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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
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在实施的目标、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有所区别,故目前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仍存在一定差异。本文就以“视同销售”为例从几方面阐述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的异同。
何谓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视同销售”?依据2008年开始新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其后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大点再次明确: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综上,我们发现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视同销售”是相对会计而言的,是以所有权的对外转移为前提条件,涉及范围要大于会计上确认销售范围。通俗而言,如果会计处理不作为销售,而税务处理时应做为销售,则属于“视同销售”。
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为了有效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新企业所得税法尽量缩小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税务处理充分考虑到企业会计准则一般规定,比如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但同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经济事项,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就存在较大差异。
例一:甲公司为钢材企业,乙公司为汽车制造企业,2010年12月甲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700吨冷轧卷(规格:1.0mm*125mm*c)去换取乙公司生产的10辆汽车,甲乙两家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均为17%,适用企业所得税率25%,甲公司将换入的汽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乙公司将换入的冷轧卷作为本公司存货管理,700吨冷轧卷账面价值为2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80.00万元,10台汽车在账面价值为2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80.00万元。
假设1:甲公司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且该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甲公司当以交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汽车 327.6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47.60万
借:主营业务成本 230.00万
贷:库存商品――冷轧卷 230.00万
甲公司会计上将换入的固定资产确认为收入,将换出的存货确认为成本,该经济事项不存在财税差异。
假设2:甲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则甲公司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汽车 277.60万
贷:库存商品――冷轧卷 23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47.60万
则甲公司以换出存货的账面价值230.00万元加入应承担的税费47.60为基础作为换入固定资产的成本277.60元,未确认会计账面收入及成本,则与所得税处理产生差异。省略甲公司2010年其他发生事项,其财税差异为:
甲公司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应做纳税调增50.00万元,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所得税额为12.50万元。同时甲企业2010年12月购入的汽车原值“会计账面金额”为成本价 277.60万元,其“所得税计税基础” 因视同销售应转化为公允价值327.60万元。如该汽车会计折旧年限与税收年限都为4年,则在2011年至2014年中每年因“所得税计税基础”大于“会计账面金额”50.00万元(不考虑残值),通过纳税调减,每年所得税额转回折旧额3.125万元(50.00万/4*25%),四年时间共转回12.50万元。所以如果说甲公司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多交吃亏”了,在其后的四年则是 “少交扭亏”。
二、企业发生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
我以以下案例说明,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不同种类的捐赠事项,其“视同销售”导致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都有不同的差异。
例二丙公司是服装生产企业,2008年7月捐赠自产产品一批,账面价值80.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公允价值125.00万元,该公司2008年全年出售服装实现销售收入2000.00万元、成本1000.00万元。其就捐赠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80.00万
贷:库存商品 80.00万
假设1:该捐赠由企业直接赠送与某企业,此项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属于非公益性捐赠范围,是全额不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取得以公允价值捐赠该捐赠支出全额不允许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2008年当年纳税调增= 125.00-80.00+80.00=125.00(万元)。
假设2:该捐赠由企业通过省红十字会(该会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捐给其他贫困地区,并取得捐赠额为125.00万元的《XX省公益性捐赠票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取得以公允价值捐赠该公益性捐赠支出公允价值与当年会计利润总额12%孰低金额予以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数限额为920.00万*12%=110.40万
本年纳税调增=(125.00-80.00)+(80.00-110.40)=14.60(万元)。
假设3:该捐赠由企业通过省红十字会(该会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献,并取得捐赠额为125.00万元的《XX省公益性捐赠票据》,根据财税(2008)2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我们可将该捐赠事项就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再以取得公允价值捐赠该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予以税前扣除。省略丙公司2008年其他发生事项,我们对财税差异列表说明:
本年纳税调增=(125.00-80.00)+(80.00-125.00)=0(万元)。
不可避免,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会发生不同类型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等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可能导致当年度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有差异,企业难免会产生“吃亏”或“占便宜”的假象,注册税务师等专业人员在为企业提供所得税汇算鉴证服务中,都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帮助企业正确调整相关的涉税调整事项,规避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一、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
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与传统意义上的小微企业、小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别,其认定标准也有别于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认定标准。我国税法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具体而言,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我国现行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首先,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小型微利企业税率式优惠。即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得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2012年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决定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力度,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年底,并将年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至6万元。其次,在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三、我国现行税法在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苛,受惠面过窄。我国现行税法中,对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过于苛刻,要求同时满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从业人数不超过100(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1000)万元。而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企业为数不多,受惠面过窄。在认定条件中,对就业人员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小型微利企业吸纳就业。再者,从国外税收优惠政策来看,一般不再对小型企业和中性企业进行区分,二者普遍适用税收优惠,因此,我国现行税制中对中小企业再作如此划分,势必会影响企业发展的积极性。(2)优惠力度过小。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的税率,税率优惠仅有5%,与发达国家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表面看来,这类小型微利企业实际税负只有10%,似乎大大减轻了企业负担,可是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企业为数不多。(3)缺乏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支持。由于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小,资产少,资信度低,缺乏担保和抵押,银行一般不愿向小型微利企业贷款,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在印花税中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利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免征印花税。而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税率为借款金额的0.005%,这对承担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缺乏吸引力,因此,这种支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4)缺乏相关与之配套的政策。我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对小型微利企业在财政金融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我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法律法规。
四、完善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建议
(1)放宽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拓宽受惠主体范围。取消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限制,提高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限制,根据调整,使大多数中小企业使用优惠税率,拓宽受惠主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加大优惠力度。进一步降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同时不再单一考虑税率式优惠,通过少计收入,加大扣除,直接抵减税基等方式给予优惠。(3)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融资问题的税收支持。对小型微利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免征印花税外,可以就其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4)完善与财政金融政策的配套。建立和完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金融体系,与税收政策相配套。建议直接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财政支持,给予财政投资或补贴,发挥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虞华,陈蕾宇.对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思考[J].金融财税.2011(11下)
[2]王嘉彦.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4,5(3)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税务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2
税收政策执行的好坏决定了税收筹划的质量,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尤为密切的,而这也正是小型微利企业实施有效税收筹划的基本条件和依据。而合理的税收筹划是建立在国家政策制定的基础上,就可以称之为合理合法。所以,制定一个有效合理的税务筹划策略,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而言,是尤为重要的,并且也可以使其价值实现最大化,与此同时,在税收方面税收筹划的获益能力会得到最大化的提升。
首先从收入确认的方面分析。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以下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一,在分期收款方式的基础上销售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相结合,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小型微利企业受托对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进行加工和制造,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等,持续实践超过12个月,遵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于是,可以在事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实现收入分期,并且使跨年度收款得以实现,这样的话,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得以减少并且可以控制在30万元以下。
另外一个筹划思路是费用支出的减少,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度得以提升和扩大,使其超出30万元,不过,这个思路对于提升改善职工福利和不断推广小型微利企业品牌形象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只有在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左右的时候,就可以采用。当然,小型微利企业财务目标是小型微利企业价值的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受益越大越好,因此,站在长远角度上进行分析,最好的筹划思维思路则是选择最好的时机使生产和销售能力得以增强,突破超出30万元的规模,从而使更多的价值利润得以实现,这一点也是国家政策对小微型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真正体现的意义。
除此之外,小型微利企业在从事适用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同时,它的优惠项目的计算应该单独核算,并且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期间费用进行合理的分摊;在计算不能单独地核算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无法享受的。
税务筹划工作的合理,使税务征管单位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协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也起着促进和推动的作用。这样的话,税务征管和纳税人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在沟通中,纳税风险也有所降低,不仅维护了小型微利企业自身利益,而且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也得以协调。
一、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应用税务筹划技巧
(一)小型微利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小型微利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合伙小型微利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小型微利企业在新设或扩大小型微利企业规模时可以根据税收在这方面的不同规定来进行筹划。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规模不大,人手较少,则应当选择独资小型微利企业,因为这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一般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所以实际税负较低。如果投资的规模不是很大,但是投资人数较多应选择合伙方式。因为合伙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人独资小型微利企业一样也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不存在所得税的重复征收问题,与公司制相比税负较轻。
当小型微利企业规模做大后,设立分支机构时,会面临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选择。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所发生的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账面利润,但却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分别独立纳税,虽然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子公司的亏损不能并入总公司账上。因此,当小型微利企业扩大规模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时,组建初期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可能性较大时,设立分公司较有利,用外地发生的亏损冲减总公司的盈利,以减轻总公司的负担。而当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打开销路、扭亏为盈后,应考虑设立子公司,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存货计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平均法等不同方法。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的影响是不同的,采用何种方法为佳,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物价持续上涨时,应选择后进先出法对存货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销货成本提高,从而减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反之若预计物价将持续下降时,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以提高当期销货成本,相对减少当期营业利润,减轻当期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负担,达到利润后移、延迟纳税的目的。
2.折旧方法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由于折旧要计入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直接关系到小型微利企业当期成本、费用的大小,利润的高低和应纳所得税的多少,从而影响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延缓了所得税的交纳,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节税。但在累进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节税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此时,直线法要比加速法更有优势,因为直线法计算的年折旧费大致相等,在其他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的年利润比较均衡,从而避免了因为利润波动过大而适用了较高的税率,多交税款。
3.费用列支的选择与税收筹划
(1)小型微利企业应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果有需要,小型微利企业还应该通过税法规定的广告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的政策,扩大并且在各纳税年度之间合理调节这两项支出。目的是使应纳税所得的控制区域的合理化有所明确,与此同时,可以很好地运用相应的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纳税年度。广告费属于时间性差异,而业务宣传费属于永久性差异,如果将广告费混入业务宣传费,对小型微利企业十分不利。小型微利企业应当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2)小型微利企业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开来。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小型微利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的限制。
(3)小型微利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现行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工业小型微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率达10%以上,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小型微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因此,凡符合条件的中小型微利企业,在安排年度技术开发费时,要做好事前预测规划工作,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力争使每年增长率达到10%以上,在盈利年度多安排技术开发费,亏损年度少安排技术开发费,从而使小型微利企业最大限度地获得加计扣除。
二、税务筹划应握好三个结合
当前,在发达国家中,税收筹划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而我国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筹划事业因为很晚起步,它的发展空间和潜力还是很大的。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做好税收筹划,重点是要将三个结合点把握好。
(一)单项筹划与综合筹划相结合
其实,税收筹划并不是很僵硬,广泛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是其所具有的特点。从计税依据到纳税地点的选择,从某一税种到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的所有税种,从税收筹划点到筹划技术的运用,从纳税人应承担的业务到享有的权利,从国内税收到涉外税收等很多领域都可以进行筹划和操作等,它可以接触到很多方面。税收筹划要对小型微利企业整体税负的下降进行重点考虑,不能只是针对一个或者几个税种,应该综合权衡,尽量避免一些危害。
(二)微观筹划与宏观筹划相结合
从客观上讲,税收差别政策使纳税筹划更具有可能性,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使纳税筹划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宏观筹划,也就是可以在国家产业发展导向的基础上,与同区域、同行业、同规模的税负情况相结合,综合纳税情况,对税负差异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研究相应的对策,从而使筹划重点得以确定,将一套可行的筹划方案制定出来。而微观筹划,则是站在某一个税种的某一个环节角度上,改革和创新局部技术,从而使局部节税目的得以实现。总而言之,基础是微观筹划,方向是宏观筹划。我们要在微观筹划的基础上,积累相关的经验,探索和分析方法,更大范围地推广出去,从而达到宏观筹划的目的,使整体节税得以实现。
(三)项目筹划与经营筹划相结合
税收筹划需要在法律环境下展开,在小型微利企业经营活动背景下,制定出来的,针对性相对较强。国家则是在制定税法的基础上,在税法的具体条款上体现产业政策、生产布局、外贸政策等。所以,小型微利企业创立刚开始或者新增项目开始的时候,税收筹划可以很好地享受国家产业政策,在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中纳入税收筹划是十分必要的。在小型微利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中,财务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帮助纳税人对小型微利企业从事的业务自始至终涉及哪些税种,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法律和法规是怎么样规定的,税率各是多少都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采取哪一种征收方式,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发生的每一个环节可能会存在哪些税收法律或者法规上的漏洞等等。
小型微利企业开展税务筹划的时候,在选择会计政策的时候,必须与国家的要求相结合,严格遵循会计法规和会计准则,需要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在事先设计和安排的基础上,规避部分纳税义务,从而使避税目的得以实现,使小型微利企业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申杰.新《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税收筹划研究[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04).
[2]刘润萍.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探析[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
[3]刘小棘.探析中小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J].小型微利企业科技与发展,2011(17).
[4]许景儒.税收筹划在小型微利企业经营中的实际应用[J].统计与管理,2010(01).
[5]林华静,宋志雄.对税收筹划的探索与思考[J].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01).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文件,旨在规范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申报。继国税函[2008]44号、财预[2008]10号文件(本刊在2008年第3期、第4期分别做了详细解读)之后,新的国税发[2008]第28号文件规定更加详细并面向纳税人,具体明确了相关问题。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实行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
以下列举的情形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及就地预缴:
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直接归于中央财政的14个企业集团(如:4家国有银行、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中石油、中石油化工及其海洋石油企业等)
三级及以下的分支机构(即:不由总机构直接管理而由另一分支机构管理的机构)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即:由总机构直接管理)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的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设立的当年不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摊与就地预缴
注销的分支机构,在注销的当年继续参与分摊及就地预缴,自注销的第二年起停止
请注意与总机构相关的特殊情形:符合条件的总机构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若该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其他一般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据此,符合条件的总机构可同时作为总机构和视同一个分支结构身份,参与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配。
预缴税款的分摊方法
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总、分机构间的分摊,按以下顺序确定:
1.总、分机构统一计算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
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可按当期实际利润额确定;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认可,可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按月预缴)或1/4(按季预缴)确定。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年内不得改变。
2.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
统一计算的全部企业所得税预缴额,50%部分由总机构就地预缴,50%部分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
3.在分支结构间分摊的50%部分预缴额,按下列公式分配: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分支结构的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当年1~6月份按前年数确定,7~12月份按上年数确定。
分摊比例一经确定后,一年内不作调整。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各机构应先按上述公式计算所分摊的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预缴税额。
与总机构设在同一省的二级分支机构与其他的位于省外的分支机构按同样的方法参与分摊与预缴
企业应注意的其他重要信息
撤销的分支结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纳。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2008]28号;2008年3月10日)
服务贸易对外付汇在六个地区试行税务备案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汇发[2008]8号后,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下发了国税函[2008]219号和国税函[2008]258号,规定从2008年4月1日,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和湖南六个试点地区,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管理(税务备案制),以替代现行的税务凭证管理。
文件明确税务备案制适用范围
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付汇,需先行到税务局备案。
文件规范的服务贸易包括:运输(不适用于国际海运)、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利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11类交易。
文件详细规定了税务备案和付汇程序
境内机构在对外付汇前,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并予以备案。
境内机构持经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备案表原件,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手续。
境内机构须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就支付的款项办理纳税申报,并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相关企业还应关注以下其他信息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不适用税务备案制。
注:由于三个文件高度关联,本刊为您作了整体解读,涉及文件具体如下:《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外汇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外汇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
法规点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明确小型微利企业填写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方法
文件规定,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纳税人首先按照上年度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条标准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月(季)度预缴申报,但是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在该表的第六行“应纳所得税额”处仍然应当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算填写,对于高出20%优惠税率部分的那个5%,应当作为“减免所得税额”, 根据该表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内。
举例:某企业2007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该企业当季度营业收入为30万元,营业成本为24万元,利润总额为6万元,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9行填写如下:
通知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计算方式
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本身都是会计上的“时点数”,为了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这个时期数相匹配,文件要求这两个指标按照平均数计算。在这里“资产总额”的平均计算采用的是简均数,非常容易操作,但是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还要看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要求,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要求
文件规定,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已经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举例说明:某企业2007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按照20%的优惠税率进行2008年季度预缴。第一季度利润为7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4000元;第二季度利润为8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6000元;第三季度利润为9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8000元;第四季度利润为100000元,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0元。全年汇总利润总额为340000元,按照税法标准调整确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60000元,已经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优惠条件,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时补缴税款360000×25%-(14000+16000+18000+20000)=22000(元)。
值得说明的其他要点
文件没有明确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具体范围,实际工作中一般会延续过去的习惯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12月1日版本)》等有关文件执行。
文件也没有考虑2008年1月1日及以后新设立的企业如何进行预缴申报的问题,这也需要各地税务机关结合自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王学军/点评人
法规选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略)
(国税发[2008]30号;2008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国税函[2008]254号;2008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77号;2008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略)
(国税函[2008]265号;2008年4月9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化肥类产品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内用肥旺季,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8年4月20日~9月30日,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价格为基础,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税率为100%。
关于落实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国家税务局一贯秉承执法与服务并举的理念,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职能,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
根据工作要求,现将***国家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
一、税收征管方面
1.根据总局国税函【2011】97号文件,自2011年2月1日起,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工本费。我局2013年全年共为469户纳税人免征税务登记工本费,减免工本费0.94万元。
2.根据总局国税函【2012】608号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我局不折不扣落实了总局文件精神,取消了纳税人领取各类发票的工本费。
二、增值税方面
1.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下发了第65号令 ,从2011年1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省起征点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20000元,文件下发后,我局坚决不折不扣落实此项惠民政策,不搞定额调整、全年税款一次性入库等变相回避执行增值税起征点政策等行为,2013年全局共落实优惠户3146户,年免征增值税499.17万元。
2.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3】52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2013年8至12月份享受增值税优惠的小微企业达179户,累计853户次,免征增值税税额的有50户次,占全部户次的5.9%,免征增值税税额1.78万元,其余都是零申报的企业。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1、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取得高新技术资格的科茂林化公司执行15%的税收优惠,减免所得税152.31万元。
2、延长小型微利企业减半计税政策执行期限及应税所得额的限额。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国务院批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原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财税[2011]117号),我局2010、2011、2012三年分别为33户小型微利企减免企业所得税2854.67元、26406.6元、49192.97元,共计78454.97元,并简化减免手续,企业在报送年报时做份税收优惠备案即可。
3、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为支持金融企业对中小企业贷款,扶持小企业发展,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规定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我县农村信用联社2008年到 2012年共计提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损失准备金9229.40万元,计减免企业所得税2307.35万元。(财税[2011]104号 )
4、延长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税的政策优惠,即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延长至 2013年12月31日,我县农村信用联社2008年到 2012年减计收入970.54万元,计减免企业所得税242.63万元。(财税[2010]4 号 )
四、认真落实种植、养殖等农民合作社、协会等涉农企业、组织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了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差异;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该法的颁布与实施给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税收负担以及引导资金的流向、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差异
(一)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体现了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的做法,摒弃了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义务人标准的做法。同时,新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体现了根据属人主义原则作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指导原则。首先,明确居民的概念,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其次,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再次,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方面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这一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从而有利于继续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力,进一步促进和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方面的调整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方而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上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将做出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
(四)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利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环保节能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计征,国家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15%的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总额范围有变化
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的规定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生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人总额,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无形资产、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总额口径比原来要大,虽然实际计算结果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的收人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计收入。
二、新税法实施对不同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大中型内资企业
对于大中型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最直观的影响是,一方面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由33%减为25%),同时减小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基,两个变量的减少会降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有关专家测算,若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影响,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降将使企业税后净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这里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对认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大大提高,多数企业税负会有下降。
(二)对外资企业的税负影响
1.非生产性外资企业
按原企业所得税法,非生产性外资企业,如服务业、餐饮业等与内资企业同按33%税率执行的。内外资企业统一为25%后,税率减少了8%,税收负担也会大幅度降低。
2.生产性外资企业
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我国长期以来都给予扶植,享受各种优惠后,一般平均税率仅为12%左右;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后,生产性外资企业增加了13%的税率,税负会大大增加。
(三)对不同行业的税负影响
有关部门报告显示,两税合并将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电力、有色金属、造纸、纺织服装、交通运输等行业在2006年以前实际税负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税收优惠期满,实际税负大大增加。所以,两税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实际所得税税负低于25%,因此行业整体并不能享受到两税合并的好处。食品饮料、银行、通信运营、煤炭、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的实际税负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银行业、饮料业和通信运营业税负分别为35.59%、31.06%和31.51%,分列国内行业税负前三名。因此,税制改革后这些行业有可能成为主要获益者。
(四)对不同区域企业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率先得到了快速发展。与东南沿海地区快速发展相比,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投资环境相对较差,在吸引外资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扩大,不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也不利于东南沿海地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适当削减东部区域优惠、增加西部地区的优惠是新形势要求。
总之,新税法颁布后,有利于我国税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内资企业而言,消除了税收歧视,使之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税收政策,减轻了税收负担,有利于其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对外资企业而言,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仍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国家吸引外资并有效利用外资。同时,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国家清理假外资,推动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长远来看,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对我国吸引外资产生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2.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只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这不仅使计算扣除限额时比较繁琐,而且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无疑抑制了企业参与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放宽为年会计利润的12%,不仅使计算简便,而且使企业捐赠公益事业越多,获得的税收优惠也越多,无疑会提高企业捐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3.旧税法规定广告费用可以在当年全部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扣除限额,未能在当年全部扣除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
1.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
2.替代。
(1)旧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
(2)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3.取消。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4.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务筹划
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这也是导致出现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这是一种着眼于长远的避税方法。另一种短期避税方法是尽快将已有的股息汇出境外,或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进行股息再投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20%的所得税,还可以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总分支机构要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是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在其他地区应设置分支机构,而不应选择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这类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现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还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一、企业不分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与税法制订的基本原则即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税收是一种为了国民全体的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征收法定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强制性行为。因为社会公共支出的无限性和相对不足性,税收总有一种不断扩张的内在倾向。与此相对,纳税人都有赋税支出最小化的愿望,而且随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当代法律中中心地位的确立,现代税法的首要目标已经从保护国家的征税权向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方面转化。在矛盾对抗中,税法制订的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调整在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物质利益分配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应能负担原则也受到人权思想的改造。它明确要求国家在规定税种和税率的时候要从保护国民的人权(在这里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并考虑到纳税人的不同税负能力,分别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二是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低课税;三是对于高收入或高利润的可适当提高税率。
根据这三条要求,结合我国的税收实践,可以在企业整体和各个组成部分(个人)两个层面上对微利企业和宏利(赢利比较多)企业做如下分析:
在我国,微利企业从整体规模上通常都比较小,处在发展或比较困难的时期,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通常也较弱,其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也比较接近自然人,根据保护人权的理念,其生存权利理应受到税收法律的特别保护。从组成微利企业的个人角度上分析,由于其所在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的原因,其收入也比较低。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对生存权不课税和轻课税原则对低收入者的保护不能仅停留在其直接收入上,还应扩展到其收入的直接来源-即其所在企业的税收优惠上。
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宏利企业在整体层次上规模较大,技术力量更强,竞争能力也更突出。在企业的组成微观上来讲,由于宏利企业利润较多,所以和微利企业的职工相比,在第一次分配时红利企业职工已经得到更多的利益。按照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三个诉求,应该适用更高的税率。而且,随着企业利润的增加,税率还要有不断增高的趋势,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微利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组织形式上以人合公司为实质形式,企业的收入总体上体现在劳动报酬上。宏利企业大多为资合形式,利润体现为红利。区别这两种不同收入的性质,并在课税的时候区别对待,是完全符合应能负担原则的。
所以,对企业不分其赢利多少划一税率的做法是和应能负担原则根本上冲突的,是不足取得。
二、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公平也不科学。
可能正是因为认识到了统一企业所得税对中小型企业实质上带来的不公平。在实行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国家对中小型或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这是一种税收优惠),分别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为18%,年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27%.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如果设置得当,完全可以消除统一税率带来的弊端。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这种超额税率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种优惠税率规定的过于简单,因为这种简单的超额税率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由于不存在累进,计税依据在超过一定标准后全额适用更高的税率。所以造成一种现象,在特定的标准上下,计税依据的很小变动会造成税款的较大变化。从而带来两个严重消极影响,其一就是显失公平;其二就是促使纳税人极力的把计税依据维持在特定标准以下,进而引起税法违反行为。鉴于以上两个突出的缺点,我国的税收制度中基本已经消灭了超额税率,只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是其中唯一的一例。
(二)、优惠的两个额度也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