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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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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

第1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问题;建议

随着我国四川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各领域对天然气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这一方面为四川省天然气储运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另一方面也对天然气储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加强四川省天然气储运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天然气储运的管理水平,确保天然气储运的安全。传统的天然气储运安全管理模式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管理效果。因此,要分析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存在的问题,探索有效的改进策略和措施。

1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对天然气储运的评定监督力度不够

在天然气储运过程中,对天然气储运的评定监督管理对于确保天然气储运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严格按照天然气储运的评分细则,对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情况进行评定,加强对天然气储运的监督力度,才能确保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然而,在天然气储运管理的现状中,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无法实现对天然气储运系统全面的监督管理。另外,也没有专门的对天然气储运的监管部门,难以将天然气储运监督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这些问题对天然气企业的稳定运营和天然气储运的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天然气储运企业的管理者对监督重要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忽视对天然气储运的评定和监督,是造成以上局面的重要原因[1]。

1.2对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管理观念落后

一些天然气储运企业的管理者,对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管理观念落后,对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缺乏重视,没有在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中体现安全管理的精神,没有贯彻落实对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于忽视对天然气储运的安全管理,导致天然气储运企业的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薄弱,缺乏相关的天然气储运安全管理知识,无法理解对天然气储运实施标准化安全管理的意义和作用。

1.3对天然气储运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水平较低

现阶段四川省天然气储运行业对国际先进标准的依赖性较强。然而。国际先进标准并不完全适合本省份天然气储运行业的发展需求,对本省份天然气储运的实用性和适用性较低,无法实现对本省份天然气储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学指导。因此,四川省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还处在较低的水平,这是不利于四川省天然气储运行业的发展的。因此,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天然气储运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水平[2]。

2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的建议分析

2.1完善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天然气储运的快速发展,我国相继颁布了相关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这为我国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天然气储运的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尚不完善,严重制约了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的发展。因此,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完善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对天然气储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制定明确的规范,通过完善的标准化法律体系来对天然气储运的标准进行明确的规范,加快对天然气储运技术的改进研究,推动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3]。

2.2完善天然气储运的监督机制

加强对天然气储运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天然气储运安全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完善天然气储运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天然气储运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天然气储运企业要坚持安全标准化管理的原则,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将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转化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将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并安排专门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另外,天然气储运企业要在内部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体系,对员工和企业运营状况进行绩效考核,通过绩效考核掌握企业运营情况,通过绩效考核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确保天然气储运的安全。

2.3强化天然气储运企业管理

天然气储运企业要大力宣传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的重要性,转变企业对天然气储运安全管理的观念,增强天然气储运企业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普及相关的天然气储运安全管理知识,加深员工对天然气储运实施标准化安全管理的意义和作用的理解。天然气储运企业要采取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促进安全标准化管理在企业内部的实施。天然气储运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规范的岗位操作规程,督促员工按规范操作。

2.4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天然气储运企业要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管理教育,提高天然气储运相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相关工作人员安全管理的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为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3结语

天然气是促进当今社会发展的重要能源,社会各领域对天然气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为满足社会各领域对天然气的需求,确保天然气储运的安全,要分析天然气储运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策略和措施加强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天然气储运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水平,推动我国天然气储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愉.天然气储运安全标准化管理的探讨[J].化工管理,2015(26).

[2]袁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中安全管理策略研究[J].工程技术:全文版,2016(9):00054-00054.

第2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食品 食品安全法律 发达国家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6—68—02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凸显,亟需解决。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法律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深入研究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有益做法,对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有着重大的启示作用。

一、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

1.美国。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对食品安全构建了严密的监控系统。美国的宪法规定了由政府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共同负责国家的食品安全工作,在国家食品安全体系中承担着各自的责任。为保证供给食品的安全性,国会负责制定并颁布法令,各执法机构负责贯彻国会颁布的法令,并依据法令法律确保食品安全,司法机构负责对执法过程中引起的争端作出公正裁决,确保立法决策的科学性、透明性和公众参与性。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既有《食品质量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亦有《联邦肉类检查法》等十分具体的法律。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主要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联邦肉类检验法》、《禽类产品检验法》、《蛋产品检验法》、《食品质量保障法》、《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相关法有:《生物恐怖法》、《受控制物质法》、《受控制物质进出口法》、《公平包装和标签法》、《联邦反贿赂法》、《联邦食品和药品法》、《联邦进口牛奶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罐装牛奶法》、《食品和药品管理现代化法》、《GATT乌拉圭回合专利条款》、《铅印中毒预防法》、《卫生食品运输法》、《茶叶进口法》等。

奥巴马上任后,对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又进行了改革。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加强法案,并提交拳议院审议。此法案为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作出70年来最为重大的修正。该法案赋予了FDA多项新权限,包括给予FDA制定农场初级原料生产标准、强制回收受污染食品、扣留不安全食品、限制或禁止来自某个地区的不安全食品流通,以及就可能违规情况索取相关数据等新权限,甚至要求FDA发展一套能够完善追查食物污染来源的追溯系统。

纵观美国食品安全立法,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涵盖面全,适用范围广。美国很早就进行了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目前,美国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完善,覆盖范围广,适用对象多,基本包涵了所有的食品,同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管体系。二是法令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国会赋予管理机构很大的权力。在有威胁公民健康的新情况出现,而法律法规还未涉及到的状况下,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自己的灵活性,对规章进行相应的修订,从而使管理部门能以先进的方法来解决新出现的食品问题。

2.欧盟。欧盟历来高度关注食品安全。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欧盟形成了比较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发表于2000年的“食品安全白皮书”是欧盟新食品政策的基础,它提出食品安全管理的指导原则应当是采用从农田到餐桌的综合管理,包括饲料生产、食品原料、食品加工、储藏、运输直到消费的所有环节。根据《食品安全白皮书》,2002年欧盟成立了食品安全局(EFSA),作为独立于欧盟其他部门的独立机构,在食品安全方面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建议。EFSA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危险性评估,独立地对直接或间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件提出科学建议。此外,EFSA还对转基因饲料与共同体法规和政策有关的营养问题等提出科学建议。

目前,影响欧盟食品安全的重要法律包括欧盟食品法(EC)NO.178/2002,欧盟食品安全与动植物健康监管条例(EC)NO,882/2004,动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管理的动物健康条例(2002/99/EC),《通用食品法》、《食品卫生法》以及一系列的食品安全规范要求等。

欧盟新食品法,即欧洲议会与理事会178/2002法规,于2002年1月28日正式生效。该法是欧盟迄今出台的最重要的食品法,填补了在欧盟层面没有总的食品法规的空白,其宗旨是通过统一手段,为欧盟创造一个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框架。它强调了关于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明确了欧洲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以及有关食品安全的管理程序。食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五个方面:食品安全必须考虑整个食物链;风险分析是食品安全政策的基础;所有食品生产与经营者必须对食品安全负责;产品必须在所有食物链环节中具有可溯性;消费者有权从公共机构获取准确的食品安全信息。

3.日本。日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以食品卫生法为基础,包括《屠宰法》、《禽类屠宰管理与检查法》、《加强食品生产过程中管理临时措施法》、《健康促进法》、《农林物质标准化及质量规格管理法》、《食品与农业农村基本法》、《食品安全基本法》等。

2003年5月颁布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保护国民健康是首要任务”,“在食品供应的每一阶段都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政策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并考虑国际趋势和国民意愿”,充分体现日本政府强调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在科学与充分危险流的基础上的原则。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基本法,作为独立的机构负责开展危险性评估并向管理部门提供管理建议,与社会各界开展危险流,处理突发性食源性事件。

日本政府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角色定位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重视各机构的协调,专门成立负责协调的管理机构,以充当各部门沟通、协调的角色。它的下属管理机构有三个: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日本劳动厚生省负责食品卫生的危险性管理,农林水产省负责农林水产品的危险性管理,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危险性评估。三部门均与食品生产者、消费者在相关领域进行危险流工作。

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的各个部门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国立技术部门只负责技术支持,它们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处于中立方的角色。

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1.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也不例外,至今已出台了十多部核心法律,内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方面。而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还比较少,涉及的内容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职责模糊不清,对某些具体的问题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等,导致一些企业利用法律政策漏洞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要积极借鉴美国等国有益经验,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2.法律贯穿食品供应的各个环节。食品安全必须考虑整个食物链。在整个食品供应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受到各种危害的影响,安全的食品是通过对从食品的生产到消费进行有效控制的结果。食品安全法律应覆盖从生产到消费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包括化肥、农药、饲料的生产和使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运输;与食品接触工具或容器的卫生性;操作人员的健康与卫生要求;食品标签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和真实性以及消费者的正确使用等。

3.建立综合性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成立一个综合性的食品安全领导、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食品安全的问题都由它统一监督、管理、问责,使各个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能互相配合,有效运作,类似于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综合协调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多层次、多主体、多方面的管理食品安全目的。

4.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公开,一方面是指消费者具有知情权,有权获得所消费食品真实完整的信息;另一方面是指法律法规、标准的修订与执行应在公开、透明、互动的方式下进行,消费者拥有获得政府立法和管理信息的权利,并能够通过正规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发生食品危害时,政府应及时向消费者预警信息,促进政府部门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流。欧盟、美国建立十分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5.食品安全标准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十分重视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如美国政府每年有7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日本1999—2001年投资数亿日元,历时两年多完成了日本标准化发展战略的制定任务。美、日等发达国家均把基于健康保护为目的的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标准化战略的重点领域,发达国家目前采用国际标准的面很广,某些标准甚至高于现行的CAC标准水平。另外,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被赋予法律的内涵和给予法律的保证,实现了技术要求与法律权威的有效结合。发达国家的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第3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传统食品是一种以师承经验型技艺支撑的加工食品。许多传统食品世代相传,长期为一定的人群习惯食用,具有“习惯成自然”的天然可接受性而拥有广泛市场。在某些环境里,传统食品甚至可成为支撑中国的饮食文化的物质代表,因此传统食品安全的监管亦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传统食品监管的特点

饮食习惯是历史的偶然,“它传达着或表象着从任意的价值观或不可解释的中引出的信息”。在很多时代下,食物是信仰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些食物往往可以以传统食品为代表象征。正是由于传统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因素,而使得其在食品安全的监管过程中呈现出相应的工作特点:

(一)尊重文化习俗,强调卫生标准

传统食品是我国饮食文化的亮点,但是缺少定性和定量的各项技术判定指标给食品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第二十六条指明: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实际生活中,判定“质量不合格”并不等于“不安全”,而“质量合格”也不等同于“安全”。这种矛盾在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中,是惯常的情况。

鉴于传统食品的文化属性突出,民间对此类产品的消费多受文化情感因素的影响,对于食品的生产状况多持“宽容”态度,甚至有“不干不净吃了没病”、“老一辈人都这么吃过来的也没发生什么问题”的思维惯例。而在监管工作上,食品安全的监管重心在于食品质量的安全监管上,而这种安全的前提是:食品的卫生必须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传统食品的监管中,质量安全的监管往往落脚于食品卫生质量的保证上,传统食品安全的监管的基点切入就是食品安全的卫生标准的保障上。

(二)区分工艺水准,注重生产标准

传统食品是以师承经验型的技艺支撑的加工食品。因此,产品质量不仅受控于生产原料的质量情况,制作者制作技艺的高低也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优劣。在现代食品生产工业化发展的进程中,传统食品行业也势必要朝规模化工业生产发展,这使得彼时师徒传承的制作技艺必须逐步转向标准化的生产工艺,并逐步量化为可普及创新的制作规程。因此,在传统食品的安全监管中,不但在原料食材质量上有严格的理化指标判定标准,在生产工艺的技术上也应有明晰的规范界定,而此类管理必须依赖已有明确的工艺制作规程或生产标准的前提之上。

二、传统食品监管的标准困境

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因此,具有法律属性的强制性标准一经颁布,则必须贯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尽管我国食品类国家标准有1700余项,其中强制性标准有370余项。但是食品行业标准空门、重叠、矛盾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管执法的有效性。

(一)标准内容的不完备

随着食品生产规模的大幅扩张,社会对食品安全技术标准需求快速增长,生产经营者常常因没有明确标准而苦恼,传统食品的标准空白尤其突出,例如“老酸奶”等一些传统食品均无国家标准的相关内容支持,现存的食品标准体系无法为监督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有效的执法依据

(二)已有标准的内容尚不够科学

不同的生产者对食品标准的使用成分和技术数值的分歧巨大,尤其是在人为划分种类之后,鉴于不同成分的调配和工艺的区别,这种争执更为激烈。我国白酒行业此类问题尤为突出,显然,这意味着现存的食品标准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同时,标准的不明确性也直接影响了监管结果的判定。

(三)标准体系仍然存在混乱情况

尽管《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部业已对现行近5000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强制性质内容进行清理,但以目前情况而言,一类产品有多种或多个标准、多类产品采取同一个标准等情况仍未有解决,此类问题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选择性困扰在短期内将无法根除。

(四)标准和监管法规制定不配套

许多标准和法规都由监管部门自己制定,制定部门往往从一己部门利益考虑,不考虑与其他标准和法规的衔接和配套,经常造成标准的重叠和矛盾,而造成监督执法口径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就存在执法层面的内容错位现象。尽管有食品卫生标准,由于行政权限的划分,食品生产监管由质监部门承担,而两者使用的监督标准不同,则监管方式和内容,乃至最终结果均有较大的差异。

三、监管标准之困的出路建议

(一)标准法典化

法律、法规和标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TO)共同成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对世界食品供给的质量和安全有着巨大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在其两项协定(SPS,即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TBT,即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中都明确了食品法典标准的准绳作用,且已成为各国食品专家、制造商、政府官员和消费者在考虑食品有关事宜的最终参考依据。早在2009年,CAC已制定了8000多个国际食品标准、3274个农药残留限量、1005个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评估。

显然,中国的食品标准在行政监管的执行性上未被赋予相应的强制力地位,在实际工作中,其使用地位常常屈于规章之下。在已有规章和标准相左的情况下,多数执行部门往往选择部门规章优先。也正是这种不规范的定位,使得标准在监管过程中长期处于一种“用了也白用”的尴尬境况。食品标准法典化,即将食品安全标准提升至与法律法规等同的法律地位。标准法典化要求标准不仅要内容完善,体系完整,更需要将其监管参照的强制性充分体现,在内容的制定上要求有更为审慎的态度和严谨地编写水平。

(二)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的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范畴。因此,各国对涉及到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都是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强制执行,尤以美国、欧盟、日本对农产品和食品的安全及卫生要求最为严格,涉及食品的技术法规均在200个以上。

法律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执法基准,但是在特定的时期内,法律制度必然存在漏洞,其发展演变始终处于“发现―完善―发现”的循环链条中。因此,法律的市场约束始终都是滞后的,诸多市场突发因素是法律无法一言概之的。因而,大部分的法律条款只做原则性定性而不做执行性的详细解释。实际上,在基层监管执行层面,一线执法现场的情况变化多端,执法管理的手法需要执法人员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而执法手段的界限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当法律界定范围不明晰的情况下,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将无限放大,一方面可导致了行政执法的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也可能令执法者对边缘性问题无从下手。由于对职业风险的防范,大部分执法者对于法律界定空白处都持以避让态度,从而形成执法监管真空,造成了法律强制力的“脱节”。法律界定了基准,但是发挥法律的强制力需要有完整的权力传承体系。这种法律强制权的传承续接则依赖于各级各部门的相关法规、规章的及时跟进与补充。

参考文献:

1 佚名,那些关乎餐桌安危的条条框框―漫谈中国食品标准,品质.文化,2011年7期,56-59

2 阮赞林,鼎力齐心 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食品安全标准与消费者权利保护,质量与标准化,2012年3期,10-12

3 张卫兵,基层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情况简介,中国卫生标准管理,2011年2卷2期,32-34

第4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71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727-5123(2013)05-093-01

众所周知,由于建筑工程施工涉及环节多,工序杂,部门全,范围广,既存在着不可抗阻的自然环境条件,也存在着管理规章制度、企业机构设置、人力资源环境、机械设备性能、人员素质及技术水平、公司文化等不确定因素,建筑业的死伤率一直位于各行业的前列。在我国,建筑业是仅次于煤炭行业的第二大事故行业。统计表明,在我国,每天大约有3名建筑工人死于安全事故。建筑安全事故的频发,一方面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大量浪费社会资源,是企业的成本无形增加,影响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更是影响伤亡职工家庭的幸福生活,危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客观评价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现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尽可能地预防和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无疑是摆在我们建筑工程管理者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课题。

1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现状

由于我国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研究起步较晚,加之受我国经济、科技和技术水平的制约,我国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水平还不是很高,但这也表明,我国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近年来,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虽然我国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目前我国在建筑安全管理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存在不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虽然对建筑施工安全标准的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没有站在建筑工程全过程的角度去构建整体的建筑安全标准体系,对勘察、设计、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标准的研究和制定较少;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指导性法律法规,但没有对建筑全过程中涉及到的全部需要规范和约束的安全管理、技术等问题进行全面论证和实施编制、修订等工作。

1.2 建设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不足。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排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而出现施工单位暴力开挖;建设单位为节约投资费用或要求建筑物提前投入使用,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降低设计标准的要求,向施工单位降低工程合同价格,缩短工期;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自己提供或介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1.3 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不足。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最近几年出现较多的借用他人的资质承接业务,而导致实际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要求;而对主体工程、关键部分进行分包,转包或者层层分包,使得实际施工人承包价格很低,甚至低于成本,为谋取利益而减少安全投入,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同时因为“挂靠”现象的严重,施工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不能直接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或者由其他部门的人员兼任,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隐患排查不到,处理不当而造成安全事故。

1.4 政府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目前,政府部门间的权责脱节、职能交叉等现象严重,政府各部门间的配合协调还不够顺畅。在实际监督管理过程中国,行政干预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局限于大检查、标化验收。安全监督执法员的专业知识比较欠缺,总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会执法不严,没能做到依法监督。

2 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主要对策

针对目前我国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现提出以下主要对策:

2.1 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强化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管理和引导,需要鼓励行业学术团体制定技术标准,需要建立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制定、修订的企业参与机制,需要进一步强化与现有法规的有机结合。

2.2 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保证资料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避免一味的追求尽早的投入生产进行盈利,忽略工程的质量及施工的安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同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对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检查,及早发现并采取办法进行解决。

2.3 施工单位应严格管理好企业资质的使用,并按规定将分包工程分包给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单位;编制安全文明措施费使用计划,并有专人负责落实检查;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投入。

2.4 政府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和行政督察制度;增加安全管理人员编制,增加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的投入;整合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联合执法,确保监督管理成效;同时应加大力度推进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制度。

3 结束语

安全问题贯穿于工程项目管理的始终,安全管理是项目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诸多成功的工程实践证明安全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引擎之一,安全管理是项目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将总总阻力化成驱动力大步前进。

参考文献

1 张世怀.浅谈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现状及其对策.企业报,2011

2 Everett J G, Peter B, Frank J. Costs of accidents and injuries to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J].Journal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and Man-agement.1996,122:158~164

3 章鑫等.业主对工程项目安全绩效影响的定量研究.土木工程学报,2006(39)

4 北京建设工程质量信息网.黄卫副部长在全国土程建设管理土作会议上的讲话

5 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2004

6 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2005

7 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2006

8 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2007

9 刘任.关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研究科技资讯.2008(9)

第5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作为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但并非一定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强制性标准须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确立明确的法律地位。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关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我国现行标准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体系;根据法律效力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文仅针对强制性标准进行论证,且主指产品标准。

2004年1月,刘某在苏宁环球购买乐金公司生产的嫩肤液,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 11. 21。”后其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标明开瓶使用期。一审期间,被告以国标《GB5296.3-1995》“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为由证明标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驳回诉请。法院认为限用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无强制要求,遂驳回原告诉请。上诉后,中院就“限期使用日期”咨询质检总局,得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答复,认为该标注方法误导消费者并侵害了知情权,作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购买产品的开瓶使用期限的终审判决 [1] [1]。

该案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表明了法官们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地,前者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权。那么,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其是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行业规范?鉴于目前有关强制性标准法律适用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讨论其法律地位,第二部分讨论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并于结语谈其走向。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一)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

法理学对于“法律渊源”有着多种多样的认识和界定,并通常将法律渊源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与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前者即法律的真正来源、根源,是指法与法律事项赖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后者指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渊源。形式意义上法律的渊源还可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等 [2] [2](P.320)。法理学家或哲学家往往从规则背后的深层看待和阐释法源,穿过表层而探讨其深层。这种深层的探索固然对司法不是毫无意义,但法官更着重于从应用的角度看待法源,也就是看重其效力来源。从实践的角度看,我们通常是从效力渊源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划分法的不同形式。在这种法律渊源中,正式渊源显然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非正式渊源是次要的、补充性的法律渊源。如无特指,我们所说的法律依据或者审判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正式渊源 [3] [3](P.35-36)。根据我国《立法法》第1、2、93条的规定,我国正式法律渊源包括:①基本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②特殊形式: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但后者作为特殊的正式法律渊源仅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由此,通常所称正式法源亦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应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鉴于强制性标准和规章在制定主体方面较相近,考察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正式法源,最接近的是考察其是否属于规章。那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地方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此仅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为例进行考证。尽管两者在制定主体上类似: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制定。但在制定、程序及内容方面,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

1.在制定、程序方面,部门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程序制定,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于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

2.在内容方面,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技术要求而制定,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不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并包含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

(二)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强制性标准并非规章,那么它属于何种规范?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确定的表述,但从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条文的修订中或许可以发现一些端倪。2002年新商检法是我国加入WTO后修改的第一部与世贸组织直接相关的法律,其中,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对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予以修改。1989年原商检法规定法定商检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表述存在不符之处,因为,按照TBT协议,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而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使用与TBT协议所称标准属性均为自愿性相冲突。

对此,2002年商检法及其2005年实施条例关于法定检验的标准的规定如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规定趋于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使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取代了旧法中的“强制性标准”,表明了技术法规的含义以作为法定检验的依据。这种表述是与TBT协议中表述的技术法规、我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相对应的,即相同的内容不同的表述。同时,我们亦从中得到启示:商检法将强制性标准定性为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称之为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即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三)强制性标准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既然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技术规范,那么技术规范是否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笔者认为,作为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应当属于非正式的法源之“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第一,就制定、主体来说,强制性标准应当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有关立法经常使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过其范围不尽相同,需要根据上下文确定。一般地,可以将其基本范围限定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下列“规定”: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此外,像国务院部门的司局发文,有时也可以归入“其他规范性文件” [3] [3](P.78-79)。而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行业强制性标准由其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第二,就效力来源来说,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效力来源于规章。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效力分别来源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后者对前者的范围、计划、制定程序等予以了明确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

(一)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

对于法院而言,只有正式的法律渊源,才可以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这里所谓的法律依据,就是法院受其约束并据以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 [3] [3](P.36)。恰如伯恩.魏德士所说,“按照《基本法》(即德国宪法———引者注)第20条第3款和第97条第1款,只有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规范才是法律渊源” [4] [4](P.102)。强制性标准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因此,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不过,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能否被法院参照适用呢?这关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明确指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参照”的效力。因为,参照一词具有法律约束的意义,被参照的对象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只有规章被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被参照的

对象。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章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基于行政管理的层级关系,规范性文件在其效力范围内对于相应的行政机关是有约束力的,即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依据。但是,它对于人民法院却不能有此约束力,或者直接说不能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参照”依据 [3] [3](P.80-82)。由此,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也不能被法院参照适用。

(二)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

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法源,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不宜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强制性标准可以在裁判理由中被引用和评述,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当然,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标准不能是无条件地适用,而是首先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其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则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的依据,人民法院对该强制性标准应予以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上被作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媒介,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后者。当然,这种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法律法规本身的规范效力。第二,如果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鉴于强制性标准仅是法律的必要条件,则法院仅可将其作为认定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了一定法律义务甚或是最低法律义务的依据,符合该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亦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限用期限即《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限”的错误认识判定生产商已履行义务,消费者败诉;二审法院基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限用日期并非《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限”的正确认识判定生产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胜诉。

(三)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一定能成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那么,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这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分析。

1.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在法律逻辑学上,假言命题是断定两种事物情况之间存在着某种条件制约关系的命题。从条件制约关系的特点来看,客观事物情况之间的条件制约关系有以下情形:①充分条件。若A、B两种事物情况之间,A情况出现或存在时,B情况就必然伴随着出现或存在,即“有‘A’就必然有‘B’”,则A情况就是制约B情况出现或存在的充分条件。②必要条件。若A、B两种事物情况之间,A这一种事物情况不出现或不存在时,B这一种事物情况就必然不出现或不存在,即无“A”便必然无“B”,则A情况就是制约B情况出现或存在的必要条件。③充分必要条件(充要条件)。即有“A”必有“B”,且无“A”必无“B”。则A对于B来说就不但是充分的,而且是必要的。④无任何条件制约关系 [5] [5](P.111)。笔者认为,当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应国家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时,符合强制性标准就是满足法律要求的充要条件。因为此时命题“如果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那么符合法律要求”及命题“只有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才符合法律要求”均成立。换句话说,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就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充要义务,则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应当就等于符合了该法律要求。由此,此种情形下,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但需注意的是,此时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上是被作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媒介,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后者。这种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法律法规本身的规范效力。

2.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

此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形下,符合强制性标准仅仅是满足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

当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应国家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时,考察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思考:(1)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充分条件?这需要对“如果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那么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不能成立。正如前述刘某一案所揭示的,产品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并不必然符合法律要求。所以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符合法律的充分条件。(2)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必要条件?这需要对“只有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才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是正确的。因为强制性标准是必须遵守的,要想符合法律要求,首要的是必须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仅仅是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赋予的必要义务、最低义务而已,并不等于符合了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产品质量或标注满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主体也许还要因为未履行充分的法律义务,对他方构成侵权而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刘雪娟案”正属此种情形。

3.以产品侵权为视角进行的分析

以媒体有关“强生”的报道为例,无论是强生公司所称“两种化学物质……远远低于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所有产品均符合各项规定,检测出的有毒物质含量均在安全范围之内”,还是帮宝适生产商宝洁公司所称其产品“甲醛和1, 4-二氧杂环乙烷的含量均在有关标准范围之内”,都反映了一种思维逻辑,即产品符合了“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或符合了“有关标准”,就是安全的了,生产商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基于标准性质的不同,本需分别针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分析,但为紧切主题,在此仅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为切入点,分析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该条规定,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有二: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的责任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此时的损害救济应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 [6] [6]。另一观点认为,判断危险之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

即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除一般标准外,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尤其是食品和药品)制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我们将这种标准称为“法定标准”。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中关于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却致人损害,该产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应当采用单一的一般标准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在确定产品责任时,“符合法定标准”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7] [7](P.395-396)。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问题以及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免责情形之外,尚有如下理由:

第一,就内容而言,由于某些标准修订不及时,我国目前的标准体系(包括强制性标准)并未与法律之间建构起良好的支持关系,符合标准并不一定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第二,就产品侵权归责原则来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侵权行为”之构成应具备“须有故意”或“过失”之要件,关于产品责任之特殊问题亦如此。即被害人向商品制造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举证责任之分配原则,必须证明:①权利遭受损害;②权利系因产品具有缺陷而遭受损害;③制造人对缺陷之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惟应注意的是,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的利益为目的之法律。当局近年来关于食品、药物、农药及化妆品等设有特别法,其目的在于维护民众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故诸此特别法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如食品制造未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卫生管理法”第9条①),消费者因而受损害者,制造人非证明其无过失,不能免责 [8] [8](P.169、171)。有关食品制造的例证蕴含一个意思,即如果食品制造不符合卫生标准,可推定制造人有过失,不能免责;如制造人证明食品制造符合卫生标准,则说明其无过失,可以免则。对此,笔者认为:①不能将“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的判断换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标准者,推定其有过失”。因为,“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0条“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只是说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是食品等必需符合的要求之一,并不能推导出“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的食品等就肯定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②产品质量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特别重要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7] [7](P.403-404)。因此,即使制造人因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标准要求而被推定为无过失,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亦并不可以成为产品侵权的阻却事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得因此免责。

第三,从产品缺陷认定之角度而言,制造者生产商品,将其流入市场成为交易或消费客体时,负有交易安全注意义务,应使产品具有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产品不具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具有缺陷(或瑕疵)。产品之缺陷可归为三类:①设计上之缺陷。②制造上之缺陷。③制造人对商品之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未为适当之指示、警告或说明,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 [8] [8](P.171)。在“刘雪娟案”中,尽管产品标注满足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标注了“限用日期”),但其并非“适当之指示或说明”,即并非消费者正常使用需知晓的“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若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则为缺陷产品。这亦反证了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等于符合法律,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三、结语:强制性标准须经提炼并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法规作为一种文件具有三层含义,即适用于一种或一类产品的文件;规范产品特性的文件;强制执行的文件。强制性标准似乎符合这三层含义,应当属于技术法规。但实际上强制性标准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因为其与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之间还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第一,就制定程序而言,强制性标准采取的依然是标准制定程序,尽管我国目前的标准制定程序体现了过多的政府干预因素,但其与技术法规应有的制定程序之间依然有着性质上的区别。第二,就是否构成法律渊源,能否具有法源效力而言,在没有得到专项技术法规引用的前提下,强制性标准的执法依据地位很难确立,这在司法实践如“刘雪娟案”中已有例证。第三,如前述,强制性技术标准本身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但没有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造成了执行上的困难。鉴于司法适用的实际需要和我国入世时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承诺,我国应取消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建立市场为主导的自愿性标准体系。现行强制性标准一方面须经提炼将其所约束的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法律渊源,成为法院可适用的审判依据;另一方面将其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如技术细节转化为(自愿性)标准。并且,鉴于制定主体和管理范围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技术法规的地位适宜确定为规章。

强制性标准经提炼并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具有法源效力,并与标准建立良好关系,不仅兑现了我国入世时的承诺,而且对内国司法实践亦具有积极意义。回到开篇的案件,若国家强制性标准《GB 5296. 3-1995》已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成为可作为审判依据的正式法源,那么生产企业按照其规定进行标注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该技术法规赋予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是可以阻却司法审判机关认定该行为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注行为符合技术法规的规定即合乎法律规定,而生产商符合其“限用日期”标注要求但未满足产品质量法“安全使用期”标注要求的标注行为所涉及的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了。

注释:

[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 [德]伯恩·魏德士:《法律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石慧荣:“产品缺陷研究”,《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

第6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标准化+;标准;改革;发展;建议

[DOI]10.13939/ki.zgsc.2016.29.175

“十二五”时期特别是从2015年起,国务院先后出台了标准化工作的3个纲领性文件,对标准化改革从整体战略设计到具体的战术行动进行了部署。党和国家对标准化的关心和重视前所未有,标准化工作改革力度前所未有,各方面对标准化的关注支持前所未有,标准化已经前所未有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因此,大力实施“标准化+”行动,实现标准化与技术创新、现代农业、先进制造、生态文明、消费升级和公共服务的深度融合发展,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1 实施“标准化+”行动的重要意义

“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提出的重要理念,就是把标准化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制度和重要方法,“化”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各个层级,主动靠上去、融进去,引领新发展,催生新效益,达到“1+1>2”的效果。以此来看,“标准化+”行动涵盖现代农业、智能制造、物流服务等一、二、三产业的各个方面,推进“标准化+”行动不仅能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和深度融合,让生活进一步有原则、有规律、有章可循,清晰明了产品的属性等,还能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1.1 实施“标准化+”行动是“互联网+”行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互联网+”是时展的必然趋势,在推进创业创新、协同制造、智慧能源、数字交通等若干能够形成新产业模式发展领域中只有充分发挥“标准化+”行动的倍增效应,才能进一步提升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也才能给“互联网+”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舞台;也才能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促进国民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1.2 实施“标准化+”行动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内在要求

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破解经济的结构性矛盾就要充分发挥“标准化+”行动的催化效应,抢占未来经济发展的制高点。如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改善型消费比重上升,消费结构进入快速升级期,要充分发挥“标准化+”的引领效应,深入开展国内外标准对标达标行动,加快国内消费品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或出口标准并轨,促进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在推动“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供给侧改革中发挥“标准化+”的门槛效应,提升产品质量,创造出我们自己的品牌,进而提升软实力,以获得经济持续发展的动力。

1.3 实施“标准化+”行动是实现标准化改革目标的迫切需要

标准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格局,有效支撑统一市场体系建设,让标准成为对质量的“硬约束”,推动中国经济迈向中高端水平。实现这一目标就要进一步强化“标准化+”行动意识,并在实施“标准化+”行动中全面树立“大标准化”的概念,从而突破传统的标准、标准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态与领域,促进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变革,让“标准化+”行动效应在各行各业充分彰显,将标准化改革全面推进和推向深入。

2 我国实施“标准化+”行动的现状

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标准化事业快速发展,标准化工作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最具先进性的团体标准已得到各方认可,在2015年2月实施的GB/T 31771家政服务等各类规范服务质量的标准相继推出,然而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比,标准化法治建设亟待加强、工作水平仍需大幅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支撑发展的作用尚未有效发挥。如多年来,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制修订时间慢、标龄长、标准不齐全,还存在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导致多项标准要清理、修订,多个新领域还需要高起点的标准;政府主导的标准容易被绑架,协调一致性差,导致标准不好用、经费紧张等问题仍还存在;某些行业内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技术引领、质量保证等方面出现了不利于行业和产业发展的无序竞争现象;标准项目根据市场需要而提出,标准内容按照市场需求来制定,经费来源依靠市场的这种模式还没有全面落实;大型企业领跑标准化,中型企业提升标准化,小微企业推广标准化的发展格局还需进一步加强。

3 推动实施“标准化+”行动的建议

3.1 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先进的思想理念才是第一生产力,因此,在开展“标准化+”行动中首要任务是打破传统的观念,全面树立“大标准化”的概念。所谓“大标准化”概念,一是认为标准的本质是“约束”,标准化是这种约束的形成和实施的过程。这种约束是人为的、有利于发展的、取得效益和具有某种特定形式的约束;二是标准在形态上并不一定要遵循传统的标准和标准化概念上的规定,如道路交通规则、政府机构的办事程序、企业的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承诺等都是对某种事物的约束;三是标准和标准化的领域已经从经济领域扩展到社会、生态环境、思想和文化等领域;从技术领域扩展到非技术领域等。特别是突出了顶层管理性质中标准的作用,如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性和公共服务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为构建和谐型社会发挥作用;四是随着世界和我国的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的成果在相关产业尚未形成的情况下,标准已经制定出来,引领着相关产业的形成和飞快发展,如“中国创造”的TD―LTE―A被国际电信联盟确定为4G国际标准;五是标准体系按产业结构来划分的情况需要重新调整和组合为由经济、社会、环境和文化思想等领域的几个方面来构建。因此,在大力开展“标准化+”行动中只有强化“大标准化”的意识,才能牢固树立大质量意识,把经济社会发展推向“质量时代”。

3.2 制定战略,宣传落实

古人云: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在实施“标准化+”行动中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围绕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通过顶层设计,制定自上而下层层衔接、环环相扣的“标准化+”行动战略。战略中要充分体现:“标准化+科技创新”“标准化+现代农业”“标准化+先进制造”“标准化+生态文明”“标准化+消费升级”“标准化+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需求引领,系统布局。同时,要加大对战略的宣传力度,形成“事事有依据、处处有标准、人人懂标准”的格局,要通过报刊、电视、培训等途径普及宣传标准化知识,着力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形成学习标准、遵守标准到参入制定标准的氛围。

3.3 学习借鉴,创新驱动

从国际上看,发达的美英、欧盟等国,标准化程度最高,标准化工作极为出色,考察他们的标准化不难看出其主要做法是:一是注重发挥产业界的作用;二是注重标准的市场适用性;三是注重事实标准的普及;四是注重参入或主导制定国际标准;五是注重建立国际或区域标准化联盟。如美国的技术法规仅限于国家、人身及动植物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其余的均由企业或行业协会等根据市场的需要和变化而提出。在“标准化+”行动中要学习借鉴国际的先进经验,注重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只有使用标准的主体才能抓住关键核心技术这个根本,主动推动技术进步,创造更高的标准化经济效益,如以海尔的国际化,成就了国际化的海尔,就是核心技术标准引领,驱动创新的必然结果,所以,要探索试点推进消费类、装备类等产品标准制定的“领跑者”,进一步落实以市场牵引为依靠,以技术创新为动力的机制和运行模式,使标准化工作更加贴近市场、贴近竞争,也贴近经济社会的实际,这样更有利于企业、行业及社会服务的竞争。

3.4 协同推进,共同治理

坚持“放、管、治”相结合,注重发挥市场对标准化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企业的主体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破标准制定和标准使用、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两层皮现象;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管理,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企业为主、专家论证、全民参与的运行机制;强化社会监督作用,形成标准化共治新格局。

3.5 包容开放,协调一致

坚持各类各层级标准协调发展,提高标准制定、实施与监督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加强标准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衔接配套,发挥标准对法律法规的技术支撑和必要补充作用。坚持与国际接轨,统筹引进来与走出去,提高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如亟待用新技术改造和整合迅猛发展的物流产业的装备、设施等标准不统一现状,以降低高物流成本。

3.6 夯实基础,激发活力

加强标准化学历和非学历人才培养,加大国际标准化高端、专业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标准化人才需求。优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体系结构,加强跨领域、综合性联合工作组建设。依托现有的企事业单位遵循市场驱动、政策引导、协作联动、长期运行、动态调整的原则建设一批国家级的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提升标准研发能力;创新基地以“开放、合作、创新、共享”的运行机制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进一步增强标准化发展的内生动力和可持续能力。

4 结 论

“标准化+”行动诞生于改革新常态的沃土,尽管目前还面临法治建设亟待加强、体制滞后、国际化水平差距较大等一系列问题,但它顺应标准化改革发展趋势,其一头连着技术,一头连着管理的优势,决定了其在推动“四个全面”“五位一体”“五大发展”理念中的独特使命,应当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和支持。

参考文献:

第7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检测实验室;标准化;生产秩序经济效益

中图分类号:N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5-0109-02

一、检测实验室推行标准化的意义

众所周知,质量技术监督以质量为中心,标准化、计量为基础,依据有关法律,运用技术手段,对社会各个领域中需要统一协调的经济技术问题所进行的监察督导活动。其以质量为中心,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突出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职能,以更好地发挥在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等方面的作用。但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监督的手段是依靠其所属或者依靠的检测实验室,因此检测实验室推行标准化就是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做好质量管理工作的必要措施。

在国民经济宏观管理中,质量检测与标准化工作共同的载体是产品,两项工作的目的一致,都是提高产品质量,取得经济生活的最佳效果。标准化工作是通过标准实施的过程作用于产品的,体现在产品的性能要求上,是一个信息输入的过程。质量检测工作则是通过检测实验室将产品的质量的实际状况反映出来,是一个信息输出过程。这个输出既有政府关注的产品总体状况,又有百姓关心消费热点产品质量信息,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代表。企业无论是生产产品,还是评定和检验产品的质量,都要以一定的技术标准做依据,产品技术标准是否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特别是能否在生产中得到正确的贯彻,都会影响产品的质量,故必须对标准配备和标准实施进行检测。企业生产过程中,要做到不符合标准的原材料不投产,不符合标准的原配件不进厂,不符合标准的半成品不进入下道工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出厂,对标准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才能确保产品质量。通过检测,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并处罚违反标准的行为,促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也能迅速反馈标准本身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从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因此,检测实验室只有严格的对标准的实施和标准的配备进行

检测,才能为质量检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先决条件。

二、检测实验室推行标准化的措施

(一)加强舆论宣传

首先要以宣传为先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通过加强宣传,让社会广泛了解质监工作,支持质量检测工作。同时,使质量检测工作能够及时得到社会各界和舆论的监督。其次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联系,保证信息的快捷传递。要用强有力的信息宣传工作促进我们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最后要充分发挥质量技术检测的职能优势,以技术为手段,以标准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源头上把好产品质量关,着力提高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二)及时修订企业检测标准

现在大部分实验室所制定的检测标准是在实验室定级、升级时制定的,早已超过了“标准化法”规定的标龄,随着改革开放、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灵活多变的特点,原有的标准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检测实验室要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同时,及时复审修订实验室标准。在不断提高产品标准水平的同时,积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室内部标准,并积极采用国标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强化对企业的服务工作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大量具体工作主要由非官方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企业的自身实验室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WTO,为了在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检测实验室要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把质量管理工作由对企业的直接干预转到主要运用政策导向的宏观管理上。把强化对企业的服务工作作为从源头抓质量的根本手段,一是结合深化企业改革,引导和推动企业严格内部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强化企业的质量基础。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对技术基础较好的大型企业,要推广国际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经验,指导和帮助开展创名牌产品活动,扶持发展一批在国际市场上有影响的名牌产品。三是抓好工业计量,规范和引导企业做好计量基础工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提高计量保障能力。

(四)拓宽工作领域

我们要改变以往检测实验室工作“重工轻农”的状况和对农业服务严重滞后的局面,以提高农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为工作主线,加大工作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一是要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和安全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二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工作,在生产、流通各个关口严把质量安全关,不让有毒害的农产品上市流通;。三是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工作,组建“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服务机构,全面开展认证工作:四是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认真组织农村市场商品专项打假斗争,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监督

加强监督是检测实验室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标准化得以顺利实施的必要措施,特别是针对标准化工作开展不利的实验室,加强标准化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在近几年的标准化工作中发现,有相当数量的检测实验室由于思想意识、信息变流等方面的原因,有意无意地存在放松检测、不按标准进行检测等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加强日常监督,对于检测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对无视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惩处。同时标准化工作不是一劳永逸的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不断,旧的标准不断被替代。为此我们要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一是发放文件,形成制度,及时掌握最新检测技术、执行标准变更的情况,对作废标准限时索取最新标准文本。二是利用信息技术同检测实验室联网,检验生产企业执行标准和产品登记情况。

总之,标准化是一件十分重要的工作,自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后,国家加强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不仅组建了许多相关机构,配备了人员、仪器和设备,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并且还大幅度增加了投入。可以相信,经过若干年的努力,我国检测实验室的标准化建设和监管会有巨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赵嗣琪.北京市召开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会[J].安全标准化,2006,(10).

[2]乔庆林.水产品质量标准化体系与监督管理[J].现代渔业信息,2002,(17).

[3]王瑞卿. 标准化――新农村新动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积极帮助发展现代农业的体会和经验[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7,(6).

第8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管制模式;转型;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8-0175-04

一、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丹红与雀绿齐飞,食品与毒素一色”的食品安全现状使得广大消费者惶惶不安。2008年9月,由于奶源污染,三鹿等品牌的若干批次奶粉及液态奶三氯氰胺超标,导致各地多名1岁左右的婴儿患上双肾多发性结石、输尿管结石等婴儿罕见病症,此事件震惊全国。尽管相关部门对“毒奶粉”进行了严肃处理,2010年1月贵州省卫生厅的三氯氰胺超标食品“黑名单”中却再度确定四个批次的食品中存在三氯氰胺超标问题。据调查,在“三鹿奶粉”事件爆发后,一些经销商手上的“毒奶粉”并没有按照要求进行销毁,缺乏诚信的企业认为事发一年多之后管制放松了,就又拿出来制作奶制品。

食品安全事如此高发,百姓发出 “十个大盖帽管不好一桌饭”之类的质疑,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的政府垄断型食品安全管制模式不无关系。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与《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延续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保留了多部门的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分属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五大部门。从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来看,依然延续了“多头监管”的格局,基本形成了卫生部门综合协调、农业部门监管农产品、质检部门监管生产环节、工商部门监管流通环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餐饮服务活动的无缝隙监管链条。然而,五大监管部门都是政府部门,整个监管过程都是由政府部门操作,负责食品检测、认证和召回等多项监管事务,并未体现其他专业性主体的监管作用。该模式是由政府独家包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种具有一定典型性之食品安全监管的标准样式。具体地说,从主体结构角度看,政府垄断型管制模式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监管主体,监管什么、怎样监管、监管到何种程度等都由政府这个单一的监管主体来确定;从过程视角看,政府以垄断的方式包揽了整个监管过程,没有其他主体介入其中[1]。由此可见,政府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导力量,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仍属于典型的政府垄断型管制模式。

二、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的主要缺陷

(一)机构分散,监管不力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设立。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具体的监管部门既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能机构,同时又接受与其对口的中央部委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成为多重委托人或共同人。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监等多个监管部门的监管技术不同,监督技术决定管制职责,继而根据其不同的职责对食品安全的不同阶段进行监管。这种监管体制看似分段清晰、责任分明,每个管制机构却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订立合同,结果势必导致管制过程中管制机构的不合作行为,使每个管制机构以分散化方式向企业提供管制机制。为了制约这一可能发生的“不合作行为”,《食品安全法》强调了食品安全监管“权责一致”的原则,并且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相关部门的权责进行了明晰的界定。但是由于这些分散的监管机构同归属于政府,其权力最终来源是一致的,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动机,容易忽视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当不能相互制衡时,共同可能因多个委托人之间相互庇护或推诿反而削弱了对人的监督。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具体监管部门或者与委托人合谋对公众隐瞒信息,或者与委托人相互推卸责任。同样,由于缺乏相应的利益协调机制,也可能出现各部门争夺监管权的情况。因此,在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主体、公民权利又无法对其行政权力形成有效制约的情形下,即使《食品安全法》对“多头分段监管”体制做了进一步完善(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全面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统一食品安全标准,规范信息披露制度),也没能彻底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多个委托人分权的特征,监管机构之间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条块分割、信息沟通不畅、相互推诿、争权等弊端,政府职能的“缺位”、“越位”、“错位”可能造成“监管盲点”、“监管过度”、“监管不当”等监管不力的弊病。

(二)成本居高,监管低效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政府垄断型管制模式也导致了监管高成本。食品安全作为公共产品没有替代品,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主体在供给监管中毫无竞争压力,激励机制的缺失造成了监管“效率低、成本高”的不良后果。同时,食品安全监管的复杂性造成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在监管职能被分割或分属不同部门的情况下,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出于“经济人”本性和机会主义就可能被利益集团俘获,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背离,发生国家监管政策执行不到位或监管不当,引起食品安全监管失灵或低效。此外,食品安全的监管对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较高,且我国食品生产加工行业存在“多、小、散、乱、差”的状况,这意味着仅凭政府一己之力进行监管就必须对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由此也带来高额的监管成本。

三、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转型的路径选择

单一监管主体的垄断型政府管制模式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整个监管过程由政府包揽,没有其他主体介入其中。笔者认为,解决目前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对现行的垄断型政府管制模式进行转型,构建引入“多元参与”机制的民主化政府管制模式,即: 食品安全政府管制的过程中,以政府为管制主导,人民群众、社会中介机构、食品企业等社会各主体广泛参与其中,并与政府展开互动,共同对食品安全进行全方位监管的方式。我国食品安全管制模式由“垄断型”向“民主化”转型的路径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权力重新配置

我国传统的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中,政府作为唯一的监管主体,在食品安全管制中独揽大权。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过分集中于政府部门,容易造成权力异化,滋生腐败。食品安全管制是公共权力在公共领域的使用,本应由民众集体行使,因此在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转型必须对公共权力进行重新配置。

民主政治是公民寻求限制和规约公共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安排。食品安全的民主化政府管制模式同样要求在精神下,构建政府管制行为的制衡机制,把一部分原本由政府独揽的权力还权于民。分权制衡是避免公共权力滥用的有效制度安排,因此对公共权力进行分权,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并且对各自权力进行合理的界定,这样便可以实现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在食品安全政府管制模式转型中,可以进行政府与社会适当分权,使政府和公众(社会组织)共同监管食品安全,不仅监督权分权,而且决策权和行政权也适当分权,使公众享有决策权、行政权和监督权,能够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全过程。当然无组织的公众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力并不强,这就需要专业的社会组织(如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实现权力监督的专业化。此外,公众和社会中介机构亦可根据自身掌握的决策权和行政权参与食品安全管制相关法律法规的订立和相关的监管事务。

(二) 互动制度安排

1. 以法律保障多元主体参与监管的权益

(1)确保民众的知情、参与、表达、监督权。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条款,以确保民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如立法前的立项论证,应建构起完善的立法项目征集、筛选、论证与调整机制,明文规定对论证组织者的考量,以扩大论证主体、丰富论证渠道,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立法中应注重邀请立场中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和民众代表参与论证,或通过公共平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这样,才能避免可能出现的立法参与者构成多为政府部门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少数专家而形成的“部门论证”和“精英论证”,彻底遏制部门的立法“挟私”欲望。完善相关法律,保障民众参与,也是从客观上推动了食品安全民主化管制的实施。这方面,美国在鼓励民众参与监管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美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信息公开法》等,为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奠定了合法性基础。美国在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透明且开放,允许并鼓励民众积极参与,政府和民众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立法机构通常使用由民众提供的信息来决定条例制定与否,并且由此确定制定方案。任何人都可以获得政府决策依据的信息,并进行评论。在最终法规发表之前,要为民众提供开展讨论和发表评论的机会,所有重要的公众评论都要在最后法规中予以强调。如果遇到特别复杂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外专家提供建议时,立法机构根据需要召开公众会议或咨询委员会会议。除非涉及商业机密,公众会议和咨询委员会会议均在联邦登记(FR)中。如果个人或机构对立法机构的决策,甚至最终的法规存在异议,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诉[2]。

(2)保障多元参与,维护民众利益。第一,建立起民众参与的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驱动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加强利益驱动的效果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得以实现。虽然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中已存在的“一赔十”条款,加大了对不良食品企业的惩罚力度,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处于优势地位的食品企业而言,其某一产品的十倍惩罚对其的制裁性难以体现,惩罚与利润相比微不足道,此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不足。可效仿其他国家对不良商家的判例,对问题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做进一步认定,如日本雪印公司曾因其生产的牛奶中含有“黄色葡萄球菌”导致消费者中毒而赔偿受害者29亿日元[3]。因此,应加大对不良食品企业的惩戒力度,提高食品企业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以法律为保障,建立起民众参与的利益驱动机制,促使民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管制。第二,建立起有利于民众参与的法律诉讼机制。适当简化法律程序,相应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时效,使消费者更愿意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健全食品安全中的集体诉讼程序,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之时应起的作用。这样,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食品企业的侵害时,消费者协会就可以帮助消费者向法院对侵权的食品企业提起集体诉讼,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种支持与保护,也给食品企业一种无形的压力。

2. 以制度疏通多元主体参与监管的渠道

(1) 加强食品安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便于普通民众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政府除了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统、全面地收集、管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资料库,更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及时向公众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我国政府在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时,应细化相关法律条款,也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通报体系。此外,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等)的作用,建立起快速、高效的各级食品安全机制,实施食品安全检测公告制度,定期向民众《食品安全报告》及安全预警信息,披露问题食品和不良企业,公布问题食品召回信息等,以便民众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的真实情况,共同监管食品安全,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重视网络媒体的力量,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可利用新媒体上建立互动平台,在及时向民众食品安全信息和相关政策的同时收集民众的反馈,鼓励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

(2) 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举报受理制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以单独执法模式为主,不仅可能造成执法分散和监管“越位”、“缺位”,而且给普通民众参与监管造成难度。监管各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相互推诿、扯皮,使民众投诉无门,既加大了民众参与的时间成本,也影响了民众参与的热情。 为方便民众参与监管,可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的机构设置权,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管理投诉举报中心”,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各环节的投诉举报进行统一受理,并且在该中心开通网络平台,受理来自民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各项投诉与举报,使民众的投诉与举报更加方便、快捷。在接收到的相关投诉与举报之后,该中心应联系相关监管部门及时处理,提高监管效率,给民众以满意答复。由此,降低了民众的投诉与举报成本,提高了民众的参与热情,也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监管力度。

(三) 参与者素质培养

1.加强行政民主化建设,提高政府管制效率和服务质量

民主化政府管制模式的实施需要民主化的行政环境予以支持与保障,因此加强行政民主化建设就是食品安全民主化政府管制的重要基础。而要保证食品安全、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共利益,就必须提高我国政府管制效率和服务质量。这可以借鉴美国FCC(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绩效评估制度以构建促进我国民主化政府管制发展的多元参与的绩效评估制度。美国国会要求FCC提交年度绩效报告,作为评估FCC绩效的基础,同时,国会还专门组织人员,对FCC的绩效进行调查评估,并以绩效评估结果作为一个重要依据,对FCC的预算、职员数量等进行定夺。这种绩效评估制度有利于促使管制机构遵循公共利益目标,高效率地履行其管制职责和义务,从而保障食品安全民主化政府管制的高效实施[4]。

2. 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政策认知能力

通过近年来的行政民主化改革,我国民众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公民精神,据笔者调查,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管制已具备较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却不清楚正确的参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对民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对相关政策认知能力。可对参与热情较高的人群给予民主参与相关知识的集中培训,向其介绍相关法规和制度,鼓励其加入食品安全监管。同时,也要积极争取潜在参与群体的加入,以进一步扩大民众参与的广泛度。另外,食品安全管制政府部门应在加大行政透明度,开展政务公开的同时,积极配合相关媒体和社会中介组织,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普通民众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知识普及性的培训,通过舆论宣传和协会辅导增加民众参与的有效性。

3.加强社会中介机构建设,提高行业协会的自律能力

就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而言,虽然在近年来得到发展,但是尚不完善,其在食品安全保障中的优势作用也并未得到体现。由于此类机构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政府可以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推动与食品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特别是地级和县级社团组织)发展,扶植其发展以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管理能力和协助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大多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政府背景,其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足,因此政府在鼓励其发展的同时也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促进行业自律,使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作用得以实现。

4.加强食品标准化建设,引导食品企业自律

一方面,从宣传教育入手。根据《食品安全法》统一食品行业标准的规定,相关机构应尽快制定出统一的食品质量标准,利用政府相关机构或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法制培训和食品标准化知识普及,并且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舆论宣传,加强食品企业自律意识,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使其严格按食品质量标准化生产,从源头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对于建立食品质量认证体系并且能够按其标准执行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给予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并且予以一定的奖励。鼓励食品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建立HACCP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循序渐进地把HACCP食品质量认证管理纳入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逐步完善我国的食品质量认证体系,有效预防和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对于食品质量自检信息瞒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一经抽检查出问题食品必给予严厉的处罚,以高额的惩罚性处罚金额迫使不良食品企业被动地承担起保障食品安全责任,并且还可以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力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信用责任。

参考文献:

[1] 耿弘,童星.从单一主体到多元参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管制模式及其转型[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3):97-100.

[2] 杨丽.美国食品安全体系[J].食物与营养,2004,(6):16-19.

[3] 于清,管克江.牛奶中毒震动日本[N].人民日报,2000-07-10.

[4] 耿弘.民主化管制――转轨期中国政府管制改革的重要取向[J].人文杂志,2007,(4):55-58.

Route Choices to Government Regulation Mode Transition for Food Safety in China

ZHANG Xuan,CHEN Fu-zhong

第9篇:安全标准化法律法规范文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农业已经成为美国农业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根据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盟(IFOAM)和有机农业研究所(FiBL)2011年联合的数据,2009年全美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的农场面积已达200万公顷,而2005年还不到40万公顷。有机食品销售量也增长迅速,几乎所有的超市和连锁店都销售有机食品,2009年美国有机食品零售额达248亿美元,而1999年仅为60亿美元。根据美国有机贸易协会(OTA)2010年有机产业调查的资料,2009年美国食品销售额只增长了1.6%,而有机食品的销售额增长了5.1%。其中有机水果和蔬菜占有机食品销售总额的38%,占美国水果和蔬菜销售总额的11%。美国政府高度重视本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对生态农业建设实行“五位一体”的支持措施,将法律法规、财政支持、信贷支持、农业科技和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联动推进生态农业建设。1990年,美国政府制定了《有机食品生产法》并成立了国家有机标准委员会,1991年将《有机食品生产法》改为《美国农业部有机食品证书管理法》。1996年,美国政府修改《农业法案》,增加了资源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隶属于美国联邦农业部(USDA)的农业市场服务处制定了美国有机农业条例(NOP),对有机农产品的定义、适用性、有机农作物等作了详细的界定。2002年,美国出台《2002年农场安全与农村投资法案》。该法案授权:“农业部通过实施生态保护补贴计划,以现金补贴或技术援助等方式把资金直接分发到农民手中或用于各种生态保护补贴项目”。2010年美国政府颁布《健康、无饥饿儿童行动》法令,该法令提出有机贸易协会将提供10亿美元的资金用于进行有机食品的试验计划,用于学校食品计划中有机食品的提供。2011年1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FSMA),使该法案成为美国第111届国会第353号法律。《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不仅有助于加强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还有助于保护有机农业生产者。

美国对于生产或使用农药和化肥而造成环境污染者征收农药税或化学肥料税。州农业厅还对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分析给予资金援助并逐年增加检测项目和分析样本,从而把农药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依阿华州等州设立了“农业环境质量激励项目”,规定“只有生态农场才有资格领取奖励”。明尼苏达州对于有机农场用于资格认定发生的费用,由政府补贴2/3。在信贷方面,美国政府主要通过建立政府农业信贷机构或扩大原有机构的农业信贷业务将款项直接贷给农场主,用于资助农产品储存设施或农村住房建设,对于农业生态保持项目实行优先贷款。另外,政府还为美国的私人银行提供农业信贷保证。在美国农业资本投入中,约有40%的投入要依靠信贷来解决,每年有70%以上的农场需要借款来维持或扩大生产。美国政府还实施了“持续农业研究与教育计划”,建立了全国性可持续农业研究网络。在联邦一级和各大生态农业区,由全国性委员会与地区性可持续农业研究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涉及全国性或各大农业生态区的重要研究课题和相应经费进行研究、决策。美国的很多农业院校通过开设农业与资源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课程,为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培养了大批专业性人才。

在地区一级,一般做法是将指导委员会挂靠在相应的州立大学。美国政府还通过开办农业科技讲座、短期培训班等方式,向农户讲述土地使用的正确方法,邀请相关科技人员为农民讲解新技术并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从而建成了教育、科研和技术推广三结合的完备体系。在技术领域,美国政府高度重视高新技术的应用,农业信息化、网络化、自控化是农业发展的新趋势,其中生物工程和全球定位系统(GPS)等高新技术正推动着生态农业的高速发展。耐除草剂、抗虫剂、杀虫剂等基因改性农作物已经占到整个农作物的67%,此类作物的开发极大程度地降低或取代了化学品的使用,从而有效地改善了生态环境。而且,农民可以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来辅助生产,根据定位系统测出的技术数据对耕地有的放矢地进行施肥、浇水,极大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率。

欧盟的生态农业

根据有机农业研究所(FiBL)的资料,2009年,欧盟生态农业土地已经超过了840万公顷,占欧盟农业用地的4.7%,与2000年(430万公顷)相比,增加了将近一倍。而且,各国政府新增的生态农业用地面积仍在不断增加,如德国政府希望通过进一步创造有利条件,使德国生态农业用地占农业总用地的比例达到20%。2009年,欧盟有机食品的销售(一般零售、专卖店、农民消费者直接销售等)达184亿欧元,其中德国58亿欧元,法国30亿欧元,英国21亿美元,意大利15亿美元。德国是欧盟最大的有机食品消费市场,约占30%,而人均有机食品消费水平最高的国家是丹麦。欧盟生态农业的迅速发展,离不开欧盟及各成员国的政策支持。1991年,欧共体了有关作物生产、标识、检查和进口的第2092号条例。1999年,该条例增加了动物生产部分。2004年,欧盟还实施了有机农业和食品行动计划。

2007年6月,欧盟制定了《欧盟有机规定834号》,规定了有机食品生产的目标、原则及通用规则,作为框架性法律,其目标是制定有机农业持续发展的新道路。2008年,欧盟制定了两个具体有关有机生产、有机产品进口与分销及标签的有机条例。新的法规不仅保护了农民、农场和企业免受不正当竞争的干扰,还增强了消费者对有机产品的信任。2010年,欧洲有机部门推出了新的欧盟有机产品标志——“欧洲叶”(Euro-LEAF),该标志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欧盟东扩后对其农业政策进行了修订,将与环境安全有关的环保、食品卫生与安全、牲畜及植物健康等内容均列入各国农业投资范围,并规定对于违反农业环境政策的国家给予严厉惩罚。2003年,欧盟还将农业补贴与环境保护完全挂钩,形成了以环境保护为核心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欧盟将“农业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指标体系”作为指导各成员国进行农业生态环境补贴的纲领性文件,各成员国还结合本国的实际制订了本国农业生态环境的最低标准指标体系,如对“因自愿减少化肥、杀虫剂、灭草剂投入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农民给予补贴,对农业利用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粗放式经营耕作、退耕还林,或不采用排水、灌溉、开垦荒地等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方式的农民给予补贴等”。英国政府还对向生态农业转换的农户进行补贴,平均每公顷补贴50英镑。

法国政府于2008年颁布了“生态农业2012年规划”,包括设立1500万欧元的基金,用于支持生态农业结构调整,形成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的渠道;对从非生态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的农户提供免税等优惠待遇等,使得其生态农业面积扩大3倍,并力争达到可耕地面积的6%。欧盟国家的农业教育占农业预算总额的20%~25%,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对农民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术推广、进修深造等均建立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德国、英国、丹麦和荷兰等国还有对农民进行生态农业培训的专科学校,许多好的创意都来自于这些学校。荷兰、奥地利、丹麦、瑞典、芬兰和德国的大学和高等技术学校举办生态农业知识讲座,增加了农民的专业知识和生产技术水平。意大利国会还设立专门基金,用于资助开展有机农业研究。

欧美生态农业发展的经验

借鉴树立农业可持续发展观念

各国在经历了石油农业的冲击后,越来越认识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可持续发展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各国政府在制定各种农业政策时也都对这一观念给予重视。相比较而言,我国农民及涉农人员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对生态农业认识不足,这是限制我国生态农业发展的首要障碍。因此,在生态农业建设中,首先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倡导生态文明观,推广可持续发展模式,摒弃“竭泽而渔”的经济增长方式,寓环境保护、生态建设于农业发展之中。各级政府也要在可持续发展观的统领之下来制定各种农业政策,将农民视为环境保护的合作者。唯有如此,农业可持续发展目标才能实现。

不断完善法规政策

各国在发展生态农业时,都运用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加强对生态农业的领导、管理,通过制定支持生态农业建设的政策、法规,为生态农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与内部环境。在生态农业建设中,我国应借鉴其经验,建立健全生态农业建设的政策法规体系,强化资源环境综合管理,加强监督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鼓励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的活动,制定符合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宏观政策。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生态农业促进条例”、“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自然资源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水资源管理条例”、“化肥控制条例”等。另外,应根据生态农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参照国际标准制订生态农业标准化体系,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质量安全监测检验体系、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体系的建设,使中国生态农产品与国内外市场良好接轨,促进我国生态产品市场化和国际化,提升我国生态农业建设水平。

强化科技支撑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生态农业离不开科技的支持。各国都非常重视生态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注重人才培养,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相比之下,我国农业科技开发能力较为薄弱,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科技经费投入较少,高新技术应用不足。因此,我国在生态农业建设中,首先要加大科技投入的力度,设立专项资金,加强有关生态农业的前沿研究,加强高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建立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生态农业技术体系。其次,应加强生态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形成教育、科研、科技推广三位一体的科技服务体系。借助各农业大学的有利条件,设立生态农业专业;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对在高等学校生态农业专业就读的学生给予倾斜,对毕业后到农村基层从事生态农业方面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毕业生,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各地区应设立至少一所农业技术学校(推广站),承担本地区农民的技术普及教育。此外,科技人员还应深入到田间地头,随时解决农民生产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最后,应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生态农业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不仅包括生产技术,还应包括对目前的食品市场的新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