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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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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工商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违法 一事不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此项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正式确立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笼统性以及行政处罚实践的复杂性,致使行政主体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较多分歧。如何正确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有效制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过罚相当,是当前行政法学界应着力思考的问题。

1.“一事不再罚”原则

要合理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正确理解其内涵实质十分关键[1]。

1.1“一事”的含义

所谓“一事”,也称“同一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非其它违法或违纪行为。所以“同一违法行为”就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事实。如果个人、组织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即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理解一事这一概念需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即一个事实一个违法行为。例如,无执照商户贩卖变质食物,形式上是一个行为,但实质上构成了两个违法事实:一是无营业执照进行买卖,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二是卖变质食物,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2) 同一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含法人或自然人)。如某单位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3)同一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外罚主体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1.2 “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这里的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但并不排除对违法行为人其他法律责任的追究,因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其中包括不能“以罚代刑”。由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存在差异,决定了两者可以并用,使行政处罚可以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从而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2]。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处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其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重复适用,但该规定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事处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问题,现行法规、法规就如何衔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而言,“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的情形,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的情形。只要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就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则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罚,而已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2.“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存在行政处罚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以及部门利益争斗等因素,各行政主体就“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理论的要求不以完全一致,这也就导致了行政处罚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3]。

(1)《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未明确唯一处罚主体。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现象。

(2)《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未明确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也就是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3)《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或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并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这种理由进行处罚,并且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也广泛的存在,而“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3.“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部分消防监督人员不能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或着某些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导致相关执法人员在消防处罚中出现重复处罚或者不去处罚等情况,因此,消防执法人员应注意以下几点[4]:

1)某些行为由于某些特性容易被误认为“多事”,但实际上是“一事”。如在消防执法中,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向其下发了《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复查时发现其未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随即依法定程序下达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复查时发现上次所提的隐患依旧未有整改,且没有出现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对这次提出的火灾隐患就不能再处以罚款。因为同一火灾隐患经多次提出仍拒不整改这一行为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持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的特点,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当然如果第一次发现的火灾隐患未及时整改而遭罚款,第二次检查时发现第一次的火灾已整改完毕,可又出现了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仍然可以对其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2)某些行为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现有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无证擅自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被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查获。在调查中发现,这家企业,不但无证生产,而且销售了大量的成品,公安消防机构在对这家企业罚款时,不能对其违法的生产、储存、销售行为分别罚款,而只能把这些行为作为“一事”进行处罚,因为储存、销售是生产的牵连行为,三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构成有机整体,企业追求的是一个违法意图,只不过在实现这意图时实施多个违法行为而已。

(3)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消防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罚则都有所规定,在适用时,应强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当然公安机关先查处的,有义务将案件移送公安消防机构的,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是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正确理解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既可以保证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维护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又可以真正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建议

为了在行政处罚中贯彻“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有效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管辖冲突和滥罚款、乱处罚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处罚的公正性,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以“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将重叠交叉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压缩在必要的最小范围之内,并尽量避免具体法规将同一行政处罚权授予不同的行政主体的情况。

(2)要建立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现行管理体制本身一些部门的管理范围就有交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一些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有交叉,当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几个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触犯了多个法律、法规规定时,实践中会发生很多问题,不是扯皮,互相推诿就是争相行使处罚权。为此,加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及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3)端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强化行政处罚的目的教育,根本杜绝重复处罚的主观故意。

(4)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使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合法的一事多罚的情况下,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从而实现处罚公正。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周杏梅.也谈一事不再罚[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第2篇:工商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使他们从小知法、守法、用法,是广大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努力实践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因此,对小学生进行普法教育要按照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要求,坚持持之以恒,坚持校内外结合,坚持课内外结合,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合格人才。

二、主要内容和做法:

1、教育内容:

《宪法》、《国旗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卫生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法制教育读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本校自编的《学校规章制度》、《学生常规教育管理要求》。

2、师资力量:

学校所有教师为普法工作基本师资。学校主任、班主任都要成为学校“法律明白人”。*老师为我校兼职安全教育员,负责全校的法制安全教育,再聘请荫子派出所的*同志为治安副校长,负责对全校的法制教育进行指导;选送骨干教师参与法律培训;举办班主任法律学习班,使他们具有初级法律知识,逐步养成依法管理班级习惯,能解答一些简单法理。从而形成校级——班级——外聘三级师资力量。

3、教育时段:

⑴每学期,邀请治安副校长作一次社会及学校周边治安情况报告,教给学生自我保护的应对策略。

⑵每年的四月份和十一月份,邀请综治副校长分别与教师、学生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的互动式对话。

⑶周一升旗仪式,结合上级要求或学校实际,安排有关校领导讲话。每学期不少于五次。

⑷每学期教导处要安排两个课时,由任课老师对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

⑸晚点和少先队活动课,班主任结合学校相关要求,对本班学生进行简单的法规教育。

⑹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班队活动课,对全体学生进行一次法律法规教育。

4、教育阵地:

(1)互联网。根据法制教育需要,在教师的指导下,有计划地上网学习。

(2)红领巾广播站。每星期二、四下午1:30~2:00由各班选派的小播音员轮流播出,内容由各班小记者采编,并经由学校德育负责人审核。

(3)学校宣传栏。由校宣传组负责,定期张贴法律法规资料,学校相关活动照片等。

(4)班级板(墙)报。由班级宣传委员和学习委员负责,配合上级、学校要求,在“法制”专栏上登载相关的活动要求、案例、警言等。

5、教育形式:

⑴教育者先受教育。教师普法教育尤为重要,要通过学习、培训、测试,使教师学法守法,并能依法施教,做遵纪守法的带头人。

⑵开展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坚持开展争戴雏鹰奖章活动,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争戴环保章、小回收章、清洁章、消防章、法律知识章等,使学生在生动活泼的活动形式中受到法律熏陶。

⑶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如:配合环保部门,开展纪念“六·五”世界环境日的“小雏鹰活动”;配合消防部门,开展“11·9”少年消防警校活动;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开展“3·15”消费者维权行动日活动等。

⑷家长会。利用每学期各年级分别召开家长会之机,邀请法制教育工作者做专题报告,向家长发送宣传教育材料,并建立家校联系制度。以动态管理形式监控学生的校外活动。

第3篇:工商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实现的保障。行政强制的概念存在着执行主体是一元还是多元,执行外延是广义还是狭义的争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最为重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等几大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采取的是以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折衷模式,但是存在着一些弊端。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进行反思,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还行政机关,法院只负责行政案件的裁决和决定权,并通过国内外执行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权归属

行政强制执行即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国家强制力,迫使履行义务 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的行为,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所以必须明确具体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有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但此类规定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这些既注意发挥了行政机关自身的优势和能动作用,又立足于强化司法监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力的配置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符合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趋势的,当然也是符合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

一、明确和界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1.我认为要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问题,首先必须先阐述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因为在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中有对执行权归属主体,内容的涉及,所以界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是必要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争论,目前理论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2]

(1)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组织,依据法定的程序和范围,对逾期不自动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行政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2) 行政强制执行是实现法定义务的内容,即行政机关对有法定作为义务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法定的义务内容;(3)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法律制度,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不履行行政机关所科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4) 行政强制执行是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制度,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制度;

2.从上述四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即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归属于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观点(1)和观点(2)一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归属于行政机关,有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特例,它是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制度。而观点(3)和观点(4)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人民法院,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只要是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便是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个方面就是行政强制的外延。如观点(1)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已设定义务的强制执行,也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观点(3)和观点(4)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已设定义务的强制执行,这是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设定的义务,该内容相当于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行政强制执行,这是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我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广义的解释较为合理,因为直接或间接的执行属于行政强制的内容体系之内。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的比较分析

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差异性,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差别很大,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共有三种模式:

1.普通法系模式。

从总体上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并没有形成一种系统的法律制度,这是由这些国家的控权理论所决定的。三权分立制度作为英、美国家制度的基础,在它们看来,行政权作为一种具有扩张性的国家权力, 必须要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制约, 以保持权力平衡, 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专制主义的复活。因此, 对于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予以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长期以来,英、美国家认为,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在美国,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以命令形式促使其履行。如果相对方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当然,美国法律也有例外,即在下述情形下, 行政机关可以自力执行: (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扣押和查封; (2)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3) 对妨害卫生的行为的排除; (4) 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在英国,公民对行政裁判所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裁判所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其决定,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可以看出,英、美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包含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和任何一种制度一样,英、美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也有弊,其利在于:通过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可能造成的行政专断及各种损害, 保证行政强制执行公正合理, 从而最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弊在于降低行政效率, 浪费行政资源, 提高执行成本,并有可能导致法院工作超负荷。[3]

2.大陆法系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独具特色。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大革命前的专制统治引起人们对行政权的过度敏感, 并深恶痛绝, 因此形成具有法国特色的行政刑罚制度, 即利用相对人对刑罚的恐惧感来促使其自动履行行政义务。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执行方法有3 种:刑罚、行政罚和强制执行。适用刑罚或行政罚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或者处罚法定原则;而强制执行(又称为依职权执行) 则是一种应急措施,相当于我国的即时强制,是一种例外。适用强制执行时必须符合4 个条件: (1) 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 法律有明文规定; (3) 紧急情况; (4) 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紧急情况时,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的时候, 即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方法。法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利弊与英美国家基本相似,但法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直接用刑罚的威慑力来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 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人更愿意与行政机关合作, 即自动履行,这种制度能够降低执行成本。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以法院执行为例外。以下以德、奥为例。联邦德国于1953年颁布行政强制执行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方法、执行程序及执行救济等内容。德国把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一般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一般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行政义务为前提,即时强制则不在此限。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为县以上行政官署及公法人;执行方法分为代执行、执行罚及直接强制3种。代执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方法作出告诫,告诚应附履行期限,并明确执行方式。需义务人承担费用的,应在告诫中列出预定费用数额。执行罚应告知确定的金额,告诫必须送达。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依行政机关请求,警察须提供职务协助。执行达到目的后,立即停止。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行政法院在经听证后,可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执行,一日以上,两周以下。对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救济。奥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公布于1925年,该法主要内容有: (1) 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2)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3) 强制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负有忍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又不能代执行者, 可由执行机关科处罚金, 或将其人收押,以强制其履行。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可不经告诫程序。(4) 行政救济。德、奥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形成是历史传统与法律习惯交融的结果,因而基本适合其国情。其优点就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及时实现行政目的。因为行政机关既拥有决定命令权,又有执行权,二权集于一身,行使起来自然便利。如果把强制执行权转交给法院或其他机关行使,必然影响其行政效率。当然,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机关完全拥有强制执行权就可能造成权力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 特别在行政命令权不断增加, 社会管理职能增多的情况下, 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一些限制是必要的, 也是有益的, 可以将一部分有关公民重大权益的执行权转移至法院, 由法院执行。

3.折衷模式。

这种模式并不一概否定司法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反之亦然,而是主张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但是何时由行政机关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下面我论述一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归属问题。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归属及自我认识

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由于行政权从司法权中逐渐分离的历史渊源和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权有的赋予行政机关,有的赋予司法机关的现实,使得我国学界对此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其主要理由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取决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语境”。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力,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属于行政权。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语境来看,学者们都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加以论述,既然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 该观点又进一步认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行政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不仅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且更具有独立性。我国现行法律将大部分行政行为的执行权交给法院,剥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使行政权失去了独立性和完整性,给行政权力的实现客观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行政执法制度属于行政的范畴,而不是司法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该观点主要以我国现行的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为立论依据,认为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但该观点也看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以行政权的行使的结果为依据的,故作为司法权的强制执行权和行政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5] 上述前两种观点要么仅以一国现行制度为依据,要么从执行依据的性质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语境出发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都有失偏颇。我赞同行政强制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的观点,要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必须从执行行为自身的性质入手。“客观上讲,执行行为是兼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两方面的特点”,[6] 根据凡有权力必有救济的原则,实现执行权的执行行为应包括单纯的执行(即实施) 行为和执行救济、执行决定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即依法实施的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手段或措施,行使的是执行的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而执行救济行为是指由法院对被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执行以及执行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分别行使的是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具备司法权的特征。由此可知,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三部分下位阶权力组成的,即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7]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权包含了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三个权能,前两者属于司法权,后者属于行政权。

2.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归属。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8]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 申请法院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或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国境、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强制收购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类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等。

(3)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或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 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来执行并无规定。如《城市个体户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3.自我认识。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院只负责行政的裁决和决定权。依法行政,制约,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则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持续不断深入开展的关键。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 [9]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原因如下: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国则是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分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司法机关做好司法工作,行政强制执行也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执行。而法院去具体实施执行权,必然导致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执行。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为此行政行为效力无效,其如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呢?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相互矛盾的。

(2) 原则上法院负责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权,而行政机关实施裁决权是例外: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令状,行使裁决权,因此只能行使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而不直接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某些决定权,这反映出了现代分权理论在协调人权保障和行政效率的关系中进行适当的自我调整的趋势。

上述的分析说明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裁断权应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而具体执行权只能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即对公民人身的强制执行,如拘留,隔离,传唤等原则上应该有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实施由行政机关。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中的决定错误,其后果相当严重,即使公民通过国家赔偿等方式能够得到物质赔偿,但是精神赔偿往往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应由法院判断权的介入,通过法院对涉及人身内容的决定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决定是否予以实施,往往比事后的补救更为有效。 [10]

第二种类型即对公民,组织影响重大的人身之外的直接强制一般也应有法院判断权的介入,行政机关只能执行实施权。直接强制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如果适用不当,直接造成义务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在我国,即便是法律对直接强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都作除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的情况下,或者虽然采用代执行,执行罚,仍然难以达到目的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种类型即对于执行罚和代执行等间接强制方式,由于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是较为轻缓的执行方式。一般说来造成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小,即使有重大影响,经过事后补救,仍然可以把相对人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可以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

第四种类型即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总的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和裁决既要考虑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又要考虑现代分权理论和行政管理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既能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又能充分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防止行政执行权的滥用,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造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造成的问题无从解决。行政法学的研究证明,在现代公民社会里,在所有行政权力中,最具有侵犯性,对公民人权和法人权利威胁最大的就是行政强制权。就国内的现状,过去和现在最不受约束的就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政府一直以来在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始终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进行,相对于公民社会构建和市场化过程中新的权利保障诉求和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行政法体系建设的进程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所以,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有必要健全行政强制执行法,明确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职权,职责,对于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一点,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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