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案件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案件调查报告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案件调查报告

第1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2、20__年2月24日,监督五科三名监督员对西安藻露堂中医医院进行了调查。西安藻露堂中医医院是一家民营医院,位于西安市小寨西路15号华雁大厦3楼,法人:宋毅,联系电话:(029)5396073。据该医院行政院长王巧茹女士讲,在20__年至20__年9月,西安藻露堂中医医院曾间断设康泰乐咨询中心,历时大约一年,患者是看了广告后去该中心就诊并购买康泰乐除疣搽剂。20__年9月,康泰乐咨询中心撤消。同时,该中心的人将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带走。该中心的经营单位是位于某市军区干休所门球场附近的某丽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20__年2月27日监督五科四名监督员对位于西安市小寨西路省军区干休所内的某丽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关康泰乐除疣搽剂的资料及存货,据该公司人员讲,他们早已不销售康泰乐除疣搽剂并告诉了现经销者的电话:8087277。

4、20__年3月4日,监督五科五名监督员与咸阳市卫生监督所两名监督员一起驱车前往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做调查。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宝泉路3号,法人:王兴远,联系电话:(0910)3363721。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纸张、土产、畜产、五金、保健品的销售、生产、销售康泰乐。监督员在其公司内未发现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存货、外包装盒及宣传单。该公司销售经理郁慧确认康泰乐除疣搽剂是他们公司生产并认定投诉者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盒是他们公司的。据郁慧讲,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曾委托西安一家公司加工生产康泰乐除疣搽剂,前处理及有关原料是在河北加工的,但该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加工协议。在20__年5月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康泰乐除疣搽剂,现在市场上的产品是在20__年5月以前生产的,没有生产、销售记录。刚开始是某丽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西安藻露堂中医医院开设康泰乐咨询中心,后来是刘海开设。

鉴于以上情况,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康泰乐除疣搽剂的产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__年5月16日,某咸阳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在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康泰乐除疣搽剂,属无证生产经营,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没有合法的生产加工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场所。

3、产品康泰乐除疣搽剂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夸大宣传:能识别并将皮下潜伏的HPV病毒拔出、消灭、根治;专除各种疣体只需三天;能彻底根除尖锐湿疣,不再复发;

对于单纯性尖锐湿疣的患者治愈率为99。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2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报告;量刑制约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概述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少年司法较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形成专业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

近年来,在对《北京规则》的遵守,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通过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裁量中考量的非法律因素,已经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 268 条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视情况可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此规定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整个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我国尚无定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社会调查员有别于证人,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1]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

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被调查的内容与犯罪构成无必然联系,因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相关性,即不能成为未成年案件定罪的根据。理论界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品格证据曾产生过争论,我们认为,即使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的证明,且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在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品格证据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在定罪阶段品格证据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

当然,根据证据理论的八种分类,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归于任何一种证据分类都不免有些牵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中所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信息都与犯罪事实无关。虽然,我国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但是,我们应该把证据的概念纳入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视野,即刑事诉讼证据不仅要包括定罪证据,而且应该包括量刑证据。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对其定罪量刑程序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法官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能够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4]未成年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审判程序以及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都对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司量刑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1、“两步式”庭审模式

我国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实行“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随着我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近年来,随着媒体网络的飞速发展,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曝光率越来越高,往往能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为防止法官在定罪阶段因被告人的前科、品行、社会舆论等形成预断或偏见,为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准确定罪、公正量刑,各地少年法庭已经形成了一种“先确信有罪、后教育并量刑”的“两步式”庭审模式。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在定罪阶段被追诉人一般都会做有罪供述,无罪辩护案件极少。由此可知,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围绕量刑展开。

2、独立的量刑程序与量刑辩护

虽然我国普通刑事案件尚未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但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少年法中由于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少年司法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量刑而非定罪,而要实现合理量刑,实现寓教于审的目地,法官就必须获取充分的量刑信息,而社会调查报告则是法官获取充分量刑信息的基础,“在少年审判过程中,先由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然后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的事实、情节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意见后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决”, [5]在少年司法中,一旦实现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在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控辩双方有机会专门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使各种量刑信息充分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既有效规制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权,又增强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3、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一个心智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犯罪诱因往往与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智力因素等相关。没有人天生就是犯罪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人生阅历尚浅,容易误入歧途,也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罪人的可塑性比成年犯罪人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更高。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能详细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教育、家庭及犯罪诱因等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能有效找准“感化点”。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等自身固有特点,既容易一念之差走入歧途,也容易被感化回归正途。法官量刑时应该充分考量犯罪事实与量刑信息,既不能忽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侧重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开脱。

四、结语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应当健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充分的量刑信息。以达到寻找犯罪诱因,找准“感化点”,实现“寓教于审”的司法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沈利,陈亚鸣.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与司法实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2.

[2] 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审查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

[3]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4]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5] 杨飞雪,孙宁华.量刑答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的几点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3.

第3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缓刑;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5-007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5-037

[本刊网址]http://

一、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概况

本文立足于合肥市法院的调研,根据调研有关数据,整理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其成因,反映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对策。所整理的合肥市2012年- 2014年11月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案件79宗(均为一人一宗),其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的案件12宗,其中致一人以上死亡并逃逸的9宗,致一人以上重伤并逃逸的3宗。

二、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原因

(一)近三年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判罚现状

1.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刑罚适用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合肥市79宗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判处无罪的1宗,判处有期徒刑的8宗,适用缓刑的有75宗,缓刑适用率为88.6%;逃逸类案件12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15%,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0宗,判处有期徒刑的有2宗,缓刑适用率为83.3%;非逃逸类案件67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85%,适用缓刑60宗,缓刑适用率为89.5%。不论是逃逸类案件还是非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都很高,超出全国一般水平。

2.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比率

在统计的12宗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逃逸者具有自首情节的有7宗,适用缓刑的7宗,缓刑适用率为100%。无自首情节的有5宗,适用缓刑的3宗,缓刑适用率为60%。自首比率为58.3%。由上述统计可看到,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存在比率高,而具有自首情节的逃逸者,全部被判处缓刑,毋庸置疑,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缓刑判罚中自首情节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赔偿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案件共12宗,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10宗,缓刑适用率为83.3%。

(二)现状产生原因

1.缓刑适用比率高的原因

第一,司法改革的影响。目前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是鼓励适用的。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安徽省中、高级法院也鼓励甚至要求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缓刑。

第二,法院和当事人的原因。法院寄希望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法定纷止争,这样就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社会稳定;肇事者寄希望于通过和解达到缓刑判决;被害人通常会为了赔偿选择谅解;最终法院会处于尴尬境界,为了达到息讼目的,缓刑宣判亦是不得已为之。

2.自首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自首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范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三年既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也是缓刑适用最高量刑标准,为二者之重合点。而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因此减轻处罚,缓刑的适用便有了可能性。

第二,自首表现了肇事者的悔罪态度和再犯可能性。作为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自首不仅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肇事者的悔罪态度会影响着刑罚判决之轻重。肇事者的自首代表其犯罪后的态度,是考察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因素之一。

3.经济赔偿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法院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协调解决不了事故的,受害人随即到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事故的矛盾完全转移到人民法院,当事人把人民法院当做理赔机构,矛盾集中,但有的案件根本无法执结,执行压力加大。为了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没有获得适当和理想赔偿而继续上诉和上访,鼓励被告人以经济赔偿为获得宣告缓刑的条件,的确存在着“以钱买刑”的情况。

第二,被害人方面原因。当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首先希望弥补其损失,被告人的刑罚及其轻重并非首要考虑因素,在民事赔偿不满意的情况下,被害人才会强烈要求被告人受到刑罚。在实践中,被害人在得到适当和理想的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而被害人的意见通常会为审判机关所采纳。

第三,逃逸者方面原因。逃逸者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这不仅仅是其真心悔过的表现,究其根本,是为了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宽处罚。而逃逸者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正是缓刑适用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赔偿的影响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83.3%;逃逸类案件的自首比率为58.3%,在具有自首情节的7宗案件中,适用缓刑的7宗(7宗均有赔偿被害方),缓刑适用率为100%。合肥市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条件较为机械、单一,经济赔偿是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从宽处罚幅度过大

根据调查,在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能给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充分的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宽处罚的情节,往往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样就造成了有钱就能减轻刑事处罚的现实状况,即人们通常说的“拿钱买自由”,刑法的威慑效力大打折扣。

(三)量刑不均衡

1.逃逸类案件和非逃逸类案件的执行刑不均衡

根据调研数据,在78宗判处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非逃逸类案件的实刑适用率要远低于逃逸类案件实刑适用率,逃逸类案件有12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66.6%;非逃逸案件判处66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12.1%。

2.逃逸犯罪案件自身量刑比较混乱

被告人郁某和袁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者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者均有自首情节,也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是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比较以上案例,现实中具有相似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被告人的判罚轻重差别较大。法院的判决中存在着犯罪情节重的轻判,犯罪情节轻的重判的情况。

3.缓刑适用轻率、随意

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姚某驾醉酒驾驶,致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0万元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根据调研可得逃逸情节本身对缓刑适用没有明显影响。其中,有自首,有经济赔偿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共77宗;逃逸类案件19宗,适用缓刑的17宗,缓刑适用率为89.5%;非逃逸类案件58宗,适用缓刑的50宗,缓刑适用率为86.2%。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调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不难发现,这一理论并未落到实处。合肥市因今年发展迅速,外来工数量庞大,且收入不高。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犯了同样的罪,情节相似,前者被判处缓刑,后者则被判处实刑,这就是差别待遇。若是同为被害者,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伤残,死亡补助金也不同。这容易使得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产生对立情绪,人为地制造出群体差异性,影响社会安定。

四、规范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

进行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非监禁刑的推广。“人格”包括个性倾向和个性特征两个方面。在犯罪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人格”影响着犯罪人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犯罪人“人格”的研究,有利于侦查、审讯和教育改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对于逃逸者“人格”的研究极为重要,这不仅关乎着判罪量刑,更影响着再犯可能性和社会的安定。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多运用与未成年人犯罪中,延伸到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来,应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专门调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之后提出专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而调查主体稳定、专业性及调查的相对独立性能够使司法行政机构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

(二)刑事和解的轻与重

刑事和解被广泛运用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中,这是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刑事和解的确有利于息讼,稳定社会,但是现实中也有“以钱买刑”的不正当现象,存在着大量刑罚适用不平等的情况。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不一定要免除刑罚处罚,可以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如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把握其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应当在和解过程中强化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努力做到彻底化解矛盾和纠纷,案结事了。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自2013年始相继成立了13个交通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均设在辖区交警大队,实现了事故处理民警、人民调解员、律师、法官、保险理赔人员集中办公。在和解工作中引入社会力量,有效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

第4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安溪,是中国乌龙茶(名茶)之乡;

安溪,是世界名茶铁观音的发源地;

安溪,蕴涵着丰富的古老的茶文化。

[茶叶的发展史]翻开安溪的历史,就是一部茶叶的发展史。安溪悠久的产茶历史,有着丰富的茶树资源,众多的茶树品种,精湛的制茶经验,独特的制茶技艺,优良的茶叶品质,多彩多姿的茶文化积淀,是我国茶叶宝库中一颗璀璨的明珠。有史以来,安溪人以茶为生,茶业生产的兴衰与安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直至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安溪仍有80的人的生产、生活与茶相关,30的人直接从事这一产业,年产茶叶约占全国乌龙茶总量的四分之一,年出口创汇20__多万美元。安溪人,种茶、制茶、品茶、泡茶、赛茶王、吟茶诗、唱茶歌、跳茶舞……因为茶,安溪被誉为飘香的土地。安溪,以铁观音而蜚声海内外。

自古高山云雾出好茶。安溪地处戴云山东南坡,地表自西北向东南倾斜。境内多山,群山环抱,峰峦叠翠,甘泉潺流,气候温和,水量充沛;千年的实践,总结出了精湛的制茶技艺,选育出了优良的茶树品种,构成了得天独厚的“天、地、人、种”四种兼备的古老茶区。

安溪境内有不少古老的野生茶树。在蓝田剑斗地等地发现的野生茶树,树高7米,冠达3.2米。据专家论证,已有1000多年的生长历史。此外,在西坪、福前等地也不断发现野生茶树,表明了安溪具有丰富的茶树资源。

据考查,安溪产茶始于唐末。当时韩林学士韩屋有诗云:“古崖觅芝叟,乡俗乐茶歌”。

明清时期,是安溪茶叶走向鼎盛的一个重要阶段。明代,安溪茶业生产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饮茶、植茶、制茶广泛传遍至全县各地,并迅猛发展成为农村的一大产业。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明代安溺爱茶农树无性繁殖法的发现与创造。明代以前,我国茶树均采用种子直播的有性繁殖法,茶树容易变种。明崇祯十三年(1640年)前后,安溪茶农从茶树枝条压在土壤中能生根发芽得到启发,创造出茶树整株压条繁殖法。因而,使安溪成了中国茶树无性繁殖的发源地。明末清初,安溪茶农又创制了乌龙茶。乌龙茶即介于红茶与青茶之间的半发酵的特种茶。乌龙茶采制工艺的诞生,是对我国传统制茶工艺又一重大革新。明清雍正三年(1728)前后,安溪茶农又发现了名茶铁观音。特别的乌龙茶制作工艺,独一无二的铁观音,奠定了安溪作为中国名茶之乡的地位。

安溪是一个古老的茶乡,是中国最大的乌龙茶主产区,名茶铁观音的发源地。产茶历史悠久,茶叶品质优良,香高味醇,独具一格,名闻遐迩,饮誉海内外,是全国六大茶类中的佼佼者,也是中国茶叶宝库中的一颗璀璨明珠。1974年安溪被列入全国100个年产茶叶5万担基地县,1982年被列为福建省茶叶出口基地县。“凤山牌”特级铁观音自1982年起连续18年荣获国家金质奖,1985年特级黄金桂被评为为全国名茶。1995年3月,农业部、中国农学会等单位联合举行百家中国特产之乡命名大会,安溪县被命名为“中国乌龙茶(名茶)之乡”称号。这方钟灵毓秀的热土,曾以其秀丽的山川,淳朴的民风,哺育了一代代勤劳拼搏、自强不息的安溪人。由群众创造的安溪茶俗文化,堪称闽南一绝,每逢采茶季节,茶园里飘荡着茶歌,茶山成了天然的对歌台。茶艺更具文化内涵,融南音、茶歌、茶舞、高甲戏为一体。从冲泡到品尝,一共经过15道工序,人们一边品尝浓郁甘淳的茶韵,一边享受着绝妙的艺术表演。“安溪人待客茶当酒,茶杯一端好朋友”,成为世代相承的礼俗。“赛茶王”也是安溪茶文化一大特色。每当新茶登场,县、乡镇、村制茶高手纷纷取出自己的“功夫茶”云集一处,摆开赛场,经过“眼观色,手触形,舌尝味,鼻闻香”等严格的程序鉴定和比较,推出本季、本地区各个品种的“茶王”。对中奖者给予金牌或奖金重赏,以资鼓励,有的地方还敲锣打鼓把“茶王”迎送回家,视为一种无尚光彩。近年“茶王赛”又开办到上海、北京、广州、香港等地,安溪茶叶进一步推向国内市场,扩大安溪铁观音在市场上的影响。安溪,古老的茶乡,在改革开放这个浪潮中,抓住契机,奋起直追,百业俱兴,出现经济超常规发展的良好势头,连续5年成为福建省经济发展十佳县之一。

安溪县茶叶生产发展情况的考察

明确把茶业作为关系民生的重点支柱产业来抓,推动茶叶生产迅速发展。安溪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茶业的发展,10多年来,对茶业的定位由传统产业支柱产业出口创汇产业民生产业,并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动茶产业的迅速发展,使其在安溪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全县有茶园面积30万亩,年产茶1.9万吨,产值10亿元,销售收入30亿元;出口1.2万吨,创汇3000多万美元。主要茶树品种有铁观音(20万亩)、黄金桂、毛蟹、本山、水仙、大叶乌龙等。全县22个乡镇,457个自然村,总人口107万,有70多万人从事茶业相关行业。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铁观音名优茶叶基地。政府把铁观音品种作为全县乌龙茶发展的当家品种来抓,每亩补助100元鼓励茶农改植或新垦种植铁观音,10年来共新植10万亩铁观音,形成上规模的名优茶叶基地。

重视科技投入,增强发展后劲。安溪的茶树品种、制茶技术许多都引自台湾,并经当地吸收消化和发展,转化成当地的品种优势和技术优势,特别是制茶工艺水平得到不断的改进和提高。近年来又发明和推广空调制茶技术,大大提高了夏季乌龙茶的做青质量,增加了农民收入。

第5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调查认为,自我县“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启动以来,根据县平安办《创建平安始兴十大工程基层基础建设工作之基层平安创建项目实施方案》,县卫计局认真按照国家卫生部关于创建平安医院的九点要求,以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动员,狠抓医德医风、职业道德、行业作风建设和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力量为切入点,以质量、安全、服务、收费为重点,以和谐医患关系和着力解决看病就医难问题为主要目的,深入开展了“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切实解决了我县医疗机构执业环境中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把创建工作、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议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有效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价、整改等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保障医院正常执业活动,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二)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服务质量。将“平安医院”理念深植每个人心中,加强医护人员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树立良好的服务理念和意识,加强医德医风、职业道德和行业作风建设,充分体现尊重患者、关爱患者、方便患者、服务患者的人文精神。不断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做到服务形式多样化和规范化,服务流程合理、便捷,医疗收费合理、透明,并持续改进。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不断满足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

(三)进一步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加强与综治、公安、、工商等单位和部门的联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及时寻求帮助和支持,为创建“平安医院”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配合,确保“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第6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勇于查找班子建设中存在的差距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建设,虽历经曲折,但总体不断进取,取得了来之不易的成果,这与省局的领导、分局班子的集体努力分不开,但通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我认为,当前煤监分局的班子建设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以人为本的思想树立不牢

科学发展观广义的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我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而言,以人为本的核心问题,首先是要把最大限度地降低和控制事故作为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执法力度不够,督促地方政府落实职责不够,以致最大限度地降低和控制事故不够。其次是对监察员的思想、工作、学习状况了解不够,特别是他们在想些什么,工作中为什么会出现某些问题或偏差,了解不够,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和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不能很好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层次的问题,都未很好地体现以人为本。

(二)全面发展的要求拓展不深

科学发展观的全面发展的广义内涵: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对我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班子建设来说,狭义的全面发展的要求:应是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共同提高。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思想建设方面主要是勇于奉献的思想不牢、处理某些个别问题公平公正不够;作风建设方面主要是勤政务实、艰苦奋斗等方面有时做得不够;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主要是有关规定、纪律、禁令遵守和执行得不够全面和严格。班子建设中的这些问题往往影响到队伍建设。

(三)协调配合的能力加强不够

科学发展观协调发展的广义内涵: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协调发展和对外开放。对领导班子建设的协调配合的狭义要求是:团结协作、形成合力。用科学发展观来检验,主要存在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不够的两大差距。在内部协调配合方面:主要是班子成员之间协调配合不够、上下协调配合不够、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监察员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在外部协调方面:主要是在日常工作中,监察分局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能中协调配合不够,不能很好地形成工作合力。

(四)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发挥不够

科学发展观对可持续发展的广义内涵: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可持续发展对领导班子建设的狭义要求的理解是:领导班子应不断加强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驾驭全局的能力。这是事关班子能否带好这支队伍的关键。班子向心力不够的主要原因是班子成员没有把群众的困难、疾苦、和意见放在心上。凝聚力不强的原因是分局的整体缺乏一种精神或灵魂,上下统一不够,特别是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上有纪律要求,下有灵活应对。战斗力不强,主要是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执法到位等方面的要求难以落到实处,上级的工作要求全面落实得不够。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班子建设的建议

通过查摆问题,我们必须着力转变不适应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领导班子建设中必须很好地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议切实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牢固树立以人为的思想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一是要千方百计减少伤亡事故来保障作业人员的最大利益。我们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对象是煤矿、煤矿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我们一切工作的最终目标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伤亡事故和改善作业条件。为此要通过抓好班子建设、队伍建设、切实搞好公正执法、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协调好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的关系,真正形成合力,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职责认真全面落实,来实现这一目标。

二是要充分调动监察人员的执法积极性和创造性。人都是有思想、有感情的,监察员也不例外。领导干部只有掌握监察员的思想动态,工作作风情况,及时力所能及地解决他们的学习、思想、工作中的难题,因势利导,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提升整体队伍的素质。

(二)全面加强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

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从班子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全面加强。做到互相促进、共同提高。加强领导干部的思想建设,一是要树立无私奉献的思想。当领导要有公仆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多奉献、少索取,使群众心服口服,才能真正得到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二是要有公道正派的思想。处理任何问题,都要公道正派,不分亲疏,弘杨正气,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在作风建设方面,要发扬艰苦奋斗、勤政、求真、务实的作风,做到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更是要做到率先垂范,廉洁自律,严格自律。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都抓好了,班子建设加强了,自然能带出好的队伍,加强队伍建设就有基础、有条件、有保障了。俗话说得好:“村看村、户看户,群众看干部,干部看党支部。”就是这个道理。

(三)切实加强内外协调工作,形成监管监察合力,促进工作开展协调配合是形成合力的前提,是搞好工作的基础,加强班子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要搞好内外协调工作。

在内部协调配合方面,要做到班子成员分工合作,取长补短,团结协作、形成互补功能;上下协调方面要做到政令畅通,工作落实、责任落实,确保大局;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方面要做到加强联系,互相勾通,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保大局;监察员之间要做到互相学习,互相支持,共同提高。通过内部的协调配合,形成强大的内力,练就深厚的“内功”。

在外部协调配合方面,就是要通过我们的检查指导工作,通过正确履行职能的行为,协调好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使我们有限的监察力量与强大的地方监管力量很好地形成合力,把松散合作提升到紧密配合,收到功能放大型的效果。

通过搞好内外协调配合工作,形成内功深厚、善借外力,监管监察拧成一股绳,齐心协力,搞好辖区内煤矿安全工作。

(四)提高领导班子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7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20__年1月至20__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__故意伤害案:20__年3月5日零时许,赵__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__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如周__交通肇事案:20__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__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__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__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__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__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__故意伤害案:20__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__、谢×等人到张__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__等人将张__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__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__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__、谢×在一起看录像,张__一伙听后即对谢__、谢×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__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__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双方近亲属、人、辩护人:请记住我站域名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通过这一方式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他们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后,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如20__年4月23日上午,向×在没有取得正式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由本县桐木溪乡南村驶往水东镇,上午10时30分左右驶至本乡寅角四村地段时,向×为避开路上行人而使用紧急制动,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半悬空驶向道路左侧,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贺林芝撞倒,被害人贺林芝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后,向×于20__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的法定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人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追究被不人向月的刑事责任。我们审查后,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第二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提请我院对案件从宽处理时,我院在当事人提交刑事和解

调解书后,亦予以从轻处理。如20__年8月25日,龙潭镇村民陈×在该镇旭日酒店门口因小事被害人李余星发生争吵,李余星随陈×来到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顺手从厨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余星的头部剁伤,经鉴定,李余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县龙腾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陈×赔偿李余星8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该案由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们依法对陈俊作出不捕决定。

第三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而双方当事人此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如陈__故意伤害案:20__年4月,陈__向唐某索要在5年前唐某打伤其父亲所花的住院医疗费,遭到唐某拒绝,陈__气愤不过,持刀将唐某砍伤。今年1月,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承办人审查认为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可缓解双方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办案人员专程赶赴140多公里远的北斗溪乡林果村,告知当地村委会和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要求村委会干部配合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解。通过办案人员和村干部劝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握手言和。此后,我们依法对该案作出不决定。

三、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虽然省院有了明确《规定》,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不会被强制履行。此外,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与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

(三)现行一些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率作出了控制,使得办案单位不得不考虑指标问题,致使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并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人实践操作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也缺乏相应的对其监督机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且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五)个案中适用《刑事诉讼法》与《规定》的条件放宽。省院的《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而《刑法》第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之分,轻微犯罪是指社会危害不大,法定最高刑较低的行为。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可以把法院最高刑为三年的犯罪视为轻微犯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上且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则应考虑处罚放宽的问题。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而社会主义理念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稳定,其结果是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法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

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

第8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一、 该类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隐患

1、原料固有的危险性大。生产果品网套所需用的主要原料

为低密度聚乙烯(颗粒状),辅助原料为丁烷(液化气体,沸点为-0.5℃;发泡剂),丁烷为可燃气体,爆炸极限为1.5%--8.5%,其密度比空气大,容易在生产车间及仓库内积聚,若通风不畅,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明火、高热或静电火花等极易引发爆炸(爆燃)事故。

2、设备的设计存在缺陷。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规定,此类企业中使用、储存和产生丁烷气体的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火灾危险程度最高类别),这些场所中设备的设计应符合防爆要求,即,与设备配套的电机、开关等应选用防爆型的,用电线路亦应作防爆处理等,但从实际情况看,企业所选用的设备均不符合上述要求,本质安全性能较差,存在先天安全隐患。

3、生产工艺危险性较大。网套生产的工艺流程为:将聚乙烯颗粒与滑石粉等混合后加入料斗,用电加热融化后,再用加压设备依次充入石蜡油、丁烷气,降温后挤出成型,最后切割装袋,即,混料加料加热发泡挤出成型切割装袋。单从工艺上看,应该说并不复杂,但因为丁烷的燃爆特性和工艺控制手段的低下,为事故多发埋下了隐患。对于丁烷的危险特性,前已有述,不再重复。若从工艺操作角度分析,主要有两大隐患,一是操作者在用较高压力的压缩氮气(氮气瓶的设计工作压力一般为14 MPa,约140kg/ cm2)给液化丁烷气钢瓶(丁烷气瓶设计工作压力一般为2.1MPa)手工加压时,一旦对压缩氮气的压力控制不好(超压),过高压力的压缩氮气会将液化丁烷气钢瓶或连接管线压裂,从而引发爆炸和严重火灾事故。其二,部分企业改变工艺,用空气压缩机代替压缩氮气为丁烷气加压,如此,若设备出现功能异常,压缩空气进入丁烷气瓶,那么,丁烷气瓶发生化学爆炸的危险将大大增加,若果真发生此类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4、防火间距不足。一是部分企业的外部防火间距不足。即,企业与周边民用建筑、单位、道路、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等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无法在原生产场地进行整改;二是绝大多数企业内部设施的平面布置亦不符合标准要求,生产车间、企业围墙、液化丁烷气瓶组储存间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

5、人员素质偏低。企业人员、特别是生产一线作业人员文化素质偏低(家庭妇女占比较大),缺乏对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知识的系统和基本了解,仅凭管理人员灌输的零散和简单的操作技能进行操作(知其然而不能全面和很好地知其所以然),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和能力不足。

6、气瓶使用和管理混乱。气瓶超期未检、老化锈蚀、无充装标签、空瓶和实瓶混放等现象在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

7、不具备消防安全管理基本条件要求。一是,这些企业均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经查询有关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此类企业的产品(网套)在刚被生产出来时,内部气泡富含丁烷气体,发生轰燃的危险性较大,属典型的“有机易燃固体”,故,此类生产企业应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企业应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但均未办理,而且,受国土、规划、建设等前置审批手续的制约,也根本无法办理。二是企业消防安全条件较差,管理不佳。因工艺简单,用人较少,基本都是家庭作坊式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缺乏或形同虚设,部分企业现场管理混乱,用电线路私拉乱接、网套随意堆放现象严重。

二、该行业发生的事故情况及原因分析

1、事故起数及区域分布。初步统计,2000年以来,我县先后发生此类事故8起,其中,xx镇2起,xx镇1起,xx镇2起,xx镇1起,xx镇1起,县城1起,共造成1人死亡,约13人受伤,事故发生概率几近企业总数的30%,高于矿山、化工、建筑施工等其它任何高危行业,已成为影响我县安全生产的一大隐患。另据了解,附近的xx、xx及烟台等地也多有发生,足见这一行业的危险程度。

2、年度分布情况。从发生事故的年度分布情况看,2002-2005年属于频发阶段,几乎1年1起,2006--2007年我局对之实施了专项整治,保持了这一行业连续8年的相对平安,但2014年冬和今年初又各发生1起,有复发迹象。

3、季节和时段特点。从发生事故的季节特点上来看,此类事故全部发生在冬季,几乎无一例外,究其原因,一是网套在刚被生产出来时,需要在较高的室温条件下才能达到良好的固化成形效果(气泡丰满),因此,冬季生产时,为保持车间内的温度,企业往往少开或不开排风设施,致使从网套气泡中溢出的丁烷气体在车间内积聚,容易达到爆炸极限;二是在冬季通风不畅的情况下,若开机不顺利,耗时过长,也容易使大量散逸的丁烷气体达到爆炸极限。以上两种情形,遇明火或火花均会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

而从一天的时段特点上来看,事故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夜间,原因是企业人员数量较少(大都不超过3、4个人),产销旺季(冬季)时,一般都是24小时连续生产,一线人员需要加班加点,疲劳作业在所难免,故,容易发生因工人睡岗不能及时添加物料(聚乙烯颗粒)造成丁烷气体从加料口处泄露逸出,达到爆炸极限后遇明火或火花引发的爆炸或爆燃事故。

三、对该行业的整治意见和建议

据了解,我县的这一行业兴起于上个世纪的1996年,2000年以后得到了快速发展,行业发展契合了我县果业经济大发展的现实和人们对高质量运输和储存果品的需要。另据设备生产厂家介绍,设备刚从国外引进时,使用的发泡剂是氟利昂R12(国家已禁止生产和使用),后来,网套生产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同时,政府倡导保护臭氧层),便用丁烷代替了氟利昂R12,因对丁烷的燃爆危险认识不足或防范不力,致使该行业的火灾和爆炸事故频发。虽然这一行业事故多发,但若想彻底或全部取缔,就目前的情况看,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因此,研究和制定一套既能满足社会需求,又能将事故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的整治方案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经研究,按照“疏堵结合、严格规范”的思路,我局拟定了以下三套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维持现有数量,更换辅助原料。即,督促或责令县内所有企业将丁烷更换为相对安全的氟利昂(如R21、R22、R141b等,国家2010年已明确规定,2030年以前这些品种仍然可以继续生产和使用)。

原因:如前所述(一、7),用目前工艺和原料(丁烷)生产网套的企业应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须申请办理消防审批手续,但受国土、规划、建设等前置审批手续的制约,根本无法办理,这已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和症结所在。所以,若要想彻底摆脱政府的责任,解开这个死结,督促或责令县内所有企业用氟利昂代替丁烷,应该算是一劳永逸的选择。

整治措施和步骤:政府出面,督促或责令企业与设备生产厂家对接和协商,让其帮助企业更改原料和工艺,成熟后,全面推开,改造完成一个,允许生产一个。

    弊端和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增加了生产成本(氟利昂价格较高),有些企业为了竞争,可能会阳奉阴违,仍然偷着冒险用丁烷进行生产;二是虽然大部分氟利昂属不燃气体,泄露或与空气混合后发生火灾和化学爆炸的危险性远远低于丁烷,但其毒性一般要比丁烷大一些,对职工的健康危害要重一些,但“两害相较取其轻”,用氟利昂代替丁烷,总体而言,利大于弊。

方案二、严格规范一批,坚决关停一批。督促外部防火间距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彻底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内部设施布局及其他隐患,并严格规范其管理;不符合外部防火间距要求的,督促或责令必须用氟利昂代替丁烷,否则,坚决关停。

整治措施和步骤:政府聘请工程设计、安全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对企业进行设计诊断和安全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企业按要求整改,合格的,批准生产,不合格的,坚决不允许生产。

弊端和问题:政府和消防部门允许仍然用丁烷生产网套的企业不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而继续生产,严格起来讲,应承担监管不力或不作为的责任。

方案三、打破原有格局,重新规划建设。学习安徽部分区县的经验和做法,将原有企业全部关闭(排名第一的理由就是无消防审批手续),然后由政府出面,划出专用土地,重新规划设计和建设几家符合标准范规和工艺要求的企业,并严格予以管理,切实提高新建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努力实现安全生产。

弊端和问题:政府已经允许这些企业生产了这么多年(尽管严格起来讲手续并不完备),且2006-2007年又搞过专项整治,已同意他们继续生产,后来,对新上的也为其出具了“三同时”手续,若因为事故勒令他们关闭,必然会产生强烈的情绪反弹,并可能会责怪政府出尔反尔、朝令夕改。

附件:1、xx县果品网套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第9篇:案件调查报告范文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