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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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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

第1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第2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司法权威;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司法大众化的制度抉择,也是司法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小额诉讼制度源于美国,价值追求在于以较少的花费解决纠纷,从而吸引民众亲近司法,以高效率速裁特性保证程序正义不受诉讼延迟的损害,我国增设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仍需不断完善和健全。

一、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切实保障国民诉权

小额诉讼制度将民事纠纷进行分流,引入特有的程序,有需要的国民能够及时简便的诉诸法律,科学高效地化解矛盾,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也能充满活力而不失司法权威性。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1]这就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重要通道,促进形成知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小额诉讼制度为解决以往看来都是所谓“鸡毛蒜皮”之事,提供了新渠道,在培养国民法律意识的同时,也明显增强了法律维权的观念,法律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形成司法为民、便民、亲民的良好风气,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2]小额诉讼制度大大降低了由于诉讼程序繁琐、专业知识缺乏、诉讼费用繁重而阻碍诉诸法律的几率,保障国民诉讼权利。

(二)小额诉讼制度能够有效缓解法院负担

小额诉讼制度是一项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天性规定其倾向于程序效益最大化,以高效简便、灵活有效的优势存在于诉讼程序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小额诉讼制度将简单案件从繁琐的程序中分离出来,以其特殊的程序迅速裁判,既节约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切实保障诉讼经济,减轻法院因繁琐程序而引起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三)小额诉讼制度能够较好维护公平正义

小额诉讼制度直接将简单案件纳入诉讼程序,减少其他途径的适用,有利于纠纷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并且,小额诉讼减少了繁琐的程序和手续,能够保证诉讼效率,一定程度彰显程序正义,避免“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工具才是最公正合理的手段,小额诉讼正是把握了这一点,避免因纠纷过于简单而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法律手段更是明确规定各种制度以保障裁判的实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过分注重程序简化引起滥发诉讼

小额诉讼制度的生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简捷且低成本的诉讼途径,通过快速裁判解决迅速纠纷,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方面能够增强法律维权意识,凡事诉诸法律,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问题。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是导致公民不分争议的大小紧迫与否遇事皆由法院裁判的重要原因,过分追求程序的简化从而出现滥诉现象,只能是“二流的正义”,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过分强化法官职权缺乏制约机制

小额诉讼制度是在法院本位主义基础上的以法官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制度设计,法官对程序和实体具有决定作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忽视甚至抛弃。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少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少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4]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程序选择,法官权力扩张,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出现不仅仅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的现象。

(三)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忽视司法公平

小额诉讼制度高效便捷的特性体现在程序简化,而简化程序必然限制或者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来看,就含有压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空间的成分。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5]并且,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使命。诉讼权利包括权和上诉权,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权,但是却忽视了上诉权,笼统规定一审终审,没有当事人不服裁判的规定,无法保障整体的公平。社会每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主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6]项制度显然倾向于保护原告权利,而被告却要承担更多不利因素,限制了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四)配套制度单一未能形成完整体系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甚少,与国外具有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还未能形成一套独立的制度体系,并且对于小额诉讼的对象以简单的数额为标准,显得合理。法律是有尊严的,并不是按照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7]并且,规定在简单程序之下,钱少的案件未必就简单,加之未能与法院调解制度等经过实践检验的高效便民的制度较好的结合形成制度体系,中间缺乏程序转换机制,无法做到程序间的机动灵活,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改进的具体举措

(一)正确处理法律移植与本土建设的关系

法律只有具有本土特色才会施展制度活力和发挥有效的规制作用,任何法律的移植也只有与本土性相结合才能形成独特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从而展现重塑社会秩序的积极职能。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8]在小额诉讼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应当审慎分析原有特性并结合我国特殊环境,吸收创新,植入我国法治土壤之中,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的特殊制度,抑制传统司法中存在的诉讼痼疾,正常发挥效用,避免水土不服而有悖初衷。

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化解基层纠纷中起了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的对象主要是这类争议,若将二者重合部分有机结合,发挥“调审合一”的优越性,更好地实现司法便民。再者,将其与巡回审判等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形成解决此类纠纷的网状架构。只有加快构建速裁制度、快速执行制度与调解等制度紧密结合的制度体系,方能发挥最大功效。

(二)正确处理法官职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审判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因此,审判无法做到尽善尽美,难免带有主观色彩,需要一种监督纠错程序予以保障,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诉讼中存在运行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种成本,运行成本就是在诉讼程序中所需要的成本,而小额诉讼制度就很好地处理了这一方面,但对于错误成本却没有充分照顾,几乎被法官职权架空。为此,需要对法官职权适当限制,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否适用该程序需要结合案情以及当事人意愿而定,并且增加当事人诉讼权利,将上诉的条件放宽,做好后期保障工作,保持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动态平衡,保障司法和谐运行。

(三)正确处理程序简化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小额诉讼制度注重程序简化,将对原程序作实质改动,引起国民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况且小额诉讼刚刚建立,缺乏专业法官,无法保证审判结果的正义和权威。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9]结合司法实践对程序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强化执行力度。比如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经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建议双方认真考虑调解的好处,也可以规定参加过调解之后才决定开庭审理日期。[10]这既有利于程序公开合理,也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执行力度,维持司法权威和程序简化的平衡。

(四)正确处理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标准为最低程序公正,也是程序设计的底线要求。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11]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因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要也必须对其程序进行整体考量,对审判各个环节都有程序保障,尤其完善执行制度,将公正与效率控制在一定幅度内浮动,提高法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强化公正意识,保障二者良性互动。

小额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新型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更加深入研究相关理论,不断完善该项制度。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12]在移植的同时,特别注重本土化建设,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形成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394.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5.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5.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93.

[5][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18.

[6][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

[7]郑赫南.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大焦点引起关注[N].检察日报,2011-10-31.

[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10.

[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10][美]詹姆斯・E.麦圭尔.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M].陈瑞卿,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6.

第3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4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本文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一是,具体的分析了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将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区分,以进一步促进司法的公正和严明。二是,详细的探讨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和研究,进而完成本文要呈现给读者的全部内容,进而使读者能够更加清晰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方面内容,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1、民事诉讼重要制度分析

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主要分为2个部分,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二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际的工作中,一些人对于这2个概念总是分不清,容易混淆,进而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严明。因此,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分[1]。一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性质上不同。所谓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人们违反民事诉讼法行为的最终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进行更改。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和处理行为,而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的过程中的一些手段和保障,以促进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就是通过衡量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惩罚。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就是在进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执行的过程中保证顺利的执行,可以说二者是保证与被保障的关系。三是,结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一定要追究的,具有必然性,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顺利执行,是不一定发生的,如果没有阻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的出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不需要采用的[2]。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内容主要是罚款,拘留,训诫等等,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本身对任何人不具有义务,只是为了能够阻碍违法行为的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上四点的区别,因此,作为司法人员,应该明确的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够不断的促进司法的公正。

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中,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包括,责任主体存在着差别,在时间阶段上存在着差别,以及在责任规则上等等,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司法人员需要对这些差别进行科学的区分,才能够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就进行具体的分析。

2.1 责任主体的扩大化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也在不断的促进法制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法制社会中,人人平等,无论是谁,触犯了法律,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责任都是需要责任人独立承担的,国家不追究其亲属的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里,法定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义务,而撤诉或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由被人承担。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与法律责任的主体要大,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时候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需要进行明确的区分[3]。

2.2 时间阶段的特殊化

在时间阶段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也比较的特殊,一般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并且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然而,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以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的。

2.3 责任规则的特殊化

另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规则上也存在着特殊化,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多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一是,在法律责任的形式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二是,在程序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只要发生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就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处理,不像追究民事责任要由原告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更不像追究刑事责任要由人民检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从以上2个方面来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在责任的规则上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

3、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进行相关的法律工作的时候,工作人员应该正确的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并且应该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区分,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另外,在工作中,相关的司法人员应该不断的进行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促进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明。

【参考文献】

[1]罗健豪,肖建红.从“混合”到“化合”:中国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理想试解[J]. 当代法学,2010(02).

[2]刘嵘.树立质量第一意识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综述[J].人民司法,2012(12).

[3]刘家琛.以开展“三项活动”为动力大力加强基层建设——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结束时的讲话[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05).

第5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129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44、158--162条。

意思分解:

1、总结《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有:

(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2)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的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缺席判决的情形包括: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在贷贷案件中,债权人时,债务人正东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史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要混淆: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分为申请撤诉一按诉的条件是:

1、申请人限于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提出撤诉申请。

2、撤诉必须合法,撤诉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之后,宣告判决之前,且申请撤诉不得规避法律。

3、撤诉必须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撤诉的法律后果有三,不论是申请撤诉还是撤诉处理,其后果相同:

(1)法院裁定准许的,会直接引起终结诉讼程序。

(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三十四、重点法条:

第132条。

第136条。

第137条。

意思分解:

识记并努力区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各种情形。律考多有教师让考生区分某一种情形下应延期审理,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基于这一考查角度,考生应努力熟悉各种情形的归属。

三十五、重点法条:

第138条。

第139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判决收的内容包括哪四项,以及署名人包括哪些人。

2、重点掌握可以上诉的3类裁定。

3、注意可以作部分判决(第139条)。

不要混淆:

1、了解判决、裁定、决定不同适用范围。

2、基层人民法院的激出法庭作出的裁决书,应加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对其不服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十六、重点法条:

第141条。

第158条。

意思分解:

生效裁决的种类共有三种:

1、最高院的裁决;

2、未上诉的一审裁决;

3、二审裁决。

以上三类裁决也是提起再审的对象。

三十七、重点法条:

第13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3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第133条关于法庭记录的补正及署名规则: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权申请被正;

(2)法庭笔录的署名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2、重点掌握作为律考难点和热点的《民诉意见》第163条。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依《民诉意见》第163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自己发现一审判决错误的,不得径得补正,而只能依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改正之,这正是判决既羊力的表现之一。

2、依第140条第(七)项等规定,被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应另行制作一份裁定书,提出判决收中的笔误所在,不应再制作一份判决书,也不得径直在原判决心书改正。

三十八、重点法条:

第142条。

第143条。

第1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9、170--174条。

意思分解:

简易程序一直是律考的重点,如2000年律考有关简易程序的试题分值即不下3分,故应重点掌握。

1、特别注意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具体而言,应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基层愉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审理第一审案件;

(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但以下3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1)时被告不落不明的;

(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

(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

2、掌握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可口头;

(2)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4)审了仅三个月,且不得延长;

(5)裁决书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而不得以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之。

不要混淆: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地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并非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或者辅程序。

三十九、重点法条:

第147条。

第14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77条。

意思分解:

1、提起上诉的期间区分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又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期间(第147条)。

2、提起上诉的两种渠道(第149条)。

3、重点注意《民诉意见》第177条,必要共青团诉讼人中一部分人上诉的处理,又分三种情形:

(1)公对与对方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对方为被上诉人;

(2)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3)对以上两种权利义务分担均有意见的,未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四十、重点法条:

第151条。

第152条。

相关法条:《审羊改革规定》第35--39条。

意思分解:

1、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见《审判改革规定》第35、36条,注意第35条的但书规定: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公益、他人利益的除外。

2、二这是的审理方式原则上应于庭审理,但有时也不需开庭审理,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具体见第152条及〈审判改革规定〉第37条。

3、二审的审案地点,可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第152条第2款)。

不要混淆:

请考生注意〈审判改革规定〉第38、39条的内容:

(1)二审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忙乱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2)二审中一方提出新证据致发回重审的,对方可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153条。

第154条。

第155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81--187条。

意思分解:

二审裁判的种类是律考的热点,应予重视。

1、二审裁判可分为三种:

(1)驳回,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

(3)发回重审。

2、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二这一律使用裁定。

3、二审裁判的效力体现在:

(1)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不得就同一诉讼村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强制执行力。

4、努力识记二审的调解的若干具体规定(第155条及《民诉意见》第182--185条):

(1)二审中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撤销了原审判决;

(2)对一审未作裁判的诉讼请求、未参加一审的当事人,二审均可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而不得径行裁判;

(3)二审中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被告所诉的,二审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而非发回重审;

(4)一审不判离婚,二审认为应判离婚的,可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15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0、19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民诉意见》第190条关于不准撤回上诉的两种情形规定:

1、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

2、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共他人利益的。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60条。

第161条.

第162条.

第163条。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是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庆重点掌握特别程序以下内容:

1、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第160条),共包括四类案件。

2、特别程序的特点:

(1)一审终审(第161条)。

(2)一般实行独任制(注意例外情形,第161条):A选民资格案;B其他重大、疑难案。

(3)非讼性(第162条)。

(4)审限较短(第163条),特别注意选民资格案的审限(第165条);

(5)免交案件受理费。

四十四、重点法条:

第174条。

第175条。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何(第174条)。

2、公告期间(第175条,一年)。

3、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抽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77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9条。

意思分解: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吸限于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本条规定了法院系统,具体而言,其提起主体包括: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注意单由院长或单由审委会,不足以提起再是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人民法院。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199条等规定,一经决定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六、重点法条:

第178条。

第179条。

第180条。

第181第。

第18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4--212条。

意思分解: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应注意掌握:

1、申请再审的范围

(1)已生效的调解书(第180条);

(2)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民诉意见》第208条);

(3)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第178条)。

2、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已生效的解除婚姻的判决,不得申请于审(第181条),但财产分割问题可申请再审。应特别注意,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民诉意见》第209条。

(2)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民诉意见》第207条)。

3、申请再审的方式

(1)可向原审法院申请;

(2) 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本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

不要混淆:

1、第182条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起算点心裁判生效次日(《民诉意见》第212条)。

2、注意《民诉意见》第211条:再审时发现原一、二审遗漏了应参诉的当事人的,可予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十七、重点法条:

第184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2、2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再审案件审判程序,应注意:

1、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4、审理中视为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民诉意见》第210条);

(1)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

(2)发现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要混淆:

1、再审若依第一审程序审理,不服其裁决,仍可提起上诉。

2、注意《民诉意见》第202条;二审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四十八、重点法条:

第185条。

第186条。

第187条。

第188条。

意思分解:

若干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程序,应注意掌握:

1、第185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2)地方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3)地方检察需通过其上有检察院,始有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决提起抗诉。

2、注意第188条: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不要混淆:

依第186条,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不需要再经审委会讨论等程序。

四十九、重点法条:

第189条。

第190条。

第191条.

第192条。

第19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16、218、221、223条。

意思分解:

督促程序并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了解以下知识点:

1、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和两个条件(第189条)。

2、督促案件的管辖法院(第189条)。

3、法院审查督促程序实行独任制(《民诉意见》第218条)。

4、不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形(《民诉意见》第218条):

(1)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

(2)下落不明。

5、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审查,应注意:

(1)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3)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无效;

(4)提出书面异议的效力在于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须另行。

不要混淆:

应当指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后,不行就同一请求另行。

五十、重点法条:

第193条。

第194条。

第195条。

第198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30、234条。

意思分解:

公示催告程序亦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作一般了解:

1、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管辖法院(第193条)。

2、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效力: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产在3日内发出申报权利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第194条)。

3、特别注意第198条:一年为除斥期间。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234条,审理公示催告案,可实行独任制;但宣告票据无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篇执行程序

五十一、重点法条:

第207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

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2条,尤其注意第4项规定)。

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

(1)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地域及级别管辖):

(2)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地域管辖)。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

五十二、重点法条:

第208条。

意思分解:

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

1、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

3、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三、重点法条:

第21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1条。

意思分解:

关于委托执行,应注意三点:

1、受委托法院不得拒绝(第1款)。

2、受委托法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民诉意见》第261条)。

3、委托法院可请示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第2款)。

五十四、重点法条:

第21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6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6、87条。

意思分解:

1、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不予恢复执行。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应执行。

五十五、重点法条:

第21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8、27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担保,应掌握:

1、招待担保分为执行保证和执行物保,重点注意执行保证(《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

2、注意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民诉意见》第268条)。

五十六、重点法条:

第214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109、1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加转,应注意:

1、执行回转应以裁定方式作出。

2、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及其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

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

五十七、重点法条:

第216条。

第218条。

第219条。

第220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4条。

意思分解:

1、执行程序启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二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至于二者的适用关系,务必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9条。下列情形下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

(1)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务必掌握第219条规定的不同期间此为律考热点。应注意:

(1)惟在双方均为非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

(2)注意该期限的起算点(第2款)。

五十八、重点法条:

第21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60、261条;《仲裁法》第63条。

意思分解:

第217条及其相关法条,一直是律考的重点,考生务必重视。

1、尽量熟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6项情形。

2、第260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4种情形。望参照第217条之规定复习。

3、务必掌握第217条第5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不被人民工法院执行时的处理,此时当事人有两个选择:

(1)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向法院。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得再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关于涉外民诉程序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第21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建议考生可放在一起掌握。

五十九、重点法条:

第221条。

第224条。

第22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87、30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40、60--69、88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

意思分解:

有关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诉意见》及《执行问题规定》都有大篇幅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其重点,提醒大学掌握。

1、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的存款规则(第221条),应注意以上三个用语即代表着法院的权限范围。

2、搜查规则着重注意各种场合下京戏通知哪些人到场(《民诉意见》第287条)。

3、查封、扣押财产规则也要注意不同场合下应通知哪些人到场(第224条)。

4、强制适出房屋或退出土地规则(第229条):

(1)院长签发公告;

(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

(3)签名、盖章问题;

(4)强制搬出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

5、了解《执行问题规定》第40条内容。执行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变现价款应由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优称受偿,金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6、综合《民诉意见》第300条及《执行问题规定》第60--69条,注意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系列规定,并注意该制度与《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区别。

7、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的内容。

六十、重点法条:

第23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1、加位支付债务利息与支付迟延履行金规则(第232条)。

2、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民诉意见》第293条)。

3、双倍补偿损失问题(《民诉讼意见》第295条)。

六十一、重点法条:

第234条。

第235条。

第23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并注意区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不同情形。

2、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第236条)。

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六十二、重点法条:

第238条。

第239条。

第240条.

第241条。

第24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304、308、30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应掌握: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具体要求: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凡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裁判须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承认后,才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2、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与国内法有冲突时,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司法豁免是一种有限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豁免权。

4、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我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诉讼,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外国驻华馆、领馆官员受本国公司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不属于职务行为)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外国驻华馆、领馆可以授权本馆的官员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本国当事人在中国聘请诉讼人。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以上内容,均规定在以上内个法条中,均需掌握。

六十三、重点法条:

第243第。

第244条。

第245条。

第2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应掌握:

1、牵连管辖(第243条)。应予重点掌握,2000年律考曾考查过。

2、协议管辖(第244条)。

3、应诉管辖(第245条)。

4、适用专属管辖的三类合同类型(第246条)。

不要混淆:

1、牵连管辖适用的范围限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2、关于协议管辖,应注意:

(1)适用范围同于牵连管辖;

(2)协议应用书面形式;

(3)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

(4)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关于应有尽有诉管辖,应注意非涉外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之。

六十四、重点法条:

第247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度的特别规定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我国外交机关,帽我中外交机关转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送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由该外交机关将诉讼文书转交给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由法院将其送达人。

3、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4、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5、邮寄送达。在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

6、公告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的即时视为送达。

六十五、重点法条:

第248条。

第24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50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中的特别规定。具体为:

1、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半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于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

六十六、重点法条:

第251条。

第252条。

第253条.

第254条。

第255条。

第256条。

意思分解: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招待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等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前申请保全。介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诉讼闪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决定保全。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立即生效,予以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抽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十七、重点法条:

第257条。

第258条。

第259条。

相关法条:《仲裁法》第65--72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意思分解:

1、注意涉外仲裁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法院管辖(第258、259条)。

2、涉外仲裁中,可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国外趾裁,也可向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换言之,涉外仲裁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切记!

3、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六十八、重点法条:

第262条.

第263条。

第264条。

意思分解:

司法协助是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1、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示书。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3、我国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六十九、重点法条:

第266条。

第267条.

第268条。

第269条。

第6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这是最重要的调解法,是其它调解法的基础。大量的纠纷通过法官的法理释明而让当事人得到一个“说法”。法官只有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法学理论所在,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后,明白这次官司输了等于在法律上交了学费。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且事实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调解,其调解效果不甚理想。

    二、直接陈述法

    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时,常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三、换位思考法

    俗话说,当家方知柴米贵,养儿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也就是角色换位。例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在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时,采用买卖双方角色换位,使各自站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想问题,就比较容易做到相互理解和认同。

    四、过错剖析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只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地位,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五、冷处理法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更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亲情融化法

    对婚姻家庭纠纷,可争取双方的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感化当事人,使双方清除旧怨,重归于好。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求助至亲好友助阵,与其让这些亲朋好友在背后出歪招,还不如大方地邀请他们在公开场合在调解桌上献计献策,如没有象样的“计策”,那就主动听从法官的好建议,去做做己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七、背靠背法

    这是最常用的调解法。有经验的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面对面”争,让双方有话讲够,有气泄完,然后引导双方面对现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场都不愿先讲心里话,作出让步。法官应及时安排“背靠背”分头调解,这样既可防止双方争吵,又可听取当事人在庭上不愿说或不便说的话。然后法官对一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及处理的利弊得失作出分析评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并易于接受法官的主导意见。

    八、趁热打铁法

    调解案件经过几个回合,双方的契合点几乎相近时,如下班时间已到,法官应发扬不怕吃苦,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坚持调解下去。一旦达成协议,要当机立断,一锤定音,现场制作调解书,当即送达,以防夜长梦多,出现反悔现象。千万不要等到下个工作日再调。象这种情况,如果不加班加点,当事人可能会接触一些不懂法律的亲属、朋友,他们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不同看法,很容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动摇,等到法院上班时间一到,当事人的意见会发生一些变化,所做的调解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九、借助外力法

第7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恶意诉讼 规制

在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法律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重要机制。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但该规定之不足也不容忽视。

一、恶意诉讼概述

所谓恶意,即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恶意诉讼即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动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这些事实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民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仅审查这些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审查这些要件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在其表面形式上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恶意诉讼又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由于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这种目的上的不正当蚀了恶意诉讼之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其成为程序法上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有两种,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二是国家司法秩序,即恶意诉讼同时扰乱诉讼秩序,侵害司法权威。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即可以分析出恶意诉讼之构成要件:

(一)恶意诉讼的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其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则不可能存在“串通”。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则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在此种情况之下,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因此,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具体而言,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存在认知,并就行为之做出形成了合意。即是说,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所谓意思联络,即是指串通的双方都能够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并就实施该损害他人之行为达成了合意,进而共同实施该行为以达成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即是指对他人利益具有毁损性的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的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应当是一种通谋的行为。所谓的通谋,正如上文所述,是指行为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恶意诉讼的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之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亦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

应该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因而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其主要缺陷即表现为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了恶意诉讼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乃至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之事后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则不仅应当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当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完善

1.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之后、法庭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证据交换程序,建构起防止恶意诉讼进行的程序性机制。 具体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应当将其所有的证据提交交换,不提交交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基于这样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就为实现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其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而法官则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识别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为恶意诉讼的,则可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该案起诉。

2.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第8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概念 送达回证 模式 主体 方式 特征 效力 原则 问题 完善建议 结语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学术理论界主流观点和民事诉讼送达实践现状,于本文仅就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系统研究,期作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送达的处所和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或有关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四、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五、送达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七种: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但是《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协议送达

协议送达也称"电子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协议送达方式。协议送达就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协议送达需要注意: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收到方有效,也就是说,采用协议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协议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委托送达方式。委托送达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 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转交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监所、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七)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说明。

六、送达的特征

(一)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向法院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不是送达。

(二)送达应当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递交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七、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一)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知晓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被告必须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四)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比如,法院向被告送达书副本,标志着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八、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三大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英等西方国家是一条宪法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这条规定保护全体公民的既得权利,并且使这些权利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免为立法机关所侵犯的自然权利。正当程序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法庭裁判的形成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形成过程,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和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不会认为这个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是公正的,就会有一种被欺辱的感觉。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使受送达的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受送达的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这是送达诉讼文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送达形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通知其诉讼,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得到诉讼通知。比如:公告送达的效力。以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登报公告是否符合充分通知要求时应考虑邮寄通知的费用、原告是否掌握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因素。对银行已掌握姓名和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用登报公告送达通知是不充分的;而对银行未掌握姓名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登报公告则是合理的方式。

九、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 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十、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 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十一、结语

综上所述,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现状和形势发展需要,期望有关部门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以期推动民事诉讼活动得以正常、有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宋一林:《浅析民事送达制度存在问题》,20__年12月13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11月第二版。

[3]夏虹:《民事送达难的原因及解决对策》,20__年5月20日载于"四川法制网"

[4] 唐震:《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政治与法律》20__年第2期。

[5] 陶志蓉:《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20__年9月3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6] 杜开颜:《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20__年9月8日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7] 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卷五: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教学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__年12月第1版,第30页至第31页

[8] 刘光辉:《论我国民事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__年11月9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第9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 非法公民 理性规制

一、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现状透视

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定范围内的公民承担起人的角色,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无视其法定应然规则,致使民事诉讼公民制度失却其本原样态。

一是职业性公民未退出历史舞台。职业公民是一种以牟利为目的的活动,实践中具有诸多危害。民诉法修改后,虽然对公民予以限制,但很多职业公民还是能够伪造出相关的手续来取得公民的资格, 法院对此束手无策。

二是虚构身份公民层出不穷。现行民诉法将公民人限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取消了“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公民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必须符合这几种情形。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民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虚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身份关系的虚实法院无法核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只能听之任之。

三是非近亲属亲友屡见不鲜。何为近亲属,实践中把握不一,无限地扩大,甚至把“朋友”等都算入近亲属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虽然该规定有一定的不妥,但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必须要严格把握。

二、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成因分析

实践中非法公民现象的出现非一蹴而就,有着诸多的因素,分析如下:

(一)司法理念的偏差

与形式正义相比,法官群体更偏重于实体正义,法官的关注点往往集中在案情的结果上,而不是得出案情的过程,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与否被忽略淡化。在非法公民出现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考虑到案件的进展和案情的查明,迫不得已漠视非法公民的存在。这也反映了当前法官程序意识的碎片化、权宜性。

(二)设计理念的影响

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事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亦受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虽然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人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一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该条款的规定看似决定权在于法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被法院许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范围予以修改,但是侧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当事人仍然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人。这就为非法公民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三)法律规定的缺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人必须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获得相关机构的推荐,看似对公民的范围予以调整,但是人的资格条件并未明确,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审查主体、程序、方式以及惩罚措施并未规定。

(四)替代性法律服务形式的不足

目前司法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替代性法律服务部门人才匮乏、投入力度不够、服务范围狭窄,将很多虽未达到困难标准但经济条件确实窘迫的当事人拒之门外,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无力请律师、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下,选择公民便成为无奈之举。

三、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理性规制

(一)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

相对强制诉讼人制度介于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与任意诉讼制度之间,所谓绝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只允许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案件,并且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可以不委托人外,其余案件必须委托人。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中公民没有存在的余地,也就无所谓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任意诉讼制度则是对人毫无限制。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实行的是任意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便“将实践中一些违法变异的公民排除在外”, 但是任意诉讼制度并没有得以实质性改变。目前建立绝对强制诉讼制度显然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中措施,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允许民事公民的存在,但要对民事诉讼公民人做出法律限制。

(二)完善法律规定,落实司法审查权

1、明确公民的民事案件范围。民事公民人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只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识即可,其的案件只能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内。

2、明确公民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以及处罚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的形式审查。在社区、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作为诉讼人时候,建议推荐信中要注明推荐主体的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核查,否则作无效处理。法院可以在庭前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者开庭传票的时候告知当事人这一要求,并明确责任后果。其他审查程序和方式,很多文章早有论述。

3、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该权利的赋予可帮助法院发现不良公民人。但异议权不能滥用,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初步的证据予以支撑并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可参照回避事项的异议程序执行。

(三)构建以底层民众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体系

1、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建设。政府应加大投入,建立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机构和人员不占行政、事业编制,为当事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诉状、代为诉讼等服务。此举能有效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减少非法公民的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