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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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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

第1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耕地抛荒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土籍〔1998〕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初期,虽然为了统一确定调查分类标准,对历史上形成的抛荒地的地类做过规定。但是,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保护工作,严禁耕地抛荒,并且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将严禁耕地抛荒上升为法律。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此,任何弃耕抛荒的,不仅不能在土地变更调查和建设用地报批时按非耕地对待,而且要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复耕。不得通过土地变更调查改变地类,使弃耕抛荒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第2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关键词]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土地;遵守;土地用途

一、《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对《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理解

1.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采用的一种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称之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瑞典称“土地使用管制”;英国称“土地规划许可制”;法国、韩国则称“建设开发许可制”。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这些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来,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用科学方法主动规划土地用途,先把区域内土地划分成各种使用区,再把使用区内土地逐宗编定为各种使用地,只要使用区划分合理,各种使用地编定恰当,并依法加以各种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需要。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与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规范土地利用行为,划分土地管理权限,控制土地用途变更。

3.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了以下全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2)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因此,本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家。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针对以往土地征用权过于分散带来的弊病,适应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适当集中了征地审批权。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以外的土地的、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取消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征用农用地还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省级征地批准权限的,还要依法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3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关键词:小产权房 流转 法律完善

从本质上讲,小产权房流转制度的关键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问题,必须改革土地制度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土地要摆脱目前的状况,必然要更多权能才能去符合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才能适应时势。对此,国家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重新进行范畴指定并实行保护。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二元土地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就是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有制的不平等。因此,只能通过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两者不平等的格局才能被打破,国家对土地交易市场的垄断才能被打破。规范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把农村农民集体组织分为三类: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但理论与实践常常是脱节的,实践中我们很难具体确定三种农民集体组织的主次地位,很难理清其各自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土地经济利益。因此,我国需要重新规范。主体范围。我国法律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定义的过于宽泛了,仅仅规定了除了国有土地以外,农村的广大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法律没有做详细的区分界定,这造成实践中所有权的客体混乱,不断产生客体混乱产 生的经济摩擦。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该增加确定土地范围的条款。《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大全能,但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用于各种形式的流转或者非农建设。以前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变成国有才能流转和交易已经不合时宜,法律法规应给予集体土地更多权能。

(二)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为保护护国家耕地,保障人民权利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集体土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才能够流转。所有的集体土地都进入交易市场肯定是不可取的,要进入交易市场的前提是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十分有限,必须实行严格的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农耕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的条件,这是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前提条件。我国严格地控制着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规模,在《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中非常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土地利用的格局和规划,还有各种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地方各级规章制度保障我国的“18亿亩”耕地红线。无论什么条件要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一样不少的执行各项审批手续,以保证土地的利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物权法规定了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有点像日本的婚姻登记制度,简单讲就是:无登记,无效力。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严格审查,我们应该秉承最重要的就是:无登记,无效力。使用权人必须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权属证明。

(三)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小产权房的产生充分地反映出了法律的稳定性及滞后性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迅速性之间的矛盾。《物权法》未明确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是采取了授权性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除规定几种特殊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该规定奠定了国家垄断土地交易市场的基础。该法第六十三条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的种种的限制,复杂和繁琐的流转程序也不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已经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为了使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修订《土地管理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变动难以有效登记,购买者在维护权益是一般是处于不利地位。2008 年由建设部讨论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后,农民集体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因此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该《办法》第八十七条对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进行了不当的限制。损害了人们对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自由。我认为,可以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的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诠释。

(四)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自由流转后,国家还需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这样,小产权房流转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被彻底解决。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只有建立合理的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才能促进小产权房自由流转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应当对集体土地利益的分配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土地利益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我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对土地利益分配制度进行优化:第一,对管理方案实行民主投票制,参照选举方案,对管理方案全体公投。第二,收益资金专款专用,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或者轮岗制,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布财产收支情况,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第三,收益资金对民生的投入必须占用百分之三十以上,对教育投入百分之十以上。我认为,完善农村社保障制度可作如下安排:第一,提高低保水平。低保制度关系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经济能力可以的条件下,应该适当提高低保水平;第二,对医疗保险加大投入资金。我国虽然已经大概普及了医疗保险,但是和西方国家相比,差距是很大的,要争取做到有病包医的普及水平。第三,加大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力度。中国已经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而大多数老年人居住在农村。因此,加大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是我们历史的使命。

参考文献:

[1] 胡凯;”小产权房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D],2011 年 4 月

[2] 史焕乾;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研究[D];河南大学;2008年

[3] 魏瑛;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制度分析[J].财经界(中月刊),2008,3

第4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理论意义:土地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财产,土地征收权力作为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赋予的一种强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其侵犯行政征收相对人,即被征地人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充分保护被征地人的权利,许多国家都对土地征收的条件、补偿、程序进行了严密规定,并建立了充分、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笔者的研究旨在探讨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在分析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对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征收制度逐渐完善,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条例》的出台,完善了城镇土地征收,但是在农村地区,集体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今年,xx在xx届三中全会会议上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现阶段,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尤其是今年来公益征收的范围被不加节制的扩大,暴力征收现象层出不穷,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侵害,引发了失地农民的不满。所以笔者认为,修改现有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献综述(目前同类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发展趋势以及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等方面)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把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行为。现阶段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虽然相对具体,但是与时展需要相脱节。众所周知,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如我国一样的“集体土地”说,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论却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其中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完善和先进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强调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没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录,而且没有通过强制购买征地必须是为了狭义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颁布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中,对于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的目的的规定更加具有弹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当局就可实施强制购买: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美国自建国初就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只有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须要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及有关机构才能行使征地权。德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也相当完善,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包含了严格的限定,对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与每一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发展水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情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百废待兴,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权力运用较为频繁,当时的国家建设大多是国家投资的军事国防、基础设施等,与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用地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投资主体,供地制度也逐步实现市场化,但是农村土地坚持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农村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垄断性。长期以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残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权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立和割据。农民土地权利的这些特性造成我国当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土地征收条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足等,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被征地农民权利被严重损害。

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现存制度的研究笔者得到了很大的启发,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笔者认为:首先应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具备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补偿性);其次加强农民对征地的参与;最后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争议裁决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机构分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与司法救济。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学理论和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通过与老师指导和探讨,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报刊文献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的资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阅读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论文、书籍,并结合具体的实例进行研究;同时本论题所依据的材料和获取的信息主要来自期刊、相关报道,因此免不了会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识储备的相对贫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会造成这次研究的瑕疵。

五、预期的结果

通过自己的研究,给《土地管理法》提供一个视角,完善相关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权益,为不断涌现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众性事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论文提纲

浅议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引言

(二)提纲

一、 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集体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

二、外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外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简介

(二)英国、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宪法》

2、《物权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农民缺乏对征地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4、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划分与城市化发展的矛盾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

3、征地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被虚化

4、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

四、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措施

1、补偿标准市场化、方式多样化

2、对失地农民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确立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

2、加强农民的参与权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

1、健全集体土地争议裁决机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部门分离

2、完善救济制度

(1)加强行政救济,将该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5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2007年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成绩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物权法》在全国人代会上通过;4月,对打造“阳光政府”有着关键作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6月,旨在加强劳工保护的《劳动合同法》出台;8月,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出台。此外,还有《企业所得税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获得通过。《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此为发端,全面推动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制度,讯问当事人录音录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国家预防腐败局挂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打击、预防腐败犯罪起着积极影响。

不过,以上成就主要还是“法制”(rule by law)的进步,距离“法治”(rule of law)还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权法》出台一周之后,重庆“钉子户”事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很多人将其视为《物权法》出台后面对的第一次重大考验。

在具体事件中,“钉子户”当事人和重庆拆迁部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自己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旧城改造,拆迁有理;另一方则认为对方是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一词没有界定,很多人便认为该案件是一个法律盲区,并呼吁应该制定《物权法》实施细则或者颁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现实问题。

其实,尽管《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词,但根据2004年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土地管理法》也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将“旧城区改建”划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外。但几乎所有的讨论,甚至很多权威学者的发言,都只意识到《物权法》的疏漏并试图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实在规定。

从《土地管理法》修订到《物权法》出台,不过才短短三年。当年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争论几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经出台便成为束之高阁的摆设。事实上,《物权法》的命运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但该法实施后,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依然分别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办法。

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曾经被视为中国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实施后,诸多行政机关名义上不再任意“许可”,对企业、项目不搞审批,但要求“备案”、要求“申报”――一个简单的文字游戏就绕过了《行政许可法》。至今不过短短四年,《行政许可法》曾经被寄予的厚望几乎无人再提。

与其说中国缺少法律,不如说缺乏法律的执行。中国许多法律缺乏内在的威严,因此,几乎每届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订法律。如2007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人们对其备加关切,却很少记起,相关的立法精神、原则,甚至一些具体规定,早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已有记载。

2007年发生了一件不为国人关注的事件。美国律师协会(ABA)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试图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规范,以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该衡量指标被称为“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义工程”准备的法治指数初稿,衡量一国的法治,大约有14种主要指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议制立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构立法;第三部分则偏重于执法,包括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法治指数”特别强调,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着眼于法律法规条文,还应关注实际的执行情况。

对照“法治指数”的标准,中国目前在立法上基本达标,但和执法方面就明显存在差距。当然,“法治”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界定,但作为一种参考指标,中国确实应该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国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长足进步,最值得期待的是两个变革――一个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另一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独立的真正确立。前者是构建体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法治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

当然,考虑到中国现实国情,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难指望这两个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来几年内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过程,作为一个方向,全面落实宪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应该是理论界研究、实务界探索、舆论上关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预见,在2008年,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还将通过以行政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权来获得突破,即推进依法行政,仍将是中国2008年乃至未来几年内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径。

第6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一、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审查组织

省土地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商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省直有关部门包括:省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政府农业办公室、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交通厅、省水电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统计局,省军区等。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原国家土地局令第七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三)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四)福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相关调查资料。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内容、标准。

(一)基本要求

1.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并落实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3.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围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4.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具体、可行。

5.规划文本、说明及图件。规划文本、说明内容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局令第七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要求,论述是否清楚。规划图件内容是否全面,编绘方法是否正确,图面是否整洁清晰,规划各类用地面积与规划图上图面积是否一致,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占用耕地面积与上图面积是否一致。

6.基础资料。规划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否采用1996年土地详查变更的汇总成果,其他基础资料是否采用了1996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及相关部门的规划资料。

7.与其他部门规划的协调与衔接。是否做好与其他部门规划特别与城镇规划、村镇规划的协调、衔接,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是否控制在上级下达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控制指标的50%以内,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是否紧密衔接并控制到位。

(二)各级规划审查的重点

各级规划审查内容在上述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应突出重点。

1.地(市)级规划

(1)地(市)级规划是否根据省级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分解下达各类用地指标。

(2)是否确定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是否编绘1∶1万的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建设用地规划图,并使市区建设用地规模与规划图上图面积一致以及市区建设占用耕地的规划控制指标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的上图面积一致。

(3)是否落实地(市)下辖县(市、区)的市(城)区建设用地规模,并对县(市、区)其他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

2.县级规划

(1)是否根据地(市)级规划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土地供需趋势,落实土地利用主要控制指标。

(2)是否重点划分了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并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确定各区用地规则,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3.乡级规划

是否按照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划定土地利用区,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具体落实到地块,明确每块土地的规划用途;各类土地利用区的界线是否清晰,能否满足建设用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开发、整理、围垦选址的图上定位和实地踏勘需要,并做到规划用地指标和规划图上图面积一致。

(三)是否已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规划评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

(一)申报

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必须在其上级规划批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上报材料包括:

1.规划文本、说明各15份,规划专题报告2份。

2.地、市、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2份;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区1∶1万建设用地规划图2份。

3.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镇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15份。

4.申请审批的报告15份。

(二)审查

省人民政府收到报件后,将上述报送材料批转省土地局组织审查。

省土地局收到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报件后,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提出同意批准或原则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综合审查意见。

省土地局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0天内,应将意见书反馈省土地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土地局应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三)批复

省土地局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对规划作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地(市)政府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7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现在土地问题是热点问题,大家越来越感受到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土地的支持,稳定也越来越离不开土地管理工作提供的稳定性,土地问题也与民生问题息息相关。因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与发展、稳定及民生等问题互相交织,这项工作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复杂。国家、省、市对此相当敏感,特别是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显示出来的倾向性问题特别敏感。要求我们认真把握好、处理好。近年来国土资源问题一直位居问题的前列,有些国土资源问题演化到今天,很难处理,特别是保护耕地和保障发展用地的矛盾突出。再加上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现实发展中的矛盾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纠集在一起,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压力和难度更大。利用今天的会议,我强调几点意见,希望大家能进一步明确我区新一年的工作要求,共同承担起责任,切实为金平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用地保障,防止出现新的倾向性问题。

一、要充分认识当前我区面临土地违法问题的严重性

从20*年8月以来,省国土资源厅对我区进行第一、第二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去年3月国土资源部也对我区进行第七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根据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资料显示,三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共发现违法违规用地98宗,面积657亩;今年3月份,国土资源部第八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又发现我区违法违规用地9宗,面积127.6亩,经核实,属于需立案查处的1宗。此外,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还发现了10多宗无证开采、偷采砂土石的行为,新闻媒体对此作了报道,在全市造成了负面影响。

土地违法问题,往往又和农村稳定的问题联系在一起。比如去年潮阳谷饶都与土地违法的问题关系密切,群众反映非常激烈、尖锐,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惕。对此,大家一定要有充分的认识,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我区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管理土地、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紧迫感和使命感,落实有效措施,使我区国土资源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8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一、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利用与管理主体角色错位。土地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资源,只有依靠市场机制形成的价格信号调节供求,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土地的最佳利用。就目前来看,我国土地利用缺乏真实、有效的价格信号,土地供求不平衡、利用效率低下等现象仍较为普遍。我国城区土地属国家所有,但建设项目的批准权却归地方政府所有,项目需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就兼具管理者和土地出让者的双重身份,地方政府对土地的规模、定位等具有直接决定权,很容易产生违法批地、征地等现象。

(二)土地利用与管理内容分散。在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土地资源的利用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水资源利用、基础设施建设、耕地保护等一系列内容,使城镇空间分布与城镇规模尽可能同土地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城镇土地利用还仅仅停留在类型的层面,不注重土地开发及利用过程中对周围产生的各种污染,城市雾霾、地下水污染等问题持续加重。从部门设置上看,我国土地管理部门仅负责监督与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土地用途管制、利用规划、落实耕地保护政策、监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住建部门负责规范住房与城乡建设秩序;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与治理。这些部门监管侧重点不一,土地项目的审批要获得上述部门权责范围内的许可方能动工,但这些部门相互孤立,整体联动不强,对土地的综合利用仍缺乏统一的管理。

(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对象缺失。近年来,城乡一体化步伐进一步加快,城镇范围持续扩张,但如果不加限制,土地利用外部性超过城镇范围,城镇间的矛盾就会产生。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土地纠纷与矛盾,但对于土地利用活动外部性所产生的问题仍不能顾及全面。2013年,我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对土地管理整改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暂停审批权”,这从法律层面对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形成了约束,但仍没有涉及土地利用外部性的问题。

(四)土地利用与管理手段单一。控制用地总量、优化土地结构一直以来都是城镇化建设的总要求,但这仅限制了城镇规模,并不能起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目的。从根源上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还需利用激励措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设立了耕地保护基金,规定了耕地保护补贴制度,但由于补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支出,补贴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补贴仅针对耕地承包经营人,激励措施的效用有限。

二、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土地是土壤、水、动植物、人相互作用、相互竞争的共同体。以往的土地利用管理制度仅限于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且管理内容更多的是耕地保护方面。这虽然能够解决耕地占用、环境污染等问题,但对于新型城镇化来讲,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以土地可持续利用为目标,以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为出发点,统筹规划土地功能,一方面对土地展开多样性利用,合理划分生产生活功能与生态功能,另一方面规范土地利用方式,保护土地的科学、历史、文化、景观等方面的价值。

(二)明确相关规划与计划之间协调的具体措施。我国《土地管理法》中虽然明确提出了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但在实际建设当中,土地利用突破限制的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地方的土地利用计划与规划在纵向上虽与中央保持一致,但在横向上仍缺乏同城市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的协调配合。这就要求地区在制定土地利用计划与规划时,兼顾各部门利益,让公众参与到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中,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行性,明确土地利用的法律效力。同时,要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的总体指导下,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国土开发计划,使自然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的土地利用更加协调。

(三)改进土地利用许可管理体制。就目前来看,职能部门对于土地利用的管理已经与飞速发展的城镇化步伐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强化土地的管理,中央政府要向地方派出督查机构,协助改进土地利用情况。我国自2006年开始启动城市规划督查试点,现已有北京、上海、南京、沈阳、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等九个城市设立了土地督察局。与此同时,环保部门也根据华东、华北、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等区划从区域发展的层面设立了执法监督机构,对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时间进行监督与查办。这些措施均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土地利用情况,今后,还需在空气污染、交通拥堵、人文景观保护等群众关心的问题上下功夫,尽量减少因土地监管不力造成的问题。

(四)划清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的义务与责任。地方政府要尽可能减少土地利用与管理过程中可能对公众、组织或其他地区利益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旦产生不利影响,要积极承担后果,既要规范个人土地利用外部性带来的法律责任,又要对土地管理行为的不力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包括土地利用外部性的义务与责任、提供经济建设发展所需用地的义务与责任、协调地区内公共需求的义务与责任等等。

(五)完善土地利用管理的诉讼机制。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建立针对个人土地利用行为的诉讼制度,还要建立解决城镇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地方政府土地利用管理行为的诉讼制度。其中,针对地方政府的诉讼涵盖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提起的诉讼及对地方政府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两大内容。通过完善土地利用管理诉讼机制,不仅可以严格土地执法,维护个人与组织的权利,还可以从法律层面对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减少土地侵权行为发生。

三、结语

完善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中央从总体规划和法律制定方面给予方向上的引导,更需要地方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办法,从制度、法律多层面协调好社会、环境、经济的关系,将土地效能发挥好。

作者:郭小倩 单位: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

参考文献:

[1]JackHarvey,EmieJowsey;韩乾译.都市土地经济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342~343

第9篇: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

近日,一则《温州一批20年产权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须按房产价格三分之一缴费》的新闻引发舆论关注。据温州媒体报道称:当地一部分市民正常买卖二手房后却无法完成交易,原因是土地到期了。如果要续期,必须缴纳占房价总额约三分之一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100多万元的房产,续期就要再缴纳30多万元。温州这一土地使用权续期事件随即引发全国广泛的关注。其实,温州土地使用权续期事件在国内并非首例,除温州外,至少在青岛、深圳还有五个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案例。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到期,《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物权法》只规定了“自动续期”,对于该如何续期、需不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及交纳标准都没有明确。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关于出让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更没有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金收取标准作出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解决

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年限是永久的。但是,同年8月修订通过的《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虽然城市土地管理法修订时间更新,但考虑到物权法属于高位法,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应主要参照物权法的规定。所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如果居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就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政府不能无偿、强制收回这块土地。如果仅仅是居住需求,居民可以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继续住在房子里。但是,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会限制房产所有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等方面的权利,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才可重新拥有这些权利。

如果按照温州现在的做法,续费额度相当于房价的三分之一,这在高房价的背景下,无疑会给购房者带来沉重负担。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专家针对该事件的意见也不统一,可行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两种:第一,大幅度降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第二,以每年征收的房产税代替一次性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在房产税全面开征以后,对“续期”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征收出让金。城市住宅建设用地的升值与房屋不可避免的会折旧,房屋产权的永久性和土地使用的期限性,是我国房地产中的尖锐矛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却存在模糊空间,不对其加以完善无疑将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完善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处理规则

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与《物权法》第149条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续期时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对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其立法原意是;“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科学依据,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关的规定①。”但是,事实上地上物的归属问题不宜由行政法规规定,因为国务院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来决定期间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获得地上物的所有权,难以保障公平。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进行相关规则设计时,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尽量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房屋,适度进行国家干预,以保护利用土地的弱势群体。

2、完善房地产征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