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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调整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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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调整方式

第1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今年是“十一五”结束的一年,明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十二五”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十二五”规划的建议,提出“十二五”要以科学发展观为主题,要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作为一条主线,贯穿“十二五”的整个过程和各个领域。

今年我国人均GDP可能要达到4000美元。人均GDP 4000~10000美元属于中等收入范围,世界上能够真正走出这个中等收入范围的国家不多。原因在哪里呢?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发展方式处于粗放状态,仍然以资源密集型、劳动密集型为主,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产业要么依赖进口,要么依赖外资企业来提供。我们在“十二五”提出把经济发展方式作为主线,并且在发展方式上取得突破,对于中国的长远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按照建议,具体来讲要实现六个方面的转变。

第一个转变是在需求结构上要实现以投资和出口拉动为主向消费、投资、出口协调转变,主要是要扩大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最近几年我国居民消费率从50%多逐步下降到现在的35%。而发达国家的居民消费率是60%~70%,美国是70%,日本是60%多。在“十二五”期间我们要用3~5年时间实现需求结构的大转变,使居民消费率由现在的35%提高到50%。对电子信息产业来讲,这意味着消费类的电子信息产品和服务将会有大幅度的增长。为此,我们还要调整收入分配结构,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特别要增加农民收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个转变是经济增长要以第二产业带动为主,向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重点发展第三产业。我国服务业在GDP中所占比例很低,增加值的比例只有43%,就业的比例只有34%,这两个比例同全世界水平相比低很多。美国的第三产业产值和就业的比重都占了70%多。服务业发展滞后会造成就业比较困难,甚至制约第一、二产业的发展。我国GDP总量和美国相比差9万亿美元,主要是差在第三产业上。我国第三产业发展滞后,主要是因为第三产业实行的营业税比第一、二产业实行的增值税的税赋要重,其他费用也高。“十二五”期间,我们一定要通过制定鼓励服务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来促进服务业更快发展。

第三个转变是经济增长要从现在以物质消耗为主,转变为主要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管理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来实现,特别是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原来提出,到2020年把技术的对外依存度降低到20%,现在我们技术对外依存度是50%。技术决定着收入分配,决定着需求结构的调整。所以我们的企业在别的地方可以省钱,在研发投入上一定要舍得花钱。这几年,电子信息产业涌现出很多创新型企业。比如说,华为公司2009年的研发投入是133亿元,去年申请国际专利1847项。如果我们培育出30个华为这样的公司,申请国际专利的总量就有可能超过美国。同时,我们要积极利用国际市场的科技资源来提高创新能力,利用一些在国外具有较好科技资源的企业来提升自己的创新能力。

第四个转变是城乡结构要由现在主要是靠城市发展向城乡协调发展转变。现在农村沿海地区面貌变化很快,特别是中央提出新农村建设以后。我们要通过统筹城乡发展来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实现城乡的协调发展。现在时机比较成熟:一是我们的资金比较富裕;二是有些地方招工难,农村劳动力有转移的出路;三是农产品需求比较旺盛。所以,在“十二五”期间,农村、农业的现代化都会有较快的发展。

第五个转变是区域结构将由沿海率先发展向东中西部协调发展转变。中西部的发展速度会明显加快。内蒙古利用资源优势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快资源开发和深加工,连续六年成为全国经济增长的领跑者。天津也在加快发展速度,增长速度仅次于内蒙古,拥有十几个上百亿元的大项目,滨海新区的建设会带动环渤海地区的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第三极。“十二五”将会是中西部加快发展的时期。

第2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是指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是指企业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不同,其初始计量方法也各不相同,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等。本文仅以外购、自行建造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在正常信用条件下购买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均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支出计价。

(二)超出正常信用条件延期付款取得的固定资产,会计成本小于计税基础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时,因其具有融资性质,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历史成本计价。由此可见,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按现值计价,不对支付价款折现。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所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对于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虽然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但最终还是以竣工决算的成本进行计量。

二、固定资产后续计量与税法的差异

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时,由于会计与税收规定就固定资产折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处理的不同,可能造成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确定每一纳税年度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影响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有:折旧范围、折旧基数、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估计变更等。由于会计目标和税收职能的不同,致使上述因素均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折旧范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所得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和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二)估价入账固定资产调整原价的差异 固定资产折旧基数在会计和税法中分别指固定资产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扣除净残值后的差额为折旧总额。企业以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基本上是被税法认可的,即取得时其账面价值一般等于计税基础;但是有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因此必须准确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期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应当计算应补交或者应退的税款。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少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减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导致以前年度多计折旧的,应相应调增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资产减值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

(四)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折旧年限是指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即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会计准则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其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虽然也没有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做具体规定,但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纳税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选择。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关于预计净残值,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均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且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折旧方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所得税法规定:除特别规定允许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折旧的固定资产外,一律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扣除;加速折旧只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算,采取加速折旧计算方法的企业不得缩短折旧年限。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会计变更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如果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相应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的改变,均按照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无论会计方法如何改变,计算所得税时仍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折旧扣除。申报所得税时,只需将本期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异额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七)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税法变更的差异 税法变更是指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实体从旧原则,从新税法实施之日起,改按新的方法计算折旧,不调整以前年度的折旧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只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2007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仍适用两税合并前的折旧政策。企业应按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计提折旧,申报所得税时只需要对本年度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的差额,做纳税调整即可。

第3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关键词]小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 协调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3-0156-03

作者简介:林映聪(1983-),汉族,福建龙岩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会计。

小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升市场活力的重要力量之一。目前,小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来自税务部门和银行,小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不仅有利于降低小企业的财务调整成本,而且有利于提高小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以财会[2011]17号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该准则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小企业会计处理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一、《小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

(一)资产计价与摊销方面的差异

关于资产的处理,《小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后续计量上。

1资产减值

《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小企业应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应收款项、短期投资、存货进行全面检查,对于没有把握能够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计提有关的坏账准备;对短期投资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可变现净值小于存货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提取存货跌价准备。而税法遵循据实扣除原则,对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2固定资产折旧

折旧的计提受固定资产原值、预计使用年限、残值率以及折旧方法的影响。《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对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都有差异。比如,《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下列情况外,小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而税法规定,除了上述两种资产外,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原则上为直线法,而企业可选择的方法除直线法外,还有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3无形资产摊销

这主要是由于摊销年限和企业自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造成。如《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收入确认和计量方面的差异

在收入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确认的原则、收入确认的范围及收入确认的时间三方面。

1收入确认的原则差异

《小企业会计制度》对销售商品的收入确认是以发出货物、收取款项且风险报酬转移作为确认标准,总体上来说是实质重于形式,并遵循谨慎性原则。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没有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参照增值税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办法执行,相对而言,税法强调形式重于实质。

2收入确认的范围差异

税法确认的收入,不仅包括会计上已经确认的收入,还包括会计上不作为收入的视同销售以及价外费用。如《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外,其他的视同销售行为均未确认收入,而税法则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按交易中商品的公允价值或市场价格确认应税收入。另外《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企业按照税法规定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不确认收入。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3收入确认的时间差异

《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只要同时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如果不符合条件,当期就不能确认收入,如在采用托收承付方式下,购买方如果出现财务困难,会计上不能当期确认收入,而应做发出商品处理,只有购买方财务困难消失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而税法此时应确认为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成本费用确认和扣除方面的差异

成本费用确认和扣除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工资以及与工资有关的“三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销售佣金、借款利息和开办费用摊销等方面。如《小企业会计制度》对列入管理费用的业务招待费并没有限制,但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此外,税法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处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2011年10月18日,财政部《小企业会计准则》,除能与《企业会计准则》有序衔接外,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我国所得税法的协调,是一部为我国小企业“量身定做”的企业会计标准。在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后,小企业除会计与税法之间不可能消除的永久性差异以外,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暂时性差异。根据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小企业需作大量的纳税调整,这不仅给小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也给小企业正常的会计核算以及税务工作本身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况且,目前小企业会计人员业务水平普遍较低,实现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很有必要。本文从两个方面分析《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一)资产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协调

1统一采用历史成本计量

在会计计量方面,《小企业会计准则》仅要求采用历史成本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这与税法一致。例如沿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短期投资”科目核算短期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而并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避免了小企业报税时的账务调整;并未引入企业会计准则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一律使用成本计量的相应科目。小企业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主要是考虑到税法不承认持有期间因市价的变动而对资产的影响,使小企业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相协调。

2不要求提取减值准备

所得税法不确认持有资产的减值,除金融企业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外,减值准备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的资产要求按照成本计量,不再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实际损失的确定参照了《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有关认定标准。如企业的应收款项发生坏账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冲销应收款项,而不通过计提坏账准备,采用直接冲销法。

3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固定资产折旧与所得税法协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折旧范围和折旧年限。在折旧范围上,《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税法的差异缩小表现在“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在折旧年限上,《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与所得税法相一致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最低年限以及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20年;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年;电子设备3年。

此外,在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的确认、计量以及后续处理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也都体现出与税法的高度协调。

(二)收入确认和计量方面与税法规定的协调

《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收入的确认跟计量方面增加与税法的协调。税法以收到货款或者取得索款权利凭证为确认标准,并根据结算方式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收入方面采用发出货物和收取款项作为标准,较《小企业会计制度》减少了风险报酬的职业判断。同时就几种常见的销售方式明确了收入确认的时点:如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尽管《小企业会计准则》并未明确“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收入如何确认,但根据推定原则,按照“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则与税法对此种方式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一致。所以在商品销售的确认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相协调。另外将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可确认为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与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在收入计量方面,不再要求小企业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或者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的金额,而是要求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收入的金额。

三、结语

尽管《小企业会计准则》使小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大大增强,但仍有改进余地。如在利润表方面就可以做出适当的改进:小企业利润表的编制未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要求,仍然采用以前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所要求提供的数据很少涉及,可将小企业的会计报表特别是利润表以专用报表形式,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来编制。这样不仅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设计的出发点和处理原则,而且也减少了企业会计人员的重复劳动。

由于会计与税收是经济领域的两个不同的分支,会计准则(制度)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差异是一种客观的现象,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一致。无法协调主要是体现在一些国家为了发挥对经济调节和促进作用所实施的优惠政策,如研发支出、残疾人工资可以加计扣除,以及体现在企业发生的一些违法性质的支出,如税收滞纳金、罚款等。对于这些有差异的地方,小企业需要作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魏光,李竞翔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比较[J]商业会计,2005(8)

[2]罗妙成论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3]王秀敏浅析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J]财会月刊(中旬刊),2011(4)

[4]杨艳琴,王旸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协调问题探讨[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1(10)

第4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关键词 固定资产 会计 差异

固定资产是企业会计科目中涉及内容较多、会计核算较为复杂的科目。在会计实际工作中,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存在较多差异,本文旨在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会差异进行梳理,以期降低纳税人的财务核算成本,提高其纳税遵从度。

一、折旧起点的税会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可见在折旧起点上会计与税法可能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实际发生原则,税法上只有固定资产实际投入使用时,才发生实际支出,才允许开始计提折旧,这同时也是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折旧范围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以及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可见在折旧计提范围上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其中差别最明显的是企业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要求必须提取折旧,而税法则不允许扣除,这是因为税法上税前扣除遵循配比和相关原则,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费用没有相应的收入与之配比,与应税收入无关。

三、折旧年限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第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第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年限,将全部固定资产分成五类,对每一类别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做了明确规定。

可见,会计准则是从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来预计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并据此提取折旧,没有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的参考折旧年限;而税法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因而企业计提折旧年限常常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存在差异。这是因为虽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长短,只是涉及缴纳税款的时序问题,但是国家出于年度财政收入的需要,若不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基本要求,仍然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所以,国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共有特性,对不同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最基本的强制规定,以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较大冲击。

四、折旧方法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可见会计上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折旧方法,但是税法上加速折旧法是受限制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是因为税法上考虑到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要求,直线法一般能真实反映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情况,直线法计算起来也很简便,况且只要确定一个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对企业来说相对是公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也是可以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在会计上,企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或者同时采用直线法和其他折旧方法,只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计提的折旧,在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五、预计净残值的税会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会计上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然后按照调整后的净残值在固定资产剩余使用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金额。而税法只认可固定资产取得时企业确定的合理净残值的标准,因此一旦企业对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的预计净残值进行了调整,并据此计提折旧,则与税法允许扣除的折旧存在差异。税法上规定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后,就不得再变更,主要依据是企业确定预计净残值并不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而是必须尊重固定资产的自身特性和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并非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而是出于某种避税等非合理的商业目的确定预计净残值的,将被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税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以规避税收。

总之,我们应精准把握固定资产的税会差异,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作者单位为安徽财贸职业学院)

[作者简介:刘阳(1975―),安徽肥东人,法律硕士,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税法,税务筹划。]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第5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关键词 税收筹划 应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筹划办法

税收筹划,又叫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遵守税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或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一、税收筹划在企业中的应用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总结税收筹划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应用:首先企业可以在投资过程中应用税收筹划。例如,在投资时,可以选择国家扶持的行业或者区域,为了促进投资,在这些行业或地区税负相对较低,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企业也可以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其次企业在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例如,总所周知的两种筹资方式,股本筹资和债务筹资,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不能计入成本,而支付的利息则可以计入成本;再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这是纳税筹划的重点。例如,采购环节的税收筹划可通过进货渠道和进货时间等进行,销售商品方面可采取折旧销售、现金折扣、销售这让的方式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在会计核算上,存货计价方法和固定资产折旧则是税收筹划的常用方法。薪酬激励机制中,企业多利用奖金和员工福利进行税务筹划。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避税途径的差异

2008年我国颁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般企业的主要非流转税种,所得税部分是企业合理避税筹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透彻研究新的所得税法是企业必须完成的功课,也是制定完备的避税计划的关键。对比新旧所得税法,对企业合理避税有明显影响的差异性制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公平竞争

新税法为实现公平竞争的目的,取消了颁布多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纳税人的身份及税收待遇统一起来,这使得通过变身为外商投资企业达到避税目的的行为失去了效果。

2.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有的部分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的“区域调整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改为以“产业调整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很多企业在过去通过选择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点为注册地,以用这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在新税法下这些都已失效。

3.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报税时需要附送关联业务报告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特别设立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其中规定企业在报税时,还需要报送年度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的报告,同时,税务机关也在日常的检查工作中,加大对企业关联业务的检查,这使得企业利用关联交易合理避税的做法也无法实现了。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税收筹划的新途径

1.对企业组织形式的所得税税收筹划

如上所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大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设立很多下属公司,因为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所得税税负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这些下属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何选择就给企业的合理避税提供了一些途径。

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独核算,但如果子公司属于小型薄利企业,税法规定可以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会使整个企业集团的税负降低;而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与母公司合并纳税,那么如果分公司前期投入较大,在设立初期就会有亏损产生,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能降低整个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达到避税的目的。

2.针对收入确认时间的合理避税

企业的会计计量主要是以权责发生制作为基础,对于企业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这点尤为重要,同样在税法的规定中,在不同情况下企业收入的确定时间同样存在差异,而收入是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基础,这就为企业提供了一些合理避税的途径。

企业的收入主要来自于销售商品,而销售商品的形式有很多种,直销直付、直销分付、分期预收、委托代销等等,对于不同的销售方式,其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也不尽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以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作为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则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而如果采取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则在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在委托代销商品销售的情况下,则以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由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可以主动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达到推迟收入确认时间的目的,从而可以推迟相应所得税的缴纳,所推迟的应纳所得税额,相当于一笔无息贷款。当然,这也需要企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只为避税而忽视销售收入的及时收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财务风险。

3.迎合国家立法意图的合理避税

上述两种避税方式,对很多企业来说可操作空间是很大的,但现阶段可以说,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途径应当是更加稳妥。例如现在是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重要阶段,国家鼓励企业走高新技术路线,积极研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可以迎合这个导向,积极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加计扣除的部分便可以为企业规避很大一部分纳税开支。

参考文献:

第6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一、小企业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与分析

为了降低小企业的纳税调整成本、能够更好地适应税务部门的决策,财政部门了《小企业会计准则》,这一举措促进了企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资产核算协调小企业在核算资产的时候将不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使用历史成本来作为计量。企业所得税法只把握确定性的原则,概不承认持有期间的市价变动对资产的影响,因此小企业不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以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也不再因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而调整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且小企业为了避免纳税调整,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舍弃了之前的权益法,而使用了成本法。对于资产折旧方法以及年限进行了统一,具体表现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以“竣工”为自建固定资产资本化的截止时间点,与企业税法保持一致,不再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标准。小企业对于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以及预计净残值,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折旧最低年限保持一致。

2.收入核算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的确认标准为票据,而小企业却以货物的手法为核算标准,这样一来大大减少了报酬转移和风险的职业判断,对于会计的不确定性有了一定缩减,更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了一致。《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常见的销售方式也都采用了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收入时点,例如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收入计量方面也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了统一,即不再按照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而是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或者已收价款作为收入确定的标准。

3.费用损失的核算协调虽说《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确认方法不太一致,但是增强了企业所得税的协调程度。例如:《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借款费用的核算按照借款的本金以及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进行计算,而不再按照摊余成本和借款实际利率计算,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发展,相对的也使纳税调整内容减少了。

4.营业外收入核算的协调《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定义营业外收入指的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以外的收入,与投入资本无关、应计入当期损益、会使所有者权益有所增加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为了加强所得税法的协调程度,小企业营业外收入不但包括外来捐赠、补助收益,还包括已作坏账处理却又收回的应收款,以及外币兑换收益等都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分析

《小企业会计准则》所涉税业务好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处理方式保持一致,但由于立法目的的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从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两方面进行分析:

1.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指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某一会计年度中的收益、费用、损失的不同,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前会计利润之间的差异。这样的差异一旦形成,便无法挽回。首先是收入确认上的差异,例如,小企业购买国债去的的利息收益,或者小企业在建工程过程的试运转过程所形成的产品等这些虽然小企业作为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次是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成本费用,而税法照常收取所得税的项目,例如罚款、滞纳金、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工资性支出、福利费、公益捐赠等。

2.时间性差异分析时间性差异指的是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计算口径一致,但在确认时间上却存在着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当期按税法规定的调整而最后与会计利润以及纳税所得保持一致。具体表现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当期收益,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后期确认的账务处理。例如《小企业会准则》中取得一次性坏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会计分录为借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而企业所得税法的做法是在债券到期时的利息收入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当中,这样产生应纳税时间性的差异。一些费用或损失《小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当期的费用或损失,而且所得税法规定在以后期间才能从企业所得税中扣减的,例如广告费。税法上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却规定应该在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例如政府部门的补助。

三、结语

第7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摘 要 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是指税务会计以会计标准为依据核算出财务会计中的利润总额、会计收入以及应交税金,之后将其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核算出税务会计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以及应税收入的过程。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是企业实施税务筹划的前提条件,其不仅有助于税务机关更好的征管税收,而且还促进各单位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金。

关键词 税务会计 会计调整核算 财务会计

现阶段,我国主要有两种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方法,一是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统一核算,二者共同做一套帐;二是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相互独立核算,二者各设一套帐。总而言之,税务会计调整核算实质上为调整核算,现行相当一部分单位在纳税调整时一味注重调整的结果,忽视了调整过程的重要性,不易于税收征收机关制定科学合理的纳税筹划,因此,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彻底打破这一薄弱环节,切实保证税务处理结果的正确性、科学性、合理性。

一、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所需遵循的原则

(一)与财务会计相同性原则

基于税务会计隶属于企业会计,其与财务会计相辅相成,彼此相互影响制约,因此,财务会计核算所准遵循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税务会计调整核算。

1、可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主要应用于缓解税务会计信息空间上的可比性问题,保证税务会计信息有用性。对于税务会计而言,其调整核算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实施,实施过程中只有保证会计指标具有相互可比性,才能够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经济部门等的需求。

2、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是保证税务会计信息有用性的基础,该基础主要是指税务会计调整核算开展时应及时监督和审核各种应纳税金的计算和缴纳情况,从而,一方面,有助于发现不足,予以纠正;另一方面,有助于税务机关及时把握税款征收状况。

3、实际成本原则。实际成本原则主要是指税务会计致力于经济业务的实际交易价格或成本基础之上,规避货币时间价值及币值变动产生的影响,进行对会计主体的资产、负债项目计量。税务会计始终立足于实际成本核算上,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会计主体的应纳税额,遏制会计主体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二)与财务会计异同性原则

基于税务会计调整核算具有独特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因此,其具有独特的遵循性原则。

1、法律性原则。近年来,针对于税务会计调整核算问题,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因此,这就需要我国税务会计在进行调整核算时严格依据相关税法实施记录、计算以及税金的缴纳等。同时,税法是衡量企业税金计算正确性、纳税活动合法性以及纳税期限正确性的唯一标准。

2、社会效益原则。社会效益性原则是建立在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税务原则基础之上。社会效益原则的实施有效防止了税务会计调整核算中的偷税、逃税、骗税、减税以及退税等不良现象,充分协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矛盾。

3、收入性原则。收入性原则要求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时需保证会计主体经营收入和国家税务收入的稳定性、真实性以及正确性,再加上,收入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着税收的真实性。因此,税务会计应坚定不移的遵循收入性原则。

二、税务会计调整核算的特征

(一)强制性

由于税务会计调整核算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的征收与稳定,因此,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时应切实严格依据相关税法,保证其强制性、法律性特征,规避其灵活性特点,防止其随意改变。

(二)差异性

税务会计调整核算的差异性特征主要表现在针对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税种之间的差异进行合理调整。首先是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调整核算之间存在着税种差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消费税)。即一是财务会计需要调整核算,税务会计不需要调整核算;二是税务会计需要调整核算,财务会计不需要调整核算;三是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均需要调整核算;其次是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调整核算之间不存在税种差异(车船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即财务会计和税收会计均不需要调整核算。

三、 财务、税务差异之于公允价值

(一)选用目的差异

目前,财务会计由于新兴金融业务与“资产负债表外业务”繁衍出大量金融手段,其一般从属进行中合约,特别是衍生金融手段,企业通常不必或给出很小的初始净投资,同金融手段相联系的标的资产与转移负债的实现一般要到合约到期或实施时,核算该类业务,公允价值需被大量的使用。就是因为这样,部分国家先前几乎不选用公允价值,但为了加强财务报告所暴露信息的相关性,均在财务报告中逐步加大公允价值的运用。

(二)估价方式差异

公允价值的评估方式在税务会计中只在前两个级次选用,并且其详细的选用,不得如财务会计那般,得以自主判断,却是由主管税务的机关所操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有提及:“只要是与独立交易准则不一致从而导致企业或与其相关联的各方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金额降低的业务往来,以恰当的方式,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修正。”公允价值计量范围在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比会计准则中小很多,其应用当且仅当无货币资产计量时选用的替代计量方法,目的是为了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或收入额。不管公允价值怎么改变,在资产的持有期间,所得税法都不能给予认可,也就是说,在税前,不能够把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的差值扣除,同样的,高出部分不需记入应税收入。由于所得税法遵守的准则是历史成本,需要的资产价值必须可供稽查,但市场价值的持续改变与人为控制的方便,导致假使所得税法接受用公允价值计量持有资产,将会出现众多的避税、逃税的举止,而导致税收征管与查处的难度系数明显提升,也无法避免不常规的损失税收利益。

四、税务会计调整核算方法

第8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关键词】 分期收款销售; 新会计准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 差异和协调; 所得税会计处理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形式。由于会计制度和所得税的目标取向不同,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和所得税规定之间必然产生差异。协调两者的差异,企业不仅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还要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以准确核算所得税的税基。本文以工业企业为例,对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分期收款销售的差异和协调及所得税会计处理进行分析。

一、新会计准则对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显失公允的除外。在某种情况下,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如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原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销售收入,同时按商品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出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即计量采用名义金额。修订后的准则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的观点,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计量收入。采用分期收款的企业,收入必须采用现值计量,在短期内会推迟确认收入的时间,减少了当期损益和权益,但从长期看,不影响企业的损益和权益情况,仅改变企业的收入结构。

例1:2008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960 000元,分3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690 000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800 000元。假设甲公司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收取增值税税额163 200元,不考虑增值税纳税时限等因素的影响。该公司每年的会计利润都是1 000 000元,无其他税收调整项目,所得税税率为25%。

例1中,甲公司应当确认的销售收入金额为800 000元;计算出现值为800 000元、年金为320 000元、期数为3年的折现率为9.70%。

本期摊销的融资收益=(“长期应收款”科目期初余额-“未确认融资收益”科目期初余额)×折现率

从企业账务处理来看,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分为三个步骤:

(1)2008年1月1日销售实现

借:长期应收款96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160 000

(2)2008年1月1日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690 000

贷:库存商品 690 000

(3)各年末收取货款的会计分录如表1。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分期收款销售的税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所得税法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同时考虑到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

例1中,甲公司在货款回收期内每年确认销售收入320 000元,每年结转销售成本230 000元。

三、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和协调

对于分期收款销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与原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是一致的,不存在差异;但与新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不同,两者之间的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限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在满足收入的确认条件时一次性确认收入的实现;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纳税调整的方法是,将本期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额与本期会计确认的销售收入之和,与本期税法确认的销售收入对比,两者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二)每期确认的销售收入和收入总额不同,但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

新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为收入的金额,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的差额,记入“未确认融资收益”,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冲减财务费用,但税法并不认可,以后各期摊销的未确认融资收益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为收入的金额。

上述差异导致长期应收款及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形成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在货款回收期内会计确认的销售收入与未实现融资收益摊销额之和,与税法确认的销售收入的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三)销售成本结转的时限和金额不同

新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在确认收入时一次性结转销售成本;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结转销售成本,与分期确认收入相配比。

上述差异导致存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纳税调整的方法是,将本期会计结转的销售成本,与税法结转的销售成本对比,两者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例1中,两者之间的差异和纳税调整如表2。

四、两者之间差异和协调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鉴于存在上述三方面的差异,所得税会计处理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各相关资产项目账面价值及其计税基础差异计算如表3。

依照新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2008年末长期应收款及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的账面价值557 600元与计税基础0元的差额构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557 600×25%=139 400(元);2009年末其账面价值291 687.2元与计税基础0的差额构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72 921.8元,但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为139 400元,当年应转回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66 478.2元;2010年末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0,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与该资产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予全额转回。

存货项目构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应确认、转回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分析及计算如上,在此不再赘述。

两者之间的差异和协调的所得税会计处理的会计分录如表4。

【参考文献】

[1] 于小镭,徐兴恩.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指南与讲解[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131.

第9篇:税法的调整方式范文

关键词:职工薪酬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纳税调整协调

一、新职工薪酬准则的主要特点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二、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转贴于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三、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对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仍然规定了扣除比例,对保险费等也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对于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成本费用,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企业而言则加重了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企业出于避税的角度完全可以将该部分支出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使用,如此既可避免纳税调整,又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税法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计量尺度,既可以简化纳税过程,又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总之,无论是新会计准则还是新税法在职工薪酬方面都趋向于更宽松的政策环境,总体上减少了限制性、增加了支持性。由于二者的原则和出发点不同,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作为财务人员应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宝云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与操作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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