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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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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法律

第1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于商业外观所作的是分散规定,凡可以纳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保护的,就适用这些法律予以保护;对未纳入特别法保护的,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第2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该条可以看出,知名性、特有性和混淆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保护的条件。对于知名性,我国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该解释也规定了“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特有性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的,而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2001年的《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规定:“认定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分析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说其主要部分、整体印象上与相关商品有明显区别,成为市场上区别不同商品的显著性标志。”混淆性有实际混淆和混淆可能性之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混淆”指的是实际混淆。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处的“足以”即说明该混淆性的程度只要达到混淆可能性即可。我国尚未将“商业外观”一词纳入法律框架内,“网络商业外观”一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自然也还未曾出现。目前法律没有把网络商业外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定,而仅对网页、域名等进行了分散规定。

二、网络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的困境

网络商业外观是存在于互联网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商业外观。互联网虚拟性、开放性、数字化等特点使得网络商业外观与传统商业外观相比具有显著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困难所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网络商业外观内容不断变化

与传统商业外观不同,网站的图案、文本、数据等内容处于随时更新的状态。这既是网站的重要吸引力,同时也是法律难以规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网站频繁地更新着网页中的图案、文本、数据内容时,网站的外观感受也会随着这些更新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性使得网站的独特性难以确定,而这种独特性是决定网站能否获得商业外观保护的关键。不仅如此,变化性也会导致商业外观在商业中连续性使用的中断,而法律给予商业外观保护正是基于这种连续性使用。④为了减小这种变化性给网络商业外观保护带来的困难,网站经营者在更新网站数据、图案、文本的时候应当尽量不改变网站中这些内容的组织方式,保持与先前的配色、声音和设计布局一致,确保网站的整体外观感受的固有显著性,从而在用户心目中建立起一种网站商业外观与其来源的联系,与竞争者的商业外观进行区分。

(二)网络商业外观感受不尽相同

由于终端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以及系统界面不尽相同,不同用户所感知到的网站的页面、图案、视频以及声音也会有差异,这些差异会影响网站带给用户的整体外观感受。另外,用户对于网站外观的感知与网站的设计者或经营者的原始设计也不尽相同。这种客体的差异性给法律保护带来困难。网络商业外观的这个特殊性与传统商业外观中的营业整体外观有类似之处。营业整体外观是指由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⑤每个消费者进入一定的营业场所,由于其主观注意力和客观条件的不同,其对一定经营主体的商业外观的感知和印象是不相同的。但不论消费者的感知有多少细微的差别,其整体外观感受只要具有显著性并且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了来源性联系,那么就可以作为商业外观进行保护。

(三)网络商业外观边界不确定

在网络环境中,一个网站的边界是很难确定的。一个网站往往是由一个首页、多个内部页面和许多链接构成的。网站商业外观是仅仅及于首页还是应当包含内部页面以及链接,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⑥商业外观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网站商业外观也应当遵循这个原则。因此,一个网站的商业外观不仅应当包含给用户留下第一印象的首页,也应当包括其内部的那些网页,因为这些网页与首页共同构成了网站的整体外观和感受,应当以一个整体来看待。⑦至于网站包含的那些链接则不应当包含在网站的整体外观感觉之中,因为这些链接通常是来源于其他网站或者进入其他网站的,没有与网站的其他内容构成整体性特征,也不是用户区别来源的标志。

(四)网络商业外观同步存在于两个地方

一个网站是同步建立于两个地方的:它既呈现在用户的显示器上使用户可以像阅读纸质文件一样浏览显示器上的网站,又作为一串由计算机中央处理器转制的二进制数据存在于开发者的服务器中。当用户点击网站链接时,计算机立马向网站服务器发送获得文件的请求。随后,服务器将文件的复制件发送至用户的计算机终端,呈现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供用户浏览或下载,原始文件始终保留在网站的服务器上。通过这种方式,一旦网站被访问,那么它就存在于两个地方,即存在网站服务器中的整体外观和用户终端的整体外观两个外观。⑧

(五)网络商业外观的跨国性

地域性是传统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商业外观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具有地域性。所谓地域性就是指知识产权只有在权利取得国国内才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具有跨国界、全球性的特点,这就使得商业外观在网络环境的取得和传播可以轻松地逾越国界、地域的限制。一个商业外观一旦进入网络,那么无论哪国人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取。域内外网站在互联网这个环境中一同进行竞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被大大地削弱。

三、我国网络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与构建

(一)我国网络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对于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国际上有三种模式:(1)设立商业外观专门法保护商业外观,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制度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比较少,典型的有法国;(2)以商标法为中心保护商业外观,将商业外观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强调市场混淆的后果,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3)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保护商业外观,将特定的商业外观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成果,作禁止他人侵害的商业成果保护,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国际条约。目前,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于上升期,发展还不够充分,且商业外观理论的发展历程也不长,因此,我国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外观法。即便是商业外观理论走在最前沿的美国,也是在《兰哈姆法》颁布后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和完善商业外观法律制度的。而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通过判例来完善法律,法律作为一个权威性文件需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目前我国制定专门的商业外观法来对网络商业外观进行规制的条件还不成熟。以商标法为中心保护商业外观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一种较为主流的保护模式。商业外观可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与商标的来源标识功能具有一致性,故有学者主张将商业外观的法律规制纳入商标法的范畴。商业外观与商标虽有密切的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商业外观的内涵与外延相比商标要丰富得多。从功能上来说,商标以来源标识为其主要目的和功能,但是商业外观的目的和功能并不局限于此,商业外观具有基本功能和促销功能,这些功能能够达到除标识来源以外的实用性和美观性目的,故商业外观与商业内容具有不可分离性;从客体内容来说,商业外观包含商标但又不限于商标,商标只是商业外观的一部分,也可以不出现在商业外观之中。⑨就商标法律制度来说,我国的商标法与美国的商标法也存在巨大差异,虽然第三次商标法修改扩大了商标构成要素的种类,将“声音”纳入其中,但是相比美国商标法,我国商标的客体范围相对较窄;并且美国商标法是以“使用”为原则,商业外观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而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并且对注册商标的形式有严格限制,因此商业外观很难直接纳入商标法的框架之内。另外,用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是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进行静态的、专门的保护,而在网络环境中,商业外观内容不断变化、边界无法确定、用户的感受不尽相同,这种变化性、不确定性的特征使得网络商业外观很难作为一种商标权客体进行规制。因此,以商标法为中心的商业外观保护模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适应性不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保护商业外观,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巴黎公约》、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等国际条约所采用的模式。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⑩网络商业外观保护的目的可以概括为维护网络市场的正当、公平的竞争,避免消费者混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两者的目的和宗旨具有一致性。从功能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来规范,对知识产权进行原则性、间接的和兜底的保护,对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难以保护甚至无法保护的地方提供必要的保护。而网络商业外观正是一种在市场竞争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商业外观权利人的权益。因此,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网络商业外观符合其目的和功能。

(二)我国网络商业外观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保护网络商业外观,需要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首先要调整的就是扩大商业外观保护对象的范围,将网络商业外观纳入其中。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产品包装类外观和服务外观中的一部分,对于网络商业外观没有涉及,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其延伸至网络环境中。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外观必须具知名性、特有性和混淆性。这种条件设置已广为学者所诟病,首先,知名性和特有性条件的设立导致我国商业外观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网络商业外观进行有效保护;其次,关于“混淆”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标准并不一致,应当进行统一。此外,网络商业外观存在于网络这一特殊的环境中,具有与实体商业外观相区别的一些特性,故需要对网络商业外观保护条件进行重新构建。在此,我们借鉴美国商业外观法律中的三个标准并结合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网络商业外观的保护条件进行构建。

1.显著性。显著性是指商业外观具有区别或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在TwoPesos,Inc.v.TacoCabana,In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可识别的标记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就具有显著性并可以受到保护,即:(1)具有内在(固有)显著性;(2)通过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輯訛輥内在(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个商业外观凭借其内在属性(本质)就可以识别或者区分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属性。具体来说就是一个具有识别性的标记,在与商品、服务结合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会通过感性或理性的判断,认定其商品来源,这种情况下的标记是可以直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第二含义是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的区别于原有意义的含义。一个商业外观原本是普通的,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使公众建立起该商业外观与该商品之间的一种联系,那么该商业外观就获得了显著性,即具有了后天的显著性。对于一个网站来说,要获得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其由图案、颜色、声音、视频、动画等要素以及布局构成的整体外观必须能够成为识别或区分来源的标识,即具有固有显著性。如果一个网站的商业外观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是一种描述性的商业外观,但是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证明这个商业外观通过多年在商业中的独家使用并且经过广泛的广告推广已经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来源的联系性,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那么这个商业外观就获得了显著性,即具有了第二含义。如果一个网站的商业外观具有固有显著性,则无需再获得第二含义。在对网络商业外观第二含义进行确定时,具体标准应当作相应调整,例如使用时间标准和销售量标准等。相对于传统商业模式,网站的发展和获得用户认知的速度要快得多,因此其使用时间标准也应当相应缩短;传统商业模式是以销售量和销售额来衡量其经营状况的,但是在互联网中的很多公司并不进行实体销售,而只是向用户提供一种服务,因此用网站的访问量来衡量比较合适。

2.非功能性。为了避免商业外观所有人对技术进行垄断,商业外观必须是非功能性的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17节规定了功能性的判断原则,即如果某种设计为使用该设计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了除该设计所具有的标识来源功能之外的益处,而这种益处对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有效竞争非常重要,且使用其他替代设计在实际上并不可能。简言之,商业外观的功能性是指商业外观对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有实质性的影响,或者会影响产品的成本或品质。首先,判断功能性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该项设计特点是否出于产品用途和功能性的考虑而实施的,而不能仅凭一项设计特点可以提供某项功能就断定它是具有功能性的。其次,功能性标准也可以是指设计特点能够“影响产品的成本或品质”,即可以使产品的生产成本下降。再次,功能性也可以指设计特点能够改进商品的使用性能。輰訛輥在网络商业外观中,网站的设计通常以便于使用为其首要目的。目前网站的开发者都是使用通用编程语言和工具来设计网页,如用AdobeDreamweave、Amaya等来编辑网页代码,用Photo-shop、Fireworks等来处理图像,用AdobeFlash等设计动画。开发者不仅使用相同的工具,也需要遵循一些行业标准,例如在页面侧列或底部的导航链接、标题、顶端的旗帜广告、版权的确认栏、联系信息栏等。如果开发者不执行这些标准,那么这些网站兼容性和适用性就会比较差。在功能性原则之下,行业标准会成为网站所有者获得商业外观法律保护的障碍,遵循行业标准的网站可能会因为具有功能性而无法获得商业外观法律保护,而那些没有遵循行业标准的网站反而可以获得保护。因此,在判断商业外观功能性时必须遵循整体性原则。即使商业外观单独的元素或特征是功能性的,只要这些元素或特征的组合不是功能性的,其整体商业外观就是非功能性的,可以获得商业外观法律的保护。在网络商业外观中,链接和旗帜广告是功能性特征,但仍然可以用独特的图形、动画、配色或者其组合来创建一个具有显著性的、非功能性的网站的整体外观。

第2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一.网络私募的现实意义

创新创业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动力。但是,创新创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社会各界一直在呼吁,但从未被解决的顽疾。

出于风险控制和其他考虑,中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主要负责定向给国有企业和钱满为患的“高富帅”民企们提供资金支持。方兴未艾的美元和人民币基金,缓解了创业企业的资金困境。但是,这些资金相对于基数巨大的中小创业企业,只能算是杯水车薪。对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无法获得创业基金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而言,网络私募这种创新融资模式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广撒网的优势,集合社会闲散资金,对解决它们融资难题有其现实意义。

二.网络私募的法律风险

网络私募虽然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但是,鉴于投资融资是金融行为,对金融业进行监管是各国通例。现在的互联网技术优势极大地便利了发行主体向不特定市场主体公开融资。该种网络私募行为由于涉及不特定公众利益,交易主体间缺乏信任基础,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政府对该等金融行为更有监管的必要性。

在现阶段,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需要说明下的是,大家耳熟能详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与“非法集资”相关的主要有三个独立的罪名,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朱江的网络私募行为很可能触碰“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红线。

根据我国《证券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均为公开发行。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即“公开发行”,(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朱江网络私募案件中,朱江通过淘宝发行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考虑到该网络私募行为募集对象的广泛性和金额数额,且未经批准,它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面临刑事处罚。

三.结语

第3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基础”课;法律教学;网络模式

法治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之一,而法治的实现除了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外,更需要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而守法的自觉性是建立在知法的前提之上,只有知晓法律,了解法律,才可能把守法作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因此,如何实现有效的普法,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大学教育的普及,大学生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因此,学生法律教育的成效将直接影响到未来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提出了“基础”课中法律教学的网络实现问题,这将对课堂教学起到巨大的延伸作用,为普法的效果注入更加鲜活能动的力量。

一、目前我国职业技校法律教育的现状

我国目前有不少职业技校设有法学专业,法学专业的学生数量也呈几何级递增,我们也必须看到这部分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学生在全国学生中所占比例毕竟是少数。而我国要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仅有一小部分人知法懂法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也符合我国的政策指向。因此“基础”课作为我国职业学校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承担者,加强课程中法律教学的探讨将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基础”课中法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课时少,学生参与有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原为两门课,在国家教育部“05方案”之后,课时压缩一半,把原本的周三课时改为周二课时,结果一学期下来,真正上课时间少了不少。由于课时的限制,直接导致了学生参与有限。这里一方面表现为学生参与机会有限,另一方面表现为参与时间有限。

(二)教学信息量有限。从“基础”课教材的设计来看,内容涵盖面还是比较广泛,涉及到法律内涵、法律体系、法律运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增强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以及我国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教材的编写人员试图用最简洁的语言向学生传递有关普法的最基本的知识。但是正因为语言的简洁,很多内容是点到为止,而且内容涉及面很广,结果不少同学们在看了教材之后反映有一种什么都想说却什么也说不清楚的感觉。

三、基础课法律教学网络实现的论证

网络为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为教学活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由于课堂教学的种种局限性,导致学生对知识的认知缺乏深度,思维得不到充分的锻炼。因此法律教学的网络实现即基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将会充分弥补传统教学这种重授课、轻反馈,重知识、轻能力,重语言、轻思维的缺陷。 转贴于

(一)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师生们可以选择多种途径进行交流,而不仅仅局限于教室和课堂,这样所有的同学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对课堂上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并阐述自己的观点,能够最大程度地提高学生对教学的参与性和主动性。

(二)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突破了信息量的限制。在网络环境下,学生们不仅可以直接查阅各种法律法规,而且可以搜集到大量的案例以及相关信息,同时在网络上学生们还可以随时了解法学动态,关注社会焦点。

(三)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有利于锻炼学生多方面的能力。一是语言组织能力。不管是在聊天室和老师同学进行讨论也好,还是在博客上发表自己的见解或者撰写学术论文也好,都需要精心组织语言,充分阐述观点,因此这对语言组织能力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锻炼。

(四)网络学习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由于网络学习学生的自主性较强,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且网络资料丰富,信息量大,对于社会问题的关注度高,这也符合青年学生的心理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的学习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四、“基础”课中法律教学网络实现的路径探讨

第4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基础课;教学方法

Effective ways of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Basis” Courses under network backdrop

Zhang Hui-rong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angxi Nanning 530023)

【Abstract】 “thought morals tutelage and legal foundation” class is the core of the ideological and theoretical education courses, the college students' outlook on life, moral concept and coordination, promote student's growth has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ourse, pointed out that with the help of network platform, expand the necessity of the network teaching, and puts forward the strengthen the actual effect of “thought morals tutelage and legal foundation” the effective method.

【Key words】 thought morals tutelage and legal foundation ;basic course;teaching method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称“基础课”)是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对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内容的综合化、学生对网络海量信息的关注及被动式教育方式等原因,使得该课程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要相关教师借助网络平台对课程的教学方式进行优化,以吸引学生的主动性,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加强学生人生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促进大学生成长成才具有重要意义。

1. 当前“基础课”存在的问题 “基础课”作为思想政治理论必修课,将思想、道德、法律知识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环节,对于塑造大学生的精神世界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精心准备着每一节课,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内容的综合化,缩短了教师的讲授时间,使得授课内容概括化。 “基础课”是一门将思想、道德和法律融为一体的综合性强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可以在课堂上学习到理想信念、爱国主义、人生观等思想教育;又可以领会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主义道德、公民基本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教育;还可以了解到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国家安全意识、宪法基本制度、实体法律制度、程序法律制度等法律知识。但思想、道德和法律本身都有独立且庞大的知识体系,而经过压缩后的内容只是一些概括,学生也只能大体了解一些相关知识,这也给教师的教学操作带来了困难,教师在规定的课时内也不可能全面、系统、深刻地讲授这几部分的各自内容,只能是抓重点。

(2)学生对网络的关注,使得该课程的时效性较差。网络更新速度快,影响力大,作为上网主力军的大学生更容易受到网络的影响而改变自己的思想与行为。“基础课”作为一门思想理论教育课,要关注当代大学生的所思所想,教师不仅要具备专业知识更要及时掌握信息,拥有第一手资料才能在授课育人的过程中游刃有余。但在现实的教学过程中,由于高校扩招使得教学任务加重,教师往往疲于应付,而很少研究网络信息的更新,使得教授内容没有和学生关注的信息结合起来,教学思路和教学效果欠佳。

(3)学生处于被动式的学习状态中,学习积极性较低。当前的“基础”课往往是采用传统的教师讲授学生听讲的授课模式之中,虽然学生通过多种渠道能获得海量的相关教学信息,但学生任处于被动的接受教师的所讲解的理论和知识,学生的主体性和独立性通常被忽略,对所学内容缺乏思考和探就。而且,当前“基础”课往往以开卷的考试形式开展,学生很少在课余时间打开课本,及时在考前也很少翻开书复习相关知识,而是在考场上临时找相关问题的答案。这种学习和考试模式使得学生缺乏积极性,缺少思辨,也极大地降低了该课程应有的教育价值和意义。

(4)实践环节形式化,降低了实际操作性。 目前一些高校考虑到学生的安全和经费支出问题,在该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中,缺少了应有的实践操作,而只是在班级中抽取一个或两个学生干部参与课外的实践活动而其它大部分同学只是通过观看爱国影片等形式来完成实践环节。这种实践环节的形式化,降低了学生的积极参与性,学生被动的学习知识,将知识内化的效果也较差。

2. 借助网络平台,加强“基础课”实效性的必要性 网络为大学生查看新闻、关心时事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网络的一些不良信息也为“基础课”的教学效果提出了挑战。作为“基础课”教师,应积极的借助网络平台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丰富的课程资料,为教学方法提供了必要条件。 网络媒体的盛行为“基础课”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来源与丰富的资料来源,尤其是广大教师可借助多媒体动画技术、影音技术、图像传输技术来更新该课程的教学方法,吸引广大学生的注意力,在寓教于乐中开展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与法制观的教育,增强了该课程的教学效果。

(2)拓展教学方式,增强“基础课”的实效性。 借助网络开展“基础课”,打破了传统的教学方式,为教师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教学平台。教师借助网络为知识传播开辟了新的途径,使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从平面的说教式走向立体式,从静态的教育变为动态的引导,从单纯的文字教学发展为图文声并存状态,这种教学方式及教学平台的拓展,迎合了广大学生的新特点,吸引了学生的求知欲望,提高了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

(3)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网络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开放、自由的学习环境,学生可以自主选择信息源、自主掌握大量信息。因此,借助网络开展“基础课”教学,学生可以在课堂之外,通过互联网获取无限的教学信息,并结合学生的个人信息随时随地自主学习课程内容,从而提高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增强教学效果。

(4)增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传统的“基础课”往往是单向型的灌输式教育方式,而网络教学方式的运用,开拓了双向互动的教学方式,将知识的传授改变为教学引导,使学生自由、自觉地获取相关知识,学生也不再是被动地接受知识,而是获得了主动权,学生可以在教师讲课之前获得教学内容与教学案例,也可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更多相关的信息,这就使得教师不再是课堂教学的权威者,学生与老师逐渐趋向对等性。

3. 立足现实,“基础课”有效方法的探究 根据对当前“基础课”存在问题的分析及借助网络平台开展思想理论教育的必要性分析,现有针对性的提出以下几点措施,提高“基础课”的教学效果,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道德观和法制观,为实现中国梦而添砖加瓦。

(1)领导应高度重视,创造条件,加强“基础课”实效性。“基础课”是每个高校大一新生必修的思想理论教育课,当前很多高校领导都很重视这门课程,但关键是要给予经费和搭建平台的支持。尤其是教学的实践环节,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才能有效的开展实践教学环节。教学实践基地是完成实践环节的重要保障,要不断地加以建立和完善,且应遵循就近原则,选择学校附近的单位,尽量避免出现安全问题。

(2)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提高教师自身的理论素养。 网络时代,学生从手机或电脑等工具上随时都可以获取海量信息,这些信息极有可能影响到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作为思想理论教育的“基础课”要引导大学生的思想航向,要使他们具有正确的判断力和思考力,使其不会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误导。因此,高校“基础课”教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理论,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及时掌握最新的网络信息,能够将最新网络信息案例应运到教学活动中,能够站在理论的立场及时讲解信息案例,只有具有广博的理论基础功底和不断学习的基本理念,才能在“基础课”的讲授过程中游刃有余,也才能使广大学生受益。

(3)凭借网络,创新“基础课”的教学方式,提高学生的主体性。 凭借学生目前对网络的关注,教师可创新“基础课”的教学方式,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寻求学生最易关注的网络信息并与“基础课”中的理论结合结合起来,将探究式和案例式教学方式引用到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学生可在教学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教师要给予引导和评价。这种迎合学生爱好的教学方法,极大的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提高了学生的主体性,使学生能够主动的参与我们的教学活动,并以喜闻乐见的方式促进学生对理论的消化和吸收。

(4)拓展网络教育平台,延长课外教学环节,加强“基础课”的实效性。“基础课”是一门综合性强的思想理论教学课,知识面广,知识点繁多,教师在讲授的课程中即使在抓重点抓关键,还不够。高校应该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网络教学平台,该平台根据“基础课”里的思想、法律及道德方面的基本内容,结合当前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更新信息,及时给予大学生讲解并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思想政治观念。此平台也可以上传一些有跟“基础课”相关的影视视频,以便塑造学生思想、弘扬中华美德及宣传法律思想。同时,为加强“基础课”的时效性,应将学生的登陆次数、学习时间和其平时成绩挂钩。“基础课”是塑造学生灵魂的工作,教师要投其所好,要不断地加以研究和探讨,以促进其实效性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张风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3,11

[2] 郝文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精品课程建设[J].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11,6

[3] 赵世龙,毛淑梅.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J].沈阳工程学院(社会科学版),2013,1

第5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域名、互联网、商标、抢注、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1)03(a)-0000-00

当历史的车轮行驶到21世纪,有更多的人认识到了互联网的商业价值,与传统商业价值相比,互联网更具震撼力。虽然互联网上的商业运作仅几年而已,却成为了广大商家的竞争之地。

一、域名的法律特征和性质

域名,是一个企业或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表达的名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域名的解释,域名类似于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用于识别和定位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如何理解域名的含义、认识域名的性质是我们讨论对域名进行保护的关键。

域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空间拓展的无限性。域名存在于因特网中,不受国界、地域、商品及服务的限制,在空间上具有无限性;

2、时间永久性。域名一旦注册并使用,它的存在具有永久性,没有期限限制;

3、专属和识别的绝对性。因特网的技术特征决定域名具有专属性,任何人注册取得域名,其他人都不能再注册和取得完全相同的域名,但可以存在相似的域名。

4、命名方法的规定性。域名的名称符号组合,要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域名的这些特征和因特网的技术成熟发展,使得域名具有了市场价值,在逐步得到市场认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隐患,比如其与传统知识产权、商标权就容易发生冲突。由于国内外尚无承认域名是一种权利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就域名归属提起确权诉讼,只能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二、域名注册存在的问题

域名作为商业标识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使得无论商家还是个人用户都逐渐认识域名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就出现了很多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各类域名纠纷的出现在所难免。

1、域名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

国内外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是含在商业域名、域号形式之下的驰名商标权、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传统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体系中并不存在独立类型的域名权。关于域名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2、域名的注册欺诈、恶意抢注

除了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域名的注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严重影响了部分企业的利益。恶意抢注是域名和商标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域名注册和商标注册不是一个机构,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域名注册机构也就不会考察注册的域名是不是某个企业的商标,这就给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人以机会。

三、域名的保护措施。

1、域名的国际保护

美国司法实践对商标的保护与对域名的保护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即必须符合一定的反淡化条件才保护被抢注的域名。这对某些没有什么知名度的商标而言,当其被抢注为域名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抢注域名的行为屡禁不绝,最终引起了美国政府的关注。原来他们也没有明确的、规范性的域名注册规定,域名登记业务主要秉承美国政府主张的“网络域名注册程序开放竞争”的原则。

2、域名的国内保护。我国通过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相关程序对域名进行管理和保护。该《办法》否认了域名的交换价值,只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但是“不得转让或买卖”,实际上,域名买卖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我国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以及针对域名问题颁布的一些管理办法进行认定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通过商标侵权来判定域名侵权的案例,除了使用《商标法》来解决域名纠纷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相关问题做了解释,因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公平、平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于一些恶意抢注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做出了一些解释。

此外,除了通过《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对域名进行保护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经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中国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但是如果与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一致,要服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参考文献:

1、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2、陶鑫良、程永顺、张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1月

3、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4、常天荣:《咨询法务透析》1999年5月

5、蒋志培著:《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

第6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随着机的逐步深入,网络犯罪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本文从当今世界网络犯罪的现状,成因以及解决的对策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引起的关注,在立法司法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网络管理制度,从而对网络犯罪实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因特网是覆盖全球的最大网络,网络的开放性,多层性以及共享性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可能。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对于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带来一定的困难,这种犯罪的不断发生,形势的日益严峻是我们探讨网络犯罪必须予以关注的。

由于独立于主流社会的另一种价值追求“黑客文化”是网络犯罪产生的精神根源,信息与财富的密切关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自身缺陷,对于网络规制的不完善,犯罪分子对于网络技术的某种渴求,都是网络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在原因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客观形势,法律的规制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以及引起这种动机产生的诱因。

对于网络犯罪,我们不能坐视不管,一个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我们就应该制定规范其合理性的对策,一种新型犯罪的产生,也为我们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必须从管理对策,法律对策,社会调控等综合方面的手段制定等方面的对策以及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社会危害性。

总之,对于网络犯罪的治理,我们必须依靠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加大各种力量的合作,以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要求。

关 键 词

网络 虚拟空间 开放性 社会原因 自身缺陷 法律漏洞 对策

当今的世界是信息的,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已经成为了现今社会不可缺少的基本组成部分。自从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1],计算机技术也在伴随着的,而不断给人类创造奇迹,它在发展、国家安全、国民和社会管理方面也在不断发挥着主导作用。可以说,我们的时代在分享着高科技给我们带来的便利。计算机网络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也在改变着人们固有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是,在我们为高科技的神奇而感到由衷兴奋的同时,我们不可忽略了计算机给我们带来的另一个方面,即网络犯罪也在不断地向我们和平的世界宣战,在极大地破坏着我们安定的社会秩序,使人们更加感受到了不安全感。事实上,网络犯罪是伴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犯罪现象,“与传统犯罪一样共同地受着某些社会及个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必然有着特殊的背景及诱发影响因素。”[2]因此,面对这一新型的犯罪类型,分析产生这一犯罪现象的原因,探讨我们的应对措施,是社会给法学家们提出的新的课题。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以利于应对网络犯罪的挑战。

一.网络犯罪的概况

网络,也就是指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它是人类步入高科技信息时代的表征。因特网是目前覆盖全球的最大的网络。事实上,因特网已经成为了计算机网络的代名词,而绝大多数的计算机犯罪都是在因特网上发生或者与因特网有关。我们所讲的网络犯罪,也就是指行为人利用因特网或者针对因特网而实施的犯罪。当前,信息的流通,取决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多层性,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以及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因特网所提供的诸多便利,也成为其网络安全的薄弱环节。这是因为安全需要的是封闭,防止外部的非法入侵;资源是独占的,不希望为更多人所知。这种信息的开放需求,与网络本身的安全形成了一种矛盾。为了获得更多的需求信息,同时,还要保障网络本身的安全,人们在二者之间作出取舍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可能。

网络犯罪是利用的虚拟空间,犯罪人可以不在现场就可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是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可以到达网络上的任何一个终端,这也就是传统的犯罪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它不具有现实的物理性和确定性,这种网络犯罪的特性可以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危害到世界的任何地方,而且,他可以利用不同的网站和区域网络系统实施犯罪。并且,其低成本的犯罪投入,就可以快速地产生巨大的危害结果,这也成为了我们关注网络犯罪的原因之一。1999年,美国一个经纪人因为“似乎存在”的一亿美元的债券交易而得到了900万美元的佣金。但是调查人员现在觉得这些债券从来没有倒过手,完全是利用计算机虚拟的交易过程。[3]由此可见,人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在经历着一场严峻的考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网络犯罪主要有以下的表现形式:1,袭击网站。犯罪分子可以通过网络信息的传播,摧毁他所希望的目的网站,这种数字化的犯罪工具可以让其犯罪目标完全瘫痪。在这个高度发展的信息社会,这种结果的危害是巨大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大大超过的传统的犯罪手段。2,传播病毒。所谓病毒,实际上是一种破坏性的程序。因为所有的计算机网络,都是数字化的信息,是一定的系统文件。而这种病毒可以使网络上的文件破坏,丧失,以至于使计算机本身完全丧失功能。它的破坏是严重的。这种病毒的传播,往往是计算机“黑客”所为。“国际上将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者称为‘黑客’(hacker),这一词据说来源于麻省理工学院。”[4]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黑客都是网络犯罪分子,同时,黑客们的行为动机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3,网上实施走私,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网络的便利,也为一些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行为方式。除以上列举行为之外,还有在网络上传播物品等犯罪行为的发生。总之,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加,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对于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活动的侦查,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种犯罪的不断发生,形势的日益严峻,是我们探讨网络犯罪必须予以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1986年发现了首例计算机犯罪。[5]而在1989年3月,我国首次发现了计算机病毒,以后计算机病毒开始在全国蔓延。[6]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的升级形式,它不完全等同于计算机犯罪,而是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性:第一,较强的专业性。网络犯罪分子,必须具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而且有着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据1995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报告显示,在计算机犯罪人员中,计算机专业人员约占55。8%,美国财政部公布的界计算机犯罪案件中,计算机专业人员约占70。5%。”[7]不能熟练运用网络的人,很难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种高科技的犯罪,同时也要求具有高科技知识的犯罪分子,这也是新的社会形势下,对于我们与犯罪作斗争提出的新的技术要求,否则,我们很难有效地制止网络犯罪活动。第二,网络犯罪的严密的隐蔽性。由于网络本身就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而且,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犯罪分子很容易在任何地方实施犯罪行为,而这种开放性也为我们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众多上网的人员中,行为人的犯罪活动是极为隐蔽的。第三,网络犯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的犯罪手段相比较,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据美国的统计,其运用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电子盗窃犯罪,平均每次可得25万美元(即造成25万美元的损失),而采取抢劫银行的方式,则平均每次可得3551美元。”[8]可以看出,网络的便利,同样,为犯罪分子提供的方便。这种中性的“技术”,也使犯罪分子进行更大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成为了可能。第四,网络犯罪具有跨区域性和跨国性。网络犯罪的危害范围没有界限,行为人可以在一个国家,实施危害另一国家的犯罪行为。而由于各国的管辖不同,主权原则,犯罪分子就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得到较轻的处罚。这种跨区域性和跨国性就我现实中的司法协作提出了要求。通过国际或区域协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网络犯罪的产生及其原因

网络犯罪的产生,是特定社会条件下所发生的必然性结果之一。它的产生,不仅具有社会的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还有着行为人自身的特殊因素。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公开性,就要求我们加强对于网络秩序的规范,这是我们主流社会的要求。而网络的诞生,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倾向,即独立于主流社会的另外一种价值追求,“60年代的民权运动和嬉皮士文化与人类上具革命性的技术-----电子计算机的结合,诞生了黑客精神。亦或可以称为‘黑客文化’。”[9]而网络犯罪的产生,部分程度上是这种精神的极端化的反映。这并不是对于“黑客”文化的否定,这种文化从整体上并没有危害社会的倾向。网络犯罪只是部分行为人在利用黑客精神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体其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信息与财富的密切关系是导致网络犯罪的社会原因。

现在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的社会,创造财富的多少往往成了衡量一个人能力大小的重要因素。而追求财富的手段问题也成了实现财富追求的关键所在。当前的世界是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控制,运用信息的能力是一个社会人所必须具备的重要因素。网络,作为传送信息的平台,更多的人开始关注网络实现财富的可能性。这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社会背景,一些人开始运用这种信息的交流,在网络上或者针对网络实施其犯罪行为。犯罪人往往为了获取其所需要的信息,而不择手段,如果不能很好的达到其目的,便开始破坏网络,损坏信息。

第二,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的缺陷为网络犯罪提供了客观的条件。

网络,作为一个技术系统,它不可能是完美的,它有着其自身的薄弱环节,诸如设计,实施错误而造成的安全漏洞等,都导致了网络的安全问题。而且,网络系统间存在着一种信赖的关系。系统之间的连接,就可能为犯罪分子留下犯罪的机会。这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可能,我们可以尽可能地提高技术水平,完善我们的信息系统,以减少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法律对于网络规制的不完善,为网络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法律的漏洞。

网络空间,是一个巨大的立体空间,虽然它是无形的,是一种虚拟的空间世界。但是它却为犯罪提供了沃土。这是因为空间的文化与法律冲突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给司法带来了很大的困境。从国际社会来看,缺乏统一的网络法律控制,不同的国家对于网络的规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反差,为网络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即使出现了危害社会的网络犯罪,法律也很难予以规制。从我们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对于网络的规范很是欠缺,即使我们的刑法规范,也仅仅有三个罪名是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制。总体上说,我们现在缺乏系统的法律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规范。

第四,犯罪分子对于网络技术的某种渴求为网络犯罪提供的屏障,而这种动机的追求成为了犯罪的推动力之一。根据刑法原理,判定一个行为是否犯罪,我们必须注意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网络犯罪的认定也必须根据这一原理来认定。由于网络犯罪较强的技术性,犯罪分子往往以渴望技术的提高为由,而掩饰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这为司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认定增加了困难。

总之,网络犯罪的产生,是客观的社会原因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的结合。我们在分析,探讨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客观形势,法律的规制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以及引起这种动机产生的诱因。

三.关于犯罪的对策

一个新的现象的出现,我们就应该制订规范其合理性的对策。一种新型犯罪的出现,也为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网络犯罪的出现,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必须利用综合方面的手段,制定多方面的对策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社会的危害性。对于网络犯罪的治理,我们必须综合各方面的积极力量进行规范和治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管理对策

机系统的安全依靠的是操作人员的具体操作,而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也就成为了网络安全的重要之一。诸如加密技术,认证技术,病毒监测和清楚技术等等,为计算机的安全运行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先进安全的的机器和高效的杀毒防攻击软件是可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的。”[10]大力开发安全软件和防火墙系统,提高管理技术水平,是加强我们的管理对策的重要方面。同时,加强对于管理人员的严格管理,完善管理制度本身,以保证在网络管理方面不为犯罪分子留下任何漏洞。

(二)对策

网络犯罪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极大关注,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刑事法律介入到网络范围之中。而且也加强了司法中的实际操作。在法律方面,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予以考虑。一方面,我们应当加强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工作。当前,由于我国处于化的低水平阶段,我们的立法采取了“渐进式的立法模式”,从危害最大的犯罪行为开始规范起,逐渐扩大刑法所规制的范围。这是完全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的。随着我们形势的不断,网络范围在人们生活中涔透程度,我们的立法也必须不断增加新的犯罪种类,以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加强对于网络犯罪的调控。另一方面,完善司法控制体系,以把好社会的最后屏障。我们要不断完善刑事侦查系统,提高侦查人员的技术水平,以严密地打击网络犯罪;同时,要加强司法审判的运作。更好地利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以惩罚网络犯罪分子。

(三)社会调控对策

我们不仅要依靠管理和法律方面的对策,以加强对于网络犯罪的社会监控,而且,还要加强其他方面的社会对策的作用。加强法治和计算机安全,推行网络伦理的,以及加强关于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等方面,以发挥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制订合理的社会综合调控政策,以适应打击网络犯罪的实际需要。

总之,对于网络犯罪的治理,我们必须依靠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加大各种力量的合作,以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要求。

注释及

[1] 参见魏晴宇主编:《计算机基础》,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2] 宋浩波主编,《犯罪学新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3] 李文燕主编,《计算机犯罪》,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4] 参见黄绍平:《黄与黑==电脑空间犯罪面面观》,载《电脑报》1994年4月5日,第5版。

[5]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0页。

[6] 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7] 参见杨博,计算机犯罪的若干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8] 参见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第7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一、 什么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首先,要分别知道域名和商标的概念。所谓域名(domain name)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地址)。①实际上,真正的地址是一连串数字,如果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的话,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如210.76.59.8此时的Internet地域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而对于非专业人士,则没有必要记住并使用数字地址。所以人们经过研究后利用某种程序,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yahoo.com、163.com。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将其转化为数字地址,命令电脑识别。可见,域名是Internet网络文化的产物,从技术上考虑,域名是用于解决Internet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义的字符,是网上单位的标志。

商标似乎人们都能理解和认识。所谓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为了使自己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特殊标志。②

商标,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好像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适用,一个在现实的生活空间适用。那么二者之间的冲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基于互联网是后生的新事物,域名的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主要冲突表现在某产品或某服务项目由商标人注册为商标后,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未能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而由他人恶意或非恶意的注册了域名的情形。如著名的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域名纠纷案。但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客观的讲,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排除许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也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如,某某综合法律网站在互联网中有很高的声望,几位专业人士有独立创办律师所的意向,遂以该综合网站的名称注册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类似于这种情形的冲突就是与前者截然相反。

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有的人将其解释为:“域名注册人将别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③。对此笔者个人解析认为,“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也可以说成“抢注”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所致。存在着“恶意”与“非恶意”两种情形。诚然,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合法竞争域名”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标人,也不能表明甲自然就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从实践中看,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注册中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一定要归该商标人拥有”。所以有的时候“域名抢注”是在“合理竞争” 原则下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

二、 虚拟空间同现实空间的联系错综复杂。

域名是虚拟空间的产物,商标则一直存在于现实空间。如果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现“井水不犯河水”,就绝对不会出现两个空间之间的冲突,那么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就无法谈起了。可是实践中,人们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经济眼光,发现域名和商标各自不同的,却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潜能。这样,本来毫无关系的两个空间就被人为地联系在一起。人们把现实空间中的许多商标拿来用作域名,或将虚拟空间中的域名来用作商标,使这两个空间被缠绕到了一起。而两个空间中的申请注册规则又是不同的,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便不可能避免了。

追其冲突根源,无非体现在一个“利”字上,换句话说,就是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如此多的国内外知名企业为了域名同别人官司不断,这足以说明域名在这些企业眼中的重要性。例如中华网(即国中网)在美国成功上市,它的域名china .com 从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那么域名是否就有可能成为21世纪立足于商海的主要策略呢?答案现在不得而知,但也正是这种无形价值的存在,域名和商标的冲突才有可能发生。

三、 我国现有法系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遵循原则。

由于目前国际域名在全世界是统一注册的,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如果一个域名被注册,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在注册相同的域名了。1996年,国内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的“热潮”。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似乎不能使之有效的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也在“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积累经验,欲同世界各国合作,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1、 结合国际法规,域名与商标不能存在二者之间扩展的外延性。

商标的相关权力应由商标权人占有和使用,域名的相关权力则由域名注册人占有和使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两种标识所标志的主题是不同的,自然不能将适用于一种标识的制度适用于另一标识。不能因为你是商标权人,就一定应当把你的权利扩延到域名权利,反之亦然。笔者认为,对于域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我国也是如此;而对于商标,则不能因为网络的兴起,就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也不能否定商标注册整体管理机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 区分界定“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所述,区分“恶意”与“非恶意”应谨慎对之,综合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妥善把握“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和“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中的实质,才能得当处理冲突。同时笔者认为,一个域名和一个商标相同,只要先注册人按程序申请,并且是在“非恶意”的情形下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或商标,就不应当属于侵权。因为他遵循了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下最基本的原则——既诚实信用原则,现阶段对于域名注册虽然没有在法条中列明此原则,笔者个人认为,也必然会成为网络空间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域名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若恶意注册或使用,必然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必然会构成侵权。

3、 建立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就此,我们从“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角度来谈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域名注册人使用该网站进行损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某网络的中文域名与某产品的商标名称相同,其虽经合法注册,但其从事宣传、介绍、销售与在先拥有商标权人的同类产品的活动。这种行为足以使公众造成一定的混乱,误认为该网站上的商品与商标的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或者其他有恶意损害该商标形象的行为等。所以类似这种情况的出现,即使商标并非“驰名”,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一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譬如,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禁止用户的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反之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的情形亦然如此。 4、 驰名商标例外原则

在传统的商标制度中,有一项特殊的制度,就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有力一些。对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导致“误认为”的商品或服务上。鉴于此种情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似乎就可以延伸至域名领域。例如在2000年6月荷兰的“宜家”与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荷兰的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拥有的“宜家”品牌,不仅在国际上声誉非常高,而且将”IKEA”这一品牌在中国也注册了商标。最后法官除了使用国内现有法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首次引用了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④。从而可见驰名商标的优越性。

最后笔者还要强调,域名的产生并不是要追求成为商业标志的目的,而是随着网络的在经济方面的广泛应用,域名逐渐具有了企业标志的性质。但是域名并不是商标,至今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赋予域名知识产权性。因此,我国在现阶段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方面的一部分规定,所以鉴于上述内容,在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不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要强调反不正当竞争。域名虽是作为一项新出现的保护客体,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并不能全部延伸到网络空间。由于大多数的争议域名都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是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相联系,而目前对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已达成国际共识,因此除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也能享受到类似的待遇就是纠纷解决的关键。事实上如果将域名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话,从目前来看由于对域名权始终无法加以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法律保护上的被动。从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本地讲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本身就迈上了一个法律的新台阶,而从特例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域名的冲突来看,则是在新的探索空间里面的一个切入点,但是能不能以点到面,则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才能找到正确可行的答案。现在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方法》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能从一些我国的典型案例和国际上的通行态度中受到质疑,这样才能使争端的解决获得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①《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

②((来小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

③引自《电子商务核心教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第8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网络营销;旅游;互动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外旅游企业进入我国,凭借成熟的电子商务运作和旅游经营优势,势必给国内的旅游企业带来压力,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 信息化的影响无处不在。旅游企业要想取得竞争优势,占领未来市场的制高点,必须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探索更具竞争力的经营方式,寻求更大的竞争优势和发展空间。毫无疑问,未来的旅游企业一定是网络的天下。就旅游业而言, 饭店、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都已开始重视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旅游预订和营销。我国旅游业各部门中,除航空售票和酒店业广泛采用计算机处理信息外,其它领域的计算机化程度较低,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导游指南、旅游手册、电话、信函、传真、旅游问讯等传统的信息传播与处理方式。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熟悉并使用网上服务。我国的旅游网络营销还处在起步阶段,信息化基础设施落后,信息处理的自动化程度低。积极建设旅游业信息网络, 利用信息网络开展旅游预订和营销是旅游业界面临的新课题。旅游目的地和旅游企业只有总结自身在网络营销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和改善的方法,才能抓住机遇增强自身营销实力,促进我国旅游网络营销的发展。

国内最早涉及旅游网络营销研究是在1998年,赵啸峰研究分析了互联网的应用与旅游营销的关系;其后张青年、杨云(1999)等回顾了旅游业网络营销的发展态势,提出我国旅游业网络营销的发展策略;姚进(2000)在对2000年前后旅游产品网上营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理论研究、宏观策略研究、区域策略研究、企业策略研究等方向,现状分析后提出加速发展和完善中国旅游产品网络营销的战略构想。当时我国旅游业对信息技术的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基础理论体系不完善,研究不够深入,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2000年以后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旅游网络营销的研究得到较快发展。国外与旅游网络营销相关的学术研究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普及后出现的。90年代主要是基于网络被广泛应用后对旅游业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的研究。2000年后,旅游业应用信息技术的研究领域逐步扩大,出现了针对互联网在旅游营销中应用的研究,重点之一是对互联网提供的各类服务功能在旅游营销中的应用研究。如YouchengWang(2002)等学者对虚拟旅游社区进行界定,从营销和设计的角度分析了旅游业中虚拟社区的能;YouchengWang等学者还在2004年提出了互联网营销和电子商务应该是旅游业的中心模式的观点,指出成功地运作一个在线旅游社区依赖于成员的参与和积极贡献。目前国外从事旅游网络营销方面研究的学者较少,一般以互联网在旅游营销中的具体应用为主要研究领域,侧重于研究互联网提供的各类服务功能对旅游营销的影响,以及如何利用互联网提供的各类功能开展旅游营销,另一侧重点则是互联网技术在旅游目的地营销中的研究。纵观国外学者的研究,案例分析是研究中使用最多的方法,数据多数是通过调查得到的一手资料,但目前成形的理论体系较少,研究尚处于较浅的探索阶段,特别是在旅游组织如何实施旅游网络营销的问题上,研究比较薄弱。

张家界作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得天独厚的地域资源与底蕴深厚的民族文化背景为张家界市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条件。随着张家界近些年的快速发展,张家界已成为一个已具规模的旅游城市,形成了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共存的完整体系。要使张家界旅游走向世界,研究网络时代的旅游营销就十分必要。网络营销是指企业为了实现营销目标借助国际上互联网络、计算机通信和数字交互式媒体的功能来进行的营销活动。网络营销起源于21世纪90年代末期,欧美的一些企业率先利用全球互联网络为平台开展营销活动,网络营销构成了“21 世纪营销领域的创新焦点”。21世纪是旅游业繁荣发展的时代,一些有远见的旅游企业已经率先开始了网络营销并取得了不菲的效益。越来越多的旅游企业开展了网络营销活动,当前旅游市场约10%的交易额来自网络支持。因此,网络营销已经成为旅游企业蠃得市场的关键手段。张家界市要促进网络营销与旅游业的互动发展,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 完善旅游业信息化基础建设

旅游信息网络是网络预订和销售的基础。大力开展旅游业网络销售, 就必须提高信息处理的计算机化程度, 加快旅游业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航空售票和酒店经营的计算机化管理要进一步完善, 张家界市的各旅行社、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局的旅游信息处理要尽快实现计算机化。旅游业信息化基础建设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网络化。随着张家界市旅游业的不断壮大和日益复杂化, 旅游信息日益丰富和繁杂。为满足旅游信息广泛传播和迅速获取的需要, 信息处理必须网络化。张家界市旅游业内部必须建立起各种横向的、纵向的联系, 构成复杂的网络, 以方便旅游信息的传播与获取。通过信息化基础建设, 最终完成饭店、风景名胜区、旅行社、旅游局之间的相互联结, 建立起结构合理的网络体系。

2 强化旅游信息的开发

旅游信息是旅游业网络销售的主要内容和依据。因此, 旅游业网络销售的关键之一是强化旅游信息的开发, 提供全面、详细、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旅游信息首先要全面、详细。旅游信息愈丰富, 愈能增进旅游者对旅游目的地的了解, 进而发现他们所感兴趣的旅游设施和旅游节目。旅游企业和旅游主管部门都应尽力满足旅游者对各种旅游信息的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应提供所辖区域的全方位的旅游信息, 包括食宿、风景名胜区、公园、博物馆、艺术画廊、旅游节目以及入出境管理、卫生检查法律条款、公共交通、天气情况等; 在提供全方位的信息的同时力求详细, 如公共交通信息方面提供方式、价格、时刻表、目的地等详细信息。旅游企业重点在于提供详细的信息, 如客房方面提供设施、价格等详细信息。其次, 旅游信息还应准确、及时, 这是对旅游信息在质量上的要求。旅游设施、旅游节目、旅游交通时刻表、天气状况、入出境管理等旅游信息必须准确, 以帮助旅游者确定相应的旅游计划或者完成预定的旅游活动。相反, 旅游信息不准确, 就可能影响到预定旅游计划的完成,例如无法按时抵达目的地。旅游信息的及时性也就是信息的现势性。房价、票价、旅游节目等旅游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很容易成为过时的信息, 必须及时更新以确保。

3 制订网络营销政策法规

制定相应政策法规是繁荣旅游业网络销售的法律保证。旅游业网络销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 需要给予政策法规的保护和扶持, 在旅游信息网络建设、旅游信息开发、旅游信息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等各个方面提供法律和政策的保障, 要制定旅游业信息化发展的全局性和长远性的总体规划, 确定其法律地位, 以促进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信息开发。同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 以吸引大量资金、技术、人才到旅游业信息化发展建设上来。再次, 制定有关规范旅游电子商务活动的法规, 以促进旅游业网络营销的健康发展。最后, 逐步完善网络安全性控制, 加强对网上黑客的防范并制定有关打击电脑黑客的法规。

4 多渠道开展网络预订和销售

张家界市旅游业界应积极利用CRS、GDS、旅游目的地信息系统和互联网开展旅游营销。①航空公司的计算机订票网络现已十分发达, 应注重技术革新,以推动销售。②搞好旅游目的地信息系统的建设。张家界市旅游资源丰富, 旅游繁荣地区较多, 适宜建立地区性联网系统。③国际互联网络上的旅游预订与销售潜力巨大, 业界人士普遍看好。张家界市旅游企业应积极利用互联网开展旅游营销, 拓展客源渠道。与互联网联网成本较低且技术上容易实现各饭店、风景名胜区、旅行社应积极主动地进入互联网。

参考文献:

[1]袁俊,刘建微.文化产业与旅游业互动发展模式研究[J].改革与战略,2011(05)

[2]王宇倩.旅游业网络营销发展态势与对策[J].粤港澳市场与价格,2009(09)

[3]黄红莉.旅游业网络营销三角模型[J].科技创业月刊,2004(10)

基金项目: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网络营销与旅游业的互动发展――以张家界市为例》,批准文号:教通[2010]9号;

作者简介:

莫梦婵(1990-),女,汉族,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旅游管理专业2009级学生;

第9篇:网络与法律范文

关键词:突发事件;网络舆情;演化;规律;控制;对策

引言: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网络的全覆盖,人们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足不出户、便知天下。”然而,近些年来,诸如香港占中事件、鲁山敬老院火灾、泥石流灾害、电梯伤人、山东疫苗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后,通过微博、微信等媒介在网络上迅速传播,传播范围十分广泛,传播速度极其迅速,围绕着这些突发事件产生的各种网络舆情也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鉴于此,我们要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后网络舆情演化的规律加以研究,探索这些规律的特征,从而为有效引导和控制突发事件网络舆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突发事件网络舆情基本概念介绍

突发事件,顾名思义就是在毫无防备的条件下突然发生,并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需要我们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事件。网络舆情是指为非官方的个人、群体或组织在网络空间中和传播的含有情绪、态度、意愿、观点或行为倾向的信息。[1] 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的比较突然,突然发生后其发展趋势很难预测,加之现场比较复杂,信息沟通渠道受阻,特别是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事件原因,因此便为各种“小道消息”的产生和传播创造了可能。经对多年来发生的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的研究发现,网络舆情具有自由、即时、互动、匿名性、情绪化以及群体化等特征,如果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澄清最真实、最权威的信息,就会使“小道消息”的传播更加泛滥,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产生极端的后果。

二、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的演化规律分析

(1)突变规律:突发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会成为网络广泛传播和热议的话题,网络舆情也恰恰在此时产生。它的产生就会打破往日网络的和谐,使突发事件一度成为“热词”,膨胀度极高。可以说,突发事件的发生以及其引起网络话题的突然膨胀,是网络舆情生成与演化的触发因子,所产生的直接结果是网络舆情的非连续性突然发生和变化。在突发事件网络舆情风险值没有突破舆情突变点时,网络舆情比较平和、稳定,如果舆情风险一旦突破了临界值,则会使之前潜在的能量即刻间释放,瞬间打破原有的稳定平和状态,突然间形成舆情风险。(2)聚焦规律。网络舆情突变之后,会迅速在网上扩散发酵,一下子成为具有广泛认同的话题,形成关注焦点。特别是在网站和网民的不断炒作、评论、转发,然后形成具有一定指向性的网络舆情焦点,被无限放大,引起更多人的聚焦。(3)共振规律。网络舆情在网络上不断聚焦后,政府、媒体以及网民将进行一场互动,网民就会逐渐将突发事件本身转向对事件的看法上,在此基础上产生具有鲜明指向性的热议,从而实现事件议题与网民情绪的共振。(4)极化规律。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个体容易模仿或复制其他个体行为,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流沟通,做出统一的观点、言论和行为,形成强大的网络舆情极化形态,“个体观念或情绪会逐渐共鸣强化。”通过网络的传播,突发事件的网络舆情会逐渐走向群体极化、议题极化和指向极化,迅速发酵后后果会非常严重。

三、突发事件网络舆情引导和监控对策分析

随着网络的发展,国家对网络舆情也高度重视,专门提出了要不断提升对网络舆情特别是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的舆论引导水平,努力营造健康、良好的舆论环境。笔者结合实际提出了有效的监控对策:一是增强敏感性和预见性,第一时间捕获舆情热点。平时要多总结网络舆情的规律和特点,做到未雨绸缪,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迅速占据主动权,及时公布真实有效的信息,避免造成信息缺位而使小道消息泛滥。因为,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大多数人都是先入为主,一旦被谣言抢占了先机就很难再纠正了。二是注重舆论引导,用正确的舆论引领舆情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思想碰撞交锋的主阵地,一些人甚至用互联网传播偏激的言论、发泄自己不满的情绪,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就要求我们注重舆论引导,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引导广大社会公众,使他们能够文明上网、理性判断,对一些负面的消息和言论不轻信、不跟风、不传播,努力创造良好的互联网环境。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及时地向外界最权威、真实信息,用真理去挤压谣言,不给谣言任何存在的空间。这就要建立健全信息机制,及时做好预案,快速做出反应,增强政府公信力。四是发挥好舆情监测系统的作用。要借助网络舆情监测和预警系统的过滤功能,及时对制造紧张气氛、煽动蛊惑民众的信息进行处理,避免这类信息大肆传播产生群体极化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