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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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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

第1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社会控制;冲突解决;社会变革;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性行为、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反社会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从总体而言,法律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把双刃剑,正如胡果所认为的,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其利弊。〔13〕他认为,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三种主要优点:(1)法律确认一种合法权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工具,其主要优点是社会认同感,即认同法律的控制和法律所禁止的应当被遵守。韦伯分析法律时已经集中地讨论了三种类型的权威,即传统型权威、个人魅力(克里斯玛)型权威和法律—理性型权威。〔14〕研究表明,合法性权威极大地影响着社会行为和态度。(2)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有些个体把法律看成自然和/或神的命令(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而许多人相信,他们有义务服从法律,甚至有时在牺牲道德的情形下。法律所呈现的命令和可预见性,助推着社会化进程并获得社会的认同。(3)法律制裁的运用。法律有权力施加消极的制裁,从而消减阻碍社会变革的结果。这种结果可能被认为是法律肯定的行为和平等受雇佣的机会。消极的制裁是抵制合法命令行为的结果。

第2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刮痧》;法律文化,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1)08-0044-03

一、问题的提出

影片《刮痧》的剧情很简单,许大同与妻子简宁赴美八年,事业有成,家庭幸福,老父亲的到来更为这个家庭平添了几分喜悦。这一切都使许大同感到他的“美国梦”正在实现,但随后的一件意外却使他从梦中惊醒,5岁的儿子丹尼斯因为肚子疼,在家的许父便用中国民间流传的刮痧疗法给丹尼斯治病,但孩子背上的道道红痕竟成了许大同虐待孩子的证据。以儿童福利局为代表的国家法律以无孔不入的覆盖面和猝不及防的速度进入了许大同一家的生活中,将丹尼斯以“免受虐待”之名与许大同夫妇隔离开来。在听证会上,中西文化的差异使许大同百口莫辩,最终失去了对儿子的监护权……随之而来的是朋友反目、送父回国、带子逃亡、夫妻分居,接踵而来的厄运将许大同抛入深渊。最终由于许大同的朋友通过自身亲历了解了刮痧是一种治疗方法,并在法庭上通过此证据为其作证,才使得这个故事有了完满结局。

影片主要围绕以许大同是否构成对儿子的虐待行为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来展开。案件的被告是在美国只待了不到10 年的深受东方传统文化熏陶的中国人,而控方律师则是地地道道、血液里浸满了西方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美国人。根据影片中案件经历的整个过程来看,反映出来的中国人与美国人法律价值观念典型地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当事人之间内心冲突的根源和对抗方式的不同,恰好反映了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

二、中西方在法律文化方面存在的差异

(一)对法的认知上的差异

在法的观念上,中国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在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等立法指导思想,形成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刑律为主的法规体系。在法律意识方面,认为法律的渊源在皇帝,皇帝口含天宪,皇权至上,法自君出。法律的作用在于治民、治吏等。因此,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而西方对法的认识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的国家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二)对程序正义认识的差异

程序正义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上找不到影子。我国古代诸法合体,诉讼法律极不发达,程序正义无从谈起。直到近些年来,程序正义的观念才被引入我国法律文化之中。在我国司法的演进过程中,过于注重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作用及其自身价值,重实体轻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从而影响了结果实现实质的正义。西方法律文化不同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体现了西方的程序正义理念。它注重达到目的或者产生正当结果的过程、手段和方式。

(三)法治与人治的差异

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法体现的完全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儒家人治思想主张圣人之治,保持司法的神秘性,断案决狱依靠的不是客观规则,而是断案人的主观意志。它强调执法者的人格力量、品质、智慧,这成为审理案件的决定因素。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是后发制人的,并且毫无偏袒地衡量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哪一方的证据充分就胜诉,哪一方的证据不足就败诉,然后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处罚。法的基本法职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

(四)传统思想的差异

亲属伦理方面,在中国法律史中有关于“亲亲相为隐”的内容,即亲属问有互相隐瞒罪行而免于或从轻处罚的权利。而西方文化是以单个人为个体,强调个人的权利,天赋人权,一切权利与义务是社会赋予的。

价值原则方面,中国一直以来都是把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国家是家族的扩大形态,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体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以家族集体的利益为最高准则。在这种价值原则的指导下,忽视个体利益和个人权利价值,通过限制个体利益的方法来维护特定的社会整体秩序的家族集体本位观念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基本的特点。而在商品经济基础上形成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个人权利本位。他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是公民,即法律上的自然人,这种自然人有法律人格,不同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造成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的社会根源

法是社会的制度形式,与其他社会现象有着密切联系。在全部社会现象中,与法的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相关的是经济、政治、文化等。《刮痧》这部电影反映出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诸多差异,进一步揭示了法存在于社会之中、受各种社会现象的制约,同时也能动地作用于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和基本方式。

(一) 政治差异

中国传统的圣人政治和西方的契约政治来自不同的文化渊源, 同时也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体系。在古代中国, 圣人的高高在上和常人的匍匐无知形成了对比, 由此也产生了漠视常人权利的政治文化。而西方契约政治的传统来自西方自身的历史和文化, 其结果是形成了西方的民主政治体系。

在历史上,古代中国最多只存在过较为朴实的“民本”或“人本”思想,从来没有西方政治体系中的民主思想出现。即使是在清官明君的时代,“为民做主”成为历代官员的使命,而百姓的地位也没有突显出来。在这样的情况下,百姓的命运掌握在帝王将相文武百官手中,百姓的愿望就集中在希望王侯们代代清明当中。这样的文化体系,体现的是集权向心的特点,个体的权利被抹煞。与儒家的圣人政治形成对比的是西方的契约政治。早在古希腊的城邦制时期就已经实现了“直接民主制”,政府官员及其首脑都是由城邦公民选举及抽签产生的。统治者的统治必须经过被统治者的同意, 方为合法的统治, 方为合法的权力。社会契约思想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是自由平等的个体存在。自由平等的个体的发展过程与社会契约思想的发展过程紧密相连。这是中国传统文化所没有的思想。

(二) 经济差异

社会发展阶段的演进,本质上是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和产品经济三种不同经济形式的演进,是经济类型的演变在人自身发展上的反映。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是人类的农业文明时期,与典型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是工业文明时期,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是两种不同的文化模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隶属于农业文明文化模式,西方法律文化隶属于工业文明的文化模式,正是文化模式的差异,导致了中国人治与西方法治的分殊。

自古以来,农业生产一直是中华民族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这种稳定、内向、封闭的生产方式导致产生了一系列的后果。由于生产能力的低下,人从属于自然,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必然导致对群体的依赖关系。所以就个体而言,人没有任何独立和自主,依附性的活动关系又必然形成依附性的文化意识。中国在农业文明时期,群体本位的伦理文化就始终左右着意识形态的发展。这种群体本位的群体文化完全泯灭了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即人的自由本性。这种伦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国人治传统的根源。而且,在农业文明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对于国家制定的维护君权统治的法律却没有亲近感,更无自觉的应用意识,不可能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而西方社会有着悠久的商品经济传统,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需要统一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西方的工业文明更使人在对自然的关系上成为主体。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也日益独立自主,完成了人与自然的分裂和人与群体的分化。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使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了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西方法治观念是在个体与整体充分分化后又结合的基础上形成的,个体与整体的合一产生的一致性在于对个体自由的充分肯定。

(三)文化差异

文化是人类发展的一种综合现象,法是这种综合现象的一部分。法的存在及活动既受到文化的影响,又对文化产生影响。

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进程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根深蒂固的统治地位,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极其深刻而久远的影响。中国人向来以儒家的“中庸之道”作为行为的基本准则。“中”是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人生处世要以儒家仁、义、礼、智、信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观念作为每个人的行为指南,接人待物,举止言谈要考虑温、良、恭、俭、让,以谦虚为荣,以虚心为本,反对过分地显露自己表现自我。因此,中国文化体现出群体性的文化特征,这种群体性的文化特征不允许把个人价值凌驾于群体利益之上。

西方国家价值观的形成至少可追溯到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的指导思想是人文主义,即以崇尚个人为中心,宣扬个人主义至上,竭力发展自己表现自我。生活中人们崇拜的是“强者”“英雄”。有才能的强者得到重用,缺乏自信的弱者只能落伍或被无情地淘汰。因此,西方文化体现出个体文化特征,这种个体性文化特征崇尚个人价值凌驾于群体利益之上。

四、结语

由此可见,不同的民族传统及社会历史发展历程和阶段,孕育了不同的法律文化。特定群体中的人们在遇到纠纷时,是决定运用法律机制,还是决定运用法律外的其他社会机制,如社团组织、村落、家庭、宗教等,归根结底是由法律文化来决定。法律文化的特质决定了纠纷问题的性质归属。该纠纷是属于法律问题,还是属于道德、宗教、政治的问题,还是其他领域的问题。这涉及到该纠纷解决的方式、途径和机制。从表面上看,纠纷性质的划分问题是由立法规制的,实质上却是法律文化的结果。通过《刮痧》可以看出,法律的产生与社会关系密切,不同社会背景造就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没有能力创造社会文化中没有的东西,它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文化背景相联系。由于文化的多元性必然产生法律的多元性,多元文化之间的冲突、对异文化的无知或文化差异必定会导致法律的冲突。并且,文化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能否和平、圆满地解决,关键在于不同文化的相互沟通和理解。认识这一点对于生活在多元文化世界里的人们至关重要,人们需要学会认识和理解异文化,否则这个世界的冲突只会越来越多。

[参考文献]

[1]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结构和要素[J].社会学研究,1989,(2).

[2]刘学灵.论法律文化[J].社会学研究,1988,(1).

[3]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

[6]陈福胜.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探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第3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在理论学习结束之后,我进入社会进行社会实践。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此次实践,主要岗位是审查科,因此主要实践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实践中,我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暂的实践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这也许是我一个人的感觉。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在实践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一些案例表明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再有一个问题就是青少年犯罪。在实践中所接触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是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甚至有两个犯有抢劫罪的被告人是八七年的。不考虑被告人家庭和自身因素,从社会大环境来说,我觉得社会也有一些责任的。从八十年代初改革开始到八十年代末,这是一个重大变革的时期。这一段时间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些放松,也就是说,有些犯罪人在童年时期就有可能已经沾染上了一些不良习气。所以说,教育从娃娃抓起,不能只是一个口号,要真正落到实处。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近一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践,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次实践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教育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大学的法学院应当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

第4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一)法律信仰与行为选择脱节

这种脱节是指大学生信仰理念与行为的矛盾性,即对法律信仰的理念追求与自身行为表现的脱节。例如,据我们做过的一项调查问卷显示,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有68.9%的大学生认为“经过努力最终可以实现”,有15.6%的大学生认为“是一种宣传”;而对于“当你个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你首先会选择的解决途径是什么”这一问题的调查,有65.6%的大学生选择“诉诸法律”,但有14.4%、12.2%的大学生选择了“找关系”和“自认倒霉”。这表明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信仰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旦涉及到个人利益时,又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盲目行动,表现出法律信仰与法律责任感的缺乏。

(二)法律信仰的功利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物质利益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与此相适应,大学生的价值选择无法回避功利主义色彩,这种价值选择无疑会表现在法律信仰上。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竞争等现象也影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价值取向。

(三)法律信仰的迷失

大学生被人们誉为“天之骄子”,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然而,少数大学生却无视法律,最终坠入犯罪的深渊。令人震惊的大学生犯罪频繁发生,北京的大学生蒋晓峰从小学到中学一直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然而在大学宿舍里因为一瓶开水,竟然用铁管尖刀将一名同学扎伤致死;北京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殷兆辉是全村唯一的一名大学生,却因恋爱问题掐死女友并将尸体扔到宿舍楼下,还有马加爵事件,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之所以要建立这个“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是因为该院通过调查分析发现,2001年该区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这些现象固然与社会家庭教育等有密切的关系,但不可否认,大学生自身的法律素质不高,缺乏法律信仰是主要原因。甚至许多涉案大学生几乎对法律一无所知,把违法犯罪当成一般道德问题,已经犯了罪还不自知,法律信仰更无从谈起。通过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导致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方面:第一,教育原因。我国高校法制教育不到位。我们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往往追求对法律体系大而全的把握和法学知识点的讲授,而忽视大学生对宪法和法律信仰的培育,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根本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正如“硫酸伤熊”案当事人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所言:“我们大一就学了5法律基础6课,学了民法和刑法等,但我只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就不清楚了,”从这段话中,我们不难得到启示:我国高校的法制教育模式亟需改革。第二,社会转型期国民的法律意识对大学生的影响。信仰危机就是法律信仰的缺失。对对象的知识是形成信仰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无知很难产生信仰。目前我国社会存在的法律信仰危机的一种普遍表现是:对法律的无知,也无“欲知”的内在动力。这是一种普遍的、最深层次的信仰危机。当然不同的社会主体还有不同的表现,一般民众表现为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失望、遇事很少用法解决。对于执法、司法人员而言则典型地表现在:规避法律、曲解法律,缺乏敬重法律的意识。个别甚至表现为以法谋私。在社会现实与法治的差距如此大的环境中成长的一代大学生很难形成对于法律的信仰。第三,法治现状的影响。依法治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也影响到了大学生的法律信仰。过去我们的立法在“宜精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大而无当,难以适用。没有完备的法律怎会有健全的信仰?近几年,立法数量急剧扩大,范围无所不至。但与此同时,不注意立法的质量,日益拉大立法与司法的距离。当一国无法时,民众心理是求法,希望有法,而当一国有法却不依,有法而无用时,民众心理便是对法律的绝望。司法方面,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尊严与权威。第四,大学生自身的原因。处于象牙塔中的一代天之骄子,现在多数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没经历过大风大浪的冲击,缺乏挫折感、责任感、宽容心、独立意识。他们中不少人不可避免的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存在种种弱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们承受着各种竞争的压力,承受着观念的更新与价值多元的冲击,各种腐化的思想不时侵入校园中,脆弱的心灵经受着严峻的考验。“法律无用”的思想普遍存在,因此学校里提供机会他们也不知道学习法律,把法制教育课当作枯燥的理论课,应付了事。即使学过法律也不知在实践中应用,甚至铤而走险。大学生自身不注重学习,如果学校的教育机制不完善,社会中风气不佳,在内外因素综合作用下,很难确立起对于法律的信仰。

二、培养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对策

第5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理学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论最早是由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1999年12月的《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一文提出的,到现在17年以来对这一司法政策一直在不断实施与完善,并在使用中逐渐扩展其涵义与范围,从单一用于民事审判案件效果发展为推动整个司法体系优化、进行能动司法建设的指导理念。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概论

(一)法律效果

司法行为中的法律效果意指司法机关经由严格适用法律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与成果。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分为四个阶段:法律规范生效、发生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与法的适用。法律效果是法的使用阶段严格审判产生出的效果,也是法律使用的能动结果,它是从法律角度对司法行为的作用影响进行的评价。

(二)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在与法律效果有互通与相异性,互通在于二者均是对司法行为所作出影响与结果的事后评价,不同在于社会效果是从社会角度评判司法审判作用与成果。它既包含司法审判等行为所产生与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结果,也涵盖社会大众对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认识与判断。由于评判角度与体系的不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也会不同,使得大众不理解司法审判的裁定,引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下面就相异原因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研究

(一)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的规章制度,需要严格谨慎的立法程序予以研究颁布生效,法令若朝令夕改只会损害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它应该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内容与效力,以规范社会风气与人们的行为,防止并惩戒违法犯罪之事。然而社会又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进程中,一旦社会中出现新问题与新现象,而法律对此方面又无规定时,就容易因缺少法令规范产生各类社会隐患。但法律本身制定时期较长,在出现相应社会问题时不能及时出台规范予以管控,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统一,影响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

(二)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别

法律领域因其专业性与职业特殊性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产生出一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其思维虽然对司法行为起着指引与推动作用。但它与社会大众思维的差异也引发了对司法审判等行为评价的分化,法律思维对司法行为的评判是基于法律逻辑与规范的基准进行,以专业知识与标准为支撑。而大众思维则从社会生活经验与价值观的角度判断,带有主观的感彩,二者思维的不同必然导致评判结果的差异,使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相统一。

三、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策略方法分析

(一)拓展对司法结果的解释

司法行为结果不为大众所理解的一大原因就在于以案件判决为代表的司法结果解释上的形式化。过往法官在判决中对理由的阐述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进行形式化解释,注重法律逻辑与依据上合理合法。这么做虽然符合司法程序但不利于社会大众理解其司法结果,引发判断与价值观的冲突。因此,对司法结果的解释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方式增强其社会理解度。通过使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式减弱、消除民众对审判结果的异议与不认同,譬如利用文义解释阐述所引用法条的内容主旨,帮助大众理解审判依据与理由,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积极开展诉讼内调解

由于前文所述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差异,有时即使司法人员多加解释与阐述,涉案当事人也不理解其行为结果的理由与合理性。同时当事人因自身立场与情感的因素也往往会认为对自己不利的司法结果是法院判决不公正所致,进而引发矛盾与冲突。因此为维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和谐,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诉讼内调解就是必要的解决途径。在调解中法官应将判决有关的法律规范与予以合理精准地介绍和解释,让缺少法律思维意识的当事人也能充分认识与理解,并及时回答当事人提出的各类疑问打消其顾虑,令其明白判决结果的理由与依据。

四、结语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领域的独创政策,对维护司法审判结果权威性与提升社会民众的理解认同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让司法结果为群众所认可与信任,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融合,不再出现两类效果的差异与冲突,是统一政策追求的最终目标与理想。

[参考文献]

[1]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4,19702:60-65+70.

第6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一、生态学和生态学基本规律

生态学是由德国生物学家赫克尔(E.Haeckd)于1869年首次提出的。其是研究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具体而言,生态学研究的基本对象:一是生物之间的关系;一是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基本内容,大致从种群、群落、生态系统、人与环境的关系等方面加以研究。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由国际科联发起的国际生物学计划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开展的人与生物圈计划的推进,生态学已进入到现代生态学阶段。生态科学体系日趋丰富和完善,按所研究的生物类别分,就有微生物生态学、植物生态学、动物生态学、人类生态学等。

人类生态学,是研究人群之间、人类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具体来说,人既具有生物生态属性,又具有社会生态属性。作为生物人,人对环境的生物生态适应,使人类形成了不同的人种和不同的体质形态;作为社会人,人对环境的社会生态适应,形成了不同的人类文化。因此,人类生态学,既研究作为生物的人,人与环境的关系;又研究作为社会的人,人类文化与环境的关系。目前,人类生态学研究的焦点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的核心内容是可持续发展理论。

生态学规律,是指生态研究领域中的事物和现象的内在的本质联系。它的作用范围不仅是生物本身或环境本身,而是生物与环境相互的整体。美国生态学家小米勒曾总结出生态学三定律:①多效应原理[该原理由哈定(G.Hardin)提出];②相互联系原理;③勿干扰原理等。目前,我国生态学界就生态学的基本规律而言,一般认为,我国生态学家马世骏提出的生态学基本规律较为全面。具体有下列五大规律:①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互生规律;②相互补偿和相互协调的共生规律;③物质循环转化的再生规律;④相互适应和选择的协同进化规律;⑤物质输入与输出的平衡规律。上述的生态学基本规律,是生态平衡的基础。

二、人才生态圈的群落效应律

地理学中的人才圈,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才涌现和汇集呈圆圈状分布的人才空间分布形式。生态学中的生态圈,是指生物与其环境的总称。在这里,所谓人才生态圈,是指在一定空间范围内,人才群体及所处的环境构成的人才生态系统。换句话说,人才生态圈即是人才系统与环境系统在特定空间的组合。在人才生态圈内,不同类型的人才组合成各种人才群体,各种人才群体又组合成复杂的人才群落。人才个体之间、人才个体与群体之间、人才群体与人才群体之间、人才群体与人才群落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多样化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表现出人才生态圈的各种群落效应和规律。这种群落效应和规律,又直接或间接影响着生态圈人才发展。就生态圈群落效应对人才发展影响的规律性现象而言,主要体现为如下方面。

(一)异质互补的优化效应律。

生态学研究表明,一个生态系统的生物种群种类越多样,层次越明显,系统越复杂,其就越有生命力。相反,单一种群就容易衰亡。探究其内在机理 ,就不难发现,一个生态圈内,生物种类和层次越多,就越能组成“食物链”或食物网,生物之间彼此“相生相克”,异质互补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越能促进诸生物种群共生共荣,整个生物群落优化和繁茂。这种规律性现象,就是生物群落的异质互补的优化效应。

生物群落的异质互补的优化效应,对于人才生态圈也不例外。实践证明,要组建优化的人才群体,就要遵循异质互补的原则。因为不同专业、不同智能类型的人才组合在一起,可起到专业互用、能力互换、技能互补的作用。不仅如此,不同气质类型的人才组合在一起,可以相互包容、协调互补。这样,组成的优化的人才群体,不仅其功能具有1+1>2的效能,具有很强的创造力、竞争力和生命力;而且为构成该人才群体的每个人才个体的发展,创造了协调、和谐的生态环境。

(二)生态位矛盾及转化效应律

生态位(eco1ogica1 niche),是生态学的最基础的专业术语,是指一种生物种群在群落中、在时空上所占的位置及其与相关组群之间的功能关系和作用。其既表示生存空间的特性,也包含生活在其中的生物的特性。在生物群落中,某一物种生态位有层次高低、宽度大小之分。生态位的高低,取决于该生物个体或种群在群落中功能和作用的大小;生态位的宽度,取决于该生物个体或种群对其周围多个生态因子的适应性程度。在生态位的差异状态下,生物个体或种群为在群落中生存和发展,促使生物在群落中一方面去寻求、竞争、占领良好的生态位,另一方面也迫使生物不断适应现实的生态环境。

从生态学的视域来看,在人才生态圈内,也有个人才生态位的问题。人才作为一种高级生物有机体在人才群落中,根据各自的功能与作用,以及适应度,均有各自的生态位。这里所说的生态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自己所处的生态环境;一是自己所需要的生态环境。当人才经学习、研修和实践,其才能提高了,与其在人才生态圈内生态位现状产生矛盾,其必然要求冲破原有的生态环境的束缚,寻求、获得更高层次、宽度更大的生态位空间。在解决此矛盾过程中,人才必然向高层次方向转化发展。

(三)竞争筛选的张力效应律

自然生态系统有个普遍的法则,即优胜劣汰法则。正是生物的这种竞争,激发了生物种群的生命力和活力,从而促进了生物种群的进化。竞争筛选、优胜劣汰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物种群的进化具有最直接的积极意义。

从生态学视域来看,在人才生物圈内,人才的公平、公正的竞争,同样对人才成长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人才在竞争中,竞争各方的潜能、拼博力、毅力、创造力得以充分的释放,以求取胜。整个人才生态处于一种积极进取的张力状态,这种“张力效应”,显然有利于人才个体和群体的成长和发展。当然,我们所说的竞争,应该是科学的、适度的,否则也会挫伤人才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乃至破坏人才生物圈的动态平衡。

三、人才与生态协同进化律

(一)生态学的协同进化律

生态学界认为,生态学基本规律之一:相互适应与补偿的协同进化律。具体而言,生物与环境之间,经作用与反作用,相互适应与补偿,最后获得协同进化的结果。例如,最初生长在岩石表面的地衣,由于没有多少土壤,以致地衣所得的水和营养元素十分少。然而,地衣生长过程中的分泌物和尸体的分解,不但把等量的水和营养元素归还给环境,而且还生成能促进岩石风化变成土壤的物质。这样,环境保存水分的能力增强了,可提供的营养元素也增多了,从而为高一级的植物苔藓生长创造了条件。如此下去,以后便逐渐出现了草本植物、灌木和乔木。生物与环境就是如此反复地相互适应和补偿,于是,生物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而生态环境也在演变,并得到改善。

(二)人才与生态协同进化律的表述和内涵

从生态学视域来看,人才与生态环境同样存在协同进化的内在关系,即人才与生态协同进化律。其可表述为:在人才系统与生态环境和谐协调条件下,必然会促进两者共同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一方面,人才发展依存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应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又依靠于人才发展,应把人才发展放在战略领先地位。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协调统一于整个区域总发展之中。

四、规律的利用

启示之一:人才系统与外部环境应整体性开发。人才与生态协同进化律告诉我们,人才系统发展与外部环境发展具有整体联系统一性,因而两者应整体性开发。就人才与经济整体性开发而言,在一个区域范围内,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开发活动应相互对应。其具体体现在:人才资源开发的数量应与经济发展的规模相对应;人才资源开发的能级结构应与经济开发的技术构成相适应;人才资源开发的专业结构应与经济产业(行业)结构变革相协调;人才资源开发的地域布局应与经济开发活动的地域过程相一致。总之,人才资源开发要进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循环之中,人才的发展与自然、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保持协调统一。

启示之二:要坚持动态调节的用人原则和权变用人方略。生态位矛盾及转化效应律告诉我们,随着用人活动内外诸因素的变化,必然会导致人才群体结构产生不平衡、不协调的现象。这就要求用人者必须及时对人才个体使用和人才群体结构加以动态调节,并实施权变用人方略。所谓权变方略,指的是权衡利弊,因人因地因时因事制宜,随机应变的用人方略。其实质是坚持从变化了的实际出发,在动态中灵活而有效地用人。为此,要确立“三个观念”,即确立正确的权变用人观念、确立随环境而变的用人观念、确立随对象而变的用人观念。就后者具体而言,随着人才年龄的增长、能力的提高、成就感的增强、成熟度的发展,应及时提升或调整其在职场中的生态位,给予其发展空间,让他更好地发挥创造才能。

启示之三: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和完善富有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开发机制。竞争筛选的“张力效律”告诉我们,公平、公正的竞争有利于激发人才的进取心、潜能和创造力,使人才在竞争中脱颖而出。这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竞争机制引入企业管理,为优秀企业家和各种专门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前所未有的条件,以解决人才队伍老化僵化”。无数事实证明,竞争为人才比较创造了条件,有比较才好鉴别,有鉴别才能择优开发人才,有利于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涌现。

启示之四:组建优化的人才群体结构应注重异质互补。异质互补的优化效律告诉我们,异质互补可使人才群体结构总效能大于组成该群体的每个个体人才的能量之和,并使每个人才得以错位发展,各得其所。据此,管理者在组建优化的领导团队、管理团队时,应防止“同型相拆”,即防止同一种专业、智能类型人才在人才群体中的相互排斥的现象;而要贯彻异质互补的原则,为人才群体中每个人才发展创造一个宽松、和谐、协调的生态环境。异质互补对于组建科技创新团队,实施科技攻关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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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邦仪.人才生态论[M].北京:蓝天出版社,2005.

第7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社会环境因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研究

一、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现状

社会环境因素在这里是指学校环境之外的对学生的思想认识产生影响的社会因素的总称。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的影响有正面的影响和负面的影响。基于社会的现实本文认为社会环境因素的负面影响严重的消解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故本文将重点于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效果负面影响之研究上。学生作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受体,最终形成何种的思想品质,由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决定,社会环境和校园环境是影响学生成长的两大外在因素,从目前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看社会环境的因素越来越居于强势的地位,学校对学生的影响有下降的趋势。对于这种现状学校、教育工作者处于焦急无奈的状态,学校早已不再是传说中“象牙塔”学生也不再是单纯的求知者,这是教育者必须面对的事实,社会因素已经深深的渗透到学校和学生中,回避现实只是会把问题弄得更复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难上在高校是公认的事实,一些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老教师感概今不如昔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效果不理想,抓不住学生的严峻现实,现在的学生是公认的“复杂”,思想状况之复杂是历来罕见的。学生自我意识的兴起强化,不再甘于被动的接受知识、思想,他们渴望独立渴望有美好的未来,这些都使他们不由自主的把目光投向社会,而在较丰裕物质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所谓八零后九零后,更易为社会上的纸醉金迷所诱惑。

与专业课相比作为专门影响与塑造人思想品德和法律意识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受到社会环境因素的冲击更大,其消极的因素对上课效果的负面影响更大。社会环境中技术因素或别的非人文因素的变化影响对学校学生的影响有一定的滞后性,不比人文意识的因素即刻影响干扰甚至冲击到校园。拜金主义的回潮、兴起,庸俗的成功学、人际关系论,无时无刻都在影响抢夺学生,消解老师的讲课效果,解构老师所宣传的道理。各种选秀节目、娱乐节目和名人秀等节目都在不停的向学生灌输各种畸形的生活方式和所谓的成功方式,光鲜的外表对年轻人来说总是最有吸引力的。

社会环境因素不单对受教育者产生影响,对于教育者也有极大之影响。首先,社会环境因素对作为一门学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影响。社会环境的变化有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对任课的教师的工作热情研究精神多少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教与学是相互的,学生的不认真不认同甚至逃课,影响到老师身上很可能引起老师的消极反应,采取应付主义,得过且过,完成教学任务完事,这样就失去这门课本来的意义了。其次,由于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干扰造成部分领导、专业课的老师形成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无用的多余的,不能直接为就业率提供贡献,占专业课的时间,在学生教师间散布一些不正确的言论,是学生不能正确对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特别是高职院校一层次的,认为学生学到就业技能才是王道,典型的技术主义思想和狭隘的专业思想,看不到人文精神学科的重要性,这都和急功近利的社会环境因素有关。

二、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巨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力量、思想观念相互激荡大碰撞,使社会思想由原来相对的单纯统一变为复杂多样。对世界对社会对人生对价值出现差异化的理解,社会风气出现巨大的转变 从追求政治正确到追求经济利益,从关注宏观的国家集体利益转化到着重关注个人的利益,社会也从利益一体化同质化到利益的群体化碎片化的转变。原来的主流理论主流意识受到挑战与怀疑,这无疑加重了以弘扬主流意识理论为己任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育难度。

社会经济的转变各种经济利益群体的形成组合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在政治思想方面发出自己的声音力图获得更大的影响。在转变过程中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群体支配更多的话语权,通过各种媒体、评论员以各种方式影响舆论思想。这些影响声音有的与主流意识是一致的,有些是相背的。它们的声音对青年学生有特殊的影响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师有时不得不拿出很大的精力应对它们,在表象上它们显得更“潮”。年轻人更乐意接受它。

第8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价值;法价值;价值体系

通过对法社会学关于法价值的研究,笔者发现法社会学对法价值理论发展的贡献不在于它是否建立了法价值理论体系,而在于它研究问题的独特性,即将法置于社会之中,注重法的实效,用社会学的理论及方法分析法及法价值的独特性。这种独特的方法扩大了我们研究问题的视野和范围,丰富了我们对法价值的认识和理解,也对其他法学流派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使法价值的含义具体化和现实化

法社会学的研究,使理论与社会相结合,使法价值实践这一环节进入法价值理论体系,从而使法价值的含义更加具体和现实。韦伯、庞德、塞尔兹尼克等法社会学家将法价值问题集中在价值的实现途径、评判标准及作用上,体现了法价值重在实践的特点。而的实践论更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在此基础上对法价值含义的理解就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法的客观属性;第二、法价值主体对法的需要及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第三、法价值实践。正是这第三个方面的加入,使得法价值理论更加生动、具体和现实。当代很多学者看到了法价值的这一层含义,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和研究。

另外,对法价值的含义,法社会学除了将法价值实践引入其中之外,还对“法”做了更广阔的界定,进一步引导我们用社会学的方法来分析法价值。

埃利希作为西方法社会学的“奠基人”和自由法学的创始人,提出了“活的法律”概念。所谓“活的法律”,照埃利希的话说,就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 马克斯·韦伯将法律分为国家法律和超国家法律。韦伯关于法律的定义,打破了传统的“应然与实然”、“事实与价值”、“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对立,创造性地提出“社会行动”、“社会常规”等概念作为界定法律定义的逻辑起点,从而构筑其法社会学理论框架。进一步说,法社会学不探究法律体系本身的内在效力,不追问法律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公平与群体价值,而是以价值中立的态度来探讨法律的应然对社会实践的实然之影响,也是法的实际效果与社会的反应。庞德对“法”的理解被称为“法律社会工程说”。在他看来,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衡量法律优劣的惟一标准就是社会效果。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是一种权威性的规则。他主张法律概念应与国家概念分开并不是指法律和国家是两个不同的现象,而是指不应将法律看作仅仅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他要将非国家的一切权威性规则都称为法律,也即他所说的法律是狭义的政府和广义的社会控制之间的东西。

通过以上法社会学家对“法”的不同理解,不难看出,法社会学的“法”概念是多元的,打破了“国家法”、“自然法”、“应然法”的界限,更注重研究实然的法,注重法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和效果。而在这种对法的理解上,来探讨法价值就会从“应该是什么”而转向“实际上是什么”、“该怎么做”这样具体而实际的问题上。

二 、使法价值的内容更加深化与扩展

法价值是法的属性的体现,是法对人及社会需要的满足及意义,而且法价值不能脱离社会和实践。根据对法价值这样的理解,可以将其内容分为两类,即法的基本价值和法的社会价值。法社会学的法价值研究使法价值含义更加具体和现实,同时也使法价值内容更加深化和扩展,无论是在基本价值上还是在社会价值上。

(一)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是指根据法的属性法应该具有的价值。法的基本价值至少包括秩序和正义。在阐述了自己对“法”的理解的同时,埃利希对“活的法律”的价值做了概括,认为“人类联系和内在秩序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为止,还是它的基本形式”;活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通过这段话可以推断,埃利希所谓的“活的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维护人类的社会秩序。法的这种社会秩序价值在埃利希以后的法学家那里也具有重要的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所以秩序价值总是被放在法的价值的第一位,是法的基础价值,法没有不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不存在法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在于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

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法的终极价值。一部法律只有秩序没有正义,就不是一部好的法律。对作为正义的法的基本价值,是自然法学派研究的主要内容。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大胆地将自然法观念引入法社会学的领域。塞尔兹尼克的理论说明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其他价值相配合,其实现程度也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作为终极价值,法追求的不是个别的正义,而是一种普遍的正义。日本现代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说“......在各种社会领域、社会集团、阶级等层次中,各种价值互相关联并形成为一定的体系,在这些价值之中,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而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法的这种普遍的正义价值的确立和实现要求适用者要做到“价值无涉”,要将个人的情感置于其外,以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前提,寻求一种社会整体的正义。

(二)法的社会价值

法的社会价值是法社会学关注和研究的重点,也是法的基本价值在社会中的体现。法的社会价值根据法社会学内部不同派别对法的不同理解而表现为不同的内容,呈现不同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法的社会价值是一个动态体系。法的社会价值是一个变动的价值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及需要,这个价值体系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扩展,到现在,除了自由、效率、利益以外,权利、平等、和谐、道德等也被纳入到法的社会价值之中。这些价值的提出,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了法社会学研究的影响。川岛武宜就认为法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第二,法的社会价值如自由、平等、利益、人权等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而且也不是某个人的,应该是针对某个群体或整个社会而言的。马克思、恩格斯将法、个人、自由置于真实的社会之中,放在当时社会背景之下来考察,是唯物主义的,也是社会学的。他们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是正确的,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的,不管是自由,还是平等、权利、利益等其它价值,都是相对的,都不是针对某一个人的,其实现也要受到社会其它条件的制约。

第二,法的社会价值没有层次之分。不存在自由或平等或其他的某个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的问题,或者当社会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哪个的问题。法的所有社会价值内容都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是一个并列的价值体系。法的社会价值的动态属性也决定其不能有层次之分,要视具体问题在坚持法的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来确定取谁舍谁!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不是根据已有的价值层次来选择,而应该在“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方法的指导下,综合平衡各种利益,做出一种最有益、最合法的价值选择。

三、 使其他法学流派的发展更为社会化

在西方法学流派中,尽管法社会学流派的出现比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要晚一些,但其出现后对其他法学流派的批判及影响促使其他法学流派的思想发生了很大变化,发展也更为社会化。

第9篇:法律社会学范文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法学;社会学

一、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背景

马克斯•韦伯生活的时代,正是德国从封建的、分裂的、相对落后的社会状态向统一的且强大的资本主义状态迅速发展的时代,因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同时,也是世界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海外的市场争夺日益激烈,最终引发了爆发了世界大战。传统的一些东西和现生了冲突,在价值观方面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社会处于严重的渴望和焦虑的矛盾之中,韦伯的思想中心在于探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术语“理性化”,还有其他很多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涉及社会各阶层的组成结构及其相互关系的变迁,经济、政治、宗教、文化和军事的相互关系和影响等等。因此韦伯的研究和表述及其宽泛,影响较大。

二、韦伯社会学法学的基本内容

(一)韦伯关于法律的概念

韦伯认为,“如果一种秩序的效力由一种可能从外部保障,这种可能性是指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可能对行为者施以强制,以使各种社会行为合乎这个秩序的要求或对反对者给予处罚这种秩序就是法。”①从韦伯关于法律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包含五个因素,即社会行为、强制性、强制性机构和执行人员、强制手段和强制对象以及秩序。同时,韦伯淡化了法律的范畴,强调国家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绝对作用,把一般社会规则纳入超国家法的范畴,他重视法的强制性,也指出了强制性的有限作用,强调人们遵守法律的多重动机。

(二)价值无涉与理想型

在价值无涉方面,他认为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观念选定了研究课题,那么在其研究的整个过程中,就不得再使用自己的或是来自他人的价值观念,要根据资料的引导,把结论从事实中概括出来。在理想型方面,他认为理想类型共有两种,那就是结构型和社会变迁型。结构类型是用以呈现某种共时型的社会结构类型,而社会变迁类型是用以展示一定时间跨度内的历史过程。

(三)关于社会规则的分类和法律的产生

在社会规则的分类方面,韦伯认为主要有三类社会规范:第一是习惯,它是一种独特的一致,这种行为不断被重复,也就是人们不假思索的模仿而习惯它。第二是惯例,如在一个特定的群体里,违反惯例将会导致一种谴责性反应。第三是法律,为了保证人们遵守法律,或是对违反法律的人进行惩罚,由一群专门的人员来维护其强制性,这样才能保障其实施。在法律的产生方面,在人类早期,习俗和惯例是人类社会仅存的两种规则,习俗和惯例都有巨大的作用,而法对习俗和惯例的影响是有限的,法的创新受习俗和惯例的严重阻挠。②那么,法律是怎样产生的,他认为法律产生的决定性条件是个人行为的改变并得到大众的模仿与支持。

(四)法律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韦伯认为,法律和经济两者的关系密不可分。首先,法律既保障了经济利益也保障了其他方面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经济关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法律秩序仍然不变。在韦伯看来,法律秩序比经济秩序更加稳定。其次,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经济利益服务的,但人们为了合法而放弃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在经济领域以强力支持的法律是有限的。在人们心里,经济利益远远大于法律,在经济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大部分的人都会选择经济利益,为了控制这一不稳定秩序,就需要法律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整。再次,法律与经济不是一种单纯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法律结构绝不是完全由经济因素决定,同时,单纯的法律也不可能决定经济的发展。

(五)从形式不合理性法向形式合理性法的过渡

韦伯根据合理化和形式化与否对法律进行了分类,他构建了四种法律类型,一是形式不合理的法律。二是实质不合理的法律。三是实质合理的法律。四是形式合理。韦伯之所以提出法律类型学,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只有西方才可能产生形式合理性的法及相应的科层统治。

三、对韦伯法社会学的评价

韦伯在他的著作中提出了许多富有创造力的法学观点,为后来的法学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他论述了法律的强制内涵,这使人们开始重视社会中运行的法律。另外,他的法律形式和实质合理性的观点,第一次从法律角度将理性的冲突正面、直接地展示在思想界面前,并由此进而对现代性的性质进行了深刻的检讨。③所以韦伯对法律社会学做了很大的贡献。当然,韦伯的法学思想也有局限性的一面。研究法律的现象时,他试图用价值中立的原则,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方面,韦伯认为两者不存在谁决定谁的关系,他强调就算经济发生了变化但法律不变,他的结论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

[注释]

①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法律出版社,2012.

②朱景文.法社会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