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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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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条例

第1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第2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关键词: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缺陷

所谓社会组织,从广义而言,即是政府与企业之外的其他组织;从狭义来讲,则是指政府编制之外的,一般通过提供公益服务和调整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民办社会机构,通常具有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特点。

根据登记注册情况,我国的社会组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分別以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形式存在的社会组织;二是非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包括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任何登记注册的大量社会组织。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共有38.7万个社会组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中社会团体21.2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7.4万个,基金会1340个,每年的资金运作规模近300亿元,是推进公益事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社会组织繁荣发展的同时,挪用善款、行贿受贿、内部交易、变相洗钱等各种形式的治理问题也开始在该领域出现,如中国牙防组违规认证、中国性学会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事件,以及汶川地震后中国红十字会的“万元帐篷”事件。这些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往往给整个社会组织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组织的声誉和形象。笔者就社会组织管理的制度缺陷及改进对策进行探讨。

一、现行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法制建设滞后

目前,从整体来看,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框架尚不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涵盖面不够、操作性不强且相关条款彼此缺乏衔接与协调等问题。

按照是否统一于一部法律规范文件的标准划分,我国既有的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非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前者主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成,除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等四部行政法规外,其余的多是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等级偏低。后者主要由内容涉及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或法规组成,如《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合同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可能高于前者,但由于它们都不是专门调整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仅有少量法律条文涉及社会组织,因此,这一类法律法规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对社会组织的运营产生约束,反而有可能与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产生矛盾,带来管理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在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又允许民办教育的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的这种“打架”现象,不仅令社会组织的管理者们无所适从,还给社会组织自身以及社会公众评价其运营活动的合法性带来了冲突和摩擦,混淆了社会组织与营利企业的根本区别。

此外,在我国既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三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中,还普遍存在着法条粗疏、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执行等问题。例如,这三个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该由谁来负责制止和惩处这种行为、应按什么样的程序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侵占者为此该受到何种惩处,却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致使这些法律条文在现实的管理中难以落实、流于空泛。

总之,既有的社会组织法律管理制度,在满足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和管理要求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和制度漏洞,这种局面不仅使社会组织的管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还令某些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社会组织成长和运营的环境受到污染。

(二)行政管理体制滞后

当前,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行政管理制度仍然沿袭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双重管理体制,即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双重负责的管理制度。这种管理制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是在控制社会组织发展、分散社会组织管理失范风险的理念下形成的,其原意是希望通过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合作,把好社会组织发展的“入门关”,对社会组织的运营进行全面的管制,从而达到纯洁社会组织发展、控制其发展规模的目的。虽然,这种管理体制的设计意图本来是美好的,而且也曾在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程度较低的时挥过良好的作用;但是,在社会组织急遽增长的今天,该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显露无遗,“双重管理”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双重难管”的困境。

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管理制度易造成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失度,即作为社会组织的成立审查和业务指导者,主管单位难以平衡和履行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程度和方式。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仅仅把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其必须履行业务指导及管理职责,并未对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履行该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授予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管理职权,因而导致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管理的权责不一致,致使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时,容易走向无为放纵和积极干预这两个极端。所谓无为放纵,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工作繁忙、人手不足、业务不熟等理由,逃避其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职责,任由社会组织出现管理漏洞,发生违规行为。而积极干预则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借管理之名,对社会组织的人事管理、机构设置、日常工作、活动运营、财务开支等事务进行全面控制,侵犯社会组织的独立自治权;或者把社会组织视为自己的,成为其安置冗余人员、规避法律?谋取部门私利的工具。以协会为例,目前我国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已有4万余个,其中由民间自主、自发成立的仅占10%。大多数协会不是作为一种会员服务机构,而是准政府组织存在。一些不方便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能做的事情,包括不便收取的费用、不便报销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职工福利、奖金等)就全部交给社会组织处理,把社会组织变成了业务主管单位的附庸或寻租工具。

第3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基于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起着优化育人环境,稳定正常的教学秩序等重要作用,各高校都设立了管理学生的机构,建立了管理学生的队伍,制订了管理学生的制度。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对稳定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对培养人才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作为整体管理中的一个部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并有待于探讨。

(一)与其它管理工作配合不够。在大学生系统管理中,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性能都是好的,其整体性能也会是好;“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不顾整体目的实现,仅仅只力争自身的最佳效益,却不一定能保证系统整体的效益”。①目前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与其它管理一样,尚存各自为政倾向,这是由于各个管理层次的目的、职能和权限的不同以及管理对象的特点、方法和措施的差异等因素造成的。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要重视与其他管理的横向联系与协调,重视与德育、智育和体育的管理配合、渗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益,同时也起到提高整体管理效益的作用。

(二)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不紧。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制订和实施一系列合理的规章制度制约引导学生的行为,而思想政治教育则更多地由教育者将教育内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探化到大学生的头脑中,内化为他们自身的品行和习惯”。②从理论上说,管理能促进教育,教育能保证管理,管理必须与教育相结合。因此,应克服只讲管理不讲教育,或者只重教育不重管理的倾向。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存在着脱节现象。我们知道,作为管理对象的大学生,是有思想、有理智的人,他们的行为虽受制于规章制度,但主体行为还是由思想意识和价值观直接控制的。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只有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配合才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缺乏系统的管理知识,管理效率不商。由于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被所有管理者接受的模式,也由于这种管理还处于不断的摸索之中,因此缺乏理论的指导,靠经骏管理者居多。若是这种状况不改变,要想提高管理效益是有难度的。

(四)管理学生的制度不够完善。在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中,逐步确立一系列科学的管理制度,有着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制度管理上来说,有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制度的制订;二是管理制度的实施;三是管理制度的补充修改。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对有些不完善、不成熟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加以修正补充,这影响管理效率。

另外,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些方面管得过细,而某些方面缺乏严格要求,有时视学生为被管理对象,有时管理的民主度放得过宽等现象,所有这些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当代大学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常规行政管理进行再认识,慎重积极地进行常规行政管理理论新建构的探讨,以便进一步发挥“管理育人”的积极作用。

二、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特点

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统一性。它是指常规管理政策、法规、制度的统一。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行为管理的法规,是全国高校都要贯彻执行的。这种政策的统一性,对管理好学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关键。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都不能与此相背,否则,学生管理就会乱套,管理工作也就会因此而变得杂乱无章。

(二)强制性。它是指对学生具有非常严肃的约束力。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而更多的是靠采取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学校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不象思想教育工作那样具有灵活性和弹性。思想教育往往表现为通过知识传授、人格感染以及启发、诱导、说理等方式,影响教育者成长和发展。而常规管理总是同规章制度、法制纪律相联系,是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法制条文和纪律措施以约束、控制等方式影响被管理者成长和发展。它一般有“法”的约束功能,不允许违反,否则就会受到纪律处分。如《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就是针对那些不守纪律的学生而制订的,只要触及到就要受到纪律处分,以此来促进他们改正错误,做遵纪守法的学生。

(三)程序性。它是依据一定的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按一定的流程,完成常规行政管理任务。这种管理任务往往是基本不变的。如从学生人学至毕业,整个过程可分为人学阶段:招生、新生报到、注册等;学习阶段:学习管理、生活管理、奖学金与助学金评比、三好学生等奖励和学生处分等;毕业阶段:毕业鉴定、颁发毕业证明、调配、派遣等。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有不同的任务和要求,但这都是常规性的任务,具有周期性流程的特点。

(四)动态性。它是指常规行政管理要适应学生的变化和发展。每所学校的学生数虽处于相对稳定,但亦有变化,每届学生或多或少有些差异;往往同一届学生人学时与毕业时相比,思想观念、价值观、人生观和兴趣爱好都会出现新的变化。更何况,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具有能动性,“在管理对象运动变化的情况下,如何注意调节,适应各种变化,以达到整体的、长远的目标,这就是动态原理的实质。”③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重视搜集信息,随时进行一些调节,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要在动态中实现管理目标。

三、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作用

根据现代管理科学的原理和已有的实践经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基本作用主要有:

(一)约束作用。大学生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应该做而没有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就要受到处罚。制度为大学生提供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许多规定具有“法”的作用,如学籍管理办法、考场规则等.都是不允许违反的。正是这种管理的约束力,保证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学生学习秩序的正常化。

(二)教育和激励作用。学校的一切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基于培养合格的人才这一基点制订的。约束学生的某些行为规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多的是指导学生明确学习目的,掌握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所以说常规行政管理政策和制度,既是学生的行为规范,又是一种教育的手段,起着教育学生、激励学生的作用。对大学生的教育激励作用,在执行奖励条例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评估作用。“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通过贯彻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而进行的。”④学校评价学生,是根据培养目标以及各阶段的培养要求,制定出一套对学生的奖惩办法和条例,依据这些办法和条例,衡量学生的表现,确定奖惩。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学生在思想、学习、行为、品德及遵守规章制度等方面有关情况或资料进行收集、登记和整理综合,从而作出合乎学生本来面貌的客观评价。

(四)反馈作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管理制度的一种检验过程。常规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组织协调和所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管理过程是否得体,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管理的效率是否高,管理是否符合学生的实际,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反馈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回答。

四、树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新观念

观念虽然是客观的反映,但它同时又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要突破常规行政管理中的某些框框,首先得从观念转变人手,只有常规行政管理观念的更新,才会有常规行政管理行为的转变。

(一)树立创新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改革的深人、市场经济的冲击,各种文化的冲突和整合以及大学生群体的变化,原有的一些程式化的常规行政管理已变得不再完全适用,因此也不能再套用和照搬原有的管理方式。应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大胆地进行创新,从常规行政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上进行新的摸索,走前人和别人没有走过的管理之路,逐步形成新的管理理论。

(二)树立信息观念。当今的时代信息瞬息万变,大学生正处在接受知识、获取信息的最佳年龄段,他们思想活跃,接受信息快,容易与时展的脉搏产生共振。因此,在大学生的管理过程中,要想随时把握他们的发展趋势,了解和研究他们的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就必须建立起信息观念。比如,学生中横向联系的社团组织,由少数发展到多数,由单学科发展到多学科,由学校发展到社会,向着纵横交叉的网络化组织发展。如果管理者还是墨守成规,闭目塞听,不树立起信息观念,要想对此进行管理,是很难的。

(三)树立服务观念。常规行政管理者必须正确对待大学生在教育和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学生不仅是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所以管理者在把学生作为管理对象的同时,也要把学生作为服务的对象,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括等方面全面关心学生,服务学生。因为“要搞好人的管理,有效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就必须从人的心理规律及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心理特征出发”,⑤关心学生,服务学生,正是考虑及满足学生某些心理需要的表现,在常规行政管理中取得学生的理解与支持,使学生能自觉纠正某些片面的认识和过激行为,真正起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作用。

(四)树立整体观念。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从横的结构关系看,有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断面,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纵的层次关系看,从校、系到班级,有行政管理部门又有学生各级组织,他们之间既有上下的关联性,又有各自的独立性;从常规行政管理活动看,既有管理的连续性,又有其阶段性,同时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管理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等还有一个整体协调的问题。因此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有全局观点,有一个系统的运筹规划。坚持管理工作与教育工作相结合,与思想工作相结合,坚持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工作相结合,只有这样,才会发挥其管理的整体作用,克服与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等彼此脱节的状况。

总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有其相对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它在大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有着思想政治工作等不可取代的特殊影响力。目前大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原先那套学生管理办法不可能完全适用,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联系实际,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以提高大学生管理的实际效率与水平。

注:

①顾翔主编:《大学生管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70页。

②④李锦坤主编:《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系统工程》,天津人民出版社l988年7月版,第120、242页。

③何钟秀等著:(领导与管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24页。

⑤乐笑声:《管理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l988年10月版,第l94页。

第4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关键词: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提高效率

一、电力企业行政管理内容

(一)规划工作。规划工作部分是指规划企业中日常工作事项。企业中最关键的就是规划,一个完整可落实的规划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企业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效率。(二)组织工作。组织是在工作规划完后进行的人员安排和各个的工作流程安排。组织工作要求要有对整体的把握性,不能以偏概全,要对规划任务有着系统性的认识。从制定流程到明确职责,每一个环节都要严谨认真才能更好地实行企业工作内容。(三)监督工作。行政管理的监督工作是对企业中各个环节的检测和监管。全方位的监督有利于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工作人员更好地配合企业推进项目的实行。

二、阻碍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因素

(一)行政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行政管理制度是管理的工作准则和标准,它的内容也相应地影响着企业的效率。当前电力企业行政管理制度大都比较呆板僵化,许多条例形成的条条框框没有起到约束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作用,反而压抑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生命力。另外,有些企业虽然制定了行政管理制度,但是却在落实的时候出现了问题,使得制度只是表面存在,并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二)行政管理人员素质不高。行政管理人员是管理组织中的重要部分,其质量的高低决定着整个企业的精神面貌。但就目前而言,在行政管理人员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和电力企业录用行政管理人员的方式也有关系,大多电力企业录用的是电力专业的毕业生,经过短期培训后就上岗。很多员工在培训后对行政管理人员这个职务都还只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状态,工作中难免出现差漏。(三)行政管理过程不够公正。在电力企业行政管理中官僚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作风导致企业人员的积极性被压制,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形象。部分工作人员由于对工作缺少热情和活力,从而较低工作效率。如此一来企业的项目进程就不能很好地跟进,使得电力企业管理有困难。并且,行政管理中出现官僚主义还影响着民主管理的发展,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三、提高电力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方法

(一)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和调整行政管理模式。行政管理机制应该要有所创新,在企业内部结构发生改变时积极地应对变化,适时做出调整。结合电力企业本身与发展着的企业文化相融合,制定出与企业情况相符合的健全的行政管理章程。行政管理制度要做到与时俱进,使其更适用于新时代。制定好的行政管理制度要积极实行,切记不要流于形式,要让行政管理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另外相关的行政管理机构也应精简审批流程,提高其效率。行政管理模式要敢于打破传统,结合相关法律进行模式上的创新。加强监督环节,提高管理力度和效率。(二)建立人才选用和培养机制。在源头上解决工作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选拔人员时重点在高校选拔企业所需的专业人才,并依据每个工作人员的现实情况,制定出恰当的培训方案。因材施教,发挥各个人员的特长。组织各类专业讲座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要让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工作有清晰的了解,从而使得行政管理的功能可以更好地发挥出来。建议采取工作业绩考察模式,通过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考察,赏罚分明。有利于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只有积极性提升起来了,才能有足够的工作热情,进一步地推动电力企业的发展。(三)加强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主性。建立完整的监督体系,由上至下互相监督,上级以身作则,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行事,对私自利用身份和权利做不相干的事情的工作人员严加惩戒,对举报者加以褒奖。在竞选职务时,力求三公,全程贯彻民主主义,更好地营造一种积极向上的企业形象和氛围。从根本上给予那些努力奋斗的工作人员自信和希望,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更好地提高企业工作效率。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力企业中的行政管理是非常关键的,必须关注行政管理效率的问题。虽然目前现行的管理制度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希望电力企业能够积极创新管理制度,建立相对完善的管理模式,重视对内部工作人员专业性的培养,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为电力企业创造更好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第5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20xx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6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7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包括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经营、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聘、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私营企业对企业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九条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第十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四)其他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不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改变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九)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法、产品销售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的经营,可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其合法经营行为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受同等法律保护,其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享有投资权。可以依法以企业的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依法购买或租赁、承包的企业,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有权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职工。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和职工有权参加技术职称和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

向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形式向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技术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监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权益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或行政处罚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8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汽车召回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依托政府行政权力和职能的管理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此项制度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规范汽车行业市场秩序等方面所显现出的突出成效,日益引起世界各国的认可和重视,已经成为当前国际上通行的一种汽车安全管理制度。2004年10月1日,由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发革委、海关总署和商务部四部委联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首次建立并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得到了汽车产品领域的广泛响应,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安全与权益,在社会中产生了积极影响;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领域跨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截至2011年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但从实践来看,管理规定在监管措施、处罚力度等方面也还需进一步完善。

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26号国务院令,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目的,在于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从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中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意味着,中国将成为继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之后第六个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

相比自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条例》做出了新的调整和改进,主要从召回范围、缺陷的界定、召回信息体制、处罚力度等方面有了新的变化。

变化一:召回对象以及举报人范围扩大,召回规定逐步细化。相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对象仅仅为汽车,《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条例》在召回范围中增加了“汽车挂车”。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对随车缺陷轮胎进行了专门规定。轮胎作为汽车产品的重要零部件,将针对其的召回管理写进了法律,是该《条例》的最大亮点之一。《条例》第六条增加了对举报人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对举报人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参与者范围。同时,《条例》对召回制度中的重要概念重新细化。《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将“制造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等主体统称为“经营者”,而《条例》对“生产者”和除“制造商”之外的“经营者”以及他们在召回制度中的义务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在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上,《条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变化二:更加注重召回管理信息的备案、共享及保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将汽车产品的相关信息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及记录,并严格规定了保存期限。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第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八条对向社会公布必要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十八条中要求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条例》不但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而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变化三:处罚力度加大。通过总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处罚过轻的经验,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将导致高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还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同时,相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条例》对召回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不可置疑,《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实施给我国汽车市场带来了重要影响。《条例》将在完善法规、标准和行政监管体系、提高汽车行业诚信自律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将如何在实践中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推动汽车产业整体健康发展以及提高行政监管的执行力,将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参考文献:

第9篇: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快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此制度运行的关键。国家和省一级政府(直辖市除外)水利管理部门及治域管理机构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关,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构建合理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范,是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运行的基础。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主要包括水库水、湖水、河流水、地下水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生态和环保等实施的比其它水资源标准更高、涉及范围更广、制度更严的一整套科学规范体系(规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度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基础,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体制机制及其规则体系[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则。加快制定一部合理科学可操作的行政法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迫在眉睫。构建运行高效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制定合理规范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规则,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度的根本保障。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

世界上每一个政府无论什么体制,都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工作行使权力[2]。行政管理是一切事务管理的基础,行政管理体制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的成败和效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的构建必须取决于我国国情和水资源状况,特别是饮用水水源的实际。当今中国水资源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水资源短缺(危机)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瓶颈[3]。饮用水水源安全关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及社会稳定,国家(政府)要承担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责任,构建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是重要保证。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水资源管理在我国长期存在“多龙治水”的问题,水资源的政府管理部门多、职责不清、权力不明[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上必须避免这些问题继续存在,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由一个部门(机关)归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目前水资源各部门交叉管理状况没有彻底改变之前,统一由水利部门归口管理,设立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局(处),承担饮用水(水源)政府行政管理的全责。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条件成熟时由水资源统一监管部门承担此责[5]。一般来说,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并不直接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只是承担宏观全局上的管理。

2、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

一般来说,城市人口集中、数量规模大,在相当长时期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点对象人群。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必须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具体承担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第一,改变已有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事业单位性质,必须成为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负全责的政府机关,对外代表同级政府。第三,行政管理隶属同级政府,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不存在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存在上下业务指导关系和信息情报资料网络共享关系。

3、流域管理机构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流域管理机构缺乏全流域治理(管理)的实际权力[6],这不符合水的流动性自然特点。流域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括水质和水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生态和水环境、水人文和水自然等部分。饮用水是一个直接关系每个人生命健康的必需品,多项指标必须达到人体健康要求。现实是许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里跨区域(省、市、县)和跨流域的,必须构建能解决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冲突的统一管理的流域管理体制[7],这是我国水资源管理改革的关键。正因如此,治域管理机构必须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关,一方面承担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冲突。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

建立合理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理顺上下级关系,逐步解决水资源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法律、法规必须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8]。

1、国务院水利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司)的职责

在目前水资源多重交叉管理中,职责权重相对多一些的是水利部,承担水资源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是环境保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水利部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局(司),代表国务院负责全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承担宏观整体的行政管理职责。第一,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建议及组织落实。第二,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组织实施。第三,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信息资料搜集整理及信息。第四,监督全国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工作。第五,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上报处理建议。第六,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2、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处(中心)的职责

一般而言,随着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的进一步理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将非常明晰[9]。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管理机构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处(中心)的职责主要有:第一,区域、流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起草建议,实施与执行的检查。第二,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的监督。第三,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具体组织实施。第四,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矛盾冲突协调处理。第五,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信息搜集及。第六,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3、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的职责

在我国政府行政管理序列中,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是直接面对社会和具体事务的中间机构,承上启下具体组织实施和执行。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保障城乡人口饮用水安全的机构,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全责。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二,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工作。第三,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的搜集与。第四,监督检查国家和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与执行。第五,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政执法。第六,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其它工作。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行政管理制度主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及运行规则。建立合理的运行高效的全面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关键是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1、政府与市场互动规则(机制)

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市场经济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来配置社会资源[10]。政府的有形之手只能在尊重和服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发挥其影响作用[11]。主要的制度选择经常表现为政府规制还是所谓的市场调节,或者说是依靠政府税收基础上的供应还是依靠市场谈判和合约来供给[12]。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自由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最好、最根本的手段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关系)。现实合理的市场与政府良性互动关系应是保证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二元机制良性互动的凸性组合[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进行(运行)。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并发挥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作用。例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及控制措施实施、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的实施、饮用水水源安全风险预警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修复与补偿工作等,涉及面广、矛盾复杂,必须是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发挥巨大作用,才能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有行政管理工作真正得到落实。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出台与实施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愿。一方面,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中必须吸收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必须是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专家学者、普通社会公众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吸收他们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各种问题看法和意见。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符合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必须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和最广大人民(公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政府管理部门自身利益考虑。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同时赋予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管部门不依法坚守职责的,或有渎职行为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当然必须明确规定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明确区分饮用水水源行政管理与水资源运营管理的界限。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区分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经营,一方面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所有者权益界限,另一方面水资源经营效益也难以发挥,政企合一、政企不分,造成水资源浪费与短缺等一系列的问题[14]。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中涉及到资产属性的合理定位,饮用水水源最根本属性(目的)是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与此同时还可实现其它经济、生态方面目的,怎样合理协调矛盾冲突,关键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与运营管理的关系处理。两者的根本目标都必须是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安全和水生态、水环境安全,满足人们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在此基础上,行政管理机构要尊重市场主体运营(主体)的自,市场主体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2、法律、法规约束规则(机制)

市场经济社会是法律规范约束机制强化的社会[15]。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所有成员(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中就包含了政府行政机关要守法。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存在大量违法行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第一,必须制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赋予各级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责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行政管理行为及执法权给予约束,包括制定具体明确的责任制度。第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处于初创之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体制机制不完善。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水法》、《水土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进行相应修订。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赋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权力,另一方面对其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给予法律、法规约束。第三,利益平衡与约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的主管机关,事实上既存在部门单位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又存在地方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如何平衡与调节这些关系和利益矛盾,关键是制定合理科学规则制度,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

3、合作与竞争规则(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在其公务活动过程中,毫无疑问要与社会方方面面打交道,要与政府其它机构相互配合,其公务活动同时存在效率绩效考核。一方面为避免行政主管领导单纯追求自身政绩(升职)而违背自然和经济规律,伤害老百姓利益;另一方面也避免行政主管领导产生腐败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制定相应规则,形成有效的合作与竞争机制。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其它政府相关机构有效合作。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林业、环保、农业、财政等政府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地)要长期有效地得到保护,最根本的是科学规划与控制水源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一方面要积极行动采取如植树造林、退田还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控制各种污染物排放,滋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被动地采取适度控制人口增长规模、移民搬迁和控制经济发展速度规模,调整经济发展项目结构等。所有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必须要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取得其支持。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社会(市场)力量合作。一方面,保护饮用水水源必须取得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包括当地居民、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控制其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调整其非环保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饮用水水源保护过程必然与社会各种主体发生利益冲突矛盾,协调与平衡这些矛盾冲突不是简单地实施法律、法规惩处和行政管制,而首先是多方面沟通协调的过程。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的国际合作。我国相当多河流、湖泊是与周边国家共有(流域)的。水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非常广的区域[6]。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许多周边国家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一方面,相互通报各自国家控制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另一方面,相互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方法,调整生产和生活方式,适当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和经济发展速度,相互督促主动采取涵养水源、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系列有效对策,打击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作者:姚金海 单位:湖南民族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姚金海.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制度架构———兼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制定[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5,(5):88-92.

[2][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朱曾汶(译).美国政府与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5.

[3]董伟.水资源已成为经济发展瓶颈[N].中国剪报,2006-06-01(1版).

[4]吕忠梅.长江流域水资源立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45.

[5]姚金海.水权运营初论[J].江西社会科学,2007,(4):211-216.

[6]黄德春,陈思萌,张昊驰.国外跨界水污染治理的经验与启示[J].水资源保护,2009,(4):78-81.

[7]姚金海.论水权运营的制度建构[J].学术论坛,2006,(12):99-104.

[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5.

[9][美]托马斯•思德纳(著);张蔚文,黄祖辉(译).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8-39.

[10]杨志峰(等).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体系———理论与实践[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41-42.

[11]靳海山.平等的诉求———由经济到政治社会的理论[J].学术论坛,2007,(5):1-5.

[12][美]A•爱伦•斯密德(著);黄祖辉,蒋文华(译).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75.

[13]姚金海.市场缺失和政府越位的法理分析———兼论市场与政府关系定位[J].经济论坛,2005,(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