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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方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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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方案

第1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2002年9月1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事故补偿,直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办法,这使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下述内容中,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并依此案例告诉读者应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某村的农民赵某(男,54岁)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医院胸外科治疗。患者胸片及ct片显示其右上叶巨块型肿物侵及右肺肺动脉干远端,纤维支气管镜检显示的右上叶前段新病理活检为低分化鳞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12日12时15分即术后72小时,患者因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死亡是由于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理由:一、院方在手术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从技术上未能有效防范医疗风险;二、院方在这次手术中的术前准备不足,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癌肿已侵及肺动脉,手术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而作为胸外科的大夫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手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但术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术中出现大出血(胸腔内有积血3000毫升)时,需要重新进行配血,而检验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搁了为患者输血的时间,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赵某的家属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者家属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万多元。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果赵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赵某的死亡被确定为医疗事故,赵某的家属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本条例第五十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具体内容如下:

    1、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产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确定赔偿计算办法之后进行具体计算时,要清楚地了解赵某本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及其家属的实际情况。赵某本人生前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从其所在的生产队获得部分现金收入;其妻现年52岁,原在家务农,1992年时因病落下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赵某;其子26岁,已组成家庭独立生活。赵某入院时缴纳了押金7000元,术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医院方以药方形式开具的价值70的营养汁,没有其他进食。赵某的儿子和儿媳(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全天陪护了三天。赵某的家离医院很近,来回不需交通费,陪护人员也不需住宿费。虽然上述条例规定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但对赵某的家属来说,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项目。因此,赵某的家属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如下方式进行计算:

    1、 医疗费:7000元 – 4600元 (赵某手术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400元2、 术后营养费(药费):70元3、 陪护费: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6元4、 丧葬费:800元(北京市现行的补助标准)

第2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3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是国家1992年批准收取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定。今年4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并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鉴定由原来省、市、县3级鉴定调整为省、市2级鉴定,并将鉴定工作改由医学会负责。由于医学会是社团组织,组织专家鉴定的经费缺口难以通过财政补助来解决,需通过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进行补偿。

    为此,省物价局对我省2000年至2002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中的部分案例进行抽样调查和测算,并参考省外同类价格情况,拟定了我省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新标准及相关规定如下:

   (1)省级每例4000元,地市级每例3000元。

第4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内容提要: 目前,全国的医疗损害纠纷继续呈上升态势,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要么欠缺,要么存在冲突,为此,《侵权责任法》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予以统筹解决。对于救济的渠道,《侵权责任法》应当新设医疗损害纠纷仲裁制度。对于救济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在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与医学会鉴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协调等方面作出权威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可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鉴定方式、赔偿标准等规定相协调。也可以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损害处理条例》。对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可借鉴北京等地的医疗责任保险经验,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

2009年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设立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予以规制。针对条文设计的 科学 性,本文从以下方面予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一颁布,便引起卫生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有的学者提出,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主要的表现是:第一,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 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对人体有伤害或者副作用风险的干预方式,[1]其目的是保护、改善人体健康;传统的侵权行为,除了不当的紧急 避险和不当防卫等少数情况之外,目的就是损害。第三,医疗行为大多是因患方的请求而启示,即患方的请求导致医疗伤害风险的发生,这与传统侵权损害的“不请 自来”的特点不符合。[2]本文认为,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也可以从法理上找到一些根据或者启示。

从现实需要看,全国医疗纠纷目前继续呈上升态势,平均每家医疗机构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40起左右。仅2008年一年,全国的医疗纠纷数量达到 100万起以上。[3]以上海为例,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多达6000-7000起,86.5%的 医院 经常发生各类医疗纠纷,70%以上的医院遭到过聚众围 攻,医务人员中有62%被骂过、17%被打过。2007年以前,上海每年发生的冲击卫生行政机关、滞留过夜、群访群闹的事件多达100余次。之所以发生上 述现象,主要的原因在于救济的渠道、法律条款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救济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使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都无法令双方当事人满意。医疗纠纷作为已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予以协调解决。而《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正好为这一立法需求 提供了契机。

从 发展 的角度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解决医疗伤害纠纷。还必须等到卫生法学发达到一定阶段,特殊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机制得到传统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时才可实现。就医疗伤害纠纷处理法律规则发展的阶段性看,目前,需要《侵权责任法》设立基本的私法规则,对医疗伤害纠纷的解决予以规范和阐释。

从立法借鉴的角度看,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一般的理解是:患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表面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与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其受到人身损害、损害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提出这些证明,其请求权是 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如果患方对损害救济请求权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得到法院的初步认可,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就负有下一步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行医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且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组规则具有合理性,因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15]对于这一套逻辑规则,《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时,只继承了草案设立的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损 害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过错认定模式,却摈弃草案设立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即“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 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一种立法倒退。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

医疗损害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人人都需要,是公益性的事业,具有活动的社会正当性特点。二是医疗具有高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病人的特殊体质,也来源于 自然 环境条件和医疗方式的固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演变为现实,一般不需要有大的过错。三是医疗服务不同于其他民事服务,它一般不 是等价服务,往往建立在政府的补贴之上。基于此,一些学者目前反对将医疗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的规定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过失的行为肯定是侵权行为。尽管这种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但它毕竟属于侵权行为,仍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现象予 以规范。

无论古今中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的都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一方面,社会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在业务上精益求精、优质高效。另一方面,也要关心和爱护这支队伍,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进行医学创新,减轻国家和社会的医疗负担。但是,现在的立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都给医疗机构施加 严格的注意义务,施加很大的举证负担和 经济 上的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的经营具有社会正当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具有一两次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运转困难的境地。医疗机构一旦陷入困境,最后受损的还是广大的就医人员。最好的分散赔偿责任风险的办法是实现责任的社会化,集万家之财,保一家之难,提高单个 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社会化的手段包括建立赔偿基金和医疗事故责任险两种方式。如果建立赔偿基金,医疗机构必然根据一定的标准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费用。这需要额外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难以得到国家、社会和市场的有效响应。另外,赔偿基金的保障力度和范围都太小,在针对重大 医疗事故赔付上相对捉襟见肘。[16]基于此,全面推广医疗事故责任险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旦建立医疗事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不仅参与医 疗机构平时的运转监管,也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这会有利于医疗机构运转的规范化。另外,由于有赔偿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患方获得的赔偿额度有了充分的保障。规范地解决了问题,患方也不会到 医院 闹事,也保证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但是,一些条件好的大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好的基层卫生院,因为很少发生医疗纠纷,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而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对象。另外,一些条件差的小医院和医患关系较差的基层卫生院,因为经常发生医疗纠纷,有的已经难以继续有效运转,普遍希望加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来分担自己的医疗损害赔偿负担。可是,这类医疗机构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面对大医院和好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冷 淡,因这项保险业务没有保险规模效应的保障,保险公司也就渐渐失去了兴趣。[17]但在政府的协调下,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措施,例如,2004年 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险。[18]

只有 科学 地设计理赔制度,才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矛盾。由于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方等各方利益,必须对保险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各方的接受度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评估。科学预测保险限额和费率,制定一项稳妥的、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19]在保险政策的基本框架初步确定后,选择一个或者几个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20]制定初步的实施方案。方案运作之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力量,对初选方案进行综合评估,从保费 计算 合理、保障程度高、具有前期运作经验等方面综合评估。例如,《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费率要按照医疗风险的大小、保 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进行设计和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提高处理的效率、水平和公正性,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理部门,聘请一些相关的专业人员,承担定损、定责等处理和索赔工作。此外,医疗事故责任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外国的长期实践表明,其运转需要政府的协调、监管、适 当干预和补贴,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医疗机构的参保率和保险的良性运行,有必要建立政府推动、政府补贴和市场运作的良性机制。这些措施需要《侵权责任法》在有机会修订时予以采纳。

注释:

[1]如为病人开刀、为病人开含重金属的中药、药对人体的副作用等。

[2]少数情况是依医生的职责而启始。

[3]《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 .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4]一些人也指出,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具有可供推广的价值。参见《全国医疗纠纷年逾百万卫生部拟重点推行调解制度》, .cn/yw/2008-11/02/content_58073.htm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5]《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lawyer 12759/ v iew/ 187379/,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1日。

[6]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7]杨立新、袁雪石:《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为核心》, ,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1日。

第5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院、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问题,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内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参考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总结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医院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法律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理论的认真学习与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自然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目前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

第6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我县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严防医疗差错及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病历书写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患者在医疗护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医学服务模式的需要对医疗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有效性以及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各环节实行的全面质量监控和评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凡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获得医疗机构准入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标准、诊疗规范及相关指导性文件。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承担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包括医疗机构、医师)不良执业记录备案和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质量控制

第五条各级医疗机构要以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为管理工作的核心.并配备专职人员行使对医疗质量与服务安全的监管和持续改进的权利。医疗机构内部设立医疗服务的质量监督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照院长负责制的原则.年末要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各科室的医疗、护理、医技质量进行评估.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全面参与医疗质量与安全改造方案的设计、制定和部门协调等工作。医疗机构每年要制定质量控制计划.报质量考评结果.并从人力物力、技术上给予应有的支持。县卫生局将根据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任务实施具体的质量监控工作,并对医疗质量与安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设立质量投诉部门.接受患者日常对医疗服务的投拆与咨询。发生或可疑发生医疗事故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以提高医务人员素质为基础.降低医疗风险.确保病人的就医安全。加强对医务人员经常性的三基三严”训练.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质量意识.

第九条医疗机构要把医疗质量作为工作的重点.以基础质量、环节质量、终末质量为主线.努力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以单病种的效率、效益、效果和安全为评估基础.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诊疗护理规范.对病历资料以“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疗秩序,定期监控医疗质量改进情况。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为原则,严格医务人员的病历书写和医院内的病案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狠抓医院规章制度的落实。严格医院的二、三级查房、三级医师负责制和“三查七对”等制度,医疗机构质量监管部门应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责任如实提供医院管理的有关统计数及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等效绩指标。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第十二条鼓励医疗机构使用适宜技术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服务公示制度.做到医务人员工号、医院工作制度、质量标准、医德规范、收费价格“五公开”.尽可能地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并在保护患者隐私的前提下.

第三章质量评价

第十四条县卫生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的质量控制指标和医院服务动态信息.为病人及家属选择医院和医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内部质量考评和接受外部同行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科室和医务人员进行考核.作为业绩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强化病历质量的监控工作.及时吸取教训.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医疗事故、医院内感染事件等医疗质量缺陷讨论制度.制定整改措施.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卫生局应按照医疗质量监督管理要求和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质量督查及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县卫生局质量督察活动应纳入医政工作年度计划统筹安排。督察工作事先不通知被查单位.不得增加医疗机构负担。督察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

第十九条县卫生局委托行业组织组建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区域内重大医疗过失技术初审及其它医疗技术认定工作。其检查结果将作为医院评审的重要依据。负责修订专业质控标准及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成立临床、中医、检验、放射、病案、医院感染、护理等专业质量管理技术指导组织.

第二十条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对临床用药、辅助化验检查和部分单病种费用等重点控制项目实行宏观质量监管.不定期向社会医疗机构单病种的效益、效果、效率、安全等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卫生局应建立质量监控平台.接受社会监监督。可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病员座谈会、设置医疗质量投诉和举报电话等多种形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不断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内部应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将医务人员质量考评结果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晋级和劳务分配等直接挂钩。

第二十三条对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严重伤害了患者合法权益者.还将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外.

第二十四条县卫生局将医疗质量控制工作全面纳入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进行管理.质量督察结果与医疗机构注册校验、药品收支结余上缴返还比例直接挂钩。

第二十五条县卫生局应建立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对疏于管理、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后隐瞒不报的单位将给与通报批评.

一)对发生医疗事故的依据事故级别责任程度对该医疗机构领导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赔偿责任。

第7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

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广大患者相关医学知识的增加、法治化建设进程中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加之医学科学本身的特殊性及医生医德、服务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不断出现,且呈现日益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法院要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就必然要涉及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的举证责任,[1](P.6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包括法学、医学等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它决定医疗纠纷案件如何发展的根本问题,关系医院和患者实体利益的分配,对于患者权利的实现及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意义重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三个阶段介绍并进行简单分析。

一、“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简单的说,在医疗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就是患者主张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权利受到侵害,就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法律文件。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为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增加了司法诉讼程序,即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不满意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宗旨虽然是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其在制度设计上更多的是保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的权益,患者的权益保护基本被忽略了,即实际上成为了“单保护”,具体体现在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上实行绝对的过错原则,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阶段,患者主张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权利受到侵害,就要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是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是否存在过失,病历是重要的证据之一,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提供病历的义务,在这样的状况下,对于处于弱者的患者一方来说,其举证责任是相当大的,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当一些医疗纠纷出现后,身心受到伤害的患者开始转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如求救于媒体,媒体就成为表达患者心声的重要场所,各大媒体上登载的各种不同经历患者的“血泪控诉”,使公众对医疗机构的服务产生诸多的不满,加之各地因医疗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导致的一些过激行为不断见诸报端,医患关系持续紧张,这不得不让社会各界开始反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容简单,相关规范不够完善,可操作性较差,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有力,也不利于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但作为我国第一部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还是一种进步,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向法治化迈进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二、举证责任倒置阶段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本来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存在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多发生在特殊类型侵权案件中,因为此类案件中很多重要证据被对方掌握,原告依通常的取证手段根本无法取得;甚至侵权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其掌握证据的便利条件故意毁灭证据。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僵硬的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受害人一方或弱势一方来说就很不公平,其权利保障就很难实现,也达不到公平正义这一人类社会的最高境界。因此,在一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基于当事人举证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便应运而生。2001年12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些都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由于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与病历等重要证据的距离远近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仍然将证明责任按照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则容易产生不公平。[2](P.331)

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出台,就引起医患双方、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这一规则,可谓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公民诉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的患者一方,有利于提高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有利于促使医院的管理规范化,加强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也有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从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实现实体法的实质公平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反对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存在诸多弊端,它大大降低了患者医院的门槛,引起医疗纠纷中患者的 “过度维权”,使医疗纠纷诉讼不断案件增多,过多的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医学自身的特殊性及患者本身的原因导致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常常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使得医疗机构为了规避风险只得放弃可能治愈患者疾病的新的治疗手段或者高风险治疗方案而采取防御性医疗,长远来说这不利于医学科学的积极发展,最终还是患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客观地说,医疗纠纷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护进行平衡的制度选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患者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状况,体现了保护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实质的更大范围的公平正义。同时,其存在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因此,如何科学地分配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保障医学科学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阶段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7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对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区分类型进行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采用了医疗机构、患者、法院等都比较容易接受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科学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并根据不同侵权类型来确定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医疗技术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技术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医疗纠纷中,患者要求医疗机构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违法诊疗行为、该违法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违法诊疗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基于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患者要对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三种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治疗行为,需要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的患者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医疗机构伪造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的病历资料或者篡改、销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5](P.290)

(二)医疗管理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杨立新教授基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管理造成患者损害而提出来的一种独立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医疗管理损害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管理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患者要对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医疗伦理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伦理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医疗伦理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就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医疗产品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产品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只需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因使用的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药品存在缺陷或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即可。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区分不同类型侵权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日趋完善,对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相信,针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只要立法、司法实务部门、医学、法学等工作者不断努力,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的架构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2]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2006.

[3]白洁,殷冀锋.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价值探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6).

[4]万鸿君.试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双方 行为的负性影响[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2).

第8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原告:王某,男,22岁,汉族,武警战士。

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

原告因感到右侧阴囊疼痛不适,于2004年2月19日晚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为原告体检后诊断为右侧附睾炎,并给予输液消炎治疗。次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彩超检查后于21日和22日在部队附近卫生院进行输液消炎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3日转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诊治,经检查确诊为右睾扭转,进行手术治疗。因保守治疗无效,经原告同意切除了右侧、附睾,3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50.81元。经原告申请,宿城区卫生局于2004年4月2 日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 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重新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宿迁市人民医院在王某‘右扭转’诊治过程中,由于患者症状不典型,接诊医师对‘扭转’缺乏足够认识,丧失了扭转的诊治最佳时机,医方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学护理建议为右侧随诊。双方在赔偿费用问题上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宿迁市200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254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何种标准计算。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诊治,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交纳了医疗费用后,被告应当正确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为原告制定治疗方案,履行诊疗护理义务。由于诊疗护理行为的特殊性,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高度注意和告知的原则,时刻关心患者的病情变化,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告知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风险及后果。本案中,省、市两级医学会均认定原告的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虽然两次鉴定结论对医方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同,但鉴于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为原告治疗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接诊医师对原告的病情亦缺乏足够认识,使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故可适当提高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案件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计算,不应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在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支出的费用2550.81元为准;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本市200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8元,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但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可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医疗费2550.81元、陪护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3850元、邮寄费26元,合计 27706.81元,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70%,即19394.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5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经两级鉴定均构成医疗事故,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符合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时同时又认定医方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次要责任确定医方的民事赔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时同时又认定医方承担部分责任,鉴于诊疗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及医患双方的不同地位,应当突破鉴定结论的认定来确定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第9篇:医疗事故处理方案范文

【关键词】病历档案;医疗纠纷;作用

doi:10.3969/j.issn.1006-1959.2010.08.293文章编号:1006-1959(2010)-08-2266-02

病历档案是指病人在医院中接受一切医疗活动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是经医务人员及医疗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加工后形成的具备科学、逻辑与真实性相结合的医疗档案[1]。它不仅是作为医院研究病情的第一手资料,而且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效应上,更具备举证之用。

1.法令赋予病历档案的法律效应

医疗改革的日趋深入和广大就医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致使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发挥的作用日趋增大。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其更加明确的法律效应[2]。从医院的角度讲,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档案可以作为医疗举证来呈现,病历档案必须具备逻辑性和真实性,不能因为涂改和擅自修改导致病历档案信息失真;从广大就医群众的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病历的一切资料记录,此充分体现了《条例》在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中赋予患者的合法权益和病历档案可以实行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客观共享,同时也为患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举证依据,体现患者对病历档案的知情权。由此可见,法令赋予病历档案的法律效应对医患两者间的举证依据都十分分明,并依据病历档案进行医疗纠纷的判决[3]。

2.病例档案内容及重要性

病历档案是患者病况和医务人员诊治过程的原始真实记录。它主要包括:①鉴别资料。即基础资料,如性别、年龄、籍贯、身份证号等;②病史记录。主要是病人既往病史,病人治疗的用药记录及有无遗传、家族病史;③体格检查表。主要包括病人的体格检查数据与各大神经系统的检查记录;④病情记录。包括病人病情发展过程及转归过程;⑤诊断治疗与医嘱。包括病人会诊记录和医生所诊治的方法;⑥医疗通知与病人同意书。包括必要的诊治通知与急、危病情通知书与手术同意书等;⑦临床记录。包括病人临床反应的一切现象;⑧检查室报告书。包括病人临床所需的检查报告与各种生化检验;⑨医疗结论。包括最后的诊断结果,治疗期间的总结及出院建议。从以上内容可看出,每份病历档案都是临床实践的经验总结,记录了医务人员和病人的一切反应过程,它除了作为病人病情的记录之外,还即被解决医疗纠纷的标准和直接举证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4]。

3.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病历档案是医院所有档案利用率最高,最有价值的档案,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呈堂证供的法律效应,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病历档案在医疗纠纷中究竟有何效用呢?下面进行简单陈述。

3.1在医疗纠纷中提供真实的依据。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患者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病历档案的举证作用就越来越明显,它能客观反映病人、医务人员,乃至院方的一切诊治活动,为保护医院利益和患者权益的重要凭证[5]。比如某些病人在很多年后对当初治疗产生质疑,此时,病历档案作为当初的原始记录并成为书面证据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医疗纠纷,并从中保护被质方的权益。

3.2在纠纷中保护医务人员的权益。比如某些病人在术后质疑医务人员在手术期间在病人体内留置刀、线,或病人拿出病历档案复印件在多家诊所得出医务人员擅自开价钱昂贵的医药时,诉求院方进行赔偿。此时,病历档案作为原始记录,从中可看出医务人员的手术真实记录过程,并且查明并无医疗过错时,病历档案此时就发挥着在医疗纠纷中保护医务人员权益的作用。

3.3在纠纷时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上文中提到病历档案内容包括手术协议书和病人、家属同意书,假如病人在术后由于某些意外导致病情恶化或死亡,病人及家属要求院方进行赔偿时,病历档案中的比如麻醉记录、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等记录,可保护当事人双方不受侵害,并以此依据可判别究竟是意外还是院方责任,此时,病历档案在纠纷中体现作用为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并判决出现意外的性质和等级。

3.4在纠纷时作为保护病人权益的依据。假如在病人住院期间出现医务人员的误诊、漏诊,导致病人情况恶化或死亡时,由于存在着医院方的过错,病人或病人家属可根据病人的医疗档案提出诉求,以此依据院方进行给予病人一定的心理或物质上的补偿,从而保护病人的权益,以使病人及家属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此时,病历档案发挥着在纠纷时作为保护病人权益的作用。

3.5是纠纷时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病历档案除上述作用之外,还包括病历档案是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譬如病历档案为病人真实的延续性提供可行方案,从而在医疗纠纷时作出公正的司法鉴定。

总之,随着病历档案的利用范围和利用价值的不断扩大,势必要求院方实行病历档案的现代化、电子化归档。同时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也要求临床医务人员必须认识到病历档案记载的是整个医疗过程对患者的一切记录,是非常具有法律效应的举证依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巧玲.提高病历档案质量 有效防范医疗纠纷[J].档案与建设,2008,(06):56.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2002年2月20日通过,第二章第十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