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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 全面风险管理
一、引言
基金行业是高风险行业,面临的风险种类繁多而彼此交叉,如果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将会引发重大的金融风险。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爆发,都是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所致。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飞速发展,但其风险管理却相对落后。若不及时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加强风险控制,将会阻碍基金业的长足发展,甚至会导致金融动荡。因此,研究如何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显得尤为重要。2003年7月美国COSO提出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报告,从体系上规范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要素等,指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要素包括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种类复杂,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动性风险和宏观风险等。每一种风险也不是完全独立的,而往往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不应是对各种风险割裂地管理,而要通过组织流程再造与技术手段创新并举实现全面风险管理。笔者认为,所谓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是由若干有机联系的风险管理要素组成的完整框架,这一框架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经营目标以及各种风险的管理和监控统一起来,既实现对各类风险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又将公司的风险和经营目标贯彻于这个框架始终,确保公司各项业务以及管理流程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参照COSO的《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报告,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构建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由相互联系的要素组成,这要素分别是风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内部控制、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监督评价。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种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种类复杂且相互关联,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宏观风险等。(1)信用风险。指在进行证券投资过程中,由于证券发行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而使基金管理公司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主要受证券发行人的经营能力、资本大小、经营前途和事业的稳定性等因素影响。(2)市场风险。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变动的风险。根据导致证券价格变动的原因,把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分为特定股票风险(特定企业风险和特定行业风险)和利率风险。特定企业风险是指一个企业经营业绩下滑而导致其股票价格下降的风险。对于特定企业风险,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相比较一般的投资者而言,可以进行分散投资,形成投资组合,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较好地避免特定企业的风险。特定行业风险是指行业的盛衰给这个行业的股票带来损失的风险。如果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的证券行业集中度比较大,那么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业风险就比较大。利率风险是指市场利率的变动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从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风险。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对市场利率的预测进行调整以取得稳定的投资收益,这里主要是对债券期限长短的调整。(3)操作风险。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由于内部员工的道德风险而产生的欺诈行为;第二类是法律风险;第三类是管理风险;第四类是技术风险。内部员工的欺诈行为,在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内部员工的委托―关系中,由于内部员工的道德风险促使其进行欺诈,而使基金管理公司遭受损失的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不遵守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的惯例,合同义务或道德标准等导致的风险,由于法律作为应用规范的强制性,导致基金管理公司合约无效或被处罚追究的可能性;管理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有限,导致投资决策和运作等失误而使基金管理公司蒙受损失的风险;技术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以及信息系统等技术支撑系统发生故障而导致投资交易、核算和申购赎回等无法正常运作的风险。(4)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在市场中变现遭受的损失以及由此带来的成本。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对象由股票、债券、期货或衍生金融工具等组合而成,因此这些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都可能对公司的资产净值造成影响而引发其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基金在日常运营中非常重要的一类风险。流动性风险常常由证券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基金净值的大幅缩水以及基金持有人赎回等引起,这些对基金本身的运作、基金市场形象均有重大负面的影响。开放式基金由于存在投资者赎回问题,因此它的流动性风险显得更为突出。(5)宏观风险。宏观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政策风险: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国家政策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基金收益而产生风险。经济周期风险: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而经济运行具有周期的特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对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将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险。购买力风险:购买力风险也叫通货膨涨风险,是指由于物价上涨,货币贬值而使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组合的价值降低的风险。如当基金管理公司收回以货币计量的本金或收益时,实际收入下降。基金管理公司减少购买力风险的防卫策略是在通货膨胀期间,将长期债券和优先股转换为普遍股。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现状 1998 年3月规范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式登上中国的资本市场舞台,开始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对我国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进入2006年,基金行业的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完成。伴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和制度变迁的相互作用,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理念、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要在基金的价格分化和投资风险日益显现的情况下提升自身业绩,基金管理公司对风险管理日益重视。但是相比较其数量和规模的发展速度,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仍明显滞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欠缺风险管理意识和文化。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大多历程较短,片面追求效益和规模,对风险管理重视不够。没有形成风险管理的文化,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2)公司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不合理和风险管理权限职责划分不清晰。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有关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安排。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时间较短,目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依托于基金托管人成立,与基金托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极易发生内部交易和投资集中化,出现“机构坐庄”现象,增加了基金的投资风险。现代风险管理要求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权限职责划分上,要实现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要保持风险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不完善甚至不完整,风险管理部门、监督稽核部门的独立性也受到限制和干扰。(3)风险管理流程不完善,管理技术和手段落后,内控制度和风险报告制度不健全。完整的风险管理流程要包括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和监控,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往往缺少相关流程和环节,并且风险评估中定量评估技术滞后。风险的内控制度和风险报告制度不健全,部门与部门之间的风险控制及风险信息沟通受到限制。(4)对风险管理往往是按风险类别管理。这造成基金管理公司不仅忽视了风险的交叉性,而且风险管理缺少系统性和控制力。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一)风险管理环境 构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由相互联系的要素组成,这要素分别是风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内部控制、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监督评价。风险管理体系的要素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全面风险管理这一有机体系如(图1)。 风险管理环境是其他风险管理要素的基础,具体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文化、价值观和风险管理组织结构等。其中,风险管理文化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核心,它影响到全面风险管理各个要素的活动;风险管理组织结构是全面风险管理得以实施的组织保障和支撑,在组织结构设计中必须对风险管理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清晰的分配。(1)风险管理决策层。董事会对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负有最终责任,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行为行使监督权。风险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其职能为对公司风险与内部控制管理的政策制度程序进行统一的决策,向董事会提供独立支持,风险管理委员会内设风险首席执行官。合规与审计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为风险管理的审计、稽核、监察政策、制度、程序的最高决策机构,具有充分完全的独立性,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内设督察长。(2)风险管理执行层。包括风险管理部、稽核监察部和各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岗。风险管理部隶属于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能,实行垂直单元制管理,按风险类别设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单元,各风险管理单元在风险管理业务上接受风险管理部的领导。在具体业务职能部门设置风险管理岗位,将风险管理关口设置在最前沿。在具体作业中,实行业务岗和风险管理岗并行的原则,并根据业务特色向本级和上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提供风险分析报告、对策建议。稽核监察部隶属于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对公司风险管理的执行状况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如(图2)所示。
(二)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一是结合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经营目标确定风险管理的战略目标;二是让整个基金管理团队清晰认识到投资和基金运作的风险来源和程度;三是建立一套客观的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方法,并严格、一致地应用这套方法,使得风险在风险容忍度以内。根据风险管理目标制定明确统一的各类风险的管理政策,以实现风险管理目标和基金管理公司战略经营目标的紧密结合。
(三)风险识别 首先对业务和管理中是否存在风险进行判断,然后对风险的种类、来源进行监测和分析。风险识别是风险评估和风险对策的前提。风险识别由具体的业务人员来执行,然后报风险管理部和监督稽核部核准。
(四)风险评估 可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评估风险的程度。可根据不同的风险目标和风险类别确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对能计量的风险以VaR为核心度量方法确定受险程度,对不能计量的风险采用定性方法进行评估。
(五)风险对策 风险对策是指在识别和评估了相关的风险之后,所做出的防范、控制、转移和补偿风险的各种策略和措施。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对策主要包括投资组合风险管理(主要管理市场风险)和内部控制机制(主要管理难以计量的风险)。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内部控制机制既是全面风险管理的一大风险管理要素,也是管理难以计量风险(例如操作风险)的风险对策。(1)投资组合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风险管理的流程应包括如下步骤:一是股票或债券投资小组选定投资组合的券种并决定相应权重,构建模拟投资组合;二是投资数量分析人员运用EMA风险管理软件对模拟投资组合的事前跟踪误差进行评估,如果模拟投资组合的风险在规定的范围内则正式建立该组合,并开始对该组合的跟踪误差进行实时监测,如果事前跟踪误差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则基金经理重新挑选股票或者重新确定股票的权重直至事前跟踪误差达到预定的标准为止;三是基金经理实时监控投资组合的事后跟踪误差以决定风险收益状况是否相匹配,如果基金经理认为风险和收益基本匹配,则不作调整,继续监测组合的跟踪误差,如发现风险与收益不匹配,那么基金经理需要重新调整组合,直至组合的事前跟踪误差和事后跟踪误差均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风险管理流程如(图3)。(2)内部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公司要想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为投资者牟取更高利益,除了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投资组合风险管理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有效的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公司管理和基金运作中会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公司管理和基金运作出现问题而造成管理困难、信誉受损和市场份额丢失。我们认为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能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
(六)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既是一种风险对策,也是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的一大要素,这一要素是对风险管理流程的保障。内部控制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公司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部门管理办法和业务管理办法组成。公司基本制度包括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危机处理制度等。风险控制制度具体包括法规遵循政策、岗位分离制度、业务隔离制度、标准化作业流程制度、集中交易制度、权限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监察稽核制度等。内部控制活动主要通过组织结构控制、操作控制和会计控制来实现。组织结构控制在基金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设计中已经阐述。操作控制是指公司设定了一系列的操作控制的制度,如标准化业务流程,业务、岗位和空间隔离制度,授权分责制度,集中交易制度,保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档案资料保全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控制日常运作和经营中的风险。会计控制是指公司确保基金财产与公司自有资产完全分开,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公司会计核算与基金会计核算在业务规范、人员岗位和办公区域上进行严格区分,公司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以及本基金下分别设立账户,分账管理,以确保每只基金和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七)风险信息沟通与报告 风险信息沟通指及时地实现信息的流动,自下而上地报告和自上而下地反馈。保证公司员工及各级管理人员可以充分了解风险信息,保证信息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公司制定风险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制度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按照每日、每月、每年度等不同的时间频次进行报告。在风险报告路线上,分为执行体系报告路线和监督体系报告路线。执行体系报告路线:各业务人员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向风险管理部报告,风险管理部再向总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和首席风险执行官报告;监督体系报告路线:公司员工、各部门负责人向稽核监察部报告,稽核监察部向督察长报告,督察长定期出具监察报告,报送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如发现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八)监督评价 监督评价是评估公司各个时期风险管理的质量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持续监督、个别评估或者两者的结合,而持续监督和个别评估的频率则取决于评估过程中所包含的风险水平。督察长和稽核监察部门人员负责日常监督工作,促使公司员工积极参与和遵循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制度有效地实施。公司监事会、合规与审计委员会、督察长、风险管理委员会、稽核监察部对风险管理各流程、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地进行检验,检验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加以充实和改善,及时反映政策法规、市场环境、技术等因素的变化趋势,保证风险控制和管理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何孝星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何孝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金建投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负责金融中心拓展一级土地开发工作。公司的战略目标是立足核心区,抓住北京市建设世界城市、大力发展金融产业的有利时机,以土地一级开发为主业,并积极开展资产收购整合,将公司建设成为在土地一级开发业务上具备核心竞争力、在资源并购领域拥有成熟操作模式、在自持物业经营方面具有较强运营能力的区域性综合房地产企业。
金建投资公司成立6年来,资产规模从3亿元增长至161亿元。年均135%的增长速度背后,其实质是不断扩大的资金投入。资金的筹集与合理配置日益成为支撑公司持续发展的一个管理重点。
目前,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相继启动,金建投资公司进入资金集中投入期,资金回流周期较长,资金需求加剧。为弥补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公司外部融资压力日益突出。因此,了解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融资结构,合理地安排融资计划和优化资本结构,是金建投资公司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公司资金使用特点
(一)资金投向以推动金融中心区域规划和社会效应为重
金建投资公司承接的金融中心拓展工作在整体规划和具体实施上带有浓厚的政府指导和社会使命色彩,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开发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完全市场行为。公司资金投向主要以政府为指导,以推动金融中心区域发展及创造社会效用为重要导向。
(二)投资规模大,回收周期长
一级开发项目开发资金投入大,尤其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地理位置极其优越,征收这些优质土地资源更是需要庞大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项目从立项、规划、征地到实现投资的收回,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通常约2-3年,有时大项目的开发周期需要3-5年。
(三)资金投入和回收的集中性
金建投资公司对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资金投入主要是拆迁补偿款。因为拆迁补偿款需要及时支付的特点,项目动迁后公司将进入较为集中的资金支付期。而项目的资金回收则集中在完成土地平整,土地实现入市交易的阶段。
(四)回收周期的不确定性
公司项目的开发过程中,被拆迁对象的配合程度、审批部门的意见、经济形势、国家政策、地方政府影响等众多因素,都会加大项目开发进度和资金回收周期的不确定性。
二、公司资本结构分析
(一)资本结构相关基本概念
资本结构是衡量公司偿债能力和财务风险的重要指标,是公司进行融资决策的重要起点和归宿。资本结构是指企业各种资本的构成及其比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本结构把资本看成全部资金来源,包括权益类资金和负债类资金(含长期负债资金及短期负债资金),资本机构即权益类资金与债务类资金的对比关系。狭义的资本结构把资本看成长期资金来源,资本结构是指权益类资金与长期负债资金的对比关系。
本论文研究的资本结构是指广义的资本结构。
(二)公司资本结构现状
1、名义资本结构
2011至2012年3季度,金建投资公司总资本从130.46亿元增长至161.41亿元,其中权益资本在总资本中平均权重约为31%,债务资本平均权重约为70%。
2、实质资本结构
结合金建投资公司资金投向的实际情况,剔除代建项目、代持股以及注册资本金中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占用资金的影响,还原公司资本结构的真实状况。
(1)代持股的长期股权投资及相应负债
金建投资公司代上级公司对系统内其它公司持股,持股所用资金由上级公司以内部往来形式提供。此类股权并非实质持股行为,对上级公司的内部往来也并非与公司经营发展相关的资金支持。
(2)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占用的注册资本金
2011-2012年3季度,公司注册资本金虽快速增长,但其中大部分资金被非金融中心拓展项目所占用。以2012年3季度末数据为例,公司注册资本金52.78亿元,用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的7.91亿元,仅占注册资本总量的15%;其余44.87亿元被用于系统内其他企业增资及支持其他企业主业项目,占注册资本金总量的85%。
剔除上述三个影响因素后,发现公司总体资本中,权益资本所占份额大幅下降。即:现阶段,公司经营发展对债务资金的依赖程度极大,总体资本中80%以上资金来源于举债,实质资产负债率最高曾达到91.88%。
(三)资本结构质量分析
1、公司资本结构的特点
自有资金不足,资产负债率过高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显示,金建投资公司以实际仅11.95亿元的自有资本,撬动了高达97.77亿元的外部市场资金。
2、负债过高的风险
(1)利息负担加大
负债过高,公司的利息负担相应加大,导致项目开发成本或公司财务费用水涨船高:
1)资本化利息
资本化利息即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利息。利息越高,项目开发成本越高,进而推动该宗土地的楼面熟地价上涨,不利于在销售阶段以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销售价格吸引大型金融机构。
2)费用化利息
不能计入项目开发成本部分的利息,则作为公司财务费用,消耗公司的利润。金建投资公司利润空间有限,过高的财务费用导致公司经济利益的流失,甚至出现亏损的情况。其实质是公司股东的权益流失。
(2)财务风险
公司对负债的依赖程度越高,企业面临的还款压力和利息压力就越突出。尤其当债务资本还款时间的固定性,遇到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开发周期的不确定性”和“资金投入与回收的集中性”时,金建投资公司面临着极大的还本付息压力。同时,负债率过高使公司再融资难度大大提高。这就是说,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伴随而来的是相对较高的财务风险。
(3)政策风险
1)银监会:自有资本金低于项目总投35%,不予发放贷款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等相关银行信贷政策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金(注册资本)至少占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且自有资本金需先期到位,否则严禁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
2)土储部门:融资超项目总投65%的利息由企业自行承担
根据土地储备部门有关规定,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5%(保障房项目20%),若项目资金来源中银行贷款等外部融资高于总投资额的65%,超出部分形成的融资成本不得计入项目一级开发成本。
3)银监会:资产负债率超过70%,将被重新纳入政府融资平台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12号)规定了退出融资平台的五项条件,其中对企业资产负债率要求不高于70%。同时,该意见要求加强退出后动态监测,退出平台的五项条件之一低于监管要求的,要重新纳入平台管理。
三、融资管理分析
(一)融资相关基本概念
融资就是企业利用各种各样的金融工具从更多种渠道获取资金。融资方式是指企业筹措资金所采取的形式,房地产企业筹集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银行借款、商业信用、发行债券、发行融资券、租赁等。一般来说,企业采取的上述各种方式融资所占资本来源的比例,可称为企业的融资结构。
融资渠道是指筹措资金来源的方向与通道。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银行信贷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其他企业资金、企业自留资金、民间资金等
(二)公司融资现状
金建投资公司现阶段对债务融资依赖较大,且债务融资中主要为长期借款。考虑这一特点,本论文着重对公司长期借款的融资总量及资金成本进行分析。
1、融资总量
2011年至2012年3季度末,金建投资公司累计融资到位79.7亿元。其中2011年新增融资74.7亿元,2012年至9月底仅新增融资5亿元。
2、融资成本
(1)利率水平
近两年,加息和提高准备金率政策频出,收紧金融政策进一步抑制了房地产行业的资金供应。自2011年开始,众多房企的融资成本高于8%甚至超过10%,而金建投资公司在此期间贷款利率基本控制在基准利率上下小幅波动。2011年,1-3年期基准利率为6.65%,金建投资公司平均利率在6.06%;2012年,1-3年期基准利率为6.15%,金建投资公司平均利率在7.5%.
(2)利息费用
虽然公司有效地控制了外部融资的利率水平,但是由于负债规模庞大,2011年-2012年3季度共产生利息费用12.01亿。
(三)公司融资管理分析
1、金建投资公司近两年融资总量呈现波动大,资金供应不稳定的特点
形成这一特点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
(1)金融政策影响,资金供应整体形势不稳定
近两年,金融政策调控趋严,房地产行业整体融资形势偏紧。在审批严、额度紧、成本高的现实困难中,资金供应整体形势波动较大,金建投资公司开展外部融资工作相对被动。因此,为确保当年(次年)资金的基本供应,公司会在年初(年末)集中储备资金。
(2)融资渠道单一,导致资金供应的控制力较弱
目前,金建投资公司融资主要有三大渠道:内部借款、银行贷款、其他外部企业借款。其中尤其对内部借款的依赖异常突出,新增融资中约80%为内部借款(详见下图:现状融资方式)。不同于银行贷款可根据项目进度分批提款,内部借款主要为上级公司或系统内公司筹集的外部资金,金建投资公司对此类资金的到位时间和拨付金额控制力相对较弱。如2011年4季度上级公司40亿中票资金发行成功并一次性拨付至金建投资公司。2012年为避免资金冗余,公司放慢了融资工作。
2、融资成本相对数较低,绝对数偏高
(1)利用资源优势,控制利率水平
①依托上级公司统筹能力,凭借公司良好的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和社会形象,赢得了各大商业银行的合作偏好和政策支持。②与银行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日后融资合作形成良性循环。③银行贷款按项目进展需要分批提款,避免冗余资金产生不必要的利息费用。④上级公司利用其社会资源优势及突出的谈判能力,为金建投资公司争取了大量低成本外部资金。
(2)负债规模偏大,融资成本绝对数偏高
受制于自有资本金不足的客观因素,金建投资公司大规模负债,即使在低利率水平下,但实际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可小觑。
3、融资覆盖期及还款期较为集中,未来资金压力较大
(1)贷款覆盖期间集中在2010年至2012年
贷款覆盖期间与公司投资需求基本相符,此期间内金建投资公司主要分为一级开发项目前期房源储备支出;时代广场、盛金商厦等楼宇收购支出;月坛南街、范灵项目等一级开发支出;贷款利息支出;以及大司广广项目借款支出。
(2)还款时间集中在2012年下半年
公司面临现有贷款集中偿还,同时光华项目启动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双重压力。
(3)2013后资金不足
在现有贷款集中还款后,2014-2016年基本无贷款资金覆盖,未来广*、菜*等项目均无对接资金,短期来看2012年4季度至2013年1季度融资压力较大。
四、优化资金管理效率的建议
(一)解决项目投资资金不足的问题
1、外部融资
主要通过增加银行贷款,依托上级公司为平台的发行私募债、企业债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接新增项目投资。但是,受到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及项目自有资金不低于35%的政策限制,公司未来的外部融资能力和融资规模是有限的。
2、释放占压资金
截至目前,公司房源储备占用资金约34亿元,该部分资产短期内若不能实现项目对接,公司则考虑处置该部分资产,释放占压资金用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开发支出。但是,相对于未来3年总体投资需求而言,房源处置资金只是杯水车薪。
3、增加注册资本金
从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来看,因负债率过高导致的再融资障碍日渐突出,因此未来突增的资金缺口,即便是通过外部融资弥补,也会因为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导致外部融资举步维艰。平衡补足资金缺口与控制负债率之间的矛盾是未来公司资金管理的首要任务,而开展外部融资不足资金缺口,必须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优化资本结构。
(二)优化资金管理效率的建议
1、补充自有资金,优化资本结构
由于金融中心拓展项目相继启动,投资回收期长,资金投入大的现状特点,导致金建投资公司必须要充分发挥自有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外部资本市场以支撑业务开展需要。但是,过高的负债率,导致了公司资本结构失衡,财务风险提高,也给公司再融资工作造成了极大障碍,最终伤及公司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根据公司未来3-5年战略规划和投资安排,通过补充自有资金,不断优化资本结构使其趋于合理,是金建投资公司优化资金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2、多元化融资渠道,降低政策调控风险
虽然金建投资公司已经开始积极尝试私募债等新型融资方式,但是,现阶段公司外部融资依然以传统的内部借款和银行贷款为主。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的单一性,降低公司对金融政策风险的抵御能力,导致公司在信贷紧缩阶段,资金供应相对不稳定。
随着金建投资公司融资需求的急速增长,构建多元化的融资渠道需要日益突出:
(1)继续巩固银行贷款:虽然成本较高,难度较大,但是银行贷款审批周期较短,提款相对灵活,可基于以往良好的合作关系,争取授信额度和利息优惠政策;
(2)积极推进私募债融资:近两年针对银行贷款收紧而推出的新型融资方式,审批周期偏长,审批要求较严,但是融资规模大,融资期限长,资金成本低,与银行贷款形成良好互补;
(3)依托上级公司资源推进其他融资:目前,上级公司层面通过发行企业债、中票以及运作产业基金等创新方式统筹资金,为金建投资公司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
虽然,金建投资公司对此类资金的到位时间控制较弱,因内部借款形成税费增加了融资成本;但是,正因为上级公司资金统筹优势的不可替代性,帮助金建投资公司抵抗了政策调控的冲击。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pe;存在形式;存在的问题
在席卷了全球市场、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巨额并购纪录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在从各个层面渗透进入中国市场,成为越来越不容忽视的力量。近年来,美国新桥资本、高盛公司等在国内进行的收购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也令市场切实感受到了pe作为华尔街新霸主的威力。然而现如今,pe在全球范围正受到强烈挑战。2008年的金融危机带来的资本市场和信贷市场的萧条,使得私募股权基金“进退两难”。整个私募产业面临着融资额减少、杠杆率下降、退出通道受阻以及战略模糊等困境,私募股权基金的理想时代似乎已经终结。
而在中国,2008终其一年,外资投行多少也显得有点“时运不济”,并未能延续前几年的直投辉煌;而被禁锢多年的中资券商直接投资业务,也只取得了有限的突破。受试点政策所囿,中资券商以自有资本直接投资方始萌芽,更多的券商则曲径通幽,通过产业投资基金乃至信托安排,尝试第三方资产管理,以积累经验,随时准备踏入pe领域。国际市场的pe梦想正在向现实靠拢,而中国的pe梦想才刚刚起步。然而我们并不知道,这将是一次新兴市场的成功复制,还是一场来去匆匆的华丽晚宴?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是指针对机构投资人以私募(定向)方式募集资金、有一定存续年限、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股权基金。一般而言,多为封闭式,存续期内投资人不能撤资(但其股权可转让),并按照出资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按其投资领域可区分为风险投资基金、并购重组基金等。
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pe往往以战略投资者身份介入公司管理,在创造价值后获利退出。专家们认为,pe近年来能够得潮流之先,在于它巧妙地补救了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无效率。与早年间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然后裁撤人员、增加公司负债的“野蛮”行为不同,新一轮pe更多地通过将上市公司私有化,帮助管理层提高效率以实现增值。说到底,还是一批确有价值的公司,由于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不协调安排导致效率低下,使pe获得了收购和重组后价值增长的机会。pe本身属于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中的组织创新。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两种存在形式
目前看,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就归属此类;另一种则是以一种业务形式存在于证券公司或是某些大型央企的独立财务公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券商直投,像中信证券及中金公司的私人股权投资业务即为该种形式。
(一)券商直投模式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南方证券、华夏证券等老牌券商就曾经展开大量的房地产、实业投资,均在海南房地产泡沫中蒙受巨大损失。2001年4月证监会叫停券商直接投资并实施清理整肃。
在经历了生死轮回的五年之后,券商直投的政策瓶颈得以打破。2006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2006年下半年开始,许多券商相继上报直投试点方案,期待重启直投业务。
对于重启券商直投,证监会的态度依然比较审慎。它首先将国内证券公司“直投”业务范围限定为pre-ipo,即对拟上市公司的投资,并初步规定投资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资金来源方面,试点期间暂不考虑对外募集资金,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投资,投资规模不超过净资本的一定比例。同时,证监会把实施保证金“第三方托管”情况看做证券公司市场准入、风险评估的重要指标,也是券商开展直接投资、qdii和融资融券等创新业务的前提。
2007年8月23日,中信证券率先提出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申请,9月10日,获得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获得批准,这就表明管理层对支持券商开展这项新业务的态度是比较明确的。至此,国内券商参与直接投资的大门终于开启,同时获得试点机会的还有中金公司。
对于作为券商或者是央企独立财务公司这种存在形式,除了上面提到的管理层的支持态度外,创新业务开展时间的不确定性是影响证券行业的一个重要因素。管理层对于推出创新业务是持支持态度的,关键在于许多新业务受到市场、配套法规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管理层需要等待一个有利时机。
(二)取道产业基金
在直投业务大门深锁之际,中银国际控股公司以外资身份在国内创立了第一支人民币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曲线展开国内直接投资业务。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天津市津能投资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同时挂牌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以封闭方式运作,存续期15年。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契约型基金,基金首期资产委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委托交通银行托管。
对照国际做法,以契约型为主要组织方式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有着强烈的实验和折衷色彩,而且实际上也兼有公司制和合伙制的特征。也可以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混合类型的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安排,又称信托型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按照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运营及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投资者组成的是持有人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对投资决策没有太大的影响力。然而,在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安排中,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大股东中银国际并不承担无限责任,且该基金缺乏公募基金的流动性,各方投资人从投资风险考虑,均有参与基金管理的意愿。因此,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管理层面上又引入了公司模式——中银国际以大股东身份组建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几家投资机构为了能在基金投资决策时占有一定的发言权,也各自以5%的小比例参股基金管理公司。
三、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基金管理人问题
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例可以看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走的路子是先成立基金,再找基金管理人。但是从产业基金投资人角度看,它们寻找的应该是管理能力强、业绩优良的基金管理人,因此应该是先有基金管理人,再成立基金,这应该成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而在这个问题当中,又包含着另外一个问题,如何来选择基金管理人。地方政府希望争取融资平台,国有投资者担心投资风险,对于目前的基金管理人来说,由于缺乏市场化信用,也不无期望通过政府审批的方式获得管理资金。这一切正在把pe的发展方向推向行政逻辑。
国际上,由券商管理的pe占相当比例,还有一部分是由黑石(blackstone)及kkr等独立管理人来管理。但在中国,无论是券商还是信托管理纪录均不佳,而且自身体制问题亦未解决,这也是银监会和证监会虽有动力但并不积极的缘由。在一些市场人士看来,管理人应当从市场中诞生,可以是券商、信托,也可以是独立的管理人,甚至允许有声誉的个人担当管理人。而在投资人监管一端,则应由各监管主体放开投资渠道,比如允许养老金、保险资金投资pe,可以成立联席会议或政府来审查,最终应该让市场来选择,而不是由政府审批管理人资格。
另外,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属于新生事物,业内并没有太多的peo(私募股权管理人)历史业绩比较,于是,如何以一个替代指标来判断基金管理者的能力是一个现实问题。基于目前中国现状,可以以基金管理者筹集资金的能力(即筹集资金的规模)作为其判断依据。
(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限制
目前产业基金不能搞负债,不能贷款,只能以自有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份。实际上,国际上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已越来越多地参与上市公司收购,并且越来越多的投资基金开始通过负债形式来获取资金。当然,如果允许通过负债形式获取资金,那么如何控制风险又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另外,关于pe的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也是一个颇富争议的话题。原国家计委财金司从1995年就开始推动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并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至今难以出台的关键原因在于,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这一行业需要监管。整个欧洲除英国金融服务署(fsa)外,没有一个国家对于pe设立了监管部门。这是因为pe是成熟老练的管理人和富裕人士私下进行的资金安排,双方均能作出理性决定,政府无须越俎代庖地进行干预并承担责任。
发改委实施监管的真正动因在于,国有资金要获准进入pe,但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又不愿承担与这类决定有关的风险。目前发改委管理四类机构参与设立大型产业基金设定审批程序,这四类机构分别是国有企业、社保基金、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由财政部拨款的机构和单位。显然,这部分资金也正是多数基金管理人觊觎的目标,因此寻求一个政府权威机构的背书就势所难免。目前发改委上报的几家试点,均是由地方政府以基金为主体向上申报,正如前文中提到的,事实上对于pe而言,关键在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渤海产业基金模式不应该成为未来中国产业基金发展的主流模式。产业基金投资者看重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能力和业绩,不应该先成立基金后再来找基金管理人。
那么,未来基金的监管,可以通过指导意见约束政府行为,不是由政府来指定基金管理人,而是引导它建立合理的治理机构,使其更加市场化。比如规定地方政府不能做的事情,基金申请设立需要什么程序,不能让产业基金沦为地方政府的融资工具。当然,在发展初期,基金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乎需要政府一定程度的监管。 参考文献:
[1] 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企业家,2007,(5):32-35.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对策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
1.非公开募集资金
私募股权基金简称PE基金,是与公募基金相对的基金,其主要是指面向个人投资者或少数投资机构提出要约,以非公开的形式募集的基金。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地位至关重要,私募基金的销售和赎回都与基金管理人紧密相关,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投资者进行私下协商,共同决定投资方式,几乎不会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交易细节一般也不会披露。
2.投资退出渠道多元化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其投资形式以突破单纯股权投资的方式,出现许多其它投资方式投资推出渠道多元化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显著特征,如上市、售出、兼收并购、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这些方式私募股权在投资方式上重大发展。
3.高风险、高收益
高收益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特征,私募基金收益几乎都是翻番的,最低收益也能保证在50%左右。但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属中长期投资,通常在3年以上,投资成本高,资金流动性差,这就导致想要通过私募股权获得利益,必须等待一个较长的投资周期,投资风险较大。
二、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风险
国民经济快速增长是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前提,私募基金发展反过来又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事物具有两面性,私募股权基金亦是如此,对于非金融企业来说,其面临的风险以经营风险为主,但是风险与收益是同时存在的,因此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必须对风险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控制。在当前金融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风险主要有经济环境风险、政策风险、行业风险、运营风险、管理风险等。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经济环境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资本市场的动荡会导致出现金融风险,经济环境的变化这势必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政府为了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通常会制定一些针对性的政策,这些政策可能会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所处的行业不景气也会引发投资风险。企业运营是存在风险的,如经营不善等,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向企业投资之后就会面临运营风险。基金管理团队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占居重要地位,如果管理团队管理水平低下,势必会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这就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管理风险。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途径
1.制定严密的财务预算
财务预算是一种管理控制手段,其不仅是开展管理控制活动的前提,亦是事后财务分析和预测的依据,严密的财务预算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具有重要作用。这就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重视财务预算工作,积极履行职责,对各项目公司制定严密的财务预算。首先,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的财务预算应涵盖时间、金额、原因3个方面,企业确立经营目标提供依据。其次,基金管理公司制定的预算应符合企业发展的目标,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对每个决策提供参考。另外,制定财务预算的过程应简捷,以提高企业管理效率。财务预算直接关乎企业经营成败,基金管理公司应切实做好这一点。
2.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的前提。这就要求基金公司与项目公司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而设计内部控制制度,真正实现各司其职。如建立票据管理制度、资金逐级付款审批制度等。另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加强对项目公司资金划拨的控制,统一管理与配置项目资金,如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项目公司、银行第三方资金托管账户,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3.定期进行财务分析
财务分析对企业发展而言至关重要,基金管理公司应定期对项目公司上报的财务信息进行分析,以充分了解财务公司的运作状态,揭示财务活动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合理的决策方案,财务分析应全面,如营运能力分析、发展能力分析和盈利能力分析等都要做好,以为项目公司作出正确的决策提供参考。
4.加强对项目公司的效益审计
审计工作是发现项目公司运营问题的重要途径,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项目公司的效益审计。基金管理公司应督促项目公司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如《会计核算方法》。另外,还要督促项目公司及时上报相关财务信息如公司财务报表、银行资金流水等,并进行审核,如发现存在问题,应及时落实责任要求项目公司补充说明,进行整改。
四、结语
面对当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际情况,我们应不断进行探索与发现,努力找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实事求是的科学客观的态度,来探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之路,不断制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益的相关途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做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管控工作,以真正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投资基金 委托 信息 入世
一、引言
从1992年第一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设立至今,我国投资基金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与探索,以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界,中国投资基金进入“新基金”时代,基金的设立发行,投资运作以及外部监管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基金的投资风格日趋多元化,多数基金表明了市场定位,成长型、平衡型及重组型等品种相继问世,基金管理公司在外部压力和内在激励之下,积极扩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研发力量以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2001年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工作也排到了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程表上,《投资基金法》在经过四稿修改之后也即将提请通过,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0年底,我国一共批准设立了10家基金管理公司和34只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5家,累计发行基金单位562亿个,基金净值847.35 亿元,约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7%。
二、中国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成绩喜人,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业发展水平有一定差距,现存的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金大发展,概观现实的发展情况,我国投资基金矛盾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症结为以下四个问题:
1、基金规模偏小,缺乏机构投资者。
基金的规模大小包含三个意思:一是投资基金的资产总额,二是单个基金的融资量,三是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量。我国目前基金总资产净值为847.35亿元,而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共同基金的资产为6.8 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英国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到1998年底也达到了4191亿美元。 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基金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影响力,规模偏小将使基金难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规模占股市流通股总市值比率为33%时,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们如果引用美国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的份额——30%~40%进行计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必须达到33%×30%≈10%,才能发挥其证券市场导向和稳定器的作用,所以目前7%的比率还远未达到这个要求。
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方面,1998年以来发行的新基金规模大都为10~30亿元,而美国基金的平均规模却达24亿美元。从投资组合理论来看,单个基金资产规模偏小限制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弱化了基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从规模经济理论来看,单只基金的平均运行成本随着规模的增加先下降后上升,当每基金单位的边际成本为0,即每基金单位用分摊后的最小成本获得了最大收益时的规模才为单只基金的最佳规模。根据国外基金单位收益远超过我国的经验来看,中国的单个基金资产规模虽处于平均成本下降阶段但还未达到边际成本为0的那一点,应进行积极扩容。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基金业的集中趋势更为突出,美国的400多家基金管理集团管理着7000多只基金,英国2100多个单位信托基金则仅由152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但我国一家公司平均只管理3个左右的基金,在抵御风险,降低成本和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样化产品上都没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事实上我国基金管理管理公司“一拖二、三”正处于规模收益递增阶段,增加基金管理数量所带来的管理费收益、信息及人力资源共享等收益要大于由此带来的人事管理、行政协调等成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当公司的规模增长率与运行成本增长率相等,即规模收益不变时,我国的基金公司才达到最佳管理规模。
英美国家基金资产规模日渐庞大还主要得益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构成其重要资金来源。19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共同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也一直是中小投资者,基金规模发展缓慢,但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在1993—1999年期间,基金资产增长了近231%,其中养老基金所持有的共同基金占到基金总资产的36%。 我国的基金业一直以来都缺乏机构投资者,随着三类企业入市以及保险公司连接类帐户的出现才有了一点改观,但要完全起到扩大基金市场规模的作用,力量还十分微薄。从委托理论来看,由于缺乏机构投资者,基金持有人多为中小投资者,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的成本内化和收益外化问题更加突出,这会加剧持有人在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当机构投资者比例上升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督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改变基金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有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以封闭式为主的基金类型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投资基金的人在基金的运行发展中地位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各家基金管理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沉淀基金资产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是资金全封闭的投资基金无法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在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前者是持有人不可能在事前准确地甄别管理人的真实经营能力,有可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错误信号而选择劣质管理者。后者是基金管理人的最优行为选择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委托—理论来看,投资基金的这两个现象是必然会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比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最清楚自己的素质和经营能力,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多赚取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将隐蔽不利信息,甚至不惜以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投资者以投资收益率来甑别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只能算是事后的判别,逆向选择出现。在确立了委托—关系之后,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些偏差 ,这主要是由于者即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也各不相同,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中投资收益I是唯一变量,即U投=U(I),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基金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管=U(t,Ie),t为工作时间,Ie为预期收益,工作时间的减少和预期收益的提高都能增加管理者的效用,但预期收益提高的前提是管理者花更多的时间来努力工作,因此管理者会面临闲暇时间与投资收益的选择。如果选择前者,将与投资者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如果想同时实现,只能是管理者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采取过度投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两者均会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约束管理公司隐蔽真实信息,激励管理者选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从而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封闭式基金却无法做到这一点。
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封闭式基金,如发现其不能满足自身投资意愿,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转手基金份额,基金的资产丝毫不受影响,管理公司按资产净值提取的管理费用也分毫不少,这样很难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发行时公布真实的投资素质和潜在风险因素,吹嘘隐瞒的“圈钱”行为将加剧逆向选择问题。封闭式基金不存在因经营不力而导致基金管理费减少的问题,管理费比例一般比较固定,因此掌握资产的经理们缺乏外部赎回压力和提高投资收益的激励,会采取更有利于自身效用的行为,如“偷懒”,“交叉持股”等,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而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过程中,管理公司面临基金份额随时会减少的压力,以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遏制,风险将大为降低。目前世界上基金业发达的国家都以开放式基金为发展主流,美国开放式基金占到了基金总额的93.9%,英国为76.6%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封闭式基金的不足和开放式基金的优势。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性差。
由于我国现行法规的条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均为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证券公司,这一方面也考虑了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和公司的资金要求,但同时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的重大缺陷。“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发起形式使基金管理公司的人事安排、投资运作均受制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股权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放大”。
根据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的研究,控股股东的权力放大会引起公司内在结构与公司基本形式相比产生较大的偏离,表现在投资基金上即基金管理公司原来代人理财的形式偏化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权力放大效应还将极大地改变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原有利益格局和相互关系 。我们应注意,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还管理着非公司所有的基金资产,控股股东的出现改变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公司的利益格局,根据控制权理论,掌握控制权即获得剩余索取权,证券公司将取代持有人的索取者地位,成为真正的基金获利者,管理公司的运作目的不再是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关联交易将利益输送给控股股东。因此,在过去几年中,基金管理公司屡屡出现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基金管理者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的新股承销,配股甚至自营业务服务,以及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东中投资基金与其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并列出现的情况并不罕见。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通过频繁的交易来增加证券公司的利润,如1999年基金兴华上半年股票交易量就达116亿元,部分资金周转率高达743%!仅支付给华夏证券的佣金就有2317.58万元,数目十分可观 。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型”的股权结构削弱了其独立性,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真正的利益独立体,严重制约了我国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比国外的基金管理机构,公司型几已日渐成熟,股东即为基金持有人,有机构也有中小投资者,“相对分散型”的持股结构更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再加之独立董事的特殊监督,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信息披露及外部监管力度不大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在初期,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按要求进行较透明的披露,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空,并且存在严重的信息误导。如在年报、中报和投资组合公告的截至日到公告见诸于公众之日中间的90、60、15日工作期内,各基金会对持仓作重大变动,因此投资者看到的所谓投资组合早已成为“过去时”,获得的信息将误导投资者的分析判断。对于新增、剔除股票明细的披露,各基金往往采取保留象征性余额的方法逃避披露,至于关联交易更是不可能在会计报告书附注中得到解释说明,由此可见,我国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可靠在基金的实践过程中往往都有不少问题。与此同时,证监会往往无法深入到基金的具体运作细节进行实质性监督,法规条例的不完善也让基金有“对策”可用,因此这种信息披露已经不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缺陷,会造成委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导致人的偷懒,内部人控制,机会主义倾向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持有人监督,必然会延迟或破坏有效信息的传导,加剧信息不对称。通常委托人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必须收集信息,以对人进行监督,但是信息的搜寻和监督是有成本的,并且与人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成正比 ,越隐蔽的行为为之付出的监督成本就越高。在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中,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缺乏,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行为较困难,因而监督成本较高,加之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和收益的外部化,投资者搜集信息进行监督的动机几乎为零,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以督促基金管理者主动披露信息。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已不能使投资者及时地得到来自基金公司的有效信息,基金的效率损失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政府强制性监管和中介机构对信息进行审核、公证等外部监督的不力也使基金管理人主动传递信息失去可靠性。
三、入世后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上述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投资基金业亟待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压力,同时对外还面临着中国入世后国际基金业的潜在威胁。根据WTO有关协议,一旦入世,外资可进入中国的基金管理行业,参股比例可达33%。三年后增至49%,五年后51%,国外基金业届时将凭其丰富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本实力向国内基金业发起挑战,加快解决中国投资基金发展中现存的主要问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我国投资基金的竞争实力已迫在眉睫。
1、积极扩容,加速基金持有机构化。
扩大基金规模即能达到规模经济又能改变我国投资基金“轻量级”对抗国外基金“重量级“的局面,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在条件合适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基金的设立、发行,扩大基金的总体规模;已发行基金在扩容条件具备时,可选择扩募,以增加单个基金的资产规模;积极开展基金管理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同时鼓励优势突出的管理公司增加基金管理的数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扩大规模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基金品种的多元化。国外基金投资风格多样,各种投资方法组合形成了品种齐全的投资对象,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偏好,在吸引投资者方面颇具优势。因此我们除了继续明确各投资基金目前的投资风格外,可引入成长价值复合型、新兴成长型等新的风格,并从投资对象上发展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等。
此外,还要加速基金持有人的机构化,增加基金的资本来源,迅速扩展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并能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增强与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具体来看,可以将保险资金和三类企业作为突破点,尤以前者为重点。保险资金自1999年10月间接入市以来,到2000年末,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34亿元,保监会批准的三家保险公司投资连接类帐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帐户也从30%增加到100%。 今后可以逐渐放大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范围;还应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定向向机构募集发行基金。
2、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降低风险。
封闭式基金的实践已证明了它的运行机理无法构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以降低风险。目前国内已确立第一家开放式基金由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推出,除了尽快做好各项技术、人员系统的安排与测试以外,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还应注意:(1)起始规模不宜太大。在试点初期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品种、规模有限,基金管理公司还未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开放式基金运作经验,规模过大不利于其顺利运行。(2)起始定位可考虑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由于国内投资者第一次接触开放式基金,证券市场又不稳定,中小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分析能力不强,投资理念不成熟,极有可能盲目认购和赎回,易引起开放式基金的剧烈波动。(3)可以考虑在试点初期设立非严格意义的开放式基金作为过渡,如当基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停止发行或申购,延长赎回期,形成一种“易进难出,半开半闭“的局面,以便使投资者和管理者都有一个适应期。在推出开放式基金之后,基金管理者在收益率方面的压力会大大提升,而同时又要面临基金资产高度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还需采取措施分离投资基金获取收益和规避市场风险的双重职能,发展基金套期保值和对冲风险的手段,适时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交易品种,如股指期货等。
3、加快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⒋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管的力度。
信息披露是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向公众提供有效信息,接受监管的最直接途径,它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至关重要,因此要保证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要求各基金的年报、中报按照“三公”原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处理,督促各基金管理公司修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具体标准,聘用会计、律师等中介组织对信息的可靠性作权威认证,加强其准确程度。
此外,还有赖于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强。除了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需加强在基金具体运作中的监管,如对大额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监控等,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的监管;托管机构要改变“无为而治”的现象,采取由基金持有人或监管机构而非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的方法,或则增加“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限制条款”,使托管人真正成为“三权制衡”中的重要一角。同时,行业公会和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要尽快成立,以完善基金监管体系。
5、发展中外合作投资基金。
要切实提高国内投资基金的竞争力,还需实行“请进来”的发展战略,积极开展中外投资基金业的合作活动,使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学习到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经验,借鉴他们的产品设计和销售模式以及投资理念和技巧等,全面增强管理的综合水准。中外合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请海外基金管理公司为国内公司的投资顾问;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引入中外合资基金,即海外基金收益人的介入。
考虑到现阶段的外汇政策和投资法律,且便于管理,目前我国可以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即狭义的中外合作基金。组建模式有两种,一是选择现场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出让一部分股权,另一种是重新在国内注册一家全新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的募集可以先在国内募集,等时机成熟后再向海外募集基金,为引用外资开辟新径。募集的中外合作基金应鼓励多投向实业项目,发展成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当局应该在投资法律、产业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义相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分析和运作》,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
2、许占涛著,《投资基金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彬著,《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4、蔡晓曙,“加入WTO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影响及政策”, 《国际金融研究》2000.5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信托市场建立较晚,相应地投资信托起步也较晚,总体上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上海市和深圳市分别于1992和1993年颁行投资信托基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997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性规范文件,使国内投资信托走向更健康、成熟的发展道路。1998年以来,一批规范的基金发行上市,受到市场的欢迎。2001年10月8日《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后,又有若干开放式基金面市。目前我国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近二十家,管理着五十余个基金、近一千亿的基金资产。但是,近年也出现了私募基金盛行、基金管理公司操作不规范的“基金黑幕”等问题,招致广泛批评。开放式基金先热后冷、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等发展问题也引人注目。基金盈利不理想。以2002年初为例,五十余家基金中,基金单位净值最高的为1.2418元,最低的仅有0.702元,仅有9家基金单位净值超过1.05元,超过1.08元的只有4家。证券投资信托中这些现实问题的存在,要求正在加紧立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予以积极应对。
一、我国基金结构的改善
投资基金的结构就是协调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经济关系的一套制度安排。契约型基金的相关利益方,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为信托关系,只是在不同的契约模式中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契约型基金的结构包括相互关联的三个方面:一是控制权的分配与行使,即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在信托关系下,于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分配。它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由谁通过何种方式代表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何安排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安排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对相关利益方的监督与评价,就是指如何监督和评价代行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的相关利益方的行为,以确保其行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解决两个问题:通过何种机制保证基金利益代表人能够独立行使代表权并实现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安排实现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激励机制的设计与实施。其中,前两者构成基金治理的核心与基础。我国投资基金结构的现状是:基金管理公司首先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然后作为发起人代表基金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与之签订基金契约。而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中,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百分之百地成了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契约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又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基金资产。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的,所以基金契约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虽然是由发起人决定的,但是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实际上为同一方,所以,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二者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基金结构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确立,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实际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能形成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关系,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首先,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而直接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的利益,由于发起人本身的独立性差,与相关各方又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因此很难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其次,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重叠。作为基金主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又自聘为基金管理人,另由其选聘托管人,导致基金契约的签订几乎成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独角戏,这种架构设置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尽责和对其监督,这也是目前招致较多批评和要求修改的焦点所在。但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动向(以二次审议稿为例)来看,立法有迁就和承认实践中不当操作做法、且更为过分的意向,如取消了基金的发起人,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起设立基金,并自任管理人,选任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亦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于前述弊端,我们认为此结构设计大有探讨之必要。从全球范围来看,尽管目前公司型基金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契约型基金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证明其结构仍有可取之处。因此,可以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契约型基金的具体做法,并从我国基金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善我国基金结构。按照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基金结构,可以分为日本模式、英国模式和香港模式。1.日本模式。日本的信托型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委托,负责募集基金以及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收益。在日本模式中,难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的情形。日本模式在结构上存在与我国类似的架构性缺陷(如缺乏基金持有人的实际利益载体,管理人身兼数职以及监督权和管理权重叠等),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以顺利运行,主要原因在于一些相关的附加性结构(如监察委员会)的设置发挥了较为有效的权利制衡作用,从而部分地弥补了原有架构设置的不足。2.英国模式。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因此英国模式实际上就是共同受托人模式。由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属问题难以在法规中得到完全的明确,因此易于造成“一女二嫁”的两难境地,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3.香港模式。我国香港的信托及信托型基金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四种人。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更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在这三种人的关系链中,基金持有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委托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直接与管理人发生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因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这样就为基金持有人增加了“保护层”。香港模式对我们的启示在于,一是基金持有人应具有实在的利益代表载体,这个载体应当与基金管理人有效分离,从而在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架设一道保护的屏障;二是监督权应当和管理权切实分离;三是信誉度和监督能力是选择持有人利益代表实体的主要条件。我们认为,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解决投资者利益主体缺位问题,应该明确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位,将受托人的职责分别授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广大投资人的共同受托人。为确保这一信托关系,可以考虑以下配套措施:1.结构创新—设立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受托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成员由基金发起人提名和任命,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将由受托委员会选聘。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后,就不直接干预受托委员会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也不参与选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其监督制约权主要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当受托委员会有足够理由相信管理人或托管人不称职时,有权向持有人大会提议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并有权就此召集临时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受托委员会还应按照所签订的契约向责任者追偿委托人的损失。2.构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在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两者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详细列出,内容各不相同。为保证两者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还有互相监督与核查的义务。同时,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一方不作为,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如:基金管理人不给出基金净值的数据,托管人就无法复核;管理人不移送其代表基金签订的重要合同,托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合同责任。此外,托管人还需在规定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是否合规运作,如是否超比例持仓等。在这些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一方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3.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基金结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其诚信程度和职业操守是基金规范运作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所以,独立董事制、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等应全面实施。
二、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基金关联
交易是指基金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证券买卖、资金借贷等交易行为。由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结果往往会涉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关联人也容易从中谋取私利,因此,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基金监管的一个重点。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基金的关联人包括基金经理、基金股份或受益凭证的承销商或分销商、拥有基金5%或5%以上股份或受益凭证的人、基金投资顾问以及基金承销商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还包括任何被上述关联人所控制或与上述关联人共同被第三者所控制的法人或自然人等。根据日本的《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公司的董事、现任及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在我国,基金关联人表述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在处理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时,美国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监控。美国基金法律绝对禁止基金向关联人购买或出售关联人自营的证券,禁止基金购买与基金经理有关联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禁止基金贷款给基金经理或其关联人。还有两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要受到美国联邦证券委的严密监控:一是关联人作为经纪人向基金购买或出售证券,并在买卖中不承担市场风险;二是关联人作为承销商或分销商向基金收取不合理的新股。日本法律则将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重点放在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即委托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关联交易上。日本的基金法律明确禁止基金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持有的证券,但原则上并不禁止基金与其他关联人进行交易,只要交易价格与通过其他经纪人成交的价格相仿即可。此外,禁止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基金相互进行交易。在我国,对基金的关联交易区别几种情况对待:一是禁止基金购买关联人发行的证券。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二是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三是不禁止作为经纪人的关联人与基金进行关联交易行为,但要求这些关联交易事项必须及时披露。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有“重大关联事项”发生时,基金应当编制临时报告并公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附件二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这种规定虽与日本法较接近,但与我国基金市场尚不成熟,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的现实不相适应。当前我国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仍应以从严为原则。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报告》及基金申报材料收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则同意你公司所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发行方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三、同意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总值的80%,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20%。
四、基金的发行规模为20亿份基金单位,每份基金单位面值为1元。其中,基金发起人认购0.6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3%,自基金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存续期内须持有0.3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1.5%,应由每家基金发起人按其发起时认购的比例分别持有。其余19.4亿份基金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发行。
五、基金类型为契约型封闭式,存续期限为15年。
六、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按基金资产净值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成立3个月后,如果基金持有的现金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超出部分不计提管理费。
七、同意基金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定价、分段配号”的方式发行。
八、你公司在接到本批复30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家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招募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九、同意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为基金发行协调人,具体负责基金发行的有关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金的发行工作,保证基金的顺利发行。
十、发行过程中申购资金冻结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归基金所有。
十一、基金的发行费用为每份基金单位0.01元,发行费用在扣除基金设立和发行过程中的上网发行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发行协调费、文件制作费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上述费用经基金托管人核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将基金发行和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送我会。
十三、同意基金托管人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银行帐户。
概括而言,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一种主要对未上市企业和公司直接提供资本支持,并从事资本经营与监督的集合投资制度,是通过发行基金受益券募集资金,交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投资管理机构操作,基金资产分散投资于不同的实业项目,投资收益按资本分成的投融资方式。通常,基金发起人会联合主要投资者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其担任基金管理人并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同时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产业投资基金一般定位于高新技术产业,有效率的基础产业,如收费路桥建设、电力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等,以促进产业升级与结构高度化。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很广,凡是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并具有较好回报的产业,均可以运用这种投融资方式。
根据有关研究,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业的总体目标是成为一个具备一定规模的金融产业,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仅次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参照美国等发达国家金融业结构比重,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应占金融业资产规模的1%—3%。按中国现有金融资产规模约40万亿元匡算,产业投资基金规模应在4000亿元到8000亿元,最终达到占金融资产3%的目标。在影响上,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将改善我国企业的融资格局,加快金融市场的改革进程,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环境
当前,中国正在经历一段高新技术、基础设施投资活跃的时期,投资主体既有政府,也有私营部门。一方面,是国内高新技术、基础设施投资需求显著增长,而政府面临财政压力和职能转变,需要减少债务,并将投资风险转移到私营部门;同时相对较高的估值推动更多的资产转手,进而促进了较快的资本投入。另一方面,在需求作用下,资金被吸引到国内高新技术,尤其是基础设施行业,基础设施资产已成为具有长期投资等级,富有吸引力的固定收益产品;而且在宏观经济向好的情况下,股本投资将产生较高的股息收益,能充分利用杠杆实现增长,并与通货膨胀挂钩。这些都为中国私募股本投资创造了极好的机会,也为中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从法律环境来看,经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至今中资机构在境外设立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依据。对在境内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1月起草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至今没有出台,但是有关内容已经在相关政府部门达成共识。而国内已成功设立的中瑞、中比等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均由国家发改委以特批的方式报国务院批准成立。
从市场环境来看,当前国内经济继续保持强劲增长,社会资金较为充裕,但投资渠道不畅,包括保险资金、社保资金在内的大资金集团,正积极寻找有稳定现金流回报而又能与其负债结构相匹配的项目投资。只要产业投资基金的回报和结构设计有足够的吸引力,就可以完成基金的募集。
三、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融资特点
从国外发展经验来看,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行业,包括运输行业(如收费道路、机场、港口和部分铁路)、受监管的公用事业(如供电和天然气网络、供水和废水处理网络)、政府服务业(如学校和医院、卫星等部分国防项目)和其他(如输油管、液化石油气接收站和运输船、合同发电)等。该行业资产均属于社会基础设施,具有稳定、可预测和低风险的现金流,且独立于商业圈之外,通常与本地通货膨胀相关,有能力支撑高负债。
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值得中国企业探索的、比较适合大型建设项目的股本融资方式。对于项目主体而言,其通过产业投资基金融资,主要有五大特点:一是投资期限较长,一般为1015年;二是投资者一般不要求占控制地位,只要求参股;三是投资者到期后退出,发起人可拥有优先回购权;四是以财务投资者为主,很少参加经营管理(但会要求改善和强化公司治理);五是投资者对投资回报要求不高。当然,由于股本投资者比债务融资者承担更多的风险,在收益获得次序上排在贷款之后,因此,产业投资基金的融资成本要高于银行贷款。
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产业投资基金融资特点如下:
四、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方案要点
目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立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已设立的中瑞合作基金、中比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创业投资基金和房地产投资基金,均采取了迂回的方式,对不同的设立模式进行了探索。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产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研究、设计,不仅直接关系基金本身能否成功募集和运作,而且对于中国整个产业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结合国内外实践,在中国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需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公司型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治理规范,管理直接,透明度高等优点;但需承受双重税赋,不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基金单位,无法实现利润100%分红。契约型基金设立简单,便于运作,经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基金单位,基金收入可以全部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本身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治理相对困难,对投资者的保护不如公司型基金。
2.基金注册地:境内还是境外。在境内注册基金,目前尚无有关的专项法规,无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程序相对简单,投资者以境内保险公司和社保机构为主,期望回报率比债务融资略高;在境外注册基金,法律环境较完善成熟,可选择具有税收优惠的境外地点注册,但审批程序较复杂,投资者群体广,期望的回报率较高(一般在12%一16%)。
3.基金投资方向。首先需确定基金定位是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还是要求高回报的创业投资基金,并考查拟投资行业的监管要求;然后分析投资者对基金收益率及其分布特点的要求,选择投资成熟项目,还是在建项目;最后检查不同项目的现金流配合情况,确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项目。
4.基金规模与存续期。基金规模主要受拟投资项目预计的资金需求,监管机构对基金规模的要求和审批的难易程度,潜在投资者的资金供给规模影响。基金存续期主要受拟投资项目预计的资金需求期间,潜在投资者的资金供给要求,满足投资者一定的预期收益率影响。
5、基金到期后处理方式。基金到期后的主要处理方式包括续期,基金将所持有投资项目股权在市场上出售等。项目出售可由约定的投资者拥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价格可按项目账面净值、基金成立时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
6.发起人认购比例。发起人需确定对基金希望保持的控制力,将基金预期收益率与其现有投资项目回报率进行比较,以及衡量自身的资金来源是否充分。在契约型基金中,由于发起人可通过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来实现对基金运作的实际控制,因此其对基金的认购比例可以尽可能的低。
五、产业投资基金的治理
产业投资基金的治理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基金公司或基金本身的治理。由于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完全不同,二者本身的治理也大相径庭。公司型基金参照《公司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以基金章程为治理法则,其最高权利机构为股东会,常设机构为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基金投资原则与投资战略、审定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方案;同时设立投资委员会,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列席,审查基金管理公司提出的投资方案。契约型基金参照《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投资者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委托权、监督权和处置权等,对大会审议的事项进行表决。
2.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以确保公司管理的科学性与规范化;公司董事会下设风险控制委员会,专职负责公司的风险控制,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对投资项目的筛选、价值评估、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在促进所投资产业发展的同时,谋求基金收益的最大化。基金管理公司的责、权和利应在基金公司或基金与其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3.基金托管人的治理。基金托管人是依据基金运行中“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架构,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保管基金资产,执行投资指令并办理资金往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财务报告。基金托管人的责、权和利应在基金公司或基金与其签订的托管协议中明确。
产业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具体如下: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