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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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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级辩护总结

第1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一、刑诉法修改后对控申工作做出了新的规定

归纳起来,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会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强力保障。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控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迅速大幅上升

修订后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和渠道以及检察监督权,大部分会通过控告检察部门以控告、举报、申诉或群众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引导,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法做为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一旦在检察机关得到不及时处理或处置不到位,就会使法律问题社会化、简单问题复杂化,致使矛盾纠纷升级,并累积于控告检察部门。

(三)新的程序给控申部门执法能力带来挑战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处法律监督内容,进一步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并且赋予了控申部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使重新审判条件细化和抗诉权转移,由控申部门进行审查和出庭支持抗诉,这对控申干警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门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控申干警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刑诉法中规定的新程序、新机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程序意义,在不断提高理论水平的基础上转变执法理念。在新的执法理念的指导下更要注意不断发现和总结出现的新问题,着重寻找解决问题之道。只有不断提高执法办案和释法说理能力,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二)坚持畅通渠道

在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产生控告、申诉中,控申部门应充分发挥检察便民服务联络站的作用,延伸接访平台,深入基层倾听群众诉求,坚持有访必接,对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及时答复;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耐心向群众解释,取得理解和信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新刑诉法在实施中对控告、举报或申诉的办理要求更高。针对控申部门工作繁多,在举报初核案件时应当增强“自侦一体化”的意识,加大与反贪、渎检部门的办案联系,集中精力办好案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联系、沟通,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的控告、申诉权利。

第2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一、法院的设置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

对有罪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各种裁决:驳回或变更原裁判,命令重审,变更原刑罚的性质、程度或者宣告无罪。在印度,高等法院对受理无罪判决的上诉拥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因宣告无罪而得到强化。所以,高等法院必须在干预的理由非常充分时才能干预无罪判决。假若初审时对证据有两个相反的看法,法庭采用了有利于被告的看法而判处无罪,上诉法院就不应干预。假若初审法庭的理由站不住脚,甚至是错误的,则高等法院就应干预。假若初审法院拒绝采用一项重大的证据,则高等法院肯定应当干预。总之,一般而言,高等法院在推翻初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以前,应当综合考虑初审法院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任何疑点应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等因素,慎重地作出上诉审的裁决。被告人向上诉法院申辩原判决对他的定罪是错误的或者量刑不相称的,上诉法院可以裁决上诉人无罪、释放上诉人或者进行重审。除非具有干预的正当理由,否则上诉法院不得干预适当的判刑。假若初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适当或者过份宽大,或者审判不公正时,高等法院就可以干预。对于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否则上诉审法院就是违反了宪法第21条的规定。

第3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一审法院不仅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而且整个量刑裁决的决策过程缺乏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度,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结果没有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而成为法官“办公室作业”以及法院内部行政审批机制的产物。换言之,整个量刑决策的程序没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问题上,目前并存着两大程序模式:一是大陆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二是英美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的模式。[1]中国采纳的是前一种程序模式,法院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活动,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作出裁决,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给出权威的结论。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固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等方面有着一定的可取之处,却对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2]在科学性上,这种模式无法保证法官全面获取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难以就量刑的预期效果和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容易导致法官在量刑决策上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公正性方面,这种模式无法保证公诉人、被害方、被告方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使得整个量刑程序变成法官单方面独断的决策过程,控辩双方无法提出并论证各方面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就量刑结论发表意见,更难以对法官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许霆案的一审程序充分显示出中国现行量刑程序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广州中院的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提出异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而在该法院的重新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取款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ATM机出现故障,银行也负有责任,辩护律师则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刑事犯罪,要求法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无罪之宣告。在这两次开庭审理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没有就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的种类、幅度提出明确的意见,法庭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过任何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辩论的核心都是被告人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而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则完全交由法庭作出裁决。

而在广州中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交锋和辩论,以至造成庭审期间的延长。但是,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学界人士,都对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结论心存疑虑和困惑,甚至就连部分司法界人士也都认为“本案量刑过重”。然而,对于引起社会各界如此严重关注的量刑问题,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听取公诉方、被告方的意见,没有给予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机会,甚至就连作为本案“受害方”的银行,也没有机会出席法庭审理,就量刑问题当庭发表本方的意见。于是,法庭在经过对定罪问题的开庭审理之后,就通过阅卷、调查核实以及内部协调的方式,对量刑问题作出了裁决。当然,鉴于许霆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广州中院很可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了内部请示和汇报,在量刑结论上取得了广东高院的首肯,甚至还有可能通过广东高院向最高法院作出了进一步的请示汇报,最终的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结论也很可能经过了最高法院的同意或者默许。[3]

表面看来,广州中院对许霆从原来的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是要经过层层请示和严格审批的。这一过程既有刑庭庭长、分管院长、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审批和讨论程序,也可能包含了向广东高院乃至最高法院的请示报告程序,最终的量刑结果也绝不是单个法官或者全体合议庭成员所能决定得了的。这似乎显示出法院在量刑结论上要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难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然而,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一秘密的办公室作业过程以及法院内部的请示报告制度上面。这是因为,法官们通过“办公室作业”的秘密决策程序,最多是通过查阅案卷笔录来获得与量刑有关的各种事实和信息,他们所获得的量刑信息既不全面,也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特别是在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存在的案件中,法院通过这种秘密决策程序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量刑裁决。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无法保持内部独立的体制下,上级法院一旦发现某一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乃至批评,特别是在某一案件的裁判引起党政部门或者某些权威人士关注的情况下,往往就会以妥协代替原则,以所谓的“稳定”、“和谐”代替了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请示和审批机制经常会造就出一种“人人觉得荒诞不经,人人却也无可奈何”的局面。换言之,某一量刑结果很可能出自某一权威人士的指示或暗示,却在合议庭、分管院长、审判委员会乃至上下级法院的非正式沟通过程中,得到准确无误的遵守。这当然不是单个法官或单个合议庭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却很难不被认为整个法院系统在量刑问题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至少,在这种奉行内部层层审批的行政决策体制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依靠“办公室作业”和内部审批的程序机制之所以无法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还与诉权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诉权,是指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也就是控辩各方可以通过行使程序上的申请权,来对法院的裁判权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一般说来,一种诉讼形态的确立,可以为公诉方、被害方和被告方行使诉权提供有效的机会。在这种庭审程序中,诉讼各方既可以提出自己的证据,强调某一方面的事实情节,也可以对对方的证据、事实情节加以辩驳,诉讼各方还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由此,法庭可以获得来自不同方面的事实信息,了解诉讼各方就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持有的立场和态度。相反,那种依靠行政审批方式来制作裁判的程序,由于没有建立基本的诉讼形态,也没有确立最起码的司法听审机制,所以根本无法保障各方诉权的有效行使。法庭既无法全面、客观地掌握案件的事实信息,也无法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很难避免陷入偏执一端、固执己见的缺陷。[4]

在许霆案的一审程序中,法庭审理只是围绕着盗窃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而没有将量刑决策过程纳入公开、透明和抗辩性的法庭审理程序之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强调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和证据之后,客观上失去了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从刑事司法的经验和常识来看,在这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中,被告方一旦选择了无罪辩护,就不可能再提出要求法院“从轻量刑”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否则,过多地坚持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观点,必然导致其先前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受到严重的影响。有了这种顾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只得专注于无罪辩护的展开,而不得不放弃对量刑辩护效果的坚持。但在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下,法院要接受被告方的无罪辩护意见,无疑是极端困难的。被告方这种为坚持无罪辩护而不惜牺牲量刑辩护的做法,客观上造成量刑辩护的普遍不充分,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效果只能降到非常低的程度。

广州中院对许霆所作的幅度较大的改判,也没有给予公诉机关施加影响的机会。一般而言,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只关心法院的定罪问题,而对量刑问题则普遍不予关心,既不提出旨在证明需要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对被告方提出的旨在说服法院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加以辩驳。广州中院对许霆所作的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改判,就是单纯强调两项“酌定减轻情节”的结果。但是,对于这两项“酌定减轻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根据这量刑情节究竟能否得出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结论,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而根据笔者前面所作的分析,本案中所存在的大量足以支持对许霆从重量刑的情节,也同样没有为公诉机关所强调指出,更没有为法院所重视。公诉方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量刑结论的裁决方面,不仅完全陷入被动接受的境地,而且几乎达到了消极不作为的程度。其实,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经常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往往是跟检察机关在量刑上放弃公诉权问题有着直接联系的。

广州中院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程序环节,那就是作为“盗窃案受害者”的银行方的充分参与。在许霆的重新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曾提出对本案涉及的那台ATM机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却遭到法院的拒绝。其实,作为本案至为关键的事实情节,那台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以及出现故障的原因,不仅对法院认定盗窃罪是否成立属于重要的事实,而且对于确定被告人许霆的量刑有着重要的关联性。然而,在本案前后经历的两次一审程序中,法院既没有组织对ATM机的技术鉴定,也没有通知银行方面的代表出席法庭审理过程,对于与本案量刑关系密切的一些事实情节都难以查证了。例如,因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银行究竟受到了怎样的损失,这些损失事后有多少得到了弥补,有多少变得无法挽回了;ATM机出现故障的原因究竟是出于人为的破坏,还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许霆恶意取款连连得手之后,银行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原因是疏于管理,还是技术问题;在银行发现许霆恶意取款之后,是否与许霆进行了交涉,许霆的态度是怎样的,银行采取了哪些事后补救措施……这些事实与许霆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受害者的损失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确定许霆的量刑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情节。然而,由于法庭没有将银行的代表传召到庭,这些事实情节都变得难以查清了。

四、野马是如何脱缰的(代结语)

毫无疑问,许霆案尽管随着最高法院的核准裁定而逐渐淡出了人们关注的视野,但它作为一个典型的个案,仍然可以起到研究中国刑事法治问题之标本的作用。在对许霆案作出了具体分析和评论之后,我们有必要简要地总结一下,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究竟是如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首先,在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对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旦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认定,就可能机械地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将该项行为强行套到某一罪名上,并为此不惜作出违背经验和常识的推断。这通常导致司法官员在定罪问题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一旦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剩下的工作就是寻找一项最适合被告人行为情况的罪名。而在经过尝试认定多项罪名而仍然不能准确定罪的情况下,很多法官就倾向于对罪名的认定问题进行实质上扩大化的解释。于是,在立法机关1997年废除类推制度之后,对被告人的行为按照最接近的罪名予以定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类推”,就成为中国法院的惯常做法。

作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标志,“司法类推”显示出法院拒绝放纵任何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的心态。从形式上看,法官通过寻找一项相近的罪名,将其套用到某一行为之上,这似乎显示出法官不受成文法约束的裁判逻辑。但从实质上看,法官所遵循的是通过司法活动“弥补成文法之漏洞”的原则,追求的是宁枉毋纵的价值理念。

第二,在没有建立可操作的量刑指导规则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可能会任意确定某一行为的量刑基准,曲解那些“酌定量刑情节”,也可能会作出畸轻或者畸重的量刑裁决。

近年以来,部分地方法院开始尝试指定在本辖区适用的“量刑指导规则”,最高法院也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指定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的设想。根据目前试点的情况,量刑指导规则可望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限制法律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一是对各种“从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以及“免除刑罚的情节”作出尽可能详尽的列举,特别是对那些尚未确立在刑法之中的“酌定情节”进行尽可能具体的界定;二是对各种量刑情节影响量刑的情况给予适度的定量化;三是在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特别是“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对于刑罚幅度的计算和量刑结论的形成作出一定的规范。

这种量刑指导规则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是不得而知的。至少,这一论点尚缺乏实证资料的支持和佐证。但是,不建立这种量刑指导意见,法官的量刑决策结论就势必会陷入任意化、随机化的误区。广州中院对许霆案的两次判决结果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该法院不仅对大量足以显示应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情节置之不理,对本案的两项“酌定减轻情节”作出了任意的扩大化解读,还对这些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进行了令人难以信服的解释,以至于作出了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这一令人惊愕的改判。

当然,仅仅没有量刑指导规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除此以外,法官如果受到社会舆论、媒体、法学界的严重影响,如果面临更高政治权威的强大压力,或者个别法官因为可以任意左右案件的裁判结局而实施了“权力寻租行为”,以至于出现了腐败问题……这些因素与量刑指南的缺失问题结合起来,就更有可能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第三,由于控辩各方被排除于法院量刑决策过程之外,他们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对法院的量刑结论施加有效的影响,使得法院的量刑成为一种“办公室作业”和“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下的决策过程。这一过程既难以保证法院获得全面的量刑信息,也难以保证各项量刑信息的准确性。

一般说来,公开、透明和带有抗辩性的诉讼程序是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根据经验和常识,刑事法官在作出无罪判决问题上经常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很难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其中当然有司法不独立、无权威以及法院倾向于追诉犯罪的问题,但也与法官要受到较为严密的程序控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法庭审判程序具有规范定罪过程的功能;公诉方、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同时参与可以促使法庭关注各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公诉方的抗诉机制足以令法庭在作出无罪判决方面显得格外慎重;无罪判决一律经过院、庭长审批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惯例,对于法官的无罪判决也产生了明显的限制作用……

既然发现了法院在宣告无罪判决方面受到严格限制的原因,那么,我们对于法院为什么在量刑环节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前面已经讨论过,中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过程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法庭根本没有给予控辩双方提供量刑情节、量刑意见并就此展开辩论的机会。结果,法官对量刑信息的获取可能是不完整的,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不仅如此,在现行司法制度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视为公诉成功的主要标志,而对于量刑问题则很少给予认真的对待。可以说,与对定罪问题的高度关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检察机关基本上将量刑问题视为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无形之中认可了法院在量刑环节“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正当性。可想而知,没有检察机关的强烈关注,而被告方、被害方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更缺乏有效的制约力,法院在量刑上就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了。

第四,无论是在定罪程序还是在量刑环节,法院的裁判文书无法从实质上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缺乏富有说服力的裁判推理过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要么拒不载入裁判文书之中,要么在没有给出合理的辩驳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拒绝采纳的结论。

作为司法理性原则的主要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通过这种裁判说理,法官可以将其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过程完整地展示出来,也使其对法律适用的裁判推理过程得到了充分表达。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社会公众,都可以藉此了解法院解决控辩双方之争议的基本方案,以及这种方案究竟是如何产生出来的。特别是其诉讼主张没有得到采纳的一方,更可以通过了解裁判理由来审查法院拒绝采纳本方观点的正当性,并就法院采纳对方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认真的思考。因此,相对于不说理的裁判而言,那种充分说明理由的裁判文书,更有利于遏制法官的私欲,令其克制自己的偏见和预断,使其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作出判断,而放弃那种随机的、任意的和不可预期的裁判方式。

相反,假如法院的判决书既无法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难以回答法学界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一般疑问,甚至令人产生裁判逻辑违背经验和常识的印象,那么,该法院就可能已经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了。其实,放弃判决说理的法院,通常会坚持一种强权主义司法哲学,将行使裁判权与任意行使裁判权等同起来,甚至将司法裁判权视为法院独享而不受控辩双方影响的“国家权力”。然而,法院一旦将司法裁判的权威简单地建立在“国家强权”的基础上,其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就很难得到维持了。

第五,判决一旦遇到媒体、舆论的强大压力,一旦面对压倒性的反对意见,就容易产生无谓的动摇和无原则的妥协,从而轻率地通过上诉制度和再审机制作出重大改判,而这种改判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不说理以及缺乏抗辩性的情况下形成的。

在司法独立面临诸多挑战的环境下,中国法院经常会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作出难以令人信服的裁判结论。然而,一旦面临外部的压力、批评和影响,在政治框架内处于弱势地位的法院,又会以另一种不公正的程序来纠正那种“社会效果不好”的裁判结论,并作出同样难以令人信服的新的裁判结论。这就在以下三个场合下都出现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一是原来的裁判程序和裁判结果;二是启动纠正原审裁判的方式;三是改判的程序和改判的结论。

表面看来,外部对司法活动的强力干预意味着法院只能采取顺从和服从的态度,而难以有什么自由裁量权。但是,许霆案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重大改判,却表明了这样一种道理:法院越是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其裁判活动受到外部干预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是因为,法院既然可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第一种裁判结论,当然也可以在缺乏正当性的情况下作出第二种乃至更多新的裁判结论;外部的政治权威和公共舆论也相信,法院既然可以“依靠国家强力”作出一种难以令人信服的裁判,当然也可以继续“依靠国家强力”对这种裁判作出改正。这其实完全符合政治哲学上的一项规律:权力越是大到不受限制的程度,也就越可能受到更大权力的摆布。

注释:

[1]参见(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371以下。参见John Sprack, Criminal Procedure, eigh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p. 330.

[2]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页470。另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45。另参见(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352。

第4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就是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工作造成的最常见的冲击与挑战。侦查机关应对的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该证人以后出庭可能会翻证的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制敌先机”。针对未被以“行贿罪”立案的受贿案件的行贿证人,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一、对证人取证的原则是客观、合法、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但被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后,仍然归于无效。所以在取证时,要确保案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对证人证言中预留的可能作为以后翻证的伏笔不能疏忽、遗漏,要穷追其原因,让其自身说明该说法与本案客观情况的不相符,杜绝其日后翻证的可能。

二、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是“人性化办案”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相结合。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如果不是因为受贿人的行为太过恶劣,一般不会主动指证受贿人的犯罪行为;相反,由于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已经从受贿人的手中获取了相应的好处,他们会主动替受贿人隐瞒罪责。比如叶某受贿案的当庭翻证的证人在说到为什么翻证时,有的说是在庭上看到叶某沦为“阶下囚”,于心不忍,想替他开脱;有的说是因为叶某的家属来说情,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翻证。所以侦查人员既要“人性化办案”,给证人宽松自由的作证条件,同时也要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营造一种强势的氛围,给行贿人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并保持客观的证言不变。

实践中按照一般程序,侦查人员要先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大多数证人而言,该条义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对他们的思想真正起到触动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侦查人员要在适当时机抓住行贿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向行贿人宣读以上的法律条款,讲明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使行贿人意识到如果不如实交代,不但不能“保住”受贿人,连自己也不能“自保”。同时要抓住行贿人怕事、怕影响的弱点,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自始至终给行贿人足够的心理压力。

行受贿案件,不少行贿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怕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氛围;也不愿意检察人员上门取证,怕警车停在门口,影响不好。在叶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从人性化办案的角度出发,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与行贿人约好在协会的办公地点见面,也有在行贿人指定的地点见面。但侦查人员同时向他们说明,视情况将依法通知其到法定的办案地点调查取证。过后在补证阶段,那些当庭翻证的证人承认侦查人员的当初这种做法是很照顾他们的利益的,这就说明了侦查人员当时已经为他们创造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行贿企业送出的款物有可能在企业作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马上调账,而是由行贿人自行说明或自行提供相关书证。在行贿人翻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部分行贿人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对企业贿送款物的情况在企业的账上比对,促使他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与不安,从而重新回到如实作证的轨道上来。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以“威胁”的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

三、防止证人翻证的方法是以各种手段固定证人证言。

要多措并举提高办案效率,带动取证工作保密性的加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存在易反复的特点,所谓“夜长梦多”,所以不要给证人翻证留下足够的时间与充分的条件。侦查活动应当讲求效率,快侦快结,速战速决。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协调统筹,集中精力同步取证,如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缩短侦查活动保密的时间,以防止侦查中出现泄露案情和嫌疑人串供、翻供现象的可能,使证人翻证失去前提和基础。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放长线经营,视情况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要杜绝内外串供,证人有针对性的翻证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串供后发生的。因此,必须把其内外串通的渠道堵死。可考虑几种措施:一是严格通信管理,使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友无法就案情进行交流,要求监管人员对犯人及家属

进出的物品严格检查,避免其通过捎字条、写暗语等形式串供;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管人员执法犯法,充当内线。三是与嫌疑人的律师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工作,既要相信大多数律师能遵守职业操守,正当执业,也要防止少数律师恶意作为,在办案中起到反面作用。

要充分利用新技术,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受贿案的重要证人、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的证人、有翻证可能的证人的证言有必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加强视听材料在庭审上的应用,有效固定证据,使证人不敢翻供、不能翻供。当然,对证人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则要将询问证人的场景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在案,并让证人确认,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第5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少年犯罪实证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1〕,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海淀区检察院从2004年开始展开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理论探讨、专家论证、制定规则、实践试点几个阶段。本文通过对海淀区检察院近两年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案件进行研究,力图从实证角度再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

2008年,海淀区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入实践试行阶段,近两年时间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1. 适用主体

根据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该项制度预期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但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适用主体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 4人为成年人。2. 适用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具体情形如下:从涉嫌罪名看,盗窃案4件6人,寻衅滋事案4件7人,抢夺案1件1人,案1件1人;从犯罪主体看,均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看,有9人为在校生, 2人无业。

需要说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对不起诉,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实尚需调查(即使核实该起事实仍属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不合理辩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学生亦无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数额较大不宜直接作相对不起诉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简称未检组)〔3 〕的成立为分界点,海淀区检察院的帮教考察举措在机构、形式和内容上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 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2004—2008年)

《实施细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定期进行帮教和考察。”同时制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下称《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

在帮教委员会中,四方部门各司其职。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2. 检察机关牵头负责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区检察院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未检组的成立,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妥善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未检组创新多项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特别告权、分案起诉、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开设家长课堂等,尝试由检察机关牵头,跨部门合作联合帮教模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及帮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与特别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1)基本程序召开帮教座谈会。检察官宣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征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案件中,承担帮教工作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由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由工作单位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无业的,则由社区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如涉嫌抢夺的齐某是无业人员,检察官邀请其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参加帮教会,参与帮教活动。

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况。__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家长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一般每月汇报一次。

接受专家心理辅导。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问题,如不能正确对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绪等;案发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伤害。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如任某、王某寻衅滋事案,任某小时父母离婚,后父亲去世,跟随继母生活,遭遇多重打击的任某不思学业走入歧途;王某父亲管教极严,案发后父子关系紧张。检察官会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对嫌疑人及家长进行心理测试、箱庭疗法,帮助建立正常的亲子关系,树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别方式

家长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缺损、家庭教育失职、家庭不良行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给予子女起码的情感满足和必要的正常社会化教育,由此导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发展出现障碍、社会规范的内化产生偏离,这是直接或间接促成其反社会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进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家长课堂”,聘请教育、心理专家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讲授亲子关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识。检察官事先下发“家长课堂调查表”,了解家长希望学习的知识,聘请专家有针对性制定课堂内容,采用讲解与互动相结合的方式授课。课后家长填表反馈课堂效果。

参加公益活动。帮教单位除日常监管外,还组织考察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具体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学校组织参加抗震救灾捐款仪式、唱响奥运歌咏比赛等,用时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学校组织参加卫生大扫除、蓝球比赛等;有的社区组织参加社区文明宣传等。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结果

《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如学校说明考察内容及嫌疑人表现,心理专家出具心理矫治报告,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起诉、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贴着罪犯标签生活,专业的帮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如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过心理辅导、家长课堂之后,王某及父亲都认识到沟通和鼓励的重要,父亲表示会继续鼓励儿子高考,儿子更加理解父亲。又如几名涉嫌寻衅滋事的成年大学生,家长整日叹气流泪,孩子也自觉抬不起头,无法面对生活,通过专家引导,家长和学生都重新树立信心,学生已恢复学业,家长亦学会帮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起诉人均未再次出现不良行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15人都通过考察教育,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写道:“我现在又能上课学习了,这才是属于我的生活,我会一步一个脚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让父母失望。”涉嫌抢夺的崔某,已高中毕业考入军校继续学业。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试行的1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 真正实施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试行过程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实践中多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如崔某、许某抢夺案,许某在考察期内再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而崔某能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后被作不起诉处理。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缺失

在该制度出现之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即引起很大争论。反对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6 〕。赞同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7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该制度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似已成定论。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起诉时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另一方面,试行案件中的参与者对该制度不了解,对其合法性存有质疑,有违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效果。

2.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难以区分

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据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__践中难掌握。如窦某盗窃案〔8 〕,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有人认为窦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检察官对诸多像窦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3. 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9 〕,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10〕,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11〕,这是一种折中说。《实施细则》采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的试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4.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如何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 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 (1)书面悔过;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 (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2〕11件试行案件中所附条件是: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考察帮教(心理辅导、家长课堂、公益劳动等) 。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在大体趋同的基础上仍存差异,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5. 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

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适用主体宽泛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试点实践中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主张适用主体宽泛化,依据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3〕附条件不起诉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次,附__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14〕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起诉、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能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刑罚经济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检察官主导下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考察条件不宜规定过细,同时还需要完善配套机制来保障所附条件的有效落实。

为何以检察官为主导? 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

为何要个别化附加条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过长,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时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较轻,故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认为考察期规定为2个月至6个月为宜,试点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这个时间段内。考察期满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现实条件所限,海淀区检察院目前并无跟踪回访机制〔15〕,无法及时反馈被不起诉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审视帮教考察工作的质量,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本文认为,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5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区检察院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亦是一种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

(五)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

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

〔1 〕 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起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起诉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 〕海淀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在公诉一处设立未检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诉一处、二处案件类型的人为分流,此时未检组并非办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要求,未检组仍旧设立在公诉一处,但负责办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彻底实现了未成年案件专业化办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环境因素及其矫正》[ J ] ,《理论导刊》2007年第8期。

〔5 〕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页。

〔6 〕沈春梅:《暂不起诉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7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 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8 〕窦某(男, 17岁,无业)伙同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1978元,在转移赃物时被查获。

〔9 〕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J ] ,《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起诉为暂缓起诉》[ J ] ,《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1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2〕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 J ] ,《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13〕王雪琴:《暂缓起诉制度研究》[D ] ,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