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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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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

第1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第2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此模式由前苏联开创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沿袭;另一种是除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采用的模式,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援用,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法官在处理时效问题上职权的大小,前者强调法官积极行使职权,是典型的超职权主义的体现,后者则是强调法官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消极、中立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主张,是对法官职权的约束,是当事人主义理念的体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超过时效的案件后,会依照职权审查,如果发现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相悖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的冲突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所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的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这称为”权利保护要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若审理发现不具备诉讼要件,则以驳回的判决终结诉讼。若是权利保护要件,则并非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对象,而是由两造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来使法官作出裁判。

有人会有疑问,说我国并不存在日本那样的”三阶段构造”,实则不然。当事人去法院的时候,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会对状和其他材料进行审查,若不符合要求,会让当事人补充,这实则是对要件的审查。关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适用于诉讼系属的各个阶段,《民诉意见》135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和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可视为是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接下来在法庭审理过程的活动便是对权利保护要件的审查。

笔者认为诉讼活动区分三个阶段的理念在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请求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是平等的(这是理想模式),所以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活动,如果职权干预过多则会被认为是偏袒一造,会让最终败诉方当事人内心有所怀疑和难以接受。但作为诉讼活动进行的前提是该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求的,对这些前提事项的审查则要求法院职权的积极参与,这样可以使那些不符合要求的诉讼被止步与诉讼之外,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时效的问题并非是”诉讼要件”,那么法官是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直接作出裁判的。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应该由当事人进行主张,那么我国目前采取的法院职权审查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事诉讼活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采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官有很大的主动权,两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严重忽视,随着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理念的影响,我国的审判活动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开始强调对法官的约束和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重视,但还是保留着一些法官职权主义的痕迹。

二、与辩论主义、程序保障的冲突

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只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也不能怀疑;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这体现了对法院职权的约束。

我国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第一,在被告方没有来得及提出时效问题之前,法院主动审查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显然有悖于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的理念。第二,在没有确定时效问题是否会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前,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显然有悖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能怀疑的理念。第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本应是被告的抗辩事由,法院主动审查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主动寻求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对于原告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原告内心对这一结果也是难以信服的。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活动都强调程序正义,呼吁”正义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要求赋予两造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需要通过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来实现,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证据,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主张及证据的提出,往往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开展的攻击防御中才能得到充分和完整的体现。

我国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并没有遵从程序参与原则。被告方在法庭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机会,原告方针对法院在对其作出不利裁判前也没有抗辩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被忽视的,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法院硬生生剥夺了被告在庭审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整个诉讼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这与形式正义的要求不相符。

三、与既判力的冲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出于诉讼经济和法的安定性。具体讲,表现为不准进行再次诉讼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和拘束后作裁判的积极作用。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点以口头辩论终结时为准,我国法官对时效问题作出的判决是在审查后直接作出,那么也就意味着是在两造当事人口头辩论前作出,那么这个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有既判力吗?如果有既判力,那么意味着原告不能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被告;反之,原告可以再次。

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在时效已过的情况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意味着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实则就是原告败诉。法院主动审查时效,使得原告的胜诉或败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有比较大的随意性,法院不是当事人,我们不可能期待法院尽心尽力调查(这种调查职责首先是有问题的),在原告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一般民众根据朴素的想法估计也难以接受。

若承认既判力的约束,则意味着原告对在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获到的判决不能重复,意味着原告只能损失5000元的债权。

第3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4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 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 都以一定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模式,且对相关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来看清其本质。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 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法院承担诉讼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的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重要组成部分。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还有第三人参加,可能有人参加,还可能会有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他们也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因此是主体,只是他们的作用以及地位和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并不能忽略他们。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一个比较明显的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其他诉讼主体的地位就不如人民法院,法院所发挥的作用和职能是法律所赋予它的,并且不能滥用。不管是什么人或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目的所在。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那么,这个对象具体又是什么,有人主张是实体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还有的则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各种说法不一,但就我而言,我认为还是案件的事实和解决最重要,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不能够一概而论,要看当事人的诉求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很复杂,所以我认为应该是一种源于案件事实的实体请求。这正是法院所必须做好的工作。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我认为这理解起来并不难。比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 提供证据, 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法院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意义

现在随着市场的开放程度,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密切,人们的法律观念也逐步加深,其中就包括了诉讼观念,民事诉讼对于解决人们日常生活中争议纠纷有很好的帮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诉讼主体, 对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运行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的依法协同运作, 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的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学习都更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践有密切联系,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素的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主要表现在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有利于更好的维护人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职责。还有利于引导诉讼主体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自觉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办事,自觉承担诉讼义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因为法律关系是一种带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有助于完善诉讼结构的设定以及诉讼主体及其彼此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更为科学化和效率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意义十分重大、深远,这需要我们学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知识,打好坚实的理论知识基础,才能够研究的更为深入和透彻。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J].现代法学,2007

第5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一、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上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及其性质和特点等方面的理论。该理论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看作程序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上,也即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形成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是诉讼的裁判者和客观仲裁者,法律关系不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第二种是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权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同法院之间的两面诉讼关系。第三种是三面关系说,即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三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另外,前苏联将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不仅是法院同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是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多元法律关系。与三面关系说的区别在于,除了原告、被告同法院之间发生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但没有承认原告、被告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较早地研究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作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①以新民诉法的制定与颁布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及实务中开展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大讨论,并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为成就的阶段性成果。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而言,学界也开始重视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学者提出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审判法律关系和讼争法律关系两部分,认为审判法律关系是法院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讼争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②也有学者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观点。③这些观点都反映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但是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的协调,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理论的完整与统一,因而它们没有从根本上割裂同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联系。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的先进经验,在新形势下可以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关系理论的形成是建国初期的意识形态、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受苏联模式影响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文中提出的。在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提出以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是诉讼行为论,学者们将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个孤立的诉讼行为。比洛夫受德国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启示创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④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旨在协调民事主体论、民事行为论、民事权利论和民事责任论,从而实现整个民法理论的协调与完整。⑤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不仅在客观上将各个孤立的、互不联系的诉讼行为联系起来,而且其根本的目的还在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论同诉权论、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对此,江伟教授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的诉讼标的篇中从诉讼标的与诉讼法律关系的方面给予了充分的论述。一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同旧诉讼标的说和私权诉权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与实体诉权论相协调。而同二面说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相对应的则是诉讼标的诉讼法说、诉权公权说以及诉讼目的秩序维护说。这也是旨在说明当事人实施积极诉讼行为的诉讼状态说之所以在德国难以取得立足之地的根本原因。因为比洛夫创建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历史学派的萨维尼进一步推广与发展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萨维尼才被称为德国的诉讼法之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及其发展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或者说目的,就是旨在分析、梳理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主体法院同行使诉权的权利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历来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课题。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系诉讼权与审判权相克相生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准确地界定为:诉讼程序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权利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诉讼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⑥对此,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学诉讼民主主义派的代表莫诺?卡佩莱蒂也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着力解决的对象:“毫无疑问,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⑦

    苏联社会主义革命以后,苏联的民诉理论,在原俄国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并且将其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⑧并认为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有不同的着眼点。可以说德国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旨在协调各民李诉讼法律理论,统筹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苏联的民事讼诉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目的却是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支配提供理论依据。既然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协助法院查明案情、适用法律,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益的维护,那么代表苏维埃政权的法院就必然地在诉讼中居于支配地位、主导地位,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处于从属的、辅助的地位,这从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关于检察院参诉的目的与地位的论述中可见一斑。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也同列宁论述的“我国不承认一切私的东西”的理论相时应。

    建国以后,我们不仅在意识形态上输入了列宁的指导思想,在法律体制的建立上也照搬了苏联模式,无论是当时的意识形态亦或是当时的经济体制都在客观上支持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解决纠纷在根本上不是被看作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而是表征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这可以从法院领导的产生、法院体制的设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方面得到印证。法院对整个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施加积极的影响,不仅证据的取得由法院以职权为之,而且实体审理的范围也由法院酌定,甚至诉讼程序的发动也由法院依职权为之。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案外人,其参诉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于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是同这一背景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一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并且认为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体现了权力性质,人民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三、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正确反映民事诉讼的规律

    以往我们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片面强调法院的职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私权纠纷的本质,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而我们所倡导的三面说,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中,既承认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指挥权,又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对法院的约束,强调法院在司法解决民事纠纷中的被动性、消极性、中立性。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特殊的质。因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起着决定作用,而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并有效的解决纠纷,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支配权、指挥权。国外学者正是基于此才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三点。其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内容,法院不能依职权为判断。这被称为处分权主义;其二,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即使取得心证也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排除于当事人的争点之外,这叫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其三,法院对诉讼的进行有指挥权,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同职权进行主义相对应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⑨同时,我们同样关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认为只有承认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才能够解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合意管辖、和解行为,才能够说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的法律约束力,正确理解对一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异议所产生的认同证据的证明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能够对诉讼双方的攻击、防御和诉讼的三角架构做出解释。我们不仅承认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强调两种法律关系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例如,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受其约束,从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性质。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为之给予引导,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彻底解决。这样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仅使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系起来,而且也能够真正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三角构架的动态系统。

    四、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其他民事诉讼理论的协调与衡平

    在诉讼目的论方面,我国有传统的多元目的论和新兴的一元目的论。就一元目的论,其代表为利益保障目的论和纠纷解决的目的论。10就目前来看,纠纷解决目的论由于能很好地同国外民诉理论对话,相对来说有较大的市场。由于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能够把诉讼解决纠纷同诉讼外解决纠纷联结起来,实现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同诉讼目的论的协调。在诉讼标的论方面,我国主要有传统的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论和新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论。旧实体法说由于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国内外民事诉讼法界已不占主流地位,而新二分肢说则能够克服其他诉讼标的说的缺陷,能够很好地完成诉的识别功能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说由于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之上承认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同新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协调。因为法院审判权的导入使得当事人的请求建立在诉讼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实体法之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对整个诉讼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诉讼标的论就不可能在纯粹实体法域里寻求依据,而只能在诉讼法域里寻求支撑点。在诉权理论上也是如此。

    此外应当看到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都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特别是日本的法律状态说,完全将诉讼看成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而采取的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可是他们又都承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的必要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设专节对人证和鉴定分别作了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则将之规定在第二编的审前预备措施中。那么,如何界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性质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性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里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鉴定人等的参诉一般由当事人延请,讯问也首先由延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他的律师进行,并将其作为主讯问。“除非得到所有诉讼当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传唤证人,但能对证人作进一步的讯问”。11固而在英美国家证人等的参诉,更多表现为他们与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平等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依职权传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申请人证应表明证人牲名,并提出向证人询问的事实。”第377条规定: “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科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均由法庭职权传唤。该法第206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第263条规定:“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始有必要命令进行鉴定。”其他诉讼参诉人表面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实际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与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参诉的支出及合理的报酬,是由法院支出,但最终却以诉讼费用的形式交给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胜诉当事人对于自己申请的证人等费用,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作为诉讼损失的一种补偿,由败诉方当事人支付。

    各国民事诉讼法均对证人拒证、作伪证规定了种种制裁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结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同法院之间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证人拒证及作伪证等在本质上都可以看作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既然法院对旁听群众、协助调查人、协助执行人的制裁不能得出结论说以上人员均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我们为何一定要将法院的这种制裁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依据呢。

    在法学及其他研究领域,长期以来,我们常常追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模式,结果往往是照顾到了理论的表面完整性,而失去了理论自身的目的,导致理论研究的形而上学和机械性,民事诉讼理论中长期倡导的客观事实说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立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目的,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三面关系。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42页。

    ②刘荣军:《程序保障论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88一221页。

    ③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0,2,80一86.

    ④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人民出版社,1993,54一58页。

    ⑤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一116页。

    ⑥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16页。

    ⑦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53页。

    ⑧[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李衍译,常怡校,法律出版社,1985,42页。

    ⑨白绿铉:《比较诉讼法的新视歼》,载于《外国法评译》,1998,1,9页。

    ⑩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5页。

第6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这是最重要的调解法,是其它调解法的基础。大量的纠纷通过法官的法理释明而让当事人得到一个“说法”。法官只有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法学理论所在,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后,明白这次官司输了等于在法律上交了学费。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且事实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调解,其调解效果不甚理想。

    二、直接陈述法

    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时,常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三、换位思考法

    俗话说,当家方知柴米贵,养儿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也就是角色换位。例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在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时,采用买卖双方角色换位,使各自站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想问题,就比较容易做到相互理解和认同。

    四、过错剖析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只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地位,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五、冷处理法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更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亲情融化法

    对婚姻家庭纠纷,可争取双方的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感化当事人,使双方清除旧怨,重归于好。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求助至亲好友助阵,与其让这些亲朋好友在背后出歪招,还不如大方地邀请他们在公开场合在调解桌上献计献策,如没有象样的“计策”,那就主动听从法官的好建议,去做做己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七、背靠背法

    这是最常用的调解法。有经验的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面对面”争,让双方有话讲够,有气泄完,然后引导双方面对现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场都不愿先讲心里话,作出让步。法官应及时安排“背靠背”分头调解,这样既可防止双方争吵,又可听取当事人在庭上不愿说或不便说的话。然后法官对一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及处理的利弊得失作出分析评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并易于接受法官的主导意见。

    八、趁热打铁法

    调解案件经过几个回合,双方的契合点几乎相近时,如下班时间已到,法官应发扬不怕吃苦,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坚持调解下去。一旦达成协议,要当机立断,一锤定音,现场制作调解书,当即送达,以防夜长梦多,出现反悔现象。千万不要等到下个工作日再调。象这种情况,如果不加班加点,当事人可能会接触一些不懂法律的亲属、朋友,他们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不同看法,很容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动摇,等到法院上班时间一到,当事人的意见会发生一些变化,所做的调解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九、借助外力法

第7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恶意诉讼 规制

在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法律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重要机制。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但该规定之不足也不容忽视。

一、恶意诉讼概述

所谓恶意,即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恶意诉讼即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动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这些事实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民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仅审查这些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审查这些要件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在其表面形式上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恶意诉讼又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由于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这种目的上的不正当蚀了恶意诉讼之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其成为程序法上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有两种,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二是国家司法秩序,即恶意诉讼同时扰乱诉讼秩序,侵害司法权威。

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即可以分析出恶意诉讼之构成要件:

(一)恶意诉讼的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其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则不可能存在“串通”。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则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在此种情况之下,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因此,恶意诉讼之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具体而言,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存在认知,并就行为之做出形成了合意。即是说,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所谓意思联络,即是指串通的双方都能够认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并就实施该损害他人之行为达成了合意,进而共同实施该行为以达成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即是指对他人利益具有毁损性的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的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应当是一种通谋的行为。所谓的通谋,正如上文所述,是指行为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恶意诉讼的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之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亦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不足

应该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因而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其主要缺陷即表现为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2条规定了恶意诉讼之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乃至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之事后规制。然而,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则不仅应当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当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完善

1.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之后、法庭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证据交换程序,建构起防止恶意诉讼进行的程序性机制。 具体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应当将其所有的证据提交交换,不提交交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基于这样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就为实现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其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而法官则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识别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为恶意诉讼的,则可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该案起诉。

2.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第8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概念 送达回证 模式 主体 方式 特征 效力 原则 问题 完善建议 结语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经验、学术理论界主流观点和民事诉讼送达实践现状,于本文仅就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系统研究,期作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其基本内容包括:送达法院的名称,受送达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送达的处所和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或有关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四、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五、送达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七种: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但是《民诉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协议送达

协议送达也称"电子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协议送达方式。协议送达就是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协议送达需要注意: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收到方有效,也就是说,采用协议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协议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委托送达方式。委托送达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民诉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 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转交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监所、机构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七)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民诉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说明。

六、送达的特征

(一)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向法院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不是送达。

(二)送达应当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三)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递交的是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七、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同,而有不同的体现。送达的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一)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知晓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被告必须到庭的,可强制其到庭。

(四)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比如,法院向被告送达书副本,标志着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八、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三大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英等西方国家是一条宪法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这条规定保护全体公民的既得权利,并且使这些权利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免为立法机关所侵犯的自然权利。正当程序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

(二)参与原则

民事诉讼的参与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参与原则是指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法庭裁判的形成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形成过程,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向裁决者展开充分和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不会认为这个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是公正的,就会有一种被欺辱的感觉。诉讼文书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使受送达的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受送达的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则

这是送达诉讼文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送达形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通知其诉讼,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得到诉讼通知。比如:公告送达的效力。以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认为,在确定登报公告是否符合充分通知要求时应考虑邮寄通知的费用、原告是否掌握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因素。对银行已掌握姓名和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用登报公告送达通知是不充分的;而对银行未掌握姓名地址的受益人来讲,登报公告则是合理的方式。

九、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 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

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十、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 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十一、结语

综上所述,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现状和形势发展需要,期望有关部门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作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以期推动民事诉讼活动得以正常、有序、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宋一林:《浅析民事送达制度存在问题》,20__年12月13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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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卷五: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教学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__年12月第1版,第30页至第31页

[8] 刘光辉:《论我国民事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__年11月9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第9篇:民诉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 非法公民 理性规制

一、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现状透视

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定范围内的公民承担起人的角色,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无视其法定应然规则,致使民事诉讼公民制度失却其本原样态。

一是职业性公民未退出历史舞台。职业公民是一种以牟利为目的的活动,实践中具有诸多危害。民诉法修改后,虽然对公民予以限制,但很多职业公民还是能够伪造出相关的手续来取得公民的资格, 法院对此束手无策。

二是虚构身份公民层出不穷。现行民诉法将公民人限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取消了“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公民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必须符合这几种情形。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民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虚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身份关系的虚实法院无法核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只能听之任之。

三是非近亲属亲友屡见不鲜。何为近亲属,实践中把握不一,无限地扩大,甚至把“朋友”等都算入近亲属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虽然该规定有一定的不妥,但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必须要严格把握。

二、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成因分析

实践中非法公民现象的出现非一蹴而就,有着诸多的因素,分析如下:

(一)司法理念的偏差

与形式正义相比,法官群体更偏重于实体正义,法官的关注点往往集中在案情的结果上,而不是得出案情的过程,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与否被忽略淡化。在非法公民出现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考虑到案件的进展和案情的查明,迫不得已漠视非法公民的存在。这也反映了当前法官程序意识的碎片化、权宜性。

(二)设计理念的影响

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事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亦受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虽然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人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一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该条款的规定看似决定权在于法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被法院许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范围予以修改,但是侧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当事人仍然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人。这就为非法公民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三)法律规定的缺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人必须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获得相关机构的推荐,看似对公民的范围予以调整,但是人的资格条件并未明确,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审查主体、程序、方式以及惩罚措施并未规定。

(四)替代性法律服务形式的不足

目前司法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替代性法律服务部门人才匮乏、投入力度不够、服务范围狭窄,将很多虽未达到困难标准但经济条件确实窘迫的当事人拒之门外,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无力请律师、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下,选择公民便成为无奈之举。

三、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理性规制

(一)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

相对强制诉讼人制度介于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与任意诉讼制度之间,所谓绝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只允许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案件,并且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可以不委托人外,其余案件必须委托人。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中公民没有存在的余地,也就无所谓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任意诉讼制度则是对人毫无限制。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实行的是任意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便“将实践中一些违法变异的公民排除在外”, 但是任意诉讼制度并没有得以实质性改变。目前建立绝对强制诉讼制度显然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中措施,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允许民事公民的存在,但要对民事诉讼公民人做出法律限制。

(二)完善法律规定,落实司法审查权

1、明确公民的民事案件范围。民事公民人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只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识即可,其的案件只能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内。

2、明确公民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以及处罚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的形式审查。在社区、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作为诉讼人时候,建议推荐信中要注明推荐主体的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核查,否则作无效处理。法院可以在庭前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者开庭传票的时候告知当事人这一要求,并明确责任后果。其他审查程序和方式,很多文章早有论述。

3、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该权利的赋予可帮助法院发现不良公民人。但异议权不能滥用,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初步的证据予以支撑并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可参照回避事项的异议程序执行。

(三)构建以底层民众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体系

1、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建设。政府应加大投入,建立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机构和人员不占行政、事业编制,为当事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诉状、代为诉讼等服务。此举能有效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减少非法公民的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