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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
(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论文摘要:民族传统体育是我国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对民族传统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对在农村如何积极有效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实现我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战略的重要一环。我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百分之八十,所以没有农村的和谐就不可能有全社会的和谐。但是,近年来,我们在研究“三农”问题时,对农村农民健身问题的关注并不多。对于农村农民健身工程与建设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探索不够。如果农村全民健身问题得不到重视和解决,那么建设和谐、富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将是一个空幻的影子。
体育作为全民健身的主要途径与方法,在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作用。本文在分析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和功能的基础上对其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进行分析讨论。并对在农村如何积极有效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
1 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功能
1.1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
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是中华民族的一笔宝贵的财富。据统计,仅汉族传统体育项目就有301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676项,共计977项。它是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特点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总结出了不尽相同的结论。但总体而言,基本上把握了中华民族传统体育的独特特点,可简要总结(1)中华民族传统体育以“天人合一”和“气一元论”为哲学基础,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为土壤;(2)崇文尚柔,重视体育的伦理教化功能;(3)重视人和自然的和谐、重视整体和基本功练习,养生体育最为发达;(4)体育的礼仪性、等级性和表演性弱化了体育的竞争特征;(5)在体育的深层次文化方面,以宽厚、礼让、平和为价值取向。
在对民族传统体育具有民族性、文化性、健身性、区域性和娱乐性方面的认识,学者们较为一致。
1.2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
民族传统体育是民族世代沿袭下来具有悠久历史的一种文化物质和文化模式。它所具有的传承性、地域性、稳定性、健身娱乐性,使其民族文化特征在一代又一代自我复制中得以保存。有些项目已成为民族成员喜闻乐见的活动,甚至成为该民族的一种象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现代体育科技的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自身的特征及与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不断被揭示出来,传统体育的功能也在不断地被认识、被开发。学者们对于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进行深入的研究,概括地讲,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健身功能、娱乐功能、教育功能、表演功能、竞赛功能等方面。这些功能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民族体育文化的发展等方面得到很好的体现。
2 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根深叶茂,开展优势明显。
民族传统体育作为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来自于民间、扎根于民间,又服务于民间。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文化传统,因此,开展优势明显。同时,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强身健体的同时追求人的“形、神统一”以及人与自然和社会的和谐,它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主要表现在其鲜明的文化特征上——生产实用性,民族、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娱乐性,文体交融性等)也是促进其在农村广泛开展的重要影响因素。
2.2经济发展为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的开展赋予了广阔的空间。
随着农民经济收入不断提高,农民可供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和金钱增多,他们迫切要求改变农村那种“干活、吃饭、看电视、睡觉”的枯燥乏味的生活,对文体活动表现出很高的积极性。有文化的新一代农民大军在关注身体健康的同时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观念的深刻变化,使农民们迫切需要既强身健体、娱乐身心又能提高人涵养的体育运动。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和功能能够很好地满足他们的这一需求。同时农村的这些变化,从物质基础、时间保证、思想重视和活动阵地等方面,为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活动提供了有利条件,为农村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提供了可能性。
3 民族传统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分析
3.1促进农村人口健康水平的提高。
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进步的价值和目标,而身体健康、体质强健则是人全面发展的首要目标。对于社会而言,良好的国民健康状况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党的十六大已经将健康素质与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一起列为国民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健康的身体,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体育运动则是增强人的体质、增进健康的最佳途径。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并积累了丰富的、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体育的健身方式。因此,在农村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不仅可以增进农民的健康、增强体质,还可使人们在锻炼的同时,享受到精神的愉悦和美的教育。
3.2丰富农民体育文化生活,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中华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种具有深刻历史内涵和丰富活动内容的文化类型,是一种从逻辑上脱离生产劳动的文化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它在劳动教养、道德修养和审美情趣的培养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保证了其社会文化价值的实现。它将精神的愉悦与充实作为其主要目标。农民参与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增进社会和谐、提升文明素质等具有重要作用。农民可利用农闲季节、节假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有益的民族体育活动,如扭秧歌、耍社火、舞龙舞狮、武术等项目,既有利于增强体魄,愉悦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际关系,也有利于移风易俗,丰富文化生活,形成良好的农村社会风气。对于净化社会环境,提升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一些地区,随着丰富多彩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的开展,该地区农村的社会治安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原来赌博、打架等现象少了,参加文体活动的多了,这说明在农村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3.3体育搭台,经济唱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健康意识的逐渐增强,体育消费在农民消费结构中所占的比重会不断地增加。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在农村的广泛开展,一方面可以扩大农村体育人口的数量,增强农民群众的健身观念,促进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体育运动,这必将拉动农村体育消费,客观上为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农村具有广阔的、天然的健身场所,各地区可根据附近地形优势,开发形式多样的民族体育项目旅游资源,吸引游客参与的同时,又能加快当地体育附属设施的健全,加速农村体育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全面发展,从而带动一方经济。
论文关键词:民族传统体育 作用 对策
论文摘要:民族传统体育是我国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对民族传统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对在农村如何积极有效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实现我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战略的重要一环。我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百分之八十,所以没有农村的和谐就不可能有全社会的和谐。但是,近年来,我们在研究“三农”问题时,对农村农民健身问题的关注并不多。对于农村农民健身工程与建设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探索不够。如果农村全民健身问题得不到重视和解决,那么建设和谐、富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将是一个空幻的影子。
体育作为全民健身的主要途径与方法,在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作用。本文在分析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和功能的基础上对其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进行分析讨论。并对在农村如何积极有效地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
1 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功能
1.1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
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是中华民族的一笔宝贵的财富。据统计,仅汉族传统体育项目就有301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676项,共计977项。它是各民族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特点的研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总结出了不尽相同的结论。但总体而言,基本上把握了中华民族传统体育的独特特点,可简要总结(1)中华民族传统体育以“天人合一”和“气一元论”为哲学基础,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为土壤;(2)崇文尚柔,重视体育的伦理教化功能;(3)重视人和自然的和谐、重视整体和基本功练习,养生体育最为发达;(4)体育的礼仪性、等级性和表演性弱化了体育的竞争特征;(5)在体育的深层次文化方面,以宽厚、礼让、平和为价值取向。
在对民族传统体育具有民族性、文化性、健身性、区域性和娱乐性方面的认识,学者们较为一致。
1.2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
民族传统体育是民族世代沿袭下来具有悠久历史的一种文化物质和文化模式。它所具有的传承性、地域性、稳定性、健身娱乐性,使其民族文化特征在一代又一代自我复制中得以保存。有些项目已成为民族成员喜闻乐见的活动,甚至成为该民族的一种象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现代体育科技的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自身的特征及与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不断被揭示出来,传统体育的功能也在不断地被认识、被开发。学者们对于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进行深入的研究,概括地讲,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健身功能、娱乐功能、教育功能、表演功能、竞赛功能等方面。这些功能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民族体育文化的发展等方面得到很好的体现。
2 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根深叶茂,开展优势明显。
民族传统体育作为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来自于民间、扎根于民间,又服务于民间。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文化传统,因此,开展优势明显。同时,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强身健体的同时追求人的“形、神统一”以及人与自然和社会的和谐,它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主要表现在其鲜明的文化特征上——生产实用性,民族、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娱乐性,文体交融性等)也是促进其在农村广泛开展的重要影响因素。
2.2经济发展为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的开展赋予了广阔的空间。
随着农民经济收入不断提高,农民可供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和金钱增多,他们迫切要求改变农村那种“干活、吃饭、看电视、睡觉”的枯燥乏味的生活,对文体活动表现出很高的积极性。有文化的新一代农民大军在关注身体健康的同时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观念的深刻变化,使农民们迫切需要既强身健体、娱乐身心又能提高人涵养的体育运动。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和功能能够很好地满足他们的这一需求。同时农村的这些变化,从物质基础、时间保证、思想重视和活动阵地等方面,为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活动提供了有利条件,为农村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提供了可能性。
3 民族传统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分析
3.1促进农村人口健康水平的提高。
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进步的价值和目标,而身体健康、体质强健则是人全面发展的首要目标。对于社会而言,良好的国民健康状况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党的十六大已经将健康素质与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一起列为国民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健康的身体,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体育运动则是增强人的体质、增进健康的最佳途径。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并积累了丰富的、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体育的健身方式。因此,在农村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不仅可以增进农民的健康、增强体质,还可使人们在锻炼的同时,享受到精神的愉悦和美的教育。
3.2丰富农民体育文化生活,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中华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种具有深刻历史内涵和丰富活动内容的文化类型,是一种从逻辑上脱离生产劳动的文化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它在劳动教养、道德修养和审美情趣的培养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保证了其社会文化价值的实现。它将精神的愉悦与充实作为其主要目标。农民参与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增进社会和谐、提升文明素质等具有重要作用。农民可利用农闲季节、节假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有益的民族体育活动,如扭秧歌、耍社火、舞龙舞狮、武术等项目,既有利于增强体魄,愉悦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际关系,也有利于移风易俗,丰富文化生活,形成良好的农村社会风气。对于净化社会环境,提升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一些地区,随着丰富多彩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的开展,该地区农村的社会治安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原来赌博、打架等现象少了,参加文体活动的多了,这说明在农村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内容提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强调或倾向于“宽罚”,而在少年刑事领域,宽严相济这样一个概念却不够明了、直接,基于此,我们提出“宽罚严管”的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它在强调对少年轻缓处罚的同时,要求我们对从刑事程序中分流出去的少年加强管教。无论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还是在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都不乏“宽罚严管”政策的闪烁点,只是我们平时缺乏对之加以提炼并理论化、系统化。“宽罚严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在司法中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诸过程。
2002年9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专题预备会议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作为法律的主体,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使得我们去探索有别于传统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则是在对犯罪现象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旨在解决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问题的法律和社会战略。
一、“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宽罚严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图将司法惩处与社会管理相结合,是一种刑事政策社会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领域内的缺憾。
(一)“宽严相济”在少年刑事领域的局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基于对“严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逻辑上的回归,这种回归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辩证地扬弃,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前的意义主要还是突出“以宽济严”。过去20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实行“严打”,无论是从以重刑为主的刑罚结构来看,还是在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严”,因此,现在提“宽严相济”,其用意是在宽与严之间更倾向于向宽倾斜,二者之间不是平衡着力的{1}。
随着对少年特殊性认识的深化、刑罚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因素,多数国家更倾向于对少年人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预防,对少年人淡化刑罚、强化矫治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强调宽罚,而无后续配套措施来保障和落实的话,那么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会,这对社会支持系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护社会,也不利于保护少年,这显然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在保护和教育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业已确立起来并达到共识的背景下,我们再过分强调“宽严相济”甚至“以宽济严”,很可能矫枉过正,使我们在处理具体的少年违法及犯罪问题时,容易偏向过宽处理,而忽视了对其严加管教这方面。从这一点看,“宽罚严管”这样一个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宽严相济”更直接,更明了。
宽严相济从其内涵来看,一方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求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轻缓处理。它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强调刑事处罚上应该遵循的原则。少年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护和预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预”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针对的少年行为,不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罪行为,还可以包括具有显著的犯罪危险性的越轨行为—显然,“宽严相济”的概念尚不能对此予以涵盖。
(二)“宽罚严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宽罚严管”是将刑罚宽缓举措同相关社会矛盾问题的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它强调通过对非行少年严格管控来保障轻缓处理初衷的实现,从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围内的进一步演进及理性化、系统化{2}。
“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国立法上有所体现,《刑法》第17条就是一个典型:“……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立法上来看,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听之任之的,而是明确要求监护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续的“严管”工作。只是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弹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担着管教子女的责任,我们在实践中便很容易忽视这一规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义,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处罚,就忽略后续的管教归正工作。
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看,也不乏宽罚严管的探索,例如“四缓制度”[1],即对少年适用的缓处、缓诉、缓判、缓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罚处置的,尽量不进入刑事视野,以免对他们“贴标签”,给其以后的学习、就业、生活带来毁害性的污点;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为他们设置了很多出口,随时准备将处于刑事边缘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承担民事责任、社区矫正等方式,将他们放入社区、特殊学校中予以管教,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予以刑事处罚。这些宽罚严管的举措,既体现对犯罪少年非刑罚化处理的轻缓,又体现了对他们的严格控制,督促他们接受教育,自发改变。
综上所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应有之义:即一方面,无论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还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都不乏“宽罚严管”政策的闪烁点,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对之提炼,并加以理论化、系统化;另一方面,我们有必要明确地认识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中的一个重要向度,需要确立其理论地位。
二、“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阐释
在少年宜教不宜罚的观念指导下,宽罚严管的要义是在刑罚的适用上保持高度的审慎,而在违法少年的管理上则遵循从早出发,从严出发,从改良社会环境出发。
(一)“宽罚”的基本涵义
宽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罚化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将给受刑人带来严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响。少年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刑罚适应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罚将对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业等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另外,少年的社会化尚未完成,刑罚将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长和社会化进程中断或者变异,刑罚的负面效应在少年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对于刑罚加诸少年,我们应当时刻保持一种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应尽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应尽可能不适用刑罚,即便刑罚不得不被采用,亦应进行“少年化”,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使其适合于少年。对于犯罪少年不能简单地以刑罚惩罚了之,更多应当承担起预防、教育、挽救的责任。
2.少年刑罚轻缓适度
对于少年,刑罚不得不适用之时,我们亦应较于成人对他们宽处,适度从宽处罚,能收到较好的刑罚正效应。对少年犯罪从宽处罚原则集中体现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之中,根据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犯刑罚的适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理解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3}:(1)对少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任何弹性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少年判处其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3)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少年因年龄因素而设立的法定从宽情节,此情节与其他从宽情节不发生任何抵触,可以一并适用。(4)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论是对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适用,不受犯罪性质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少年量刑时,还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在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时,应分为两个年龄段分别对待,即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处理,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则应当首先考虑减轻处罚,只有在出现不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时,方可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对年仅14、15岁的犯罪少年,优先考虑减轻处罚,既符合这一年龄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同时也便于考虑适用轻刑,避免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在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对少年适用刑罚的过程中,还应当考虑有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如果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该叠加适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宽大的处理。
(二)“严管”的基本涵义
1.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
针对少年犯罪,必须实现从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过对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对少年犯罪成因进行合理的预测,从而改良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如果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必然会大量地减少犯罪,正所谓防患于未然。不仅如此,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对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优先保护少年的目的,对某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少年,例如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的、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的、经常逃学逃家的、参加不良组织的、无正当理由携带刀械的、有违法习性或经常于深夜在外游荡的、吸食的,可加强管理,努力将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导至正确的道路上来,提早消化潜在的犯罪少年。
2.强化对非刑罚处置少年的控制
对于不做刑罚处置的少年,我们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他们加强监督,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是一对一地专门监督,这样对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将起到很大的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整合社会资源,将这些从刑法司法系统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会福利部门、行政机关、青少年组织、机构中去,由这些部门做好少年的帮教工作,以便他们尽早回归正常社会。
另外,对被最终免于刑事处分的少年,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回访考察工作。例如,对暂缓判决的少年,在宣告决定的同时,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适人选进行专门帮教谈话,并对其监护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帮教要求。再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处以刑罚的,我们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实行定期与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会、家长见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情况,帮助其改过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则应充分发挥学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视的作用。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体现对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宽罚”与“严管”的关系
首先,宽罚与严管是顺承的关系,对犯罪少年在处刑上给予其较大宽宥,这就要求我们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须要有严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来配合。其次,严管是宽罚的保障,正是因为有这些严管的措施,才能保证我们对少年犯罪人处以轻刑不会是放纵,不会违背我们保护少年的初衷,才能让我们放心地去原谅他们,去宽容他们,去教育他们。再次,宽罚和严管是相辅相成;互相结合的,离开任何一个层面,另一面便会显得不够协调、合理。
三、“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路径
刑事政策的意义在于指导实践,“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体现在对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司法处置措施上。我们在秉承少年刑法保护和教育理念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从各个阶段和程序上来保障和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个别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个人主观的原因,但也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过自新的刑事判决,要求我们不仅仅根据少年犯罪时的片段事实,更重要的是考察关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种基于个别化的全面深入调查而作出的个别化的判决对于该少年而言,才是他们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可以视作针对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开展个别化社会调查制度之雏形规定。此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核心内涵应是人格调查,蕴涵人格调查的社会调查结论理应是法官判断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4}。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对少年人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定罪量刑,并最终形成“有利判决”,是对犯罪少年接下来开展个别化教育的重要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是实行对少年个别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体定罪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以及犯罪后有无自首、是否初犯、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等情节,从而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并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等,在犯罪事实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调取有关品性方面的证据才能了解到。
具体实施少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值得探讨的是社会调查主体的承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条文理解,社会调查之可能主体应在控方、辩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中产生。如果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那么,该地区至少应当具备专门的机构(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而社会调查员应具备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诸方面的知识素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机构中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后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因为人员的选择、材料的取舍会导致不同的社会调查结论,目前却没有具体措施保证社会调查员均出自公心。我们认为可以考虑由控方和辩方分别制作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即按照各自职能独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分别提交法庭然后展开法庭辩论,最后由法庭定夺采纳。即可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作少年品格证据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做出最后的裁决。
(二)刑罚适用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对犯罪少年不予关押,因而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不会对少年的学习、生活等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不仅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调动更多的人参与关心、矫治过错,这与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对少年刑罚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扩大适用主要是指在对他们进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他们的刑罚价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少年自控能力较差,没有良好的环境,易受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较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有效落实,才可以对少年适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义务规定应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点并考虑对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社区服务令”,除对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进行一般限制外,还要求其每个月到指定地点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即与社会服务配合适用。再次,我国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监督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我们认为可以广泛发动公众参与,特别是“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2],应用他们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
2.替代适用少年保护性处分措施
少年作为人类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尤其需要予以保护的,即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刑罚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传统刑法框架下,是无法承载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护性措施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而设立和采用,用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保护和处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对策直接相连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处分{5}。
除了刑罚外,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罪错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严加管教、工读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训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这些措施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类: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读教育;《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养。然而,刑罚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工读教育等非刑罚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因为它们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的功能,而且报应性色彩或者社会防卫色彩过浓。
保护性处分措施可以适当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责任,因而符合宽罚的思想。构建我国的保护性处分制度,在将上述某些措施改良为保护性处分措施的同时,还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鉴域外经验设置一些:
(1)社会服务。即责令少年从事公益劳动或者到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的社会服务劳动,服务的内容可包括环境保护、打扫卫生、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群体服务等{6}。
(2)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课、不工作或者没有其他正当事情做的时间范围内,由适当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对少年施以个别的或群体性的品德教育、课业辅导、习艺辅导和勤劳辅导,假日辅导的具体执行次数由少年法庭根据辅导成效而定。如果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假日生活辅导,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应更严厉的措施。
(3)保护观察。各国大都将保护观察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带有保护观察制度的性质。它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采用:一是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决定采用;二是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决定对犯罪少年采用;三是与普通刑罚配合使用,例如,对于判处管制刑的,附加适用保护观察;四是与“四缓制度”连用;五是对于假释少年采用。
(三)刑罚执行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要求我们扩大刑罚执行的社会参与,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各种鼓励、扶植政策,吸引社会上的各类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行刑工作。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过程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敌意,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和倾向;同时,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监狱干警专业背景单一的缺陷,提高矫正的专业化程度{7}。
另一方面,针对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监禁处遇与完全的社区处遇之间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监禁、夜间监禁、业余监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计的一种新型处遇模式,它不打断犯罪少年同家庭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不影响犯罪少年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同时,通过一定的监禁又可收到惩罚与教育之功效。20世纪60年代开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欧美国家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引进和扩大适用这一制度,我国也可尝试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结语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当着一种先驱者的角色,她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国家的形式宣告和确认了为成年人的存在,显示了成人社会对他们的重视、尊重和关爱。对于少年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我们要做的是同时扮演好严父和慈母这两个角色。
【注释】
[1]指缓处考察(简称缓处)、暂缓起诉(简称缓诉)、暂缓判决(简称缓判)、缓刑制度,学界将之合称为少年司法的“四缓”制度。除缓刑外的其余三项制度都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创新性探索。
[2]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5条第1项。
论文摘要 体育自身的特点和社会需要决定着体育的功能,中华武术在民族传统体育中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作用。在分析中华武术的特点和功能的基础上,指出武术在农村开展的可行性,重点论述了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形势下中华武术新的发展指向。
中国农村的进步、发展、繁荣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关系到我国在国际经济竞争和政治较量中能否保持独立自主的地位。体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着极其密切的内在联系。中华武术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社会作用。
1中华武术的价值功能演变
中华武术作为与中华民族同生共长的中国传统体育项目,它与中国传统文化交融在一起,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发展特点。武术在几千年的产生、发展和形成的过程中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中国人和热爱中国武术的外国人,它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中国武术不但是中华民族的象征,而且还是中国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另外,在中国武术这种特殊的活动方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人独特的思维方式、行为规范、审美观念、心态模式、价值取向、人生观和宇宙观等。中华武术是在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滋养和哺育中发展起来的,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博大精深,具有强身健体、修身养性、艺术审美、陶冶情操、防身自卫和休闲娱乐等价值功能。
武术的价值功能演变是因当时社会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的,武术的功能演变不可避免地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有密切的关系。“中华武术是中华民族漫长历史发展、演变的文化结晶。在其绵延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交融在一起,形成自己独特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功能,并有别于其他社会现象,只是在中国历史变迁发展的不同时期,武术为适应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或是突出它其中某一功能,或是扩展其外涵,或是淡化其某一作用,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在研究中,必须尊重武术与中国社会变迁、演化同步发展的客观规律。将武术置身于历史发展的长河,站在高度抽象、多维思考的角度,从动态上、从武术发展的趋势上去把握它的本质所在,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概括出武术的全部。对过去的武术,对未来的武术的研究都必须如此。”
2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开展的可行性分析
2.1民族传统体育在农村开展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
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来自于民间服务于民间,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主要表现在其鲜明的文化特征上(即生产实用性、民族性、民俗性、宗教信仰性、健身娱乐性、文体交融性等)。传承于中国传统哲学、伦理学的传统体育文化,所显示出的精神情感、生命的人文关怀,主要体现在静态文化价值(渗透着社会历史的精神产物)和动态文化价值(活跃在现实生活的一种文化现象,民间的传承习俗)两方面。意味深厚的传统体育项目在强身健体的同时追求人的形与神的高度统一,其别具一格的民族艺术、审美观、民族情感着重于在姿态的意趣里塑造人,在提高人的整体素质方面是其他体育项目所不能比拟的。
2.2新世纪农村为民族传统体育的开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党的后,我国农村实行了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农民经济收入普遍提高,可供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增多,他们迫切要求改变“除了干活吃饭,无所事事”那种枯燥乏味的生活,对文体活动表现出很高的积极性。有文化的新一代农民大军在关注身体健康同时更加注重精神的健康。健康观念的深刻变化,使农民们迫切需要一种既健身娱心又培养人品的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和功能很好地满足人们这一需要,同时农村的这些变化,从物质基础、时间保证、思想重视和活动阵地等方面,为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活动提供了有利条件,为农村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提供了可能性。
3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社会意义分析
民族传统体育的文化价值对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弘扬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农村开展健康向上、内容多样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但能健身娱心、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而且有利于建立健康、合理的新型生活方式,创造文明、和谐的农村环境,从而推动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中华民族传统体育的社会价值就是挖掘中华民族传统体育的功能,顺应和满足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既定规则,在政治、经济、文化各项事务的具体过程中得以体现。
3.1政治
3.1.1促进农村的稳定和发展。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闲时间增多,健身意识不断增强,农民对文体活动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如果没有一种合适的体育活动去满足他们的需要,他们很可能沉溺于酗酒、赌博,不但危害身体,也给农村的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在农村开展农民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活动,不但能健体娱心,而且能引导农村的社会风气,民族传统的功能和价值在此方面发挥得淋漓尽致。更重要的是通过参加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活动,农民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变化,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积极向上、严守法纪、互相帮助、相互尊重的新一代农民正在成长。近年来,随着丰富多彩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的开展,农村社会治安情况有了很大变化,赌博、打架等现象少了,参加文体活动的多了,这说明在农村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3.1.2增强农民凝聚力。凝聚就是团结,凝聚力就是团结力。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以它特有的文化认同,无疑是一种密切民族关系,增强人们团结的凝聚剂。它的聚合、凝结功能主要产生于体育文化的精神层面。民族精神是从各民族的文化思想、民族传统、价值观念、思维方式中升华出来的思想体系,是民族文化中最本质、最核心的内在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对培养农民的凝聚力是极为有效的,如舞龙、龙舟竞渡、拔河等活动,多是以村寨乡里为参赛单位,参赛者除了有强烈的个人竞争心理外,还都伴有集体荣誉感。在这类富有竞赛性的活动中,集体内各成员相互配合和协作的状态如何,往往是竞赛成败的关键。即使旁观者也会自觉不自觉地进入场景之中,这种将个人与集体融为一体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项目,对培养民族精神、增强农民凝聚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转贴于
3.2经济
3.2.1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人是生产力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也是最活跃的因素之一,因此农民素质的高低对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农民由于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注意锻炼身体,加上生活水平较低,导致其身体素质普遍较差,疾病发病率高,这也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加拿大著名体育专家奥帕茨指出:“身体健康的群体比身体不够健康的群体较少受伤,工作效率更高。即使受伤也能够更快地回到工作岗位。”生产劳动虽然也是四肢活动,但它是简单动作的重复,如果得不到调剂,日积月累必然造成机体损伤或畸形,甚至影响或降低劳动效率。要树立科学健身的新思想、新理念,纠正“劳动就是体育锻炼”的错误观念。通过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但可以增强农民体质,而且可以培养团队协作精神,改善农民的精神面貌。有朝气、有活力的新农民形象还有利于吸引外来客商前来投资兴业,因而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可以保护和增强农村生产力的主要因素——劳动力,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3.2.2促进农村体育产业的发展。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余暇时间的增加以及农民健康意识的增强,体育消费在农民消费结构中所占的比重会不断增加。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在农村的广泛开展,可以扩大农村体育人口的数量,增强农民群众的健身观念,促进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体育运动,这必将拉动农村体育消费,客观上为整个体育产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武术、气功、竹竿舞等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都是老少皆宜,又极具健身功效的运动。农村具有广阔的、天然的健身场所,各地区可根据附近地形优势,开发形式多样的民族体育项目,吸引游客参与的同时,又能加快当地体育附属设施的健全,加速农村体育产业更全面地发展。
3.3文化
3.3.1丰富农民文化生活。民族传统体育是一种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党的农村政策使农村经济蓬勃发展,富裕起来的农民对体育文化生活的要求日益迫切,广大农民利用农闲季节、节假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有益的民族体育活动,如秧歌舞、太极拳等地方传统健身项目。这既有利于增强体魄、愉悦身心、陶冶情操、密切人际关系,也有利于移风易俗,丰富农民社会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促进农民自身价值的实现,形成良好的农村社会风气。
3.3.2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中华民族传统体育作为一种具有深刻历史内涵和丰富活动内容的文化类型,在劳动教养、道德修养和审美情趣的培养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保证了其社会文化价值的实现。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不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农闲时的娱乐活动主要是打扑克、玩麻将。我国农村地区相对城市来说,文化水平及文明程度较低,不少地方陈规陋习、封建流毒较深。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对于摒弃陋规恶习、激发人们的上进心和竞争意识都具有独特的作用。民族传统体育是一种从逻辑上脱离生产劳动的文化活动,它将精神的愉悦与充实作为其主要目标,农民参与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对增进社会和谐、提升文明素质等具有重要作用。如中国武术,其注重惩恶扬善、己诺必诚、尊重师道、立身正直等武德,是一种典型的将道德和审美等作为其重要文化内涵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把广大农民吸引到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中来,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对于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民族传统体育有助于人们形成博爱的世界观及自我的超越,提升社会道德水准。
4结语
民族传统体育独特的特点、功能和价值是其他体育项目所不可比拟的,在农村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它既能满足广大农民的需求,又能促进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占多数的国家,居住分散,民族传统体育的重点应放在乡镇。以乡镇为龙头,村民委员会为基础,农民体协为纽带,形成有辐射力的组织网络。以业余、自愿为原则,开展当地农民喜闻乐见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既健体娱心,防病治病,又丰富了农民的文化生活,转变了观念,增强了开放意识和竞争意识。有地方特色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有利于农村以“体”会友,以“体”会商,促进农村的经济交流。在农村广泛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有利于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促进农村的稳定;有利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移风易俗,引导农民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参考文献
[1] 江百龙,陈青山.武术理论基础[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5.
[2] 胡小明.民族体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3] 周伟良.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概论[M].北京:高级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任海,王庆伟,纬晓东.国外大众体育[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同等,行政同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同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同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同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然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同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同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治理与被治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同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治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治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同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同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同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同等的观念,“同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同等,也就没有社会同等、公民之间的同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同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正当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正当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同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看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同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条件,以***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眼前一律同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同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同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上风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同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同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同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假如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视。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同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眼前一律同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同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同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同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治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治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同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同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同等的适用范围
同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同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视行政权的行使。
治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实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视,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遵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视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治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同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同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同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正当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同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预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同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同等精神。
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同等,由于“同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同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同等的新的渴看”[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同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同等?笔者以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同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然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同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同等成为看得见的同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轻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确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然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进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然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然,其制定过程也要公然,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同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假如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夸大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条件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夸大了行政相对人的尽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治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同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同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行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定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经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事实理由处以两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在行政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情形。因此,明确这一原则,即明确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的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是为了体现公正。
关键词:行政行为一事不再罚行罚处罚行政相对人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有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它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至于已经给予其它种类的处罚,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以上观点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若按照这一解释,某一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将“重罚吸收轻罚”规律加以运用,则其就不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也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原则相抵触。观点二:虽然没有抵触相应原则,但在实际中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多,同一行为被处罚的现象及次数将不断增多,会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而且,不同行政机关的多头处罚也会必然缩小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及稳定发展。观点三:考虑到“同一违法事实”“同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实施处罚的主体,有其合理的之处,但其忽视而了不同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的现象。观点四:则没有注意到违法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种行政法律规范,引起了多个违法事实的现象。
综上分析各家观点,则学者们的争论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同一违法行为”,即对“一事”的认定;2.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通过对这三个争论点的进一步论述,不仅能够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清晰的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所在。
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其二,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其三,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超级秘书网
四、结语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是为了消除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这种重复处罚背后的不重复性、复杂性。所以理论上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的不统一,实际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感到困惑,为了使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尽快统一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资料:
1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卢顺珍《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吴祖谋葛文珠《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评论》,1993年第5期
5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杨解君《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7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0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与犯罪行为,抢劫罪由其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即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是由该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同时其中公民财物的财产权利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这是因为,其一,我国刑法分则把抢劫罪归类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说明其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其二,抢劫犯罪的最终目的是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由侵犯财产权利派生出来的,并为后者服务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其三,就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只有实际占有了公民财物,视为犯罪既遂。否则,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占有公民财物,只能构成未遂。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转化犯及准抢劫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
2.对抢劫罪加重构成情节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和一种加重结果,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2.1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形。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入户抢劫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领域,户内所有在场的人极其财产,都构成了抢劫的对象,都有可能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行为人入户抢劫时对于受侵害人来说,其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对突然遭受的侵害没有预见性,也不易于寻求外援,故而该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户”是公民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前后屏障,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的住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也将消失殆尽,入户抢劫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同时,亦侵犯了公民的日常生活隐私权。
2.1.1“户”的概念及特征。“户”是指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庭院但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学校、旅店、饭店、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应当介入“户”的中概念中,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在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应考虑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封闭的院落、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等。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户”具有如下几种特征:
“户”具有特殊性。“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是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户”具有封闭性。“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也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2.1.2入户抢劫的分类。入户抢劫又可分为典型的入户抢劫和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典型的入户抢劫即当场以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外,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罪意图,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则按一般犯罪论处,而对那些在主观上具有能偷就偷,能抢就抢,犯罪观念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因其主观上有入户抢劫观念,应视为入户抢劫,对只偷不抢的行为人,不应该按入户抢劫罪处理。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因为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也要求其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此现有多种观点,我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必须构成犯罪,这样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入户盗窃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非法获取财物。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而并非是指隐匿赃物;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
2.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以下几种特性:
公共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必须具有公共性。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而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
客运性。公共交通工具是针对承运对象而言的,必须具有客运性。这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的,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
运营性。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运营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在交通工具上犯的抢劫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加重情节,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在出租车上对司机的抢劫与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不尽符合,因为,此时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不直接危害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结果等方面都与其他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这些犯罪分子一律处于10年以上的重刑,就会明显导致过量投入。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其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实施的劫,也包括行为人在途中对交通工具加以拦截,而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把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拦截,也视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抢劫”的主要针对当前日益猖獗的车匪、路霸行为而言,这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不违被立法原意。
2.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这里的“银行”既包括国有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但上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能够成为抢劫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只是限定了抢劫行为实施的特定区域范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此行为按本文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总额可能并不大,但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但他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2.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采取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还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受到认可。其特征在于:①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②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被包容其中。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所谓冒充,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或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不影响对此法之情形的认定。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包括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特征表现在:
2.6.1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当遇到这种情形时,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
2.6.2被害人已怀疑行为人的身份,但惧怕行为人对其实施暴力。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但因惧怕其暴力行为,也不敢反抗。对此,冒充行为并不需行为人非法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哪怕是口头表示,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2.7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持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持枪抢劫有两个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限定的武器。即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二是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要求。如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虽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或行为人以假乱真,手持仿真枪等,均不属于该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2.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物资的,不属于该情况。该情节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使用中的。二是行为人的预见性的心理态度。该情节要求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在抢劫完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3.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与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对上述两种类型分析如下:
3.1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具有直接杀伤性较大的器具。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明显用以杀伤的器械,或意图明显地使用日常用途的器械,为抢夺时的杀伤工具,如刀、棍等凶器。而携带也不应被视为一个纯客观的持有,所谓携带应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经在语言中表明使一般人感受到威胁的存在,而行为人也确实有意携带凶器作为抢夺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对公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当抢夺行为发生时携带凶器在不同程度上都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一定程度上符合胁迫方式抢劫,按抢劫罪处理。
3.2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为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3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
3.3.1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当然,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认为非法占有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这里笔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不能忽略这种情况的存在。
3.3.2客观条件
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准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3.3.3主观条件
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处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为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应该说,处以刑罚,不是刑罚本来的目的,杜绝犯罪才是终极目标。而准确处以刑罚,量刑均衡,则是我们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是刑法本身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