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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税收负担;纳税服务
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中小企业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经济实力的壮大,劳动力的充分就业,以及社会的稳定,主要是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中小企业来承担。可以说,没有中小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就没有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在整体上能够实现和保持持续快速发展,中小企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目前全国仍有相当部分地区的中小企业没有很好地发展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扶持力度不够,尤其是税收政策没有能真正起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国外经验表明,税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最有效手段,因此,我国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一、现行税收政策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
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倾斜不够,不但如此,对中小企业还存在歧视政策,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阻力。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太少,而且大多散见于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之中。具体有:在增值税方面,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其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2003年和2004年两次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目前最高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为200元。在营业税方面,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给予享受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中小型乡镇企业,还可在应缴税款的基础上再减征10%,用于补助其社会性开支费用。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搭便车”的形式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增加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适应了转轨时期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对促进中小企业改革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税收优惠的目标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按所有制性质和经济性质制定的,也有按地区制定的,还有按产业导向制定的,但没有从中小企业本身的特殊性考虑,对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其次,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不高,稳定性差且内容零散。再次,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支持力度不够。我国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是减免税和优惠税率,其他形式较少。实行的基本上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较少。同时,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力度也有限。
(二)中小企业的负担偏重
一是增值税的税负偏重。中小企业大都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尽管从1998年7月1日起,从事商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6%调为4%,但相对于增值税的平均税负3.05%来说,其税负仍大大高于一般纳税人。二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偏高。目前,尽管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至3万元和3万元以下的企业纳税人,分别按27%和18%的优惠税率征收,但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因为:第一,外资企业和国内大型企业优惠待遇多,而中小企业优惠少,导致中小企业的实际税负偏高。第二,由于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少和经济效益低,根据量能负担的原则,更显得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三是社会负担重。中小企业基本上归口于县、乡两级政府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而我国目前县、乡两级财政又相对困难,因此,一些基层部门往往把中小企业视为收费、摊派、集资的重点对象,使中小企业不堪重负。
(三)现行税制中有对中小企业歧视性的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管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这一政策,小型企业基本上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既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但加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外资企业和内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型企业明显存在税收优惠政策过少,费用列支标准过严,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规定过死等问题。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些基层税务部门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其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人为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
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规范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中小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是各国政府支持和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我国目前虽然有一些以中小企业作为主要受惠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还不够规范化、系统化。因此,应对现有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并逐步建立起统一明确的、适用于不同地区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第一,要健全税收法律法规,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第二,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引导中小企业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第三,扩大中小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应改变现行单一的直接减免税为直接减免、降低税率、加速折旧、放宽费用列支标准、设备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多种税收优惠形式,并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优惠范围。重点要采取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将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城镇下岗职工、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下岗职工、农村剩余劳动力、“四残”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要继续保留。(2)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新办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尤其要对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新办加工型企业和以农产品贩销为主的新办商业企业延长减免期。(3)允许中小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中小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给予一定比例的退税支持,且对其投资净损失可从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4)中小企业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投入,允许按实际支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对当年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超过上年实际支出的部分,给予其投资额20%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对转让先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援助费、研究开发费,对投资者提供技术的收入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5)允许个人独资和合伙中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进行选择,选择前者的企业应税所得,只纳企业所得税,不纳个人所得税;选择后者的企业不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应得份额并入股东个人所得中,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课税。
(二)调整和完善增值税,消除税收的歧视行为
首先,要尽快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逐步推进增值税转型。这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极为有利。其次,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不分大小,只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偷税行为,都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再次,进一步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最后,全面提高小规模纳税人的起征点。
(三)改革所得税政策,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尽快合并现行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统一税法,降低税率,特别是要降低中小企业的税率。对中小企业应继续实行优惠税率,并提高适用优惠税率的所得额限额标准,以扩大优惠面。具体设想是: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至10万元的中小企业,适用18%的优惠税率;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适用10%的优惠税率。其次,放宽并规范税前费用列支标准。改革的重点是:取消“计税工资”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税前列支;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按实税前列支;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其他形式的中小企业也应享受同等待遇;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加快中小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关键词】小微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作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在扩大就业、繁荣经济、增加税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数据显示,在我国小微企业有3800多万户,占企业总数的99%,它们提供了80%的城乡就业岗位,最终产品和服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0%,上缴税收占全国企业的50%①。但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小微企业面临着诸多生存和发展困境,需要政府从税收政策上给力小微企业。近年来,我国出台了许多扶持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结构性减税政策,减轻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更好促进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现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应用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一套专门地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在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中包含着一些小微企业的税收规定,但是这些税收政策缺乏系统性、稳定性和适用性,小微企业经营者运用和执行过程中有困难,有些税收政策可能会加大小微企业的纳税成本,违背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下面将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大重要税种分析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税收政策应用分析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偏高。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或13%的税率相比,小规模纳税人减按3%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看似很优惠,但是由于小微企业实行简易办法征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进项税额比重较大的情况下,其税负实际上还是超过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起征点偏低。目前,增值税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并且仅限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当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来看,这一起征点偏低,并且主要受益者是个体工商户,尚有大量的小微企业不符合优惠条件。
(二)营业税税收政策应用分析
1.营业税起征点偏低。营业税起征点存在与增值税起征点一样的问题,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个体工商户每月20000元的销售额,扣除进货等各项成本费用之后,当月的利润所剩不多,营业税纳税人的税负并未因过低的营业税起征点而降低。不仅仅是起征点偏低,并且仅有个人享受此项政策,许多小微企业享受不到优惠政策,这样就形成了税负不公平。
2.营业税重复征税。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在购进过程中缴纳的进项税额就计入购进成本当中无法抵扣。此外,营业税规定对纳税人营业额全额征税,那么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三)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用分析
1.所得税率优惠政策条件苛刻。现行企业分类划分中的小型微型企业与企业所得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概念不一致,小微企业必须同时满足行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条件才能享受20%的优惠税率,然而大部分小微企业不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无法享受税率优惠。
2.核定征收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小微企业受生产经营规模、内部管理、财务核算水平等因素影响,主管税务机关往往按核定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小微企业无法享受减半征收和低税率优惠政策,这样会加重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
3.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力度不够。自2012年到2015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若按月计算,每月最多优惠500元(60000×20%÷2÷12),若将此项优惠额与工资、薪金所得中每月减除3500元的费用相比,优惠差距明显。
4.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类型的小微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构成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该部分所得额上的重复征税。
5.间接优惠政策匮乏。国际上通用的税收优惠方式主要是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加速折旧、亏损结转等间接优惠方式,而我国费用列支要求严格。如企业所得税对加速计提折旧的条件限制较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投资抵免等适用范围相对狭隘,导致企业可以税前列支的费用较少,所得税优惠作用十分有限。
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
结合小微企业自身发展的特点,并联系我国小微企业在应用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实际情况,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将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三个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完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继续降低增值税税负。小微企业适用较低税率可以减轻税负、降低成本,使其产品更具市场竞争力,拓宽销售渠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将现行3%的征收率降为2%。
2.扩大增值税起征点的使用范围并进一步提高起征点。可以将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由个体工商户扩大到所有小微企业,并将目前增值税销售货物的月起征点提高到20000~50000元,可能是比较适当的。
(二)调整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1.继续降低营业税税负。建议降低小微企业应税劳务的营业税税率,将中小型服务企业营业税税率降至3%,并将营业税的起征点改为免征额,可以将企业按期纳税的免征额规定为10000~30000元/月,将按此纳税的免征额规定为800元/次。
2.要扩大营业税改增值税范围。上海等地开展“营改增”试点以来,多数服务业小微企业按5%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按3%缴纳增值税。这一改革使相关服务业税负降低效果较为明显,建议从营业税改增值税入手降低小微企业的税负。
(三)优化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放宽小微企业口径标准,扩大小微企业的范围。既然国家的税收扶持主要通过企业所得税来实施,建议国家对小微企业有关标准进行修订,扩大小微企业标准口径,且与企业所得税法口径一致,建议国家明确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范围来实施年所得额6万元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让更多企业能够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
2.简化和放宽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可以放宽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将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改为同时满足其中两个条件即可。改进小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逐步扩大查账征收范围。将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小微企业,按照核定后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3.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进一步扩大所得税优惠范围。可以将现行所得税率20%降为15%。考虑将年所得额6万元以下所得税全免,将适用标准由现在的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提高至10万元甚至更高一些,在此基础上,研究采用超额累进的计算方式,并明确适用于所有小微企业。
4.避免重复征税。建议允许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小微企业投资者从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或者对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和红利允许税前列支,使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实现公平合理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5.给予小微企业缴税选择权。为营造公平的税收竞争环境,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面,赋予小微企业缴税选择权,允许小微企业合理选择纳税方式,自主决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是企业所得税,选择以后不得变更,以体现对小微企业的扶持。
6.综合采用多种税收优惠形式。综合运用税率优惠、税基优惠和税额优惠三种形式,从不同角度对小微企业进行政策扶持。比如可以放宽小微企业费用列支标准,增加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等费用在税前列支的比例。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等。
注释
①数据来源:蔺红.税收政策持续给力 小微企业增添活力[J].中国税务报,2012-4-20。
参考文献
[1]高建生.优化小微企业税收政策[N].中国企业报,2013-3-9.
[2]李香菊.完善和落实我国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J].涉外税务,2012(9).
[3]蔺红.税收政策持续给力 小微企业增添活力[J].中国税务报,2012-4-20.
[4]龚振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J].税务研究,2012(3).
但是,与国际一般水平相比,我国服务业发展明显滞后,存在整体规模小、发展水平低、增加值比重轻等问题。“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把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营造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尽快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工具,是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在税制改革和优化的过程中,应当制定更多的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为服务业发展提供一个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一、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的问题
(一)税收优惠法律层次较低,缺乏稳定性
目前,针对现代服务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以意见、通知甚至是批复的形式出现,散见于各个单行文本之中,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由于立法上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划,各省均出台了相应的税收政策,但优惠方式和力度都存在一定差别,造成了行业税负在地区分布上的不均衡。同时,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不够。由于我国目前开征的税种大多是以暂行条例形式出台的,执行中补充规定较多,而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也多见于各税种的补充规定中。由于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就需要对涉及服务业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地进行调整、补充,需要对相关政策进一步细化解释,因此就导致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较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政策的执行效果。
(二)税收制度设计不合理
1.增值税征税范围偏窄
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和商业流通环节,而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绝大部分服务业未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对交通运输业、物流业、建筑业购入货物和固定资产较大的企业,因其是营业税征税范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上述行业一般是按收入全额缴纳3%的营业税。同时,因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对购入货物和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实际还承担了外购固定资产价款中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税负比生产性行业重,直接影响了现代物流业、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
2.营业税税率偏高,重复征税较为严重
我国服务业多数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从营业税税率设计看,金融保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服务业均适用5%的基本税率,娱乐业适用5%—20%的差别比例税率,比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税率,最少高出2%,如果再考虑营业税通常全额计税,实际税收负担可能更高,部分行业的营业税税收负担明显高于增值税水平。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活动的整体性日益明显,分工也越来越细,如物流业涉及货物的包装、运输、仓储、装卸及保险、融资租赁等多种业务,但是现行的营业税除特殊规定外,大多按照营业额全额征收,如果是采取专业化协作生产经营方式,由于流转的环节较多,就会导致同一道业务被重复征税;如果是采取全能化生产经营方式,由于是一个企业完成所有业务,所以税收负担较轻。营业税重复征税阻碍了服务业的专业化分工和协作,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
(三)税收优惠政策目标定位不清晰,方式较为单一
首先,税收优惠的环节不合理。我国目前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针对制造业制订的较多,而以高资本投入、高技术支撑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服务业,尽管在产品开发环节的高投入存在较高的风险,但是税收优惠政策对研发过程中的风险控制、技术更新等环节的支持力度不大,其税收优惠大多集中于产品研发成功之后。其次,税收优惠方式单一。目前主要以直接减免为主,基本局限于税率优惠和定额减免等事后减免的方式,导致企业对经营过程重视不够,对一般的传统服务业具有一定的效果;而对于一些经营风险较高和投入较大的高新技术服务业,则难以取得显著的功效。加速折旧、费用加倍扣除等一些能够在研发和实验阶段给予扶持的间接税收优惠政策相对较为匮乏。此外,税收优惠对高科技产品和劳务的倾斜不够明显,以产业为重点的税收优惠对优惠的目标、重点都不够清晰,使得现代服务业在与传统行业的竞争中优势不够明显。
二、国外税收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主要做法
(一)物流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手段多样
许多国家和地区将物流业列为优先发展的行业,在投资、费用抵扣、所得分配等方面都制定了一系列长期稳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从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并且,经济发达地区对物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手段丰富、方式多样。其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对物流企业购进的产品或设施实施税收减免、对物流业在商品劳务税和所得税方面实施专门的税收优惠等方面。如韩国规定,对在外商投资区、自由经济区、自由贸易区等指定地区内进行投资且达到一定投资规模的物流企业给予税收减免,允许其进口资本性产品3年免征关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法国规定,允许物流企业采用“成本加计法”确定应税所得,由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商定平均成本利润率,用以计算物流企业的应税所得,成本利润率一般在5%-10%之间。还规定对物流企业境外职员全部或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金融业方面实施税收优惠减免
目前,国际上对金融业征收直接税为主,在间接税上实行“从轻不从重”的政策;同时,鉴于金融业在国家经济战略中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都对该类高风险服务业实施了减免税优惠。如印度对于设在特区的离岸银行和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第一个5年100%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个5年减按5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由特区内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企业支付给印度非居民的存款或贷款利息,不要求其代扣利息预提税。韩国对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而且,对为金融服务配套提供的货物和服务也免征增值税;对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实现的所得,虽同普通企业法人一样课征法人所得税,但对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私募投资专门公司等间接投资机构有一些特殊优惠规定;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所得不课征个人所得税和证券交易税。
(三)科技服务业方面采取多种优惠方式
为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许多国家采取税收减免、税收抵免、税收扣除、加速折旧、设立科研开发准备金制度和风险投资等多种税收优惠方式来支持科技服务业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技人员。在科技服务业发展比较典型的韩国,税收政策对科技服务业的支持重点体现为税收优惠不仅仅针对技术研发成功的后续环节,而是涵盖了技术产品开发的全过程,同时,综合运用直接减免和间接减免手段,针对不同的环节实施不同的优惠,尤其是技术开发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韩国规定,转让或租赁专利、技术秘诀或新工艺所获收入,公民按照合同提供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秘诀所获收入,可减免所得税或法人税;对处于市场开发适应期的技术转让产品,给予减免特别消费税的优惠待遇;对科技人员给予税收减免。
三、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整合现有促进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款,提高立法层次
一是对现有促进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围绕现代服务业发展目标,确立税收扶持重点。对各地区自行制订的临时性政策加以清理,对需要保留的政策通过全国统一的系统性规划,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增强政策的法律效力,保持地区间税收政策执行统一性,实现地区税负的公平。二是提高政策的针对性。既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服务业优惠政策,又要根据各行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实施差别化的优惠政策,体现行业差别,实现税负公平。如对技术研发企业的优惠可侧重于研发环节,而对高风险企业可侧重于风险控制行为。
(二)改革税收制度,降低行业税负
1.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增值税方面,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逐步解决现代服务业重复征税的问题。2012年,国家在上海进行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迈出了税制改革的第一步,但试点范围过窄,仅限于交通运输以及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方面,对于耗用材料较高的建筑安装以及征税环节较多的物流业务等均未纳入试点范围,今年,逐步扩大了试点省份和试点范围。但从长期看,应借鉴国际经验和试点地区经验,在全国范围内,首先,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业、物流业和建筑业,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以减轻交通运输、物流和建筑业的税收负担;其次,将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娱乐业、服务业中与生产不密切相关的行业等纳入增值税征税范畴;最后,等条件成熟后再将销售不动产、金融保险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畴,分批分期地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以促进服务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2.调整营业税税目及税率
营业税方面,一是进行相关税目调整。由于行业的整体性,单独设置“物流业” 税目,对行业运营涉及的包装、运输、仓储、装卸及信息服务等劳务征收统一的营业税,税率可定为3%;对“娱乐业”税目中的台球、保龄球及网吧划到“文化体育业”应税项目。此外,在现有税目中增加一个其他类税目,将不断出现的新兴应税项目及时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以避免税法的滞后效应,保持现代服务业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税负公平。
二是进行税率调整。对金融业、保险业等生产业及洗浴、理发、照相等低盈利行业,适度降低税率;对某些利润较高的消费企业如娱乐业可以取消差别税率,实行较高的营业税税率,对美容、按摩等非生产项目应适当提高税率;逐渐拉开生产业与消费业税率间的差异。
三是在近期“营改增”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通过制订较为完备的营业税扣除项目管理办法,尽量消除营业税重复征税矛盾,改变营业税多数劳务按营业额全额计征营业税的方式,扩大差额征收营业税范围,全面实施对服务行业进行差额征收的营业税政策,降低行业整体税费负担。
(三)丰富税收优惠方式,扩大税收优惠范围
一是要转变税收优惠方式。将以降低税率、减免税额为主的直接优惠,转为间接优惠为主,在利用税收政策促进服务业的发展过程中,应根据服务业中各个行业的自身特点,灵活采用项目扣除、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等办法,充分发挥间接减免在税收优惠中的作用。同时,税收优惠应以产业优惠和项目优惠为主,并对不同风险的产业和项目实施差别化的待遇。
二是要转变税收优惠环节,将以结果为主的优惠转变为以过程为主的优惠。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允许服务性企业将技术开发费用按一定比例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某些成功率较低而社会收益较大的项目,允许扣除人才引进、教育培训、产品出口等方面费用,提高企业科研开发的积极性。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6〕135号)自*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引言
科技创新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第一生产力”,党的十报告也明确指出现阶段“科技创新能力不强”,这要求我??着力自主创新,充分释放科技创新拉动经济增长的潜力。国内外相关研究均表明税收政策是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近年来科技税收政策在支持自主创新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利用税收政策提高其自主创新能力至关重要,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在系统性、针对性、优惠环节、优惠方式、激励力度和操作性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完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税收激励体系和税收优惠政策梳理
(一)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税收激励体系。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的能力,税收激励体系主要涵盖以下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法律,其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层次为法规,其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第三层次为全国部门规章,内容众多,诸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75号)等;第四层次为各省、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梳理。目前,促进自主创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优惠和流转税优惠两方面。
1.流转税优惠政策。流转税优惠涵盖了软件、动漫、集成电路、重大技术装备、IT、医药产品、科研设备、科技企业孵化器等,比如,对投资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以及教学的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或者将进口软件产品加工后再对外销售的,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而且企业将退还的增值税用于研发新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纳入企业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2.所得税优惠政策。所得税优惠则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其中所得税优惠政策大体包含以下8个方面: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享受减免税;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相关优惠;技术转让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和超额扣除;环保节能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创业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其中具体政策不一一而具。
对高新技术企业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职工个人的,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以暂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后取得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已实施了多种科技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这些优惠政策或多或少地减轻了高新技术企业的税负,降低了企业研发活动的成本,提升了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但这些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定和实施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科技税收政策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由前文的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颁布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等“打补丁”形式,政出多门,缺乏全面、系统法律法规,且法律级次较低。法规出台仓促,政策简单罗列,缺乏总体规划,优惠政策散见于各税种之间,不统一且缺乏长期稳定性,加大了企业执行难度。此外,科技税收政策激励目标针对性不强,优惠针对对象为高新技术企业而非具体的科研项目,容易导致企业滥用税收政策或者因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而享受不到优惠,增加企业寻租的空间,进而影响税收优惠的实际效果,达不到促进企业形成较强的自我创新机制和提高创新能力的目的。
(二)税收优惠环节和优惠方式选择不合理。科技税收优惠侧重于自主创新成功的企业终端环节,发挥的是“锦上添花”的作用,对于当前技术创新最为艰难的研发起步阶段,特别是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器、技术研究开发这些重要环节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未能发挥积极有效的“雪中送炭”作用,所以对于引导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效用有限。此外,税收优惠方式的选择也不尽合理,我国目前主要使用定期减免、设定优惠区域、针对企业的税率式优惠等直接优惠手段,而在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特别准备金、税收还贷和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方面动力不足,直接优惠影响企业的收益,间接优惠影响企业的成本。这种直接优惠为主间接优惠为辅的方式很可能导致企业为了享受税收优惠而“创新”,为了享受优惠税率而“伪高新”,这一局面对于引导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具有明显的负面影响。
(三)科技税收政策对人的激励力度不足。科技创新,人是第一要素。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研发人员的创新发明、技术入股、技术成果转让、高科技人才研发费用扣除等方面一直激励不足甚至缺失,且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基本集中在院士、特聘教授、外籍专家以及获得省级以上政府奖金津贴的科技人员,认定条件狭窄且门槛较高,普通研发人员难以惠及。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力成本的优惠较于国外水平仍有进一步提升空间。总体而言,现行科技税收政策中相关制度尚未充分体现对人力资本的足够补偿和有效激励,对人力资本激励措施存在着缺陷与不足,缺乏完善的对科技人才的税收激励机制。
(四)科技优惠政策操作复杂且缺少有效后续管理机制。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链条较长,标准高,适用范围较窄,纳税人很难准确评估和利用,申请和办理程序繁琐、手续复杂,等待时间较长,许多设计很好的激励政策落实较难,政策红利无法凸显。此外,受到人力资源、自身技术水平等的限制,在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的继续管理方面,税务及相关管理机关存在核实不及时、认定不规范等问题。总体而言,科技税收政策缺乏具体的操作细节、操作规程要求以及后续有效的管理机制。
四、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税收激励政策中存在的不足,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提出了以下改进和完善我国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科技税收法律体系,建立“普惠性”税收激励机制。统筹不同税种之间的法规,建立系统规范的科技税收优惠体系。比如制定《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促进法》,以“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为一级项目,“高新技术企业”“非高新技术企业”为二级项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为三级项目的、层次分明的税收优惠政策法案,增强相关法制的全面性和权威性。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定位,建立“普惠性”税收激励机制。综合考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不同税种优惠的要求,以高新技术项目或行为为优惠对象,明确其可享受优惠的范围,即“以产业优惠为导向,以项目优惠为主”。此外,制定分担研发风险的税收激励政策,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从研发到最终进入市场各环节的“一条龙”税收激励体系,从项目开发直至最后市场化,且可以消除税收法律、法规之间的重复问题,增强科技税收法规的系统性和稳定性。
(二)扩大间接优惠范围,加大间接优惠力度。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间接优惠具有较好的政策引导性,有利于形成“政策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因此国外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包括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税收递延、税收饶让、提取风险准备金等间接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政府推行的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间接优惠方式应该考虑如下因素:利于企业设备投入和资金收回的折旧政策,利于企业科研经费投入的税前抵扣政策以及技术开发基金政策。对当前已经存在的政策我们要加大政策作用力度,扩展优惠范围,延长优惠时间;对于我国还未建立的税收政策,我们要根据国情具体分析,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优惠政策。这种转变,将显著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投入,加快企业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显著提高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
(三)降低企业研发人力成本,优化人力资本税收激励制度。加大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研发人力成本的优惠力度,降低企业研发人力成本。应当提高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以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对符合条件的创新性技术人员的工资,允许全额扣除,并鼓励企业设立科研奖励基金,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研发活动的人力投入,激励企业增加研发人员的数量和支出金额,鼓励短期内还不能盈利的企业利用该政策开展研发活动。
完善个人所得税对创新性人才的税收优惠政策,优化人力资本税收激励制度。建议政府采取降低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放宽这部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所得、提供技术服务所得以及获得的科技奖励等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税或免税优惠等激励措施,以调动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另外,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有关奖励,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提高各类科技开发人才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1 中小企业的定义
各个国家在他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以及不同行业中对中小企业定义的标准是不同的。通常,各国都会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进行定义。质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所处行业,企业的获取融资的方式、企业的具体组织形式等,量的指标一般包括企业职工人数、企业资产总值、企业实收资本等。美国国会在2001年修订了《美国小企业法》,在该部法律中,其小企业的界定标准是企业雇员人数在500人以内,英国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主要采取量的指标,质的指标只是作为辅助[1]。在我国,目前关于中小企业的标准主要是根据企业在职职工人数、企业应税销售额、企业资产总额等指标,同时也结合具体行业的不同特点来制定。根据我国2003年2月19日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比如工业企业中小企业界定的标准是职工人数300~2000人,年应税销售额0.3亿~3亿元,资产总额0.4亿~4亿元[2]。
2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协同相关部门先后了一些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这些政策的执行时间多数是在 2010 年,作用时间仅仅在这一年,不利于企业持续性发展。再从我国现行主体税种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上看,在促进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方面也不完善。通过对我国现行税制的归纳和总结,我们来了解一下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以及其存在的问题。
2.1 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
现行政策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优惠税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在定义小型微利企业时候,从从业人数与资产总额两个方面给出限定条件,这样就缩小了优惠税率的适用范围,一部分民营中小企业享受不到税收优惠照顾;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成本费用项目的税前扣除范围都规定了一定的标准,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的部分不能在税前列支;对于捐赠支出一项,规定非公益性的捐赠支出,也就是自己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能在税前列支,通过中国境内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在年度会计利润12%以内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这些规定存在缺陷,无法明确体现国家的政策意图,也直接导致中小企业税收负担重。综上,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够明确,大型企业享受优惠待遇多,如果从量能负担上看,中小企业所得税负担就显得偏重一些。
2.2 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非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中小企业的投资人投资于自己的企业而分回的企业所得税后的股息和红利收入,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收的嫌疑。
2.3 关于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从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为3%;有关于增值税个人纳税人起征点的规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但是增值税两类纳税人的划分标准不是很合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定的过高,大量中小企业只能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办法,在业务范围等方面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4 关于营业税政策
营业税政策上,对已经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地方政府有权确定,对这类企业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的前三年免征营业税。对那些下岗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免征营业税。营业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多数中小企业从事服务业,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 5%,税率相对偏高。服务业分工越来越细、导致流转环节越来越多,由于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重复征税问题凸现出来,这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2.5 税收制度体系方面
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对完备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体系相比,我国没有一套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制度体系。我国现行大多数税种税制都是条例规定少,细则规定多,变动频率高,透明度低,减免税规定大多采用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临时通知的形式,还没有形成完整而稳定的税法体系,其后果是随意性大,人为影响因素多,达不到应有的政策效果。
3 发达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3.1 为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在税率上给予优惠政策
为有效降低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许多发达国家都对中小型企业实施非常低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政策,这样能减轻小企业在创立初期的税收负担。针对国际上出现金融危机的新形势,英国和日本等一些国家进一步降低了中小企业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英国政府本来计划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英镑的小企业实行的低税率政策从20%提高到21%,并计划自2009年4月1日起继续再提高至22%。结果金融危机出现了,其对中小企业的冲击很大,英国政府因此决定推迟执行这项政策,并对年利润低于1万英镑的小企业进一步实行10%的优惠税率。日本从2006年起对资本额低于1亿日元的中小企业,其年度应税所得额低于800万日元以下的那部分,公司所得税税率降低为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800万日元的那部分,公司所得税税率是30%。此外,为了减少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冲击,日本政府宣布从2009年4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对年度所纳税所得额低于800万日元的那些中小企业所得税税率由22%降至18%[3]。
3.2 为降低中小企业的投资经营风险,实施完全的亏损弥补税收政策
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少,导致投资风险相对集中,生命周期相对较短,如果税收政策不对亏损实行完全弥补,刺激投资的一些税收政策,如低税率、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就不能真正给中小企业带来实惠。美国政府在2009年出台了“小企业救助计划”,其规定,企业在2008和2009这两年,允许那些全年营业收入低于1500万美元的小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向以前年度结转5年。
3.3 赋予了中小企业更多的税收自主权,允许其合理选择适于自己的纳税方式
为了能让广大中小企业投资者能充分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些国家给予了中小企业投资人适度的纳税选择权。美国税法规定,如果企业是所得税法规定的中小企业,那么它就可以从两种纳税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是选择一般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方式,即税率是15% ~39%的超额累进税率;二是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纳税方式,即根据股东所得份额并入股东自己的个人所得之中,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10%~35%的超额累进税率。另外,美国《经济复兴法》中还规定,雇佣员工低于25人的小企业,所得税可以按个人所得税税率缴纳。由于赋予了中小企业投资者适度的纳税选择权,这样就使他们能选择那些对自己比较有利的纳税方式,从而降低税收负担,进一步增加税后利润,有利于增强综合竞争实力[4]。
3.4 实行税收减免、研发扣除、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投资中小企业
法国税法中规定,对那些新建的年利润低于38120欧元的小企业前3年免征公司所得税;为了促进和鼓励失业人员重新创业,法国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如果投资创办新企业,可以在其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接下来的3年的赢利可以分别按25%、50%和75%的比例征收所得税。
4 完善我国民营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4.1 企业所得税制度方面
统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投资税收抵免、再投资退税、科技三项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安置下岗职工和社会待业人员减免所得税等政策,逐步完善税收优惠体系。延长中小企业创建初期的税收免税期限和科技创新减免税优惠期限;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的中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进行纳税选择;可以考虑允许中小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更高比例的技术开发费用和人才开发费用。
4.2 增值税制度方面
取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企业无论经营规模大小,只要有固定经营场所,会计核算制度健全,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章制度,都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减轻小企业的经营困难和增值税税负;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建议将与增值税征收链条关联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改征增值税,可以克服增值税与营业税之间的部分重复征税。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取消营业税,一并征收增值税。
4.3 营业税制度方面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贷款,可规定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实行价外税;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免除部分小企业的营业税负担;可以考虑对服务业细化,把一些容易产生重复征税的细目化为增值税征税范围。
4.4 消费税制度方面
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将对环境保护不利的消费品和某些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取消对一般消费品如汽车轮胎等征收消费税;与增值税一样实行价外税。
4.5 加快税费改革
取消对中小企业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适时将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改为社会保障税,按照个人、国家、企业共同负担,公平分配的原则,统筹保障基金,合理确定保障水平,解决人才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后顾之忧[5]。
【关键词】工业反哺农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4041(2007)10-0036-03
1工业反哺农业的理论及必要性
2005年我国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就是要“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放在国民经济全局中统筹安排,更加自觉地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更加主动地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进一步加大农村改革力度,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力度。”反哺理论的实质是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前提下,政府运用财政手段和产业发展政策,依靠工业发展的物质和技术积累来支援农业的发展。
迄今为止,业界人士经常引用以下几个指标数据判别经济体所处的发展阶段:农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份额,农业就业人数在社会总就业人数中的份额,工业与农业的产值份额比例,城市化率,人均GDP等等。其中反哺初始阶段应开始于:(1)国内生产总值结构中,农业份额已降低到15%以下;(2)工业份额是农业份额的3倍以上。统计表明,2003年中国农业占GDP的份额约为14.6%,工业总产值116898.4亿元,农业总产值17092.1亿元,二者的比值约为6.84,以此可以判断中国在2003年就已经进入了工业反哺农业的初始阶段。
工业对农业的反哺以及城市对农村的支持是农业与国民经济关系的一个根本性战略调整。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现象是:一个国家在工业化初始阶段,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比重,工业从农业无偿取得资源的积累,表现为资源从农业向非农业流动以及从农村向城市流动;当工业化达到相当程度后,工业自身积累和发展能力不断增强,具备了反哺农业的能力,进而应适时推进由农业为工业提供积累向工业反哺农业的转换。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税收总收入的增长速度接近每4年就增长一倍。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完成37636亿元,比上年增长21.9%,增收6770亿元,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反哺”能力。所以,我们要顺应以工哺农、以城促乡的趋势,积极改革各项政策,推进工业反哺农业的进程。
2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工业反哺农业方面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税收政策加大了支持农业发展,推进农村经济建设的支持力度,从逐步取消农业税到在农业生产资料、农机流通和农业技术推广等多个方面给予优惠,初步实现了农村富裕、农业增产、农民减负的目标,这为新时期的经济发展和工业反哺农业战略的推进提供了可借鉴的宝贵经验。但仍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2.1现行增值税制度不利于农产品加工行业的发展。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销售一般货物的税率为17%,抵扣率为13%。但农产品经加工后按工业品出售,即使在本环节未实现增值,也要按17%缴纳增值税,额外增加4个百分点。这就必然造成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税负高于一般工业品加工企业,制约了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产品的商品化、专业化、规模化经营,最终损害的还是农民的利益。同时,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税金是由消费者负担,因而这实际上是对农产品消费者的一种税收优惠,并非对农业生产者的免税照顾。另外,农民作为农业的生产者,在购买农药、化肥、种子、农机等生产资料以及从事生产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费等,均包含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而农民不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条件,因此为生产农产品而投入的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只能自己负担。
2.2城乡二元税制增加了农民的负担,拉大了城乡差距,使农民增收难。受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税收制度上也相应形成了以农业税为主体的农业税制和以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为主体的工商税制的二元税制。二元税制有失公平,侵害了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加重了农民负担。例如,从流转税分析,在农业税取消以前,农业税税负为8.4%,农产品的流转额税负高达21%,比现行的增值税制中销售一般货物的增值税税率17%高出4个百分点,如果再考虑农民购进农业生产资料所含增值税不能抵扣等因素,农民销售农产品的实际流转税负更高。
2.3缺乏鼓励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流动的税收优惠政策。城市的发展离不开农业和农民的支持,“三农”问题的解决,更离不开城市的带动。工业反哺农业,并不是生产要素的单方向流动,必须有劳动力和资金在城乡之间的交流和互动。但目前缺少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来鼓励这种交流和互动,对于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业部门转移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失地农民,还享受不到城镇下岗职工税收优惠待遇。同样,城镇居民或企业到农村进行投资,特别是到农村投资基础设施、从事文化教育和农村医疗事业等也缺乏税收优惠政策鼓励。
2.4税收政策从整体上未形成合力。现行的对农业生产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税收政策涉及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一些地方小税种。虽然目前对农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农业企业、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与销售都有相应的优惠政策,但由于缺乏整体性的统筹考虑,一些政策也是先后出台的,缺乏配套措施,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税收优惠政策效果较差。国家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增值税“减、免、退”政策的初衷是减轻农民负担、照顾农民利益,但由于没有配套措施,生产资料价格并没有降下来,反而是“水涨船高”,农民不但没有得到实惠,农业生产资料的涨价甚至抵消了国家对农业的补贴,成了农民减收的因素。②对收购农产品的抵扣退税政策并没有给农民带来实惠。尽管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免税农产品时,按买价的13%抵扣进项增值税税额,还对部分龙头加工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这些企业并没有提高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仍然压级压价收购。在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获得出口退税后,也没有将税款退还给农民。因而,支持工业反哺农业的税收政策还需要从整体上明确思路和政策目标,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3工业反哺农业的税收政策建议
3.1改革增值税制度,鼓励农业生产。以减轻农业生产者和涉农企业的增值税负担为目的,调整现行农产品加工业的增值税税率,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以解决农产品深加工增值税“高征低扣”问题。对农产品深加工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销项税率应降为13%;对农产品加工型的龙头企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提升农业附加值。对主要农业投资品实行零税率,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增值税负担。改变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方式。当前,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但对农民投入的农业生产资料所缴纳的增值税款不作扣除。我们应当借鉴欧洲等发达国家实施零税率的做法,即不仅不征税,而且允许农民向税务机关就购进的农业生产资料所缴纳的增值税实行退税。
3.2建立城乡统一税制。对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实行统一的增值税。对特殊农产品实行消费税的二次调节,主要是指那些国家限制生产、对环境有害的农产品和高档奢侈品。全面建立农业企业所得税制和农村个人所得税制,对符合法人经营条件的国有农场、集体农场生产组织和股份制农庄、外商投资企业及合伙农庄等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农业生产的净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不符合法人经营条件的家庭农场、单个农户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但应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综合扣除。
3.3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企业从事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研究开发,参照西部大开发政策,实行3-5年所得税优惠减免政策,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大中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可以同时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例如对增值税可以实行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政策等。积极发展农村工业基地、土特产基地,形成企业连基地、基地连农户的格局。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产业企业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关键,农村工业基地、土特产基地可以满足这些企业的货源,从而企业与农民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以带动农业的企业化、集约化和产业化。因此,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把发展农村工业基地、土特产基地作为一个带有方向性的战略重点来部署,实现工业反哺农业经济战略。同时,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扶持力度,切实有效地落实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4鼓励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流动。对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比照给予吸纳下岗人员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对失地农民自主就业、自谋出路者,也可以比照给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执行,以拓宽失地农民的就业渠道。对为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提供免费或具有公益性职业技术培训的中介组织、教育培训机构等,绐予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为农民就业服务,提高农民素质,增强市场竞争力。对为农民提供就业信息的就业服务中介组织,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鼓励其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对所有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个人、家庭或合伙人,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对在农村从事旅游、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等新兴产业的企业,予以营业税或所得税优惠,以满足城镇居民休闲娱乐的需要,增加农村就业和农民收入。对专门服务于农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服务产业予以营业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专门服务于农村的交通运输、通讯、有线电视、电力企业所获得的收入,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推动城乡经济一体化。
3.5进一步减少流转税的逆向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营业税可按不同行业分设不同的起征点,通过典型调查,核定不同行业的毛利率,比照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综合费用扣除标准来设立营业税的起征点。对一些生活必需品如普通药品、粮食粗加工品(米、面、油)、婴幼儿食品、老年用品、低档服装等的生产和销售减免流转税。对于大众性消费的服务项目和娱乐项目以及人们日常生活离不开的服务项目,予以免税或实行低税率。除保留对高尔夫球等高档娱乐项目课征较高的营业税以外,应大幅降低其他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使这些服务项目价格下降,也有利于相对提高包括农民在内的低收入阶层收入,同时也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实行税收优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并促使生产资料供应商降低对农民的生产资料供应成本。通过对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商实行税收减免,同时辅之以严格的管理,应该可以达到降低农民生产成本、增加收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卢昆、郑风田、宫生文,《现阶段中国工业反哺农业战略实施探析》,《社会科学家》2003年3月第2期
[3]胡世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社会经济分析》,《农村经济》2007年第2期
(一)立法保障不足
现行的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是以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规定或通知的形式,散见于各个税种的单行法规或实施细则中,法律级次不高;且频繁出台,多次变动,稳定性不强。税收立法系统性不强,现行的税收政策相对独立,没有与其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法律彼此融合、形成合力,削减了政策的可持续性和系统性。
(二)对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及融资支持不够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较高,实际能够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数量很有限,从而减弱了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采用5%~35%的五级累进税率,且没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高技术、研发、就业等方面的费用扣除优惠。与法人企业相比,非法人的小微企业缺少优惠政策支持,实际税率高。另外,现行政策对科技人才的优惠政策门槛较高,对个人的创造发明和成果转让收益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科技人员的税收激励作用不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优惠的仅限于印花税,不仅范围窄,而且力度小。
(三)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不佳
现有税收制度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流转税采用的主要是起征点方式,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的是税率优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规定将90%左右的小微企业排除在外。2011年11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优惠,起征点标准仍然较低,众多微型企业难以从中受益。财税〔2011〕117号虽然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但只适用于查账征收纳税人的规定使得80%左右的小微企业纳税人无法享受到现行扶持政策带来的优惠,导致相关的税收优惠规定停留于表面,难以产生相应的激励效果。
(四)缺少专业的税务征管服务机构
目前国税和地税两套机构间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的程度较低。由于小微企业财务制度不甚健全,对国家政策法律的了解程度低,两大机构的重复征管稽查更是增加了企业纳税成本。小微企业税负不仅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还与其他大中型企业一样要负担城建税、房产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以及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在各种税费规定中,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小微企业的照顾支持性规定非常少。征税机关对于小微企业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而这种税收征管的方式使得国家减税政策难以落实,多数小微企业享受不到实惠。
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政措施
(一)提高税收立法级次,构建立体税收优惠体系
建议根据工信部关于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增加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以此作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基本法。提高税收政策与其他相关法律政策的融合程度,进而形成助推小微企业发展的合力。提高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级次,增强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形成一个完整的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核心、各单行法律相配套的小微企业税法体系。涉及的具体税种,建议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应按行业、企业规模不同而分类确定。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也应进行调整,将企业所得税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与工信部的小微企业界定标准统一,使绝大多数小微企业能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建议完善小微企业从创立、发展、壮大直至转让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构建立体优惠政策体系,调动广大小微企业的经营积极性。
(二)激励科技创新,降低融资成本
在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建议加大高科技行业小微企业的研发加计扣除力度,增加对多主体合作研发活动的支持。同时,减免相关的流转税,以减轻企业创立初期的税收负担,使其获得充分的成长空间。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发展前景光明及可以提供相关担保的小微企业,政府应该给予足够的融资支持。建议降低此类贷款机构贷款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税率或减计收入,鼓励银行满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对发放100万以下贷款的小额信贷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实行减半征税。
(三)加大税收优惠力度,提高优惠政策利用率
建议进一步简化现行小微企业税制:一是尽快将小微企业纳入增值税扩围范畴,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入增值税,一并申报缴纳,并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至2%;二是在所得税方面,允许小微企业自由选择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收;三是新设低税率的小微企业税统一税以代替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费、房产税等税种;四是取消、减少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费用,对适于以税收形式征收的应尽快启动“费改税”的法律程序,尽可能规范针对小微企业的收费体制,减少政府对小微企业的行政干预,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的实际税负。
(四)改进税收优惠方式,建立专门征管机构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把治理整顿福利企业,进行福利企业专项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这是由于近年来一些福利企业骗退税、钻优惠政策空子、做“四残”比例文章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举办社会福利企业的意义和作用
(一)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
社会福利企业是在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劳动就业从事物质生产和经营活动,解决他们在就业、康复、培训和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使其能够以平等的姿态参与社会活动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社会福利企业的范围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基本任务
社会福利企业的任务主要是:一是坚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积极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为社会创造财富,为人民生活提供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贡献;三是追求盈利的最大化,为企业自身发展和基层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积累。
(四)举办社会福利企业的意义和作用
举办福利企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到社会安定团结,为国分忧,为民解愁,是为残疾人造福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重要窗口。
二、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
作为福利企业,应珍惜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用好、用足优惠政策,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树立社会福利企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一)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达到的标准
1.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聋、哑和肢体残疾,不包括智力残疾。残疾人员以残疾证为标准进行确定。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2.福利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应的劳动岗位,即上岗率要求达到100%、出勤率要求80%以上。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残疾人员不得作为残疾人员计算比例。
3.企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安置进厂的残疾人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医院鉴定残情,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4.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易燃、易爆、易毒和矿山开采等原则上不予同意。
5.新办福利企业必须由举办单位提交申请,向县(市)民政局领取“新办福利企业申请表”,经县、市、省三级民政、国税、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的民政局下文批复同意新办,然后再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6.有必要地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7.有严格、健全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表、残疾职工名册)。
8.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9.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税务局、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
10.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当前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
5.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民福发[1990]21号)
(三)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先征后返的条件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给增值税的照顾。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2.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福利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等有关规定见附件)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社会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0%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4.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条件
1.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暂免征收所得税。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审批的时间要求。福利企业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所得税减免实行一年一批制度,福利企业在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前应照章纳税。
(五)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社会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六)福利企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方面的优惠。
(七)合理使用福利企业免税退税金,切实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免税退税金的使用范围是:一是用于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人将来的基本生活;二是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三是用于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四是补充流动资金。
三、社会福利企业财务管理
(一)福利企业应配备专职财会、统计人员,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搞好增收节支工作。
(二)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三)企业留利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管理。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四)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费)款必须由企业单独列账,实行专项管理,集中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
四、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先征后返”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残疾职工上岗率的计算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
2.现行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符合多安置多优惠的原则。按安置人员比例确定“先征后返”,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3.社会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无法掌握,容易造成双重退税。
4.地方政府对返还税款的提取比例过高,影响了企业的积极性。据调查,在社会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的税款中,退税不到位。
5.民政部门残疾证的发放不够严格。部分民政部门处于收费的目的,残疾证的发放比较随意。
6.残疾人统计口径不合理。如调查中发现,有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中有部分智力残疾。
7. 社会福利企业范围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且不易把握。
8.现行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便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政策规定,“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的,享受“即征即退”或全部退税照顾,而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或亏损。
(二)社会福利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1.购进货物应取发票不取或不按规定取得发票。
2.投入产出不成比例。
3.账表实不符或部分不符。未按规定核算或弄虚作假能自圆其说。
4.税负不正常。税负高于正常企业说明福利企业有问题,低于正常也可能有问题。
5.销售额畸高。从福利企业现状统计看,销售畸高问题较为突出,户均年销售额逐渐呈上升趋势,当然其中不乏有部分福利企业经多年的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也不排除有销售额虚高的发生。
6.福利企业有从废旧物资企业购物的趋势。
7.减免税金使用不规范,返还税款管理、使用不到位。按现行规定,减免税金的使用为四类:一是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二是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三是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四是补充流动资金。
(三)税务机关管理方面
作为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上,主要依据:一是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155号文件;二是《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三是不同时期的清理性规范意见等。尽管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存在不少管理漏洞:
1.管理模式陈旧化。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四残”人员比例、考勤、生产货物及日常巡视的管理方面。
2.日常管理形式化。
3.管理人员素质更新过缓、专业水平较低。有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会分析财务报表、不敢下企业调查、到企业不敢提问题、不懂所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
4.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得不周密导致落实不及时,延滞政策普遍。
5.政策落实手续过于繁杂,部分不易确认。
6.审批事项有超过职权范围现象。
五、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放宽市场准入,调整投资主体的现行规定,实行福利企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调动社会兴办福利企业的积极性。
(二)在优惠政策上,改税收优惠政策为财政补贴或返还,或者是改单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税收优惠与财政补贴相结合。
(三)采取各种手段,强化“四残”人员日常管理。
(四)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充分认识社会福利企业仍然是现阶段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渠道。
(六)加快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产权关系明确、残疾职工利益有保障、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福利企业制度。
(七)重新确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应以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提供适合残疾人工作岗位及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为主要标准。
(八)调整上岗率的统计口径。应将上岗率定义为当日残疾生产人员实际出勤人数占残疾生产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