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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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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法规

第1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2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国际保理,保理商法律风险,规避

 

国际保理是一种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的集商业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的管理与追收、贸易融资及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国际结算与融资方式。当前,在国际买方市场逐渐形成、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下,国际保理业务由于其特有的优势,迎合了当前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我国作为外贸大国,对国际保理业务也有着巨大的需求。外汇拖欠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这些企业一直期盼能有安全有效的金融服务来解决这一难题,而国际保理的出现对解决企业外汇拖欠问题提供了一种现实和可能的途径。像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从事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主要是银行和非银行保理公司,其中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在国内始终处于领先地位,其业务量在我国现有的保理市场上占有绝对的份额。国际保理业务在给保理商提供新的、更广阔的利润空间的同时,也会给其带来一些新的风险,如何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这些风险是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

国际保理是国际保付的简称,它是18世纪80年代后期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崛起的一种界于托收与信用证之间兼具商业和银行双重信用功能的结算方式。美国的《商业律师》一书中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在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或提供服务的供货商之间存在持续有效的安排,根据这一安排,保理商对通过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提供下述服务:1、现金收购所有的应收账款;2、保留销售分户账并提供有关应收账的其他账务服务;3、收取应收账款;4.承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产生的坏账损失。同时还规定,保理商只有在提供至少两项上述服务时才被视为是保理业务。”这一定义是基于专业实践的考虑而作出的,与《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相类似。概括而言,国际保理是为国际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坏中集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出口商)、债务人(进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国际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相应地包括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货物(服务)销售合同、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出口保理合同、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相互保理合同。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转让,出口商通过出售应收账款,即债权,从而获取融资,保理商从出口商买断出口商出售货物(服务)的应收账款,并作为新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进口商催收账款。由于保理业务能够很好地解决赊销供应商而临的资金积压与进口商信用风险的问题,因而目前己成为国际贸易市场上的一种重要结算方式。[1]

二、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法律风险

保理商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融资,销售账务管理是保理商利用其便利条件和专业知识提供的管理服务,不涉及责任与风险,所以保理商主要面临着与其他服务内容相关的风险:即与贸易融资相关的出口商风险和与信用风险担保及应收账款收取相关的债务人风险,以及来自对应保理商的风险。

(一)来自出口商的法律风险

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和供应商签订保理协议和应收账款的债权让与是保理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因此保理商面临来自出口商的风险主要是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

保理不同于信用证的地方在于保理协议和基础贸易合同密切相关,保理商通过购买出口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获得对买方的债权,因此,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应该注意的保理商法律风险,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在保理中,并不是供应商的各类销售的应收账款都是合法的,如果存在合同欺诈、违背外贸管理的强制性规范等情形,则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保理商的债权。

(2)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由出口商将其对进口商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属于民法中的债权转移问题。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

(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的权利抗辩风险。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亦可向新的债权人主张。如果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存在债务人的抗辩,如认为供应商的供货品质或交货时间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提出债务抵消要求,拒绝向进口保理商付款,则保理商将有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4)应收账款债权中的权利瑕疵风险。应收账款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供应商己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二人;供应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己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附随权利如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进行转让,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债权。

(二)来自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更为关注的是买方购货商即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因为购货商是货款的最终支付者。保理商买断供应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也就建立起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供应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信用风险。

保理商面临的买方购货商信用风险具体表现为:由于信息不对称,买方购货商隐瞒自身的资信状况,伪造反映其还款能力的真实数据,不及时告知可能影响自己及时还款的各种事件,导致保理商难以正确评估买方的资信状况。融资审查时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不能合理的确定债务人的信用额度,融资判断失误,高估了购货商的资信程度,最终出现买方拖欠贷款,买方拒收货物井拒付货款,甚至买方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的信用风险。而且保理商是在一段时间后才追收账款。在这段时间里,债务人的经济行为的得失,必定会引起其信用水平的升降,影明其清偿能力。也许进口商的资信水平原来不错,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资信水平下降,无法继续履约,而保理商的事中监督不够得力,难以预料买方购货商今后还款的意愿和能力。还有,如果债务人得到货物后逃匿,保理商如无法找到债务人,则无法收取应收账款。[2]

(三)来自对方保理人的信用风险。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双重保理机制是最为普遍而重要的操作方式论文开题报告。在这种保理方式中,存在着四方当事人,由两个保理商通过保理协议共同提供保理服务。这样,一方出口保理商不仅要而对来自供应商和债务人可能的信用风险,还要而对由另一方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不履行义务而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风险。这种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进口商不能成功收取应收账款或虽己成功收取账款,但无力向出口保理商转付相应款项。

(2)进口保理商不遵守保理协议,在收取相应的账款后,逃匿或拒不向出口保理商转付相应的款项。

(3)进口保理商成功收取应收账款后,将该账款挪用与其它经营项目而没有及时向出口保理商转付相应款项。这样,在己向供货商提供了预付款贸易融资后却无法收到进口保理商应该转付的账款,出口保理商将而临重大的损失。而进口保理商则承受着其能否从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取相应的保理费的风险。[3]

三、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法律风险规避

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为有效地控制和规避法律风险,保理商在国际保理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签订保理协议,加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保护。

在保理协议中通常以如下几类条款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

(1)供应商担保条款。由供应商在保理协议中做出承诺,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除了己经向保理商披露的因素外,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保证在出售的应收账款债权上不存在保理商所不知道的权利抗辩风险和权利瑕疵风险;保证债权转让的完整性等。

(2)通知条款。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通知可以由供应商发给债务人,经授权也可以由保理商发给债务人,通知直接关系到保理商的利益,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之一。在保理协议中应当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发票上注明该债权己经让与保理商,进口商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样。

(3)协助条款。在保理协议中应规定;一旦发生进口商拒付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供应商之间的贸易纠纷时,保理商应该要求供应商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特别是因债务人所在国家法律对于保理商直接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设置障碍时,保理商应要求供应商承诺:不管是通过法院还是其他方式进行诉讼,都应该对保理商的诉讼进行配合,必要时保理商可以联合供应商或使用供应商的名义进行诉讼。

(4)追索条款。保理协议应规定:如果对己保理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针对供应商提出抗辩、反索和抵消主张时,保理商将有权解除保理协议,并对其支付的预付款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

(二)深入调研保理商法律风险,事前做好保理业务当事人的资信审查工作

资信调查是保理商控制风险的主要依据和保障业务正常运行的手段。可以说,做好了保理业务当事人的资信审查工作,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的防范就成功了一半了。

(1)对供应商的审查。供应商的信誊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因此在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之前,保理商必须对供应商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应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看供应商是否为经营正当业务的合格法人,其产生应收账款的业务是否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还应审查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行业经验及经营业绩等,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评定供应商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从而定是否做这笔保理业务。

(2)对债务人的审查。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偿还能力将直接决定着银行保理商能否成功地追收账款。保理商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取决于行保理商所核准的信用额度。因此,作为银行保理商核定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主要根据,对债务人的资信调查显得尤为重要。银行保理商应该利用其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络,或者利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1)的网络和官方及民间的商情咨询机构,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关债务人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债务的集中程度,销售能力和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提供保理服务或何种保理服务。

(3)对对应保理商的审查。选择资信状况好、对抗风险能力强的保理商,是防范对应保理商的信用风险的关键。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要慎重选择对应的保理商,事先对对应的保理商的资信状况、风险对抗能力等作严格的审查。

(三)完善我国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为保理业务风险防范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还是一块亟待开发的沃土,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保理的专门法规。国际保理业务主要依据《国际保理公约》这一惟一的国际法及〈〈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执行,而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入世”之后,大力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是国内融资市场所而临的一项紧迫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广阔的市场前景。针对日前我国发展保理业务的需要,应该由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尽快制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保理业务管理法规和操作细则,加强对中国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监管,积极培育和发展一批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的保理公司,推动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快速健康发展。

注释:

[1]白志潮:〈〈浅谈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12月

[2]吴胜林 张一帆:〈〈我国国内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分析〉〉,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9月

[3]仇志刚 李恒:〈〈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及其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4年2月

参考文献:

[1]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2]于立新:〈〈现代国际保理通论〉〉,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

[3]弗瑞迪:〈〈保理法律与实务〉,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白志潮:〈〈浅谈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12月

[5]吴胜林张一帆:〈〈我国国内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分析〉〉,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9月

[6]仇志刚李恒:〈〈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及其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4年2月

第3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保险信托;避债;节税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2.9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217-02

我国人寿保险业处于快速增长的阶段,但是由于目前资本市场不景气与保险产品缺乏创新等因素都使寿险业发展受阻,从长远来看如果寿险业要向综合金融发展,则需要加快保险产品创新的步伐。而寿险产品的创新必须结合市场的需求,据统计目前我国寿险产品和信托产品都成为居民的重要投资理财手段,两者的结合――保险信托,作为一项重要的人寿保险产品已经在欧美、日本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营销不衰多年。

人寿保险信托在欧美、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备受欢迎,究其原因主要是该保险产品将保险与信托有机地结合,融合了保险的“经济保障”和个人信托的“资产保全”的功能,为保险投资者的未成年子女、须保护的身心残障人士提供了经济保障,同时对其巨额的保险金也提供了专业化的管理服务,避免他人的觊觎。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保险信托还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因此有必要为该保险产品的引进做未雨绸缪的理论设计。本文主要探讨中国法下保险信托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保险信托结合了保险与信托,带来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许多法律问题。保险信托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险信托的规划即主要通过所涉当事人之变化实现不同的利益要求。下文主要通过对不同保险信托规划当事人关系之明确,分析其中所生法律问题。

一、人寿保险保险契约成立(生效)问题

所谓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是指由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之投保人,而原投保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将一笔财产先信托给信托业者,而信托业者以该笔财产作为支付保费之资金来源定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1)保险费来源通过信托的方式确保了保费交纳的稳定性,从而确保了保险关系存续的稳定性,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险信托的意愿;(2)规避了原投保人可以随意更改保险受益人的可能性,确保保险受益人的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险信托的意愿。

但是这种保险信托安排模式面临的最大问题,即信托业者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目标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由于信托业者对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之人寿保险契约无效。此外,大陆地区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之变更与台湾地区保险法有所不同,根据大陆地区保险法41条规定,在保险受益人之变更上,更多取决于被保险人,因此变更投保人对保险受益人之稳定性并无多大影响。

规划之改进:仍然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而将保费信托给信托业者,由信托业者实际执行交纳保费这一行为,而理论上保费缴纳义务人仍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并且,在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与信托业者之信托契约中约定禁止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这样既解决了保费稳定性、确保了保险受益人的稳定性,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使得人寿保险契约有效。

二、信托契约成立(生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契约成立主要涉及信托信托财产的适法性。

1、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信托(金钱债权信托)中,信托业者作为信托受托人同时也是保险契约关系中的保险受益人,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请求权并非现实之确定财产,属于民法规定之“期待权”,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那么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是否符合“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定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期待权之保险金债权请求权应属于财产权利之一种,但是这里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必须符合信托法第7条有关信托财产之确定性要求。而显然债权作为一项请求权,其确定性是存在质疑的,一方面该债权请求权可能基于保险关系之消灭或者瑕疵而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整实现,另一方面该债权请求权也可能基于保险人给付之瑕疵而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而笔者认为即使期待权能够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在目前中国法下也应该尽量规避以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受益人,使得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1)以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受益人容易引发道德风险;(2)不能享受保险赔款之税收优惠;(3)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

2、尚未存在之可期待保险金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信托中,保险金的取得往往要等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那么实际上在签订信托契约时,信托财产根本就不存在,处于可期待的地位,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七条有关信托财产之定义,尚未存在之可期待保险金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是有疑问的。

规划之改进:可订立附条件信托合同,以保险金的确定作为信托合同生效之要件。

三、保险信托规避债务问题

第4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对《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计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部署,县人大常委会结合xx实际,认真制订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部署各阶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自查自纠,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三个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的特点

    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之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时研究部署《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妥善安排执法检查和各项日常工作,提出了执法检查要“有声势、有重点、有成效”的总体要求。4月20日县人大办发出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实施主体单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人大组织执法检查组进行抽查。这次检查有如下特点:

    一是把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与学习宣传法律相结合。首先是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部份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三个法律及有关法规;接着于4月27日召开了县经委、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县商业行业办、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局、工商局、医药管理局等单位的干部学习法律和进行座谈。提高了我县生产和流通部门干部的产品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和对这次全省统一部署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宣传上,除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三个法律外,烟草专卖局、商业行业办、粮食局等单位还结合自身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宣传。粮食局结合国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规格品种收购质量标准和计价办法》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举办培训班。医药管理局将三个法律打印成册。农业局对农药、化肥经营者组织学习培训31人次。

    二是检点明确。根据xx实际,在检查行政部门对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时,确定了三个重点行业,一是关系我县主导产业的食用菌生产原辅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产销售行业;二是对关系人民群众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食品、建筑材料行业;三是专营专卖如香烟、食盐、化肥农药经营行业。通过自查、检查以考察我县产品质量工作的情况。

    三是以执法检查为动力,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根据群众对市场牛肉注水的反映,质量技术监督局明查暗访,5月10日当场查获了一经营户在屠宰黄牛时注水的不法行为。商业行业办加大了生猪集中屠宰的宣传力度和工作力度,从4月26日开始对生猪屠宰市场进行一个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门从5月20日起开展“工商百日执法大行动”,加大打击生产、流通领域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查扣价值3万元的冒牌排气扇107台。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较细,面较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经委等10多个重点部门、重点行业向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了自查情况,其他相关单位报送自查书面材料。

    二、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效

    我县在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增强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加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力度,为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提高了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近三年来,每年的“3. 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和九月份的质量月都举行大型现场宣传活动,开展产品、商品的质量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展示假冒伪劣商品。还通过印发宣传资料5000多册(份),举办各类培训班12期400余人次,组织法律知识竞赛等宣传教育方式,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标准化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为企业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标准体系建设、计量检测工作打下了基础。

    二是强化企业生产标准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在工业领域,针对我县生产企业规模小、基础差、无标生产严重的实际,加大产品标准工作。全县133家(类)产品,有60%,计72家(类)产品无标生产。通过逐个企业、逐个产品制订完善产品标准体系,使工业企业执行标准从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达到“消灭无标生产”的要求。在农产品领域,制订了第一个地方农业标准。《高架栽培花(厚)菇生产技术规程》,完成了受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委托对《香菇》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浙南铅笔厂、丰园公司两个企业分别生产的铅笔、刨花板产品执行标准达到国际标准。今年我县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开展IS09002 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目前已正式通过认证。在县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请认证。通过抓典型,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产品质量工作。

    四是开展群众性的产品(商品)质量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通过评选“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工作。全县有14家企业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有较大提高。2000年抽签六个(类)产品122个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个批次,化肥33个批次,竹筷2个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个批次;麦麸18个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个批次。

    五是认真执行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三年多以来,严格执行计量检定的法律规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共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9718台件。今年5月份开始,对液化气计量实行计量监证制度,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六是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富有成效。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开展集中打击食用菌原料渗杂使假,去年查获渗假麦麸240多吨,端掉制假窝点5个。三年来共查处违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门去年共查处劣质食用菌原料麦麸370吨,石膏30吨,红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尔马林1300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市场管理以路上查处走私贩假为主,通过烟草专卖经营者户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管理为主的市场管理,净化了卷烟市场。

    七是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局从1996年10月份成立以来,工作条件、执法水平、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以后,为改善技监局工作条件,县人民政府安排了条件较好的办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检测中心,配备了20多万元的设备。16名干部职工,经过省级培训,均取得执法资格证书。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了执法行为。

    三、存在问题和建议

    1、认识有待提高,宣传贯彻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从检查汇报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产品质量和法律意识不强,在对生产经营的指导工作中忽视产品质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管理知识、产品标准知识匮乏,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标准工作是技术监督部门之事的思想,内部设置无人专管该项工作。必须加强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认识到产品质量管理是全面加强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业日常管理的基本内容,也是各级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经济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的管理工作。要通过宣传,形成大家都来关心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加快检测机构申报通过计量认证的步伐。检查中发现,全县所有检测机构均未通过计量认证。由于财力不足和思想认识上的原因,目前多数单位申请认证积极性不高,工作难度较大。检测数据关系到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计量认证可有效地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特别是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检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建议县政府要统筹安排,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硬件,相关部门要加强技术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为加快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步伐打好基础。

    3、流通领域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城乡之间、不同商品之间质量差距较大。如粮油食品市场,存在着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大米包装物,xx大米使用浦城等产地名称或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建议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和执法工作的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的不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对去年工业企业生产标准进行的完善修订工作,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实处。

    4、要加强技术资料的储备工作。产品生产标准是保护质量的最基本条件。从检查情况看,我县还没有一个单位有较齐全的产品质量生产标准资料。特别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生产国家标准资料不全,给开展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建议县技术监督局要把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基础工作来抓。

第5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一、引言

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在国际上亦称原产地命名制度或地理标志,它作为世贸组织成员间通行的规则,是针对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中的“原产地”,是指在一国境内某种特殊产品的特定(生产)地域,该特定地域的水土、气候、生产历史等地理人文特征直接决定或影响该产品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并且以该特定地域的名称对该产品进行命名。[1]

在我国,所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2]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消费者逐渐远离了生产者。距离远了,生产者及其产品的透明度也就降低了,这必然引起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的担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按规定必须使用专用标志,这不但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而且为产品符合严格的质量标准提供了政府担保,使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具有了其他产品无法比拟的声誉和身价,为消费者放心购买和使用提供了依据。

二、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

在欧盟,通过多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首先,《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第40/94号令)。此外,还有几项法令对某些产品使用地理标志做出了详细规定。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然而,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产品的某些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涉及面更广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欧洲保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体系。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款,该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整个欧洲共同体具有约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它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第2条第2款(a)项)。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第2条第2款(b)项)。

欧洲法院对该条例做出了司法解释:一般地理标志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既然该条例明确规定产品的声誉应以其标志为基础,那么依据德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它就要求标志必须是品质标志。因此,一方面普通地理标志未被纳入该条例;另一方面,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地理来源必须对产品有可证实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被保护(及注册)的标志有诸如“Lübecker Marzipan(吕比克杏仁糖)”、 “Nürnberger Lebkuchen”(纽伦堡蜂蜜果脯饼、“Aachener Printen”(亚琛糖果)等。 原则上,所谓“间接标志”不受保护。依据该条例第2条第3款,如果所标示的产品客观上确实具备根源于其产地的品质特征,则此种标志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此外,纯粹的“类别标志”也不受保护。该条例第3条对“类别标志”做出如下定义,即农产品或食品的地理名称,虽然与该农产品或食品的原产地或销售地有关,但已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

依照该条例第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欧盟委员会管理的注册簿上注册名称即可获得在整个欧洲范围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向各成员国主管部门递交。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由设在慕尼黑的德国商标局受理在德国的申请。但是,所申请的地理标志所涉及的地方必须是在理事会条例的管辖区域之内。申请必须明确指定将要在哪一类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标志(参见条例第4条)。自申请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后六个月内(条例第6条第1、2款),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就此注册提出异议(条例第7条第1款)。法定权利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仅能向各成员国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德国,仍由专利商标局受理(条例第7条第3款,《德国商标法》第132、135条,《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0、61条)。如果争议各方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欧盟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申报的地理名称获准注册之后,其产品符合既定规范的任何人,均有资格使用该名称,可附有英文缩写“PDO”(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或类似的本国传统标示(参见2081/92号条例第4条和第8条)。基于上述注册所产生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保护,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条例第13条第1款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这就将大多数来自其他地区的生产商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此外,该条例第13条第1款(b)项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所以,在一种蓝色乳脂干酪上使用“Canbozola”商标,被认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对原产地名称“Gorgonzola”(意大利“戈贡佐拉”干酪)的误导性 使用行为。

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标志注册还有一定效力,即受保护的地理名称不能再作为类别标志,即使此种意义上的转变事实上已经发生。

三、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起源于法国,到目前,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

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这些产品要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通过INAO的认定。INAO是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核心管理机构。INAO的审议和决策机构由一个常务委员会和分别负责酒制品、奶制品和其它产品的三个国家委员会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INAO的预算并确定总政策,委员从各专门委员会选拔,最高长官从各国家委员会中连选,由财政经济部长和农业部长联合任命,任期为2年。每个国家委员会都具有法人地位,负责人称为主席,由农业部长和财政经济部长联合任命;委员由专业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知名人士组成,受农业部长任命。

法国授予原产地名称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1.原产地名称之“名称”必须为地理名称;

2.使用在产品上,该地区生产该产品的历史悠久并且以传统方式生产;

3.可象征或表彰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或其它特性,这些质量或特性持续稳定,符合特定的检测标准;

4.该质量或特性完全或主要归因于这个地理来源。

生产者若想使自己的产品得到原产地名称保护,应由该地区最具代表性的行业协会向INAO提出申请。生产者必须自愿遵守认定申请中有关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规定。递交的申请应包括技术、经济和历史方面的数据以及从这些数据中所能看出的该产品的独到之处及其知名度。INAO下属专门国家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给出初步意见,同时,组成调查委员会展开实地考察。当INAO通过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并认定该产品可以享有原产地名称时,则通过一个法律草案,提出认定原产地名称的建议。法律草案最终递交到农业部和经济财政部,由它们共同投票决定是否授予该产品原产地命名标志。政府特派员或部长本人可以拒绝该草案,但不能修改。

四、印度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印度是一个物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拥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地方特产,如Basmati(巴斯马蒂)香米、大吉岭茶等。在1999年之前,印度一直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但一场长达5年的“Basmati之争”使印度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促成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出台。

在印度,地理标志可以受到普通法的保护,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假冒诉讼以保护其权利。

为了适应TRIPS协定的要求,印度在1999年12月30日颁布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以下简称《地理标志法》),并于2003年9月15日正式生效。制定该法的意义就是给予地理标志以立法保护,防范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并以此促进特定地理区域产品的出口和经济的繁荣。该法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就商品而言,地理标志是指用于识别诸如农产品、天然产品或工业品等商品来源于或制造于一国领土内或其境内某地区或地方,其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标记;就工业品等商品而言,是指生产、加工或制备等活动之一发生在该领土、地区或地方的产品。”

《地理标志法》设立了“地理标志注册簿”,由地理标志注册处总部管理。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A部登记与地理标志注册有关的详细情况,B部则登记地理标志被许可使用人的详细情况。任何协会、生产者或者代表相关产品生产者利益的组织或机构均可提出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申请应当向地理标志注册处在该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办事处提交。登记官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地理标志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予以驳回或完全接受,或者在对申请做适当修改或限定的前提下予以接受。如果申请被接受,应立即予以公告。任何人均可在公告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登记官在听审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如果在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登记官则将该地理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使用人予以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以延续。

对于地理名称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印度加尔各答高等法院认为,如果地理名称能够区分不同商人的商品,且将该名称用于这类商品上不会使人联想到任何其他商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注册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该给该地区的商人或贸易造成任何妨碍或不利影响。

印度《1999年商标法》还规定,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该标记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或者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则可以获得商标注册。但是,如果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这种商标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应当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或宣告该注册无效。此外,地理名称还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

五、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

1999年8月17日和12月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2005年7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生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合二为一,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由相关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申报。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具备如下的条件:

1.产品是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名、优、特产品;

2.产品的原材料具有天然的地域属性;

3.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加工、生产;

4.产品具有较悠久的生产加工历史或天然历史;

5.产品具有稳定的质量。

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经由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的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4.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 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5.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某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命名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需要具备规定条件,方可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这些条件主要有:

1.企业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产地必须产自划定的保护区域内,同时,企业产品又是在特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生产加工。

2.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声誉良好,其产品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要求。

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需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登记并公告。企业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2.产品生产者简介;

3.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地理标志证书);

4.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5.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6.加工、生产企业和养殖、种植户的收购协议。

为了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与信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措施是:

1.对地理标志范围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主要特征是原材料产自原产地域和在规定的地理标志范围内进行生产。对那些地理标志范围之外的企业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范围之内的企业用其他地域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都要依法严厉查处,坚决禁止。

2.对地理标产品原材料进行监控。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按规定在特定地域内生产,以及原材料质量状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进行严格控制与监督。

3.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的生产技术工艺,严格按标准、按工艺规范组织生产。有传统工艺要求的,要保证传统工艺的规范性,要严格执行其工艺要求,同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4.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应具有的质量特色,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名义出厂销售。

5.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等级进行控制。不同地域不同产品质量等级要明确区分,不得混级混等进行包装和销售。

6.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数量进行监控。地理标志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不能无限扩大。所以,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数量进行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是保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品质的一个重要前提。

7.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监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是一种特殊的质量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必须统一管理,严格监督。对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

8.市场监控。对侵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进行坚决查处,狠狠打击,以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上通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我国也备受推崇,越来越多的地方特产都在积极申办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到目前为止,已有贵州茅台酒、杭州龙井茶、绍兴黄酒等八百多个有明显地域特点的产品,受到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制度的保护。这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国外原产地保护技术及法律法规的研究,对我国的原产地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国外开展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受到保护的是某一特定地域、特定环境条件下生产出的特定产品。特定地域是以自然条件的相同性来决定的,基本上不受行政区划的影响。这样才能准确、全面地保护这一特定区域内的特定产品。我国目前已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很多是按行政区划来划定保护范围的。这样做对监督管理有好处,可减少很多矛盾。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属于特定区域但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划内生产出的同一产品由于由相关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申报并经由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就有可能随着生产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意识的增强,出现重复申报、重复批准的现象。在申请及认定程序中,需进一步完善,以免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方面,欧盟、法国、印度等国家都有相应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审批和保护以及标识的使用加以规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仍是空白,所以应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建立和完善与商标相区别的地理标志保护系统。使得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可有效制止一些假冒侵权行为,预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受到影响,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控制以及监督管理方面,我国应借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国家的经验。一些国家为了保护其产品的特有品质和价值,对产量进行严格控制,如每公顷土地种多少株,产多少果都有明确要求。表面上看有点近乎苛刻,但这样做的结果,恰恰保证了其产品的品质、产量及较高的效益。这才是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最终目的。我国应调动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的积极作用,指导企业和农户在维持一定效益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按标准化要求扩大生产规模,形成规模和效益双赢的良性循环。同是可以采取以控制加工、销售龙头企业为主,对地理标志产品起到有效的保护效果。

参考文献:

第6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保护地蔬菜 根结线虫 土壤分布及发生规律

前言

近年来,随着保护地蔬菜的不断发展,土壤中的一些土传病害逐渐呈上升趋势,根结线虫病日趋加重,严重影响着蔬菜的生产和发展。世界各地许多蔬菜种植区因受根结线虫病危害,产量大幅度下降,其中黄瓜、番茄受害较重。据河南、山东、云南等地区报道[1][2][3],因该病危害,温室大棚一般减产20%―30%,重者可达60%―70%,甚至毁棚,特别以老菜区发生为重。根据对新乡市牧野乡的调查,全乡蔬菜种植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其中保护地占菜地总面积的70%以上,复种指数增加,使得病情迅速加重。根据对保护地黄瓜和番茄的调查,连作1―2年的病情指数为0―2.5,3年的病情指数为5―10,4―5年的病情指数为30―50,6年以上病情指数可达60―70,甚至更高[1]。据报道,北方菜区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Meloidogyne incognita)为主[1],同时常加重一些土传真菌、细菌等病害的发生。如根结线虫能加重番茄青枯病的发生[5],根结线虫也是黄瓜枯萎病发生严重的原因[6]。在生产中尚缺对根结线虫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因而全面了解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及发生规律对科学指导该病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1.材料与方法

1.1试验概况

试验地设在新乡市牧野乡朱屯村蔬菜基地,该基地主要以保护地蔬菜为主,种植时间长,复种指数高,土传病害发生严重,线虫棚发生率达100%。种植结构单一,几乎全为黄瓜―番茄一种轮作方式。供试蔬菜品种为番茄和黄瓜,番茄品种为京棚,定植时间为2004年1月26日,前茬为黄瓜;黄瓜品种为律优2号,定植时间为2004年2月1日,前茬为番茄。栽培方式均为塑料大棚,管理同大田,土质均为砂壤土。

1.2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1垂直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用取样器随机五点取样,把相同层次的土样充分混匀,分别装入塑料袋中带回实验室用Baerman漏斗法分离土样中的线虫。将定量60cm3的土样用三层纱布包好放入盛有清水的漏斗中,加水后放置24小时。打开弹簧夹移取底部约5ml的水样至离心管中。在1500r/min的离心机中离心2―3min,然后弃上清液定容至1ml(每毫升20滴),重复三次。将定容好的线虫溶液摇匀后取两滴分别放在载玻片上,用17毫米×17毫米盖玻片轻轻盖好,放在10×物镜下随机观察线虫的数量,每个玻片观察10个视野,根据视野半径,盖玻片面积,平均视野内的线虫条数,以及土壤溶积,折算出每立方厘米土壤内的线虫数量。

1.2.1.2水平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2.1垂直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2水平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3发生规律

1.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1.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2.结果分析

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2.1.1垂直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表2、表3。从表1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达92.23条/cm,其次依次为5―10cm44.16条/cm、10―15cm30.59条/cm、15―20cm22.08条/cm,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其它土层之间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无显著性差异。四个土层线虫数量在1%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从表2可以看出线虫数量最多的土层依然是0―5cm土层,数量为66.10条/cm,最低的也仍是15―20cm土层,数量为40.98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但它在5%与1%两个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表3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及5―10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0―5cm土层与10―15cm土层线虫数量的在1%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

表1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2 结果期(5月5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3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2.1.2水平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4、表5、表6。从表4、表5、表6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表4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5 结果期(5月5日)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6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分析

2.2.1垂直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7、表8、表9。从表7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为23.03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5―1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分别与10―15cm土层、15―2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可以看出除15―20cm土层稍多一点外,其它各层也都表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从表9可以看出线虫最多的土层是0―5cm,为19.32条/cm,最少的两个土层为10―15cm、15―20cm,分别为10.35条/cm和12.42条/cm。各土层线虫数量也基本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但三个表在5%与1%两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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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水平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0、表11、表12。从表10、表11、表12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2.3发生规律

2.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在四个垂直处理中,以0―5cm土层内线虫数量最多,变化最大,其次为10―15cm土层。而15―20cm、20―30cm两个土层线虫数量少且变化不大。可见线虫数量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逐渐减少。4月21日和5月26日是线虫显著性差异大的两个高峰。5月5日出现一个四个土层之间显著性差异不大的高峰,原因是4月低5月初温度骤降造成线虫卵不能按期发育所致。两个显著性差异大的高峰之间的天数是线虫发育一代所需的天数。

2.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在黄瓜线虫出现的第一个高峰时(结果初期4月14日)仍以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也是随着土层深度的加深而逐渐减少。随后线虫数量随着黄瓜生育期逐渐减少至四个土层之间在数量上没有明显差异。

3.小结与讨论

3.1保护地蔬菜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为害为主,在土壤中的垂直分布均表现出以表层0―5cm中的线虫数量最多,然后随着土层的加深而逐渐递减。

3.2保护地蔬菜根结线虫数量同时期内在土壤的中水平分布没有明显差异,这是因为线虫的传播主要靠农事操作或其它媒介传播,它在土壤中的移动非常微小,每天仅2mm。据报道,线虫在一年内的最大移动距离为100cm。

3.3每种蔬菜在不同的蔬菜的生育期内的生育高峰不一样,出现高峰的次数也不一样。番茄根结线虫有两个高峰:开花盛期(4月21日)和结果盛期(5月26日)。而黄瓜根结线虫只有一个,即在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生育高峰过后,根结线虫开始转移到蔬菜根部,不仅自身为害,而且传播土传病害。因而可以为合理科学防治根结线虫提供关键的防治时期。

3.4本试验为保护地蔬菜综合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可以指导农业防治。在用药剂防治根结线虫时,应尽可能把药剂用在0―10cm的土层中,还可以根据不同蔬菜根结线虫的生育高峰期种植速生菜诱集线虫,以避开生育高峰期线虫侵染蔬菜。

3.5常年单一栽培方式,复种指数高,经常重茬连作的地块,特别是老菜区发生根结线虫比较严重。因此应经常轮换种植习性不同的蔬菜,如此可有效控制根结线虫的发生。

3.6此次试验主要局限于在新乡一个地区,具体其它地区、其它土质中的根结线虫分布发生情况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刘鸣韬.北方蔬菜根结线虫病加重的原因及控制对策.河南农业科学,2001,(01):23.

[2]刘君.温室大棚蔬菜根结线虫[病的发生与防治,河北农业科技,2001,(01):26.

[3]刘鸣韬.豫北地区黄瓜根结线虫病个体扩展动态与病原鉴定.北方园艺,1999,(01):47-48.

[4]廖月华,黄文生.蔬菜根结线虫对番茄青枯病发生的影响.江西植保,1995.6,第18卷,(2):25.

第7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专项检查范围: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制造、采矿、餐饮和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专项检查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要印发相关资料,采用多种形式,结合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广泛宣传依法规范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此阶段,督促用人单位对今年1月以来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认真开展自查,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并报自查总结。

(二)执法检查阶段(2012年7月11日至8月10日)。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成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施工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通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推进社会保险征缴扩面工作。专项检查期间,市局将派出督查组对县区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督查。

(三)分析总结阶段(2012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梳理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立完善长效机制的措施,并及时上报专项检查书面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确保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效果到位。要加强对本次专项检查的调度,及时处置和化解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

(二)认真检查,严格执法。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抽调精兵强将,充实一线检查人员,充分发挥基层工作平台和协理员的作用,集中力量认真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察看工作场所、查阅台账资料、走访派遣职工等方式,全面深入检查,摸清本地企业用工情况,特别是劳动派遣单位用工情况。对全市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资情况要全面进行排查,消除拖欠工资问题隐患。对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地在工作中,要结合正在开展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认真开展执法检查。结合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诚信评价的结果,对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重点检查,督促整改到位。

第8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公共财政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相关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指的是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手段筹集到的社会保险资金收入来安排支出的一种特定预算,它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用来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模、结构分布和盈亏状况的预算,是社会保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基础。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报的科学性、合理性有待增强,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时,充分考虑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本年度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划、以及财政补助水平等因素。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时,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扩大支出范围。而在我国,部分地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偏低,支出预算偏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增幅远高于收入增幅,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计划性和约束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在美国,要依据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混合预算调节法等20多部法律来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日本,为了确保预算编制的严肃性,做到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实行有法可依,他们也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法律法规。而在我国,现有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制度多以“条例”、“决定”、“暂行规定”、“办法”、“意见”等文件形式出现,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分布零散混乱,存在立法空白。[1]社会保险法最近才正式出台,社会救助法与社会福利法尚未列入立法议程,以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等为框架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至今还未得以确立。社会保险法对试行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执行还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各类相关法与法规之间缺乏照应和关联,立法层次不高,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统一的政策指导和法律、制度规定,必然使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有着特殊性。从基金统筹层次看,基本养老保险有超过半数省实现了省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有部分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多数实行县级统筹。目前我国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主要社会保险品种的统筹层次偏低,而社会保险基金又是按照统筹地区来实施管理,这种管理是分散状态下监管,常常出现地方利益至上的情况,导致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等违法犯罪的行为。而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导致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的降低。

三、解决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水平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体现了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模和方向。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与管理,有利于全面掌握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增强社会保险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对于完善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和和社会保障预算在内的政府预算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立法滞后必然导致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立法滞后,虽然我国已出台社会保险法,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应该加快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的出台,完善社会保障法体系,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平台。同时,更应提高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立法层次,尽快制定社会保险预算条例,修改预算法,增加有关社会保险预算的条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内容和编制程序,使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等有法可依,实现规范管理。

(三)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具有互济功能,在各险种之间、各地区之间,应该相互支持,风险共担,2010年试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以来,由统筹级次的地方政府批准,财政部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的情况,不符合我国预算的编制原则。因此,要改变这种情况,应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尽快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几项社会保险基金也逐步实现省级统筹,从提高基金的统筹层次方面提高基金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四)强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监管

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工作,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对策和措施。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都应对相关的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结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提高监督检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基金预算管理更加规范和透明。

参考文献:

第9篇:保险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滞后;对策

一、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中国农业保险经历了一个时断时续的坎坷过程,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是进入了一个全面萎缩期。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近10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农户中参加农业保险的又很少,由于没有保险来“转嫁”风险,除政府给予的救助外,剩余所有农作物的损失都由农民来负担。随着中国农业市场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风险也随之增加。中国农业仍以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化水平和经营规模较低,技术落后,市场信息匮乏,农民很难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市场供求信息。这些状况导致农业市场风险源更多,范围更广,不可控制性更大。

自从各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型后,对属于政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给予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很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压缩了农业保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而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则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依赖程度是很大的。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如其中的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系统的农业保险法,而缺乏立法支持的农业保险是很难顺利发展的。总之,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主体缺位,不能满足农业经济的需要,发展滞后。

二、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

1.农民收入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由于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少,各户实行分散经营,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和农产品价格的影响较大,因此农民收入不稳定且普遍较低。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末中国农村人口为75705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58.2%,人均耕地面积1.41亩,比2003年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0.02亩,中国农民年人均收入2936元,在扣除必须缴纳的各类税费、子女教育费用、生活开销、购买化肥农药饲料等必需品外,真正可以自由支配的收入很少。有关调查显示:按农业受灾损失率制定的农业保险费率一般为8%~10%,甚至更高,而农民可以承受的保险费率仅为4%,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虽然有的险种价格相对便宜,但保险期限短,续保不够方便,农民自然不热衷。目前中国农村教育水平相对较低,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接受新事物速度较慢,特别是部分地区仍受到“养儿防老”、“靠天吃饭”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投保保险是加重生活负担,没有认识到办理保险是转嫁农业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农业保险的意识淡薄,这就造成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使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限制了农业保险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2.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中国农业保险主要以商业保险为主,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但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低、赔付率高、风险大,政府对其财政补贴又很少,农业保险连年亏损,许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经营此类业务。据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业务共取得保费收入3.77亿元,同比减少0.88亿元,负增长18.86%。在保费减少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已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不足30个。目前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这与中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不相称。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近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保险赔付率达到88%,而农业保险盈亏平衡点上赔付率是70%,远远高于平衡点上的赔付率,业务逐年萎缩。因此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3.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保险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中国现行的《保险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涉及农业保险内容较少,没有根据现在农业发展的需要进行及时修订并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农业保险目标不明确,范围涉及面窄,没能覆盖所有的农业领域,不能为农民、农业生产提供全方位的保险保障;没有设立明确的部门或再保险机构,缺乏风险分散机制而处于经常亏损的境况,严重挫伤了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同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农业保险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影响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另外中国缺乏有效的农业保险政策倾斜和支持。国际上农业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在中国,农业保险除了免除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

4.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不够健全。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组织不够健全,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中国虽在少数几个省份开办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在全国范围内仍然较小,不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众多的优势;而且,险种数量少,种类不全,在险种的开发上缺乏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保险业务层次少、组织形式单一、方式方法死板,缺乏生机和活力,未能充分调动保险人、投保人的积极性。中国农业保险缺乏灵活的组织形式,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由于高风险者的存在要求较高的保险费,而低风险者因为不甘支付高于分担其低风险所需要的保费不愿参与农业保险。另外没有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组织保障,发展后劲不足,不能有效地调动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不能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对农业保险的要求,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三、发展中国农业保险的对策

1.提高农民收入,增强保险意识,打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础。要进一步加大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和力度,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道路;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对农民的农业技术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科学种田的水平,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为农业保险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大力宣传保险知识、投保的好处,使农民更新观念,增强保险意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针对在农业保险初期农民农业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还可以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形式,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养殖业实行强制保险,国家可给予一定保险费补偿、政策补贴等,对其他农产品则采取自愿保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