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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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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第1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 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 制度

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我国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受害者范围广泛,如尼康相机事件,受害者遍布全国;其次是侵权者的多样性,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或规定;再者,侵权者和受害者地位的不平等造成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成本较高。

大企业在金钱和专业知识上比消费者具有优势,因此按照原有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消费者即使多人因同一诉讼标的而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单个消费者的索赔数额较小,而侵权案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了解专业知识和取证并要承担案件由于举证不力而导致的败诉风险。正因为如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放弃维权,而很多企业也在这样的“放纵”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变得有恃无恐,无疑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扭转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55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对于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而突破了我国传统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规定,而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中更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消费者协会属于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明确由消费者协会直接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协会突出了直接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同时由于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有着更为专业的认识,有着专项的运营经费,在与侵权大企业对弈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完善。但目前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体现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只是确认了权利,但没有具体的实施制度。在维权行动中,即使消费者协会以自己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缺乏具体实施制度,也势必会影响该公益诉讼的实践性,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确定消费者协会的受案范围和类型、明晰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限、诉讼费用的来源以及对于判决效力的认定都是完善该法律制度的必要环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类型

1.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对于受理条件范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由侵权内容判断。界定消费者社会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来进行判断,当经营者被投诉的内容涉及违反经营者的义务,投诉者又符合消费者的法定条件,则可以认定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然后从受保护法益判断。

二是由受保护法益判断。由于个人的诉讼请求往往针对个人利益,且请求的方式多样,消费者协会从单个消费者进行考察,很难判断公益性,将受保护法益作为判断基础,将不属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个人利益诉讼予以排除,剩下的案件都属于侵犯消费者利益从而侵犯社会公益性的案件,最后消费者协会再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综合考虑。

三是由受侵害主体进行判断。建议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之间联网式服务,当消费者受到侵害而向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时,消费者协会将投诉的内容录网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在资源贡献的前提下,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果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理由是基于同一的侵权事实或者是基于同一类的侵权事实,如餐饮不得自带酒水之类的霸王条款时,则各地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投诉合并,从而进行受侵害消费者的统计。考虑到消费者协会在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少时就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会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负担,削弱了消费者协会对重大案件的关注;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代表人诉讼,因此笔者建议,以50人作为分界线。当基于同一或同类侵权事实的受侵害消费者低于50人时,如需要进行诉讼,可以采用支持消费者提起代表人诉讼方式解决;当受侵害的消费者高于50人时,各地消费者协会汇总侵害事实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及中国消费者协会进行层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自行决定,如果中国消费者协会发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受侵害者可以通知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直接进行诉讼。

2.受理案件类型。根据消费者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行为禁止型诉讼。所谓行为禁止型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往往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要求店家停止“禁止自带酒水”的霸王条款或停止收取“包间费”的经营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普遍性,由消费者协会提讼具有预警性,目的是阻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更能体现对社会秩序的监管。

损害赔偿型诉讼。就我国而言,赔偿型诉讼是消费者侵权案件中的主要诉讼形式,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正好可以弥补个人诉讼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赔偿型诉讼已经成为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新方向,例如日本在2013年2月11日,由日本消费者厅向国会提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特例法案”,并对提请损害赔偿的种类进行了规定。

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尚属于初级阶段,可以借鉴日本法律制度来对损害赔偿型诉讼进行构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型诉讼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属于经营者由于欺诈、主观上明知故犯而引发的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第三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人身性损害赔偿;第四类是由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类和第二类损害赔偿都是基于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因此属于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第三类、第四类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涉及人身性质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诉讼不应由消费者协会提出,而应由消费者个人提讼。

(二)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

1.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行政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启动成本低,解决方案有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比讼更为高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事项,消费者协会应先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如果该部门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协会可以自行决定向法院;如果公益诉讼的内容本身不涉及行政事项,则由消费者协会自行向法院。

2.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两者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首先在的主体上存在区别,一个是消费者协会本身,一个是受侵害的消费者主体;其次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消费者协会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归根到底是为了个人的权利。虽说属于不同的诉讼,但引发两者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因此如果同时提起两种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性,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一个案子既符合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又符合代表人诉讼时,则以立案时间为准,如果代表人诉讼立案在前,则消费者协会不再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而是协助消费者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立案在前,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暂停受理代表人诉讼。

3.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处分权应受到限制。一是关于撤诉。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交易秩序的公平,笔者认为应规定一旦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得撤诉,如果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的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和批准。二是关于和解和调解。笔者认为为维护社会公益性,经营者对其犯下的过错应该承担完全责任,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型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进行和解和调解,除非经营者已经对受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做出充分并且合理的补偿方案后,由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审查批准后进行调解和和解。

(三)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保障

1.现有的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诉讼费用通常由原告先行缴纳,如果原告胜诉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如果消费者协会败诉,则要自己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根据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或服务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因此资金数额是有限的。相比其他的诉讼,公益诉讼往往取证量大,跨度时间长,再加上专业性强,需要聘请律师,这些无疑要花费消费者协会大量的费用,再加上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长此以往,资金问题必然凸显,不仅影响消费者协会开展其他的本职工作,也会打击其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2.借鉴美国法律构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为了鼓励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胜诉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罚款中获得部分奖励,比例大约是罚金的15%-20%。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奖励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罚款的权利,对于此笔金额,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协会提请公益诉讼胜诉,从而帮助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快的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消费者协会可以从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中获得15%-20%作为政府的奖励性资助,这样既解决了消费者协会资金短缺的问题又会促使其更积极投入到公益诉讼中。

(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判决适用的扩张

笔者认为适用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在消费者协会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按照前文所述,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前就已经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对于那些没有在消费者协会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可以借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要这些消费者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该公益诉讼的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二是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败诉的情况下,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此时,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于已经登记还是未登记的消费者都不具备任何的适用性,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自行提起个人诉讼。

参考文献:

1.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陶建国.日本拟建立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J].法制日报,2013-9-24

第2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关键词 电子银行 消费者权益 安全意识 立法监管

中图分类号:TP301 文献标识码:A

1研究背景与意义

21世纪以来,网络科技迅速崛起,并逐渐走到了人们的视线当中。银行在经营传统柜台业务的同时,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业务相结合,产生了一种新型的银行服务模式―电子银行,它打破了银行以往的业务模式,并呈现出了电子银行逐渐代替传统柜台业务的发展趋势。相比传统银行,电子银行给消费者带来了快捷的服务,因此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2015中国电子银行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到:中国电子银行业务逐年增长,2015年个人网银用户比例达40%,对比2014年增加了4.6个百分点,同比增加了13%;2015年全国个人手机银行用户比例为32%,与2014年相比增长了近14.5个百分点,同比增长81%。此外,2015年全国网银用户比例为73%,与2014年相比增长了5个百分点,同比增长7%。由此可见,电子银行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但同时也伴随着风险的加大,比如黑客攻击、个人信息泄露、网络病毒侵袭、网上银行资金被盗等问题层出不穷。因此维护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刻不容缓。

2电子银行发展过程中与消费者权益间存在的问题

2.1 电子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在使用电子银行的过程当中,隐私权的保护表现在个人信息的维护上,比如个人身份证号、信用卡和电子消费卡账号和密码、电话号码等。消费者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因业务需要银行工作人员会将客户的基本信息输入银行的客户资料库,其中这些资料可以在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操作,因此会存在消费者信息被盗用的问题。

2.2电子银行消费者难以获得合理的求偿权

由于电子银行业务主要在互联网上进行,不会涉及纸质版的相关资料,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记录只能储存在电子银行的计算机数据库中,因此消费者在取得合理求偿权时存在收集证据的困难。电子银行法律关系责任得承担主体涉及到多个主体,各个主体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责任认定更为困难,也是导致消费者合理求偿权很难实现的一个原因。

2.3电子银行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

近年来网银诈骗事件频繁发生,加上手机银行的开通,使得电子银行交易中的支付安全风险凸现出来。如瑞星“云安全”系统曾经连续截获到许多“工行”系统升级的诈骗短信,内容显示用户工行网银电子密码已失效,需要访问指定网址进行升级才能继续使用,在此期间不法分子会借此盗取客户的工行账号和密码,并将卡内资金瞬间盗走。

3加强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3.1政府应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对电子银行的监管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电子银行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当前针对我国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不健全,因此有关立法部门应该考虑把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此来维护电子银行消费者的权益。完善相关法律救助,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告知、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同时对电子银行的合同热荨⒕僦ぴ鹑纬械!⒌缱右行协议的相关条目等进行强制规定。

3.2银行需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1)健全自身的网络安全系统。加强对电子银行系统的技术改造投入,成立灾难备份与恢复系统,及时更新、升级防毒软件和防火墙,提高电子银行系统抵抗外部网络进攻和抗病毒侵扰的能力。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消费者在电子银行领域的教育力度。各银行需要完善自身的信息披露制度。比如该业务包含内容、相关收费规定、使用时间或操作流程等。同时当有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在营业网店或官网上进行公布,或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3.3明确电子银行金融纠纷仲裁机构,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设立电子银行纠纷仲裁机构,确保能对电子银行交易争议的责任主体进行仲裁,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子银行交易争议。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专门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问题时负责调查取证、公布处理进程信息,并与仲裁机构合作,共同对事件执行法律裁决。

4结论与展望

本文通过分析电子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问题,提出了应该从法律、技术、监管方面来着手提高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策略。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被侵犯。

作者简介:牛洁,女,1985.1,汉族,陕西,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副主任科员,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1] 白月明子.浅析我国电子银行的发展及监管对策[J].长沙:金融经济,2011(24):40-41.

第3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4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品市场也随之繁荣,消费市场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而使他们的一些权益在遭受损害的时候,现有的法律无法给与救济。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从约定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2012 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 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亟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

[2]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10月14日第007.

第5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类型

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见,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文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远不止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

一、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我国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污染和治理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困扰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我国华北地区爆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全国大面积地方出现浮尘、扬沙等恶劣天气,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们生存的环境在恶化。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民诉法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一)原告资格的扩宽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1.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局,代表国家管理相应的环境资源,当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时,环保局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实施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文明确了国家具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并未明确规定,但只有环保机关和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才具有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加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具有强势地位,相比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民事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常年的办案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优势资源,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重大贪污案件等接触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其办案素质较高,可以通过检察举报、申诉、控告、网络等渠道及时收集受理有关公益受损事件的线索。

3.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环保社团。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我国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地球村、自然之友、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绿色流域、绿家园、达尔问、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提起约1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扩大保护范围

条文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事实上,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应局限于“污染环境”,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这一具体范围的表述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证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一般为被告掌握,原告举证相对困难。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对企业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具备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可见,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格局,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须重于原告方。

(四)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经济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另外,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一)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不论是环境污染案件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者的主体都表现为多数,公益的特征是由众多私益逐渐积累并最终组成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会扩大,如互联网、教育、金融、保险、交通、医疗、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进一步扩大。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是涉及多数当事人因同一或类似的事件引起的群体性诉讼。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广泛、最成熟、影响力最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很多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具有非营利性,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其中第六条“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的职责”。除了支持的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消费的领域不断扩大,所引发的消费者纠纷之公益性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从过去小规模的虚假产品侵权,到现在大规模的垄断性消费以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侵权的蔓延,都凸显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需要扩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1.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改革的转型时期,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垄断行业的暴利经营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价格联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消费者。例如汽车行业的钢价联盟、空调价格联盟、乳制品价格联盟等,还有现在备受关注的铁路系统改革引发的火车票价格联盟等。这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与监管不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群体面临的救济难题,域外的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制约市场垄断和政府垄断的最佳司法救济手段。

2.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型消费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然将“网购”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费领域,加之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物流运输规模的迅猛发展,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宽广的交易平台。然而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也大量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例如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等。并且,“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网络卖家达成的合同中,网络型消费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项环节,复杂过程中容易出现脱节问题,而消费者难以及时发现,且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食品从生产、包装、销售、食用等一系列过程,还包括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确保农产品的消费安全。食品安全法规,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费者也应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个事实,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使用问题、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等。

第6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 法律边界

    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消费者权也不例外。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制,那么其消费行为便成了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是消费者的消费权利不能无限制的行使,从而侵犯经营者权利。本文就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的边界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利冲突及其原因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包括法律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内部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等义务主体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某些消费权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权利仲裁调解机构的权利行使辅助;而外部边界则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边界超越就会引发权利冲突。

    当前权利冲突已经在消费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权利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它是对人在社会中所得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权利冲突就是人与人的冲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为引发的。因此,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

    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人与人的利益冲突;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模糊性;责任与权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矛盾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所在。该矛盾宏观方面是指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经营自由度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消费活动中主要表现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监督权等。经营者经营自由同消费者权利受法律保障一样受到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作为经营个体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经营地址自由、经营时间自由、经营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扰的自由等众多自由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赋予了依法自主定价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这些都是属于经营者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由权利都做了相关规定,力求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予以平衡对待。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法律界主要坚持四项原则说法,分别是;一权利边界说,主要内容是权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权利边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社会习俗、立法完善来划定,划定权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守望边界就会减少权利冲突。二是权利位阶说,主要内容是将权利进行位阶划分。该学说针对权利的交叉现象,主张根据权利的价值来排列权利,法益较大的权利优先。三是合理义务损害说,主要内容是主张容忍他人合理损害作为一项权利人义务被列入法。该学说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应该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合理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利益均衡说,主要内容是权利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差别,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护,所以解决权利冲突不能够只参照权利的价值衡量,而是进行个案分析。

    上述的四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及经营者自由,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也要考虑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包括: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证据妥善等,与此个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应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专利保密权等的冲突,协调该冲突应严格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利益衡量原则。如在许多合同纠纷中合同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告知问题,于此类个案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费者针对经营者条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费权利受到侵害的冲突,进行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还要考虑到经营者自由权,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或经营者受到合理轻微损害的冲突,我国法律鼓励消费者借助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这个界限会有相关调整,消费者要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损害义务,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赋予消费者权过多保护,会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会在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推动经营者不合理转嫁损害,将消费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消费者权的法律界限问题还涉及到权利不滥用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权利。”该规定即对权利不滥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权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为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权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权利脱离立法目的等。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便是一种消费者权滥用行为。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实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国家法律中严格限制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据滥用程度来决定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费行为无效、消费者权利被限制、损害赔偿,甚至严重的消费者权滥用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权利行使正确时虚心接受别人的表扬,权利行使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要虚心接受批评。消费者要保证消费者权的行使,杜绝权利滥用的情况。

    三、消费者权限制

    消费者权主要受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诉讼行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对于恶意滥诉或者有敲诈企图的诉讼,法院不予应诉。

    (一)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消费者在遭受到消费侵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向法院起诉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要接受相应的侵权案件审查,该项活动就是对消费者权的程序限制。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等共同执行法律。消费者维权有时要诉诸于行政机关,但是有时对于一些个案,行政机关由于自身的体制缺陷无法有效处理消费侵权案件。这时需要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私人或公益社团进行调节。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公益诉讼当时会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会出现滥诉现象,一些消费者追求高额赔偿,在无法获得期望赔偿金的情况下会不断选择公益诉讼进行起诉,这样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出现滥诉。

    (二)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实体法中,侵权责任法会起到保证消费者权利的作用。此外还有消费活动中的消费合同也能保证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使用的消费合同中不得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同时违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受到的实体限制就在消费侵权归责制度上显现出来。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侵权责任的界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7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交易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法律对策

    一、网络交易概念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和提高,网络交易正迅速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所崇尚的一种消费方式。网络交易以其高效、便捷、虚拟化、信息化、数字化、全球化等特点已成为信息网络时代最重要的消费手段。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交易过程,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站、网店、网页等网络平台为媒介,以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对象,卖方通过网络媒体交易信息或要约,买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一定价款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商品或服务由卖家转移到买家的一种最新的表现形式。买卖双方不需要直接面对面的磋商和交易,而是通过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并最终实现订货、付款、发货、收货的交易目的。这种交易方式既节约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更简化了交易环节。

    二、网络交易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社会正步入了一个以信息产业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在超越以往的钱物交易方式后,网络交易已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发展最快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在2011年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2月,网络交易规模已经达到8019亿元,同比增长了56%,中国网络交易用户规模达到了2.03亿人,同比增长28.5%.中国消费者网络交易的频率已经超过了欧美等国,在调查中显示70%的中国用户每周至少上网购物一次,而这一比例也远远超过美国、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交易比例。可见,在当今社会,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不仅仅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快捷,更是一种消费观念的全新体验。网络交易在买卖双方不通过直接接触,采取互联网这一交易平台来完成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它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

    (一)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的交易过程,网络交易安全系数低交易双方是通过网络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来实现交易的目的。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又被称为“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消费”。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的磋商、洽谈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因此在网络上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在经营者的操作下存在有低价陷阱、虚假宣传、空头承诺、夸大其词及各种风险和诱惑。这种交易方式将造成消费者受欺诈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传统的交易手段来说其安全系数较低。

    (二)网络交易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交易效率高、成本低交易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可以凭借网络作为交易平台,没有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交易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通过网络媒体的各种信息来完成交易活动。

    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借助网络平台、电子信息,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交易双方只需点击网络平台就可以查找所需的信息,从而在网上进行磋商、洽谈和交易。大大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在成本上也着实减轻了经营者的负担,可以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避免以往的现实交易中的大量库存和积压的现象。

    (三)网络交易开拓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市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增长,我国每年使用网络的人数正在逐步增长,网络交易的对象正在拥有着巨大的客户资源,商家只需要在网络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信息的查询买到不容易买到的物品。网络交易拥有着大量的潜在客户,消费者一旦在网络中查询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便可以通过网络实现交易。而且其交易市场广阔,涉及人们生活日常用品、家居建材、电子设备、文化娱乐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可谓是琳琅满目,百花齐放,交易市场可谓是广阔繁杂。

    三、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由于网络交易属于一种虚拟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互联网在虚拟的平台通过经营者在网站、网页、网店上对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图片、文字说明、样品、视频等介绍来了解经营者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利益的驱使,经营者常常会作出虚假广告、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效用、性能、价格、承诺,导致消费者很难判别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八条中明确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往往给消费者在作出经验或是主观判断之后,却又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很难保证消费者能了解到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从而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举证,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交易方式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大多交易条款或是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在浏览网页后直接点击网站上的“同意”或“接受”即可订立网络合同。经营者在没有事先和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就拟定了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者全盘拒绝,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条款的出现已经严重违反了《消法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显失公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造成了消费者权益的失衡,而且这些条款的隐蔽性也直接带来了消费者维权中的障碍。

    (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权、隐私权受到侵害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需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即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还必须拥有个人电子账户如支付宝、网银等才能完成交易过程。这些信息一旦由消费者提供后,可能会遭到黑客的攻击,窃取消费者的电子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安全和经济损失问题,甚至交易的数据和信息也会被一些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窃听、出卖、伪造和篡改。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受到威胁。

    (三)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退货权、损害赔偿权得不到保障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消费者可以亲身体会和接触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能够直观在见到实物鉴别商品的质地、性能及其好坏,如果发现问题即便在购物后也能及时向经营者告知和反馈。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体验商品的质地、质量,甚至无法验货或是试用,导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如果发现真实的商品与网络中商品的图片和说明不一致时,此时消费者的退货权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定,给消费者的退换货带来了困难,有的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为自己规避责任。如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也常常以“本店一旦出售货物,概不退货”、“退货邮费自理”等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在传统消费模式中,如果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是利用互联网这个交易平台,没有实体店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有经营者最清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却会因为没有经营者的实名审查和登记、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管辖权属、侵权责任难认定等问题的出现受到阻碍,消费者权益收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切实得到保护和救济。

    四、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第8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相关热搜:工商管理  工商管理专业介绍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企业管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以工商管理变化更为突出。就目前企业工商管理进行分析,其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只有高度重视工商管理发展,才能有效的推动企业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进步做出应有贡献。

―、企业工商管理概述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经济、文化一体化发展己成为未来时展的主要趋势,也是新世纪文化管理的关键时代,更是文化致胜的关键。工商管理作为现代化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如何保证其工作的科学、持续进行己成为当今管理工作要点。

1、企业工商管理概念

所谓企业工商管理主要指的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一系列总称,常见工商业管理在目前包含了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以及生产操作管理多个方面,是通过对管理方法和策略的改进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力的现代化手段。

2、企业工商管理意义

随着改革力度的进一步加大,企业工商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它在管理方法、管理策略上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成为当今管理领域的关键。在当今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好企业工商管理工作能有效的提高企业运行效率、让企业明确未来发展的方向,充分挖掘每一个员工的潜能,使得企业财务清晰、投资得当,最终提高企业社会经济效益,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企业工商管理与基础经济之间的关系

1.工商管理的基础是经济发展

长期以来,工商管理一直都是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发挥着监督和管理作用的工作模式。用目前企业工商管理措施分析,它在企业经营交易监督、企业人员素质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是规范员工行为、维护企业利益的重要途径。由此看来,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做好企业工商管理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对企业未来发展有着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管理工作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逐渐趋于成熟。

2.两者相互促进

近年来,企业经济与工商管理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可以说企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工商管理,两者之间是一个相互促进和推动的作用。商品交易发展到一定时期的话,必然会产生市场经济的影响,市场经济本身具备着调节经济的作用,现如今是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态势,这种经济体制与传统的计划经济相比较存在着自我意识浅薄、法律法规欠缺的特点,虽然目前经济体制己经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和完善,并给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为企业经济发展做出了良好的铺垫,并使得市场经济得以完善,因此两者之间可谓是相互推动、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态势。

3.工商管理的发展需要经济发展的推动

随着经济脚步的不断加快和生产力的进步,生产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经济体制飞速发展的新时期,企业利益和主体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并且逐渐向着复杂、繁琐的态势迈进,给企业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推动,在工作中自我完善、维护,逐渐形成了以监督和控制为主的新模式。

三、工商管理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经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分析得出’在企业工作中’工商管理对经济发展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它主要表现在稳定经济大局、让企业自行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从而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出重大的推动作用。

1.稳定经济大局

在企业运行中,做好工商管理工作对企业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可有效的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企业管理人员和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并且能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和协作,从而使其自身的职能在企业当中得到体现。工商管理从改变工作方法开始,将服务机制做适当的调整,对经济大局起到了稳定的作用,有利经济的长期发展。企业管理者在发展企业过程中,要有促进经济发展的思想,此外,工商管理部门还要在执法过程中,了解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向与趋势,将市场执法的方法与监管方式进行改进,打造一个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企业的发展需要在稳定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工商管理对我国经济大局具有稳定的作为,保证了我国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2.企业加强管理力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管理者对工商管理的认识度不断增强,重视工商管理在企业中的地位,并对其进行不断完善。工商管理工作中,应在实际研究这方面多下功夫,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以及现如今的市场经济情况,对企业的各项制度与改革措施做适当的调整,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法,保证企业各项工作环节的顺利进行,并将服务纳入管理的范畴之内。一直以来,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工作都离不开工商管理部门,因此,工商管理部门要肩负起维护市场经济的责任,正确引导市场发展,打造出一个健康的经济环境。

企业生产经营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之下,可自动加强管理力度,对不良的体制进行更改,维护企业的信誉,从而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企业工商管理部门的多项工作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消费者对企业商品的满意程度,决定着企业的命运,因此,工商管理部门务必要重视消费者的权益。可采用消费者权益知识宣传的方法,来让广大人们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从而在消费中会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并对一些违法经营者勇于投诉举报。对企业来说,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做好《劳动法》方面的宣传工作,可通过消费者,了解到企业存在的不足之处,从而进行改善。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做为工商管理一项重要的工作,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力度,对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第9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范文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大面积普及和电商的迅速发展,网上零售市场交易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 年,由易观智库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核心数据盘点报告”显示,中国网上零售市场交易额28637.2 亿元,以年均45%的速度增长。伴随着越来越多的电商开展的网络促销风暴,网上零售业务已经渗透到大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由于电子商务异地交易、小额交易、无形产品比重逐步提高的特点,传统发票已经难以满足新时代下税收监管的要求,税源监控和税收管辖权都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发票有助于在新形势下保证税收征收,推行电子发票势在必行。此外,传统发票的低效操作已经难以满足新兴电子商务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方面的高效运转,推行电子发票是市场倒逼税务征管体制的结果。

一、电子发票的发展现状

(一)电子发票的定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电子发票的权威定义。欧盟将电子发票定义为:电子发票是借由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 interchange ,EDI) 将电子发票由卖方系统传至买方系统。具体流程如下:发票在卖方的系统里根据逻辑信息及订单自动生成,在经由EDI 系统传至买方,买方系统可自动将发票登记入帐。根据“台湾财政部赋税署”的定义, 电子发票是由营业人用计算机开立的。利用网际网络传输的统一发票。上述定义表明,电子发票是由税务机关发行,遵守统一标准的买卖双方纳税凭证的电子化发票。

(二)电子发票国内外的发展

电子发票始于21 世纪,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已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电子签名和电子发票合法地位。作为以票控税的国家及地区,欧盟、新加坡、台湾地区电子发票发展的较为成熟;作为非以票控税的国家,美国通过加强对金融交易信息的分析来监管税收,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经济交易与事项的凭证。2012 年,全球共开出175 亿张电子发票,且以20%的增长率逐年增长。

欧盟新的增值税法将于2013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该法律赋予了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同等的法律地位。新加坡规定所有公立学校和政府部门对外支出只能接受电子发票,该电子发票工程使92%用户收益,53%用户提高经营效率。台湾地区对电子发票的推广采用分布落地政策,先从B2B 开始,再是B2C 与B2G;在每种模式内部也采用分布方式,如B2C 电子发票先推行至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非实体店,最后再覆盖所有实体店。关于电子发票的存储介质,主要有“共通性载具—手机条码”及“icash”、“悠游卡”等内含芯片的信用卡作为发票载具。美国除了海关发票,没有统一的官方制发票。美国税务部门通过先进的银行结算制度来全面掌握每家公司的税收,账册发票只是辅助监测工具。

相对于电子发票在国外的成熟应用,我国电子发票发展相对落后,虽然已在部分城市和部分企业展开试点,但相对发票的整体来说还是九牛一毛,需要大力推行电子发票的应用,赶上电子发票在国际上的发展潮流。

二、电子发票的影响

不论国内还是国外,现代还是古代,税务都是国家对社会资源进行管理、调控、配置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电子发票的意义已经超越其功能本身,影响力也并不只是局限于电商,而是整个社会生产部门。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推行电子发票不仅经济环保、吻合大数据时代的潮流,还有助于提升征税效率、推动我国税收体制改革,实现税务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从微观层面上来讲,推行电子发票有助企业优化财务管理流程,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一)加强税收监管

电子商务不仅继承了传统商务中各个征税环节效率低、成本高的缺陷,还产生新的问题,如无店铺销售模式减弱企业注册动力,面向个人销售使得不开票现象更加普遍,产品无形话使得税种模糊,异地交易大幅上升造成税源流失和税收管辖权冲突,这些都降低了“以票控税”有效性。

在电子发票制度下,纳税人在线开具发票,发票的涉税信息可实时通过税控管理系统传到税务局税控管理平台和税务监管系统。电子发票的传递机制有助于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保证核税依据的真实准确,简化税收申报程序,方便了纳税人纳税。此外,电子发票的传递机制从源头上遏制企业发票数据不真实、使用纸质假发票、填写发票不规范等问题,保证税收征管的及时有效、发票内容的真实规范,有效的遏制和打压开具“阴阳发票”和买卖假发票的现象。

(二)简化纳税工作

电子发票实行全程线上操作,极大的简化了纳税工作。纳税人只需要在电脑终端上向税务管理平台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税控管理系统会自动提供相关信息。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局排队等候,大大节省了纳税人花在领取、开具发票等相关工作的时间,简化了领取、开具纸质发票所需要的繁复的操作流程,减少错误出现的概率。

此外,电子发票还可提高工作效率,以开错发票红字冲抵为例,企业开错的发票要如数送去税务局冲抵,税务人员要逐笔审查,浪费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的时间,而电子发票的纠错只需用鼠标轻点几下便可轻松解决,这对于劳务和货物交易频繁的企业非常实用。

(三)优化财务管理流程

在传统纸质发票制度下,发票的传递流程为:供应商—客户—财务系统—附于凭证,该流程繁琐耗时,财务人员的很大一部分时间都浪费在整理发票、核对发票、黏贴发票这些机械性的工作上,从而真正投入到沟通交流、财务分析、解决流程中需要人的主观能动性的问题上的时间有限,加大了财务人员的负担,阻碍财务人员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电子发票的需求不断加大,涌现出各种各样的电子发票流程,这些流程都不同程度的优化财务管理流程,减轻财务人员机械重复性的工作。

(四)节约成本,保护环境

电子发票的推广及普及有助于为企业节约成本。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电商因为成本的压力纷纷转向电子发票。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包括京东、1 号店、唯品会、苏宁易购等都在企业内推广电子发票的使用。

近些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但也带来很多环境问题如大量树木被砍伐。众所周知,造纸需要大量的树木,每年我国光是制作纸质发票需要木材数量之大让人难以想象,如果用电子发票取代纸质发票,将会为国家节约大量木材。电子发票在为企业节约成本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环境保护效益。仅就京东来说,现每年要投入5000 万在纸质发票的使用上,全面应用电子发票后,年节约纸质发票5 亿,折合300 吨纸;全国范围来看,全面推行电子发票年节约纸质发票2000 亿,折合86 万成年树木。电子发票全面推行对节约纸张、保护环境效应让人瞠目结舌。

(五)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和商家比较势单力薄,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因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经久不衰的讨论话题。在实体交易中,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纠纷争执从未间断,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更是难上加难。网购特有的虚拟性成为消费者维权道路上的障碍,消费者无法知道店铺位置在哪、老板是谁,在维权上处于弱势地位。若发生纠纷,需要对其支付记录、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诉讼过程复杂、成本较高。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表示,网上商家可以应消费者要求向其开具电子化服务单据或购货凭证,且该单据和凭证能够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此外,电子发票不易丢失、难以造假、易于保存的特性都有助于消费者维权。

三、电子发票发展的展望

如上文所述,电子发票对国家来说能够优化税收流程和税收制度,如加强税收监管、简化纳税工作;对企业来说能够优化财务管理流程;对个人来说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且电子发票的推进工作在国外已经开展并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我们要紧跟时代的潮流,全方位的推进普及电子发票。纸质发票转向电子发票是时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电子发票在最近几年发展势头良好,为了进一步普及,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加强:一是为对电子发票推进工作进行实施,成立国家级的部门负责对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进进行统筹规划,相关各部委和部门都要参与,明确制定长期的计划,推动电子发票发展;二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改,从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同等地位,明确电子发票在报销及核准上的法律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标准,有助于电子发票后续的全面推进;三是在全面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实行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并行作为过渡,区分不同交易类型实施分布推进,积极稳妥的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实施;四是开发建立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从而为纳税人提供开立、传输、交换、储存电子发票的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整合,为电子发票的传递传输创造通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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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翁楚言.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国外及中国台湾地区发票管理经验和启示.当代财经,2013(6):30-32.

[4]张蕊.我国电子发票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