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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赔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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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赔偿

第1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关键词:10kV配电线路;运行;保障措施

前言

电力是现代社会发展与居民生产生活的重要的基础性的能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的用电量日益增多。10kV配电线路是电网供应居民生产生活用电中的重要一环,其能否正常安全的供电对于确保居民的正常用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保障就是保障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1 10kV配电线路运行中常见故障及影响因素分析

1.1 外力破坏

在10kV配电线路的运行过程中,外力破坏是影响10kV配电线路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由于10kV配电线路多处在户外运行,且其覆盖面积较大,因此其容易受到外力的破坏而影响10kV配电线路的正常供电。10kV配电线路外力破坏主要集中在:线路的偷窃、电线杆遭到碰撞等造成10kV配电线路中断从而影响10kV配电线路的正常供电。

1.2 设备故障而引起的供电中断

在10kV配电线路的供电过程中,速断跳闸是对于10kV配电线路重要的短路保护措施,具有动作可靠、接线简单以及能够对10kV配电线路进行及时的保护等的优点。但是在速断保护器的应用过程中其也面临着保护范围有限无法覆盖整个10kV配电线路的不足,且10kV配电线路的配电运行方式对于短路保护范围也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对10kV配电线路常见故障的统计分析中,过流保护是其中较为常见的故障,其多发生于相间短路,会对设备的正常运行及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在10kV配电线路中应当加强对于线路的过流保护。在10kV配电线路造成过流故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10kV配电线路中的过流保护值设定偏小,当10kV配电线路在运行过程中符合突然增大将容易引起10kV配电线路过流保护跳闸。(2)10kV配电线路中的负荷电流过大对10kV配电线路的过流保护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冲击从而导致10kV配电线路保护的跳闸。(3)10kV配电线路的老化,在线路的长期使用过程中,由于线路的老化将会导致线路的负载能力下降或是线路的破损从而造成10kV配电线路的线路过流保护。

1.3 周边环境对10kV配电线路安全运行的影响

在10kV配电线路的运行过程中,在以下周边环境较为复杂的区域尤其是周边林木密集的区域是鸟类聚集较大的地方。在10kV配电线路的运行过程中,鸟类碰撞或是站立在10kV配电线路上将极易造成10kV配电线路的短路并造成线路跳闸。同时,10kV配电线路在与运行时会受到暴雨、覆冰等恶劣的自然环境的影响从而影响到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

1.4 10kV配电线路运行中的线路接地故障

在10kV配电线路的运行过程中造成10kV配电线路接地故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10kV配电线路在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由于线路老化造成线路的绝缘性下降从而导致接地事故的发生。(2)火灾等导致线路损坏造成线路接地。(3)在10kV配电线路使用过程中由于大风等导致的线路晃动使得杆塔产生放电现象从而导致10kV配电线路产生接地故障。

1.5 10kV配电线路在使用中遭受雷击所产生的故障

在一些雷电多发区域10kV配电线路在使用的过程中容易遭受雷击而造成线路故障。当10kV配电线路在遭受到雷击时,10kV配电线路内部会产生雷击过电压并在线路内部形成强烈的电磁感应从而导致10kV配电线路产生严重的损坏。因此在10kV配电线路的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做好10kV配电线路对于雷电的防护,保障10kV配电线路的正常运行。

2 保障10kV配电线路安全运行的应对措施

2.1 做好10kV配电线路对于环境的防护

环境是影响10kV配电线路安全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做好对于周边恶劣自然环境对10kV配电线路的防护是保障10kV配电线路正常运行的重要举措。防治外界环境破坏10kV配电线路可以采用宣传、警示等的方式来提高人们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保护意识,同时加强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防偷盗的巡逻与宣传工作。在10kV配电线路的防护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做好对于配电线路周边的环境清理与树木的清理。避免树木等对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2.2 做好10kV配电线路的防雷防护

做好对于10kV配电线路防雷防护,并注意定期对防雷线路进行检查,更换老化的避雷线路以提高10kV配电线路的防雷效果。同时对于雷击较为频繁的路段需要注意增加避雷装置的数量并注意采用新型的避雷装置以提高10kV配电线路的防雷效果,在防雷装置的选择上可以使用免维护氧化锌避雷装置。

2.3 注意做好10kV配电线路的防护等级与防护水平

为确保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还需要注意提高新建变电所的设备水平,在变电所中配置全面的安全防护装置以提高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防护等级,提高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的水平。比如说:在10kV配电线路中所采用的电流速断、过流跳闸的基础上还需要注意配备低压闭锁和时限速断等的保护措施以使得10kV配电线路能够更好的适应10kV配电线路中的电流负荷的变化。同时在线路的运行中积极引入现今的技术以提高对配电设备状态的分析与评估效率,以提高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检修效率。

2.4 做好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管理与维修

良好的10kV配电线路的监管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使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在10kV配电线路的线路监管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制度对线路进行严格的监管。安排好人员对于10kV配电线路进行定期的巡查,对于发现存在问题或是发现对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需要及时记录上报,以便对线路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同时对于雷电多发区域或是当雷雨季节来临前要对10kV配电线路沿线的各防雷装置进行检查并在平时做好对于绝缘电阻、工频放电等的定期检测,以提高10kV配电线路的防雷能力,对于发现存在问题的避雷装置要及时予以更换。

3 结束语

10kV配电线路是供电网络中的重要一环,其安全运行的能力对于用户的正常用电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文章在分析影响10kV配电线路安全运行因素的基础上对相应的防护措施进行了分析阐述.在做好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防护措施中首先需要阻止外界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侵蚀,在此基础上要注意做好10kV配电线路的防雷装置的安装并注意加强设备的技术水平,以提高对于10kV配电线路的管理及维修的能力.确保10kV配电线路的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陈洁,姜建勋.10kV配电线路雷害事故分析及防雷措施仿真研究[J].电瓷避雷器,2011(4):73-77.

第2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救济机制 产品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危害性

古谚有云:“民以食为天”。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日益增多的新型食品走入大众的日常生活。与此同时高科技含量的各种食品蕴含着更大的危险性。据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非常严重,大约每发生一次食品安全事件中就有数万人中毒,从而引发身体机能的不适。专家估计这个数据只是保守估计,实际是一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数大约是50万人左右,这个问题的存在实在不容忽视。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经常有治疗时间非常紧迫、发病死亡率较高、并发症较严重、受害范围广泛、社会影响恶劣的特点。事故发生后尽管政府方面已经采取了许多补偿措施,例如对相关事件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对患病儿童进行无偿治疗,即便如此,仍有许多受害者由于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或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即便得到一些经济补偿,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经济补偿下发的不及时、对受害家庭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抹去的。

■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救济制度分析

(一)现有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发挥救济功能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文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根据产品缺陷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

除此之外,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目前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者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由于食品安全侵权行为的自身特点,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在解决具体赔偿问题时无法实行:

1.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范围广泛,且受害人数甚多,事故造成的影响有一定得连续性。所以很难确定由于食品安全的受害范围,损害赔偿金额也难以详细计算。

2.根据食品侵权事故所特有的积累性和间接危害性的特点,往往使损害结果在短时间内无法估计,受食品侵权时间的拖延和病发的隐蔽性限制,极易导致受害者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

3.毕竟民事赔偿金额是有限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即唯有在受害者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尽管实行的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由于相关责任主管人员恶意拒赔赔偿金,或因自身能力有限无力赔付,最终致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无法得到完全、充分有效的补偿。

(二)现行责任保险制度难以全面赔偿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由于致人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付保险金。毫无疑问,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对民事侵权赔偿作了补充,但美中不足之处是其仍然不能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补偿。究其原因,如下:

1.责任保险属于限制赔偿。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订协议时并不能确定所保险的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害的严重危害性,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最终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付的最高额度。超出责任保险协议范围的医疗救治费用只能由受害者自行承担。

2.责任保险制度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存在赔偿责任为基础建立的,详言之,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具体的食品侵权责任人常常难以确定或确定所需时间较长,这使得受害者找寻侵权责任人的负担极为沉重。造成了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模糊性。加之我国并没有对食品安全问题采取强制保险制度,实践中,许多食品生产企业为减少保险费用的支出而放弃购买责任保险,造成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便无从谈起。

■三、食品安全救济机制的完善及有利影响

以上在食品安全机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实质性补偿不足、不及时造成的。平衡问题的最佳方法莫过于食品安全补偿基金制度,以弥补民事赔偿作用的不足。

食品安全事故连续发生,已经造成了整个社会对政府的信用危机。同时,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悄然酝酿。如不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补偿与合理安置,受害者恐怕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实施一系列上访请愿,示威游行等过激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建立食品安全补偿基金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政府与公民间的矛盾,使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全额的经济补偿,树立政府威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氯氰胺奶粉事件发生后,包括行业巨头在内的全国乳制品企业在当时都一度出现销售下滑或生产停滞的困境。在全球经济危机蔓延深入的今日,很多企业都面临破产或多个行业面临衰退将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民经济造成一定冲击。食品安全赔偿金制度的确立,在满足对受害者救济的同时,也对食品企业经营生产、国民经济稳定增长起到一定作用。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外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累犯、惯犯、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罪行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我们以此看到食品安全机制在不断完善的希望。

第3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对死亡、伤残者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对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高危行业,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的地区,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用责任保险等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管理,是强化安全事故风险管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各级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

安全责任险包括人身伤害累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附加施救及事故善后处理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营业性质及参保人数对应所选择不同的赔偿限额计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一、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的经济考量

企业安全生产有其自身的经济特性和内在联系,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当我们将安全作为影响企业效益的变量来分析时,就不难看出安全行为对企业效益的影响之大,安全效益潜藏于企业各类经济活动之中,也影响着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一)企业安全行为的正效益。正效益是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的增值产出,企业通过采取一系列安全生产行为,一方面能够调动“人”的积极因素,为员工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职业风险防护。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员工劳动热情和生产效率,促进企业生产效益的增长;另一方面能够发挥“物”的基本效用,保证企业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提高设备安全率并延长使用寿命,有效节约生产资料成本,促进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使生产效益得到稳定提高,为企业带来效益。而就企业短期内的某一具体单项的安全行为来说,很难直接判断其效益大小,甚至容易造成安全生产只见投入不见收益的假象,从而导致一些企业对安全生产、安全投入重视不够。因此,企业要从整体上提高效益水平,就必须正确认识到安全生产能够产生长远、潜在的正效益,从而将安全生产视为一种生产力,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增长点,通过安全生产行为获取实实在在的效益。

(二)企业安全行为的负效益。负效益是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的减损产出,一般通过事故损失间接反映出来。因发生事故时的减损产出在数值上表现为负数。故称为安全负效益。这种负效益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潜在性。企业没发生安全事故就不会显现出负效益,一旦发生事故负效益就暴露无遗。负效益的经济损失除事故发生时的抢险与处理费用、财产损耗费用、人员伤亡及赔偿费用、生产损失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可能导致资源破坏、品牌受损等其它难以估量的间接经济损失,国际上通常采用1:4来估算事故的直间接损失比例,即安全事故的总经济损失约为直接经济损失的5倍。

(三)安全投入产出的平衡点。企业安全投入对安全效益的影Ⅱ向很大,但由于安全效益不仅具有正负双重性,而且还具有长效性、潜在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安全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较为复杂,目前也还没有一个定量通用的理论换算公式能够准确测算,但经过大量的实践统计和定性分析,表明安全投入产出符合经济学中的边际产出递减规律。企业在安全生产投人之初,通常需一次性大额原始投入用以购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此后只需较少的后续投入进行基本维护,从而逐步释放出原始投入效益,推动边际安全产出递增。当后续少量的安全投入持续累积,边际产出持续递增到某一最大值后便开始递减,当边际产出效益递减到零值时,通常就是界定企业安全投入产出的平衡点,超过这个平衡点再追加安全投入,效益也难以再相应增加。对于不同的行业和企业。安全投入产出的平衡点也各不相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资金普遍吃紧的情况下,企业在进行安全投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安全成本与企业整体经济效益之间的动态关系,科学合理地界定本企业的安全投人产出平衡点,寻求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安全产出。

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企业安全事故的形成机理

安全事故形成机理是我们研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只有从经济学角度透析企业安全事故的表象,进一步认清和把握安全事故的致因因素和形成机理,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提高企业安全行为的经济效益。

(一)安全的外部性导致市场调节失灵。根据安全经济学的分析研究,安全本质上属于企业一种特殊产出“产品”形态,安全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生产秩序、促进企业生产,使企业在获取安全增值产出的同时,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减损产出,因而安全具有典型的外部性特征。对企业而言,安全作为一种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需要,是由企业统一配置安全生产资源,集中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并通过所有员工的共同参与来实现的:对个人而言,在创造和实现安全的过程中,每个人付出的代价与获得的安全效用是不对等的,其不安全行为给整个企业甚至社会和其他人带来风险、危害和损失,也并非全部由其一个人承担。因此,安全的消费具有很强的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而安全的成本与效益之间又是非对称、非匹配的,从而导致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等市场手段对企业安全行为较难发挥作用,难以通过市场调控实现安全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二)事故的外溢性造成价值规律扭曲。事故的外溢性存在于安全的外部性之中,特指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者造成的损失外溢于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承担。企业任一主体导致的安全事故损失,既可能外溢于社会,给社会带来资源损失、环境污染等负面影响:也可能外溢于企业所有者,直接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成本增加和利润降低:还可能外溢于企业其他员工,给事故的受害者造成一定损失。事故的外溢性导致了损失性安全成本的扭曲,由于不能对事故损失和赔偿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导致企业实际支付并在账面上反映的损失性成本过低。这种现象在我国煤矿企业安全事故中反映较为突出,~方面由于对煤矿事故造成的资源损失,目前还没有统一规范的计量标准可供采用,在法律或惯例上也没有对资源损失进行明确的赔偿规定,导致资源损失价值难以完整计人事故损失并得到相应补偿;另一方面,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相对而言企业员工工资增长普遍较缓慢,以工资为赔偿依据的事故赔偿金明显偏低,企业员工的生命价值被低估,事故伤害的赔偿大大低于国外赔偿标准和理论研究标准,这种成本扭曲使得企业承担的事故成本大大低于实际的事故损失,从而降低了事故控制的成本压力,容易滋生出安全事故隐患。

(三)效益的潜在性削减安全投入动力。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在一定边界范围内,企业安全投入与提高经济效益是正相关的,增加安全投人就能够提高安全水平,降低事故发生率,减少事故损失,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这种企业安全效益具有很强的潜在性特点,从安全的正效益来看,企业安全投入前期数额较大,发挥效益的时间较长,当期投入难以当期获得全部回报:从安全负效益来看,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是企业可能面对的~种损失,企业投入安全成本,只能在某种程度上降低安全事故发生概率,减少可能发生的安全损失,并非从根本上完全消除安全事故的发生,这种投入和产出之间的不确定关系,致使不少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在确定减少投入和可能增加损失之间进行选择时,企业为追

求利润(特别是短期利润)最大化,难免会倾向于减少投入,以尽可能地压低短期投入提高当期效益,致使企业进行安全投入的经济动力不足,造成企业安全投入短缺,安全保证程度过低。

三、运用经济手段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的几点建议

运用经济手段就是将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纳入经济活动范畴,遵从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在规律,通过机制完善、制度安排,对抵企业安全行为的外部性影响,防止企业安全投入的短期化行为,使经济调节手段在安全生产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加大政策调控,促进安全外部性的内部化。外部性是导致安全事故的主要致因因素,能否通过政策调控促进企业安全外部性内部化,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安全生产效果。基于安全外部性的特征,一方面要加大“补”的力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税收、奖励、经费补贴等政策扶持方式,激励企业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责任意识,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狠抓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通过政策杠杆刺激和撬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尽可能促进安全外部性内部化:另一方面要加大“罚”的力度,提高对企业不安全行为的经济、法律和行政处罚标准,增加对事故受害者赔偿、工伤事故处理费、环境破坏费等事故赔偿金的比例,理顺被事故外溢性扭曲的企业损失性安全成本,以大处罚震慑企业的安全事故发生,以高成本约束企业的不安全生产行为,让企业经营者根据成本效益理性回归安全生产,减轻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对企业安全生产调节失灵的问题,减少企业安全行为的随意性。

第5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一、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供用电设施的巡查维护。

安全生产是从根本上杜绝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万全之策。我们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开展经常性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行为记录,立档备查,提高供、用电设备完好水平,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制度,积极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杜绝事故所造成的触目惊心的悲剧发生。

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防范农电风险。

供用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各级政府、审判机关、新闻媒体不能强调加重一方的责任而过度保护另一方的权利。我国实行成文法的审判制度,绝对不能引进英美等国不成文法以典型判例引申审判的做法,来审判用电责任事故的民事案件。不能搞甲案赔偿多少,乙案也要照此定判。要积极预防无过错责任风险。农村低压电网的属性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但是,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在于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必须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根据无过错责任由行为人举证的原则,供电企业即行为人能证明人身伤害的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提高依法维护供电企业权益的能力。

从供电企业管理体制上解决无法律咨询机构、无法律专业岗位、无法律专业人员的情况,健全法律法规组织,可从社会上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内部设置律师岗位,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加强法律的学习与研究,提高依法维护企业利益的能力,从容应对农电事故中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法律程序,以事实和证据为武器,该应诉的积极应诉,不打无准备之仗;该反诉的坚决反诉,争取主动,同时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案件情况交流,总结经验。

四、明确农电安全责任。

《电力法》是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产权的界定和安全责任的划分是法庭认定农电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农电管理中依然存在着产权不清和安全责任不明的问题,造成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纠缠不清。因此,供电企业必须对农村电网的所有供电设施界定产权,理清关系,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民事责任。特别要让用户明确必须切实管理好自己的用电设施,属于违章用电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自负。供电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村委会、用户签定《农村安全用电责任协议书》并进行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尤其是电压等级、产权交界点、发生事故责任区划分等内容,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可以靠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五、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让供电企业来承担,是处理农电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大误区。以前,由于电力管理体制实行双轨制,供电部门既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又是电力供应企业。它既有依据《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对供用电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又具有企业的盈利性质,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它是作为行政执行机关来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并无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应承担监督检查不力的民事责任。作为企业,供电部门是负有对用户安全用电的行政督促责任,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责任,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错把供电部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供电企业的经济负担,为供电企业额外增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六、电力官司立案原则不规范,造成供电企业不必要的诉讼。

目前只要是电伤事故,不管何种情况受害者都欲把供电企业推上被告席,而司法部门往往不经过调查也没有立案的具体原则不分清红皂白就受理了,把一些本来与供电企业毫无任何瓜葛的电伤事故变得复杂化,供电企业被迫只得参与诉讼,使供电企业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一些司法人员总是认为只要是电引起的伤害事故,供电企业或多或少就要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没有供电企业供出的电就不会有电伤事故,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难道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还要追塑到公路部门赔偿?假如不是公路部门修了公路,就不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呀?由此类推,司法部门应在立案审查中充分予以考虑该不该立案受理的问题,该受理的就立案受理,不该立案受理的就要予以不受理,免得引起不必要的诉讼。

第6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1、大力推进海洋渔船配备安装集体救生筏。

2、渔船必须严格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

3、严厉整治查处非法从事渔业作业的“三无”船舶。

4、渔船出海前必须认真进行检修,确保航行安全。

5、为了全体船员的生命安全,请不要顶风冒险出海作业。

6、集体救生筏是海上遇险时逃生救命的重要依靠。

7、严格执行渔船捕捞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8、出海生产切切不可麻痹大意。

9、渔船出海作业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

10、大力增强渔民安全意识,提高渔民安全生产技能。

11、强化渔船安全措施,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12、渔船出海捕捞务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13、船东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14、渔船出海作业必须安排人员值班了望。

15、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减少安全事故。

16、安全是生命的保障,违章是事故的祸根。

17、一船遇险遇难,众船互援互救。

18、渔船必须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

19、全面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制。

20、渔船值班人员麻痹大意、疏于了望,极易发生碰撞事故。

21、侥幸心理要不得,害人害己危害大。

22、坚持渔船跟帮作业,严禁单船出海生产。

23、大力整治渔业安全生产秩序,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24、严禁渔船“带病”出海作业生产。

25、广大渔民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

26、严厉查处渔船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违规行为。

27、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时刻注重安全生产

28、船东船长雇用无上岗证的人员出海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29、为了出海船员的安全,请配备安装集体救生筏。

30、坚持渔船编队生产,严禁单船出海作业。

31、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32、渔业生产,安全第一。

33、大力弘扬渔船海上互援互救友爱精神。

34、船东船长不得雇用无培训合格上岗证的人员上船务工出海作业。

35、全面推行渔船捕捞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36、安全生产,重在防范。

37、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38、渔船出海捕捞务工人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上岗证。

39、配备集体救生筏是海上遇险自救逃生的有效手段。

40、珍惜生命,安全第一。

41、船东船长不按规定配齐消防救生、通信导航、号灯号型等安全设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42、今日心存侥幸,明日就有可能不幸。

43、渔工必须取得渔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上岗证方能上船务工出海作业。

44、坚决遏制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45、遵章是平安的保障,违规是灾祸的开端。

46、严厉整治查处渔船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行为。

47、船东船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48、严格执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49、严厉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违规行为。

50、渔船出海航行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值班了望制度。

51、上渔船务工者请先到当地渔监部门办理上岗培训手续。

52、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彻底清除事故隐患

53、严禁“三无”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54、集体救生筏是海上遇险时逃生救命的重要希望。

55、船东船长冒险驾船出海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56、安全维系你我他,搞好安全靠大家。

57、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58、渔船船东船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59、当你麻痹大意之时,往往就是大祸降临之际。

60、渔船收到大风警报,务必及时返港避风

61、一时忽视安全生产,往往带来灭顶之灾。

62、船东船长违反渔船适航规定驾船出海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63、大力整治渔业安全隐患,确保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64、渔船出海作业要密切关注气象预警信息。

65、严厉查处捕捞从业人员无证上岗违规行为。

66、觉遵守安全法规,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67、渔船船员在海上生产作业必须穿戴救生衣。

68、今天的隐患,明天的灾难。

69、严禁渔船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

70、严禁渔船从事非法载客运输作业。

71、大力提高渔民安全生产自觉性。

72、顶风冒险出海作业极易造成船毁人亡灾祸。

73、渔船值班了望人员要坚守职责,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

74、禁止船东船长雇用无培训合格上岗证的人员上船务工出海作业。

第7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人员在获得劳动保护和防护用品、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身自我保护和紧急避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也有相关规定。总的来说,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较好地得到了法律保障。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我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业主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为代价,剥夺、限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权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不够。二是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差。许多从业人员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维护自身的权益。三是一些业主利用有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故意规避法律,剥夺、侵犯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的老板与从业人员签订非法的“生死合同”,利用貌似合法实为非法的形式剥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四是侵权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难以依法监管。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因此,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一)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的求偿权。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是否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是长期争论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极多。《合同法》虽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关于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事项,没有关于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规定。由于对事故受害者的抚恤、善后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现行的抚恤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受害者伤亡的经济损失,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开支没有合法依据。许多民营企业老板一走了之,或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或者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获得工伤赔付的权利。受害者除了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彻底否定了所谓“生死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生死合同”的实质是私营企业老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严重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查处。

(二)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和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着各种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顶板、突水、火险、瓦斯、高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料、产品,都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如果从业人员事先知情,就可以加强自我保护,遵守规章制度,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也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其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针对这些问题,《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自觉照章指挥,保证安全。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危险情况。譬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首先要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个问题: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该项权利不能滥用。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所谓“紧急情况”除外。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譬如飞机驾驶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规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责任事故的最多,其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从业人员的法定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无法可依。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违章违规操作。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追究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较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因此,有必要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四个作用: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不得违章违规摔作。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了依据。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设定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实施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必须服从。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带和使用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事故。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8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2、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把安全当作企业的大事来抓。项目经理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干部要认真落实安全负责制,严格安全管理。

3、安质员必须恪尽职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谋私利、不恂私情、按章办事,力求减少各类事故和危险源的发生。

4、项目设立安全质量奖励基金,对在安全工作上取得成绩的班组和个人进行奖励。

5、安全先进奖励

项目每年开展一次评选职业健康安全先进活动,召开项目安全工作表彰大会。对在职业健康安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班组、个人给予表奖,对业绩突出的班组和个人,分别呈报上级单位,请求给予表彰。对安质员在工作上认真负责、管理业绩显著的给予奖励。对于防止危险源和各类事故发生的有关人员,按上级奖励办法执行,并视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6、对在安全工作上管理不善,职业健康安全形势恶化、各类安全事故不断、各种危险源不断发生,及虽未构成事故但事件性质严重的班组实行处罚制度。

(1)人身伤害事故

(a)发生一次1-2人人身轻伤事故,每负伤1人处罚款3000元;

(b)发生一次3-4人负轻伤事故,每负伤1人处罚款5000元;

(c)发生一次5人及以上负轻伤事故,每负伤1人处罚款1万元;

(d)发生一次1-2人重伤事故,每重伤一人处罚款1万元;

(e)发生一次3人及以上重伤事故,每重伤一人处罚款2万元;

(f)发生一次1-2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处罚款5万元;

(g)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死亡事故,每发生一件或死亡1人处罚款5万元。

(h)发生一次3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处罚款8万元、每重伤一人罚款3万元;

(i)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每件事故对责任单位罚款5—10万元。

(j)合格供方或分包队伍发生工伤施事故对发包单位进行罚款,每死亡1人处罚款2万元、每重伤一人罚款0.5万元;

(k)对各类从业人员非责任人身伤亡事故及非生产性工伤、合格供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或定责部门虽未定性为事故但性质严重的危险源,由安全生产委员会视其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实施内部定性定责,比照同类事故处罚。

(2)行车事故

行车事故除所在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处理外,按照公司《安全奖惩办法》执行

(3)人身伤亡事故

(a)2人以下轻伤:直接责任人罚款500元;项目党政正职、现场施工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并各罚款300元

(b)重伤:重伤一人给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罚款1000元;重伤二人给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罚款1500元;单位党政领导、现场施工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免发当月生产奖并各罚款500元;

(c)发生一次轻伤5人及以上事故,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待岗;

(d)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上报公司。

(e)责任事故个人有限赔偿办法

(4)对因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而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程度,由直接责任者按下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a)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赔偿。

(b)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的,赔偿6千元。

执行事故个人有限赔偿时,在保证责任者基本生活条件前提下,赔偿金额从责任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事故直接责任者表现好的,在收缴应赔偿金额二分之一以上时,可适当减少赔偿。

事故直接责任者受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实施个人经济赔偿。

7、为规范安全行为,强化职工“两纪”,坚决制止和处理“两违”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违章违纪者,做如下处理

(1)按公司规定,对生产中发生的a、b、c类问题的处罚。

a)对责任单位罚款:a类XX至XX0元;b类1000至3000元;c类500至1000元。

b)对责任者罚款:a类300至800元;b类100至300元;c类50至100元。

c)问题严重、影响恶劣、拒不接受批评教育者,离岗培训;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按其单位的有关管

(2)对其它各种违章、违纪,可能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罚款100-300元;

(3)对已造成一定的后果的危险源,虽未定责构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罚200-800元,对责任领导者罚款100-500元;

(4)由于安全管理混乱,被上级单位检查通报、罚款的,被新闻媒体曝光,严重影响公司信誉的,均对责任单位罚款按上述规定加倍或罚款XX-5000元。受省级以上媒体通报暴光的,另罚款5万元。对本规定的经济及行政处罚,本着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5)对发生各种危险源、事故苗子、构成事故的定性定责,项目可提级按上述处罚办法办理。同类事故、同类重大危险源、事故苗子,在同一单位重复发生的,应加重处罚。

第9篇:安全事故赔偿范文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也应适用特殊侵权中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