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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的最大难题
我国上市公司业绩缺乏稳定性和成长性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既有企业方面的内因,也有经济环境方面的外因。但内因是最关键的,是起决定性的因素。总括起来,以下三个因素是最普遍的因素:
第一,缺乏核心能力,产业衰退时企业随之衰退。
当我国经济由卖方市场进入买方市场以后,大部分传统产业出现了产能过剩、竞争加剧、利润率下降的态势,许多原来高成长、高盈利的产业已转入低增长、低利润甚至出现行业性亏损的不良态势或者沦为衰退产业。随着传统产业环境的急剧变化、甚至衰退,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不得不滞留在衰退产业中忍受煎熬,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面临着生存危机。
从2001年上市公司业绩预亏和预警的行业分布可以看出产业衰退的程度。到2月底沪深两市共有229家企业进行了业绩预亏和预警,其中家电行业主要是彩电行业共有15家,占第一位;化纤纺织行业有12家,占第二位;商业有10家,居第三;摩托车和自行车行业的公司几乎全部亏损。如因产业的衰退,家电、摩托车、彩管、百货、化肥农药、日用轻工、普通机械和仪表制造等行业的大部分上市公司已陷入亏损的深渊。百货行业的大部分上市企业已是城头更换了大王旗,残存的小部分企业也岌岌可危,队伍是越来越小。
由于中国股市的制度性缺陷,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未能建立,大量没有发展前景的衰退产业类企业到股市上市融资;或者由于产业本身衰退而企业又没有能力克服产业生命周期的约束,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随产业衰退而衰退。因而,产业转型是很大部分上市公司不得不面对的艰难选择,也是我国股市发展中的一大难题。
根据作者的实证研究得到结论,自行车、摩托车、农用车等低技术含量的交通设备制造业,彩电制造和显象管制造业,白酒酿制业,纺织化纤及纺织机械制造业,轻工制造等发生了明显的衰退,其中的大部分产业已经转化为衰退产业,行业内大多数企业长期持续亏损,并有可能是全行业性亏损。
我们只要对这些产业中的上市公司近几年来的业绩和股价变化稍加回顾就不难发现产业衰退的轨迹。通过对这些衰退产业类上市公司的发展史分析,可以得到一个结论:面对产业衰退资本支持不是万能的。资本是企业摆脱产业衰退困境的充分条件,不是充要条件。当产业衰退时企业如果未能及时进行产业转型和产业升级,即使有了资本也脱逃不了企业衰退的命运。这种因产业衰退而使企业衰退的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很普遍。
第二,盲目投资,陷入多元化陷阱。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亏损的原因表面上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提取存货跌价准备和坏账准备等,实际上是公司盲目投资,过度多元化酿成的苦果。在当前的中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确实容易产生多元化冲动。因为,一是我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缺失,企业低成本融资乃至恶性圈钱很容易,造成上市公司投资决策上的随意性;二是价值投资理念遭冷落,股票价格与企业业绩不相关或负相关,各种题材的炒作成了主流,而上市公司跟踪市场热点的多元化投资行为能够制造市场炒作的题材。
近几年来,不少上市公司为了赶时髦或为了顺应二级市场概念性的炒作,纷纷利用上市公司融资通道之优势实施多元化经营。2000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了多元化经营热,约有200家上市公司扩大或变更了经营范围。2001年上市公司的多元化倾向更加明显。表面上看,多元化投资使企业″不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似乎减小了风险。但实际上,如果企业实行无关联多元化经营战略,贸然进入不太熟悉的行业,只能获得今天瞬间的″″,而让明天承受长时间的″悲痛″。
正如美国著名的管理理论家德鲁克所言,一个企业的多元化经营程度越高,协调活动和可能造成的决策延误就越多,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除此之外,多元化投资还将迫使企业从主业中撤出相当部分资金投向业务,这对长期培养起来的主业无疑是场″浩劫″。长期来看,不仅可能造成资金低效耗散,还会加剧主业长期循环下跌趋势,破坏核心竞争力,酿成主业″空洞化″的悲剧。多元化经营不一定会减弱风险,全面出击可能不如重点突破,″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提高专业化水平,把主业做大,基础巩固,形成自身的竞争优势,才有可能经受住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考验。这是国际市场上成功企业一贯遵循的商业准则。
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由于全球性经济停滞,一场以剥离和出售非主营业务资产为特征的企业重组运动席卷全球,管理学界称这场重组运动为″归核运动″,其目的是通过剥离非主营业务来强化主营业务的竞争力,从而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生存能力。盲目多元化一般是经济繁荣时期的产物,而与多元化相反的″归核″行为则是经济不景气时期企业的生存选择。从企业发展史看,多元化缺乏抵抗经济周期的能力,因而风险过大。而以强化企业主营业务提高核心能力的战略才是企业持续发展的良策。在这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不乏成功的经验,但更多的是失败的教训。多元化是许多上市公司失去生存能力的根本原因,缺乏专业化基础的多元化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大敌。从上述实证分析的结论可知,能够持续发展的企业全部是专业化程度相当高的,专业化的主营业务是企业现金流的基本源泉。尽管这些企业有条件实施多元化战略,但他们始终在主营产业中辛勤耕耘,咬定主营产业不放松,通过专业化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他们都是所在产业的佼佼者,高度专业化的产品不但占领了国内市场,而且在国际市场上都占有一席之地。相反,许多主业并不突出的上市公司在有了资金后盲目扩张,到后来企业成了无主营业务的公司,企业经营难以为继,并不得不退出证券市场。可以说,大多数ST、PT公司是被多元化葬送的。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信息不透明和宽松的市场环境,大股东往往把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上市公司从市场上恶性圈钱,大股东从上市公司大肆掏钱。大批上市公司正是被大股东掏空后失去生存能力的。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几乎所有的ST、PT类公司都是被大股东掏空所致。如果没有大股东的掏空行为,这些企业不至于亏损大则上50-60亿元,小则几亿元。
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手法可谓″花样百出″。一是大股东裸地直接侵占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相当普遍,正是由于资产被侵占,上市公司才陷入了死亡深渊。二是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大肆担保套取银行资产。估计有200多家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了200多亿元以上的担保,许多上市公司就是因为担保而失去生存能力的。担保葬送了许多有发展潜力的上市公司。三是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已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被掏空。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剥夺上市公司的手法五花八门,有的通过向上市公司出售劣质资产、或以高出市场价格的方式提供原材料和有关服务以及场地(资产)使用权,还有的是拖欠上市公司的销售货款。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方式是由上市公司花巨资购买集团公司的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由于无形资产价格缺乏客观依据,这就为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开了方便之门。有的上市公司购买商标的支出超过了公司的全部盈利,无形资产充当了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有形杀手。四是大股东所持股权被冻结。至今已有100多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所持股份部分甚至全部被冻结了,包括许多刚一上市的公司大股东股权就被冻结,如华纺股份上市当天第一大股东全部股份就被冻结。股权冻结将严重危害企业的生产经营。总之,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并使上市公司失去生存能力的事例不胜枚举。
众所周知,运用企业能力理论揭示企业发展的奥妙是当今世界的最新潮流。时至今日,战略管理专家们仍然热衷于把企业拥有的特殊能力(核心能力)作为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因而企业能力理论也就一跃成为企业战略管理理论研究的时代主旋律。
企业能力理论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解释企业产生长期收益的机制是什么,也就是说,阐释企业长期竞争优势的存在及存在的原因,通俗地说,就是解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建立在核心能力基础上的企业竞争优势具有持久性,也就是说核心能力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一个企业如果不具备特有的核心能力,即使在某一时期取得了高速发展,但这种发展也是不能持续的,企业缺乏抵御竞争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对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培养核心能力、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的主要途径有:
1、树立战略管理理念,从容应对产业变革企业战略是企业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战略管理是企业经营的首位活动。
战略管理理论认为,企业管理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企业战略。因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管理的主题也经历了历史的演进过程。安索夫(H·I·Ansoff)将管理主题的演变作了概括。在20世纪初期,战略管理的重点是产品战略,到中期管理主题是市场战略,后来是技术战略,到70-80年代是生产能力战略和资源战略。到80年代以后,战略管理的主题是产业创新。产业创新之所以成为企业战略管理的主题,是与90年代以来企业生存环境的急剧变化相关的:技术革命、竞争全球化及大批新兴产业的诞生等。战略专家波特认为企业战略的核心是产业选择问题和在产业内的竞争地位问题;企业成功来源于两个方面,即企业所处产业的吸引力(产业效益)和企业在该产业中的相对地位。
对我国大多数企业而言,战略管理仍属空白。正由于缺乏战略管理,企业只好盲目跟随市场走,市场流行什么,企业就投资什么,其后果必然是被市场所淘汰。因而树立战略管理理念对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紧迫性。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增长转型的大转折时期,经济发展模式的变革将加速传统产业的衰退。而且,在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产业革命的冲击下,产业边界越来越模糊,产业变革越来越快,如产业生命周期缩短和产业结构知识化等对企业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企业能否从容应对产业方面的大变革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尤其是作为衰退产业中的企业如何顺应产业成长周期,及时进行战略调整和产业创新,是企业管理中的紧迫问题之一。
2、克服盲目多元化,通过专业化形成核心竞争力。
从理论上讲,一个企业到底是专业化好还是多元化好尚无定论。专业化和多元化是企业发展战略上的两难选择。但多元化风险大,失败率较高。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企业开始扭转多元化为主的大规模重组,通过大规模的企业剥离、企业分拆使业务重新专业化,以提升企业的核心业务和核心能力。我国企业大多是幼小型企业,主营产业市场占有率不高,核心能力不突出,缺乏实施多元化战略的能力和资源,专业化应是其基本战略。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立足之本,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专业化程度低的多元化企业缺乏持续的核心竞争力,降低了企业抵御外界风险的能力,存在多元化陷阱。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化竞争,在转轨经济和新兴市场国家,低层次的多元化已失去生存的空间。
目前,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就是因盲目多元化而失去生存能力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像深万科、中集集团、五粮液、同仁堂、伊利股份等上市公司却因致力于专业化而形成了牢固的竞争优势和持续的发展潜力。具有持续竞争优势的核心能力是企业持续成长的基本保证,也是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基本要素。近年来,由于全球性经济衰退,国外许多多元化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而专业化企业则安然无恙。因而目前在日本和韩国等国普遍盛行以企业剥离提高专业化程度和核心业务能力为目的的企业重整浪潮。
1 H公司项目管理文化现状
1.1 企业项目管理文化的特点与作用
企业项目管理是采用项目管理方法及工具对企业的项目进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项目管理需要相应文化或价值观的支撑。另外,有欧洲业界专家还公开,我们在走出经济衰退时需要寻求生产力的逐步提升,而这只有靠真正接受项目管理文化才能实现(As we emerge from recession we need tobe looking for step changes in productivity andthis will only be possible if we truly embrace aproject management culture)。
企业项目管理文化是企业项目管理与企业文化结合的产物,只有项目管理在企业经过长期实践和发展才能形成的文化,它具有以下特点:
1.1.1 独特性
但凡成功的管理都山三个层次来支撑:技术、制度和文化。技术和制度也许因为行业的相同存在等同或相似性,技术具有专业性,制度具有职业性,二者从企业角度而言都不可违背。而文化的核心是人,企业文化对项目成员产生的影响,以及山此而构建的项目管理文化,使其具有和项目相同的独特不可复制性。
1.1.2 临时性与持续性的统一
除独特性外,项目还以结果为导向,具有临时性和渐渐明晰的特性。项目管理文化在企业中的建立时需要持续跟随企业的战略变化,并随着需求层次的不同呈现出临时调整的需求。
企业文化对于企业管理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同理说企业项目管理文化是项目管理的中枢神经系统也不为过。华为作为中国新兴的科技型公司,提出的“管理运作要从‘以功能为中心’向‘以项目为中心’转变”,借鉴良好的项目管理文化的实践,成功成为一家国际上算得上伟大的公司。
1.2 H公司的项目管理及项目管理文化现状
1.2.1 H公司项目管理现状
H公司属于集团运作式公司,其项目主要分为三类:产品研发、技术改造和改进型项目。H公司的项目组织形式介于职能式与弱矩阵式之间,以职能式为主,大型和重要项目执行矩阵式管理;机构上也设立了专门的PMO (Project ManagementOffice,简称PMO),来组织和引导集团中专职或兼职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运作,但其PMO本身的能力并不够强大,不对集团中的项目管理进行推进,只强调在研发项目的管理上,各公司需要尽可能的按照项目管理的手法进行管理,具体如何实施,没有明确的培训和指导。
从上述状况可以看出,H公司的企业项目管理根基不扎实。
1.2.2 H公司项目管理文化建设情况
因为H公司的企业项目管理不够扎实,折射出H公司的项目管理文化建设的情况:H公司的PMO只致力于基础项目制度的建设、把项目群管理起来、向高层汇报、识别公司共性问题,但往往起不到好的效果;甚至项目制度建设不完善,没有形成项目管理能力标准,专有的项目管理课程与培训平台、项目管理经理认证程序与平台。
2 H公司项目管理文化建设策略
企业中应山PMO来造就项目管理文化。而要在H公司建立企业项目管理文化,可从三个方面培育:理念和认识层面提升、职能部门中项目管理的推行、以项目为中心的文化。实施办法如下:
2.1 项目管理理念和认识层面提升
2.1.1 项目管理知识体系培训
培训是让员工学习最常用的方式。通过组织外部培训参加PMP考试认证,扩展参与项目人员的知识。或着重结合企业技术项目开发流程,打造企业的项目管理课程,系统梳理项目管理知识;并根据授课对象不同,分为系列花2-5天的专业授课和仅为半天的方法论授课。
2.1.2 项目管理沙龙
每个季度举办1期项目管理沙龙,课题通过征集而来,根据关注度最高的主题来挑选参加沙龙的人员,包括项目管理、产品设计、职能经理、企划调度等;学习结束后,在企业内部学习的过程、沙龙讨论的新思路和学习效果。
2.1.3 项目管理竞技赛
项目管理竞技赛可分文斗和武斗两部分。
文斗为年度项目管理论文评选,除评出优秀等级的论文外,凡是参与评审的项目管理实战论文,会山PMO装订成册形为年度论文集,赠予企业中、高层和优秀的项目经理。注意类似研发、项目管理类的中层干部不参与优秀论文评选,但需应邀撰写项目管理论文,这就是直接从高层促成对项目管理的重视,便于项目管理技能学习推广。
因H公司项目的管理主体还是以研发类项目为主,武斗的项目管理技能大赛的战场,可设在研发部门间,活动是全年持续性的,年头开局,年尾评选。这样年度内获得好评的单位会更加重视项目管理技能的传承,会促使未获得好名次的部门去学习项目管理技能来提高自己。
2.1.4 统一述语
统一的语言有助于达成共识,便于深入的交流和沟通。PMO应组织把晦涩难懂的PMBOK的术语,整理翻译为自己的内部项目管理术语,并在相应的地方备注一两句简单的实战总结方法,与术语相呼应,然后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在企业内部发放和传播。
2.2 职能部门中项目管理的推行
H公司是职能式组织,因此职能部门对于项目管理的认同和支持对项目管理有极大的推进作用,尤其是研发部门,没有这些人对项目管理的支持,很难塑造形成相应的项目管理文化:
2.2.1 PMO成员作为项目经理管理核心项目
H公司在年度规划过程中,有定义相关的核心项目,即为企业重要战略方向的项目,且是老板关注、职能单位最关注的。而总部PMO成员,就可以直接担任这些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项目共进退,把项目管理的思路和理念,借机渗透到项目和企业的职能部门中去。
2.2.2 建立项目管理职业发展规划
PMO要和人力资源职能部门一起,做好项目管理专员从助理项目管理、项目专员、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组织级项目经理等的职业发展。用这样的利益驱动使他们认同项目管理,清楚知道自己岗位职责,掌握项目管理技能。
2.2.3 感受外界的项目管理文化氛围
PMO应组织职能单位一起参加外部的项目管理交流和论坛,比如年度PM工项目管理大会。然后回来内部的沙龙讨论交流项目管理的感受,让诸如研发、工艺、质量的部门切实地感受外部管理管理动态,项目管理的发展程度,对研发效率提升的影响等。外部其他企业在项目管理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会促使参加的人员主动走进项目管理,愿意接受项目管理文化。
2.2.4 项目预算和项目激励制度
建立项目预算机制可帮助企业把项目融入企业的战略和组织级管理中,这点符合职能部门的成本控制的要求;而项目激励制度,类似创新激励制度、项目奖金,更能得到职能部门员工的认可,参与项目的积极度更高。
2.3 以项目为中心的文化
企业的项目管理文化中,完善的制度+激励+人,还需要高层的支持,项目管理才能趋于成熟,以项目为中心意味着:
2.3.1 在公司内建立一个组织级的项目管理体系
以项目为中心不能拘泥于形式,而是包括为项目提供全面支持的管理支撑系统,涉及人、流程、知识和战略等很多方面,也就是业界所称的组织级的项目管理体系。它意味着通过成熟的组织级项目管理方法、流程和最佳实践,使项目活动标准化、流程化、数据化、信息化,从而间接符合战略并提升运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2.3.2 三个层次的项目管理
以项目为中心是指应包含项目组合、项目集和项目三个层次的项目管理体系。在H公司中,如何更好地对这三个层次进行明晰的划分,还没有具体的定义。只有解决这三个层次的划分,资源的调配性才能在H公司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2.3.3 组织运作的目标是实现强矩阵式项目管理
前面详述过H公司的项目组织形式是职能式的,也就是说职能组织对项目的影响非常大,项目经理对项目的控制很弱,要建设完成的项目管理文化,需要通过3-5年甚至更多年的努力,逐步过渡到以项目为主、功能为辅的强矩阵结构。
论文内容摘要:法兰克福学派最早提出了“文化工业”理论,对资本主义的文化模式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和批判。文化工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文化现象,在现时代更呈现出一种全球化的趋势。新的文化发展状况要求我们对“文化工业”理论重新进行价值评判。
对于文化工业理论的渊源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一些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兰克福学派是文化工业(Culture Industry)理论的始作俑者。但有的学者指出,最早涉及“文化工业”问题的是马克思,虽然他并没有提出过“文化工业”概念。如在谈到雇佣劳动使得“我的活动成了商品,我完全成了出卖的对象”时,马克思说:“一切所谓最高尚的劳动一脑力劳动、艺术劳动等都变成了交易的对象,并因此失去了从前的荣誉。全体牧师、医生、律师等,从而宗教、法学等,都只是根据他们的商业价值来估价了。”[1]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同一种劳动可以是生产劳动,也可以是非生产劳动。例如,密尔顿创作《失乐园》得到5镑,他是非生产劳动者。相反,为书商提供工厂式劳动的作家,则是生产劳动者。·····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是非生产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女,被剧院老板雇佣,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她就是生产劳动者,因为她生产资本。”[2]可以说,马克思的确涉及了资本主义社会中文化商品化、文化市场化现象,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文化的本质特征,但是很显然,马克思所探讨的还不是依托科学技术的、具有工业生产模式和意识形态“同化”功能的现代意义上的文化工业。文化工业是文化商品化、文化市场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兰克福学派正是针对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状况,在马克思的异化理论和卢卡奇的物化理论的影响下,最早提出文化工业理论的。
1947年,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合著了《启蒙辩证法》,在该书的《文化工业:作为欺骗群众的启蒙》一文中,阿多尔诺认为“大众文化”( MassCulture)一词模糊而不准确,应该用“文化工业”( Cultural Industry)这一新术语取而代之。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在文中并没有给文化工业下明确的定义,只大致提出它指涉凭借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大规模地复制、传播文化产品的娱乐工业体系。在((文化工业再考察))一文中,阿多尔诺对这个术语作了阐释,认为其中的“工业”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它表示事物本身的标准化和分配技术的合理化,而不是指严格的生产过程,除了文化工业的某些主要部分(如电影工业)之外,个别的生产形式(即构思及创作)仍被保持。因此,文化工业一词并不表示生产,而是表示文化产品的“标准化”和“伪个别性”。“文化工业”概念提出后,法兰克福学派其他主要代表人物马尔库塞、本杰明、哈贝马斯等人也对这个主题加以阐述,形成了法兰克福学派“文化工业”理论。
法兰克福学派“文化工业”理论体现在《文化的肯定性质》、《单面人》、(机械复制时代中的艺术作品》、《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和科学》等文本中,由于每个文本都有自己的主题,因而在阐述文化工业时也各有侧重,但总体上都对文化工业采取了批判的、否定的态度。这与该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文化批判理论是一致的。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批判精神才是的生命力所在,他们秉承了的批判精神,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进行强烈谴责和彻底抨击,展开了对文化工业的批判之维,这些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文化工业与文化/艺术的性质相悖。文化工业对文化/艺术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是法兰克福学派批判文化工业的首要之点。文化/艺术彰显个性、独创性、否定性以及超越性等。而文化工业则借助于科技进步和工业化生产,把文化/艺术产品纳人市场交换的轨道,按照从生产到流通到消费的商品操作程序运作,使之服从于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则,最终蜕变为纯粹的商品。首先,文化工业通过模仿、复制和包装等使文化产品具有了同质化、标准化、齐一化的性质,正如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指出的:“在文化工业中,这种摹仿最终成为绝对的”[3],“达到个性化的努力最终被摹仿的努力所取代”o [4]文化工业使文化/艺术失去了个性、独立自主性,降低了、损害了文化/艺术真正的、内在的价值。其次,文化工业在追求利润、形成文化同质性的过程中,剥夺了文化的批判功能,即其否定的、大拒绝的方式,使文化/艺术丧失了对社会的否定、批判的维度。再次,资本主义文化工业的发展是文化服从于资本的权力、资本的逻辑的结果,在其中,价值原则支配了文化的各个方面,工具理性支配了文化领域,甚至支配着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意味着文化的人文意义和内在价值的全面覆灭。总而言之,文化l艺术沦为商品,带来了文化/艺术产品标准化和齐一化,引起了文化/艺术的质变。
第二、文化工业与人性相悖。文化工业行使着意识形态的功能,通过大量标准化、齐一化的文化产品的影响和渗透,不知不觉中实现对人的思想、心理的控制。阿多诺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他认为现代社会对个人的控制程度大大超过以往,这种控制不是通过暴力和恐怖手段实现,而是通过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功能完成;马尔库塞在《单面人》中提到:“娱乐和信息工业不可抗拒的产品所带来的是各种定式的态度和习惯以及精神和情感方面的某些反应,这种反应使消费者在不同程度上愉快地与生产者紧密结合起来,并通过后者与整个娱乐和信息工业紧密结合起来。这些产品向消费者灌输某些思想并操纵他们的行为;它们提倡一种不受其虚伪影响的虚伪意识…~.这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他们都致力于说明,文化工业通过文化商品的生产,控制和规范着消费者的需要,成了一种支配人的力量。文化工业造成“启蒙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倒退”,人们逐步习惯于看似丰富多彩、实际上却单一机械的生活方式,缺乏对社会现实的批判精神和否定意识,丧失了主体意识、感性能力和主动性,失去了从事更有价值和更为充实的活动的潜力。文化工业不仅侵人了人们的生活世界,更渗透到人的“私人空间”。“私人空间”本是人具有内在自由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可以成为并仍然是‘他自己”。但是文化下业控制了大众日常生活直至内心意识,一体化的公共舆论侵人了“私人空间”,剥夺了个人的内在自由,使人丧失了‘他自己”。“文化工业的每个运动都不可避免地把人们再现为社会需要塑造的那种样子”,[5]成为与人的本性相背离的物化存在。
法兰克福学派对资本主义文化的一种模式一文化工业进行了深刻的、否定性的分析和批判,其批判的主题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紧密相关的。与法兰克福学派所关注、反映和批判的20世纪40.50年代相比,20世纪后半叶至今的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现时代,文化工业作为文化生产的一种手段,在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即出现了文化工业全球化的现象。就资本主义世界而言,美国学者杰姆逊在《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一书中,着眼于“后工业社会”或“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状况,指出当代资本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势力已扩张到精神领域、文化领域,资本主义文化已被彻底商品化、工业化;当代资本主义或晚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为文化工业提供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使得当代资本主义世界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了更为系统的文化工业体系;而在非资本主义世界,就我国而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人,文化/艺术的商品化、工业化也成了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发展我国的文化工业,规范我国的文化市场势在必行。总体而言,文化工业已成了一种全球性的文化现象。
文化工业的全球化是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相适应的,因为文化工业就意味着文化本身是一种经济,一种产业,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文化工业全球化的实质就是经济全球化。具体地说,文化工业的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些重要参量发展变化的结果:
关键词:幸福学员工激励员工满意度人力资源
幸福学是一门新兴的科学,其研究对象是人,研究内容主要是如何利用现有的资源增加人的主观幸福感。幸福学的研究及其理论将为人力资源管理研究打开一扇崭新的视窗。
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是一个人力资源的获取、整合、保持、激励、控制、调整与开发的过程,也就是求才、用才、育才、激励、留才的过程。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竞争力的关键构成从生产力、经营力转为创新能力。人力资源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具有吸纳、维持、激励、挖潜、导向、协调等功能。幸福学的研究促使我们从一个崭新的视角去思考现代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其相关理论为人力资源管理多元功能的高效发挥提供了全新的理念和方法。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可以给管理者带来启示。
幸福学理论在员工激励中的应用
激励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传统思维习惯采用奖金、加薪等激励手段。从幸福学的观点来看,这可能不是最好的。员工是否幸福,很大程度上和金钱的绝对值无关,企业管理者应当有意识采用给员工更好感觉的方式进行激励。
当前对员工的激励问题是一个常常让企业领导层感到棘手的问题,但是它又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壮大,有时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因此,在物质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幸福学的成果取得更好的激励效果。
奖励员工时应该遵循的总原则是:奖励员工要选择使他幸福的方式,提高员工的幸福指数。具体方法是:
科学安排奖金的发放
实践证明不定期给奖金反而会比涨工资更让员工开心。假如你现在的年薪是10万元人民币,现在公司给你两个选择:第一种:保持你现在的工资水平,但每年不定期地给你几次奖金,奖金总额为1万元人民币;第二种:把你的工资涨到11万元人民币。你怎么选?一般人都会选第二种,但其实不定期给奖金反而会比涨工资更让员工开心。
心理学有一原理叫做“适应性”:人一开始可能会对某事物敏感,但时间一长,就适应了,也就是你对这东西敏感度降低了。比如刚进冲印照片的暗房时你可能会不习惯里面的红颜色,但过了一段时间后你就不觉得什么了。每次给奖金,都给了员工一种刺激,特别是不定期地发奖金,带来的幸福更频繁而持久。
发奖金优于涨工资的另一个原因是,万一公司财务情况不好,公司可调整余地大。而给奖金有两个好处:给奖金时员工更开心,不给奖金时员工不至于那么痛苦。公司可以有回旋的余地。所以,管理者学习“幸福学”,既让公司省钱,又使员工满意。
确保工资的不公开
工资不但不能公开,而且不能让员工互相打听,并且要有制度制约这种行为。
为什么工资不能公开?首先,人往往都过于自信,总认为自己比别人好。比如很多人看自己的照片,总爱说自己“不上相”,这听上去像是谦虚的话,但其实是过于自信的表现,他的潜台词就是:我比照片漂亮。同样道理,在工资不公开的情况下,每个公司经理都会认为自己比别人干得好,往往高估自己相对于别人的工资。但是如果公司选择公开工资,结果怎么样?每个经理都觉得自己贡献比别人大,但发现工资不是最高的,他会要求加工资。结果大家都去吵着加工资,最后虽然加了,但相对工资水平没有变化,公司多花了钱,大家却还是不开心。
合理调整奖惩的数额
一般的观念认为:要人家做一件事,给物质刺激总比什么也不给强。但其实,很多时候,给物质刺激不如不给任何东西,特别是当物质刺激小的时候。
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位老人住在乡村怡然自得,但有群孩子打扰了他的平静,他们向他扔石头跟他捣蛋。老人很恼怒,但训斥仍赶不走孩子们。怎么办?老人想出了一个法子。孩子们一来,老人笑嘻嘻地说:我挺喜欢你们来这里帮我解闷,这样吧,你们每次来,我给你们1元钱。孩子们很开心,天天来。过了几天,老人对孩子们说:我拿不出那么多钱了,以后你们每次来,我给你们5毛钱。孩子们一听,打这么老远来才拿5毛钱,以后再也不来了。
心理学研究证明,人的行为往往是有内在动力来驱动的。孩子们来老人住地一开始是好玩,后来就是为了经济报酬了。这时候,要激励他人做事,除非给予和这件事相匹配的激励,如果你要给的外在刺激不大,甚至会一点一点拿掉,那还不如不给。
在以色列一家幼儿园曾经发生这样一件事:幼儿园老师希望家长们在下午三点之前把孩子领回家,但总有那么一部分家长姗姗来迟。老师们不开心,便向园长反映。园长想出的办法是:给晚来的家长一点象征性的惩罚。因为园长怕惩罚太重,影响与家长的关系。所以确定下来的惩罚是:晚来一个小时,扣几元钱。结果怎样呢?晚来的家长却增加了,因为多花几元钱就能让幼儿园帮忙多照看一个小时孩子,家长们觉得合算。幼儿园发现决策做错了,连忙取消了这一惩罚,结果晚来的家长就更多了。“幼儿园免费为我照看孩子,何乐而不为呢?”家长们都这么想。因此,惩罚与奖励一样,都需要合理安排奖惩的数额,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及时尽快兑现奖励
奖励的有效性取决于两点:奖励多少,奖励兑现的时间。也就是说奖励越快越好。如果员工有所成绩,你应该马上小奖一下,不要把奖励都拖到年底。时间的把握在奖励中非常重要,而许多公司往往把它忽视了。
提供无选择余地的奖励
一般人认为,给奖励,有选择比没有选择好。然而不是所有情况下都如此。有时,有选择反而使人患得患失。比如年终时,有一家公司给员工的奖励是去夏威夷度假,员工很开心;另一家公司的奖励是去巴黎,员工也开心;第三家公司是让员工在夏威夷和巴黎里面选一。第三家公司有的员工去了夏威夷,有的员工去了巴黎,但选择了夏威夷的人会想:我放弃了去巴黎的机会是否可惜?去了巴黎的人可能又会想去夏威夷,两队人都觉得自己缺了点什么,不那么开心了。
物质奖励的策略
送人一条价值400元的羊绒围巾和送一件价值500元的羊毛大衣,前者更让人开心。你要关注的是这个礼物在它所属的类别里面是不是昂贵。也就是说给员工发礼物,最好是发小范畴里的大的东西,不要给大范畴里的小东西。同理,有两个冰淇淋,一杯是10盎司的杯子装了8盎司的冰淇淋;另一个是5盎司的杯子装了7盎司的冰淇淋。前者比后者量多,但是送礼的话,后者要比前者好,因为单独评价时,人们往往认为小杯的冰淇淋更多。
总之,发给员工奖金最根本的目的其实并不是要给员工带来多大实用的价值,而是要让员工愉悦。
幸福学理论在提高员工满意度中的应用
员工满意度是指个体作为职业人的满意程度,也就是个体对他所从事的工作的一般态度。
员工满意度对企业经营管理意义重大。高的员工满意度能够有效用户满意度,于是能够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高的员工满意度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员工工作效率。高的员工满意度有利于企业的稳定与团结,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忠诚度,从而提高企业凝聚力。因此,提高员工满意度应成为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
来自哈佛大学的一项研究发现,员工满意度提高5%,会连带提升11.9%的外部客户满意度,同时也可以使企业效益提升2.5%。可见,企业若能有效提高在职员工的幸福感,就能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竞争力。
但是,我国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中面临的现实是:多数人工作没乐趣。近日,有关部门以“快乐工作”为主题对12个城市职场人员进行调查发现,有41.64%的职员表示“不快乐的时候多”,还有20.64%的职员表示“很痛苦,想换工作”。不快乐、不满意的占了被调查者的62.28%。如何改变此状况?
幸福学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念。研究表明,在收入水平非常低的时候,收入与幸福之间的关联度很紧密;但当财富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后,它对幸福的影响就不如先前那样大了,而决定幸福的其他因素相对来说就变得越来越重要起来。
历史地看,人类长期处于物质匮乏的状态,发展经济能够增加人的生存能力从而增加幸福。但是21世纪已经不同以往,饥饿生存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再去增加它,对幸福的作用越来越少。
我们一起来分析这样一个问题:新年快到了,老板要给员工发奖励。年终奖怎么发效果最好,怎样使大家最满意?可以给员工奖金,比如1000元,也可带员工吃一餐西餐,值800元。给哪种好呢?如果两者比较,员工从经济的角度考虑,绝大多数会选1000元奖金,因为1000元不仅可以获得后一种享受,而且还有剩余。
但哪种选择更能增加员工的幸福感呢?实际情况是去吃西餐。发1000元,员工只会高兴一下,如果存到银行里就会很快忘掉了,而一起聚餐的经历满足了员工平时的愿望,很长时间都会记得公司给他们的这一福利。
在一般人看来,在企业中,不管是老板或是员工都是为了赚钱,传统的经济理论也主要是教人们怎样极大化财富、怎样尽可能多地赚钱。其实人需要满足的不只是钱的问题,而主要是怎样满足幸福感(wellbeing)。
这说明,钱多的并不一定带来更大幸福。上述例子中,800元带来的幸福感比1000元多。人们的选择并不总是对的。如果让他们来选,他们会选1000元,而实际上,对于800元的福利,员工会更感激。
【摘 要 题】理论视野
【关 键 词】威廉斯/英国文化/生活方式/指意系统/文化唯物主义
【正 文】
在英国文化研究的发展史上,雷蒙德·威廉斯以一个被他实质性地拓宽了的“文化”定义而居开山之功。
这个定义起先是他在《文化与社会》(1958)所提出的“文化”即“全部的生活方式,包括物质的、知识的和精神的”(Williams, 1959:xvi);随后则是他在《漫长的革命》(1961)中的进一步发挥:
文化是对一种特殊生活方式的描绘,这种生活方式表达某些意义和价值,但不只是经由艺术和学问,而且也通过体制和日常行为。依据这样一个定义,文化分析就是对暗涵和显现于一种特殊生活方式即一种特殊文化之意义和价值的澄清。(Williams, 1961:41)研读两处定义,将会发现“文化”概念是如何地被他拓宽的,进一步,这一拓宽对英国文化研究将意味着什么。
第一处定义最显然一点是将物质生活方式纳入“文化”范畴,“文化”从此就不再只是“知识的和精神的”,不再只是阿诺德所推崇的“所思所言之精华”,而成为一个更具包容性的概念,以至于生活的物质性存在亦可位列其间了。此处稍嫌晦涩但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或者说,拓宽定义以包括物质文化的必要性在于,威廉斯强调的是文化作为一种存在的整体性,虽然可分作“物质的、知识的和精神的”,但它们都统一于一个整体的生活方式。而为了正确和深入地理解一种文化,威廉斯要求,必须分析相互联结着的各种要素,甚至还必须将所有这些要素置于其所由出的各种语境之中。这就是威廉斯在紧接着第二处定义所指出的“历史批评”:这样的文化分析将包括……历史批评……在此批评中,知识的和想象性的作品是在与特定传统和社会之联系中被分析的;而且也将包括对于那些在遵从其他定义的人看来则根本不属于“文化”的生活方式要素的分析:生产组织、家庭结构、表现或支配社会关系的体制结构、社会成员借以交往的典型形式。(Williams, 1961: 41—2)换言之这也就是威廉斯所力倡的“文化唯物主义”的基本涵义,是他之所以被称为批评家的规定性立场。但在另一方面,我们知道,“历史批评”即一种语境批评,即一种理解文本的方法论,那么当将此历史、语境这些“文化”所由出而按照唯心主义观点根本不算作“文化”的东西都归于“文化”之麾下时,“文化”便取得了物质性的存在,方法论变成了社会本体论。这从而也就是说,“文化唯物主义”更意味着以“文化”的观点对待社会物质现实。在威廉斯的关键词中,“文化”即“社会”,反之亦然,“社会”即“文化”,而“社会”在他也就是“生活”。这是他扩大“文化”概念为“全部的生活方式”之必然的和逻辑的结论。
但是,需要注意,威廉斯并不把“文化”作为纯粹的即“唯物主义”的生活,它还必须是那保证此生活得以进行下去的一个所谓“方式”(way)。例如在区分“工人阶级文化”与“资产阶级文化”时,他提醒,理解“全部的生活方式”,不能只是局限于“住房、衣着、休闲时尚”等“物证”层面。由这等表面现象观之,工人阶级正在与资产阶级趋向一律,而应当着眼于他们之间“关于社会关系之实质的相互对立的观念”,一个是社会主义,一个是个人主义。(Williams, 1959: 324ff)且不论这种区别是否正确,现在对我们极有助益的是,他在暗示,所谓“方式”就是“观念”,就是我们接下要说的“意义”。生活本身不是“文化”,而唯有生活的“方式”即其“观念”、其“意义”才能使生活升腾为“文化”,但它又必须落实为生活的形式,否则就回到了“文化唯心主义”。①
再说第二处定义。我们看,威廉斯先是将“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生活方式”,而后将此生活方式所以“特殊”之原因解释为它能够表达“某些意义和价值”,这于是也就意味着将“文化”定义为一种指意实践。生活的“方式”本身即是“意义”,前文有论,那么在此处“特殊”如果不是冗词,则定是对“文化”作为“意义”这一题中之意的再确认和迫切化。对威廉斯来说,这也极可能就是他的一个思想无意识,于无意识重复中表露出一个根深蒂固的观点。
当代著名英国文化研究学者约翰·斯道雷在描述这一定义的特点及其对英国文化发展史的贡献时指出:威廉斯的定义将文化与意义联系起来。……通常以为这里着重的是“一种特殊生活方式”。而依我所见,这一视文化为意义网络(也就是说,文化即指意系统)的观念对文化研究做出了一个更加重要的贡献。再者,文化作为一种指意系统是不能约简为“一种特殊生活方式”的;相反,它是改造和维系一种特殊生活方式的基础。(Storey: 33—4)②这固然不错,将“文化”作为“指意系统”的思想确乎开启了“文化研究”的意识形态批判方向。但有所不察的是,他将这一点与“拓宽文化定义”并列为威廉斯对文化研究的两大贡献。对此我们必须纠正,它们并非同一级别上的事业:视“文化”为“指意实践”首先是作为威廉斯为拓宽“文化”定义而诉诸的一个理论策略。斯道雷当然知道:视文化为一指意系统对拓宽所谓文化之运用范围具有不可避免的效果。由此文化作为指意系统就是加强了对利维斯主义“文化”涵括方式(cultural inclusiveness)的挑战。当威廉斯说“文化是普通的”之时,他是在引人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创造意义不是少数人的特权活动,而是我们所有人都介入其中的事情。(Storey:34)
就此我们还可以继续说,既然所有人不分男女、贵贱、贫富、阶级等等都在创造意义,那么这所有的意义创造活动便都应以“文化”称之。原因是,按其定义言之,文化即指意实践。以此定义“文化”,将是把为阿诺德或利维斯排斥在“文化”门外的普通人的生活方式及其文化呈现尽行请入从前被少数人所专有的“文化”殿堂。这就是对原有“文化”概念的充实、丰富、扩展或更新。利维斯主义者或可将指意实践定出优劣高下:诚然如高尔基所言,按其本性说来,人人都是艺术家,但并非所有人都能创造出为他人所欣赏的、具有同等艺术水准的作品;扩大而言,同样是在指意中创造文化,但并非所有的指意实践都能“止于至善”即臻乎所谓“文化的”佳境。威廉斯显然不会在纯粹艺术的论域中与利维斯主义争辩,尽管他本人就是艺术家、戏剧教授,他更多考虑的是文化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的问题,就此而言,将少数人的“文化”凌驾于多数人的“文明”之上的做法违逆了民主、平等这些在当代社会已深入人心的基本价值取向。而且一个不容忽视的趋势是,精英的艺术在商业社会正在被不断社会化、大众化,不再满足于孤芳自赏,精英艺术转而寻求社会的成功。大众的指意实践或者说大众的声音正发挥着愈加重要的文化作用。这反映在理论上就是要求将他们的活动同样接纳为“文化”。
斯道雷看到了在威廉斯定义中以指意实践对“文化”概念的拓展,虽然他只是视此拓展为作为指意实践的文化的一个“不可避免的效果”,即一个未被意识的或客观上的效果。而实际情况则是,威廉斯于其主观上有此明晰的和强烈的意图以及精心的筹划。恰恰是由于斯道雷基本上了解这一点,我们才抱怨他未能将指意实践与拓宽“文化”定义两项活动区别开来。按照他的分类,威廉斯对英国文化研究的贡献将不能得到纲领性的说明,而且更严重的是还将模糊其另外一些同样重大的对于后来文化研究发展的指示或启迪。
或许应再次申明两处定义的关联,即第一处的生活的“方式”就是第二处的生活的“意义和价值”。据此,“文化作为一种指意系统”就不是如斯道雷所说的“不能约简为”而是恰恰就等于“一种特殊生活方式”。责任并不全是在作为研究者的斯道雷一边,而且也在作为研究对象的威廉斯身上,是他将文学写作的含蓄、随意带进了本应清晰、一贯的理论文本。但若是联系地阅读的话,更兼着谨慎和细心,威廉斯之“文化”论述的委曲小变还是有迹可循的。③
在以上的辨析中,我们事实上已经勾画出了威廉斯对于英国文化研究的主要贡献:在第一层次上就是对“文化”定义的拓展;在第二层次上,他是以“文化唯物主义”与“指意实践”即“文化”而实现了这一拓展的;然后在第三个层次上,作为拓展策略的“文化唯物主义”与“指意实践”即“文化”又独立出来作为基本的理论命题,从而扭转和重新规定了英国文化研究的发展方向。经威廉斯对“文化”的再定义,文化研究就不再只是“研究文化”,而成为“文化地研究”或“文化的研究”(Cultural Studies)。其中“文化”一词限定了“研究”的性质,具体地说就是,研究文化应当遵循“文化唯物主义”与“指意实践”即“文化”的理论路线,而这样一个方法论的转换则势必带来研究对象的变化或者视域的扩大。通俗文化和婆娑于通俗文化的“霸权”问题或意识形态较量之进入堂堂的“研究文化”、之自立门派为“文化研究”,至少在理论上,已经不再有合法性疑虑了。应当如此纪念,是威廉斯为英国文化研究伸张了新的正义。
但是对于全面的威廉斯来说,这样的阅读肯定是片面的。例如有中国学者就警告,“仅仅从文化研究的角度来认识威廉斯是不够的”,而实际上即同时要求一个“文学研究的角度”。(陆建德:9)这确乎也点出了威廉斯于“文化”定义上的复杂之处。威廉斯并非一个义无反顾的或完全彻底的文化研究主义者,在他身上还保留着挥之不去的“文学研究”情怀,这表现在他许多次对“文化”的界定上。例如,尽管在其《文化与社会》中他看到了“文化”语义由表示“心灵的状态或习惯”、“知识和道德活动之本体”向着表示“一种全部的生活方式”的转移大势;(Williams,1959:xviii)尽管在其《漫长的革命》中他看见了“将借助于识文断字和其他高级交流之技巧的活跃的求知过程扩展到所有人民而不是只限于其中某些部分之要求”,他视此为“文化革命”;(Williams,1961:xi)又尽管于《关键词》一书他发现“有趣的是,culture……的社会与人类学的意涵,稳定、持续地扩大”, (威廉斯:109)但是,他从未否定过其他“文化”定义的存在价值和其现实依据。单个看来这些定义中的任何一个“即使不够全面,至少也是合情合理的”;更关键的是,威廉斯的真正意图是,唯将各种“文化”定义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我们的生活及其整体性。这就是说,“唯有它们之间的关系才是我们应当注意的”,而任何定义如果“排除了对于其他定义的指涉将是不确当的”。(Williams, 1961:42—3)如前所谓,威廉斯重视的是“整体的”生活,因而理解它就需要整体的即相互关联的“文化”方式。
这种于对象及方法上均所要求的“整体性”固然一方面显示了威廉斯与利维斯主义的藕断丝连,但话又必须说回来,也正是这一“整体性”为日常生活方式、为社会体制、为通俗文化、为其他各种经验形式,进一步,为“文化研究”,开辟了道路。而且还是这一“整体性”,具体于“文学研究”与“文化研究”之关系,使得“文学研究”不再是单纯的“文学性”研究,也不简单地就是与一定社会语境相关联的文学性研究,其中仍然是阿多诺所张扬的在其与社会之对抗中的艺术的“自主性”或“审美现代性”,而是纯粹的“文学”和文学性研究向着“泛文化”和“文化研究”的转变。如此看来,只是警告“仅仅从文化研究的角度来认识威廉斯是不够的”也是不够的,应该清楚地看到它们之间的关联,尤其是在此关联中“文学研究的角度”如何被“文化研究的角度”所重新构型,因为威廉斯于各种“文化”定义或“文化”观念的关联中属意的是由此而来的由精英向大众之文化权力的转移的所谓“文化革命”。如是而言,威廉斯“文化研究”的“文学研究”之真义就不是要废弃“文学遗产”,如所忧虑的,而是在“社会”中的“文学研究”。这是往后说,而于现在或向着将来说,则是“文学研究”之被一个日益增长的新的“文化”现实所“革命”。这场“革命”在辩证的威廉斯看来自然是“扬弃”性的,既有所革新,又在此革新中有所存续。
注释:
① Nick Steven指出:“在威廉斯早期著作中,存在有一个我将称之为‘文化唯心主义’的范型”,它“假定一种精英的文学性文化跨越了复杂的社会历史关系而对所有生活形式都具有普遍的有效性和魅力”。(Steven:24,4)我认为,“文化唯心主义”就是认定在文化整体中观念之对生活的优先。
② 译文参见约翰·斯道雷《文化研究中的文化与权力》,周敏译,载《学术月刊》2005年第9期。
③ 就威廉斯第一处定义的生活的“方式”是否即其第二处定义的生活的“意义和价值”或者“指意系统”,笔者致信英国托尼·贝内特(Tony Bennett)教授,他在2006年6月5日的电子来信中答复如下:“关于威廉斯,我认为,你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威廉斯并不主张仅仅生活本身便可称作文化。其‘生活方式’一语,在他绝对是指生活实践之间的一整套联系,而这也就是一个意义的整体。但是我并不认为‘指意系统’是一个最能描述他所关心的问题的措辞。”贝内特回答了问题,但也提出了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Steven, Nick. Culture. Ideology and Socialism. Aldershot: Avebury, 1995.
[2] Storey, John.“Culture and Power in Cutural Studies.”载河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重点学科开放研究中心等编《2005年中国—欧美文学理论国际论坛论文选编》。开封,2005。(未正式出版)
[3] Williams, Raymond. Culture and Society, 1780—1950. London: Chatto & Windus, 1959.
[4] —.The Long Revolution. London: Chatto & Windus. 1961.
[5] 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
2019年理论文章心地体会浅谈思想政治工作如何在企业中发挥作用
国有企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旺发达,离不开国企的发展壮大。在实际工作中,思想政治工作是企业凝聚力和生产力的体现,可以汇聚党员干部身先士卒、模范带头、创新创造的精神合力,是搞好经济工作的基础,也是企业开展其他工作的有力保障。要充分发挥好这个保障作用,
就必须在方法上推陈出新,在效能上找准结合点。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将会对企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实现企业持续健康快速稳定发展。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目标相结合。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工作之间存在着“合则俱兴,离则俱废”的紧密关系,不能偏废任何一方。这就要求思想政治工作必须贴近、渗透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等中心工作的全过程,将生产经营活动的目标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凝心聚力、破解难题,形成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管理相融合的完整工作体系,这样才能较好地把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增强它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作风效能建设相结合。要把加强干部队伍作风效能建设作为进一步增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来抓。一是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真实了解实际情况,重点解决职工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二是要努力提高工作效能,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和考核体系,及时做好沟通协调,调动好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做到打防并举,预防为主。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改革创新相结合。转变发展方式、深化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有效把握企业废旧立新这个结合点,着力推进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创新思路寻求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使思想政治工作主动适应企业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新要求。有效利用各种载体和职工群众经常接触、便于接受的传播渠道,潜移默化地使职工对企业的发展理念形成共识,从而把职工的思想凝聚到实现企业改革发展目标上来。
一、明确商事登记的直接性功能
1.在法国,商事登记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诸如公示功能、信息披露功能、监督功能。根据法国商法的规定,依法登记之事项能够对抗第三人。法国以民商事通告官方公报、复印件、摘录或认证书等方式为平台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让商人和公司披露自己的信息、情报,任何人均可从以上方式了解商人或公司的情况。此外,无论是商事法院的书记官还是商事法院受托法官均依法享有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却不享有从商活动的许可权。②2.日本设立商事登记制度之初,公司的设立数量迅速增加,交易手段日益复杂,公司组织制度弊端初现,直接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保护交易安全成为日本导入商事登记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③3.在美国,任何主体都具有天赋的经营权利,因此只需进行营业资格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登记行为在美国是可自由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便于税收的管理。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使应当登记的事项登记在主管机关,并将其营业状态予以公示。综合各学者的分析,其目的具体可列举为:(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经营实行国家监督;(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3)便于征税;(4)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的重要法律和经济事实;(5)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功能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制度功能可分为直接性制度功能(客观功能)与衍生性制度功能(主观功能)。直接性制度功能才是判断一制度法律性质的标准。
由于当前我国学者对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解读未能明确对法律功能的位次区分,也较少关注商事登记制度本身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常常过分强调其衍生性功能而忽视了其直接性制度功能。笔者赞同赵万一教授的观点,认为商事主体、社会公众、管理机关等微观主体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个体化需要尽管主观目的与价值各异,但在客观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商主体相关信息的公示性需求,因此,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基于商事自由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主体的保护之立法目的,基于交易安全而产生的加强对商事活动的管理之立法目的都应当理解为商事登记制度的衍生性功能。无论各国、各地区商事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根本的始终是信息的公开。只有信息公开了,国家才能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商主体才能与之交易,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此,“保护社会公众”、“加强国家监督管理”等衍生性制度功能不能等同“公开商人重大信息”这一直接性制度功能。④明确区分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才能在现行的商事登记改革中理清思路,弱化公权主义色彩,完成从核准制到准则制的转变,实现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避免繁琐、累赘的审批程序和登记事项,顺利完成全国性的商事登记改革。
二、强制登记与选择登记的区分对待
在法国,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即便他们仅仅是手工业者,也应当进行商事登记,但此种商事登记仅具有宣告性,是其商人身份的法律认可⑤。
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国公司等都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⑥此外,《日本商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⑦
《韩国商法典》第9条规定:本法中有关经理、商号、商业账簿即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⑨我国香港地区《商业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并不适用于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农业、牲畜、家禽、蜜蜂或鱼类之繁殖或饲养;捕鱼业;其他商业。⑩英美国家在此问题上采取的政策更为宽松,英国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注册自愿原则;在美国,从事任何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是每个公民天赋的权利,因此无须登记即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从中获益。
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商法人是属于强制登记的商事主体,而对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则采取区分对待。这种区分不但合理,而且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首先,我国目前非法人的商事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小商贩等数量多、范围广,与城管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并且现存登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记制度条件严苛、成本高、时间长,让绝大多数的小商人都游离在国家的有效管理外;其次,对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小商人而言,他们的经营活动一般都是临时性、无固定性的,其目的仅在于满足生存的需要,强制登记不但严重影响他们的就业及生计,而且可能导致更严重的社会贫富分化;最后,登记与秩序并不必然相依存,豁免登记并不一定会导致市场管理秩序的紊乱。此次商事登记改革中,深圳及珠海横琴新区均率先对以自然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者实行豁免登记制度,并通 过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监督,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珠海全市新登记个体工商户18380户,同比增长44.36%,大大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基于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对豁免登记的主体可采取更为变通的做法,即选择性登记,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但有利于降低营业初期的成本,还能在规模较大时适时保护自己的商号、商誉。
三、简化商事登记的程序及事项
法国的公司法人登记事项主要有:(1)对公司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人的情况;(2)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股东姓名;(3)公司的住所(4)公司采取的法定形式(5)公司资本总额以及公司的标的等。
日本商号登记应记载下列事项:(1)商号;(2)营业的种类;(3)营业所;(4)商号使用者的姓名及住所。此外,股份公司还应当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损益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并必须把经过定期股东大会决议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商法283条3项)。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员、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8条规定: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和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在商事登记的事项上,商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经营场所、资本额、经营范围等都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要求登记的事项。我国商事登记要求载明的事项也与此大体相同,只是在细节上有所不同。如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需提供相应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商事主体需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等。另外,我国对实缴资本的要求较其他国家及地区严格。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机关要求商事主体在设立登记时须实际缴纳其所认缴或者认购的资本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提交验资证明。此种做法不但有违商事登记的宗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也不符合商事登记直接性功能的要求。如前所述,商事登记制度的直接性功能应当是对引起登记发生之前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而商事主体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属于主体责任的履行,并不属于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对商事主体因没有履行出资责任而产生的后果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申请登记时需提交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可以借鉴德国公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为了保证公证职业的高质和高效,德国在公证人数量、人员、资格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德国也有专门的《公证人法》对公证活动作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该法要求公证人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与公证人利益直接挂钩的公证制度既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公证人的信誉,维护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HT6.SS〗〖JX-*9〗〖KG-*5/7〗〖HT3.SS〗15将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审查工作从登记机关的原职能中拆开,不但有利于提高商事登记的审批效率,而且也更能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四、实现商事登记信息共享
普遍认为,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行政模式,另一种则是以荷兰、瑞士为代表的商会模式。其中,荷兰将商事登记事项归属于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商会管辖,未经商事登记的公司、合伙或个体从业者仍然具有相应的商事主体资格,但不得以未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的民间自治组织发展仍不成熟,并且,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仍未明确,公权色彩依旧浓重,盲目参考荷兰的商会模式显然与当前的国情不相符。但随着中国社会管理方式、理念的创新,民间组织将会发挥无限的活力,因此,中国商事登记机关可以考虑与商会组织(如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共享商事登记信息,将其中的社会查询功能逐步让渡给商会组织,拓宽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商事登记信息查询平台,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商事登记机关的负担,为社会提供方便,同时也有助于服务型商事登记机制以及市场信用体系在整个商业社会得到全面地实现。〖HT6.SS〗〖JX-*9〗〖KG-*5/7〗〖HT3.SS〗16在这方面,王兰所著的《管制罅隙下的自治——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与模式反思》,为在我国发展民间登记体系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实现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电子信息化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明显。面对电子信息化的冲击,传统的商事登记形式已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目前,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已采用先进的电子登记方式,进入了商事登记的信息化时代。澳大利亚和新西兰80%左右的商事主体都实行了网上注册和年检。申请和发照都有电子文本,公告可以在网上,公众可以免费在网上查询公司信息,并且公司注册证都可以在网络上下载。新西兰公司注册机关随后还会寄去一份有注册官签名的正式文本,澳大利亚网上下载的公司注册证则可以作为正式文本使用。由于注册内容及程序简单,因此澳大利亚即便只有几十个注册审查官,却也能高效地处理全国120万个公司的审批申请。〖HT6.SS〗〖JX-*9〗〖KG-*5/7〗〖HT3.SS〗17此外,韩国、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中也都有商事登记电子信息化的相关规定。2013年9月,广州新版营业执照上采用二维码等技术,普通市民通过扫描二维码就可以直接进入广州市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查阅企业当前最新的具体信息,平台还采用多渠道分享、订阅等多种方式,最大化将信息公示于社会公众。此举在全国尚属首创,也为其他城市的商事登记改革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注释:
①苗延波.商法通则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8.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股东权内部转让上,应采取绝对自由模式;在股东权外部转让上,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即允许公司章程或协议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选择适用。
资本的流动性是公司的实质性特征,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权是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因此,股东权在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上应有区别。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权转让模式上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究竟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学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立法模式进行粗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股东权内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导致新股东的产生,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为基调,但由于转让的结果可能导致原股东间利益结构的破坏,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内部转让立法上态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第二种模式是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种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同等对待,进行严格的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1]
笔者赞同第一种模式。理由是:
首先,实行这种模式,可以保障转让方收回投入资本,为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准确地说,应称为“股东无责任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担保。投资者一旦成为股东,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资,即使股东对公司的股利率、股价或公司经营层的经营行为心怀不满也是如此。这一做法,显然有违“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之义务”的罗马法谚语。基于股东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认股东权自由转让原则。
其次,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有的人身信赖关系。当某一股东在公司经常与其它股东发生摩擦,彼此之间失去了信任基础,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胁到公司的存亡。这样,就可以通过股东权的内部转让,让该股东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股份,继续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的人合基础和坚实的资合基础,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允许股东内部的股东权自由转让,那拟转让的股东就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东权,可能影响到公司的人合基础;或者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终破产。
最后,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不仅反映了对股东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则表现出立法者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股东基于对自身财力状况、投资战略、投资计划、投资偏好以及相关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等诸因素的综合考虑,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2]如:当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时,有的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从而获得高于原出资额的财产利益;当公司经营惨淡时,有的股东急流勇退,转让自己的股份给其他股东,从而减少自己的投资风险。同时,受让的股东相信自己有能力扭亏为盈、起死回生,从而做出该决策的。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股东自治能力的表现。
总之,股东权的内部转让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不公开性和闭锁性,又可适度补救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实无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之必要,应许自由为之。
第二种模式,即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其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它违背了“尊重股东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的原则,立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的事务,不应违背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其次,授权公司章程取消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的限制,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了挑战。法律的规定应为强制性的,既然规定了,就应该被遵守;怎么能因公司章程而被取消,到底是法大还是公司章程大?这样的规定,还不如不规定,授权公司章程来处理,以牺牲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作为代价,得不偿失。
第三种模式,即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转让限制制度,忽略了股东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对公司人合基础的影响的差别,而不加区别地对待,显然不妥。多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安排过于严苛,过分地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的活力。
二、股东权外部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
当拟转让的股东不能在公司内部谋求转让股权时,就会转向与股东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这将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及其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对此均做出了限制。从具体的立法模式来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仅需要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不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主要有:韩国、德国、日本和法国。
第二种模式,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即立法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无需征得公司或股东同意,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种模式,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即立法既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又授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承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
第四种模式,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公司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而是授权由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限制条款。
上述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简便,有利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快速解决,但如果不规定股东未获同意的救济,则不利于股东投资的流动,过于死板。第二种模式也较为简捷,便于操作,与第一种模式相比有更为优越之处,即直接由公司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种模式属于双重限制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内部已经遭到诸多批判,认为限制条件过为严苛,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而忽略了股东投资的流动性需求。第四种模式注重股东的自治权,适用于市场环境相对成熟、股东自治能力较高、公司治理比较完善的国家。
笔者主张采用第四种模式。理由是:
(1)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同意转让,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二是不同意转让,其后果并不导致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只是在达不到法定同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果同样有二: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防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可见,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根本区别,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从国外的立法惯例来看,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的必要,要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公司强制购买。并且,其他国家规定股东的同意权是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该股份的强制购买作为后盾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于第三人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被强制购买拟转让的股份。
(2)授权公司章程选择适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更能体现立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不作任何限制,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就可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须征得公司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须被强制购买该股东拟转让的股权。因此,不发生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更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需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这种条件下,也不会发生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重合问题。至于是采取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完全取决于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的约定,取决于他们的意愿。立法作这样的设计,能充分尊重股东的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较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未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情况下的强制购买义务,而是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曲折迂回之后,又回到了同意转让这一原点,从而使“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限制条件更容易满足。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者的价值选择上游移不定,现行立法的同意权规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我国《公司法》对此应当做出一个合理的选择。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做出以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做出规定,在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中选择适用,但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