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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
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于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束缚(如关在笼子里,用绳子拴起来),等等。也就是说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二)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
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由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以是法律主体。①首先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德国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要件。动物所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动物的这种本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论者认为,既然缺乏一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主体,那么民事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应该扩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动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是暂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病情的好转,他们具备法律主体所应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动物和人类在智力等方面有着天然的差别,即使可以通过模仿和训练让它们做出一些人类的行为,但让它们因此达到人类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关于奴隶和女性在现代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本就是历史上对于人的基本权利资格认识的狭隘与偏颇之处,不再赘述。而且法律关系的建立旨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这种“对等”不等于“平等”),动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这种“对等”难以在它们身上实现。所以动物不是法律主体,动物是受人类支配的法律客体。
二、客体条件下对动物的保护
地球是动物和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动物息关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有一种观点是建立监督维护制度,如人动物进行维权②。如前所述动物无意志自由和理性,无法表达或我们无法理解它们表达出的想法,所以此类保护实质也是基于人类的意志,无甚大意义。还有一种观点是在确定动物是物、是法律客体的基础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对不同的物进行分类以给予不同层次的保护。③对动物设置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的给予法律上最优的保护。法律是一门必须简单且精确的学问,动物的种类太多细分下去不仅有各种分类方法的争议,而且势必造成法律的纷繁复杂,不利于法律对大众的指导性。客体条件下动物的民法保护,我的观点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把绝对化的主体性伦理观(即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和支配其物)折衷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属于物的范畴的动物中来,人不能单纯地支配动物,还有爱护动物的义务。这样主体之人对于客体之物有了谦抑和容让的空间,不仅人有尊严,物也有了要求人顺应其本性给予保护和照顾的独立价值。④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设计了“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畜养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的义务”的条款。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用立法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的义务。也正如徐国栋先生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编第30条设计的,“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剥夺了权利人对环境和资源浪费的自由。
(二)对动物保护进行系统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对于动物保护的规定,也仅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对饲养人义务的规定,和仅针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动物保护的范围还急需扩大。如针对近年频频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可制定专门的《禁止虐待动物法》。
同时还应对动物的尊重与保护进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强调。现在的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包含一定的动物尊重与保护的概念,从大众对虐待动物事件的激愤态度中可以看出,强调这一原则来更加提醒、引导大众,增强动物保护的法律性、系统性。
(三)人的权利的保障
不能过分强调动物保护而使人的权利得以损失。如小白鼠的医学实验目前没有别的更优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时它就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类似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动物的利益保护,那么对于人类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类,也是一种不公平。
三、总结语
动物是物,属于民事法律客体,是毋庸置疑的。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继续研究对促进生态文明和谐有着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14.
注解及参考文献:
[1]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1)。
[2] 如徐国栋先生在其“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中指出――在序编的第33条中,把动物分为畜养的食用动物和非畜养的食用动物,把后者确定为“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论文关键词]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管护好耕地关乎到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因此我国非常重视加强耕地管护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占补平衡”、“鼓励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强耕地管护。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我国耕地管护工作取得了创造了粮食“八连增”和数十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骄人成绩。然而在看到这些成绩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前在耕地管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耕地面积还在不断减少、质量在急剧下降、集约化节约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对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耕地管护中现存的问题
(一) 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产权关系界定不明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糊的耕地产权关系和限制流转的规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护责任主体缺失,不利于耕地管护;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转程序复杂,不利于耕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同时还造成征地补偿中农民受益最低,使得农民对耕地缺乏归属感,失去管护耕地的积极性。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没有制定严格、具体的开垦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果导致验收开垦耕地无标准可依。现实情况是一部分开垦出来的耕地质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缴纳开垦费的方式解决,从而造成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质量不断下降,并且已经对我国粮食安全造成影响。据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进口大米231.6万吨,同比增3.1倍,为2000年以来最高值。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明确指出:中国粮食自给率已经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粮食,2012年相当于进口粮食养活了1.9亿中国人。
3.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规定欠科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没有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做出详细规定。
4.违法成本低、执法不严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极为常见,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坟。现实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罚代拆”,对于占用耕地建坟的则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处罚对违法者毫无威慑力,还会给农民造成一种错觉:只要有钱就可以违法。
(二)耕地违法督查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目前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乡(镇)、村一级还没有专门的土地违法监督检查机构。
(三)耕地管护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缺乏对耕地管护紧迫性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一些农民甚至是乡(镇)、村干部对我国耕地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太了解,对耕地管护的法律知识不知晓,还总以为我国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没关系。一些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建厂的农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认为只要有钱、违法也没关系;一些乡村干部认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占用耕地不是违法”;一些乡(镇)村土地管理人员认为“罚款就是执法”等等。所有这些都最终促成了目前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二、加强耕地管护的措施
鉴于上述耕地管护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产权关系
大量的实践证明,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护土地资源。我国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确权赋能”、“承包地换股权、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产权关系,使农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护金、养老保险补贴和公平的征地补偿金以及自由流转土地权利等,既可以调动农民管护耕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转、促进集约化和节约化经营。
(二)完善耕地占补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复垦质量评价标准”的法律法规,土地复垦验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验收复垦土地;同时进一步加大耕地占补中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切实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时、等数量、等质量地复垦。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规范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设新居,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和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原则。对于超标准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自行复垦或者按照标准缴纳复垦费。乡镇企业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尽量选址在废弃地,对于必须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复垦费。
(四)健全耕地违法督察机构,提升耕地违法查处权力和力度
在国家已经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能。具体建议是:1.将土地违法督察机构归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以避免制度和机构重叠而造成冲突,不利于开展工作;2.在乡镇一级设置有编制、有专业人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切实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垂直领导关系;4.提升土地违法督察机构权力,在原有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建议权的基础上增加独立办案权、查处权和行政问责权;5.完善土地违法督察工作机制,实行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国家督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而形成全国上下贯通、效力充足的土地违法督察体系。
(五)加大耕地违法成本和执法力度
有研究表明:当行为人认为预期违法效益低于违法成本时,有可能放弃该违法行为。因此,加大惩处力度,使得违法占用耕地成本的最低水平保持在高于违法效益的水平之上是惩处和预防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此外在加大耕地违法成本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对任何个人、任何集体或政府违法占用耕地,都必须一视同仁,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论文关键词 农村环境 法律问题 环境立法 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