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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的内容是由若干份材料组成的。它的来源十分广泛,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这些材料的不规范现象严重影响到人事档案的质量,甚至人事档案的利用价值。为提高档案质量更好地为组织、人事工作服务,我个人认为应从材料内容和格式两个方面入手:
一、内容要做到真实、完整、精炼
1、真实性是人事档案的生命。内容要实事求是地反映职工的本来面目,对于不符合职工客观面貌的材料、伪造的假材料应剔除出去。如某位职工在1988年的干部履历表中的年龄为1952年9月,1998年再填写时为1954年9月,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不及时纠正,必将影响到今后的组织、人事工作。
2、人事档案材料要完整、手续要完备
(1)材料系列是否完整。一个人的人事档案不是孤立的,相互之间有着历史的内在联系,相互依存,互为补充,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比如,一个人的入党材料,一般有入党申请书、转证申请书、入党志愿书等;处分材料,一般应包括处分决定或批复、调查报告、本人检讨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向人事档案部门送交材料之时,应注意将系列材料收齐,以实现材料系列的完整性。
(2)一份材料的内容和外形是否完整。人事档案的每份材料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内容有几个部分、几个要素组成。如:一份鉴定材料,一般都应有自我鉴定、小组鉴定、组织鉴定;审查结论和处分决定,一般都与本人见面,本人在结论或处分决定上的意见和签字是其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此,档案材料必须有头有尾,落款、署名、时间等特征具备,外形上没有缺页、破损、霉烂变质、字迹模糊不清现象,才是完整的档案材料。
(3)材料手续的完备,是确保人事档案内容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1990年中央组织部颁布的《干部档案整理办法》指出:“今后凡需归入档案但手续不完备的材料,均应先将手续补办完备,才能归档。”
3、人事档案的内容应精炼、实用。人事档案从建立之日起就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止的。因而决定了人事档案必须根据当事人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增加新的内容,补充新材料。在此过程中我们要遵循“取之有据,舍之有理”的原则。对收集起来的材料进行审查、甄别其真伪,判定有无保存价值。如,有人在入党过程中多次写了申请书,有人被审查时对同一问题多次写了交待材料,有人对同一问题在不同时期写了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鉴别时,只需选取1-2份内容全、手续完备、字迹清楚的归入本人档案,其余的剔除。这就避免了人事档案的臃肿庞杂,使其精炼简明,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材料格式的规范化
很多人事档案材料是以表格的形式记载信息情况的,材料表格设计是否合理,尺寸大小是否规范,印刷和书写的质量是否有保证都将影响到人事档案的质量。
(1)首先,表头要清晰明确地表达所记录的内容,避免含糊不清、文不对题。人事档案的每一份材料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履历表记录人员个人简况简历;鉴定表记录对人员某一时期学习或工作的鉴定;工资表记录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等等。有些单位在制表时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材料印刷在同一份表格上,极易造成混乱。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部队人员的工资表、任免表和技术等级调整表通用“干部任免审批表”一种表头,不仔细鉴别很容易搞混。这种情况给人事档案的整理和查阅带来很大不便,更会影响有关部门对人员的了解和任用。其次,项目的排列要合理。表格材料常常包括很多项目,项目的排列必须清楚有序,每一项后面要留足够空白以供填写。
(2)目前,人事档案材料仍以纸质材料为主,材料用纸和印刷书写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人事档案的保存问题。目前机关多用新闻纸、二号和三号印刷纸制作文件材料,一旦遇光和高温后,容易发黄变脆,缩短档案寿命;铁道部门的职工工资单使用极薄的蜡光纸印刷,在收集、转递的过程中极易损毁。因此,人事档案材料要用质量较好的纸张书写或印刷。另外,用纯蓝墨水、铅笔、圆珠笔、复写纸印刷或书写的档案材料,不耐光、不耐热、受潮或长期磨擦或字迹容易浸化消退。应提倡使用墨汁、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材料。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管理发展的趋势是会计工作的重点由过去单纯的“资产计价,确定收益”向“目标与控制”管理转化。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求企业会计转变职能,及时反映管理所需的事前、事中的财务信息,企业应用管理会计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一、管理会计应用现状
就目前状况看,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的应用效果还不很乐观。其主要问题在于:1、理论研究不够。管理会计是一门新兴科学,我国会计界对它的研究尚未形成一套完整、严密的基本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仍停留在简单方法的介绍方面,忽视理论系统研究,缺乏对实用性、功能性和可操作性的追求;2、实际应用效果不太明显;3、会计人员适应性差。由于基层会计人员素质较低,会计管理仍停留在手工操作的初级阶段,加之企业高层管理者没有深刻理解现代管理会计知识,使得企业开展管理会计活动受到冷漠,甚至他们对管理会计的实用性和效益性还存在疑虑。
二、推行管理会计制度,完善企业管理
管理会计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内容,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工具。可以说,没有管理会计的有效运用,企业管理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一)以“目标成本”为起点和核心,深入挖潜增效。管理会计区别于传统会计,在于管理会计既注重对成本的“数量管理”,也注重对成本发生的前因、后果追踪分析,能够从源头上寻找到产生差异的数额及原因,从而达到持续降低成本的目标。
(二)全方位进行成本控制。我们应充分运用量本利分析法、投资决策分析的回收期法等管理会计方法,认真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将企业成本控制与责任部门有效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目的。其中,责任会计制度的最大优点,就是将企业日常工作分权管理,使高层管理人员集中精力抓长远,各层管理人员在权限内,放开手脚搞管理,并通过绩效考核,发挥激励作用。责任会计制度建立模式没有固定形式,各有侧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l、科学地制定责任目标成本,分解成本指标。产品成本目标的确定,可以根据同行业先进水平确定,也可采取市场法来计算,即“售价—目标利润—税金费用”,并将产品质量、生产费用及数量、结构指标按照一般独立生产经营企业的常用方法逐级分解。
2、建立责任会计账簿,确定责任主体。为了及时、准确反映各责任单位或个别工作效率,在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上增设责任单位一栏。根据管理会计的要求,企业可以对“原辅材料”按实际采购量的目标成本记账。而对“生产成本”、“产品成本”则按计划(或标准)数量的目标成本进行记账。
3、定期报告,兑现奖罚。管理会计报告可以设计产品成本会计、责任单位成果计算报表、责任单位收支报表、责任中心绩效考评报告等专用表格,上面应记载目标数、实际数和差异数,这些报表既要与对外报表保持有机联系和对应关系,也要满足反映各责任单位经营管理的要求。会计人员应根据这些报表所反映的差异数,计算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及程度,做出奖罚评价意见报送单位高层主管。
笔者曾撰文指出,转型期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在中国的市场化制度变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本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境和弊端,如:中央规制下制度创新的空间限制;[1]“公用地灾难”与统一市场的阻隔;中央与地方制度博弈目标之间的冲突;创新非均衡下制度变迁水平的区域差异等。本文主要针对地方政府制度创新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走出困境的路向选择。
一、多元产权选择与微观主体的动力激励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完善的产权制度安排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产权制度不会在自然状态下生成,需要政府的介入。政府凭借其暴力潜能和权威在全社会实现所有权,降低产权界定和转让中的交易费用;为产权的运行提供一个公正、安全的制度环境;利用法律和宪法制约利益集团通过重构产权实现财富和收入的再分配,扼制国家权力对产权的干预。[2](P130~197)我们在考察中国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经验时,可以发现,多元产权选择是一个成功经验,如广东南海市的“五个轮子一起转”、浙江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等多元产权企业、广东顺德对企业的多元产权改造等。现在,从国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所有制、混合制、合伙制、国外独资和合资等等,都有应有的法律地位。哪种产权制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适合于本地的实际,都应该予以扶持和鼓励。这也是政府职责的应有之义。
当然,我们这里并不主张给予哪种产权形式以特殊政策,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履行界定产权和保护产权的职责。对于公有企业,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的产权界限,实现资产管理层次化到产权配置层次化的转变。对于地方所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不适合改制的企业的资产管理,其管理模式可参考深圳的三级授权经营模式,把国有资产的最终产权与经营权分开,使国有资产的产权人格化,解决所有者虚位、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问题。为了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可以考虑在地方人大(属广义的政府范畴)设立类似于“国资委”那样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人格化代表,并减少委托——链条,以便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在产权保障方面,除了中央政府应建立起完整的产权法律体系外,地方政府也应有与中央政府配套的产权监管体系,对有关的产权主体进行约束和监督。对于一些小型国有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可以考虑以政府主导的形式对产权进行重组,进行积极的创新和试验,甚至是“试错”。在这方面,广东顺德的经验值得参考,他们对公有企业的改制就是走产权多元化的道路,具体方式有:嫁接外资;划股出售、公私合营;分拆求活;多种形式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企业兼并、拍卖;控股、参股;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改造;企业“先关后改”;公开上市;依法破产。通过改制,使产权具有可分解性(即财产权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和经营权),可分散性(即企业产权股份化、多元化和社会化)和可让渡性(即产权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转让、买卖、出售、出租),满足市场经济对产权交易的要求,使得在产权市场尚未开放的情况下,实现产权制度创新的突破性进展,从而化解中央政府制度创新的规制约束。
除了对公有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之外,地方政府还应继续走增量改革之路,加强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因为,这是目前很多地方最薄弱也是最迫切需要进行制度创新的环节。
产权主要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和实现外部性的内在化而实现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的。而能够实现这两大功能的产权应是那些资产能量化到个人的产权。公有企业在这一方面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由于资产不量化到个人,其委托—成本大,“内部人控制”使最终所有者难以实现对资产的有效监督,这是造成其经营困难的根本原因。而私有产权因资产的明晰量化和权利义务边界的确定性而产生极大的激励,它的私人收益率最接近于社会收益率,由此带来极高的生产效率。中国的改革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自1980年以来,中国私营经济产值以平均每年71%的速度增长,到1999年6月,私营企业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3%(而国有企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例则从1978年的78%下降到1999年的33%)。目前,私营经济的贡献已经接近或超过国营部门,但其所占用的国家资源比重却微乎其微,而“耗用了2/3最为稀缺的资本资源的国有经济对国民生产总值的贡献只占1/3。”[3]中国私营企业用非常有限的资源去高水平甚至是超常发挥其内在的潜力。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私营经济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增长并没有伴随其他制度的相应变迁,它的发展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制度障碍。从政府方面来看,主要的问题有:(1)产权保护制度欠缺。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私营企业合法财产和其他权益的规定比较薄弱,私营企业在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出现纠纷时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使其发展的原动力受到削弱。(2)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没有真正实现。私营企业在诸如市场准入、银行信贷、税费征收和其他社会负担等方面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3)政府运作的不规范和官员拥有太多的超经济权力,使私营企业主不得不从“寻利”转向“寻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私营企业本身来看,问题主要有产权界区不清、家族化管理、规模小、产业结构的低级化和产品结构雷同等。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产权界区不清,表现在: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主家庭成员或家族成员内部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界区不清;一部分私营企业,尽管其资本的形式确是私人资本,却在法律形式上戴了一顶“红帽子”;[4]一些私营企业是在没有真正的出资人的混沌状态下生成的,如负债借钱,从而造成天然的产权不清;一些私营企业主以个人的资本筹办企业,却以“合作”之类的形式注册成立公司。产权主体界区不清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积累;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易于被侵害;影响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权威;造成有关人员之间的权、责、利不明确,而产生“搭便车”的道德投机。[5](P42~57)
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路向:产权、制度化和范式选择
科思将交易费用概念引入经济分析中,揭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形成的内在关系。他认为,企业和市场的边界是由市场的交易费用和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的相互比较来决定的。[6]但中国在向市场的过渡过程中,需要政府对市场的培育和扶持,企业与市场的交易过程多了一个政府的环节,决定了企业的交易费用必须考虑政府这一因素。柯荣住通过实地调研并运用统计模型的方法分析了企业、政府和市场三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变化,[7]认为企业的交易费用由4部分构成:企业与政府的交易费用;市场与政府的交易费用;企业内部交易费用;企业除负担第二项费用之外的交易费用。中国私营经济发展的初期,第一、二项交易费用是最重要的(这与科思的理论有所不同),是中国过渡经济时期私营经济发展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制度问题。柯荣住进一步分析,宽松的准入政策比宽松的规制政策更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宽松的准入政策会使私营企业更有发展的机会,而且政府也会采取与其相配套的规制政策,从而使私营企业的交易费用不断降低,提高其发展的动力。本文认为,政府在实行宽松的准入政策和规制政策的同时,还要履行其产权方面的职能和社会职能,减少企业第三项和第四项方面的交易费用,以进一步调动私营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论文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路向:产权、制度化和范式选择来自
根据上述的事实,本文认为,地方政府在私营产权激励方面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
第一,切实解决私有产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的个体私营经济从改革初期的“边际的、填补空缺”的角色发展到现在的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获得了国家的正式法律地位,可以说进入了国家的政治经济体系范畴,政府理应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施保护。目前,在国家的物权法还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保护私有产权的制度,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这一制度需求,实现地方性制度均衡,以消除私营经济发展的心理顾虑。
第二,为私营经济创造一个公平开放的制度环境,减少私营企业的交易费用。这里既包括降低私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费用,也包括在土地使用、信贷税收等方面的平等机会。但首先是要给予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形式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因为,市场准入条件的放松会带来连续的制度响应,促使地方政府规范市场,降低规制费用,以及做好产权界定降低企业内部交易费用等工作。
第三,厘定产权边界。私人产权界区不清本质上是私人企业主自身的问题。我们讲保护私有产权,首先要尊重私有企业主自主选择的权利。“因为私营资本最清楚重新界定产权对企业发展究竟有效无效,最清楚重新界定产权所需要支付的代价究竟有多高。”[5](P58)但当私人资本意识到界定产权的成本远远小于继续维持产权含混所蒙受的效率损失时,就会要求进行制度创新,要求政府出面界定产权。这时,地方政府就应协助做好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界定产权主体及边界,保证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落实。当然,在解决私人资本产权不清的问题上最为重要的是要给予其市场直接融资的制度条件。在这方面,目前我国还存在严重的制度短缺。市场融资有两个主要渠道,一是公开上市发行股票,二是通过银行借贷。而政策对私营资本上市有诸多限制,银行贷款也有非常苛刻的条件。这虽然是中央政府制度创新空间的范畴,但地方政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组织优势去推动这些领域的制度变革。
第四,加强意识形态宣传,消除社会对私有产权的歧视。意识形态的最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强化人们对产权和其他制度的认同而减少统治阶级的统治费用。但意识形态这种非正式制度安排由于源于“传统根性和历史积淀”,[8]比正式制度安排更具有持久性和滞后性。虽然从法律上中国早已确立了私营经济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合法地位,但人们思想中的“公有”意识仍根深蒂固,它仍然在很多情况下影响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地方政府应强化对私营经济在中国经济中重要地位的宣传,并给予其应有的政治待遇,逐渐消除人们对私营经济的歧视,使私营经济的发展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
第五,除了上述产权、制度环境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创新以外,地方政府还应建立符合市场运作规范的政府行政制度秩序、发展要素市场、引导私营企业的产业结构向高级化转变、引导它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供信息服务以减少交易费用和经营风险等。
二、以制度化约束规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制度创新关系
一些后发国家尤其是东亚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发达国家在向市场制度变迁过程中,中央政府的有效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央政府高度的组织动员能力、权威主义的政治传统和作用机制以及强调集体价值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是东亚国家现代化的重要原因,也是中国可以借鉴的富有价值的制度遗产。西方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变迁过程是在比较有利的国际国内环境下一步步演变而来的,而现在的不发达国家既面临着国内要求快速发展的社会压力,又面临着国际上日益增强的经济政治压力;既要保持不断变革的势头,又要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统一,因此,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是应对这种复杂局面的重要保证。
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路向:产权、制度化和范式选择
从过去一个世纪西方的发展规律来看,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市场功能的扩大,并不是伴随着政府功能的缩小,相反,政府功能尤其是政府的经济功能在不断强化。在政府体系内,出现了两个集权化运动:一是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集权,二是议会权力向政府行政首脑的转移。一个成熟的市场体系的有效运作,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尤其是有效的中央政府,以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政府在市场运行中的功能是综合性和整体性的,主要表现在:[9](1)有效的市场运作,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开放的和规范的市场秩序,以使原材料、商品、人才、劳动力、资金等资源要素能够自由和有序流动,降低交易费用。但是,市场又是一种分散的力量,它在运行中很容易与地方性的力量结合,不断地弱化社会的凝聚力。地方政府的“经济人”性质使其出台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安排,从而阻隔市场的统一,影响要素的自由有序流动,最终导致市场功能和交易活动的萎缩。因此,只有具有高度权威的中央政府运用其组织力量才能塑造统一的市场秩序。(2)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科学、结构合理的制度体系是成熟的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而统一的制度体系的安排和贯彻,只有在统一的政府权力体系中才能实现。(3)市场的运行需要公共产品和社会保障。一些公共产品投资大、见效慢,并具有垄断性,特别是关系到全局性的公共产品,如基础设施,它们是市场运行所必需的,需要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大量投入。
可见,在调整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的关系时,一定的中央集权是需要的。但是,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各地的资源禀赋千差万别,需要多级的分层调控,需要多层的制度创新,不然,就会扼抑特色性制度潜能的发挥,扼抑人们对制度的合理预期和创新动力,地方市场的活力也就难以显现。而没有繁荣的地方市场就没有繁荣的全国市场。为此,必须找到一条既有利于中央适度集权,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的两全之策。这个两全之策就是遵循市场的原则,以市场作为规制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关系的坐标:一是无论中央的制度创新还是地方的制度创新,都不要超越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就由市场调节,市场失灵的地方有的就需要政府进行制度创新。二是以市场的原则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创新空间,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有序运转,又要有利于地方市场的繁荣,发挥地方政府创新的积极性。
根据上述原则,中央的制度创新空间应是:制订国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以相应的制度安排,如通过财政政策、贷币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引导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建立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管理机制,保持总供求关系的动态平衡;对收入分配关系进行宏观调控,建立既保证效率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与调节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和健全市场规则,打破地区、部门对市场的侵害和封锁,培育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组织和提供公共产品(全国性的);协调工农、城乡、地区关系,实现制度的均衡发展。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空间包括:根据中央政府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发展规划,并作出与此规划和中央宏观目标相协调的地方制度安排;制定地方财政和区域性收入分配制度,引导和调节本地区的市场供求关系;培育地方性市场体系,推动区域市场与全国统一市场的开放和对接,为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运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管理地方国有资产,保证其完整、保值和增值;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框架内调整本地区的产业结构,实现区域内资源的高效配置;组织和提供本地区的公共产品。
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空间界线的落实,除了以法律化的机制约束两者之间的制度博弈关系外,还要建立中央对地方的有效监督机制:一是中央对地方的政治约束,这集中体现在中央对地方的人事控制权方面。二是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铲除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中央与地方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从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为了加大治理、预防和惩罚力度,可以把这一工作列入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日程,对其进行专项治理;中央和地方的纪检、法律监督部门应将这问题列为执法监督的一项专门内容;中央对地方的绩效评估中,应改变过于强调经济发展指标的做法,引导地方政府放弃片面追求经济速度的发展思路。三是中央对地方的经济约束。要通过建立财政补助制度和财政监督制度等一系列经济制度,形成一种中央对地方的硬性制约和推动机制,达到调控地方制度目标的目的。西方各国中央政府建立的对地方政府的“财政制约和推动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它以中央政府控制大部分财政收入为基础(中央财政收入总额约占国民总收入的60%以上),中央政府通过将收入的一部分以财政补助的形式拨给地方,达到引导地方政府实施中央制度安排和宏观协调社会发展的目的。在亚洲的日本和韩国,财权主要集中于中央,然后中央政府通过拨款和补助等转移支付手段,达到调整地区间财力差异,促进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的目的。在日本,中央政府为贯彻自己的政策意图特设了国库支出金,采取直接拨款的方式,将一部分资金拨给地方使用,这部分资金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高达20%。[10]因此,通过转移支付,增强地方政府的制度变革能力,是一个可行的办法。目前,我国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下,中央通过转移支付返还地方的税收比率以及地方获得中央补贴占上交中央税收的比率,都要有规范的制度约束,保证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的稳定性和公平性,防止转移支付总量被挤占及转移支付的随意性。同时,要根据中国的国情,确定转移支付的比重,即应以不损害发达地区的经济增长潜力为前提,否则就会造成与“效率优先”原则相悖的保护落后、挫伤先进的结果。我们在解决地区之间的差距问题上,不能简单地采取“劫富济贫”方法。要承认,一定的不平衡总是存在的。在某种意义上,不平衡还有利于增加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压力,促使各地更好地挖潜,实施制度创新,使资源配置达到更优状态。落后地区的发展,主要应建立在对自身资源优势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切合实际的制度创新,摸索一条适合自身实际的发展道路,这才是一个治本的办法。
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路向:产权、制度化和范式选择
三、退出市场职能领域,实现制度创新的范式转换
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扮演什么角色,不同的理论流派有不同的侧重。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到现代经济自由主义从“政府失败”出发,主张无需国家干预的市场,由“看不见的手”发挥调节作用;克服市场缺陷的出路是明晰产权而不是国家干预;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而不是市场自身。而从15世纪末的重商主义到凯恩斯理论以及制度经济学派,则从“市场失灵”出发,强调国家干预的作用。布劳恩和杰克逊认为,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存在公共物品与外部效应、存在不完全竞争(在自然垄断的领域内存在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现象)、存在信息的不完全、存在不确定性。[11]因此,需要政府的干预去弥补市场的不足。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市场本身就是一套社会制度,市场中的交易包括契约性的协议和产权的让渡,还包括构造、组织交换活动并使其合法化的机制。简言之,市场就是组织化、制度化的交换,它本身便包含着政治体系的力量与影响,深深地嵌入广泛的政治与社会结构之中。“无形的手”背后有着有形的社会结构在调节以私利为目的的个人及其行动。在一个健全的市场体系中,需要有产权和交易活动能得到合法认可和有效保护的制度环境,这要靠政府的力量才能做到。所以,不存在绝对不受政府及其制度约束的市场“真空”,所谓的“市场失灵”其实在较大程度上是“制度失灵”的外显。[12](P348)
但是,政府的作用只能限于弥补市场的不足,而不是取市场而代之:一是维持秩序职能,即有效保护产权和提供市场交易的基本博弈规则;二是解决市场本身无法克服的外部性问题,提供社会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利益的维护者和地方公共秩序的建设者,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要以制度创新去弥补市场的缺陷,实现市场化的制度均衡,既防止制度供给的过剩,也要防止制度供给的不足。
然而,我们在考察转型期中国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时可以发现,地方政府经常直接参与本地企业的经营活动,代行了市场的职能。这种创新有其客观必然性,因为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难以诱发微观主体的制度创新,或者即使微观主体有创新的需求和动机,在中央制度进入壁垒的约束下也难以实现创新的愿望,从而使地方政府充当了制度创新的主角,弥补了市场和企业的不足,但其弊端也伴随而生。一是造成了政企不分,增加了企业交易过程的环节和费用,也使企业难以独立地走上市场。前面提到的“公用地灾难”、中央与地方制度博弈目标的冲突等弊端,根源就在于地方政府代行了市场的职能。因为,与企业绑在一起后,地方政府就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在其权力范围内施行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制度安排,从而与其他地区和中央的制度变迁目标发生冲突,应验了“诺思悖论”:成也政府,败也政府。一方面,地方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出现了制度供给过剩;另一方面,在公共产品的问题上却出现了制度供给不足。要走出这一困境,就要实现制度创新范式的转换:从代替市场到退出市场,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领域交由市场去调节,由市场主体根据需求自主实施制度创新,政府则主要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而发挥作用。
政府退出市场职能领域后,在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上,微观主体的诱致性制度创新才能萌生和繁荣,最终达到由政府主导的供给型制度变迁方式向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的转变。只有实现了这一转变,一个国家的制度变迁才会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持续性的制度均衡才有可能出现。因为,在一个自主和平等的环境中,微观主体能够及时感知和捕捉到获利的机会,并在自愿和一致的基础上,通过排除外部性和搭便车等问题,最终完成制度创新。这种创新,更有利于转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13]达到制度创新的预期效果。
为实现制度创新范式的转换,地方政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
第一,收缩公有经济的市场战线。公有企业的产权缺陷使其极易陷入资产无人负责的境地,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今后在一般竞争性行业里,不再搞公有企业。对原有一般竞争性行业中的公有企业要改造成非公有企业,包括改造成混合所有制企业。这是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一个根本办法。由于地方所属企业能够增加与销售收入挂钩的上缴费用,能够提供员工饭碗保障地区就业和社会稳定,所以地方政府总是倾向于外延式的经济扩张,导致严重的重复建设问题,并且还会想方设法维持企业甚至是长期亏损企业的生存。只有斩断了地方政府与企业的资产隶属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效扩张的现象。道理很简单,没有哪一个私人资产所有者会允许企业的无效扩张的。
第二,明确政府职能的合理边界。有关政府职能的边界问题,总的来说,它应限于市场失灵和维护秩序领域。类似于企业投资和经营等微观领域的事务,应交由市场去调节。但在实际管理活动中,受利益的驱动,地方政府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入市场职能领域。最近某省政府出面组织,由若干国有资产公司出资组建熊猫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4]这种“拉郎配”的政府行为,是地方政府追求规模、热衷于评比的排序、表现政绩的传统管理方式的延续。它明显超越了政府职能的合理边界,也遭到了部分企业的反对。张维迎说:“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地方,政府在处理企业问题上花得精力越多,企业在处理与政府关系上花得精力越多,这个国家就越落后。”[15](P210)
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路向:产权、制度化和范式选择
第三,放松管制。管制即按照某种规则行事之意,目的是要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避免社会利益的损失。张维迎认为,西方管制的基本理念是怎么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有效运转。他们普遍同意,自由签约是最重要的,只要交易双方的协议不形成对第三方的损害,管制就没有必要;只有市场运转会形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解决时,才需要政府管制。而我们过去的计划经济从一开始就立足于取消市场和消灭市场。[15](P99~111)由于政府官员在实施管制时有自己的效用函数和信息的不完全等原因,使政府管制经常失效,因此,我们现在的问题是要放松管制,而不是加强管制。目前,放松管制的重点是对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政府直接干预和控制企业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诸如阻碍资源有效配置、行政效率低下、寻租和腐败滋生和蔓延等弊端。因此,改革的重点是减少审批的事项和明确政府审批的范围,衡量的尺度是:一是市场尺度,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政府就不要设立审批去干预。二是经济尺度,这主要从成本—效益方面考察审批的收益与成本是否对称。三是技术的尺度,即从技术能力方面看行政审批能不能把审批的事务管住,审批管不管用。
TheWayofInstitutionalInnovationbyLocalGovernmentinChina:theChoiceof
PropertyRight,InstitutionalizationandParadigm
CHENTian-xiang
(CenterForPublicAdministrationofSunYat-senUniversity,Guangzhou510275,China)
Abstract:Thispaperconsidersthatthreemethodsshouldbechosentosolvethedifficultiesofinstitutionalinnovationbylocalgovernment:Firstly,thelocalGovernmentshoulddoitsdutyofpropertyright,promotediversifiedpropertyrightbyinstitutionalinnovation,andprotectprivatepropertyrighttosolvetheproblemofencourageofindividuals.Secondly,standardizingtherelationofinstitutionalinnovationbetweencentralgovernmentandlocalgovernmentbyinstitutionalization.Thirdly,thelocalgovernmentshouldquitthemarkettorealizeatransferofparadigmofinstitutionalinnovation,includingtheshrinkofthemarketlineofpublic-ownedeconomy,clarifytherationalboundaryofthefunctionofgovernment,looseningregulationetc.
Keywords:localgovernmentinChina;institutionalinnovation;propertyright;institutionalization;paradigm
参考文献
[1]斌.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深圳模式:三级授权经营制——委托关系的案例分析及其启示[J].经济研究,1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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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铁源.私营经济降低改革成本[J].中华工商时报(京),2000年10月24日第1版.
[4]陈天祥.中国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角色及方式[J].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5]刘伟著.中国私营资本[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1合同管理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合同管理风险隐含在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转移、终止的全过程,主要集中体现在履行阶段。按照合同管理的性质,可将合同管理风险分为可控风险和不可控风险、内部管理风险和外部环境风险、直接管理风险和间接管理风险等。准确把握合同管理风险的类型,分析产生的原因,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范与控制措施,是降低合同风险的有效途径。
1.1可控风险和不可控风险
按照风险防范控制的等级划分,合同管理风险可分为可控风险和不可控风险。可控风险是在合同管理过程中,通过实施规范化的流程管理,进行信用风险评价、履约风险评估、合同争议解决、合同解除管理等,最大限度地规避或降低风险。不可控风险是指由于受宏观经济环境、政治、政策、法律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等因素影响,造成合同不能正常签订、履行。
1.2内部管理风险和外部环境风险
按照风险防范控制的范围划分,合同管理的风险可分为内部管理风险和外部环境风险。一般情况下,合同管理的客观风险受经济环境、法律法规、合同条件以及国际惯例等制约和影响,其风险责任是合同双方无法规避的。而合同管理的主观风险受内部和外部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多是可以规避的。内部管理风险是由于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流程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人员素质较低等因素,造成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或转移、解除过程中存在风险,这种风险可导致企业经营决策失误或带来巨大损失。外部环境风险是由于合同对方信用等级较低、不正当竞争以及财务状况不佳等因素,造成的蓄意欺诈或违约导致合同管理风险。1.3直接管理风险和间接管理风险
按照风险防范控制的责任划分,合同管理的风险可分为直接管理风险和间接管理风险。直接管理风险是企业自身在直接参与合同管理全过程中,由于在合同评审、履约、变更或转移方面存在管理不规范、制度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等因素,给合同管理带来的直接风险。间接管理风险是企业自身在间接参与合同管理的全过程中,由于合同中的联合体成员、分包方及第三方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合同的履约、变更或转移、终止等方面存在的管理风险。
2合同管理风险的成因分析
合同管理风险贯穿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转移、终止等各个环节。导致合同管理风险的主要原因可分为外部环境因素、风险防范与控制意识因素、合同管理制度因素和人员素质因素。
2.1外部环境因素
外部环境因素是导致合同管理风险的客观因素,主要涉及经济环境变化、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整、自然灾害事故等不可控因素。经济环境变化因素受国际经济全球一体化、市场经济发展和政治、社会形势等影响较大,只能提前进行预测和进行必要的风险规避。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整因素主要是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对宏观经济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现行法律法规的适当调整,调整的内容、时限、幅度可在一定范围内搜集和预测,相对经济环境变化风险可控程度高。自然灾害事故因素偶然性较强,很难提前进行预测,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可通过风险转嫁等进行分担。
2.2风险防范与控制意识因素
风险防范与控制意识因素是导致合同管理风险的主观因素,主要涉及对合同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等因素。风险意识因素是对合同隐含的风险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缺少必要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如在合同中经常出现责权利不平衡,罚责不对等的情况,使承包方在苛刻的条件下,被动地承受质量、付款、索赔等方面的诸多风险。法律意识因素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全过程中,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掌握不深,重视程度不够,对合同条款未做仔细推敲,未按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签订和履行合同,不能有效地规避合同法律风险。例如:一些建筑工程在开工后再补签合同,存在制的认识程度不高、责任意识淡薄,造成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失灵,给合同管理带来风险。
2.3合同管理制度因素
合同管理制度因素是导致合同管理风险的关键因素,主要涉及合同评审制度、成本核定制度、工程款支付制度、结算管理制度等因素。合同评审制度因素是各部门在合同评审中未按评审程序、内容、标准、时限等进行评审,致使合同不能正常签订或存在履约风险。成本核定制度因素是未按成本核定制度进行成本分析、核定,造成经营风险。工程款支付制度因素是一些单位未按合同条件支付工程款或随意挪用工程款,对各类分包分供合同的付款不能加以有效控制,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风险。结算制度因素是由于结算制度不完善,不能及时对已竣工项目进行结算;对以往项目不能及时进行清理、核查数据;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等,导致结算不能顺利进行,合同履约不能圆满完成。
2.4人员素质因素
人员素质因素是导致合同管理风险的重要因素,主要涉及人员的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等因素。知识结构因素是合同管理人员由于知识结构单一或对经济社会变化的敏锐性不强,缺乏对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变化、政策和法律法规等的准确分析、预测,造成合同在签订和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能力水平因素是合同管理人员未能发现合同中条款不合理的风险;发现问题,但未提出合理性改进意见的风险;起草合同人员未采纳合同审核人员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的风险等,致使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风险。
3合同管理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
在合同管理的实践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可以有效降低合同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科学化、制度化管理。合同管理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可分为合同流程管理体系、合同文本体系、信用评价体系、风险预警体系、信息化管理体系、人才培养体系等内容。
3.1建立健全流程管理体系
合同流程管理一般由合同调研、策划、谈判、拟定合同文本、审核、签订、履行、变更或转让、终止、存档等环节构成。明确流程管理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确保每个环节有制度、有落实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实施对合同的全过程监管,就要在合同的准备阶段、签署阶段、履行阶段和履行后管理阶段,指定专人进行监管,开展综合评价,以确保签约合同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合同表示真实、条款完备、表述规范、签订手续和形式完备,能有效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实现合同流程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3.2建立健全合同文本体系
合同文本风险是指合同条款不合理的风险。主要表现在合同条款存在的不合理、不完整、不严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方面。控制风险的主要方法是严格执行评审制度。因此,要根据国家规范化合同示范文本,综合考虑合同的类型、管理方式等不同要素,建立本单位的合同标准文本体系。并密切关注国内外有关合同文本的发展变化,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同时,拓展思路,及时补充完善合同文本体系,力求与生产实际紧密结合,使合同管理与投标报价、成本核定和结算管理有机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管理的作用。合同管理人员须认真仔细地对各个业务单位报送的合同进行审查、把关,严格做到“四不”标准,即:不规范的合同不加盖公章、不合法的合同不加盖公章、不经审核的合同不加盖公章、有巨大经济风险的合同不加盖公章,才能从源头上避免不完善合同的发生,切实提高合同签订的准确率。
3.3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是使合同双方增强互信、加强合作、确保合同签订和履行顺利进行的平台。为此,应建立并完善分级信用等级制度,对合同当事人的组织机构、经营现状、财务状况等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划分等级,建立合同对象的商业信用档案等,并纳入日常动态管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对于信用良好的单位可给予优先考虑,反之,则从严掌握。
3.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体系
实施合同管理全过程风险预警是降低合同风险的有效途径。为此,应建立并完善风险评估制度,通过对合同对象的信用等级进行分析,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全过程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以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实行分级分类预警,果断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要建立信息会商制度,通过对合同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集体会商,研究防范和控制措施。在实践中,对各单位合同中潜在的风险、条款的合理性以及收益情况进行认真负责的评判,特别是对所报收益过低、甚至是亏损的项目应要求其找出问题的根源和风险之所在,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并上报详细的报告,对如何化解风险进行详细说明,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风险。要建立风险跟踪制度,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要实时跟踪、反馈和预警,努力降低合同风险。
3.5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体系是有效控制成本、降低风险、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信息化管理体系可包括定管理、项目施工预算管理、项目结算管理、项目成本风险管理等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或单位内部局域网实现各单位的互联互通,实现数据的实时更新,全面掌握合同管理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体系的推广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执行力差、管理人为因素大的问题,能够有效实现过程管理控制,适时反映合同管理状况,最终达到对合同管理过程加以控制的目的。
3.6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体系
加强人才培养体系建设是确保合同有效管理的重要前提。为此,应建立并完善专业人员选拔任用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熟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知识,以及具有合同管理和信息化专业技能的优秀人才从事合同管理工作,以切实发挥人才在合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推进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要建立专业人员培训机制,注重对德才兼备人才的培养。要适时举办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培训,并定期举办合同管理经验交流会,或与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合同的研究、实践;定期举办各类专业知识培训,采取知识竞赛、典型案例分析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一步拓展专业人员的思路。要建立专业人员考核机制,对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责任意识、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科学有效的考核,逐步提高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并在整个管理系统,营造重视合同管理、尊重人才的氛围,为合同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人才保障。
华润集团的宁高宁先生在谈到团队建设时,提出一个问题:“华润的文化越来越成为向心力很强的文化,凝聚力强但流动性不强,企业要吐故纳新怎么办?”
向心力和凝聚力很强,表明企业文化已经形成并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因为企业文化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主要体现为文化的内涵,强调系统、统一,具有一定的排他性。随着企业资本和管理的输出(表现为并购和扩张),相应地需要文化的跟进,这就要求企业文化具有流动性,可复制、可移植、可再造,文化的流动性更多体现为文化的外延空间到底有多大。向心力和凝聚力是文化一致性的彰显,而流动性则是文化的拓展和繁殖能力。
成熟的企业文化都必须具备这两方面的特性,并且达到二者的协调和融合。凝聚力和流动性的强与不强,其实都是相对的,关键看二者的适配程度,不同时间、地域的侧重,以及企业所处的不同的战略发展阶段。
2002年初,在探讨华润核心竞争力的问题时,宁高宁先生表现出一种清醒和深刻:“怎么找出核心竞争力?我们是个多元化的企业,多元化最容易产生这个问题,最容易产生大而不强,最容易产生越大越散,越大越容易出问题。”华润是个多元化企业,华润的目标是“做行业做行业领导者”,这就要求必须用文化的一致性,去引领产业的多样性。让华润所进入的每一个行业和企业,都有一种统一的、文化意义上的“视觉识别系统”。
打个也许不恰当的比喻:行业、企业是“岛屿”,而文化则是“水”,是流动的“水”,正是这流动的“水”,把这些分散的“岛屿”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协调的系统。
文化的自成系统和自我生长
任何一家高瞻远瞩的公司,他的文化都是“教派般的文化”,这是《基业长青》的两位作者研究后的发现。“教派般的文化”是不允许个人挑战、也是个人挑战不了的。这表明这种文化是自成系统的,是不会为个体所改变或者调整的。进入诺世全公司,对于他的文化,你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作为宝洁公司的一名员工,如果你被派往国外,公司会明确告诉你:“最重要的是必须符合公司的文化,其次才是符合所在国的文化。”
这种“教派般的文化”具有封闭性、排他性,并且是远远强于个体、种族和国家的。而恰恰是这种特性,才成就了一家公司。公司就像一个人,文化就是他的品格和个性。一个人必须保持品格和个性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才会赢得尊重,才会在社会上立足。公司也不例外。
但是这种封闭性和排他性的文化,并不必然导致文化的僵化,自成系统的文化,往往都有自我生长、自我修复和完善的机制和功能。郭士纳废除IBM的不解雇员工的做法,不是对IBM文化的颠覆,反而是对IBM文化的完善;沃尔玛中国店不要求店员对顾客“三米微笑”,并不损害沃尔玛文化的内核。企业文化是一个活的生命体,每时每刻都处在自我调试的过程之中,如果文化沦为一种纯形式的刻板,恰恰是对文化生机和活力的扼杀。
企业文化的自成系统和自我生长,是产生文化向心力和凝聚力的深厚土壤和基础。而只有具备以上特性的企业文化,才有复制、移植、再造的可能、空间和价值。
文化复制是制度与人的双重博弈
从某种意义上说,有效的文化复制并不直接从“文化”切入。文化复制最容易从口号宣导开始,也最容易仅仅停留于口号宣导。宁高宁先生指出:“企业文化有许多正式的推广方法,会议、标语、企业刊物、职工联谊活动等大多数企业都搞,也容易让人感受到,可困难在于并不是企业在形式上推广什么,什么就真成了企业的核心文化,形式上的企业文化往往成了骗人也骗己的东西。”实际情况确实如此。
文化复制最有效的方式,是制度的建立。制度是文化的载体,只有把文化的内核植于制度之中,并使制度得到强力推行,为人们所接受,文化的复制和移植才能成功。任何一个组织,都存在制度和人的双重博弈。制度是人制定的,制度也是需要人遵守的,但是制定制度的人和遵守制度的人并不是完全重合的。而这正是博弈的关键所在,制度的制定者,必须制定出一个能够为大多数遵守这个制度的人所接受的制度,同时又要在制度中体现企业文化的一致性。这是一个挑战。
这个挑战是必须要应对的。《基业长青》写道:“高瞻远瞩公司把他们的理念转化成有形的机制,同时发出持续一贯、加强理念的信号,他们对员工灌输理念,规定必须严密契合公司,并且利用一系列实用、具体的事项创造出一种身属特殊团体的意识。”只有在“有形的机制”之下,灌输理念、强化意识才会有效。
经由制度复制文化,既有制度的刚性,又有文化的弹性。“实现跨越的公司建立了一贯制度,但他们也给予员工制度框架下的自由和责任。他们聘用严于自律无需管理的人,公司只需管理系统,而不需管理这些人”(《从优秀到卓越》)。新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原有制度的全部移植,看似截然相反的制度,有时却是一枚硬币互补的正反两面。比如海尔在国内批评员工,在美国则变为表扬员工,其实只是海尔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表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