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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评估,会计,公允价值,评估价值,市场价值
一、会计中公允价值的含义
会计中的公允价值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2006年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57号———公允价值计量》中关于公允价值的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在计量日进行的正常交易中,市场参与者出售某一项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或转移某一项负债所愿意支付的价格。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定义: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公允价格并不是交易发生时的实际交易价格,而是根据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重新计量的价值。由于在一个公平交易的市场上有供求者,也有需求求者,人们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和需求竞价,从而使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更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以及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变化。
二、资产评估中公允价值的含义
与会计中的公允价值不同,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资产评估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中介活动,它具备一项重要功能:为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提供合理资产价值咨询意见。资产评估对象的所有者和资产评估有关的其他当事人所需要的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的客观依据对被评估对象进行客观、公平、公正的分析判断后估算出的合理价值。
确切地来讲,在继续使用假设下,评估师需要对被评估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进行估计,从而估算出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在非继续使用假设下,需要对被评估资产强制出售或快速变现的价格进行估计,从而估算出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评估人员在进行这些估算时,既要考虑市场价格因素,又要考虑评估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因此,这样估算出来的资产价值只能是一个评估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价值,即公允价值。
三、资产评估与会计中“公允价值”的相同之处
(一)公允价值计量对象相同.资产和负债都为资产评估和会计的公允价值计量对象。会计中的公允价值是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即包括资产中的公允价值,也包括负债中的公允价值。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同样包括资产和负债的内容,如企业整体价值评估中也包括负债的评估。
(二)交易主体相同。对交易主体的规定都相同,包括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自愿买方指具有购买动机且没有被强迫进行购买的一方当事人。该购买者会根据现行市场的真实状况和现行市场的期望值进行购买。自愿卖方是指不足准备以任何价格急于成交的出售者或被强迫出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因期望获得被现行市场视为不合理的价格而继续持有资产。
(三)二者都为时点价值。市场价值反映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真实情况和条件,对评估基准日以前及以后的市场情况和条件都未做出反映,公允价值反映的也是资产或者负债某一特定日期的价值。因此,在符合持续经营和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下,会计的公允价值一般而言等同于资产评估价值中的市场价值。
四、资产评估与会计中“公允价值”的不同之处
(一)前提假设不同。会计的公允价值是建立在企业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之上的一种资产计量属性,其作用是客观地反映企业持续经营资产的实际价值。而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是行为目标和价值目标,其作用在于明确资产评估的行为方向和工作目标。资产评估是在交易假设、公开市场假设、继续使用假设和清算假设等假设前提下进行的评估活动。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的内在意义和外延比会计中公允价值的内在意义和外延宽得多。
(二)市场条件不同。会计中的公允价值产生的市场条件是公平市场,而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包括正常市场条件下和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允价值。由于资产评估要面对各种各样的资产及市场条件,因此资产评估对处于正常市场条件下和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资产都要评估,但不论评估什么样的资产和什么市场条件下的资产,估算出与资产自身条件和市场条件相一致的合理价值都是资产评估最为重要的任务。会计中的公允价值仅是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的一部分,即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允价值的实现值。对资产评估来讲,只要评估结果与被评估资产的实际情况相吻合,且符合交易各方的正当权益,此评估结果可以被认为是公允价值。
(三)性质不同
会计中的公允价值和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性质是不同的。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表明注册资产评估师做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也经得起市场和各方交易者的考验。会计中的公允价值是一种计量属性和一种计量方式,其在本质和性质上都有较大的差异和区别。
(四)表现形式不同。
会计中公允价值是历史成本、可实现净值、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和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计量属性的组合。公允价值在时间上没有特定的导向,可以包括过去和现在,也可以包括未来。确切地讲,历史成本可以被称为过去时点的公允价值,现行成本和现行市价被称为现在的公允价值,而可实现净值和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则是根据未来现金流量估计的公允价值。资产评估中的公允价值表现形式和会计不同,评估中的公允价值包括市场价值和非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交易假设条件下与资产最佳用途对应的价值,以资产交易为假设前提,并不要求交易必须实现。最佳用途是指该项资产可能用途,能实现该被评估资产最大的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是则是指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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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誉 评估方法 超额收益法 割差法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间的竞争从国内竞争上升到国际间竞争,随着竞争压力的不断增加,各企业间希望通过强强联合的方式提升企业竞争实力,企业间并购热潮兴起,企业资产重组、改制等都迫切要求商誉价值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评估方法。由此商誉价值评估就成为了合并会计处理的焦点,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也受到企业越来越多的重视。商誉作为一项企业资源,被称为最“无形”的无形资产,它能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目前,关于商誉价值评估方法的研究日益增多,但对于哪种方法更能真实反映商誉的价值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
一、商誉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目前国际通用的三种资产评估方法或途径是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成本法从资产的成本出发评估资产现在的价值;市场法从市场的角度,通过相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然而我们知道商誉价值的表现主要体现在未来给企业带来的超额收益上,是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其成本根本无从追溯,因此,目前评估界很少有用成本法评估商誉价值的案例。再者,商誉作为一项特殊的资产是不能剥离企业存在的,而且商誉具有排他性,任何企业的商誉都不会等同于其他企业的商誉,所以,市场法中的类比参数很难确定,所以目前运用市场法进行商誉价值评估的案例也是很鲜见的。
商誉从其本质特征上来看是区别于无形资产的,商誉是在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与市场其他企业相当的情况下,企业收益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那部分收益,可以说是一种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在购买其商品或服务时情愿多支付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那部分成本。由此出发,商誉价值评估不论是从“剩余价值论”出发还是从“超额收益论”出发都是要计算超出企业净资产收益的那部分。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法的理论基础是效用价值论,资产的效用越大,预计给企业带来的收益越多,其价值也就越大。收益法评估商誉价值的主要参数包括预期超额收益、折现率和预期收益年限。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价值=■Ri/(1+r)i (1)
式中,Ri:未来第i期的预期超额收益;r:折现率;n:预期收益年限。
从商誉的本质来说,商誉是能给企业带来未来超额收益的不可确认资产。收益法正是通过评估资产未来期间给企业带来的收益才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收益法从商誉的本质即能给企业带来未来超额收益的角度上评估商誉价值,更符合商誉的定义,因此,目前评估界倾向于以收益法评估商誉价值。国内外的学者针对企业未来超额收益的确定,企业整体价值的确定也做出了不少的改进,将生命周期理论和股票市场运用到其中,拓展了收益法评估商誉价值的思路。对于商誉价值就是企业在未来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到的超额收益目前无争议,但是对如何合理公正的将超额收益即商誉价值测算出来尚无公认的方法。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把收益法主要分为“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两种。
二、对超额收益法与割差法的评价
(一)对超额收益法的评价
把企业超额收益作为评估对象进行商誉价值评估的方法称为超额收益法。超额收益法视被评估企业的不同又分为超额收益本金化法和超额收益折现法。
超额收益本金化法假定企业商誉一直存在并且商誉带来的年超额收益每年基本没有大的变化。其计算公式如下:
商誉评估值=企业预期年超额收益/使用本金化 (2)
其中:企业年超额收益可以用企业年收益额与行业平均年收益额的差额表示。
企业预期年超额收益=企业预期年收益-行业平均收益率×该企业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之和 (3)
超额收益折现法适用于超额收益年限可预测的商誉评估。其计算公式如下:
商誉评估价值=■ [Ri-(C×I)]/(1+r)i (4)
式中,Ri:企业预期第i年收益额;C:企业可辨认资产价值之和;I:行业平均收益率;i:折现率;n:预期折现年限。
从商誉本质特征来说,超额收益法更能体现商誉是能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资产的本质。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同超额收益法评估商誉价值,然而其评估结果的可靠度却不容乐观。
首先,观察公式(3),我们不免产生疑问:被评估企业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之和能否代表企业可辨认资产的总体价值?由“协同效用理论”可知,资产间相互协调,共同作用的结果常常大于各单项资产单独作用时所能产生的价值之和,也就是1+1>2的效用。因此,如此评估企业超额收益,会导致商誉价值的高估。
其次,超额收益法虽然体现了商誉能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本质特征,但是在评估过程中企业超额收益、折现率和折现年限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超额收益的确定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如企业年收益额、行业平均收益率。企业年收益额的确定因为有企业的收益记录,可根据企业预计在未来年度拟投入的资本增量以及相应的决策方案的改变,对企业未来收益进行预测,且比较合理也比较准确。然而,行业年收益率的确定就不那么容易了,信息化时代技术更新速度很快,整个行业的发展也非常迅猛,甚至一两年的时间行业收益率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再者,商誉价值是企业在可辨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与某企业相似情况下收益依然高于该企业的那部分价值,而行业平均收益率的测算是将整个行业都包含了进来,而整个行业中各企业的可辨认资产相差悬殊,尤其是某些无形资产比如商标权、专利权差异更是巨大,这就不可避免地将企业某些可辨认无形资产的价值转移到了商誉价值上,导致商誉价值的高估。
(二)对割差法的评价
割差法是从剩余价值的角度来评估商誉价值的方法。即先评估企业整体价值,再减去企业可辨认资产价值之和的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商誉评估价值=企业整体价值-企业可辨认资产价值之和 (5)
从本质上来说,割差法仍是采用收益法的原理,与超额收益法相比只是间接和直接的区别。运用割差法的关键是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可以用企业预期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表示,而企业未来现金流量可以通过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企业过去已有现金流量进行预测。在实际操作中有多种选择,除了用企业预期净现金流量评估外,还可以用企业预期净利润、企业预期利润总额来评估,但是在评估过程中要选择计算口径相同的相对应的折现率。当用净现金流量评估企业价值时,要选取行业基准收益率作为折现率,相应的净利润应选择组合利率即安全利率与风险利率之和,利润总额相应选取总资产报酬率作为折现率。
从公式(5)可以看出,割差法同样也存在忽略企业各可辨认资产间“协同效应”的问题。但相对于超额收益法中先评估企业预期未来年收益,再确定行业平均收益率的评估原理,割差法中只需进行企业预期未来年收益评估就简单可靠的多。目前理论界认为割差法从评估包含商誉价值的企业整体价值出发进而评估商誉价值,颠倒了主次,因而有研究者提出运用割差法评估商誉价值会将企业可辨认的尚未入账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转移到商誉上,导致商誉价值的高估。
三、超额收益法与割差法的比较
从本质上讲,割差法亦体现了商誉能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特征,只是收益法的间接形式罢了。为进一步说明两者的关系,本文分别对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的公式(4)与公式(5)做如下变换:
超额收益法:商誉价值=R/r- C×I/ r (6)
割差法:商誉价值=R/r-D (7)
式中,R:企业预期年收益;C:评估基准日企业可辨认单项资产评估值之和;I:行业平均收益率;D:评估基准日企业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总额;R:折现率。
(注:这里为方便比较,为排除残值带来的差异,假设商誉和企业能够一直存续下去,并可给企业带来收益)
公式(6)中减号后的式子C×I/ r表示的是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现值,公式(7)中的D表示的是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允价值可以用以公允价值为目的未来收益现值表示,两者之间是互通的。由此可以看出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运用割差法评估商誉价值会将企业可辨认的尚未入账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转移到商誉上的说法有失公平,因为从上面两式可以看出,倘若企业存在尚未入账的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运用超额收益法同样会将这部分价值转移到商誉价值上。
然而,实际上不论是企业本身还是企业商誉都不可能一直存续下去,所以下面采用收益年限有限的假设对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进行对比。
超额收益法:商誉评估价值=■[Ri/ (1+r)i]- [C×I/(1+r)i ](8)
割差法:商誉评估价值=■Ci/ (1+r)i+F/(1+r)n-D(9)
式中,Ri:企业预期第i年收益额;C:企业可辨认资产价值之和;I:行业平均收益率;Ci:企业预期第i年净现金流量;F:第n年企业预期资产残值净现金流;D:企业评估基准日可辨认资产公允价值;I:折现率;N:预期折现年限。
公式(8)减号后的[C×I/(1+r)i ]与公式(6)中的C×I/ r相比,后者表示可辨认净资产现值,而前者则少了一部分残值收益的现值,即前者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存续年限无限的情况下还是在存续年限有限的情况下,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的本质是一样的,其评估结果的差异主要是参数选定差异导致的。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相比,虽然表面上来看超额收益法更能体现商誉本质,但不论是在实际操作上还是结果的可靠性上都不如割差法。首先,企业未来收益评估比企业未来超额收益评估少了一些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前文已经论述行业平均收益率的选定有较大的不可靠性。其次,在一个市场比较成熟的行业里,不论是通过成本法、收益法还是市场法,企业各资产的公允价值都比较容易得到。再者,割差法若选择用企业未来净现金流量的现值来测算比用未来预期收益测算更符合投资决策的要求,也更客观。由此,割差法评估商誉价值较超额收益法更具优势,但割差法在具体操作时也存在高估商誉价值的问题。
四、割差法的改进建议
割差法评估企业整体价值的目的是为了评估企业商誉价值,那么公式(9)中的式子F/(1+r)n就应该去掉,因为商誉价值评估的理论依据是从资产在企业存续期间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出发的,残值收入只是为弥补企业成本将资产本身出卖变现,并不是企业经营收益的一部分,所以,也就不应该放入商誉价值评估中,防止了商誉价值高估。改变后的割差法评估商誉价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商誉价值= C×I/(1+r)i-D (10)
上式中等号右边式子 C×I/(1+r)i表示的即为预计商誉存续期间企业收益的现值之和,包括商誉带来的收益和企业可辨认资产带来的收益,与企业整体价值相比,这里少了残值收益。如上文所述,残值作为企业成本弥补不应加到商誉评估价值上。该方法改进后有效地防止了一些企业故意高估可辨认资产残余价值从而高估企业商誉价值的行为,减少了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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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担保歧视;融资;估价
中图分类号:DF43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12)02—0114—08
在融资实践中,知识产权质押容易遭受歧视,削弱了知识产权的融资能力。研究和解决知识产权融资中的担保歧视问题,将有利于全面利用知识产权,缓解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融资困难。
一、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研究的观点回顾
(一)知识产权质押说
知识产权质押说是主流观点,权利质押理论支持了它。中国现行立法也采用了质押说。
近代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移植自西方。不平等条约使政府只拥有形式上的司法自,面临中外知识产权纠纷时,民族产业资本的知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产生各种“寻租”现象;知识产权保护尚且如此,知识产权利用就更易受到限制。直到民国时期的物权法,才规定知识产权可成为质权的客体:著作权、特许权、意匠权、商标权均属之(“之”指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制度上具有正当性。(1)知识产权质押完善了权利质押理论,使物权制度更加科学。质押更全面地发挥了知识产权的物权功能,提高了知识产权融资的可操作性。(2)从价值理论看,质押更充分地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有利于产权明确、预期盈利良好、可转让或可许可的知识产权发挥融资价值。(3)从现实需要看,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核心资产是知识产权,难以构成传统意义上的抵押物。质押说提供了一条重要的融资出路,有利于企业摆脱融资困境。(4)质押说给企业、银行、资产评估中介带来了合作机会,有利于各方探索经验和融资创新,主动适应经济的变化。
但是,质权对物权的行使构成限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通常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从而妨碍了知识产权的全面利用。
登记制度能够积极防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但同时也把难以实现登记的知识产权排除在外,实际上限制了质押融资的范围:中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两法”)只将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列入质押范围。
(二)反对知识产权质押说
反对知识产权质押说的是少数观点,具有逻辑优势。法学理论为其提供了支持。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在质物处分上存在差别。担保法限制出质人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阻碍了时间性和资产专用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的利用,不符合质权立法目的,应改采用出质人履行通知义务、收益向第三人提存、质权人主张转让或许可使用无效、行使撤销权、借鉴担保法第七十条等法律对策。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说是值得质疑的。
1 法源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三种立法体例:以占有方式区分抵押和质押;以标的物属性为标准区分抵押和质押;不区分抵押与质押。中国的两法以列举方式来区分,区分标准多元化:在动产担保中,转移财产占有的是质押,不转移占有的是抵押;在权利担保中,不动产财产权利担保是抵押,其他财产权利担保是质押;在不动产担保中,只设定以不转移占有为要件的为抵押,可见知识产权担保形式是质押。
再看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财产法把动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设立了“不动产担保权益-抵押”和“动产担保权益-质押”。《统一商法典》只列示了应收账款类无形资产、本票等质押情形。这是否说明英美法系国家很可能缺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事实上,美国的风险投资很发达,其融资效率远高于知识产权担保。笔者在检索相关的英文文献时发现,提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作者多具有中国背景。
可见,不同法源的国家对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的认识有差异。
2 质押理论分析
从占有看,抵押和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生效后,担保物是否被转移占有。由于财产权利也可成为占有的客体(准占有),有人自然将知识产权归为此类。但知识产权的无体性决定其承载的信息难以被单独占有。因此有研究认为:知识产权被各国立法者进行类似动产的处理是“想当然的”
(缺乏逻辑基础);占有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使其不存在被占有的空间;知识产权的公开性使其成为准公共品被同时占有和共同使用);准占有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独特性使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难以发挥作用;登记使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失去作用;取得时效在知识产权领域难以实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破坏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抗辩制度);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知识产权无法移转占有;在知识产权上设质,质权设定人必须继续行使权利(如商标)。知识产权质押具有不移转占有和经登记生效两大特点,因此有必要重新考察知识产权担保究竟是质押还是抵押。
采用质押说还是抵押说,关乎如下问题。(1)担保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抵押人能够继续使用抵押物并获取收益,而质押人除非事先征得质权人的同意,不能继续行使质押物或享有收益权。(2)担保财产的重复抵押和再抵押。如果是抵押,知识产权人仍有权就该财产设定重复抵押和再抵押;但不能在质押财产上设定它们。(3)担保权人的保管义务。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人不承担保管抵押财产的义务,而质押权人则需承担该义务。
通过质押理论分析可知,知识产权担保形式方面的分歧也是很明显的。
3 债务期限结构理论分析
一方面,契约理论是债务期限结构理论的构成内容。知识产权担保在融资决策、对知识产权的监管和质权的实现方面具有不完全性,与一般的权利质押存在区别。占有和准占有都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适用权利质权的规定,会制约知识产权担保的发展;将知识产权担保简单地归为抵押或质押,都是不合适的;应该以收益控制为中心,利用并完善现有规定,使知识产权担保成为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并列的一种担保方式,构建起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担保法律体系;知识产权质押在理论上和规则适用上的困境成为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发展的桎梏。可见出于监管和控制的需要,人们对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质押往往用于短期债务融资。有研究表明,债权人能有效地对上市公司的高固有信息风险进行降低长期借款比例的调整。知识产权质押导致债权人为防范知识产权固有风险而降低债务期限(一种“逆向选择”),导致企业债务结构不合理,缺乏中长期债务的支持,在企业产生有效现金流之前就被迫偿还质押融资债务。笔者观察了2010年发生的99起商标权质押,发现平均期限只有20个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有57起。
研究知识产权担保形式是运用法律经济学框架分析知识产权担保歧视问题的逻辑起点。
二、知识产权担保歧视现象及其经济学解释
从法学角度的分析表明对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的认识存在分歧。这说明知识产权担保的潜在接受者会区别对待抵押和质押,形成歧视。应进一步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知识产权担保歧视问题。
(一)知识产权担保中的歧视现象
在担保融资实务中,银行易于接受房地产等实物资产;但在接受知识产权时则较为谨慎,甚至增加收费,从而出现对知识产权担保的歧视现象。歧视的具体表现,(1)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不易被受理;(2)受理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期限较短;(3)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质押率低(质押率即实际融资额与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之比,笔者随机抽取2007年到2010年的34家企业商标权质押融资案例,发现除个别因政治联系等因素影响的企业外,多数企业的质押率远低于30%,而同期住房贷款的按揭率则在70%左右)。
1 影响知识产权担保的因素
下列两大类因素影响知识产权担保能力并可能导致担保歧视,其中价值因素是主因。(1)知识产权价值因素。知识产权价值由其预期能够带来的现金流量的现值决定,决定现值的两个内生变量是预期现金流量和报酬率。所以,市场因素、经营管理因素、风险因素等都对知识产权价值产生影响。实务中是通过资产评估来发现知识产权价值的,决定融资额度的最主要参考依据也是知识产权评估价值。所以评估标准、评估政策、评估技术与方法也会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结果产生影响。(2)融资因素。主要包括经济调控政策、地区金融发展水平(包括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的构建情况)、贷款决策的风险偏好、融资规模、企业信誉、政治联系与估价操纵等影响融资行为的具体因素。
2 知识产权担保歧视的经济后果
知识产权担保歧视降低了知识产权的实际融资能力。从微观经济主体看,担保歧视降低了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用水平,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难以获得融资优势。从宏观经济层面看,担保歧视阻碍了知识产权融资和金融改革: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维护、完善和发展,不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全面运用,难以充分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意图;不利于改变银行业的消极式风险管理,也不利于银行业充分发展中间业务。
(二)“抵押歧视”理论
西方的研究者观察到,在抵押融资的过程中存在因抵押人的收入、性别、年龄、种族、家庭地位、规模等不同而导致贷款待遇不同的歧视现象,通过经验总结和理论化发展,形成了“抵押歧视”理论。贷款人因为歧视而对借款人采取差别待遇。知识产权所遭受的歧视主要是担保物歧视和贷款规模歧视。
一方面,经济学中一项交易完成的标志是报酬和风险已经转移。在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融资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报酬和风险仍然在担保人一方,没有完全转移给担保权人。显然,知识产权担保不是经济学意义的交易,这带来了知识产权担保歧视问题。
对担保人来说,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融资是外源融资中的债务融资方式。优序融资理论表明,公司融资决策的依据是融资成本,企业会首先选择“零成本”的内源融资,然后才会选择外源融资。然而中国的上市公司却存在股权融资偏好。这解释了知识产权担保为何不受欢迎:既没有内部融资的成本优势,也不符合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偏好。
对担保权人来说,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实物资产价值较低,没有贷款优势;而且这类企业具有信贷融资偏好,导致其陷入外源融资困境。虽然知识产权担保为这类企业提供了一个出路,但基于信贷配给理论,知识产权担保必然遭受歧视。在Friedman的四类信贷配给中(利率或价格配给,借款人因借款规模受到差别利率待遇;见解分歧配给,借款利率偏高;红线注销,借款人在存款利率提高时被定量供给;纯粹的信贷配给,同样条件下借款人被区别对待),知识产权担保物的价值不易确定,融资风险较高,遭受的是前三类配给,从而形成担保物歧视。
另一方面,因规模效应,担保权人也会歧视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担保的质押率低,单项贷款的规模小,担保权人的贷款管理成本高,造成规模不经济,形成规模歧视。
(三)资产专用性理论
资产专用性是指在不牺牲生产价值的条件下,资产可用于不同用途和由不同使用者利用的程度。资产专用性会提高交易成本。知识产权资产必须符合会计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知识产权资产的专用性上升到受法律制度保护的“专有性”:强于一般资产,表现为独占性和唯一性。
一方面,资产专用性抬高进入门槛形成局部的垄断竞争优势,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果,从而有利于企业融资。
另一方面,资产专用性增加了担保权人(贷款人)的交易成本,导致歧视。(1)由于专用性,担保权人在知识产权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存在信息不对称,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经济学上称为成本),从而增加交易成本。(2)。由于进入门槛较高,当担保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有效利用知识产权的成本很高,从而难以亲自实施知识产权。而且,企业的知识产权可能专属于该企业,即使担保权人获得所有权,也无法运用该知识产权。(3)专用性提高了知识产权价值发现的难度,需借助第三方来加以合理保证,以提高发现的公信力。这样提高了融资的成本,导致歧视。
三、解决知识产权担保歧视问题的对策体系
综上所述,从法学角度看知识产权担保歧视主要源于国家的制度缺陷(法律风险);从经济学角度看主要源于企业的知识产权运营(经营风险)、中介机构的知识产权估价(估价风险)和贷款人的交易成本(融资风险)。其中,确定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是核心问题,知识产权担保价值与风险有内在联系。换句话说,担保权人不易“感知”知识产权担保价值,从而形成歧视。利用知识产权价值发现的基本原理,科学地进行知识产权估价是解决担保歧视的必由之路。
(一)完善知识产权担保法律规范,降低法律风险
无论采用质押说、抵押说,都应以知识产权法为中心,完善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规范,降低法律风险,确定知识产权担保价值。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和经济属性包括:权利主体明确,属于财产权,可转让,可出质,权利凭证可交付,质权可登记,权利价值可量化,具有一定的融资规模,具有较高的预期回报率。其中,法律属性是前提和基础。
1 权属明确
知识产权担保要求权属明确,融资实践倒逼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在理论上,财产担保通常不改变财产占有现状和所有权。但知识产权专用性强,设立担保后,担保权人难以限制法律所赋予知识产权的派生权利。担保权人关心的是贷款安全,要求知识产权的权属稳定。应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来实现两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质权效力,以保障担保权人的合法利益,消除担保歧视。
2 财产权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人身权、继承权等相联系,具有双重属性。在知识产权担保中,需要完善法律规范,建立风险分散、补偿的法律机制,以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属性给担保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商标权上附着了企业信誉、产品质量、管理层人格魅力等信息,在极端情况下会使知识产权价值归零(如三鹿商标),给担保权人带来巨大损失。
3 转让与出质
知识产权转让、出质的前提都是权属明确。两者差别在于:转让后知识产权人不再继续保留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而出质后知识产权人继续占有知识产权、享有收益并承担风险。因此,知识产权法应处理好“担保人正常实施权利、担保权人要求限制过度实施权利”的矛盾。
4 交付与登记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其转让时的交付过程特殊,需要借助权利凭证、合同等法律工具严加规范。登记是知识产权担保的必备要件,能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应研究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知识产权的替代管理办法。
(二)提高知识产权运营成果的确定性,降低经营风险
设立担保后,担保人继续占有、使用和管理知识产权。加强管理、降低知识产权运营成果的不确定性是维护和确定知识产权担保价值的重要保障。
1 可行性决策
知识产权的运营要借助商业模式,利用可行性研究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判断,避免将资源投入到可能会失败的项目中去。成功的运营是知识产权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实施担保融资的基础。
2 预期回报率
以项目管理形式对知识产权运营成果进行财务预测,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事先估计和通过有效的管理实现预期回报率,将有利于确定知识产权价值。
3 融资规模
担保权人的信贷管理成本与贷款规模成反比,使其对融资规模有偏好。反过来看,若由中小银行来实施知识产权融资,对融资规模的要求会降低,从而能缓解担保歧视。
(三)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规范体系,降低估价风险
“权利价值可量化”提出两项要求:目标知识产权具有可量化的属性;知识产权评估结果具有公信力。从技术层面看,需要通过统一评估技术规范、政策规范和评估标准来提高知识产权评估的公信力。
1 技术规范
知识产权担保价值与预期收益有关,包括以何种收益率进行量化、量化过程中的具体影响因素等。(1)确定价值类型。可从市场价值、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中分析确定。应明确地提出知识产权担保净值的概念,即目标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评估师认定的法定优先受偿价值。(2)确定预期收益率。通过计算节约成本、增量收益或超额收益的内含报酬率来确定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率,即通过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调整法、累加法或直接观察法计算得出折现率。(3)确定影响因素(设定参数)。即预测财务信息,包括营业收入和现金流等。需要综合考虑:增长率、利润率、税率、营运资金和资本性支出;经济环境、政治环境、相关的政府政策;汇率、通货膨胀率、利率;许可费率;等等。
2 政策规范
公允的知识产权担保价值信息能够有效消除担保歧视,一般要靠政策规范进行强制披露。(1)提高评估公信力。第一,对评估过程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确立趋同的处理原则,从程序上而非只是数量上规范知识产权评估业务。例如,建立并共享评估参数数据库。第二,建立并严格执行资格准人制度,确保评估师的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和独立性。第三,借助行业自律机制对评估师进行再监督,根据评价结果淘汰劣者。第四,建立和共享评估专家库,增强评估师处理隐性知识的能力。第五,建立和共享评估案例库,提供学习和交流平台。(2)强化价值认知。金融和资产评估等有关部门要引导银行业建立知识产权担保业务指导规范,鼓励采取积极的风险应对策略,消除“不作为”式的歧视行为。第一,开展业务培训,帮助金融从业人员、评估师、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普及估价知识,促其认识到知识产权融资的重要性,提高工作能力。第二,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散机制,由国家(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机构(强化管理、建立相关拨备、贴息)、保险机构(商业保险、再保险、理赔补贴)和企业或个人(保费补贴、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共同承担知识产权担保风险。
3 评估标准
评估标准常以准则、指南或指导意见的形式,是最高层次的评估工作规范,具有权威性。建设高质量的评估标准有利于消除担保歧视。(1)现有评估标准及其不足。目前已经建立的三项评估标准,在实务中不敷使用。第一,处理复杂知识产权的能力差。商标权担保融资很活跃,但缺乏专门的评估标准。第二,可操作性差,过于依赖评估师的职业判断,不同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差异大,评估缺乏公信力。第三,评估方法有限,与知识产权利用形式的多样化和盈利模式的灵活性不相适应。(2)继续加强评估标准建设。知识产权担保的各利益主体都应参与评估标准的制定,通过提高公信力来解决担保歧视问题。第一,知识产权专家,最了解知识产权的自身规律,能够准确把握评估标准是否存在偏颇。第二,评估师,擅长价值发现和量化,是评估工作的最终执行者,最关心标准的可操作性。第三,银行,最关心知识产权担保价值,尤其是违约时的变现价值。第四,知识产权人,熟知知识产权的特点,通常也是知识产权的实施者或商业利益的实现者。基于贷款安全,在实务中评估师往往站在银行的立场,因此知识产权人最关心标准的公允性。第五,政府,从监管的需要出发,最关心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是维护准则无偏性的中坚力量。这样,各参与方经过博弈建立的评估标准是“最大公约数”,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担保歧视。
(四)构建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服务体系,降低融资风险
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情况来看,形成国家知识产权局、银行等金融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企业四方参与的局面,缺乏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服务体系,无法有效降低融资风险。整个服务体系至少还缺以下环节。
1 保险业参与
由于知识产权的运营风险大,担保融资的风险相对较高,需要保险业的全面参与以分散担保风险。但保险业对此不够热心,原因在于目前知识产权担保的规模小、保费低、风险高。应通过财政补贴保费的形式,或者建立政策性保险机制,使商业保险机构能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全面参与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业务的保险活动。
2 担保机构介入
在货币紧缩政策时期,担保机构能获得发展机遇,主要业务为投资担保、融资担保等财产担保和纯粹的信用担保。但担保机构还没有全面介入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业务,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知识产权担保贷款业务时面临一定的风险敞口。要刺激担保机构介入,就必须在提高知识产权价值稳定性的基础上,大力开展企业的反担保业务,降低担保机构的风险。
3 知识产权融资平台
知识产权融资平台包括交易平台、信息平台和市场平台。其中市场平台是最终目标。交易平台有助于担保权人在担保人违约时处置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把知识产权担保活动的参加人联系在一起,还提供知识产权本身的相关信息。建设知识产权融资平台的责任在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地方融资平台。
4 律师服务
知识产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会带来严重经济后果,因此与实物资产担保融资相比,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更需要律师的专业服务。政府应在逐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的基础上,引导律师进人该领域开展法律服务。
5 财政参与
对特殊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领域,如政府鼓励的战略新兴产业等,应提高财政的参与度,加大财政贴息的力度,引导信贷资本进入。
四、结语
中国的担保立法选择了质押说,似乎给知识产权担保形式的论争做出了裁判。然而,即使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提供了不同的选择与立法范例,更不用说英美法系国家了。美国财产法虽将知识产权明确列入其调整范围,实务中却只有抵押的判例。事实也证明,美国没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成功的案例。虽然反对知识产权质押说的声音较小,但却通过法理分析,揭示出了一个重要问题:知识产权质押说容易带来担保歧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