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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利相冲突。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1]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隐私”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隐私”的法律规定中,“隐私”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2]二十世纪80年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3]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
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4]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5]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有关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个人基因信息是通过遗传得来的。如身高、体重、血型、肤色、长相、性别以及与基因有关的疾病、变异等,都与基因有关。基因信息是隐私中的重要内容。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个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变异特征,如刀疤、伤疤、器官缺损、性别改变、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两大部分。心理过程又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体倾向性(如动机、兴趣、爱好、嗜好等)和个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气质等)。每个人都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是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同样,一个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气质特点也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理信息与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如性别与心理就是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的。
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各种信息,具体包括三大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就个人隐私而言,家庭婚姻关系是各种生活关系的重点,如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个人婚姻史、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等。财产关系主要指个人财产的来源、数量与财产去向等。人事关系是指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际关系,如朋友关系、情人关系、同性恋关系等。
(二)隐私的主观方面
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也是不相同的,对有些人来说,即使像个人的名字、身高、长相等这种十分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把它作为个人隐私而不愿对外公开;而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即使像家庭生活、恋爱史等这样敏感的个人资料也愿意公开或不反对别人公开,如某些影视明星,故意宣扬自己的婚姻及爱情史以引起别人的高度关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虽然从一般的意义上讲,隐私包含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个体的主观状态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的主观方面是指人们对与自身有关的信息所持的态度。具体来说,隐私的主观方面又可分为自愿公开、不愿公开两种性质不同的主观状态。自愿公开是指个体愿意公开或愿意他人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自愿公开分为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种情况。对外公开是指本人主动对外公开或同意他人对外公开原本属于隐私范围的个人信息。对外公开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人,例如个人允许他人通过新闻媒介、集会、演讲等方式公开有关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隐私。对内公开是指个体只向一定范围、对特定受众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对内公开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愿公开的范围。例如,夫妻之间的许多秘密是相互主动公开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围对外公开,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隐私,如果他们超出这个范围而向他人公开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是说,对个体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让某些人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信息,而正是这些他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构成个人的隐私。
从深层的主观意义考虑,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加决定于一定社会文化环境: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的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6]
二、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与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隐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隐私权;有些隐私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隐私权。简单的说,只有那些被法律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才能真正构成隐私权的客体,我们暂且把这类客体称为“合法隐私”。而将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称之为“非法隐私”,两者构成了特定个体隐私的全部。
“合法隐私”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法隐私”虽然也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认为的隐私的范围,但是它不受法律保护,当他人利用或公开这些“非法隐私”不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区分“合法隐私”与“非法隐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无论是确定“合法隐私”的范围还是确定“非法隐私”的范围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内外有关隐私的理论研究文献多是用列举非穷尽的方法阐明隐私的范围,而很少有论述“非法隐私”的问题,如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 1·不合法的侵入他人之秘密; 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 3·不合理的公开他人之私生活; 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列举非穷尽式的陈述固然可以对“合法隐私”的具体情形予以陈述,但确定条件式的描述会更有利于确定“合法隐私”的一般逻辑,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个人“隐私”,才是“合法隐私”,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其一,这种信息应与个人有直接关系;其二,个人不愿意公开;其三,信息不公开不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四,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对其本人造成伤害;其五,没有公开自己隐私的义务。如果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那只能是“非法隐私”。
在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如各种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等;有些是伤风败俗的信息,如吸毒、随地吐痰、跨越公路隔离栏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等;还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但是,对于那些违法乱纪、伤风败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或他人能够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这样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揭发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例如通奸等个人行为就不应当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但是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宣判,公开宣判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再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体就可以进行公开报道。
有学者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非典”患者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实、在感染期间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到过的场所、接触的人物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如果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说出患病期间的社会交往活动,这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不仅患者有义务将“隐私”公布于“众”,而且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尽快公布患者患病这一事实,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够对其本人造成损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开某人的信息后对其本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则这样的信息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是属于“非法隐私”。虽然这一标准带有一定的个体主观性,但是由于侵害隐私权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一条件是衡量是否侵害隐私权的重要标准。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现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谁可以依法享有隐私权。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使存活的自然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可能有精神痛苦等情感现象,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如何不会具备同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因而笔者认为其不具备隐私权主体的资格。
(三)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指的是隐私权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结合实际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病例,身体状况,身体缺陷,财产情况,女性的三围等;私人活动包括社会交际,夫妻性生活,婚外恋情等,此类案件通常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审理方式;私人领域包括住址,隐私部位等。
(四)隐私权的内容
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隐私权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同一时期不同地区的人们亦是如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地区互动交流的频率不断增加,文化交流的频繁,人们对隐私权内容的认识上也趋于相似。主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收费法侵害,私人信息秘密不收费法侵害等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比较零散,手段比较薄弱。主要存在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虽零散,但也在不断完善之中,取得了一定成果,叶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实践现状
与立法上的积极主动相比,实践中人们对自身隐私保护的意识相对滞后,隐私权的时间步伐缓慢,急需快速有效的提高。
三、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的提高,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何加强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教育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以从根本上加强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
(二)加强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对隐私权保护最为重要的一点,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1、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科技,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人们获取各种信息的渠道也越来越多,在立法上要跟上时展的步伐,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可靠及时的法律依据。
2、在制度上,要严格规范特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做好职前培训,制定相应的职业规范,制定合理的问责制度,切实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泛,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立法上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更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对隐私权的研究要理论联系实际,促进其更好发展。(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建华,《中国公民,你不可不知的150项法律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常敬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一、地理标志含义的界定
《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将地理标志的含义表述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是标示出特定商品源自于一些成员地理区域内的,以及来自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特定范围,同时该商品的主要品质特征,是与前述的地理标志内容不可分离的。从协议表述的含义可以对地理标志的特征做出如下综述:
1.地理标志可以被用来区别商品来源。众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可以使得消费者轻而易举的将其与其他商品做出区分。但地理标志的区别性特征似乎不太明显又较为抽象。人们只能根据地理标志认知到该商品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却无法凭借地理标志明确其具体制造商。即地理标志代表的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其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2.地理标志代表着商品具有的某种特定品质,这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基于地理区域内特定的人文自然因素,使得出自于该地域的产品有着特定的品质。而所谓的自然因素是特指地域内独有的气候环境、地貌特征及天然物料等内容,人文因素则特指该地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制造工艺、配方等内容。如“禹州钧瓷”、“信阳毛尖”之所以被消费者喜欢,与产品的制造和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
3.地理标志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所指的是商品源自于某个具体的区域,如“景德镇陶瓷”、“上海手表”等地理标志中的“景德镇”、“上海”、等都是真实存在的地名,不是凭空虚构出来的内容。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现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误导的特定行政区域划分的名称。
5.地理标志属于共有性质的无形财产。地理标志的产地是依赖于天然地理条件或区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其所有权当属于该地域内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故此,地理标志这种无形性财产,是集体性质的共有权利,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组织独自占有的权利。
二、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体现的是当地优越的自然人文条件。禁止地理标志虚假标注,是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各国、各地区也受到前述公约及协定的影响,在国内立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一)专门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最大成就者为法国。法国1919年5月颁布名为《原产地名称法》的专门法律用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法在实施以后又根据地理标志内容的与时俱进,不断进行修改与更新,并于1996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 其内容主要是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更是将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当作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主要特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公权”而非“私权”。
(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保护,是指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立法体例依据各国立法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种类型:
1.美国和中国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式。这种形式允许申请人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如《美国商标法》第1054条规定可以把原产地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在地理标志符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时,可以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专门保护。除此之外,英国、伊朗、土耳其等与我国立法保护形式一致。
2.加拿大注册证明商标形式。立法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仅能注册为证明商标,此种模式的商标法中没有专门规定集体商标。此外,约旦、冰岛等国家也采用此种形式。
3.德国注册集体商标形式。德国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刚好与加拿大相反,对于地理标志仅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而不能成为证明商标。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99条就规定,在不受本法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内容影响的情形下,在商业活动中,允许把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或标记注册为集体商标使用。 约旦、波兰等国家也是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日本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其在1934年3月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被当做误导或混淆消费者的行为予以禁止,与此同时,日本一些专门性立法也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把重点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但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积极权利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的专用权。 通过上述保护形式的列举可知,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形式各有利弊,一国究竟采用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极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多种立法模式并行保护,充分利用每种立法模式的优势。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法律保护与部门规章调整相结合的制度
(二)健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法律应给予地理标志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虽然此保护方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多方面多角度的保护。地理标志本质上与商标是不能混同的,地理标志属于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具有辨识产地来源、品质等功能,与产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着不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上述独特特征,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时候,把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内容独立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更与与入世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相差甚远,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当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与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结合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
2.立法时应当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例外性规定,把基于善于取得的那些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极易误导公众的商标,可以继续进行使用。这个例外性的规定与TRIPs协议相比,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明显缩小了许多。既然我国是WTO成员国,理应参照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专门立法中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义务。
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一)为何患者的知情权会被侵犯?
患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哪些检查以及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而患者多半是无条件服从的。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欢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而这些大医院的医生们一天接诊患者至少几十名,根本没时间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来看病的患者往往是排了大半天的队,最后却被医生三言两语给打发了,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钱。第二,患者的知情权被剥夺,专家认为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心理上,医生有着下意识的“隐瞒”基础——由于双方在信息上存在着强烈的不对称关系,使医生的隐瞒变得轻而易举。同时,在目前医疗管理的有关法规中,对这种隐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除非是治疗方案失败、病人疾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引起医疗纠纷,病人即使是花费极大代价换来病愈,也会因为病情的缓解而缺少追究的意识,无形中给这种“隐瞒”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其次,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一个人在患病的状态下,其主观判断力会相应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也会加重,既有强烈的恐惧,也会对医生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在这种心理优势下,医生们的“隐瞒”行为便变得太容易实现了。有的医生把患者当作门外汉,认为即使告诉他们也不能理解,“说了等于白说。” 有时甚至于连治疗方案都没有告诉患者或家属。广州某三甲医院有一:患者是在手术的前一天,才从主刀医生递给他的“”中得知实施该手术的风险。至于治疗的细节,包括检查、治疗、药品等项目,患者根本无从知晓每个项目的来龙去脉和具体缘由。至于需要多少治疗费用,需要治疗多长时间,患者更是“一问三不知”。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生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患者治疗时总觉得自己很被动,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茫然无头绪,只能任由医生“摆布”。还有一些医生则出于对病人的反复询问和举棋不定感到不耐烦;此外,也有医生提出“让病人知道得太多,也许会因其不接受而错失治疗时机”。患者的知情权就在这种有意或无意的情况下被剥夺了。
(二)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或改革的方向
1、应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范;
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那么它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了解权、选择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医疗公开的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医方制度不够完善,管理不够规范。医疗人员对患者的病案记录是客观反映整个诊疗过程的原始资料,其书写应当慎重准确。而部分案件在质证中所反映出的病案书写不规范以及涂改、补记、漏记等现象较多,这些病案资料在诊疗过程中又实行由医院方单方保管,患者一旦发现涂改等现象,就会认为有暗箱操作和弄虚作假之嫌,就会对医院辩称的理由产生怀疑。在医疗器材方面,钢钉断裂等问题多年持续发生,是质量不好、安装不当还是患者未按医嘱休息?这是争论已久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一些钢钉断在患者骨内,甚至是椎体内,确实给患者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和担忧,医院应加强对钢钉质量的把关和解决技术上一些问题。无论是患者知情权的落实还是同意权的履行,我国医方都做得不够,医方没有下功夫去琢磨。目前,“同意权的实施是患者的权利还是患者家属的权利”?
这样基本的问题,有很多医院管理者还搞不清楚,从而导致了五花八门的知情同意书签订方式的产生。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我国医疗机构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范,保证医疗质量得到提高的问题。如何保护患者的权益,这需要整体在观念上调整。医患沟通的有效性不是单靠一个知情同意书来体现的,这是个过程。现在有的地方在搞医患沟通制度,就是为了重建医患双方的信任。有了信任,所谓的知情同意才不是强方对弱方的强加!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4-01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1.驰名商标是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经过长期的宣传、品质保证得来的,是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的回报。
2.驰名商标被相关的公众知晓,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该驰名商标被消费者等公众所熟悉。
3.驰名商标并不一定是注册商标。不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具有“驰名”这一事实,就是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认定机关
我国实行的是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行的方式。商标局作为商标的主管机关,理所当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行政认定可以是商标注册前、商标注册后、商标使用中提出异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不足
(一)驰名商标的造假现象
由于不法商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造假驰名商标,严重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损害了政府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
(二)驰名商标的滥用行为
驰名商标经过认定后,其效力仅限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并不得超过此范围。但是我国有些企业为了获得驰名商标,以商业利润为契机,其动机不纯。这种行为与驰名商标认定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三)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平正义背道而驰,不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
(一)健全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
完善《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部分,可以将有关仿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新行为,可以弥补商标法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不足和漏洞。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形成对驰名商标的交叉保护,保护驰名商标。
(二)建立反淡化理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与淡化行为者的商品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驰名商标的名誉受损,使淡化者获得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应从几个方面建立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制度:首先,禁止丑化驰名商标。即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有贬义的商品或服务上。其次,禁止利用驰名商标进行营销宣传或作为产品标记、企业名称、商品包装和装潢。
(三)强化知识产权意识
由于人们的知识产权的意识不足,才会增加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率。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与学习教育,在企业内部是非常重要的。企业的经济行为能够提高商标自身的经济含量,可更重要的是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法律作用后再去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时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这样才有利于降低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率。
(四)加大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
可以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发展密切相关,然而,在社会群体中,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不管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尚未完全成熟,也正是因为如此,整个国家、整个社会都给予了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和关爱。法律保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更是最主要的方式。本文主要分析了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在我国法律中,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自然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小孩的保护是基本的要求,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需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重要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依法治国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我们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是需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所以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在立法中,以单独立法或者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在此之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的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以及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基本的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责任,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的法律指导。
(二)各个部门法中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条文或原则
除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还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在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或者在整个立法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的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的目的。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是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而《民法》中,也有专门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
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同时各个部门法中也都体现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事实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过于统一化,一些专门的规定或者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还不足等,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完善当前的立法,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在立法中,应该更多考虑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况,要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是保证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顺利进行,有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行却还有偏差或不足,这也影响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所以说,对于法律实际履行过程的完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马新文.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建设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03).
关键词:商号;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保护性的认识越来越好,尤其是商人对于自己产品的商号权保护,更是从以前一无所知的状态发展到现在每年因为商号权维护的问题至少几个官司的现象,看似越来越乱的现象背后其实隐藏着的是知识产权市场的正常化现象。虽然这种现象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尤其是对商号权法律保护方面的不完善,仍存在各种隐患,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多数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其中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使现行散见得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缺陷之处,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该《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考虑,而并不将商号权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内。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该法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界定这一问题。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连续使用至1997年1月1日的服务商标或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使用。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就更加微弱。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同行业分级登记制度。这样使得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商号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注册登记的商号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法律允许商号核准注册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外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商号的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这导致一些企业利用法律的疏漏来制造企业商号的混乱,侵害商号所有人的权利。所以,“九芝堂”、“冠生园”在全国数不胜数,“傍名牌”就像传染病一样四处蔓延。
第三,分级注册制度导致不同企业商号权效力范围大小不一,其中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是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还有的是在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决定人为地造成了企业竞争的不公平。
第四,商标和商号的管理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同属知识产权范畴,而实践中确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从而导致了不必要的冲突发生。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条块分割,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这一些体制上的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目前的商号法律制度现状来看,完善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作者仅从上文中提出的问题出发,将从四个方面提出一孔之见,以期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参考:
第一,加强统一立法,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名称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建议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在知识产权部分中增设商号权的内容,明确提出商号及商号权概念,阐述其法律性质,在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
第二,商号管理制度改革。商号管理体制应当服从市场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首先,统一称谓的必要性。“商号”概念和制度,是商品交换和市场的产物,是经济规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也无法拒绝。“企业名称”的概念,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或者说是反经济规律的。在潜意识中,往往容易把“商号”与过去的私营经济联系起来,因而在实践中出现观念与现实的冲突。把企业名称规定为四个要素,同时又强调保护企业名称,实际上除去商号之外的那三部分井不属于企业,谈不上保护,因而要保护的只是“商号”。所以,笔者建议放弃使用。企业名称的称谓,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使用单一的“商号”称谓,建立符合实际的统一的商号制度。这样,既合乎市场经济规律,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作法相一致。
第三,建立商号侵权纠纷调解协商制度。商号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商号间不能明显区别、出借、盗用等等。我们的相应对策是扩大行政处罚权限,增强处罚力度。例如,可以调整原来法规中关于违法使用商号与侵权行为的罚款幅度。对引起公众误解和侵权的商号认定为不适宜并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其商号,甚至可以增加对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条款。解决商号纠纷的途径应走多样化道路。但是对于停止侵权这种责任形式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体现的某些消极性,实践中可以采用许可使用的方法进行救济,将其从侵权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及许可使用形式,尽量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支付一定使用费以取得继续使用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可以将被告的违法交易矫正到正当合法的许司贸易轨迹上来,使原被告各得其所,以达至利益平衡和双赢的结局,也有利于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加强企业的法律意识,鼓励公平竞争。作为企业来说,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商号权的重要性,在经营过程中时刻保持警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借鉴国际国内的先进做法。例如,将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一体化,同时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通用网址注册等,以寻求获得法律的多重保护。在目前我国商号权的保护相对较弱的情况下,这种多重的保护对企业无疑是最佳途径。其次,企业在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同时,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强守法意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只有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企业才能赢得良好的信誉从而更加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2.
[2] 刘春田.应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商号保护制[J].工商行政管理,2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