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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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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

第1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关键词: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1-0191-02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英国1763年 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决与美国1784年Genay V.Norris案件的判决被认为是最早确认该制度的两个判决[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版第908节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界定,指出该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支付该笔赔偿的恶劣行为并遏制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邪恶动机或莽撞时忽略他人的权益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2]。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加害人承当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后者是指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数额进行的赔偿方式。二者相比较,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在目的和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包括赔偿和惩罚两个因素。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被侵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而传统补偿性赔偿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弥补,旨在恢复损害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而且惩罚性赔偿更关注于惩戒,通过惩罚达到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二,在赔偿范围上,惩罚性赔偿虽然也要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但赔偿的数额却不局限于受害人受到的现实损失,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且作为以惩治加害人为主要目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从能否约定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虽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此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定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要由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这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四,在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在个案中,受害人不能对惩罚性赔偿提出独立的要求,受害人欲获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额,首先要提出补偿性赔偿要求,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要求成立的前提下,才能继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款的基础上,按法律规定向被侵权人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款项[3]。

二、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

传统民法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主要目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这种针对损害的补救过程就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的过程,通过此过程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4]简言之,传统民法赔偿制度的宗旨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救,重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失衡利益关系的修复,此种赔偿功能具有单一性与消极性。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依托,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功能与作用,而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兼具补偿与其他作用的赔偿制度,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功能具有多元性与积极性的特点。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

根据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提出为前提,是在受害人取得补偿赔偿的基础上获得的额外赔偿。传统补偿性赔偿在赔偿规则上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事实上,受害人很可能并不能依据此获得完整的补救。比如,就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权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大小。而精神损害的特点也在于无法以金钱价值给予明确的量化,只能综合各种参考因素,但很难确定相对标准。因此,人身权和精神损害的等量赔偿实际难以实现。“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1]“1872年,新罕布什州高级法院将补偿金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另外,受害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更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弥补,但在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这些损失的时候,受害人却可以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充分赔偿。

(二)制裁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遵循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实行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这种等额的对价交换对双方来讲其实是一种交易,加害人以同样的财产交换了被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主管恶性较强的加害人来说丝毫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因为他只要付出与其行为所致损害等同或基本等同的损失赔偿费用,就可以继续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这在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时候,他似乎具有了可以用等量的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这是传统补偿性赔偿不区别侵权人主观过失程度而将赔偿制度纳入进的尴尬局面。而惩罚性赔偿通过让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人支付高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金,加重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轻易再犯,制裁了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明显的惩戒效果。因此,制裁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的功能之一。

(三)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是制裁功能的延续,是指通过惩戒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来杜绝、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遏制功能是法律规范一般性预防功能或教育功能的体现。这种遏制功能通常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对侵权人自身的遏制。通过要求侵权人支付高额度钱款的制裁,使其不仅不能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取得利益,而且还会为此付出高额的代价,因此,会对其产生震慑作用,防止其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第二,对他人的遏制,即该遏制同时也为社会公众确定了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知悉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而不再实施类似的禁止。因此,惩罚性赔偿通过对社会公众的教育警示,现了防止潜在的侵权人实施相同或相近似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拓展

1993 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费用。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随后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引用尝试,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和欢迎,但是它的设定并没有完全达到立法者的最初设想,同时囿于领域的局限,也无法充分满足当时社会公众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出现食品安全领域的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受到了更为严重的威胁,于是在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接着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从之前的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该制度的出现是与彼时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现的一些需要法律规范给予调节的事项有一定关系。同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受到当时理论研究等因素的限制,并不宽泛。《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确立后,越来越多的人建议该制度应在诸如侵犯环境权益权、知识产权侵权、公司法领域中的侵犯小股东权益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①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在知识产权领域,该权益作为无形财产通常具有无法量化的高附加值。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知悉。从实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观察,该领域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往往无法加以量化,甚至是毁灭性的。单纯依据统一补偿性赔偿制度作为赔偿依据,确实已经无法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无法对侵权人产生富有效果的威慑,甚至会使侵权人产生再度违法的投机心理。另一方面,侵权人多采取隐蔽性方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而且侵权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在被侵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侵权人通常是在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时甚者结果已经很严重时,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因此受害者较为被动。这也是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在遏制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造成的结果之一。因此,在包括著作权、专利领域也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发挥其惩戒和赔偿功能,让侵权人放弃抱有通过投机侵权而获利的想法,也让被侵权人得以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因此,无论从外部环境,还是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性方面,“现阶段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不仅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司法实践,还能有效地遏制和打击侵权行为,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5]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 肯尼斯・亚伯拉罕,阿尔伯特・泰特.侵权法重复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李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J].行政与法,2010,(8).

第2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具有四大特色: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这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具有的启发意义在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应充分赔偿;在受害人死亡时,应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在产品责任领域应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典第59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这一部分,而其他有关部分也有所散见。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不少富有启发意义的特色或有益经验,本文拟对其中最值得称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对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或借鉴予以归纳和分析,期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

通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是关于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承担监管责任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其他监管人)等机构依法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条第四款第二段则作了不同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者本条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而致害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进行赔偿的足够财产,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之判决。”[1]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在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财产,则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三款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则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显然,该除外规定强调的是应该切实保护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8条是关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不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例如,某一司机在驾驶汽车时突发脑溢血造成他人损害即属此情形。在此情况下,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司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条第二款紧接着就是一个除外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责成受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4]显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一次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护的精神。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据受害人过错减免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致害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赔偿损害,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得免除损害赔偿。”[5]根据该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没有过错,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案情减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法律保护的精神。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是关于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均应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项事由是:“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6]从中不难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生命和健康权的高度关切。

第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该诉讼,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产生损害之日起3年后提起诉讼的,则对其过去发生的损害之赔偿不超过提出诉讼前的3年,而对未来将发生之损害的索赔,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这也凸显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严格而周密的保护。

(二)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权造成公民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标准、公民因受害所获得的津贴或收入是不是应该抵扣,对生活费上涨或损害情况恶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公民健康权损害切实体现了充分赔偿的原则,其例证主要有: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损害赔偿项目非常丰富。根据该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的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损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赔偿一般熟知的收入损失(已失去的和预期失去的工资或经营收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还可以索赔如下费用:(1)职业培训费;(2)兼职费;(3)稿费等。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损害而领取了政府或其他团体、机构等的残废津贴、赡养金、补助费等,则这些津贴或费用不计入损害赔偿金之内,也即不得因此减少致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损害后所领取的工资(收入)也不得计人损害赔偿金之内”。[7]可见,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受害人因伤残所获得的各种津贴补助,以及雇主不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依法或自愿给付的工资都不会用来抵扣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且总体上是非常“优待”受害人的,如该法典第1086条规定,加害人应按照受害人因伤残或健康损害而减少的劳动能力与以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实际工作不满一年,则以其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是退职人员或没有工作的人员,“则根据本人意愿按其退职前的工资计算或者按当地与之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的一般报酬数额计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俄罗斯联邦整体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额”。[8]又如,该法典第1086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在残废前或健康受到损害前发生了能改善自己未来财产状况的变化,如提升了职务、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等,则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时应按其后来可能增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0条第一款规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损害赔偿时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权随时请求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相应地增加赔偿数额。”[9]第1091条规定:“在生活费提高时,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应付给公民的赔偿金额,应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费指数相应提高。”[10]可见,在判决后,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变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要求法院对原判决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以便保护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遭受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计算并没有设定最长期限的限制,结合其第1092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采取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11]可以得出结论,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人损失、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是伴随受害人终身的,并且如物价指数上涨还应该相应提高。

(三)在死亡赔偿制度设计中对受供养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第1089条、第1091条等对受供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受供养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法律意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根据第1088条规定,可要求供养利益损失的请求权主体包括:(1)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其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养的不满14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虽已满14岁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亲属;(4)上述第(3)条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在照顾期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在照管结束后也享有供养利益丧失请求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第1089条规定,各请求权人的供养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12]中的应得份额。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而全面地规定了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根据第1088条规定,供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期限是:(1)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计算至18周岁;(2)对年满18岁学生的赔偿,计算到其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毕业时,但不超过23周岁;(3)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赔偿终身;(4)对残废者的赔偿为其整个残废期间;(5)照管需死者供养的人员的亲属,赔偿至被照顾者满14岁或健康状况改变时为止。

第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死亡受害人的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故此对赔偿请求权人、赔偿数额、期限、以及后续的调升等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受供养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胁。

(四)产品缺陷责任因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而凸显立法的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果断抛弃了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中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根据该抗辩事由,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是生产企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所致,则生产者可以免责。这一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曾经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产品质量责任的“传统”免责事由,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毅然抛弃了这一免责事由,这体现在该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务的使用规则或保管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13]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只有两项,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费者使用不当,从而在抗辩事由中剔除了所谓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这样的立法设计显然十分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也更显立法的公平与人道。因为,传统的所谓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确实存在,但当时的科技手段发现不了的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全部分配给消费者承担,这对毫无过错、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当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的时候,传统的风险抗辩规定更不人道,因而极不合理,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这一抗辩事由断然抛弃,使得其对产品缺陷责任免责事由的设计更具公平、人道与合理性。

二、俄罗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启示

俄罗斯是我国的近邻,20世纪末,俄罗斯率先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同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是现今世界上最晚近颁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内容对正致力于颁布民法典的我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未来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启示和参考意义,主要体现如下:

(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生命、健康权保护具有最高法律价值的理念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人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丰富的,但在权利保护的多元谱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处在最高的价值层面,这是由生命、健康权对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处处体现了对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护的精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却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比如: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是我国侵权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独具特色的一项原则,对纠正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实施下可能造成的对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继承,其具体表述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该原则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该得到补偿的受害人没有得到补偿,也导致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及法律的尊严,尤其当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时,上述弊端就会加倍地凸显出来。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至少应该对公平原则作这样完善性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如此才能够彰显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关切。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如果致害人确无过错,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而非其他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的,则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过失,也不得减轻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适当减轻致害人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进的空间。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及地下挖掘等活动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则不论其过失的大小,也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均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领域的,无论受害人损害的性质及过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还是生命、健康权损害,此时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14]这些规定均体现出立法对生命、健康权损害与其他损害“一视同仁”的价值理念,忽视了生命、健康权之于每个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极端重要性,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对起诉前之损害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只是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起诉前3年的损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起诉讼,如对未来收入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等提起诉讼,则法律未设任何时间限制,这凸显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反观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仅为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其他人身权损害及绝大部分财产权损害则至少有2年的诉讼时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对生命、健康权损害设置极短的诉讼时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独树一帜”,令人不解。[15]笔者曾经一起精神病患者闯入校园,将一个11岁的初一女孩从六楼抛下的案件。小女孩尽管奇迹般地没有死亡,但全身已“支离破碎”,前后住院治疗达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疗的最关键时期,但其父母却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疗地北京和诉讼地南昌之间。故我国立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设置上亟须重大改变,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人身损害索赔诉讼原则上不受时效限制,尤其当受害人索赔的是关涉其未来生存利益的生活、医疗、护理及被供养人费用等的时候更当如此。如果我们无法一下做到这样的“U型转弯”,至少也应该向大部分国家学习,延长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在3-10年的范围选择一个年限,并且应同时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过时效的,应予延长,且合理理由必须从宽掌握而不是相反。[16]

(二)我国侵权法没有完全体现对遭受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的原则,应予完善

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十分简略的,如有关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第16条和第22条有所涉及,而该两条的规定又十分原则与粗线条,因此,对健康权损害的具体赔偿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对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相关规定在充分赔偿受害人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不足,如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索赔职业培训费、兼职费、稿费等损失,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害所得的相关津贴和补助费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赔偿费用,更没有规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赔偿数额可以因物价指数上涨而予以相应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时的实际收入水平确认,而是采用城乡二元体制,即根据城镇与农村户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对城镇户籍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而按所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的做法,必然导致对相当多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足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我们知道,致害人对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是没有最长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义务对受害人上述损害予以终身赔偿,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对这些费用的赔偿设定了30年的最长赔偿年限,[17]这对年龄较小或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对这种立法态度,我们只能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其一,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30年;其二,如果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3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而无论哪种理解都不免令人难以接受和心生悲凉!

(三)在受害人死亡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供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注不够,亟须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时,相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高度关注被供养者(含被抚养、扶养和赡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使“生者得养,死者安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树立了这方面的典范,相比较而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未有任何规定,故在该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不得不对该问题作出紧急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8]这样一个简单的“急救章”,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规定。[19]笔者只能通过对《解释》第28条的剖析,并比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发现我国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时对被供养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20]

第一,我国立法关于被供养人丧失供养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存在不足。根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致害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这样的限额规定对被供养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既然是人均消费支出额,显然只能保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养人有两个甚至更多的时候,这样的人均消费支出额是无法保证所有被供养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极具合理性,因其规定:在有数个被供养人时,各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为其可从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项收入中的应得份额,可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被供养人利益损失所设定的最高限额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为只要我们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就必然应该将被供养人的利益损失的最高限额设定为是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而不应该是所谓的“人均消费支出额”。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应该由被供养人获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预期收人损失,例如在受供养人较少,而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又较高的情况下,各供养人只能得到满足其供养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为死亡受害人的遗产处理。但在受供养人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全部预期收入损失也即全部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作为供养利益损失而分割,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应无遗产可供其他人继承。笔者以为,只有如此规定,才能切实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养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释》第28条对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损失的赔偿年限设定了最长期限,如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设定的赔偿限额为20年,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假定了这些受害人最长活不过20年,或者是即使这些受害人可以活过20年,立法对其相关损害也将不予理睬。故在此情况下,我国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该赔偿被供养人利益终身或直到其改变健康状况为止。

第三,我国立法没有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在物价上涨导致生活费提高时,对被供养者的供养利益损失费用也应该相应增加,这一点也是我国立法应该完善的。

(四)我国立法关于缺陷产品免责事由的规定宜学习《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

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是产品缺陷责任领域的一项传统抗辩事由,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规定了该抗辩,我国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该抗辩,2000年修改该法的时候,该抗辩仍然被保留了下来,具体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这样的规定将生产企业在发展中的风险与责任全部推给弱势的消费者,因此,该抗辩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如英国有学者就曾尖锐地指出: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发展中的风险规定为缺陷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是将产品开发中所遭遇的风险和损失转移到了个体的消费者身上”。[21]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减少该抗辩的适用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往往采取严格限制该抗辩适用的立场和做法。[22]早在2004年,我国也有学者对立法确立该抗辩予以了猛烈抨击,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现有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时,作为因生产产品而获益的企业、同时也作为损害的制造者的企业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弱势的、受害的消费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规定!”[23]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该抗辩事由的彻底抛弃,表明了立法者对该抗辩事由所蕴含的对消费者极端不公平、不人道与不合理性的清醒认识。我国立法者实际上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改变了《产品质量法》将发展中的风险抗辩作为一项绝对免责事由的做法,而是将其变更为一项限制性免责事由。根据该规定,那些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的经营者不能享有该抗辩,而那些在发现产品缺陷后采取了积极有力补救措施的经营者是可以享有该抗辩的。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发现存在缺陷前”发生的,则所有经营者仍可以根据改进后的发展中的风险抗辩条款免责。故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发展中的风险抗辩的不公平性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很不彻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彻底抛弃该抗辩,其结果对许多毫无过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消费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当该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时,则更显不公平、不合理与不人道。故笔者希望我国立法能仿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领域彻底抛弃发展中的风险抗辩。如果立法不愿“步子迈得太快”,那也至少应该规定:如受害人所受损害为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即使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发现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我们的立法才能彰显公平、合理与人道的光芒。

相较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确规定“合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负赔偿责任”,[24]其十分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25]并将国家赔偿责任置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之下,[26]对国家机关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确规定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7]而且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28]等,这些对我国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启发和借鉴意义的,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展开,有兴趣的读者不妨自己去细细品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当不难自行得出结论。

注释: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2]前引[1],第370页。

[3]前引[1],第370页。

[4]前引[1],第370页。

[5]前引[1],第372页。

[6]前引[1],第377页。

[7]前引[1],第372页。

[8]前引[1],第373页。

[9]前引[1],第375页。

[10]前引[1],第375页。

[1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第一款规定,3年以上的赔偿均应采用按月给付的方式

[12]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确定的工资或经营等收入损失,以及其在世时领取的赡养金、终生抚养金和其他类似的款项(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9条第一款)。

[13]前引[1],第377页。

[14]《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秉持与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将之设计为一般过错责任则纯属“匪夷所思”之问题了,故不予置评。

[15]如日本、越南、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巴西、阿根廷等国都是将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与其他大部分债权请求权一样,其时效期间也都远不止1年,最长的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体为:《日本民法典》第1677条的规定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条的规定为2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第2270-1条的规定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条的规定为5年(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为2年);《荷兰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为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条的规定为2年。

[16]如英国侵权法便是采取这样的做法。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页。

[17]参见《解释》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2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

[19]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计入”一词使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顿时又模糊起来。因为,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明确“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简言之,如果是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受害人的预期收人损失的性质认定是不受影响的,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使人搞不懂“被计入”后该“两金”属于什么性质了。故此,笔者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入”理解为用词不当,其原意当是指笔者所说的“应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划出(或“划定”、“分割出”)被供养人的生活费”。除了“计入”用词不当之外,实际上,这一“急救章”中还有一处用词不当,那就是“被抚养人”应该改为“被供养人”。因为就中文文法而言,“抚养”只能涵盖一种情况,而不能涵盖“抚养”、“扶养”和“赡养”全部三种情况。当然,这一问题是我国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行文的专利。故笔者亦希望我国法律界在指称上述全部三种“养”的情况时能用“供养”一词。

[20]一般都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因伤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而由于伤残者仍在人世,一般来说可以自行表达意愿,故使用残疾赔偿金用于其自己的个人生活或供养相关人员,都可由其自行决定,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侵犯受害人健康权时受供养人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赞同这种处理方式,故本文也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供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1]前引[16],第199页。

[22]前引[16],第199-200页。

[23]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24]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三款(前引[1],第367页)

[2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5条、第1083条、第1092条等。

[2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0条。

第3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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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

二、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的规定所至。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第4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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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4)再次确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规定了铁路运输、运营造成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范围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4]25号)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二、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海商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工作保险条例》

公安部《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吨总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5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比较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立足中国现状和国情,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一次尝试性研究,并对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中难以寻找,但其学术定义却十分多样,总结起来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其主要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而“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一切民事主体造成伤害而使得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目前,狭义说为通说。本文赞同狭义说的观点。简而言之,第一,精神利益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损害,只能存在于一定量的痛苦之基础上,且必须存在于有思维、心理活动的自然人中;第二,如果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则事实上将人格商品化,这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贬损。基于此,狭义说似更符合精神损害之概念。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侵权人支付,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最常用和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外国法律中移植的,经历了从空白到确立、发展的过程。纵观近30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可以看到其已有了较好的发展,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概念表述不清

现阶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仅停留在笼统的表述上,只是粗略表明何种情况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缺乏必要的法律概念解释。而民法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几个关键概念仍存在较大争议,与此同时,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往往纠缠一起,概念表述不清。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扩大到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的侵害,但现实中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纷繁复杂,但现行制度下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得众多被侵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具体包括:

1.主体范围不全面:现行法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显然侵权行为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伤害,也会造成其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精神伤害。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保护显然是欠缺的,这不利于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的目的。至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请求主体,尚待民法学界的各位学者前辈的探讨和研究,本文持有保留意见。

2.客体范围过狭窄:国外许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宽广,而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少数几种特定侵权案件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的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缺乏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数不多的数项规定还散落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并且现有立法也未对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赔偿标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地区间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具体规定不详细,各个地方法院可能因不同理解而导致各地在案件审理上不统一,致使当事人难以信服,赔偿无法到位。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论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否认了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一般而言,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于民事侵权更加严重,但现实情况却是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却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不符合法律逻辑。

(五)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其中规定仍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对于保护权利、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国家侵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概念、出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可以看见的是,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根源在于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概念笼统、表述不清、缺乏上位概念是造成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立法部分应当尽快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厘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只有统一概念,才能真正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1.扩大主体范围:

英美法将间接受害人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与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的人”,而不限于近亲属,这一做法扩大了间接受害人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滥诉现象,仍应对其作出适当限定以既能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诉讼的泛滥和被告方责任的无限扩大。

2.扩大客体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一步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在侵害财产权、人格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关于权、配偶权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特定违约行为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中来。当然,这类违约行为,并不是无限扩大和适用的,这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有关规定,结合国情逐步设立起来。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现阶段由于法律缺乏具体赔偿标准的规定,实践中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到了判决的客观、准确性,不利于当事人信服和判决的执行。因此,可以以侵权人的地位、主观过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的个人情况、侵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依据,参照国内外立法、司法经验,确定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赔偿数额,这对于及时、准确的处理案件以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将产生积极的效能。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这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体现了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这包括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措施。

(五)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国家侵权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和监督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尤其是人格利益。具体而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原则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保持一致,结合宪法、参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确定适当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完善赔偿金给付、追偿制度,并拟制专门的司法解释,这对于及时实现法意、保护相对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总结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然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和普遍的一种民事救济制度。尽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但作为我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将会越来越成熟、愈来愈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J].法学研究,1981,2

[2]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J],三民书局,1989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关今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法哲理基础[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001): 4-7

[5]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J].法学,2002(003):52-58

[6]赵迪.英美法间接受害人 “精神打击” 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吉林大学,2011

[7]代净.解构与重塑: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参照[J].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11

[8]申建平.俄罗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与借鉴[J].法学杂志,2011,32(11): 38-42

[9]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第6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违法侵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在第46条给予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并且是由于过错方违法侵害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提起,其他无过错方的亲属无权代为提起,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的有过错方,并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过方提起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超过四种情形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惩罚性

指离婚赔偿赔偿制度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过错配偶的侵权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三)保障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和精神损失得以有效地弥补。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引发的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既包括: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以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概念上是有实质性区别的,但两者的都是对婚姻法总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宗旨的根本违背。实施家庭暴力指对受害配偶实施殴打、捆绑、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的行为,此行为危害性极大。我国目前法院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制定的一项保护措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指的是配偶,不扩及到其他的家庭成员。

(二)过错

对于“过错”,一般情况下过错分为三种即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主客观相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推断出过错指的是主观上的过错(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为在过失的情况下实施这种情形,不具备损害赔偿的归责性。侵权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主观上是认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损害结果

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确定损害的标准及赔偿标准,损害的结果需要无过错方提供受损害的证据,损害结果有法官根据损害行为的程度、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因果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因此此文界定了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双方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立法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现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6条,但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等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损害后果的大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且酌定赔偿数额方面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民事审判一线审理的大量婚姻纠纷案件,很多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此笔者迫切感受到需要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存在范围界限僵化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四种情形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未设置任何的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很多出现的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无法得到惩治。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侵权人和同性居住,损害到无过错的配偶的权益,这样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侵权人和第三方持续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同居,这种的情况能否界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等,因此需要设置兜底条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我国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方的配偶,不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我国目前的法律不支持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按照常理,第三者介入婚姻,已经侵害到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家庭的正常秩序,但我国目前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惩处。因此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离婚赔偿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向受诉法院列出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但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异常的困难,特别是证明另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采取偷拍、跟踪、等方式,但在偷拍、跟踪过程中,很难把握尺度,导致取得证据因合法性等因素难以被法庭采纳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核心,重中之重。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数额没有明确的最低和最高的规定,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对其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衡量的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尺度。

(五)立法完善

针对目前出现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赔偿范围设置兜底条款、赔偿的数额设置最高、最低的标准、举证责任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分配等。只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此制度,才能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共同实现,才能有效弥补社会道德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的空白,有效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小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

第7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关键词】合同;可得利益;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8-01

可得利益赔偿制度作为合同救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它不仅能够公平、公正、合法的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使得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利益得到合理的补偿。然而,目前我国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问题只在合同法第113条中提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赔偿的操作性却不容乐观,法院在遇到可得利益赔偿纠纷时几乎都是依靠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条件来处理,并且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以及适用规则的做法不一。理论界对此类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基于此,笔者对我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可得利益赔偿适用的责任形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明确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通常认为,根据现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适用的责任形态,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的违约责任。但是,从目前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看,有些法院对于合同未成立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为违反后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现象,需要我国立法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解释。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在合同未成立以及一方当事人由于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范围中涵盖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对于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法律规定而言,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条的规定过于抽象,很难从法条中判断损害赔偿是否涵盖了可得利益损失。对此,笔者认为,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外,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在合同未成立以及一方当事人由于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2.明确由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中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现行立法没有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比如张某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而导致了租金(可得利益)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我国在《合同法》第92条中虽然规定了所谓的后合同义务,但是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学术界中,通常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案件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是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的。那么,既然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其违反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范围就应既包括现实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当事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弥补。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二、完善可预见性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确立了预见的主体以及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对于该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该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建议从如下两个个方面完善:

1.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当考虑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来看,可预见规则并没有考虑排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这对于遏止违约的发生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遏止违约行为的考虑,我国的可预见规则应当排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以及存在欺诈的场合。明确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欺诈不适用可预见规则,而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2.建议明确可预见规则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不是损害的程度。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是否要预见损害的程度或数额。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就以违约方没有预见到损害的赔偿或数额为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开拓。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可预见的内容损害的类型而不是损害的程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78-1186.

[2]裴振宇.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论损害赔偿范围-简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9(7):194-195.

[3]林嘉.可得利益赔偿之计算[D].长春:吉林大学,2006:1-35.

第8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却仍然存在空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各种新型合同的出现使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屡见不鲜,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实践中有非常迫切的需要。该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定义,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现状进行分析,引出了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也对建立完善该制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在人们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种新型的合同也不断的涌现,随之而来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传统的理念上往往认为,违约所造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物质财产上的损失,然而,由于一些新式合同的出现,如旅游合同,对这一类合同的违反,不但对当事人的物质利益造成了侵犯,也造成了消费者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

在我国的传统立法中,违约责任指涉及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物质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对由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没有涉及。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其中规定:“在侵权之诉中,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体系中,这也意味着当事人若要对其精神利益寻求司法保护,可以提起侵权损害之诉。无疑,这一规定民事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精神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然而,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侵权损害,当事人若要对其精神利益寻求司法保护,需要提起侵权损害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的民法中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即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认为其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提起。这一规定在使得同一损害事实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因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救济程序不同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选择权的一种间接的限制,也不利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故在违约责任中完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一个抽象概念。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主要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和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的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精神损害赔偿即是对遭受精神痛苦的当事人进行补偿而设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戒不法侵害人三重功能。

(二)我国立法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于服务和享受性消费的需求不断提高,合同的目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财产领域,一些以获取精神上的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成为合同发展新的潮流。然而,这一类的合同的违反,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伤害是双重性: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失,更有精神需求无法满足的精神痛苦。对于这一类合同所造成精神损害在法律上如何救济,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仍显不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指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并为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是另辟蹊径,将对这一权利的保护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中,并且对可以提讼要求法律保护的损害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只有被害人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才能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许多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精神损害和身体上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相关法律可以依据,受害人无法依据违约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这并不利于受害人对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人权是之所以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对人权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8期2013年第47期-----转载须注名来源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明确将对人权的保护纳入其中。精神权利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完善程度。违约和侵权是两个民法最为关键的构成部分,仅在侵权领域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违约中并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人权的全面保护,与我国以人为本的国策相悖。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发展应适应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前文所言,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案件大量存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国内法律存在空白,部分法官借鉴了国外相关法律而支持了原告对于违约责任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此类判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它打破民法及合同法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的传统,创新的适用了外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但这只是少数情况,更多的案件审判由于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使得法官在对违约诉讼中的当事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操作上的困难,法官心中明知精神损害的存在却因无法律依据而不得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旅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方考虑到违约所担负的代价,权衡利弊,就会减少违约的发生概率。 合同法中定金、违约金、保证金等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要加大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成本,促使其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的约定。在违约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使违约方不但无法从违约中得到好处,甚至会因为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付出一定的代价,加重了其违约的成本,不但可以有效抑制合同违约的发生,还可以增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意识,利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四)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的确认。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分为违约行为、精神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违约行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合同法中对违约行为的规定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内容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而由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或者丧失,才能构成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责任。同时,违约行为还需要引起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这种精神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另外,这种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标准,一般的轻微精神损害不能进行违约精神损害诉讼。要构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由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这有利于责任自负,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限制。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在违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难免会出现公民“滥诉”、法院审判不统一等问题,因此,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应设定一定的限制。

不可抗力是指“在现实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发生了不能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而是合同无法履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违约是违约一方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主观上其并无过错。不可抗力是各种法律的免责事由,故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也因确立不可抗力免责。

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确立减轻损失原则的限制。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被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后并没有采取积极地措施来加以避免,从而导致结果加重的,那么被违约方就不得就加重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合同法中对减轻损失原则的立法规定,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防止一些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借此获得更多赔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过失相抵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合同法所遵循的一向基本原则。合同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其所受的损害也付有一定责任时,可相应的减少违约人的责任。在实践中,在一些案例中受害人收到的精神损害不仅仅是违约人造成的,受害人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若此时要违约人负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规定过失相抵的限制。

第9篇:司法赔偿制度范文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现析理如下。

一、刑事和行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在刑事和行政领域是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当前司法实务界持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从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该领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不能提起国家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持肯定说。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事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如果仅因程序的不同,使遭受相同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同样的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国家赔偿法》已建制度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冲突和障碍

对合法权益应当充分保护乃是法治的要求,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也正是要力图贯彻这一精神。精神损害的内容主要是人身权、人格权的损害。这些人身权、人格权为合法权利,自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而且,从整个法律规定看,并无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所以,对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是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通常理由是:国家承受能力有限、赔偿标准难于确定等。首先,从国家承受能力来看,是确立国家赔偿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但绝不是国家免除责任的原因。如果侵权行为超出国家承受的极限,则政府的正当性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国家承受能力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理由。其次,赔偿标准难于确定,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精神损害虽然不具备物质形态,但其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在确认国家赔偿时也可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行不悖

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解决的是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者均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刑事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是解决附带民事原告人是否应该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具有私法的性质。二者所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无论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与刑事、行政法规相冲突、相矛盾。

(三)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具有局限性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三、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在刑事、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

当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当侵权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即应受到刑法处罚,虽然科以一定的刑罚意味着对侵权人行为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能够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抚慰。但是,社会对侵权人的否定性评价、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抚慰并不能够实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直接填补,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之功能并不限于惩罚和抚慰,其还有克服功能,即通过金钱来使受害人得到一些乐趣、享受等精神利益,从而间接消除其精神痛苦,这一功能显然是刑事责任所不具有的。因此,在对侵权人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理应承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传统的国家绝对权观念的存在,行政侵权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一直被忽视,而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侵权中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利益,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公法、私法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

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会给侵害人带来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等公法责任,但从民事角度讲,他们又是侵权行为,即有可能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当此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保护范围之列,受害人亦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人据此所承担的即为私法责任,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并存是公法、私法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且不相矛盾。

(三)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更应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将“精神损害制度”建立于刑事和行政领域,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同时,该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了公法性,所谓的“公法性”,也就是刑法的干预性,其区别于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于它的不可调和性。这样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将会使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具力度。

四、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相关的立法上,首先应当规定刑事精神损害和行政精神损害的概念,从而确定赔偿主体;其次,应当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方式;再次,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最后,考虑到当前我国水平,也应当对请求数额有上、下限的规定。

资料:

①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③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④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社会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