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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问:为什么制定该条例?
答:土地调查是摸清我国土地家底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状况有了很大变化,但仍存在着土地分类标准不统一、土地信息不健全等问题。因此,通过土地调查,全面查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尤为重要:一是,为科学制订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依据。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冲突。为保障可持续发展,必须统筹考虑吃饭和建设的问题。搞好土地调查,摸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土地资源的基础。二是,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提供依据。掌握真实可靠的土地数据,既是当前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需要,也是促进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需要,还是把好土地闸门、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三是,为合理使用土地、优化空间布局提供依据。通过土地调查,查清各类土地使用情况,既可以为节约集约用地打下基础,也能掌握土地利用程度和承载能力,为合理划分主体功能区划提供依据。四是,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提供依据。土地市场是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土地调查,弄清农村和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有利于规范和发展现代土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国务院制定了《土地调查条例》。
问:土地调查的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同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以便做到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
问:土地调查采用什么方法?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为实现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目标,土地调查需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同时,《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中明确,充分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手段,及时获取客观现势的地面影像作为调查的主要信息源。在此基础上,农村土地调查要实现对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等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城镇土地调查要开展大比例尺权属调查及地籍测量。
问:土地调查采用的地类标准是什么?
答:为了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为了建立权威的土地调查数据规范体系,保证土地调查质量,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证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调查的组织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同时,为了加强领导和协调,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务院成立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
二是,明确调查的专业队伍要求。条例规定,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四项条件。
三是,明确调查的人员要求。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四是,明确接受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条例规定,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土地调查人员的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土地调查成果的处理和质量控制,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工作的质量,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汇交、统计。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二是,建立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
三是,建立调查成果抽查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四是,建立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制度。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规范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公布。条例规定,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二是,规范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等工作。
三是,明确调查成果的应用。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条例还规定,土地调查成果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问:违反条例规定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土地调查数据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领导的责任。条例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bstract: FIDIC contract terms are generally used in civil engineering projects. Combined with a number of engineering practice, this paper made a number of applications of FIDIC contract conditions in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and the content abstract.
关键词:FIDIC合同条款;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Key words: FIDIC contract terms;civil engineering;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8-0045-01
1FIDIC合同条款的简介
FIDIC是位于瑞士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简称。沿用了ICE合同条款的格式,这些合同条款的重点在于这些条款能适用于国际工程项目,且其仲载条款是遵循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的规定。
2FIDIC合同条款的主要条款
FIDIC合同条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通用条款;第二部分是特殊适用条款。FIDIC合同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①谁负责设计、施工及配套设施;②业产和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分摊方式;③各方面之间监控合同执行的程序和安排;④分包商的使用;⑤工程进度、工程延长、完工和交付使用;⑥对工程延误、质量缺陷及其他末履约项目的措施;⑦付款程序和条件;⑧保险;⑨施工安全;⑩合同变更;???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
3FIDIC编写分类
一、定义和解释;二、工程师和工程师代表;三、转让和分包;四、合同文件;五、一般义务,;六、劳务;七、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八、暂时停工;九、开工和延误;十、缺陷责任;十一、变更、增加和取消;十二、索赔程序;十三、承包商的装备、临时工程和材料;十四、计量;十五、暂定金额;十六、指定的分包商;十七、证书和支付;十八、补救措施;十九、特殊风险;二十、解除履行;二十一、争端的解决;二十二、通知;二十三、业主和违约;二十四、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二十五、货币及汇率。
4FIDIC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
4.1 计量
4.1.1 工程计量FIDIC合同中的工程计量是指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对承包商已完工程量和进场材料等进行核查和量测,并相应检查工程记录和图纸等。①工程量清单中开列有工程量仅是该工程项目的估算工程量,它们不能作为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过程中应予以完成的工程和实际准确的工程量。②除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根据合同规定通过计量来核实工程量和确定按合同已完工程的价值。FIDIC合同条件规定了相应的计量方法和承包商应给予的配合。③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商提交的包括在投标书内的每个总额支付项的分细目都应取得工程师的批准。工程计量的方法。一般在工程量清单前言中有明确说明。
4.1.2 支付条款经工程师或代表签订由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直接关系到合同总价及工程投资的控制。①现金流动估算表,以供其参考。②由于发生工程变更影响合同价格的增减支付问题。③计日工一般是指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的上项暂定金额内。④工程师指示用暂定金额支付用于完成工程或供应货物、材料、设备,提供服务等支付的款项。⑤承包商在每月末应提交月结帐单。⑥发生紧急补救与抢修工作时,应支付费用的问题。⑦合同价可随劳务费和材料费等市场涨落面变动时的付款以及由于工程项目所在省的法律、法规的变更,使承包商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均应计入合同价格之中。
4.2 风险分摊FIDIC条款风险定义为一切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因此在FIDIC合同中风险不再只是一个负面的概念,在某些情况下风险可能是积极的正面的。因些,项目管理在多年实践的经验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FICID合同条件中,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分类并予责任划分。
4.2.1 业主承担的风险责任FIDIC同条件已明确规定了业主的风险和特殊风险。若该类风险发生并引起工程损害,风险过后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时,承包商有义务进行工程修复,所花费的费用由业主承担。包括发下几种:①特殊风险。②工程还未办理正常移交手续,业主提前使用造成工程的损害或损坏。③对于工程变动风险、合同缺陷风险、不可预见的恶劣自然条件或地下障碍风险等,一般应由业主承担。
4.2.2 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责任①对于承包商提供的材料、工程缺陷、施工技术和方法不完备、临时工程倒塌等造成的工程损害,应由承包商自费负责修复。②对于单价的报价风险、材料及设备的采购风险、施工工艺和技术风险、工程进度与质量风险、因管理不善造成内部工人罢工等风险,则应由承包商承担。
4.3 支付证书在FIDIC合同条款下,共有5种类型的证书,分别是中期支付证书、初验证书、终验证书、最终付款证书和合同终止时的评估证书。中期支付证书:通常是按月向承包商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支付证书。初验证书:在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对已完成的工程或合同规定的部分工程提出申请后的28d,如检验合格,工程师可对申请的整个工程或合同规定的部分工程出具初验证书。终验证书:工程师应该在缺陷责任期过后28d,在对所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所有缺陷责任证书中所列缺陷得到纠正的基础上,向承包商出具终验证书。最终支付证书:在出具终验证书后,工程师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商出具最终支付证书。
4.4 索赔的解决方法工程索赔通常的两类:第一类是可以根据合同随时解决的;第二类是需要司法解释或经征求工程师意见后提交争端调解委员会或最终提交仲载解决的。为有效处理索赔并尽量减少对工程合同的负面音响,最关键的是无论是工程师代表还是承包商的代表,在整个合同期间要保存如下全面详尽的记录:现场日记、进度资料及照片、人力和设备损耗、周报和月报、更新的施工计划、会议记录、现场指令变更指令、图纸的登记、财务卷宗,往来函电卷宗等,并就特别事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向业主提交索赔意向、索赔报告及程序性文件。FIDIC合同条款包含了保证合同双方不承担应由对方承担的风险的程序。
5结束语
FIDIC合同条件在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基本普及。如能灵活与熟练地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CID)应用到工程实践中去,加强对工程分包、风险的管理、正确处理工程变更、延期、费用索赔等争端问题,进一步增加市场经济与法制观念,运用法律、经济和科学管理手段来执行过程中合理使用FIDIC合同进行项目管理,可以保护承包商的权利和应得的利益,合理转嫁施工风险,从而避免不应有的损失,进一步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还更加紧密结合我国的工程实践经验,注意了我国工程项目管理与国际接轨和一致。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征收程序;所有权变更时间
因笔者工作原因,近阶段受某区政府委托协助其为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就在笔者对相关理论问题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时,发现就我国目前来讲,尽管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各省出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文件作为征地指导性规范,但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此仅提出一个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前期所出现的有关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已经展开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案例时,查找到一份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刘某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1]笔者认为此案单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讲,征收部门的做法的确合法合规,但笔者同时也在此份判决中发现了一个似乎值得怀疑的观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吉林省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相关批复的那个时间点开始,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转变,变为国有土地了。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接下来的地上房屋征收才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对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的认定对下列问题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首先,就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启动程序来看,村集体缺少参与权及话语权,特别是针对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点。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那村集体及村民对于已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就更是无从发表任何意见了。其次,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征收人可以说是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说其作为裁判员是因为与征地相关的一切进程都是由其主导的,例如听证后是否修改征地方案的决定权、是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权、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权等都握在征收人手中;而说其是运动员,则在于就土地所有权性质转移的结果来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实则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买方与卖方,双方地位平等,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显然是剥夺了被征收人可作为所有权人与征收人讨价还价的权利。再次,如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不明,则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适用也会因此不明,如从征地批准文件出台时转移,则固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从整个征地程序完成时才算所有权转移,则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作为补偿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类似矛盾。[2]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指导意义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范对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何时转移这一问题均无规定。
首先,《物权法》在我国是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鉴于本文讨论重点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在此只考察《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方面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主要体现在第六、九、十四条之中,其核心内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被征收为国有,至少应在履行完毕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转移,而绝不是仅凭征地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其次,《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均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方面的规范,其中,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可推断出在征地方案公告后,土地所有权并未立即转移,土地权属证书也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所有权人仍为证书上登记的主体,并非已变为国有。
再次,既然此文源起于刘某某案,那么以《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只要征收人依法履行了征地审批程序后,就可将已转为建设用地并且已征收的土地进行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等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国家是从何时作为所有权人才有权以划拨、出让或作价出资等形式处理土地的,目前来看仍无明确答案。
三、问题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认定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所有制除农民集体所有外即归国家所有,故笔者认为只要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程序土地即归国家所有,无需额外办理所有权凭证,那么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关键即在于判断征地程序何时完成。征地程序一般从拟征地通知书开始,经过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进行征地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到最后交出土地。
一、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烟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清理整顿时间
为进一步搞好工作的连续性,此次清理整顿的时间为:自年至年在全乡范围内的非法用地、违章违规建筑房行为。
二、清查对象
农村的一切违章违规建筑用地行为,包括正房、附房、围墙、砖厂、沙场、煤球场、各种养殖场等。
1.未批先建的:即未经土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就已经使用土地的。
2.少批多建的:即超过土管、规划部门审批用地面积的。
3.违规建设的:即没有按土管、规划部门审批的地点建设,擅自改变朝向或位置、用途的。
4.临时用地建设未经批准的或已经审批两年到期的及不符合规划的。
三、整顿办法
此次清理整顿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调查摸底阶段(5月16日—5月23日)
1.召开乡、村、组三级干部会,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精神,向广大群众宣传有关政策,为此次清理整顿搞好舆论向导。
2.上户调查摸底,对涉及此次对象进行逐个摸底搞好登记。
(二)自查自纠阶段(5月24—6月10日)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各村委必须高度重视,对违规违章建筑、非法用地者,需上门做好工作,并动员其在规定时间内积极主动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接受处罚。对主动拆除、恢复原貌,主动补办手续,接受处罚者,将根据相关规定从轻处罚,对那些拒不接受处罚者,将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或强行拆除。对那些在处理过程中进行阻挠、围攻等行为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集中整治阶段(6月11日—6月18日)
为进一步严肃用地程序,规范建筑秩序,配合小康红旗乡村建设,将根据调查摸底情况,集中时间对那些非法用地,违规违章建筑进行逐个处理,做到该补办手续的坚决补办手续,该处罚的坚决依法进行处罚,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决不姑息迁就,不留死角,使集镇建设、农村用地依法有序。
四、清理程序
1.未批先建的:(1)、符合用地要求及规划要求的,要在两天内补办相关手续,补交相关规费,接受相关处罚。(2)、不符合用地要求及规划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拒不接受的要强行拆除。
2.少批多建的:多建部分符合规划的,可在限期内补办相关手续,补办相关规费,接受相关处罚。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3.超面积建设的:超出部分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在限期内补办相关手续,补交相关规费,接受相关处罚。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4.违规建设的:符合用地要求及规划要求的,要在限期内办相关手续,接受相关处罚。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改变用途的,要在限期内按规定重新补办相关手续,补交相关规费,接受相关处罚。
五、加强领导,加大清理工作力度
为搞好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加大工作力度,乡政府将成立领导小组分别对全乡十一个村委进行清理整顿,各村委要充分调配好村组两级干部的力量,配合乡政府做好此项工作。
六、严明纪律,落实责任
为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搞好此项工作,各工作组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要依法办事,公正、公平处理,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请假需经各组组长同意方可。
违章、违规建设用地清理整顿执法行标准:按照《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市先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制定如下标准。
1.全乡范围内违规违章建筑(包括附房、围墙、遮雨蓬等),必须自行拆除。强行拆除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0元拆除费和场地清理费。
2.少批多建的:多建部分符合规划的按(1)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补交超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5元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0.75元的防洪保安基金、每平方米2.5元的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12元的建筑营业税。(2)占非耕地的处罚每平方米10元,加上每平方米40元的有偿使用费(拆旧建新除外)及每平方米12元的建筑营业税。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