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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在降低诉讼费用标准方面作了6个方面的规定;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关于财产案件的规定,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同原来的4%相比,有了一个大幅度下降。而这一区间,恰恰是老百姓涉及面最广的,此外,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10元,追索赡养费可免交诉讼费等规定,也为老百姓走进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说,新《办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给老百姓打官司减轻了负担。
一、实施《办法》后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办法》内容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例如:1、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意愿,法院也没有动用司法资源审理案件,但却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司法资源进行了上诉的案件的审理,但是结论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矛盾。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是想撤诉,但是因为撤诉要收费,所以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合理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这个规定显然有悖法理,原收费制度是按件收费,申请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让债权人便捷讨债,有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节省费用的特点。而新办法的规定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要100元,现在就需要将近800元,比原来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行终止,债权人还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与支付令的立法本意相悖,让债权人不愿使用。
(三)有些规定实践操作不妥和困难
关于减、免、缓的规定在以往审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作出减、缓、免的决定,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怎么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它的程序性、正当性、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有些规定如经过一段时间实施可能会造成一些混乱
如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来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这一规定对收费的便捷、预防法官违纪违法有积极作用,因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对于法官采信这些机构所做出的相关结论的科学性将会出现问题。很可能形成评估、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公信力将会可能受到质疑,对于私法下的委托关系与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下委托关系比较,后者评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显然较高,对双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评估,这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方面很好衔接,平衡当事人自愿原则与法院职权的正确行使。
二、《办法》实施对法院各项工作的影响
(一)对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影响
新办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幅度减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大幅度降低
(1)离婚案件,《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针对我们经济较落后的贫困地区,离婚案件较多,但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离婚案件很少。
(2)损害赔偿案件,《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新办法较原来提高了起点,降低了交纳比例。
3、经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收费呈半价下降趋势
案件调解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案件的调解率是现行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中也非常注重调解,加之审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比例较高,这无疑使基层法院诉讼收费严重减少。
(二)对执行类案件申请费的影响
《办法》规定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像我们这样依靠诉讼费返还的财政供济法院办案的现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况,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诉讼费收费规定不明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以往我们对其他诉讼费及邮寄费作了相应的灵活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办法》中没有对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送达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当收取,应按照怎样的标准收取,这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办法》实施后仍未制定相应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将不再收取,无形中又减少了法院办案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案件将会无法正常办理,更谈不上案件按质按量办理好。
(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1、民商事案件数将会有所增加,审判工作任务加大
《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及非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缠诉的可能,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调解,通过判决、上诉的程序解决纠争,滥诉现象将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将增大,使本来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压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积案,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会打上折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2、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会大幅度减少。经初步计算,按《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财产类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整体上预计将减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现有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下,法院日常办案经费会更加紧缺。
3、对立案阶段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把握难,相应收费也难。根据《办法》第1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如果按照简易程序收费,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认为法院是出于多收费用的原因而为,并且这样也会带出审理期限拖长的后果,而这对于建立和谐审判局面是有百弊无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阶段就按照全额诉讼费用收取的话,直接划归省财政的15%诉讼费无法减退给当事人,一旦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驳回,那么法院将要承担起这部分退款。
4、《办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费范围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额难问题。如《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如果费用收取做法不一,当事人就会质疑法院的依据和标准,在没有统一规定出台之前,这种矛盾肯定纠缠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5、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也会增加
《办法》实施后,因小额财产诉讼数量会相对增加,而这类案件多是事实比较清楚,案件简单,容易通过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审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机制要求,也应加大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因此,估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将进一步上升。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应对措施加以解决:
1、加快审判“提速”,减轻《办法》实施后案件激增的压力。
2、增加基层法院人员编制,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
3、寻求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积极应对《办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可能出现的“官司热”。
4、强化诉讼调解功能,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降低上诉率。
5、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及财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调整地方核定法院经费补给的标准和依据,确保法院正常办公、办案经费到位。
【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第三十三条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导致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判定当事人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逾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出现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递交上诉状时即签收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逾期缴纳按相关规定即视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上诉期限内已递交了上诉状,该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是否属于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应由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认定,区人民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确定一审判决生效,且七天的预交期限应为上诉期满后的宽限期,并非上诉期限内确定的七天预交期限。
二、对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性质判定
对区人民法院的做法,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左某的上诉行为已成立
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宣判,9月28日左某即递交了上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地方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因缴纳诉讼费问题导致其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左某的上诉行为成立,已有效启动了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应由二审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是否按撤诉处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认定一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上诉行为是否因未及时预交上诉费而导致按撤诉处理,故只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22号《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15号《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4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届时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判决才生效。
上诉人缴纳上诉费通常是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一审人民法院出具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指定的银行及账号进行缴纳。司法实务中,有的一审法院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缴款凭证,往往并未将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将上诉卷宗直接退回原审法院。从法理上说,一审法院从将其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一审程序已宣告结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从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为了便民、利民,并不是一审程序的延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状的送达及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上诉费缴款单的收集与报送,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实质意义的审查。因此,一旦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存在着影响其法律效力的瑕疵,一审法院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可见,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无权以《情况说明》来认定其已生效,是否生效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三)区人民法院指定七天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
国务院于2007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当事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有两种方式:(1)提交上诉状时预交;(2)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时未预交,上诉期满后经法院催告在七日内预交。当事人无论采取哪一种交纳方式,其上诉行为都有效,都能启动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这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相应案例可以佐证。
上海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比较明确规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费用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都被认可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实行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及相关证明的,二审法院不再另发催交通知,将直接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笔者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新疆、湖北两个案例可以证实对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的,在上诉期满后应有七日的宽限期。(1)在新疆的施正吉上诉案中,施正吉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院(2012)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法院发出预交上诉案件费用通知书,要求施正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纳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在湖北泽皓公司上诉案中,泽皓公司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经告知后,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泽皓公司上诉一案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区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一审判决已生效,其原因可能在于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比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发现其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用问题上的规定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已被取代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即其本身不规定而转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然存在定义不明确问题,即这个法院的指定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上诉状时法院的期限?还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的期限?从该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情况看,其理解为是前者,从部分省市法院的规定及做法来看,正确的做法应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
因为上诉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而缴纳上诉费用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是从属于前者的。在上诉期内上诉都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由于未交上诉费用问题可能导致被上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已。如按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为是否逾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则可能出现荒谬的结果。例如,一当事人于12月1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其法定上诉期限为12月2日至16日。假如其于12月2日递交上诉状,法院即向其出具预交上诉费的缴费通知书,按七日计即为12月3日至10日,到12月11日如当事人仍未预交上诉费,人民法院可否认定该当事人因未预交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从而认定一审民事判决生效?此时仍在当事人的十五日上诉期限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法院指定的七天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应该是指从上诉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并缴纳上诉费,就不存在指定期限的必要性。只有在当事人已经递交上诉状且在上诉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才存在宽限的七天内仍未缴纳上诉费导致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该作这样的理解:(1)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行为有效,启动二审程序;(2)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上诉期满时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经过催告后,其上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可能:一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仍有效成立;二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无效,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该问题履行监督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案例一:迟交费,并未成诉讼。吴某系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案件经法院经济庭审查立案后,法院书面通知其自接到该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吴某既逾期未交,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法院遂依据有关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点评: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中,吴某因忙于手头上的生意,而忽视了法院的缴费通知,结果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无奈,他只得另行。
案例二:误出庭,有理无理任人说。杨某是一起欠款纠纷的被告,在法院受理原告的期间,杨某以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的诉讼请求。遗憾的是,杨某因记错了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而未能按时出庭,结果被法院作出了不利于杨某的缺席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三千多元。事后,杨某无奈地说:“这起案子虽然标的额较大,我本来可胜券在握,但因未能按时出庭而导致败诉,还白白承担了这些诉讼费。”
点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必经程序。在法庭上,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关证据,对有关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进行反驳,提出反诉;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调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和同情,使对方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方面做出让步,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可以维系双方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权利就无法行使,法院则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因而从主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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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