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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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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

第1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网络发表;科技论文;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1]金勇,王小东.网络科技论文共享平台建设研究:第35卷[J].湖南农机,2008,(11):147-148.

第2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4]王军编著,《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

第3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 要:网络推手在网络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工作性质很是富有争议,他们对网络舆情的推动力量不可估计,他们打造的网络红人已不胜枚举。本文将从大众传媒的议程设置理论出发来分析网络推手现象,希望对网络环境下的议程设置理论有更好的认识。

一系列的网络事件,一系列的网络红人的出现,犀利哥、凤姐又再次把受众眼球引到了网络红人的身上,想到了网络推手。在网络传播时代,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与交互性,受众利用网络信息的自由性,以至于刚开始大家都在思考,议程设置理论适不适合网络传播?

一、议程设置理论概述

库姆斯和D.L.肖认为,“媒介的议程设置功能就是指媒介的一种能力:通过反复播出某类新闻报道,强化该话题在公众心目中的重要程度。大众传播具有一种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传媒的新闻报道和信息传达活动赋予各种“议题”不同程度的显著性,来影响人们对周围世界的“大事”及其重要性的判断。

二、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议程设置

网络媒体比起传统媒体其自由性与交互性,很难想象网络媒体的议程设置,但是网络中的海量信息的存在,只有那些有别于其他信息的信息才能吸引受众的眼球,人们对有噱头的信息才会注意到,根据传播学者彭兰的研究“网络的以下特点决定了它会具有议程设置的功能”第一,议程设置假设认为,人们对某些议题的关注程度,主要来源于这些议题被报道的频率与强度。第二,在网络中,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是相互交织的,而在议程设置方面,人际传播对大众传播是一个有力的补充;第三,利用互动技术,报道对象与受众可以建立直接联系,因此,当事人的影响会更直接地传递给受众,对于提高一个事件的受注目程度非常有利。

三、网络推手通过网络议程设置来把控网络事件

(一)了解网络推手

网络推手也称网络营销策划师、网络推客、有些人也称之为网络公关。网络推手服务的对象包括:企业、产品以及个人。网络红人离不开网络推手的包装,他们让现实中的普通人以极快的速度红遍网络,这只是网络推手工作的一部分如今网络推手面对更多的是企业产品、服务的推广以及品牌知名度的打造网络推手的产生离不开互联网的崛起。互联网自身所具有的传播速度快、时间的任意性、空间的无限性、传播的互动性和方式的多样性等特点,吸引着成千上万的人们。互联网虽然缔造的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影响力不容小觑,它是商业进行推广的世界,网络推手也由此应运而生。说到网络推手就会想到网络炒作。

(二)议程设置下,网络推手推炒作的步骤分析

1、网络推手利用网络信息传播的自由性是其成功的第一步

在网络传播中,受众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权力,具备了在网络中制造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尤其是一些网络论坛,更是受众自由传播信息的阵地。因为有了这个大众传媒的载体,他们才能在网络传播以网民的身份进行议程设置操控。

2、选准打造对象设置议程设的被传对象是第二步。借助网络想红的人很多,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在网上红起来,网络推手公司当然也会充分考虑到经济利益,如果不适合网络大环境的人或事他们也不会推,除了像天天仙MM那样以一个比较正面姿态成名的人很少,他并不会去挑选那些外表特别出色的人来作为炒作对象,因为“这样的人,大家虽然叫好,也会形成一定名人效应,难以形成讨论的话题,难以产生持久的人气。

3、赋予被传者显著性议题是其成功的第四步。在网络自由的环境下,网络推手完全有可能和能力赋予某些事件“显著性”,使事件逐步显著化、重要化而成为公众的“思考对象”,将公众注意力引导到某些事件和问题上。网络推手对炒作人物有区别的选择,但最主要是对炒作对象的整体包装,这种包装就是用一些有噱头的话语与图片来包装炒作对象,吸引受众眼球,他们对炒作对象的语言与图片包装,传播特定的内容,这些内容完全是他们有目的设计的内容。

4、网络推手利用正确的网络传播技术是其把控议程的第三步。网络推手在炒作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手段作用很大。发帖、顶帖、制造争议话题、故意抬杠,以及通过运作和网站的关系把某一话题置顶、制作成网站专题等等,都属于技术手段的范畴。他们必须拥有丰富的网络资源,比如拥有多个网络论坛的注册ID、博客,甚至拥有较大规模的专职、兼职发帖与跟帖队伍。网络推手公司往往都拥有很多“”,在的帮助下发有争议的帖子,这些人每天的任务就是根据要求,在各种论坛上通过不同的注册ID号就某一帖子进行点击,评论或是故意争吵,营造出某话题受成千上万网民关注的假象,引起真正网民的公鸣,这时他们就成功了,当然庞大的推手队伍是其推波助澜的关键。回帖率是他们所要的最主要的回报。当网络明星置身于BBS中时,平时默默无闻的网络编辑、网络版主是左右她曝光率的关键力量。因此,如何让网络编辑、网络版主乐意跟着推是网络推手很深的一门功课。

网络推手正在积极工作着,他们的议程设置在控制着网络的舆论,有他们的存在网络中充斥各种有趣及与世俗偏离的元素,当然网民数量的庞大,真正网民的呼声,也在推动着网络舆情。

参考文献

[1]郭庆光著.传播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1):214.

第4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 键 词 :音乐艺术 网络传播 创作观念

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 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 :

第5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网络音乐 著作权 侵权 防范

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侵权就其字面意思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基于其所处的特殊环境,再结合传统的侵权定义,可以将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理解为:在未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且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上传,下载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的途径传播音乐而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情形除外。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有着异于传统环境下的特征,它不需要具备有形载体来固定作品这个特征。基于此,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比较常见。

一、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类型

(一)侵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或者“Copy”有了更加新颖的含义,传统的复制即为通过印刷,复印,临摹等方式拷贝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而侵犯网络音乐的版权这种复制行为通常是通过将别人未经许可的音乐作品转化为MP3等格式进行数据的转换,对于MP3和PC用户来说,一般要取得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取得发行制作人的许可才能以正常的途径下载链接,这种途径往往是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目的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网络中对于音乐复制权的滥用经常可见,例如2006年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诉上海音像公司侵犯其录音制品复制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版”权法在今天,已经不是“印刷”“出版”法的意思,而是“复制”法的意思,即以保护精神作品创作者的复制权为基点的法律。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这个特殊环境下的音乐,网络传播权是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所拥有的著作权中的重要内容,根据国际公约WPPT和WCT的规定,“唱片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唱片,使该唱片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而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人通过复制的行为将音乐作品转变为MP3诸如此类的音乐形式,公开在网络上供公众免费下载。如我们经常可以在百度网站上看到一些关于MP3的网络链接供网民下载复制网络音乐,其中可能有些涉嫌侵权,这就使得著作权人频频对其提起关于网络音乐版权的诉讼,诸如2005年9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称百度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公开其录制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了搜索范围,提供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音乐作品的信网络传播权息。当然,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方式还有很多种,比如将经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某公司音乐制作人的音乐提前公布在网上,以在线试听或者免费下载的方式赚取网站的点击率,都是侵犯了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侵犯署名权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项权利,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网络音乐流行传播很迅速,几乎没有区域与国别的界限,我们经常发现一些歌手创作的音乐旋律其实是之前其他歌手已经创作并发行的音乐作品,在实践中,歌曲的创作者并非一定拥有署名权,但是在上述行为中,其不仅未经过原创歌手的授权就采用别人的作曲,甚至在署名作曲者一栏中公然写着自己的名字,一方面这对于原创者和原创者的歌迷们带来了一定伤害,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者本人的名誉也是一定影响,这种情形在网络中时常能见到,例如2010年某公司艺人在其微博上面发表了关于某首歌曲的试听,但是这首歌的作曲其实是韩国组合东方神起的成员于2009年所作的歌曲《忘れない》,而当时此艺人并未取得原作曲者的授权擅自收录此曲目并在即将的音乐作品作曲一栏写的是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原作曲者的署名权。虽然原作曲者并未提起诉讼,但是原作曲者的粉丝积极维护网络音乐著作权的利益最终侵权行为人表示了致歉,各音乐网站如QQ音乐等于第二天的新歌也删除了专辑中的该侵权翻唱歌曲。

(四)网络音乐侵权的特殊类型——网络深层链接

网络音乐链接侵权案件在近些年来屡见不鲜,侵权行为人通常是将深层链接植入用户所链接的普通链接中,这样当用户点击该链接时,主页会绕过用户想要进入的网站而直接指入深层链接网页。这样的侵权链接行为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被链接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歌曲的下载或试听,构成直接侵权;设链接网站明知该歌曲未获合法授权仍对其进行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帮助侵权是网络音乐侵权案件最常见的,帮助侵权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为,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达成协议后,直接链接到侵权歌曲。例如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保定分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原告称:在被告保定分公司所属网站上面港台歌手专栏收录的11首歌曲为正东唱片公司所录制,其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歌曲在网络传播和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为:保定分公司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与被告龙乐公司合作共同建立音乐网站的方式,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应该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关于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类型远远不止上述几种,究其结果均侵犯了音乐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权利,给网络音乐市场的发展带来了混乱,都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针对网络音乐市场出现的版权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所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以及对于网络音乐市场所造成的混乱,相关行为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当然一些抗辩事由除外。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是权利的限制,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追究侵犯网络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时,通常所追究的是非法的向网民提供音乐上传下载等功能的网络服务者,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责任的确定前,首先需要分析在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人。

一种情形下如果个人用户是数字音乐的积极传输者,积极上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数字化的音乐作品,这种个人用户属于直接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对他们的侵权行为应完全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责任追究;而另一种情形下,如果个人用户是属于无意识性的被动接受者,处于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接受的是盗版或者其他非法制作的数字音乐作品这种状态下所进行的侵权,对此类个人用户应当根据侵权的个人用户主观是否有侵权的故意,具体分别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确定了侵权的归责原则之后,对于直接侵权人适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的责任方式,通常的采用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于间接侵权者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三、针对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的防范措施

由于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音乐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其的著作权保护也是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的重要形式。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应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认知问题,二是对网络音乐规范管理问题。

(一)首先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认知

笔者点开一些网站的引擎可以看到很多关于音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在以往的新闻报道中也听过关于这方面的官司,但是这些都只是冰山一角,很多被侵权的著作权人可能并没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鉴于地理位置和诉讼费用及赔偿额度等诸方面的考虑。同时在网络音乐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一首歌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没有统一的标准。除此之外,很多侵权案件中的起诉主体通常是唱片公司和音乐协会,如果歌手和创作者本人提起维权诉讼的话,那么公众影响力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可能会有所提升,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从规范网络音乐管理方面来讲,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网络传播的角度控制恶意侵权行为

网络音乐著作权人授权的唱片公司或者网络运营商在上传了资源之后,可以采用加密的方式给那些付费的下载者进行资源享有,就如同itunes软件上面的付费下载。这样可以不仅使消费者得到了正版的音乐同时也保护了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2.从行政的角度加以规范

国家版权局是开展过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专项活动,包括非法通过网络提供电影,音乐和软件下载的大案。因此是保护网络音乐安全的一个纽带和桥梁,在接到投诉及专项活动时采取行政手段应对于非法获利的网站及个人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多部法律的网站可以责令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必要时可以移交司法机关。

3.从司法的角度加以统筹规范

第6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5-0092-04

科技期刊载文信息包括期刊刊载论文中包含的信息及刊载论文在传播过程中衍生出的一些相关信息。[12]对于期刊编辑和办刊单位来说,统计分析载文信息可以为改进编辑工作、评估期刊现状和制定期刊发展规划等提供重要的参考和依据。[36]科技期刊编辑是办刊单位的骨干力量,日常工作中接触的是载文信息的第一手资料,应该有意识地肩负起统计分析载文信息的重任,为编辑工作的改进和期刊的发展建言献策。

一、科技期刊载文相关的一些重要信息

(一)载文量信息

载文量包括期刊的总载文量和期刊下属各学术性栏目的载文量等。总载文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期刊在某时期内吸纳和传递学术信息的能力,是衡量某期刊在同类期刊中地位的重要指标之一。[7]各学术性栏目的载文量在一定程度上既反映了期刊的学术方向,也反映了某时期内的学术动态和热点。载文量的变化则反映了期刊稿源和编辑出版工作的稳定性。因此,通过统计分析期刊的载文量信息,既可以了解期刊在同类期刊中的水平和地位,又可以了解某行业的学术动态,为期刊的准确定位和发展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

(二)作者群信息

作者群是期刊刊载学术论文的作者的集合体,是期刊的“衣食父母群”。通过对作者群的统计分析可以了解作者群的特点,为采取合理的措施吸纳更多优质的稿源提供参考。期刊的作者群同时也是期刊的读者群,所以对作者群的统计分析也可以为期刊的出版发行和宣传工作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

1.作者群分布

作者群分布包括作者群的地域分布、所属单位分布、年龄分布和职称分布等。[8]科学研究通常与地域和研究群体有重要的联系,所以作者群的地域和所属单位分布可以反映某项研究的热点区域。作者群的年龄和职称分布可以反映从事某项研究的主力群体,职称分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论文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2.核心作者群统计分析

核心作者群是指在某期刊中发表学术论文数量较多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者群体。核心作者群通常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能够对某个研究方向进行持续深入的研究,研究成果的取得具有较好的连续性,发表的学术论文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关注度。核心作者群可以相对稳定地为期刊持续提供高质量的稿源,是期刊正常出版和期刊影响力的保证。所以,统计分析期刊的核心作者群及其特点可以为维持和扩大核心作者群提供参考。

(三)合著信息

合著论文是指作者有两位或多位的论文,论文合著率是指合著论文占期刊总论文量的比例。[9]论文的合著率可以从侧面反映研究的复杂程度和研究是否需要多学科的专业知识。一般来说,论文合著率越高,研究的复杂程度越高,涉及到的学科专业越多,科学研究过程中的合作越密切。

(四)基金项目资助信息

论文基金项目资助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研究成果及论文的质量。一般情况下,受到基金项目资助的研究,其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都经历过同行专家的严格论证和把关,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具有较好的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而且基金项目资助的级别越高,研究成果及论文的学术水平往往也越高。所以,基金项目资助下的研究成果转化成的论文一般具有较高的质量和影响力,基金项目资助情况已成为当前评估论文学术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10]

(五)关键词信息

关键词是从文章题名、摘要和正文中抽取的能够简洁、直接反映论文主题内容的词或词组,是科技论文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1]对关键词的统计分析是文献计量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以揭示学科的研究特点、结构及内在相关性,反映学科的研究热点和发展方向,对期刊的定位和发展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2]

1.关键词数量

科技期刊刊载的论文一般都要求有关键词,不同期刊对关键词的数量要求也不太一致。论文关键词个数的多少虽不能直接反映论文水平的高低,但不能过少或过多。对于科技期刊来说,论文的平均关键词数量的稳定性侧面反映了期刊编辑和出版的规范程度。通过对关键词数量的统计分析可以为规范编辑工作提供参考。

2.关键词出现频次

关键词出现的频次越多,说明该领域内的研究成果越多,该领域是研究的热点领域。关键词出现的频次越少则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可能该方向或领域较为冷门,从事这方面研究的较少,成果和论文较少;另一方面可能是该方向的研究具有前瞻性,所以从事该方向研究的较少,取得的成果也较少。对于出现较少频次的关键词要注意统计分析,这对于办刊单位和编辑及时把握学术动态和调整期刊学术栏目是非常有参考意义的。

(六)引文信息

科技论文中引用以前发表的文献既是对前人成果的继承,又是对所引用文献作者的尊重。引文信息包括引文来源、引文类型、平均引用文献数量和引文语种等。通过对引文信息的统计分析可以了解论文作者更注重从哪些途径获取文献、更侧重于参考哪一类文献、对国内外研究进展的把握等。一般来说,刊载论文的引文来源和类型越丰富、引用文献数量越多、引文语种越多,说明论文作者对已有研究成果的把握越全面。

(七)审稿专家信息

审稿专家为论文的学术性和先进性把关,审稿环节的质量直接影响着论文的学术质量。科技期刊编辑应注重对审稿专家信息的统计分析:一方面,编辑要统计审稿专家的联系信息;另一方面,对于一个大的学科来说,通常又分为许多细小的研究方向,编辑还要统计分析审稿专家的研究方向,提高送审的准确性和效率。除此之外,编辑还可以统计分析审稿专家的审稿效率、审稿态度,筛选优秀的审稿专家;统计分析审稿专家的性格特点,便于工作过程中更好地与之进行交流与沟通。

(八)载文收录信息

载文收录是指科技期刊论文的摘要或全文被国内、国际权威数据库收录的情况。目前,国内的数据库主要包括中国知网、维普和万方等商业数据库,国外的主要有SCI、EI 和 ISTP三大检索系统,以及其他行业内的数据库等。[13]论文部分或全文被数据库收录后,读者能够通过这些数据库检索和下载论文摘要或全文。所以,对论文收录情况的统计分析可以了解期刊及论文的受认可程度及影响力,为评估期刊的网络传播情况和影响力提供参考。

(九)载文被引信息

载文被引是指科技期刊论文被其他期刊、书籍等出版物引用的情况。期刊论文被引用的次数越多,说明期刊的受关注度越高,期刊的影响力越大。[14]衡量论文被引情况的指标包括被引频次、被引率、篇均被引次数、高被引频次论文分布、被引论文年份分布、被引论文作者分布、施引期刊分布等量化数据。因此,统计分析期刊的被引信息可以为评估期刊的受关注度和影响力情况提供参考。

二、统计分析科技期刊载文信息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做好稿源吸引工作

科技期刊的稿源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作者的自由投稿,这是期刊主要的稿源;二是开辟专栏时对专栏所属领域专家的约稿;三是对行业权威专家的约稿。做好这三方面稿源吸引和邀约是确保载文质量和学术水平的关键。

为了更好地吸引作者自由投稿,科技期刊编辑要了解作者的特点和兴趣,关注学术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期刊的宣传工作及与作者的沟通工作。此外,无论是开辟专栏时对专家的约稿,还是对行业权威专家的约稿,编辑都要首先了解这些专家的研究方向和特色研究领域,了解专家的联系方式和性格特点,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约稿。所以,在吸引稿源和约稿过程中,了解作者的信息、学术动态和专家的研究方向等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而通过对以往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恰恰可以获取这些信息。

(二)有助于提高送审准确性和审稿效率

审稿环节的把关直接关系到论文的学术质量,是论文编辑和出版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同时,审稿环节涉及论文的送审、与审稿专家的沟通和审稿意见的反馈及整理等,也是非常繁琐的一个环节,审稿环节工作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稿件的出版周期。

在审稿环节中,合理地利用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数据可以为审稿工作提供很大的便利。在送审时,利用载文信息统计分析数据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找到“小同行”审稿专家,提高送审的准确性。在选择审稿专家时,根据对以往审稿周期的统计分析数据,可以选择审稿效率高的审稿专家。由于通过统计分析掌握了审稿专家的相关信息,在遇到问题时可以更方便地与审稿专家进行沟通。所以,载文信息的统计与分析数据可以有效地提高审稿工作的准确性和审稿效率。

对于编辑工作者来说,利用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数据有助于更好地开展编辑工作。基于统计分析获取的学术热点和动态信息可为编辑对稿件的审读提供参考;获取的专业术语可为编辑加工和修改稿件提供参考;根据关键词统计分析结果,编辑可以更好地对论文关键词进行把握,提出意见,以提高检索率和扩大期刊的影响力;根据对摘要内容及结构的统计和分析,有助于编辑对论文的摘要进行修改和加工,提高所刊论文的规范性。

(四)有助于改进期刊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工作

在当今信息化的社会,做好期刊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工作是期刊持续发展和影响力不断扩大的保证。通过利用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数据可以了解期刊的读者群信息、载文的网络传播情况,对当前的读者群和载文传播情况进行评估。通过统计分析载文信息还可以了解不同传播途径的载文传播情况,了解不同传播途径的传播效果,获取载文传播的新途径和发展动态,为期刊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策略的调整和规划提供参考。

(五)有助于进行期刊的定位及发展规划

期刊的定位是期刊的创办者根据市场调查情况,对期刊的办刊宗旨、读者对象、主要栏目、主要内容、发行方式等诸方面内容的确定。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将本期刊与同行业、同类科技期刊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数据进行比较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对本刊载文信息的统计分析可以分析期刊的运行情况,找出自身的不足,为进一步改善办刊水平提供参考;通过将本刊的统计分析数据与其他期刊的统计分析数据进行比较,可以找出自己的优点和缺点,判断本刊的水平和位置,为下一步的发展和定位提供依据。

三、统计分析科技期刊载文信息的途径

(一)基于商业化数据库的载文信息统计分析

目前,国内外许多公司或出版集团都建立了商业化的科技论文全文或摘要数据库,例如国内的中国知网、万方和维普等数据库,国外的爱思唯尔(Elsevier)出版集团旗下的ScienceDirect数据库、Thomson Scientific公司ISI Web of Knowledge检索平台下的三大引文库(SCI、SSCI和A&HCI)等。这些数据库的出现为载文信息的统计与分析提供了方便。

利用这些商业化数据库,可通过两种方法来进行载文信息的统计与分析:

1.许多大型的且覆盖范围比较广的数据库都提供部分载文信息的统计和分析功能,可以利用商业化数据库自带的这些功能来统计分析载文信息。商业化数据库提供的统计分析功能一般是普适性的,可以对部分载文信息实现横向和纵向比较,利用起来比较简单,但不同的商业化数据库提供的统计分析功能不尽相同,所以编辑需要事先了解不同的商业化数据库分别提供了哪些统计和分析功能,以及如何应用这些功能。

2.对于部分载文信息,商业化数据库没有提供统计分析功能,此时就需要编辑根据自己的需求,利用商业化数据库的检索功能来检索相关的载文信息,然后再利用相关软件和方法来统计分析这些载文信息。这种方法的定向性很强,可以满足不同情况下的特殊需求,但操作起来比较繁琐,工作量比较大,需要编辑具备一定的文献检索功底和掌握一些数据统计分析软件及方法。

(二)基于编辑个人掌握信息的载文信息统计分析

除了商业化数据库中收录的出版论文中的信息,每个编辑在吸引稿件、组织审稿和进行稿件的编辑加工等环节也会掌握一些重要的载文信息,例如作者的研究“小方向”信息和审稿专家的单位、地域、研究方向、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与作者和审稿专家相关的第一手、最准确的信息,也是商业化数据库无法获得的信息,更是非常有利用价值的信息。因此,编辑对所掌握的这些载文相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是非常重要且非常有必要的。编辑统计分析载文信息可以借助于不同的工具或软件,例如可以利用office软件中的Excel表格进行简单的分类统计、分析和查询,也可以利用专用的数据统计分析软件进一步对数据信息进行专门的统计分析。总之,科技期刊编辑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利用自己较为熟悉的软件,选择性地统计分析自己需要的载文信息,改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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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atistic and Analysis of Paper Information in Technical Journals

LI Juan

(Periodical Press,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Qingdao, Shandong 266580, China)

第7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着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着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着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着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着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着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3.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包括传播的概念、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和传播权的主体。 (2)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认为作品的复制件包括暂时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复制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直接或附带产生复制件都属于复制。(3)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复制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基于科研、个人使用,图书馆为便利于进行研究或私人学习对存有作品的复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或备课时复制、传播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限制作出规定。(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技术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法律责任;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规定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破解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5)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国《信息社会版权法案》

    法国议会参议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时通过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会版权法案》。这一法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版权保护进行了规范,在注重保护版权、打击盗版的同时,也对电子信息产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对版权人传播权利的保护。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盗版问题,法案规定,从因特网非法下载电子信息产品的个人行为将被处以小额罚款,蓄意绕过版权保护技术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复制将受到重罚。按照规定,破解电子信息产品加密技术的电脑黑客,会被判处3750欧元罚金;向公众提供解密技术的人,最高会被判处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而销售加密产品破解软件的人,最高会被判处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巨额罚金⑨。(2)对复制权的限制。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电子信息产品的自用行为,法案没有约束力。法案还规定,残疾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机构、新闻媒体以及教学科研机构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而进行的电子信息产品复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5、荷兰版权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兰版权法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与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复制权。“议定声明”第1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2)发行权与出租权。 WCT第6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同时第7条规定出租权。(3)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又译公共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得接触这些作品。(4)限制与例外。WCT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在议定声明第9条明示,这些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5)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的12条给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6)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体系化方面的其他规定。涉及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数据库)、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等。

    WPPT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WPPT从总体上遵循着与WCT相同的解决思路和体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的界限,同时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WPPT沿用“罗马公约”的结构,在第2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义,而WGT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并没有相关定义的界定。(2)WPPT详细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CT没有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3)WPPT没有采用“公共传播权”这一语词涵盖交互性网络传输,而是在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其实质含义与公共传播权并无不同。(4)WPPT因为需要把其内容划分为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产生结构上分章的需要,WCT没有划分章节。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着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结合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最新进展,对《条例》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观察,已经成为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现状和未来进展的重要途径。《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

    自网络传播权设置问题产生以后,适用何种“权利”涵盖网络中的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就是理论上和立法上争论的基本问题(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条约上并没有对应的概念,但是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法律关系、权利内容和限制等问题,各国之间还是达成不少共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对该范畴基本含义的重述,基本沿用《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整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中,在第26条明确规定其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条例》第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将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手段紧随其后予以规定。(3)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基本照搬《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将其适用网络环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二,将盲文出版使用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对图书馆等使用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其一,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适用此条款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上述规定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缺点也较为明显:(1)缺乏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在引进美国“四标准法”尚有困难的现实下,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过规章来扩大和限制《着作权法》第22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着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没有排除信息网络传播,也就是理应适用于网络环境,如果要改变,也应该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3)《条例》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虽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详细规制。(4)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本属于难得的制度创新,但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5)对于《司法解释》中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给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条对于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的解读矛盾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7)没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没有确定网络环境下的默视许可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联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孕育形成是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扩张的直接结果。”(12)作为因应新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仍然无法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针对身处前沿的技术问题展开法律的反思。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足的技术领域以及带来的版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数字化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对上述关联问题的法律应对,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技术及关联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在条文的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对权利本身的关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两种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第26条所下定义反映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5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2)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即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4)规范了“通知与反通知”的避风港程序。第14-17条的规定较为详细地描述了该程序运用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和责任的分担。(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的免责条件。(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的免责条件。(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的免责条件。(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的免责条件。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上述服务提供者依法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规定错告赔偿制度。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立法的细化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动网络服务行业走上法治化轨道。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联的数字化复制行为,特别是对于临时复制缺少规则限定。网络技术的发展呼唤着对该种基础性的行为予以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复制权提供数字时代的保护和限制。(2)没有明确限定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上,缺乏原则性条款,既没有对攻击性技术措施予以禁止,也没有表达技术措施保护和公众表达自由、接触作品自由的关系。(3)没有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途径。(4)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责任及其免责条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综观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已经起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13)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法律的完善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将《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对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应该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包括:(1)禁止滥用着作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权利人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3)本法依法保障消费者在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信息的各种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4)着作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阻碍技术创新(创新原则)。(5)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原则)。

    因为原则性条款在大陆法系得到了一贯的重视。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运用原则性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成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针,体现法律的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制反应模式中,原则性条款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基本观念和认识,为法律的今后发展指明方向。其三,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法律原则有效地构筑起“建设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为实践中法官找法失败后适用“一般规则”提供了便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尚付之阙如的背景下,在《着作权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必要。实际上,《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条款,《着作权法》由于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变化更为繁杂,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则性条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因为复制权正在拓展之中。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理解复制权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前提是数字化复制,其综合性特征还决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会大量存在数字化复制。将“永久的”和“暂时的”复制均纳入复制权的范围,虽然会扩展权利人控制权的范围,但是只要辅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上述规定第(一)——(八)项、第(一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理由是《条例》有很长的篇幅重述《着作权法》有关权利限制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不如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着作权法》的诸多限制条款同样适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某些例外授权法律法规另行述及。这样,《条例》也就可在《着作权法》的授权下,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4.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本法对着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受本条例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前各国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中阐释合理使用的一般价值。例如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版权条款也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通过人们提供接触版权材料的渠道来促进言论自由(14)。虽然“将这些法律适用于版权仍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将其纳入法律范围。”(15)在我国,在《着作权法》规定滥用权利原则和消费者保护原则,就是借鉴该原则条款的有益尝试。第二种做法是美国版权法第107节对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的规定。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但是,“传统的判断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受到挑战,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场影响因素等合理使用条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将互联网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缩小为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难抽象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合适的标准条款,所以将其留给未来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将更为妥当。第三种做法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为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所肯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即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A、只适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与作品、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C、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17),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条,增加一款,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着作权法》业已规定基于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之情形下,《条例》又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实际上也是立法浪费,并且《条例》通过增加条件限制该类法定许可,以低效力法规限定高位阶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则”。所以,直接在该条增加一款,确定相应的条件,更为合适。

    6.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为缩减“数字化鸿沟”,实现地区发展平衡和减少农村地区数字化消费成本,《条例》确立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是很有见地的制度创新,但是在条件设置上畏缩不前。考虑到《条例》效力的低层次性,在《着作权法》中直接以“法定许可”的形式予以规范。

    7.修改第33条,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确认网站摘编、转载部分作品构成法定许可具有合理性:(1)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2)网络环境下,肯定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助于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着作权人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着作权法保护,法定许可对着作权权利行使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条例》限于效力层次,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可以理解,但《着作权法》修改时应表明明确的立场。

    第二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

    1.体例结构略作调整,将第4条移至第12条之前,第5条放在第12条之后,集中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

    体例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同时也便利阅读者和解读者利用体系形成的张力了解制度的架构和法律的精神。《条例》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之后,远离相关的权利限制,产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误认为存在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其二,无法正确凸现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将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及其限制集中规定。

    2.增加数字化复制的内容,包括:(1)数字化复制,是指网络用户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的临时性复制和永久性复制。(2)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网络用户不得将明知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品进行出借、出租、出售、陈列、展览、再上载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着作权法》已经肯定复制权包括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删除第6条和第8条,增加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权利限制条款,包括:(1)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报酬,但该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除着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图书馆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良莠不齐。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解决图书馆经费短缺问题的一条十分可行的途径之一。我国已于20世纪90年代启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肯定某些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复制权和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事业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里的图书是虚拟的,“图书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18)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围,则取得作者授权是必要的,不应该认定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4.增加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原则描述:“本条例所保护的技术措施受到下列条件限制:(一)不得设置攻击性技术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三)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技术措施保护设置一般限制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实际裁判功能,因为禁止攻击性技术措施等均是裁判规范,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5.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分开规定,删除第5条第(一)项“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删除或者改变的例外”,增加一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组织为调查、保护、情报收集或者为识别和指明政府部门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弱点所进行的活动;(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时,为防止违反本条例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规则,将其与权利保护规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适,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做出规制。

    6.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应网络用户要求在其目录服务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对该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务。”

    我国还没有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在《条例》的修改完善时有必要予以规范,理由在于: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的注意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进点对点传播产业发展和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7.可考虑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规定以下默视许可条款:(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权利人仅要求侵害人按照规定支付许可费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应推定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网络传播该信息。(2)版权人通过BBS平台、博克传播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推定其默视许可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3)版权人一旦许可报刊、杂志社传播其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意味着同时许可中国期刊网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9)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20)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着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着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着作权,但是着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着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着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着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国《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对该法的详细介绍,可查阅: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韦.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权公报,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DB/OL].新华网,2006-07-02.

    (10)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or).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J].着作权,1999,(1).

    (11)关于我国学者的争论,可以参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J].电子知识产权,2002, (1).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着作权之比较[J].政法论坛,2004,(2).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张今.略论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纳.迪索利耶.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J].版权公报,2000,(4).

    (16)吴汉东.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7)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J].中国版权,2004,(4).

第8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1.1研究背景

    2012年,我在美国观看电影《饥饿游戏》(The Hunger Games、’它的画面冲击我的眼球,它的语音改变我的心灵,使我对新媒体有进一步的感触。在影片中有这样的场景:主人公被送到荒郊野岭进行生死决斗,整个山头的天空都被卫星智能网络覆盖,智能网络像俯瞰世界的天眼,将主人公的一举一动都传输给观看直播的全国观众,而在千里之外,举办这场残忍游戏的统治者可以通过远程遥控,控制主人公周围的一切环境。以网络计算机、个人电脑、智能手机等为代表的新媒体也一如《饥饿游戏》中的天眼一样看穿世界,又如空气般包裹着我们的生活环境。它的出现和普及改变了人类社会,不仅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方式,更带来了社会结构和文明格局的调整。新媒体无所不在的影响力,使其成为专家学者热门的研究领域。这些研究挑战了传统媒体时代的旧有理论,在修正旧理论的同时还出现了一些新观点,甚至改变了传播学研究的生态环境。在众多的研究领域中,笔者最关心的是新媒体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宏观影响。北美媒介环境学派研究的正是这一领域,认为媒介之于人类社会的关系,一如水之于鱼的关系?。因而本文借助媒介环境学先驱哈罗德?伊尼斯的“传播偏向论”,并结合其他后来者的观点,对新媒体展幵了研究。

    根据互联网世界统计机构(Internet World Stats )的最新调查数据显示,截止2012年6月全球网民的数量已经超过24亿人,占世界人口比例34.3%。在中国,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权威数据称,2012年中国网民的数量已达5.64亿,其中手机网民数是4.2亿。此外,雅虎新闻网报道,截止2012年12月,美国第一大社交网络脸书(Facebook)的活跃用户是10亿6千万。

    再看我们周围那些随身携带个人电脑、iPad、iPhone等电子产品的亿万普通民众,因为这些电子产品,我们的社交方式、谈话方式、消费方式、商业模式、生活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人类历史上的奇迹,科技改变了人类。科技也带来媒体的变革,伊尼斯认为,新媒介的长处将导致新文明的产生[1]'2。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给人类带来光明之时,也存在它的阴暗面,推及新媒体也如此。各路学者专家对新媒体有大加褒扬的,有严厉批评的,也有谨慎观望的。比如,媒介环境学代表人物之一保罗?莱文森对技术始终抱着乐观的态度,他认为:“人不仅有意识地用技术改造环境,而且用技术生成和传播知识。”,“由于技术这个中介,宇宙的前途越来越掌握在人的头脑之中。” [2]19。也有些学者死死地盯住技术的阴暗面,如尼尔?波斯曼在其媒介批评的三部曲之一《技术垄断:文化向技术投降》中认为,在技术垄断阶段,抵御信息泛滥的多重堤坝和阐口土崩瓦解,世界就难以驾驳、难以把握了,技术垄断使得传统世界观消失得无影无踪,最终沦为集权主义的技术统治[3]。

    1.2文献综述

    近年来,研究新媒体的文章相当之多,在CNKI数据库上键入关键词:“新媒体”,其显示的搜索结果为4913篇。这些论文研究非常广泛,涉及新媒体的历史、性质、功能、意义等内容,然而,其传播的“时间偏向”和“空间偏向”问题,却鲜有人研究,我们能找到的相关文章,主要有以下几篇。

    北京印刷学院宋丽敏在其硕士论文《网络媒介的时空偏向》中指出:网络媒介本身的时间偏向与空间偏向趋于平衡,不仅适合信息在纵向时间里的存储利用;而且适合信息在横向空间中的资源共享。然而,由于国内网络媒介起步较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受众对网络的使用总体上还处于尝试适应的过程中,网络传播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协调的现象,即传播过程中空间偏向比时间偏向更加突显。网络传播时空偏向的不平衡现象,导致了受众时空观念的新变化[5]。%反,华中科技大学的韩亚在其硕士论文《关系传播:WEB2.0时代的传播偏向》则断言:“新媒体的时间和空间偏向是彼此消解的。我们也可以说网络媒体中并不真正存在时空偏向,更谈不上更加侧重时间或空间。”[6]。雷启立认为,由于新媒介的发展,空间大到无远弗届,时间快到转瞬即逝。而太快的时间使它背后具有的现代意义受到严重的改变,作者认为太快的时间让受众成为“知道分子、而不是有思想的“知识分子” [7]。以上的论述谈及了网络的传播偏向,对它的时空偏向以及相互关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虽然各有各的说辞,但是这些不愧是有益的尝试。

    杨腾飞在2012年第20期的《中国报业》中发表的《电子书的传播偏向——以亚马逊电子书Kindle为例》一文中,认为“网络化的电子书即轻便易携带,又同时具有可长期保存的特点,仅从电子书的表面特征来观察,它是一种趋于平衡的理想媒介” [8]。来向武、赵战花则认为,与纸介报纸相比,电子纸等电子显示器和阅读器这种新型的媒介形态,,由于接收的便捷性增强,实际上强化了其空间偏向性,而削弱了其时间偏向性[9]。前后两者谈及电子纸的传播偏向,对它的“空间偏向”的看法是一致的,都认为它具有很强的空间偏向性,但是在“时间偏向”上的观点却大相径庭。

    上述观点表明,我国的学者已经开始注意新媒体的媒介偏向,并试图在小范围内着眼于某种新媒体来探讨它的传播偏向。学术文章主要谈及网络、微博、电子书的传播偏向,运用伊尼斯的“传播偏向”理论分析了互联网、电子书、微博等新媒体的媒介偏向问题,给后来的研究者带来了对新媒体研究的新视角。但目前对新媒体的媒介偏向和传播偏向的研究还未有定论。此外,对于新媒体传播偏向带来的宏观上的社会变革及对未来的影响,上述文章并未做进一步的分析。有些观点甚至误解了伊尼斯的媒介偏向理论。

    第二章“传播偏向论”的发展轨迹

    2.1缘起:伊尼斯与“传播偏向论”的提出

第9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乙方: 《________杂志》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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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该论文在乙方编编辑出版的《________杂志》(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付酬金额另行通知)并赠送样刊。

8.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同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

9. 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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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___杂志》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