关注,因为,不管是什么性质的权力,都是法院的权力。至于法院内部到底是由法官还是执行员作出这些裁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多的是一个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无论是由法官还是由执行员作出,对外都是法院的裁定。但是,现在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有人主张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分出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这个问题就很难绕得过去,因为这涉及到这些裁定到底应该分给法官还是分给执行员负责?作出这些裁定的权力(即启动这些执行措施的权力)到底是留在法院还是分归司法行政部门?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院长对拘传、罚款、拘留、搜查、强迁等执行措施的决定权,在权力属性上也有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如果院长不“批准”、不“签发”,相关执行措施的采取就缺乏合法性依据,所以决定采取这些措施的权力实是院长的权力。那么,院长的“批准”、“签发”行为,到底是司法裁判性质的行为?还是司法行政性质的行为?业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由于我们的院长不仅是法院这个审判机关的首席法官,又是法院这个执行机构的行政首长,还是法院这个“工作单位”的领导,所以,如果要把执行工作从法院分出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那这些权力是留归法院院长行使,还是划归司法行政部门首长行使?这必然会涉及到这些权力的属性问题。
二、英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
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少做法,对英美法系关注不多。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具有代表性。下面,笔者以英国为例,谈谈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在英国,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后,何时执行、通过什么方法执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会自动执行其判决,也不会帮助当事人决定如何执行。为了使判决得以执行,英国通过立法设立了可供权利人选择使用的执行方法,这些方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冻结扣划银行存款、动产扣押、不动产拍卖、扣取收入等执行措施基本相同,只是英国的每种执行方法都配置了相应的程序,权利人要使用这些方法,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或法院官员依法处理。英国的法官是组成法院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而法院官员是英国政府的司法行政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法官与法院官员在法院这个司法活动中心一起工作,彼此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是因为英国法院采用的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类管理的体制,法院是由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法院附设(attach)立案、执行、文秘等人员(法院官员和职员)为法院(法官)的运作提供支持,而这些为法院(法官)提供支持的附设人员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这样的司法管理体制下,哪些是法官的事,哪些是法院附设人员的事,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实践中也分得很清楚。就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而言,因财产不同,分为以下二种情况:1.对于动产扣押、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和动产的强制交付,一般情况下可由法院事务管理局的相关官员直接依权利人申请通过签发相关执行令状的方式启动,但若涉及当事人变更、时效等重大事项的,需要首先得到法官的许可才可启动(签发相关令状)。“动产扣押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的签发由司法大臣授权的人(一般是法院事务管理局的负责人)负责,这是一个由法院官员(司法行政人员)负责的司法行政行为,不是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但是,对于已超过6年的判决,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变更等情况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令状”前必须首先取得法官的许可。也就是说,申请人在申请时需要提交法官的“签发许可”,相关法院官员才能签发。要取得法官的“签发许可”,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审查裁定。所以,申请“签发许可”的程序实际上是一个特殊情况下使用相关令状执行前的前置程序。虽然一般情况下无需法官的“签发许可”,但这是法官对令状签发中重大事项实现控制的方式。例如,申请“占有令状”的“签发许可”,在房屋存在转租或由多人占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签发许可”时需提交:(1)事先要求所有房屋占用人搬迁的通知;(2)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如是,评估价多少;(3)是否装修,如是,装修价值多少,供法官在审理时决定房屋占用人是否受到《房屋租赁法》(theRentActs)的保护。2.对于不动产、债权(包括银行存款)、工资收入,以及拘押的执行,需要由法官启动,即需要先由法官依权利人申请作出相关命令(裁定)后,才可视情通过签发相关执行令状执行。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房屋等不动产,债权人可以使用“押记令”这一方法执行,即,先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裁定在债务人房屋等不动产上强制设定抵押,等日后出售时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等,想尽早收回债款,那可以在强制设定抵押后向法院提起一个“出售之诉”,请求法官做出一个“出售令”,判令债务人将房屋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律师以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价格出售,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债权人或其律师一般会通过当地房产中介挂牌的方式出售,出售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都可以请求法官裁决。但是,债权人取得法官作出的“出售令”后,如债务人拒不将房屋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签发“占有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将债务人及其财物强制迁出后将房屋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出售。
三、基于中英比较的思考
比较中英两国的民事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上执行措施的裁定权相当于英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权。在我国,要采取相关执行措施,需要作出相关裁定或由院长批准,或签发相关命令或公告。在英国,要使用相关执行方法,需要法院官员签发相关令状,或需要法官作出相关裁定。从英国执行程序的启动看,启动相关执行程序的权力总体上属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权。因为,对于不动产、到期债权、收入的执行,首先需要法官依权利人申请作出相关命令(裁定),然后才可视情通过法院官员签发强迁、动产扣押等令状执行;而对于动产的执行、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执行、动产强制交付的执行,虽然一般情况下可由法院官员直接依申请启动(签发相关令状),但若涉及当事人变更、时效等重大事项的,仍然首先需要得到法官的许可才可启动,法院官员并没有完全的启动权,其签发行为是受法官制约的。所以,从英国民事程序启动权的属性看,笔者赞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执行措施的裁定权是司法裁判权的观点。关键的问题是,为什么执行措施的适用或者说执行方法的使用需要法官的审查和裁定?笔者认为,这是由民事执行的本质决定的。民事执行的本质是权利救济,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一种行动,旨在通过某种强制性方式的运用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或者补救。民事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通过法院(法官)对实体争议作出判决后,从救济而言,并不当然意味着受损的权益已获恢复或者补救,当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时,权利人还需要运用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所以判决后的执行是诉讼救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仅有前半段的审判,没有后半段的执行,就不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救济过程。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并没有改变当事人间平等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将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即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将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于是否应当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不能像刑事执行机构对罪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那样作出决定,而应当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定,其目的是为了在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同时,平衡保护义务人的基本人权。在强制执行阶段,由于执行措施的运用必然会涉及义务人的财产、住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和司法的控制,这些措施的运用就会有失控的风险,从而危及义务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围绕着这些措施及其运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少规定,目的是为了在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同时,平衡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又如,执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供自己及家庭使用的普通住房,法院就需结合案件的标的、住房的价值,拍卖后会不会造成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无家可归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件适用的执行措施,不可能不分情况简单地采取强迁措施。这些都是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体现。对于该权力的行使,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即,在法官的控制下授权法院事务管理局相关官员(司法行政人员)直接启动相关执行方法的做法。例如,对于动产扣押、动产的强制交付,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执行措施,除涉及到当事人变更、时效等重大事项外,可直接授权司法行政性质的执行机构或执行员启动,无需先由法官作出裁定后再由执行机构或执行员依裁定采取相关执行措施,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法官)资源,也可以提高效率。所以,在执行制度的设计上,可以采用授权制,在一定限度内授权司法行政性质的执行机构或执行员直接启动相关执行措施,无需先由法官审查裁定后再由执行机构或执行员依裁定实施。司法行政性质的执行机构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就执行相关案件对法院(法官)负责,其执行行为是法院(法官)的授权行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法官)审查裁决,对于妨碍执行员执行的行为,由法院(法官)按藐视法庭惩处。至于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可借鉴英国法院事务管理局的模式,作为司法部下设的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运作上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委员会由三名非执行委员(其中一名担任委员会主席)、三名法官(代表首法官),一名司法部官员(代表司法部长),四名执行委员(来自执行机构,其中一名担任首席执行官)组成。委员会同时对司法部长和首法官负责。建议结合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统盘考虑。为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建立在法院(法官)控制下授权司法行政性质的执行机构或执行员启动并实施动产扣押、动产的强制交付,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执行措施的制度,通过法院授权形式构建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
四、执行权授权式分离改革的具体设计
2013年1月1日,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加大了执行力度,提高了执行效率,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提供了更有利的救济途径,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行为,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表现,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必然要影响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执行问题,是当事人通过申请,运用国家机器进行一种司法强制行为,是司法中立机构在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权利享有者的强力保护,因此在立法的过程和执法过程中,必然要谨慎的行使这一权利,并最终通过这一法律程序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将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他司法机构确定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的执行,切实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运用国家强制性性手段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是有效司法文书的后续和保障。
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一)保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律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
(三)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
(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缴纳一定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三、民事执行中的法条适用
(一)对执行和解问题的补充
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将法律化解与当事人自愿和解相结合,是执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是攻破“执行难”的一把利剑。这次民诉法对执行和解问题的修改,就是因为涉及到执行和解问题存在的弊端,在民事执行实践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将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终结的依据,需要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该审查需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同时进行,更主要的做好实体审查,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对《和解协议》进行听证,阐明利害关系,做好和解笔录。
1.执行和解中的程序审查
修正案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无论是执行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还是通过法院法官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在场,做好和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通过法院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做好和解协议,保证了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这种执行和解程序的法律规定,既保障了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合法性,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和解中的实体审查
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非完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往往存在很多外在的因素,既然法官无法掌握这些因素,必然要通过一种法律的规制来进行约束,修正案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到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文的规定即属于对和解协议的实体审查,又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维护,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问题是,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如果没有出现这些情节,只要有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及时执行。
(二)进一步强化立即执行制度
执行通知制度本意是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很多被执行人并不完全执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隐匿、毁损自己名下的财产,提高了执行的难度,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希望法院接到申请执行术后,能立即对呗执行人财产或者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希望出现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出现“打草惊蛇”的问题。因此修正案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此条规定,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取消履行的指定期间,也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设定条件,大大提高了执行反应时间,有效降低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降低了申请执行人的风险,使法律判决不再成为“一纸空文”。
一、三种诉讼方式的弊端
“平行诉讼”的弊端。以行政诉讼附属民事问题中较典型的房屋登记侵权之诉为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外的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并重新作出登记,但对涉及的房屋权属之争,当事人须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分属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审查,且审查的重点有别,方式各异,因而出现不同的结论抑或互相对立的判决也就不足为怪了。即便两类诉讼最终结果一致,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只有对其所有权予以确认的权力;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履行或无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只得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再次予以撤销。这样,撤了又作,作了又诉,诉了又撤,循环往复,出现了“法律真空”。这样不仅使权利人陷入一场旷日持久的累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这种当事人无奈,人民法院无能为力的两难局面,有违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
“附带诉讼”的弊端。持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或“应当”。且这一规定也只是针对“行政裁决”的特例,除此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适用。同时,对如何一并审理,未作具体说明,实践中很难操作。是否是以附带诉讼的形式一并审理,目前还不得而知。因而这一诉讼方式长期被束之高阁也就不难理解了。即便予以一并审理,也确认了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法院也只能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又重复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与“平行诉讼”的最终结果一样,又回到了“撤了又作,作了又诉,诉了又撤”的恶性循环老路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法律及时、有效的保护。
“单一民事诉讼”的弊端。“不告不理”是民事、行政诉讼所应遵循的原则。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既不能动员其撤诉,又不能动员其提起民事诉讼。若其既不起诉又不撤诉,法院将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即使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这就排除了除行政审判组织以外的其他审判组织也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可能。由于该民事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因而民事诉讼只是行政诉讼这一“主诉”中的“从诉”。抛开行政诉讼而搞所谓的单一民事诉讼,显然是舍本逐末,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维持还是撤销仍是民事诉讼无法逾越的一道门槛。因此,欲以民事诉讼取代行政诉讼的做法直接挑战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理论上是行不通的。
二、适用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三种诉讼方式均存在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虽然在三种诉讼方式中,法院不遗余力地履行其职责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判决面对行政机关公然对法律的亵渎时却无可奈何,无异于一纸空文。此举不仅不能彻底解决纷争,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人民法院陷入两难境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享有司法变更权,这一针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特定情形而赋予人民法院的唯一一项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和条件是极其有限和严格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予以撤销或一并责令重新作出、限期履行,而无权变更。这种有限的司法变更权无法解决行政诉讼中的诸多问题,实践证明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由此产生的法律真空也是行政诉讼立法时所始料不及的。因此,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赋予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涉诉的附属民事争议一并审查后,迳行适用变更判决的形式,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可从根本上摆脱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重复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对此却无可奈何的窘境,才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三、适用司法变更权的可行性(理论依据)
(一)司法的最终裁判权所决定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由司法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享有处理社会各种纠纷的最终裁判权。行政诉讼是行政权的司法途径的救济,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它是在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行政职权后,对不正确或错误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补救,是事后救济。既然是司法救济,就应当有司法救济的特殊手段;既然是司法最终裁判,就应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力。实践表明,司法变更权是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是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充分体现。这种权力也只是司法的判断权,是法院以其判断来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判断,而绝非是代替行政机关行政。对此,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司法判断最完全地按照法律来实现正义,它比任何其他裁判形式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所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不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的司法变更权,纷争将得不到最终彻底地解决,司法最终裁判权将无从体现,司法救济将成为空谈,无异于画饼充饥。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那么争议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二)案件的特殊内容所决定
行政诉讼中的附属民事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均是由人民法院按民事、经济纠纷来处理,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诉讼附属民事问题是基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民事争议事实所作的确认或处理不服而引发的,如果人民法院无权变更行政机关对错误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漠视行政机关可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任意判断,从而承认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终局性及其享有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显然违反了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有悖“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救济与司法监督也就无从谈起,人们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待只能是望梅止渴。
(三)行政诉讼的本身要求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完整的,既包括法律审,也包括事实审。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建立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的审查。如果事实不清,合法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不真实的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只能予以撤销而不能变更,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残缺而难以实现行政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同时,由于我国不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审判系统之分,只是按案件类别不同划分归属同一法院哪一审判组织审理,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的附属民事问题,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以变更判决解决,既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 ,也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四)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执行;民事诉讼法;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 拘留适用的对象扩大了,提高了罚款金额。修改前的民诉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间短,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能起到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对罚款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法律手段。
2. 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过去执行难的关键是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进行虚假申报时,没有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但规定了申报制度,而且规定了不依法申报的惩罚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必将对解决执行难起到重要作用。
3. 对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方可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造成诸多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借机逃避债务,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4. 确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制度。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项机制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与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系统对接,逐步从各个层面制约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
5. 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个人和法人、其它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因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增加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
二、修改后执行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由于基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增加,而执行力量仍保持原有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避免存在。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二年等,这些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将起到一定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执行案件数量的持续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进一步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合好现有的执行资源,不断加强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就显得尤其重要。
新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诉讼。同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这些规定,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效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那就是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办案,切实维护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三、如何更好地加强执行工作
1. 加强学习,认真贯彻执行。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执行的内容所占篇幅比较大,充分说明了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因此,要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领悟其立法实质,为正确贯彻民诉法夯实思想基础。对于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则要及时进行总结,加深理解,融会贯通,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2. 增强公正意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以贯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契机,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综合能力,强化执限意识,提高执行案件质效指标。要全面建立执行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自觉接受各界监督,树立起良好的执法形象,使执行工作紧跟时展,确保高效、公正、廉洁执行。
3. 增强创新意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执行工作。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永恒主题,执行工作必须创新办案理念和方法,尽可能使结案方式和效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执事了的目标。要加大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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