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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事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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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事制度

第1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简称“一人公司”,one-person corporation)合法地位,从而,使中国对一人公司的研究也从理论走向实践。随着一人公司在中国存在的法律障碍的扫除,我们相信这种具有强大经济活力的公司形式在中国经济生活中一定会得到飞速的发展。

如果从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案件(Solomon v.Solomon & Co. Ltd)开始计算,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和实践在发达国家有着百余年的历史。具体到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无论是中国,亦或其他国家),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阐述如何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导致法官更容易对其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同样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如何避免出现该制度适用中的负面影响则成为相关方面应该考虑并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了发挥该制度对繁荣中国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从维护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角度,研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限制及如何积极规避被人格否认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可以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分离,从法理上说,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无须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股东也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形成规模经济、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20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尔(Butler)所说,它的产生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不过,有限责任制度同时也为投资者滥用有限权利、违背公司独立人格规则打开了方便之门,其结果可能是在降低股权人投资风险的同时,导致债权人利益被侵害。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亦是为了防止相关权利人滥用权利,在公司法律制度健全的发达国家,该制度已经有了较成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国新《公司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entity),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公司法律上人格的灭失,如公司解散或破产,其灭失结果通常具有永久性,因此,公司基于法律产生的独立主体地位(即公司法人格)是公司人格的基础;从狭义上仅是指通过诉讼形式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正是由于没有明确公司人格的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仅是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认,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大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说,德国则称之为“直索”(Durchgiff),日本称为“透视制度”[2]。这些不同的称谓有其细致的区别,但其共同涵义均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以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中国法律只允许一人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比较而言,公司人格否认更多地适用于封闭公司,而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情况很少。一人公司是封闭公司的一种,由于只有唯一股东(本文称为“一人股东”),致使其封闭性高于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虽然也只有一个股东,但是由于国家作为其股东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董事会行使若干重大事项的职权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封闭性与自主性程度仍不及一人公司。高封闭性提高了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允许债权人追索股东财产的案件都涉及封闭公司”。注: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5.]

一人公司更加容易被否认人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更易于被一人股东专断,管理上的兼任和运作上的非程式化更容易导致其滥用公司人格而有必要在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使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对而言,公众公司在管理和运作上则比较规范,且更加透明。此外,一人公司的管理层更加倾向于风险较大的项目,而将更多的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也正因为如此,中国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设立上规定了若干较其他有限公司更加苛刻的要求。如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而其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仅为3万元,并附条件地允许分期缴足;对于以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转投资也作出比较苛刻的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公司负有告之他人公司性质的义务,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若干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无非是基于法律平衡的考虑,借立法技巧转移相对人的交易风险,降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权利的可能性,从而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根据目前法理的研究,可能导致一人公司被揭开其面纱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因此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资本明显不足也就往往成为法官考虑否认公司人格的首要因素[3]。何为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现代各国(地区)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日本国会于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也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这里并不讨论最低资本额的存废问题,但显然不能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作为公司开展事务的担保责任标准。股东的出资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诸多最低要求。司法实践中,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不过,并非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于缺乏充足资本而被人格否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欺诈或者不遵守公司程式等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若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制度。因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或责任

具体到一人公司而言,这里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利用公司人格以回避契约债务。例如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实践中存在大量实质上的一人股东以公司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为由而回避本应承担的契约债务而产生纠纷的情况。(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其他民事债务。这里指一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情况。

(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

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程式(follow corporate formalities),否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将失去保护的屏障。在美国,没有遵守公司程式是法官考虑适用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诸如没有明确区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前通知股东而召开会议或者进行选举,利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信贷,可能导致被人格否认。又如公司章程等设立文件已经报送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但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完成公司的设立程序(如知识产权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公司就开始营业。这种情况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公司设立不能,因而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中国公司法规定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采取相同做法的还有德国、日本、韩国[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5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日本商法典》第136-142、428条;《韩国商法典》第184-194、328、552条.]等大陆法系国家;另一种结果是,公司设立中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公司设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目前英国、美国等采取这种做法。中国目前没有关于“公司程式”的法律规定,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WTO规则对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的日益加强,逐渐重视公司运作中的程序性要求将是一种趋势,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多处已经体现出这种立法思路。

但是,并非所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的情形都可以使其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有的程式上的瑕疵经债权人申请,可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依照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这一要件来否认公司人格,至少需要如下两点理由:一是股东只是将公司作为“他我”或“工具”,而不是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存在;二是将否认公司人格作为一种制裁手段以确保公司程式必须依法得到遵守。[注: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4th ed.), West Group, P185.]

(四)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

一人公司股东为使公司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把一人公司的财产转换为新公司的出资,即为典型的此类不法行为的例子。这方面另外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有关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经典规定。[注:“piercing corporate veil" Judicial process whereby court will disregard usual immun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or entities from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activities; e.g. when incorporation was for sole purpose of perpetrating fraud. The doctrine which holds that the corporate structure with its attendant limited liability of stockholders may be disregarded and personal liability imposed on stockholders, officers and directors in the case of fraud. The court, however, may look beyond the corporate from only for the defeat of fraud or wrong or the remedying of injustice. Hanson v. Bradley, 298 Mass.371, 3811 0N.E.2d 259,264. See also instrumentality rule.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fifth edition. P1033.]

(五)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的完全混同,此时公司往往已经成为股东行为的工具,公司因此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人格形骸化的重要表现应当是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人格等方面发生混同。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这主要表现在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也表现为公司利益与其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例如,为了方便,X用自己的支票支付公司的账单,并在每一周末用一张公司支票向自己支付;或者干脆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而随意处置,包括将其个人花销从公司账户中支付,其理由是,因为自己拥有公司的所有股份而有资格支配这些资产。另外,在无帐可查、无据可凭或名为法人实为法人成员财产或名为法人成员实为法人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为防止转移财产逃避义务就应否认法人人格,使法人与其股东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因为财产上的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主要发生在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而进行交易活动的场合,这往往使交易对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5]。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中国公司中较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现象,名为两个法人,实为一个实体,常表现为营业场所,主要设备难以分开,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业务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不能随意流动,法人间的独立性完全丧失。共同的管理人员在不同公司任职通常会造成职责不清、无视不同公司法律存在、不召开或不分别召开股东会议等情况。不过,单纯的人事连锁(interlockeddirectorship)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这种行为是企业集团正常的经营手段。

4.人格混同。这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母公司凭其控制地位而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许多子公司其实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充其量只具有“分部”或“地区办事处”的地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难以体现,子公司之于母公司相当于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6]。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适用

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若干情况下,如上所述,都要考虑相应的限制性因素。此外,如同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免责条款一样, 对于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为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例如在美国[注: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一案中,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283 Mass. 441, 186N. E. 601 (1993).]被告Old South 制版公司与原告工会订立劳工合同,规定了有关雇佣工人的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工会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劳工合同条款不得优于被告,但事后不久工会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优于被告公司的劳工合同,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条款以取得和其他公司同等的条件,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被告利用原公司的股东、财产和职员成立了一家新公司,而使原公司停业,以逃避原定的劳工合同的义务。对此,原告工会以被告原公司违反合同而请求否认新公司人格并赔偿。但美国法院并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认新公司的人格,而是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我救济,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

(二)利用公司人格的避税行为

避税行为手法很多,利用法人人格避税是其中之一。利用法人人格避税在性质上虽属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由税法专门调整,且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例如中国对母子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转移定价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就采取了一种“独立实体”的方式调整。[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36、37、38 条。]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7]。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除了以上三种例外适用情形,在当前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成熟、司法实践不丰富的情况下,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人公司在中国是一种新兴的公司形式,从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的角度考虑,法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对于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应有的充分重视,至少应该谨慎的适用该制度。

四、一人公司如何规避被人格否认

(一)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额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高于其他非一人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3万元,并且不能分期缴纳。立法者希望通过更加严格的准入条件提高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债权人的风险。如前文所述,判定资本是否明显不足的参照标准并非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公司的实际营业规模和经营风险一次性缴足出资额是公司资本充足要件的本质要求。认为一人公司的出资额只须高于10万元并且一次性缴清,就可以避免公司因资本不足而被人格否认的想法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误读。

另外,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在成立一人公司时,如果部分出资为实物形式的,务必要经合法的评估机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能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高估非货币出资。

(二)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成员以对法人债务的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为避免出现前述公司与其成员发生财产混同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发生,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可对一人股东和设立中一人公司的财产分别进行财产公证;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会计账簿也是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两条主要方法。

(三)保证一人公司人格上的独立性

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如果所经营的业务无法分清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所为,而当盈利时则被看作个人行为,当亏损时则当作法人行为,这便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人格混同行为。应予否认公司人格,令公司与其股东共负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既可表现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混同,也可表现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或两者兼而有之。中国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新投资设立非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人公司要保证新设立公司在机构上的独立性和意思表示的自主性,从而保证一人公司和该新设立公司人格上明显的界限。

(四)诚实经营,杜绝欺诈,积极行使告知义务

导致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因素很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因素多是与公司欺诈行为的结合,致使法官对一人公司适用该制度。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在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告知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的性质,使相对人对交易风险有较清楚的意识,是防止揭开公司面纱的有效方法。

第2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人格否认 适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适用在当公司股东以职务之便利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不得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抗辩,要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例外制度。世界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

虽然该制度在各国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其本质都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突破,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后规避法律,导致侵害债权的合法利益。继而法律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上,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寻求二者的平衡。但该制度仅是作为帝王规则的公司法人人格的补充制度,是为实现个案正义的特别制度。在法人格已变成徒具形式,或者为规避法律的适用而被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于是就产生了否定法人格的必要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演变该理论溯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而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这一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进,公司人格的否认本质上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根本否认,而是对股东承担有限的公司债务的否认。适用范围得以扩大,逐步宽泛至在认定公司于特定情形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场合下即可不承认公司的存在。

在2005年我国修改了《公司法》,新《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做了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框架。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正确适用该制度,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相近概念进行区分如下: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本质理论中的“法人否定说”

“法人否定说”是指根本否认法人的存在,只承认自然人是法律主体。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认识之上,为实现个别正义,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索其背后的真正操纵人。

(二)公司人格滥用与公司不法行为公司不法行为是指公司为实现其利益以公司名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而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侵犯是的公司的职工、债权人,甚至是社会公众。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不法行为虽然都会侵害一定群体的财产利益,但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公司不法行为却不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次,从责任主体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追究的责任主体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是股东使公司的意志扭曲;而公司不法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就是公司本身,公司为自身利益而从事的不法行为,体现的公司意志,而不是股东的意志体现,因此让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三)公司人格滥用与股东不法行为股东不法行为是指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东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压榨公司的资产,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因母公司利用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母公司的利益为中心对子公司进行直接支配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则是典型的公司人格滥用的行为。具有关联的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的不当控制,与公司人格滥用虽有一定的相似。其相同处都体现在行为的目的和结果都是背后操纵人的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实际执行者的利益的体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在个案中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本质上是要股东承担的不利益,并没有对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造成影响。而公司法人消灭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取消公司的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不能进行相关的商事交易活动,使法人最终消灭。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完全是不同的事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主要情形有:(1)通过设立新的公司从事相关交易行为而规避原公司与交易方约定的不作为义务,例如违反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等;(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例如皮包公司;(3)抽出原公司的现有财产设立新公司,例如“脱壳经营”。

(二)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图用合法方式掩盖其逃税等非法目的,如利用跨国公司逃税。这种行为严重侵害公司所在过的利益,因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三)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这里的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里的公司资本显着不足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藏的风险不成比例,即公司用较少的资本而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范围,这种经营方式,对与公司交易的商主体来说,是公司没有诚意的表现,同时对公司的债权人也是很不利的,公司将经营分险直接转嫁到公司债权人的身上。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产、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司不分的混乱情况,从表象上看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实质上公司仅是股东的一个工具,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控制,因此公司也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之间的关系做出限制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亲属之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并无明确的财产划分、机构设置和人事安排,往往真正经营者只有一人。这样在公司重大的需股东表决的事项上,真正的决策主体就是实际经营者一人,他实际控制公司的所有事务,因此很容易在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混同,公司也相应失去其独立的人格、经营范围和意思机构。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 用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和第20条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主要缺陷表现在:

(一)适用主体的模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一方为权利主体,即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公司债权人。一方是义务主体,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而我国《公司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模糊,股东消极的不作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二)行为要件的判定规定不清晰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概括性规定,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但何为“滥用”,却没有具体释明,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法官个人的判断,这样不利于我国的司法统一。

(三)结果要件的严格限定,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要件限定为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何为“严重”,及其判断标准法律对此都无相关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会依照个人的主观标准进行裁量,这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将势必不利于司法裁量的统一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中债权人举证困难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其他情况下,并无明确要求,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进行举证,而公司内部的决策、运作属相对保密事项,这种举证方式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相当困难。同时,由债权人负主要举证的举证成本大于由债权人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股东进行反证的成本。

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明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使用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才有权提讼,这里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个人的债权人。

2.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将义务主体的股东界定为其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笔者以为,不宜对该义务主体作如此严格的限定,主体范围可依主体行为的后果和性质进行确定,只要行为后果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要件,滥用者就会成为义务主体,就应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益。

(二)对滥用行为予以体系化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适用中,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的确定都要参考行为要件的确定。因此行为要件的确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统一的类型化,这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处理,当事人也无法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笔者认为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2)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3)公司资本显着不足。(4)致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第3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 一人公司单一股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公司既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在立法上首次提出了一人公司的概念,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公司类型,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2.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法律对股东的国籍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是中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还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设立中国法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股东的惟一性。一人公司是形式一人公司,即具有股东名义的人仅有一人的公司。“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

4.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组织,成员对该组织债务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确立以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像一层面纱一样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分开,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股东基于投资享有了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同时又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导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西方国家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调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有益补充,它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克服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天平上取得了平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1.适用的必要性。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必须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要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转而获得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陷就是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很难分离。由于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通常又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支配,从而实际上控制公司。这样,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为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提供方便。但是对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大动力来源,所以不能全面否认有限责任原则,这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单一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2适用情形。

(1)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混同。在一人公司中,极易发生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等相互混同的现象,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股东故意模糊自己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之间的界限,公司经营成果由自己独享,公司经营中产生的不利益由公司承受,公司成为股东操纵下的欺诈牟利工具”。在此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股东成为连带债务人,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迫切要求。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又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惟一保障。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极易利用自己对公司的便利操纵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资本不足就开始营业,而自己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来以微薄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导致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失衡。这于债权人显著不公,危及交易安全,所以这种情形下也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单一股东的责任。

(3)单一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股东对于某种行为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便利用在法律上是另一独立主体的公司法人去完成这一行为。从外观上看,股东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但却把公司法人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股东单一是一人公司最大的特点,这使得单一股东比其他公司形式中的股东更容易规避法律。为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实效性,确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单一股东露出真实面目,将一人公司的行为视为单一股东的行为,去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

(4)单一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合同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渠道与手段,单一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常见情形主要是:第一,单一股东设立一人公司将原公司的优良资产转移到新公司,降低原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以逃避原公司的债务;第二,单一股东利用一人公司欺诈债权人以逃避合同义务。欺诈的主要方式是虚假陈述,通常有两种情形:①单一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把以前的资产运行良好时的负债表提供给欲与之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以此获得债权人的信任。②“第三方与一人公司打交道时容易受单一股东诱骗,误认为其是与单一股东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履行中,才发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单一股东的公司,而该一人公司由于资产不足,无法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这时便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单一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5)单一股东行为。由于一人公司中没有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所以就没有对单一股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这就为单一股东提供了机会。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巨额的报酬,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又不能直接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寻求法律救济。

(6)其他情形。以上列举的方式容易使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的不到规制,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来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十分赞同此观点。

①行为要件。单一股东客观上必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比如,单一股东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或隐匿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

②结果要件。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就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

③因果关系。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受损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直接由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的。

④主观要件。要求单一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就使单一股东主观上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或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闸门,采用上述列举式与归纳式相结合的办法,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同时又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第4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该制度,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涉及的条文较少,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规范适用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因此,民法中的这两大原则也可以成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2)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关理论。由于股东对法人人格的滥用导致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实质上丧失了独立人格的特征,作为债发生原因的公司行为实质上不是公司法人意志的结果,而是为股东操控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服务,公司已论为股东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而丧失了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公司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导致债务发生的行为理应视同股东本人所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已发生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下存在着的债务人有两种:形式上的债务人――公司,实质上的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绕过法人向股东追索的理论依据就是其原本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民法中关于债的理论也成为审判实务中揭开公司面纱而判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3)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确认,具体条款有:总则部分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该制度,是我国适用改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4)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大亮点就是,对“揭开公司法人面纱”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或董事的责任,防止股东董事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了广大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对于在实践中表现的已很充分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应依法条的形式予以明确列出,既可以对股东起到警示的作用,又可以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对于表现不充分的情形暂不予列举,但应采兜底条款的形式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开放性规则态势,这样既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又可赋予其一定创造性的空间。(1)人格混同的场合。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二是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三是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场合。在实行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如果投资者以有限公司法人形式组织经营,但公司资本又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组织经营的诚意欠缺。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去经营大事业或高风险事业,通过公司法人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实际上是极不公平的,故可认为其具有利用公司法人面纱以逃避责任的故意和企图,因而也就可以揭开罩在公司头上的这层法人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法律责任。(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规避法律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行为,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阻止股东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以期获得逃避债务的目的。(4)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主要有:一是为回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的公司法人。二是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主要是脱壳经营现象。三是债务人为避免法院的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实物出资而设立新的公司。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除外情形

(1)控股股东不能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情形中,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行为的揭示和确认,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不法行为人的规制和对债权人等受害人的救济,因此只有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基于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法院才会适用这一制度。也正因如此,只有受害人有权诉请司法机关对于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公司股东在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获得了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或回避公司人格存续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又主张否定公司人格,这显然有失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理念。所以,控股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2)合同的对方先行违约。在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若对方当事人先行违约,特定公司为避免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是因为,特定公司之所以企图利用对自己公司人格的否认,来规避本应承担的合同给付义务,乃是基于对方的先行违约,自己被迫进行自力救济;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一方面,可能无法有效的保护该特定公司,使其利益受到更大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合同法已提供多种途径对该特定公司进行有力保护,如合同解除、合同担保、违约责任等制度,故也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1)对公司适用的法律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法人产生的后果主要为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但这种否认不是根本上的彻底的消灭,而是就特定法律关系一时一事否认法人人格。所以特定案件处理完毕之后,该法人人格恢复常态。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当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时,公司法人人格是绝对、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2)对股东适用的法律后果。怎样具体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我国立法采用了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责任视为一体,使二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可以防止公司和股东之间相互转移财产,逃避自身的债务,这样更能切实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于鑫.论法人人格否认[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9)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5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 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经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得到飞速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在关于公司规制方面的制度相对还是比较“简陋”。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相对于我国企业实际运行还是存在一定的“不适”。

(一)回购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经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较落后,小股东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占优势地位的公司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致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在无法自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无特殊情况公司股东很难退出公司。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仅以简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允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三种情形。与实际需要相比,这样的范围确实过于狭窄。与此同时,从我国新《公司法》的条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公司法仅赋予了那些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才有权利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其他的股东则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样规定相对而言过于狭窄,市场具有千变万化的特性,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具体形态也将得到多元化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中也将会出现无法预期的侵害“弱势”股东权益的情形出现。

2.存在法律漏洞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即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获取高额的利润是股东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行为的动机,如果其投资的企业盈利状况良好,能够达到持续盈利的状态,但是不向投资者分享盈利成功,股东投资的动机便得不到实现。可见,这种公司年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依据其投资份额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对该行为持有异议的股东便能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这种权利的赋予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该项规定中的“连续五年”指的是持续的,没有间断的五年,实践中,一个公司如果想达到连续五年不盈利,可以通过假账的方式掩盖。此外,企业还可以进行小额分红,使其情形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都可能使中小股东既无法根据其投资份额获得应有的权益,又成功地避开了法律条文的限制。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异议股东不能随意将股权转让,规定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异议股东才可以申请回购股权,时间上过长,对异议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除此之外,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回购的股权应如何处置并没有明文规定,该处可以说是一处法律漏洞,对于回购的股权如果不能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理,将会影响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回购制度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

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程序规定方面的部分缺失,使得该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其效用, 当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司法途径下异议的解决基本上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主裁量解决,此种情形下,该制度能否被公正实施便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这种程序规定上的笼统和缺位将会严重影响到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该项权力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股权回购中时间、人力等各项成本的增加。

1.股权回购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

对于股权回购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十分概括,且仅涉及到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要求,对于其他方面一概未做规定。但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目的便是解决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全凭双方主体“争议”解决,那么势必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混论,不能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更不能真正的维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2.诉讼程序中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缺少标准

在诉讼程序中,股权回购价格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回购价格不公正则难以保障异议股东的权益,也难以实现设立本制度的最终目的 。

3、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序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回购过程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作出相关的规定。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决策都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的财产收入支出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股权回购作为一项能够影响公司财产状况的活动,债权人对此应当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因此,在股权回购制度中应当增加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保护的程序,以更好的平衡公司、异议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股权回购制度完善的主要设想

(一)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但是相对规定的过窄。综合我国实践中的经验以及相关著名学者的观点,初步可以增加下面这些情况:

1.重大资产重组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但事实上,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资产重组的情形下,改变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结构相比,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由此可能导致一部分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最终可产生与转让“主要财产”是类似的效果,因此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

2.章程发生重大变更

股东对一个公司进行投资时一般都会对该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结构进行考察,当然,这其中公司的章程也是其考察的重要对象,一个体制健全的公司章程给投资者一定的“信息”,投资者依据章程能够对其投资产生结果进行期待。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集中了投资人的集体意志,如果轻易变动,将会动摇公司的“根基”,此种情形下,部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就有可能无法实现,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损,此时,异议股东只有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更时,为了合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当将该种情况也纳入股权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

1.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

(1)提前通知。提前通知是指为了使相关股东充分了解公司即将进行的重大变动,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的时间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对符合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形予以提示,以便股东在收到会议通知后,能够结合自身的情况,充分考虑决定是否对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此外,法律还应当明确公司应同时告知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法,对于公司不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示义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2)异议股东提出反对意见并在决议中投反对票。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但是对于决议之前,异议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为了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我国在该处程序应当细化,异议股东应在决议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在公司收到反对意见之后将进行相应的讨论,如果异议股东所反映的问题属于“可调和”的矛盾,则公司股东会将会作出相应的调整,那么之后的程序便可以省略,从而节约相关的资源,但是如果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便将程序进行到底,方便公司进行高效的决策。

(3)异议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投了反对票之后,还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该处的“及时”的界定,应由公司在成立时便在章程或者其他管理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该段时间应当合理、公正,否则视为无效,若异议股东未及时提出,则丧失股权回购的权利。如此规定有两大好处,一是可以督促异议股东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有利于公司及时分析并制定自己的经营计划和财务状况。

2.完善相应的回购股权处置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该项规定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权的处置程序作出了相对详细的处置程序,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利而回购的股权的处置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益,笔者建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所回购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处置程序予以完善。综合理论与实践,可以做出如下具体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回购事件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则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后还应当进行重新验资,并进行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6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 公司环境责任 生态文明 公司治理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意义

1.公司环境责任的含义。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是指公司在谋求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应当对政府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负一定的责任。公司环境责任具有派生性,派生性是指公司的环境责任建立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活动的基础上。公司环境责任具有从属性,即公司的环境责任与公司的本质属性――营利性相比,是第二位的。公司环境责任与其营利性之间的矛盾、冲突是绝对的,和谐与彼此促进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2.公司环境责任是实现生态文明的关键。

(1)公司环境责任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关键。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各种生态风险全方位出现,严重地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发展。生态安全也因此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安全需求。从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看,公司对环境的污染已经成为危害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公司环境责任,就是要保证公司在最大限度地追求股东利益和增进社会相关群体的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考虑生态系统的承载力,使公司的经营行为避免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实质损害,维护生态安全。

(2)公司环境责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题中之义。对一个承担着环境责任的公司来说,它对自身的要求并不仅仅局限于不污染周边的环境,而是努力促使企业环境与周边自然环境相互融合,让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持平衡和协调。因此,落实公司环境责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新公司法在落实公司环境责任方面的制度缺失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受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仅此规定并不必然带来良好的秩序,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实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一套科学有效的规则。从新公司法的内容看,没有为公司环境责任的实现提供任何制度保障。

公司立法在公司环境责任方面的制度缺失,与公司立法的理念密不可分。公司法属于私法,传统私法以“经济人”为人性标准。所谓“经济人”就是设法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的人,或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在“经济人”的理论假设之下,公司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公司法律制度以维护股东利益为标准。尽管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之人不再是纯粹的“经济人”,而是具有了社会属性的“道德人”和“社会人”。公司也不再是股东赚钱的工具,而成为企业公民,承担着社会责任。但立法者在公司制度的安排上,仍然忠实地贯彻了现代财产制度的基本逻辑,强调股东应该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公司的权力。其结果是,股东垄断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基于环境利益的正外部性,职工、股东等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对环境保护表现出天然的排除和冷漠。在公司利益、职工利益、股东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职工和股东往往合谋损害环境利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有损于生态文明的决策时,只要不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股东一般是不加制止的。相反,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利于生态文明却损害到股东利益时,股东会以经营者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追究经营者责任。其结果是,公司是否履行环境责任仅仅停留在道义和良心层面。

三、新公司法有关公司环境责任制度的构建

1.建立公司环境责任的决策机制,将涉及公司环境责任事宜的决策权授予公司董事会,同时确立判断董事责任的标准,以保证生态文明的实现。目前比较成熟的观点是,引入经营判断准则作为判断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从生态文明的视角看,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董事涉及公司环境责任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经营判断准则,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董事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董事的决策是否是履行一个负责任公司应尽的道德义务;董事是否将合理的资源用于环境事业。只要董事的决策合法或者合乎道义、符合公司和股东的长远利益,有利于社会,则董事尽到了注意义务。股东不能以董事的决策未使自己获利为由,追究董事的责任。

2.增加规定一些专门性的非诉讼控制程序。这些非诉讼控制程序主要是从公司的内部机制着手, 防止公司出现违反环境责任的行为。比如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规定,应公众的要求而行使相应的监督权, 并对公众向监事会提出要求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 这样以来, 与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群体和个人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机制间接地防止公司违反环境责任。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司环境责任大多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主体比较分散且诉讼成本高昂,导致在很多情况下环境利益受到公司行为的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在这种背景下, 公益诉讼机制开始为理论界所推崇, 在部分国家的一些法律中也得到了一定的确认。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环境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代表受害人违法者,追究其责任。但在我国,公益诉讼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应该由公司法对公司违反环境责任的公益诉讼做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高桂林:《公司的环境责任研究―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第7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成效;思考

2003年以来,高检院相继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几年时间的实践检验,该项制度不但彰显了旺盛的生命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就我院而言,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通过开展对“三类案件”的评议和“五种情形”的监督,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本院其他工作活动,以及定期不定期的学习和交流等,对我院的工作也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转变了检察干警的执法观念。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检察干警始终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的工作主旋律,自觉摒弃思想中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切实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推进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认真对待。

二是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前,我院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每年都会有一两件案件被作为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后,由于此类案件属人民监督员刚性监督范围,每一个办案人员的“铁证”、“铁案”意识不断增强,近年来我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作了有罪判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了字,没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拟撤销案件的情形。

三是规范了检察干警的执法行为。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断深入推进,加之全国政法系统和各级检察机关逐年开展的各种主题教育活动,不但使我院形成了完整、系统的质量评估体系,严格案件流程管理及绩效考核制度,也有效地规范了全院干警的执法行为,截止目前,没有出现:有案不立;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五种情形。也没有收到社会上对干警的任何不良反映。

四是加强了与人民群众的紧密联系。通过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有效载体,消除了检察机关办案“神秘感”,办案的透明度高了,接受监督的力度大了,检察机关融入社会的层面更广阔,也更深入,对时代需求和经济生活的了解更真切,固化的思维方式和办案意念融入了“公正、效率、亲和”等新因素,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成为我们公正办案、文明办案的有力屏障。

客观地讲,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作为一个新事物的出现,还不可避免地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还有许多制约的因素,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了解和认同,需要一个逐步深化和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四个关系:

1、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二者是一种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督员是监督者,行使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对象。切忌将二者看作是对立关系,更不能把二者当作是配合的关系,否则将会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统一体,是指二者要共同承担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责任,是促进法治建设的同路人,是讲法律话的共言人。为此也不应将二者关系理解为是说一家话的一家人。

2、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权力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终结权,最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负责,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重视、尊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则体现为对检察机关及所办案件的制约权、建议权、请求复核权,只有明确二者的职权才能摆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权力。

3、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体系的关系。原则上讲,二者从组织形式上应是并列的两套体系。但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明确的,有检察院组织法的定位,而人民监督员的组织形式并不规范,虽说人民监督员是经一定办法产生,但无论是现行的被检察机关聘任制也好、选任制也罢,都较不妥,在这种形式授权下的人民监督员到检察院机关来履行职责,从哪个角度上讲,充其量是一种友情客串,因此,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权的授予不应来自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可行的方案应当是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检察机关自己找人监督自己的境地,而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才名正言顺。

4、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履行职责程序的关系。关于“三类案件”的监督,由于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监督、个案监督,其操作程序也有刚性的规定,实践证明,其操作性、实效性是可行的。而对于“五种情形”的监督。其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属事后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整体状况的评价。对此类监督操作起来难度较大,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监督渠道难以畅通,因为人民监督员通过什么渠道去发现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的“五种情形”,上级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现成的模式,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尽管不少检察机关为之做了大量的探索,但有些做法也是不尽科学和合理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在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上做文章,通过建立告知制度、通报制度、人民监督员参加例会制度,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制度,定期交流联络制度及办案部门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等,以确保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

在理顺关系的基础上,还应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三个到位”:

一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宣传要到位。要利用各种传媒,大力营造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宣传氛围,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检察机关内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各种模糊认识和思想障碍,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提高全民知晓率。

第8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微博一出,诸多业界朋友纷纷转发,转发内容大多充斥着对盛大的无语及对她的支持。

这样的结束,在文飞翔的意料之外。

牛文文也向她致敬

2011年,文飞翔进入盛大创新院,开始“内部”创业。刚开始的时候,她并没有明确的创业方向,在上海待了2个月后回到北京,想了三四个项目和内部外部的朋友交流,仍然没有决定要做什么。

一天,文飞翔发现微博上多了一条私信。那是香港中文大学一个叫孙若愚的大三学生发过来,请她使用和体验自己要推出的微博应用——爱影响。“我那时候会在博客上介绍一些国内外好玩的新公司新产品,他想让我给他们提意见和写写文章。”她回忆说。

看到的第一眼,文飞翔就喜欢上了这个用可视化方式评估微博影响力及传播路径的产品。由于爱影响里面体现的数据、可视化等信息恰好与自己想做的产品有共鸣之处,她和孙若愚互相加了Gtalk,也通过写邮件持续地交流下去。

交流多了,惺惺相惜的两人就准备一起做一些事情。

做什么呢?

文飞翔想到了从自己最熟悉的创业公司的信息库开始。“当时移动App,微博产品特别多,所以我们想通过一种方式把这些产品和公司信息汇集到一起。”她说,“而且我进盛大创新院之前做了两年网易科技频道的编辑,主要负责‘每日一站’栏目和‘五道口沙龙’,这让我有机会了解国内外创业公司和项目,也认识了不少创业者和投资人。”再加上受CrunchBase、AngelList等国外项目的启发,文飞翔和孙若愚在8月份开始做17Startup。

17Startup的中文谐音是“一起创业”,定位于记录国内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领域公司、产品的成长及发展历程,用户可以基于产品和公司进行有价值的点评,进而以数据库和点评为基础,搭建一个创业者与投资人互动交流的轻量级社区。

在网站运营的一年半里,文飞翔也曾怀疑过项目的商业价值,在面对“如何更快速地增加信息、如何提高流量和用户活跃度”问题时,她也曾动摇过。但整体大环境及创业投资的持续活跃以及出自兴趣和热爱的创业,让她坚持了下来。到2012年6月,网站已收录公司4500多家,日均独立UV在3000~5000,PV浏览量在5万以上。

在文飞翔的计划当中,17Startup运行一年后会拿出来公司化或独立运营。可就在公司运营满一年的时候,盛大创新院合并搜索主题院,同时并入盛大在线数据平台部;9月开始,盛大创新院持续调整,对评审之后排名靠后的项目进行关停。坊间流传的年度项目评审结果显示,17Startup的总体评分为5.89,印象分为2.8,项目排名15。

即便担任评审嘉宾的牛文文表示要“向文飞翔致敬”,也不能为文飞翔和盛大的洽谈增加筹码。“我们花了比较多的时间和公司谈股权、条款、未来发展,但依然没有达成共识。”

有心人发现,那以后的几个月里,“17Startup上收录的网站都一般般”,“内容几乎没更新”。敏感的网友似乎捕捉到了什么。

天生的创业者

宣布离开盛大创新院后,财会与计算机双学位毕业的孙若愚去了瑞士信贷银行工作,文飞翔则一直在家休息调整,每周和朋友打一次壁球,看喜欢的网络小说,偶尔也看看从小就喜欢的足球比赛。

4月份,休息够了的文飞翔找来之前一起运营17Startup的彭禹斯,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开发IT桔子并于5月21日正式上线。这个速度不可谓不快,也与她之前承诺的“公司数据库及信息服务这事会继续下去做新产品”的承诺相符。

文飞翔似乎生来就是适合创业的。

2006年,第五届“挑战杯”飞利浦中国大学生创业计划竞赛在山东大学举办。为进一步加大服务参赛团队创业的力度,山东省人民政府邀请了国内12个高新技术园区作为“中国大学生创业园”,同时,为更好地指导“挑战杯”获奖团队进行创业,主办单位邀请了柳传志、刘永好等社会知名人士担任中国大学生创业导师。

此时,文飞翔正在中国地质大学读硕士,兴趣使然,她和几个志趣相投的同学组成中地点石创业团队,参加这次比赛。一心扑在作品上的她们并没有和创业导师有什么交流,但作品《中地点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获得了全国银奖。后来,因为想把商业计划书中的部分内容实现出来,加上拿到一笔不错的天使投资,文飞翔开始了第一次创业。她们用15万元人民币注册了武汉地网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文飞翔担任运营经理。

她介绍说,武汉地网的项目做的是“土木工程领域的B2B”,做行业资讯、供应商公司库、产品库、线下培训和展会等。但做了一段时间后,发现线上业务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容易开展,业务重点会转向线下的展会、培训、项目施工管理或监理等,“这并非我有兴趣或擅长的”。

于是,文飞翔在硕士毕业后离开了团队,孤身一人从武汉去了北京。在《创业邦》短暂地待了几个月后,由于想在更高一些的平台上与更宽泛的国内外互联网公司接触交流,她加入了网易科技频道。

“当时还没有想继续创业,毕竟刚刚结束了一段历程,只是纯粹想到自己喜欢的大公司去积累一段时间。”文飞翔回忆道,“网易是个很好的公司,那时候科技频道内部的氛围也特别好,大家相互协作,又能够独当一面。而这两段工作经历,就是17Satrtup早期的积累部分了。”

更聪明的互联网创业数据库

PingWest联合创始人骆轶航在听到文飞翔和孙若愚离开17Startup的消息后,感到非常震惊和惋惜,他说:“不管什么时候,我只认为有这两个人的产品才是那个真正的17Startup。”

事实似乎也确实如此,创始人集体离开后的17Startup,里程碑停在了“11月7日,收录公司数量超过6000家”,网友suker更留言评论说“和盛大翻脸后,人走了,内容没更新,被垃圾帖占领!”

但不管17Startup现状如何,文飞翔似乎已不再关心,她更关心的是如何做好IT桔子,让它成为更聪明的互联网创业数据库。

仔细分析重新上线的IT桔子,会发现它虽然和17Startup一样是致力于通过技术驱动、数据挖掘和分析,达到帮助目标客户节约时间和金钱,提高效率甚至直接达成交易,产品上也有部分相似。不过“我们不会把之前17Startup上积累的数据搬过来”,文飞翔表示,IT桔子上的内容都是比较新的,主要以2013年的公司为主。另外一个原因是,两者的数据结构并不一样,“在原来的数据上修改比重新积累更麻烦”。

而IT桔子的最大特点是,任一模块都是结构化的,并且提供实时数据统计,比如“公司”可分为细分领域、发展阶段、融资状态、地点、时间等,用户可以围绕“金融支付”领域,查看该领域所有的公司,相关新闻报道和投资时间等,充分利用了微博和媒体的公开新闻报道等数据。当然,长期与创业者和投资人打交道的文飞翔也有“自有渠道和内部信息源”,她曾开玩笑地说,“人物页面里的联系方式一栏,其实有好些数据,但暂时不方便公开,还在寻找较好的交互方式。”

她甚至还在网站上放了“捐赠我们”的模块,认可和赞赏IT桔子的用户可通过支付宝给它捐款。

截至11月22日,IT桔子已经积累了6733家公司,5673个人物,1826个投资事件。此外,为了更好地整合资源,聚合投资者和创业者,IT桔子在8月份正式推出IT桔子沙龙,探讨的第一个话题“快网络、慢教育”是当下火热的在线教育创业,活动现场人数远超预期,达到300多人,互动交流氛围热烈。

“我们每个月会围绕一个细分行业,在北京和上海各做一期活动,一般会邀请4~6位在该行业的创业者、3~4位关注该行业的投资人,通过主题分享+互动问答模式进行讨论。”文飞翔说,“我们还和网易手机、PingWest、游戏葡萄联合主办‘X周末’,主要关注硬件创新、游戏、移动互联网各领域的活动。”

与此同时,IT桔子也在探索和尝试几种可能的商业模式,如付费增值信息、数据报告、线下活动和广告赞助等。

重新出发的文飞翔很忙,由于团队目前只有四个人,所以她不仅要负责产品的规划、设计和内容,还要负责对外BD和业务。年底将至,除开常规的内容更新和活动外,她还希望能在第四季度上线一些新功能,推出2013年度创业投资盘点。

第9篇:公司的人事制度范文

从法理上讲,虽然人民法院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案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应当有权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为诉讼当事人担保,只要这种担保是不违法的,都应当允许。从司法实践上讲,两个规定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执行难问题的化解,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可以广泛适用。但由此也引发一些问题,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难以统一或解决,如为当事人提供保证的案外人的法律地位、保证的性质等等。在此,笔者拟对这一制度作几点思考,以求抛砖引玉,唤起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和立法机关的广泛思考。

一、发生在审理期间的案外人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其性质是执行担保还是民事担保?

笔者认为,关于审判中保证人对当事人的保证,其性质应属执行担保而不属民事担保(即受担保法调节的担保),其理由如下:1、产生的根据不同。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为当事人保证系根据《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产生,而民商事担保依据担保法等实体法产生。2、担保的目的不同。审判中案外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执行,而民商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民事活动中主合同的履行。3、发生的时间不同。案外人的担保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而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合同签订时。4、担保的期限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的期限应当至案件执行完毕前,而民事担保的期限则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5、抗辩权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因为适用《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担保人不完全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抗辩、保证期间抗辩、先诉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只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就应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担保权益实现途径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权益的实现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而民事担保权益的实现,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实现。

二、审理期间案外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在法律文书中确认,还是在执行中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中确认,保证人的主体地位怎么确认?

《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对案外人作为保证人的规定虽然是为了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却与审判工作密切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可借此规定执行,但对保证人的资格应严格审查,保证人应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妥。其保证的方式可灵活掌握,一是可由案外人提供书面保证,二是可记入庭审笔录。根据两个规定的意思理解,人民法院可在审判法律文书中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可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未确定保证人责任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旦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官则应当裁定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能出发,保证人的责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较好。

关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由于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根据现有的法律无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审判法律文书中无法将保证人列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要在审判法律文书中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建议在法律文书中在作为被保证人的当事人后另起一栏写明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在事实部分对保证人的保证事实予以叙述,在判决或调解书的主文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明确。这样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符合事实、符合《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的精神,也便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