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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的观念,以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依法行政,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保持了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
(一)广泛宣传,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进一步增强。为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了多样式、多层面的学习宣传活动。市里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纳入领导干部学法的重要内容,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培训班,对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村支部书记进行了专题培训。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组织讲法团巡回宣传、开展法律法规咨询、土地管理成果展览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了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国策意识,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严格执法,土地管理工作日趋规范。为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制,采取巡回检查、电话举报、领导暗访、专项治理整顿、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措施,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在严格审批手续,依法审批建设用地的同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去年,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中,查处违法用地792宗,面积1888亩,罚款2568万元,处结率100,保证了目前建设用地急增的情况下未发生违法用地问题,实现了土地市场秩序的明显好转,土地管理工作基本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强化服务,保障了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围绕全市经济发展的大局,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土地的关系,较好地解决了用地需求与耕地保护、执法管理与热情服务的问题,为全市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首先,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工作效率和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去年共办理建设用地1316宗,面积9346亩。其次,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目前,已申报国家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个,省级立项土地整理项目5个,市、县级以上项目近30个,新增耕地面积44万亩,实现了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再是,积极做好补偿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农民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落实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补助费,保护了农民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四)深化改革,土地市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经济需求,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土资源市场体系和土地市场运行机制,积极进行土地储备、经营用地招拍卖、土地有偿使用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完成土地收益26亿元,实现土地储备1827亩,对44979亩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和挂牌出让,实现政府收益9000万元,行政划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各种费用2652万元。
二、存在问题
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各项工作走在了潍坊市乃至全省的前列。但从调查情况看,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用地需求与保护耕地的矛盾愈加突出,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少数干部群众尤其是基层群众的土地忧患意识和法制观念还不强,对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耕地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二是经济建设与土地供给的矛盾十分突出。我市到20__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已基本用完,但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的势头不减,很多已签署协议急等用地的项目至今尚未审批,据了解,仅开发区就有22项,涉及土地4000多亩。三是土地执法难问题依然存在。由于土地违法案件主体多涉及各级政府,查处和处理的难度较大;管理体制不适应,特别是基层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严等问题时有发生。四是部分企业土地利用率低,建筑设计标准、密度、容积率达不到要求,土地资源浪费问题还没从根本上解决。
三、几点建议
土地是国家最重要、可调控的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是实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系统工程。为深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提出以下建议:
(一)继续加大宣传力度。从目前情况看,我市土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随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与耕地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管理工作形势严峻。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一系列规定,宣传我市耕地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土地和依法保护耕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宣传,增强其法制观念、耕地保护观念和可持续发展观念,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把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为土地管理法深入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
(二)多措并举,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大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把严格保护耕地、促进集约用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确保耕 地总量动态平衡。首先,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实行“五个不准”的规定,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重中之重,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次,切实搞好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的占用耕地补偿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土地复垦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调动农民积极进行土地复垦,力求达到“占多少、垦多少”。三是,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旧城改造是挖潜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的重要措施,抓好旧城改造,既能为经济建设提供宝贵的土地资源,也能极大地提升城市水平。建议把旧城改造工作提到议事日程,积极探索旧城改造的新路子,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四是,规范产业园区建设。按照产业集聚、企业集群、管理集约的格局进一步规范园区建设。建议对我市投资过3000万元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个别低效益、重复建设项目以及征而未建的项目,采取果断措施,促其尽快退出或依法收回占用土地,以整合土地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效益。
关键词:地籍管理;推动实施;土地管理法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管理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土地资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开展的基础,与此同时,地籍管理更是推动《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实施的动力。因此,加强对地籍管理的重视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的。
一、增强地籍管理推动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
(一)地籍管理登记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属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畴以内,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条件。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来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结果证明需要加强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况,掌握好所的有关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积和土地的规划以及审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记载这一些有关位置,数量,质量和权属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进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记,这些登记和我们的户籍比较像,所以也可以把这种方式叫做土地的户籍。对,第几进行管理记录好所有的详细内容,再进行登记造册的工作。从另一方面的实践,理论来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针对目前的城镇建设和农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问题来解决的,记录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级和权属再进行登记,以及档案管理。根据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这些年来,因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进程较快,使得土地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地籍的内涵以及外延面积等方面也发生了重大改变。你现状来看,第几的含义,不仅仅只是原本的内容,同时她还包括着一些有关土地本身的赞状态和法律状况,以及社会经济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对这些内容进行简单的登记和调查其实不只是登记造册那么简单,有的时候还可以延展出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有关土地的数据文件以及物权属和利用状况等。但如果单纯某一个层面来看地籍赋税和权属都从普通的概念当中单独形成,有的时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关系,比如说隶属权,同时也会因为这种关系形成了统一的结合体。因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档案以及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相关部门人员有关,所以也可以说是一个法律问题。
(二)落实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时候,我国一共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200万本,占了应发数量的85%;集体土地使用证总共数量1.5亿本,占了应发数量的68%;集体土地的所有证总共为180万本,占了应发数量的28%。1996年起,我国每年所开展的土地变更进行了一个调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况。一些城镇的地籍调查面积达到了3.4万平方公里,占总共完成面积的74%。我国大部分的是和县已经逐渐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现状的数据库,大约400个市和县1斤,根据数据库来进行有关地籍管理工作的转移和开发以及规划。土地自然和经济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权益来保护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内容上展开,以及管理工作是针对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等进行的,确定好有关土地登记的利用状况和管理档案来解决问题矛盾和纠纷,但有时是人际关系无法处理的,仍然需要根据法律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因此,促进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2]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土地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土地登记,土地调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设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目前,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已经基本完善,土地调查等方面的制度还需要和保护耕地进行结合。目前我国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涨,尤其是撤销土地使用的占多数,撤销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处罚,当中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土地登记行为不完善引起的。我国的行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以此为切入点高度的重视,好有关的资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记的规范化,不然的会有更多类似的请求案件产生。有关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开农村基层和城镇的日常地籍管理来进行调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建立一个新的地籍管理体系。根据上述可得,我国现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体系结构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还存在诸多的漏洞。因此,构建良好的土地管理体系十分关键。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 小产权房 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一、当下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有3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我们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所有权。
二、小产权房产生原因剖析――集体土地利益相关者博弈和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 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在经济上的实际表现却为“有限所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用途予以严格限制,集体土地要用于建设用途的,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土地,再由国家以出让等方式提供给用地者,农民集体和用地者之间的直接交易被禁止,即所谓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供给模式。《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一方面使国家几乎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应,另一方面又使农民集体几乎丧失了对其土地的处分权,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过程中被地方政府获得,土地财富被从农村转移到城市。
(二)开发商与政府的利益博弈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想以较低成本得到土地,地方政府为创政绩、得收益以及种种违法手段而使土地成本抬高,我国土地市场的种种不规范性也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与开发成本和获取利润密切相关。在成本中,土地出让金占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60%左右,有些开发商为了节省成本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以相对低廉的成本来进行开发。
(三)买卖双方的利益驱动
首先,作为卖方的农民,农民集体不仅可以从小产权房开发中获取巨额土地收益,而且由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带来的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面貌改变更是可喜。农民个人则可以分享土地收益,轻松获得本地非农就业机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附加利益。此外,乡政府享受由小产权房建设带来的政绩效益,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推动力量。就买房人而言,大城市的居住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且不断上涨的城市房价远远超过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小产权房无疑可以满足工薪阶层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三、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我认为,以下几方面非常重要:
(一)赋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完全用益物权效力,构建城乡平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小产权房法律上的权属界定已经比较明确,我们应遵循“权之所在、利之所享”的原则,小产权房的权与利应紧密相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建设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建设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都可以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但在这种建设用地上取得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 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了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改革道路,勾画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
(二)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在我看来,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就不应对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予以禁止。首先,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缺乏公共利益上的支撑。其次,只有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治理小产权房才有制度前提。因此,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
主张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点,最核心的理由是担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会使“三无农民”变成“四无农民”,引发社会不稳定。主张允许流转的观点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保护耕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通过办理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就也能够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上的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比完全禁止更符合中国当前实际和发展需要。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禁止为“商业利益”而征收
我国《宪法》、《物权法》都严格将土地征收限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之内。然而,在法律上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人们曾寄希望于《物权法》的制定,然而现行《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可行的方案之一就是先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列举出来加以禁止,譬如为城市居民居住而进行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为此而进行的大规模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严厉禁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应由集体建设用地直接供给土地即可。
参考文献:
6月上中旬,市人大城环委的同志在常委会副主任张孝超的带领下,深入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现场察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等形式,对我市的《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我市贯彻《土地管理法》情况的基本评价
现行《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全面推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供给引导,制约需求的新机制,不断推进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为实现“富民强市”和“三个率先”战略目标提供了土地资源保障。
(一)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不断加强。近年来,先后完成了市、县、乡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修编工作,建立了市、县、乡三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在规划的指导下实行了用地供应计划预报制度,加强了建设用地预审和计划管理。
(二)土地市场建设不断完善。一是实行了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需平衡。通过采取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红线储备,收购储备土地12780亩,支持了城市建设。二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市场行为。2002年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以来,我市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入市率达到100%,有效实现了土地利用价值。三是实行了土地年租制度,盘活了存量土地资产。
(三)各类园区用地得以有效清理和规范。全市清查各类开发区(园区)14个,撤销各县(市)、区自行设立的工业园10个,核减了用地规模1878公顷,有效保护了国土资源。
(四)废弃地的复垦整理趋势较好。我市各级政府都建立了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完成了市、县、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共实施国家级、省级、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48个,争取上级土地整理专项资金3千余万元,去年以来,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面积近2千公顷,新增耕地面积803公顷,做到了耕地占补平衡。
(五)农耕地抛荒现象得到控制。在大力扶农的前提下,农耕地抛荒得到控制,农民种田积极性有一定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违法占用耕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约束,违法圈占耕地;有的村和乡镇认为集体土地可由自己作主,便以兴建公益事业为由,擅自侵占耕地;有的村民在责任田内乱搭乱建,或挖池养鱼,或改耕为林,使大量耕地遭受破坏。
(二)土地征用后农民补偿安置政策难落实。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清查反映,涉及要给农民土地补偿的项目300余个,拖欠补偿资金达2900余万元。正是补偿不及时,安置不到位,致使失去土地的农民生活无着落,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耕地集约利用水平不高。在农村,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盲目上马小矿山、小冶炼,经济效益低微,有的项目一建起就遭关停,有的只圈起围墙便开始“晒太阳”,许多农民在责任田里建大宅,围大院,造成大量耕地浪费。在城区,有的项目建设热衷于外延扩张,不注重内涵挖潜,有的项目投资不大,但占用土地不少,土地粗放利用,集约化程度不高,造成有的土地利用率不高和大量城郊菜地面积减少。
三、建议
(一)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宣传《土地管理法》和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各级党政领导的土地法制观念和耕地资源忧患意识,明确对土地管理的权限和责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强化农民的土地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正确引导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确保基本农田不受侵害。
(二)认真落实补偿和安置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紧紧抓住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将在全国开展土地征用农民补偿及安置政策执法监察的契机,对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等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烟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
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十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省辖市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地辖市(含县城)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三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包括园地,下同)三亩以下(不含三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以下(不含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三亩至五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至十亩,其它土地十亩至十五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十五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辖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三、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省核定下达的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执行外,对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1、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指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县城)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农村的菜地、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二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省辖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八倍。
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3、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被拆迁单位或居民,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交地,禁止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迁单位或个人私自洽谈条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标准和青苗、树木以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补偿标准,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或乡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一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土地(粮田部分)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单位(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菜地、精养鱼塘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
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县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三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三十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用地(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报送有关证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转让,严禁买卖、租赁和荒废。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条 乡以下(含乡)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侨眷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给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
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收回。
个人建房必须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调整,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二至五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调整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并对有收益的土地要赔偿所受的损失。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五、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对责任者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外,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对符合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拨)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无理取闹,妨碍国家建设的,除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双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一至二倍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二、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务院批准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经检查,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52号),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xx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六、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每年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七、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八、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关键词:国土资源 土地执法 问题 成因 对策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与城镇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如何在保障发展的同时,更好的使土地资源管理可持续发展,土地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善,土地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土地执法逐步步入正轨。但是目前土地违法案件发现难、制止难、处理难、执行难的现状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土地执法工作。本文拟从河口区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这些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希望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能有所俾益。
一、现状。
1、土地违法行为及动向发现难,掌控难。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声起步晚,土地管理法律、律、法规不完善,特别是执法力量薄弱,缺乏较为先进的监察设备与手段,特别是处于最基层的执法力量更为严重。加之基层的执法人员少,监察范围大,不可能每次都能巡查到每个地方,这就使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往往有时等到我们发现了,违法建筑已经形成,如再去拆除就增大了难度。
2、制止、防范土地违法活动难度大。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违法活动很难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有制止权,但缺乏实施强制执行的有效手段。对于正在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是现场宣传教育,明确责任,交待后果,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虽然《山东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但由于缺乏具体性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违法者不听制止,仍然继续其违法行为,国土执法监察部门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只能是看着其继续违法,直至违章建筑形成。国土执法监察人员只能按法定程序落实处罚措施,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效性太差,与及时制止、拆除相矛盾,使得我们的执法活动相当被动。就河口区为例,由于行政区成立较晚,由于当时历时原因在河口区内形成了大量的飞地、插花地等情况,行政区域是在河口区,但是土地权属却禹属于别的县区,这就造成了违法主体不听从当地土地执法部门的管理,这就更加大了土地执法的难度。
3、取证、处罚措施落实难。虽然我国有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且对于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较为严厉,但土地违法者却总是采用一切办法以对抗、阻挠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处罚,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停工及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加之各执法部门之间没有做好相关的协调与沟通,执法力量的大力缺失,使土地执法寸步为坚。以拆除私建房屋为例,没有各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仅靠国土部门的微薄力量很难将处罚决定落实到位,致使土地行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
4、强制执行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困难。(1)是土地执法制止权难以执行到位。现行法律赋予国土部门的执法权力和手段十分有限,没有赋予切实可行的强制执行权。即使个别条款所规定的制止权和执行权,也都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2)是土地执法查处权难以落实到位。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内部讨论会审、定性、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案件办理时间一般需两、三个月。如果当事人不配合,或者故意阻挠调查工作,时间还会相应延长。过长的案件办理时间,必然给案件的查处执行带来难度。(3)是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土地管理法》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是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但是对于拆除或没收的方法、途径与具体实施人,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土部门依法处罚,如果违法当事人拒不执行,国土部门既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手段,结果往往是以罚代法,收取罚款结案了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违法行为人产生了只要缴纳罚款就算代替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错误观念。
二、成因。
1、土地管理的责任落实不到位。随着国寺土系统半垂直状态的成立,对镇、村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个别镇、村甚至认为基层国土所垂直管理后,土地执法主要是国土部门的责任,各乡镇政府不去配合主动做好违法用地的拆除整改工作,对村干部的违法出租、非法转让耕地、私自扩建宅基地的责任追究,往往流于形式,甚至不予追究。由于河口区成立较晚,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违法主体比较复杂,这也是造成此原因的一大主因。
2、违法用地成本低,获取利益大。一些违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被查处后,该罚款的不能落实到位,该拆除的不能执行到位,对于提出处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由于各和原因不了了之,使违法主体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理,形成部分违法用地成本比合法用地成本低的现象,致使违法主体心存侥幸,敢于以身试法。此类情况存在于未批先建,私建房屋等情况较多,由于执法不到位,起不到震慑作用。
3、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国土部门向法院、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缺少有效渠道,有些部门甚至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案件受理不及时,使土地执法工作的效力大打折扣。国土部门与银行、工商、税务、建设、规划、供电、供水、公安、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不衔接。由于各方利益不同,联合制止违法用地的措施落不到实处。
三、对策。
1、加大对国土资源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如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法律讲座、在电视台设立土地宣传专栏等,广泛深入宣传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强化对乡(镇)、村两级领导的土地宣传教育。对一些重大、典型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给予通报、曝光,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