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征收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征收法律法规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征收法律法规

第1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6-0060-02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接受理论引入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研究,从可接受性角度探索思想政治教育怎样才能取得实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即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这表明,将可接受性纳入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研究不但具有可能性,而且在实践层面具有可行性。

一、接受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内涵的相融性

接受理论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传播学和接受美学,由当时联邦德国的姚斯和伊瑟尔为代表的康斯坦茨学派所创立。这一理论认为,读者在欣赏文学作品时,是带着自己的生活经历和思想感情来阅读的,因此,作品美学价值的实现是读者参与创造的结果,离开了读者的审美接受,作品就没有意义可言。这一理论观点和心理学中的认知学派认为人类认知活动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的看法如同一辙。接受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信息传递和认知看作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而接受过程的有效性在于使传导者、传导内容、传导渠道和受传者有较高的契合程度。在这里,体现了对接受者话语权的尊重,肯定了接受者的接受主体地位,使传播过程成为一个双向建构、平等民主的对等沟通过程,而且这种沟通是接受效果良好的高效能的沟通。

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对当代教育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不但要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同时更要注重教育的个体价值,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来理解教育的本体价值,使人们更加关注教育对象的生命状态和生存状态。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不但是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和民族的复兴,同时也是大学生自身取得全面发展的必由路径。从这一点出发,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我们就会更加特别关注大学生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体现对大学生的人文关怀,激励他们提升人生境界,强化他们勤奋钻研,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奋发向上的动机与追求。

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强调的是,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要关心人、尊重人、理解人、服务人和帮助人,注重人文关怀,注重人的潜能的开发和积极性的调动。我们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及意识形态价值取向,有计划、有目的的对教育对象施加政治和思想影响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和社会政治功能。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特有的教育价值属性,思想政治教育在履行其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要为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素质提高服务。在这里,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对人的价值和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和接受理论对接受活动属性和特征的描述,在内涵上并不相悖。在很多方面是相融的甚至是一致的。

二、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要求在坚持科学性的同时,强调个体价值与功能的实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即思想政治教育可接受的属性特征,它涉及到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各种要素的匹配及相互作用,其实践结果具有良好的可接受性。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就是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内部联系。简言之,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也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特征,即思想政治教育传导的教育信息能够为受教育者所接受的积极特性和状态,其本质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合乎受教育者的接受特性而呈现出的一种肯定的对应性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包括反映、择取、理解、整合和外化践行等一系列环节,可接受性也就是标志思想政治教育与这一系列环节相适应相契合的特性。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有效刺激受教育者,使其更好地感知所传达的信息,得到最佳的反映效果;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适应受教育者的主体需要,比较容易被受教育者选择进入其理解范围;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被很好地整合在受教育者原有的认知结构中并且具有高度的可践行性,那么这种思想政治教育就具有可接受性。

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性是指理论上的先进性和彻底性,能够满足受教育者对真理的追求。科学而正确的理论会赢得教育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发表的《导言》中,曾明确表达了用科学理论说服群众、掌握群众的重要性。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教育的科学性,而且还取决于教育的价值性。所谓教育的价值性即教育的合目的性,教育对个体的价值,也就是教育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教育的价值性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要求和方向符合接受者的根本利益,能够满足接受主体存在、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主体性得到空前觉醒,人们在关注社会的同时也注重自身权益的追求和需要的满足。从教育的本质来看,教育不仅具有社会功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教育还应该体现它特有的个体价值与功能。教育也是一种服务即教育也应该为人的发展服务,为人的个性、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帮助。思想道德教育应该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体现价值性,满足个体成长、发展中的合理需要,体现教育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的有机统一。思想道德教育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强调个体价值,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的要求。

三、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把对象作为接受主体,把接受过程看作是对象的再创造过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不可否认,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组织者、设计者与实施者,在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必须注意实践效果的社会实践活动,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者和研究者必须时刻关注思想政治教育在实践中被受教育者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关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有效性,从而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才能使思想政治教育做得确有实效。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教育接受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教育者的一相情愿。思想道德教育接受活动的发生,必须以思想道德教育可接受性为前提。没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可接受性,就没有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发生,也就没有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区别于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式的最大优势是,不是把对象单纯地看作为被动的客体,而是把对象视为参与教育活动的接受主体。思想政治教育从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际活动,是一种主体性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对象是以接受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具有自主能动性、选择能动性和创造能动性。教育对象作为接受主体,通过自身的参与投入,使之能够能动地以主体的视角感受教育活动所表达的意义,然后,从他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将自身的情感、观念、意志“投射”到接受对象,进而选择、接受、内化教育活动所传递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并使之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自觉践行。把对象视为主体的教育,类似于现代教育理论中“合作教育学”倡导的基本理论观点,它有利于激发教育对象对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促使对象能够把教育活动看作是自己的事情和自己心甘情愿参加的活动,因而会更好地发挥肯定和强化作用,使对象对教育产生责任感,教育的实效性就会更加明显。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要真正做到把对象作为主体来对待,其前提条件是它应该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具有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才能懂得尊重对象、了解对象,了解他们的生存环境和发展需要,进而通过适当的方式帮助、引导他们,为他们个性的全面发展和素质的整体提高服好务,以使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功能和个体价值功能得到全面实现。

四、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尊重接受对象的“接受情态”及差异,致力于对等沟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强调对等沟通,就是以人为本,坚持教育的民主性和平等性。一方面,思想政治教育面对的人群是多样化的、层次化的,而每一个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个体,对任何教育内容的接受,都是以其自身的判断、选择、内化等一系列思维运动为基础,都受到其本身的接受水平和接受能力的影响,同时也受到其自身心理倾向及习惯的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只有与受教育的主体特性相适应,接受活动才能有效进行。这就要求思想道德教育要注重契合性,也就是思想道德教育要与受教育者的接受倾向、接受水平、接受能力相吻合,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第2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土地资源日益紧缺,集体土地征收便应运而生。集体土地征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本身的缺陷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全文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内容、现状、缺陷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给予土地所有权人一定补偿后,把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资源紧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而集体土地征收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灵丹妙药。合理实行集体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机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补偿标准不统一,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完善和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就显得日益迫切。

一、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和缺陷

(一)补偿标准较低,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满足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按被征地“年产值倍数”法确定,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征地补偿主要分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四个部分。但是补偿标准普遍偏低,某些地区的补偿甚至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折算起来普通耕地能补偿1-3万元,这对于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农民简直是杯水车薪。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导致集体土地征收困难重重。

(二)单方面强制性,所有权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达

由于民众的意愿得不到满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见往往不统一,所以现阶段集体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头热”。民众的积极性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导致土地征收频频出现单方面强制征地事件,这种做法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建设,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持续稳健发展。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国情较为特殊,并无外国经验可借鉴,加上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不十分健全,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不到位。“强拆强征”、“以租代征”、“私扣补偿”等现象屡禁不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操作也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议

(一)合理调整补偿标准

改变传统的单一补偿标准,根据市场定价进行补偿,即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参照当时被征地地区的综合地价,并对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政府应该注意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要适当调高补偿标准,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如对农村耕地的补偿不能单纯的一次性的补偿,因为耕地的收益是持续性的,所以对于耕地的补偿应该也是持续性的。

(二)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公开、民主、合理、科学

首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让民众广泛参与,只有进行民主协商,使民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争取民众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会陷入被动。与此同时,更要改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态度要友好,对持不同意见的民众要积极劝说和开导,严禁强拆强征,激化矛盾。最后,对集体土地征收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提高对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众生活条件

根据调查显示,现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笔补偿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遗忘。导致被征地后,民众又面临着住房、失业等问题。这不仅不利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执行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征地部门应该要想民众之所想,给民众之所求,切实考虑民众的处境,理解民众的难处。唯有如此,征地的执行才会得以顺利进行。

(四)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征地行为

加强立法是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的当务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后盾,民众才有维权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政府才能依法执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规,执法者才能依法严厉打击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结语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还会越来越凸显。但是,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必须要不断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学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开透明,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对中国目前土地资源紧缺状况有所缓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得不到改正,不仅不能缓解中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反而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继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政府要为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众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这样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第3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1.民办高校所得税税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税收结构不合理

税收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税收的合理性。当前,随着我国民办院校的不断发展,其一方面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补充,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成为我国现阶段重要的教育模式之一。另一方面,在税收方面,我国民办院校与公办院校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主要是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办学为主,因此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因此对税收结构的合理安排成为整个税收的关键。目前,我国民办院校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结构还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个人所得税方面,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使得很多投资办学的个人积极性受到打击。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虽然国家不断对民办院校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税收的具体结构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使得民办院校的所得税税收存在诸多的不合理现象。

1.2 税收标准不明确

税收标准一方面决定了民办院校所得税征收的总量,另一方面决定了民办院校所得税征收的公平性。当前,我国民办院校的所得税税收标准还存在不明确等问题。一方面,作为纳税的主体,民办院校在缴税纳税方面,对其具体的税收标准存在模糊的认识,因此很多民办院校会因此出现偷税漏税的行为,为税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对民办院校进行征税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虽然目前的税收标准较为固定,但是其仍然存在较大的浮动性,这就使得民办院校和税收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所得税税收的矛盾,这也是当前我国民办院校所得税税收存在的问题之一。

1.3 相关的法规政策不完善

民办院校所得税的税收必须要在完善的税收法规政策下才能够得以顺利的实施。当前,针对于我国民办院校的税收法规政策还不完善,一方面,在现有的税收政策中,专门针对于民办院校所得税税收的法规政策较少,且其具有笼统性,难以根据各民办院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的税收政策的更新较慢,其更新和完善速度难以更的上民办院校发展的需求,因此其服务于民办院校所得税税收的能力显得十分有限。缺乏完善税收法规政策的保障是当前我国民办院校所得税税收面临的又一重大问题。

2.民办高校所得税税收合理化的对策建议

2.1 构建合理的税收结构

构建合理的税收结构是当前实现民办院校所得税税收合理性的关键举措之一,一方面,要针对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投资民办院校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结构,使其既能够满足税收的需求,又能够对投资者起到激励作用,进而增强其投资办学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民办院校的企业所得税,要继续依据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其民办院校企业所得税的负担,以当前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为目标,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促进民办院校的健康长期发展。

2.2 明确税收标准

在民办院校所得税征收的过程中,必须要明确税收标准,不管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要严格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标准。一方面,要根据民办院校的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差异化的所得税征收标准,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民办院校发展的成本,并根据其发展不断对税收标准进行优化。另一方面,要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所得税税收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使其能够实现透明化、公正化和合理化,进而促进我国民办院校与所得税相关政策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2.3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是对民办院校有效征收所得税的关键。一方面,要对现有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修正和完善,使其能够充分满足民办院校发展以及我国所得税变动的需求,适当加大对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力度。另一方面,要根据民办院校的发展需求创新所得税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能够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政策,同时又促进了我国民办院校的健康长期发展。

第4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补偿标准概述

(一)日本的补偿标准

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面,该国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补偿的对象、内容和标准。在对象的划分上,将补偿对象确定为在征地行为中遭受损失的原权利人,确保原权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内容方面,分为土地补偿和残余地补偿两大方面,在标准上则是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确保土地补偿能够达到同种类土地的市场价格,并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因素。残余地补偿则是按照未征收残余土地的剩余价值来计算,对于面积过小难以独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在类型方面,征地补偿不仅包括事业损失补偿,即对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属物的补偿,对农业和其他产业的发展造成影响的损失也要进行补偿,还包括迁移费补偿,即对搬迁费用和临时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还包括房租减少等其他种类的补偿,这些补偿都有依照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在补偿与救济的程序上,将土地征收补偿分为准备、认定、土地限定、签订协议、裁决和补偿金发放等几个环节,对于土地征收部门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土地征收过程依然不会停止进行。

(二)德国的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靠的是《联邦建设法》,这项法律将各种损失划分为三大方面,即实体损失、财产损失和负担损失三方面,根据损失的类型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具体说来,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损失,不动产复述的抵押、租赁等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当时的交易市场价格为参照进行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土地价格上涨不包含在内。在财产损失上,要按照当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损失为基准进行补偿,确保当事人具有足够的生活保障,在就业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也包含在内。此外,对于土地征收导致的其他土地价值受损、租赁损失等也要进行补偿。德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分为事业认定、确定征收土地、确定补偿额度、完成征收过程等几个环节,在补偿的方式上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不同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确保土地征收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宪法的要求。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补偿标准

在这一地区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地价的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土地现值进行补偿。对于公共设施保留地来说,如果这些地段处于城市的计划区以内,应当依照临近的保留地现值进行地价计算。对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加成补偿的方法,额度和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设定了地价评议委员会,对价格额度和差价进行评定。如果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关法规适当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扣除额度为税后金额的1/3,这种补偿方式就是通常所说的“佃农补偿”。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质为私有土地,那么仍将在申报地价的基础上扣除1/6的增值税,人们通常将这种补偿方式成为“转业补助金”。对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应当严格按照重建的标准进行估定,对于农作物的补偿,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时间间差来划定补偿标准,一年以内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应参照市场价值和投入的相关费用来估定现值。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比较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我国主要是依据土地的原有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以福建龙岩为例,一类区水田、菜地补偿标准为10,2万元/亩,这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额度,市场价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来计算的,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分别运用不同的补偿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除了包含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含有安置补助费,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存在。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土地补偿不足的问题,但由于安置补偿费受到一定的限制,两者之和要在土地年产值的15倍以内。

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征地的范围和用途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所征土地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补偿要依照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要依照相关的法规和程序申请国有土地,如果土地为农用地,需要先征为国有土地然后再作为建设用地,这与日本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大的差别。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较的启示

在参照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提供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年产值计算土地补偿额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导致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失地农民所得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在参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适当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用地的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最终实现市价补偿的目标。有效地规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权的行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另外,在确定补偿标准方面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方面在实施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不够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场价格确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参照市场价格之前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可以在制订征地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参照征地片区的综合地价来确定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居民生活标准的前提下,有效解决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较低的问题,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过大等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5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基层 环境执法 难题 对策

环境执法是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然而,当前县乡基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一些环境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落实。

1 基层环境执法工作的难题

1.1消极执法、执法不到位

在一些地方严重存在一些地方的环境监察队伍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熟视无睹、不闻不问,群众意见很大,以至于越级上访者有增无减。一些地方放松日常监管,依赖专项行动,经常性的工作靠突击抓,工作陷入被动。

1.2缺少技术规范

依法行政讲究的是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然而,当前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某一行为施行多种行政方式的屡见不鲜。如:建筑工地噪声的超标排污费征收,有的县只征收夜间的,有的县白天、夜间都征收。

1.3环境部门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权

环境执法主体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如查封、冻结、扣押、没收、划拨、关闭等,这使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面对环境违法行为常感到束手无策。在我国,行政级别高,意味着权限大,行政资源丰富。由于有这样的级别距离和权力限制,地方政府官员、环保执法人员跟他们连平等对话都做不到,更谈不上监管执法了。

1.4行政处罚不规范

较普遍地存在不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的问题。遇到上级领导打招呼、批条子时,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办法。而行政处罚不经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复议不经复议小组核审,仅只少数领导说了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处罚委托程序不完善。

1.5环境执法队伍素质需进一步提高

以情代法、以罚代法的现象较为普遍,吃拿卡要、随意收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甚至为企业通风报信、串通违法等问题依然存在,一些地方环境监察部门已经发生违风廉政建设的典型案件。

2 原因剖析

上述环境执法存在的问题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有人为因素、体制因素,还有法律法规不完备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

2.1环境法制观念淡薄

一些地方或单位领导环境法制观念淡薄,为了本地区、本部门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局部的眼前利益,认为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就是想收点钱,没有什么用。另外,我国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完善,原则性规定得多,实际操作性差,有些法律法规还相互交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执法。

2.2地方保护主义和不当的行政干预

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县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经济增长缓慢,人民生活比较贫穷。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为了显政绩、出成绩,快速促进经济发展,不顾国家产业政策,撇开环保部门上项目,这些被贯以重点保护的明星企业,往往都是排污大户。

2.3环保执法队伍素质不高,执法手段滞后

在地方上很多人认为环保部门是个好单位,进了大批非专业人员,相当一部分人根本不懂环保法律法规,有些人素质差,吃、拿、卡、要,严重影响了环境执法者形象。同时,因县级环保部门大部分经费紧张,没有必要的执法装备,有的至今无交通工具,通信设施跟不上。另外,执法的基础工作监测站建设不健全,制约了环境执法。

2.4环境执法机制不健全,环境执法程序不完善

环境执法本身既是执法过程,也是一个环保技术的应用过程,需要环境监测来判断,环境监理来调查,环境法制来处理,环境稽查来执行。但在实际中,机构不健全,又没有明确职责,没有行政执法责任制,干错了不追究,不干也不追究。环境执法制度不完善,执法程序不规范,该监测的不监测,现场勘察无记录,造成环保执法无据可查。

3 破解难题的对策

3.1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环境执法队伍

一是要定期对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环境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环境标准、环境政策、执法程序、工作准则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二是要加强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通过奖勤罚懒,扬优抑劣,对那些工作不负责任,行政不作为,弄虚作假,的执法人员,要建立处罚和退出机制。

3.2加强环境执法力量,提高公众参与度

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机制与制度,构建完善三元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能,公众的外部监督,企业的内部监督作用,形成相互制衡的三元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环境执法力量,提高公众参与度。积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逐步推进重点污染源企业年度环境报告书制度。实行企业年度环境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环境违法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3.3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应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应逐步完善环境法制,强化执法手段,尽快修订和完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增强环境保护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对环境法律法规中义务性条款均要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完善确立既罚单位也罚个人的双罚制度。赋予环保部门必要的强制执法手段。从法律上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管主体的地位,赋予环保部门关停、查封、扣押、没收等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填补有些领域的法律空白,增强现有法律的可操作性。增加企业违法成本,提高企业守法收益。采取经济激励手段,对守法企业进行政策支持扶持。理顺执法体系,加强环境稽查,建立刚性的环保警察制度,逐步建立中国的环保警察队伍。

3.4加强现场环境监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一要进一步明确职责与权限,避免上下级之间职能交叉重叠或管理空白,杜绝遇事推诿或越俎代庖的情况出现。二要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频次、加强检查深度,彻底解决排污单位故意闲置治污设施、超标排污等违法现象,使现场监察工作经常化和制度化,从而提高现场监督监察质量,为环境管理工作奠定基础。三要改变以往环保部门单一检查的方式,争取人大、政协、政府的支持,联合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重点解决一些执法老大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6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公正执法;税收执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2-02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人权作为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其作用与意义绝不止于其自身,它必须作为一种价值内涵,融入、贯彻于人类所享有一切其他法定权利之中”[1]。具体到税收执法领域,人权保障体现为税务机关在具体执法时应严格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一、我国纳税人地位及权利

纳税人是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主要承担者。财政收支是否稳定有序,经济能否保持高速发展,与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密切相关。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载明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保密权、申辩权、拒绝检查权、救济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权利。享受权利须以承担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得出,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的拥有是有成本的,享受权利就应支付相应对价即依法履行义务,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也如此。从逻辑上讲,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因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与私法领域中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有一定区别,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表现出不平等。实际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更多强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而对纳税人法定权利保护及权利被侵犯的救济予以忽视,进一步导致我国税收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失衡,严重阻碍依法治税的进程。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

(一)税收与税法的专业性

税收是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方式。我国税种数目繁多,从税收实体法角度可分为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和行为税类、资源税类等;税收程序法体系则根据税收管理机关不同分类,从分类角度可得出税款征收并没有按照各自独立的计算方式进行,如所得税中套收流转税。税收的计算方式及处理往往较为复杂,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不仅要掌握财会方面的知识,也要熟知涉税条款并能灵活应用。纳税人不经专业学习和训练,很难弄清缴税环节的适用情况及计算标准。税法是调整税收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的法律范畴,我国没有税收基本法,涉税条款在宪法中也仅涉及纳税人义务,具体税法条款散见在法律法规中,且税种按适用范围分为中央税与地方税,法律赋予地方制定地方性涉税法规的权力,我国税法显现出零星繁杂的局面,纳税人要具体掌握比较困难。

(二)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及原因

国家机关普法时往往强调“纳税光荣”、“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缺乏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引导,具体征税活动中涉及纳税人权利时某些情况下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与实施救济程序,加之纳税人知识的限制,其往往不关注纳税所涉范围,交易中缴纳的税种,应循程序与方式,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易导致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甚至忽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却并不充分,宪法仅设定纳税人义务,对纳税人权利保障并未涉及。尽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有依法征税、执法为民义务,纳税人基本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相应行政与司法救济机制应健全,但法条在内容和实际操作上都无法起到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作用。如具体在纳税人知情权中,纳税人不清楚被征税种,更不论为何被征此类税种,与税务机关具体执法难免发生冲突,暴力抗税现象时有发生。纳税人知情权实现必然涉及隐私权的保障,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必要去隐瞒”[2],纳税人隐私权不仅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对隐私权的侵犯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这是与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理念不相符合的。同时,纳税人权利不仅体现在税法内容上,更涉及社会各领域,如公共服务领域、基础建设、社会医疗保障等方面,不同纳税人享受的权益也应趋于总体公正平等。

(三)纳税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不完善

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除自身知识方面的原因,与其维权困难有关。涉税条款制定中纳税人能表达意愿的范围及程度有限,某些税种在创设机制、征收方式上往往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纳税人无法也无权表达意愿。政府财政支出不透明,纳税人缺乏公共决策表决权,一定程度上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因此立法上应规范纳税人基本权利,如扩充知情权范围,充分保护纳税人隐私权等,加强税法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对接,将纳税人权利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我国税收程序法操作上不能对其有效救济,往往使纳税人欲借法律手段保护权益的希望落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纳税人权益被侵犯,采用非法律手段解决,利益协议、权力寻租现象便在所难免,既进一步侵害纳税人权利,更侵害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纳税人逃税、避税等行为一定程度上与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完善有关,税务机关部分信息不公开作法,在社会冷漠状态及人们彼此不信任的社会大环境中,即便合法行政也易遭到怀疑,伴随社会贫富差距扩大,权钱阶层境外转移资产现象屡出,罪行曝光,三公支出上涨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负面事件不断出现,财政收支信息保密或部分公开作法,纳税人不信任感在所难免。因此必须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对征税及财政支出情况公开,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保护纳税人权利应有之义。对税收执法中发现违法犯罪事实应严格追究责任,既是履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义务,也是提高纳税人对政府信任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公正执法的地位

普遍认为公正包含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公正执法也包含两个方面,即实质上的公正执法和程序上的公正执法。实质上的公正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对执法客体认定与处理,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对不依事实定罪或罪罚不符的处理。程序上的公正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执法司法活动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公正执法是我国税务机关执法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其执法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与合理性要素,符合公平公正范畴。税务机关依法对国家税收管理协调,其执法上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代表整个社会的公正,体现整个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文明国家的有力保证。

四、税收执法权内容与公正执法

(一)税收执法权概念及具体内涵

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税务管理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在税款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税收行政复议裁决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税收执法权应遵循四个前提。首先,税务机关要以增强法制观念为前提。人的主观意识及能动性指引人的行为,税务机关增强法制观念才能更好依法执政;其次, 以坚持独立办案为前提。树立独立意识是保障公正执法的基础;再次,税收立法贯彻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倾听群众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税法条款应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序公开立法活动,使公众及时参与税收立法全过程;最后,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将税收管理工作细化到各执法岗位,依法界定各岗位的权限及职责。

(二)公正行使税收执法权

1、公正行使税款征收管理权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税款。税款征收权根据管理权限划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涉及国家利益,与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依法宏观调控,由中央制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种;法律赋予地方有制定征税条款的权利,合理补充财政收入,地方应严格遵照立法程序制定条款,不得违法增设税种乱摊派乱收费。税务机关公正行使征管权,执法应体现税负公平,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发展。根据我国税务机构设置及征管权限划分,由财政、税务、海关等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各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公正执法密切配合,不得超越职权、,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2、公正行使税务检查权与稽查权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执法活动。公正有效的行使税务检查权可抑制纳税人想借逃税、避税、骗税等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侥幸心理,提高税法威慑力,减少税收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国家收入,维护税收公平制度与纳税人合法利益。因此税收机关具体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对纳税人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严格审查,禁止利用、滥用、超越职权对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误报、漏报、不报等渎职行为,禁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对贪污受贿应严格打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不符合时,不得对纳税人行使强制检查权,充分体现公正执法的具体要求。发现税收违法犯罪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相应机关处理,禁止打击报复或包庇隐瞒。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维护我国税收制度的稳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的税务检查活动,既是税收执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行政监督体系中一种特殊的监督权行使形式。税务机关行使稽查权应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加强与司法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公正行使税务稽查权。

3、公正行使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

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是税收执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实现对保障与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避免和纠正不当、违法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执法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并公正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原则,不乱作为或不作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讼。鉴于税收司法的专业性,可借鉴我国台湾等地区及国外税务审查方式建立税务法庭,以实现公正执法,更好保护纳税人权利。

4、公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法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实施制裁措施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权力,对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有重要作用。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实行“技术治权”,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让税务处罚等环节在计算机网络中公开运行,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对税收执法的影响,防止权力畸变,从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丁一.纳税人权利之确认[J].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160.

第7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拆迁补偿;司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56-01

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当今,国家要富强,社会要发展,这就使得建设成为必须。然而,建设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迁。也正是这看似简单的道理,也使得这些年的拆迁问题引发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剧。尤其是在最近几年的城市化进程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所带来的问题愈发值得关注,特别是在一些区县的城区扩建和经济开发区建设等项目中,向农村索取集体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态。这其中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从而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一、农村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是与征地工作同时进行的,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的一系列规章以及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这些都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拆迁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如上所述,当前开展农村房屋的拆迁工作主要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值得强调的是,这些都不是直接针对农村拆迁问题而存在的法律法规。鉴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过参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规,并依职权或多或少的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便农村拆迁工作的实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决农村拆迁问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也就使得这些法律规章在实际问题的面前没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由于当前农业对于个人来讲是两低一高(低产出、低回报、高风险)的弱质产业而不被重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为了拉动当地GDP和个人政绩,采取征用农民土地后又将土地以出让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资用来增加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肆无忌惮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项目的开发,这种对“公共利益”滥用的结果使得一部分人达到了位高权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时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三)对农民权利的漠视

现实中,绝大多数征地工作都是由开发商或者是上级政府通过与农村的负责人直接谈判进而签订征地协议,然后由相关部门发文进行公示,拆迁公司进行评估。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罕有村负责人将征地工作和谈判进程向村民汇报或者是与村民共同协商,如此,村民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享受不到,更谈何发言权、诉权。在拆迁进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权利更是惨遭践踏,轻则生活上被断水断电,重则人身受到残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毁损。最终,弱势的村民不得不妥协而签订拆迁协议。

(四)执法有欠公允

在具体拆迁工作中,评估与补偿标准随意性大。对少数强势的拆迁户,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补偿的妥协方式来息事宁人,甚至对个别的违建也予以较高的补偿,但对于更多的势力单薄的拆迁户,征地方则通过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和非法暴力解决。

(五)补偿对象的混乱无根据

在个别地方对农村土地征用后,乡镇或者村委会对能获得补偿的成员范围没有一个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据。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情况就得不到补偿或者很少的补偿。

二、农村征地过程中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

农村拆迁引发的问题之所以频发,就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农村拆迁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有关农村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是当务之急。对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能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填补拆迁程序的缺失、压制公权力的膨胀、保障私权利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视在此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农村拆迁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清晰而具体的界定。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对于鉴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对政府予以合理、明确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责任

对政府角色和责任的明确,表面看为改变其角色错乱的现状,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一,明确政府的主体地位。从做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决定前的组织论证、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到最后做出决定并实施拆迁,并且要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负有首要责任。第二,收回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改变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现状。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责任约束,保证其权力的正确行使。征地过程中直接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其违反任何规定的行为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现征地拆迁利益冲突的平衡,体现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

[1]赖淑春.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2008.

第8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有关政策为依据,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的,以查处城区范围内非法取水行为为突破口,找准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管理,深入整治,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水资源保证。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整顿全区的水资源管理秩序,切实做到取水必须经过许可,用水必须有计划,计量必须准确,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必须及时,违法取水必须依法处罚,建立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的长效工作机制,为推进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奠定良好基础。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此次专项整治活动查处的范围是在全区范围内的各类取水、供水、用水行为,特别是非法凿井、无证取水、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超计划用水、未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等水事违法行为。重点是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及齐鲁化学工业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范围内的自备井取水、供水和用水行为,主要包括餐饮、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行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各类供水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以及居民小区等取水用水情况。具体内容为:

(一)取水用水管理方面

1、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

2、未经取水许可,擅自凿井或建设其他取水工程设施的;

3、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违法取水的;

4、违反取水许可规定,超量取水或擅自改变取水水源、取水用途的;

5、违反地下水超采区有关规定,审批和取用地下水的;

6、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

7、超计划取用水的;

8、拒缴、拖欠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9、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取水用水的。

(二)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方面

1、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2、未按标准征收、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3、未按规定使用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水资源费及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4、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出台减征、缓征、免征水资源费征收政策的;

5、违反法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

6、其他违反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三、工作步骤及安排

专项整治行动采取分区域逐户检查的方式进行,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阶段(即日至7月15日)

1、成立区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机构,从有关部门抽调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组。

2、确定办公场所,抽调执法车辆,配备执法专业设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3、广泛宣传发动,通过电视、电台、网络和召开动员大会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4、制定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程序,印发有关宣传材料,召开协调会,研究部署工作分工和任务。

(二)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7月16日至10月1日)

此次专项整治活动要对每一个取水用户、每一个取水口、每一个自备井进行拉网式详细排查,对于存在违规取用水问题的,取用水单位要立即进行整改,需要补办取水许可手续或补交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补交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对情节严重或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的,要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工作区域划分

区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机构下设5个工作组。第一组负责街道、乡区域;第二组负责镇、区域;第三组负责闻道、镇区域;第四组负责街道、镇、区域;第五组负责街道、镇、区域。

2、整治内容和要求

(1)水源管理。在城区范围内,对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用地下水的,其水源井一律封填,补交“两费”,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已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要制定封填计划,力争三年内全部使用自来水供水;使用水源热泵的,要限期在取水、回水管道全部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在城区范围以外,对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用地下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补交水资源费。

(2)“两费”征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两费”价格进行征收,对拒缴、拖欠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3)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因生产规模扩大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或增加取水许可水量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4)计划用水。取用水资源必须有市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无计划用水者坚决取缔;对超计划用水者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对因生产规模扩大需增加用水计划的,限期按规定程序办理。

(5)封填废弃水井。经前段时间调查,全区共存在废弃水井402眼,其中建成区内24眼。这次封填的顺序是先从城区,后乡镇,逐步进行。对于每一眼废弃水井都要查清水井所属单位,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按地质构造由区政府组织专业队伍封填。

(6)量水计量设施安装。所有取水设施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对安装不规范或未安装的,限期进行改造或安装,否则按未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处理。

(7)节水和水平衡测试。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节水器具,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限期淘汰落后的用水器具,逐步改进落后的用水工艺。所有用水企业必须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查找用水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用水工艺,挖掘节水潜力,逐步提高用水效率。

(三)总结阶段(10月2日至10月31日)

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科学汇总分析,形成专题报告报区政府。

四、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一)建立机构。

为切实搞好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区政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本次整治行动由公安分局、区城管执法局、环保分局、区建设局、区经贸局各1名工作人员及区水资办、区水政监察大队全体人员组成工作组,承担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任务。

(二)明确分工。

区水务局负责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日常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对整治活动进行总结,并建立长效机制。

公安分局负责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暴力抗法或者其他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制止,保障专项整治行动顺利开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监察局负责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执纪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对专项整治行动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并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对拒不按照要求关闭自备井的机关、事业单位暂缓拨付或核减工作经费。

区卫生局负责对餐馆、宾馆、洗浴(含游泳)行业经营者的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自备式供水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分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建设局负责协助对城建领域(建筑施工、城市公共绿化、公共卫生、居民小区物业等)的取用水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整治。

区教育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学校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经贸局负责提供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企业的名称、地址等有关资料,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驻区部队取用水情况的调查与整治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健全联络机制。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安排1名联络员,负责协调本系统内水资源专项整治行动,并把联络员名单、联系电话报专项整治行动办公室。

第9篇:征收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