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实验室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实验室管理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1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共享实验室;独立学院;管理制度

1共享实验室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1.1场地拥挤

相比于公办全日制本科高校,独立学院在资金、师资、场地等方面存在相应的短板,因此,独立学院的占地面积不够宽广,而实验室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像教室一样,不同班级轮流使用,所以,实验室能够占到教学使用面积的一半。现阶段,高校的专业越开越多,这就造成各专业的实验室占地越来越小。同时,建设共享实验室虽然能缓解相应的问题,然而很多实验的时间具有不可控制性,相应班级做实验的时间不能很好的衔接,进一步加剧了场地的拥挤。

1.2仪器混杂

由于实验室进行共享,所以仪器的摆放较为复杂。不同专业队不同实验的操作流程不一样,甚至有可能出现不同专业同一实验的操作流程也不一样,对仪器的归类成为一个问题。同时,共享实验室中组合实验带来的问题尤其突出,一部分仪器有的专业需要,挪动位置后容易造成下一个专业的实验需要重新搬运,增加实验的时间[4]。

1.3实验技术人员管理混乱

以往每个专业会配备1至2名实验室管理人员,负责整个专业实验室的管理,然而,多学科共享实验室的建成,对于其归属仍然是争论。一方面,既然是多学科共享,针对某一专业的实验管理人员必然在非本专业上有所欠缺,其管理也存在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对共享实验室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这无异于增加人力成本,对于独立学院来说,这成为了另一种负担。

1.4制度不明

相比于专业实验室,多学科共享实验室在建设时并未考虑制度的差异性,但是实际两者之间的区别很大,领导的职能、教师的调节、学生的管理等方面需要根据各学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环境和土木的环境岩享实验室,其普通土木专业实验室又有区别,增加了化学实验室,对实验室的制度更需要全方位、多层次的补充。

2共享实验室管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2.1实验安全的保障

制度是安全的保证,特别是对于实验室。实验在开展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意料之外的情况。学生对实验室的好奇、对仪器的不熟悉、对实验过程的错误把握都会造成意外的发生,例如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做蒸馏实验时,实验过程中老师和学生都不在现场,造成实验过程中液体浓度过大,温度过高,产生爆炸;以及在北京交通大学研究生实验时,实验室易燃易爆物品胡乱堆放,实验室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步骤观察实验时出现的各种现状,最终导致意外的产生,此类案例不胜枚举,因此制定好实验室管理制度并且遵守是确保实验室的安全的前提。

2.2实验高效率的前提

实验包括实验前的准备、实验过程以及实验室结束,这三个过程缺一不可,不同实验所需时间也不一样,这对于全程参与的学生来说,其管理就是一个考验。一个好的实验室管理制度,能够帮助老师督促学生更好的完成实验,减少学生在其他不相关实验上的时间,确保实验结束后实验室的干净整洁。同时,一个好的实验室管理制度降低实验仪器的维修次数,增加仪器的使用效率,为下一次实验节省时间。

3怀德学院共享实验室管理制度的探索

3.1建立实验室准入制度

由于共享实验室学科的复杂性,故对共享实验室采用无纸化考试准入制度,只有通过考试,才允许进入实验室进行实验。同时,考试有关的安全内容并不局限于本专业,而是依据共享实验室开放专业,全部进行考试。

3.2建立实验前安全教育制度

在实验开始前,由实验指导老师和实验室管理人员对学生进行本实验的安全教育,并且依据实验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重点提醒。同时,将本实验室中的大型仪器的操作步骤张贴墙壁带上,方便学生进行仪器操作。

3.3建立实验指导老师与实验室管理人员共同负责制度

相比于专业实验室,共享实验室的具有学科复杂程度高的特点,因此,实验室过程中学生若无意使用非专业的仪器,可能会造成不可控的后果。然而,本专业老师并一定能够使用其他专业的仪器,因此,非常有必要将实验室管理人员纳入实验课程中。

3.4建立分管院长牵头多科学负责人应急机制

共享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陷入多学科何为主体的争论之中,而且在出现突发问题时,矛盾将更加突出。而且,共享实验室仪器种类多,需要多学科共同协调,处理突况需要进行统筹兼顾。

4结语

独立学院由于其特殊性,其共享实验室的建设仍然处在探索阶段,其制度建设依旧是重中之重,如何保证实验安全、有序的进行时实验制度建设的重点。怀德学院依据自身特点,结合国内外实验室建设的思路,提出了相应的实验室制度建设方案,为建设安全、高校的实验室共享体系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伍扬.高校实验室建设项目过程管理的研究与实践[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2,31(10):154-157.

第2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坚持稳定支持、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

第四条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大学和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五条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更新和自主创新研究。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应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2.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3.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与重点实验室签订工作计划。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3.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2.组织公开招聘和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推荐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评估和检查。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重点实验室根据规划和布局,从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建设,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科技部公开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由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并满足下列条件:

1.符合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从事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

2.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代表性,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3.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4.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人员与用房集中。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十四条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主管部门组织相应依托单位公开招聘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审核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可行性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提供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章运行

第十七条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八条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择优推荐,主管部门聘任,报科技部备案。重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第十九条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八个月,特殊情况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主管部门聘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

第二十二条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十三人,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

委员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三分之一以上,两次不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由骨干固定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四条重点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

重点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第二十五条重点实验室应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设立自主研究课题,组织团队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少部分课题可由固定人员或团队自由申请,开展探索性的自主选题研究。要注重支持青年科技人员,鼓励实验技术方法的创新研究,并可支持新引进固定人员的科研启动。

第二十六条自主研究课题期限一般为1-3年。重点实验室对自主研究课题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验收。课题的检查和验收坚持"鼓励创新、稳定支持、定性评价、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重点实验室应加大开放力度,建设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访问学者制度,并通过开放课题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八条重点实验室应统筹制定科研仪器设备的工作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

重点实验室应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要加强室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要公开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重点实验室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四条重点实验室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论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复。

第五章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重点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

第三十六条依托单位应当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科技部备案。年度考核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实验室发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科技部会同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每年对部分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研究和解决重点实验室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召开座谈会等。

第三十八条科技部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五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一至两个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具体评估工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4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按照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要求,对院、部所属教学实验室进行统一管理。为规范实验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中心必须努力贯彻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保证学校教学实验、科学研究任务的完成,不断提高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为学校的育人事业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实验中心及所属教学实验室建设,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与人才培养规模、层次以及学科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编写实验教学指导书和实验教材,安排实验指导人员,组织实验教学工作。

第五条吸收现代科学研究的新成果、新装备,充实实验教学内容,提高实验室建设水平。不断改进实验教学方法,着力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创新精神、创新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第六条实验中心所属教学实验室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开展新型实验装备的研制、学术研讨、交流活动。支持教师、技术人员申报科研课题。

第七条根据实验教学工作的需要,制订实验室建设规划,提报实验室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在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做好新增仪器设备、实验装具的论证、购置工作。

第九条负责实验室仪器设备、装具的管理、维护、计量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仪器设备利用率。

第十条负责实验室(含非正式建制科研室)房产、仪器设备账、物、卡的管理和实验室基本信息的收集、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实验技术人员和实验室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体制

第十三条实验中心实行校、院(部)两级管理体制。学校成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对实验室的改革与发展进行统一组织与协调。学校实验室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经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

第十四条经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是学校实验室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与管理工作。教务处负责实验教学的计划、组织、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各院、部成立实验中心(室)。实验中心(室)下设以一级学科为依托的基础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教学实验室,各类实验室根据专业培养方向需要,可设若干分室。实验中心及所属实验室的建立、调整或撤消,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人员

第十六条实验中心主任由分管实验室工作的院(部)长担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若干人。

第十七条实验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中心所承担的教学任务,负责编制本中心建设规划和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中心应承担的各项任务。

(三)负责实验中心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实验室资产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五)搞好实验中心的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工作。

(六)定期总结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做好中心管理工作记录,组织完成实验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实验中心人员的编制,由学校人事处会同资产管理处根据各实验中心实验教学工作量确定。

第十九条实验中心专职技术队伍中正高级职务、副高级职务人员的比例分别控制在10%、25%。

第二十条实验中心各类人员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及分工细则。专职实验技术人员应建立岗位日记。

第二十一条实验中心要抓好实验技术队伍的培训。有计划地引进高学历人员,改善实验技术队伍的人员结构。实验中心各类人员的级别晋升、工作待遇,根据实验工作特点和本人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源

第二十二条实验中心资源主要是指其拥有的经费、房屋及仪器设备等。对各院、部实验中心所属教学实验室建设经费的投入,由学校视财力的可能,确定年度经费投入额度,按照"集中投资、重点建设、立项拨款、招标采购、效益评估"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中心应加强经费管理,合理使用,有计划更新仪器设备,保证各项实验正常开出。

第二十四条实验中心仪器设备、实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由中心主任指定专人(资产管理员)负责。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做到帐、物、卡相符,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完好率不得低于90%。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学校有关仪器设备购置、报损、报失、报废、外借和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严格遵守《西南财经大学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效利用实验室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适时提出实验室环境条件改造计划,并做好修缮项目的监督、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仪器设备管理中,应体现专管共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应利用课余时间面向学生开放,并积极开展社会服务。

第六章安全

第三十条实验中心主任是本中心安全环保工作的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做好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实验中心的安全和环境整洁。

第5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1.各科教师对实验教学必须制订总的和分学期的教学计划。并于上学期末或本学期初交教导处和实验室各一份。计划应分年级列出实验课题、实验类型、实验时间等。

2.实验室应根据实验各科教学大纲、教材和任课教师的实验教学计划,制订本学期实验室工作计划。计划应包括实验室使用安排,仪器和实验材料的购置及仪器的检查和维护等。

(二)实验教学的组织与实施

1.教师按照实验教学计划认真备课,写好教案,填写《实验通知单》,按规定的时间交实验室并检查所用仪器和器材的准备情况,试作实验,做到“心中有数”。

2.教师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预习,明确实验目的,掌握实验原理,并划分实验小组,强调实验纪律,重视安全操作教育。

3.实验室按照《实验通知单》积极准备实验,使需要的仪器处于完好状态,备足药品和材料,检查通风、电源、水源及其它设备。

4.任课教师和实验教师应巡回、耐心指导学生进行实验,发现问题给予启发引导,及时解决,但不可代替学生做实验。

5.实验结束后,任课教师应及时小结实验情况,对实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讲评,并指导学生完成《实验报告》。

(三)实验教学的评估和考核

1.实验开出率的考察统一使用规范表式,包括《年级学科实验登记表》(实验教师和任课教师共同填写);《学科实验开出率情况统计表》(实验教师汇总);《学校实验开出情况统计表》(实验教师汇总》。

2.对学生实验能力和技巧的考察以现场操作为主,并辅之笔试与口试考核学生的理论分析和思维能力。

3.对学生的考察应坚持实践性、基础性、全面性、可行性及可信度原则。

4.对教师的考察除通过教案、实验教学计划和实验登记表外,还可用表格进行调查。

5.所有考察的登记表、统计表、调查表等,都应作为实验教学资料存入教学档案。

**第二中学

中小学仪器室管理制度

(一)仪器的存放要编号、分类、定室、定柜、定位。化学药品与仪器分开。室内要有防盗、防火、防毒等安全措施,经常做好通风、防潮、防尘和整洁工作。

(二)建立健全仪器管理明细帐、仪器清册和统计报表,定期核对,做到帐、册、表、物相符。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严格的接交手续。

(三)仪器的借用、报废要办理登记和审核手续。外借仪器要及时收回,并做好接交手续。

(四)教师使用仪器和药品进行实验教学,应填写“实验通知单”,实验教师应努力做好各项准备。实验完毕将仪器完好的归还仪器室。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登记、查找并及时报告,做好处理工作。

(五)仪器使用后应及时进行清洁、保养后归柜,并根据各类仪器的特点,定期有计划的进行维护与保养,使所有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六)每学期结束前,对实验室的全部财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对,处理好有关事项,及时完成各种统计工作,并要求上报和存档。

中小学校学生实验守则

(一)学生应重视实验课,要有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努力掌握基本实验技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课前要认真预习,完成实验预习作业,明确实验目的,了解实验原理,知道实验步骤和操作要领。经老师批准方可进入实验室。未准备或准备不充分的学生不得进入实验室。 《1》

(三)进入实验室后,要保持安静,定组定位,按规定就座,不得随意换位。

(四)实验开始前,要检查核对所有仪器、器材、试剂是否齐全,名称规格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及时报告老师。实验台要始终保持清洁,各物品应放在合适的位置上。

(五)学生要按规范进行实验操作,仔细观察,认真思考,如实记录,不得随意更改实验内容,不得随意动用室内其它实验器材。

(六)实验过程中一定要保持良好的课堂秩序,有疑难时应请老师帮助,不得在实验室内随意走动或大声喧哗。遇有偶发事故时,应保持镇定,迅速报告老师处理。

(七)用过的火柴梗、废渣、废纸等不得随意丢弃,须放入指定容器中,如仪器损坏,应主动报告老师,以便妥善处理。

(八)公用仪器用过后,要立即放回原处。规定在原地使用的仪器,不得任意移动。

(九)实验完毕,应将仪器擦拭干净,放回原处,整理好实验台面,仔细检查酒精灯、煤气、水龙头、电源是否关闭,不得将实验用品及设备带出实验室。

(十)根据实验内容和要求及时写出实验报告。实验报告必须如实反映结果和实验过程,不得随意臆造或抄袭他人实验数据和记录。

中小学实验人员岗位职责

(一)实验教学项

1.执行学校实验教学计划,按照教材规定的实验内容,积极配合任课教师完成各项实验教学任务。

2.熟悉各种教学仪器的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工作原理和作用及维修方法。

3.熟悉学科全部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的有关理论、实验方法、注意事项;能熟练指导学生实验,处理学生实验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

4.按照实验教学计划或实验通知单,准备学生实验和演示实验所需的仪器、试剂和器材。实验完毕整理、清洗、回收入柜。

5.不断总结经验,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学生课外科技活动和进行开放性实验。

6.加强和各科教师联系,积极开展实验教学研究、教学仪器研制和自制教具活动。

(二)管理项

7.认真做好教学仪器的购置、验收、入库及登帐、编号等工作。

8.合理安排教学仪器的存放,保持教学仪器的整洁,创造仪器室内的良好环境,确保安全和教学仪器使用寿命。

9.负责教学仪器的维修、维护、清点、检查、借出、回收以及安全急救等日常管理职责。

10.积极参与实验室建设和技术改造,严格执行仪器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仪器室的全面管理。

中小学校危险品安全保管和使用制度

(一)实验教学使用的化学危险药品必须贮藏在专用室柜内,不得和普通试剂混存或随意乱放。还要按各自的危险特性,分类存放。

(二)化学危险药品室、柜,必须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懂得各种化学药品的危险特性,具有一定的防护知识,并做到“五双”管理,即双人管理、双本帐目、双把门锁、双人领发、双人使用。

(三)化学危险品室要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桶、黄沙等,学校主管领导和专管人员要定期检查,节假日安排值班时,要把化学危险品室列为重点防范区。

(四)定期对化学危险品的包装、标签、状态进行认真检查,并核对库存量,做到帐物一致。

(五)使用危险试剂进行实验前,必须向学生提出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教师领用危险品时,必须提前计算用量,填写《危险试剂领用单》,由专管人员和教师送取,不得让学生代替。「 2

(六)对实验中危险品的遗弃及废液、废渣要及时收集,妥善处理,不得在实验室存留,更不可随意倒入下水道内。

(七)危险试剂的管理和使用如出现问题,除采取措施迅速排除外,必须及时向学校领导如实报告,不得隐瞒。

(八)专管人员对化学危险品保管和作用的安全性负有全部责任。

中小学校仪器设备报废审批管理制度

(一)教学仪器设备报废的条件

1.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常规仪器设备22年、通用仪器设备同其它工业产品),无修复价值的教学仪器设备。

2.主要结构和部件陈旧或损坏,精度丧失或严重降低,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又无法修复的教学仪器设备。

3.先天不足,又无法改造利用的教学仪器设备。

4.严重影响安全,继续使用会引起危险事故的教学仪器设备。

5.大修一次费用超过原值的50%以上的教学仪器设备。

(二)教学仪器报废的程序

1.低值易耗品,由实验室每学期汇总一次,列出品名、数量与金额,经主管组(室)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主任批准执行。

2.单价在20元以下的低值耐久品,如部分玻璃仪器、石膏模型、标本等教具,由管理人员提出申请,经组(室)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主任批准执行。

3.凡属固定资产(单价2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报废,应由管理人员填写《仪器报废申批单》,再由教导处负责人组织有关技术、教学人员参加的鉴定小组,对淘汰报废仪器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合理者,报学校主管校长批准,并由管理和财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最后报县(区)级业务管理部门备查。

4.不管属哪一级审批报废的仪器,,都应将原仪器上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拆下备用。

**二中加强实验室工作的意见

1、仪器室所有仪器均要编号,并分类定柜、定位存放;帐册健全;做到帐册、标签、实物三统一;仪器室整齐美观,环境干净卫生。

2、妥善保管仪器,严格做到仪器室的防火、防盗、防漏电等安全防范工作;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管理、维护和操作。

3、教师因教学做演示和学生分组实验借用仪器,应预先提出计划,履行借用登记手续,按期归还;教师私用或单位借用,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借用,任何个人不得长期借用。

4、自购或上级调拔的仪器,要及时编号上帐、入柜,并向教师介绍使用,不得积压。对已丧失使用和维修的仪器,要办理报废手续。

5、实验人员如有变动,应认真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应严格按照移交规定,按帐点物,逐一移交。

**二中加强实验室工作的意见

1、仪器要分类编号、入帐,做到帐目、标签、实物三统一。

2、仪器要分科分类存放,标签齐全清楚,陈列有序,按要求做好仪器防潮、防尘、避光等工作。

3、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要严格按照《危险试剂管理办法》进行保管。

4、一切仪器的领用、借出和归还,均应办理登记手续,并检查仪器的完好 情况。

5、仪器损坏、丢失,应由当事人填写“仪器损失处理登记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6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薪酬管理;教师工作量;高校

所谓教师工作量,就是高校教师在教学、科研以及其他职责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关工作,以一定的尺度来衡量相应的工作量。高校通过对工作量的审核,来完成对教师的年度考核,从而为教师提供相应的薪酬。为了提高教师们的教学积极性,激发他们进行科研及课题开发研究活动的主观能动性,完善薪酬管理制度便成为重中之重。

各高校的教师工作核算和薪酬管理制度都不尽相同,根据各自的特性,制定最适合本校的工作量计算办法,在提高教师自身素质的同时,也能为学校注入不少新鲜血液,增添活力。本文通过对某民办高职院校的工作量计算办法进行调查研究,从而为进一步设定教师工作量核算办法提供相应的参考。

一、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的参数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校应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校的“三大职能”是开展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社会服务工作的基础,这使得高校教师工作具有多样性。

首先,教师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职业,教书育人仍然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教学工作是其首要工作。其次,科研也是高校教师所必备的工作内容,通过发表与所教学科相关的论文、课题,来达到不断创新、与时俱进的目的。再次,社会服务工作也很关键。教师需不定期地带领学生深入社会及企业进行观摩实习,从而使学生实现与企业之间的无缝连接。最后,归纳总结,高校教师的工作量计算参数主要包括教师的教学工作、教师的科研工作、教师的社会服务工作以及教师的职称(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二、高校教师工作量核算办法

1.公共基础课、专业课的工作量计算方法

公共基础课和专业课都是以班级为单位的一种授课方式,针对这种课程,工作量的计算办法大同小异,主要参照各位教师的实际上课课时数,以“课时”为主要计算单位,当然中间会存在一些停调课的情况。若涉及停课未补的情况,需扣除相应的课时数,以实际上课数量为准。在核算过程中,系数的设定也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公共基础课主要包括德育课、体育课、大学英语、高等数学等,是所有学生在大一阶段必须修满的课程,因此,为了节省时间及开支,合班上课、大班化教学是这类课程的主要方式。然而,专业课是各系部独立开设的课程,主要以小班化教学为主,因此学生人数肯定比公共基础课少,所以,系数根据人数的变化也会存在相应的区别。根据对某高校的研究,公共课的上课人数需一个班达到100人以上,方可有系数。计算方法是:(人 数+100)/200。而专业课的人数只要超过60人,便可乘以系数,计算方法是:(人数+40)/100。

然而,由于课程之间存在差异性,公共课教师和专业课教师的课前准备和课后工作量也不同,相对而言,大学英语和高等数学的课后作业的批改量比较繁重,班级人数多,作业量大,因此学校会给这两门课的老师的作业批改提供补贴,使得教师们能够善始善终,做好课后的辅导与答疑工作。

当然,也不得不考虑法定劳动时间这一问题,笔者通过对某高职院校的了解,他们的班级分为普通班和校企合作班。所谓校企合作班,就是针对希望积累实战经验的学生特别开设的班级,这类班级的学生,在学习期间,会不定期地去企业操作实习,因而必然会耽误学校里的理论课程学习。在他们企业实习结束后,各专业课的老师会针对这些学生以合班形式补课,为了与普通班学生的课程进度保持一致,老师会更多地利用课后甚至是晚自习的时间为他们补习,而这部分时间就不属于法定劳动时间,而学校为了保障每个班级课程学习的稳步推进,也会相应地给这部分老师多一点工作量补贴。

2.校内、校外实训课的工作量计算方法

校内、校外实训课是高等院校的必修课程,通常会在大二或者大三的时候进行,这种集中实训主要是以整周上课的形式进行,一个班级的人数控制在20~30人,因此,这类课程便不能以课时数为计算单位。笔者通过对某民办高校的调查研究,得出计算工作量的计算公式为0.65×人数×周数,一般周数都为1~2周。

3.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工作量计算方法

大学三年级的下学期,每个学生都会完成一项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由其专业课老师带领,因此,专业课老师也会获得相应的工作量补贴。针对某高职院校的开设方式,由于毕业论文安排7周进行,而毕业设计安排1周时间进行,所以计算公式为0.55×人数×周数,根据周数和人数的不同,区别核算。

4.管理机房、实验室的超工作量计算方法

现如今,多媒体技术越来越发达,数字化教学已经在高校得到普遍应用,为了更好地推行这一教学模式,机房、实验室管理也成为一项重要任务,包括使用、维护、维修等方面,都需要专业人员去完成,这一项任务就主要交给专职上课老师来完成。某民办高校的机房和实验室管理办法规定,将机房和实验室分成A、B、C三个等级,A级教室的周使用率达到50%及以上时,补贴每位管理教师每周2课时的超工作量;B级教室的周使用率达到20%及以上时,补贴每位管理教师每周1课时的超工作量;C级教室的周使用率在20%以下时,则不予补贴。这一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原则,根据教室的使用率区别核算,更加有说服力,也可充分调动老师管理机房的积极性。

5.科研的超工作量计算

高职院校教师的工作中除了教学工作,科研工作也占了很大的比例,只有不断发展科研,开发新的课题项目,才能更好地提高教师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为了大力鼓励教师开展科研项目,每年学校都会给各系部的老师们定指标、下任务,当然,教师们都会积极配合院级领导的安排,每年的科研项目都会超出预算标准。针对超出的部分,学校仍然给予超额奖励时,会激发教师们开展科研工作的主观能动性,也会为学校的发展增添更多活力。

教师的工作量是教师劳动价值的体现,因此,正确地核算教师的工作量,合理地对教师的薪酬进行管理,是每个高职院校的首要任务。根据岗位的特殊性,针对不同岗位,制定相对应的管理办法,对教师的工作量进行精确的评价及计算,并给予相对应的薪酬,不仅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工作原则,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充分调动了各位老师在教学工作、科研工作及社会服务工作中的积极性,使其劳动价值实现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爱中.关于高校教师工作量考核的若干思考[J].教育与职业,2011(24).

第7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制度;实施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2.019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2-00-02

0 引 言

近几年来,随着素质教育教学与新型教育改革在我国教育行业中的不断深入与推广,各级教育机构中的校内管理事务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重视,尤其是高职院校的非固定资产实训资产管理工作。结合现代化教育发展趋势,现阶段各大高职院校需依据新课程标准,制定科学、可行的实训资产管理制度并积极落实,以强化管理人员的资产成本意识,通过对实训资产的估值与分管,取得更好的实训管理效果,提高院校整体管理水平。笔者详细收集并整理了多项相关的研究资料与文献报道,主要探讨了新时期背景下高职院校中实训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策略,现简要论述如下。

1 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现状

当前形势下,已有多项教育调研报告显示,目前我国许多高职院校非固定资产实训资产管理工作中均普遍存在以下几种问题。①归口管理不当。在许多高职院校中有一些尚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非固定实训资产,品种繁多,数量巨大,单价较低,其市场采购、日常使用及管理等均由各自使用部门负责,在院校的实训资产管理工作中并未对其进行科学的归口管理。②采购前期论证随意。对于①中所述的不达标实训资产,大多数高职院校中均未对其制订科学、详细的采购计划,且对其产品供应及产品质量把关不严,如对于产品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供货条件、价格及交货情况等未实施即时管理和评价。同时,一些高职院校并未依据市场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也未进行产品问价、采购活动,采购前期论证随意性较大,易导致资金占用过度,造成采购不足或采购过量的情况。③缺乏相应管理制度。部分高职院校在(依据既定的资金预算执行情况下)管控(非固定资产)实训资产的采购总额时,尚未建立完整的资产使用与管理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均是由资产使用部门保管和负责,缺乏院校监管,易导致其价值减损。④实训资产管理信息联动不佳。在许多高职院校中,其均未建立科学、先M的资产管理技术、保管与领用机制等,无法对不同部门中实训资产的采购、保管等工作进行统一调配,资产管理信息联动不佳,易出现采购重复的情况,浪费资源。

2 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

2.1 实训资产内控制度的建立

面对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工作现状,当前环境下我国各大高职院校需结合校内实际情况,通过院方财务部门专业人员,组织行政管理部门与资产使用部门等集体商议和讨论,制定和建立实训资产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采购、产品信息保管、资产使用与管理等多个方面,例如:分级管理网络制度,要求院校内不同部门的实训资产管理工作需采用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及“责任到人”的管理网络,并指派相应管理人员(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等)。同时,高职院校中各个部门需依据非固定资产实训资产的特性,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例如:建立账目,保证账册完整、信息更新及时,以确保账册、账卡与实际账务相统一。

2.2 管理制度实施

在建立实训资产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各大高职院校需引导各部门积极落实并及时调整,具体表现如下。①要求校内各部门提供准确、详细的资金预算,且不能由各自部门中直接说了算,而是需通过相互之间的交叉交流、讨论,最终得出相应的预算结果。②依据实训资产管理制度对资产采购的合理性进行审批,评估或判定其是否为闲置、重置,并要求相应管理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清查和盘点,保证各项资产信息准确、可靠。同时,在实训资产管理制度试运行过程中,院校的财务部门专业人员需及时对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科学梳理,对部分需要改进的细节提出解决方案,以保证管理制度正式运行顺利。例如:实训资产管理部门需制定完善的“资产明细账”,并定期与财务部、使用部等核实校对,做到真正的账实相符,避免重复或遗漏。当物资入库时,各部门需严格审核和验收采购单据,并准确填写对应物资的名称、采购时间、供应商、场地、规格、价格及购买数量等,依据入库单据进行登账处理;若学校购买的物资到账后,物资管理部门需对其进行现场验收,一旦发现差错,及时寻找原因,与有关部门交涉联合制定解决策略,并经过集体探讨和试运行成功后,才可正式通过。总之,当实训资产管理制度正式实施后,管理人员需定期评价其实施结果,并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整改意见或反馈信息,以持续改进,使管理措施获得良好的实际运用效果。

3 实训资产管理工作的优化策略

3.1 注重前期采购论证

现阶段,各大高职院校在实施或运行实训资产管理制度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或控制其前期采购的随意性,但其论证仍不够充分,如未全面考虑“同类资产”之间的“互相抵触”作用。例如:某高职院校在2015年与2016年分别采购了用友ERP财务管理系统、网中网会计综合实习平台等,二者属于同类实训软件,如此一来就造成了资产浪费。此种情况下,实训资产管理部门需提前做好前期论证,有目的性地减少同类资产采购,并考虑同类的专业实训资产是否可共用,以减少整体预算额度。

3.2 培养管理人员资产成本意识

现阶段,在一些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部门中,许多资产使用人员自身不具备成本意识,往往单方面地认为采购的是院校资产,尚未形成成本意识,该资产最终成了学院办学成本;再加上,校内实训资产管理工作并未涉及网络信息化平台,其仅仅表现为表格形式,甚至有些单纯使用手工处理账页。尽管该项工作由多个部门的管理人T互相兼任,但其管理效率仍较低。故当前环境下,各大高职院校需依据实际情况,适当借助现代化教学软件对各部门管理人员进行实训资产管理培训,并利用网络平台,促进各项管理信息数据同步,以培养和强化管理人员的资产成本意识,提高其工作效率。

3.3 对实训资产进行科学估值

对于部分高职院校来讲,其校内多存在一些闲置的、无法产生价值的实训资产,同时各个使用部门又无法对其进行随意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资产的管理成本。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高职院校需对这部分闲置的实训资产进行科学估值,并于校内建立实训资产“退出管理”机制,若确定资产无价值,可一次性集中处理,避免资产浪费。

3.4 实施实训资产分管策略

一般情况下,高职院校中层以上的领导者,大多数均处于一线教学岗位,或者是某专业领域的教育专家,其工作繁忙,压力较大。此种情况下,学校可考虑分摊资产管理职责,让每位中层以上领导分管某专业的实训资产采购、使用与监管过程,必要情况下可通过不同部门之间的交叉审核开展管理工作,以增强资产管理的科学性与有效性,以取得良好的实训资产管理效果。

4 结 语

目前,我国许多高职院校实训资产管理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相应的管理制度缺失等,从整体上来讲管理效果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各大高职院校在校内管理工作中结合当前环境下的资产管理现状,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实训资产管理制度,同时还需从注重前期采购论证、培养管理人员资产成本意识、实训资产科学估值以及实施实训资产分管策略等多个方面对管理措施进行适当优化,以取得良好的实训资产管理效果,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

主要参考文献

[1]姜楠.高职院校实训室资产管理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6).

[2]王锦东.高职院校实训基地资产管理机制的构建路径思考[J].求知导刊,2015(24).

[3]吕晓辉.高职院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践与思考[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

[4]唐佩,张斌,余学文.高职院校实训基地共建共享:意义、原则与路径[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6(4).

第8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和广播操作系统室的管理,确保各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1.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领导的管理,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2.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严格遵守各系统的操作规程,及时掌握各种监控信息,不得随意调整监控目标。

3.监控过程中,对监控到的可疑情况要及时、准确地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4.监控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

第9篇:实验室管理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市相关规定,紧紧围绕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着力构建与我县水资源相适应的指标体系、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全面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保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协调好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不同区域的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根据市水务局分配给我县的指标,确定我县2020年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目标。2020年全县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4.83亿立方米,其中地下水为1.46亿立方米(不含地热水资源)、地表水为3.37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率为32%,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1;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81%。到2020年,建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明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以现有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为基础,构建覆盖全县的水资源监控系统,提高水资源监控能力;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制,落实考核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和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合理配置格局基本形成,用水效率和效益显著提高,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地下水超采得到有效控制,经济社会发展用水保障能力大幅度提升。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一)严格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与保护水资源,编制县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水资源供求中长期规划,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协调统一,形成完善的水资源规划体系。实施水工程建设、涉河涉水建设、乡村土地开发等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水资源综合管理规划,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二)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事前管理,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在进行工业园区、行业专项规划时,按要求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进行审批和核准立项。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工。加强水资源论证事后监督,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

(三)严格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根据我县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行业和区域对用水指标进行分解,优先保障生活,统筹生产和生态用水,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强用水总量统计,准确客观反映全县行政区内用水总量,为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提供技术支撑,全面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根据当年来水情况和企业计划产量,定额下达用水计划。

(四)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增取水,从源头加强建设项目需水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不满足清洁生产相关标准的,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建立完善取水许可管理台账制度,规范相关文件、表格,理顺许可管理手续程序。

(五)严格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认真执行黑龙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对故意拖欠、拒缴水资源费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六)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水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地下水禁采、限采、压采等地下水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区域和重要水源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双指标监测体系。划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发展高耗水产业。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限期关闭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

(七)加快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针对我县水资源、水工程条件,顺应水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加快实施河流治理和水源地保护等工程,保障城镇生活、工业发展供水需要。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一)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加快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机制,加强部门配合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设立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的节水工作。推进节水载体建设、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公共机构节水单位、节水型企业、节水型灌区创建活动。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引水、调水、取水、供水工程优先考虑节水。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发挥价格杠杆对节水的促进作用。

(二)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取水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省用水定额,按照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对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强化用水监控管理,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推进计量设施安装工作,使节水考核工作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实行节水“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对各类取用水户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促进取用水户节水水平和用水效率的提高。

(三)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实行节水器具准入制度,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加大农业节水改造力度,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针对县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按照国家节能减排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大节水减排力度,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与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一并报批。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成,着力降低管网漏失率。发展污水处理回用或雨洪资源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出台鼓励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一)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建立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建立水功能区监测体系和监管制度,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评价,制定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方案,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经费。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加强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河排污口审批管理程序,加强监察力度,对违规排污入河的,依法惩处。将水功能区监测和达标建设纳入我县政府考核指标体系。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和安全达标建设工作。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水务局、环保局责令限期拆除。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积极立项建设备用水源。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建立和完善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体系,定期公布水源地监测情况。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和建设,严格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三)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展河湖确权划界工作,推进河湖健康评估,开展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展水生态文明创建活动,积极维持河流合理基流和湖泊、水库以及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河湖生态健康,贯彻落实水生态补偿制度。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我县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县政府依据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工作方案,对相关责任部门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情况、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相关责任部门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落实水资源管理责任制。加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领导,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落实和实施监督管理,研究解决全县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发改局:负责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综合评价体系,在审批和核准项目时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度论证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准立项;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出台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的政策文件,项目备案、核准、审批中,严格依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禁止高耗水、高污染项目进入我县;负责落实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关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结合全县用水状况,开展经济结构调整工作;参与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及相关管理制度建设。负责水价改革,适时调整县城自来水水价、农业灌溉水价、再生水水价,逐步建立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稳步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

水务局:负责水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用水指标的分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入河排污口的审批和监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审批;水资源费的征收;地下水动态监测;计划用水管理;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水政执法队伍建设;计量设施的安装;农业节水工程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政策的制定;开展水生态文明创建活动;开展节水宣传;负责承担组织、协调、综合工作。

财政局:建立水资源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监测控制、管理执法的投入;参与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项目年度计划,保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经费;提高水资源管理经费拨付效率,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管,依法开展水资源费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负责落实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负责落实将水资源管理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资金的统筹、管理、监督;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稳定投入机制,保障资金合理使用。

工信局:合理调整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加强对工业节水的技术指导,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负责推广工业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对工业企业积极推广节水技术改造,积极争取国家节水改造资金;负责节水型工业企业创建活动。

住建局:负责进行市政排水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回收利用率;负责城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作,降低管网漏损率;负责备用水源建设;负责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负责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用水户计量设施的安装;负责对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统计;开展城镇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环保局:负责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和企事业单位排污量,制定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方案并对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加强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进行清理;制定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对超标排放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征收超标排污费;开展河湖生态环境质量评估,贯彻落实水生态补偿制度;负责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状况,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力度,促使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生产和销售环节产品节水强制性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文广体局:组织新闻媒体拍摄相关宣传片,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体及文艺节目开展水资源宣传,增强群众的水患意识、节水意识和水资源保护意识;配合做好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配合水务、环保、住建、工信、国土等职能部门,对县内违反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典型事件进行报道、曝光,营造舆论声势,震慑违法行为。

统计局:负责提供全口径工业增加值及经济指标等数据和考核指标数据的测算。

国土局:负责河湖确权划界工作。

法制办:负责审核关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及再生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协调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行政执法,搞好水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编办:负责设立专门节约用水的管理机构,并落实管理人员编制。

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各有关职能部门完成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辖区内农业用水、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节水宣传及节水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取水、非法排污、水体污染、水环境保护、新建高耗水、高污染水项目的巡查与督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配合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与统计相结合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逐步完善取用水户监测网络、地下水监测网络、水功能区监测网络建设,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依据之一。逐步提高水功能区监测覆盖率,2020年实现全县水功能区监测全覆盖和监测常规化。规范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用准确的监测数据和法定的统计数据作为我县政府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